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更(二)字第1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更(二)字第160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文彥 選任辯護人 方伯勳律師 林玠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6號,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533號),提起上訴,經 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文彥與葉炳煌(業於民國87年12月8 日死亡)係兄弟,共同經營宮前五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宮前五金公司)。葉炳煌於生前在中興票券(現改為兆豐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兆豐票券公司)三重分公司有一筆無記名政府債券(核定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36萬9795元),於葉炳煌死亡時,該筆債券應列為葉炳煌之遺產。詎葉文彥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87年12月21日,請公司不知情之職員魏玉琴至兆豐票券公司,冒用葉炳煌之名義,在相關之「申請書」上偽造葉炳煌之簽名,將前開債券辦理賣出,並以葉文彥名義續以債券買斷交易承作而行使前開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葉炳煌之繼承人。嗣於93年8 月間,葉炳煌之子葉怡德等人收受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始悉葉炳煌有前開債券之遺產,再向票券公司查詢而知悉上情。因認被告葉文彥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 等判例意旨)。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起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對被告形成有罪心證之實質舉證責任。反之,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屬不能成立,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之檢察官所提出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對於被告形成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證據法則,仍應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93年度台非字第21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係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者,即屬合於經驗法則。若本於理則上當然之定則所為之論斷,即為合乎論理法則,均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597號判例意旨 、91年度台上字第239 5號、87年度台上字第2168號、85年 度台上字第4531號、83年度台非字第318號、83年度台上字 第100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證人葉怡德、魏玉琴等於警、偵訊中之陳述,及兆豐票券公司97年9月3日兆豐票券三重字第146號函及其所附之債券賣出成交單、國稅局檢送葉 炳煌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葉文彥則堅決否認有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 (一)於82年間欲向建弘證券常務董事沈沛霖購買建弘證券之未上市股票,當時之社會情況若購買未上市股票而獲有高額利潤者,往往會招來勒索、恐嚇。為了低調商請其他三位兄弟(包含葉炳煌)借用他們的名義買股票,渠等各給我一個印章授權我使用。買的都是建弘證券常務董事出脫之股票。由於金額龐大,因而以三個人之名義購買,可以降低每個人購買金額以免引人注意。所以葉炳煌在中興票券三重分公司(嗣更名為兆豐票券公司)之帳戶,實為葉炳煌開立供我使用者,其內資金亦為我所有。 (二)於85年11月29日出售以葉炳煌名義購買之建弘證券公司股票得款32,589,851元,係於85年12月2日匯入葉炳煌於世華商 業銀行營業部開設之00000000000號帳戶中。又於85年12月 3日自葉炳煌世華銀行營業部帳戶中提領32,500,000元,匯 至葉炳煌上開兆豐票券公司帳戶中。自85年12月3日起至87 年12月17日止以葉炳煌名義續作債券。 (三)葉炳煌雖於87年12月8日過世,但我係87年12月3日交代魏玉琴辦理解約,轉回資金,當時葉炳堭尚未過世,因魏玉琴未立即辦理延至87年12月21日方辦理,魏玉琴不知葉炳煌過世之事,才會被誤解為偽造文書等語。 四、經查: (一)案外人葉炳煌固於87年12月8日死亡,中興票券三重分公司 (即兆豐票券公司)葉炳煌帳戶於85年12月3日購買之無記 名政府債券(票面金額為32,500,000元),於葉炳煌死亡後之87年12月21日當日因債券附條件交易到期(到期金額為36,437,128元)續以債券買斷交易承作(購買金額為36,464, 028元),後以買斷方式,要求交付面額34,100,000元之無 記名政府債權完結交易。嗣據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以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通知葉炳煌之繼承人即葉怡德等人漏報葉炳煌遺產中有「中興票券無記名政府債券核定金額36,369,795元(核定至87年12月8日止)」等情,有桃園縣龜山鄉戶政事務所 98年3月4日桃龜戶字第0980001191號函送之葉炳煌除戶資料、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該局98年4月3日北區國稅審二字第0980016257號函送資料、兆豐票券公司97年9月3日兆豐票三重字第146號函、同公司89年7月6日89.7.6 興重字第123號函暨債券櫃檯買賣對帳單等存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88頁至第89頁、第165頁至第170頁、他字卷第8頁至 第15頁、第29頁至第30頁、偵字卷第9頁至第11頁)。惟本 件之被告是否偽造文書在於被告是否借用葉炳煌之名義買賣證券。被告是否於葉炳煌死亡後,仍指示用其名義買賣債權製作文書。 (二)本件卷內資料並無葉炳煌簽名蓋印之買賣債券文件。亦無公訴人起訴所指偽造之「申請書」存在。經原審及本院向兆豐票券公司函詢葉炳煌買賣債券之交易方式及提供葉炳煌於87年12月21日出售原以附條件交易方式購買之政府債券及以買斷方式購買無記名債券之申請書或成交單等文書資料,據覆:「因葉炳皇於86.5.2簽立『債券附條件買賣契約』及『客戶基本資料表』,嗣後於本公司買賣債券之過程,係以電話或臨櫃方式連絡交易。且因客戶於本公司買賣債券所應付或應收之款項,均係匯入本公司或該客戶之銀行帳戶,款項流程清楚,無須辦理或留存相關申請書、契約、憑證、文件等資料。另,本公司辦理債券附條件交易係委由保管銀行出具保管憑證,賣斷交易則為交付實券。同上理由,葉炳煌於本公司買賣債券之過程,無留存『個人親自(或受委託人)填寫、簽名或用印』。以上所稱葉炳煌於本公司買賣債券之過程,無留存『個人親自(或受委託人)填寫、簽名或用印』。係指客戶於本公司買賣債券之過程,係以電話或臨櫃方式連絡交易,無須辦理或留存相關申請書、契約書、憑證、文件等資料。另本公司辦理債券附條件交易係委由保管銀行出具保管憑證,並郵寄成交單及保管憑證予客戶,賣斷交易則為交付實券,客戶或其指定之人臨櫃辦理實券交割手續,並於成交單其中一聯客戶聯蓋用基本資料表上所留存印鑑,經本公司核對無誤並確認款項已入帳後始能交付實體債券。有關葉炳煌君87.12.21買斷債券交易(該筆交易於本公司則屬賣斷交易)之客戶簽收聯,因已逾保管期限,本分公司業已銷毀而未留存。」有兆豐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分公司101年9月7日兆豐票三重字第0164號函在卷可按。是本件被 告並無偽造公訴人起訴書所指無需製作且未製作之「申請書」,至買斷債券交易之客戶簽收聯,公訴人並未提出,亦未保全證據,現已銷燬滅失而不存在,無從查核印證,合先敘明。 (三)關於中興票券三重分公司(兆豐票券公司)葉炳煌帳戶申設之過程,證人潘炯墻於原審結稱:以前在中興票券三重分公司任職,印象之任職期間是84年到87年。任職期間曾有位葉炳煌來開戶,先前不認識他,是魏玉琴推薦要來開戶。我就到葉炳煌住家找去他,他家在臺北市士林、北投附近,在半山腰上之一間別墅。原審卷第187頁之債券附條件買賣總契 約、客戶基本資料表是在葉炳煌家所寫,填寫時葉文彥不在場,客戶基本資料是葉炳煌提供資料給我填寫,其中聯絡人列黃美菊、魏玉琴也是依葉炳煌告知所填寫。客戶基本資料表之印文及契約書上之簽名則由葉炳煌親自蓋印簽名,契約之通訊地址,記得是宮前五金公司之地址,但是實際上簽約地點是在臺北市。