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52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52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鴻森
- 選任辯護人
- 洪士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5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鴻森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楊鴻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97年8月22日14時至18時之間,攜帶型式不明而客觀上具危險性可供為兇器用之金屬工具,至臺北市○○區○○路195號11樓施文坦住處,以所攜帶之工具將該處內外鐵門之門鎖破壞後,侵入上開住宅竊取SANYO攝影機1部、鑽戒4枚、金項鍊3條、金戒指12枚及現金約新臺幣(下同)8,000元等財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楊鴻森於警、偵訊之供述,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得採為證據。
二、證人施文坦於本院具結之證據,與其分別於警、偵訊(具結)之供述大致相符,渠等所供自得採為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證人施文坦於警、偵訊之供、證述,被告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證人於警訊之供述本院認為適當,依上述規定,均得為證據;渠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皆得為證據。
四、後列非供述證據,均非違法取得之證據,且或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記錄文書,核無顯不可信情況,故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第2款得為證據;又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鑑驗書,乃依法定程序所為之鑑定,且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楊鴻森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犯行,辯稱:伊於上揭時間並無去過上揭地點云云,而其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當時因急性腸胃炎術後在家休養,從未到過案發現場,亦不認識被害人,警方採驗樓梯間之麥茶雖有被告體液DNA,然無證據證明樓梯間之麥茶,確係被告自被害人家中取用等語,並以證人即被告之母邱清美之證言資為佐證。惟查:
(一)證人即被害人迭於警詢及偵訊、本院審理(具結)時證稱:「我於97年8月22日18時許發現我家中遭竊。地點在我的住家水源路195號11樓遭竊。我於22日中午時就出門,我老婆於22日14時出門,大約下午18時我返家就發現門鎖遭破壞,進門一看就發現有東西被偷,就立刻打電話報警。我被竊現金新臺幣8千元、金戒指12只約1萬元、金項鍊3條約15,000元、鑽戒4只約5萬元、SANYO攝影機1台約5千元,全部金額約88,000元。因為我昨天還不確定有哪些東西被竊,我想點清楚後,看有哪些東西被偷,所以今天(23日)才來報案。警方有通知偵查隊來採證。我住的家門外有裝一個監視器,可是沒有插電,那是我要用來嚇阻用的,至於大樓的監視器,昨天國興社區的管委會有調出來看,可是沒有看到什麼可疑的人物。」、「97年8月22日我住處有遭竊。救我所記得,當時我家門2道鐵窗門鎖都有遭破壞,不知道是怎麼破壞的。遭竊的是我太太及我媳婦的東西,放在我房間的梳妝櫃抽屜內的鑽石戒指、項鍊及金戒指及攝影機1台。警察是在11樓的樓梯間,是在11樓逃生門位置。那罐飲料確定是我家的,因為我家有2罐麥茶不見。」、「97年8月22日時我住在萬華區○○路195號11樓。當天我家裡有被破壞而失竊一些物品,我當時不在家,家裡也沒有人。我約當天下午4、5點回家,回家後發現我家中兩個鐵門的門鎖都被破壞掉,門都開著,兩個門都無法關閉,我進去看之後,發現裡面被翻箱倒櫃。被竊1部攝影機、4枚鑽戒、金項鍊3條、金戒指12枚,還有現金,那時是我太太跟我媳婦報案時說的。這是3年多錢的事情,好像是萬華分局有來跟我們說的。案發之後,萬華分局有來現場,採集指紋或他認為有證明的線索拿走。