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9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9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980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健新 謝月娥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邱正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40 號,中華民國100 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506號、第6240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98年度偵字第81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健新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謝月娥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李健新、謝月娥為夫妻關係,共同經營億鑫工程行(址設桃園縣大溪鎮○○里○○段○○○段000 地號土地上);適榮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電公司)承包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電纜線工程,億鑫工程行為榮電公司之下包商,李健新、謝月娥因而熟悉臺電公司電纜線工程之施工環節,李健新夫妻並擁有可供電纜工程施作之如附表二編號㈢所示車號000-00自用大貨車(登記億鑫工程行所有)及附表二所示之設備及工具(均已扣案如附表二所示)。詎李健新、謝月娥為竊取臺電公司委託廠商鋪設之電纜線,以出售牟利,竟與陳國源(經原審以99年度易字第340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陳寶樹、陳明志、柯瑋權、吳慶宗、冼亞平(經本院另案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399 號判決陳寶樹、陳明志各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柯瑋權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吳慶宗、冼亞平各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均告確定在案)、顏日隆(經原審以99年度易字第465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電纜線之犯意聯絡,先由李健新、謝月娥向從事電纜剝皮工作之陳國源提議可將臺電公司之電纜交予陳國源銷售,獲陳國源同意後,言妥由李健新、謝月娥提供上開車號000-00自用大貨車,及車號0000-00 自用小貨車(未扣案,為案外人陳如棟所有,平日寄放停於億鑫工程行)及附表二所示之設備工具,供竊取臺電公司電纜使用,再由陳國源、陳寶樹、顏日隆召集陳明志、柯瑋權、吳慶宗、冼亞平參與竊取電纜線,渠等即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共犯組合方式,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結夥3 人以上,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前往億新工程行駕駛由李健新夫妻備妥之前揭大、小貨車及攜帶李健新夫妻準備之附表二所示工具及設備,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地點,由渠等分別持李健新所有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電纜剪1 支,並持上開李健新所有之施工安全設備放置於路旁,在場人員則穿著工作服裝、反光背心及安全帽,以該方式佯裝正常之電纜施工,打開人孔蓋檢查電纜線確實未通電後,再以布索綑綁電纜,由大貨車吊臂牽引至收線機,開始抽取電纜,而分別竊取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數量之電纜線,得手後由陳寶樹等人駕駛上開大、小貨車將竊得之電纜載往億鑫工程行交給李健新、謝月娥,並歸還車輛設備,再由李、謝二人交予陳國源處理,或由冼亞平等人直接將電纜載往陳國源所承租位於桃園縣楊梅市○○路0 段000 ○00號之倉庫交予陳國源,陳國源則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90至110 元不等之價格收購;陳國源購得電纜後,即加工剝去外皮,將電纜裸銅線售予陳木輝、林仕凡(所涉贓物罪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銷贓獲利,陳國源再與李健新、謝月娥等人分配利潤。