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9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9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許振峰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855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49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審判決於民國100年12月20日合法送達於上訴人即被告許振峰,由被告親自收受,有送達證書回證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4頁)。嗣被告於100年12月26日具狀提出於原審法院,提起上訴,惟上訴狀未敘述任何理由(見本院卷第6頁),且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本院審判長爰於101年1月20日以書函通知命被告於文到7日內補提上訴理由,該通知書函於101年2月1日12時許,經由郵務人員送達於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路3段253號4樓之住所,雖因未獲會晤被告或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於該地之警察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惟被告業已於同(1)日15時25分許至上開派出所實際具領本院書函等情,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通知函、送達回證、上開派出所具領寄存送達文書簿冊影本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則上揭通知書函因被告之實際具領而於101年2月1日合法送達於被告,所定之7日期間,自送達翌日即101年2月2日起算,至同年月8日即已屆滿,惟被告迄今未補提上訴理由,其上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