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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412號

貪污治罪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沈宜生吳冠霆吳炳桂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412號

上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王子元原名王子文
選任辯護人
周念暉律師
選任辯護人
郭緯中律師
選任辯護人
古健琳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周慶惠
選任辯護人
黃建復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育勳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王正強
被告
陳松文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鐘烱錺律師
被告
林興智
被告
羅勝陣
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
被告
溫士杰
選任辯護人
簡仕宸律師
選任辯護人
翁方彬律師
被告
李坤恩
選任辯護人
陳志揚律師
選任辯護人
魏序臣律師
被告
李俊志
選任辯護人
邱天一律師
選任辯護人
簡良夙律師
被告
吳盈昌
被告
陳清池(原名陳靖璿)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永來律師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郁仁律師
被告
胡丕宏
被告
陳榮欽
被告
陳宏偉
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郭學廉律師
被告
陳契端
選任辯護人
江肇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877號,中華民國100 年4 月15日、100 年10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095號、第14999 號、第1811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契端係址設臺北市○○○路0 段000 號2 樓之1 「安麗清潔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安麗公司)負責人,陳松文係址設新北市新莊區(原臺北縣新莊市○○○街00號2 樓「菘鴻環保有限公司」(下稱菘鴻公司)之負責人,王正強係址設在桃園縣大溪鎮○○里○○0 ○0 號「環立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環立公司)實際負責人,為經營乙級廢棄物清除、清潔等業務之人,均非公務員;緣陳契端、陳松文、王正強所經營之上開公司,為節省租地、申請、管理及清除處理等成本,明知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且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9 條規定,應檢具土地所有權狀、地籍資料及土地清冊向核發機關申請設置貯存場及轉運站,於取得許可文件後,始得依許可內容辦理清處、處理廢棄物,竟違背法規未取得許可文件,即將置放清除設備及車輛之停車場週圍施加圍籬並在圍籬內挖坑充作堆置、分類及轉運站,並為免轄區員警查覺通報環保、停管稽查人員到場查處,致其等經營之上開公司遭到裁罰,或禁止營業之不利益等違背職務之行為,遂對管區員警期約、交付賄賂(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標目二所載,陳契端、陳松文涉犯本件交付賄賂罪,業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877號判決分別判處陳契端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褫奪公權1 年,陳松文有期徒刑3月,褫奪公權1 年確定)如下:

(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即改制前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三重分局)二重派出所、慈福派出所所長王子元(原名王子文)收受陳契端交付賄賂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標目二、㈣所載):

1、王子元於民國95年4 月間起任三重分局二重派出所所長,96年8 月16日後調任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所長,分別負責轄區內警勤事務之規劃、勤務執行及督導,為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安麗公司於95年7 、8 月間,在新北市三重區(原臺北縣三重市)頂崁街以停車場名義租用土地做為廢棄物之堆置、分類及轉運站,95年底三重分局二重派出所派警員到場巡邏,見現場有廢棄物堆置,要求現場人員出示許可文件,因未遇負責人陳契端,即要求事後前往派出所說明,陳契端往派出所見王子元,表明上址停車場無廢棄物堆置、分類等許可文件,為避免警員再度稽查及通報環保單位舉發之違背職務上行為,即與王子元期約每月以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款項行賄,乃接續自96年1 月起至3 月止,於每月初按月支付一萬元賄款予王子元,交付賄款方式為事先以電話與王子元聯繫,再由陳契端前往三重分局二重派出所所長辦公室,即王子元管領、實力支配之區域,將1 萬元賄款放置在辦公室內長方形茶几與泡茶具中間,王子元於期間收受陳契端之賄款合計3 萬元。

2、王子元於96年8 月16日調任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所長,安麗公司以停車場名義租用新北市三重區(原臺北縣三重市○○○街○○○號設垃圾轉運站,即屬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之轄區範圍,陳契端探知王子元調職,認安麗公司上址垃圾轉運站,亦有廢棄物堆置、分類等違規情事,為免管區派出所警員稽查刁難或通報環保單位查緝之違背職務行為,另行起意行賄,接續於96年11月12日、12月12日各支付1 萬元賄款予王子元,支付賄款方式為事先以電話與王子元聯繫,電話中以「泡茶」為暗語,期約交付賄款之時間,再由陳契端前往新北市○○區○○街000 號之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內,即王子元管領、實力支配區域之所長辦公室內,將1 萬元賄款放置在辦公室內2 張單人椅中間茶几下方以為交付,王子元於期間計收受陳契端之賄款合計2 萬元。

(二)王正強、陳松文行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即改制前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下稱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員警周慶惠及周慶惠收受賄賂部分:周慶惠為警員,於96年11月間調任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勤區警員,依據警察勤務條例等法令,負責警勤區查察、巡邏、臨檢、守望、值班及備勤等職務,為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菘鴻公司在新北市鶯歌區(即改制前臺北縣鶯歌鎮○○○路00巷00號以停車場名義租用土地,實則在該址內,將該公司清除之廢棄物堆置、分類,設置為轉運站;96年11月間,王正強將環立公司廢棄物分類、轉運站設在同巷10號之2 緊臨菘鴻公司,均違法從事廢棄物之堆置、分類造成異味,影響環境。96年12月初某日,周慶惠巡邏到場,發現上址停車場內有堆置垃圾情形,表示應遷移,陳松文、王正強苦苦勸說,希望能通容;周慶惠即以:你們「公關」是否有叫人來處理等語,要求賄賂;陳松文、王正強為繼續在上址營業,並避免警方刁難或通報環保單位舉發,經商議後,共同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之犯意聯絡,決定每月支付2 萬元公關費予周慶惠行求之。王正強遂於96年12月25日下午某時,攜帶2 萬元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3 樓餐廳交付周慶惠(係預先支付97年1 月份公關費,其中王正強、陳松文各負擔1 萬元),周慶惠收受之;王正強、陳松文2 人接續上揭犯意,委由王正強於97年2 月14日上午10時18分許駕駛聯結車車頭(未加掛後貨車斗),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周慶惠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相約至新北市三峽區中正二路某處(相約在中正二路與八德路至中正二路與國慶街間,即中正二路臨鐵路之一段某處【起訴書僅簡略記載為鶯歌陶瓷博物館對面,應予補充】),將賄款2 萬元(由陳松文分擔1 萬3 千元,王正強分擔7 千元)交付周慶惠,周慶惠則接續上揭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收受之,期間收受賄款合計4 萬元(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標目二、㈤所載)。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即改制前臺北縣調查站,下稱調查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即改制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即屬傳聞證據,因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如時間之間隔、是否為有意識之迴避、有無受外力干擾或事後串謀、以及警詢所作時之筆錄記載是否完整、是否出於自由意識陳述等情。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細究陳述人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以查是否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經查:

