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36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360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佳潤
- 選任辯護人
- 趙元昊律師
黃慧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121號,中華民國101 年3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60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佳潤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99年11月初某日,在新北市○○區○○路上某處,以新臺幣(下同)52,000元(原起訴書誤載為5,200 元,經檢察官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準備程序時更正為52,000元)之代價,販賣200公克愷他命予林義珉(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9428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再由林義珉以每公克280元至500元不等之代價,轉賣愷他命予綽號「阿元」之王孝元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張」、「鮪魚」等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織織」、「盼盼」、「SEVEN」等成年女子,及其所任職之臺北市中山區○○○路25號2樓「龍昇酒店」或林森北路上「君悅酒店」、「首席酒店」內消費之酒客施用牟利。嗣經警據報後,於100年1月9日晚間8時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搜字第13號搜索票,分別前往王孝元位於臺北市中山區○○○路○段48號4樓之5住處,及其女友蕭惠燕位於臺北市中山區○○○路○段68巷13號10樓之1住處,扣得王孝元所有之搖頭丸2顆、愷他命1小包(毛重1.3公克)及1大包(毛重77.3公克)、王孝元聯絡毒品交易事宜之0000000000號手機、分裝袋1包(內有37小袋)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即揭櫫刑事訴訟程序係採證據裁判主義。易言之,即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自應為有利於被告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最高法院於92年9 月1 日刑事訴訟法修正改採當事人進行主義精神之立法例後,特別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再次強調謂:「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等語(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此即學說所指基於嚴格證明法則下之「有罪判決確信程度」,對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據應證明至「無庸置疑」之程度。否則,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自始被推定為無罪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李佳潤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林義珉之證詞及被告所持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證人林義珉所持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在卷,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李佳潤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林義珉之犯行,於本院辯稱:伊沒有販買毒品,林義珉說的不實在,伊不清楚林義珉為何這樣說,監聽譯文內容伊忘記是在講什麼,有時候伊會還林義珉酒單的錢,伊認識林義珉是因為他是酒店幹部,伊常常去他那邊簽帳,伊也忘記那天是否要拿酒店消費的錢給他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辯稱:㈠通訊監察譯文無法證明被告販賣毒品,因為時間並不相符;㈡證人林義珉於原審證述當天扣到的物品與被告無關;㈢被告此部分犯行無任何扣案毒品可資佐證,亦無林義珉於99 年11月初之尿液檢驗報告等語。經查:
