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0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009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進財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鴻斌 被 告 鄭月霞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宋嬅玲律師 廖宛君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 年 度訴字第869 號,中華民國101 年2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22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鄭進財、曾鴻斌部分撤銷。 鄭進財、曾鴻斌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借款條壹張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鄭進財於民國93年間為設於臺灣地區之芽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芽莊公司)負責人,曾鴻斌則為臺灣芽莊公司之股東。94年初,鄭進財與黃詩惠(原名黃巧花)商談合作計劃,由黃詩惠提供資金,臺灣芽莊公司提供專利技術,共同在大陸地區江蘇省成立蘇州芽莊電子有限公司(下稱蘇州芽莊公司),並由黃詩惠擔任負責人。鄭進財於94年3 月至5 月間之不詳日期,為辦理陳建柱入股擔保之需,向黃詩惠要求提供蓋有「蘇州芽莊電子有限公司財務專用章」、「黃巧花印」印章印文及「黃巧花」簽名之空白A4規格之紙張共8 至10份,黃詩惠不疑有他,即以寄送方式如數提供(下稱空白授權書)。詎94年4 月間起,臺灣芽莊公司與蘇州芽莊公司之合作關係生變,鄭進財懷疑黃詩惠有意排除臺灣芽莊公司對於蘇州芽莊公司之股權,將使其投入蘇州芽莊公司之心血與資金付之一炬,竟與曾鴻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鄭進財於95年3 月29日前不詳時間,於不詳地點,未經蘇州芽莊公司、黃詩惠之授權,持黃詩惠前所提供之空白授權書,指示不知情之公司助理在其上空白處套印「蘇州芽莊電子有限公司向曾鴻斌先生台胞證號碼0000000000(B ),身份證號碼Z000000000, 借款人民幣參佰貳拾萬元正現金,預計二00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歸還本息參佰陸拾萬元正,黃巧花小姐為當然保證人,如逾期未還,黃巧花小姐同意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文字,表示蘇州芽莊公司於上開時間向曾鴻斌借款人民幣320 萬元,並由黃巧花擔任保證人之意,而偽造借款條(下稱系爭借款條)足生損害於蘇州芽莊公司及黃詩惠有負擔債務而受追償借款之危險。其後由曾鴻斌於95年3 月29日,持偽造之系爭借款條向大陸地區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蘇州芽莊公司及黃詩惠連帶給付上述借款,致上開法院誤認系爭借款條為真正,陷於錯誤,以(2006)蘇中民一初字第38號判決蘇州芽莊公司、黃詩惠應連帶清償曾鴻斌人民幣360 萬元,並經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以(2008)蘇民終字第96號判決駁回蘇州芽莊公司之上訴而確定,鄭進財、曾鴻斌因而共同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被害人黃詩惠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鄭進財、曾鴻斌爭執曾鴻斌、黃詩惠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鑑定,並爭執被告曾鴻斌於前開測謊鑑定後測後晤談錄影光碟之證據能力。惟查: ㈠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記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至於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1.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2.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3.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4.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5.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且觀其所附測謊鑑定說明書之內容記載事項,及參諸所附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顯示,已載明鑑定經過及其結果,核與法定記載要件相符,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該測謊鑑定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4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730號判決參照)。查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 月27日刑鑑字第0990013590號鑑定書暨檢送之相關鑑定資料所示(見第229 號偵續卷第88至104 頁),該測謊係經受測人即被告曾鴻斌及告訴人黃詩惠之同意,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人不必要之壓力,測謊人員徐國超亦具有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另測謊儀器品質良好,於測謊當日並無運作不正常之現象,且測謊環境良好,受測者之身心及意識狀態也無不能接受測謊或受到外力干擾之情,有刑事警察局測謊鑑定資料表、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測謊鑑定人資歷表各1 份等附卷可案(見第229 號偵續卷第88頁反面、第90頁、第91頁反面、第92頁正、反面),認形式上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又該鑑定書所附測謊鑑定資料表、測謊鑑定說明書、測謊圖譜、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見第229 號偵續卷第88頁反面至第91頁、第92至104 頁)已載明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熟悉測試法、區域比對法)亦具專業可靠性,核與法定記載要件相符,該鑑定機關受囑託對於曾鴻斌、黃詩惠實施測謊鑑定所出具之鑑定書,自屬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之鑑定報告,得為證據者,自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曾鴻斌測謊後晤談之光碟之證據能力:按錄音係記錄過去某特定時間所發生聲音,通常為運用機器設備將聲音記錄、儲存、附著在特定媒體之內,由於媒體尚非人類感官所得直接理解,欲確認錄音之內容自須針對所附著之物體證據即媒體本身實施調查程序,藉過去聲音之重現,推論證明過去所發生事實,進而作為審判之基礎。又按調查錄音紀錄所附著之媒體,例如光碟、錄音帶、電腦檔案,其目的在於重現聲音,使法院得以理解並確認內容,法院於調查錄音證據時,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影像、符號或資料,使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或告以要旨,即以親自聽聞之勘驗方式確認錄音內容為何。而錄音內容並無供述證據在本質上之不可靠性及不確定性,係「非傳聞」而不適用傳聞法則之規定。是法院以勘驗方式調查錄音證據,而成為勘驗之結果,屬法院勘驗所得,自有證據能力。經原審依職權勘驗被告曾鴻斌測後晤談光碟,結果如下:「測謊人員於測後會晤,與受測者談論關於測謊結果及利害關係之分析,或對受測者曉以陳述內容真實性之利弊,及對於案情明朗化可能提供予受測者幫助的過程中,測謊人員談話之語氣堪稱平穩、和善,態度亦屬懇切,雖測謊人員述及許多測謊結果未通過時,可能利害得失之內容,用意在勸受測者表述出還原真實之資訊,然其無利誘、脅迫等使人無法自由陳述之不當情形。且受測者於會談過程中,於回答與本件被訴事實相關之問題時,測謊人員完全不干涉受測者之回答,且都是順著受測者之回答提問,是可認測後會晤之內容,乃受測者本於自由意志而為之陳述,實無意志遭何不當心理強制或是顯然違背自主意思應答之情形。