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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7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17 日
  • 法官
    王復生魏瑞紅李釱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713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興黼 選任辯護人 李建慶律師 方伯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992 號,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同〉100年度偵字第134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興黼自民國98年間起,係址設臺北縣樹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樹林區,下同)中山路1段217 號3樓之2 之億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億思公司)之負責人及億思科技(香港)有限公司(下稱香港億思公司)之股東兼董事,其與香港億思公司負責人高暘霽(香港籍,另案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33004號偵查並通緝中)均明知並無給付貨款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98年8月至99年2月之期間,陸續以臺北億思公司及香港億思公司之名義,向告訴人威力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力盟公司,另威力盟公司業與隆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於102年2 月1日生效,威力盟公司為消滅公司,並以隆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以下同)採購LED 產品,並均按期給付貨款,以此方式取得威力盟公司之信任後,遂與高暘霽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99年2月8日起至99年6月8日之期間,以臺北億思公司或香港億思公司之名義,陸續18次虛偽向威力盟公司表示欲採購附表所示之產品,並將採購單傳送與威力盟公司之職員林依曉,致威力盟公司陷於錯誤,如數將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462萬7800 元之LED產品,送往臺北億思公司,或被告指定之廣東省深圳市羅湖區金塘街利晶大廈南座2505室。後因貨款交付期間屆至,威力盟公司向被告請款時,被告竟推委稱購買LED 產品者係香港億思公司,與其無關而拒不付款,並推由高暘霽於99年9月4日虛偽簽署還款承諾書,同時被告為脫免責任,隨於99年9 月15日,在香港地區辦理香港億思公司董事一職之解任登記。嗣因威力盟公司依舊求償無門,派員至香港地區進行查證,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 年上字第81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 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上揭事實,有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威力盟公司副理林聖紘於偵訊時之證述,及香港億思公司登記資料、鄧白氏公司(The Dun&BradstreetCorporation,NYSE)就香港億思公司所為之查證報告、鄧白氏公司網路簡介資料、臺北億思公司登記資料各1 份、附表所示億思公司採購單18紙、高興黼及高暘霽之名片各1 張、高暘霽於96年6 月11日、97年7月2日寄送至威力盟公司之電子信件、臺北億思公司前、後網頁列印資料各1 紙、被告之入出境查詢資料2紙等資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附表編號1、2、4 所示採購之實際買受人係臺北億思公司並由臺北億思公司業務黃星穎下單,且業已付款完畢,而附表其他之採購單則為香港億思公司高暘霽下單之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伊私人投資香港億思公司,而臺北億思公司與香港億思公司間並無關係,香港億思公司與威力盟公司間之交易係由高暘霽談成後,高暘霽才告知伊,因伊幫高暘霽處理代付貨款,由高暘霽匯港幣或美金給伊,伊再以臺幣開臺北億思公司的公司票支付貨款,後來高暘霽說威力盟砍香港億思的額度,伊於98年5 月有跟高暘霽一起到威力盟公司談,伊當時有要提供伊名義下的不動產設定給威力盟公司,威力盟公司說不要,後來也沒有提高額度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僅為香港億思公司之出資者之一,香港億思公司之營運由高暘霽負責,被告並未參與;且並無證據足資證明香港億思公司或是臺北億思公司為附表所示之採購單交易時,自始即無給付貨款之意願,而虛偽向威力盟公司表示欲採購產品;又香港億思公司與臺北億思公司為不同法人人格,而威力盟公司在97年1月3日出具之確認函已確認香港億思公司為該公司在大陸地區的代理商,且卷附之還款承諾書載明系爭債務由臺北億思公司及香港億思公司連帶負責,且立書人將香港億思公司及臺北億思公司並列,足認威力盟公司及其相關人員明知臺北億思公司與香港億思公司為不同之法人,自無誤認交易對象之可言;況附表編號3、5至18所示之採購,均係香港億思公司與威力盟公司間之交易,不論是交易數量、單價、送貨地點等交易條件均是高暘霽與威力盟公司業務人員洽談確認,另臺北億思公司或香港億思公司自97年9月起至99年2月間止,向威力盟公司採購產品之金額達1億4730 萬1126元,並均依約付款完畢,苟被告有自始無給付貨款之意,焉有以實際已交易高達上億元之金額,用以詐欺告訴人公司產品之可能?甚且,由98年2月至6月間之付款紀錄,其金額總計為6035萬1359元,與告訴人公司所稱99年2月至6月同時期之累計訂單金額3462萬1852元相比,其訂購量不但沒有增加,反而減少,客觀上亦無任何異常或訂單暴量之情形,被告確未施用任何詐術,亦未使告訴人公司陷於錯誤等語。 五、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 號判決參照)。 