(一)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契端、證人陳芳玉於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對於被告王子元而言,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王子元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雖否認其等在調查局詢問時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70 頁、第271 頁、第284 頁、第285 頁、本院卷二第257 頁),惟本院審酌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契端、證人陳芳玉對於被告陳契端行賄被告王子元及被告王子元收受賄賂等事實,於調查局詢問時均證述明確(見96年度他字第3868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卷】第67頁、第71頁、第153 頁至第160 頁、99年度偵字第7095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二第116 頁至第119 頁、第120 頁至第123 頁、第266 頁至第272 頁、偵查卷三第11頁至第17頁、第80頁至第83頁),惟參諸其後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契端於原審審理中則證稱:「(問:你第一次前往派出所說明時,有無表示說要向員警行賄的意思?)我不記得了,但是所長有告誡我們說如果有違法要趕快清除,要不然環保局就會來,隔天環保局就來了。」、「(問:放錢的時候,有無曾經你沒有打電話,就直接去派出所找王子文過?)印象模糊。」、「(問:是否記得第一次放錢是幾月份的事情?)我不記得了。」、「(問:你於調查局稱最後一次放錢是在農曆年後,是否正確?)我不清楚,以先前筆錄為準,因為現在有點時間差了。」云云(見原審卷二第445 頁正面、第448 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問:證人於97年2 月19日於調查局訊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均陳稱沒有交付賄款給王子元,卻於同日檢察官訊問中突然更改供詞,稱有交付賄款給被告王子元,是否有此事?)一切以之前做的筆錄為準。」、「(問:依照上訴人的辯護人聽取97年2 月19日地檢署訊問錄音光碟內容,顯示當時檢察官曾當庭多次表示【將當庭予以逮捕,強制處分等一下決定,我有沒有給你機會,你要不要說?】等語方式訊問,你是否因上開言語而直接造成你心理上受到強迫壓力更改供詞?)時間也長久了,依當時的筆錄為準。」、「(問:依錄音光碟內容顯示你當時數次向檢察官表示工作對你很重要,如果被逮捕的話整個會瓦解掉,並強調自己並未行賄,但其後卻更改供詞稱有行賄王子元,此部分是否是因為受到檢察官的言語壓迫所致?)以當時筆錄為準。」云云(見本院卷三第89頁);證人陳芳玉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你哥哥陳契端在通聯內容裡面有無講到【管區一萬元】?)我忘記了,但是看譯文,就是有講到。」、「(問:你哥哥陳契端有無跟你談過或提過他打算跟警察行賄,也就是公關的問題?)沒有。」云云(見原審卷二第452 頁反面),兩者證述內容已有不同;另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契端、證人陳芳玉就被告陳契端行賄被告王子元及被告王子元收受賄賂等事實,於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與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所證述之基本事實亦有不同,且調查筆錄有部分係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契端、證人陳芳玉於原審審理證述時所未陳述,是其等在調查局詢問時所為之陳述與原審審理時之供述即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另依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契端、證人陳芳玉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陳述之筆錄觀之,其等筆錄之記載,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且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供述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應較為清晰,並均係出於自由意思陳述,憑信性甚高,而當時未直接面對被告王子元,證人當時心理較為篤定,壓力較小,較有可能據實陳述,況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契端、證人陳芳玉於原審審理中均供認被告陳契端有行賄被告王子元之事實,核與其等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證述之內容,對基本事實之證述互核均一致,益徵其等在原審審理時所為之陳述,或係時隔較久,業已遺忘部分案發情節,或係經權衡輕重,為袒護被告王子元或恐被告王子元對其不利等因素而所為之託詞,憑信性較低,本院認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契端、證人陳芳玉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為有必要,本院斟酌上開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前開說明,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契端、證人陳芳玉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之陳述,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情形而有證據能力。是被告王子元及其辯護人指稱: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契端、證人陳芳玉於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云云,尚非可採。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吳盈昌、證人劉進雄、胡淑媚於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對於被告周慶惠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周慶惠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其等在調查局詢問時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74 頁、本院卷二第257 頁),且其等在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亦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要件,是證人即同案被告吳盈昌、證人劉進雄、胡淑媚於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對於被告周慶惠而言,自均無證據能力。至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正強、陳松文於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對被告周慶惠而言,雖亦為前述之傳聞證據,被告周慶惠及其辯護人並均否認其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正強、陳松文對於被告王正強、陳松文行賄被告周慶惠及被告周慶惠收受賄賂之事實,均於調查局詢問時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189 頁至第196 頁、第205 頁至第211 頁、偵查卷二第1 頁至第3 頁、第5 頁至第7 頁、第97頁至第99頁、第100 頁至第102頁、第244 頁至第246 頁、偵查卷三第40頁至第44頁、第69頁、第70頁、第97頁至第100 頁、偵查卷四第1 頁、第2 頁),惟參諸其後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正強於原審審理中則證稱:「(問:第一次你付給周慶惠公關費的時間、地點為何?)第一次是我直接送到他們的派出所,我忘記是在二樓還是三樓的餐廳,我記得我是將二萬元放在餐桌上,我當時並沒有直接交給他,但是我認為他應該懂意思,所以我就把錢放在餐桌上。時間我現在不記得了,以檢察官調查站所言為準。」、「(問:為何你先前在調查局及