另受測者與測謊人員談及相關案情細節部分之過程,係在和平的氣氛下,以聊天之方式表達,測謊人員亦本鑑定中立之立場,未無理質疑其陳述之真實性,堪認該測後會晤之過程,並無違法情事。」,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原審法院卷第21至30頁),則被告曾鴻斌於測後晤談期間,可清楚自由表達意見,顯見其測後晤談內容非出於測謊人員之強暴、脅迫、詐欺或利誘等不正方法,而係出完全自主意志下所為之陳述,而認該測後晤談陳述顯已具任意性及真實性之要件;再觀諸被告曾鴻斌於測後晤談中稱:「答:所以說,我回去討論一下,我能夠跟你聯絡嗎。(問:我這邊有我... )答:我絕對會來把這件事跟你說清楚。(問:把這件事跟我說清楚。答:對,我絕對會來跟你說清楚,我只要講出來的就是會做到。」、「(問:所以為什麼我剛問你這個問題在這個地方,錢數到底是不是這個錢數,那地點,時間地點對不對,借款條對不對?)答:不然就是... 下個禮拜找一天,我過來」、「(問:我要確定你講的每句話是真實,我才有辦法去測黃詩惠... )答:那這樣子啦,乾脆我再來跟你講一下,從頭到尾這件案子,是因為芽莊去投資蘇州芽莊,... 」、「(問:那這樣子的話,我可能還是要請你把你剛剛跟我講的部分寫一下,就照你的意思寫,你想要跟法院講什麼,照你的意思,我不加自己的這個..)答:我可以回去好好的寫嗎?(問:嗯... )答:我跟我的律師討論說,我已經把事情整個真相說出來啦,至於我要怎麼寫,對不對,他會幫我修飾一個詞句嘛。他專業的嘛,我不是專業的,我由他專業的來寫,好不好。」、「(問:事實真相差蠻遠的,所以跟自白沒有關係,只是陳述他... )答:那沒關係,就是律師那邊整個比較完整的出來。(問:刑事告訴狀,可能一個刑事狀。)答:對,一個比較完整的過來,因為我也不喜歡這樣,真的好累喔,這幾年來,真的好累唷。」等語,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卷第24頁反面、第25頁反面、第29頁)。被告曾鴻斌在與測謊人員之一番懇談後,敞開心胸,侃侃而談,並表示自己亦不願為反於真實之供詞,而願將真相全盤托出,其亟欲道出實情以減輕其心理負擔,甚至欲商請其辯護人出具較完整、專業之書狀以陳明此案之原委後,再赴鑑定機關說明,尤其觀其於晤談中陳述:「所以說,我回去討論一下,我能夠跟你聯絡嗎。... 我絕對會來把這件事跟你說清楚。」、「(問:錢數不對?)答:錢數,我可以在這裡透露一下,錢數不見得是這樣子,這種數目啦!」、「那這樣子啦!乾脆我在來跟你講一下,從頭到尾這個案子... 」等語甚明(見原審法院卷第24頁反面、第25頁反面),即可見一斑。被告曾鴻斌辯稱測謊人員以身體及手部靠近伊,造成伊心理壓力,及因其時代背景因素,其擔心倘不編造謊言即無法離開鑑識中心云云(見原審法院卷第34至37頁、第275 頁正、反面),顯與實情不合,且與勘驗之結果不符,不足為採。又本案受託實施測謊測定機關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而實施測謊鑑定人員徐國超為該機關鑑識科測謊組指紋分析員、巡官,具司法警察身分,其於實施測謊鑑定前已告知被告曾鴻斌權利及得拒絕受測,而實施測謊鑑定結果,因圖譜反應不一致,鑑定人員徐國超乃與被告曾鴻斌晤談,該測後晤談既在同一測謊鑑定程序實施中所為之詢問,鑑定人員自無再為權利告知之必要,被告曾鴻斌辯稱警員未為權利告知云云,亦無可採。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或同法第159 條之3 等例外規定外,應屬傳聞證據,不得作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及第159 條之3 之規定自明。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其證據能力有無,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需具備以下之要件:⑴與審判中陳述不符;⑵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⑶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所謂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警詢中陳述之「外部客觀情況」值得信用保障者而言,亦即法院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即陳述在某些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時,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故縱係在審判外之陳述,仍認其有證據能力。查被告曾鴻斌於上開測謊鑑定後警員晤談所為陳述,對於被告鄭進財而言,固屬被告鄭進財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曾鴻斌於原審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詞,與上開警詢中之陳述不符,而本案被告曾鴻斌係自願接受測謊鑑定,於實施測謊鑑定後,因圖譜反應不一致,致不能獲鑑定結論,經警員徐國超就相關疑點與被告曾鴻斌晤談,被告曾鴻斌對於警員所詢問之各項問題均充分瞭解,且能自由選擇是否回答,而依當時全程錄音、錄影,並無其他人在場,被告曾鴻斌並無受任何外在壓力、干擾而影響其陳述之任意性,且關於被告鄭進財係因不甘投資蘇州芽莊公司權利受損,始起意偽造系爭借款條乙事,亦係被告曾鴻斌自願供述,並非警員徐國超引導或利誘,可徵被告曾鴻斌警詢時之外部客觀情況,上開陳述均出於被告曾鴻斌之真意,其供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鄭進財本案犯罪所必要,自具證據能力,被告鄭進財辯稱被告曾鴻斌上開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並無可採。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然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旨趣無非係慮及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仍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鄭進財、曾鴻斌及其選任辯護人除爭執被告曾鴻斌測後晤談錄音光碟之證據能力外,對於本案所引其餘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原審審訴卷第43頁,本院卷第58頁反面),而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該證據之取得並無不法,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且經本院合法調查,自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撤銷改判部分(被告鄭進財、曾鴻斌):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鄭進財矢口否認犯行,辯稱:臺灣芽莊公司是90 年11月19日成立,營業項目為印刷電路板的測試、 治具的銷售及代工;臺灣芽莊公司有7國32項專利;臺灣芽 莊公司有與黃詩惠合資設立蘇州芽莊公司,93年的時候黃詩惠找陳建柱來向我們要技術跟專利,要在蘇州投資設廠,我們11月跟他們合作到蘇州高新區去籌備設廠。黃詩惠雖然沒有錢,但是有才華且跟我是舊識,當初陳建柱說要投資600 萬台幣設這個廠,我們就去籌備,資金本來12月15日要到位,結果沒有到位。蘇州芽莊公司資本額登記是200萬人民幣 ,大約台幣800萬元,股東實際出資的部分,臺灣芽莊公司 50%,陳東漢10%,黃巧花10%,羅文烽10%,趙丹10%,黃霖桂10%,但登記的出資額200萬,是用人頭的名義登記 ,因為是大陸內資,不能用臺灣人的名義登記,所以才預定用黃詩惠的名義登記,但黃詩惠是用她父親的名義去登記,被我們發現之後才又改為黃詩惠的名義。陳建柱沒有入股臺灣芽莊公司或是蘇州芽莊公司。94年3月到5月間,沒有請黃詩惠提供蓋有蘇州芽莊公司章的空白授權的A4紙。與黃詩 惠有在94年4月29日見面,地點是在林口長庚醫院附近的真 鍋咖啡館。當天在場人有我、曾鴻斌、黃詩惠。是因為蘇州芽莊公司的錢不夠,我去調度資金,請曾鴻斌借錢給黃詩惠使用。見面的地點會選擇林口長庚醫院附近的真鍋咖啡館,是因為當時黃詩惠在林口長庚醫院開刀,當天她要出院,我調度給黃詩惠新台幣1280萬元,約人民幣320萬元。借款人 是蘇州芽莊公司,借款條幣值以人民幣計算,是因為蘇州芽莊公司所在地是在蘇州,當時認為訴訟是要在當地訴訟的,所以才以人民幣計算,當初簽合約爭執也是要在蘇州的法院處理。借款1280萬元是用有輪子的旅行箱,錢是我去張羅的,但是與曾鴻斌一起帶去,我是請曾鴻斌借給蘇州芽莊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上訴人即被告曾鴻斌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犯行。