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78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78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六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八八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縮刑期滿,同年月十六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於九十六年間,又因犯贓物罪,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二八七六號判決判處拘役二十日確定,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二、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十八時十七分後至二十一時前(起訴書誤載為同日十八時許至二十一時許)之夜間某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路○段七九○巷七十弄三號四樓丙○○、乙○○、甲○○共同居住之住處,以未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某不詳方法開啟該處大門後無故侵入該處,徒手竊取丙○○所有之美金現鈔一、二百元、乙○○所有之金戒指一只【價值新臺幣(下同)二千元】、現金四千元(起訴書漏載現金四千元,並贅載金手鍊一條,應予更正),暨甲○○所有之金項鍊一條(價值一萬餘元)、SWATCH牌手錶一只,得手後離去,丁○○並已於同日將其竊取之該條金項鍊攜至臺北市信義區松山區四八四之三號金純煌銀樓有限公司處變賣得現一萬零二百六十元。嗣乙○○於同日二十一時許返回上開住處後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員警到場採集可疑指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指紋電腦比對法及指紋特徵點比對法鑑驗後,認與檔存之丁○○指紋卡之左中、左環指指紋相符,始查悉此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公訴人提出作為本案證據之卷內書面供述證據資料,因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並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夜間侵入上址後徒手竊取金項鍊一條及美金二元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其餘竊盜犯行,辯稱:其並未竊取證人乙○○所有之金戒指一只、現金四千元、證人甲○○所有之SWATCH牌手錶一只及證人丙○○所有其餘美金現鈔云云。
二、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丙○○、乙○○、甲○○等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八年六月三日審判筆錄),復經證人即金純煌銀樓負責人陳張秀琴證述在卷(見偵查卷宗第十五、十六頁)。矧證人丙○○、乙○○、甲○○失竊之前開物品既係在被告無故侵入上開處所後所失竊,被告復自承確有進入證人乙○○、甲○○、丙○○所居住之各該房間內,並已翻動各該房間內之抽屜等語(見本院九十八年六月三日審判筆錄),若謂該等物品非被告取走,實已與常情有違。另參諸證人丙○○、乙○○、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及卷內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事案件現場圖及刑案現場照片,可知進入前開處所後大門之左邊第一間為證人丙○○之房間、左邊第二間為證人乙○○之房間,客廳後方之房間為證人甲○○之房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卻供陳:當天是先進左邊第一間,拿了金項鍊才又去左邊後面第二間,之後才到客廳後面那間(見本院九十八年六月三日審判筆錄)等語,於此情形下,被告何可能在證人丙○○之房間內竊得證人甲○○之金項鍊,尤足見被告前開所辯非屬事實,是被告所辯前情,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被告變賣前開金項鍊之證明書(見偵查卷宗第十九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鑑字第○九七三三九八九○○○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刑紋字第○九七○一五四二八九號鑑驗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事案件現場圖及刑案現場照片(見偵查卷宗第二十六至三十八頁)等在卷可稽。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係財產監督權(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三六九號裁判要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人認其所為尚構成同條項第二款之加重情形云云,猶有誤會。被告於同時、同地竊取證人丙○○、乙○○、甲○○三人之財物,自屬同時侵害彼三人之財產監督權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暨其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求處之有期徒刑十月,尚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