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更(一)緝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更(一)緝字第6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進華 選任辯護人 陳守東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10 號,中華民國98年8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340 號、第1534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魏進華違反商業會計法及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魏進華共同連續犯行為時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魏進華(涉犯背信罪部分,業經判決確定)為大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大盈公司)負責人,屬稅捐稽徵法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明知大盈公司與附表所列之公司間並無交易往來,竟與饒玉麟(未經起訴)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3 年7月份起至94年6 月止,先在大盈公司內虛開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28所示之99張不實統一發票,虛列不實銷項金額138,126,007 元,分別提供予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28之公司;再由附表所示編號1 至編號3 、編號5 至編號11、編號13至編號16、編號18至編號21、編號23至編號26、編號28所示之24家公司,持各該編號所示扣抵張數欄之不實統一發票共計78張,向各該公司所屬國稅局主張作為進項憑證,以扣抵銷項稅額,幫助逃漏營業稅共計5,127,595 元,足生損害於大盈公司及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嗣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發現大盈公司之進項來源係虛設之恆生國際科技有限公司(另由國稅局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查核大盈公司之進銷項情形時,始悉上情。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告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魏進華對於大盈公司與附表編號1 至編號28所示之公司實際上並無交易往來,附表編號1 至編號28所示之統一發票99張均屬虛偽不實之憑證;另附表所示編號1 至編號3、 編號5 至編號11、編號13 至 編號16、編號18至編號21、編號23至編號26、編號28所示之24家公司,持各該編號所示扣抵張數欄之不實統一發票共計78張,向各該公司所屬國稅局主張作為進項憑證,以扣抵銷項稅額等事實,均不爭執,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於原審辯稱:大盈公司於93年7 月間營運不良,范彥聲、饒玉麟接手經營,擬於93年前改組大盈公司及更換股東、董監事,伊遭饒玉麟詐騙,交付大盈公司大小章、統一發票交給范彥聲、饒玉麟,附表編號1 至編號28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係范彥聲、饒玉麟所為,伊不知情等語,於本院亦辯稱:上開發票均非伊所開立,大盈公司於93年3 月倒閉之後被法拍,伊就離開公司,伊相信范彥聲才將發票交給他,後來英哲稅務所稱發票有問題,伊才過去查看,要追查他們時已找不到人等語。其辯護人於本院則辯稱:依原審認定之事實,饒玉麟表示銷項發票均為其提供,進項部分則表示不知情,而是范彥聲交給他的;又依證人蔡宛秦之證詞,蔡表示而有的帳,都是陳小姐來委託的,所陳小姐是范彥都派來的,因此本件銷項發票與被告無關,被告從未出面做此事,如判決被告有罪,要有證據證明,惟事實上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是共犯,如僅因被告是大盈公司負責人,就判決被告有罪,有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規定等語。三、經查: (一)被告魏進華為大盈公司負責人,大盈公司於93年7 月至94年6 月間,開立如附表編號1 至28所示之99張統一發票予附表編號1 至28之建逸國際有限公司等,作為該等公司之進項憑證;嗣附表所示編號1 至編號3 、編號5 至編號11、編號13至編號16、編號18至編號21、編號23至編號26、編號28所示之24 家 公司,持各該編號所示扣抵張數欄之不實統一發票共計78 張 ,向各該公司所屬國稅局主張作為進項憑證,主張扣抵稅額共計5,127,595 元;惟大盈公司於上開期間並無進出口資料、無退稅、留抵稅額為0 ,欠稅金額共計15,719,798元,雖取得國內進項發票計73紙,進項金額共計134,489,02 7元,惟所取得之恒生國際科技有限公司等涉嫌虛設行號開立不實進項憑證金額計134,468, 540元,占上開國內總進項比例99.98%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1 份、大盈公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1 份、大盈公司營業稅稅籍查詢資料4 