現場沒有發現小偷破壞鐵門的工具。當時我太太說冰箱裡面有2瓶飲料不見了,後來不是在6樓找到,警察是在是在11樓的安全門旁邊發現2個空瓶,我太太說看了之後說那就是我們家冰箱裡面不見的飲料,這2瓶飲料空瓶警察也帶走了。警察把空瓶帶回去檢驗之後沒有通知我們,就沒有下文,一直到前一兩個月才說抓到小偷,才來通知我們。除了我剛剛說的這2個空瓶外,警察他們用塑膠袋裝了1袋物品回去檢驗,後來都有還給我們了。我從來沒有見過在庭被告。案發前沒有在我住的地方或附近看過被告。我剛剛說是我那天回家之後發現被偷竊,我是當天晚上報警,當天晚上萬華分局有派人過來。飲料也是當天晚上發現的。我約當天下午4、5點回來,後來我太太回來,然後我們就報警,飲料是我回到家中,一開門時就發現的。(提示偵查卷第23頁)警察拍攝的照片僅有1瓶飲料空瓶,拍攝的地點就是我家11樓的安全門旁邊沒錯,我沒有動過,我太太說冰箱裡面有2瓶飲料不見,至於在安全門旁邊所發現的飲料瓶究竟是1瓶或2瓶飲料空瓶,我記不清楚了。我發現時我有請我太太去看,我太太說是我們家冰箱裡面不見的。我太太叫李桂英。那天發生事情蠻晚,警察有過來,我太太沒有告訴我冰箱裡面的飲料係何品牌,可能是小孩買的。我太太發現冰箱裡面有2瓶飲料不見是因為她本來有在喝飲料的習慣,一回去發現怎麼沒有了。我不曉得我太太是否確定飲料之品牌。當時是我發現門口有1瓶或2瓶的飲料瓶,我叫我太太來看,我太太說那飲料係我家冰箱裡面的飲料,我再叫警察來看,事後警察就把飲料拿走了。我不知道冰箱裡面的飲料係1瓶或2瓶,我也沒有喝過飲料,也不是我買的。我不確定冰箱裡面的飲料是否係悅氏麥仔茶。冰箱裡面確實有飲料,經常都有飲料。我們大樓1樓沒有管制,任何人都可以進去。我家中門鎖壞掉之後我們把鎖換掉。我跟被告或被告母親之間沒有任何恩怨情仇,都不認識。所以我確定案發當天,我或我的任何家人,都沒有邀請被告或其母親來家中。當天警察採證過程我都在場,一直到警察離開我都在。除了在11樓樓梯間,有發現1瓶前面所述的麥茶之外,警察沒有在其他地方,我的住處或我們大樓的什麼地方另外發現有麥茶而為警察帶回檢驗。(提示偵查卷第23頁照片)如照片所示的地點係你住處11樓的樓梯間,是安全門的外面。我每天回家或出門,看得到這瓶麥茶擺的位置,每天都看得到,我案發前沒有看到這瓶麥茶。相片上的垃圾桶及畚箕、掃把是我的,我每天都有使用這些器具。(提示偵查卷第21頁證物鑑驗清單)這個清單上面的物品,係警察當時從我住處帶回去檢驗的東西,清單上第1欄記載在6樓樓梯間的位置有帶回檢驗悅氏礦泉水半瓶,這個半瓶礦泉水沒有還我,其他物品有還我。我不知道上面為何記載6樓,這個清單係警察所寫。我不知道警察當時為何寫6樓,當時我沒有注意看。」等語(參偵查卷第7至8、59至60頁及本院100年10月27日審判筆錄第2至8頁)綦詳。
(二)次依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97年8月22日北市警萬分博字第970822276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份,警方在告訴人施文坦遭竊住宅樓梯間扣得之悅氏麥仔茶飲料瓶口上採得人類DNA,經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比對結果,發現與100年4月5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送檢被告楊鴻森建檔案之DNA-STR型別相符,此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5月19日鑑驗書1紙可查。
(三)雖被告楊鴻森以伊於上揭時間並無去過上揭地點云云置辯,然查:上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DNA鑑驗報告所示在竊盜現場之樓梯間發現殘留被告DNA之飲料瓶,且證人施文坦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其與被告素不相識,其與其家人亦從未曾邀請被告至家中等語,由此可證被告必曾在告訴人不知情之情形下進入告訴人住宅大樓內,否則被告何有可能遺留殘有自己DNA之飲料瓶於此一與自己無任何地緣人脈關係之現場,是被告所辯並未到過現場一節,不足採信。
(四)又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當時因急性腸胃炎術後在家休養,未到過案發現場一節,經查:
