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7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2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789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榮聰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審易字第1134號,中華民國101 年10月2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6455、257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之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經查犯罪事實㈠部分,原審以被害人褚火生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00 年度偵字第16455 號卷〈下稱偵字第16455 號卷〉第31頁至第34頁)、證人吳啟文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字第16455 號卷第136 頁至第137 頁、第151 頁至第152 頁),並參酌監視錄影翻拍畫面3 張、東北資源回收廠內贓物照片1 張及現場照片2 張(見偵字第16455 號卷第42頁至第48頁、第45頁、第46頁)等資料,認址設桃園縣蘆竹鄉○○街000 號褚火生所開設坤泰實業社,於100 年4 月9 日凌晨3 時許,遭人以螺絲起子(未扣案)破壞鋁窗而侵入該實業社內,竊取鐵製模具1 批(56組),事後並將該批模具以1 萬餘元之價格轉賣予經營東北資源回收場之吳啟文;復以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當時是凌晨零時許或1 時許,....我們三人一起搬了約一噸多的鐵到車上,之後再到東北資源回收場賣了1 萬多元,我分得3000元等語(見偵字第16455 號卷第133 頁),同案被告紀文和於偵訊時之證述:半夜我和陳榮聰在電子遊戲場打電動,李正名來找我,....我就問陳榮聰,李正名說有一間工廠他已經門開好了,是否要和我們一起去搬鐵,賺一些工錢,....我們三人就一起到該工廠搬鐵等語(見偵字第16455 號卷第139 頁至第140 頁),同案被告李正名於偵訊時之證述:我們半夜去資源回收場賣鐵等語(見偵字第16455 號卷第192 頁),認被告陳榮聰與紀文和、李正名等三人於深夜凌晨時刻同行至坤泰實業社,並入內搬運鐵製模具1 批至貨車上,再轉賣予東北資源回收場,則該工廠若屬同案被告李正名所有,李正名何需趁深夜凌晨時分始邀同被告與紀文和同往該工廠搬運鐵製模具,再轉賣予資源回收場,被告辯稱伊以為那是李正名自己的工廠,不知道那是贓物,顯悖於常理,已非令人無疑;復參以證人即東北資源回收場負責人吳啟文於偵訊時之證述:被告與其他二名男子到我的資源回收場,賣一些鐵的東西,約1 、2 萬元。當時本來不想收,因為該批鐵看起來還是像在使用的東西等語(見偵字第16455 號卷第136 頁),堪認該批鐵製模具仍屬足堪使用之物,若如被告所辯伊以為那是李正名自己的工廠,不知道是贓物,則李正名又豈會招同被告與紀文和將該批仍堪使用之鐵製模具以廢鐵價格轉買予資源回收場,被告辯稱伊以為那是李正名自己的工廠,不知道是贓物云云,應係其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以被告於原審中之供述:我好像分得2000或25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同案被告紀文和於原審中之供述: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是李正名撬開鋁窗的,....鐵製模具是陳榮聰、李正名搬的,我在外面幫忙抬上車,我們三人有一起拿去賣,賣到的錢我們有分2 、3000元,其餘部分是李正名分得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及同案被告李正名於原審中之供述:紀文和知道那家工廠不是我開的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背面至第74頁),認被告與紀文和、李正名等三人同行至坤泰實業社,先入內搬運鐵製模具1 批至貨車上後,復轉賣予東北資源回收場,繼之朋分賣得之金額,則同案被告紀文和、李正名均知悉並於原審中亦均坦承至坤泰實業社內行竊,則獨被告否認竊盜犯行,辯稱伊不知道那是贓物,所辯亦非合於常情,非不令人起疑;另以同案被告紀文和於偵訊時之證述:當時陳榮聰也知道該工廠不是我或李正名所有,但李正名有跟陳榮聰說很安全,沒關係等語(見偵字第16455 號卷第140 頁),認被告知悉該坤泰實業社並非同案被告紀文和或李正名所有的工廠,故被告所辯均係其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就犯罪事實㈡部分,原審以證人即被害人翁偉銘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中之指述(見100 年度偵字第25784 號卷〈下稱偵字第25784 號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88頁至第90頁、第107 頁至第108 頁、原審卷第106 頁至第107 頁)、證人黃國倉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字第25784 號卷第111 頁至第112 頁),並參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案發現場平面示意圖(告訴人手繪栓狗處)、檢察官勘驗光碟筆錄、春日動物醫院診斷證明書、刑案現場照片18張、破壞剪及鐵鍊照片2 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9張及監視錄影光碟1 份(見偵字第25784 號卷第22頁至第25頁、第92頁、第124 頁至第125 頁、第28頁、第33頁至第41頁、第42頁、第43頁至第47頁、第95頁至第105 頁、第138 頁等資料,認翁偉銘所有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路000 ○0 號住家區域,於100 年9 月9 日凌晨2 時39分許,遭人侵入並將其所有栓於住家旁名為「吉利」之臺灣土狗以不明之毒物投餌於該犬,致該犬食用毒物後死亡,並破壞上址內固定倉庫門板之鐵鍊,致令該鐵鍊毀損而不堪用;另以被告雖坦承有毀損鐵鍊之犯行,但否認毀損犬隻云云,惟依被告於偵訊及原審中之供述:我翻牆是想進去看有沒有東西可以拿,鐵鍊也是我剪掉的,行竊當只有我一人等語(見偵字第25784 號卷第89頁、原審卷第109 頁背面),及證人即被害人翁偉銘於原審中之證述:凌晨二點多在監視器發現有人翻越鐵門進來,....破壞的是倉庫的門,監視器上只有看到一個人,先聽到狗叫,去看監視器,才發現有人翻越鐵門進入等語(見原審卷第106 頁至第107 頁),認當日凌晨僅被告一人侵入被害人翁偉銘上址之住家區域;又以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當天第一次入侵於凌晨1 點時,當時狗有叫,我有接近狗附近,後來我就跑掉了,狗好像要撲我等語(見偵字第16455 號卷第204 頁),及證人即被害人翁偉銘於原審中之證述:大約凌晨四點多發現狗在嘔吐,還有吐血,我們才送醫。....