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1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9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127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00 選任辯護人 張家琦律師 林鳳秋律師 劉雅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00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0年度訴字第六二三號,中華民國一0一年三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五二七號、第二七二0一號,嗣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被告等就被訴犯罪事實均為有罪陳述,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原審合議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廖00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高00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廖00、高00係親姊妹(分別從母姓、父姓),並由廖00在 臺北市○○區○○街三十四號三樓、七樓開設「儂安時尚會館」擔任負責人,妹妹高00則在上開「儂安時尚會館」擔 任現場經理,並僱用賴桂蘭(另案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結)為「儂安時尚會館」櫃臺人員,廖00、高00、賴桂蘭分 別與經營應召站之業者葉政道(代號為「道」或「阿道」,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一00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一00年度偵字第一0五六八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屬「李姐」應召站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麥先生」之成年男子間,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反覆實施集合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由於「儂安時尚會館」每個房間住宿之房價為新臺幣(下同)二千二百八十元,葉政道為承租「儂安時尚會館」之房間以供如附表一所示旗下小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猥褻行為,乃與廖00洽談較優渥之房間價格為一千五百元,約定由葉政道須事先購買「儂安時尚會館」三樓房間十五天,並由葉政道準備保險套、毛巾後,迨葉政道招徠男客而媒介與附表一所示旗下之小姐欲從事性交、猥褻行為時,先由附表一所示旗下小姐前往「儂安時尚會館」,並向櫃臺人員賴桂蘭表示「阿道」一個房間,賴桂蘭即在附表三編號一、六所示櫃臺交接簿及當日房住宿名單上記載葉政道使用房間之數量、情形,再將葉政道事先備妥之毛巾置於房間門邊,且交付葉政道事先交付之保險套予附表一所示葉政道旗下小姐先進入房間,待男客到達前述「儂安時尚會館」後,再向「儂安時尚會館」櫃臺人員賴桂蘭告知房號,高00則負責「儂安時尚會館」房務管理,並 監督賴桂蘭前述櫃臺工作,廖00、高00、賴桂蘭三人即 與葉政道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一同以上開行為分工模式,自九十九年十月底某日開始,先後由葉政道媒介旗下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小姐吳時樹、張家禎、羅心凰、林書薰、許秀羚、李嘉怡等成年女子前往前開「儂安時尚會館」三0七號、三0三號、三0九號、三一一號、三0六號、三一0號等房間內與不特定之男客從事性交、猥褻之行為,高00監督指派賴桂蘭安排分配房號、交付房卡,及交付 葉政道提供之毛巾及保險套等物品,上開小姐每次性交易所得為三千元至三千二百元不等,除由小姐先抽取一千八百至二千二百元外,餘款交由葉政道收取,葉政道再另支付廖00每日每個房間一千五百元之費用,共同以此方式從中營利。 (二)緣自稱為「麥先生」之成年男子引進以表演名義前來臺灣之如附表二所示烏茲別克成年女子後,即與廖00約定將前述如附表二所示烏茲別克成年女子安排居住於「儂安時尚會館」七一三號房間,待不特定男客經由「李姐」應召站聯絡欲從事全套性交易時,「麥先生」之成年男子即指示住宿於七一三號房間之如附表二所示烏茲別克成年女子自七樓下樓至「儂安時尚會館」三樓,與男客從事全套性交易,賴桂蘭並在附表三編號一、六所示櫃臺交接簿及當日房住宿名單上記載使用房間之數量、情形,再由高00管 理「儂安時尚會館」房務及監督賴桂蘭前述櫃臺工作,「麥先生」之成年男子即每日交付七一三號房間二千五百元予廖00,另為進行性交易而租用三樓房間之費用則由前來性交易之男客支付之方式,廖00、高00、賴桂蘭三人即 與「李姐」應召站所屬「麥先生」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一同以上開行為分工模式,自九十九年十月底某日起,先後由「李姐」應召站媒介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所示烏茲別克成年女子Tursonova Marina、Yusupova Sabina下樓至「 儂安時尚會館」三樓房間內,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高00則監督指派賴桂蘭安排分配房號、交付房卡,上開 小姐每次性交易所得為五千元至七千元不等,除由烏茲別克籍成年女子實拿二千五百元外,餘款交由「李姐」應召站收取,再由「麥先生」之成年男子支付廖00每日七一三號房二千五百元之費用。 嗣因警方事先接獲線報,乃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搜索票並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因而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下午十七時二十八分許,前往「儂安時尚會館」執行搜索,當場查獲附表二編號一之烏茲別克成年女子Tursonova Marina正在「儂安時尚會館」三樓三0二號房間內與男客鄭星傑從事性交易,並於「儂安時尚會館」三樓三一一號房間、三0六號房間內查獲先已由賴桂蘭交付房卡正等待男客前來從事性交易行為之葉政道旗下成年小姐林書薰、許秀羚,另於「儂安時尚會館」三樓三一三號房間內查獲等候烏茲別克成年女子自七樓下來應召之男客謝坤庭,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廖00、高00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有證據 能力: 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廖00、高00二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被告廖 靜、高00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 證據,我所述均實在,皆出於自由意志,無非法取供之情形等語(詳本院一0一年七月四日審判筆錄第四三頁至第四四頁、本院一0一年八月十五日審判筆錄第四五頁至第四六頁),且經本院當庭會同被告廖00及其選任辯護人、被告高鏽陵、檢察官勘驗前述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光碟內容後,確認被告廖00、高00前述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係出 於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詳後述),自得作為證據。 