嗣經臺電公司發現電纜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帶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並在桃園縣大溪鎮○○段○○○段000 地號土地上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電公司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下列引為證據之證人陳述,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0至72頁、第140 頁反面至149 頁),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照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下列所引其餘各項非供述證據資料,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又該等文書證據,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並無不適當,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又與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有關,自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謝月娥、上訴人即被告李健新對於共同經營億鑫工程行,榮電公司承包臺電公司電纜線工程,億鑫工程行為榮電公司之下包商,扣案附表二編號㈢車號000-00自用大貨車,及附表二所示可供電纜線工程施作之設備及工具為渠等之億鑫公司所有等情,固坦承在卷;而被告謝月娥雖坦承有附表一編號㈠、㈡、㈧所示之3 次竊盜犯行,惟矢口否認有附表一所示其餘5 次竊取電纜之犯行,辯稱:伊僅有犯案3 次,其他5 次只是把公司的車子租出去而已,並無竊盜犯行云云;訊之上訴人即被告李健新則矢口否認有附表一所示8 次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做這些事情,謝月娥把機具借給其他被告的事情我不瞭解,不知道謝月娥有收電纜線,我們是經營億鑫工程行,公司是幫臺電公司的下包做維修業務云云。辯護人則以:依本案其他共犯於原審之陳述內容,他們在億鑫工程行都只有看到被告謝月娥,沒有看到被告李健新,亦未與李健新互動,故被告李健新確未涉入本件全部犯行;至於被告謝月娥部分,僅有附表一編號㈠、㈡、㈧所示之3 次犯行,其他竊盜事實部分依證人證詞及卷證資料,均無從認定謝月娥有參與等語,為被告二人辯護。經查:㈠前揭如附表一所示臺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遭陳寶樹等人竊取,嗣交由陳國源銷贓等事實,業據同案被告陳寶樹、陳明志、冼亞平、吳慶宗、柯瑋權、陳國源、顏日隆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另案100 年度上易字第399 號審理時均供承不諱(陳寶樹:98年度偵字第5506號卷第296 頁至第301 頁、原審易字卷㈠第78頁反面、第84頁、第170 至171 頁、第267 至277 頁、本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399 號卷第96至97頁;陳明志:98年度偵字第5506號卷第84頁至第90頁、第222 頁至第226 頁、98年度偵字第8189號卷第89頁至第96頁、原審卷㈠第78頁反面、第84頁、第170 至171 頁、第267 至277 頁、本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399 號卷第96至97頁;冼亞平:98年度偵字第5506號卷第276 頁至第280 頁、原審卷㈠78頁反面、第84頁、第17 0至171 頁、第267 至277 頁、本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399 號卷第96至97頁;吳慶宗:98年度偵字第5506號卷第5 頁至第10頁、第91頁至第93頁、第213 頁至第217 頁、第222 頁至第227 頁、98年度偵字第8197號卷第76頁至第87頁、第254 頁至257 頁、原審易字卷㈠第78頁反面、第84頁、第170 至171 頁、第26 7至277 頁、本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399 號卷第96至97頁;柯瑋權:98年度偵字第5506號卷第111 頁至第118 頁、第230 頁至第234 頁、98年度偵字第8197號卷第98頁至第105 頁、原審易字卷㈠78頁反面、第84頁、第170 至171 頁、第267 至277 頁、本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399 號卷第96至97頁;陳國源:98年度偵字第5506號卷第125 至136 頁、第247 至252 頁、第313 至317 頁、第324 至326 頁、原審易字卷㈠第210 至217 頁;顏日隆:98年度偵字第5506號卷第285 至288 頁、第290 至294 頁、第37 8至380 頁),核與證人陳興鐘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見98年度偵字第5506號卷第14頁至第18頁、第386 頁至第388 頁、98年度偵字第8197號卷第128 頁至第132 頁)、證人廖家偉於警詢之證述(見98年度偵字第5506號卷第185 頁至第187 頁、98年度偵字第8197號卷第133 頁至第135 頁)、證人潘順達於警詢之證述(見98年度偵字第8197號卷第136 頁至第139 頁)、證人陳木輝、林仕凡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98年度偵字第5506號卷第260 至265 頁、98年度偵字第8197號卷第121 至125 頁、第249 至252 頁)情節相符,並有附表二所示扣案物品可憑,復有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另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100 年3 月25日D 桃園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 份(見本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399 號卷第105 至116 頁)附卷可佐,是以前述事實應堪認定屬實。 ㈡被告李健新雖否認有參與本件竊取電纜犯行,被告謝月娥亦僅坦承附表一編號㈠、㈡、㈧竊盜事實,而否認其餘竊盜犯行,並以上揭各詞抗辯。然查: ⒈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國源於警詢(偵字第5506號卷第125 至133 頁)及偵訊時(同卷第247 至252 頁)證稱:李健新、謝月娥於97年10月間向我表示有無意願收購電纜線轉賣圖利,雙方談妥合作方式,由李健新夫妻提供電纜線之來源管道,我則出資收購電纜,負責加工剝去電纜外皮後轉售,所賺得之差價由我、李健新及謝月娥分帳圖利,載運電纜到場所使用之車輛皆是李健新工程行所有○○ - ○○號大型工程車,若電纜直接載到我承租之倉庫(桃園縣楊梅市○○路0 段000 ○00號),則屬我收的貨,可不必分給李健新,但李健新均要求行竊之人先將電纜載到他的工程行,再通知我載去加工,以分得轉售圖利後之一半利潤,所以會有將電纜載至兩邊的情形發生,款項均交由李健新的太太謝月娥收取;謝月娥在前一天晚上會通知我有人要去偷電線,隔天早上我會帶錢去謝月娥公司,謝月娥跟竊嫌買線,看重量多少直接將我帶的錢算給竊嫌,我再將線載回我位於楊梅市梅高路2 段之倉庫處理,負責加工剝皮賣出,獲得的錢與謝月娥分,李健新知道這件事,但是他與謝月娥是夫妻,所以他們算1 份,我曾在謝月娥公司碰到偷電線的冼亞平等人2 次,每次都是謝月娥通知我去收電線,李健新應該知道,因為每次去的時候李健新都在,因為都是他跟謝月娥與我一起處理電線,工程車是謝月娥提供的等語明確。陳國源復於原審99年12月15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97年10月間會常去李健新億鑫工程行那邊,那時候李健新有標臺電公司的工程,所以我想問他有無工程可以給我做,他們說有線問我要不要買,那時候我是從事剝皮加工,我就說好,我前後總共買了8 次,時間就是我被判決有罪所指的那段時間內,我2 、3 天會過去李健新、謝月娥那邊,謝月娥會先跟我借錢,然後說過幾天有線可以賣我,我就先借錢給謝月娥,之後我就會每天過去看有無電纜線可以收,我從被告2 人處收取的電纜線全部都是臺電公司所有,1 公斤電纜線收購價格從90幾元到110 元不等,我收購8 次給被告2 人的錢我沒有統計,我每次去拿取電纜線的時候,被告2 人幾乎都在,謝月娥跟我說過幾天有電纜線可以賣的時候,李健新大部分的時間都在旁邊,我收購電纜線的那段時間,我有看過冼亞平、吳慶宗2 人在謝月娥、李健新的工程行那裡走來走去,我去購買的次數當中,第1 次是李健新問我要不要買,之後都是謝月娥問我的,沒有其他人問,97年11月中旬到12月這5 次(即檢察官於原審所提補充理由書編號1 到5 ),第1 次是李健新問我要不要過去買,其他的次數都是謝月娥問我要不要過去買,而我每次去億鑫工程行取電纜線的時候,都是與謝月娥互動的,李健新有時候有在場。如果有電纜線的話,我就會裝在8 噸8 的卡車上面,謝月娥就會告訴我重量,我載回去秤重,李健新如果有在的話,就會拿卡車的鑰匙給我,次數最少有2 到3 次,謝月娥每次通知我有電纜線的時候,她都會先請我先拿一筆錢出來,大概是30至50萬元不等先交給謝月娥,等我到億鑫工程行領取裝載在8 噸8 的卡車上的電纜線,並載運回我的倉庫剝皮,將電纜線出售後,所得的價款再與被告謝月娥結算。我前後出售的這幾次電纜線所得的價款,與被告2 人結算後,被告2 人算1 份,共分得約100 萬元,我錢都是交給謝月娥,我拿錢給謝月娥的時候,李健新幾乎都在,李健新有看到,李健新、謝月娥一起交付電纜線給我的次數有2 次以上,他們幾乎都在等語(見原審易字卷㈠第322 頁背面至326 頁背面);再於原審99年12月30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在97年10月間我去億鑫工程行找李健新看有無工作可以做,後來我跟李健新準備一起標臺電公司的變壓器工程,李健新就聊到要不要買電纜線的事情,所以是李健新告訴我要不要買電纜線的,當初第1 、2 次是李健新賣給我的,後來謝月娥先跟我借錢,然後說過幾天會有線賣給我,謝月娥跟我借錢的用意,是要我先支付購買電纜線的部分款項,應該至少有3 次是李健新拿卡車鑰匙給我的,讓我將卡車上的電纜線載走,這3 次的具體時間我已經忘記,我只記得每次都是上午8 到9 點間,被告2 人將鑰匙交給我,我的理解就是交付車上電纜線給我等語(見原審易字卷㈠第338 至339 頁背面)。證人陳國源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只是跟李健新、謝月娥他們公司買電線,我沒有跟他們租車子或借車過,我是跟他們買電線,地點是在他們公司裡,買電線的次數我記得是8 次,到後面有2 次是冼亞平直接用李健新公司的車子把電線載到我那邊,當時是我去那邊要找工作,李健新他們問我要不要買電線等語(見本院 101 年度上易字第980 號卷第139 至140 頁)。經核同案被告陳國源前揭各次供述及證述情節均相符合,而無矛盾齟齬之情形。 ⒉再者,同案被告陳寶樹亦於原審證稱:我曾經在97年10月間到98年1 月間與吳慶宗、柯瑋權等人到桃園市文中路等處所行竊電纜線共8 次,這8 次是陳國源與顏日隆把文中路這一帶有臺電工程包商施工完畢但尚未通電的電纜線之訊息告知我,一開始大約97年10月間在竹圍漁港的餐廳,顏日隆與陳國源當天都有在場,顏日隆先提了一下,後來另外再約時間見面,我們3 人並到行竊現場繞了一圈,我自己也有去行竊現場觀察過好幾次,之後我跟顏日隆講我沒有陳國源的電話,所以請顏日隆向陳國源轉達我要去偷電纜線,因為電纜線很重,行竊需要卡車及相關設備,如三角錐、指揮交通假人、發電機、抽水機、電纜剪、警示燈等設備,我與顏日隆、陳國源見面當時有提出這個疑問,表示這些設備要從哪裡取得,陳國源就說這些設備他會負責提供,我負責找人,所以我就去找吳慶宗等人來幫忙,我們行竊所用的卡車是從李健新的億鑫工程行開出來的。我去過3 、4 次億鑫工程行開卡車出來,每次我們行竊都是開兩台卡車一大一小,1 台15噸裝有收線機的大卡車、1 台3.5 噸小貨車,冼亞平去億鑫工程行開過3 次大卡車前往行竊現場,是陳國源指示說車子去那邊開,我第1 次去億鑫工程行的時候,看到顏日隆、陳國源,謝月娥也在場,謝月娥將鑰匙交給陳國源,陳國源把卡車的鑰匙交給我,小車的鑰匙交給顏日隆,第2 次以後,我確定要去偷電線前1 天,我都透過顏日隆去聯絡陳國源,要去偷的當晚11、12點,我們都會去億鑫工程行開車取設備,第2 次我到的時候,顏日隆、柯瑋權、陳明志都已經在億鑫工程行裡面,設備都已經裝好了,我行竊之前都會先到行竊地點再看1 次,由顏日隆他們先行將設備裝好,我再去開卡車,我第2 次以後取車時沒有看到被告2 人,因為那時我只針對陳國源來聯繫而已,使用車子的租金(即向億鑫工程行取用車輛之代價),也都是陳國源先扣掉,我偷來的電纜線都是載到桃園縣楊梅市陳國源之倉庫,要行竊的前1 天,會透過顏日隆叫陳國源準備好錢,我們把偷的電纜線載到倉庫會秤重,陳國源會扣掉租車的錢交付現金給我。我們在行竊之前,深夜到億鑫工程行取車,從來沒有人問過,當時李健新、謝月娥應該是住在億鑫工程行裡面,我們取車時會經過大門,也會經過他們住的地方,我不清楚李健新夫妻是否有出面查看,但從未看過李健新、謝月娥二人出面制止等語(見原審易字卷㈠第340 至343 頁)。 ⒊復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顏日隆於警詢證稱:陳國源負責保管藏匿電纜贓物並加工除去電纜外皮後銷贓,犯案後係將機具載回李健新經營之億鑫工程行,陳寶樹曾告訴我,我們所行竊之地下電纜路段都是由陳國源告知的,是陳國源先向陳寶樹提議要行竊地下電纜,我們犯案完畢到陳國源之倉庫卸下電纜並收款後,再前往億鑫工程行還車及機具,然後我們最後到北二高大溪交流道旁一處統一超商外面分贓,接著各自離去(見偵字第5506號卷第285 至288 頁),復於偵查中證稱:行竊用的工程車及小貨車是李健新大溪工廠所有,我到的時候,工廠大門早就打開了,鑰匙在車上,大門平時有關閉、上鎖,每次行竊電線時,工程車及小貨車都在現場,若是我開出來就是我開回去放,電線都載去66號快速道路附近的鐵皮屋,每次去開工程車、小貨車時,李健新、謝月娥都沒有出來察看(同卷第290 至294 頁),並於原審證稱:這8 次我們去開車時,進去有時候有看到謝月娥,看到幾次不記得了,她看一下鐵門進來什麼人,就進去了,我是對陳國源的,陳國源跟李健新他們之間的關係我不知道,但我們去的時候鑰匙都已經在車上,插在鑰匙孔,捲線器、電動剪、三角錐等物車上就有了,我們需要使用的行竊工具是車上全部都已經準備好,不需要另外再準備工具,這8 次竊盜完去還車時,沒有看過李健新或謝月娥,我們都開進去以後人就走了等語(原審易字卷㈠第71至72頁)。另證人即同案被告冼亞平於原審證稱:我參與過3 次,這3 次都是使用李健新、謝月娥公司的車輛,因為我有從事外線工作,就是臺電的外包,也曾經去李健新公司應徵過,我在他的公司看過這兩台車,這3 次是晚上去李健新的公司開車的,我去取車的時候,沒有看到李健新或是謝月娥,鐵門都是關一半的,是陳寶樹叫我去開大卡車,我去的時候鑰匙都在車上,這3 次都是隔天的凌晨還車的,還車時我有看到老闆娘謝月娥1 次,當時她坐在辦公室,在場還有陳國源、吳慶宗在秤電纜線的重量等語(原審卷㈠第69至70頁背面)。復據同案被告陳明志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有夥同他人共同竊取臺電公司承包商於地下管路所鋪設完成尚未經驗收通電之高壓電纜,得手後由冼亞平開大貨車載我並後載電纜前往桃園縣楊梅市○○路0 段000 ○00號鐵皮倉庫銷贓,由在場的陳國源收贓,○○- ○○號、○○- ○○等貨車我不知道為何人所有,每次犯案後都會將該兩部車輛開回至桃園縣大溪鎮李健新所開設之工程材料場(見偵字第5506號卷第83至87頁、第223 頁),及同案被告柯瑋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犯案車輛及工具據我所知都是陳寶樹指示吳慶宗或冼亞平向桃園縣大溪鎮1 名叫「阿新」(即被告李健新)的男子租借的,我共參與6 次,依我從事該行多年之經驗,我們這些離職之共犯,多次於夜間租借工程車及相關器具,依常理判斷「阿新」必定會懷疑我們是要去犯案,每次犯案使用的工程車皆相同,都是「阿新」的等語(見偵字第5506號卷第111 至118 頁、第 230 至232 頁)。 ⒋經綜合前揭同案被告之證詞,相互比對勾稽之結果,渠等所證情節互核相符,並無齟齬不合之處,堪認本件確係被告李健新、謝月娥夫妻因經營億鑫工程行,向臺電公司之包商承包下包之電纜工程業務,因而熟知臺電公司電纜工程之環節,故由李健新、謝月娥夫妻向從事電纜剝皮工作之陳國源提議可將臺電公司之電纜線交予陳國源銷售,並可提供竊取電纜所需之車輛及設備機具,獲陳國源同意後,李健新、謝月娥即提供車號000-00自用大貨車、車號0000-00 自用小貨車,及附表二所示設備工具供竊取電纜之用,陳國源、陳寶樹、顏日隆即召集陳明志、柯瑋權、吳慶宗、冼亞平共同參與,每次均從億鑫工程行駕駛上開車輛附載相關設備機具前往行竊,得手後由陳寶樹等人將竊得之電纜載往億鑫工程行交給李健新、謝月娥二人,並歸還車輛設備,再由李、謝二人交予陳國源處理,嗣或由冼亞平等人直接將電纜線載往陳國源所承租之倉庫交予陳國源,陳國源收購後即加工剝去外皮,將電纜裸銅線售予他人銷贓獲利,所得價款則依渠等內部約定由上揭參與之人朋分。