辯稱:我確實有受鄭進財之請向友人高萬益借款1,280萬元,並於94年4月29日在長庚醫院附近之真鍋咖啡館交付與黃詩惠,由黃詩惠親自在借款條上簽名及蓋章等語(見第1850號他字卷第11頁、第1706號偵查卷第22、23、25頁、第229號偵續卷28、29、86、87頁 ,原審審訴卷第28頁正、反面、原審訴卷第201至206頁,本院卷第57頁)。被告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蘇州芽莊公司在94 年4月到7月間處於急需資金之情況,有向曾鴻斌週 轉資金之動機,被告曾鴻斌確實有借款予蘇州芽莊公司,而1,280萬元係交付給告訴人,告訴人並擔任該借款之保證人 ,告訴人既承認借據上的章及簽名之真正,如告訴人主張借款條原為空白,應由告訴人就此非常態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鄭進財為臺灣芽莊公司負責人,94年1 月間與告訴人黃詩惠在大陸地區合資設立蘇州芽莊公司;又被告曾鴻斌於95年3 月29日持系爭借款條向大陸地區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蘇州芽莊公司及黃詩惠連帶給付人民幣360 萬元,經該法院為勝訴判決,蘇州芽莊公司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等情,為被告鄭進財、曾鴻斌所不爭執,核與證人陳建柱證述情節相符(見第1850號他字卷第10頁、第229 號偵續卷第111 頁,原審訴卷第90頁反面、第119 頁反面至第120 頁、第122 、128 頁、審訴卷第28頁正、反面),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芽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紀錄、桃園縣政府桃營登字第09203227號營利事業登記證、蘇州市吳中工商行政管理局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稅務登記證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第2911號他字卷第6 、10、12、32、33頁),復有大陸地區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06)蘇中民一初字第38號民事判決、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2008)蘇民終字第96號民事判決書存卷可參(見第2911號他字卷第20至27頁、第229 號偵續卷第31至4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系爭借款條上所蓋用之「蘇州芽莊電子有限公司財務專用章」、「黃巧花印」印文及「黃巧花」簽名之真正,告訴人黃詩惠並不否認,惟陳稱從未見過系爭借款條,不認識曾鴻斌,亦從未在94年4 月29日在林口長庚醫院附近之真鍋咖啡館向曾鴻斌借款1280萬元,於原審並證稱:在本案之前沒有看過系爭借款條,借款條上的「蘇州芽莊電子有限公司財務專用章」、「黃巧花印」的印文是真正的,黃巧花的簽名也是我簽的,但我沒有看過這張借款條,當初跟臺灣芽莊公司鄭進財合作,因為臺灣芽莊公司有專利,所以鄭進財要求簽空白的紙張給鄭進財做專利的授權,所以我就蓋給他,另外一次因為陳建柱要入股,鄭進財怕陳建柱對公司不利,所以要我擔保,還有跟我說大陸那邊有幾家廠商侵害臺灣芽莊的專利要告他們,所以需要我在空白的紙張上先簽字蓋章供他使用。第一次沒有蓋財務專用章,第二次因為陳建柱要入股,所以我才有蓋財務專用章,因為財務長也有碰過財務專用章,所以我不知道這張借款條上的財務專用章是第一次的還是第二次的。第一次是蘇州芽莊還沒有成立的時候,在深圳我開的五金店裡,我是跟鄭進財當面談好簽好蓋好印章交給鄭進財,這次沒有蘇州芽莊電子有限公司的財務專用章,只有我黃巧花個人的印章。第二次就是3 到5 月份之間,鄭進財在電話要求我擔任陳建柱的職務保證人,擔保陳建柱在公司不會做壞事,同時為了打官司,所以叫我用寄送的方式把空白蓋有蘇州芽莊電子有限公司財務專用章及黃巧花章的白紙寄到臺灣。第一次寄5 份,第二次他要求我3 到5 份,我寄了幾份回臺灣,我也忘記了。有按照鄭進財要求的份數寄回臺灣等語(見原審訴卷第120 頁正、反面、第123 頁反面至第124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臺灣芽莊鄭進財、鄭月霞傳真要我提供這些資料,我有依照他們的要求做,我總共寄了二次,第一次因為鄭進財跟我說要申請專利之用,第一次我寄了4 份的空白授權書,第二次他又再要求我,我就寄了6 份空白授權書,總共我寄了10份空白授權書,但前後的實際份數我不是很明確,只知道總共是10份等語(見本院卷第12 7頁正、反面)。觀之證人黃詩惠對於曾依被告鄭進財指示,以辦理專利授權、專利訴訟、擔任陳建柱職務保證之需,而提供空白授權書予鄭進財乙節,前後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與其於檢察官偵查時陳稱:我認為我的保證債務並不存在,我沒有看過借款條,我先前在臺灣簽名回傳的紙是一張空白的紙,因為當初蘇州芽莊跟同業有生意的爭執,需要出具相關資料,至於借款條上面的公司章(應為財務專用章之誤)及我的印章都是由我保管;借款條的文字內容我事先均不知情,我以為是要用來業務上使用;因為臺灣芽莊作的產品是有專利,臺灣芽莊鄭月霞財務長打電話過來大陸,要求我們大陸芽莊這邊寄空白的蓋有我們公司印章的A4紙,因為他說要在臺灣幫我們辦一些專利權的授權,讓蘇州芽莊可以使用臺灣芽莊專利,我記得當初有寄8 份過來,他那時是先打電話跟我講,後來再用傳真跟我講需要的文件。」等語(見第1850號他字卷第10頁、第229 號偵續卷第111 頁),亦大致相符,雖關於授權文件之份數?究為6 份,8 份,或8 至10份?提供之方式,究為傳真,或為寄送?提供之時間,或為94年1 月前某日,或為同年3 至5 月間(含同年月4 月23日)?證人黃詩惠前後所述固有未盡相同之情,然其所證基本事實即曾依被告鄭進財之指示,提供空白授權書之陳述,則始終一致,並無岐異,而上開細節不符部分,或有因時間經過致記憶不清,或有因對於事實認知有誤致記憶失真,然此均無礙於基本事實之認定。又依告訴人黃詩惠所提由臺灣芽莊公司傳真予黃詩惠之「注意事項」傳真函,其上載明:「㈠陳建柱職稱:總經理特別助理。㈡外圍股東:最後入款日至4 月15日止。㈢合約書壹式陸份簽名、蓋手印、公司大小章。㈣空白合約書6 張簽名、蓋手印,㈤簽保密條款。㈥黃總空白合約書重新簽名、蓋章、公司大小章(舊的合約會退還給黃總)。㈦台干薪資太高,會造成公司人事成本增加,故上限為壹萬陸仟元正」,有該注意事項傳真函1 份在卷可稽(見第2911號他字卷第19頁)。其中之「㈣空白合約書6 張簽名、蓋手印」、「㈥黃總空白合約書重新簽名、蓋章、公司大小章(舊的合約會退還給黃總)」,與證人黃詩惠所證曾依鄭進財要求而提供空白授權書之事實相符,可證黃詩惠證稱其曾簽立空白授權書予被告鄭進財等情,並非憑空虛捏,而確有所憑,而可採信。被告鄭進財雖辯稱並無指示或傳真該內容予黃詩惠;同案被告鄭月霞否認曾傳送該傳真函文件云云。然查上開「注意事項」傳真函之日期為94年5 月23日(傳真載為MAY-00-0000 00:31 ),與卷附陳建柱任職蘇州芽莊公司之合約書、保證書(見第2911號他字卷第15、16頁)之傳真日期均同為94年5 月23日(傳真載為 MAY-00 -0000 00:31),可見係同一時間傳送。又上開傳真函寄送人與收受人係以手寫具名「TO:黃總 FROM:芽莊」,其筆跡與「注意事項」傳真函之筆跡以肉眼觀之並無不同,應係同一人所為。再前揭「注意事項」傳真函係以中文繁體字書寫,筆劃流暢,顯與黃詩惠於94年6 月7 日寄予被告鄭進財之傳真函係以中文簡體字書寫之筆跡(見被告鄭進財97年7 月21日刑事答辯暨陳報狀被證2 ,見第1850號他字卷第46-1頁),以肉眼觀之即可分辨其明顯不同,而後者之傳真函,被告鄭進財供承確為黃詩惠親自所寫,亦有上開所提之書狀可稽。可證前揭「注意事項」傳真函,確非曾為大陸地區人民之黃詩惠事後臨訟偽造,應可確定。被告鄭進財上開辯解,並無可採。再告訴人黃詩惠於94年1 月間及94年3 月至5 月間雖分別有以傳真或寄送方式,交付被告鄭進財空白授權書,惟依證人黃詩惠證述:「第一次沒有蓋財務專用章,第二次因為陳建柱要入股,所以我才有蓋財務專用章」、「第二次就是3 到5 月份之間,鄭進財在電話要求我擔任陳建柱的職務保證人,擔保陳建柱在公司不會做壞事,同時為了打官司,所以叫我用寄送的方式把空白蓋有蘇州芽莊電子有限公司財務專用章及黃巧花章的白紙寄到臺灣。」等語,顯見蓋有「蘇州芽莊電子有限公司財務專用章」、「黃巧花章」之系爭借款條,應係94年3 月至5 月間,告訴人黃詩惠為擔保陳建柱入股,而提供予臺灣芽莊公司之空白授權書之一,應可確定。 ㈢蘇州芽莊公司於94年1 月5 日設立登記後,股東雖未實際繳納出資,惟於3 月間即已陸續繳納完成,公司營運並無困難,亦無急需資金週轉等情,已據證人黃詩惠於原審證述:94年間蘇州芽莊公司的財務沒有問題,當時沒有借款的需求;蘇州芽莊公司當時沒有貸款,只有欠原物料廠商的貨款,但是都週轉的過來。如果公司需要借款的話,臺灣的財務長都比我清楚。當初口頭上有約定過,如果公司有欠錢的話,需要先向臺灣的公司聲請,再向股東增資等語(原審訴卷第119 頁背面、第120 頁背面)。證人陳建柱於原審亦證稱:蘇州芽莊公司若有資金需求,必須召開股東會議,經過股東的同意始可;黃詩惠如有臨時借貸之需求,而金額超過人民幣5 萬元以上,臺灣芽莊公司除要求須有黃詩惠本人之簽名之外,還要我個人背書;而若需要向私人或地下錢莊借錢都沒有辦法申報利息,須由借款人自行吸收,所以黃詩惠不會向私人借錢。