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更(二)字第1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6 月 05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更(二)字第162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富榮 選任辯護人 曾國龍律師 劉建志律師 鄧雅茹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80 號,中華民國98年7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311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蕭富榮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富榮與林靖庭(業經原審另案論以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判處有期徒刑5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確定)分別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 號1 樓素人國際有限公司(下簡稱素人公司)之前後任負責人,均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緣被告蕭富榮因向地下錢莊借貸無力償還,雖預見將公司之發票章及統一發票等資料提供予不明人士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集團使用從事逃漏稅捐之不法行為,且明知素人公司自民國於民國95年1 月至96年2 月間止,並無實際銷貨事實,竟仍與該地下錢莊人員、林靖庭共同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蕭富榮先於95年初,在臺北市吉林路之某公司內,簽立讓渡書將素人公司讓渡與地下錢莊,並交付公司章及統一發票與地下錢莊人員使用,且承租前開上址公司房屋作為公司辦公處所後,再由地下錢莊人員於95年2 月14日,辦理變更素人公司負責人為林靖庭,公司地址則變更為被告蕭富榮前開承租地址,虛偽開立素人公司統一發票予如附表所示之隱山有限公司等9 家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申報扣抵營業稅額,共計78紙,合計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52 萬9,291 元,以此不正方法幫助前開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達152 萬6,467 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因認被告蕭富榮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逃漏稅捐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被告蕭富榮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先予說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蕭富榮涉有前述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等罪,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記帳業者李曉玲、沈維城及房東林吉裕之證詞、素人公司公司登記卷影本、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及素人公司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蕭富榮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素人公司轉讓予王亞虎經營之事實,及對於王亞虎取得素人公司後有變更負責人為林靖庭,王亞虎等人並於如附表一至九所示之時間虛偽開立素人公司發票幫助隱山等9 家公司逃漏稅損等事實,亦不爭執,惟堅決否認有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即發票)、幫助逃漏稅捐等犯行,辯稱:因為伊向王亞虎借款7 、8 百萬元無力償還,為清償所積欠之債務,遂於95年1 月間將素人公司、專櫃及賣場皮件轉讓予王亞虎抵債,素人公司變更負責人後竟虛開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伊並不知情,也無法預知,更無與王亞虎、林靖庭共謀為本件犯行等語。 