交給周姓的管區員警,並有跟他表示這是你跟菘鴻公司的一點意思,不要嫌少?)我有這樣說,但我記得我是第二次才直接交到他手上,第一次我是放在桌上,我有跟他表示,周慶惠當時沒有拒絕,當時做何表示我不記得了。」、「(問:是否記得二次各交付二萬元,你與陳松文部分如何算?)我忘記了,以當時的筆錄為準,當時的時間比較近。」云云(見原審卷二第480 頁正面至第481 頁正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你是否認識綽號「圳頭」的人?)不認識。」、「(問:你在這個周慶惠打電話給你的電話勘驗筆錄裡面的監聽譯文內容顯示你於97年2月13日下午2 時02-03 分的通話中曾向被告周慶惠表示要找一個叫做「圳頭」的人,下面又有提到四點到四點半請你到派出所,當時是否有如此之對話【提示原審99年11月3 日勘驗筆錄並告以要旨】?)我忘記了,有沒有這個人我忘記了,因為時間太久了。」云云(見本院卷三第9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松文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你們三人碰面時,有無印象周慶惠有對你們講有沒有人來談公關?)我不記得有講這件事,當初只是介紹說是當地的主管單位。」、「(問:你給王正強所謂要交給警察公關費的時間為何?)時間我不記得了,但我確定是二次,時間以警詢、偵查中所言為準。」云云(見原審卷二第486 頁反面、第487 頁正面),兩者陳述內容不同;另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正強、陳松文就被告王正強、陳松文行賄被告周慶惠及被告周慶惠收受賄賂等事實,於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與原審、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所證述之基本事實亦有不同,且調查筆錄有部分係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正強、陳松文於原審、本院審理證述時所未陳述,是其等在調查局詢問時所為之陳述與原審、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即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另依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正強、陳松文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陳述之筆錄觀之,其等筆錄之記載,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且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供述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應較為清晰,並均係出於自由意思陳述,憑信性甚高,而當時未直接面對被告,證人當時心理較為篤定,壓力較小,較有可能據實陳述,況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正強、陳松文於原審審理中均供認被告王正強、陳松文有行賄被告周慶惠及被告周慶惠有收受賄賂等事實,核與其等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證述之內容,對基本事實之證述互核均一致,益徵其等在原審審理時所為之陳述,或係時隔較久,業已遺忘部分案發情節,或係經權衡輕重,為袒護被告周慶惠或恐被告周慶惠對其不利等因素而所為之託詞,憑信性較低,本院認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正強、陳松文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為有必要,本院斟酌上開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前開說明,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正強、陳松文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之陳述,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情形而有證據能力。是被告周慶惠及其辯護人指稱:證人即同案被告即王正強、陳松文於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云云,自不足採。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契端、王正強、陳松文、吳盈昌、證人陳芳玉、劉進雄、胡淑媚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詞(見他字卷第59頁至第62頁、第91頁至第93頁、第148 頁、第149 頁、第166 頁至第171 頁、第198 頁至第202 頁、第224 頁至第226 頁、第246 頁至第249 頁、偵查卷二第26頁至第29頁、第52頁至第56頁、第70頁至第76頁、第147 頁至第149 頁、第164 頁、第165 頁、第170 頁至第172 頁、第202 頁至第204 頁、第20頁、第209 頁、偵查卷三第73頁至第78頁、第93頁至第96頁、第152 頁、第153 頁、第215 頁至第217 頁、第221 頁至第223 頁、第227 頁至第229 頁),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陳述,惟按現行法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查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契端、王正強、陳松文、吳盈昌、證人陳芳玉、劉進雄、胡淑媚等人於偵查中,均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等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均係經以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被告王子元、周慶惠及其等辯護人雖以屬傳聞證據而爭執證據能力,惟並未具體指摘前開證人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本院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客觀上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司法警察機關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之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其真實性之保障極高,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而司法警察(官)為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先就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之對話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惟其並非以物之性質作為證據,而係以文書內容即譯文所陳述之事實供為證據資料,性質上實與一般供述證據無殊,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應分別依通話內容之如何為衡。如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應屬被告在審判外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依自白法則評價其得否為證據,無關乎傳聞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陳契端與被告王子元,被告陳契端與證人陳芳玉間之通聯紀錄及譯文;被告王正強與被告周慶惠、被告王正強與被告吳盈昌間之通聯紀錄及譯文(含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99年10月5 日板肅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詳細譯文資料),均係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且係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6年10月25日以96年板檢榮玄監(續)字第000590號、11月20日以96年板檢榮玄監(續)字第000657號、97年1 月21日以97年板檢榮玄監字第000010號函聲請及原審法院97年聲監字第000084號通訊監察書核發監聽票,所取得之證據,基此所為之譯文學理上所稱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性質上實與一般供述證據無殊,衡諸其等通話本身即係被告王子元、周慶惠、王正強、陳契端等人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應屬被告王子元等人在審判外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查無出於非法取供之情形,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4 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扣押物封條(扣押物名稱:筆記本95.12.28至96.4 .10,乙冊,編號:陸- 三)及內頁資料、(扣押物名稱:安麗清潔工程有限公司存摺(陳全勝),14本,編號:G-01-10 )及內頁明細、(扣押物名稱:編號:G-01-09 及內頁明細等帳冊記載資料,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五、末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除如上所述外,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王子元、周慶惠、王正強及其等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表示沒意見(見本院卷一第270 頁至第272 頁、第274 頁、第284 頁至第286 頁、第321 頁、第322頁、本院卷二第267 頁、本院卷三第92頁至第120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六、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見本院卷三第120頁至第203 頁),檢察官、被告王子元、周慶惠、王正強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70 頁至第272 頁、第274 頁、第284頁至第286 頁、第321 頁、第322 頁、本院卷二第267 頁、本院卷三第120 頁至第203 頁),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2 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林興智、羅勝陣、溫士杰、李坤恩、李俊志、陳松文、吳盈昌、陳清池、胡丕宏、陳榮欽、陳宏偉、王正強、陳契端,另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部分(詳如乙、貳、參所述),本判決就此部分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王子元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王子元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被告陳契端賄賂之犯行,辯稱:伊確曾任職於二重、慈福派出所之所長,認識被告陳契端但是不熟,當初被告陳契端來派出所時並未提及彼從事何業,被告陳契端第一次到派出所是過來泡茶,然後就跟伊問好,平常到派出所走動的人很多,當時被告陳契端來派出所時,伊未與之談到環保稽查之事,96年到97年間伊在二重派出所看到被告陳契端2 次,伊調任慈福派出所之後,有碰到被告陳契端1 次,當時彼說過來看看,來時亦僅有與之打招呼,其他時間伊就未與被告陳契端碰面,伊未收取被告陳契端所交付之賄款,陳契端來派出所亦未曾提及所謂幫忙打點之事情云云。惟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契端於調查局、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此徵諸其證述:安麗公司於95年7 、8 月間使用三重市崁頂街的土地做為垃圾暫時堆置、分類處所;96年6 、7 月間亦同時於三重市仁義街土地作為垃圾暫時堆置、分類處所,依規定安麗公司不得將收受之垃圾堆放在上開2 處,這兩塊土地係做停車場用途,如要堆置垃圾使用,必須向主管機關申請並取得核准,安麗公司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只是先承租土地,用籬笆將土地圍起,之後將收取之垃圾倒在土地上,然後再做分類,將可以回收之物品挑選出來,其他部分裝上車輛,載運至焚化場,所以收取垃圾、分類堆放之時間,大約會有5 至6 個小時,若遭到環保單位查緝到,安麗公司會被裁罰。安麗公司使用三重頂崁街之土地作為垃圾分類及堆置場所,印象中在95年底,分類站撿拾垃圾員工打電話跟伊說有巡邏員警到場稽查,要伊去派出所說明,伊即去管區二重派出所,表明是姓陳廠商,1 名警察即叫伊到所長辦公室,進去後見所長即被告王子元,伊這是第1 次見到被告王子元,被告王子元說附近民眾檢舉垃圾車聲音太吵,問伊有沒有取得主管機關核准,伊告知沒有,但表示會盡量改善環境及擾人安寧問題,之後就離開派出所。約過了2 至3 周左右,伊前往二重派出所找被告王子元,報告關於改善之情形,當時伊拿1 萬元要交給王子元,但王子元有推託,已不記得之後是伊把錢帶走了,或者把錢放在他辦公室茶几下。之後約1 月餘,伊再打電話跟被告王子元聯絡表示要過去,伊過去後,被告王子元不在辦公室,伊即將1 萬元現金放在辦公室茶几下,在被告王子元在二重所擔任所長期間,計有3 次左右這樣交款,均經伊妹陳芳玉詳細記錄在記帳本中;之後被告王子元調到慈福派出所任所長,當時安麗公司在三重市仁義街亦設有垃圾分類轉運站,伊知道所長是被告王子元後,就主動去拜訪,並且從96年下半年起,依往例按月支付1 萬元,伊都是約在每月5至10日間左右交錢,伊交錢之方式為,先打電話告訴被告王子元要去派出所,再親自到派出所所長室,把1 萬元放在辦公室之茶几下面,在慈福派出所期間,伊過去交錢只有遇過被告王子元1 次,那1 次也是把錢放在他辦公室茶几下,伊會交付上揭金錢係希望上址垃圾站如遭到民眾檢舉、陳情時警員能緩一緩或不通知環保單位舉發查稽等語自明(見偵查卷二第26頁至第28頁、第30頁、第208 頁、第209 頁、偵查卷三80頁、第81頁,原審卷二第444 頁反面至第450 頁正面)。