(一)證人林義珉於100 年2 月16日在檢察官偵訊時以被告身分供稱:伊不清楚在筆錄裡說綽號『阿元』的男子是否叫王孝元,我們都是以綽號相稱,阿元是酒店經紀,伊只知道阿元的小姐租屋處在新生北路上靠近農安街的地方,伊不知道阿元旗下小姐的代號為何,伊和阿元只有買賣毒品的關係,本案是阿元說他有向伊買進愷他命,伊是從大概是99年11月中開始賣毒品給阿元,大概2次左右,量和價格記不清楚了,0000000000號電話是伊在用,伊和阿元99年10月31日凌晨0時43分、46分之2通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這次是交易愷他命,當天伊錢算錯,所以才在電話中有爭議,再給阿元愷他命之前,有向他借10萬元週轉,伊第一次先給他50克,後面再給他30克,其餘都是用現金還他,伊是用80克愷他命抵借款,1克大約算380元左右,大約是在講電話前的一個禮拜內分2次給他;伊與阿元99年11月2日上午7時34分、36分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是阿元介紹一個朋友跟伊拿愷他命,綽號伊忘記了,是一名男子,阿元是叫那個朋友來跟伊拿4,500元的愷他命,是在講電話的那個時候跟伊拿,但伊沒拿到錢,所以才打電話和阿元聯絡,後來伊忘記阿元有無幫那個人還4,500元給伊。伊與阿元99年11月6日21時58分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因為伊愷他命的品質不好,阿元請伊幫他問伊上游有沒有更好的愷他命,是上游到伊的租屋處給阿元看愷他命,阿元當場有試貨,他向上游買100克,50克放在伊那,那時愷他命在漲價,伊記得最高漲到100克4萬元,但他們2人交易多少錢伊不清楚,伊有向文山一分局指認最後一次賣毒品給伊的是『阿風』,但賣給阿元的那人伊不記得了;伊與阿元99年11月7日凌晨3時34分、4時25分、6時18分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為11月6、7日是同一批交易,11月6日伊幫阿元拿到貨,一直到11月7日他都沒給伊電話,伊才在凌晨3點多打電話給他,他叫伊去他小姐住的4樓拿給他50克,伊跟阿元說伊現在在忙,要等到早上,這次是伊幫他去拿,親自送到他那邊,剛才伊說幫他找上游買100克是另外一次,但忘記時間是在11月7日之前還是之後;伊與阿元99年11月11日22時38分、11月12日凌晨1時4分35分、2時30分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也是幫阿元調愷他命100克28,000元,伊想起來了,這是伊拿伊自己的給他,伊是騙他說伊在路上,應該早上6點前就拿給他了;伊與阿元99年11月15日19時36分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為『米老鼠』等是打在搖頭丸上的圖案,伊覺得這通電話應該B是伊,A是阿元,因為譯文45頁伊有講到伊有倉庫放是騙他的,阿元是問伊搖頭丸有什麼,哪些品質比較好,問伊這邊可以問到哪些,後來沒有進搖頭丸,那天也沒有進愷他命,只是閒聊而已;伊只有去過新生北路3段48號4樓之5,小姐有住在那邊,伊有拿愷他命去過,伊是酒店幹部,阿元是酒店經紀,我們沒有配合過,新生北路2段68巷13號10樓之1伊不記得有無去過,因為那邊有很多長這樣的大樓,伊承認販賣愷他命給阿元,中山分局臨檢查獲的毒品也是向『阿風』和『嘉潤』(即為佳潤之同音音譯)買的,伊對外的朋友都說上游是『小毛』、『小剛』,但實際沒這2個人,嘉潤的電話有跟文山一分局講,12月1日伊和嘉潤的電話譯文A.B也顛倒了,100年度警聲搜字第21 號卷第73頁反面至74頁,12月1日2通譯文A是伊,B是嘉潤沒錯,警察有改回來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3473號卷第50至53頁)。又證人林義珉於100年6月7日在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證述:伊在文山一分局有用照片指認阿風,但伊不知道他的名字,照片上有他的名字,他應該是叫阿豐或阿鋒,『阿風』是他自己幫伊輸在手機裡的代號,但都是同一個人,就是筆錄後指認照片編號2的人,當時警察是輸入名字顯示照片出來給伊看,『嘉潤』伊是後來看到傳票才知道他叫李佳潤,他跟伊講他是嘉義的嘉,不是佳人的佳,伊是朋友介紹認識他,李佳潤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是伊說的『嘉潤』,伊和李佳潤買愷他命的時間、地點、次數如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講,但價格應該是52,000元買200公克愷他命,伊無陷害李佳潤,伊當時被抓時因為東西太多,沒辦法否認;伊不知道那個朋友是不是他姊夫,那個朋友叫『阿華』,伊和阿華認識約一年,和李佳潤是99年10月中認識,是在酒店的包廂裡,伊和李佳潤無金錢或其他糾紛,伊和李佳潤買過一次52,000元的愷他命部分沒有陷害他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6079號偵卷第148至149頁)。