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4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416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志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易 字第298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28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溫志豪係址設新北市○○區○○路365號「鴻億機車行」之負責人,以買賣、修理機車為業, 其明知車牌號碼M66-526號、引擎號碼SD25LB-104795號重型機車(以下簡稱A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A車原係王振章所有,於民國93年4月7日晚間九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段125號前遭竊,並遭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上開機車 車牌丟棄,套裝頂替車牌號碼LOX-083號重型機車車牌), 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93年4月間某日,以不詳價格, 向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收購後,復於同年4月7日後之某日,將改懸掛LOX-083號車牌之A車,以新臺幣(下同)四萬餘 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知情邱志勇。嗣於99年4月9日下午5時 30分許,邱志勇騎乘上揭懸掛LOX-083號車牌之A車,在新 北市○○區○○路一段與成都街口,為警發覺引擎紋身號碼與車籍資料不符,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著有53年臺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可資參 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 三、訊據被告就其曾為新北市○○區○○路365號「鴻億機車行 」之實際經營者,並曾受僱於該處服務之事實等節固均不諱言,惟堅詞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辯稱:改懸掛 LOX-083號車牌之A車不是伊販售予邱志勇,伊在91年入伍 前曾受雇於吳東山,在上址負責修理機車,93年5月退伍後 並沒有回該處上班,95年間才又受雇於周胡義,重回該址修理機車,直至96年2月伊接手經營並改名「鴻億機車行」, 伊係於96年後才在刺青,邱志勇於警詢時知伊有刺青,即認定93年間販售贓車之人係伊,顯有誤認等語。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證人邱志勇、周胡義、吳東山、王振章之指述,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件及A車照片一份,為其論述之依據。 五、惟經查: (一)有關證人即A車原所有人王振章之證詞(見偵查卷第118 至120頁),以及卷附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贓物認領 保管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一紙、A車照片一份,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100年5月22日北監基一字第1000006328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100年5月20日北監板一字第1000001744號函及分別檢送之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等證據(見偵查卷第61頁、第72至76頁、第121頁、第122頁,原審卷第61至69頁),於法僅能證明王振章所有之A車,於93年4月7日晚間9時許 ,在桃園縣龜山鄉○○路○段125號前遭人竊取,嗣改掛 LOX-083號車牌販售予邱志勇,於93年6月8日完成過戶登 記,嗣於99年4月9日下午5時30分許,邱志勇騎乘上揭懸 掛LOX-083號車牌之A車,在新北市○○區○○路一段與 成都街口為警查獲,A車車身並已發還王振章領回之客觀事實爾,關於被告本案被訴之事實,上開證人王振章之證詞、卷附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一紙、A車照片一份,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100年5月22日北監基一字第1000006328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100年5月20日北監板一字第1000001744號函及分別檢送之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等證據,均非適合之證明。是本案於法尚應有其他積極證據,始能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故買贓物犯行。 (二)證人即買受系爭改裝車之邱志勇於偵查中,固具結證稱:伊係在6年前(即93年間)向鴻億機車行之老闆買得該車 ,伊確定就是溫志豪賣的,因為買車後機車鑰匙孔常常被弄壞,伊有牽車回去給溫志豪修理,且溫志豪左小腿有刺青云云(見偵查卷第111至112頁)。惟其於原審100年6月20日審理時,則具結證稱:「(從你買機車後,到為警查獲你騎機車,你和賣你機車的那位老闆見過幾次?)只有去買機車及修機車鑰匙孔見過一、二次。」、「(你能確認賣你機車的老闆為何人?)我只記得他的腳上有刺青,體型壯碩,印象中有戴眼鏡。」、「(提示被告於100年 3月14日之照片一張,能否確認當時販賣LOX-083號重型機車的人就是這個人?)我知道是有這個人,但是我不知道買車當時,這個人是機車行老闆或是師傅。」、「(後來你的買賣價金、過戶登記資料都是交給照片上所示的人?)是交給一個女生,好像是老闆娘。」、「(你能確認當時你和店家談價格的對象就是上揭照片所顯示之人溫志豪?)我確定不是溫志豪,溫志豪是介紹車子、車子的出廠狀況,把車子賣給我,我說的賣是指『我要買這輛車,你們何時可以把車子整理好交給我?』,至於價格是和當時的老闆娘談的。」、「(溫志豪當時在店裡是老闆,還是師傅?)我不知道。」等情,證人邱志勇對於當時究否確係被告基於所有權人地位,將改懸掛LOX-083號車牌之A 車販售予伊一事,前後供述不一,記憶亦見模糊,足認其證詞實有瑕疵可指,難以遽信。 (三)再者,A車係93年4月7日遭竊,嗣於93年6月8日改以LOX-083號機車之車籍資料過戶登記予邱志勇之事實,業如前 述,則邱志勇前往新北市○○區○○路365號之機車行購 得系爭改裝車之時點,必係在93年4月7日至同年6月8日期間之某日。又查被告係91年9月4日入伍,93年5月4日退伍,有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一份在卷可參,而證人即95年、96年間在上址經營機車行之周胡義,於偵查中亦已證稱:伊於95年初至96年初,在新北市○○區○○路365號經 營機車行,在95年前半年曾雇用被告在店裡負責賣車、修車,96年初改由被告接手經營等情明確(見偵查卷第177 頁),證人即上址房東吳東山於偵查中另具結證述:被告在入伍之前曾受雇於伊,退伍之後沒有回來工作,93年間伊把店面租給別人,應該不是被告,因為當時被告剛退伍,95年再把店面租給周胡義等語綦詳(見偵查卷第178頁 ),足認被告辯稱:伊自93年5月退伍後起,至95 年初受雇於周胡義之時為止,期間均未在新北市○○區○○路 365號經營機車行,亦未受雇他人在該處修車一節,乃信 而有徵,堪予採信。邱志勇購得系爭改裝車之時點,被告或正在服役,或甫退伍而未在上址機車行工作,益徵證人邱志勇於偵查中有關「是被告出售系爭改裝車予伊」之證詞,實顯可疑,不足憑信。 (四)第查,本件檢察官起訴之事實係認被告故買LOX-083號機 車贓物後,再販售LOX-083號機車予邱志勇;然被告究係 如何取得該車之事實,均未據檢察官舉提任何證據證明之;本件縱依證人邱志勇偵查中之證述,而認LOX-083號機 車確係被告販售予證人邱志勇屬實;然被告嗣販售贓物 LOX-083號機車予邱志勇並不該當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 故買贓物」之構成要件,於法在無任何證據證明下,自不得僅憑被告嗣販售LOX-083號機車予邱志勇一節,即遽認 被告係以「故買」之方式取得該車。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法證明必係被告將改懸掛LOX-083號車牌之A車出售予邱志勇,更無從據此再往前推 論被告有何明知該車為贓物而故予買受之犯行,本院複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故買贓物犯行,是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揭說明,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七、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於法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未再積極舉證,徒就已經原審詳予論斷之證據資料,再事爭執其證明力,任意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林銓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淨卿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