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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0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14 日
  • 法官
    蔡聰明汪梅芬陳憲裕

  • 當事人
    張峰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07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峰境 張顏淑貞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英哲律師 林育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0年度訴字第五三四號,中華民國一00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五一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峰境、張顏淑貞有罪部分均撤銷。 張峰境、張顏淑貞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峰境與張晃銘係親兄弟關係。渠等之父親張文源、母親張林嬌娥(均已歿)生前共同設立允順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允順保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樓)。迄至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即允順保公司最後一次辦理變更登記時止,該公司之股東名冊係登載為張文源、張林嬌娥、張峰境、張顏淑貞、張譽騰、張晃銘、張瀞尹等人,且由張文源擔任登記負責人。惟於張林嬌娥、張文源生前僅有張峰境、張顏淑貞夫妻有實際參與允順保公司之經營,張林嬌娥並將允順保公司之大小章交由張顏淑貞保管。嗣於九十一年底,張文源要求保管允順保公司負責人之小章,張顏淑貞遂將允順保公司之小章交還予張文源。因張文源事後將所保管之允順保公司負責人小章遺失,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重新委刻允順保公司之負責人小章,並由張顏淑貞陪同張文源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向彰化商業銀行辦理允順保公司帳戶之負責人小章之印鑑章變更。之後,張文源亦將重新委刻之允順保公司負責人小章交由張顏淑貞保管。迨張林嬌娥、張文源先後逝世後,允順保公司仍繼續由張峰境、張顏淑貞二人為實際經營管理,且允順保公司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變更公司登記印鑑章前原有之大小印章亦繼續由張顏淑貞保管。張峰境、張顏淑貞明知其父母親逝世後,與弟弟張晃銘、妹妹張瀞尹間因對於繼承之財產始終存有爭議,因此無法舉行股東會議辦理允順保公司負責人之變更登記,竟利用保管原有允順保公司之大章「允順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小章「張文源」之機會,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在允順保公司內,未經張晃銘之同意,以張晃銘離職為由,由張峰境指示不知情之允茂公司成年業務人員賴美惠偽填張晃銘之勞工保險退保申請表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退保申請表(※勞工保險退休金停止提繳申報表)(下稱勞健保退保申報表);另由張顏淑貞提供所保管之允順保公司原有之大章「允順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小章「張文源」交予賴美惠用印,再由不知情之賴美惠持之蓋用於允順保公司舊有之大章「允順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小章「張文源」在張晃銘之勞健保退保申報表上,而偽造張晃銘之上開勞健保退保申報表,用以表示張晃銘申請退保之意思表示。復於同日,由賴美惠持前開偽造之勞健保退保申報表,至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樓之勞工保險局,向該局承辦人員辦理張晃銘之退保事宜,致生損害於張文源、允順保公司、張晃銘及勞工保險局對於勞工保險之管理正確性。 二、案經張晃銘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參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一七五號判決)。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是告訴人張晃銘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並非以證人身分接受調查,故檢察官雖未命其於供前、供後具結,並無違法。