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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8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14 日
  • 法官
    邱同印郭豫珍吳淑惠

  • 被告
    廖晨志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874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晨志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 518號,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19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廖晨志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共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事 實 一、廖晨志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6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刑前強制工作3 年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2 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於民國(下同)98年2 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廖晨志有財產犯罪之犯罪習慣,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方法,竊取附表一所示他人之財物得手。 三、案經連曉涵、吳佳倫、莊清岸、鄭素鶯、李維昱及江淑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證人連曉涵、莊清岸、鄭素鶯、卓寶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吳佳倫、李維昱、江淑貞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對於證據能力並不爭執,自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坦承不諱,並於本院審理期日對於上揭犯罪事實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44頁);又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方法,竊取附表一所示他人之財物,業經證人即被害人連曉涵、莊清岸、鄭素鶯、卓寶猜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即被害人吳佳倫、李維昱、江淑貞於警詢中指證明確(連曉涵部分,見偵查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118頁;莊清岸部分,見偵 查卷第26頁至第29頁、第117頁至第118頁;鄭素鶯部分見偵查卷第30頁至第35頁、第118頁;卓寶猜部分,見偵查卷第 24頁至第25頁、第114頁至第115頁吳佳倫部分,見偵查卷第19頁至第23頁;李維昱部分,見偵查卷第35頁至第39頁;江淑貞部分,見偵查卷第40頁至第44頁),並有附表二等相關證據可佐;被告恐嚇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廖晨志如附表所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有如上所述前案,並已經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調查後,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依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一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而原判決各宣告刑之刑度均未逾一年,而在定執行刑時始逾一年,是依上開規定,在各竊盜罪之宣告刑中並不得諭知保安處分,原判決竟各為諭知,即有不當(本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 案第9號參照)。(2)次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被告前因犯14件竊盜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331、578、755、78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11罪、7月、1年、3月,嗣經本 院以101年上易字第38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23頁、本 院卷第23頁),經核該案之犯罪情節,與本件類似,二案量刑相互比較結果,本案原審分別量刑8月5罪、7月2罪,稍嫌過重,被告上訴主張其他類似案件沒有判的那麼重,請求判輕一點等語,應認可採。至被告上訴意旨另以:其對本案均自白全力配合,態度良好,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又其就附表編號3、4、5、6、7之犯行係自首云云,惟按刑法第 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553號)。本件被告有竊盜前科,不知悛悔,復犯本案竊盜犯行,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次查,依被告100年10月18日18時57分警詢筆錄記載: 「(問:警方經被害人吳佳倫(按即附表編號2犯行)至本所報案稱....,經警方循線追查你涉嫌該竊案,所以請你來派出所配合製作筆錄是否實在?)答:實在」、「(問:警方經被害人江淑貞(按即附表編號7)至本所報案....經警方 調閱監視錄影系統於100年10月7日發現竊嫌1人,...該竊案係何人所為?)答稱:是我所為」等語(見偵查卷第6、7頁);又於100年10月18日23時10分許之警詢筆錄記載:「( 問:今(18日)因你涉嫌竊盜,故警方通知你到場說明,你是否清楚?)清楚」,本次筆錄以據被害人連曉涵(按即附表編號1)、卓寶猜(按即附表編號3)、莊清岸(按即附表編號4)、鄭素鶯(按即附表編號5)指稱,及提示現場周遭監視照片詢問被告,被告均坦認犯行(見偵查卷第9-11頁);復於100年10月18日20時34分警詢筆錄記載:「(問:你 今日為何會到本所製作筆錄?)答:因為今日警方通知我涉嫌一起竊盜案,故我到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問:警方於100年10月6日11時20分接獲報案人李維昱(按即附表編號6)報案,稱其寵物店內財物遭竊,你是否知情?)