蘇州芽莊公司所有的財務狀況及資金往來都會記入公司的財務報表中,財務報表未曾有人民幣320 萬元之貸款收入等語(見原審訴卷第128 頁反面、第130 頁)。證人即蘇州芽莊公司股東張育進於偵查及原審證稱:我至蘇州芽莊公司與鄭月霞核對財務報表時,並未見94年4 、5 月間公司有對外借款人民幣320 萬元之紀錄,也沒有發現其他異常之情形等語(見第229 號偵續卷第111 頁,原審訴卷第134 頁反面至第135 頁)。則依證人黃詩惠、陳建柱、張育進之證詞相互勾稽,可知蘇州芽莊公司於94年4 、5 月間營運並無異常,亦無資金需求。參以蘇州芽莊公司94年度之企業所得稅納稅申報表、蘇州芽莊公司94年4 至12月之財務報表、94年4 月至12月蘇州芽莊公司在中國工商銀行蘇州分行企業存款對帳單,自94年4 月起迄同年底止,均未見有人民幣320 萬元之借款收入,此有蘇州芽莊公司94年度之企業所得稅納稅申報表、蘇州芽莊公司94年4 至12月之財務報表及94年4 月至12月於中國工商銀行蘇州分行企業存款對帳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第229 號偵續卷第142 至第161 、164 、182 至198 頁),倘告訴人黃詩惠於94年4 月29日有以蘇州芽莊公司名義向被告曾鴻斌借款1280萬元,何以蘇州芽莊公司之財務報表及金融機構帳戶均無該筆金額之記錄?又以告訴人黃詩惠在蘇州芽莊公司之股份僅占極小部分(依被告鄭進財所稱僅10%),縱黃詩惠身為公司負責人,為解決公司營運資金需求而有借款必要,則其有無必要以自己擔任借款之保證人,而自負借款之責,亦違常情。再依證人黃詩惠、陳建柱前揭證詞,蘇州芽莊公司借款須經股東會通過,且超過一定金額(人民幣5 萬元),必須取得臺灣芽莊公司之同意,所借款項並須列入財務報表等限制,倘被告鄭進財、曾鴻斌所稱1280萬元之借款屬實,何以該筆借款並未依上開程序為之?而身為臺灣芽莊公司負責人之被告鄭進財既知其事,何以未有異議?再同案被告鄭月霞為蘇州芽莊公司之財務長(理由詳後述),倘黃詩惠確有經由鄭進財而向曾鴻斌借款1280萬元,鄭月霞對此借款之事當知之甚詳,則其審核蘇州芽莊公司之財務報表時,豈會未發覺並無該筆人民幣320 萬元(新臺幣1280萬元)記錄而提出質疑?又身為蘇州芽莊公司最大股東之臺灣芽莊公司負責人被告鄭進財又豈會不知?有無該筆借款,實甚可疑。 ㈣告訴人黃詩惠因病於94年4 月28日在長庚紀念醫院開刀,同年月29日出院等情,已據證人黃詩惠於原審證稱:94年4 月27日我有去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預約,同年月28日開刀,做全身麻醉的手術,在小腹開3 個洞,全身麻醉,開刀後打點滴至翌(29)日下午1 、2 時,而我約於下午3 、4 時許回到台北的,那時是陳建柱全程陪同至我出院送我回家,我開完刀後,需要人攙扶且需要坐輪椅;我出院當日沒有去過桃園的真鍋咖啡館,醫生有交代,所以我不可能再跑去別的地方處理其他事情等語(見原審訴卷第121 頁)。核與證人陳建柱於偵查及原審證述:黃詩惠94年4 月28日在林口長庚醫院動手術,當時黃詩惠全身麻醉身上總共開了3 個洞,是我全程陪伴,於翌(29)日上午醫師會診同意黃詩惠當日出院,黃詩惠係於同日下午約3 時許離開醫院,是我推黃詩惠坐著輪椅出院,當日黃詩惠沒有去長庚醫院附近的真鍋咖啡館向曾鴻斌借款人民幣320 萬元,更絕對無法提起該等現款之重物,且黃詩惠身上也沒有帶印鑑,他在醫院麻醉同意書及手術同意書全部都是以蓋手印的方式簽立的等語(見第229 號偵續卷第110 、111 頁,原審訴卷第129 頁正、反面)大致相符。而手術同意書上黃詩惠蓋章確係以手印方式為之;又診斷證明書上確載明:「病患於民國94年4 月27日住院,94年4 月28日進行腹腔鏡及子宮鏡手術分離粘黏,於94年4 月29日上午11時30分經醫師同意辦理出院,建議門診追蹤。」等情,亦有林口長庚醫院之手術同意書及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 紙在卷可憑(見第229 號偵續卷第121 至123 頁、第1850號他字卷第20頁)。則以黃詩惠甫於94年4 月28日完成腹腔鏡及子宮鏡手術分離粘黏,於休養1 日後,是否有能力前往被告鄭進財、曾鴻斌所稱位於林口長庚醫院附近之真鍋咖啡館向被告鄭進財、曾鴻斌拿取借款1280萬元,實有疑義。而依原審法院向中央銀行發行局函查所得,89年7 月3 日發行至96年7 月31日止之新臺幣壹仟元券,以100 張(即10萬元)為1 紮,10紮(即100 萬元)為1 捆計算,鈔券體積1 捆約為160x70x115立方毫米±3 %、重量約1070公克±3 %, 有中央銀行發行局100 年6 月17日台央發字第1000024712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訴卷第170 頁),則1280萬元之現款共重達13.696公斤(計算式為:1.07公斤x12.8 【綑】=13.696 公斤),縱使裝入有滾輪之旅行箱,因所裝現款重量過重,仍有拖曳困難之情,且於行進間難免遇到階梯、轉換交通工具、上下車時,而有需使用力量移動行李之狀況,黃詩惠是否有能力為之,亦甚有疑。雖醫師顏志豐診斷意見稱:依黃詩惠出院時之病況研判,其生命跡象穩定,且可自行活動,故除病況有特殊變化外,出院時應無需由他人攙扶,且亦無乘坐輪椅之必要。另依其病況,其術後1 至2 週通常不建議為體力勞動及提重物之工作,惟此手術方式應不致因提重物而影響傷口癒合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0 年12月29日(100 )長庚院法字第1583號函1 份可稽(見原審訴卷第257 頁),雖稱黃詩惠無需人攙扶亦無需乘坐輪椅,而與黃詩惠、陳建柱所證情節不同,惟本院審酌醫師僅係就黃詩惠手術後身體狀況可能之情形而作說明,黃詩惠於出院當日是否需人攙扶或乘坐輪椅,應依黃詩惠術後之實際疼痛情況而定,不足以此推斷黃詩惠及陳建柱所證即無可採。再依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黃詩惠之主治醫師係於94年4 月29日當日上午11時30分同意出院,衡諸醫師同意病患出院後,病患或其陪伴之家屬尚需辦理出院手續、領取出院後須服用之藥物及整理行李等離院事宜,非可立時出院,證人陳建柱證稱其係於下午3 時辦完出院手續後陪同黃詩惠離院等情,當與實情相符,而可採信。則告訴人黃詩惠既係下午3 時始離開林口長庚醫院,顯無法如被告鄭進財所稱於當日中午(見第1850號他字卷第10頁),或曾鴻斌在大陸地區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前開民事訴訟程序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所稱之「29日的中午11點半左右」(見第1850號他字卷第57頁)前往真鍋咖啡館向被告曾鴻斌借款,至屬明確。 ㈤綜上事證,證人即告訴人黃詩惠證述其並無於94年4 月29日在林口長庚醫院附近之真鍋咖啡館向被告曾鴻斌借款1280萬元,應屬實情,而可採信。而黃詩惠於偵查中同意實施測謊鑑定,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人員徐國超以 Polygraph 儀器先以熟悉測試法檢測受測人黃詩惠之生理圖譜反應情形正常並讓其熟悉測試流程後,再以區域比對法測試,經採數據分析法比對,分析測試結果,受測人黃詩惠對於下列問題:㈠「有關本案,你有沒有收到他(曾鴻斌) 的任何現金?答:沒有」。㈡「有關本案你有沒有在咖啡館收到他的任何現金?答沒有」,並無不實反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見第229 號偵續卷第88頁至第104 頁)。本案鑑定人員徐國超於測前即已告知受測人之權利及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其不必要之壓力,而鑑定人員徐國超亦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所使用之測謊儀器(廠牌Polygraph )品質良好,運作正常;受測人黃詩惠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測謊環境亦屬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且觀其所附測謊鑑定說明書之內容記載事項,及所附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顯示,已載明鑑定經過及其結果,所為測謊鑑定自具專業可靠性,而可採信。則黃詩惠並無於94年4 月29日中午在林口長庚醫院真鍋咖啡館向被告曾鴻斌借款1280萬元之事實,應可認定。黃詩惠既未向被告曾鴻斌借款1280萬元,衡諸經驗法則,其當無出具表明借款之系爭借款條予曾鴻斌之可能,則黃詩惠證稱案發前不知有系爭借款條等語,應屬實情,而可採信。系爭借款條未經蘇州芽莊公司、黃詩惠同意而偽造之事實,亦可確定。 ㈥系爭借款條係被告鄭進財製作,已據被告鄭進財於原審供述:我是叫我助理打的借款條(見原審訴卷第206 頁)無訛。