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58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587號
- 上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盧友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398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15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友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0年7月9日1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382巷2弄4號4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於100年7月9日13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原判決略以:檢察官固就被告盧友祥於民國100年7月9日10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提起公訴,然衡以被告於100年7月9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382巷2弄4號4樓住處內,有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業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802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在案(下稱前案),互核本案與前案之被告犯罪地點、施用方式等犯罪事實均完全相同,而施用時間亦甚接近,雖前案之尿液檢驗結果,所含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高於本案驗得之數據,然不排除可能係因被告於前案及本案係基於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而其中一次所測得之濃度係前次施用後尚未完全代謝之故。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因認本案與前案係同一案件,公訴人就同一案件於同一法院重行起訴,顯有未洽,故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則謂:觀諸被告於100年7月9日上午10時許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於100年7月9日下午1時50分許進行採尿,而前案於100年7月9日上午某時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於100年7月10日進行採尿,然本案尿液所含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各780ng/ml、7340ng/ml,對照被告前案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各為6740ng/ml、59080ng/ml,顯係本案施用毒品後,被告另外再犯前案施用毒品之行為,足見本案與前案並非同一案件,原判決認係同一案件云云,要與論理法則有悖,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四、經查:
㈠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曾於100年7月9日13時50分許經警通知採尿,驗得尿液所含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各為780ng/ml、7340ng/ml,被告就該次驗尿結果,自稱係於100年7月9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382巷2弄4號4樓住處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致,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在卷(100年度毒偵字1587號卷第8至9頁)為據(以上為本案部分);被告另於100年7月10日1時許經警查獲,採尿後驗得尿液所含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各為6740ng/ml、59080ng/ml,被告原否認犯行,嗣後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802號審理中,自承係在100年7月9日上午某時,在臺北市○○區○○街382巷2弄4號4樓住處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致,法院即據以認定其犯罪事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802號判決、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621號判決可參(以上為前案部分)。顯示被告就100年7月9日13時50分許、100年7月10日1時許,經2度查獲後之採尿結果,均供稱係於100年7月9日上午,在臺北市○○區○○街382巷2弄4號4樓住處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致。
㈢本案公訴人起訴被告於100年7月9日上午10時許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然衡以被告於100年7月9日上午某時許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前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802號、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621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於100年12月27日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於時間、地點等犯罪情節均與前案相同,應係同一案件,自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免訴之諭知。
五、撤銷改判理由:原判決依據被告上揭供述,認為本案與前案係同一案件,而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對照被告前案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較本案為高,顯係本案施用毒品後,被告另外再犯前案施用毒品之行為,足見本案與前案並非同一案件,原判決認係同一案件有所不當而提起上訴。然判決之既判力,係以判決事實欄之記載為據,非以理由欄所載證據方法為準,是檢察官本件起訴書所載事實,既與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相同,自屬就同一事實重行起訴,從而原審此部分認定尚無違誤,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惟原判決未及審酌前案於100 年12月27日確定乙節,而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尚有未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移送部分:被告就100年7月9日13時50分許(本案部分)、100年7月10日1時許(前案部分),經2度查獲後之採尿結果,均供稱係在100年7月9日上午,在臺北市○○區○○街382巷2弄4號4樓住處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致。然依上開2次尿液檢驗結果所示,可見被告前案部分於100年7月10日採尿驗出之毒品濃度,較諸本案部分於100年7月9日採尿測得之毒品濃度,其數值非但未見減少,反而高出數倍,均如前述。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所示,服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半衰期(血中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大約為9小時,服用後24小時內約有70%排泄於尿液中。顯示毒品一經施用,於人體內將因代謝而迅速降低濃度,被告於100年7月10日(前案部分)採尿結果,毒品濃度反較100年7月9日(本案部分)測得濃度為高,若稱係因100年7月9日同次施用毒品所致,明顯違反人體代謝之正常反應,足認被告所稱100年7月10日(前案部分)採尿結果,同係在100年7月9日上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致乙節,並無可採。再以被告於100年7月9日13時50分向警局報到並採尿送驗後離開警局,迄至同年7月10日凌晨1時許為警查獲前,身體自由並未受拘束,佐以被告於同年7月10日凌晨1時許為警查獲時,又扣得安非他命的吸食器玻璃球4個、吸管2支等物(見前案確定判決),顯示被告應係於上揭未受拘束之期間內,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嫌。然此部分顯與本案起訴事實不同,自屬未據起訴,本院無從審認,應移送檢方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條第1款、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