五、本院查: (一)被告蕭富榮原係素人公司之負責人,因積欠案外人王亞虎大筆債務,為清償債務,於95年1 月間將所有之皮件存貨、營業據點,連同素人公司一併轉讓予案外人王亞虎,素人公司即自95年2 月14日起變更登記負責人為林靖庭,實際則由王亞虎、邱治群等人負責經營等情,業據證人林靖庭供述、證述:我有投資素人公司100 萬元,公司是做服飾皮件,我不是實際負責人,當初是因為王亞虎叫我來當負責人經營服飾皮件可以賺錢,實際負責人是王亞虎,公司經營由他處理,王亞虎只負責經營二個月左右就欠債跑路,王亞虎有叫丁雙傑(即邱治群)過來接素人公司,邱治群就叫一位劉育維過來管理素人公司,我沒有實際在素人公司上班,只是偶爾去看一下,有去領素人公司發票,是邱治群帶我過去辦理,領到的發票就交給邱治群去處理,我只知道公司是在皮件買賣,在忠孝東路三段的地址有看到貨(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841 號卷第15、25至26、39頁)等語;我不認識被告,王亞虎跟我說經營素人公司要賣皮件,當初是王亞虎找我投資,因為我有投資就讓我當負責人,讓我有些保障,他也有讓我看貨品,王亞虎現在都找不到人,素人公司的發票都是交給小丁及素人公司員工劉育誠處理,素人公司發票我去領過一次,第一次要負責人去領,我登記負責人是當人頭,有關公司的問題都沒有跟被告聯繫,辦過戶時也沒有印象見過被告,登記後都是王亞虎負責處理,我不知道等語明確(見上訴審卷第48、49頁),復經證人即記帳業者證人沈維城證稱:素人公司前後任負責人蕭富榮、林靖庭都看過,是由我幫他們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辦理變更登記時見過蕭富榮、林靖庭、王亞虎,我聽王亞虎說因為蕭富榮經營公司缺乏資金週轉,就向他及洪舜界借款週轉,後來蕭富榮無法還款,才把素人公司轉讓給他,當初是王亞虎拿素人公司資料來找我進行公司負責人及地址變更登記,王亞虎說他覺得可以投資所以才受讓該公司,他們只有說蕭富榮欠王亞虎錢,並沒有說轉讓公司抵銷多少債務,公司轉讓時洪舜界也有和我接洽過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3110 號卷第248 至249 頁、第264 頁);何時受委託辦理素人公司變更登記我不記得了,就是一月、或二月的事情,除了幫素人公司辦理變更登記之外,還有作記帳跟報稅,有幫素人公司領取發票,我們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都是一定要見過本人的,在本案我是有見過蕭富榮與林靖庭。(你是否知道素人公司轉讓負責人的原因?)就是王亞虎有借錢給被告,被告還不出來,王先生認為這個公司有價值、有存貨、有營業據點,所以被告就把公司轉讓出去抵債。因為最初來委託我的時候,被告、王亞虎、林靖庭都有來找過來,是不是同時來,我現在不記得,他們找我辦變更登記,我有稍微問一下原因,他們當初是這樣跟我說的。(你剛才說的借錢抵債的經過,是被告本人跟你陳述的嗎?)被告本人也有跟我大概講,可是他是怎樣講的,我現在不記得,而且這也是他們公司內部的事情,我也是大概聽一下等語(見原審卷第55至57頁)屬實,且為被告蕭富榮供認在卷,堪認被告確係因積欠王亞虎債務,為抵債始將素人公司經營權、公司存貨、營業據點等轉讓與王亞虎,王亞虎再找證人林靖庭投資經營,並登記為負責人等情無訛,此外並有素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台北市政府95年2月14日府建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素人公司章程 、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影本各1份在卷 可稽(見第23110號偵卷第33至4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二)素人公司係於93年6月23日設立登記,並由被告擔任該公 司負責人,該公司所營事業為成衣批發、鞋類批發、皮包、手提袋、皮箱批發及零售業乙情,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素人公司設立登記表各一份在卷足憑(見第23110號偵卷第69、79頁),又被告於95年1月間轉讓素人公司予王亞虎前,該公司於94年間確有實際營業,並與廠商進貨、銷售貨物之事實,應非空殼公司一節,此見素人公司94年度營業稅年度資料明細記載(見本院更二卷第97頁):該年度素人公司曾向龍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進貨6,365,520元、豪韻企業社進貨2,400,000元、名冠國際有限公司進貨630,000元,及素人公司94年6月、8月、10月、12 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本院更二卷第120至123頁)上所載,素人公司94年4月銷售額為103,000元、94年8月銷售額為2,385,000元、94年10月銷售額為603,270 元、94年12月銷售額為6,671,046元等情即明,復經本院向 財政部國稅局調取素人公司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亦查知素人公司94年度營業收入為9,762,316元,此 有財政部台北國稅局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核定通知書、素人公司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各一份在卷可查(見本院更二卷第150至162頁),由此可知,被告辯稱轉讓前有實際經營素人公司,素人公司並非空殼公司等語,並非無據;參以被告除將素人公司轉讓王亞虎經營外,另有將公司存貨皮件等物品交付王亞虎之情,復經證人林靖庭、沈維城、洪舜界分別證述在卷(見第23110號偵卷第33至41頁、第272頁、98年度偵緝字第841 