而被告鄭進財對於臺灣芽莊公司以技術、專利入股蘇州芽莊公司後,自93年4 月間起,與蘇州芽莊公司間即頻生糾紛等情,於原審亦供稱:當初是陳建柱與黃詩惠提議投資,由其等出資,臺灣芽莊公司則以技術入股,我與黃詩惠之合約內容有臺灣芽莊公司股票上櫃以後,大家一起分享利潤,同意黃詩惠以面額10萬元認購,但簽立合約後黃巧花及陳建柱並未依約出資,而係由我借款人民幣200 萬元投入蘇州芽莊公司;我在蘇州芽莊公司占有百分之50的股份,而我認識的人也總共投資了百分之40,所以我應該算是持有蘇州芽莊公司百分之90的股份;陳建柱是在8 月(即94年8 月)以後才拿錢進來當股東,4 月份(即94年4 月)份的時候,我們(即鄭進財與黃詩惠)的關係很不好,沒有見過面,我們等於說是陷入一個騙局,整個工廠都被騙走,所以我很生氣,到現在資金都是我們出的。我們要合作工廠,但是專利及工廠最後都被人家拿走,且於臺灣芽莊公司興櫃時,黃詩惠就散發黑函給國稅局、證交所、交易所,我們因此被國稅局查了3 年的帳等語(見原審訴卷第90頁反面至第91頁、第276 頁反面、第278 頁)。已供述臺灣芽莊公司雖以技術、專利入股蘇州芽莊公司,然自94年4 月間起,雙方即因出資、股權及黃詩惠可否取得臺灣芽莊公司股票等問題迭生爭執,導致臺灣芽莊公司在蘇州芽莊公司之股權不保。而證人陳建柱於原審證稱:因鄭進財拜託黃詩惠去經營蘇州芽莊公司以提升臺灣芽莊公司的業績,雙方於94年1 月之合作契約中約定,臺灣芽莊公司興櫃時要給黃詩惠500 張股票,但是鄭進財事後反悔,所以至大陸提告使法院查封凍結蘇州芽莊公司之財務,導致黃詩惠沒有辦法經營蘇州芽莊公司,黃詩惠因而無法要求鄭進財給付當初約定之500 張的股票等語(見原審訴卷第90頁正、反面)。顯見被告鄭進財與告訴人黃詩惠間之投資合作關係自94年4 月間起即因上開事由迭生糾紛,鄭進財乃對黃詩惠心生不滿,酌以被告曾鴻斌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警詢時供述:從頭到尾這件案子,是因為臺灣芽莊去投資蘇州芽莊百分之50的股份,但是投資下去,不知何時,蘇州芽莊就開始對外宣布臺灣芽莊不是他們的股東,他們是自組的;但是談合作條件的時候,蘇州芽莊它有一空白的單子給我們,因為我們怕他啊,股份吃了怎們辦。然後就陸陸續續,到底是進了多少錢到蘇州芽莊,我不是很清楚,不只有技術跟專利,所以算一算大概就是那個金額。一開始(借款條)是空白的這些都沒打,後來事情演變到這種地步了,他就算一算說這邊大概價值多少,然後就把這個金額定下去了,是鄭進財定的。我的角色,我們同鄉嘛,我從頭到尾都是人頭。所以高萬益也沒有調錢出來,真鍋也沒去啦。我當人頭,鄭進財沒有給我好處,朋友啊,因為我也是臺灣芽莊的股東之一,就義務幫忙就對啦。蘇州芽莊現在早就不知道搬到哪裡去,人也不知道跑到哪裡去,連法院都找不到人,所以蘇州芽莊完全沒有東西,設備聽說都賣掉了,什麼都沒有。當初臺灣芽莊所投資的東西就都沒有啦,都浪費了。應該是這邊認賠啦,臺灣芽莊認賠。其實臺灣芽莊興櫃上去又下來,我現在100 多張股票都壁紙啦,那個也不差那,反正了都了了。那也是我們股東的權益啦,那就沒啦,不然怎麼辦。我擁有臺灣芽莊股票100 多張,算小股東。我當初介紹一些朋友進去臺灣芽莊,幫他把他做起來,所以跟臺灣芽莊是很有淵源的等語,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卷第25頁至第29頁),亦供述並無真鍋咖啡館1280萬元借款之事。據此事證,足證被告鄭進財不甘其投資蘇州芽莊公司所受損失,依其計算之損失金額而填載在蘇州芽莊公司前所提出之空白授權書之事實,亦可確定。 ㈦按共同正犯係兩個以上之行為人,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各行為人彼此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達成共同之犯罪目的。由於每一個行為人,均係共同決意至實踐者,則全體行為人均視為實行共同正犯。被告曾鴻斌與黃詩惠素不相識,已據被告曾鴻斌、鄭進財、證人黃詩惠、陳建柱分別供證在卷(見原審訴卷第120 頁反面、第129 頁反面、第201 、210 頁反面)。而黃詩惠係因陳建柱入股擔保目的,將蓋有蘇州芽莊公司及其本人印文、簽名之空白授權書,以寄送之方式交付被告鄭進財,嗣被告鄭進財因臺灣芽莊公司與蘇州芽莊公司股權爭執,不甘權益受損,為取回其實際投資之金額,未經蘇州芽莊公司、黃詩惠之同意、授權,即在前開空白授權書之一,偽造蘇州芽莊公司於94年4 月29日向被告曾鴻斌借款人民幣320 萬元,並由黃詩惠擔任保證人,約定94年12月31日償還360 萬元意旨之系爭借款條,而被告曾鴻斌就系爭借款條係被告鄭進財偽造之事實既知情,且事後亦由被告曾鴻斌持以向大陸地區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蘇州芽莊公司及黃詩惠連帶給付上述款項,使蘇州芽莊公司、黃詩惠有負擔債務及受追訴之危險,自足生損害於蘇州芽莊公司、黃詩惠,且因此詐術之施用,致上開法院陷於錯誤,先後以(2007)蘇中民一初字第38號、(2008)蘇民終字第96號判決蘇州芽莊公司與黃詩惠應清償上開借款,而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被告鄭進財、曾鴻斌偽造系爭借款條進為行使,彼此間互為補充,相互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達成共同犯罪目的之實現,乃甚明確,渠等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曾鴻斌、鄭進財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㈠證人即被告曾鴻斌、鄭進財於原審雖均證述有前往桃園市○○路向高萬益借款1280萬元裝入有拉桿的黑色行李箱,並於94年4 月29日在林口長庚醫院附近之真鍋咖啡館交付告訴人黃詩惠,黃詩惠並出具系爭借款條云云(見原審訴卷第200 頁反面至第206 頁,第210 頁至第213 頁、);證人高萬益於偵查、原審證稱:因曾鴻斌曾介紹幾家上市公司給我做團膳,讓我賺了不少錢,一直以來我們的關係都還不錯,於94年4 月初時我手邊現金約有2 、3 千萬元,皆置於保險箱而未存入銀行,這些現金係我生意往來會使用到現金;那時曾鴻斌詢問我是否願意賺取利息,他要跟我借款1280萬元,約定至同年12月31日還款,並支付100 萬元之利息,至於是其本人抑或第三人要借款,我不清楚。我同意借款並於94年4 月29日早上,在我工廠交付現金1280萬元給曾鴻斌,雖然我不知道曾鴻斌當時之收入為何,僅知其為總經理特助,然因我以前在開證券公司,作丙種借款,在借款時並無簽立借據或提供擔保之習慣;縱使有多次借貸金額在1000萬元以上,由於那些借款人都是我的好朋友,基於人與人間之信用,我也都不會要求他們提供擔保品,故在借款1280萬元給曾鴻斌時,亦未請其書立借據或提供擔保云云(見第1706號偵查卷第21至25頁,原審訴卷第206 頁反面至第210 頁)。而被告曾鴻斌嗣未能還款時,證人高萬益更證稱:我借給曾鴻斌的1280萬元款項並未如期償還,曾鴻斌有說要將其房屋予我設定抵押,但因後來其未再提及此事,我就不好意思問,97年時,我有跟曾鴻斌要債,他說等他賣房子後再還我,但他又說房子不好賣,我也就不好意思再追問云云(見第1706號偵查卷第23、24頁)。然查,告訴人黃詩惠並無於94年4 月29日在林口長庚醫院附近之真鍋咖啡館向被告曾鴻斌借款1280萬元之事實,有如前述。證人曾鴻斌、鄭進財、高萬益證稱有交付借款云云,已有不實,且以曾鴻斌自承係首次向高萬益借款,高萬益亦自陳不清楚曾鴻斌之資力,則高萬益出借鉅額之1280萬元,竟未要求曾鴻斌書立借據或提供擔保,顯已異於常情,又於曾鴻斌未依約償還借款時,高萬益更未積極追討債務,反而稱「我就不好意思問」,更是異於常理,益證確無上開1280萬元借款存在,證人曾建斌、鄭進財、高萬益所證上情,均與事實不合,為本院所不採。㈡被告另以蘇州芽莊公司於94年3 月底雖已收足原始股東繳納之股款,惟由告訴人黃詩惠所提該公司於中國工商銀行蘇州分行之銀行帳戶資料可知,該公司於94年3 月底銀行帳戶餘額僅人民幣16萬3836.53 元,原始股東所繳之股款幾乎花用殆盡,復因斯時未有任何營業收入,卻不斷支出費用;又黃詩惠與洪子強、陳金權、毛崇知、張育進等人簽立「增資股東合約書」之時間分別為94年6 月18日、7 月17日、7 月27日,而洪子強之股款人民幣32萬元為94年6 月,陳金權、陳建柱分別於94年7 月29及同年8 月31日交付增資款共人民幣60萬元(即240 萬元)予鄭月霞再存入蘇州芽莊公司,毛崇知及張育進之股款則未見入帳於蘇州芽莊公司之帳戶內,而在此94年4 月至同年7 月間,公司之實際支出費用為人民幣157 萬4418元,貸款收入僅為人民幣16萬8181元,顯見蘇州芽莊公司於94年4 月間確實是有資金的需求,而必須向被告曾鴻斌借調現金云云(見原審訴卷第217 至218 、277 頁刑事答辯狀)。然查,告訴人黃詩惠於原審陳稱:蘇州芽莊公司於94年7 月股東增資前並沒有很大的資金缺口,蘇州芽莊公司之銀行交易明細之所以呈現公司支出大筆金錢之記錄,係因為鄭月霞教蘇州芽莊公司要向其他廠商購買假發票來避稅,我們這邊就必需做出一個資金流出的紀錄,來配合這個交易的假象,鄭月霞說臺灣芽莊公司也是這樣做,這是為了要省百分之17類似臺灣的營業稅額等語(見原審卷第198 頁反面)。證人陳建柱於原審證述:當時蘇州芽莊公司之財務報表呈現資金不斷外流,而無資金進入,是為了做假的金流,買假發票來避稅,故先把錢匯進來到私人帳戶不是匯到蘇州芽莊,所以從蘇州芽莊公司看起來只會看到資金的流出,不會看出資金進入等語(見原審卷第199 頁)。經核證人黃詩惠、陳建柱兩人證詞一致,顯見蘇州芽莊公司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因有做假帳情形,自無法完整呈現該公司實際之交易情形,不能僅憑蘇州芽莊公司於94年4 至7 月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無資金流入,即遽認蘇州芽莊公司於該期間確有資金需求而有借款之必要。