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6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迺莊 選任辯護人 扶助律師林威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125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迺莊明知金融機構之存摺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摺,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99年11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北投分行(下稱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含密碼)交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犯罪集團詐騙用。嗣該犯罪集團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先於同年11月16日下午4 時47分許,撥打電話向朱效緯謊稱為中國信託員工,因其網路購物電腦設定出問題致多下10筆訂單,要求朱效緯前往自動櫃員機查詢餘額,使朱效緯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於同年11月16日下午5 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29,998元、17,205元至被告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內;該犯罪集團復於同年11月16日下午某時許,先以電話向藍志偉謊稱為韓克潮流店之店員,因其前次購物誤設為分期付款,要求藍志偉確認餘額,再以電話向藍志偉謊稱為臺灣企銀專員,要求其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使藍志偉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於同年11月16日晚間6 時37分許,在南投縣某合作金庫銀行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21,998元至被告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內,嗣因朱效緯及藍志偉發現遭騙始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茲就本件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先予敘明: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詳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附件所示之證據,為其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上開富邦銀行帳戶,遭犯罪集團用以作為詐騙朱效緯、藍志偉之詐騙工具的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把上開富邦銀行帳戶資料交給任何人,該帳戶是伊於98年10月6 日開戶,目的是作為伊在長賀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賀公司)工作的薪資帳戶,最後一筆薪資匯入的時間是99年10月,伊是直到99年11月29日去郵局要利用自動櫃員機提領郵局存款帳戶內的租金補貼時,發現不能領錢,郵局的人說伊的帳戶被富邦銀行提報列為警示帳戶,才於當天去派出所報案,報案當時伊也沒有發現富邦銀行帳戶的提款卡已經不見,迄今伊都還有富邦銀行帳戶的存摺原本,因為伊平日都將提款卡跟存摺一起放在家中的抽屜裡,所以直到第4 次專門送存摺到警察局時,警察問伊提款卡在哪裡,伊才發現提款卡不見了。富邦銀行帳戶提款卡的密碼是伊6 個小孩生日的尾數,剛開戶時,有可能因為怕忘記密碼而將之寫在小紙條上,再將小紙條放在提款卡的卡套內,回家再將號碼謄到本子上。伊於100 年2 月25日還曾到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指認使用伊富邦銀行提款卡之犯罪集團成員,但那些人伊都不認識等語。經查: ㈠被告所有之上開富邦銀行帳戶,乃其於98年10月6 日開戶,供長賀公司定期匯入薪資款項,迄99年10月5 日長賀公司轉帳最後一筆薪資款項後,該帳戶即於99年11月16日淪為詐欺集團詐騙用之人頭帳戶,被害人朱效緯、藍志偉分別於前揭時間遭詐騙集團以上開手法詐騙,被害人朱效緯因此在上開地點匯入29,998元、17,205元至被告之富邦銀行帳戶內,被害人藍志偉則在上揭地點匯入21,998元至被告之富邦銀行帳戶內之事實,有檢察官據以起訴如附件編號二、三、四所示之證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審法院為究明詐騙集團取得被告前揭富邦銀行帳戶之過程,以明被告答辯內容是否信實,乃傳訊證人楊承諭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員到庭作證(見原審易字卷第73~76頁),經其證稱被告前揭富邦銀行帳戶係遭邱奕哲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收集使用後,原審乃循線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調得該院100 年度易字第266 號邱奕哲等人被訴恐嚇取財等罪之案卷,經核閱該案卷宗,與本件被告帳戶資料收取情形有關者,有下列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時間 │A方通訊人 │B方通訊人 │通訊內容 │ ├───────┼─────┼──────┼────────────┤ │99年11月16日 │綽號銀河 │綽號小楊 │B 問人在哪還要多久,A 說│ │中午12時25分 │0000000000│000000000000│塞車,B 說對方姓葉。 │ ├───────┼─────┼──────┼────────────┤ │99年11月16日 │綽號銀河 │綽號小楊 │B :客戶穿黑色外套有帽子│ │中午12時43分 │0000000000│000000000000│ 、深藍色牛仔褲,收富│ │ │ │ │ 邦他姓葉。 │ │ │ │ │A :以後你先問客戶姓什麼│ │ │ │ │ ,抄身分證號碼,避免│ │ │ │ │ 重複或像上次釣魚,OK│ │ │ │ │ 我會跟你講。 │ ├───────┼─────┼──────┼────────────┤ │99年11月16日 │綽號銀河 │綽號小楊 │A 說那樣穿著有不少人 │ │中午12時58分 │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99年11月16日 │綽號銀河 │綽號小楊 │A 說有好幾個穿相同的,A │ │下午1 時 │0000000000│0000000000 │叫B 請客戶到北三門。 │ ├───────┼─────┼──────┼────────────┤ │99年11月16日 │綽號銀河 │綽號小楊 │A 說OK │ │下午1 時5 分 │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99年11月16日 │綽號銀河 │綽號小楊 │B :好了嗎? │ │下午1 時28分 │0000000000│000000000000│A :好了,等等就回公司。│ ├───────┼─────┼──────┼────────────┤ │99年11月16日 │綽號銀河 │綽號小楊 │A :還有單嗎? │ │下午1 時39分 │0000000000│0000000000 │B :暫時沒有,陳姐都沒有│ │ │ │ │ 。 │ │ │ │ │A :陳姐在幹什麼? │ │ │ │ │B :跟我一樣等電話,我用│ │ │ │ │ 公司打給你。 │ ├───────┼─────┼──────┼────────────┤ │99年11月16日 │綽號銀河 │綽號憶 │簡訊內容:富邦0000000000│ │下午1 時56分 │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 │ ├───────┼─────┼──────┼────────────┤ │99年11月16日 │綽號銀河 │綽號憶 │A :幫我把前面七碼刪掉。│ │下午1 時57分 │0000000000│0000000000 │B :名字呢?你有記下名字│ │ │ │ │ 嗎? │ │ │ │ │A :有。 │ │ │ │ │B :你重傳一下。我收到亂│ │ │ │ │ 碼。 │ ├───────┼─────┼──────┼────────────┤ │99年11月16日 │綽號銀河 │綽號憶 │簡訊內容:360000000000陳│ │下午2 時3 分 │0000000000│0000000000 │迺莊 │ ├───────┼─────┼──────┼────────────┤ │99年11月16日 │綽號憶 │綽號二哥 │簡訊內容:360000000000陳│ │下午2 時4 分 │0000000000│000000000000│迺莊 │ ├───────┼─────┼──────┼────────────┤ │99年11月16日 │綽號憶 │綽號銀河 │A :目前就那一件? │ │下午2 時7 分 │0000000000│0000000000 │B :對啊,今天都很安靜!│ │ │ │ │..... │ └───────┴─────┴──────┴────────────┘ 此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易字卷第99頁、第100 頁、第117 頁、第120 頁),輔以該案被告邱奕哲於偵查中供稱:伊的綽號叫「銀河」,上開通訊監察內容是伊出面收取陳迺莊的帳戶,交付帳戶者不是帳戶名義人,交付帳戶者說跟帳戶名義人是朋友或夫妻,交付者是男的,伊沒有給交付者錢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55 頁、第163 頁),顯見被告之富邦銀行帳戶資料,乃自稱與被告為朋友或夫妻關係之葉姓男子提供與詐欺集團使用。被告對此供稱其曾與葉建煜同居,該人為其6 個小孩中4 個小孩的生父,原審法院乃傳訊證人邱奕哲到庭作證,其具結證稱:伊從未見過在庭之被告陳迺莊,伊會收取被告之富邦銀行帳戶資料,是因為當時給伊提款卡的人說帳戶名義人是他老婆,該給伊提款卡的人,即為法官當庭提示口卡資料上之葉建煜無誤,前揭譯文中提到「客戶穿黑色外套有帽子、深藍色牛仔褲,收富邦他姓葉」,就是指交付提款卡給伊之葉建煜,伊是在板橋車站收取提款卡的,葉建煜還有出示存摺最前面的那頁供伊核對帳號及名字,用以確認其有使用權,所以伊知道該帳戶名義人為陳迺莊,至於葉建煜出示之存摺是正本或影本,伊已經不記得了,伊記得當初拿到這張卡片時,主謀要求伊將資料用簡訊傳給林李憶,因伊不知道被告陳迺莊中間的字如何發音,所以比較有印象,且該提款卡確實不是陳迺莊本人交付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47 ~150 頁),足認並非被告將其富邦銀行帳戶提款卡交由詐欺集團使用,公訴人公訴意旨認係被告將其提款卡交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犯罪集團詐騙用,已與本院調查之事實不符,而有違誤。 ㈢至於被告之同居人葉建煜將被告之前揭帳戶提款卡交與詐欺集團使用,是否曾得到被告之事前授意,未經檢察官舉證證明,而葉建煜經查已被通緝,此有其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佐,難以傳喚到案藉以釐清此部分案情。