號卷第39頁、原審卷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見本院上訴審卷第49頁),則被告因積欠債務,而將素人公司、公司存貨、營業據點轉讓予王亞虎抵債,尚難謂有何不合理之處,至於素人公司於93年6月設立登記時,固有發生公司資金 未實際到位,而以聲請文件表明收足,違反公司法第9條 第1項之情形,然公司之股款股東有無實際繳納,與公司 事後實際經營與否無必然關係,蓋素人公司是否為「空殼公司」,仍應以該公司設立登記後有無實際營業以資判斷,要難單憑素人公司有前述違反公司法之情事,即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被告轉讓素人公司予王亞虎後,並未參與素人公司之內部經營,亦無參與虛開附表所示發票之行為,更無協助素人公司繼續領取空白統一發票等情,業據證人林靖庭證稱:不認識被告,素人公司的發票都是交給小丁及素人公司員工劉育誠處理,有關公司的問題都沒有跟被告聯繫,辦過戶時也沒有印象見過被告等語(見上訴審卷第48、49頁)綦詳,核與證人沈維城證稱:我負責該公司記帳時間從95年1月至11月報完營業稅後,該公司就不委託我記帳,96 年2月15日該公司有派一位洪舜界先生來簽收取回素人公 司95年度的進銷項發票及96年1、2月發票及統一發票購票證,記帳期間見過林靖庭好幾次,96年間素人公司要拿回發票時我有要求林靖庭要本人過來,他有過來,但他說他會請洪舜界過來領回,所以我才把資料叫給洪舜界,記帳期間有幫素人公司統購發票,購買發票後以郵寄或直接送到忠孝東路三段素人公司地址交給他們公司會計等語(見第23110號卷第248至249頁、第264頁)、證人馬漢華證稱:(94年10月份左右我是否把辦公室分租給你?)是的,我成立個人工作室。(95年1月我是否有請你跟王亞虎承 租原來的地方?)是的,之後沒有見到被告進去過,在公司現場有看到很多皮件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47至48頁)大致相符;復觀諸證人即記帳業者李曉玲於原審證稱:伊為被告負責之素人公司處理帳務、申報營業稅到94年11、12月,94年底就聯絡不上被告了,所以素人公司94年度的營利事業所得稅,伊都無法申報,但在這段期間還是試著要找到被告,因為如果沒有申報,公司會被罰很多錢,但還是聯絡不上。大概95年6、7月的時候,有一位先生打電話給伊說,他要素人的帳,也沒有講的很清楚,因為伊不知道他跟素人有什麼關係,跟他說一定要叫負責人蕭先生本人親自來跟伊講,過了幾天被告就主動打電話找伊,他說負責人變更,並且叫伊趕快去補申報94年度的營利事業所得稅,然後他還說他不會再跟伊聯絡,以後就是由接手的人跟伊聯絡,後來被告都沒有再打電話給伊,應該就是原來那位先生有跟伊聯絡素人公司的事情,然後伊有收到傳真給的一些資料,在一、二天內就趕快去辦理素人公司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申報完當天,就趕快打電話找那位先生,同一天伊騎機車把素人公司全部資料拿到忠孝東路的一個辦公室交給一個先生等語(見原審卷第50、51頁),可知證人李曉玲自94年底開始即無法與被告聯絡處理素人公司帳務、報稅事宜,而有關素人公司申報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一事,也是因其他人與證人李曉玲聯絡索取素人公司之帳務資料,證人李曉玲要求被告親自出面聯繫後,被告才於數日後與證人李曉玲電話聯繫,並告知素人公司負責人已變更,以後就是由接手的人跟其聯絡,之後亦未就素人公司帳務、報稅事宜再與證人李曉玲聯繫處理等情無誤,顯見被告辯稱素人公司轉讓後,伊即未再接觸、參與素人公司之概況,應非虛詞,又縱使被告事後有以電話告知證人李曉玲公司負責人已變更,也是應證人李曉玲要求所為,其目的無非是為協助申報素人公司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要與請領統一發票之事完全無涉,何況被告於公司發生轉讓、負責人變更等事宜後,通知記帳業者上開情事,亦屬事理之常,仍難據此即謂被告有共同虛偽開立素人公司發票之謀議。 (四)另公訴人所提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及素人公司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等證據,僅得證明如附表所示隱山等9家公司於95年1月至96 年2月間,確有使用素人公司之發票報稅等事實,惟證人李曉玲證稱為被告素人公司處理帳務申報營業稅至94年底止,已如前述;又被告已於95年1 月間將素人公司讓渡予王亞虎等人,縱使被告配合將公司物品(包含原先即放置在素人公司內之95年1 月、2 月份之發票)一併移交,亦屬當然,實難臆測被告可預見案外人王亞虎於取得素人公司所有95年1 月、2 月份之發票後,將從事不法行為,而推認被告有共謀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 (五)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規定「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刑法第215 條則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均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所填製或登載之內容,係屬不實事項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具有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為限,若為間接故意或係過失,則難以前開之罪相繩(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377 號、69年台上字第595 號判例參照)。