再蘇州芽莊公司於94年5 月至7 月間新增股東陳金權、洪自強、陳建柱、張育進及毛崇知等人之原因,證人黃詩惠於原審證稱:先前公司設立時之資本額人民幣200 萬元是在同年3 、4 月即已到位了,94年4 月時公司只有欠原物料的錢約人民幣3 、50萬,公司之運作,一個月支付20幾個員工薪水、廠租及水電費,大約人民幣4 萬元以內就可以應付過來,當時公司並無計劃擴廠、添購昂貴設備或其他需要大筆資金的情形,而是到了同年5 月時臺灣芽莊公司要在蘇州芽莊公司成立一個ICP 部門,而成立一個ICP 部門就算是買設備也不超過35萬元,我們都是用分期付款之方式;我們成立ICP 部門跟客戶是採月結之方式,我們給客戶的還款期是在120 天後,亦即要在120 天後款項才會入帳,在款項未回收時需要週轉金,一個月要多支付4 到6 萬元的營運成本,加上公司剛成立時我們就需要支付很多營運的成本及稅金等支出,所以大概到了同年5 月份要成立ICP 部門時,就覺得原始資本額人民幣200 萬元資金不夠用,所以才有股東增資的需求,經臺灣芽莊公司同意後,始由我去找股東入股。同年5 至7 月,陳金權、洪自強、陳建柱、張育進及毛崇知等人共增資人民幣200 萬元而成為新股東,而渠等係於94年5 月至10、11月間實際繳納股款等語(見原審訴卷第122 頁反面至第12 3頁反面、第125 頁反面至第127 頁)。此與證人陳建柱於原審證稱:蘇州芽莊公司成立後,約於94年6 、7 月間,因要再成立ICP 部門,所以有增資的需求,我找了張育進、毛崇知、洪自強、陳金權連同我本人,總共5 個人出資總金額就是人民幣200 萬元等語(見原審訴卷第128 頁反面至第129 頁、第130 頁反面至第131 頁)互核一致,復為被告曾鴻斌及鄭進財所是認(見原審訴卷第217 至218 、277 頁)。可知蘇州芽莊公司資本額人民幣200 萬元,股東既於94年3 、4 月時已實際繳納,蘇州芽莊公司除貨款及固定成本支出外,並無其他資金週轉需求,而同年5 至7 月增資之目的乃係為設立ICP 部門,新增股東5 位之股款亦於同年10、11月間陸續繳納完畢,蘇州芽莊公司於94年4 月間並無資金需求,何需由告訴人黃詩惠向被告曾鴻斌借款鉅額之人民幣320 萬元(即1280萬元),且異於常理以其自身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鄭進財、曾鴻斌以蘇州芽莊公司有營運資金需求云云,不足採信。㈢被告另以告訴人黃詩惠於大陸地區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前開民事事件審理時,曾否認系爭借款條上蘇州芽莊公司及其本人印文、簽名之真正,或稱印文為同案被告鄭月霞所盜蓋,或坦承上揭簽名、蓋章之真正,或供稱其不識字等詞,其前後供詞既有矛盾,自不足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云云(見第1850號他字卷第31至37頁)。然查,告訴人黃詩惠並未向被告曾鴻斌借款1280萬元,且從未見過系爭借款條,則其於上開民事事件審理時初見系爭借款條否認印文、簽名之真正,與常情尚屬無違,不能因此即認其證詞全無可採,被告此部分辯解,亦無可參。 四、綜上事證,被告鄭進財、曾鴻斌所辯均無可採,其犯行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鄭進財、曾鴻斌於95年3 月29日前某時,偽造系爭借款條,並於95年3 月29日向大陸地區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自應適用該修正後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上字第964 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分別比較如下: ⒈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被告二人共謀實行本案犯行,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尚無利與不利之問題。 ⒉關於罰金刑,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為1銀 元以上,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並以1 銀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且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是以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然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以修正前較低,從而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 ⒊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 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較有利於被告。 ⒋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二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⒌次按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且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但此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在內。詳言之,有關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刑罰執行,仍應比較新舊法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而該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已於95年5 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 月1 日起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即新台幣900 元折算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依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核被告鄭進財、曾鴻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其同時盜用蘇州芽莊公司、黃詩惠印文、簽名,為想像競合犯(修正前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雖有修正,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為法理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應逕適用裁判時法);盜用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被告鄭進財指示不知情之公司助理偽造系爭借款條,為間接正犯。被告鄭進財、曾鴻斌就上開行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六、原審認被告鄭進財、曾鴻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鄭進財係將告訴人黃詩惠於94年3 月至5 月間因陳建柱入股擔保之需,依臺灣芽莊公司鄭進財之指示所提供之蓋有蘇州芽莊公司、黃詩惠印文及簽名之空白授權書,以套用上開借款文字而偽造系爭借款條。原判決泛指被告鄭進財所使用之授權書係持黃詩惠於94年1 月,為辦理經銷商簽約、專利授權、專利訴訟,及94年3 月至5 月陳建柱入股擔保所提供之空白授權之一,事實之認定未能明確,尚有疏誤。㈡被告鄭進財係指示不知情之公司助理偽造系爭借款條,為間接正犯,原判決未予認定,亦有未洽。㈢原判決漏未就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為新舊法比較,法律之適用,同有疏漏。㈣原判決分別量處被告鄭進財、曾鴻斌各有期徒刑8 月,在未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其宣告刑前,即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判決第34頁),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有違。