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6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1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667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昭駿 選任辯護人 文聞律師 許玉娟律師 被 告 李雅惠 吳銘宗 選任辯護人 陳世杰律師 被 告 陳怡芳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1353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319號、100年度偵字第190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昭駿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雅惠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銘宗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怡芳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怡芳於民國96年7 、8 月間因有資金需求,透過友人引介而認識斯時從事代辦貸款申請業務之李昭駿,陳怡芳原欲以其男友高為民所有坐落於桃園縣八德市○○段000000地號,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八德市○○○村00號之建物及基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向銀行辦理不動產擔保貸款並就此向李昭駿洽詢,李昭駿因認系爭不動產已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且高為民對台北富邦銀行尚有以系爭不動產作為擔保之新臺幣(下同)1,266,297 元借款未予清償,再以陳怡芳及高為民二人均有信用卡繳款遲延之信用瑕疵,其二人難再以自身名義自行申請貸款,李昭駿故而提議,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名義移轉與其所認識債信良好之可靠友人,而以該人名義向銀行申貸,如此應可順利貸得款項,且於清償前開對台北富邦銀行之欠款後,尚有剩餘款項可供運用,而李昭駿個人並先行借款30萬元與陳怡芳。陳怡芳後於徵得不知情之高為民同意授權陳怡芳全權處理後,即以高為民之名義簽立委託李昭駿辦理申請貸款業務之委託書,委由李昭駿代為處理移轉系爭不動產及移轉後持系爭不動產向銀行辦理擔保借款之相關事宜,雙方並約定以日後順利核貸款項金額之15 %,作為李昭駿承辦本件貸款之代辦費用。而後李昭駿就陳怡芳欲以買賣名義將系爭不動產移轉讓與債信良好之人,以便透過債信良好之買受人持系爭不動產向銀行辦理擔保申貸藉以取得資金融通此情,告知其友人吳銘宗,嗣吳銘宗則再行轉告其配偶李雅惠,後並於徵得吳銘宗與李雅惠二人之同意而由李雅惠擔任系爭不動產之買受人,而渠等四人明知並無任何買賣系爭不動產之真意,竟基於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陳怡芳提供高為民之國民身分證件、印鑑證明、建物權狀,另吳銘宗則交付李雅惠之國民身分證件及印鑑證明,雙方並簽署買賣契約書,同時口頭約定半年之後由李雅惠將系爭不動產過戶返還予高為民,而系爭不動產向金融機構貸得之款項應由陳怡芳清償,而所核撥之貸款並應預留10萬元於李雅惠之金融帳戶,以做為銀行按月扣款貸款利息之用,李雅惠並於96年8 月16日在李昭駿之安排下與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簽立金額各為250 萬元及30萬元,合計共280 萬元之不動產擔保借款合約,李昭駿並以李雅惠所交付之身分證件及印章,為李雅惠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大眾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以供大眾銀行匯入前開借款,且前開帳戶於開立後,帳戶之存摺亦由李昭駿所管領支配。嗣李昭駿即委託不知情之代書劉秋梅於96年8 月20日持相關資料至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辦理以李雅惠為買受人,高為民為出賣人,而就系爭不動產辦理原因為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該地政事務所收件後,承辦人員為形式上之審核,認無不合即將高為民對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被告李雅惠此一不實登記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政資料管理之正確及公信。又再以李雅惠為擔保物提供人,大眾銀行為權利人,而以系爭不動產為李雅惠與大眾銀行間就前開貸款之債權債務關係,設定最高限額336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均完成登記。大眾銀行嗣於96年9 月19日,即將核撥之借款250 萬元、30萬元,合計共280 萬元,於預先扣除代償高為民對台北富邦銀行之1,266,297 元貸款,並再扣除李雅惠申辦本件借款所應負擔之開辦費5,000 元、火險費2,009 元及票查費200 元後,將扣除前揭金額後之餘額借款1,526,494 元匯入至李雅惠之前開大眾銀行帳戶內,而李昭駿嗣於96年9 月26日則將該筆借款餘額中之1,425,000 元匯入至其個人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而後復將前開李雅惠之大眾銀行帳戶存摺交還與李雅惠,並於帳戶中留存102,494 元以供李雅惠按月支付前開借款半年內之還款利息所用。 二、李昭駿明知其依陳怡芳所託而藉由李雅惠之名義向大眾銀行所貸得之前開280 萬元借款,於扣除前揭代償台北富邦銀行之借款、向大眾銀行借款所需支付之相關費用及預留於李雅惠之大眾銀行帳戶以供按月繳納借款利息之102,494 元後之餘額1,425,000 元,於再行扣除其與陳怡芳間所約定辦理本件貸款之代辦費42萬元、陳怡芳前所向其借貸之30萬元、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所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101,506 元、房屋稅530 元、契稅15,924元、印花稅1,815 元、代書費18,000元、影印費200 元、辦理抵押權之登記費3,360 元、書狀費80元、辦理買賣登記之登記費541 元及書狀費160 元後,所剩餘額562,884 元依其與陳怡芳間之貸款合約約定,本屬其依前揭貸款合約所應全數給付與陳怡芳之債務,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96年10月2 日前之1 至2 日,至陳怡芳斯時所開設位於桃園縣桃園市民生路之餐廳內,將其所製作之扣款明細表交與陳怡芳,並於該扣款明細上以虛列人頭費28萬元、虛列保證人費10萬元、浮報稅金32,040元(扣款明細上列稅金15萬元,惟實際支付稅金總額117,960 元,故有32,040元係屬虛增)、浮報代書費15,844元(扣款明細上列代書費4 萬元,實付18,000元,加計陳怡芳所需負擔之相關登記費用、影印費及印花稅後,實際虛增15,844元)及重複扣取欲供李雅惠繳付半年內貸款利息10萬元等巧立名目之方式,而向陳怡芳佯稱所貸款項於扣底所有費用後,僅餘35,000元係其依約所應履行給付之款項,使陳怡芳因此陷於錯誤,誤信為辦理本件貸款已支付如李昭駿所稱之高額費用,而同意僅收取扣除各該費用後之餘額,其餘部分則無庸給付,使李昭駿因此獲得免除給付如前所列各該虛列及浮報款項而本屬其依約所應履行給付債務之利益(合計利益為527,884 元,公訴意旨認被告詐得金額為948,899元,是其中差額421,015元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下述),李昭駿後並於96年10月2 日,將該35,000元匯至陳怡芳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北桃分行第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嗣因陳怡芳發覺有異,不甘受損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訴請偵辦,始悉上情。 