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89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89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侃翔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331 號,中華民國101 年2 月1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409、2730、54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9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98年度台上字第2204號、98年度台上字第4122號、98年度台上字第4196號、98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4238號、98年度台上字第4304號、98年度台上字第4468號、98年度台上字第4476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2 號、99年度台上字第870 號、99年度台上字第884 號、99年度台上字第987 號、99年度台上字第1209號、99年度台上字第122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318號、99年度台上字第755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然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依民國96年7 月4 日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修正理由之說明,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
二、本件原審依憑上訴人即被告張侃翔之自白,以及證人即正暘公司承租宿舍房東宋光輝、證人即宿舍隔壁雜貨店老闆林乾星、證人即永輝舊貨行老闆邱文雄等人之證述,暨永輝舊貨店現場照片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認定上訴人張侃翔前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5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6年5 月31日(原判決誤載為96年6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不知悔改,身為正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暘公司)派駐於大尊貴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大尊貴公司)位於新竹縣峨嵋鄉湖光村十四寮1 號工地內之燈光工程工人,明知工地內所有施工剩餘材料均應集中放置,由大尊貴公司統一處理,不得擅自攜出工地,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自100 年1 月17日到職後接續數日間,在工地內徒手竊取施工剩餘之電線共約10多公斤,並將之攜出工地得手,嗣因所竊電線累積至一定數量,即委託不知情之雜貨店老闆林乾星駕車搭載其前往位於苗栗縣頭份鎮○○街112 號不知情之邱文雄所經營之永輝舊貨行,變賣上開竊得之電線,得款新臺幣1 千多元。適用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規定,論處上訴人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復說明起訴書雖載犯罪時間係「100年1 月14日至18日間某時」、所竊之物為「其他施工包商所有用於施工剩餘之電線及尚未施工之電線」等情,惟上訴人於100 年1 月28日警詢陳稱:100 年1 月17日開始工作等語(見100 年偵字第1409號卷第28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上訴人於100 年1 月17日前即在上開工地工作或有出入該工地之情形,則其本件犯罪時間自應以其至上開工地工作之日為始,另證人即永輝舊貨行老闆邱文雄於100 年5 月22日警詢時證稱:被告只有變賣1 次電線、電纜,其外觀型式是長短不一且骯髒之電線電纜等語(見100 年偵字第5486號卷第8 頁),則上訴人所竊之物是否包括尚未施工之電線,即屬有疑,原審無法依卷內證據得其確信,而此部分所指未合之犯罪時間與所竊之物既與前開有罪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或不當。
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侃翔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與事實不符,上訴人未與證人林乾星、邱文雄當面對質,而上開兩位證人所陳述之事實並不完全,故依法聲請與上開兩位證人當面對質,將真實情況釐清,還與上訴人清白云云。本院經核原審已詳敘認定事實及所憑證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固陳稱證人林乾星、邱文雄所陳述之事實並不完全,故依法聲請與上開兩位證人當面對質,將真實情況釐清云云。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就上開犯罪事實坦白承認,並對證人林乾星、邱文雄之證述均表示沒有意見,有原審101 年1 月2 日審判筆錄在卷足考(見原審易字卷第32 -48頁),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已表示伊承認犯罪,同意捨棄詰問證人林乾星、邱文雄等語,有原審100 年12月14日簡式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易字卷第22-23 頁)。據此,原審依憑前揭各項事證,認定被告上開所為犯竊盜罪,自無何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被告所執上訴意旨非唯與其於原審之自白不相符合,亦非依據卷內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原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衡以首開規定及說明,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未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2 項規定之具體理由,與未提出具體理由無異,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新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