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所稱「得為證據」,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之程序,已給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第以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有行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為法律規定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處分主義,被告於審判中仍非不得請求詰問,使該偵查中之陳述成為完足調查之證據,亦得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或不爭執其陳述,由審判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第二項前段、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得僅以宣讀該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或告以要旨之方式,踐行其證據調查程序(參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台上字第六六八二號判決)。是告訴人張晃銘上開以告訴人身分所為之陳述,雖未於偵查中為詰問程序,然原審於審理中已給予上訴人即被告張峰境、張顏淑貞對質詰問權,使告訴人張晃銘偵查中之陳述成為完足調查之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表示沒有意見,均認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四、至被告二人所提出與告訴人張晃銘、證人張瀞尹通話之電話錄音帶部分。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而私人之錄音、錄影之行為所取得之證據,應受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範,私人違反此規範所取得之證據,固應予排除。惟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二十九條第三款之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通訊之一方非出於不法目的之錄音,所取得之證據,即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參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二六七七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二人所提出告訴人張晃銘、證人張瀞尹來電之電話錄音譯文,該二次與告訴人張晃銘、證人張瀞尹通話之通訊對象均非被告二人,而係分別為張容嘉、顏永仁之妻及證人賴美惠等人,而被告二人事先應未獲得告訴人張晃銘、證人張瀞尹、賴美惠以及張容嘉、顏永仁之妻之同意為電話錄音。蓋觀之錄音譯文內容(見原審卷第六七、六八頁),證人張瀞尹、告訴人張晃銘來電之時即已開始錄音,衡情被告二人無可能預測來電之人為何,且自己又非通聯之一方,是以,若該電話錄音厥為真實,則除非被告二人在允順保公司之電話機裝設錄音設備,對任何通聯均為紀錄,始有可能錄得系爭通聯內容,故本院認定被告二人取得前開電話錄音之方法有違背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定,自應排除該項證據之適用。況證人張瀞尹證稱所錄得之對話內容並非真正,而係經剪接變造等語(詳原審卷第一三三頁反面),經審酌被告二人與證人張晃銘、張瀞尹間因繼承問題爭執不斷,彼此怨隙甚深,被告二人卻於偵查中不提出此項有利於自己之證據,實無道理;且原審詢問被告二人是否可提供電話錄音原始檔案供為鑑定,被告張峰境即稱電話錄音之母帶於搭乘計程車前往交付予律師之途中業已遺失,提供予法院之錄音帶係之前拷貝留存之錄音帶云云(詳原審卷第一三九頁),則該等錄音內容是否完整而未經剪接既已無從鑑定判別,此情益證該電話錄音之證據顯有不應適用之理由,附此敘明。貳、實體方面: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峰境、張顏淑貞對於有將允順保公司之大章及負責人張文源之小章交予公司之會計人員賴美惠,由賴美惠用以蓋印於張晃銘之勞健保退保申報表上,再由賴美惠持向勞工保險局辦理張晃銘之退保事宜乙節固不為否認。惟否認彼等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被告張峰境辯稱:退保是以公司在法律上給我們的行政權,張晃銘要求我們幫他退保,我們就照公司規定幫他辦理,我沒有偽造文書。告訴人是以電話要求退保,我隔天就幫他辦,但他一年後才提告云云;被告張顏淑貞辯稱:我們沒有犯偽造文書的罪,印章是真的,這是公司原有用在申報文件的章,這個章是我婆婆在世的時候就留給我們使用到現在。告訴人跟我們說他要退保,我們是應張晃銘跟張瀞尹的要求,才幫他們辦退保的。告訴人加入公司的保險已經很久了,在我婆婆在世時他就已經有加保了,他沒有說退保的原因云云(詳本院卷第一三七頁反面至一三八頁)。