二、證人即被告廖00、高00二人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對 被告廖00、高00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廖00、高00二人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因被告廖00及其選 任辯護人、被告高00於本院審理中(詳本院一0一年七月 四日審判筆錄第十一頁至第二六頁及本院一0一年八月十五日審判筆錄第十三頁至第二八頁)皆否認其證據能力,且不符合前開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三、證人即葉政道、附表一編號至六所示成年女子吳時樹、張家禎、羅心凰、林書薰、許秀羚、李嘉怡、附表二編號一至二所示烏茲別克成年女子Tursonova Marina、Yusupova Sabina ,及為警當場於「儂安時尚會館」三0二號房內查獲之男客鄭星傑、三一三號房查獲之男客謝坤庭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言,有證據能力: 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詳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0五號判決意旨)、「依法院組織法第六十條及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至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一規定,檢察官職司犯罪偵查權,其於偵查中為蒐集調查被告之犯罪證據而為偵查權之實施,除法有明文者外,本不拘一定之形式,關於訊問證人,法亦無明文必須使被告在場並使其有詰問之機會,其在尚不知被告為何人之偵查階段,益無使被告在場並賦予詰問證人之可能;況刑事訴訟法採證據裁判主義,所有供證明犯罪所用證據,均須於審判中踐行調查(包含證人之交互詰問)、辯論程序,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亦不致有侵犯法律對被告人權保障之虞。是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其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並經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者,依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仍得為證據。」(詳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三號判決意旨)、「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詳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0四號判決意旨)。查證人葉政道、附表一編號至六所示成年女子吳時樹、張家禎、羅心凰、林書薰、許秀羚、李嘉怡、附表二編號一至二所示烏茲別克成年女子Tursonova Marina、Yusupova Sabina ,及男客鄭星傑、謝坤庭於偵查中之陳述,既經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自得作為證據,而被告廖00及其選任辯護人、被告高00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及審 理中主張前述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依前揭說明,自應負舉證責任以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然被告廖00及其選任辯護人、被告高00僅泛稱:因前述證人於偵查中 之陳述,未經被告在場予以對質詰問之機會,未經交互詰問之程序,故無證據能力云云,惟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況前述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內容,復與被告廖00、高00二人於原審審理中所為任意性自白相符, 益見並無任何不可性之情形,參酌檢察官職司犯罪偵查權,關於訊問證人,法亦無明文必須使被告在場並使其有詰問之機會,揆諸前揭說明,前述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四、被告賴桂蘭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並具結作證部分,有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一條、第二百十九條之六第二項、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四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若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本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詳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二七號判決意旨)。查證人賴桂蘭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供述之內容(詳他字第一一六一0號影卷第一八三頁至第一八六頁),縱係供後具結,且未告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得拒絕證言之權利,惟當時檢察官係以被告身分傳喚而為訊問,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上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惟嗣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分別依法對證人賴桂蘭傳喚到庭後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廖00及其選任辯護人、被告高00於本院審理中對證人賴桂蘭進行交互詰 問(詳本院一0一年八月十五日審判筆錄第三頁至第十二頁),則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供後具結之陳述筆錄,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有證據能力。 五、末查本院其餘憑以認定被告廖00、高00二人犯罪之非供述 證據(詳後述),查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本院並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廖00、高鏽陵二人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廖00固坦承與被告高00係親姊妹,並於前述事實 欄一所示之地點七樓、三樓開設「儂安時尚會館」,妹妹高鏽陵擔任現場理,並僱用賴桂蘭為櫃臺人員,櫃臺人員須記載櫃臺交接簿及當日房住宿名單,綽號「阿道」之葉政道須一次繳交十五天的費用,每間房算葉政道一千五百元,另「麥先生」之成年男子則有帶附表二所示烏茲別克成年女子投宿於「儂安時尚會館」七一三號房,每日須繳交二千五百元,自己亦有於櫃臺交接簿上簽寫「靜」字簽名(詳他字第一一六一0號影卷第二二六頁至第二二七頁、本院一0一年四月三十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容留女子性交以營利之犯行,辯稱:我是被查獲後才知道葉政道、「麥先生」之成年男子他們有媒介這些女子與男客在「儂安時尚會館」三樓從事性交、猥褻行為,我只是單純賣房間給房客使用云云(詳本院一0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第十一頁);另訊據被告高00亦坦承自「儂安時尚會館」開 幕迄今均擔任現場經理,負責房務管理(詳他字第一一六一0號影卷第二三一頁),如附表二所示烏茲別克成年女子係一名臺灣男子帶來至「儂安時尚會館」七一三號房住宿(詳他字第一一六一0號影卷第二三六頁),平時要查房及監督員工上班等情(詳本院一0一年四月三十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惟亦矢口否認有何容留女子性交以營利之犯行,辯稱:我沒有監督、指派賴桂蘭安排房間,供女子與人為性交、猥褻行為,我只負責管理,根本不知道會館裡面有人與他人從事性交、猥褻行為云云(詳本院一0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第十一頁)。然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廖00、被告高00二人於原審準備程 序時及審理中均供承不諱(詳訴字第六二三號影卷一第四一頁稱:「(問:對於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廖00答:我承認圖利容留性交罪部分,但否認有圖利媒介性交罪。被告高鏽陵答:我承認圖利容留性交罪部分,但否認有圖利媒介性交罪。」等語、第四八頁稱:「被告廖00答:櫃台交接簿二本有部分記載由葉政道等人所介紹之客人在店內住宿的事情,當日房住宿名單二張則有包含當日在儂安會館內從事性交易客人的名單,此與本案有關。..被告高00 答:同廖00所述。」等語、第四九頁背面至第五十頁背面稱:「(問: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歷次所述是否實在?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廖00答:以今日所述為準。被告高鏽陵答:以今日所述為準。..(問:對本案有何辯解?)被告廖00答:沒有。被告高00答:沒有。..(問: 你於九十九年十月間起,提供儂安時尚會館的房間給葉政道旗下小姐從事性交易,葉政道是否支付你每個房間一千五百元?)被告廖00答:是。