被告於100 年9 月5 日原審審理時供稱:伊的富邦銀行提款卡密碼為何,葉建煜不知道,但伊的帳戶資料都放在抽屜,提款卡的套子裡放了寫有密碼的紙條,因為怕忘記,所以紙條一直沒有拿出來,這是伊粗心的地方,伊與葉建煜從93年起開始同居,99年5 月時,因為他父親生病,他要回去照顧他父親而分開,之後他有無回來,伊不清楚,因為他有家裡的鑰匙,隨時可以進來,伊也不一定整天在家裡,他可能利用伊出去的空檔回來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50 頁反面、第153 頁反面),是以依被告供述內容,葉建煜非不可自行查知被告前揭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後,將之交與犯罪集團使用,而犯罪集團見提出提款卡者,自稱係帳戶名義人之夫,且該人亦能提出存摺(正本或影本不明)以供核對,當能認定該帳戶堪為其全權掌控使用,故檢察官以此詐欺集團放心使用該被告帳戶作為詐騙工具之事實,逕認被告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非遺失或遭竊(見附件檢察官據以起訴之證據編號一),實嫌率斷。況被告前揭富邦銀行提款卡遭其同居人葉建煜於99年11月16日交付詐欺集團使用後,該帳戶之存摺正本仍在被告住處抽屜內,且經被告當庭提出(見原審易字卷第150 頁),則被告若果有與葉建煜同具交付該帳戶提款卡與詐欺集團之犯意,其大可將該帳戶存摺正本一同交給葉建煜處理即可,焉有必要獨留該無用之存摺正本?堪認將帳戶提款卡交與詐欺集團者,應僅葉建煜一人所為,而其將該帳戶存摺正本仍置放於被告住處抽屜內,應係為使被告不易察覺,而達掩人耳目之目的。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所有之上開富邦銀行帳戶遭詐騙集團用以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惟不能證明該帳戶資料係被告直接或間接提供與詐騙集團使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併案部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64 、265號) ㈠併案意旨略以:被告明知金融機構之存摺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摺,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99年11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上揭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含密碼)交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犯罪集團詐騙用。嗣該犯罪集團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年11月16日下午4 時47分許,撥打電話向朱效緯謊稱為中國信託員工,因其網路購物電腦設定出問題致多下10筆訂單,要求朱效緯前往自動櫃員機查詢餘額,使朱效緯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於同年11月16日下午5 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先後匯款29,998元、17,205元至被告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內;又於同年11月16日晚間 6時20分許,先以電話向白亞玉謊稱為梅梅露拍賣之工作人員,因公司誤將其付費資料輸入錯誤,要求白亞玉配合取消手續,再以電話向白亞玉謊稱為合作金庫人員,要求其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使白亞玉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於同年11月16日晚間6 時42分許,在桃園縣龍潭鄉○○路附近某合作金庫銀行操作自動櫃員機,分別匯款3,456元、7,439元至被告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及潘政融(另行移轉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所有之基隆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嗣因朱效緯及白亞玉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因認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與併案之犯罪事實,係被告於同一時、地交付同一帳戶與詐騙集團,致相同及不同之被害人受騙交付財物,乃同一幫助詐欺行為,係法律上同一案件,而移請併案辦理等語。 ㈡經查,本件起訴部分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與前揭檢察官聲請併案辦理部分不生任何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關係,是上開檢察官聲請併案辦理部分非本院得以審酌,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告就該存摺帳戶何以遭詐騙集團持作犯罪工具乙節,先辯稱:我是直到民國99年11月29日去郵局要利用自動櫃員機提領郵局存款帳戶內的租金補貼時,發現不能領錢,郵局的人說我的帳戶被富邦銀行提報列為警示帳戶,才於當天去派出所報案,報案當時我也沒有發現富邦銀行帳戶的提款卡已經不見,直至第4 次專門送存摺到警察局時,警察問我提款卡在哪裡,我才發現提款卡不見了云云;繼又辯稱:我家小孩每天在家中翻翻,有一天在翻,我才發現卡片不見了云云;後再改稱是弟弟在翻東西,哥哥和我說「媽媽,弟弟在翻東西,弟弟把東西從樓上丟到樓下去了」云云,其就發現提款卡遺失之時點及經過,前後陳述不一,已難採信。