(二)至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契端於上揭證述內容是否屬實,本院依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契端證詞、證人陳芳玉證詞、卷附安麗公司帳冊資料、被告陳契端、王子元、證人陳芳玉、陳契端之母等人間持用行動電話於上揭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勘驗時間:97年3 月17日、勘驗地點:二重派出所、勘驗標的:二重派出所所長辦公室)及附件拍攝照片17張(勘驗時間:97年3 月17日、勘驗地點:慈福派出所、勘驗標的:慈福派出所所長辦公室)及附件拍攝照片11張,茲分析如下:1、觀諸卷附96年1 月至3 月間安麗公司帳冊記載:「『元/5,10000 給管區』、『2/7 交際費(管)10000 』、『3/5 交際費(二哥)+管區35000 元』」等內容(見偵查卷二第274 頁以下安麗公司帳冊),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契端於調查局及偵查中證稱:「管」代表被告王子元,因為除了被告王子元以外,伊並沒有打點其他警察,所以伊非常確認這筆錢是付給被告王子元,帳冊記載是代表付給被告王子元1 萬元因為帳冊上時間是96年1 月到3 月,當時安麗公司之轉運站設在三重市頂崁街,所以上揭帳冊記載內容,係被告王子元在擔任二重所期間之事情;至於3 萬5千元部分,應該是給陳信利(綽號:「二哥」)2 萬5 千元之顧問費以及給被告王子元1 萬元之現金賄款總和等語(見偵查卷三第80頁、第81頁、第227 頁至第229 頁),及證人陳芳玉即記載該帳冊之會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係安麗公司會計,上揭帳冊資料均係伊所記載,內容係伊哥哥即被告陳契端打電話請伊準備給管區之錢,各該次均有將錢交予被告陳契端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452 頁反面至第454 頁反頁),核與卷附上揭安麗公司帳冊記載內容相符,衡諸卷附安麗公司帳冊係該公司會計,應日常收支記帳所用,於記載時本案尚未發生,且均於調查局案發日同時搜查扣押,所載內容,自無為呼應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契端證詞,而故為虛偽記載之可能。是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契端證述內容,其憑用信甚高,自堪採為認定被告陳契端行賄及被告王子元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事實之依據。

2、參諸卷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6年10月25日以96年板檢榮玄監(續)字第000590號、11月20日以96年板檢榮玄監續)字第000657號通訊監察書核發監聽票,監聽被告陳契端、王子元等人持用行動電話間之通話內容,具有如下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字卷第327 頁):

①96年11月7 日下午9 時15分許,陳契瑞(A,0000000000)與其妻(B ,0000000000)間之通訊監察譯文:「A :那個王董仔電話幾號給我一下。B :誰是王董仔?A :就那個『管區』啊。B :喔,什麼時候變成王董仔,我都不知道。你今天要過去嗎?A:沒有,我跟他講禮拜五才過去。B :0000000000。A :好。」。

②96年11月7 日下午9 時16分14秒許,陳契瑞(0000000000)與王子元(0000000000)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王子元電話沒接。)

③96年11月7 日下午9 時16分36秒許,王子元(A ,0000000000發話)與陳契瑞(B ,0000000000)間之通訊監察譯文:「B :喂,王董仔。A :你好。B :王董仔,我禮拜一才有回來臺北,我禮拜一晚再過去『泡茶』。A :禮拜一喔,再過來『泡茶』。B :禮拜一過去『泡茶』。」。

④96年11月12日中午12時14分許,陳契瑞(A ,0000000000)與陳契瑞之母(B ,0000000000)間之通訊監察譯文:「A :媽喔,這次總共是比較少,但是這邊會比較多,變成說32萬2 千多還是5 千多,我的東西在車上,要扣一個4 萬5 起來,要匯給爸,32萬2 扣4 萬5 。B :確定32萬2 ?A :32萬3 好了,有個零頭,32萬3 在車上。B:32萬3 扣4 萬5 就對了?A:對,但是妳要幫我準備一個1 萬元,晚上要給那個的。」。

⑤96年11月12日下午11時56分許,陳契瑞(A ,0000000000)與王子元(B ,0000000000)間之通訊監察譯文:「A:王董你好。王董有在公司嗎?B :有。A :好,我馬上到。B :好。A :我馬上到,過去『泡茶』。」。

⑥96年12月10日下午2 時21分許,陳契瑞(A ,0000000000)與陳契瑞妹陳芳玉(0000000000)、陳契瑞母(B )間之通訊監察譯文(陳契瑞妹中途將電話交給陳契瑞母。):「A :媽,我要拿5 千元保養車子,另外一萬元要每個月給人家的,每個月十日要給人家的。B :好,晚一點。」。

⑦96年12月11日下午8 時32分許,陳契瑞(A ,0000000000)與王子元(B ,0000000000)間之通訊監察譯文:「A:喂,王董嗎?B :嘿。A :王董仔你好,我要過去,我要過去『泡茶』。B :現在嗎?A :晚上,十二點多,王董有空嗎?B :好、好,沒關係,十二點多差不多。A :差不多喔,好,我過去再聊。」。

⑧96年12月11日下午10時40分許,陳契瑞女友(A ,0000000000)與陳契瑞(B ,0000000000)間之通訊監察譯文:「B :我現在在忙啦,我忙完再撥給你啦。A :我要吃士林鹹水雞,我現在就要吃啦。B :現在沒辦法,我這邊談完一個鐘頭。A :你跟人家談什麼?B :跟管區啦,今天幾號,今天要去繳錢,你不知道?A :現在去繳錢也是幾分鐘而已啊,為什麼要談那麼久?B :就是約出來吃東西啦。」。

⑨96年12月12日上午0 時22分許,陳契瑞(A ,0000000000)與王子元(B ,0000000000)間之通訊監察譯文:「B:喂,你好。A :王董喔。B :嘿,你好。A :王董,我到了,要『泡茶』。B :好。A :還我先進去裏面坐一下。B :好。A :你要不要跟裏面交代一下,我先進去辦公室坐一下沒關係。B :好,好,沒關係,你先進去我辦公室。A :好。(基地台位置:新北市○○區○○街000 號12樓)。」。

⑩96年12月12日上午0 時23分許,陳契瑞女友(0000000000)與陳契瑞(0000000000)間之通訊監察譯文:「陳契瑞女友問陳契瑞在哪裏,陳契瑞說在派出所裏面。(基地台位置: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7 樓)」。由卷附上揭行動電話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契端之行賄證詞,二者相互勾稽,堪認:

⑴依上揭①至③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行動電話持用者互相對照,表明被告陳契端於電話中所稱「管區」、「王董仔」等語,堪認均係指被告王子元無訛。

⑵依上揭③、⑤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行動電話持用者及通聯基地臺互相對照,表示被告陳契端與被告王子元相約在96年11月12日(星期一)見面「泡茶」,且被告陳契端確於同年月12日下午11時56分許,至派出所找被告王子元「泡茶」。

⑶依上揭⑦、⑨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行動電話持用者相互對照,表明被告陳契端、王子元相約在96年12月12日0 時許,在派出所內「泡茶」,且被告陳契端告知被告王子元,伊到時請讓派出所值班員警讓伊能進去辦公室,內容有「我先進去辦公室坐一下沒關係。B :好,好,沒關係,你先進去我辦公室。A :好」等語,應指被告陳契端到時被告王子元並未在辦公室內。

⑷參諸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契端於調查局、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就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中所指「泡茶」均證稱:係送錢予管區警員王子元之暗語,揆諸通訊監察譯文④、⑥內容,被告陳契端於前往派出所前,均有向其母、妹陳芳玉要求給付1 萬元之情形,且通訊監察譯文⑥中有「每個月給人家的」、⑧有「跟管區啦,今天幾號,今天要去繳錢,你不知道?」等語,及參以上揭通訊監察譯文⑨,被告陳契端到派出所之時間係在同年月12日上午0 時22分許,又被告王子元亦未到場,僅請被告陳契端自己進入辦公室,時值深夜,又在所長辦公室內,顯與一般民眾洽公或至公家機關談事時,禮貌上泡茶互飲之情不符;況縱認相約要「泡茶」談事,被告陳契端、王子元2 人亦均應在場,豈有客人到場主人不在之理?是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中「泡茶」乙語自非指字面意義之「泡茶」,而係如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契端所證稱:係指交付賄款之暗語無訛。