⒈雖證人即被告之母邱清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97年8月12日至15日間因盲腸開刀住院等語,並提出就醫證明數紙資為佐證,然證人邱清美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被告從97年8月15日回到家裡面之後,一直到他可以正常行走期間,是否有辦法下床走路?)下床走路可以,但是他都說他會不舒服,時間約1個星期左右,1個星期後就正常了,但是還是都在家裡沒有去上班。...(從被告97年8月15日出院之後,你們家人是否都正常上下班,沒有請假在家中照顧他?)是。(是否能夠確定97年8月22日被告之行蹤?)我現在沒法記得那麼清楚,因為我們都很忙碌的。」等語(參本院100年10月27日審判筆錄第9至11頁)屬實,可見被告於97年8月15日出院後,得下床走路,1星期後身體已處於正常狀態,而家人並未於家中照顧被告,亦不確定被告行蹤。
⒉況被告曾於97年8月28日18時17分後至21時前之夜間某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路○段790巷70弄3號4樓洪明蟬、洪月蕊、李滿足共同居住之住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未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某不詳方法開啟該處大門後無故侵入該處,徒手竊取洪明蟬所有之美金現鈔1、200元、洪月蕊所有之金戒指1只(價值2千元)、現金4千元,暨李滿足所有之金項鍊1條(價值1萬餘元)、SWATCH牌手錶1只,得手後離去,嗣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785號,認被告於夜間侵入住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另案竊盜案件);查另案竊盜案件於失竊現場對面住戶置於樓梯間之塑膠鞋櫃上亦發現飲料1瓶,另案竊盜案件扣案之飲料瓶口經採驗檢體鑑定結果,與被告DNA亦相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鑑字第09733989000號鑑驗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069號起訴書、本院98年度易字第785號刑事判決各1份附卷可憑。又被告於另案竊盜案件審判時供稱:「我確實有竊盜,但我只偷了金項鍊1條跟2塊錢美金,至於手錶、手鍊我都沒有拿。...會竊盜是因為朋友向錢莊借4萬元,我擔任保人,錢莊向我催討,當天要去找朋友借錢,忘記朋友住哪層樓,正好看到被害人住處大門沒有關,心急就進去,以為是朋友的住處,後來發現不是朋友的住處以後,想到錢莊逼債,所以就開始翻箱倒櫃,總共有十幾分鐘。」等語(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785號卷98年7月18日審判筆錄第4至5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上揭筆錄內容供稱:「我當時確實有這樣陳述,至於我是否有去偷竊我不想回答。」等語(參本院100年10月27日審判筆錄第12頁)屬實。查被告另案竊盜案件與本件間不僅時間相近,均發生於被告手術之後,且犯罪手法、情狀均相似,衡情被告尚難以當時係術後在家休養,不可能外出犯罪等語置辯;況被告於另案竊盜案件審理時坦認因地下錢莊催討債務,一時情急犯下該竊盜案件,足見被告當時確實有下手行竊之動機。
(五)再辯護人尚為被告辯護以警方採驗樓梯間之麥茶雖有被告體液DNA,然無證據證明樓梯間之麥茶,確係被告自被害人家中取用一節,查與前開證人施文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中結證所稱:那罐飲料確定是渠家中所有,因渠妻表示家中有2罐麥茶不見等語不合,參以證人即承辦員警曾博裕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97年8月22日你在何處任職?)萬華分局偵查隊。(有關於臺北市○○區○○路195號11樓在97年8月22日遭竊一案,當時是否你曾經承辦這個案件?)當時是我去看現場。(〔提示偵查卷第23 頁照片〕該照片當時是否係你拍攝?)對,是我拍攝的。(該頁所載攝影地點係臺北市○○路195號11樓,說明欄:6樓樓梯間遺留1瓶飲用至一半之悅式麥仔茶,為何拍攝地點跟說明欄飲料擺放的地點不同,可否說明?)說明的部份可能是筆誤,應該是11樓。(〔提示同卷第21頁證物鑑驗清單編號一〕悅氏礦泉水半瓶,採取位置在6樓樓梯間,這部分是否也係記載錯誤?)也是筆誤,應該是11樓沒有錯。(你們後來有無將這半瓶礦泉水拿去做採樣鑑識?)我們應該是先以棉棒在瓶口採集採DNA。(是如何發現這瓶悅氏麥仔茶?)我看他大門被破壞,我就從樓梯上來,上去之後,就看到這瓶飲料,他們好像1層樓有3戶或2戶,共用1個樓梯間,我就問被害人是否是你的,好像被害人跟我說這好像是他家冰箱裡面的,是完整的,可是現場看到只有一半,所以我就先採樣。(你那天是否逐層都有去看嗎?)我記得我當時好像是做電梯上11樓,然後再從樓梯走下去,但詳細情形我忘記了,可是依稀記得是這樣。