三、案經陳怡芳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下列所據以認定被告李昭駿、李雅惠、吳銘宗、陳怡芳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被告4 人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64頁反面),本院審酌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部分,認為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不適當情況,故就上揭證據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昭駿就上揭詐欺得利犯行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105 頁),然被告李昭駿、李雅惠、吳銘宗、陳怡芳固不否認有上揭陳怡芳為委請李昭駿辦理以系爭不動產向銀行申辦抵押借款事宜,李昭駿為使陳怡芳順利取得銀行貸款,故與吳銘宗、李雅惠商議後,即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方式,由所有人高為民移轉至李雅惠名下,俾能順利貸款供陳怡芳使用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被告李昭駿辯稱:系爭不動產是真買賣云云。被告吳銘宗辯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過程,證件都是真的,買賣是真的有買賣,嗣由李雅惠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這些權利是真的移轉云云。被告李雅惠辯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是真的,房子是登記伊的名字,所以這些債務伊要負責,若陳怡芳之後不還錢,房子就是伊的云云。被告陳怡芳辯稱:系爭不動產伊有徵得伊男友高為民之同意,以借名關係辦理貸款云云。經查: ㈠被告陳怡芳前於96年7 、8 月間,就以系爭不動產向銀行貸款一事洽詢被告李昭駿,後於接受被告李昭駿之建議並於徵得高為民之同意授權後,確有就欲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之名義出售予債信良好之人,以便該人持系爭不動產向銀行申辦抵押借款,並就貸得款項供被告陳怡芳融通資金所用等情,委託被告李昭駿代為處理相關申辦貸款及尋得適宜擔任系爭不動產買賣之買受人等事宜,且被告陳怡芳並先向被告李昭駿借得30萬元;嗣被告李昭駿透過其友人即被告吳銘宗之協助,而於徵得被告吳銘宗及其配偶即被告李雅惠之同意,由被告李雅惠出面擔任系爭不動產之買受人,而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名義移轉與被告李雅惠,嗣被告李昭駿並為被告李雅惠開立上開大眾銀行帳戶並先行管領該帳戶之存摺、印章,復並委由代書劉秋梅代為辦理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移轉登記及設定抵押權登記,而由被告李雅惠以系爭不動產為大眾銀行設定抵押權以供擔保之方式,向大眾銀行貸得金額合計280 萬元之借款;又被告李昭駿復並將大眾銀行於96年9 月19日匯入至被告李雅惠上開大眾銀行帳戶內280 萬元借款且經大眾銀行先行扣除代償高為民對台北富邦銀行所欠之1,266,297 元借款、開辦費5,000 元、火險費2,009 元及票查費200 元後之餘額借款1,526,494 元中之1,425,000 元,於96年9 月26日全數匯入至其個人所持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後,而留有102,492 元於被告李雅惠之上開大眾銀行帳戶,以供被告李雅惠繳付上開借款之半年利息所用,且被告李昭駿其後就上開借款與被告陳怡芳進行結算時,確有於96年10月2 日前之1 至2 日,在被告陳怡芳所經營位於桃園縣桃園市民生路之餐廳內交予扣款明細一紙,並據此向被告陳怡芳表明上開借款於扣除上揭代償高為民對台北富邦銀行之欠款外,再經扣除被告陳怡芳所應負擔之代辦費42萬元、人頭費28萬元、保證人費10萬元、稅金15萬元、代書費4 萬元、先前借款30萬元及10萬元之利息後,被告陳怡芳僅得收取35,000元,且被告李昭駿並於96年10月2 日將該35,000元匯入至被告陳怡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等情,業經被告李昭駿於原審審理中所陳明在卷,核與證人高為民與被告陳怡芳於原審審理中所為有關被告陳怡芳於徵得高為民之同意與授權後,確有委託被告李昭駿代為辦理將系爭不動產以出售被告李雅惠之方式,以便藉由被告李雅惠持系爭不動產向銀行貸款,而使其得以該筆借款供作資金融通所用,且被告李昭駿於上開大眾銀行貸款核撥之後,以所貸款項需扣除如被告李昭駿前揭所承之代償台北富邦銀行欠款、代辦費、人頭費、保證人費、稅金、代書費、先前其向被告李昭駿所借之30萬元及10萬元之利息費用後僅剩35,000元為由,而僅有匯款35,000元至其上開第一銀行帳戶等情之證述(原審卷第75頁反面至78頁反面,第79至81頁反面),以及證人即被告吳銘宗與李雅惠於原審審理中所為渠等係受被告李昭駿所託,而由被告李雅惠出面擔任系爭不動產之買受人,並待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李雅惠後,被告李雅惠即依被告李昭駿之安排開立上開大眾銀行帳戶,嗣並以系爭不動產為大眾銀行設定擔保後而向大眾銀行貸得金額合計共280 萬元之借款,而後被告李昭駿於將上開大眾銀行帳戶存摺交還與被告李雅惠時,該存摺內留有10萬餘元之金錢以供被告李雅惠繳納本件借款半年內之還款利息等情所為之證述情節互核相符(原審卷第121 頁反面至122 頁,第96頁、第97頁反面);復有被告陳怡芳代高為民與被告李昭駿所簽立之貸款合約書影本1 份(原審卷第111 至116 頁)、被告陳怡芳向被告李昭駿借款所簽立發票金額各為10萬元、15萬元及5 萬元之本票影本3 紙(98年度他字第4168號卷第5 頁)、系爭不動產之建物所有權狀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各1 份(98年度他字第4168號第6 至7 頁)、被告李昭駿所書立之扣款明細影本1 份(98年度他字第4168號卷第9 頁)、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房屋稅繳款書、契稅繳款書及以高為民為出賣人、被告李雅惠為承買人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各1 