六、經查: ㈠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採購期間(即99年2月8日起至99年6月8日止),係臺北億思公司(於93年10月22日設立登記)之負責人,且係香港億思公司(於95年4 月18日設立登記)之股東並登記為董事,並於99年9 月15日辭去香港億思公司董事一職,而高暘霽於前開採購期間,係香港億思公司之負責人暨董事;另附表編號1、2、4 所示之採購單係由證人即臺北億思公司之業務黃星穎以電子郵件之方式向威力盟公司下單,並由威力盟公司依照該採購單之指定出貨到前開臺北億思公司地址,嗣於99年12月20日由臺北億思公司簽發發票日:99年7月10日、支票號碼:CN0000000號、面額:35,269元之支票1紙予威力盟公司,並經威力盟公司於100 年1月13日提示該支票兌現而給付完畢,而附表編號3、5至18所示之採購單係由高暘霽以電子郵件之方式向威力盟公司下單,並由威力盟公司依照該採購單之指定出貨到香港,且迄今尚未給付該等貨款;以及因附表所示之貨款應付期間屆至,威力盟公司向被告請款時,被告稱購買LED 產品者係香港億思公司,與其無關而拒不付款,並由高暘霽於99年9月4日簽署還款承諾書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屬實,核與證人黃星穎、證人即臺北億思公司之會計孫學佩、證人即威力盟公司之業務林聖紘、何政樺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鄧白氏公司之99年9月30 日查證報告、鄧白氏公司網路簡介資料、香港法例第32章公司條例公司註冊證書、公司註冊處之秘書及董事職辭通知書、99年11月30日列印之公司註冊處電子查冊服務、前揭還款承諾書各1 份、上開支票1紙及彰化銀行1月份支票存款往來對帳單1份(詳見100年度他字第1371號偵查卷〈下稱100他1371卷〉第8、56至61、63至67頁、100偵13411卷第62至63、91至92、113、252至297、498頁、原審卷㈠第59至62、72頁)、該等附表所示採購單之電子郵件(原審卷㈡至㈣所標示之1-1、2-1、3-1、4-1、5-1、6-1、7-1、8-1、9-1、10-1、11-1、12-1、13-1、14-1、15-1、16-1、17-1、18-1)及附表所示之採購單、統一發票或發票等在卷可稽。 是前開事實,洵堪認定屬實。 ㈡本案爭點厥為附表編號1 至18所示之採購是否均係被告與高暘霽自始即無給付貨款之意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高暘霽或被告虛偽向威力盟公司為附表編號1 至18所示之採購,致威力盟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該等產品,嗣該等貨款應付期間屆至,被告及高暘霽拒不付款?茲查: ⑴自96年6月起至97年8月底止之期間,先由高暘霽與威力盟公司之業務確認訂單之產品規格、數量及價格等細節後,高暘霽依照渠等談妥之訂單內容下單予臺北億思公司,由臺北億思公司之業務黃星穎依此訂單之內容以臺北億思公司之名義下單予威力盟公司,嗣貨款應付期間屆至,高暘霽先匯款至臺北億思公司所開立之彰化銀行樹林分行美金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或港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再由臺北億思公司之會計孫學佩以臺北億思公司之彰化銀行樹林分行支票(支票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予威力盟公司支付該等貨款,並均經威力盟公司將該等支票提示兌現等情,業據被告供述綦詳,核與證人林聖紘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我96年12月17日進入威力盟公司,且於97年3、4月左右開始處理業務時,主管告知我對方要用香港億思公司與我們公司交易,但我們公司認為香港億思公司規模太小,任何公司與威力盟公司交易,我們都會經過調查審核,但我們主觀判斷香港億思公司似乎只是紙上公司,並不保險,所以還是要求以臺北億思公司為交易對象;一開始威力盟公司與億思公司交易時,不論出貨地點,均是黃星穎下單;我接手時,接觸的人就是高暘霽,高暘霽說他是大陸的負責人,一開始下訂單的人不是高暘霽,且一開始出貨地點不論是臺灣或香港,都是黃星穎下單等語(詳見100偵13411卷第318至320頁、原審卷㈠第112頁反面至第113頁);又證人黃星穎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97年8 月以前,分別有香港億思公司轉由臺北億思公司向威力盟公司下單及臺北億思公司自身業務需求而向威力盟公司下單;首先與威力盟公司洽談的是香港億思公司,後來高暘霽覺得威力盟公司產品不錯,臺北億思公司才陸續與威力盟公司接觸,但接觸也不頻繁;剛開始是高暘霽跟威力盟談過,因為威力盟只接受臺幣,香港那邊無法下單給威力盟,所以高暘霽先下單給我們,我們再下單給威力盟,付款部分就是高暘霽匯給我們錢,我們再把錢付出去;一開始高暘霽透過我們向威力盟下單,貨送到臺北樹林,但有時候高暘霽很急,他會自己跟威力盟說直接出貨到深圳,不一定會進我們公司,這種情形威力盟公司會開發票含營業稅給臺北億思公司,維持約1 年多,詳細時間我不是很確定;高暘霽先跟威力盟談好,高暘霽以電子郵件下單給我們說他要的規格及物品,內容格式如附表所示之採購單,我收到後就把它印出來,然後建到我的系統裡面,建完客戶訂單再建採購單,建完後Signin mail 給威力盟,之後高暘霽直接以mail下單給威力盟,cc副本給我們;97年9 月前,高暘霽下客戶訂單給我,我進系統下單,再向威力盟公司下單,威力盟公司再出貨,單價及威力盟公司是否有貨部分高暘霽會自己跟威力盟公司談等語(詳見100偵13411卷第323頁、原審卷㈠第13 4頁至第138頁反面、原審卷㈧第211 頁);及證人孫學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任職期間有幫香港億思公司或高暘霽代付貨款給威力盟公司及別家公司,高暘霽匯款到我們公司彰化銀行樹林分行美金帳戶,我們開億思公司的支票匯款給威力盟公司;億思公司彰化銀行樹林分行美金帳戶內,大筆的匯款是高暘霽匯款的,其他小筆的是其他人等語(原審卷㈠第127頁反面至第130頁)之情節相合,並有高暘霽於96年6 月4至11 日與威力盟公司間之電子郵件往返、高暘霽於96年6月14 日寄發予威力盟公司之楊君博之電子郵件、高暘霽於97年7月2日寄發予證人林聖紘之電子郵件各1份、97年7月8、10、12 日採購單3紙、97 年6月30日之採購單1紙、臺北億思公司97年至99年之進貨簿及臺北億思公司96年至99年向威力盟公司進貨之明細、玉山銀行新竹分行收票紀錄明各細1份( 詳見100偵13411卷第330至333、463至466、486至488頁、原審卷㈧第69至131、132至135、198頁反面、第285至286頁)在卷可證,是自96年6月起至97年8月底止之期間,均係以臺北億思公司之名義向威力盟公司訂貨,堪以認定無訛。