被告李健新雖否認全部犯行,被告謝月娥亦僅坦承附表一編號㈠、㈡、㈧之竊盜事實,然本件非僅係因被告李健新先對陳國源提議有電纜可以銷售,獲陳國源同意後,乃開始召集眾人計畫竊取電纜,而得以陸續遂行附表一所示8 次犯行,且被告李健新、謝月娥為夫妻而共同經營億鑫工程行,其等於預計行竊時均與陳國源、陳寶樹、顏日隆等人事先聯繫,甚至先行向欲取得贓物銷售之陳國源收取金錢,於行動當日又配合開啟億鑫工程行之大門,將前揭車輛及鑰匙備妥,並附載相關設備機具,供同夥前來將車輛及設備開走,以完成竊盜犯行,俟電纜運回億鑫工程行後,又通知陳國源前來將竊得之電纜載走,或直接運往陳國源承租之倉庫,並朋分贓物出售之款項,足認被告李健新、謝月娥確與同案被告陳國源、陳寶樹等人,就附表一所示各次竊盜犯行,主觀上均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客觀上亦有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自屬竊盜罪之共同正犯無訛。至於嗣後數次竊盜行為,雖均係由被告謝月娥出面與陳國源等人接洽或收取利潤,然本案竊盜之初既係被告李健新向陳國源提議,足認李健新對於與陳國源等人共同合作竊取電纜之行為已有相當協議,縱後續竊盜犯行之聯絡、收贓主要係由被告謝月娥出面,亦無礙於李健新為共犯之成立,況證人陳國源已證稱每次謝月娥說有電纜線可以賣時,李健新都在旁邊,李健新亦數次交付偷車使用之卡車鑰匙予陳國源,李健新夫妻利潤的分配是2 人算成1 份,更可認被告李健新確有直接參與之事實。又依陳寶樹指示前往億鑫工程行駕駛卡車外出以便竊取電纜之顏日隆、冼亞平等人,雖未必每次於取車及還車時均有見到被告2 人,然依渠等證述,每次到場時被告2 人均已將工程行大門開啟並備妥鑰匙、工具設備供取用,在在足徵被告2 人對於每次竊盜犯行皆已瞭若指掌。又被告2 人與陳寶樹所找來前往現場下手行竊之其他同案被告,固非皆相互認識,然渠等既基於共同竊取臺電公司電纜之犯意,而與全部或部分之人相互聯絡,達成犯意之合致,並各自分擔行為之全部或一部,以達其等共同竊取電纜之犯罪目的,彼此之間即屬成立共同正犯,當無疑問,是被告李健新、謝月娥於未必認識之同夥取車及還車時,僅在辦公室內或屋內稍微探頭察看,而未每次都現身交談,實屬正常而不足為奇,自不得因此即認被告2 人僅係出租、出借車輛而未參與犯行。從而,被告李健新否認本件全部犯行,被告謝月娥否認附表一編號㈢至㈦之犯行,及辯護人辯稱同案被告均僅看過謝月娥,未曾與被告李健新碰面及互動,可見李健新並未參與本案云云,均非可採。至於證人陳國源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買電線贓物的過程,伊很少跟被告李健新互動,有時候有看到他,有時候沒有,伊都付錢給謝月娥,伊去買的時候都是跟謝月娥接洽云云(見本院102 年9 月11日審判筆錄),然此與其先前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每次拿取電纜時李健新大部分都在場,交錢給謝月娥時李健新幾乎都在場有看到,李健新最少拿鑰匙給伊2 至3 次等情,全然不符,經質以於原審所證是否屬實,又稱:一審所述實在云云,其矛盾之處可見一斑;斟酌證人陳國源於先前自身案件審理階段均坦承其犯行,並以證人身分就被告李健新2 人之犯罪事實具結證述甚詳,斯時應較無利弊得失之考量,亦較不致受外界影響,證人陳國源於本院作證時,其自身判決確定之案件已經執行完畢,所證內容更屬避重就輕,顯有迴護被告李健新之情,因認應以其先前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內容方為可採。 ⒌關於告訴人臺電公司所失竊之電纜長度及價格,經本院另案函詢臺電公司,其函覆稱所預估及實際失竊之數量應分別為3,217.2 公尺、3,217.2 公尺、2,520 公尺、3,969 公尺、2,498.8 公尺、3,855.6 公尺、2,683.8 公尺、3,780 公尺,實際損失金額以每公尺1,100 元估計合計為28,311,360元,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100 年3 月25日D 桃園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399 號卷第105 至116 頁),惟同案被告陳國源、陳寶樹、陳明志、柯瑋權、吳慶宗、顏日隆、冼亞平等人僅坦承竊得之電纜線長度為附表一所示,且證人即臺電公司桃園區營業處員工趙令志於本院另案審理中證稱:於98年2 月去丈量被竊電纜長度、數量,承包商要辦理實做結算時發現電纜不見,我們是當時去丈量的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399 號卷100 年5 月10日審判程序筆錄第5 頁),觀諸告訴人臺電公司至現場測量遭竊之電纜數量時,距離案發已相隔一段時日,無法排除於該段時間內是否亦有他人行竊之可能,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參核對照告訴人臺電公司之指述,即難逕認被告等人竊得之電纜長度如告訴人臺電公司上開所指,應認被告等人所竊得之電纜長度係如附表一所示,附此敘明。 ⒍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陳寶樹,並聲請將被告李健新及證人陳國源一併送測謊,惟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刑事訴訟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查證人陳寶樹已經原審於審理時傳喚到庭,依法命其具結後,由檢察官及同一辯護人進行詳盡之交互詰問(見原審易字卷㈠第340 至343 頁),證人陳寶樹之證述內容復屬明確而無矛盾不合之處,辯護人於本院聲請再次傳喚證人陳寶樹之待證事實,亦與原審傳喚證人欲證明之事實重複(見本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980 號卷第91頁)。本院依前揭各項證據判斷結果,認為上開待證事實已臻明確,並無再次傳喚證人陳寶樹及將被告李健新、證人陳國源送請實施測謊鑑定之必要,爰予敘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健新否認犯罪及被告謝月娥否認犯行部分,均不足採。渠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業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於100 年1 月28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而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該條項於第1 款刪除「於夜間」之文字,於第6 款增加「在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文字,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論以加重竊盜罪論罪科刑,並增加犯該條之罪得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之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是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合先敘明。又被告2 人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其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1 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第2 項)。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被告2 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係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不論適用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均無不同,自應定其應執行刑。 ㈡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電業法第105 條定有明文,故竊取電業法之電線,應論以電業法第105 條之竊盜供電設備罪,並依刑法竊盜罪之法律效果從重處斷。查扣案之電纜剪係屬金屬製品,質硬而型尖,在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該物品顯具有客觀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核被告李健新、謝月娥所為,均係違反電業法第105 條,應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被告2 人與陳國源、陳寶樹及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共犯等人,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 人就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次加重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三、原審未察,僅就被告李健新、謝月娥所犯如附表一編號㈠、㈡、㈧犯行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就其餘部分,則以不能證明犯罪為由而為被告2 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合;且被告李健新、謝月娥等人竊取電纜時,除使用億鑫工程行所有車號000-00自用大貨車外,尚均由李健新提供車號0000-00 自用小貨車供陳寶樹等人行竊使用,原審對此未予認定說明,復就非屬被告2 人及同案被告等人所有且與本案犯罪無關之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予以宣告沒收(詳後述沒收部分),均有未洽。