份(98年度他字第4168號卷第23至27頁反面)、被告李雅惠上開大眾銀行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影本1 份(98年度他字第4168號卷第30至34頁)、被告陳怡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 份(98年度他字第4168號第61頁)、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1 份(99年度偵續字第319 號卷第70至71頁)、被告李雅惠與大眾銀行間所簽訂借款金額各為250 萬元及30萬元之不動產擔保借款合約及帳戶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 份(99年度偵續字第319 號卷第88至104 頁)及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影本1 份(99年度偵續字第319 號卷第124 至127 頁)附卷可稽,則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為真。 ㈡被告李昭駿扣款明細中所列人頭費28萬元及保證人費10萬元為浮報虛列部分:證人即被告吳銘宗於偵查中證稱:伊與李雅惠均無拿到28萬元之人頭費,一開始李昭駿找伊幫忙並無開出任何好處或條件給伊,伊當時僅欲幫李昭駿做業績,只有在最後過戶、貸款辦理完成後,李昭駿有請伊吃飯,並包個3 萬到4 萬的紅包給伊等語(99年度偵續字第319 號卷第58至59頁);其嗣於原審審理中則證稱:伊當初要求伊老婆(即被告李雅惠)去買高為民的不動產,是想幫李昭駿的忙,事後李昭駿確實有給伊一個紅包,因為時間已久,確實金額伊忘了,印象中是4 萬到5 萬元,除了這次拿到的4 萬元到5 萬元之紅包外,伊沒有任何其他的酬庸,伊老婆也沒有,李昭駿對陳怡芳說要付28萬元之人頭費及10萬元之保證人費,這些伊都不清楚,而且也都不屬實,伊沒有收這個錢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22 頁及其反面)。而證人即被告李雅惠於原審審理中則證稱:伊當初買桃園縣八德市○○○村00號建物是因為伊先生(即被告吳銘宗)認識李昭駿,當時伊的信用良好,所以叫伊幫忙讓這個貸款可以順利貸下來,伊不知道伊幫這個忙李昭駿給伊們多少報酬,伊也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明確(原審卷第96頁)。足認被告吳銘宗固因幫助被告李昭駿完成本件貸款而有自被告李昭駿處收受紅包1 個,惟該紅包之金額依被告吳銘宗之記憶既僅約為3 萬元至5萬元不等,而與被告李昭駿所辯稱其有交付28萬元之人頭費與被告吳銘宗及李雅惠,就金額部分顯有不符。另觀諸被告李雅惠於本件與大眾銀行所簽訂金額各為250 萬元及30萬元之不動產擔保借款合約中,該等合約除以系爭不動產為大眾銀行設定抵押權,以為本件借款之擔保外,別無其他需另覓保證人以為擔保之約定此情,有該等不動產擔保借款合約2 份及大眾銀行就被告李雅惠本件借款僅提供不動產擔保而無提供保證人之說明函文1 份附卷為證(99年度偵續字第319 號卷第128 至144 頁)。則被告李雅惠與大眾銀行間就本件借款既無需另行提供保證人以為擔保之約定,被告李昭駿當無支付10萬元與被告吳銘宗作為擔任本件借款保證人費用之必要。 ㈢被告李昭駿扣款明細中所列稅金15萬元為浮報虛列部分:查被告陳怡芳就以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被告李雅惠,以便被告李雅惠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而向大眾銀行辦理上開貸款所應負擔之相關稅金,分別為土地增值稅101,506 元、房屋稅530 元及契稅15,924元,合計共117,960 元此情,有前開各稅捐之繳款書各1 份在卷可佐(99年度偵續字第319 號卷第72、75、76頁);則被告陳怡芳就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所需負擔之稅金費用總額除前揭卷證所示總計為117, 960元外,並無其他應負擔之相關稅捐費用此情,即堪認定。是被告李昭駿在其所列舉之扣款明細中有關被告陳怡芳應負擔稅金15萬元部分,顯有32,040元(計算式:15萬元-117,960元=32,040 元)係其空言虛增藉以欺罔被告陳怡芳此情,亦堪認定。 ㈣被告李昭駿扣款明細中所列代書費4 萬元為浮報虛列部分:證人即受被告李昭駿委託就系爭不動產至地政機關辦理所有移轉登記之代書劉秋梅於偵查中證稱:本件係李昭駿請伊幫他擬定買賣契約,擬約完成後約隔十多天,李昭駿即將買賣契約帶來給伊請伊幫他辦理買賣登記,相關稅單都是李昭駿過來拿,把納稅收據給伊後伊再遞件辦過戶,代書費用總額是18,000元,因本件有辦理土地建物移轉及抵押,費用是按照公會的標準收,李昭駿並無另外按建物價值算佣金給伊,因為伊等業界無此慣例,收費公會都有一定標準,伊確定代書費是18,000元,土地過戶登記的規費是701 元、印花是 1,450 元、建物印花是265 元、書狀費共160 元,相關影印文件費用可能到200 元,抵押規費按照抵押權的千分之一計算(99年度偵續字第319 號第117 至118 頁)。又證人劉秋梅辦理系爭不動產買賣移轉登記之時,尚需支付登記費541 元、書狀費160 元及影印費200 元合計共90 1元,暨系爭土地移轉之印花稅1,550 元及系爭建物移轉之印花稅265 元,其為系爭不動產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時,尚需支付登記費 3,360 元及書狀費80元合計共3,440 元等情,既經證人劉秋梅證述如上,並有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2 份及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申請書2 份在卷可參(98年度他字第4168號卷第24頁正反面、第27頁,99年度偵續字第319 號卷第70、124 頁);縱認此部分之費用亦應由欲將系爭不動產移轉與被告李雅惠,以便被告李雅惠以系爭不動產作為擔保以為被告陳怡芳向銀行貸得借款之被告陳怡芳所負擔,則前開合計共6,156 元之設定登記相關費用(計算式:541 元+160元+200元+1,550元+265元+3,360元+80 元=6,156元)加上證人劉秋梅所實際收受之代書費18,000元即合計共 24,156元此部分,始為欲藉由上開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被告李雅惠,以便由債信良好之被告李雅惠代為向大眾銀行擔保借款之被告陳怡芳,所應自行負擔之費用。是被告李昭駿所列舉之代書費4 萬元於扣除被告陳怡芳所應自行負擔之24,156元代書費及辦理系爭不動產登記所需費用後之15,844元(計算式:40,000元-24,156 元=15,844 元),顯係被告李昭駿為圖個人不法利益所向被告陳怡芳虛言謊稱浮報之不實費用此情,復堪認定。又依上情顯示,劉秋梅就被告李昭駿之犯行並未參與,亦無所悉,應屬不知情,附此敘明。至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李昭駿所列代書費用部分係浮報17,859元,應有誤解,附此指明。 ㈤被告李昭駿扣款明細中所列42萬元代辦費部分:被告李昭駿受被告陳怡芳之託,而為被告陳怡芳辦理本件以移轉系爭不動產與債信良好之被告李雅惠,以便被告李雅惠持系爭不動產向大眾銀行辦理抵押借款,再將所貸款項扣除相關費用後供被告陳怡芳使用,且雙方並有簽立貸款合約此情,既為被告李昭駿及陳怡芳於原審審理中所均予供陳明確而經認定如上,則被告李昭駿提供與被告陳怡芳簽立之貸款合約書,其外觀形式雖係以金茂捷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金茂捷公司)為受託提供貸款諮詢業務之一方,惟被告李昭駿原係為金茂捷公司負責客戶業務並按件計酬而無實際出資成為股東,且金茂捷公司於96年2 、3 月間已告知被告李昭駿將不再繼續營業,並經李昭駿至會計師處簽立解散同意書,該公司並已於96年4 月間解散等情,業據證人即金茂捷公司之原負責人徐嘉慶於偵查中結證明確(99年度偵續字第319 號卷第178 至179 頁),並有經濟部100 年6 月20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內所附金茂捷公司申請公司解散登記申請書及經濟部准予解散登記暨桃園縣政府准予歇業登記等相關函文在卷可佐(99年度偵續字第319 號卷第155 至172 頁),是金茂捷公司業於96年4 月17日經經濟部准予辦理解散登記而於後未有營業此情,即堪認定。則被告李昭駿於96年8 月23日持以供被告陳怡芳簽立之貸款合約書,其形式外觀雖係以金茂捷公司為契約當事人一方,然金茂捷公司斯時既已解散而未有營業,被告陳怡芳於96年8 月23日代高為民所簽立之上開貸款合約書,係被告李昭駿為求便利而以金茂捷公司先前所用之制式契約,以供其與被告陳怡芳簽立上開貸款合約所用此情,自堪認定,是該契約中所列之乙方即受託人雖載為金茂捷公司,惟依被告李昭駿與陳怡芳於簽立該合約時之真意觀之,已足推認,該合約中所指之受託人實應指被告李昭駿無誤。惟就被告李昭駿與陳怡芳間就上開貸款合約所約定之代辦費用數額究係為何,被告李昭駿前於偵查中供稱:伊當初有向告訴人(即指被告陳怡芳)說明伊收百分之25的代辦費,因伊有詢問被告陳怡芳之信用狀況,陳怡芳稱其無法去申請貸款,伊查詢得知陳怡芳及高為民信用不佳,所以才會評定陳怡芳所應收之代辦費為百分之25此等級等語(98年度他字第4168號卷第73頁,99年度偵續字第319 號卷第32頁);其嗣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在伊列予陳怡芳之明細中所指之代辦費42萬元,就是當初伊跟陳怡芳約定合約書上所列百分之25的代辦費用,原本的百分之25應該是給伊的,但陳怡芳跟伊說太高,要伊降低一點,伊說好,降成百分之15,所以280 萬元的百分之15就是42萬元等語(原審卷第51頁),而被告李昭駿復並提出被告陳怡芳經高為民授權而代高為民與其簽訂之貸款合約書,有該合約書影本1 份附卷可徵(原審卷第111 至116 頁)。依該合約書內所附委託書之約定內容可知,訂約雙方既已明確約定於貸款撥付之時,應支付核款金額百分之25為乙方(即實指被告李昭駿)之代書費(見原審卷第114 頁),則本件大眾銀行之核貸金額既為280 萬元,被告陳怡芳依約所應負擔之代辦費用自為70萬元甚明(計算式:280 萬元*25%=70萬元)。而被告李昭駿既稱其於扣款明細中所列代辦費42萬元,係因被告陳怡芳認渠等原所約定以核貸金額百分之25作為代辦費金額過高,故其始減以核貸金額之百分之15即42萬元(計算式:280 萬元*15%=42萬元),作為本件受託所收取之代辦費,則被告李昭駿原本依約既得請求被告陳怡芳給付70萬元之代辦費,嗣經酌減而改僅收取核貸金額百分之15即42萬元作為本件之代辦費用,則被告李昭駿就此所列應與扣除之42萬元代辦費部分,自屬其依約本得向被告陳怡芳請求扣除之款項,而未有何虛增不實之情。又被告陳怡芳於原審審理中雖先證稱:貸款合約書中所附委託書上所列甲方同意貸款過戶甲方時,支付乙方核款金額百分之25作為乙方前開第一項的代書費,這個「25」的欄位在伊簽名時,是空白還沒有填的,且伊在簽名時也沒有看到收費標準,伊沒有問李昭駿代辦費用到底多少錢等語(原審卷第80頁反面、第90頁正反面);然其嗣復證稱:伊不認為伊找李昭駿辦這個貸款一毛錢都不用付,李昭駿不是義務幫伊辦這個貸款,伊知道他應該會酌收費用,…伊請人幫伊辦事,要付多少代價,都有事先講好,伊也知道要付多少錢,伊去買東西會看標價,若未寫標價,也會問老闆這個多少錢,伊會考慮伊要付多少錢、多少成本,伊拿到的東西或得到的服務跟這個成本是否相稱、划算,伊才會決定要不要買或是否請人幫忙等語甚明(原審卷第87頁、第89頁反面)。依被告陳怡芳之前開證述,其依個人自身之生活經驗,於購買商品或服務之時,既均會就自身因此所需支付之代價,向出售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人予以詢價,則其於此次委請被告李昭駿辦理本件貸款之時,焉有未向被告李昭駿詢問相關代辦所需支付費用之理;又被告陳怡芳於原審審理中既明確證稱其於本次委託被告李昭駿前,並無此種委請民間代辦公司辦理貸款之經驗(原審卷第90頁),則其於此次委請被告李昭駿為其辦理本件貸款之時依其先前交易習慣,更應就申貸內容、申辦程序及所需之代辦費用數額均予詢問斟酌,始與其自身先前之生活經驗相符。又被告陳怡芳既證稱其於請人辦事時,會先就因此所需支付之代價、成本予以問明,且其亦證稱被告李昭駿並非義務幫其辦理本件貸款,復再佐以被告陳怡芳既係因其個人與高為民之債信非佳,難以再以系爭不動產向銀行貸款,因而委由被告李昭駿藉上述移轉系爭不動產與債信良好之被告李雅惠,以便被告李雅惠持系爭不動產向銀行辦理擔保借款,則其對被告李昭駿為順利辦妥本件貸款,勢必須藉由更多之包裝、程序及花費,以使信用不佳之客戶得以貸得金錢此情,自有所認識,而此等包裝所需之成本支出本應包含於雙方所約定之代辦費用內此情,亦理應為被告陳怡芳所得明確知悉,從而,被告陳怡芳於委託被告李昭駿代為辦理本件貸款之時,其就被告李昭駿需透過此等包裝方式,以較一般自行向銀行申貸更為繁複且成本更高之方式申貸,而需收取較一般申貸更高之成本費用此情,自亦知之甚詳。則被告陳怡芳前雖證稱被告李昭駿並未告知代辦費用,且其亦未有詢問,然其就此部分所為之證述,既與其個人先前之生活經驗及交易習慣明顯不符,被告陳怡芳就此部分所為之證述,自難逕信為真。另查,被告李昭駿與被告陳怡芳所簽立之貸款合約中已約明被告陳怡芳應支付核貸金額之百分之25即70萬元作為本件貸款之代辦費此情,既經本院認定如上,衡情若非被告陳怡芳確有因認以核貸金額之百分之25作為收費基準過高,而就收費比例向被告李昭駿有所討價還價,嗣經雙方折衝協議而合意降以核貸金額之百分之15 即42萬元作為代辦費,被告李昭駿本即依約向被告陳怡 芳主張收取70萬元之代辦費即可,其焉有自行放棄收取70萬元較高額之代辦費,而逕行降價僅收取較低42萬元代辦費之理。基此復亦可證,被告陳怡芳委請被告李昭駿代辦本件貸款,其等原所約定之代辦費係核貸金額之百分之25,嗣因被告陳怡芳就此一收費比例有所意見而與被告李昭駿再行洽談並予討價還價,後經雙方折衝始口頭合意降以核貸金額之百分之15作為被告李昭駿收取代辦費之基準而未再更改於上開貸款合約中,是被告陳怡芳既就上開代辦費之收費比例有與被告李昭駿進行協商洽談,則其對本件貸款所應支付之代辦費,自有所認知而難空言諉為不知,從而,被告陳怡芳有關其均不知本件貸款之代辦費數額為何之證述,自與事實不符而難採信。從而,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代辦費42萬元,亦認為係被告李昭駿虛列之金額,應有誤解,附此指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李昭駿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於其所列與被告陳怡芳之扣款明細中,就有關人頭費部分、保證人費、稅金、代書費及利息之款項中,各有如上所揭之28萬元、10萬元、32,040元、15,844元及10萬元合計共527,884 元部分,係屬其以上開巧立名目不實虛列浮報費用之方式,藉以詐騙被告陳怡芳,致被告陳怡芳因此陷於錯誤,而誤認其依約就此527,884 元部分並無請求被告李昭駿給付之權,因而免除被告李昭駿依約就此部分所應負擔之債務,並致被告李昭駿因此獲有債務免除之不法利益此情甚明。