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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97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童有德陳祐治林孟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973號

上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蔚邦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21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毒偵字第66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葉蔚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台幣1000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未能審酌被告前於100年2月27日施用毒品之犯行業經判處有期徒刑2 月,而本案亦無任何可得減輕之情形,且係第3 次犯行,竟只判處與前案相同之刑期,似有過輕之嫌,而有違量刑之比例、平等原則等語。惟查: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為加,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又法院對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原判決就本件被告所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於理由中已詳予敘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並已不起訴處分確定,本應知所惕勵及警覺,竟又觸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斟酌其身體精神狀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及前次施用毒品案件所處刑度等一切情狀,就本案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易科罰之折算標準等情明確。則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自不得認其量刑有何不當;且量刑既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自不能以被告前已遭判處罪刑之犯行或前案所量處之刑度,再執為本件個案應加重其刑之理由。檢察官提起上訴就量刑之輕重,對於原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仍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泛言原審本次之科刑竟較被告前案之刑度相同,有違比例原則云云,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陳祐治

法 官 林孟宜

書記官 賴立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973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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