觀之證人林義珉上開證述內容,均係關於證人林義珉另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予他人之犯行以及交易過程,僅於100年2月16日該次訊問筆錄最後提及其於99年12月28日為警查獲之毒品除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風」之男子購買之外,另有部分係與被告李佳潤購買,且證人林義珉上開證述內容均未對其係與被告以何種方式聯絡及於何時、地交付毒品及價金等情證述明確,況此乃證人林義珉之片面證述曾於99年10月中認識被告,曾以52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入愷他命等語,尚無任何補強證據以實其說。
(二)再參證人林義珉於原審審理時經具結證述:於99年11月間伊在林森北路跟民生東路口的龍昇酒店擔任業績幹部,伊當時對外的綽號是小Q,伊認識李佳潤,認識的時間已經有點模糊了,伊是朋友介紹認識的,伊跟李佳潤無恩怨仇恨的事情,99年12月28日伊被警方查獲是毒品的案件,伊99年11月初有持有愷他命毒品,愷他命毒品的來源是向李佳潤買的,時間伊已經不確定了,伊跟他買200 克愷他命,52,000元,是在何地交付愷他命給伊,有點忘記了,伊跟李佳潤聯絡交易毒品通常用手機先聯絡對方,再去面對面的交易,伊是使用0000000000的手機打給李佳潤,警聲搜卷第19頁背面99年12月1日兩通通訊監察譯文,伊對這個真的已經沒有印象,譯文中伊有請他報價,是問愷他命的價錢,內容是伊當時做筆錄時警察根據伊的陳述所作成100年度偵字第6079號卷第32頁100年1月7日之警訊筆錄,伊是看過才簽名的,同上卷第148頁100年6月7日偵訊筆錄,伊是據實陳述,伊再99 年11月的時候是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99年11月初的時候是向李佳潤買過愷他命,是用0000000000的電話與他聯絡,詳細時間已經不記得了,當天有見面,大約是晚上,李佳潤當天有交付愷他命給伊,伊有付錢給李佳潤,交易當時現場沒有其他人,交易地點在中和,詳細地址伊已經不記得了;伊在99年12月28日因為毒品的案件被中山分局查獲,伊被查到600多克的愷他命,及20幾顆的搖頭丸,99顆一粒眠,10克的大麻,還有一些分裝工具,案子後來有經過檢察官起訴法院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販賣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7年,這個案子伊有上訴,現在還在臺灣高等法院,伊當時被查到這600公克愷他命的來源是由一名叫阿豐的男子,伊跟他購買的,伊的意思是當天查獲的600公克的愷他命全部都是跟阿豐這個人買的,伊被查獲到的愷他命沒有跟被告買來的,600公克的愷他命是分成有小包,大包,加起來600公克,這些大包小包的愷他命全部都是跟阿豐買的;伊剛是有回答檢察官說伊曾經跟被告購買過200克,52,000元的愷他命,這些愷他命不是99年12月28日被查扣的愷他命的一部分,99年12月28日被查獲的愷他命原本打算賣給酒店幹部或小姐,伊跟李佳潤買52,000元的愷他命,買到之後用途為自己吸食,99年12月28日被警察查獲的時候,李佳潤賣給伊的愷他命已沒有,伊向李佳潤購買愷他命之後,沒有轉賣給阿元、小張、鮪魚等人,伊跟李佳潤購買52,000元愷他命的時間地點是中和,伊當時作警詢筆錄時還有印象,現在沒有印象,跟李佳潤購買52,000元愷他命的聯絡方式是以電話0000000000跟他聯絡,確認他的位置在過去找他,當時200克愷他命是分成兩大包,每包100克,伊在李佳潤的車上交現金給他,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99年11月12日1時31分與0000000000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與被告談話之內容,是在講愷他命的事情,就是伊問他愷他命的事情,至於是不是跟他賣伊52,000元愷他命有關,伊沒有印象;於99年11 月12日22時51分、99年11月13日下午11時分、99年11月14日上午12時56分、上午1時8分之通訊監察譯文,伊沒有印象;於99年11月12日1時31分通訊監察譯文,內容24及25都是代表愷他命的金額,24指的是24,000元,25指的是25,000元,一份是在講100克愷他命,這通電話跟向他買52,000元的愷他命有無關係,伊沒有印象,當時有使用其他行動電話門號,但是沒有用來跟被告聯絡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反面至第88頁)。