足認被告李昭駿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㈦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凡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則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查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僅須審核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足,對於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實質上是否真正,並無審認之責,倘行為人明知所申辦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實質上並非真正,仍以該不實之事項向地政機關申辦登記,使地政機關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相關公文書內,自與上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78 號裁判要旨參照)。若被告等係通謀訂立虛偽之土地買賣契約,持向地政機關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土地登記簿冊上,自足生損害於地籍之管理及稅課之正確性,即應成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088號裁判要旨參照)。 ㈧被告李昭駿辯稱:高為民、陳怡芳與李雅惠間確有以信託之方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大眾銀行核准貸款280 萬元予李雅惠,係綜合考量系爭房地之價值及李雅惠個人之信用狀況,並評估倘李雅惠未遵期清償,則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房地之金額約略應足清償貸款金額之情形後核貸上開金額,且系爭房地於遭法院強制執行拍賣後,除全額清償大眾銀行之貸款外,尚有餘額發還李雅惠,足徵大眾銀行並未受有任何損害,亦無任何遭詐騙可言。且高為民為系爭房地之原所有權人,則其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本就有權自由處分系爭房地,而高為民既同意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移轉予李雅惠,就地政機關而言,其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正確無誤,至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為何,於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正確性亦不生影響,從而地政機關對地籍登記與管理之正確性自無妨礙;被告李雅惠供稱:當時被告李昭駿來找伊老公吳銘宗幫忙,伊老公才叫伊幫忙,所以在簽約進行過戶當時伊跟李昭駿有見面,並知道此事,當時有講說陳怡芳會負責把應付的貸款存入戶頭,半年後會將該房屋移轉回去,若陳怡芳未依約處理,則伊等可以取得該房屋的所有權(本院卷第63頁反面),房子轉登記時,伊是百貨公司的職員,並沒有交付房子買賣價金,那時吳銘宗說幫朋友忙,會留10萬元在帳戶裡面扣,如果陳怡芳沒有付房貸利息,房子就變成伊的,10萬元夠扣半年,後面200 多萬元是伊要繳貸款,伊想說陳怡芳應該不會跑掉,除了10萬元在戶頭裡面,其他伊沒有收任何錢(本院卷第105 頁),帳戶裡面的10萬元完全用在繳交半年貸款所用,因為當初約定半年後就會過戶回去(原審易字卷第34頁背面)。伊那時候吳銘宗叫伊幫忙,對銀行的貸款,伊也負了該負的責任,稅金伊等也有去繳,那時候信用的部分也一直維持,半年後陳怡芳沒有把房子過戶回去,伊也沒有辦法繳錢,不知道如何處理這房子,後來大眾銀行也把房子拍賣,伊對銀行負責的部分伊也負責到了,伊那時不知道這樣的行為是犯法(本院卷第106 頁);被告吳銘宗於本院供稱:伊等沒有拿到28萬的人頭費及10萬元的保證人費,只有在事後收到4 至5 萬元的紅包,但是正確金額不記得(本院卷第100 頁反面),當時因為李昭駿說半年後房子會買回去,如果沒有買回去,房子就變成伊等的,280 萬元由伊等負擔,房子伊不知道市價,伊等當時是想說半年之後,對方如果可以還房貸,就把房子移轉回去,不行伊等就承接房子,伊事後有拿4至5萬元的紅包,其他沒有收任何錢。有關房子移轉的稅都是李昭駿在處理,伊等都沒有付稅金(本院卷第105 頁),當時幫忙純粹就買一間房子,半年後他會將房子轉回去,伊不知道這樣是犯法。政府機關的稅單伊等都有在繳。是伊等自己沒有能力付不出來時,因為伊等知道這房子是伊等買的,伊等要負責任,銀行有任何問題,包含要法拍,伊都有跑過去知會說伊沒錢付了,左右鄰居都可以證明,房子要法拍,所有的稅金都是伊等在付,因為伊等認為房子是伊等的,所以要繳那些稅(本院卷第106 頁),並辯稱:李雅惠與高為民所為應屬擔保信託行為,應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就現行土地登記實務之「信託登記」係指依據信託法所為之不動產信託,但就本案所涉之信託行為,受益人乃純為自己之利益而為管理、處分,與信託法之信託定義不合,因此並無法依照現行土地登記規則為信託登記,故被告等乃不得不選擇性質相近之買賣為移轉登記之原因行為。而讓與擔保既為合法行為,則被告等所為亦應不構成違法。被告李雅惠與證人高為民所為應為附條件之買賣行為,應非假買賣,依照我國現行法律規定實承認附條件買賣之存在,而就被告李雅惠與證人高為民所為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行為而言,先由李雅惠貸款支付280 萬元予賣方高為民及陳怡芳,後雙方始進行所有權之移轉,僅係買賣雙方另約定陳怡芳、高為民可於半年內以同額價格買回,換言之,移轉後半年內李雅惠不得移轉房地所有權予第三人。故由上述可知,被告李雅惠與證人高為民並非無買賣之意,僅係李雅惠必須負擔「高為民及陳怡芳2 人享有半年內可自由以同等價格買回房地」之條件,而上開條件即為雙方買賣之解除條件,因此被告李雅惠與證人高為民所為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行為,尚非為假買賣,檢察官上訴之理由在於認為被告李雅惠與證人高為民所為若為讓與擔保行為,則應為信託登記,否則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但此尚非正確。蓋依如同前述,土地登記規則中之「信託登記」係指依照信託法辦理之信託而為變更之登記,但讓與擔保本與信託法對信託之定義不合,因此被告等實無法依照土地登記規則為信託登記,故檢察官對此顯有誤解。再者,縱認本件為屬假買賣,但亦僅買賣行為部分無效,隱藏於其後之讓與擔保行為依上開民法規定仍屬有效,而非如同檢察官所述亦屬無效。而且讓與擔保既為實務及通說肯認之合法行為,再加上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行為必須登記始生效力,今土地登記規則既無適當登記方式可表彰讓與擔保之移轉行為,被告等以買賣為登記之原因應屬不得已。