紙、大盈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大盈公司93年2 月至94年8 月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401 )10紙、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1 紙、大盈公司進出口報單總項清單2 紙、大盈公司留抵稅額查詢畫面1 紙、大盈公司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1 份、大盈公司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2 紙、附表所示建逸國際有限公司等公司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查核清單各1 份在卷可稽(96年度他字第1463號卷一,第5 至9 頁、第11至13頁、第14至17頁、第21至29頁、第63至72頁、第73至75頁、第77頁、第79至96頁、第97至105 頁),顯見大盈公司並無進貨事實,卻開立上開不實銷項發票99紙予如附表所示公司,並顯有有幫助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編號5 至編號11、編號13至編號16、編號18至編號21、編號23至編號26、編號28所示之24家公司,逃漏營業稅共計5,127, 595元(編號3 所示公司實際申報發票數為8 張,其逃漏稅金額應為附表實際稅額欄所示之金額;編號4 、12所示公司雖分別收受被告公司開立之上開發票,惟並未提出申報,並無逃漏營業稅捐;編號17、22、27所示3 家公司,為虛設公司,編號17所示公司雖將所收受之發票6 張據以申報,惟因此等虛設公司,並無實際營業行為,所為不構成逃漏稅捐,詳如後述)。而被告魏進華為實際經營大盈公司業務之人,亦經證人即大盈公司股東田天申、周良正、陳森壬、林麗卿證述在卷(參上開卷第21至23頁、第30、31、33、34、37頁、96年度偵字第15340 號卷一第12頁),堪認上開事實部分,應屬真實。(二)被告魏進華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饒玉麟於原審證稱:大盈公司虛增營業額部分係伊提供其他公司之發票給大盈公司,大盈公司再開發票給伊指定的公司;附表所示之建逸國際有限公司等公司之發票,大部分都是伊提供的,魏進華是上開范姓友人的朋友;伊不記是否有要買大盈公司,如果有,應該會有買賣之價格;伊不記得有幫大盈公司繳過健保費,不記得是否答應要撤換大盈公司股東接手經營公司;伊未親自開立發票,伊係向莫姓、范姓友人指定大盈公司發票開給哪些公司,哪些公司會開發票給大盈公司;伊不記得被告魏進華有無告知大盈公司主要客戶、來往廠商,也不記得有取得大盈公司現金帳、分類帳、銀行帳戶資料,伊未拿到大盈公司支票,被告魏進華並未將大盈公司辦公室、生財器具移交給伊;伊未委託會計師或記帳士來幫大盈公司記帳,伊僅負責虛增營業額;建逸國際有限公司等公司是透過其他人仲介,由伊安排互開發票等語(原審卷一第202 至206 頁、第210 頁),證人范彥聲於原審證稱:伊之前從事公司買賣之仲介,有一些公司要結束營業,伊就介紹給想要接手的公司,賺取仲介費;魏進華表示大盈公司要結束營業,伊就介紹饒玉麟給魏進華,伊後來才知道饒玉麟買賣發票,伊只有介紹饒玉麟跟魏進華認識,之後是他們自己接洽,有無買成伊不清楚,如果有買成,饒玉麟會付伊介紹費,伊並未拿到介紹大盈公司之介紹費,伊並未告訴魏進華要接手經營大盈公司、在93年底以前改組董事及股東之事,伊有委託長安東路一家會計師為饒玉麟接手經營之公司申報營業稅,伊不知道饒玉麟有無買成大盈公司,但饒玉麟說與魏進華有合作,魏進華委託伊處理大盈公司,伊拿資料給饒玉麟看,饒玉麟看完沒問題,伊再拿給英哲事務所,大盈公司並未歇業,繼續由英哲事務所代為報稅,記帳費用並非伊支付,魏進華委託伊處理大盈公司後,大盈公司辦公室都還在,魏進華並沒有將大盈公司交給伊營運,伊未保管大盈公司大小章、發票、發票章、支票,會計師不會為大盈公司開發票,只是報稅等語(原審卷二第63、65 、66 、70、71頁),證人蔡宛秦於原審證稱:伊任職英哲稅務所,曾幫大盈公司記帳1 年,是大盈公司的陳小姐將資料交給伊作帳,有一位范先生請陳小姐與伊連絡,但伊未見過范先生;魏進華有到英哲稅務所來,表示大盈公司的帳都正常,稅務所的小姐曾去電通知魏進華送發票過來以便報稅,當時是年底要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大盈公司開出很多銷項發票,卻無進項發票可以扣抵,所得稅額會很高,故通知魏進華趕快將進項發票、費用單據拿來,魏進華稱其沒辦法拿到進項發票,為大盈公司記帳之服務費原是陳小姐支付,後來是魏進華來付,大盈公司解散登記是魏進華委託伊辦理,大盈公司發票章有交給伊,但大盈公司自己還有1 個發票章等語(原審卷一第213 、214 、216 、217 、218 頁),於本院亦結證稱:大盈公司會計陳小姐主動委託伊記帳,魏進華曾來了解大盈公司帳務,後來於記帳期間,大盈公司不繳營業稅伊才找魏進華,魏進華有來看伊替大盈公司辦理營所稅結算申報書,魏進華說發票都不是他開的,這麼多營業稅要怎樣才能節稅,伊說沒有辦法節稅,他說他就要把公司結束營業;最初是范先生找上伊事務所,魏進華說他把發票給范先生他們,發票都不是他在弄,不是他開的,魏進華來伊事務所之後,范先生就沒有來了等語(本院卷第54頁、第55頁、第56頁正面),參諸上開證人饒玉麟、范彥聲之供述,證人饒玉麟、范彥聲均證稱未承接大盈公司之營運,亦未開立大盈公司發票,被告魏進華辯稱附表所示大盈公司發票均係饒玉麟開立云云,並無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憑信。又證人范彥聲雖證稱:有委託英哲稅務所為大盈公司記帳、報稅等語,證人蔡宛秦:亦證稱大盈公司陳小姐是一位范先生所僱用,范先生亦曾來英哲稅務所找伊等語,惟英哲稅務所不會開立大盈公司發票,且與英哲稅務所連繫大盈公司記帳、報稅事宜之「陳小姐」,與證人范彥聲無涉,亦據證人范彥聲同前所證,堪認證人蔡宛秦於原審證稱:大盈公司報稅事宜是范先生僱用之陳小姐處理一節,尚難遽信。