是證人林義珉雖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其係於99年11月初,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被告李佳潤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電話,與被告相約於新北市中和區某處以52,000元代價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00公克,然就其於99年12 月28日為警查獲之毒品,證稱係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豐」之人購買,並非向被告購買,與被告無涉,則證人林義珉就扣案證物是否能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前後證述不一,其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是否可採,自非無疑。
(三)再查,被告雖坦承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林義珉所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通聯之事實(見原審卷第51頁),並有卷附被告所使用行動電話000000 0000號門號與證人林義珉所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渠等二人間對話如下:
1.監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所使用)與門號0000000000號(證人林義珉所使用)電話自99年11月28日起至99年12月4 日止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00 年度聲搜字第394 號偵卷第19頁反面至第21頁反面):
⑴99年12月1日2時50分許:A(即被告李佳潤,以下同):你在哪阿?B(即證人林義珉,以下同):在外面阿怎樣?A:你甚麼時候有空?B:怎麼!你說阿。A:可以碰面阿。B:你先大概.. 嗯多少錢阿?你欠我的。A:碰面跟你說。B:我現在也沒辦法過去阿。A:是喔。B:嗯。A:我等一下打給你。
⑵99年12月1日3時2分許:A:你在哪裡。B:我現在在林森北阿。A:你要先看嗎?B:你先報價給我阿?A:差不多23吧!B:多少?A:23。B:你在哪裡?你要過來找我嗎,我真的忙不開,走不過去。A:是喔那我等一下進市區打給你。
⑶99年12月2日4 時11分許:A:你在那裡?B:香格。A:香格。B:嗯。A:那我去哪裡找你?B:你也是只要拿那個給我而已嗎?A:對阿! 你朋友不是要那個嗎?B:你直接上來,你跟他講228 ,你在門口打給我我馬上出去。A:香格里拉對不對?B:對。
⑷99年12月3日3時21分許:A:喂?B:2。A:現在嗎?B:晚上了吧!沒辦法領那麼多ㄚ!A:明晚是不是?B:對!我們約在店裡。A:好你明晚打給我。B:好。A:還是我打給你?B:大概幾點?A:我等一下打給你。
⑸99年12月3日22時36分許:B:我跟你講我這邊有變化。A:是喔。B:少1 而已啦!A:就變成1 就對了。B:對。A:那我了解。B:那就變成我跟你而已。A:了解。
⑹99年12月3日23時59分許:A:喂大哥你有辦法過來找我嗎?B:過去找你?B:怎麼了嗎?A:就是剛剛說的阿。B:喔。A:你可以過來了阿。B:晚一點我先忙一下。A:好我等你電話。
⑺99年12月4 日1 時30分許:B:喂?A:你咧?B:我停在比較後面我過去。
2.監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證人林義珉所使用)與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所使用)電話自99年11月12日起至99年11月14日止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00 年度偵字第3473號偵卷第32頁至第34頁反面):
⑴99年11月12日1 時17分許:B(即被告,以下同):你說。A(即證人林義珉,以下同):現在1 份多少?B:我問一下在打給你。A:好。
⑵99年11月12日1時31分許:A:喂?B:24啦!A:你是問一份?B:對呀!A:可是我講的一份是。B:我知道阿。A:不是!比較小的。B:是喔那應該多一點點吧。A:多少?B:應該是25吧!A:好!你在哪裡?B:新店。A:好!我看怎樣跟你說。
⑶99年11月12日1時54分許:A:我現在要過去找你要怎麼走啊?B:你要過來找我是不是。A:是。B:你到南勢角打給我好不好?A:南勢角哪裡?B:南勢角夜市這邊。A:我從這邊我朋友在問怎麼走啊。B:你從那邊?A:他是完全都不熟。B:是喔!你在那裡啊?A:就林森北這裡...