㈡另被告在警詢、初訊及偵查中再三陳稱:前開帳戶提款卡之密碼除自己以外無人知悉,所使用的是小孩的生日,因此沒有特別留存、紀錄或附記在存摺、提款卡,乃至於封套上之必要等語,直到被告發覺密碼是否有他人知悉,可能與犯罪事實之認定有關時,方改稱:前開帳戶之密碼係寫在紙條上,附在存摺封套內云云,然被告當時使用之中華郵政等其他帳戶亦使用被告子女之生日作為密碼,而無另將該密碼記載在紙張上備忘之必要,則本件前開帳戶之密碼,又何有須另作註記以防遺忘之需求?此益徵被告前揭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㈢原判決認定前開帳戶係被告之同居男友葉建煜取走並交付給詐騙集團成員邱奕哲使用,密碼亦係葉建煜自行查知等節,然本件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被告經受命法官詢及金融卡是否葉建煜取走時,尚且供稱:「不是。該卡他完全沒動過」云云,況本件縱使實際將金融卡取交詐騙集團之人確係葉建煜,其事前亦必經被告同意為此使用,否則一旦被告發覺後向警報案,或自行將帳戶內之詐騙所得領走,葉建煜將如何對詐騙集團成員交代?且參酌葉建煜倘確係未經過被告授權而擅自將前開帳戶提款卡取走使用,則其理應將存摺正本一併取走,以防被告自行領取匯入前開帳戶內之詐騙所得,而非將存摺正本留置原處等情,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等語。惟查:㈠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妳是否知道妳所有之富邦銀行帳戶遭到盜用?)不知道,直到今天(99年11月29日)去郵局要用ATM 查詢餘額,才發現不能使用,經詢問行員,行員告知富邦銀行帳戶遭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列為警示帳戶」、「(前開富邦銀行帳號之存摺及提款卡是否還在?)存摺在我這邊(庭呈存摺),提款卡最後一次使用完後,就放在家裏的抽屜裏,不知道被家裏的小孩拿到那裏去了」、「99年11月29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下稱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做第一次筆錄,11月30日第二次也是在北投分局做筆錄,第三次12月初警察又叫我去做第三次筆錄,第四次我是專門送存摺到警察局,這時我才問家裏的小孩有沒有動抽屜,小孩說有動抽屜,但是他們也不是很清楚,因為我將提款卡跟存摺放在一起,所以我拿到警局的途中不知道是否有掉,後來到警局時,警察拿我的存摺,問我的提款卡,我就說提款卡跟存摺放在一起,警察說沒有,我才發現我的提款卡不見」、「我一直到我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後,到警察局才知道我的帳戶被盜用」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59 號卷第6 、63頁);嗣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你何時發現提款卡不見了?)我提款卡不見…應該是12月初專程跑一次去警察局給承辦人時,才發現不見」、「我家小孩在家中翻,有一天我才發現卡片不見」、「(這是案發前多久的事情?)應該是10月15日卡片收起來,一直到11月29日這段期間,但是詳細日期我記不得」、「我是去郵局領錢,郵局的人告訴我我的郵局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無法提款,我才知道。我是去年11月29日才知道這件事情發生」等語(見原審審易字卷第16頁背面,原審易字卷第57、72頁背面),可知被告就發現前開帳戶之提款卡遺失之時點及經過部分前後所為供述雖有齟齬之處,然其就何時始知悉該帳戶之提款卡遭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則屬一致,尚不能因此即斷言被告有故意陳述不實之情形,更不能排除被告系爭帳戶之提款卡遺失之可能,自無以此執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是檢察官上訴意旨徒謂被告就發現提款卡遺失之時點及經過,前後陳述不一,所辯均不足採信云云,自非可採。㈡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被告經受命法官詢及提款卡是否為葉建煜取走時,供稱:「不是。該卡他完全沒動過」等語,則原判決認定前開帳戶係葉建煜取走並交付給詐騙集團成員邱奕哲使用乙節,自有違誤云云,惟據另案被告邱奕哲於99年12月30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是我出面收取陳迺莊的帳戶,交付帳戶者不是帳戶名義人,交付帳戶者說跟帳戶名義人是朋友或夫妻,交付者是男的,我沒有給交付者錢」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63 頁);復據證人邱奕哲於100 年9 月5 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你先前和在庭被告遇到幾次面?)從未碰面」、「(你先前有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254、5255號案件中說過:在99年11月16日通話的簡訊,你說『你收到陳迺莊的帳戶,交帳戶的是男性,與帳戶名義人是夫妻』,是否如此?)是的」、「(為何交給你帳戶的人並非帳戶名義人,你們會收?)當初我有收,因為給我提款卡的人說帳戶名義人是他老婆」、「我當初拿到這張卡片的時候…並不是陳迺莊本人交付」、「(提示原審易字卷第125 頁並令證人辨認:當天交付卡片給你的人是否為口卡上之人?)