被告李健新就附表一編號㈠、㈡、㈧部分否認犯罪,提起上訴,及被告謝月娥就附表一編號㈠、㈡、㈧部分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均無理由,至於檢察官以原審判決被告2 人附表一編號㈢至㈦部分無罪為不當,提起上訴,即為有理由,原判決復有上揭未合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夫妻2 人雖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渠等經營工程行,竟不思正途,利用擔任臺電公司承包商下包而熟知臺電公司電纜線設置狀況之機會,夥同陳國源、陳寶樹等多人,以自備車輛及設備之方式多次竊取臺電公司之電纜線得手,所為對臺電公司造成財產上重大損失且影響民生用電甚鉅,其等安排行竊時間,提供車輛機具、場地及聯繫銷贓管道,為本案犯罪之主要角色,併審酌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被告謝月娥僅坦承部分犯行,被告李健新則全數否認犯行,推諉責任於自身配偶,均難認為具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之刑(各件犯行所科刑度,各如附表一所示),並定執行刑。 四、沒收: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其中編號㈢之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係登記為億鑫工程行所有,有車籍查詢資料附卷可按(見偵字第8197號卷第175 頁),而該工程行係被告夫妻2 人所經營,應認係被告李健新、謝月娥2 人所有,該車輛與附表二其餘編號之物,均屬被告2 人所有犯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李健新、謝月娥等人竊取電纜時,除使用上開車號000-00自用大貨車外,尚均由被告李健新、謝月娥提供車號0000-00 自用小貨車供陳寶樹等人行竊電纜時使用,然該車號0000-00 自用小貨車原係案外人陳如棟所有,平日均停放於被告李健新之億鑫工程行,陳如棟嗣於98年1 月20日將該車售與案外人張文豪,惟未及辦妥過戶即遭查扣,此經證人陳如棟、張文豪證述在案(見偵字第8197號卷第154 至158 頁),並有該車之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同卷第175 頁反面),被告謝月娥、李健新亦供稱該車係「阿棟」即陳如棟所寄放(見同卷第284 頁反面、第285 頁反面),是該車輛既非被告二人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又警方於執行搜索時另查扣之車號000-00號車輛(見同卷第165 頁反面),依本件卷證資料,並未作為本案竊盜犯行使用,且該車登記為案外人海龍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有該車車籍查詢資料可憑(見同卷第177 頁),亦不應於本案宣告沒收。 五、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197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件起訴事實為事實上一罪之關係,業經本院審理判決如前,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電業法第105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修正前)、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李幼妃 法 官 林庚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俊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附表一 ┌─┬──┬───────────┬───┬──┬─────────┐ │編│時間│? 地? ? ? ? ? ? ? 點 │到現場│電纜│ 宣 告 刑 │ │號│ │ │行竊之│數量│ │ │ │ │ │人 │ │ │ ├─┼──┼───────────┼───┼──┼─────────┤ │㈠│97年│桃園縣桃園市文中路附近│陳明志│不詳│李健新結夥三人以上│ │ │10月│ │陳寶樹│ │、攜帶兇器竊盜電業│ │ │間 │ │顏日隆│ │之電線,處有期徒刑│ │ │ │ │ │ │拾月。扣案如附表二│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謝月娥結夥三人以上│ │ │ │ │ │ │、攜帶兇器竊盜電業│ │ │ │ │ │ │之電線,處有期徒刑│ │ │ │ │ │ │拾月。扣案如附表二│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㈡│97年│桃園縣桃園市文中路附近│陳明志│不詳│李健新結夥三人以上│ │ │11月│ │陳寶樹│ │、攜帶兇器竊盜電業│ │ │間 │ │顏日隆│ │之電線,處有期徒刑│ │ │ │ │ │ │拾月。扣案如附表二│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謝月娥結夥三人以上│ │ │ │ │ │ │、攜帶兇器竊盜電業│ │ │ │ │ │ │之電線,處有期徒刑│ │ │ │ │ │ │拾月。扣案如附表二│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㈢│97年│桃園縣桃園市大興西路3 │柯瑋權│504 │李健新結夥三人以上│ │ │11月│段779-1號前之交流道匝 │陳明志│公尺│、攜帶兇器竊盜電業│ │ │中旬│道口 │陳寶樹│ │之電線,處有期徒刑│ │ │ │ │顏日隆│ │拾月。扣案如附表二│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謝月娥結夥三人以上│ │ │ │ │ │ │、攜帶兇器竊盜電業│ │ │ │ │ │ │之電線,處有期徒刑│ │ │ │ │ │ │拾月。