3、另就被告王子元與被告陳契端見面及交往之情形,徵諸被告王子元於調查局詢問時先辯稱:伊印象中是在一次路邊攔停認識,當時是因為被告陳契端車速過快,伊便提醒他要注意些。沒過多久我調任到慈福派出所擔任所長,伊和被告陳契端見過一次面,第1 次見面是陳契端主動來派出所找伊,聲稱可以幫我引薦地方人士;第2 次見面則是伊在派出所門口遇到,時間不記得了,只與陳契端寒喧幾句而已云云(見他字卷第175 頁至第181 頁);於偵查中則辯稱:伊在三重分局二重派出所任內,有一次被告陳契端駕車車速過快,伊在路邊攔停,提醒被告陳契端要注意些,才認識被告陳契端,那時並不是一個嚴重違規事情,只是口頭勸導;伊在擔任二重派出所所長期間印象中,曾在派出所內,看到被告陳契端從廁所跑出來,2 個人就在二重派出所公眾使用泡茶間,短暫寒暄一下,被告陳契端就離開了二重派出所,除了這一次以外,我就沒有印象有在二重派出所遇過陳契端云云(見偵查卷二第11頁至第13頁),揆諸被告王子元上揭辯解,其就2 人見面之原因、地點及次數上均有重大矛盾(因矛盾明顯不逐一列舉),且與其在原審審理時所辯亦不相符,是其辯解,是否可採,已非無疑;況如被告王子元於調查局調查時所辯無訛,則被告陳契端於被告王子元在任二重派出所任職時,並未進入被告王子元辦公室內,被告陳契端於偵查中如何能應檢察官之要求,當場手畫二重派出所所長辦公室之簡圖(見偵查卷二第289 頁),且與檢察官於97年3 月17日至二重派出所所長辦公室勘驗結果及拍攝照片17張內容大致相符(見偵查卷二第132 頁至第141 頁),此益徵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契端證述內容與事實相符,而足堪採信。

(三)至被告王子元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固為被告王子元辯護稱: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之成立,應以其收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罪,與公務員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之違背職務特定行為,具有對價關係為必要,而所謂對價關係,不僅應就客觀存在之事實觀察,亦應審究交付者與收受者主觀上之認識而綜合判斷,本件被告王子元既否認有收受賄賂犯行,縱認同案被告陳契端交付金錢之主觀目的係「因為在他的轄區內有設置停車場,有作為堆置垃圾之用,為了他常常來臨檢」、「我的目的是要有檢舉或陳情時看能不能幫我們緩一下,或者說看能不能不要舉發、通知環保警察」,然同案被告陳契端亦供稱「不確定他是否明確知道」、「到現場之後,我都是在櫃檯問說所長何時回來,所長說等一下,變成要久坐,我又沒辦法耽誤太久,我就離開」等語,參以未有證據可證明被告王子元究有何違背職務之行為,尚難以同案被告陳契端之證述,而謂本件存有收受賄賂之對價關係云云。惟查,被告王子元於擔任三重分局二重派出所及慈福派出所期間,確曾先後收受同案被告陳契端交付之賄款合計3 萬元及2 萬元乙節,已如前述,衡諸同案被告陳契端係安麗公司負責人,係經營廢棄物清除等業務,因設置垃圾貯存場及轉運站,並未取得許可文件,為免轄區員警查覺通報環保、停管稽查人員到場查處,致其經營之上開公司遭到裁罰,或禁止營業之不利益,遂對其管區員警即被告王子元期約、交付賄賂;而被告王子元於95年4 月間起任三重分局二重派出所所長,96年8 月16日後調任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所長,分別負責轄區內警勤事務之規劃、勤務執行及督導,依法對於同案被告陳契端於其負責轄區內非法設置垃圾貯存場及轉運站作為廢棄物堆置、分類等違規情事,自有稽查或通報環保單位查緝之責,本件同案被告陳契端為免轄區員警查覺通報環保、停管稽查人員到場查處,致其經營之上開公司遭到裁罰,或禁止營業之不利益,遂對其管區員警即被告王子元期約、交付賄賂,堪認被告王子元具有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對價關係無訛。是被告王子元之辯護人上揭辯護意旨,不足採信,亦難採為被告王子元有利之認定。

(四)又被告王子元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固聲請傳喚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契端到庭作證,待證事實為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契端對於向被告王子元交付賄賂事實之證述內容前後不一,不足採信云云。惟查,參諸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契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證人於97年2 月19日於調查局訊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均陳稱沒有交付賄款給王子元,卻於同日檢察官訊問中突然更改供詞,稱有交付賄款給被告王子元,是否有此事?)一切以之前做的筆錄為準。」、「(問:依照上訴人的辯護人聽取97年2 月19日地檢署訊問錄音光碟內容,顯示當時檢察官曾當庭多次表示【將當庭予以逮捕,強制處分等一下決定,我有沒有給你機會,你要不要說?】等語方式訊問,你是否因上開言語而直接造成你心理上受到強迫壓力更改供詞?)時間也長久了,依當時的筆錄為準。」、「(問:依錄音光碟內容顯示你當時數次向檢察官表示工作對你很重要,如果被逮捕的話整個會瓦解掉,並強調自己並未行賄,但其後卻更改供詞稱有行賄王子元,此部分是否是因為受到檢察官的言語壓迫所致?)以當時筆錄為準。」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9頁),堪認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契端於偵查中證詞,並未如被告王子元及其辯護人所稱係受到檢察官的言語壓迫所致,是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契端於本院審理中上揭證述內容,尚難採為被告王子元有利之認定。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契端於偵查中上揭證詞,既與其在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則其證言自堪採為認定被告王子元收受賄賂事實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王子元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王子元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王正強共同行賄被告周慶惠及被告周慶惠收受賄賂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王正強對於上揭行賄事實,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二第54頁、偵查卷三第221 頁、第222 頁,原審卷三第36頁反面,本院卷一第261 頁、本院卷三第236 頁、第237 頁);上訴人即被告周慶惠則矢口否認有收受被告陳松文、王正強交付賄賂之犯行,辯稱:伊於96年11月底到鶯歌分駐所報到不久,即於96年12月5 日在三鶯路81巷口遇到被告王正強,當時被告王正強開垃圾車載資源回收物品,至三鶯路8 巷10號之轉運站內,伊告知不可以亂倒垃圾,並約翌日晚上去轉運站視察,隔天伊約在下午4 點多到場,在該轉運站除遇到被告王正強外,被告王正強又以電話聯絡同案被告陳松文到場,伊即與同案被告陳松文點頭,同案被告陳松文過來時,有跟伊提到「公關費」之事,伊即當場拒絕,伊離開後未再遇過被告王正強、同案被告陳松文;被告王正強證稱伊在97年2 月14日上午收受賄款,惟當時伊在處理民眾陳慶松機車失竊案件,並未與被告王正強見面,同日上午10時18分許之通聯係被告王正強要問伊紅單之問題並非伊收賄,伊並無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被告王正強、同案被告陳松文賄賂犯行云云。惟查:

1、上揭被告周慶惠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被告王正強及同案被告陳松文共同行賄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正強於調查局、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此徵諸其證述:環立公司停車場係於96年11月底搬至鶯歌區三鶯路83巷10號之2 堆置、分類垃圾,鶯歌鎮分駐所之警員被告周慶惠於同年12月初到菘鴻公司即被告陳松文之停車場(離環立公司設立之停車場步行距離約30秒),因同案被告陳松文不在,伊即與被告周慶惠交談,被告周慶惠見內有堆置垃圾,表示要其等將停車場遷走,伊表示:其等已經走無路,希望長官能給方便等語,但被告周慶惠當天仍然是求其等將停車場遷走。隔約1 、2 日後,被告周慶惠又至菘鴻公司停車場,伊與同案被告陳松文皆在現場,在談話過程中,被告周慶惠詢問其等:「你們公關是否有叫人來處理?」,同案被告陳松文即表示沒有,伊與同案被告陳松文當場向被告周慶惠表示:願直接與之處理等語,同時與同案被告陳松文研究後,再回答被告周慶惠。伊與同案被告陳松文討論決定每月支付2 萬元公關費給被告周慶惠。大約於96年12月26至28日間前後,詳細時間已經忘記,伊先打電話聯絡後,即前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找被告周慶惠,並於分駐所內將裝有現金2 萬元(伊與被告陳松文各付1萬元)信封交給被告周慶惠,伊當場向被告周慶惠表示:「這是我與菘鴻公司的一點意思,不要嫌少。」等語,被告周慶惠隨即收下;另外,伊於97年2 月14日上午10時許,打電話聯絡後即在鶯歌鎮陶瓷博物館對面之路邊,與被告周慶惠相約見面,伊直接將現金2 萬元(被告陳松文出1 萬3 千元,伊出7 千元)交給被告周慶惠,並向他表示:「恭喜!恭喜!」(按時近過年期間問候語),被告周慶惠拿到2 萬元後隨即收下,2 人在路邊稍微閒聊一下,之後2 人便分開;其等會支付「公關費」,係因為被告周慶惠發現菘鴻公司、環立公司停車場有堆置垃圾情形,然因要載運廢棄物前往焚化場之前必須先作垃圾分類,所以有時候車輛進了停車場以後,會先把垃圾堆置在地上作分類的動作,但是依照規定垃圾不能落地,被告周慶惠查知上情,並要求其等將停車場遷離,因為設置停車場投資很多錢,不希望被警方刁難或向環保機關舉發,可繼續經營,所以才想每個月支付2 萬元賄款等語(見偵查卷二第5頁反面至第7 頁反面、第52頁至第54頁、偵查卷三第99頁、第100 頁、第221 頁、第222 頁,原審卷二第479 頁反面至第484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松文於調查局、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因為菘鴻公司、環立公司均在鶯歌鎮三鶯路83巷10號設有垃圾轉運站,因為在鶯歌當地做轉運站的有菘鴻、環立、環運等3 家公司,當地居民抗議車輛進出頻繁,而且轉運站會有臭味,有一次被告王正強找伊過去,當時鶯歌派出所之警察即被告周慶惠也在現場,被告王正強跟伊介紹警員,伊在場時員警有問:「有人談公關嗎」等語;過了一段時間被告王正強告訴伊,為免鶯歌當地派出所警員來找麻煩,每月要給警方「公關費」2 萬元,看伊要出多少,伊97年1 月份交1 萬元,2 月18日上午被告王正強告訴伊說,上個月環運公司不願付錢,因為伊公司較大,所以當天伊給被告王正強1 萬3 千元。至於交錢之事係由王正強去處理,伊總共透過被告王正強給鶯歌當地之派出員警2 萬3 千元等語相符(見他字卷第190 頁、第193 頁、偵查卷二第74頁至第76頁、偵查卷三第152 頁、第153 頁、偵查卷三第215 頁至第217 頁,原審卷二第486 頁反面至第488 頁)。

2、另依卷附被告王正強、同案被告陳松文、同案被告吳盈昌等人間持用行動電話通話內容之重要通訊監察譯文,分述如下:

①就被告周慶惠與被告王正強為何見面、見面之次數為何等事實,被告周慶惠於97年5 月7 日調查筆錄供稱:「我認識王正強、陳松文等人,我是在值勤、查訪時,發現他們2 人有在三鶯路83巷等土地上停放環保車輛,所以才前去接觸、認識他們」、「我在查訪時有遇過王正強2 次,第1 次約在96年11月底,我前往鶯歌鎮三鶯路83巷10號之2公司,當時王正強在現場,他告訴我現場許多環保車輛當中有一部份是他的,一部份是陳松文的,由於陳松文不在公司,便由工作人員通知陳松文回來與我碰面,我在查訪後認為沒有什麼問題後就離去,另外一次是鶯歌鎮三鶯路83巷10號之2 公司門口,我查訪時遇到他,王正強正好要出門,所以我就沒有進去他們公司。」等語(見偵查卷四第38頁至第41頁反面);於原審97年7 月1 日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是96年11月底到鶯歌分駐所到任,12月6 日第一次去三鶯路83巷10號之2 查訪就遇到王正強、陳松文見一次面而已,之後就沒有再見到他們2 人了,我只有與他們通過電話而已。」、「在96年12月間我有去查他們,因為他們不開門,我打了3 通電話給王正強要他開門,」、「我有去查處堆置場,但是因為他們沒有開門,我一直打電話催他們開門。去查處的時候都是我一個人去的,我在12月6 日、25日各去一次查處,1 月份(按指97年)的時候因為要選舉所以比較忙,我就沒有去查處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0頁、第61頁);於原審97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中供稱:「我跟王正強只有碰過二次面,…。96年12月5 號我在三鶯路81巷口碰過王正強一次面,當時我剛到分駐所報到,當時王正強開著垃圾車子,我就問王正強帶什麼東西,他就說車上是資源回收的物品,後來我問他在何家任職,他說是在三鶯路83巷10號的轉運站工作,然後我跟他說不可以亂倒,他就說好,我也跟他說明天晚上我會過去他的轉運站看一看,隔天我在下午四點多的時候我就去現場看,我去看得時候我有遇到王正強,當時他有打電話請陳松文到現場,我跟陳松文點頭之後陳松文就走了,之後我就沒有再跟陳松文見面了,陳松文過來的時候有跟我談到公關費的事情,當場我就拒絕他了,之後我沒有再遇過陳松文及王正強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4 頁、第245 頁),其供述內容前後不一,徵諸被告周慶惠於調查局最初詢問時,就其與被告王正強、同案被告陳松文認識情況時供稱:相遇地點在鶯歌鎮三鶯路83巷10號之2公司即環立公司之停車場內,當時在場之人有被告王正強、同案被告陳松文2 人,查訪時未遇任何問題,並隨即離去,第2 次則僅在上址門前遇到被告王正強,亦未談及任何事情;然在原審97年7 月1 日準備程序中卻供稱僅在上址公司查訪時遇到被告王正強、同案被告陳松文一次,之後就再未見到被告王正強2 人,僅與該等人通過電話而已,是被告周慶惠就其與被告王正強等人見面次數之供述已有不符;而其後於原審97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中又供稱係在上址三鶯路81巷口見過被告王正強,隔天再在上址公司內,與被告王正強、同案被告陳松文見面,且當場陳松文有談及「公關費」之事情等語,被告周慶惠又轉變供詞之內容,為第1 次僅見到被告王正強,第2 次才見到被告王正強、同案被告陳松文2 人,並有談及「公關費」之事,其供詞顯與之前二次供述內容不符,是被告周慶惠辯解,是否可採,殆有疑問。

②又參諸本件被告周慶惠收賄期間前後,卷附被告周慶惠、王正強及同案被告陳松文、吳盈昌間持用行動電話通話內容之通訊監察譯文詳列如次項,經與被告王正強、同案被告陳松文上揭證詞互相比對,被告周慶惠對於被告王正強證稱伊在96年12月25日前後在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3 樓餐廳內、97年2 月14日上午10時18分許,在新北市三峽區中正二路某處與其見面乙節卻極力規避,然依卷附被告周慶惠與被告王正強間持用行動電話通話內容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出被告周慶惠、王正強2 人確有聯絡見面,被告周慶惠上揭供詞顯然不實。

