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更(一)字第1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04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更(一)字第176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鴻宇 辯 護 人 蔡岳泰律師 鄭馨芝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1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27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處有期徒刑叄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叄月。 丙○○被訴毀壞他人建築物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丙○○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竟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予他人堆置廢棄物之犯意;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由丙○○透過不知情之簡鴻展(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另經無罪判 決確定)、周春來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覓得有意願充當租賃契約人頭之甲○○,周春來即帶同甲○○前往桃園地區某處與丙○○及不知情之簡鴻展碰面,斯時甲○○已知悉丙○○承租土地、廠房之目的在於提供堆置廢棄物,丙○○、甲○○乃基於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取得利之共同犯意連絡(甲○○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緝字第1160號提起公訴)與不知情之簡鴻展、周春來 等4人經由不知情之房屋仲介溫許忠之引介,於97年7月17日與地主乙○○見面,而推由甲○○擔任承租名義人,丙○○並自稱「小陳」,向乙○○承租址設桃園縣平鎮市○○路○○ ○○○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築物(下稱系爭建 築物,或系爭廠房),復對乙○○謊稱承租系爭土地及建築物欲作為塑膠射出工廠之用,雙方並談妥承租系爭土地及建築物每月之租金為7萬5,000元,押租金則為15萬元。丙○○、甲○○明知丙○○以不詳方式所取得之支票(支票號碼為AU0000000號、發票人為芳溢實業有限公司、發票日為97年5月30日、面額為22萬5,000元)一紙(下稱系爭支票),為 無兌現可能之支票(即俗稱芭樂票),乃由丙○○持系爭支票交予溫許忠轉交予乙○○,向乙○○佯稱作為系爭土地及建築物之押租金15萬元及首月(即97年5月25日至同年6月24日)之租金,而致乙○○誤信系爭支票係正常生意往來所取得之支票,而認定承租名義人甲○○、實際有意租賃系爭土地、廠房之丙○○確有支付租金及押租金之資力,因此陷於錯誤,而與甲○○簽定系爭土地及廠房之租賃契約,將系爭土地及建築物出租予甲○○、丙○○。嗣乙○○於簽約後之一、二日,即將系爭廠房之鑰匙及保全磁卡交付丙○○,丙○○遂自該日之某時起,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提供系爭土地及廠房供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該人為少年或兒童,亦無證據足以證明丙○○與傾倒、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人間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自臺灣地區某處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內含廢廣告物品、廢燈籠、污泥、塑膠袋、破布、廢木塊、樹枝等廢棄物,重約80公噸、體積達400 立方公尺,下稱系爭廢棄物)於系爭土地及廠房內堆置廢棄物,嗣因該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於系爭廠房堆置系爭廢棄物,因而造成系爭建築物之樑柱及屋頂部分c型鋼扭曲變形、牆壁板及捲門爆開、水塔及窗戶擠壓變形、窗戶玻璃爆裂,致令系爭廠房不堪使用(丙○○被訴毀損他人建築物部分另 為無罪判決,詳後述)。俟於97年5月29日左右,系爭廠房之保全公司即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巡邏人員陳維志,發覺系爭廠房有外牆鐵皮爆開之情形,乃通知乙○○到場巡視,乙○○另於97年5月30日提示系爭支票遭退票而查悉上情,丙 ○○、甲○○因此向乙○○詐得系爭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利益。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第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又上開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於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立法理由)。至於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係指「如被告在場者」,始發生「被告得親自詰問」情形。又同法條第2項前段雖規定,「預料證人、 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惟其但書復規定,「但恐證人、鑑定人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不在此限」。故依現行法,並未強行規定檢察官必須待被告在場,始得訊問證人、鑑定人,自不發生在偵查中應行交互詰問之問題。