另外,有證人林聖紘前開證述可佐,威力盟公司自前開期間交易開始時,即知悉有香港億思公司及臺北億思公司之不同法人乙情,是證人林聖紘既係威力盟公司之業務人員,並負責處理高暘霽下單訂貨之業務,對此顯然知之甚詳,況其於原審審理時既證述:跟億思公司交易一陣子後我才知道有香港億思公司,因為一開始我跟高暘霽接觸時,他人在深圳;我認為高暘霽是代表臺北億思公司,因為他下單都是用臺北億思公司;訂單上沒有顯示香港億思公司,我幾個月後看到才瞭解,因為我問東西寄到哪裡,他說香港,我後來就是忽然知道,我一開始不是很了解這業務,後來我出差到深圳億思公司發現其實他們香港也有,才知道原來跟他們公司交易不一定就是這個公司;(問:你去深圳時,在億思的辦公處所或其他地點,有看到什麼東西,讓你忽然發現有另外一家香港億思公司?)可能是名片之類的,我一定是有看到,但很難說哪個時點、是誰,因為已經很久了;應該是臺北億思公司的人有提過他們公司在香港有成立香港公司,不然我東西怎麼寄過去那裏等語(詳見原審卷㈠第106頁至第108 頁、第110頁、第112頁反面、第113頁),是證人林聖紘於97年3、4月開始處理業務,則其於幾個月後已知香港億思公司,益證系爭採購時點(即99年2至6月)已知兩家為不同的法人。且揆諸前開高暘霽於96年6月4至11日與威力盟公司間之電子郵件往返(即100偵13411卷第463至466頁),雙方討論有關訂單之報價及產品,卻均無副本予臺北億思公司之業務黃星穎或被告,且簽名檔即為「高暘霽Jerry Ko億思科技(香港)有限公司Electronic Components Service(H.K. )Co.,LTD廣東省深圳市羅湖區嘉賓路城市天地F棟1908室」,且其於96年6 月14日寄發予威力盟公司之楊君博之電子郵件(1 00偵13411 卷第332至333頁),該內容談及與威力盟公司後續交易之單價及付款方式等情事,亦無副本予臺北億思公司之業務黃星穎或被告,且簽名檔同上所示,是以,最早與威力盟公司洽談買賣事宜者,既係高暘霽,而其斯時表明之身分顯為香港億思公司無訛。又揆諸卷附之97年7 月8、10、12日之採購單3紙(100偵13411卷第486至488頁),該等採購單之採購單號:「NB00000000」、「NB00000000」、「NB00000000」抬頭載明「HK億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Electronic Components Service Co.,LTD」、「238台北縣樹林市○○路○段000號3F之2」、「TEL:000-0-00000000」、「傳真:000-0-00000000」,且 註記「交貨地點:238台北縣樹林市○○路○段000號3F之2」,及採購金額加計營業稅5%,並於億思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欄有「高暘霽」之簽名;以及97年6月30日之採購單1紙(原審卷㈧第198頁反面),該採購單之採購單號:「NB00000000」,抬頭載明「億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Electronic Components Service Co.,LTD」、「238台北縣樹林 市○○路○段000號3F之2」、「TEL:000-0-00000000 」、「傳真:000-0-00000000」,且註記「交貨地點:238 台北縣樹林市○○路○段000 號3F之2」及「7/1…香港」、「7/2…臺北億思」、「7/3…出香港」、「7/7…出臺 北億思」,及採購金額加計營業稅5%,並於億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欄有「林冠伶」之圓戳日期章,並經核對被告所提出臺北億思公司向威力盟公司進貨明細表所示之編號67(即原審卷㈧第134 頁)相合,可知,該筆訂單係香港億思公司訂貨(採購單號:「NB00000000」),由臺北億思公司據此以臺北億思公司名義向威力盟公司下單(採購單號:「NB00000000」)。是以,採購單號因而有係由高暘霽與臺北億思公司下單之別,而有開頭為「NB1」、「NB2」之區分。此相對於參酌高暘霽於97年7月2日寄發予證人林聖紘之電子郵件(100偵13411卷第330至331頁),提及需事後補訂單,請威力盟公司先寄貨到深圳,但並無副本予臺北億思公司之業務黃星穎或被告,且簽名檔即為「高暘霽Jerry Ko億思科技(香港)有限公司Electronic Components Service(H.K.)Co.,LTD廣東省深圳市羅湖區書城一路都市名園B座24樓F室」,及於97 年8月26日寄發予證人林聖紘之電子郵件(100偵13411卷第354 頁、原審卷㈧第61頁至第61頁反面),主旨「億思香港forwarder( 註:轉發)資料」,內容提及「目前許多貨由你這寄到深圳是比較不正常的狀況,我司臺北那退稅問題(因為貨都無法先經過我司臺北,所以都無法做出口退稅)所以希望以後由威力盟來做出口報關,不開國內發票,開invoice ,並將所有貨交至以下我司forwarder.付款方式不變,依然由我司台北付台幣未稅金額.這樣一來無論急不急,一 律出到香港,後續處理由我來聯繫,對你們來說也方便,也解決我沒臺北退稅的問題.如果台灣我們有採購,會再 訂單上標明清楚貨交台北億思,這就需要開5%發票.請幫 忙聯繫相關人員,並告知何時開始作業.forwarder資料如下:天一快運(香港)有限公司」,副本予臺北億思公司之黃星穎及被告,且其簽名檔即為「高暘霽Jerry Ko億思科技(香港)有限公司Electronic Compoents Service(H.K.)Co.,LTD廣東省深圳市羅湖區書城一路都市名園B座24 樓F室」,此亦經證人林聖紘證稱:本來有些寄到香港、深圳、臺北,後來因為上開電子郵件,現在一律由高暘霽下的訂單全改成CIF 香港,包含一些原本出到深圳跟一些到台北,出貨到臺北億思的部分會開統一發票包含5%營業稅,出貨到香港,就不會開統一發票包含5%營業稅等語(原審卷㈠第115頁)至明。故被告辯稱:97年9月前,才係由香港億思公司高暘霽先與威力盟公司談好訂單,由臺北億思公司下單予威力盟公司,經高暘霽匯款至臺北億思公司外幣帳戶後,臺北億思公司會計開上開彰化銀行臺北億思公司支票給付貨款等語,即屬有據。 ⑵再查,自97年9 月起至99年6月8日止之期間,由臺北億思公司之業務黃星穎下單予威力盟公司者,出貨地點至前開臺北億思公司,並由威力盟公司開立統一發票,價款含營業稅5%,而由高暘霽下單予威力盟公司者,出貨地點至香港,並由威力盟公司開立invoice及packing list 辦理出口報關,價款不含營業稅5%,嗣貨款應付期間屆至,高暘霽就其下單訂貨部分之貨款匯款至前開臺北億思公司彰化銀行樹林分行美金帳戶,之後由臺北億思公司之會計孫學佩,不論出貨地點至臺北億思公司或香港,均將兩者之貨款一併以臺北億思公司彰化銀行樹林分行支票予威力盟公司用以支付貨款乙節,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林聖紘於偵訊時證稱:後來高暘霽以電子郵件通知說因黃星穎出差,來不及下單,要求我們公司先生產,之後再補單的事件後,就區分臺灣地區為黃星穎,而大陸地區是高暘霽下單;如果需要營業稅,我會開發票,如果不需要營業稅,我們是開invoice 作為出口用途,至於開何種,視實際情況而定,譬如客戶要外銷,我們可能開invoice,省去 對方另外要做退稅,如果對方是要做內銷,我們會開立發票,使他的銷項與進項稅額互抵,我們公司配合客戶公司要求來製作,針對億思公司也是如此等語(100偵13411卷第318至320、325 