況饒玉麟、范彥聲於原審均證稱:伊等未負擔記帳費用予該事務所等語,倘非被告魏進華支付上開記帳費用,英哲稅務所豈自願平白為大盈公司處理記帳、報稅手續,又若大盈公司已轉由饒玉麟經營,英哲稅務所豈有與被告魏進華連繫提供進項發票以扣抵銷項稅額事宜,又大盈公司本身尚留存發票章,被告魏進華於英哲稅務所代辦記帳、報稅期間,仍可自行開立不實之銷項發票,被告魏進華顯仍繼續經營大盈公司,其辯稱大盈公司於93年7 月間轉手給饒玉麟經營,發票均係饒玉麟開立等語,殊無足採。又證人饒玉麟因涉嫌虛設行號、虛開發票,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有饒玉麟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05 頁),益證被告魏進華提供大盈公司不實發票予饒玉麟,饒玉麟再提供予附表所示之公司虛報進項金額,被告魏進華就前揭開立不實發票、幫助漏稅犯行,與饒玉麟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至於上開證人所提及之陳小姐、范彥聲(即證人所指之范先生)部分,因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就本件犯行,有何意思聯絡、行為分擔,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法理,本院認本件僅係被告與饒玉麟具有共犯關係。 四、綜上所述,被告魏進華及其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信。被告魏進華既身為大盈公司負責人,又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大盈公司所開如附表所示統一發票係第3 人所為,參諸前述之證據及說明,本件被告所為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按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關於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罰則規定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規定罰則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 條亦經修正,詳後述),應適用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 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日 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茲就此修正前後比較分述如下: (一)關於罰金刑: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故修正前刑法規定罰金之最低數額為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刑法規定罰金之最低數額提高為新臺幣1,000 元;又刑法第214 條、第342 條第1 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罪,其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既較修正前提高,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二)關於共同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範圍,有所減縮,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非僅屬文字修正,而有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被告魏進華與饒玉麟就以大盈公司名義開立不實發票提供予附表所示公司作為銷項憑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屬共同正犯,修正前、後刑法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7號判決參照)。 (三)關於連續犯: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是刑法修正後,行為人之數行為犯同一罪名,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關於牽連犯:修正前刑法第55條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之牽連犯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規定,自以修正前刑法論以牽連犯一罪,較修正後刑法一罪一罰以數罪論有利於被告。 (五)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本件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有利於被告之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 六、復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相關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389 號判決參照)。