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96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96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許振峰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850號,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46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應敘述具體理由,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提起上訴,上訴書狀未敘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許振峰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01年2月8日以100年度審訴字第850號判決就許振峰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在案,該判決於101年2月16日送達於臺北市○○區○○路3段253號4樓,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臺北市○○區○○路2段156號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0頁)。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於101年2月21日向原審提起上訴,惟上訴狀未附具體理由(刑事上訴狀僅載稱「理由後補」等語),嗣本院於101年4月19日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裁定被告應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法院補正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該裁定正本已於101年5月22日送達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由被告簽名親收,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本院卷可按。詎被告迄今仍未補正具體之上訴理由。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