依上所述,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於審判中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合法調查者,即得為證據(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證人即被害人乙○○在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所為證述(見偵20753卷第45至49、85至87頁)、證人甲○○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陳述(見偵續277卷第62至64頁),雖經辯護人主張係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0頁),惟被告及辯護人均未主張並釋明上開證人乙○○、甲○○之陳述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中依法踐行證據調查,自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乙○○在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及證人溫許忠在檢察事務官偵詢時之陳述,為審判外陳述,屬於傳聞證據,復查無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被告及辯護人均爭執其證據能力,應認無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如稽查人員 宋添福所製作之桃園縣平鎮市清潔隊公害處理稽查工作紀錄表等),業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四、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詐欺得利等犯行。辯稱:系爭土地及廠房係甲○○所承租,伊與簡鴻展去現場是要施作鐵工工程,伊沒有提供系爭土地及廠房供人堆置廢棄物,亦未在上開土地、廠房上堆置廢棄物云云;辯護人為被告丙○○辯護稱:被告丙○○沒有檢察官起訴之犯行,證人乙○○、溫許忠之證詞相互矛盾,不應僅憑證人乙○○、溫許忠、簡鴻展相互矛盾,且悖事理常情之陳述,即認定被告丙○○有檢察官所指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推置廢棄物及詐欺取財部分有罪。被告丙○○係應甲○○之要求而前往施作鐵工工程,被告丙○○並無對告訴人乙○○有何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之行為,且本案被告丙○○係駕駛其配偶林依臻之車輛,並有留下真正聯絡電話,倘被告丙○○有違法行為,又怎會留下真實資料,令自己無法置身事外。又系爭廢棄物並非廢棄物清理法所指之廢棄物,且被告丙○○僅係協助安排倉庫工程,並無傾倒系爭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 二、經查: (一)稽之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訊時證述:丙○○與甲○○一起和仲介來找我,要租用我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 之廠房作塑膠射出,丙○○說甲○○是大哥,所以由甲○○跟我簽約。系爭支票是丙○○拿給我,說要當做廠房的租金及押金,後來退票了。我的廠房本來有堆鞋帶,因為丙○○等人急著用廠房,所以有雇用人開「小山貓」把原本在廠房內的鞋帶運走,且當時丙○○沒有鎖廠房保全門卡,保全人員告訴我廠房的牆壁已經被廢棄物撐到裂開。租約是在97年5 月17日簽訂,我廠房的鑰匙及設定保全密碼的卡片都交給丙○○,大部分的事務都是丙○○跟我接洽等語(見偵20753號卷第46至48頁)明確;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7年5月17日有透過仲介溫許忠的介紹,出租我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號的倉庫,簽約當天到場的人,有綽號小陳的人就 是丙○○,還有甲○○,另簡鴻展說要做鐵工的部分,還有仲介溫許忠。丙○○叫簡鴻展來弄廠房及估價鐵工,小陳叫甲○○為高大哥,是合夥作塑膠射出,所以由高大哥簽立合約。簽約當天有交付支票,我親眼見到丙○○把系爭支票從車上交給仲介然後交給伊,當時丙○○、溫許忠、甲○○,還有我、估價的鐵工在一起,我等在廠房簽約。關於廠房的租賃期間、鑰匙的交付的細節是跟小陳洽談,簽約租金是由小陳議價,簽好契約後,小陳要來拿鑰匙,本來約定是25號交廠房,後來小陳提前,我跟小陳說我的東西還沒有清除掉,小陳說會找人來協助,一、二天後,小陳找小山貓把舊鞋帶載上三噸半的車子載走,清理鞋帶的費用是小陳處理。舊鞋帶載走之後,應該是當天小陳就來找我拿鑰匙,我就點交廠房給小陳,並教小陳如何設定保全。我的廠房有設定保全系統,小陳把我的鑰匙拿走之後,好像是沒有鎖碼,良福保全公司保全打電話給我,問我為何沒有鎖碼,我說我已經租人,保全一直沒有辦法掌控有無人出入,隔沒有多久,月底某日,保全公司打電話給我說為何廠房凸出來,我就過去看。我有提供警察有關丙○○、簡鴻展的電話及自小客車的車號,調查後,調口卡片,車號好像是小陳太太的車,口卡片長相是綽號小陳的人。電話號碼是小陳打電話跟我要鑰匙的時候,上面有顯示號碼。廠房爆開之後,小陳等人沒有主動打電話跟我聯繫,是我主動打電話跟丙○○聯絡,我質問為何把我廠房用成這樣,那時候小山貓還在那邊,我打電話之後,當天晚上小山貓就被載走。最後一通電話講過之後,小陳就不接電話,我與小陳就聯絡不上了。租賃契約上甲○○也有留下電話,我曾經用該電話跟甲○○聯絡,但是電話完全不通。當時廠房鐵皮牆有凸出破壞,柱子的樑都歪了,怪手將地板也抓壞了,樑及燈具也被怪手弄壞了。我到現場去看的時候,倉庫被堆置廣告物品,還有清除的東西像是燈籠、塑膠袋、雜物一堆,還有樹塊、木枝等廢棄物。倉庫樑柱有歪斜,是樑柱都有彎曲,情形好像有重機器進去,碰撞到導致樑柱有扭曲變形的情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0至57頁、第164頁背面)綦詳。其於本院審理中亦為相同陳述,證稱 :「簽約是丙○○出面,簡鴻展在場,周春來不在、甲○○在,仲介溫許忠也在。甲○○沒有說話,都是丙○○跟我說,丙○○說他租廠房是要作塑膠廠,他說甲○○是股東的大哥,就是丙○○和甲○○一起在作塑膠工廠,丙○○說甲○○是他的大哥,他們都是股東,所以大哥出面。(問:溫許 忠就究是替誰仲介土地及房屋?)他有打電話問我廠房出租 ,因為我有貼出招租的紅單,他問我有無空廠房,我說有,土地300坪,廠房也是約300坪,有蓋滿。(問:租金誰付的 ?如何付?)我跟丙○○在廠房談簽約,講好租金跟押租金 ,丙○○到他的車上開支票給我,給我租金跟押租金的支票,租金一個月,還有押租金,他開一張22萬5千元的支票。(問:支票是直接交給你?)丙○○在車上開好支票走進廠房 ,車子在廠房外,在廠房內看的到,我看到他去車上開支票,拿給仲介溫許忠,溫許忠再交給我。支票沒有兌現,我是存入銀行代收,代收後還沒兌現前,我的保全人員就打電話跟我說我的廠房爆開了,我去現場看才知道裡面堆很多廢棄物把廠房爆開,不只鐵門,還有牆壁,爆開後我去現場看時,看到有台小山貓放在那裡,我廠房未租給丙○○時,廠房裡面還有雜物,因他急著要,他請一台小山貓把我廠房內原有的東西清走。