查被告雖配合王亞虎將素人公司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為林靖庭,但被告讓渡素人公司係因積欠王亞虎債務,而王亞虎、林靖庭則係因抵債及投資等因素受讓素人公司,已如前述,而素人公司之營業項目本包括皮包、手提袋、皮箱批發及零售業,王亞虎又已接收素人公司營業據點、皮件等存貨,並將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林靖庭,依此客觀情狀觀之,被告主觀上是否已明知王亞虎等人取得素人公司之目的即是要從事虛開發票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不法行為,而仍讓與該公司,實屬有疑。何況,倘若被告自始即與王亞虎、林靖庭共謀以虛開發票幫助逃漏稅捐之方式抵抵償債務,直接開立素人公司或其他被告名下之日天公司發票即可遂行其等犯行,豈需大費周章讓與素人公司及存貨,更進而辦理素人公司變更負責人之必要,亦顯可疑,況且案外人王亞虎迄今仍未到案,依目前卷存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於轉讓素人公司之初,即與王亞虎或林靖庭等人共同謀虛開發票幫助附表所示公司逃漏稅捐,或被告確知王亞虎等人取得素人公司之目的並非為正當經營,而係要從事上開不法行為,而仍讓與公司,自難認其有何明知不實之犯罪故意。至被告於轉讓素人公司之過程如存有疏失之情事,充其量僅屬過失行為,仍與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有間,亦難據以該罪相繩。 (六)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意旨以:本件重要證人即素人公司營業址房東林吉裕,堅稱被告於95年7月確有出面「來跟我租 (屋)」,果若無訛,此時已在被告將公司登記移轉之後半年,竟仍協助地下錢莊人員辦事,攸關被告參與錢莊人員不法勾當程度,影響被告犯罪成立與否之認定,被告雖否認該情,原審未命對質,遽認林吉裕所證不足採,尚嫌未洽等語;辯護人於本院另聲請鑑定比對房屋租賃契約書中「素人國際有限公司」等手寫筆跡是否為被告之筆跡等語。經查,證人即房東林吉裕雖於原審證稱:這間房子我是在93年間先出租給王立太,跟他打的是2年,應該是要 到95年中期滿,但是到94年11月,王立太在約滿前要離開就介紹被告來租,我就租給被告,也有打租約,但是是續約,條件就是像租給王立太的一樣,期限就是接著王立太租約的期限,而且我沒有漲房租,期間到了的時候,被告就再出面跟我簽95年7 月1日這份租約等語(見原審卷第 57頁背面、58頁正面、背面、59頁背面),然被告堅決否認有簽訂上開租約之事實,又依卷附房屋租賃契約影本觀之(見第23110 號偵卷第118、119頁),該份租賃契約書並不完整,只有第一頁、最末頁,其餘中間頁數則付之闕如,且該契約書末頁並未記載雙方簽訂之年月日,無法查知本件契約簽訂之正確時間,又立契約人欄甲方林吉隆固有簽名蓋章,但乙方素人股份有限公司則僅蓋公司章,並無負責人之簽章,若果被告確有親自出面訂立上開租約,何以林吉裕未要求被告簽名於租約上?顯與常情有違,另該紙租賃契約書正本已經找不到了,復經證人林吉裕證述明確(見第23110號偵卷第309頁),顯然已無從囑託相關機關鑑定比對該紙契約書上「素人國際有限公司」之字跡,是否即為被告之字跡之可能;再經本院多次傳喚、拘提證人林吉裕,證人林吉裕俱未到庭,經調取證人林吉裕戶籍資料查證後,已知證人林吉裕於98年10月27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考查(見本院更二卷第216 頁),亦難如最高法院所指再命被告與證人林吉裕對質,再者,證人林吉裕上開所述證言,悉與其先前於偵查所述「後來95年底原來王太立租約期滿後,蕭富榮又約我另外以公司名義要跟我續租2 年,但是後來我就沒有再同意出租」等情(見第23110 號偵卷第309 頁)不合,經質之證人林吉裕上情,證人林吉裕更證稱:真的不記得,可是我偵查中確實有這樣講,還有我現在記得的是到95年底時,被告也都沒有再出面,實際住在屋子裡面的人有跟我說要用自己的名義重新打一份租約來續租,但是我不同意,偵查中說95年底被告有約我要續租,應該是不對的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可見證人林吉裕雖無故意誣陷被告之意,然其對於何時與被告簽訂本件租賃契約時間之記憶,並非清晰,實有記憶不清之危險,是證人林吉裕上開證詞,是否為真,實堪置疑,尚難依其證詞遽為不利被告之依據。 (七)末查,證人林靖庭因本件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8年6月30日以98年度訴字第8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 算1日,已於98年7月28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更二審卷第52至54頁),並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訛,且觀諸前述刑事判決,並未認定被告與證人林靖庭、王亞虎、邱治群同為本件犯行之共同正犯。