除簽約時見過葉炳煌外,只有對保時見過他等語(見原審卷第257頁至第259頁)。核與證人魏玉琴於原審證述:葉炳煌係於85年11月底至12月初完成開戶的,因為被告稱其與葉炳煌談妥了,葉炳煌會在中興票券開戶供其他使用,就叫我跟中興票券聯絡,我就跟潘炯墻聯繫,請潘炯墻直接與葉炳煌聯絡開戶事宜,我未參與契約填寫過程等語(見原審卷第269頁至第270頁)。足證中興票券三重分公司(兆豐票券公司)葉炳煌帳戶確係葉炳煌經魏玉琴居間與中興票券三重分公司聯絡後,由葉炳煌辦理開戶。又葉炳煌與被告葉文彥均為宮前五金公司股東,被告尚擔任該公司董事及管理部主管,葉炳煌未在宮前五金公司內兼任其他職務,而魏玉琴、黃美菊乃宮前五金公司之財務部職員,工作10餘年,均非葉炳煌之秘書、助理或聽從葉炳煌指示之人,亦不認識葉炳煌,而是聽命於被告。中興票券三重分公司葉炳煌帳戶之交易進出,都是由魏玉琴與中興票券公司潘炯墻聯絡,債券展延數次,都是將資料寄至宮前五金公司,展延前也都是魏玉琴與潘炯墻聯絡,亦據證人魏玉琴、黃美菊、潘炯墻等於警偵訊及原審證述明確。且有經濟部98年2月23日 經授中字第09834721700號函檢送之宮前五金公司86年至88 年間之變更登記表、股東名冊、董事會議事錄等在卷可憑。葉炳煌既未在宮前五金公司任職,猶於申設中興票券三重分公司帳戶時,以宮前五金公司地址為其通訊地址,並以魏玉琴及黃美菊為登記聯絡人,且魏玉琴復為實際之聯絡人,相關債券買賣均為聽從被告葉文彥指示之魏玉琴聯繫潘炯墻後所為,應可證明中興票券三重分公司葉炳煌帳戶,確為葉炳煌開立後交被告使用無訛。 (四)證人即被告之二哥葉政彥於本院上訴審結稱:於82年,曾借出名義給葉文彥購買建弘證券股票,葉文彥說要買未上市、未上櫃公司股票,因為當時治安不好,所以借我名義去買。我去銀行開戶,接著把印章交給被告使用。我知道其他兄弟亦出借名義供被告使用,包括大哥葉炳煌、弟弟葉明彥等。我自71年間起即擔任宮前五金公司董事長,被告以我名義購買之建弘證券公司股票,是否處分,我不知道,都是由被告處理。82年間由宮前五金公司甲存帳戶開出之4張支票,乃 先前葉文彥借錢給宮前五金公司使用,宮前五金公司事後要還給葉文彥的錢。因為當年前幾個月公司需要錢週轉,剛好被告比較有錢,我們向被告借錢週轉,所以才需要還錢給被告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88頁、第89頁)。 (五)證人魏玉琴另於原審證稱:葉炳煌開完戶後,被告葉文彥於85年12月初,曾拿一張其親自蓋印之3千多萬元取款條給我 ,是葉炳煌世華銀行營業部之戶頭,被告葉文彥說要匯款到中興票券之交割戶頭即上海商銀,匯款時間是85年12月3日 ,因匯款單筆金額不得超過2千萬元,故分成2筆匯款。被告葉文彥於債券到期又叫我續作,中間過程有一再續作RP(即附條件買回),RP續作只要打電話過去即可。本件葉炳煌之債券帳戶存摺、印章等都是被告在保管,葉炳煌也從未指示我去辦理債券展延事宜。被告於87年12月3日交代我去把債 券轉成公債交給他,並把存摺、印章交給我,當時不清楚葉炳煌病危之事,被告沒有說為何要轉成公債之原因,所以我去電中興票券說要把RP轉成公債,中興票券之人員告知RP再兩個禮拜就到期了,如果提早解約會有利息之折損,而且以前也都到期再做,所以就等到87年12月17日到期,跟潘炯墻說好要轉成公債,可是要買之公債要21日才能交割,所以又續作到21日。我未將上情告知被告,因為覺得提早作會有利息損失,而且只差兩星期,所以就到期才作,當次公債交易金額有差一些,應該是1、2萬元,我有幫忙墊付等語(見原審卷第270頁至第273頁、第275頁、第276頁)。核與卷附永豐金證券公司98年5月7日永豐金證法令遵循處(98)字第00072號函暨附件、兆豐票券公司三重分公司98年4月17日兆豐票三重字第035號函及附件、以及兆豐票券公司檢送之債券 櫃檯買賣對帳單等(見原審卷第184頁至第189頁、第203頁 至第206頁、他字卷第114頁、第115頁)所示之交易流程及 紀錄並無不合。證人潘炯墻於原審亦證稱:如果RP債券還沒有到期,我們都會提醒客戶會有利息損失約打8折等語。俱 足徵表被告辯稱中興票券三重分公司葉炳煌帳戶於85年11月29日賣出建弘證券公司股票,得款32,748,399元,經被告將前開款項匯入葉炳煌所開立之世華銀行營業部帳戶。被告於85年12月3日再指示魏玉琴由上開世華銀行帳戶提領32,500,000元匯回系爭中興票券三重分公司葉炳煌帳戶,以附條件 交易方式購買政府債券,並以本息續購至87年12月21日止,當日改以買斷方式購買34,100,000元之無記名政府債券,應付金額為36,464,028元,當日買賣交易應收差額26,900元,由魏玉琴墊款補足等情,要非子虛。 (六)證人潘炯墻於原審作證接受交互詰問,於檢察官詢以「葉炳煌有無跟你提到他開這個帳戶,是要提供其他任何人使用?」時,固答稱:「沒有。」(見原審卷第259頁)惟葉炳煌 開戶後實際供何人或何目的使用,並告知潘炯墻之義務。矧被告借用其兄弟帳戶及名義購買股票之目的,即為分散金額,避免引入注目,是被告或葉炳煌於開設帳戶時,尤無張揚之理。