我去現場看時那台小山貓跟原本來清我廠房的小山貓是一樣的,我打電話給丙○○,時間約是支票到期日前二、三天,大約是97年5月28日,他第一次有接電話, 那時他綽號叫小陳,我問他為何把我廠房弄爆,他說這樣喔,我是去現場看完後回到家才打電話給丙○○,但我離開廠房有在廠房大門加鎖,第一個門是圍牆門,後面還有大鐵門,我在圍牆門加鎖,我回去打電話後,隔沒多久約二、三個小時,我再去現場,小山貓就不見了,圍牆門是被硬衝開的。(問:契約約定何時交土地及廠房?)簽約時還沒交土地,我是17日簽約,我原本預定是25日交付,後來22日交給丙○○,提早是因丙○○說他急著要用,他自己找小山貓來清理我廠房內原有的鞋帶等物,我的廠房內原有保全密碼,丙○○拿走廠房鑰匙後就不鎖卡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反 面至第64頁),另經審判長詰問證人乙○○:「證人溫許忠 作證說,丙○○並沒有把支票交給他,是另一個年輕人交給他,他再交給你?是否實在?《提示98偵續277卷68頁、原 審卷一62至63頁》)」,證人乙○○證稱:事隔很久,丙○ ○在車上開好支票,當時現場有丙○○、簡鴻展、甲○○、溫許忠,沒有另外的年輕人在場,如果溫許忠沒有拿給我,就是丙○○拿給我的。支票是丙○○交給溫許忠的,我有看到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4頁);經審究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證述:伊親眼看到支付租金之支票係被告丙○○交予仲介溫許忠,再由溫許忠交給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1、54頁),關於交付租金及押租金支票之細節,證人乙○○與溫許忠雖有歧異,查:證人溫許忠於檢察官訊問時及原審證述:丙○○並未經手支付租金之支票,係另一個年輕人交予伊,由伊轉交告訴人等語(見偵續277卷第68頁、原審卷一第62、63頁),並不一致。然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經審判長詰以簽約時有何人在場,其當庭細數所有在場者之姓名,並提及周春來不在場等當日細節,足見證人乙○○迄今仍對簽約當日之情境印象深刻,其證稱:沒有另外的年輕人在場等語明確,是證人溫許忠證稱支票是另一位年輕人交給伊,伊再轉交給乙○○等情,恐因經手簽約事件過多,而就本件簽約交付支票之細節記憶有誤,當以證人乙○○於原審最初之陳述:是被告丙○○在車上開完支票後,交給仲介溫許忠轉交給伊等情為可採信。而證人甲○○於偵訊時證稱:「丙○○、簡鴻展跟伊說要作回收廢棄物,所以伊向乙○○承租桃園縣平鎮市○○路○○○○○號的倉庫,支付承租上揭倉庫之 租金、押金使用芳溢公司之支票,是丙○○、簡鴻展二人拿給伊的,伊等當時一起去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倉庫 。伊跟房東承租後,就離開那裡,伊不知道廢棄物如何來的。」、「是伊朋友周春來叫伊去承租的,周春來的電話伊不知道。周春來給伊5,000元,叫伊去桃園租房子,並帶伊去 桃園見丙○○、簡鴻展。丙○○、簡鴻展說承租桃園縣平鎮市○○路○○○○○號的倉庫要用來放廢棄物」等語(見偵續卷 第62至64頁)屬實。證人溫許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丙○○從廣告得知伊有仲介廠房,所以打電話問伊有無廠房可以出租,說要找比較偏僻一點,因為要作塑膠射出,會有味道。因為本案的廠房是一個獨立的廠房,比較偏僻,所以丙○○認為這間可以。簽立租約是由是丙○○與乙○○議價租金,簽約當時有丙○○的哥哥,還有另外一位先生負責簽約,伊記得伊先到,被告等人後到,開兩台車。伊當時有記下車號,因為伊很多客戶看過之後不承認有看過廠房,所以伊會習慣記下客戶電話及車號,伊並將這兩台車的車號提供給乙○○。丙○○叫甲○○當負責人,所以要甲○○簽約。簽約是拿甲○○的身分證給伊登記,合約寫好之後,伊還要求甲○○的身分證要去影印留下來。就伊認知的事實,甲○○、丙○○、簡鴻展是合夥來承租系爭土地及廠房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7頁背面至第63頁)詳實。證人陳維志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自96年起至現在,任職於良福保全公司,負責維修系統、監視器,還有現場巡察。桃園縣平鎮市○○路○○○○○號 是伊巡察的區域,該倉庫的屋主乙○○是伊公司的業主,有委託良福保全公司從事保全的工作。在97年5月間,乙○○ 所有之上開倉庫,紅外線保全系統有發報,伊公司接獲警訊,有派伊去察看。察看時發現倉庫的鐵皮突出,擋到保全設在鐵皮兩邊的紅外線,所以警報就響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7頁)明確。 (二)觀諸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甲○○、溫許忠、陳維志之證詞均互核相符,且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甲○○、溫許忠就本件系爭土地及廠房係由被告丙○○洽議租金等事宜,而由證人甲○○為承租名義人乙節,均為一致之證述,另參以證人甲○○、溫許忠與被告丙○○並無仇隙,當無設詞攀誣被告丙○○之動機,況證人甲○○之上開證詞,亦屬自白犯罪,苟非確有其事,證人甲○○自無捏編而使自己有受犯罪追訴之可能,足認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甲○○、溫許忠、陳維志之上開證詞,洵值信實,而可採信,此外,另有系爭土地及廠房之租賃契約、系爭支票各1份在卷足參 (見偵20753號卷第13-1頁至第13-3頁、第13頁),堪認本件系爭土地及廠房確係由被告丙○○經周春來之介紹,而以有犯意連絡之甲○○之名義,共同向告訴人乙○○所承租乙節,殆無疑義。另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簽約時周春來不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且簽約之後與地主乙○○接洽交付鑰匙、保全等(交屋)事宜,並且承諾幫忙地主乙○○將原先留在廠房內之雜物(即鞋帶)清理走,復支付小山貓清理鞋帶之費用等事宜者均是被告丙○○所為,至於簡鴻展部分,另據證人乙○○證稱:「(問:本案中簡鴻展 作什麼事?)他來看如何安裝、怎麼設計,他是鐵工,他跟 丙○○在協商」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足見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周春來、簡鴻展與被告丙○○與甲○○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先予指明。 (三)次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又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營建廢棄土,如係符合內政部所訂頒『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中所規定之適用範圍: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則因86年12月31日臺86內字第52109號函示『營 建廢棄土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其主管機關為內政部營建署』,因此營建剩餘土石方非屬廢棄物,其清除、處理應『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辦理,不受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或第41條之規範,至如有任意棄置,致污染環境之情形時,則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之規定,因其非屬廢棄物,故亦無涉同法第46條第2款或第4款之規定」,亦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2年9月4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簡言之,營建剩餘土石方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自無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各款規定之可言,然如為混雜染布、塑膠、廢木材及廢水泥磚塊等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適用範圍時,則應為建築廢棄物,仍屬廢棄物,仍應受廢棄物清理法之規範。參以證人即告訴人乙○○證稱系爭土地遭堆置廣告物品、燈籠、塑膠袋、雜物、樹塊、木枝等廢棄物等語明確如上,而依卷附桃園縣平鎮市清潔隊公害處理稽查工作紀錄表上亦記載系爭土地遭堆置垃圾為事業廢棄物有垃圾、木頭、塑膠、污泥等垃圾約80噸乙情(見偵20753號卷第7頁),並有卷附現場系爭廢棄物之照片可證(見偵20753號卷第8、12頁,原審卷一第69、71頁),是系爭廢棄物顯非營建剩餘土石方,當屬建築廢棄物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又系爭土地遭堆置廢棄物後,告訴人乙○○乃委託世峰工程有限公司清除、處理系爭廢棄物,所清除、處理之系爭廢棄物數量達400立方公尺, 此有卷附世峰土石方及混合物處理場完成證明書、世峰工程有限公司營建工程營建混合物資源處理廠收容處理承諾書各1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75、74頁),是系爭土地遭傾 倒一般事業廢棄物重量約達80公噸、體積達400立方公尺乙 情,應堪認定。另查證人即告訴人乙○○已明確證稱其於簽立租賃契約後之一、二日,有交付鑰匙及保全卡予被告丙○○等語,且據被告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無誤(見偵20753號卷第48頁、偵續277號卷第56頁;本院卷第94頁),足見被告丙○○自該日起取得系爭廠房之鑰匙及保全卡後,已得自由使用系爭土地及建築物。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租約簽定後,甲○○有無出面?)簽約後我就沒看過甲○○,契約上是甲○○出名。」等語明確(見 本院卷第65頁),而證人甲○○於偵查中亦證稱:我跟房東 承租後,我就離開那裡,丙○○有說租來的倉庫是要用來放廢棄物,我不知道廢棄物那裡來等語(見偵續277號卷第63頁),足見證人甲○○僅負責出面以自己名義簽訂租賃契約, 且其知悉所租得之土地及廠房是要放置廢棄物,而租賃契約於簽定後系爭土地及廠房之使用,係任由被告丙○○處理一情,亦堪認定。又證人乙○○於本院復證稱:「(問:你有 無發現有人載運廢棄物到你廠房?)沒有發現,是保全跟我 說後,我去現場看才知道,因為圍牆門一直都關起來,我無法進去看,門有沒有上鎖我不知道。」等情明確(見本院卷 第64頁反面),是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丙○○向告訴人乙○○ 租得系爭土地及廠房後,係自己在其上堆置廢棄物或者與他人有犯意連絡,復因被告丙○○對於系爭土地及廠房內堆置廢棄物之來源,始終未予供述,惟依證人甲○○之證詞,系爭土地及廠房之租賃目的即是放置廢棄物,且審酌系爭土地及廠房內堆置廢棄物亦屬事實,而系爭土地及廠房之使用狀態,僅被告丙○○一人可支配管領,足見被告丙○○與甲○○係共同謀議將以上開無兌現可能之支票所租得之系爭土地及廠房,提供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該人為少年或兒童),自臺灣地區某處載運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系爭土地及廠房堆置,而違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3條第3款未 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行甚明。 (四)又查,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芳溢實業有限公司之總退票張數多達718張、全部退票金額高達4億33萬3,746元、98年9月1日 最近1年退票張數多達34張、98年9月1日最近1年退票總金額高達1億385萬2,280元,且自被告丙○○交付系爭支票予告 訴人乙○○之時(97年5月17日)前之97年4月30日即有退票紀錄(支票帳號:000000000號,支票號碼:000000000號,金額35萬元),此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考(見偵續277號卷第8至33頁),足見系爭支票 當係虛設公司或人頭帳戶而無法兌現之支票無訛,堪認被告丙○○以不詳方式取得系爭支票之際,當明知該支票係無法兌現之支票,則被告丙○○交付無法兌現之系爭支票予告訴人乙○○資以矇混,取得告訴人乙○○之信賴,用以訛詐告訴人乙○○,使其簽立契約並交付系爭建築物之鑰匙及保全卡使用,顯見被告丙○○確有施用詐術使告訴人乙○○陷於錯誤之事實,而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並因此詐得如事實欄所示系爭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利益乙情,應堪認定。依證人甲○○之證詞,甲○○顯非真正有意租用系爭土地及廠房之人,竟僅因周春來告知被告丙○○有意承租系爭土地及廠房,只要出名簽約即可獲取5000元報酬,證人甲○○應允照辦,並如實獲取報酬等情,又審酌證人溫許忠證稱:本件芳溢公司支票,是一位年經人在車上簽發,印章也是他當場蓋的,金額也是他在車上寫的,當時該年輕人寫的支票有1疊 ,約100張的厚度,伊不知該年輕人是誰,他們也沒有介紹 等語明確,雖證人乙○○證稱:簽約現場僅有丙○○、簡鴻展、甲○○及仲介溫許忠在場,周春來不在,沒有另外年輕人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第64頁)。