故被告等所為之登記方式乃根據現行法之權宜措施,而檢察官上訴之理由顯與民法、信託法及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不合,上訴應無理由,又根據司法院(80)廳刑一字第562 號,司法院第二廳之研究意見認為「地政機關於辦理登記時,僅須審核其形式上要件具備即可准許,對於甲、乙間買賣及抵押權設立之實質上是否真正,並無審認之責任與義務」,是根據上開見解被告間縱非真有買賣之真意,但其形式上既然具備買賣之要件及外觀,且登記之狀況亦與外部權利狀況相符(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確實已移轉予被告李雅惠,僅陳怡芳或高為民得與半年買回),如此應不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管理地政之正確及公信。本案所涉貸款乃由被告李雅惠出面貸款,被告李雅惠為信用良好之人,貸款銀行並未因被告等之行為而將金錢借予信用不良之人,就此而言,對銀行並無不利,亦無檢察官所言之弊端。又被告等人另有提供位於桃園縣八德市之房地作為抵押,該抵押品之價值亦足供擔保銀行之債權,事後更證明銀行之債權亦能獲得實現。故本案既有提供抵押品以供擔保,被告李雅惠亦非債信不良之人,該貸款更經銀行審核確認無風險,足證被告等之行為並未造成銀行任何損害云云;被告陳怡芳辯稱:伊徵得高為民同意,將高為民的房子交給李昭駿辦貸款,但李昭駿說高為民的信用不好,不能貸這麼多錢,所以他要找朋友幫忙,可以增貸到280 萬等情(原審易字卷第79頁),這只是借名關係,這樣才可以把錢貸下來(原審易字卷第34頁反面),並稱:現行登記實務未提供借名登記之名目供登記時使用,而系爭不動產以買賣作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因一旦借名登記之真正權利人與出名人間發生權義爭議,雙方得依買賣契約之方法回復原有權利狀態,固雙方簽立買賣契約時未支付買賣價金,惟李雅惠既約定辦理貸款,並將貸款所得清償前手貸款,同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除留供半年償貸費用外,餘額悉數交給李昭駿,各項金錢之收取與支出皆出於該不動產之借名關係,該不動產買賣登記即屬存有對價關係,要難謂有何假買賣。該不動產係用來向銀行擔保貸款,倘日後不獲清償,仍可處分該不動產,出售房子償還銀行貸款,以保障自身利益不受損害;證人高為民證稱:係因陳怡芳父親生病過世,花了不少錢,所以希望儘速清償債務,所以伊的房子交給陳怡芳辦貸款,伊全部交給陳怡芳處理,不知道誰是李昭駿,也沒有見過面,相關文件都是陳怡芳拿給伊簽,伊沒有多看就簽了等情(原審易字卷第75至77頁)。足認被告陳怡芳為委請被告李昭駿辦理以系爭不動產向銀行申辦抵押借款事宜,李昭駿為使陳怡芳順利取得銀行貸款,故與吳銘宗、李雅惠商議後,即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方式,由所有人高為民移轉至李雅惠名下,俾能順利貸款供陳怡芳使用,而高為民對上情無從認為知情並參與之事實,先堪認定。 ㈨被告4 人固一致以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形式上既然具備買賣之要件及外觀,且登記之狀況亦與外部權利狀況相符,自無損害於地政機關管理地政之正確及公信之虞云云置辯。然關於不動產之買賣交易或其他法律行為,均以土地、建物之登記事項為依據,倘有登記事項不實者,顯足以影響不動產交易安全及秩序。上引司法院(80)廳刑一字第562 號之法律座談研究意見,係在80年5 月16日發文。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部分,原法律問題為「某甲擬移居國外,為全權委託某乙將其土地出售,乃與某乙虛偽成立買賣契約,將土地移轉登記予某乙所有,惟為達到制衡某乙之目的,又與某乙就該土地設立虛偽之抵押權,均經向地政機關辦妥登記完竣,問甲、乙二人所為是否均構成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而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係稱「甲因擬移居國外,不克親自在國內處理其土地買賣事宜,乃將其土地先過戶登記予某乙名下,以便其全權處理土地出售事宜,其性質屬於信託行為之一種,又某甲為達到制衡某乙之目的,又與某乙就該土地設立抵押權登記,亦有擔保某乙履行義務之作用存在,雖二者均非真實,然信託行為不僅為目前多元性經濟活動所需要,且亦為社會交易上所習見,而地政機關於辦理登記時,僅須審核其形式上要件具備即可准許,對於甲、乙間買賣及抵押權設立之實質上是否真正,並無審認之責任與義務。而地政機關對地政之管理範圍,亦僅以甲、乙二人登記於外部之權利狀況為其對象,對甲、乙二人內部之權利義務關係,並無管理之權責,因此,甲、乙二人所為對地政機關管理地政之正確及公信,並無損害之虞,自不構成刑法第 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顯示該法律問題係針對在85年1 月26日信託法立法之前之情形而為研討,而信託法第1 條即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是倘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其所有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與債權人,而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之所有權者,始為讓與擔保,而若當事人係以讓與擔保為目的而將不動產信託登記予受益人,其登記之原因即應為「信託」而非「買賣」,是我國既已完成信託法之立法,縱被告間移轉所有權之目的,係為擔保被告陳怡芳應負責償還對銀行之房屋貸款,揆諸上揭說明,亦應以「信託」為登記原因,當非以「買賣」為原因,遑論本案債權人實係核准貸款之大眾銀行,並非由被告李雅惠等人將款項直接借予被告陳怡芳,與上揭法律問題之設題明顯不同,無從比附援引。再依被告陳怡芳已自承知悉因高為民信用不佳,難以貸得預期金額,故需另覓人頭,而被告李昭駿願再動用與被告吳銘宗、李雅惠之關係,支付3 萬到4 萬的紅包予吳、李2 人,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方式移轉至李雅惠名下,再行向大眾銀行申辦貸款,以此迂迴勞費之方式,顯然另有所圖,而被告李雅惠於原審已自承:當初在辦移轉時,伊沒有取得房屋所有權之意(原審易字卷第132 頁),依被告吳銘宗所供:房子伊不知道市價,伊等當時是想說半年之後,對方如果可以還房貸,就把房子移轉回去,不行伊等就承接房子,伊事後有拿4 至5 萬元的紅包,其他沒有收任何錢,顯然對於系爭不動產買賣至關重要之房產實際價值毫無所悉,即率而同意簽訂買賣契約,亦顯示被告吳銘宗原無購入系爭不動產之意,僅係配合被告李昭駿之規劃進行買賣移轉、申請貸款,其後即將貸得款項全權交由被告李昭駿分配,與被告陳怡芳所稱係欲貸得更多款項之情節,互核可知,被告李昭駿明知申貸者為何人,對銀行審核貸款與否、貸款名目、貸款利率、貸款時間及判斷呆帳風險等甚為重要,被告李雅惠、吳銘宗、陳怡芳亦明知上情,始基於犯意聯絡而共同配合,進行本案相關契約簽訂並進行登記。本件被告李雅惠、吳銘宗並無買受不動產之真意,自無充分考量自身購買系爭不動產或清償貸款之資力,僅係為他人取得貸款,即出面擔任登記之人頭,並進而貸款,終至因本無購屋意願,亦無償還貸款之預備,於帳戶內貸得之10萬元扣畢後,即無力清償後續應償付之分期款,迫使銀行需就系爭不動產進行追償行動,顯已嚴重增加銀行放貸之成本及風險,與整體法律秩序及社會交易秩序相違。是被告李雅惠、吳銘宗辯稱係真買賣,並預計若陳怡芳半年後未將房子移轉回去,伊等就承接房子云云,顯屬托詞,而無可採。