自不能以葉炳煌於申設辦理系爭帳戶之開戶時,未曾向業務員潘炯墻表示其欲將帳戶借予他人使用,資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七)被告提出借用葉炳煌名義開立帳戶及出資情形,係於82年6 月28日自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林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支領1500萬元,存入宮前五金公司開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甲存帳戶內。於82年7月19日自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林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支領400萬元,存入宮前五金公司開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甲存帳戶內。其於82年8月9日出資以本人及葉炳煌、葉政彥、葉明彥等名義購買建弘證券股票共計29,159,000元,包括自宮前五金公司開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甲存帳戶轉入葉炳煌同銀行00000000000帳戶6,955,000元;自宮前五金公司開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甲存帳戶轉入葉政彥同銀行00000000000帳戶6,955,000元;自其開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林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轉入葉政彥同銀行00000000000帳戶1,400,000元 ;自宮前五金公司開設於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甲存帳戶轉入葉明彥同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6,955,000 元;自宮前五金公司開設於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甲存帳戶轉入其同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6,955,000元;自葉炳煌開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帳戶提領 6,955,000元;開台支繳股款;其於82年8月20日再自開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林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9,000,000元,存入宮前五金公司開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甲存帳戶內。結算後,宮前五金公司於翌日 即82年8月21日歸還現金180,000元予葉文彥。葉文彥於85年11月29日出售葉炳煌名義之建弘證券股票,得款32,589,851元,於85年12月2日逕入葉炳煌開設於世華商業銀行營業部 00000000000號帳戶;於85年12月3日自葉炳煌開設於世華商業銀行營業部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32,500,000元匯至中 興票券公司,並以葉炳煌名義購買債券;自85年12月3日起 至87年12月17日止,均以葉炳煌名義續作債券,並有取款憑條、支票存款送款簿、支票、存款憑條、股票轉讓過戶通知書、證券交易稅繳款通知書、匯款申請書、交易明細等為證(見原審審訴字第343號卷第9頁至第34頁)。核與證人葉政彥前揭證述相符。被告所辯其客觀上獲有使用他人名義之授權,主觀上並無偽造他人私文書或行使偽造他人私文書之故意,應屬有徵。 (八)告訴人雖質以被告僅貸予宮前五金公司15,000,000元及4,000,000元,與被告購買建弘證券股票支出29,159,000元不符 ,因而否認被告曾借款予宮前五金公司云云。惟被告確曾借款予宮前五金公司之事實,業據證人葉政彥於證述如前,並有被告匯款予宮前五金公司之取款憑條及支票存款送款簿在卷可憑。