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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5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17 日
  • 法官
    洪光燦吳啟民楊智勝

  • 被告
    蔡偉雄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57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偉雄 蔡偉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 易字第1846號,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42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蔡偉雄、蔡偉光係兄弟關係,其等於民國98年7月26日向邱美雲承租位在臺北巿文山區○○街123-1號4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約定租期自98年7月26日起 至99年7月25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3,500元,按 月於25日前繳納。詎蔡偉雄、蔡偉光繳納第1期租金13,500 元及押租金27,000元後,自98年8月起,即未再繳付租金。 經邱美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起訴請求返還系爭房屋,該院以98年度店簡字第1818號宣示判決筆錄判決蔡偉雄、蔡偉光應將系爭房屋返還邱美雲確定。因蔡偉雄、蔡偉光仍未自行返還,邱美雲遂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嗣於99年6月30日為強制執行時,蔡偉雄、蔡偉光明知 其所持有發票人為雅香食品有限公司、票號0000000號、付 款人為新光金銀行樹林分行、金額16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係無兌現可能,俗稱「芭樂票」之空頭支票,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持系爭支票向邱美雲委任之陳裕宏詐稱願意以該紙支票清償積欠之租金,請陳裕宏同意暫緩強制執行,讓蔡偉雄、蔡偉光繼續居住系爭房屋至99年7月25日,致陳裕宏陷於錯誤,同意暫緩強制執行, 蔡偉雄、蔡偉光則住居系爭房屋至99年7月23日始搬離,因 而獲得居住系爭房屋之不法利益。嗣系爭支票於99年7月25 日跳票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第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邱美雲、告訴代理人陳裕宏之指述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店簡字第1818號宣示判決筆錄影本、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被告蔡偉光出具之切結書影本、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8338號、100年度偵字第1665、2542、4828、8259號起訴書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蔡偉雄、蔡偉光固坦承有於98年7月26日向告訴人 邱美雲承租系爭房屋,於繳納第1期租金13,500元及押租金 27,000元後,自98年8月起,即未再繳付租金,經告訴人提 起民事訴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店簡字第1818號宣示判決筆錄判決被告蔡偉雄、蔡偉光應交還系爭房屋予告訴人確定,嗣於99年6月30日晚間,在臺北市文山二分局前, 被告蔡偉光將系爭支票轉交予告訴人,以支付積欠之租金,被告蔡偉光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至99年7月23日,系爭支票則 於99年7月25日跳票等情,惟均矢口否認犯有何詐欺得利犯 行,被告蔡偉雄辯稱:伊不知情,亦未涉詐欺等語;被告蔡偉光則辯稱:系爭支票之支付與延緩執行無關等語。經查:㈠被告蔡偉雄、蔡偉光於98年7月26日向告訴人承租系爭房 屋,於繳納第1期租金13,500元及押租金27,000元後,自98年8月起即未再繳付租金,經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以98年度店簡字第1818號宣示判決筆錄判決被告蔡偉雄、蔡偉光應交還系爭房屋予告訴人確定,被告蔡偉雄、蔡偉光於判決確定後,未主動交還系爭房屋,告訴人遂聲請強制執行,於99年6月24日第1次強制執行未果,被告蔡偉光於99年6月30日邀約告訴人及告 訴代理人陳裕宏,於晚間6時許在臺北市文山二分局前碰 面,被告蔡偉光將系爭支票及切結書轉交予告訴人,以支付積欠之租金,被告蔡偉光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至99年7月23日始搬離,系爭支票則於99年7月25日跳票等情,為被告蔡偉光所坦認不諱,並據告訴人、告訴代理人陳裕宏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原審卷㈡第57至64頁),並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店簡字第1818號宣示判決筆錄影本、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及切結書影本各在卷可佐(見100年度偵字第1421號卷第28至34頁、99年度他 字第8255號卷第7至12頁、原審卷㈡第67頁),堪認屬實 。 ㈡被告蔡偉光最初於99年11月17日偵查中係供稱:「(交給邱美雲的支票從何來?)我跟鍾姓友人(都叫他小鍾)買來的,因為他欠我30萬元,他聯絡電話都換掉。我至今還有跟他要債。」云云(見99年度他字第8255號卷第56頁)。而被告蔡偉雄在場聽聞被告蔡偉光所述,並未表示系爭支票係其交給被告蔡偉雄。衡諸常情,被告蔡偉光苟未曾向他人購買系爭支票,應無可能於偵查中自承此不利於己之事實。