被告魏進華為大盈公司之負責人,係公司法第8 條規定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又為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指之商業負責人。核被告魏進華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魏進華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均為間接正犯。被告魏進華與饒玉麟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檢察官起訴書未論及饒玉麟共犯部分,尚有未洽。被告魏進華先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附表所示公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魏進華就其所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連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處斷。 七、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於附表所示編號12玖利開發股份有限部分,認定發票張數與扣抵張數均為3 張,惟依卷內所示該公司並未將被告公司開立之發票實際提出扣抵(參他字第1463號偵查卷一第97頁至第99頁),是其實際扣抵金額及實際稅額均應為0 元,惟原審未察,逕依起訴書之附表所載,一併認定被告亦幫助玖利開發股份有限逃漏營業稅100,000 元,幫助上開公司逃漏營業稅共計為5,227, 595元等情,與事實不符,而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不可採,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當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及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魏進華身為大盈公司負責人,竟虛開發票,幫助逃漏稅捐,不僅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影響交易秩序,亦損及國家財政稅收,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且犯後狡詞飾責,毫無悔意,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又被告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 月24日之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就其本件所犯之罪,減其宣告刑2 分之1如 主文第2 項所示。 八、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大盈公司並未實際銷貨予附表編號4 士恆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編號12玖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編號17之翔景精密工業有限公司、編號22之瀚瑞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編號27之宣穎實業有限公司(起訴書附表誤繕為「宜穎實業有限公司」),仍基於幫助上開公司人逃漏稅捐之犯意,交付不實之大盈公司發票供上開公司作為進項憑證,供上開6 家公司用以扣抵其銷項稅額,逃漏營業稅捐,涉犯幫助上開公司逃漏稅捐罪嫌(其中編號3 所示公司將其由被告公司收受之發票11張,提出申報扣抵8 張,逃漏850,035 元營業稅部分,業經本院認定有罪,應予除外)。惟查:(一)編號4 、編號12所示公司雖曾由被告公司收受附表各該編號發票張數欄所示之發票,惟均未以之提出申報主張扣抵該公司銷售額,此有大盈公司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在卷可按(參他字第1463號偵查卷一第87頁、第89 頁 、第91頁、第93頁、第97頁、第98頁),起訴書認為編號12所示公司曾持該編號公司於收受被告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後,曾提出申報,以逃漏營業稅捐一節,顯屬無據。至於編號4 所示公司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4 亦明列士恆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扣抵張數為0 、稅額為0 元,堪認上開各該編號所示公司並未持被告公司所開立之上開發票提出申報,自無發生逃漏營業稅之事實,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各該編號公司是否據以逃漏營業稅捐;(二)虛設行號本身原無進銷貨事實,而營業稅之課徵係針對營業行為,虛設行號既無營業行為,自不能課徵營業稅,且因其實際上完全無營業行為,亦無營業稅可言,因此本身無逃漏稅捐情形,而販賣發票於其他虛設行號沖帳,因其他虛設行號尚無課稅問題,自不能論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刑責。