至被告出資購買建弘證券股票所需29,159,000元,非僅依恃宮前五金公司開出之4張支票,被告尚由其開設於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林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轉入葉 政彥同銀行00000000000帳戶1,400,000元;嗣於82年8月20 日再自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林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提領9,000,000元,存入宮前五金公司開設於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甲存帳戶內。結算後,宮前五金 公司於翌日即82年8月21日歸還現金180,000元予葉文彥,亦如前述,被告購買建弘證券股票所需資金29,159,000元,應為被告所給付。又國稅局核定葉炳煌繼承人之遺產稅時,復認定漏報葉炳煌對於被告之資金債權新臺幣1500餘萬元,縱屬無訛,亦與被告是否曾借用葉炳煌名義設立帳戶,買賣股票及債券間,無必然關連,自不能僅執此資金債權之存在,即否認被告以葉炳煌帳戶購買債券之資金係被告所有本件被告出資之事實業臻明確,告訴人聲請調閱宮前五金公司帳冊資料,以證明被告利用葉炳煌系爭帳戶買賣股票、債券之資金,是否由宮前五金公司負擔,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九)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 義,而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之一。中興票券三重分公司(兆豐票券公司)葉炳煌帳戶,既係被告葉文彥經葉炳煌同意開立後供其使用,帳戶內資金亦為被告葉文彥所有,所有交易亦係被告指示魏玉琴為之,與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之構成要件有間。雖人之權利之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所明定。葉炳煌於87年12月8日死亡,其權利能力於死亡時消滅,其後無另行同意或授權他人賣出債券之可能。惟被告堅稱係87年12月3日指示魏玉琴 把葉炳煌帳戶之債權轉為公債給伊,不知魏玉琴延至87年12月21日才辦理等語。而核證人魏玉琴於原審亦具結證稱:被告於87年12月3日交代我去把債券轉成公債交給他,並把存 摺、印章交給我,當時不清楚葉炳煌病危之事,被告沒有說為何要轉成公債之原因,所以我去電中興票券說要把RP轉成公債,中興票券之人員告知RP再兩個禮拜就到期了,如果提早解約會有利息之折損,而且以前也都到期再做,所以就等到87年12月17日到期,跟潘炯墻說好要轉成公債,可是要買之公債要21日才能交割,所以又續作到21日。我未將上情告知被告,因為覺得提早作會有利息損失,而且只差兩星期,所以就到期才作。且(檢察官問:87年12月3日拿到印章直 到87年12月21日你把印章還給葉文彥之前這段時間葉文彥有無詢問,或著要把印章要回來)沒有」「(檢察官問:葉文虨87年12月3日把印章交給你時,有無交待你要在何時把事 情辦好?)沒有」(見一審卷第270頁至第273頁、第274頁 、第275頁、第276頁)。其證述與證人潘炯墻之證述內容:「如果RP債券還沒有到期,我都會提醒客戶會有利息損失約8折」等語(見他字卷第114頁、第115頁),均與被告所辯 相符。則被告係於葉炳煌生前即指示魏玉琴辦理,且未要求魏玉琴辦理完畢之時間,主觀上亦無犯罪之故意(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3893號判決,即本件發回更審判決意旨參照 )。至告訴人雖質疑被告知悉葉炳煌身體不好,要將債券轉為被告名義,魏玉琴僅係職員,何能自作主張延後辦理,被告何以不加聞問云云。惟證人魏玉琴並不知悉葉炳煌之身體狀況,為其證明屬實,其為利息之損失,延後兩週辦理,並不違情理。而本件又無被告於葉炳煌死亡後,另交代魏玉琴續辦之積極證據,不能以此推測之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事證,尚不足使所指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復未提出其他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公訴人另於原審辯論終結前,以言詞補陳葉炳煌身故後,葉炳煌帳戶內之債券即屬於葉炳煌之遺產,被告涉嫌侵占葉炳煌遺產。惟起訴事實並無一語敘及被告有何侵占行為,所指被告涉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從與其他罪名有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無從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趙功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