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3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322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仁粽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33號,中華民國101年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961、 72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仁粽與鄭世杰(由原審法院發佈通緝中)、賴龍柱(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明知其等未領有相關主管機關核發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或從事廢棄物之處理業務,竟均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由鄭世杰提供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倉庫供不特定之人傾倒廢土、廢磚、瓦、廢木材及廢塑膠之營建事業廢棄物,鄭世杰復以1天2千元之代價,雇用賴龍柱管理現場及在系爭倉庫外搭建圍籬,並交付賴龍柱系爭倉庫之鑰匙與無線電對講機1 副,以資聯繫;又以1天2千元之代價,僱用被告駕駛貨車載運剷土機至系爭倉庫地點,負責操作鏟土機堆高現場所傾倒之廢棄物,以便後續讓不特定人進入傾倒廢棄物。嗣於100年1月2日下午7時35分,在前址經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又同法第95條規定被告有緘默權,是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而認定其為有罪,縱其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不能成立,除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亦不得因此遽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以其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共同被告鄭世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暨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目錄表、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現場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雖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惟其於原審審理時堅詞否認上述犯行,辯稱當日係由宏逸企業社調度人員李志宏打電話,通知其駕駛貨車載運鏟土機前往前述地點倉庫外等候,嗣由1 名成年男子帶其進入倉庫,要其將鏟土機自貨車上開下來,其見現場堆放垃圾,與李志宏通知進行整地之工作內容不同,其為免爭議,其遂以電話聯絡李志宏進行確認,李志宏在電話中指示其待業主前來,再行判斷,其因而在場等候,並未開始工作,未久警察即到場查緝等語。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 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乃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六、經查: ㈠本件被告當時係以每趟工資新臺幣(以下同)300 元,或按每日2,000 元計薪之方式,受僱於宏逸企業社,負責駕駛貨車及鏟土機至建築工地,將工地內之廢棄物聚成整堆之工作,業據其供明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961號偵查卷─以下稱偵字2961號卷第14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33號卷─以下稱訴字卷第110 頁背面),並經證人即宏逸企業社實際負責人兼工作調度人李志宏證稱當日係由其指派被告前往現場,為一臨時性工作,當時對方(業主)表示需要鏟土機,所以認為是要進行堆土(見訴字卷第137至139頁);同案被告賴龍柱供稱已在現場上工數日,直到查獲當天才見到被告;鄭世杰證稱僅以每日2,000 元雇用賴龍柱,其與被告並不認識,被告亦非其所僱用(以上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審訴字第1224號卷─以下稱審訴卷,第46頁;偵字第2961號偵查卷第160 頁)等語在卷。因認被告辯稱其並非直接受僱於鄭世杰,當日亦係首次經指派前往上開地點等語,堪予採信。 ㈡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時一度供稱其為警查獲時「正在操作鏟土機」、「有一名不知年籍資料(未曾見面)年約30多歲之男子,帶領我至案發地點…叫我要把案發地點內的廢棄物堆高,交代完成後便自行離去,經詢問公司調度人員李志宏可否作業,經李志宏允諾先行作業要聯絡,我便開始操作鏟土機」云云,然亦敘明其當日「只到廠房二停放貨車及卸下鏟土機…」、「(看到堆放廢棄物時)我有懷疑,我有馬上打電話給老闆,我老闆叫我先在旁邊等」等語在卷(以上見偵字第2961號偵查卷第14、15、122 頁)。是本件續應審究者,乃被告當日是否業已操作鏟土機堆高現場廢棄物,而著手於公訴意旨所指清理犯行。查現場停放之鏟土機是由被告駕駛貨車搭載前往,為警查獲時,已由被告將鏟土機自貨車上開下來,停放在前開地點,被告亦在現場為警查獲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現場照片可憑(見偵字第2961號偵查卷第90、92、99頁),固堪認定。惟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稱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錄表所記載「本件係坪頂派出所通報案件」、「經坪頂派出所警員童國明先生表示,當時現場詹仁粽先生正從事操作鏟裝機」等語(見偵字第2961號偵查卷第70頁);則經詰之證人即時任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且率先進入現場之警員童國明證稱:當日見鐵門打開就直接進入前址,當時鏟土機已停放在工廠中央,與周圍堆置之廢棄物約有3至5公尺的距離,無人操作該鏟土機,被告是站在廠房角落等語綦詳(見本院101年9月27日審判筆錄第2至4頁)。