頁),及證人黃星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附表所示之採購單,有我簽章的部分是臺北億思公司下單,交貨地點是臺北樹林,而沒有蓋章的是高暘霽下單,因為上面他有寫「HK」,地址是深圳,且交貨地點是香港;因會計師要求而改變作業乙事,高暘霽有發電子郵件通知我們及威力盟公司的人,即100偵13411 卷第354頁的電子郵件等語(原審卷㈠第136頁反面至第137頁反面),及於原審法院另案民事庭審理時證稱:97 年9月後,高暘霽要什麼貨,直接向威力盟公司下單,但是副本給我,目的是由我們幫香港億思公司代收轉付貨款;97年9 月前後不同作法,因會計師說97年9 月前這樣的交易模式,使得我們交易一毛都沒有賺,造成臺北億思公司多繳稅,我跟高暘霽表示過要他發e-mail給相關人員改變交易模式,臺北億思公司有採購單的話,會在訂單上標註說明是由臺北下單,而香港下單,不會透過臺北億思公司等語(原審卷㈧第211頁)明確,並有上開臺北億思公司97年至99 年之進貨簿及臺北億思公司96年至99年向威力盟公司進貨之明細、臺北億思公司彰化銀行樹林帳戶之支票及支票存根數紙(詳見 100他1371卷第34至37頁、100偵13411卷第58至61、305至311頁)、高暘霽於99年2月25日、4月9日、5月25日寄予臺北億思公司告知有關自香港匯款至前開臺北億思公司彰化銀行美金帳戶及用以支付威力盟公司 99年1月貨款之電子郵件及彰化銀行匯入匯款交易憑證、匯入匯款通知書各3份、彰化銀行樹林分行 100年9月22日函暨所附臺北億思公司活期帳戶、支存帳戶之開戶資料及98年8月1日起至100年9月21日之交易明細、100年9月29日函暨所附臺北億思公司美金帳戶之交易明細、100年12 月13日函暨所附臺北億思公司港幣帳戶之開戶資料及迄今之交易明細各1份(詳見原審卷㈠第33至42、170至209、220至236頁) 在卷足證,是臺北億思公司、香港億思公司與威力盟公司間交易模式自97年9 月後確有變動,而個別與威力盟公司進行之交易,殆無疑異。 ⑶又觀諸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採購單18紙(100他1371卷第38至55頁)暨該等附表所示採購單之電子郵件(原審卷㈡至㈣所標示之1-1、2-1、3-1、4-1、5-1、6-1、7-1、8-1、9-1、10-1、11-1、12-1、13-1、14-1、15-1、16-1、17-1、18-1)、統一發票或invoice及packing list(100 他1371卷第81至116頁),有以下之區別:①、編號1、2 、4之採購單,抬頭均載明「億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Elec tronic Components Service Co.,LTD」、「臺北縣樹林 市○○路○段000號3F之2」、「電話:000-0-00000000」、「傳真:000-0-00000000」,且註記「交貨地點:臺北縣樹林市○○路○段000號3F之2」,及採購金額加計營業稅5%,並於億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欄有「黃星穎」之圓戳日期章,以及於表格中並未記載規格,僅有載明型號、數量、單價、小計及預收日期;且均係由證人黃星穎(即「helen」)以電子郵件寄發予威力盟公司之林宏威及林聖 紘(「rose」),且副本予被告(即「chris」)及高暘 霽,而主旨分別為「ecs.2/8(威力盟)訂單」、「ecs.2/23(威力盟)訂單」、「ecs.2/25(威力盟)訂單」; 及該等統一發票均載明買受人係「億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加計營業稅5%。②、編號3、5至18之採購單,除編號14、18外,均係抬頭載明「HK億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Electronic Components Service Co.,LTD」、「廣東省深 圳市羅湖區金塘街麗晶大廈南座2505室」、「電話:+00-000-0000-0000」、「傳真:+00-000-0000-0000」,且註記「交貨地點:香港」,及採購金額並未加計營業稅5%,並於億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欄並無任何圓戳日期章而為空白,以及於表格中載明型號、規格、數量、單價、小計及預收日期;而編號14(詳見100他1371 卷第53頁)採購單之抬頭載明「億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Electronic Components Service Co.,LTD」、編號18(詳見100他1371卷第55頁)採購單之抬頭載明「HK億思科技(香港)股份有限公司Electronic Components Service Co.,LTD」而與上開 採購單有異外,其餘之記載方式與上開編號3、5至13、15至17之採購單相同;且附表編號3、5至18之採購單均係由高暘霽以電子郵件寄發予威力盟公司之林聖紘等人,且副本予被告、黃星穎、孫學佩(即「sun」)等人,而主旨 均為「億思香港PO」,其簽名檔仍為「億思科技(香港)有限公司Electronic Components Service(H.K.)Co.,LTD」;以及該等採購單之INVOICE及PACKING LIST均載明 「Bill To:ELECTRONIC COMPONENETS SERVICE CO.LTD臺北縣樹林市○○路○段000號3F之2,且「Ship To:ELECTRONIC COMPONENETS SERVICE CO.LTD」及香港之地址,並於威力盟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旁註記「進出口關務專用」。另外,自97年9月起至99年2月間與威力盟公司之採購單,卷內尚有99年2月12日、99年1月4日、98年10月2日、98年11月12日、98年12月3日之採購單5紙(100偵13411卷第38、41、53、54頁),亦有如前述⑶①所示之情形;而卷附之99年1 月6、7、8、20、28日、98年8月20日、98年12月3、22、25日、98年9月1、11、14、17、21、23日、9 8年10月2 日、98年11月23日之採購單17紙(100偵13411卷第35至37、39、40、42至52、55至57、94至112 頁)亦有如前述⑶②所示採購單記載之情形;且該段期間由高暘霽、黃星穎寄發予告訴人公司訂貨之電子郵件(100偵13411卷第355至435頁、原審卷㈤至㈦之附件),亦分別如上開⑶①、②所示之情形。益足認自97年9 月後起,香港億思公司與臺北億思公司係分別由高暘霽及黃星穎下單予威力盟公司,僅貨款均由臺北億思公司以前開帳戶支票給付甚明。 ⑷承上所述,揆諸前開期間採購單之採購單號,苟係由證人黃星穎下單者,則為「NB1 」開頭,苟係高暘霽下單者,則為「NB2 」開頭之區別,而依告訴人提出自98年8 月至99年2 月期間之應收帳款對帳單(詳見原審卷㈤至㈦),可知,有關採購單號「NB1 」開頭部分,每月次數未逾 2次以上,且每筆金額甚少逾6 萬元以上,大都為幾千元或2萬元以下之金額,而採購單號「NB2」開頭部分,每月之交易次數頻繁,且每筆金額從未低於7 萬元,甚至有多達數十萬元以上,且已不時會有單筆金額逾100萬元以上。 