雖被告蔡偉雄於100年4月26日偵查中供稱:系爭支票是跟朋友收來的,是哪位朋友不清楚,但一定是人家有欠錢幫他處理事情,不可能是用偷、用搶的,也不是去買芭樂票,系爭支票是伊幫人家處理事情,欠伊報酬,所以給伊這張票,但該人的姓名伊忘記了,伊不知道該支票是芭樂票云云(見100年度偵字第1421號卷第18至19頁) ;於100年7月25日原審準備程序時再稱:系爭支票是伊跟朋友收來的,但伊不曉得朋友的全名云云(見原審卷㈠第20頁背面);於100年10月31日原審訊問時供稱:系爭支 票是伊去找人家收的,第三人交給伊,欠錢的人跑了,是中間第三人交給伊的,該第三人的姓名、外號都忘了,就是之前偵查中曾提過的,伊是幫朋友處理,伊不知道票是否會過云云(見原審卷㈡第31頁背面);於100年12月22 日原審審理時則稱:系爭支票是伊2、3年前處理賭債拿到的,給票的人已找不到。伊是在復興南路、信義路口之星巴克取得系爭支票,伊取得支票時日期等記載皆已完成,並有郭坤榮的背書。因蔡偉光對伊稱有積欠房租,伊身上只有這張支票,伊取得支票後隔1、2天就將支票交給蔡偉光云云(見原審卷㈡第89頁背面至90頁)。而被告蔡偉光於100年10月31日原審訊問時亦改口稱:系爭支票是蔡偉 雄交給伊,伊不知蔡偉雄如何取得支票云云(見原審卷㈡第31頁背面、第32頁)。惟其後被告蔡偉光於100年12月22日原審審理時先供稱:蔡偉雄於99年6月20幾號在家中將系爭支票交給伊,因為要付房租云云(見原審卷㈡第92頁);後則改稱:伊有於偵查中說支票是買來的,是因為不知道是誰給的,一定要伊交待1個人,伊確實是向朋友拿 的,伊找不到該朋友云云(見原審卷㈡第92頁)。是被告蔡偉光於最初偵訊時及最後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系爭支票係其取得,而非被告蔡偉雄取得後交給其,被告蔡偉雄雖供稱系爭支票係其取得後交給被告蔡偉光云云,卻未能合理交待系爭支票之來源,顯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參以,系爭支票之發票日99年7月24日恰為租期屆滿97年7月25日之前1日,未免過於巧合;且案外人張三格等人曾購 買林文東等人出售之支票(發票人為雅香食品有限公司),再交給阮文隆等人販售之情,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8338號、100年度偵字第1665、2542、4828、8259號起訴書在卷可憑(見100年度偵字第1421號卷第21至25頁),益徵系爭支票係被告蔡偉光向他人 購得,始無法合理交待系爭支票之來源,被告蔡偉光明知其購得之系爭支票不可能兌現甚明。惟被告等此部分辯解,雖不能成立,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確有詐欺得利之犯行,仍不能遽為被告等有罪之認定 ㈢按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發生錯誤,而取得被害人基於錯誤而處分之財產上利益。倘被害人並未發生錯誤,亦無處分財物之意思及處分之行為存在,自不能論以詐欺得利罪。經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99年6月24日履勘系爭房屋 時,被告蔡偉光在場,告訴人與被告蔡偉光協議,被告蔡偉光同意於99年6月30日中午12時前將系爭房屋騰空,將 系爭房屋點交予告訴人,執行法院當日並未訂期於99年6 月30日再為強制執行,直至告訴人於99年7月1日以債務人仍未自動履行為由,具狀聲請執行,執行法院始於99年7 月5日定期於99年8月3日至系爭房屋執行點交,告訴人並 於99年7月8日向執行法院陳報已於99年7月6日下午在系爭房屋門口張貼執行命令,嗣執行法院於99年8月3日前往系爭房屋執行點交時被告蔡偉光已搬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31468號執行卷宗核閱 屬實。參諸,證人陳裕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蔡偉光是徵求何人的同意,讓他延到7月24日再搬走?)沒 有任何人同意,因為當時屋內所有的物件都還在,強制執行時,我們沒有辦法自己搬。」、「(蔡偉光有無提到這張支票是如何來的?)沒有。」、「(你有無問蔡偉光這張支票的來源?)沒有。」、「…是蔡偉光認為租賃契約仍有效,所以他自己認定交付給我們1整年的租金之後, 可以住到原租約期滿。但是我岳父、岳母沒有同意這件事。」、「當時並沒有同意他們延到7月25日交還,但是也 沒有其他辦法,所以就決定先把支票提示再說。」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9至61頁);證人即告訴人之夫梁炎松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蔡偉光交這張支票給你時,你是否就同意他延至7月24日才搬遷?)我沒有同意。」等語( 見原審卷㈡第86頁背面)。足認告訴人雖於99年6月30日 收受被告蔡偉光交付之系爭支票,惟告訴人並未因此同意被告蔡偉光延後至99年7月24日搬遷,而係因法院並未訂 期於當日執行點交,告訴人無法強制被告蔡偉光搬遷,迫於無奈始收下系爭支票,並旋於99年7月1日遞狀聲請再次強制執行甚明。準此,告訴人並未因被告蔡偉光交付系爭支票,而陷於錯誤同意被告蔡偉光展延至99年7月23日搬 遷,被告蔡偉光無詐欺得利可言。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蔡偉光於99年6月30日法院強制 執行時,交付系爭支票予告訴代理人陳裕宏,致告訴代理人陳裕宏陷於錯誤,同意暫緩執行,因而取得繼續居住系爭房屋之不法利益云云,容有誤會。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等有何詐欺得利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等無罪之判決。 五、原審雖誤認執行法院曾於99年6月30日上午前往系爭房屋為 第二次強制執行未果,復誤認被告蔡偉光不知系爭支票係不可能兌現之支票,惟原判決前開瑕疵,既不影響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應對被告等諭知無罪判決之結果,尚無為此撤銷原判決之必要。檢察官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7 日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吳啟民 法 官 楊智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桂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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