(那天除了11樓以外,你有無上下樓層去看過?)我忘記了。(為何你上下樓層去看過,你說忘記了,卻記得,那瓶悅氏麥仔茶係在11樓發現的?)因為當時我發現異樣的東西,所以我有特別去詢問被害人,我自己的勘查報告書裡面也有特別註明。(你如何確定那瓶悅氏麥仔茶是在11樓發現的?)我確定是在11樓。(〔提示偵查卷第21頁編號1、23頁、28頁〕這個部分你寫說悅式礦泉水半瓶6樓樓梯間,第2個部分第23頁,你又寫了2次,第28頁你就沒有寫樓層,這邊就沒有看到1瓶悅式麥仔茶,就3個地方,尤其是第23頁及第28頁這個部分,請問現場有無被動過?)沒有。(第23頁攝影時間係97年8月22日下午7時10分,是否正確?)正確。(第28頁攝影時間97年8月22日下午7時10分,是否正確?)正確。(為何2張照片在同1個時間點,拍攝同1個地點,有1張有悅氏麥仔茶,有1張卻沒有?)因為我拍攝的方式,大概是拍攝時間前後約1個小時,我都會寫那個時間,我不可能每個時間都很精確的紀錄下來,因為現場只有我一個人而已。(你們拍攝這個照片的規則是可以變動過後再拍嗎?)我是原始情況先拍攝,然後再採證過後再拍攝一次,因為他是在外面,我要先拍起來,然後我在撿起來進去裡面採樣。(悅氏麥仔茶上面,你是否有作指紋採證?)應該是有,因為這是冰箱裡面拿出來的,有水滴,我應該是有採。(那天天氣如何?)我忘記了。(從偵查卷第28頁下面照片,可否解釋為何多了一個三腳架?)那個是要拍照鞋印的輔助器材。(你是否記得你在拍攝第28及23頁照片時,是否有動過那瓶麥仔茶?)還沒有動過之前我就會先拍,後來我在拍鞋印的時候,有把麥仔茶拿起來。(本案被告係何時發現?)案發當天我們依法採證相關事證,但是行竊者真實姓名不知,100年5月19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發文給我們告訴我們這件跟信義分局的案件有連結,才知道被告是誰。(〔提示偵查卷第15796號第33頁至37頁〕第33頁採到編號1、2、3指紋,第34頁編號4採到一指紋,35頁採到編號1、2指紋,36頁採到編號3、4,37頁採到編號4,這麼多枚指紋裡面,有無確認哪枚指紋係被告的?)我不知道,但當時有送鑑定,詳細我要回去翻卷宗,如果有相關資料我會陳報。」等語(參本院100年12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6頁)。且衡諸常情,若被告並未至現場,何以於現場樓梯間會發現有被告飲用過之飲料瓶?綜此交互勾稽,堪認告訴人之指訴屬實,至徵被告確有前揭犯行,要係可信無疑,其於審理時空言未曾到過現場而否認犯行,甚為光怪離奇,亦與常理相違,顯係卸責狡辯之詞,自不足採。
(六)此外,復有刑事案件現場圖及刑案現場照片33張等在卷可稽。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楊鴻森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8日生效,有關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之構成要件為「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修正後則刪除「於夜間」之規定,不論何時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而竊盜者,均將成立該款之加重竊盜罪;同條項第2款、第3款前、後之構成要件均屬相同,但該條修正前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揆諸前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處斷。
三、查被害人證稱其住處內外鐵門門鎖均遭破壞而無法使用,而可以破壞鐵製門鎖之工具,衡情應足以對人之身體造成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攜帶兇器破壞門扇後,侵入他人住宅竊盜,其價值觀及守法概念均有偏差,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俱無足憫,及告訴人損失之財物價值不大,參以被告犯後面對上開證據,猶矢口否認犯行,空言置辯圖謀卸責,犯後態度不佳,暨審酌被告之教育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所犯本罪法定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所持以行竊所用之工具,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係違禁物,爰不諭知沒收。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