3、依卷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6年11月20日以96年板檢榮玄監(續)字第000657號、97年1 月21日以97年板檢榮玄監字第000010號函聲請及原審法院97年聲監字第000084號通訊監察書核發監聽票(見原審卷一第373 頁至第385 頁、原審卷二第369 頁至第373 頁),所取得之監聽譯文證據(有關下列被告王正強、周慶惠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引用原審於99年11月3 日勘驗通聯光碟所製作之譯文為準【見原審卷二第381 頁至第395 頁】):

①96年12月6 日下午4 時26分許:被告王正強(A ,0000000000)與被告周慶惠(B ,0000000000):「B :喂。A:喂,周先生,你好,我是昨天那個載垃圾的。我想跟你請教一下,不知道上班沒?你啊?B :我在上班耶。A :你在上班囉?B :對,我在上班了,在外面。你『王仔』喔?A :對,我『王仔』,對。什麼時候會回來公司?B:耶…. 我現在在外面啊。A :差不多什麼時候會回來公司?B :剛出來而已。你有什麼事嗎?A :喔,我想說來去你那裡走一下。B :啊?A :我想說去你那裡坐一下。…:免啦,你免來公司%&…….A:沒有啦,%&(不清楚)…(訊號不良,導致音訊不清楚)。B :你現在人在哪裡?A :我現在人在東門。B :中和喔?A :還是要來我們這裡?可是我們這裡髒亂。B :沒關係啊,你幾點會過來?A :我?我現在在附近而已。B :在附近而已喔?A :不然我們約五點,好不好?(國語發音)B :五點是不是?(國語發音)A :嗯,好不好?(國語發音)B :好,那五點我去你公司。(國語發音)A :你要來我們這裏,好。B :我在外面巡邏。A :好,不然五點,好。B:好,OK啦。A :好,謝謝。」等語。

②96年12月6 日下午6 時39分許:被告王正強(A ,0000000000)與吳盈昌(B ,0000000000):「A :剛才在跟長官講話,比較不方便講話。B :我們這的廟公。B :有囉嗦嗎?A :嗯.,『尪仔標」而已,很好處理。我跟陳董處理,不要講這個。見面再講。B :瞭解。…。」等語。

③96年12月7 日(周五)下午7 時28分許:被告周慶惠(A,0000000000)與被告王正強(B ,0000000000 ):「B :周董。A :嘿!王仔。B :嘿!嘿!周董ㄟ。A :你休息了喔?你回去下港?B :嗯,你怎麼知道。A :我有來啊,我現在要拍照,結果那個誰陳仔門關起來啊。B :嘿啊!嘿啊!你怎麼知道我要下去下港。A :你師傅,我問你師傅你走沒,他說你開車回去下港啊。B :我去倒垃圾啊。A :喔,辛苦了。..(略去彼此談至開拖車去宜蘭利澤焚化爐倒垃圾等情節).。A :這樣,我就要照相,這個誰,陳仔門就關著。B :關著,可是要照相,他現在裏面也有東西,不能拍啊。A :喔,這樣。B :要等禮拜二啊。A :喔,這樣喔。B :那天,我們說禮拜一、二嘛。A :好,瞭解。B :好不好?A :好,禮拜二啦,我禮拜二再來拍。B :好、好、周董,謝謝。」等語。

④96年12月11日(周二)中午12時42分許,被告王正強(A,0000000000)與被告周慶惠(B ,0000000000):「A:喂!B :嘿!A :喂!周董ㄟ。B :你好。A :我王仔。B :我會過去,我等一下就過去。A :好、好,因為陳董在那裏,我人在臺北,我今天在看醫生。B :喔,你在台北。A :對啊,我在臺北,我在看醫生。B :你要不要回來?A :我看到好可能晚了,沒關係,但是陳董現在已經在那裏等你了,他說你要照相,已在那裏。B :誰在那裏?A :陳董啊。那個陳ㄟ。B :沒關係,這樣我過去就好了。A :嘿啊、嘿啊、好。B :我等一下過去。A :好,謝謝。」等語。

⑤96年12月22日(周六)上午10時12許,被告王正強(A ,0000000000)與被告周慶惠(B ,0000000000):「(背景傳來男聲大喊:來!好!好(閩南語發音)10:12:56~10:13:01)A:周董ㄟ、周董ㄟ。B :嘿。A :周董ㄟ,我阿強,我王仔。B :哦、哦。A :周董ㄟ,我想說你禮拜一不知道有沒有空,我想要請你來我們這裏看一下,我有一些事情不會,要向你請教,禮拜一。B :何時?禮拜一喔。A :嘿,下午。B :下午喔。A :嗯。B :下午,我現在剛上班,剛進來而已,還沒看時間表咧。A :好,沒關係。B :我看一下,好不好。A :好。B :下午喔?A :嗯。B :你下午幾點?A :下午隨便,三、四點,

四、五點都好。B :這樣喔?A :嗯。B :不然我差不多二點多過去好了。禮拜一喔?A :嗯,禮拜一。B :禮拜一我休息耶。A :這樣禮拜二。B :禮拜二好不好?A :好,禮拜二下午喔。B :禮拜二下午。A :禮拜二下午,嗯。B :下午…不知道幾點有空,我也不知道耶。A :沒關係,你有空時跟我講,我一些不會的事情向你請教而已。B :我四點過後才有空耶。A :好,沒關係,四點過後最好。B :我看怎樣,我禮拜二回來你再打個電話跟我說,不然我怕忘記。A :好,謝謝。B :好,拜拜。」等語。

⑥96年12月25日(周二)下午2 時19分許,被告周慶惠(A,0000000000)與被告王正強(B ,0000000000):「B:周董ㄟ。A :嘿!阿強。B :嘿。A :我等一下過去一下跟你講一下,我才那個,喔。B :要過來我這裏喔?A:嗯,我等一下會過去。B :好。A :好。」等語。

⑦97年2 月14日上午10時18分許,被告王正強(A ,0000000000)與被告周慶惠(B ,0000000000):「B :喂! 你好。A :你有沒有在公司。B :啊,我現在在外面耶。A:你現在在外面,有沒有在公司附近?B :我在中正二路這裏。A :中正二路在哪裏,我不知道。我跟你說我在哪裏。好不好?在這個什麼…啥?B :你在哪裏?A :在什麼陶瓷什麼展覽館,有沒有?在路很大條,鶯歌陶瓷展覽館?B :什麼路?A :什麼路?玉山檳榔這裏。B :玉山檳榔門口?A :我在玉山檳榔旁邊這條很大條的路,新路。B :對啊,你在玉山檳榔門口前嗎?A :啊?B :你在玉山檳榔門口前等我。A :玉山檳榔那條路太小,不好,我開拖車。B :你開拖車喔?A :對,我要跟你講…B :不然你轉到新路那邊去。A :我在鐵路這裏這條大條路。B :嘿,你在旁邊喔?A :我停在旁邊,我只開拖車頭而已,VOLVO 的。B :好,子車而已?A :嗯,車頭,我自己一個喔。B :你自己一個喔。A :嗯。B :子車而已?A :不是,車頭而已。B :車頭而已喔。A :嗯,我在這裏裡等你。在這裡等。B :好啦!好啦!。A :我有一張紅單被開,不知道怎麼弄,你教我一下。B :好啦!」等語。茲就被告周慶惠、王正強等人間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分析如下:

