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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558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林恆吉王偉光黃斯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558號

上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育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4356號,中華民國101 年2 月1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6527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許育嘉自民國99年10月1 日起,受僱於佳賞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佳賞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422 巷82弄36號C倉),負責運送貨物,並向客戶收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100 年4 月2 日起至同年6月7 日前某日止,接續將其代佳賞公司向客戶所收取,如附表編號1 至19所示之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627,584 元侵占入己,並於100 年6 月7 日起無故曠職,佳賞公司察覺有異,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佳賞公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然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旨趣無非係慮及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仍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本案所引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表示無意見,並同意引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而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均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該證據之取得並無不法,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且經本院合法調查,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殷佳伶於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應收貨款明細暨所附之銷貨單1 份在卷可憑,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自100 年4 月2 日起,多次將如附表編號1 至19所示其業務上所代收之貨款予以侵占入己,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基於同一侵占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有侵占如附表編號20所示之貨款103,864 元部分,惟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辯稱:編號20的部分我沒有收到錢,客戶已經倒了,偵查中會承認有收到該筆款項是因公司制度規定貨款收不到都算到業務頭上等語,已否認有侵占該筆貨款,而公訴人亦無法提出被告確有向該客戶收到該筆貨款之相關證據,依卷內現存事證,尚難以佳賞公司所提出上揭應收帳款明細及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即遽認被告確有侵占該筆103,864 元之貨款,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犯嫌,尚屬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亦屬接續犯實質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同此見解,認被告業務侵占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336條第2 項規定,並審酌被告受雇於佳賞公司,竟因需款孔急而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貨款,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甚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侵占之財物價值,犯後已展現還款之誠意,惟因佳賞公司無法接受被告所提出之分期方案,致迄今無法與佳賞公司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以被告侵占之款項數額非少,犯後亦未賠償告訴人或有何致歉之意,若未對被告科以相當之刑,恐難杜其再犯,而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等語。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判決於量刑時,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本院審酌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已坦承犯行,並供承曾與告訴人至蘆洲調解委員會調解,但未調解成立(見偵卷第32頁)。於原審供承:我的薪水需要撫養7 個人,包括父母、祖父母及3 個小孩,我太太也有工作,我願意把我薪水的三分之二拿出來賠償給告訴人;我的薪水1 個月約3 萬3 (見原審卷第15頁)。於本院除為相同之供述外,另陳稱「我真的沒有辦法一次負擔賠償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可見被告犯後尚知悔悟,且非全無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意,僅因其能力有限,無法依告訴人條件一次償還,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判決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6月,洵屬妥適,並無顯然失出而有失衡平之情,要難指為違法。至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自得循民事程序請求救濟。綜上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王偉光

法 官 黃斯偉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客戶名稱                │貨款金額(新臺幣:元)│收取貨款時間          │
├──┼────────────┼───────────┼───────────┤
│01  │阿財山產店              │11,240                │100.05.28             │
├──┼────────────┼───────────┼───────────┤
│02  │快炒手                  │38,578                │100.05.17、100.05.30  │
├──┼────────────┼───────────┼───────────┤
│03  │錢順興                  │23,040                │100.05.30             │
├──┼────────────┼───────────┼───────────┤
│04  │阿良伯                  │17,836                │100.05.11、100.05.14  │
├──┼────────────┼───────────┼───────────┤
│05  │弘宇(起訴書誤載為宏宇)│28,620                │100.05.30             │
├──┼────────────┼───────────┼───────────┤
│06  │四季紅                  │14,910                │100.05.10             │
├──┼────────────┼───────────┼───────────┤
│07  │魚                      │143,166               │100.04.02至100.05.16  │
├──┼────────────┼───────────┼───────────┤
│08  │炒手王                  │9,820                 │100.05.24             │
├──┼────────────┼───────────┼───────────┤
│09  │大眾商行                │10,150                │100.05.24             │
├──┼────────────┼───────────┼───────────┤
│10  │龍興快炒                │10,000                │                      │
├──┼────────────┼───────────┼───────────┤
│11  │阿哲快炒                │10,110                │100.05.30             │
├──┼────────────┼───────────┼───────────┤
│12  │一碗羊肉                │8,756                 │100.05.10             │
├──┼────────────┼───────────┼───────────┤
│13  │阿美的店                │12,940                │100.05.31             │
├──┼────────────┼───────────┼───────────┤
│14  │鼎鱻(起訴書誤載為鼎鮮)│5,100                 │100.04.21             │
├──┼────────────┼───────────┼───────────┤
│15  │波波                    │167,958               │100.04.25至100.05.18  │
├──┼────────────┼───────────┼───────────┤
│16  │佳賞零售                │15,738                │                      │
├──┼────────────┼───────────┼───────────┤
│17  │新莊市民代表會          │22,624                │100.05.04             │
├──┼────────────┼───────────┼───────────┤
│18  │國華卡啦OK店            │44,900                │100.05.01至100.05.09  │
├──┼────────────┼───────────┼───────────┤
│19  │臆珊                    │32,098                │100.04.11             │
├──┼────────────┼───────────┼───────────┤
│20  │悅圓卡啦OK店            │103,86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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