惟被告丙○○與甲○○既是同車一起至系爭土地及廠房所在處,與地主乙○○簽定契約,對於支付租金及押金之支票來源,自先談議妥當,證人甲○○當無不知之理,且審酌證人即告訴人乙○○證稱:依租賃契約上之電話,但電話完全不通等語,已詳上述,則佐以常情觀諸,證人甲○○為成年男子(民國50年 生),於簽約時已是社會生活經驗豐富之人,其當知有意在 系爭土地及廠房上堆置廢棄物之人為被告丙○○,簽約時被告丙○○亦在場,且亦親自與房東接洽房租、點交土地及廠房之時間,何需委由甲○○在場,且乙○○僅負責在租賃契約上簽名,即可獲取5000元報酬,且租賃契約上竟留下甲○○名義,卻完全打不通之假電話號碼等情節,證人甲○○豈有不知其正參與犯罪行為,是認證人甲○○與被告丙○○就上開事實欄所載之詐欺得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等犯行,彼此間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 (五)被告丙○○固以上開情詞置辯,及辯護人以上詞為被告丙○○辯護,然查: ⑴、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甲○○、溫許忠之上開證述洵值採信,已說明如上,則綜依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甲○○、溫許忠之證詞可知,本件系爭土地及廠房確係由被告丙○○及甲○○共同承租乙節,被告丙○○是實際租用人,而甲○○則是出名承租人,而甲○○對於系爭土地及廠房之真實使用,知之甚詳應無疑義,足徵被告丙○○辯稱:系爭土地及廠房係甲○○所承租,伊與被告簡鴻展去現場是要施作鐵工工程云云,經核與證人乙○○、溫許忠、甲○○上開所證述情節有違,被告丙○○辯解及上開辯護意旨,尚難採取。 ⑵、再者,被告丙○○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告訴人乙○○有交付系爭廠房支鑰匙及保全卡等語(見偵20753號 卷第48頁、偵續277號卷第56頁,原審卷一第48頁,本院卷 第94頁),此亦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證述相符,且依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證述,本件系爭土地及廠房之出租事宜,均撥打電話與被告丙○○聯繫(見偵20753號卷第48頁, 原審卷卷一第51頁背面、第56頁背面),另證人溫許忠亦證稱是丙○○主動打電話來承租廠房,並指明要比較偏僻一點的簽約時是丙○○與甲○○在談議租金等情(見原審卷一第57至59頁),則佐以一般社會常情,如果被告丙○○及辯護人所辯,告訴人乙○○應係將系爭廠房之鑰匙及保全卡交予承租人甲○○,且應與甲○○聯繫房屋承租事宜而非被告丙○○才是,然告訴人乙○○卻逕將系爭廠房之鑰匙及保全卡交予被告丙○○,而任憑被告丙○○使用系爭土地及廠房,並與被告丙○○接洽聯繫後續土地及廠房點交之事,益徵本件系爭土地及廠房真正之承租人係被告丙○○,而被告丙○○為規避被查緝之風險,竟透過不知情周春來覓得貪圖報酬之甲○○,由甲○○出面以自己之名義與乙○○簽定租賃契約。是被告丙○○與有犯意連絡之甲○○是本件系爭土地及廠房之共同承租乙節,應可採信,被告丙○○及辯護人前開辯詞,核屬輕卸之詞,不足採信。 ⑶、況依證人石裕仁於偵查中結證:伊是銘維建材有限公司的負責人,伊認識簡鴻展,是朋友關係,當初簡鴻展叫伊去推土,但是伊沒空所以伊沒去,伊就介紹同行的推土司機綽號帥哥陳的人去幫忙等語(見偵20753號卷第70頁)明確;證人 陳韋仲於偵訊時結稱:石裕仁在97年5月間,有介紹伊去平 鎮市○○路○○○○○號的廠房工作,石先生的朋友廠房要清空 ,當時廠房內有一箱箱的鞋帶,伊把鞋帶清去旁邊的空地等語(見偵20753號卷第85至86頁)屬實。則衡情,倘本件僅 係被告丙○○或簡鴻展應甲○○之邀,而前往系爭土地及廠房施作鐵工,被告丙○○又何須越俎代庖,自行雇工清理置於系爭廠房之鞋帶,甚至支付小山貓之清運費用之理。益徵被告丙○○於本案當非僅係施作鐵工,且被告丙○○承租系爭土地及廠房後,復急於清空系爭廠房內之鞋帶,乃意在提供土地及廠房供他人堆置廢棄物乙節至明。 ⑷、又觀諸被告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稱:系爭支票係甲○○拿給伊等語(見偵20753號卷第48頁;本院卷第94頁) ,復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又改稱:伊沒見過系爭支票等語(見偵續277號卷第56頁,原審卷一第47頁背面至第48頁), 被告丙○○就是否見過系爭支票,此關乎本案案情之重要關係事項,竟供述前後不一而矛盾互出,足徵被告丙○○之上開辯詞,實難盡信。 ⑸、另如上說明,系爭支票係由被告丙○○交予證人溫許忠,由溫許忠轉交告訴人乙○○,而系爭支票係虛設公司或人頭帳戶而無法兌現之支票,被告丙○○當明知該支票係無法兌現之支票,其持之交付予告訴人乙○○,用以訛詐告訴人乙○○簽立租賃契約,並交付系爭廠房之鑰匙及保全卡,自有施用詐術而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之情事,是被告丙○○之辯護人為被告丙○○辯護稱並無對告訴人乙○○有何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之行為等語,並不足採。 ⑹、另本件雖係證人溫許忠提供告訴人乙○○有關被告丙○○等人所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因而循線查獲被告丙○○等人,然被告丙○○使用其配偶林依臻之車輛,並不當然即無違法之意,蓋目前社會犯罪之人或未及思慮或不以為意而使用真實車牌犯案者,所在多是,且衡情,被告丙○○亦無法預料仲介溫許忠會記下承租人簽約時駕駛而來之車輛號碼,是被告丙○○等一行人,縱於簽約當日駕駛被告丙○○配偶林依臻之車輛前往與告訴人乙○○簽約,亦不足執為被告丙○○有利之認定。同理,縱被告丙○○有留予告訴人乙○○聯繫電話,亦不足為被告丙○○有利之認定,蓋其等與告訴人乙○○簽立租賃契約後,被告丙○○亦有與告訴人乙○○繼續聯繫,以便點交系爭土地及廠房之必要,且被告丙○○亦可俟其租用系爭土地及廠房之目的已達後,再選擇與告訴人乙○○切斷聯繫而不再聯絡,此觀諸證人即告訴人乙○○證稱其撥打電話予被告丙○○,質問其為何於系爭土地堆置廢棄物及為何毀損系爭廠房之後,被告丙○○即未再接電話並聯絡不上乙情(見原審卷一第56頁背面)自明。是被告丙○○之辯護人以本案被告丙○○係駕駛其配偶林依臻之車輛,並有留下真正聯絡電話等語為被告丙○○辯護,亦不足採。 ⑺、又系爭廢棄物含廢廣告物品、廢燈籠、污泥、塑膠袋、破布、廢木塊、樹枝,當屬建築廢棄物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已說明如前,被告丙○○之辯護人以系爭廢棄物並非廢棄物清理法所指之廢棄物等語辯護,尚有誤會,自不足採。 ⑻、另證人即告訴人乙○○有交付系爭廠房之鑰匙及保全卡予被告丙○○之事實,已說明如前,足見被告丙○○已得自由使用系爭土地及廠房,則於被告丙○○得自由使用系爭土地及廠房期間,系爭土地及廠房遭堆置系爭廢棄物,當係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之人即被告丙○○提供予不詳之人為之(另甲○ ○亦難脫其共同刑責,詳後述),故被告丙○○之辯護人為 被告丙○○辯護稱僅係協助安排倉庫鐵工工程,並無提供系爭土地及廠房供人傾倒堆置系爭廢棄物云云,並不足採。 (六)復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證人溫許忠證述本件系爭土地及廠房租賃契約簽立過程之基本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甲○○之證述一致,並可採信,已如前述。雖證人溫許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丙○○稱呼簡先生,系爭支票是簡鴻展拿給伊,伊再拿給乙○○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9頁、第60頁背面),而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之前開證詞有些許不一致之處,然證人溫許忠僅係仲介系爭土地及廠房之租賃,自案發距離其於原審審理結證之時,已逾近二年之久,自難期待證人溫許忠得就系爭土地及廠房租賃之過程,如被告丙○○如何自稱,系爭支票如何交付等細節為無瑕之證述,且有可能囿於證人溫許忠之記憶、理解問題、表達等能力,致其陳述事發時間有不一之情,惟其就本件系爭土地及廠房係由被告丙○○與甲○○所共同承租之證述,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甲○○相符,故尚難僅因證人溫許忠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上開歧異,即全然否定其全部證言之真實性。 三、另觀諸證人甲○○於偵訊時證稱:丙○○、簡鴻展跟伊說租系爭廠房要放廢棄物,是伊的朋友周春來叫伊承租的,周春來給伊5,000元,叫伊到桃園租房子,並帶伊到桃園見丙○ ○及簡鴻展,伊與房東簽立租賃契約後,伊等就離開那裡,伊不知道廢棄物如何來的,5,000元是周春來交給伊,系爭 支票是丙○○、簡鴻展拿給伊,伊在倉庫簽約後,系爭支票就拿給屋主等語(見偵續277號卷第62至64頁)。關於系爭 土地及廠房租賃契約簽約過程之基本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63 頁反面、第65頁),已如前述,則依證人甲○○及乙○○之 上開證詞,可知周春來於簽定租賃契約時並未在場,而甲○○於系爭土地及建築物之租賃契約簽立後即離開,其二人均未見過系爭廢棄物,另依卷內所有證據,再參酌證人石裕仁、陳韋仲、甲○○之前開證詞,亦無從查悉在系爭土地及廠房上傾倒、棄置廢棄物之人究為何人,是尚難認被告丙○○除提供系爭土地及廠房供人堆置廢棄物外,尚有實施或與參與傾倒、堆置廢棄物之犯行,且檢察官起訴事實亦不未涵蓋在系爭土地及廠房堆置廢棄物之事實,原審認被告丙○○亦涉有此部分犯行,即難謂適法,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丙○○及辯護人之辯詞,均不足採納,被告丙○○與甲○○有上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 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又證人甲○○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被告之辯護人請求傳喚到案行交互詰問一事,本院已無調查此項證據之可能,併此敘明。 叁、論罪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174號、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77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系爭廢棄物含廢廣告物品、廢燈籠、污泥、塑膠袋、破布、廢木塊、樹枝,顯非營建剩餘土石方,當屬建築廢棄物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已說明如前,是被告丙○○與甲○○提供其等所承租之系爭土地供人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舉,自得論以該款罪刑。 二、是核被告丙○○與甲○○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刑 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丙○○與甲○○間,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 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間,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處。 三、簡鴻展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經原審認定其與被告丙○○間共同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罪,又共同毀壞他人建築物罪而予以論罪科刑,惟上訴本院後,經本院前審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181號判決撤銷原判 決,改諭知簡鴻展無罪,再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414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無罪確定,此有前開判決書可稽,是 難認被告丙○○與甲○○與簡鴻展就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3條第3款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犯罪,有犯意連絡及行 為分擔,併予指明。 四、又刑事法之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有反覆、延續實行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丙○○與甲○○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自97年5月19日起至同年5月底為告訴人乙○○發覺之日止,於密接時地,將系爭土地及廠房持續提供他人傾倒、堆置廢棄物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均僅論以一罪。 