經查,本件附表編號17之翔景精密工業有限公司、編號22之瀚瑞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編號27之宣穎實業有限公司,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列管為虛設行號,有營業人取得大盈公司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2 紙在卷可參(他字1463號偵查卷一第87、88 頁 ),另參諸起訴書附表編號22、編號27亦分別明列瀚瑞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宣穎實業有限公司主張扣抵張數、稅額均為0 等情,依罪疑唯輕法理,應認編號17、編號22、編號27所示3 家公司為虛設行號,未實際營業,亦無營業稅可言,縱附表編號17所示翔景精密工業有限公司曾持由被告公司開立之發票6 張申報營業稅,惟不影響該公司為虛設公司之事實,故被告魏進華提供大盈公司不實發票予編號17、編號22、編號27所示公司之行為,核與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逃漏稅捐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上開部分,均應認罪證尚有不足,惟因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彭幸鳴 法 官 潘翠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淑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附表:(以下金額均為新台幣) ┌─┬────────────┬────┬───────┬──────┐ │編│公司名稱 │發票張數│銷售額 │ 稅額 │ │號│ ├────┼───────┼──────┤ │ │ │扣抵張數│實際扣抵金額 │ 實際稅額 │ ├─┼────────────┼────┼───────┼──────┤ │1 │建逸國際有限公司 │4 │ 5,034,894元 │ 251,742元 │ │ │ ├────┼───────┼──────┤ │ │ │4 │ 5,034,894元 │ 251,742元 │ ├─┼────────────┼────┼───────┼──────┤ │2 │國際專利中心股份有限公司│1 │ 1,850,000元 │ 92,500元 │ │ │ ├────┼───────┼──────┤ │ │ │1 │ 1,850,000元 │ 92,500元 │ ├─┼────────────┼────┼───────┼──────┤ │3 │永世泰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11 │23,398,263元 │1,169,912元 │ │ │ ├────┼───────┼──────┤ │ │ │8 │17,000,750元 │ 850,035元 │ ├─┼────────────┼────┼───────┼──────┤ │4 │士恆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1 │ 1,346,000元 │ 67,300元 │ │ │ ├────┴───────┴──────┤ │ │ │0(未提出申報) │ ├─┼────────────┼────┬───────┬──────┤ │5 │世盛電機工業有限公司 │7 │13,615,000元 │ 680,750元 │ │ │ ├────┼───────┼──────┤ │ │ │7 │13,615,000元 │ 680,750元 │ ├─┼────────────┼────┼───────┼──────┤ │6 │古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3 │ 2,600,000元 │ 130,000元 │ │ │ ├────┼───────┼──────┤ │ │ │3 │ 2,600,000元 │ 130,000元 │ ├─┼────────────┼────┼───────┼──────┤ │7 │久隆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3 │ 1,898,120元 │ 94,906元 │ │ │ ├────┼───────┼──────┤ │ │ │3 │ 1,898,120元 │ 94,906元 │ ├─┼────────────┼────┼───────┼──────┤ │8 │東方魅力傳播有限公司 │1 │ 3,658,000元 │ 182,900元 │ │ │ ├────┼───────┼──────┤ │ │ │1 │ 3,658,000元 │ 182,900元 │ ├─┼────────────┼────┼───────┼──────┤ │9 │富臨有限公司 │1 │ 7,545,800元 │ 377,290元 │ │ │ ├────┼───────┼──────┤ │ │ │1 │ 7,545,800元 │ 377,290元 │ ├─┼────────────┼────┼───────┼──────┤ │10│六合電子科技企業有限公司│2 │ 1,880,229元 │ 94,011元 │ │ │ ├────┼───────┼──────┤ │ │ │2 │ 1,880,229元 │ 94,011元 │ ├─┼────────────┼────┼───────┼──────┤ │11│臺灣捷豹興業有限公司 │2 │ 858,000元 │ 42,900元 │ │ │ ├────┼───────┼──────┤ │ │ │2 │ 858,000元 │ 42,900元 │ ├─┼────────────┼────┼───────┼──────┤ │12│玖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3 │ 2,000,000元 │ 100,000元 │ │ │ ├────┴───────┴──────┤ │ │ │0(未提出申報) │ ├─┼────────────┼────┬───────┬──────┤ │13│寶正順有限公司 │8 │ 