經查: ㈠允順保公司係張文源、張林嬌娥夫妻共同設立,張林嬌娥、張文源先後分別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九十六年十月十二日逝世,其後允順保公司即由被告張峰境、張顏淑貞二人實際經營管理,張顏淑貞並自張林嬌娥、張文源生前起即保管有允順保公司之大小章(非公司登記之印鑑章),之後,允順保公司有將公司登記之印鑑章予以變更,變更後之允順保公司大小印鑑章則由張瀞尹保管等情,業據被告張峰境、張顏淑貞供認不諱(詳他字卷第六七、六八、七一、七二頁,原審卷第二三頁),核與證人即允順保公司之記帳業者蘇培松、張晃銘、張瀞尹、陳素月即張鐸鐘之妻證述之情節相符(詳偵卷第二七九頁,原審卷第一三四頁反面、一三六、一九二頁反面),是張林嬌娥、張文源逝世後,允順保公司係由被告二人實際經營,被告張顏淑貞並保管有允順保公司原有之大小章,至公司登記之印鑑章則由張瀞尹保管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再張文源係允順保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張文源逝世後,全體繼承人間因就遺產之分配屢有異議,爭訟不斷,是允順保公司自張文源逝世以來,未曾舉行過股東會議重新選任負責人,故於張文源逝世後,允順保公司之負責人猶登記為張文源乙節,業為被告二人所是認(詳他字卷第六六至六八、七0至七一頁),經核與告訴人張晃銘、證人蘇培松、賴美惠、陳素月等人證述之情節相符(詳他字卷第六三頁,偵字卷第二七六、二七八、二七九、二八一頁,原審卷第一三八、一九三頁),復有允順保公司之登記卷資料、允順保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七至一一頁,偵卷第九八至二三三頁),則堪認張文源之繼承人間因遺產繼承爭訟不斷之故,肇致無法合意改選董事長,故而允順保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始終為張文源,未曾辦理過變更登記之事實,此情至為明確。 ㈢又依證人賴美惠證稱伊係任職於允茂電機公司擔任業務乙職,允茂電機公司負責人亦為張峰境,允順保公司與允茂電機公司之辦公室均設於同一棟大樓惟分屬不同樓層,允順保公司之大小章係置放於允茂電機公司會計小姐何曉鈴處,須徵詢過被告張峰境、張顏淑貞始可使用,被告張峰境、張顏淑貞有指示伊辦理張晃銘自允順保公司退出勞健保一事,渠二人均有告知伊要將張晃銘辦理退保,故由伊填寫張晃銘之勞健保退保申請表,退保申請表上之允順保公司大小章亦係由伊用印,該大小章則係被告張顏淑貞交付予伊使用,蓋用印章當時伊有詢問過被告張峰境、張顏淑貞,被告張峰境表示負責人業已死亡,兄弟間有紛爭,因此負責人尚未變更登記,故而仍暫時沿用舊負責人之印章,被告張顏淑貞亦同要求伊如此,且被告張峰境更稱此舉係取得所有繼承人之同意,伊遂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辦理張晃銘之退保事宜等語(詳偵卷第二七七至二七八頁,原審卷第一三七至一三九頁)。據上,堪認被告二人均明知允順保公司之負責人張文源業已逝世,然因繼承之紛爭始終無法辦理變更負責人之登記,是被告二人遂交代賴美惠持允順保公司之原有大小章蓋印於勞健保退保申請表,再持向勞工保險局辦理張晃銘及其眷屬自允順保公司退保之事實。 ㈣另被告張峰境、張顏淑貞均辯稱係應證人張晃銘、張瀞尹來電要求要辦理張晃銘之退保,始進而指示證人賴美惠為張晃銘辦理退保一事,並提出電話錄音以資佐證云云。惟如前所述,前開電話錄音業經認定無證據能力;況證人賴美惠證稱當日早上被告張峰境、張顏淑貞向伊表示要辦理張晃銘及其眷屬退保之事,惟並未告知伊原由為何,後來接獲張瀞尹來電催促辦理,伊再詢問被告張峰境,被告張峰境即回稱盡快辦理,事前伊並未向張晃銘求證是否欲退保,因老闆已有指示辦理,故未再另行通知張晃銘等語(詳偵卷第二七七頁)。是依證人賴美惠所證述之情節,可見被告張峰境、張顏淑貞指示賴美惠持允順保公司原有之大小章辦理張晃銘退保之事時,張瀞尹尚未來電向賴美惠催促盡快辦理張晃銘退保之事,更遑論張晃銘曾向被告二人或賴美惠為退保之意思表示,是被告張峰境辯稱係張晃銘、張瀞尹分別打電話告知賴美惠欲辦理張晃銘及其眷屬退保之事,伊始指示賴美惠為辦理,並非自己擅自作主云云,顯非事實,自不足採。再者,倘如被告二人所辯張晃銘若欲退保,可以自行去辦理退保,不需要請求渠等之幫忙等語(詳原審卷第二0一頁);況張晃銘與被告張峰境、張顏淑貞感情不睦,且允順保公司之大小印鑑章又為張瀞尹保管中,衡情張晃銘果確有退保之意,實無須致電請求被告二人幫忙辦理退保。從而,證人賴美惠證稱張瀞尹有來電催促辦理張晃銘退保及張晃銘事後來電確認是否已辦畢退保之事云云,顯有疑義,且與被告張峰境上開辯稱情節未合,故證人賴美惠此部分之證詞不採為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證據。另被告二人亦均自承係因手足間不合,未有共識,因此始終未辦理變更允順保公司負責人之登記等語明確(詳原審卷第二二頁反面),復佐以張晃銘證稱張林嬌娥逝世後,伊連公司帳戶之存摺都未見過,被告二人亦不將之公布等語(詳原審卷第一三六頁),以及證人即張鐸鐘之妻陳素月亦證稱張文源逝世後,當時有要求開會討論申報遺產稅之事,惟最終並無開成,張文源出殯後,亦無召開家族會議等語(詳原審卷第一九三頁),則被告二人之手足間對於渠等父母之財產應為如何繼承根本始終未有共識,而允順保公司既為渠等父母親共同經營之家族企業,被告二人以外之手足又豈可能全體均同意被告二人繼續使用允順保公司之大小章。蓋若能達成此協議,全體繼承人即已可召開股東會議變更登記負責人,足徵被告張顏淑貞辯稱有經過全體繼承人之同意,為允順保公司繼續營業而同意伊與被告張峰境繼續使用大小章云云,無可採信。至證人陳素月固證稱張鐸鐘曾表示同意被告二人繼續使用允順保公司原有大小章等語,然證人陳素月亦同時證稱對於證人張晃銘、張瀞尹有無同意被告二人使用原有公司大小章則不清楚(詳原審卷第一九三頁),是證人陳素月之證詞並無得為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附此敘明。 ㈤至告張峰境、張顏淑貞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張文源死後,被告張峰境為公司唯一的董事,依公司法規定被告張峰境是公司的唯一對外代表人,而被告張顏淑貞則是公司的監察人,也具有公司負責人資格,被告二人就系爭退保文件自然屬於有權製作名義人,所使用的印章乃是公司的大小章云云(詳本院卷第八八頁反面至八九頁)。惟依公司法第二百零一條規定,董事缺額達三分之一時,董事會應於三十日內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之。今允順保公司之登記董事為張文源、張林嬌娥及張峰境三人,張文源、張林嬌娥均已歿,自已達公司法補選董事之門檻。且依公司法第二百零二條規定,公司業務之執行係由董事會決議行之,今既只剩被告張峰境為一人董事,又何來之董事會決議執行業務?而被告張顏淑貞雖為監察人,然監察人亦無執行公司業務之權,況允順保公司之董事長張文源已死亡,自不得再以張文源名義為任何行為,是被告張峰境、張顏淑貞並非有權製作名義人。上開辯護人之辯詞自難採信。再被告張峰境、張顏淑貞之辯護人為被告請求鑑定系爭錄音帶未經剪接、變造云云(詳本院卷第八八頁反面),然系爭錄音帶非母帶業已為被告張峰境於原審所自承(詳原審卷第一三九頁),且依被告張峰境所言已無法再提出母帶,則該等錄音內容是否完整而未經剪接既已無從鑑定判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自無送請鑑定之必要。又其等另外請求旅居加拿大之證人張譽謄到庭作證,以證明被告確有經過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才使用被繼承人張文源之印章云云。惟被繼承人張文源既已死亡,縱使為名義負責人亦當事人不適格,豈可再於勞工保險退保申請表及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退保申請表(※勞工保險退休金停止提繳申報表)乙項文書上之負責人小章為用印,否則不啻使整部公司法規定形同具文,是縱全體繼承人同意,被告張峰境、張顏淑貞亦無權再使用張文源之負責人小章,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二項第二款規定,無為傳喚之必要。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堪認被告張峰境、張顏淑貞共同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行,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張峰境、張顏淑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二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係利用不知情之允茂公司職員賴美惠,在勞工保險退保申請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退保申請表(※勞工保險退休金停止提繳申報表)乙項文書上,盜用負責人張文源之小章、允順保公司之大章持以蓋用,向勞工保險局提出前開之偽造私文書而行使,亦均應論以間接正犯。而被告二人利用不知情之賴美惠於上開退保申請表上盜用「張文源」、「允順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偽造前開退保申請表之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三、原審就此部分,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㈠按盜用印章與盜用印文為不同之犯罪態樣,盜取他人之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只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亦非盜用印章行為為盜用印文行為所吸收(參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原審既認「張文源」、「允順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大小章為真正,卻又認被告二人偽造印文(詳原審判決書第八頁倒數第三行及第六行以下),似有未洽。㈡次按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參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三號判例、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一三號判例)。本件印文係被告二人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原審卻將「張文源」、「允順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自有未當。