又案外人王亞虎、邱治群雖為素人公司實際負責人,案外人王亞虎並與被告直接接觸、處理素人公司轉讓事宜,彼等對於被告於轉讓公司之初,是否即知悉王亞虎等人取得素人公司之目的係要從事前述不法情事,而已有所謀議等事實至關重要,惟王亞虎已於96年12月30日潛逃出境,且彼等二人所涉犯之本件犯行,均因二人通緝未到案,迄今尚未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有法務部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本案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第23110 號偵卷第284 至285 頁、本院更二卷第209 至212 頁),此部分事實已難傳喚案外人王亞虎、邱治群調查釐清,而證人林吉裕證述內容之正確性又有前述可疑慮之情,基於犯罪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更難遽認被告有為本件犯行。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與林靖庭、王亞虎、邱治群等人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或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未及詳查遽予論罪科刑,自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麗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汪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檢察官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寶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附表一:隱山公司 ┌────┬─────┬─────┬──────┐ │開立年月│ 發票號碼 │發票銷售額│逃漏營業稅額│ │ │ │(新台幣)│ (新台幣) │ ├────┼─────┼─────┼──────┤ │95.5 │MU00000000│ 370000 │ 18500 │ ├────┼─────┼─────┼──────┤ │95.5 │MU00000000│ 510000 │ 25500 │ ├────┼─────┼─────┼──────┤ │95.5 │MU00000000│ 680000 │ 34000 │ ├────┼─────┼─────┼──────┤ │95.5 │MU00000000│ 622500 │ 31125 │ ├────┼─────┼─────┼──────┤ │95.6 │MU00000000│ 600000 │ 30000 │ ├────┼─────┼─────┼──────┤ │95.6 │MU00000000│ 208000 │ 10400 │ ├────┼─────┼─────┼──────┤ │95.9 │PU00000000│ 391600 │ 19580 │ ├────┼─────┼─────┼──────┤ │95.9 │PU00000000│ 140000 │ 7000 │ ├────┼─────┼─────┼──────┤ │95.9 │PU00000000│ 222880 │ 11144 │ ├────┼─────┼─────┼──────┤ │95.9 │PU00000000│ 234300 │ 11715 │ ├────┼─────┼─────┼──────┤ │95.9 │PU00000000│ 216000 │ 10800 │ ├────┼─────┼─────┼──────┤ │95.9 │PU00000000│ 425340 │ 21267 │ ├────┼─────┼─────┼──────┤ │95.9 │PU00000000│ 178000 │ 8900 │ ├────┼─────┼─────┼──────┤ │95.10 │PU00000000│ 183040 │ 9152 │ ├────┴─────┼─────┼──────┤ │合計 │ 0000000 │ 249083 │ └──────────┴─────┴──────┘ 附表二:聖霖公司 ┌────┬─────┬─────┬──────┐ │開立年月│ 發票號碼 │發票銷售額│逃漏營業稅額│ │ │ │(新台幣)│ (新台幣) │ ├────┼─────┼─────┼──────┤ │95.1 │KU00000000│ 690000 │ 34500 │ ├────┼─────┼─────┼──────┤ │95.1 │KU00000000│ 690000 │ 34500 │ ├────┼─────┼─────┼──────┤ │95.1 │KU00000000│ 34800 │ 1740 │ ├────┼─────┼─────┼──────┤ │95.2 │KU00000000│ 699200 │ 34960 │ ├────┼─────┼─────┼──────┤ │95.2 │KU00000000│ 100000 │ 5000 │ ├────┼─────┼─────┼──────┤ │95.2 │KU00000000│ 753000 │ 37651 │ ├────┼─────┼─────┼──────┤ │95.7 │NU00000000│ 450000 │ 22500 │ ├────┼─────┼─────┼──────┤ │95.7 │NU00000000│ 460000 │ 23000 │ ├────┼─────┼─────┼──────┤ │95.7 │NU00000000│ 246600 │ 12330 │ ├────┼─────┼─────┼──────┤ │95.7 │NU00000000│ 378000 │ 18900 │ ├────┼─────┼─────┼──────┤ │95.7 │NU00000000│ 252700 │ 12635 │ ├────┼─────┼─────┼──────┤ │95.7 │NU00000000│ 681500 │ 34075 │ ├────┼─────┼─────┼──────┤ │95.7 │NU00000000│ 482480 │ 24124 │ ├────┼─────┼─────┼──────┤ │95.7 │NU00000000│ 482500 │ 24125 │ ├────┼─────┼─────┼──────┤ │95.7 │NU00000000│ 598500 │ 29925 │ ├────┼─────┼─────┼──────┤ │95.7 │NU00000000│ 472700 │ 23635 │ ├────┴─────┼─────┼──────┤ │合計 │ 0000000 │ 373600 │ └──────────┴─────┴──────┘ 附表三:紅典公司 ┌────┬─────┬─────┬──────┐ │開立年月│ 發票號碼 │發票銷售額│逃漏營業稅額│ │ │ │(新台幣)│ (新台幣) │ ├────┼─────┼─────┼──────┤ │95.11 │QU00000000│ 903000 │ 45150 │ ├────┼─────┼─────┼──────┤ │95.11 │QU00000000│ 860000 │ 43000 │ ├────┼─────┼─────┼──────┤ │95.11 │QU00000000│ 940000 │ 47000 │ ├────┼─────┼─────┼──────┤ │95.11 │QU00000000│ 775500 │ 38775 │ ├────┼─────┼─────┼──────┤ │95.11 │QU00000000│ 940000 │ 47000 │ ├────┼─────┼─────┼──────┤ │95.11 │QU00000000│ 940000 │ 47000 │ ├────┼─────┼─────┼──────┤ │95.12 │QU00000000│ 760000 │ 38000 │ ├────┼─────┼─────┼──────┤ │95.12 │QU00000000│ 504000 │ 25200 │ ├────┼─────┼─────┼──────┤ │95.12 │QU00000000│ 552000 │ 27600 │ ├────┴─────┼─────┼──────┤ │合計 │ 0000000 │ 358725 │ └──────────┴─────┴──────┘ 附表四:中翎公司 ┌────┬─────┬─────┬──────┐ │開立年月│ 發票號碼 │發票銷售額│逃漏營業稅額│ │ │ │(新台幣)│ (新台幣) │ ├────┼─────┼─────┼──────┤ │96.1 │RU00000000│ 500055 │ 25003 │ ├────┼─────┼─────┼──────┤ │96.1 │RU00000000│ 265460 │ 13273 │ ├────┼─────┼─────┼──────┤ │96.1 │RU00000000│ 182400 │ 9120 │ ├────┼─────┼─────┼──────┤ │96.1 │RU00000000│ 218750 │ 10938 │ ├────┼─────┼─────┼──────┤ │96.1 │RU00000000│ 247950 │ 12398 │ ├────┼─────┼─────┼──────┤ │96.1 │RU00000000│ 257000 │ 12850 │ ├────┼─────┼─────┼──────┤ │96.1 │RU00000000│ 178560 │ 8928 │ ├────┼─────┼─────┼──────┤ │96.1 │RU00000000│ 93000 │ 4650 │ ├────┼─────┼─────┼──────┤ │96.1 │RU00000000│ 238800 │ 11940 │ ├────┼─────┼─────┼──────┤ │96.1 │RU00000000│ 262800 │ 13140 │ ├────┼─────┼─────┼──────┤ │96.1 │RU00000000│ 202500 │ 10125 │ ├────┼─────┼─────┼──────┤ │96.1 │RU00000000│ 237900 │ 11895 │ ├────┼─────┼─────┼──────┤ │96.2 │RU00000000│ 210800 │ 10540 │ ├────┼─────┼─────┼──────┤ │96.2 │RU00000000│ 