五、被告丙○○與甲○○所犯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犯行、刑法第339 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犯行,犯意均各別,行為均互殊,均應 分論併罰之。 肆、撤銷原判決改判之理由及有罪部分科刑審酌事由: 一、原審調查後,認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3條第4款、刑法 第339條第2項及同法第353條第1項之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惟查:㈠本件綜合全部卷證,均無從認定在系爭土地及廠房上傾倒、堆置廢棄物之人為何人,原審竟未依嚴格證據法則,逕行推認被告丙○○在系爭土地及廠房上與簡鴻展(已無罪確定)、甲○○、周春來及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清除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犯行,而認其與已起訴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3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 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而併予審理,並予論罪科刑,其此部分犯行之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容有違誤。㈡依證人乙○○之證稱:周春來於簽約時並未在場等語,另依證人甲○○之證詞亦無從得知周春來與被告丙○○間,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是原判決如何自被告丙○○透過周春來找到甲○○擔任系爭土地及廠房租賃契約之出名承租人乙節,推認被告丙○○與甲○○、周春來間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即遽認被告被告丙○○、周春來、甲○○間就上開論罪部分,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其判決理由顯有不備,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及此,原判決此部分難謂適法。㈢原判決理由說明被告丙○○與甲○○、周春來共同向告訴人承租本件土地及廠房,及告訴人係將本件廠房鑰匙、保全卡,交付被告丙○○等事證,據以認定被告丙○○、甲○○、周春來提供本件廠房予某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堆置一般廢棄物(見原判決第8頁)。然查:以提供土地予他人 堆置一般廢棄物,又參與他人在該土地上堆置一般廢棄物及因此毀壞堆置地點之建築物(或致令不堪使用)犯行之情形,雖非絕無可能,然究非常見,亦即提供土地者尚非通常會與其利用土地之對象有堆置一般廢棄物及毀壞建築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判決理由就被告丙○○與某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如何有堆置一般廢棄物及毀壞建築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並未進一步說明所依憑之證據及論斷之理由,即遽認被告丙○○有共同在本件廠房堆置一般廢棄物及毀壞建築物之犯行,致被告丙○○上訴意旨執此指摘,亦難謂適法。原判決既有如上違誤,被告上訴意旨亦指摘及此,其上訴為有理由,本院自無從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另被告丙○○被訴毀壞他人建築物罪部分,另為無罪諭 知,詳後述)。 二、爰審酌被告丙○○任意提供系爭土地及廠房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違法廢棄物清理法之罪,其影響生態環境甚鉅,且以無兌現可能之支票支付租賃契約之租金及押租金,使告訴人遭受租金及押租金之損害,並飽受廢棄物對環境及土地之禍害,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甚鉅,且在尋覓犯罪地點時,初始即有意尋找偏僻地點,並透過支付報酬尋求甲○○擔任租賃契約之人頭,是其犯罪係經過仔細規畫,被告丙○○所為至為不該,且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乙○○之損害,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品行、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及不知情之簡鴻展(前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惟業經無罪判決確定)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毀損建築物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於97年5 月17日委由甲○○(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透過仲介溫許忠之介紹,佯以向乙○○承租位在桃園縣平鎮市○○路○○○○○ 號之倉庫,並由被告丙○○將發票人為芳溢實業有限公司、面額為新台幣22萬5,000元支票(芭樂票)1張交予乙○○以支付租金,致乙○○陷於錯誤,將該倉庫租予甲○○,復自承租時起,由被告丙○○將該倉庫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上揭倉庫內傾倒廢棄物,嗣乙○○提示該支票遭退票,復經保全公司通知倉庫之牆壁遭廢棄物擠壓破裂致不堪使用。因認被告丙○○除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另犯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除非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之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或對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不置可否,即認定其有罪,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可資參考。