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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48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29 日

法官邱同印黃惠敏郭豫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48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楊鴻森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2528號,中華民國100 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5796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上訴,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程式。所提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原審法院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如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2 條與第367 條明文規定。

二、原判決認定被告觸犯加重竊盜罪,有證人即告訴人施文坦、證人即前往現場處理的員警曾博裕的證述可憑。警方於告訴人施文坦遭竊住宅樓梯間扣得之悅氏麥仔茶飲料瓶口採得人類 DNA,經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比對結果,發現與100年4月5 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送檢被告楊鴻森建檔案之DNA-STR 型別相符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5月19日鑑驗書可證,此外並有刑事案件現場圖、刑案現場照片33張為憑,並詳述被告辯解當時因急性腸胃炎術後在家休養,未到過案發現場云云不可採信的理由,事證明確,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價值觀及守法概念均有偏差,及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俱無足憫、告訴人損失之財物價值不大,參酌被告犯後面對上述證據,猶矢口否認犯行,空言置辯圖謀卸責,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暨其教育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就所違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量處有期徒刑8月,並敘明被告持以行竊之工具,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屬於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從未到過被害人家中,此由被害人家中始終未採得被告指紋可證云云。惟查,原判決已詳述認定被告觸犯加重竊盜罪的理由。而依犯罪偵查實務,犯罪者未必會在現場留下指紋或留有清晰指紋可供採證辨識,未能採得指紋的原因甚多,況且「指紋」不過是認定犯罪事實的眾多跡證之一,自不足以僅因未在遭竊處所採得被告指紋,即認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上訴形式上雖已敘述上訴理由,但未具體說明原判決前述認定過程,有何採證及認事用法之不當或違法,上訴理由或仍執陳詞辯稱未到過遭竊現場,或徒憑己見認為未採得指紋即表示未在場云云,並不足採,且非足以動搖原判決而構成應予撤銷改判之具體事由。被告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郭豫珍

書記官 陳采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487號於民國 101 年 0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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