又被告李昭駿既辯稱:大眾銀行核准貸款予李雅惠,係綜合考量系爭房地之價值及李雅惠個人之信用狀況,並評估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房地之金額約略應足清償貸款金額之情形後,核貸上開金額,且系爭房地於遭法院強制執行拍賣後,除全額清償大眾銀行之貸款外,尚有餘額發還李雅惠,足徵大眾銀行並未受有任何損害,亦無任何遭詐騙可言云云,顯已自承大眾銀行於核准貸款時,非僅審核系爭不動產之價值,而係同時基於被告等人進行之假買賣,誤認李雅惠具有購買系爭房屋之資力及意願等情節,而進行核貸,顯示他人終將因信賴地政機關記載買賣事由之地政資料之正確及公信,致受到誤導,至系爭房地於遭法院強制執行拍賣後,是否已全額清償大眾銀行之貸款,實係繫於擔保物價值之評估、強制執行程序進行時之各項因素,與地政機關地政資料之正確及公信是否客觀上有受影響之虞,已然無關;又被告吳銘宗辯稱:因係由被告李雅惠出面貸款,被告李雅惠為信用良好之人,貸款銀行並未因被告等之行為而將金錢借予信用不良之人,對銀行並無不利云云,然本案銀行係針對李雅惠核貸,被告等人亦明知係以李雅惠出面貸款而增加銀行貸款意願。此與銀行是否貸款予陳怡芳,分屬2 事,對銀行嗣後追償亦未見有何增加保障,被告吳銘宗此部分顯屬倒果為因之詭辯,亦未說明進行假買賣登記何以不影響地政機關地政資料之正確及公信,自無從推翻前揭認定。從而,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僅須審核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足,對於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實質上是否真正,並無審認之責,被告4 人明知所申辦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實質上並非真正,僅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仍以該不實之事項向地政機關申辦登記,使地政機關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相關公文書內,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政資料管理之正確及公信,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罪構成要件相當。 ㈩綜據前述,被告李昭駿自白部分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4 人所辯部分,無從建立合理懷疑而推翻前揭積極證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 人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事實一所示部分,被告李昭駿、李雅惠、吳銘宗、陳怡芳等4 人,均明知高為民與李雅惠並無買賣之真意,仍向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核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4 人間,就上開事實欄一部分之行為,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就事實欄二所示部分,核被告李昭駿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按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象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李昭駿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告陳怡芳既係因被告李昭駿之前揭詐術而陷於錯誤,從而誤認其就上開 527,884 元款項,並無依約向被告李昭駿請求給付之權,因而僅受領被告李昭駿所給付之35,000元,並免除被告李昭駿依約所應履行給付之上開527,884 元債務,則被告李昭駿既係因其對被告陳怡芳施以上開詐術,致其原依約對被告陳怡芳所負給付527,884 元之債務因而獲得免除,被告李昭駿所詐得者自非屬現實財物,而係其上開債務免除之利益,故應成立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昭駿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合,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李昭駿上開所犯詐欺得利書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共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撤銷改判理由 ㈠就被告李昭駿犯詐欺得利部分:原審經詳細審論後,以被告李昭駿上開詐欺得利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並就公訴人所指上開詐欺得利之金額超過527,884 元部分,及認被告上開行為另涉犯侵占罪嫌部分,以詐欺得利之金額僅 527,884 元,及被告李昭駿取得自李雅惠帳戶匯入之金額,已屬被告李昭駿所有,並非為陳怡芳所有為由,認不成立犯罪,然因與上開有罪部分,分別為單純一罪、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罪關係,因而均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如下所述)等情,固屬的見。然被告李昭駿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陳怡芳達成和解,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和解筆錄及匯款單據(本院卷第78至80頁)可參,原判決於量刑時未及審酌上情,即仍有未盡。因認被告李昭駿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有誤等語,尚有理由,至於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輕,則無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就被告李昭駿、李雅惠、吳銘宗、陳怡芳等人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原審經詳查後,固以被告4 人係為達信託讓與擔保之行為,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被告4 人自均得阻卻違法為由,認不能認定被告等4 人犯罪,因而諭知被告等人無罪判決,固非無見。然按信託讓與擔保,乃屬權利移轉型之擔保物權,即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之清償,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之所有權,債務人如不依約清償債務時,債權人得依約定方法取償,無約定時亦得逕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04 號判例、80年度台上字第18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信託讓與擔保與民法第87條第2 項所謂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不同,前者係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與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之所有權,債務人如不依約清償債務時,債權人得依約定方法取償,縱無約定亦得逕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債權人與債務人有關擔保信託之約定,乃均出於真正之效果意思而為表示,其內容應就契約之內容全部決之。