207700 │ 10385 │ ├────┼─────┼─────┼──────┤ │96.2 │RU00000000│ 217160 │ 10858 │ ├────┼─────┼─────┼──────┤ │96.2 │RU00000000│ 233730 │ 11687 │ ├────┼─────┼─────┼──────┤ │96.2 │RU00000000│ 946340 │ 47317 │ ├────┼─────┼─────┼──────┤ │96.2 │RU00000000│ 604950 │ 30248 │ ├────┴─────┼─────┼──────┤ │合計 │ 0000000 │ 265295 │ └──────────┴─────┴──────┘ 附表五:百漾公司 ┌────┬─────┬─────┬──────┐ │開立年月│ 發票號碼 │發票銷售額│逃漏營業稅額│ │ │ │(新台幣)│ (新台幣) │ ├────┼─────┼─────┼──────┤ │95.8 │NU00000000│ 173800 │ 8690 │ ├────┼─────┼─────┼──────┤ │95.8 │NU00000000│ 178000 │ 8900 │ ├────┴─────┼─────┼──────┤ │合計 │ 351800 │ 17590 │ └──────────┴─────┴──────┘ 附表六:耿顥公司 ┌────┬─────┬─────┬──────┐ │開立年月│ 發票號碼 │發票銷售額│逃漏營業稅額│ │ │ │(新台幣)│ (新台幣) │ ├────┼─────┼─────┼──────┤ │95.4 │LU00000000│ 170000 │ 8500 │ ├────┼─────┼─────┼──────┤ │95.3 │LU00000000│ 240000 │ 12000 │ ├────┼─────┼─────┼──────┤ │95.3 │LU00000000│ 348000 │ 17400 │ ├────┴─────┼─────┼──────┤ │合計 │ 758000 │ 37900 │ └──────────┴─────┴──────┘ 附表七:雅爵公司 ┌────┬─────┬─────┬──────┐ │開立年月│ 發票號碼 │發票銷售額│逃漏營業稅額│ │ │ │(新台幣)│ (新台幣) │ ├────┼─────┼─────┼──────┤ │95.9 │PU00000000│ 182160 │ 9108 │ ├────┼─────┼─────┼──────┤ │95.9 │PU00000000│ 200984 │ 10049 │ ├────┼─────┼─────┼──────┤ │95.9 │PU00000000│ 161616 │ 8081 │ ├────┼─────┼─────┼──────┤ │95.9 │PU00000000│ 165888 │ 8294 │ ├────┼─────┼─────┼──────┤ │95.9 │PU00000000│ 206640 │ 10332 │ ├────┼─────┼─────┼──────┤ │95.9 │PU00000000│ 153216 │ 7661 │ ├────┼─────┼─────┼──────┤ │95.9 │PU00000000│ 162448 │ 8122 │ ├────┼─────┼─────┼──────┤ │95.9 │PU00000000│ 180198 │ 9010 │ ├────┼─────┼─────┼──────┤ │95.10 │PU00000000│ 129978 │ 6499 │ ├────┼─────┼─────┼──────┤ │95.10 │PU00000000│ 149868 │ 7493 │ ├────┴─────┼─────┼──────┤ │合計 │ 0000000 │ 84649 │ └──────────┴─────┴──────┘ 附表八:聖嫚莎公司 ┌────┬─────┬─────┬──────┐ │開立年月│ 發票號碼 │發票銷售額│逃漏營業稅額│ │ │ │(新台幣)│ (新台幣) │ ├────┼─────┼─────┼──────┤ │95.3 │LU00000000│ 463200 │ 23160 │ ├────┼─────┼─────┼──────┤ │95.3 │LU00000000│ 485000 │ 24250 │ ├────┴─────┼─────┼──────┤ │合計 │ 948200 │ 47410 │ └──────────┴─────┴──────┘ 附表九:立澤公司 ┌────┬─────┬─────┬──────┐ │開立年月│ 發票號碼 │發票銷售額│逃漏營業稅額│ │ │ │(新台幣)│ (新台幣) │ ├────┼─────┼─────┼──────┤ │95.10 │PU00000000│ 458000 │ 22900 │ ├────┼─────┼─────┼──────┤ │95.10 │PU00000000│ 465000 │ 23250 │ ├────┼─────┼─────┼──────┤ │95.10 │PU00000000│ 471300 │ 23565 │ ├────┼─────┼─────┼──────┤ │95.10 │PU00000000│ 450000 │ 22500 │ ├────┴─────┼─────┼──────┤ │合計 │ 0000000 │ 92215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