則被告辯稱:主要是香港億思公司下單,臺北億思公司下單之次數及金額均不多等語,應屬非虛,堪以採信。 ⑸復依被告於原審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70號民事卷宗所提出有關自96年12月26日至97年8 月28日止期間,高暘霽與威力盟公司間之電子郵件暨往來明細(詳見原審卷㈧第18頁反面至第24頁反面、第29至62頁),均係高暘霽與威力盟公司間就所訂之貨品送達地以香港、深圳為主,雙方就出貨明細及提貨單間之聯繫,且主要聯繫者均為高暘霽與威力盟公司之林聖紘、林依曉,其中高暘霽於97年8 月26日寄發予證人林聖紘之電子郵件(即100偵13411 卷第354頁、原審卷㈧第61頁至第61頁反面),已如前述(詳見上開1所示),是自該電子郵件後,始有上開自96年6 月起至97年8月底止之期間及自97年9月起至99年6月8日止之期間不同之下單方式。 ⑹另高暘霽雖於98年5 月21日寄發予證人林聖紘電子郵件(100偵13411卷第483頁),主旨係「額度問題」,提及目 前針對以後不動產設定或開L/C或增加公司資本額方式, 被告希望跟告訴人公司財務面對面溝通,把細節談清楚,找個雙方都能接受的方式解決額度問題,且簽名檔即為「高暘霽Jerry Ko億思科技(香港)有限公司Electronic Components Serv ice(H.K.)Co.,LTD廣東省深圳市羅湖區金塘街麗晶大廈南座2505室」,且告訴人指稱被告與高暘霽於98年5 月間至威力盟公司商討信用額度等語,並提出被告於98年5月所提出之名片與高暘霽之名片(100偵13411卷第484頁),此雖為被告所不爭執,然被告本為香港億思公司之董事,為此與高暘霽前往告訴人公司談論香港億思公司之信用額度問題,於情理上並無何特異之處,更何況告訴人所提該2 紙名片:①、被告名片上載明「高興黼、億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http:/www.ecs99.com.tw、統一編號:00000000、地址:238 臺北縣樹林市○○路○段000 號3F之2、Tel:000-0-00000000 /Fax:000-0-00000000」及Msn帳號及E-mail信箱。②、高暘霽名片上載明「高暘霽總經理」、「億思科技(香港)有限公司、http:/www.ecs99.com.tw、廣東省深圳市○○區○○路0 號中華信息大廈西座519室、Tel:0000-00000000、Fax:0000-0000000」及E-mail信箱、臺灣、大陸、香港之手機門號。兩者之名片所載渠等任職之公司名稱、地址、電話等明顯有異,並無使人誤認兩家公司係屬同一之虞。復參酌97年1月3日威力盟公司出具之確認函1份(詳見100偵13411 卷第93頁),該函載稱:「Here is to certify that Electronic Components Service(H.K.)Co.,LTD is China official distributor of Wellypower Optronics Corporation. 」,即此函係證明香港億思公司為威力盟公司在大陸之經銷商至明,至證人林聖紘確於偵訊時證稱:威力盟公司在大陸有很多經銷商,我們有認可香港億思公司在大陸銷售產品,給聲明書,認可對方的銷售行為,並對對方銷售物品負保固責任,但不代表我們與對方有交易,如豐藝與華港公司,他們底下有許多小公司,威力盟不會跟這些小公司實際交易,但豐藝與華港公司透過小公司販售我們公司產品,因此,威力盟公司會出具聲明書給這些小公司,表達這是本公司出產之商品云云(詳見100偵13411卷第321頁 ),然與該函之意旨有異,是證人林聖紘此部分之證詞,自難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⑺況證人林聖紘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並沒有發現億思公司訂貨量有異常,億思公司是我們公司訂單量很大的客戶等語(詳見原審卷㈠第108頁反面至第109頁),此觀諸臺北億思公司開立予告訴人公司之支票及支票存根聯影本(100偵13411卷第305至313頁)暨明細表(同卷第302至303頁),自97年9月起至99年2月止,支票總金額達147,301,126 元,並已兌現,為告訴人公司所不爭執(詳見原審卷㈧第267頁),復觀諸上開期間每月之交易總額除98 年12月僅632,954元外,其餘每月總額均逾100萬元以上,且就98年2至6月之付款紀錄,總額達60,351,359元,而附表編號1至18所示即99 年2至6月間之交易總額34,627,980元,與98年2至6月相較並無增加,反而減少,足認威力盟公司與香港億思公司或臺北億思公司間就附表所示之交易往來,並無異常,則證人即威力盟公司業務何政樺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我98年9 或10月接觸億思公司,99年3、4月有訂貨量爆增,因為幅度很大,之後就沒有付款云云(詳見原審卷㈠第123頁反面、第124頁),及告訴人指稱:被告有短期大量下單之情云云,顯與事實有間,均不足採信。抑且證人林聖紘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系爭款項未付,經詢問會計孫學佩,他說要看老闆何時決定要付,因為訂單主要來自香港,深圳的高暘霽下的訂單,我問高暘霽收款狀況及為何你們臺北總部沒有付款,高暘霽說他錢有付給他,並提說他這邊收款狀況也不好、世道不好、錢不好收回,我再問臺北這邊,請他們先付一部分,會計還是說要看老闆,追了一輪回來後我就去找被告,但找不到被告,拖了一個多月,在我們公司延遲一個月還算正常,因為會有列帳的問題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10頁反面至第111頁),而高暘霽於98年5 月21日寄予告訴人公司林聖紘之電子郵件(詳見100偵13411 卷第483頁),稱被告希望跟告訴人公司談額度,且其簽名檔仍載明「億思科技(香港)有限公司」,及於99年6月9日寄發予威力盟公司何政樺之電子郵件(見100偵13411 卷第434頁),提及威力盟公司縮減信用額度,係威力盟公司於99年6月8日由何政樺寄發予高暘霽之電子郵件(副本並未寄予被告)提及信用額度,且所下訂單(即附表編號18)正在討論如何處理,及所擬還款承諾書既載明系爭債務由臺北億思公司及香港億思公司連帶負責,且立書人將香港億思公司及臺北億思公司並列,足認威力盟公司及其相關人員對於臺北億思公司與香港億思公司分別為不同之交易客體,並無誤認之可言。