而後者係虛偽意思表示之當事人間,隱藏有他項真實之法律行為,就所為虛偽意思表示而言,因雙方當事人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欠缺效果意思,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規定,其意思表示無效,雙方當事人僅得就隱藏之法律行為而為主張,無復援用所虛偽意思表示之餘地。故信託的讓與擔保,其擔保物之讓與,雖超過其「經濟目的」(擔保),其讓與行為仍為有效,與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行為,其虛偽意思表示無效,迥乎不同(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決意指可茲參照)。經查,被告李雅惠、吳銘宗僅係受李昭駿所託擔任人頭辦理受移轉受讓手續,以便陳怡芳向銀行取得貸款款項而已,業經認定如前,被告李雅惠、吳銘宗與被告陳怡芳為本件不動產移轉前,雙方並未約定被告李雅惠、吳銘宗借予被告陳怡芳貸款,未約定借款利息,僅言明半年後被告陳怡芳儘快將不動產移轉回來,雙方亦未約定被告陳怡芳何時應清償借款,何時被告李雅惠得就系爭不動產處分取償,以系爭不動產擔保何項債權等等,上述各項事項均係成立「信託讓與擔保」法律關係之重要要素,被告等人事前均未曾商討或約定上開事項,自難於嗣後辯稱有成立「信託讓與擔保」法律關係之意思,實則本案雙方合意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認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被告4 人以假買賣之不實事項向地政機關申辦登記,使地政機關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相關公文書內,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政資料管理之正確及公信,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罪構成要件相當,業已論述如前。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被告等人就上開不動產之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非信託讓與擔保,又被告等人以假買賣之方式,藉以取得銀行貸款之行為,為脫法行為,亦不能主張阻卻違法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應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分別審酌被告李昭駿明知告訴人即被告陳怡芳需錢孔急,冀能藉被告李昭駿於申辦貸款業務上之專業,以助其順利貸得款項並期稍解資金融通所需,本應盡責就貸得款項,於扣除相關實際支出、先前借款及依約所得收取之代辦費用後,依約如實給付剩餘貸款以供被告陳怡芳自行運用,卻趁機圖利個人,嚴重損害被告陳怡芳就上開貸款所得享有之財產利益,行為實有可議,又被告4 人均明知被告李雅惠並無買賣之真意,竟向該管地政主管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政資料管理之正確及公信,應予非難。兼衡被告4 人於本案犯行中所擔任角色、地位、所獲利益等項,被告李昭駿嗣已與陳怡芳成立和解並賠償損失,及被告4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造成之損害及被告李昭駿犯後先執詞否認全部犯行,嗣後見事證明確,未再多為無謂辯解而坦承詐欺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因而各量處如主文第二至五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李昭駿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示懲儆。 四、被告李昭駿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李昭駿向被告陳怡芳詐得之金額為948,899 元,然被告李昭駿於本案中對被告陳怡芳施以詐術,致被告陳怡芳陷於錯誤而免除被告李昭駿原依約所負給付527,884 元此部分債務而受有利益此情,既經認定如上,則公訴意旨就逾上開認定被告李昭駿所得利益部分之421,015 元部分,本應諭知無罪,惟此部分既與被告李昭駿所犯上開詐欺得利部分具單純一罪關係,本院就此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又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上開詐欺得利犯行,另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云云,惟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230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必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始克相當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本件大眾銀行就核貸之280 萬元於先行扣除代償高為民對台北富邦銀行欠款及相關費用後之剩餘匯入至被告李雅惠上開大眾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依法既屬被告李雅惠所有,而被告李昭駿依其與被告李雅惠間之約定而將剩餘貸款中之1,425,000 元,自被告李雅惠之上開帳戶再行匯入至其個人所持用之中國信託帳戶內時,該等1,425,000 元已屬被告李昭駿所有此情,即堪認定無誤,是以,縱被告李昭駿依其與被告陳怡芳間之貸款合約,負有於扣除相關費用後如實給付剩餘貸得款項527,884 元與被告陳怡芳之義務,然該等款項於被告李昭駿給付與被告陳怡芳前,既仍屬被告李昭駿所有,被告李昭駿就其所應給付之前開款項債務雖以上開詐術至被告陳怡芳陷於錯誤而予免除,惟該部分金錢於被告李昭駿給付與被告陳怡芳前既仍屬被告李昭駿所有,其就此部分短少給付之金錢自未有何為被告陳怡芳持有而嗣更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而予以侵占之行為可言,是被告李昭駿就其所短少給付與被告陳怡芳之金錢部分,自亦不成立侵占罪。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之侵占罪與本院前所認定被告李昭駿所犯之詐欺得利罪間具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罪關係,則本院就此部分自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214條、第28條 、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王偉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