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3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佔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392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蔣建東 選任辯護人 袁健峰律師 陽文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佔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年度易字第284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一字第10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蔣建東明知臺北市○○區○○段4 小段(下稱系爭地段)557 之2 地號土地(下稱557 之2 地號土地)為黃余美津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民國95年間起,未得黃余美津同意,擅自佔據557 之2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6.11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搭建遮雨棚,並放置冰箱、爐具、桌椅等生財器具設備,供自己販賣水餃營利使用。嗣96年10月間,黃余美津發現系爭土地遭佔用,請求蔣建東搬離系爭土地,蔣建東竟置之不理,迄今仍持續占有使用。案經黃余美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明定。又按修正前刑法第81條、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追訴權之時效期間,依本刑之最高度計算。」、「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追訴權因10年內不行使而消滅」;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追訴權因20年內未起訴而消滅」,修正後刑法所定之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自較不利於行為人,是本件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計算追訴權時效。而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其追訴權因1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再按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佔用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故於竊佔後,雖將原有建物拆除另予改建,僅係竊佔狀態繼續中變更其使用之方法,不構成另一新竊佔罪,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起算,應以最初竊佔行為完成時為準(最高法院66年度臺上字第3118號判例、74年度臺上字第363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蔣建東固不否認有使用告訴人黃余美津所有之系爭土地,惟矢口否認有何竊佔犯行,並辯稱:系爭土地自78年起使用迄今,已超過追訴權時效,另系爭土地係在81年間,被告與告訴人發現互有佔用彼此土地而同意維持當時佔用狀態迄今,被告並無主觀犯意云云。經查: ㈠557 之2 地號土地為告訴人所有,係於76年間因買賣關係而取得所有權乙節,為告訴人所自承(見偵字第5385號卷第90頁),並有土地所有權狀、臺北市土地登記簿影本在卷為憑(見偵字5385號卷第16、85頁);而與557 之2 地號土地相鄰之系爭地段559 地號土地(下稱559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16號之建物(建號為系爭地段40041 號,下稱小西街16號房屋),係被告於58年8 月31日因繼承關係而取得其持分12分之1 ,被告並自76年12月30日起遷居於該址等節,亦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98年8 月10日北市士地二字第09831386300 號函所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臺北市建物、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偵字5385號卷第83、24頁、偵續一字第103 號卷第56至62頁)。 ㈡告訴人稱伊係於96年10月間發現系爭土地遭被告佔用,伊認為系爭土地應該係於86年至96年之間某個時間開始被佔用云云(見偵字5385號卷第50頁,100 年度審易字第923 號卷第17頁反面),惟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上之紅磚圍牆已存在5 、60年云云(見偵字5385號卷第50頁)。經查,依告訴人所提出74年3 月24日拍攝及被告所提出77年2 月4 日拍攝之現場照片所示,2 幀照片中之金亭旁原均無圍牆(見偵續一字第103 號卷第142 頁、偵續字第387 號卷第72頁),而於被告所提78年4 月30日拍攝之照片中,該金亭旁已可見一座紅磚圍牆(下稱系爭圍牆),小西街16號房屋頂端及臨人行道處,並立有「美樂生啤酒」、「美樂啤酒世界」等招牌(見偵續一字第103 號卷第102 頁,偵續字第387 號卷第72頁);而證人即當時承租小西街16號房屋經營美樂世界小吃店之負責人林來旺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在照片裡面有一道圍牆,是否是你在經營美樂啤酒內所興建的圍牆?)我記得我來的時候就有這道紅磚圍牆。」、「(在你承租期間,有無雇工去興建或者改建這道圍牆?)我忘了,而且我在那邊上班也沒多久,頂多只有維修,沒有去移動這道圍牆的位置。」等語(見原審卷第55、60頁);證人林來旺係自78年4 月20日起至81年3 月19日止承租小西街16號房屋經營美樂世界小吃店(即美樂啤酒)等節,有被告提出之房(店)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憑(見100 年度審易字第923 號卷第21至24頁),則系爭圍牆係於77年2 月4 日至78年4 月30日間之某時所搭建完成,應可認定。又該紅磚圍牆所臨之基河路人行道內側設有電桿2 根,而該電桿於78年至82年間由內側移至外側人行道,迄今雖有施作工程,然未涉及電桿位置遷移一情,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北區營業處100 年11月2 日北北電字第1001005021號函1 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8頁);被告所營之家瑞的店,緊臨基河路前方人行道外側亦有電桿2 根,有照片2 幀可證(見偵字第5385號卷第35頁、偵續一字第103 號卷第121 頁),可認如附圖編號B 所示土地,係在77年2 月4 日至78年4 月30日間所搭建完成之紅磚圍牆範圍內。 ㈢告訴人於80年4 月21日與建商林文郎等簽訂合建契約書,由告訴人提供與系爭土地相鄰之系爭地段555 等地號土地,興建7 層樓建物(建號41186 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165 號,下稱基河路建物),該建物於85年7 月26日興建完成並為第一次登記等節,有告訴人提出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85年3 月20日測量之建物測量成果圖、98年5 月26日北市士地二字第09830889100 號函所附地籍圖及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見偵字5385號卷第63至69、96至104 頁)。告訴人雖稱伊不知道系爭圍牆係何時蓋建,於基河路建物蓋好時還沒有系爭圍牆云云(見偵續一字第 103 號卷第81頁),惟依被告所提出82年11月27日拍攝之現場照片所示,當時位於系爭地段555 等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已拆除(包括前開2 幀照片中之金亭),系爭圍牆仍清晰可見(見偵續一字第103 號卷第101 、102 、137 頁);告訴人亦稱:系爭圍牆是蓋在被告家的土地上(見偵續一字第103 號卷第134 頁);又被告於100 年7 月12日提出照片,辯稱系爭圍牆迄今仍然存在,僅外緣砌上水泥外層,位址並未曾變動等語(見100 年度審易字第923 號卷第19、20、25頁)。是依卷內其他證據資料,均無法證明系爭圍牆自77年2 月4 日至78年4 月30日間搭建後曾經變動過位置,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公訴意旨逕以被告自95年間佔用系爭土地開設水餃店供自己營利使用,而認本件追訴權時效應自95年起算,自有未洽。 ㈣另被告與告訴人間就相互為無權占有土地之民事訴訟部分,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已同意不再追究本案等節,有告訴人提出之陳報狀及被告提出之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56、57頁),附此敘明。 ㈤綜上,被告自77年2 月4 日至78年4 月30日間之某時起佔用系爭土地迄今之事實,應堪認定。又依前揭說明,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佔用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則本件追訴權時效之起算,自應以最初竊佔行為完成時(即77年2 月4 日至78年4 月30日間)為準,並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其追訴權因1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告訴人於98年1 月8 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對被告提出竊佔之告訴,此有該分局調查筆錄可憑(見偵字5385號卷第11、12頁),則縱使被告確犯竊佔罪,其追訴權亦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之規定,自應為免訴之判決。 四、原審未詳為審酌,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容有未洽。又原審判決理由欄認定系爭圍牆係於77年2 月4日至78年4月30日間之某時所搭建完成,復認「被告開始使用系爭土地之時間為何,尚有不明」、「被告竊佔之行為,是否在檢察官98年 4月6 日因告訴人之告訴而開始偵查前10年即88年4月6日前,不無疑義」,惟又未附理由認定「被告係於95年7 月1 日前某日起始佔有使用系爭土地」,亦有判決理由矛盾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諭知本件免訴,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彭政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