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6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29 日
- 法官林恆吉、王偉光、黃斯偉
- 被告趙志容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696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志容 選任辯護人 劉明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1088號,中華民國101 年2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90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趙志容於民國93年間,經由友人李承儐介紹而認識陳偉,得知陳偉因商業往來資金融通,有取得備用信用證(STANDY -BY L/C ,簡稱SBLC)需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明知自己並無開立備用信用證之能力,竟向陳偉佯稱:其所經營之公司係出售生質柴油予緬甸,在緬甸與中國大陸三峽總公司有相互合作,因緬甸之信用狀不為銀行所接受,因此中國大陸三峽工程總公司在香港地區有給予其額度,故其公司在銀行有自己可支用之額度,可以代為取得香港渣打銀行開立總金額為美金500 萬元之備用信用證,惟需先繳付顧問費用等語,致陳偉誤信趙志容確有開立備用信用證之能力與真意,陷於錯誤,於93年7 月30日在臺北市與趙志容簽訂「備用信用證(SBLC)合約書」,並依約定於同年8 月2 日將支付開狀金額1.5%之顧問費即美金7 萬5 千元匯往趙志容指定之福邇摩莎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李寶芝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下稱福邇摩莎公司)設於上海商業銀行仁愛分行(下稱上海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趙志容取得上開金額後,並未開立備用信用證交付陳偉,經陳偉一再催索,均藉詞推延,進而避不見面,陳偉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偉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然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旨趣無非係慮及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仍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本案所引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而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該證據之取得並無不法,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且經本院合法調查,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陳偉簽立「備用信用證(SBLC)合約書」,告訴人確有於93年8 月2 日將美金7 萬5 千元匯入福邇摩沙公司前揭帳戶,並經由李寶芝提領交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當初係李承儐(英文名為Mark)問伊能否開立備用信用證,伊向李承儐表示有友人可以承做,伊有向李承儐陳明並非伊本人去辦理開立備用信用證之事;伊收受陳偉所交付之美金7萬5千元後,另又向李寶芝商借美金2 萬5 千元,嗣於93年8 月間,伊即在福邇摩莎公司內將合計美金10萬元金額之新臺幣現金交付予日本人國本文德,用以支付開立備用信用證之費用,伊之所以委由國本文德開立,係因國本文德保證將賠償與伊先前合作光觸媒生意之損失,且本件開立備用信用證亦會另外支付傭金予伊,伊遂基於前開二理由委託國本文德開立本件備用信用證,伊自己並無能力開狀;原本係約定由香港渣打銀行開立,事後因香港渣打銀行作業有遲延,因此改由香港匯豐銀行開立,此情係國本文德告知伊,伊亦有請李承儐轉知陳偉知悉,伊並無詐欺陳偉之故意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93年7 月30日簽立「備用信用證(SBLC)合約書」,約定於簽約後2 日內,告訴人應將開狀金額1.5%即美金7 萬5 千元之顧問費匯款予被告,告訴人嗣於93年8 月2 日將美金7 萬5 千元匯入被告指定之福邇摩莎公司設於上海商業銀行仁愛分行前揭帳戶內,再由福邇摩莎公司負責人李寶芝提領交予被告等情,業據被告供認無訛(見偵卷第5 頁),核與證人陳偉、李承儐、李寶芝分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相符(見偵卷第73-74 頁、偵續卷第30-32 頁、第78 -79頁、原審卷第80-81 頁、第83頁背面),並有「備用信用證(SBLC)合約書」、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客戶通知書、福邇摩莎公司之上海商業銀行帳戶於93年8 月間之存款交易明細表(見他卷第8-11頁、第13頁、原審卷第47頁)等在卷可稽。