(問:賴先生何時向你承租房間供烏茲別克女子在儂安時尚會館進行性交易?)詳細時間我不記得了,大概是九十九年十月間,每個房間每日二千五百元的住宿費,其餘烏茲別克女子獲利多少錢,這個我不清楚,也沒有意見。..(問:關於住宿費用部分是否與廖00陳述相同?)被告高00答:是的。」等語) ,又被告廖00、高00二人前揭於原審之自白,並經本院 會同檢察官、被告廖00及其選任辯護人、被告高00而當 庭勘驗播放,其詳細內容如下(詳本院一0一年六月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至第二一頁): 法 官:妳們對於起訴書所載該事實有沒有什麼意見?廖小姐是承認,還是否認呢? 廖 靜:報告法官,因為我,是在保這個…不懂這個容留這個…這個法律問題下厚!去、去犯這個、這個法律責任,因為我是這個旅館的負責人嘛!我經營這個旅館有三十幾年了,但是就是說從未碰到這種事情,那我是在無任何犯意之下,也沒有說,有特定要容留任何的客人或是特定客人、或是怎麼樣,那請法官,從輕發落! 法 官:從輕發落,那妳是要承認或是否認? 辯護人:承認! 廖 靜:對!因為、因為… 法 官:妳要自己講出來,因為聽妳剛剛、像妳剛剛講的意思,聽起來好像不太像是承認厚! 廖 靜:我是經過,那個!請教辯護人以後厚!了解這個容留涵蓋意意義這樣子厚! 法 官:妳承認犯罪嗎? 廖 靜:對。因為、因為… 法 官:對!那先問妳是不是承認? 廖 靜:好!承認。 法 官:是承認厚!承認犯罪,那高小姐,請問妳是承認犯罪嗎? 高00:就如果妳在問,這個容留的範圍的話,是承認。 法 官:承認容留的厚!好!我承認圖利容留性交罪,那!廖小姐妳也是承認圖利容留性交罪這個部分嘛? 辯護人:是。 廖 靜:是的。 廖 靜:對,就是現在、現在所犯法律的範圍是說,我們有賣他這個房間,讓他去做這個事情嘛! 法 官:那個、妳提供房間給葉政道厚!喔應該那麼寫,有於九十九年十月間厚!起,法官問:妳於九十九年十月間起厚!提供儂安時尚會館的房間給葉政道旗下小姐,從事性交易,逗點厚!葉政道是否厚!支付妳每個房間一千五百元,還記得怎麼樣?起訴書是寫一千五百元,應該沒有錯嗎厚? 廖 靜:對。 法 官:沒錯嘛厚! 廖 靜:對。 法 官:厚!何時厚!喔…向妳承租房間厚!供烏茲別克女子厚!在儂安時尚會館進行性交易,什麼時侯開始有沒有印象?也是在十月嗎? 廖 靜:詳細時間厚!我…不記得了,但是大概是案發的二十、二十來天之前吧! 法 官:案發是九十九年的十一月十九,所以是九十九年十一月初嗎? 廖 靜:大概是十月底或十一月初啦! 法 官:喔,所記載的其他部分沒有意見,然後法官問那個高小姐厚!關於厚!住宿費用部份是否與廖00部份相同,剛剛廖00講的是不是正確的? 高00:是。 法 官:我們經營的地點…因為妳現在講的內容,就是沒有承認,疏失的話是過失。 高00:沒有,我有承認。.. 由上以被告廖00、高00二人於原審審理中之自白,均有 被告二人之選任辯護人在場保障被告廖00、高00二人之 法律上權益,參酌被告廖00復供承係請教律師「容留」之意思為何後,並自白其行為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容留以營利之要件,益見被告廖00、高00二人於原審 審理中之自白係屬任意性無訛。 (二)又被告廖00、高00二人前述任意性自白內容,並與證人 即櫃臺人員賴桂蘭於偵查時稱述:於櫃臺交接簿上記載「道」即綽號「阿道」預付之金額,因綽號「阿道」付的金額很低,少於一般房價,綽號「阿道」一個房間只付一千五百元,但平時一個房間是二千二百八十元,綽號「阿道」買房間是要供小姐性交易,小姐來都會說綽號「阿道」一個房間,我們就給小姐房卡、毛巾及保險套,但實際上是綽號「阿道」提供毛巾及保險套,我們會將毛巾放在門邊,保險套放在櫃臺旁,我只是幫忙拿給小姐,「儂安時尚會館」負責人是廖00,「儂安時尚會館」提供房間給綽號「阿道」的小姐從事性交易是經廖00同意,我們是經其指示而辦理,廖00知道綽號「阿道」有小姐會到「儂安時尚會館」從事性交易,高00是現場主管,禮拜一到禮拜 五都會到「儂安時尚會館」巡視、查房、維修等,高00 知道「儂安時尚會館」有提供房間給綽號「阿道」的小姐從事性交易,「儂安時尚會館」七樓有住俄羅斯籍(應係烏茲別克籍,以下同)小姐,在十月間住進來的,但我不知道是誰帶她們進來,後來我才知道她們從事性交易,因男客來之後沒多久她們就會從七樓下來,至於她們交易的金額我不知道,「麥先生」支付七一三號房租,他幾乎每天都會來付房租,七一三號房租為二千五百元,俄羅斯小姐住七一三號房並在「儂安時尚會館」與男客從事性交易,廖00及高00知道,廖00及高00均知悉綽號「阿道」 的小姐及俄羅斯的女子有在「儂安時尚會館」從事性交易等語(詳他字第一一六一0號影卷第一八三頁至第一八六頁);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我是在九十九年十月到「儂安時尚會館」從事櫃台工作,有看過麥先生,他來找女性住客,就住客來講,那個房間是單純的住宿,他們這些烏茲別克的女子都是住在七樓,但他們會到三樓去,如果有男客來找的話就會到三樓去,到三樓的房間一起休息,休息就是只有兩個小時的時間使用房間,三樓的這些房間是客人付費,七樓的房間我們都是跟麥先生收。他字卷第三十四頁日報表,這是我所記載的,上面記載的「道」,是一個人的代號。至於是否已付錢我不記得,但上面記載的的確是記載「道」他住的夜次,他買這些房間是要給小姐用的,小姐來則是會講說「阿道」一個房間我們才會給小姐房間。我在先前結證稱,小姐來說「阿道」一個房間我才會給小姐房卡,實際上毛巾及保險套也是「阿道」提供的,毛巾放在門邊,保險套是放在櫃台旁,我們只是幫忙拿給小姐的,就我現在的印象是東西是「阿道」提供的,偵查中我講的是照實講的。我在同次偵查中結證稱,公司提供房間給「阿道」的小姐從事性交易,是經廖00同意的,我們是經廖00指示辦理的,他知道「阿道」有小姐會到會館從事性交易,我當時是按照實際情況跟檢察官陳述,我也是按照公司的指示做事,公司教我怎麼做我就怎麼做。我在同次偵查說高00是現場的主管,對於這種模式 提供給「阿道」房間從事性交易,高00也知道,是正確 的,她一定會知道,因為我們都是按照公司在做事,而且都會回報,要記載他使用幾個房間,所以我講的都是事實。我在之前也結證稱,七樓的烏茲別克的女子,大約是在十月住進來的,之所以知道從事性交易,是因為男客來沒多久之後他們會從七樓下來,我在偵查中說烏茲別克的小姐在七樓住宿,並會下樓與男客從事性交易,廖00及高鏽陵也知道,是因會館的事情他們是最高層,所以很多事情都是他們指派我們怎麼做的,指示我們要怎麼收帳,怎麼賣房間,所以這部分我們當然也會回報,至於有無記載我不記得了,但我們會回報比較重要的事情。我在警偵訊中所稱阿道、阿稻,是否均指葉政道,我不知道他的全名,我只記得他的代號就是「道」,我叫他「阿道」。我稱廖靜知道綽號「阿道」、「麥先生」他們在作性交易是因我們所有的一些怎麼樣收費、或怎樣的動作,一些交接下來的我要怎麼收費、給房間,而且還要回報給公司,確實時間地點我現在已經記不得了,因時間過了有點久了。廖00有交代過我給葉政道幾個房間,雖沒有確實告知實際要怎麼使用,有交代對方有幾個房間,他們要怎麼來,暗號要怎麼講,也就是說他們怎麼講才能夠給房間等語(詳本院一0一年八月十五日審判筆錄第四頁至第十二頁),並有賴桂蘭所記載之日報表(詳他字第一一六一0號影卷第三四頁,記載「道」使用幾個N-指晚上)、櫃臺交接簿、當日房住宿單、電話簿、刷卡本、請款本、退款單(詳他字第一一六一0號影卷第一七二頁至第一八二頁、第二一五頁至第二二五頁、第二四六頁至第二四八頁、偵字第二七二0一號影卷第七三頁至第七五頁、第一九六頁至第三00頁、第三0一頁至第三一0頁、第三一一頁至第三九一頁、第三九二至四0四頁、第四0五頁至第四一九頁)等附卷可稽。 (三)再葉政道為提供旗下如附表一編號至六所示小姐在「儂安時尚會館」三樓從事性交、猥褻行為,係與被告廖00洽談房價,以打較低之折扣,而自己旗下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小姐,都在「儂安時尚會館」內從交性交易行為,均沒有單純之休息,小姐從事性交易時所需之毛巾及保險套係葉政道所提供等情,亦據證人葉政道於偵查中結證稱:廖00係「儂安時尚會館」的負責人,也見過高00,她是 「儂安時尚會館」的人員,我是酒店經紀,我是承租「儂安時尚會館」房間給旗下小姐使用,她們是否願意性交易要看小姐的意願,保險套及毛巾是我提供給「儂安時尚會館」給我的小姐去「儂安時尚會館」時使用,且都沒有單純住宿,都是性交易,因為我承租的房間數量較多,我請廖00讓我打折,我使用房間之時間是中午十二點到凌晨三、四點,我承租的房間約三至五間,一個禮拜有使用三至五天,我大約是在九十九年十月底開始向廖00承租「儂安時尚會館」的房間,廖00有問我為何要一次承租這麼多房間,我說要給小姐休息,她知道我是酒店經紀,保險套及毛巾使用完後是去上班的小姐通知我補貨,若當天發現沒有了,小姐會通知我,我會馬上去補貨,有些小姐知道我手機號碼,她們會直接打我的手機,從事性交易的小姐中,有些我認識很久,她們會打我的手機,我是從九十九年十月底開始,小姐向櫃臺說「阿道」的就是我的小姐等語(詳偵字第二六五二七號影卷第五五頁至第五七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在九十九年十月中旬,是在當酒店經紀人跟媒介色情,我媒介的小姐,都跟客人去「儂安時尚會館」為性交易,小姐都直接去「儂安時尚會館」開房間住宿,住宿的錢是我付,小姐不用先墊款,我們曾經在櫃台講過只要報我的名字,就可以先開房間,再由我統一繳錢,一個房間壹仟八百元至兩千兩百八十元左右,因我租用的房間數量比較多,才去跟廖00說可否給我優待,她說一個房間壹仟五百元,因為我的數量比較大,每天大概四到六間。