檢察官依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鄭進財、曾鴻斌持偽造借據,向大陸地區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行使,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蘇州芽莊公司與告訴人支付款項,以此詐術致上開法院陷於錯誤,而判決蘇州芽莊與告訴人應清償前開款項,獲致財產上不法利益,足證被告之詐欺得利犯行,實係於97年間始完成、既遂,應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云云。惟查,被告鄭進財、曾鴻斌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曾鴻斌係於95年3 月29日(見第2911號他字卷第21頁)持偽造系爭借款條向大陸地區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而行使,其犯罪時間既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自有該條例之適用,至於大陸地區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後,蘇州芽莊公司不服原判決,向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惟被告曾鴻斌於該上訴審程序既係被動應訴,且系爭借款條於第一審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時,已經該法院囑託鑑定,則被告曾鴻斌於該上訴審程序當無再行使系爭借款條之必要,亦無行使之犯意。檢察官認被告曾鴻斌於該民事事件上訴審程序,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而上訴指摘原判決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不當,為無理由。被告曾鴻斌、鄭進財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曾鴻斌測謊後會談之錄影光碟內容應無證據能力,本案尚無積極證據得以認定被告鄭進財、曾鴻斌犯罪,原判決所憑之證據僅用以推知何人所言具較高之可信性,並非積極證明被告二人之犯罪事實。被告鄭進財自始至終均未曾收受告訴人黃詩惠已簽名蓋印之空白授權書,自無從持之套印系爭借款條之可能。林口長庚醫院附近的真鍋咖啡館於93年3 月間即已開始營業,被告鄭進財、曾鴻斌與告訴人相約於該處交付借款,並無疑義。告訴人黃詩惠主張被告鄭進財利用已簽名蓋章之空白授權書套印而成系爭借款條為變態事實,應由公訴人負舉證責任。系爭借款雖重達13公斤,惟係裝載於附有拉桿之保險箱,得以拖行方式移動。蘇州芽莊公司於股東增資之資金到位前確有資金需求,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已為實質審理,被告曾鴻斌並無利用任何詐術使該法院陷於錯誤,原判決確有違誤之處云云。惟查:㈠被告曾鴻斌測謊後晤談錄影光碟內容,為被告曾鴻斌本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被告曾鴻斌實施測謊鑑定前,鑑定人員即刑事警察局鑑識科測謊組指紋分析員、巡官徐國超已告知被告曾鴻斌權利及得拒絕接受測謊,測後晤談既仍在同一測謊鑑定程序實施,警員當無再予告知權利之必要,被告曾鴻斌辯稱測後晤談時,警員未為權利告知云云,尚無可採。又被告曾鴻斌辯稱:測謊人員態度不佳,測謊前因有無食用午餐一事與測謊人員發生不愉快云云。惟查,測謊人員與被告曾鴻斌素不相識,亦無怨隙,應無設詞誣陷被告曾鴻斌之理,至要求被告曾鴻斌食用午餐,係為確保測謊結果之正確性,自難據此認測謊人員之態度有所偏頗。至測謊後之晤談,測謊人員雖其間語氣、音調略為高昂,惟被告曾鴻斌之行動並未受到任何牽制,可以清楚自由表達意見,並仍全力爭取、瞭解自己之最佳利益,且測後晤談係以全程錄音、錄影之方式進行,應無不可告人之事,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可稽,被告曾鴻斌及其辯護人辯稱測後晤談之錄影光碟內容無證據能力云云,尚非可採。再被告曾鴻斌於前揭警詢之供述,對於被告鄭進財而言,固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曾鴻斌審判中之陳述與上揭警詢中之陳述不符,而其警詢中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鄭進財犯罪所必要,有證據能力,理由已如前述,被告鄭進財、曾鴻斌否認被告曾鴻斌鑑謊鑑定後晤談光碟之證據能力,並無可採。㈡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又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合理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無可採。茍其對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442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黃詩惠前確有依臺灣芽莊公司鄭進財及鄭月霞之指示,先後出具空白之授權書等情,除據告訴人黃詩惠證陳在卷,並經被告曾鴻斌於測謊鑑定後晤談時供承屬實,且有前揭「注意事項」傳真函可佐,堪認告訴人黃詩惠證稱其曾提供空白授權書予臺灣芽莊公司等情,應可採信,理由已如前述。被告鄭進財辯稱並無收到空白授權書云云,委無可採。再蘇州芽莊公司於94年4 月間並無資金需求,告訴人黃詩惠亦無於94年4 月29日在林口長庚醫院附近之真鍋咖啡館向被告曾鴻斌借款12 80 萬元,理由亦如前述,被告鄭進財、曾鴻斌仍執前詞辯稱當日確有交付1280萬元予黃詩惠云云,並無理由。被告鄭進財、曾鴻斌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鄭進財、曾鴻斌部分撤銷,另為適法判決。爰審酌被告鄭進財因所經營之臺灣芽莊公司與告訴人黃詩惠擔任負責人之蘇州芽莊公司間有股權糾紛,鄭進財不甘投資血本無歸,未經蘇州芽莊公司、黃詩惠同意及授權,即以黃詩惠前因辦理陳建柱入股之需依指示而交付之空白授權書,套印蘇州芽莊公司向被告曾鴻斌借款人民幣320 萬元,並由黃詩惠擔任保護人,並約定於94年12月31日還款本息人民幣360 萬元意旨,偽造系爭借款條,嗣並由被告曾鴻斌持之向大陸地區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而行使,並獲勝訴判決確定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蘇州芽莊公司、告訴人黃詩惠所受損失非微,並酌以被告曾鴻斌與告訴人黃詩惠素不相識亦無怨隙,僅因其亦為臺灣芽莊公司之股東,為免其對於臺灣芽莊公司之股權受損,即依被告鄭進財之託,共犯本案犯行,涉案程度非輕,及被告曾鴻斌及鄭進財犯後均否認犯行,未見悔意,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鄭進財、曾鴻斌各有期徒刑8 月。又被告鄭進財、曾鴻斌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16日施行,被告二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之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無不予減刑規定之適用,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均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偽造之系爭借款條係被告鄭進財、曾鴻斌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系爭借款條「蘇州芽莊公司」、「黃巧花」之印文及簽名,均為真正,尚非屬偽造署押問題,附此敘明。 貳、上訴駁回部分(被告鄭月霞): 一、公訴意旨略以:鄭進財(另為有罪之諭知)於民國93年間,擔任臺灣地區之芽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芽莊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鄭月霞當時擔任臺灣芽莊公司之財務長,鄭進財於94年初,與告訴人黃詩惠(原名黃巧花)商談合作計劃,由告訴人提供資金、臺灣芽莊公司提供技術支援,成立蘇州芽莊電子有限公司(下稱蘇州芽莊公司),並由告訴人擔任蘇州芽莊公司之負責人,詎鄭進財先後於94年1 月前不詳時間、94年3 至5 月間(含同年月4 月23日),分別向告訴人聲稱因與經銷商簽約、辦理專利授權、專利權訴訟及因陳建柱入股擔保之故,而要求告訴人提供蓋有蘇州芽莊公司章、負責人(即告訴人)印章及其簽名之空白A4規格之紙張共8 至10份,告訴人不疑有他,或以傳真,或以寄送等方式,如數提供上開蓋有公司、負責人印文及簽名之紙張(下稱系爭空白授權文件),嗣因告訴人與鄭進財因就蘇州芽公司之投資合作關係發生糾紛,被告鄭月霞遂與鄭進財及曾鴻斌(另為有罪之諭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得利、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鄭進財於95年3 月39日前不詳時間,未經黃詩惠之授權(上開系爭空白授權文件非為借款而授權),持上開黃詩惠所交付系爭空白授權文件之一,偽造蘇州芽莊公司於94年4 