1,472,911元 │ 73,647元 │ │ │ ├────┼───────┼──────┤ │ │ │8 │ 1,472,911元 │ 73,647元 │ ├─┼────────────┼────┼───────┼──────┤ │14│萬通國品生技有限公司 │6 │18,747,000元 │ 937,350元 │ │ │ ├────┼───────┼──────┤ │ │ │6 │18,747,000元 │ 937,350元 │ ├─┼────────────┼────┼───────┼──────┤ │15│嘉日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1 │ 415,000元 │ 20,750元 │ │ │ ├────┼───────┼──────┤ │ │ │1 │ 415,000元 │ 20,750元 │ ├─┼────────────┼────┼───────┼──────┤ │16│巨聖科技材料有限公司 │1 │ 1,600,000元 │ 80,000元 │ │ │ ├────┼───────┼──────┤ │ │ │1 │ 1,600,000元 │ 80,000元 │ ├─┼────────────┼────┼───────┼──────┤ │17│翔景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6 │ 1,263,100元 │ 631,505元│ │ │(虛設公司,所為申報 ├────┼───────┼──────┤ │ │尚非逃漏營業稅) │6 │ 1,263,100元 │ 不應列計 │ ├─┼────────────┼────┼───────┼──────┤ │18│立榮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3 │ 2,297,500元 │ 114,875元 │ │ │ ├────┼───────┼──────┤ │ │ │3 │ 2,297,500元 │ 114,875元 │ ├─┼────────────┼────┼───────┼──────┤ │19│高坤企業有限公司 │10 │ 5,049,595元 │ 252,481元 │ │ │ ├────┼───────┼──────┤ │ │ │10 │ 5,049,595元 │ 252,481元 │ ├─┼────────────┼────┼───────┼──────┤ │20│詠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 │ 1,820,000元 │ 91,000元 │ │ │ ├────┼───────┼──────┤ │ │ │2 │ 1,820,000元 │ 91,000元 │ ├─┼────────────┼────┼───────┼──────┤ │21│鑫堡石業有限公司 │1 │ 1,750,000元 │ 87,500元 │ │ │ ├────┼───────┼──────┤ │ │ │1 │ 1,750,000元 │ 87,500元 │ ├─┼────────────┼────┼───────┼──────┤ │22│瀚瑞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2 │ 1,200,500元 │ 631,505元│ │ │(虛設公司) ├────┴───────┴──────┤ │ │ │0(未提出申報,亦不應列計) │ ├─┼────────────┼────┬───────┬──────┤ │23│元富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3 │ 7,200,000元 │ 360,000元 │ │ │ ├────┼───────┼──────┤ │ │ │3 │ 7,200,000元 │ 360,000元 │ ├─┼────────────┼────┼───────┼──────┤ │24│佳洋電腦科技有限公司 │5 │ 2,737,710元 │ 136,886元 │ │ │ ├────┼───────┼──────┤ │ │ │5 │ 2,737,710元 │ 136,886元 │ ├─┼────────────┼────┼───────┼──────┤ │25│台利科技有限公司 │4 │ 2,070,430元 │ 103,522元 │ │ │ ├────┼───────┼──────┤ │ │ │4 │ 2,070,430元 │ 103,522元 │ ├─┼────────────┼────┼───────┼──────┤ │26│東禓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1 │ 1,995,000元 │ 99,750元 │ │ │ ├────┼───────┼──────┤ │ │ │1 │ 1,995,000元 │ 99,750元 │ ├─┼────────────┼────┼───────┼──────┤ │27│宣穎實業有限公司 │6 │10,000,000元 │ 50,0000元│ │ │(虛設公司) ├────┴───────┴──────┤ │ │ │0(未提出申報,亦不應列計) │ ├─┼────────────┼────┬───────┬──────┤ │28│優議企業有限公司 │1 │ 1,456,000元 │ 72,800元 │ │ │ ├────┼───────┼──────┤ │ │ │1 │ 1,456,000元 │ 72,800元 │ ├─┴────────────┼────┼───────┼──────┤ │總計 │99 │138,126,007元 │6,906,302元 │ │ ├────┼───────┼──────┤ │ │84(不列│117,181,994元 │5,127,595元 │ │ │計編號17│ │ │ │ │之6張則 │ │ │ │ │為78張)│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