被告張峰境、張顏淑貞二人仍執陳詞,以否認犯行云云為由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公訴人以原審量刑過輕云云為由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然被告二人係行使偽造之勞工保險退保申請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退保申請表(※勞工保險退休金停止提繳申報表)文書,就系爭文書而言,對公眾或他人之損害尚難謂重大,是原審量處易科罰金之刑,難謂有何過輕可言,故公訴人之上訴,亦無理由。然原審既有上揭未當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二人明知渠等之父母親逝世後,手足間即因遺產繼承問題爭訟不斷,以至於始終無法達成共識,順利選任負責人,且允順保公司係渠等之父母親所共同設立,張晃銘、張瀞尹均同為公司之股東,縱渠等為實際經營管理者,仍非能擅斷以負責人之身分執行業務,況張晃銘始終要求公開公司之帳冊,可見其他繼承人不同意被告二人繼續負責允順保公司之經營,惟被告二人卻使用允順保公司原有之大小章,擅自以負責人張文源之名義將張晃銘及其眷屬申請退保,影響張晃銘及其眷屬得受保險之利益,且被告二人犯後猶飾詞狡辯,不知悔悟,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暨渠等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勞工保險退保申請表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退保申請表(※勞工保險退休金停止提繳申報表)上之「允順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張文源」印文各一枚,因係被告二人盜用「允順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張文源」之印章持以蓋用,且被告二人已持上開文書向勞工保險局為行使,上開文書為勞工保險局所有,自不在得沒收之範圍內,附此敘明。 五、至於證人賴美惠雖證稱係受被告二人之指示始蓋用允順保公司之原有大小章於勞健保退保申報表上,持向勞工保險局辦理張晃銘退保之事等語。惟證人賴美惠係受雇於被告二人負責允茂電機公司之業務,當無從知悉被告二人與張晃銘、張瀞尹間之協議,況被告二人分別係張晃銘、張瀞尹之兄嫂,賴美惠衡情亦無可能質疑被告二人之指示,應屬不知情之人。從而,爰不認定賴美惠與被告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特為說明。 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二人虛偽填製上開不實勞工保險退保申請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退保申請表(※勞工保險退休金停止提繳申報表)後,持至設於臺北市○○區○○○路0號勞工保險局內,申請勞工保險退保事宜, 使勞工保險局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內,足生損害於張文源、張晃銘、允順保公司全體股東暨勞工保險局管理勞保業務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二人就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此部分起訴被告二人,原審判決漏載被告張顏淑貞,應予更正)。 二、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參最高法院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一七一0號判例意旨)。又依修正前勞工保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規定:「各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並備僱用員工或會員名冊。」;「保險人為查核投保單位勞工人數、工作情況及薪資,必要時得查對其員工或會員名冊、出勤工作紀錄及薪資帳冊。」,勞保局之承辦人員對於投保單位所申報之員工人數、工作情形及薪資金額,有查核之權責;另依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修正之健康保險法第十七條之規定:「保險對象及投保單位於辦理各項保險手續,應提供所需之資料或文件;對主管機關或保險人因業務需要所為之訪查或查詢,不得規避、拒絕、妨礙或作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及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之規定,對健保局人員對於保險對象及投保單位得進行訪查或查詢,足見健保局人員對於健保之申報,亦有實質審查之權限,則被告二人所為,自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惟檢察官起訴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則與上開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陳憲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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