至臺北億思公司前、後網頁列印資料(100他13 71卷第68至69頁)所示之公司簡介,雖原為「億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電話:000-0-00000000、傳真:000-0-00000000、地址:241台北縣樹林市○○路○段000號3F之2、服務信箱:[email protected]」、「億思科技(香港)有限公司、 深圳聯絡處、電話:+00-000-0000-0000、傳真:+00-000-0000-0000、地址:廣東省深圳市羅湖區金塘街麗晶大廈南座2505室、E-mail:[email protected]」、「上海信卓(億思上海)科技有限公司、電話:+00-00-00000000 、傳真:+00- 00-00000000、地址:上海市○○○○○路0000弄00號901、服務信箱:[email protected] 」,嗣後縱有刪除前開「億思科技(香港)有限公司」之記載,然有上開之記載,至多僅使人認香港億思公司與臺北億思公司為關係企業,惟仍可以明顯區分兩者係不同法人人格之公司,法律上權利能力各自獨立,就香港億思公司應負責之債務,除非於該項債務成立時,臺北億思公司同時亦為債務人,亦或同意為香港億思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否則難以兩者為關係企業為由,即須對彼此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更無以網站上有相類關係企業之登載,遽認被告有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之情。復如前述,被告對於如附表編號3、5至18所示之貨款訂單,均未出面,亦未口頭或以書面向告訴人公司保證是項產品之訂購將擔負保證之責等語,以促使告訴人公司為前述產品之出貨,是縱告訴人公司承辦人認香港億思公司下單訂貨即與臺北億思公司所為同一,而認應由被告負責或被告必負其連帶之責,實屬告訴人公司承辦人員片面主觀所認,要難以此為被告有參與詐術行為之認定。是以,香港億思公司固有積欠告訴人公司如附表編號3、5至18所示之貨款未付,然被告於高暘霽向告訴人訂貨時,是否有施用詐術?已乏明證。抑且,被告事前對於高暘霽有不付款之詐欺意圖有所知悉?更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茲認定,是被告與高暘霽有何事先謀議或參與之行為,均未見檢察官舉證以明之,自難僅以被告係香港億思公司之登記董事,即遽認被告有實際參與香港億思公司之營運,而與高暘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⑻公訴人雖提出前開臺北億思公司之活期帳戶、支存帳戶、美金帳戶及港幣帳戶之交易明細(原審卷㈠第170至209、220至236頁)為證,認自上開帳戶可知,臺北億思公司美金存款帳戶常有大筆款項匯入,並經兌換成新台幣後轉存至上開活期存款帳戶,數日後該活期存款帳戶則會有相近之款項轉至該支票存款帳戶,惟金額均有落差,與證人孫學佩所述臺北億思公司僅有一個外幣帳戶;高暘霽匯入款項後,其1 星期內便會代為處理給付貨款,且高暘霽匯來的錢與應給付給威力盟公司的貨款差不多云云並不相同等語。然臺北億思公司為正常營運之公司,按期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此有臺北億思公司97年1月起至99 年12月止期間之每2 個月申報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原審卷㈧第137至153頁)、97至99 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結算申報書(原審卷㈧第154至156頁、97年1月1 日至12月31日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表6紙(原審卷㈧第216至222頁)、97年至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料影本共71紙(原審卷㈧第228至265頁反面)附卷足稽,是臺北億思公司每月應給付即將到期之票款並非僅有威力盟公司之貨款,則高暘霽匯入之款項雖有時小於或大於臺北億思公司轉存匯至前開支票存款帳戶之落差,核與常情並無違誤;且證人孫學佩於原審審理時係證稱:臺北億思公司有彰化銀行樹林分行美金帳戶,高暘霽有時候匯港幣,他看哪一個匯率比較好就會匯哪個,就是外幣帳戶,是否有港幣帳戶我忘了等語(100年11 月23日審判筆錄第52頁),是證人孫學佩並未證稱臺北億思公司僅有一個外幣帳戶甚明。故上開彰化銀行臺北億思公司帳戶資料,並不足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告訴人威力盟公司自始即知有香港億思公司及臺北億思公司,且最早與之交易對象係高暘霽所代表之香港億思公司,嗣後始與臺北億思公司有所交易往來,而自97 年9月後,雖不論是臺北億思公司或是香港億思公司之貨款,均係由臺北億思公司簽發前開彰化銀行臺北億思公司之支票支付,然二者公司之下單方式既有前述之不同,威力盟公司自會依實際下單者究係臺北億思公司或香港億思公司而在發票開立上為不同之處理,足認被告或高暘霽並未施以任何詐術使威力盟公司誤認交易對象認附表所示之採購單均係臺北億思公司所為。況附表編號1、2、4 所示訂單之貨款業經臺北億思公司給付完畢,已如前述,臺北億思公司雖有遲延給付前開3 筆貨款,但仍不足以逕認被告以臺北億思公司名義訂貨時即自始無付款之意願;再者,縱認高暘霽為附表編號 3、5至18所示之訂單時即自始無付款之意願,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但被告就此部分是否與其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公訴人之舉證尚有不足。因而,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述犯行。則揆諸首開法條及說明,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八、檢察官依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判決理由六㈡、6 中所謂被告、高暘霽提出之名片上任職公司名稱、地址、電話等明顯有異,並無使人誤認兩家公司係屬同一之虞云云,此認定顯與社會常情有違,蓋現今企業為求擴大業務範圍,於全球各地佈局,設立母子公司或分公司情形甚為普遍,僅從名片上之地址、電話不同,便認名稱皆有相同之「億思科技」字樣之法人,無使他人誤認該等法人實質為同一之虞,顯屬昧於社會現實及商業交易慣習,倘被告與香港億思公司、高暘霽各係基於獨立法人格和告訴人為交易,被告擔任負責人之臺北億思公司何須出面就香港億思公司積欠告訴人之債務連帶負責?被告又何須陪同高暘霽於98年5 月間至威力盟公司商討關於「香港億思公司」之信用額度?凡此益徵被告擔任負責人之臺北億思公司和香港億思公司雖表面看似各自獨立,實則不論係香港或臺北之億思公司,與告訴人交易訂貨、付款等聯繫窗口皆大致相同,難謂無令告訴人誤信香港億思公司及臺北億思公司之經營者實質同一之虞。又原審判決上開理由中略以:99年9月4日之還款承諾書所載「茲因億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威力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LED元件,惟自2010年7月10日(欠款日)起,本公司因資金週轉問題,以致無法準時付款,造成貴公司損失,甚感抱歉。