看監視器凌晨一點多被告有接近狗那邊觀察過一次,當時狗有叫,....後來第二次在二點多我姐姐確定有看到人,就有報警,當時就是有聽到狗叫聲等語(見原審卷第106 頁背面至第107 頁背面),認被告於當日侵入被害人翁偉銘上址之住家區域,並接近臺灣土犬附近時,該臺灣土犬仍未有異狀,尚能撲咬攻擊被告並出聲吠叫示警;再據證人即春日動物醫院醫師黃國倉於偵訊中之證述:....因此研判是劇毒所致,若是劇毒所致,因腸子尚未受到侵蝕,所以不致排出帶有血跡之排泄物,當時該犬代謝物並沒有沾血。以該犬體溫下降快2 度之情況判斷,應有超過2 個小時之中毒,如係生病所致,體溫不會急遽下降,然而劇毒致死,體溫會急遽下降等語(見偵字第25784 號卷第111 頁至第112 頁),堪認被害人翁偉銘住家之臺灣土犬,確係遭劇毒所致死亡;另參以證人即被害人翁偉銘於原審中之證述:土狗當天都沒有異樣,晚上都正常,飼養土狗的地方除了從前面鐵門進入以外,後面並無巷道,警察到場後到發現狗中毒期間,沒有人餵食過牠等語(見原審卷第107 頁)及被告於原審供述:有偷竊的意念,我破壞鐵鍊的目的是要去倉庫偷東西等語(見原審卷第109 頁背面);再據證人即被害人翁偉銘於原審當庭所繪被告翻越鐵門及土狗所在位置圖觀之,被害人住家區域依序為第1 道鐵門、第2 道鐵門、倉庫、住家及飼養臺灣土犬處,其後即無巷道,則被告自承其侵入被害人住家之目的係為行竊,且當時狗有叫,有接近狗附近,狗有要撲往伊,則其於侵入被害人住家翻越第2 道鐵門破壞倉庫門板鐵鍊之際,勢必為防止被害人所飼養之臺灣土犬攻擊、撲咬及出聲吠叫示警,而採取毀損犬隻之方法,方能達行竊目的,足認被告僅坦承毀損鐵鍊,否認毀損該犬隻,辯稱狗不是伊毒死的云云,應係其事後卸責之詞,顯非可採。因而認定被告確有本件加重竊盜及毀損之犯行,爰論處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一般器物罪;被告與同案被告紀文和、李正名就犯罪事實㈠之加重竊盜犯行間,有間接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㈡之毀損鐵鍊及毀損臺灣土犬犯行係於密接時間內所為,被害人同一,又係基於同一毀損犯意下所為之接續行為,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被告前後所為加重竊盜、毀損一般器物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復敘明被告前於94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37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5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9年度審訴字第7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0 年3 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渠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復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為貪圖己利即竊取他人之物品,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任意毀損他人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非是,暨其有前揭所示之前科紀錄,素行已有不良,又曾於94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犯罪之動機係為竊取他人之財物、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被竊鐵製模具一批之價值約新臺幣1 萬元,所生之危害程度,與其犯後僅坦承搬運鐵製模具,然否認知贓與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僅坦承損壞倉庫門板鐵鍊,然否認以毒物毀損被害人所飼養之臺灣土狗,未見悔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並依法定其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4 月。另敘明被告持以竊取犯罪事實㈠被害人褚火生財物之工具螺絲起子,並無積極事證足證係被告所有之物,且未扣案,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於犯罪事實㈡扣案之破壞剪1 支、手電筒1 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毀損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明在卷(見偵字第25784 號卷第49頁、第89頁至第9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所犯毀損罪項下宣告沒收,再敘明遭被告毀損之鐵鍊1 條,係屬被害人翁偉銘所有,而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毛巾1 條及手套1 雙,與本案犯罪事實㈡之罪尚無直接之關連性,亦不予宣告沒收。原審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之不當或違法。 三、被告收受判決後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理由略謂:如認被告有罪,請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57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家境貧寒,因一時失慮未週,誤交損友,犯罪情狀堪可憫恕,爰請求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所犯本件加重竊盜及毀損之犯行,均已達既遂之結果,自無從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又原審法院已於判決內記載認定被告犯罪所依憑之證據及適用之法條,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之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並無任何不當或違法之處。本院審酌被告之上訴理由,僅係爭執原判決已詳為論述及審酌之事項,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足以影響原判決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依諸上開說明,被告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貞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