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更(一)字第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更(一)字第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杜俐彣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335號,中華民國99年8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6252 號;追加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2847號),提起上訴
,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即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以郵寄方式寄送上訴狀,則上訴是否逾期,應以法院實際收到上訴狀之日為計算基準。
二、經查,本件原審於民國99年8 月31日判決後,檢察官並未對上訴人即被告杜俐彣部分為上訴,而該判決正本於99年9 月13日送達至被告杜俐彣之上開住所及居所,復因未獲會晤本人,而由可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徐富勇蓋章收受,有原審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0至92頁)。職此,本件上訴期間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即99年9 月14日起算,而被告杜俐彣上揭住居所地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 條、
一、(二)之規定,臺北市松山區與原審法院間應加計在途期間2日,其上訴期間之末日為99年9月25日(即星期六),又遇末日為例假日,順延至上班日,則本件上訴期間應至99年9月27日即行屆滿,被告杜俐彣雖於上訴狀載明期日為99年9月27日,惟原審於99年9月28日始收到上訴狀,有原審蓋於上訴書狀之收狀戳可稽(見本院上訴卷第84頁)。是本件上訴已逾上訴期間,揆諸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 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