本公司於此提出剩餘應付帳款之分期攤還方式如下:億思應付威力盟帳款如下:應付帳款總額NT$34,621,852」、「本公司將於9 月11日前提出由億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商業本票或連帶保證書,以作為本公司支付之承諾」、「所有債務由億思科技(臺灣)與億思(香港)連帶負責」,經「億思科技(香港)有限公司負責人高暘霽」簽名,但「億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卻空白等情,而質疑告訴人若認系爭採購單之買受人均係臺北億思公司,何以要求香港億思公司須連帶負責?故不採信告訴人之指訴。惟原審未慮及在債權人業已遭人積欠貨款甚多之情形,豈會反對有其他連帶保證人共同擔保債務,自不能因告訴人要求香港億思公司須連帶負責,遽認告訴人未誤信臺北億思公司、香港億思公司之經營者同一,反由上情可證告訴人確實誤信臺北億思公司、香港億思公司乃實質相同,方要求所有債務均應由上開公司連帶負責。 ㈡再者,被告自98年間起即為臺北億思公司負責人及香港億思公司股東兼董事,形式上臺北億思公司與香港億思公司雖係不同法人人格,然被告既係上開公司之負責人及董事,自能知悉、參與各該公司之重大決策,遑論本案所涉及之多筆鉅額商業交易,若被告與高暘霽全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心中坦蕩,亦無須急於99年9 月15日,在香港地區辦理香港億思公司董事一職之解職登記,此舉無非欲蓋彌彰、規避責任,更啟人疑竇,原審對此不利被告事項亦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容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九、經查: ㈠香港億思公司或臺北億思公司與告訴人威力盟公司間,自97年9月起至99 年2月止之交易往來總金額達147,301,126元,業為告訴人公司所不爭執(詳見原審卷㈧第267 頁),而上開往來交易期間長達1年半,其交易總額除98年12 月僅632,954元外,其餘每月總額均逾100萬元以上,且就98年2至6月之付款紀錄,總額亦達60,351,359元,業如前述,是比對附表編號1至18所示即99年2至6月間之交易總額34,627,980 元,與98年2至6月相較並無增加,反而減少,威力盟公司與香港億思公司或臺北億思公司間就附表所示之交易往來,並無異常,核與一般商業詐欺之例,均係於短期間培養信用,再大量訂貨後人去樓空之情,顯不相同,是香港億思公司雖有如附表編號3、5至18所示之貨款欠款,然檢察官就此交易被告與高暘霽是否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之前提事實既未建立,徒就臺北億思公司與香港億思公司是否為被告所經營之實質同一之公司,再為爭辯實屬贅論,難認有理。 ㈡再者,告訴人威力盟公司最初交易之對象為香港億思公司,其後始與臺北億思公司交易,且交易之金額復以香港億思公司為大宗,業如前述,職是之故,被告如何能以臺北億思公司之交易信用為香港億思公司爭取到告訴人公司之信任,進而大量出貨予香港億思公司,有待商榷。況法人人格獨立乃眾所週知之事,而附表編號3 、5 至18所示香港億思公司向告訴人公司所下之訂單,主要係由高暘霽為之,被告並未涉入,縱告訴人公司自忖臺北億思公司與香港億思公司為關係企業,甚或同為被告所經營之實質同一之公司,然被告所施之詐術為何?又如何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與香港億思公司交易,仍未見檢察官舉證證明之,是檢察官就本件犯罪事實之舉證難認已盡其責。 ㈢再綜觀本案全部卷證,被告所涉之交易,僅如附表編號1、2、4 等3 件採購案,復未積欠告訴人公司是項貨款,亦如前述,至其餘附表編號3、5至18所示之訂單,均非由被告出面,是否係被告與案外人高暘霽事先謀議分擔行為後由高暘霽出面為之乙節,除告訴人之指訴及告訴人公司之承辦人之證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是檢察官引告訴人之指訴、承辦人之證述及香港億思公司確積欠貨款未償之事,為被告有罪之推論,自嫌速斷。 ㈣末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參照)。本件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業據原審參酌上揭供述、文書及物證等相互勾稽,於原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論述,認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復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尚難遽以前揭推測之詞,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與證明犯罪所要求之嚴格證明程序,須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尚不相當。公訴人上訴意旨仍未提出補強證據,指明可資證明被告確有所起訴之犯行之證明方法,猶以經原審指駁並摒棄不採之事證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尚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勤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李釱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譽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附表 ┌───┬─────┬──────┬────────┬─────────┬────────────┐ │ 編號 │ 採購單號 │ 採購日期 │ 採購品名 │ 採購金額總計 │高興黼使用之採購公司名稱│ │ │ │ │ │ (新臺幣) │ │ ├───┼─────┼──────┼────────┼─────────┼────────────┤ │ 1 │NB00000000│99年2月8日 │LS3806WAZA1101 │3,045元 │億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 │ │型號之LED產品 │ │ │ ├───┼─────┼──────┼────────┼─────────┼────────────┤ │ 2 │NB00000000│99年2月23日 │LS4008WAZA1103 │14,175元 │億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 │ │型號之LED產品 │ │ │ ├───┼─────┼──────┼────────┼─────────┼────────────┤ │ 3 │NB00000000│99年2月25日 │LS3806WAZ1.LW05 │4,000,000元 │(HK)億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 │、LS3806WAZ1.LW0│ │ │ │ │ │ │4型號之LED產品 │ │ │ ├───┼─────┼──────┼────────┼─────────┼────────────┤ │ 4 │NB00000000│99年2月25日 │LS4008WAZA1103 │18,900元 │億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 │ │型號之LED產品 │ │ │ ├───┼─────┼──────┼────────┼─────────┼────────────┤ │ 5 │NB00000000│99年3月2日 │LS3806WAZ1.LW05 │9,380,000元 │(HK)億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 │、LS3806WAZA1104│ │ │ │ │ │ │、LS3806WAZ.LW05│ │ │ │ │ │ │號之LED產品 │ │ │ ├───┼─────┼──────┼────────┼─────────┼────────────┤ │ 6 │NB00000000│99年3月5日 │LS4008WAZA1103 │46,860元 │(HK)億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 │型號之LED產品 │ │ │ ├───┼─────┼──────┼────────┼─────────┼────────────┤ │ 7 │NB00000000│99年3月8日 │LS3806WAZ1.LW04 │1,920,000元 │(HK)億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 │號之LED產品 │ │ │ ├───┼─────┼──────┼────────┼─────────┼────────────┤ │ 8 │NB00000000│99年4月6日 │LS3806WAZ1.LW06 │2,560,000元 │(HK)億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 │號之LED產品 │ │ │ ├───┼─────┼──────┼────────┼─────────┼────────────┤ │ 9 │NB00000000│99年4月6日 │LS3806WAZ1.LW05 │5,400,000元 │(HK)億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 │號之LED產品 │ │ │ ├───┼─────┼──────┼────────┼─────────┼────────────┤ │ 10 │NB00000000│99年4月6日 │LS4008WAZA1103 │665,000元 │(HK)億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 │號之LED產品 │ │ │ │ │ │ │ │ │ │ ├───┼─────┼──────┼────────┼─────────┼────────────┤ │ 11 │NB00000000│99年4月7日 │LS3806WAZ1.LW05 │792,000元 │(HK)億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 │號之LED產品 │ │ │ ├───┼─────┼──────┼────────┼─────────┼────────────┤ │ 12 │NB00000000│99年4月21日 │ LS4008WAZA1103 │399,000元 │(HK)億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 │ 號之LED產品 │ │ │ ├───┼─────┼──────┼────────┼─────────┼────────────┤ │ 13 │NB00000000│99年4月15日 │ LS3806WAN1.LW05│132,000元 │(HK)億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 │ 號之LED產品 │ │ │ │ │ │ │ │ │ │ ├───┼─────┼──────┼────────┼─────────┼────────────┤ │ 14 │NB00000000│99年4月26日 │LS3806WAZ1.LW05 │3,980,000元 │億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 │ │、LS3806WAZ1.LW0│ │ │ │ │ │ │6之LED產品 │ │ │ ├───┼─────┼──────┼────────┼─────────┼────────────┤ │ 15 │NB00000000│99年5月4日 │ LS3806WAZ1.LW04│368,000元 │(HK)億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 │ 號之LED產品 │ │ │ ├───┼─────┼──────┼────────┼─────────┼────────────┤ │ 16 │NB00000000│99年5月10日 │ LS4008WAZA1103 │399,000元 │(HK)億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 │ 號之LED產品 │ │ │ ├───┼─────┼──────┼────────┼─────────┼────────────┤ │ 17 │NB00000000│99年5月14日 │ LS3806WAZ1.LW06│3,200,000元 │(HK)億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 │ 號之LED產品 │ │ │ ├───┼─────┼──────┼────────┼─────────┼────────────┤ │ 18 │NB00000000│99年6月8日 │ LS3806WAZ1.LW05│1,350,000元 │(HK)億思科技(香港)有限公│ │ │ │ │ 號之LED產品 │ │司 │ ├───┼─────┼──────┼────────┼─────────┼────────────┤ │ 合計 │ │ 18次 │ │34,627,980元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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