答: 知道」、「(問:警方根據寵物店內監視器畫面,調閱到一名身穿橫條紋上衣,身穿牛仔褲,穿白色運動鞋男子涉有重嫌,該名男子特徵與你相符,你做何解釋?)是我本人」等語(見偵查卷第12-13頁),依上開筆錄記載,足認本案上 開犯行警方已有被害人報案,並掌握監視器照片,認被告涉有重嫌,經通知被告到案,被告到案後坦認犯行,應認警方已有相當事證,懷疑被告犯案,乃本職權追查時,被告始自白犯行,核與自首寬減其刑之要件尚屬有間,被告此部分之上訴則屬無據。本案被告之上訴依上開說明部分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之處,已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努力工作正當謀生,已有多次竊盜等前科犯行,素行不佳,數度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物損失,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末按「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經查:被告廖晨志前犯常業竊盜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 6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92年5月12日入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保安處分,95年5月12日執行完畢;又因犯詐欺案 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0月確定,再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7號裁定減 為有期徒刑5月,並與前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98年2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已如前述。前述有期徒刑及強制工作執行完畢後,被告廖晨志仍未能悛悔,復犯本案,綜上所述足認被告雖曾入監接受刑罰執行及強制工作,卻未能知所警惕、反省改過並培養一技之長,而無心藉由正當工作以謀生活之資,仍依賴慣用之手法竊盜財物,有財產犯罪之犯罪習慣。本院參酌上情,併考量被告前開多次財產犯罪之危害性,其犯罪之頻率,對他人財產所造成之損害,及對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認僅對被告上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仍無法期待其將來會從事正當行為,不致再次犯罪,為藉由保安處分之強制力,令其參與勞動工作,訓練職業技能並養成勞動習慣,改正不良習性,使之將來能適應社會生活,是檢察官請求本件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為有理由,且被告所定之執行刑逾一年以上,自得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以收矯治之效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吳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紀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 時 間 │ 地 點 │ 竊取方式 │所竊財物價值詳目│所犯法條及罪名 │ │ │ │ │ │ │ ├─────────────┤ │ │ │ │ │ │ │宣告刑 │ ├──┼───┼─────┼──────┼──────────┼────────┼─────────────┤ │ 一 │連曉涵│100年7月30│新北市板橋區│廖晨志於左列時間,至│手機1支(價值新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 │日上午11時│松柏街81號之│左列地點,向連曉涵佯│臺幣﹝下同﹞2萬 ├─────────────┤ │ │ │50分許至中│服飾店 │稱其友人在左列服飾店│3,000 元) │廖晨志竊盜,累犯,處有期徒│ │ │ │午12時許間│ │店外嘔吐,假意向連曉│ │刑柒月。 │ │ │ │ │ │涵購買衣物,以分散其│ │ │ │ │ │ │ │注意力,再乘機徒手竊│ │ │ │ │ │ │ │取連曉涵所有、置於櫃│ │ │ │ │ │ │ │檯上之手機1支,得手 │ │ │ │ │ │ │ │後即逃逸。 │ │ │ ├──┼───┼─────┼──────┼──────────┼────────┼─────────────┤ │ 二 │吳佳倫│100年8月21│新北市板橋區│廖晨志於左列時間,至│手機1支(價值2萬│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 │日下午1時 │文化路1段387│左列地點,假意向吳佳│元) ├─────────────┤ │ │ │許 │巷1號「首映 │倫購買衣物,以分散其│ │廖晨志竊盜,累犯,處有期徒│ │ │ │ │服飾店」 │注意力,再乘機徒手竊│ │刑柒月。 │ │ │ │ │ │取吳佳倫所有、置於櫃│ │ │ │ │ │ │ │檯上之手機1支,得手 │ │ │ │ │ │ │ │後向吳家倫佯稱稍後再│ │ │ │ │ │ │ │來即逃逸。 │ │ │ ├──┼───┼─────┼──────┼──────────┼────────┼─────────────┤ │ 三 │卓寶猜│100年9月15│新北市板橋區│廖晨志於左列時間,至│皮包1只(內有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 │日上午10時│文化路2段383│左列地點,向左列髮廊│機1支、現金4,000├─────────────┤ │ │ │25分許 │巷4號「如意 │之老闆娘佯稱欲剪頭髮│元) │廖晨志竊盜,累犯,處有期徒│ │ │ │ │髮廊」 │,以分散該老闆娘及該│ │刑柒月。 │ │ │ │ │ │髮廊客人卓寶猜之注意│ │ │ │ │ │ │ │力,再乘機徒手竊取卓│ │ │ │ │ │ │ │寶猜所有、置於剪髮區│ │ │ │ │ │ │ │座位上之皮包1只(內 │ │ │ │ │ │ │ │有手機1支、現金4,000│ │ │ │ │ │ │ │元)。 │ │ │ ├──┼───┼─────┼──────┼──────────┼────────┼─────────────┤ │ 四 │莊清岸│100年9月23│新北市板橋區│廖晨志於左列時間,至│金戒指3只(價值2│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 │日下午5時 │雙十路3段10 │左列地點,假意向莊清│萬8,000元) ├─────────────┤ │ │ │20分許 │巷1弄40號「 │岸之妻購買金飾,以分│ │廖晨志竊盜,累犯,處有期徒│ │ │ │ │欣益銀樓」 │散其注意力,再乘機徒│ │刑柒月。 │ │ │ │ │ │手竊取莊清岸所有之金│ │ │ │ │ │ │ │戒指3只,得手後即逃 │ │ │ │ │ │ │ │逸。 │ │ │ ├──┼───┼─────┼──────┼──────────┼────────┼─────────────┤ │ 五 │鄭素鶯│100年10 月│新北市板橋區│廖晨志於左列時間,至│現金5,000元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 │1日中午12 │莒光路134號 │左列地點,向鄭素鶯購│ ├─────────────┤ │ │ │時56 分許 │「金品檳榔攤│買檳榔及香菸後,假意│ │廖晨志竊盜,累犯,處有期徒│ │ │ │ │」 │尚要購買整箱之礦泉水│ │刑陸月。 │ │ │ │ │ │,再乘鄭素鶯進入倉庫│ │ │ │ │ │ │ │取貨時開啟店內抽屜,│ │ │ │ │ │ │ │徒手竊取鄭素鶯所有之│ │ │ │ │ │ │ │現金5,000元,得手後 │ │ │ │ │ │ │ │即逃逸。 │ │ │ ├──┼───┼─────┼──────┼──────────┼────────┼─────────────┤ │ 六 │李維昱│100年10 月│新北市板橋區│廖晨志於左列時間,至│現金約1,600元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 │6日上午11 │三民路2段191│左列地點,乘左列寵物│ ├─────────────┤ │ │ │時20 分許 │號之寵物店 │店店員至地下室取物時│ │廖晨志竊盜,累犯,處有期徒│ │ │ │ │ │開啟櫃檯之抽屜,徒手│ │刑伍月。 │ │ │ │ │ │竊取李維昱所有之現金│ │ │ │ │ │ │ │約1,600元,得手後即 │ │ │ │ │ │ │ │逃逸。 │ │ │ ├──┼───┼─────┼──────┼──────────┼────────┼─────────────┤ │ 七 │江淑貞│100年10 月│新北市板橋區│廖晨志於左列時間,至│手機1支(價值2萬│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 │7日上午11 │四維路163號 │左列地點,假意向江淑│5,000元) ├─────────────┤ │ │ │時20 分許 │之寵物店 │貞購買飼料,以分散其│ │廖晨志竊盜,累犯,處有期徒│ │ │ │ │ │注意力,再乘機徒手竊│ │刑柒月。 │ │ │ │ │ │取江淑貞所有之手機1 │ │ │ │ │ │ │ │支,得手後即逃逸。 │ │ │ ├──┴───┴─────┴──────┴──────────┴────────┴─────────────┤ │被告犯竊盜罪,共七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 └─────────────────────────────────────────────────────┘ 附表二:證據部分 ┌──┬──────────────────┬──────────┐ │編號│ 證據名稱 │ 出處 │ ├──┼──────────────────┼──────────┤ │ 一 │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指認犯罪嫌│偵查卷第48頁 │ │ │ 疑人紀錄表(連曉涵指認) │ │ │ ├──────────────────┼──────────┤ │ │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偵查卷第64頁至第67頁│ ├──┼──────────────────┼──────────┤ │ 二 │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偵查卷第46頁 │ │ │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吳佳倫) │ │ │ ├──────────────────┼──────────┤ │ │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偵查卷第53頁至第54頁│ ├──┼──────────────────┼──────────┤ │ 三 │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指認犯罪嫌│偵查卷第49頁 │ │ │ 疑人紀錄表(卓寶猜指認) │ │ │ ├──────────────────┼──────────┤ │ │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偵查卷第68頁至第70頁│ ├──┼──────────────────┼──────────┤ │ 四 │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指認犯罪嫌│偵查卷第50頁 │ │ │ 疑人紀錄表(莊清岸指認) │ │ │ ├──────────────────┼──────────┤ │ │⒉被告廖晨志現場指認照片 │偵查卷第62頁 │ │ ├──────────────────┼──────────┤ │ │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偵查卷第71頁至第75頁│ │ ├──────────────────┼──────────┤ │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 │偵查卷第138頁 │ ├──┼──────────────────┼──────────┤ │ 五 │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指認犯罪嫌│偵查卷第51頁 │ │ │ 疑人紀錄表(鄭素鶯指認) │ │ │ ├──────────────────┼──────────┤ │ │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偵查卷第76頁至第79頁│ ├──┼──────────────────┼──────────┤ │ 六 │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偵查卷第47頁 │ │ │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李維昱) │ │ │ ├──────────────────┼──────────┤ │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指認犯罪嫌│偵查卷第52頁 │ │ │ 疑人紀錄表(李維昱指認) │ │ │ ├──────────────────┼──────────┤ │ │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偵查卷第58頁至第61頁│ ├──┼──────────────────┼──────────┤ │ 七 │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偵查卷第45頁 │ │ │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江淑貞) │ │ │ │ │ │ │ ├──────────────────┼──────────┤ │ │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偵查卷第55頁至第56頁│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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