月29日,向曾鴻斌借款人民幣320 萬元,並由告訴人擔任保證人之借款條1 張(下稱系爭借款條,記載內容略為:蘇州芽莊公司向曾鴻斌借款人民幣320 萬元,於94年12月31日還款本息人民幣360 萬元,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足生損害於蘇州芽莊公司與告訴人,並於95年3 月29日,由曾鴻斌持偽造之系爭借款條,向中華人民共和國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及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訴訟程序中,請求蘇州芽莊公司與告訴人支付上述款項,致上開法院陷於錯誤,先後以(2006)蘇中民一初字第38號判決、(2008)蘇民終字第96號判決蘇州芽莊公司與告訴人應清償上開借款,而取得財產上之利益,因認被告鄭月霞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 絛第2 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著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鄭月霞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嫌,無非係以:⒈證人即告訴人黃詩惠之指訴、⒉證人陳建柱之偵審中證述、⒊證人張育進於偵、審中證述、⒋被告曾鴻斌於測謊後會談之陳述、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 月27日刑鑑字第0990013590號鑑定書、⒍系爭借款條影本1 紙、⒎民事起訴狀影本1 紙、⒏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手術同意書影本各1 份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鄭月霞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犯行,辯稱:伊非蘇州芽莊公司之財務長,伊只有協助蘇州芽莊公司之財務1 、2 個月而已,整件借款事件伊均不清楚,伊僅為蘇州芽莊公司之股東,每年會到蘇州芽莊公司約3 、4 次,沒有見過張育進等語(見第1850號他字卷第11頁,原審審訴卷第28頁、原審訴卷第198 頁反面、第199 頁反面、第200 頁反面)。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被告鄭月霞並非蘇州芽莊公司之財務主管,證人張育進所稱與鄭月霞在大陸對帳的時間(94年9 月25日),經核對被告鄭月霞之入出境資料,被告鄭月霞當日並未出境;另被告鄭進財、曾鴻斌確有將借款借給蘇州芽莊公司,被告鄭月霞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或是詐欺得利犯行等語(見原審訴卷第48至51、277 頁)。 五、經查: ㈠同案被告鄭進財、曾鴻斌未經蘇州芽莊公司、告訴人黃詩惠同意,偽造系爭借款條,並由曾鴻斌持之向大陸地區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蘇州芽莊公司、黃詩惠返還系爭借款條上之款項,致上開法院及蘇州市高級人民法院陷於錯誤,而先後為曾鴻斌勝訴之判決,鄭進財、曾鴻斌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等犯行,均經本院認定如前。 ㈡告訴人黃詩惠於偵、審中指稱:94年1 月份蘇州芽莊公司成立時,鄭進財即派鄭月霞監督蘇州芽莊公司之財務狀況,而蘇州芽莊公司有會計及出納人員各1 位,蘇州芽莊公司每月將財務的資料傳真給鄭月霞,鄭月霞審核無誤後,始由蘇州芽莊公司的會計製作財務報表。但鄭月霞不會在蘇州芽莊公司的財務報表上蓋章,但是她會審核,若鄭月霞看到不合理的帳,就會跟我們的會計跟出納核對,再打電話跟我說,有時候鄭月霞也會到大陸視察我們公司的財務狀況,鄭月霞有權對蘇州芽莊公司之財務進行批准或否決,蘇州芽莊公司無法獨立作帳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28頁反面、原審訴卷第119 頁反面、第121 頁反面至第122 頁、第125 頁反面)。證人陳建柱於原審證稱:黃詩惠為蘇州芽莊公司之負責人,鄭月霞是擔任臺灣芽莊公司的財務長,當時黃詩惠負責蘇州芽莊公司業務,其沒有經驗與能力管理財務,故蘇州芽莊成立初期的前10個月也是由鄭月霞擔任財務長等語(見原審訴卷第128 頁)。均證稱蘇州芽莊公司成立初期,公司財務均係由被告鄭月霞負責。而被告鄭進財於審理中亦供稱:因當初是陳建柱與黃巧花提議要投資,約由其等出資,臺灣芽莊公司則是以技術出資,嗣黃巧花及陳建柱並未依約出資,而係由我借款人民幣200 萬元投入蘇州芽莊公司;我在蘇州芽莊公司占有百分之50的股份,而我認識的人也總共投資了百分之40,我算是持有蘇州芽莊公司百分之90的股份等語(見原審訴卷第90頁反面至第91頁、第210 頁反面)。則衡諸常情,被告鄭進財既自認對於蘇州芽莊公司持有高達百分之90之股權,其對於蘇州芽莊公司之營運,尤其關於蘇州芽莊公司之財務狀況,自應有相當程度之掌控,為確保其股權及投資獲利,被告鄭進財於蘇州芽莊公司成立之初即請被告鄭月霞負責蘇州芽莊公司之財務狀況,並要求黃詩惠逐月將公司之財務資料傳真由鄭月霞審核,應符常情,且被告鄭月霞亦自承曾至大陸視察蘇州芽莊公司之財務狀況等情,堪認黃詩惠、陳建柱上開證詞,應屬實情,而可採信。被告鄭月霞於蘇州芽莊公司成立初期負責公司財務審核工作之事實,應可認定。 ㈢被告鄭月霞固實質掌管蘇州芽莊公司財務,惟其身為蘇州 芽莊公司之財務長,至多僅能證明被告鄭月霞負責蘇州芽莊公司之財務,及曾因公司業務需要,要求蘇州芽莊公司為專利授權、專利訴訟或因陳建柱入股之目的,提供空白授權書予臺灣芽莊公司,惟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系爭借款條之偽造被告鄭月霞有參與,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鄭月霞知悉同案被告鄭進財、曾鴻斌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罪計畫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能僅因被告鄭月霞實質掌管蘇州芽莊公司之財務,及曾請告訴人黃詩惠提供空白授權書,即遽認被告鄭月霞有參與本案偽造之系爭借款條及行使行為。 ㈣卷附之系爭借款條、民事起訴狀、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手術同意書影本各1份,均僅能為同案被告鄭進財、曾鴻 斌未經蘇州芽莊公司、黃詩惠同意,偽造系爭借款條及由同案被告曾鴻斌持之行使之佐證,無法逕認被告鄭月霞有共同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證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鄭月霞有與同案被告鄭進財、曾鴻斌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鄭月霞有何上揭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鄭月霞犯罪,自應為被告鄭月霞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同此認定,以不能證明被告鄭月霞犯罪,而為被告鄭月霞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八、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月霞等三人持偽造借據,向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行使,提起民事訴訟要求蘇州芽莊公司與告訴人支付款項,且以此詐術致上開法院陷於錯誤,而判決蘇州芽莊公司與告訴人應清償前開款項,獲致財產上不法利益,足證被告鄭月霞等三人之詐欺得利犯行云云。惟查,95年3 月29日向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起訴者為被告曾鴻斌(見第2911號他字卷第21、22頁),被告鄭月霞並無為該行為,且查無被告鄭月霞有參與偽造借據、向他人借入款項或將資金貸與蘇州芽莊公司之事,自難認被告鄭月霞有參與本件偽造文書或詐欺得利之犯行。本案既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鄭月霞有與同案被告鄭進財、曾鴻斌有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即屬不能證明被告鄭月霞犯罪。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王偉光 法 官 黃斯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鄭進財、曾鴻斌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鄭月霞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