而我旗下作性交易的小姐約有四到六個人,幾乎每天都有客人,不一定同樣的小姐會去這家「儂安時尚會館」,但幾乎小姐去的話都是在「儂安時尚會館」,我是酒店經紀人,就是因為小姐在「儂安時尚會館」住宿,所以我才會想到要經營色情行業,廖00只知道我是酒店經紀人,知道我底下有一些酒店小姐。原審附表一所示的女子,都是我旗下的小姐,從事性交易的就是這些,但我並不知道她們的全名等語(詳本院一0一年七月四日審判筆錄第三頁至第七頁),亦與賴桂蘭證稱係由綽號「阿道」之葉政道事先準備毛巾及保險套以供其旗下之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女子,在「儂安時尚會館」三樓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之內容一致,參酌被告廖00於偵查中已自承:綽號「阿道」之葉政道須一次繳交十五天的費用,每間房算葉政道一千五百元等語(詳他字第一一六一0號影卷第二二七頁),核亦與證人賴桂蘭於偵查中證述:我在日報表上記載十二N是指綽號「阿道」預付的金額還有十二晚,七N則指還剩七晚,因綽號「阿道」付的金額較低,所以綽號「阿道」先預付房間的錢,綽號「阿道」一個房間只支付一千五百元,而我們平常一個房間要付二千二百八十元等情(詳他字第一一六一0號影卷第一八三頁至第一八四頁),益見本件經營應召站之業者葉政道與被告廖00洽談房間金額,並預付款項,且提供保險套及毛巾以供旗下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成年女子與男客使用,賴桂蘭則係依葉政道與被告廖00之約定、指示,並依被告高00之監 督管理而將葉政道使用房間之數量、情形,記載於附表三編號一、六所示櫃臺交接簿及當日房住宿名單上,且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成年女子帶同男客前來「儂安時尚會館」三樓欲從事性交易之性交、猥褻行為時,將葉政道提供之保險套及毛巾交付予前揭女子與男客使用無訛。 (四)又葉政道旗下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成年女子吳時樹、張家禎、羅心凰、林書薰、許秀羚、李嘉怡,均係在「儂安時尚會館」三樓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之性交、猥褻行為等情,分別據前述證人吳時樹(詳他字第一一六一0號影卷第三十頁至第三二頁)、證人張家禎(詳他字第一一六一0號影卷第五四頁至第五五頁)、證人羅心凰(詳他字第一一六一0號影卷第六八頁至第六九頁)、證人林書薰(詳他字第一一六一0號影卷第八六頁至第八七頁)、證人許秀羚(詳他字第一一六一0號影卷第一一三頁至第一一四頁)、證人李嘉怡(詳他字第一一六一0號影卷第一二六頁至第一二七頁)結證明確,觀諸前述證人皆證述前往「儂安時尚會館」時,係先向櫃臺人員表示「阿道」一個房間,櫃臺人員即交付房卡、保險套及毛巾,並先進入房間等候男客,迨男客到達後,再告知「儂安時尚會館」櫃臺人員係幾號房間,即可直接進入房間等情,倘非係與葉政道洽談房間之被告廖00,及現場管理之被告高鏽陵事先指示並同意,櫃臺人員之賴桂蘭又如何可能將葉政道事先準備之保險套及毛巾交付予前述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成年女子吳時樹、張家禎、羅心凰、林書薰、許秀羚、李嘉怡,且於不特定男客前來「儂安時尚會館」後,任意由上開男客進入房間?況觀諸被告廖00於本院勘驗原審筆錄時供述:因為我們(指「儂安時尚會館」)是情人旅館,在北部地方情人旅館,一般一對男女進來自己做愛做的事情嘛!這是實質面的問題等語(詳本院一0一年六月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十三頁),則倘如被告廖00所稱「儂安時尚會館」係情人旅館,係由一對情人進來自己做愛做的事情,為何會由葉政道事先一次先支付十五天的房間款項,再由葉政道提供保險套及毛巾,且異乎一般情人間係由一對情人一起進入房間之情形而係由小姐先進入房間,男客再前來「儂安時尚會館」告知房號,始得進入房間?足見證人葉政道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所述:廖00不知道我的小姐在「儂安時尚會館」內從事性交易云云(詳偵字第二六五二七號影卷第五六頁)、廖00不知道我租房間作用是在性交易云云(詳本院一0一年八月十五日審判筆錄第五頁),顯違乎常情,亦與被告廖00於原審之供述不符,自不足採信。 (五)再「麥先生」之成年男子所引進附表二編號一至二所示烏茲別克成年女子Tursonova Marina、Yusupova Sabina均 係由「麥先生」之成年男子安排住宿於「儂安時尚會館」七一三號房間,待「李姐」應召站招攬男客後即通知人在七樓之Tursonova Marina、Yusupova Sabina下樓至三樓 房間從事性交之行為,而查獲當天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下午十七時二十八分許,Tursonova Marina並正在「儂安時尚會館」三樓三0二號房間內與男客鄭星傑從事性交易、三樓三一三號房間內復查獲正在等候烏茲別克成年女子前來應召之男客謝坤庭等事實,亦分據證人鄭星傑(詳他字第一一六一0號影卷第十三頁至第十五頁)、謝坤庭(詳他字第一一六一0號影卷第一四二頁至第一四三頁)、附表二編號一至二所示烏茲別克成年女子Tursonova M arina(詳他字第一一六一0號影卷第二九九頁至第三0 二頁)、Yusupova Sabina(詳他字第一一六一0號影卷 第四六頁至第四八頁)結證明確,並有男客鄭星傑與「李姐」應召站業者以行動電話簡訊傳送有關外籍女子性交易訊息之簡訊翻拍照片(詳他字第一一六一0號影卷第十八頁至第二十頁)在卷可佐,觀諸前述烏茲別克成年女子Tursonova Marina、Yusupova Sabina,依被告廖00、高鏽 陵二人所述係於九十九年十月底左右由一名臺灣男子帶來至「儂安時尚會館」七一三號房住宿等情,然依證人賴桂蘭所述前述烏茲別克成年女子於不同男子進入房間後,即自七樓下至三樓,亦與被告廖00所稱「儂安時尚會館」係情人旅館,係由一對情人進來自己做愛做的事情不同,如確係情人旅館,為何係由七樓長期住宿之烏茲別克成年女子下樓與不等定男客同住一房?是被告等所辯顯違乎常情,不足採信。 (六)被告廖00、高00雖均辯稱:不知葉政道、「麥先生」之 成年男子他們有媒介這些女子與男客在「儂安時尚會館」三樓從事性交、猥褻行為,僅係單純賣房間給房客使用云云,被告高00復辯稱:只負責管理而未指派、監督賴桂 蘭安排房間云云,並聲請傳喚「儂安時尚會館」人員李健億、楊素娥到庭以實其說云云。惟查: 1、被告廖00、高00於原審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就檢察官起 訴之事實表示認罪,並均表示有容留營利之行為,倘如被告廖00、高00二人所辯皆不知悉葉政道、「麥先生」之 成年男子係在媒介女子與男客在「儂安時尚會館」三樓從事性交、猥褻行為,而僅係單純出售房間予房客使用,又為何多次在原審法官前表示認罪,請求從輕量刑,觀諸被告廖00、高00二人於原審前述為認罪之陳述時,復均有 選任辯護人在場為被告廖00、高00二人辯護,足見被告 廖00、高00二人於法律上之權益保障甚足,另被告廖00 、高00並向法院表示已請教律師得知所謂法律上「容留 」之涵意,其後並於法院就被訴犯罪事實之時間、地點,及沒收物品何者與本案有關一一陳述,如二人完全不知葉政道、「麥先生」之成年男子旗下之女子前來「儂安時尚會館」三樓係要做何事,為何於原審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2、又證人即「儂安時尚會館」員工李健億雖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在飯店工作,我不知道飯店是否有媒介色情的情況產生,因為我沒看到,當然不知道,至於葉政道雖有訂房間,但他訂的房間是幫他的朋友,女子、男子都有,且葉政道沒有提供保險套及毛巾,因為我們飯店有統一提供規格的保險套及毛巾云云(詳本院一0一年七月四日審判筆錄第二頁);證人即「儂安時尚會館」員工楊素娥亦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在警方前來「儂安時尚會館」查獲有人性交易之前,我不知道有人在「儂安時尚會館」內從事性交易,我們「儂安時尚會館」有跟旅行社、公司行號長期配合就有優惠價格,至於賴桂蘭係因於任職期間,曾發生一個客人跑走沒有收到帳,公司要求補帳回去,賴桂蘭曾因此事對公司有抱怨云云(詳本院一0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第四頁至第五頁)。然: (1)證人李健億係證稱自己未見到「儂安時尚會館」內有媒介色情之情況,惟本院並未認定被告廖00、高00二人有在 「儂安時尚會館」媒介色情之情況,而係認定被告廖00、高00二人犯容留性交、猥褻之行為,二者已截然不同; 又證人李健億雖稱葉政道訂房間係供女性、男性友人使用,然依證人葉政道、賴桂蘭、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證人吳時樹、張家禎、羅心凰、林書薰、許秀羚、李嘉怡均證稱係供葉政道旗下之小姐使用,證人所述內容已然不實,況證人李健億所稱葉政道未提供保險套及毛巾云云,亦與葉政道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及證人賴桂蘭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所述內容不符,均難採信,況觀諸葉政道於偵查中結證稱:我們的毛巾與「儂安時尚會館」提供的不同,我的毛巾是紛紅色及藍色,「儂安時尚會館」的是白色的毛巾等語(詳偵字第二六五二七號影卷第五七頁),倘葉政道並未提供保險套及毛巾,又為何會詳細描述前述自己提供毛巾與「儂安時尚會館」所提供又何差異,且證人賴桂蘭自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從未與葉政道在同一庭訊中一起到庭作證,然卻為相同陳述即葉政道旗下小姐係使用葉政道提供之保險套及毛巾,益見證人李健億所述內容確為不實,而為迴護被告二人之詞,不足採信。 (2)再證人楊素娥雖證稱「儂安時尚會館」有跟旅行社、公司行號長期配合本就有優惠價格,惟復證稱:櫃臺之權限僅有九折,低於九折之優惠價格則須主管即被告廖00及被告高00決定等語(詳本院一0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 第四頁),觀諸葉政道每個房間係支付「儂安時尚會館」一千五百元,而原本「儂安時尚會館」房價為二千二百八十元,亦即葉政道係以每個房間約六五折至六六折之價格取得,足見上開葉政道取得房間優惠價格確係經由被告廖靜、高00決定,亦與賴桂蘭所述葉政道取得房間價格係 主管決定後,櫃臺人員僅係依被告廖00、高00之指示辦 理,並須將房間使用情形填載於櫃臺交接簿、當日房住宿名單以供主管批核等情一致;另證人楊素娥亦結證稱:自己也曾因客人跑走而由公司要求補帳,自己漏收的錢就由自己補,但自己並不會因此對公司怨恨,因為這是自己的疏失等語(詳本院一0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第五頁),足見賴桂蘭縱有如證人楊素娥所稱公司要求補帳之情形,亦難認賴桂蘭有因此挾怨報復而誣指被告廖00、高鏽陵有犯容留性交、猥褻之行為,況賴桂蘭如此陳述,亦因此由檢察官依同法條與被告廖00、高00二人一併提起公 訴,更難謂賴桂蘭有何必要虛偽陳述而使自己一併遭檢察官起訴。 綜上所述,證人李健億、楊素娥之證述內容,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廖00、高00二人之認定至明。 (七)至被告廖00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另以:1、被告二人於案發前並不知悉有性交易之情形,此由葉政道偵查中供稱其與廖00租用房間時,甚至表示不認識被告高00 為何人,縱或可能有得以懷疑有人在房間內為性行為之情形,但所謂懷疑即非明知;2、由本院勘驗原審錄音,可知被告並不了解法律上「容留」之涵義,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誠有未洽,被告廖00於原審雖表示其「請教辯護人以後了解容留的涵義」,然由上述被告廖00在原審之陳述,亦可見其事實上並不了解容留之涵義,其所為之陳述更非屬認罪自白:3、證人賴桂蘭所述所謂性交易,僅係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則其所謂被告二人知道此情之詞,更係出自於其自身之意見或推測,且旅館業者本即應於其營業場所應提供保險套及水性潤滑劑,是以保險套本即屬旅館業所應提供者,而非由所謂「阿道」提供;4、本案住房之費用計算,純係基於一般的商業常情,對於長期住宿或者房間較小而設備較差者,給予折扣優惠,此與有無進行性交易間顯無因果關係,更無法由此推論被告有所謂「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而容留」之情;5、由證人楊素娥的證述可知,賴桂蘭她是跟被告有恩怨存在,因她當時確實是因補單問題,要離職,本件案發時間又是剛好在她抱怨要離職不久之後的時間,因有仇恨的關係;6、本案縱如公訴人所述,依一般常情可猜測一般男女在裡面會做什麼,縱或認為構成容留,原審在刑度上也有失衡,如果真的有從事性交易媒介行為也是葉政道,葉政道他的刑責是緩起訴一年,罰金四萬元,但卻對被告科以八十萬元的重責跟八個月的有期徒刑,我們認為原審判決刑度在評價上有失衡之處,此部分請審判長一併審酌云云(詳本院一0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第十三頁至第二一頁及一0一年八月二十九日所呈刑事上訴理由四狀)。惟: 1、被告廖00自承葉政道一次須繳十五天的費用而給葉政道優惠房價每間一千五百元等情,櫃臺人員賴桂蘭復須詳細記載葉政道旗下小姐使用房間情形,且須交付葉政道提供之保險套及毛巾,觀諸葉政道旗下小姐均係先抵達「儂安時尚會館」告知使用葉政道預定房間,並在房間內等候男客前來「儂安時尚會館」以進行性交易,男客前來「儂安時尚會館」亦僅須告知房間號碼即可直接進入房間內,參諸被告高00係現場主管,禮拜一到禮拜五均須到「儂安時 尚會館」巡視、查房,倘非係與葉政道洽談房間之被告廖靜,及現場管理之被告高00事先指示並同意,櫃臺人員 之賴桂蘭又如何可能將葉政道事先準備之保險套及毛巾交付予其旗下女子後,任意由男客告知房號即可進入房間?再葉政道並非被告廖00所稱旅行社業者,又為何須要如此多數量且折扣甚低之房間?況倘被告廖00、高00就此完 全不知情,又為何要於原審就被訴有關容留之罪名為認罪之陳述?足見選任辯護人所稱被告廖00、高00僅係懷疑 有人在「儂安時尚會館」三樓房間性交易而非明知云云,不足採信。 2、按「被告在第一審審判期日庭訊時法官問以『為何運送走私物?』答稱:『我不知道犯罪。』,並具狀坦承犯罪,請求從輕量刑,在在足證被告明知所運者為走私物品。縱其所稱:不知運送走私物是犯罪,為可置信,惟按不知法律,不得據為阻卻犯罪之理由。」(詳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六號判決意旨)。查經本院勘驗原審前述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被告廖00、高00均多次承認有容 留營利之行為,並多次陳稱承認犯罪,僅否認有媒介性交、猥褻以營利之行為,最末均陳述:請法官從輕量刑,讓我改進之機會,在在足證被告廖00、高00二人明知容留 性交、猥褻以營利係非法之行為,縱被告廖00、高00辯 稱:經請教律師後,了解這個容留涵蓋之意義為辯,惟按不知法律,不得據為阻卻犯罪之理由,揆諸前述說明,選任辯護人所稱:原審竟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誠有未洽,因被告廖00於原審已經表示容留之涵義,其所為之陳述更非屬認罪自白云云,自不足採。 3、櫃臺人員賴桂蘭係依自己在「儂安時尚會館」所見所聞而為陳述,其所稱葉政道一次購買多數房間始有折扣,核與被告廖00所供情節一致;賴桂蘭所稱葉政道旗下小姐前來「儂安時尚會館」都說「阿道」一間房間,亦與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吳時樹、張家禎、羅心凰、林書薰、許秀羚、李嘉怡於偵查中結證情節一致;賴桂蘭所稱葉政道提供保險套及毛巾等語,亦核與葉政道結證:自行提供保險套及毛巾予旗下小姐使用等節相符;賴桂蘭所稱係依主管被告廖00、高00二人指示於「儂安時尚會館」內登載葉政 道使用房間情形,並係按照公司指示處理,且均須回報予公司等各情節(詳本院一0一年八月十五日審判筆錄第九頁至第十頁),其內容並無任何猜測之詞,佐以被告廖00、高00於原審審理中亦自承有容留性交、猥褻以營利之 行為,益見證人賴桂蘭所述確為真實可信。 4、又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十條縱有明定「旅館業及浴室業,其營業場所應提供保險套及水性潤滑劑」,惟本院並未認定「儂安時尚會館」未提供投宿客人保險套及毛巾,而係認定葉政道旗下小姐前往「儂安時尚會館」欲進行性交易時,係由葉政道自己備妥保險套及毛巾,使用葉政道提供之保險套及毛巾,此點事實,並據證人賴桂蘭、葉政道分別結證明確,是縱「儂安時尚會館」有提供前述物品,並不足反推論葉政道並未提供其旗下小姐從事性交易時所需之保險套及毛巾,是選任辯護人前述置辯自無理由。 5、又葉政道並非旅行社業者,依被告廖00所述葉政道購買房間之模式,須一次購買十五間,再依葉政道旗下女子使用房間之情形,均係前往「儂安時尚會館」向櫃臺人員告知係「阿道」之房間後,即可獲得房卡,及由櫃臺人員交付葉政道提供之保險套及毛巾,且男客均係於葉政道旗下女子進入房間後始前來「儂安時尚會館」,於告知房號後,即可直接進入房間,顯然與被告廖00所辯:單純出售房間云云不符,況被告廖00如係單純出售房間,自無所謂犯罪,又為何於原審審理中多次陳述承認犯罪,請求從輕量刑,足見被告廖00事後翻異前詞,顯係因認原審宣告刑度有所不滿,而為圖免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6、證人楊素娥自己也曾因客人跑走補單予公司,然證人楊素娥並未因此對公司結怨,業如前述,無從執此即推論賴桂蘭有何因此與被告廖00、高00二人結怨,況賴桂蘭亦因 此一併由檢察官提起公訴,更難謂賴桂蘭係因補單問題而誣陷被告廖00、高00,是選任辯護人前揭辯護顯然不實 ,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廖00之認定。 7、末選任辯護人以葉政道係由檢方為緩起訴,然被告廖00係遭原審科以八十萬元的重責跟八個月的有期徒刑,認為原審判決刑度在評價上有失衡之處云云,惟葉政道僅係本案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然葉政道其後已經二次再因妨害風化案件由警方查獲,其中一次並已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徒刑,則葉政道於緩起訴期間再犯妨害風化罪並經判處徒刑,可能會由檢方撤銷本案之緩起訴,故選任辯護人以葉政道獲緩起訴處分因而認被告廖00、高00原審量刑 過重乙節,尚無理由;再原審係量處被告廖00緩刑,並應支付公庫六十萬元,並非選任辯護人所稱八十萬元,況原審已宣告被告廖00緩刑,給予被告廖00自新機會,自無選任辯護人所稱量刑過重之情形,是選任辯護人前揭所稱,亦與事情不符,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廖00之認定。 (八)綜上所述,互核以參,被告廖00、高00二人上開辯解, 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並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廖00、高00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所謂之容留,係指收容留置,亦即提供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場所之謂;而媒介則係指居間仲介之意(詳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七四號、第四四三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營業犯,為集合犯之一種態樣,本質上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法律評價上應屬一罪,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性質上屬集合犯,乃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祇須行為人基於單一之意思,意圖營利,反覆容留男女與他人性交,或使人為猥褻之行為,而有其中之一者,即足成立,其反覆之數行為間,不生連續犯、牽連犯或想像競合犯之問題,倘性交、猥褻二者兼而有之,後者之猥褻低度行為應為前者之性交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圖利容留男女與他人性交之一罪,原判決認上訴人基於使女子與男客從事「半套」之猥褻行為,復使女子從事「全套」之性交行為,倘若屬實,依上揭說明,自應僅論以圖利容留女子與他人性交之一罪,乃原判決竟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及猥褻之行為,其適用法則有不當(詳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二號判決意旨)。查被告廖00、高00姐妹 二人,分別係「儂安時尚會館」之登記負責人及現場經理,分別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時間起,由被告廖00提供該會館三樓房間,再由被告高00指派監督賴桂蘭安排 三樓房間、交付房卡、毛巾及保險套,供葉政道旗下如附表一所示之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猥褻行為,及「麥先生」之成年男子旗下如附表二所示烏茲別克籍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行為,依上開說明,核被告廖00、高00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 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廖00、高00就所犯事實欄一(一)之部分,雖有提供「儂安時 尚會館」供葉政道旗下如附表一所示成年女子為猥褻行為之場所(即半套性交易),依前述說明,其低度之猥褻行為應為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意圖營利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一罪。又檢察官起訴法條雖記載:被告廖00、高鏽陵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意圖營利媒介女子與他人性交罪嫌,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廖00、高00二人係意圖營利容留附表一、二所示成年女 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之事實,故意圖營利容留性交部分既經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敘明,本院自應予以審理;又因意圖營利容留性交罪與意圖營利媒介性交罪係規定在同一法條,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再被告廖00、高00二人就事 實欄一(一)之犯行,與賴桂蘭、葉政道間,及被告廖00、高00二人就事實欄一(二)之犯行,與賴桂蘭、屬「李姐 」應召站「麥先生」成年男子間,彼此間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廖00、高00共同容 留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且以固定「儂安時尚會館」營業牟利,是其等犯行顯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雖因此有多次之容留行為,然應僅論以容留之一罪。另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廖00、高00二人就 葉政道、「李姐」應召站之「麥先生」成年男子所犯同條項之意圖營利媒介性交罪嫌部分,亦有犯意聯絡,惟被告廖00、高00二人僅係提供「儂安時尚會館」三樓房間供附表一 、附表二所示之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猥褻行為,且觀諸卷內所附證據資料,未見被告廖00、高00二人於 客觀上亦無任何居間仲介之媒介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女子為性交、猥褻行為之事實,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廖00、高00二 人主觀上有與葉政道、屬「李姐」應召站之「麥先生」成年男子間有共同圖利媒介性交、猥褻行為之犯意聯絡,被告廖靜、高00既僅提供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場所,亦即僅有 收容留置,而僅構成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意圖營利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是檢察官所認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三、原審詳為調查後,認被告廖00、高00二人犯罪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一)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因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係屬集合犯之一罪,原審於理由欄內未敘明何以被告廖00、高00多個容留行為僅論以 一罪,再依前述說明,因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其反覆之數行為間,不生連續犯、牽連犯或想像競合犯之問題,倘性交、猥褻二者兼而有之,後者之猥褻低度行為應為前者之性交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圖利容留男女與他人性交之一罪,然原審判決卻於主文及理由欄均記載被告廖00、高00二人所犯,係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 ,依前述說明,自有不當;(二)再葉政道及屬「李姐」應召站之「麥先生」成年男子,係分別不同應召站,且葉政道、「麥先生」之成年男子所屬旗下女子復分別為本國成年女子、烏茲別克籍成年女子,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葉政道與「麥先生」之成年男子間有何共同犯意聯絡,原審認被告廖00、高00及賴桂蘭,係與葉政道、「麥先生」之成年男子共同 基於犯意聯絡(詳判決書第一頁、第三頁),核與卷內資料不符,而有未當;(三)再如附表四所示烏茲別克成年女子Topchiyeva Larisa,並未製作偵訊筆錄,而依其於警詢中 之陳述係:並未在「儂安時尚會館」內從事性交易等語(詳他字第一一六一0號影卷第二七七頁至第二八一頁),則依現存證據資料顯示,無法證明該Topchiyeva Larisa亦有經 屬「李姐」應召站之「麥先生」成年男子媒介至「儂安時尚會館」三樓從事性交易(詳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原審認被告廖00、高00有提供「儂安時尚會館」三樓房間供 上開烏茲別克成年女子Topchiyeva Larisa從事性交行為以 營利乙節,即與卷內資料不符,而有違誤,是被告廖00、高鏽陵二人雖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固均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前揭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廖00、高00姊妹二人為賺取不法利益,竟經營「儂 