扣案如附表二│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㈣│97年│桃園縣桃園市大興西路3 │柯瑋權│570 │李健新結夥三人以上│ │ │11月│段779-1號前 │陳明志│公尺│、攜帶兇器竊盜電業│ │ │下旬│ │陳寶樹│ │之電線,處有期徒刑│ │ │ │ │顏日隆│ │拾月。扣案如附表二│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謝月娥結夥三人以上│ │ │ │ │ │ │、攜帶兇器竊盜電業│ │ │ │ │ │ │之電線,處有期徒刑│ │ │ │ │ │ │拾月。扣案如附表二│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㈤│97年│桃園縣桃園市文中路、龍│柯瑋權│348 │李健新結夥三人以上│ │ │12月│安路口及大興西路3段783│陳明志│公尺│、攜帶兇器竊盜電業│ │ │上旬│號前 │陳寶樹│ │之電線,處有期徒刑│ │ │ │ │顏日隆│ │拾月。扣案如附表二│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謝月娥結夥三人以上│ │ │ │ │ │ │、攜帶兇器竊盜電業│ │ │ │ │ │ │之電線,處有期徒刑│ │ │ │ │ │ │拾月。扣案如附表二│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㈥│97年│桃園縣桃園市文中路531 │柯瑋權│375 │李健新結夥三人以上│ │ │12月│號至623號前 │陳明志│公尺│、攜帶兇器竊盜電業│ │ │中旬│ │冼亞平│ │之電線,處有期徒刑│ │ │ │ │陳寶樹│ │拾月。扣案如附表二│ │ │ │ │顏日隆│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吳慶宗│ │謝月娥結夥三人以上│ │ │ │ │ │ │、攜帶兇器竊盜電業│ │ │ │ │ │ │之電線,處有期徒刑│ │ │ │ │ │ │拾月。扣案如附表二│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㈦│97年│桃園縣桃園市文中路501 │柯瑋權│660 │李健新結夥三人以上│ │ │12月│號至531號前 │陳明志│公尺│、攜帶兇器竊盜電業│ │ │中旬│ │冼亞平│ │之電線,處有期徒刑│ │ │ │ │陳寶樹│ │拾月。扣案如附表二│ │ │ │ │顏日隆│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吳慶宗│ │謝月娥結夥三人以上│ │ │ │ │ │ │、攜帶兇器竊盜電業│ │ │ │ │ │ │之電線,處有期徒刑│ │ │ │ │ │ │拾月。扣案如附表二│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㈧│98年│桃園縣桃園市文中路1段 │陳明志│495 │李健新結夥三人以上│ │ │1月 │21號至747號前 │冼亞平│公尺│、攜帶兇器竊盜電業│ │ │19日│ │柯瑋權│ │之電線,處有期徒刑│ │ │凌晨│ │陳寶樹│ │拾月。扣案如附表二│ │ │0至5│ │顏日隆│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時許│ │吳慶宗│ │謝月娥結夥三人以上│ │ │ │ │ │ │、攜帶兇器竊盜電業│ │ │ │ │ │ │之電線,處有期徒刑│ │ │ │ │ │ │拾月。扣案如附表二│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附表二:(本案沒收物品) ┌──┬──────────────┬───┐ │編號│ 物品名稱 │ 數量 │ ├──┼──────────────┼───┤ │ ㈠ │ 抽水機 │ 2部 │ ├──┼──────────────┼───┤ │ ㈡ │ 發電機 │ 1部 │ ├──┼──────────────┼───┤ │ ㈢ │ 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 │ 1輛 │ ├──┼──────────────┼───┤ │ ㈣ │ 道路施工警告標示燈 │ 1具 │ ├──┼──────────────┼───┤ │ ㈤ │ 交通錐 │ 27只 │ ├──┼──────────────┼───┤ │ ㈥ │ 交通椎連桿 │ 27支 │ ├──┼──────────────┼───┤ │ ㈦ │ 牽引機 │ 1部 │ ├──┼──────────────┼───┤ │ ㈧ │ 電纜剪 │ 1支 │ ├──┼──────────────┼───┤ │ ㈨ │ 警示燈 │ 6具 │ ├──┼──────────────┼───┤ │ ㈩ │ 電子吊秤 │ 1具 │ ├──┼──────────────┼───┤ │ │ 抽水水管 │ 2條 │ ├──┼──────────────┼───┤ │ │ 機械假人 │ 1具 │ ├──┼──────────────┼───┤ │ │ 指揮棒 │ 1支 │ ├──┼──────────────┼───┤ │ │ 警告旗 │ 1面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業法第105條: 又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修正前):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