是(即葉建煜)」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47 ~149 頁),足見該富邦銀行帳戶提款卡係葉建煜交予詐騙集團使用,並非被告,原判決認定並無違誤。是檢察官上訴意旨前揭所指,僅就原審法院採證及認事再為爭執,殊難憑採。㈢至檢察官上訴意旨另指稱被告使用之中華郵政等其他帳戶亦使用其子女之生日作為密碼,而無將該密碼記載在紙張上備忘之必要,則本件前開帳戶之密碼,又何有須另作註記以防遺忘之需求,益徵被告前揭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本件縱使實際將金融卡取交詐騙集團者確係葉建煜,其事前亦必經被告同意為此使用,否則一旦被告發覺後向警報案,或自行將帳戶內之詐騙所得領走,葉建煜將如何對詐騙集團成員交代,且葉建煜倘確係未經過被告授權而擅自將前開帳戶提款卡取走使用,則其理應將存摺正本一併取走,以防被告自行領取匯入前開帳戶內之詐騙所得,而非將存摺正本留置原處等情,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云云,乃屬檢察官推測之見,並無任何具體事證可資佐證,容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之全部證據,尚不足為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證明,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不能僅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法院基於以上之認定,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洵屬正確。檢察官上訴意旨猶未積極提出用以證明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之證據,逕執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貴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勤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附件(檢察官據以起訴之證據): ┌──┬───────────┬────────────┐ │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 │ │ │稱99年10月15日起因該帳戶│ │ │ │僅剩500元即不再使用,直 │ │ │ │到同年12月初要將該存摺交│ │ │ │給警察看,才發現置於存摺│ │ │ │內之提款卡遺失云云。惟詐│ │ │ │騙集團以他人之帳戶存摺供│ │ │ │其犯罪所得使用,必確信能│ │ │ │掌控該存摺方為使用,否則│ │ │ │該存摺原持有人如遺失或失│ │ │ │竊,或報警或向申辦存摺之│ │ │ │金融機構掛失,則其等犯罪│ │ │ │所得匯入之金額,豈不遭凍│ │ │ │結無法取回,故詐騙集團諒│ │ │ │無使用來路不明之帳戶作為│ │ │ │犯罪工具之理,益徵被告以│ │ │ │遺失為辯詞,顯不合理。 │ ├──┼───────────┼────────────┤ │ 二 │1.證人朱效緯於警詢之證│證明朱效緯於上開時、地,│ │ │ 言 │遭詐騙集團詐騙,將29,998│ │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元存入被告申設之富邦銀行│ │ │ 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帳戶內之事實。 │ │ │ 號0000000000號)1份 │ │ │ │3.臺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 │ │ │ 玉井派出所陳報單1紙 │ │ │ │4.被害人朱效緯之中華郵│ │ │ │ 政玉井郵局帳號019124│ │ │ │ 00000000號存款存摺封│ │ │ │ 面及內頁影本1紙 │ │ ├──┼───────────┼────────────┤ │ 三 │1.證人藍志偉於警詢之證│證明藍志偉於上開時、地,│ │ │ 言 │遭詐騙集團詐騙,將21,998│ │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元存入被告申設之富邦銀行│ │ │ 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帳戶內之事實。 │ │ │ 號0000000000號)1份 │ │ │ │3.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 │ │ │ 分局半山派出所陳報單│ │ │ │ 1 紙 │ │ │ │4.證人藍志偉提供之合作│ │ │ │ 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 │ │ 易明細單影本1紙 │ │ ├──┼───────────┼────────────┤ │ 四 │富邦銀行99年12月2 日北│1.證明被告申設上開富邦銀│ │ │富銀北投字第0991000241│ 行帳戶之事實。 │ │ │號函附被告帳戶開戶基本│2.證明朱效緯遭詐欺後,於│ │ │資料及自99年11月份迄今│ 99年11月16日匯款29,998│ │ │之存款往來明細資料 │ 元至被告上揭富邦銀行帳│ │ │ │ 戶,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 │ │ │ 提領一空之事實。 │ │ │ │3.證明藍志偉遭詐欺後,於│ │ │ │ 99年11月16日匯款21,998│ │ │ │ 元至被告上揭富邦銀行帳│ │ │ │ 戶,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 │ │ │ 提領一空之事實。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