安時尚會館」分別擔任登記負責人及現場經理,藉以容留葉政道旗下如附表一所示成年女子及屬「李姐」應召站之「麥先生」成年男子旗下如附表二所示烏茲別克籍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猥褻行為,且所經營之「儂安時尚會館」具有相當規模,容留之對象復均係依附於應召站之女子,而非處於社會底層之流鶯,此舉不僅足以助長應召站業者對於我國及烏茲別克籍弱勢女子之性剝削,亦協助應召站業者躲避警方追查,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廖00、高00二人 曾經於原審審理時坦承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廖00前無任何犯罪紀錄,被告高00則無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前科,有被 告廖00、高00二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 份在卷可按,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成年女子復均表示係自願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猥褻行為,未遭受任何強暴、脅迫,並考量被告廖00、高00二人之分工程度,實際上係被 告廖00與葉政道、「麥先生」之成年男子約定提供「儂安時尚會館」房間供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猥褻行為,被告高00僅負責監督現場房間分配, 以及被告廖00、高00二人因本案獲利之金額、二人之教育 程度均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高00部分,斟酌其 每月尚須給付父親扶養費一萬元,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廖00、高00二人前均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念及被告二人僅係被供「儂安時尚會館」三樓房間供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猥褻行為,並非如同應召站業者主動媒介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猥褻行為,堪信被告二人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廖00、高00二人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均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各宣告緩刑三年,又為使被告廖00、高00二人爾後能記取教訓, 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二人一定負擔之必要,而併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各命被告廖00應向公庫支付五十萬元、被告高00應向公庫支付二十萬元, 俾求刑之衡平,再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四項規定,上開本院所命被告廖00、高00二人應向公庫支付金額部分,得為民 事強制執行名義。 四、有關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六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廖00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廖00、高00二人於原審審理中 供陳在卷(詳訴字第六二三號影卷二第四八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本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在被告廖00、高00二人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扣 案如附表三編號二至五所示之物,分別係記載廠商聯絡方式、客人刷卡紀錄、支付廠商款項、商家退款紀錄乙節,亦據被告廖00、高00二人於原審審理中供陳明確(詳訴字第六 二三號影卷二第四八頁),足認上開物品均非被告廖00、高鏽陵二人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自無庸宣告沒收;而扣案附表三編號七至九所示之行動電話各一支,則與本案並無關連,亦不為沒收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檢察官起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廖00、高00除所犯容留附 表一所示葉政道旗下成年女子吳時樹、張家禎、羅心凰、林書薰、許秀羚、李嘉怡,及附表二「麥先生」之成年男子旗下烏茲別克籍成年女子Tursonova Marina、YusupovaSabina,在「儂安時尚會館」房間內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外,另亦有容留附表四所示烏茲別克籍成年女子Topchiyeva Larisa在「儂安時尚會館」房間內與不特定男客 為性交行為云云,且此部分之行為,與本院前揭認定被告廖00、高00二人有罪之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 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之部分,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號判決、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依附表四烏茲別克籍成年女子Topchiyeva Larisa 於警詢中之陳述(詳他字第一一六一0號影卷第二七七頁至第二八一頁):我是從事舞蹈表演前來臺灣,同行的Tursonova Marina有在從事性交易工作,也不代表我同樣從事性交易,我不認識遭查獲之男客,我並未在「儂安時尚會館」從事性交易等語,則依現存證據資料,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廖00、高00有容留附表四烏茲別克籍成年女 子Topchiyeva Larisa於「儂安時尚會館」與他人為性交 行為,準此,尚難執同行之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烏茲別克籍成年女子Tursonova Marina、Yusupova Sabina自承 有與他人在「儂安時尚會館」三樓房間從事性交行為,即推論被告廖00、高00二人亦有提供「儂安時尚會館」房 間供附表四所示烏茲別克籍成年女子Topchiyeva Larisa 從事性交行為。故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檢察官起訴意旨與前揭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六、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0一年度偵字第八九四0號、第八九四一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廖00為址設臺北市○○街三十四號三樓、七樓「儂安時尚會館」之負責人,與鄒春貴(涉犯圖利容留、媒介性交、猥褻罪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00年度偵字第一三一六七號、第一三五八0號、第一四八三五號、第一五五六一號、第一八六九四號起訴)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及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九十八年間起至一00年六月十七日被查獲為止,由鄒春貴在臺北市中山區○○○路○段二十五號地下一樓所經營之「民生會館」酒店(九十六年初名為「二五B1」酒店,九十八年中旬改名為「天天開心」酒店,一00年四月間始改名為「民生會館」酒店)內,接待不特定男客至酒店內包廂後,再由鄒春貴與神采飛揚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張小青(張小青涉犯妨害風化犯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00年度偵字第八0八0號案件起訴)聯繫,張小青即指派神采飛揚企業社旗下小姐張○涵、陳○萩、位○婷、周○華、郭○惠、莊○媛等成年女子,至民生會館酒店內從事脫衣陪酒及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之行為(包括愛撫或以口接觸男客之性器官),每次猥褻行為之對價為一節九十分鐘,每名男客二千五百元;如經媒介後合意至酒店外性交易,男客就每名小姐應支付酒店每小時一千八百元,小姐則攜男客前往「儂安時尚會館」內,由被告廖00提供上開「儂安時尚會館」,供作容留酒店內之小姐與不特定男客性交易之場所,「儂安時尚會館」每小時收費五百元,及被告廖00依據民生會館酒店之來客數,每組退佣金二百五十元予鄒春貴,被告廖00及鄒春貴即以前揭媒介及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之行為牟利,因認被告廖00與鄒春貴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圖利媒介、容留性交罪嫌,且與本案具有集合犯之一罪關係,爰請併予審理云云。 (二)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廖00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廖靜之自白、證人鄒春貴之證述,為其論據。惟查,被告廖靜於調查局、偵查中雖供稱:在鄒春貴所經營酒店消費之客人有時會帶店內小姐一同至「儂安時尚會館」休息,並向伊表示渠等係「二五B1」之客人,伊即知悉該客人係鄒春貴酒店之客人等語(詳他字第三七五八號影卷第一九四頁背面、第二一五頁),證人鄒春貴於調查局中亦證稱:「天天開心」酒店之特約飯店為「儂安時尚會館」,伊係與「廖董」接洽,客人有需求時,小姐與客人即至「儂安時尚會館」報「天天開心」或「B1」名字,會館即會為渠等開房間等語(詳他字第三七五八號影卷第八頁),然被告廖00及證人鄒春貴上開證詞均未具體指明被告廖00圖利媒介、容留性交行為之詳細時間,證人鄒春貴在偵查中並明確具結證稱:伊所經營之酒店有指定小姐將男客攜至「儂安時尚會館」,但若客人不願意,伊亦不強迫等情(詳他字第三七五八號影卷第七十頁),是被告廖00是否確有於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時間為圖利媒介、容留性交行為之事實,要非無疑。 (三)況徵諸證人即神采飛揚企業社旗下小姐張○涵、陳○荻、位○婷、周○華、郭○惠、莊○媛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固有部分表示受神采飛揚企業社雇用至「天天開心」酒店上班,但均未證稱渠等有至「儂安時尚會館」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行為,且遍觀檢察官移送併辦卷宗,亦無證據證明鄒春貴所經營之酒店旗下女子或神采飛揚企業社旗下女子有至「儂安時尚會館」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之事實,自無法單憑被告廖00及證人鄒春貴前揭不明確之陳述,據以認定被告廖00自九十八年間起至一00年六月十七日被查獲為止,有圖利容留、媒介鄒春貴所經營之酒店小姐或神采飛揚企業社旗下小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綜上所述,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並無證據可資證明,是與本案部分要無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還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 (四)至移送併辦意旨書記載被告廖00圖利容留、媒介性交行為之時間為「九十八年間起至一00年六月十七日為警查獲時止」,然被告廖00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即因本案為警查獲,自斯時起,其反社會性即已具體表露,而有受非難之認識,其主觀上之犯意自因為警查獲而中斷,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亦已終止,嗣被告廖00自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為警查獲時起,至一00年六月十七日為警再次查獲時止,若又再犯圖利媒介、容留性交犯行,顯係另行起意,不得再論以集合犯(詳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六號、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四一號、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號判決意旨)。從而,縱認被告廖00「自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一00年六月十七日為警查獲時止」確有圖利媒介、容留性交之犯行,亦與本案部分不具有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自無從併辦,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曾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惠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附表一、葉政道旗下小姐: ┌──┬────┬───────────┬───────────┬────────┐ │編號│應召小姐│查獲當日容留之房間 │查獲當日欲從事之性交易│查獲當日在場男客│ ├──┼────┼───────────┼───────────┼────────┤ │一 │吳時樹 │三0七號房 │全套性交易 │無 │ ├──┼────┼───────────┼───────────┼────────┤ │二 │張家禎 │三0三號房 │全套性交易 │無 │ ├──┼────┼───────────┼───────────┼────────┤ │三 │羅心凰 │三0九號房 │半套性交易(手淫) │無 │ ├──┼────┼───────────┼───────────┼────────┤ │四 │林書薰 │三一一號房 │全套性交易 │無 │ ├──┼────┼───────────┼───────────┼────────┤ │五 │許秀羚 │三0六號房 │半套性交易(手淫) │無 │ ├──┼────┼───────────┼───────────┼────────┤ │六 │李嘉怡 │三一0號房 │全套性交易 │無 │ └──┴────┴───────────┴───────────┴────────┘ 附表二、「麥先生」旗下小姐: ┌──┬─────────┬─────────┬───────────┬────────┐ │編號│應召小姐 │查獲當日容留之房間│查獲當日欲從事之性交易│查獲當日在場男客│ ├──┼─────────┼─────────┼───────────┼────────┤ │一 │Tursonova Marina │三0二號房 │全套性交易 │鄭星傑 │ ├──┼─────────┼─────────┼───────────┼────────┤ │二 │Yusupova Sabina │無 │無 │無 │ └──┴─────────┴─────────┴───────────┴────────┘ 附表三、扣押物品清單(保管字號:一00年刑保管字第七六九號) ┌──┬─────────────┬───┬───────┐ │編號│品名 │數量 │沒收與否 │ ├──┼─────────────┼───┼───────┤ │一 │櫃臺交接簿 │二本 │沒收 │ ├──┼─────────────┼───┼───────┤ │二 │電話簿 │一本 │不沒收 │ ├──┼─────────────┼───┼───────┤ │三 │刷卡本 │一本 │不沒收 │ ├──┼─────────────┼───┼───────┤ │四 │請款本 │一個 │不沒收 │ ├──┼─────────────┼───┼───────┤ │五 │退款單 │二張 │不沒收 │ ├──┼─────────────┼───┼───────┤ │六 │當日房住宿名單 │二張 │沒收 │ ├──┼─────────────┼───┼───────┤ │七 │NOKIA牌門號0九一六四│一支 │不沒收 │ │ │九九五八三號行動電話(含S│ │ │ │ │IM卡一枚) │ │ │ ├──┼─────────────┼───┼───────┤ │八 │ANYCALL牌門號0九八│一支 │不沒收 │ │ │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含SIM卡一枚) │ │ │ ├──┼─────────────┼───┼───────┤ │九 │NOKIA牌門號0九七五七│一支 │不沒收 │ │ │三四六七五號行動電話(含S│ │ │ │ │IM卡一枚) │ │ │ │ │ │ │ │ └──┴─────────────┴───┴───────┘ 附表四、與本案無關之烏茲別克成年女子: ┌──┬─────────┬─────────┬───────────┬────────┐ │編號│應召小姐 │查獲當日容留之房間│查獲當日欲從事之性交易│查獲當日在場男客│ ├──┼─────────┼─────────┼───────────┼────────┤ │一 │Topchiyeva Larisa │無 │無 │無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