核其指證與現場照片顯示鏟土機停放在中央空地,並未載有廢棄物等情,亦屬相符(見偵字第2961號偵查卷第90、98頁)。是以前述環境稽查工作錄表所為被告正在操作鏟土機之記載,既非該紀錄表製作人親眼所見,復據證人即該記錄載述來源之證人童國明指證被告當時是站在廠房角落,而不是在鏟土機上進行操作等語明確,自難以該記錄表所載,非屬證人親自見聞實況之內容,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換言之,被告辯稱當日僅將鏟土機開下貨車,就在現場等候李志宏聯絡業主前來進行確認,並未開始操作鏟土機工作等語(見審訴卷第45頁、訴字卷第194頁),非不可採。 ㈢同案被告鄭世杰雖於警詢時一度供稱是以每日5,000 元、半日3,000 元之報酬,僱用被告在現場將倉儲內之營建廢棄物堆高,以增加倉儲空間放置物品云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7242號偵查卷─以下稱偵字第7242號卷,第15頁)。然本件既係由證人李志宏通知被告前往查獲現場,已詳前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鄭世杰於被告經警查獲時,亦不在現場,業據其供明在卷,並與環保局稽查工作記錄表之記載相符(見偵字第2961號偵查卷第70、71頁)。是其所述前開「僱用」情節,僅能作為被告前往現場之原因認定,尚難據為被告業經具體告知工作內容,或其業已著手於清理廢棄物工作之認定。遑論鄭世杰嗣於偵查中亦翻異前供,證稱只有僱用賴龍柱,而不認識被告等語在卷(見偵字第2961號偵查卷第160、161頁)。另同案被告賴龍柱雖於偵查中指證被告是開「小山貓」,負責將廢棄物堆高云云(見偵字第2961號偵查卷第154 頁)。然此不惟與其警詢指稱本來在後方築圍籬,迄警帶其前往被告所在地點時,才看見被告在場等語有違(見偵字第2961號偵查卷第23、24頁);亦與其原審時指稱當天並沒有看到被告駕駛鏟土機或堆高廢棄物等語迥異(見訴字卷第194 頁背面),自難據為被告確已著手堆高清理現場廢棄物之認定。末核,現場查獲之貨車及鏟土機(小山貓),僅能證明被告駕車前往之事實;挖土機(怪手)則為楊宗軒提供予鄭世杰使用之物(見偵字第2961號偵查卷第54至56頁),除為同時、地查獲之物外,亦難認與被告有何具體關聯;另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雖經被告在場簽名,然就被告現場行為之記載,核與證人即該載述來源之童國明證詞有違,顯不足採;現場照片則顯示鏟土機當時停放在中央空地,並未載有廢棄物,其所在位置與週邊堆之廢棄物間,亦有相當距離,均詳前述。是無本案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在抵達查獲地點前,已經知悉當日之工作內容是要清理廢棄物,而與同案被告或其他參與本件清理行為者間,有何共同之犯意聯絡;亦不能證明其到達現場後,有何開始著手於堆高、處理廢棄物之客觀行為,自難僅憑同案被告鄭世杰及賴龍柱上述前後不一之指述,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本件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能使本院得被告有罪之確信,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業於警詢時自承「操作」鏟土機,且經記載於現場記錄表上,至於證人李志宏因與本案具有利害關係,是其證述之可信性甚低,不應以其指證與被告之答辯相符,即認被告辯解為可採,況依常理而言,李志宏既經被告告知現場涉及廢棄物清理,自當要求被告儘速離開,斷無「先跟業主確定好『再做』」之理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㈠被告雖於警詢時自承「操作」鏟土機,然亦陳稱當天是「停放貨車及卸下鏟土機」,並於偵查及審理時,否認業已開始堆高現場廢棄物,已詳前述。是以檢察官就此「操作」一詞,即有續為舉證證明其具體行為業已該當於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所定「貯存、清除、處理」等清理行為之必要。至於被告抵達現場卸下鏟土機之舉動而言,核屬安置機具行為,實難認已達於著手清理廢棄物程度,遑論本案亦無從認定被告在抵達現場之前,有何清理廢棄物之主觀認識。是以本件經審酌被告供述、證人證詞及現場照片等證據,既不能證明該「操作」一語,該當於廢棄物清理行為,自不因被告曾為前開供述,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㈡公訴意旨所指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之現場稽查或處理情形欄,雖記載被告「正從事操作鏟裝機」云云,然亦載明該內容依據係「經坪頂派出所警員童國明先生表示」等語明確(見偵字第2961號偵查卷第70頁)。是以證人童國明既已指證其逕行進入現場時,只見鏟土機停在現場中央,被告站在角落,未見其有何操作行為等語綦詳,自不得以前開傳聞記載,作為被告犯罪之證據亦明。㈢現場貨車車身,確經漆有「宏逸」字樣(見偵字第2961號偵查卷第99頁),核與證人李志宏所述被告受僱於宏逸企業社,經其派工前往現場一節,並無不合;再被告既係受僱並依李志宏指示前往現場,其於發現情形有異時,逕與李志宏聯絡,待其回覆,而不敢冒然工作,難認有何違常之處;至於要指示被告即刻離開現場,或是靜候確認查詢結果,本屬證人李志宏綜合考量之結果,且以渠等係以駕駛、操作前開機具為業,並已派工抵達現場,亦難期彼等完全不受營收考量,輕易放棄工作機會,是以李志宏決定再與業主進行確認,而未指示被告即時退場,難認有悖於情理,不足採信之處。上訴意旨以此質疑李志宏之證詞可信性,未盡可採。況且本件既無確實之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事前知情並已著手於清理行為,自不因被告所持辯解能否成立,而有不同之認定。因認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劉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王泰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