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 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亦可供參。 三、檢察官認被告丙○○另犯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證人溫許忠、石裕仁、陳韋仲、甲○○之證詞,及芳溢實業有限公司之上開退票正反面影本、退票由理書及芳溢實業有限公司之票據信用查詢結果,及系爭土地及廠房之租賃契約、桃園縣平鎮市清潔隊公害處理稽查工作紀錄表上亦記載系爭土地遭堆置垃圾為事業廢棄物有垃圾、木頭、塑膠、污泥等垃圾約80噸乙情、現場系爭廢棄物之照片為其論據。 四、被告丙○○矢口否認有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嫌,其辯稱:系爭土地及廠房係甲○○所承租,伊與簡鴻展去現場是要施作鐵工工程,伊沒有提供系爭土地及廠房供人堆置廢棄物,亦未在上開土地、廠房上堆置廢棄物云云;辯護人為被告丙○○辯護稱:系爭土地及廠房係甲○○所承租,被告丙○○與簡鴻展去現場是要施作鐵工工程,伊沒有提供系爭土地及廠房供人堆置廢棄物,亦未在上開土地、廠房上堆置廢棄物,更沒有毀壞系爭廠房之故意云云。經查: (一)本件造成他人建築物毀壞之原因,在於系爭廠房遭堆置系爭廢棄物後,系爭廠房鐵皮牆有凸出破壞,樑柱有歪斜、彎曲變形之情形,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證述明確如上,另參以證人溫福旺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從事鐵工工作,群鑫企業社的老闆是我朋友,會僱傭我工作,算調工,我曾經受乙○○委託整修桃園縣平鎮市○○路○○○○○號的廠房。當時 據我所見,廠房的毀損狀況為屋頂、捲門、窗戶、水塔、廠房的牆壁板、水泥等部分都損壞,各自的損壞狀況為屋頂C型鋼整支有的扭曲變形,有的螺絲被撐開,捲門是整個爆掉,看起來像是倉庫內部有壓力向外推導致門板變形,廠房的窗戶擠壓變形,玻璃部分破掉,窗戶的框架變形,室內的水塔被整個擠壓壓扁,連水管也破掉,廠房的牆壁板是底下擠壓爆出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0頁)詳實,並有系爭建築 物受損照片及群鑫企業社估價單各1份在卷足證(見偵20753號卷第8頁至第12頁,原審卷一第69頁至第71頁、第81頁) ,堪認系爭廠房遭堆置系爭廢棄物後,乃生系爭廠房之樑柱及屋頂部分C型鋼扭曲變形、牆壁板及捲門爆開、水塔及窗戶擠壓變形、窗戶玻璃爆裂之情形,已致令系爭廠房效用之全部或一部喪失乙情,應堪認定。 (二)被告丙○○與甲○○共同向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及廠房,而告訴人係將本件廠房鑰匙、保全卡交付被告丙○○等事證,據以認定被告丙○○與甲○○提供本件廠房予某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堆置一般廢棄物,業如前述。而審酌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溫許忠、保全公司巡察人員陳維新、石裕仁、陳韋仁、甲○○、周春來於偵查、原審或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復審酌全部卷證資料,復因被告丙○○拒不吐露在系爭土地及廠房上傾倒、堆置廢棄物之人為何人,致系爭廢棄物重達約80公噸,體積多達400立方公尺,究竟其來源為何,為 何人傾倒、堆置廢棄物等情,均無積極證據資料可資佐證,是尚難僅因被告丙○○於簽立租賃契約之時,有一同至系爭廠房,即認其知悉系爭廠房為鐵皮所搭建之簡單廠房(見原審卷卷一第69頁至第71頁系爭廠房之照片),即逕予推認被告丙○○對其將系爭土地及廠房提供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有造成毀壞他人建築物重要部分,使該建築物失其效用之具有主觀故意。是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犯行僅止於提供土地予他人堆置一般廢棄物,此外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又參與他人在該土地上堆置一般廢棄物及因此毀壞堆置地點之建築物(或致令不堪使用)犯行之情形。而在土地上廢棄物,並因此造成毀壞堆置地點之建築物,雖非絕無可能,然究非常見,被告丙○○雖有提供土地供該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堆置廢棄物,此一行為尚非通常會與其提供土地之對象有堆置一般廢棄物及毀壞建築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三)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丙○○與某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共同犯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嫌,對於如何有堆置一般廢棄物及毀壞建築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並未進一步負舉證責任,並依據證據盡其說服法院之責任,即遽認被告丙○○有共同毀壞建築物之犯行,是此部分檢察官之起訴顯失所依據,自難逕予認定被告丙○○與該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間共同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53條第1項毀壞他人建築物罪所憑之證據,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本院對此無從形成對被告丙○○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此部分即不得遽不利被告丙○○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有檢察官所指訴之上開犯行,撥諸首揭判例意旨及說明,被告丙○○上開犯罪顯不能證明,原審疏未審酌前述相關證據所顯示之客觀事實,遽對被告丙○○論以毀壞他人建築物罪並科刑,顯有違誤,被告丙○○之上訴自屬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丙○○被訴毀壞他人建築物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2項、第55條前段、 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得利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