被告以開立備用信用證為由,自告訴人收受美金7 萬5 千元之事實,可以認定。 ㈡關於備用信用證協商及締約過程,證人即告訴人陳偉於偵查及原審證述:伊是經由李承儐介紹認識被告,當初係李承儐表示被告可以開立備用信用證,而被告自稱其能自香港渣打銀行開立備用信用證,因此要求伊簽立協議書並交付訂金,被告係親口向伊表示其公司係從事生質柴油,有出賣予緬甸,中國大陸三峽工程總公司在緬甸與被告之公司有合作生意,因此三峽工程總公司在香港地區之銀行有給予被告公司額度,因此被告可以使用自己公司之額度為伊開立備用信用證,簽約當時被告並未表明係委託第三人幫忙開立,亦無提及日本人國本文德,國本文德係後來伊聽李承儐敘及時,始知有其人等語(見偵續卷第30-31 頁、原審卷第141-142 頁)。已證述在協商、締約過程,被告向其表示係經營生質柴油業務,其公司與大陸三峽工程總公司有業務往來,其公司在香港渣打銀行有額度,可開立備用信用證等情。證人李承儐於偵查時亦證述:伊並不清楚被告有無資格開立備用信用證,亦無介紹陳偉委託被告開立備用信用證,當初係聊天過程中提及此事,被告與陳偉簽立契約時伊有擔任見證人,被告與陳偉自92年初(應係93年之誤)即討論開立備用信用證之事,迄至同年7 月30日始簽立契約,期間伊有參與討論2 次以上,協商過程中被告係表示經營生質柴油生意,有接到大陸之訂單,會給予被告信用額度,因此被告有辦法開出備用信用證給陳偉,被告係於無法開立信用證之後,始告知伊有委託國本文德開立備用信用證之事,簽約前迄至簽約時均未聽聞被告提及國本文德等語(見偵續卷第78-7 9頁)。亦證述在協商、締約過程,被告確有向告訴人表示經營生質柴油生意,有接到大陸之訂單,有給予信用額度,被告係自己開立備用信用證,並未聽被告說要請他人開立等情。此與證人即告訴人前揭所證情節相符。而證人李寶芝於原審亦證稱:我當時是福邇摩莎公司負責人,當時我想從事油品方面的生意,想申請專利,被告是要與我公司合作的夥伴;被告自己在外面還有從事其他的生意,但被告當時從事的生意大部分跟油品有關等語(見原審卷第80頁)。亦證述被告確係從事與油品有關事業。可徵告訴人、李承儐證述在渠等協商、締約過程,被告表示其經營生質柴油生意,乃相符合。再參以卷附「備用信用證(SBLC)合約書」第1 項第1 款載明:甲方(即被告)安排由香港渣打銀行以乙方指定的受益人開出備用信用證(見他卷第8 頁),明確記載備用信用證之開立,係由被告自己安排由香港渣打銀行開立。復依卷附由李承儐於93年10月21日代被告寄發予告訴人之電子郵件,內容為:「趙先生要我幫他寫這封信給您,表示非常的抱歉,關於渣打銀行業務上的一些疏忽,造成時間上的延誤,為此而對貴公司額度造成困擾,實感抱歉,趙先生已經把所有銀行需要的最後文件都已經用DHL 快遞去香港,現在只要香港銀行一收到,文件就全完備,數日內銀行就會開出SWIFT Confirm 給華美銀行,華美一確認LC就會過去,煩請再多等兩天,趙先生也會催促渣打銀行作業,請放心,因為這是趙先生第一次與渣打配合開設,再加上額度的建立是由長江三峽轉讓而來,作業上需要三峽的配合故較為繁瑣」等語(見他字卷第14頁)。依郵件內容,李承儐代轉被告之意,仍稱其在香港渣打銀行有由長江三峽轉讓而來的額度,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偉、即證人李承儐上開證詞相符,且被告表示係因業務上疏失而延誤開立備用信用證,並無稱欲委由他人開立。綜此事證,足證告訴人指訴其與被告就備用信用證開立之協商、締約過程,被告確有向告訴人佯稱其經營生質柴油,與中國大陸三峽工程總公司有相互合作,中國大陸三峽工程總公司在香港地區有給予其額度,故其公司在銀行有自己可支用之額度,可以代為取得香港渣打銀行開立總金額為美金500 萬元之備用信用證等情,應屬實情,而可採信。 ㈢告訴人與被告於93年7 月30日簽立「備用信用證(SBLC)合約書」,告訴人嗣依約於93年8 月2 日將美金7 萬5 千元匯入被告指定之福邇摩莎公司設於上海商業銀行仁愛分行前揭帳戶內,惟被告並未依約開立備用信用證予告訴人,經告訴人一再催促,被告則均藉故拖延,最終表示無法開立,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將所收金錢附加利息償還告訴人等情,除據告訴人證陳在卷,並有告訴人所提電子郵件(見同上他卷第14-19 頁)、承諾書(同上他卷第22、24-27 頁)、本票(同上他卷第28頁)等在卷可稽。而被告亦自承其雖係做生質柴油生意,但與中國三峽工程總公司並沒有任何生意往來,銀行也沒有給其額度,其並沒有向香港渣打銀行送件,自身沒有能力開立備用信用狀(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38頁背面,原審卷第24頁背面)。則被告於事前既無能力開立備用信用證,事後亦無向香港渣打銀行送件,卻於協商、締約時,向告訴人佯稱其公司與大陸三峽工程總公司有生意往來,在香港渣打銀行有額度,可為告訴人開立備用信用證500 萬元,致使告訴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與被告簽立「備用信用證(SBLC)合約書」,嗣並依約將美金7 萬5 千元匯入被告指定之前揭帳戶,被告自係以欺罔手段詐欺告訴人,使告訴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至明。 ㈣被告辯稱其與告訴人協商、締約過程並無向告訴人說要以何家公司開立,也沒有向告訴人說過其與緬甸政府有生質柴油業務往來,亦無向告訴人說有與中國三峽工程總公司有生意往來之事云云。然此辯解顯與上開事證不符,為本院所不採。又被告辯稱其確有委由日本人國本文德開立備用信用證,告訴人所交付之美金7 萬5 千元,其係連同向李寶芝所借之美金2 萬5 千元合計美金10萬元交付國本文德作為開立之費用,交付時間或稱係於93年9 月23日,或稱係於93年8 月間,地點則係在福邇摩莎公司內云云(見偵卷第5 頁、第33頁、第73-74 頁、第122 頁、偵續卷第31頁、原審卷第24頁背面、第149 頁背面)。然經原審依職權調取國本文德之入出境紀錄,93年間,國本文德僅於93年1 月9 日自高雄機場入境臺灣,於同年1 月13日旋即又自高雄機場離境,迄至94年2 月8 日始再度由高雄機場入境臺灣,此有國本文德(日文名字KUNIMOTO FUMINORI )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3頁、第136 頁)。則國本文德既於93年8 、9 月間無入境臺灣之紀錄,被告辯稱其於前揭時間在其公司交付國本文德美金10萬元云云,顯與客觀事實不符,不可採信。再證人李寶芝於原審雖證稱:我親手將10萬美金在公司裡交給國本文德的,當時被告也在場;我係交付新臺幣給國本文德云云(見原審卷第81-82 頁)。惟經訊以交付之時間為何?先稱「我之前有提供國本文德的收據,上面所記載的日期就是我交付的時間」,經檢察官當庭提示偵查卷由國本文德署名之「誓約書」、「證明」2 份文件,並告以其記載日期為2009年9 月18日、2009年9 月10日,與其所述交付時間在93年不符,李寶芝則又改稱「這兩張不是收錢的日期,另外還有收據,收據上有日期,我在偵查中是交付影本給檢察官」云云(見原審卷第82頁),然偵查卷所附由國本文德署名之收據,其收據日期為2010年7 月5 日,而收取之金額為則「台幣參萬元」(見偵卷第110 頁),均與證人李寶芝所證93年9 月間交付約美金10萬元之新臺幣不合,俱見證人李寶芝前開證詞明顯不實,亦為本院所不採。又證人朱家銘證稱國本文德有委託伊向被告道歉,表示詐騙被告之金錢乙情(見偵續卷第65頁)。惟證人朱家銘前開偵查中之證詞並未經具結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且證人朱家銘亦同時證稱發生何事伊不清楚,伊並未參與其中等語,是顯然無得證明係指本件開立備用信用證之事,自無得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㈤依福邇摩莎公司設於上海商業銀行仁愛分行前揭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觀之,告訴人所匯之美金7 萬5 千元(依當時匯率折合新臺幣(下同)2,552,133 元),係於93年8 月3 日轉帳存入福邇摩莎公司前揭帳戶,旋於同年月5 日提領,並連同原帳戶內既有之存款(原有存款為5,134,906 元),用以簽發票面金額為6,248,860 元之臺支支票,並由被告交予案外人李虎臣收受(亦即其中1,113,954 元係由證人陳偉所匯款項中為支應),李虎臣嗣於93年8 月10日在其申設之龜山農會帳戶提示付款,至於告訴人所匯之其餘款項,則陸續以ATM 轉帳及現金方式提領,此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100 年7 月20日上仁愛字第1000000161號函附之福邇摩莎公司前揭帳戶交易明細表、100 年8 月9 日上仁愛字第1000000169號函附之福邇摩莎公司93年8 月5 日之取款條、開立臺支傳票影本、臺灣銀行營業部100 年8 月24日營存密字第10000069281 號函附票號為BE0000000 號之支票影本、桃園縣龜山鄉農會100 年9 月14日桃龜農信字第1000004389號函附之李虎臣帳戶於93年8 月間之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稽,復據證人李虎臣到庭證述無訛(見原審卷46-47 頁、第50-51 頁、第56-58 頁、第61-63 頁、第84頁背面)。依上開銀行往來交易明細紀錄及證人李虎臣證詞,亦可證被告由告訴人收受美金7 萬5 千元後,並未將之使用於開立備用信用證之用途,反用於清償其對於李虎臣所負債務。益證被告所辯其將告訴人交付之美金7 萬5 千元連同向李寶芝所借美金2 萬5 千元交付國本文德云云,及證人李寶芝證稱其在公司親手將美金10萬元之新臺幣交付國本文德云云,並非事實。再證人李虎臣於原審證述其曾請被告開立信用證,付了四、五百萬元,被告說是請日本集團開立,但沒有提到國本文德,其等了6 到8 個月仍沒有開立,當時每天都去找被告,被告也說他也在催,最後其請被告把錢退還,被告有還;這件事是發生在取得支票至少半年以前等語(見原審卷第84、85頁)。則被告既在93年1 、2 月間李虎臣請其開立備用信用證時,已明知無法開立,卻仍與告訴人持續協商信用證之開立,甚至迨至93年7 月間更已知其因無法開立備用信用證而須返還及賠償李虎臣時,卻仍與告訴人於93年7 月30日簽立「備用信用證(SBLC)合約書」,並於93年8 月3 日由告訴人匯款美金7 萬5 千元至其指定之福邇摩莎公司前揭銀行帳戶,旋將款項提領而用以清償對李虎臣之債務,更證被告自始即具不法所有意圖,而以欺罔手段詐取告訴人金錢之事實。