⑷99年11月12日1時59分許:A:南勢角夜市○○○路?B:景新街。A:喔我知道了。
⑸99年11月12日2時20分許:A:我現在景新街路上,是直直走就可以看得到夜市了嗎?B:你旁邊有什麼招牌?A:鴻仁旅館。B:鴻仁賓館吧,你就停在那邊。A:喔好。
⑹99年11月12日2時26分許:B:你在那裡啊。A:就在全家便利商店前面。B:喔,你開X6喔,我在你後面啊。
⑺99年11月12是22時51分許:A:女人(海洛因)有女人嗎?B:我等一下打給你掰掰。
⑻99年11月13日23時2分許:A:有消息嗎?B:我等他打給我。A:還是要等耶!B:對啊!A:那之前我去找你的那個還有嗎?B:那個應該是有啦!A:2 份。B:應該是有。A:2份有,現在過去有?B:我打電話問一下應該是有啦!A:可是我主要是。B:我知道我半個小時給你電話。
⑼99年11月14日0時56分許:A:那個2份的怎麼樣?B:ok啦!A:現在嗎?B:對啊!A:在哪裡,一樣?B:你在哪裡?A:龍昇。B:我一分鐘打給你。
⑽99年11月14日1時8分許:A:喂?B:我朋友在外面耶,他半個小時才會回來。A:哇!B:他回來我打給你好不好?A:好。99年11月14日2時32分許:A:喂!B:你有要過來嗎?A:現在?B:對啊!A:上面呢?B:那個我就不知道了,還沒給我消息。A:我先去找你一下!B:你看看打給我。
3.監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證人林義珉所使用)與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所使用)電話自99年11月28日起至99年12月13日止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00 年度偵字第3473號偵卷第38頁至第43頁)則無任何通訊內容。惟細繹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其內容均係於99年11月12日以後雙方通訊之內容,且多僅在詢問對方是否有貨?價格為何?渠等通訊時所在位置為何?及於何處碰面等情,核無起訴書所載被告於99年11月初以52,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00公克予林義珉之事證;參以證人林義珉於原審審理時,經提示上開各筆通訊監察譯文後,均結證稱對於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係討論何事已無印象,是否即係其與被告聯絡本件毒品交易事宜,亦無印象等語(見原審卷第84頁反面、第88頁),且證稱:其向被告購買第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地點在中和,時間係以警詢筆錄為準(即99年11月初),購買之毒品是2大包每包100公克。扣案之毒品是有小包、大包,加起來600公克,全部都是向阿豐買的,不是向被告買的,是要買來賣給酒店幹部或小姐。之前向被告所購買之毒品係自己吸食用等語(見87頁及背面),則上開通聯譯文既係於99年11月初以後始監察而得,其內容亦無涉11月初2人有買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00公克等情,自難逕以此推認被告有於99年11月初販賣毒品之犯行。
(四)綜上,本件除證人林義珉上開片面單一且有瑕疵之指證外,依卷內事證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自不能僅憑片面指證,遽認被告涉犯本件販毒重罪。此外,遍閱全案卷證,亦均未見被告於公訴人所指之上揭時、地,確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林義珉之具體事證可供調查,此部分本院認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有罪確信程度,不足為被告觸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證明。本院認依公訴人所提出之全部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李佳潤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揭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不能僅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揆諸首揭說明,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認:偵查中對證人問答之簡要記載並無礙證人於偵查中具結證言之完整真意,原審疏未慮此,即遽認證人未對毒品交易之時地、聯絡方式、價格及數量等詳述,顯有謬誤不當;原審質疑證人之證述前後不一,顯已混淆證人對99年11月初、99年12月28日購買毒品之證述,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原審對此與譯文相符部分未進一步之判斷,即推論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存有疑義而不予採用,與經驗法則有違並有未詳予調查之違法;依本件查扣物品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互相勾稽及證人之證述,足證被告確有販賣愷他命毒品予證人之事實,原審就此不利被告之證據未為說明,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然此業據原審參酌上揭供述、文書及物證等相互勾稽,於原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論述,經核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又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參照)。本件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已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尚難遽以前揭推測之詞,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與證明犯罪所要求之嚴格證明程序,須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尚不相當。公訴人上訴意旨仍未提出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所起訴之犯行,猶以經原審指駁並摒棄不採之告訴意旨或事證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尚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至扣案毒品是否另涉如通聯譯文所示被告另於99年11月中旬或12月間有販賣予證人林義珉罪嫌部分,因不在本件起訴範圍,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