所辯係因誤信日本人國本文德之能力及其事後經濟狀況不如預期而無法返還云云,顯非事實。 ㈥被告另辯以告訴人係李承儐介紹認識,李承儐亦有帶告訴人參觀福邇摩莎公司,告訴人覺得規模還可以,且美金7 萬5 千元也不是很多,而開立備用信用證之合約係李承儐所擬具,被告並未主動與告訴人連絡,可證被告並未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云云。惟查,告訴人係經由李承儐介紹而認識並知悉被告有開立備用信用證,而李承儐並曾帶告訴人看了福邇摩莎公司,覺得規模還可以,而且告訴人當時認為美金7 萬5 千元不是很多,因此相信被告有開立信用證的能力等情,固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41 頁),並經證人李承儐於原審證述其有介紹需要開立信用證的人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背面)無訛,固可認屬實。惟告訴人係因被告佯稱其所公司經營生質柴油,與中國三峽工程總公司有生意往來,中國三峽工程總公司在香港渣打銀行有給予其額度,其有能力開立備用信用證云云,始相信被告確有能力開立備用信用證,而告訴人參觀被告之福邇摩莎公司,認為規模還可以,不過堅毅其確信被告有能力開立備用信用證,不能僅因告訴人曾參觀福邇摩莎公司,認為規模還可以,加以認為美金7 萬5 千元不是很多,即認被告未施以詐術,所辯上情並無可採。再被告另以李虎臣、梁吉旺等其他委託開立備用信用狀案,被告事後均有如數返還款項予委託人,可證明被告並無刻意詐騙告訴人錢財之意圖,實係因事後財務狀況陷入困境,而無法返還云云。然查,被告意圖不法所有,以欺罔手段使告訴人陷於錯誤為美金7 萬5 千元匯款,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理由已如前述,被告事後有無返還賠償告訴人,乃其犯後態度及民事損害賠償問題,並無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被告所辯其有返還李虎臣、梁吉旺,縱認屬實,亦與本案並無關聯,難據此即認被告並無詐欺犯意,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犯行明確,所辯均無可採,應予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關於罰金刑,在刑法修正前,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其最高罰金數額,從各該法條規定,而最低罰金數額,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為1 元以上(貨幣單位為銀元),且若定有罰金刑之論罪法條係於72年6 月25日前所制定,而該法條日後均未修正者,得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2 倍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為新臺幣3 元;於刑法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使得刑法之罰金貨幣單位已由銀元改為新臺幣,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又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日 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是以,就有關詐欺取財罪法定罰金刑部分,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五、原審同此見解,以被告犯詐欺取財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規定,並審酌被告知悉告訴人係因經營公司需求資金周轉,故有開立備用信證為擔保之必要,始得向美國銀行申辦貸款,被告竟佯稱可使用自己公司於香港渣打銀行之額度開立備用信用證之犯罪手法,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騙取告訴人美金7 萬5 千元,已嚴重損害告訴人之財產權益,被告犯罪後未能坦認犯行,迄今亦僅賠償告訴人40萬元,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以被告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 月24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以其係因誤信日本人國本文德之能力;其係因事後經濟狀況陷入困境,始未返還告訴人,仍否認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云云,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王偉光 法 官 黃斯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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