⑴上揭①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示被告周慶惠與被告王正強在96年12月6 日見過面,並約在該日下午5 時在被告王正強之環立公司轉運站內見面。

⑵上揭②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參諸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正強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廟公」指被告周慶惠,「尪仔標」是指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81 頁正面),及證人即同案被告吳盈昌於偵查中證稱:「(問:在調查局有無提示監聽譯文?有無意見?)有,沒有意見。」等語(見他字卷第61頁正面),本次通聯既係承前次通聯,足見被告王正強已與被告周慶惠見面,依據證人同案被告王正強、陳松文上揭證詞,及互核本次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周慶惠確有到場並提出「公關費」之事(即「尪仔標」)無訛。

⑶依上揭③④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周慶惠確有在指定時間至被告王正強、同案被告陳松文上址轉運站內拍照。

⑷依上揭⑤⑥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示被告王正強以「請教問題」之由,約被告周慶惠見面之內容,被告王正強就至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3 樓餐廳內行賄2 萬元之時間,於調查局最初詢時固證稱約在96年12月26日至28日間前後某日等語,惟其後在原審則證稱:因時間久遠無法確實認定行賄時間,但該次見面係先行以電話聯絡被告周慶惠後再見面等語,然參諸卷附上揭2 通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核與被告王正強於調查局最初詢問時證稱行賄時間最為緊密,又係與下列行賄時所採之方式相同,自足供認定被告王正強上揭時間行賄及被告周慶惠收受賄賂犯行之依據。

⑸就上揭⑦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正強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係與被告周慶惠約要交付2 萬元賄款之通聯,該次通話尾提到被開紅單怎麼弄等語,係為免監聽,所編造之藉口等語(見偵查卷二第54頁正面,原審卷二第484 頁正面)。

⑹至被告周慶惠辯稱伊僅與被告王正強見過2 次面,然據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示,被告周慶惠在96年12月6 日後(即第二次見面),仍不斷有與被告王正強通聯見面之內容,如2 人並未見面又豈有上揭通聯之必要,是被告周慶惠辯稱:96年12月6 日後未曾與被告王正強再見面云云,自難採信,而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正強證稱交付賄款予被告周慶惠等情,既與卷附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足見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正強上揭證述內容,核與事實相符,是其證言,應堪採信。

4、至被告周慶惠雖辯稱:被告王正強證稱伊在97年2 月14日上午收受賄款之時間,伊正在處理民眾陳慶松機車失竊案件,之後帶至警局製作筆錄,期間並未與被告王正強見面云云。惟查,被告周慶惠於97年2 月14日上午10時15分許至10時17分許,持用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陳慶松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約2分鐘許,內容為查獲陳慶松遺失之機車案件,並於同日上午11許至11時30分許,與證人陳慶松一同在鶯歌分駐所內製作筆錄等情,固據證人陳慶松、蘇裕文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485 頁、第488 頁反面、第489 頁正面),並有被告周慶惠提出之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受信通信紀錄查詢結果表及新北市政府三峽分局97年5 月27日函等為證,惟參諸卷附被告周慶惠與被告王正強上揭⑦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2 人之通話時間係在97年2 月14日上午10時18分許至19分許,約1 分多鐘之談話時間,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正強證稱該通電話係伊約被告周慶惠並交付賄款之通聯,而證人蘇裕文證稱機車查獲之地點係在三峽區中正二路41號前,依上揭⑦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周慶惠在電話中自稱當時伊在「中正二路」上,而被告王正強則供稱伊當時駕駛拖車頭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鶯歌陶瓷博物館旁,互核新北市三峽區之地圖,2 人距離僅需行文化路轉中正二路即可到達,而依上揭⑦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周慶惠與被告王正強相約見面之地點似亦在上址中正二路上靠鐵道旁之某處,衡情被告周慶惠均可在數分鐘內到達,扣除被告周慶惠到達後與被告王正強談話之時間數分鐘(按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正強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被告周慶惠收受賄款後,2 人見面僅隨便談了一下,即離開現場。),則證人陳慶松接獲被告周慶惠電話時之處所,係在桃園縣八德市,開車到三峽區中正二路之時間至少約需10餘分鐘,而證人陳慶松到鶯歌分駐所製作筆錄之時間為上午11時,是被告周慶惠在與被告王正強通話後至對證人陳慶松製作筆錄時,期間仍有40餘分鐘,縱距離與證人陳慶松見面時間,亦至少有20餘分鐘,是被告周慶惠尚非無充裕時間,與被告王正強見面;況參以被告周慶惠於偵查中亦供稱:「後來我有繞過去一下,但沒有看到他我就離開了。」等語(見偵查卷四第40頁反面),足見被告周慶惠接完上揭⑦所示通聯電話後,並非無充裕時間繞到被告王正強所在處與被告王正強見面。是本件尚難以被告周慶惠於上揭時間偵辦證人陳慶松失竊機車案件,遽認被告王正強證述伊向被告周慶惠之行賄時間與事實不符,而採為被告周慶惠有利之認定。至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松文證稱其交付應分擔之賄賂款項時間與被告王正強所稱實際交付賄款予被告周慶惠之時間固有出入,惟探究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正強、陳松文上揭證詞,本件交付賄賂款項雖係由被告王正強、陳松文共同分擔,惟實際出面向被告周慶惠交付賄賂款項之人係被告王正強,至而交付賄賂款項時間自係由被告王正強依據與被告周慶惠聯絡之結果而定,核與被告陳松文交付應分擔之賄賂款項予被告王正強之時間不同,是本件尚難以被告王正強於交付賄賂款項予被告周慶惠後再向被告陳松文收取應負擔部分,遽認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正強有關其向被告周慶惠行賄之證詞不足採,附此敘明。

(二)又被告周慶惠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固聲請向法務部調查局調閱被告周慶惠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王正強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2 月12日16時12分09秒至12分54秒、2 月13日14時51分26秒至51分57秒、96年12月25日13時56分33秒至57分06秒、12月25日15時44分14秒至44分26秒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待證事實為證明被告周慶惠並無收受賄賂、被告王正強亦無交付賄賂之事實云云。惟查,本件經原審及本院就被告周慶惠及其辯護人上揭調查證據聲請,先後函詢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結果,該局函復:所聲請調閱之上揭日期行動電話4 通通聯紀錄並未出現於錄音光碟中,而未出現在錄音光碟中應係播打人播通後無人接聽或對象通話中或訊號不清或進入語音信箱等因素致無通話內容等語,有該處99年10月5 日板肅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影本及102 年10月8 日新北肅一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正本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69 頁、第172 頁),是本件尚難執被告周慶惠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上揭調查證據之聲請,而採為被告被告周慶惠有利之認定,遽認被告周慶惠並無收受賄賂之事實。

(三)至被告周慶惠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固主張依卷附被告周慶惠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王正強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2 月13日14時02分40秒至03分32秒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王正強曾向被告周慶惠表示要找一個叫做「圳頭」的人,並非被告周慶惠,並據此聲請本院向三峽分局函調該分局鶯歌分駐所96年11月至97年3 月在職員警一覽表,以證明被告周慶惠並無收受賄賂之事實云云。惟查,參諸卷附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由被告周慶惠撥打被告王正強持用之上揭門號行動電話,且係由被告周慶惠主動向被告王正強稱:「嘿!王董ㄟ(指被告王正強),我在公司,你要不要過來泡茶?我們俊頭ㄟ在耶。」,而被告王正強則回答:「我差不多4 點多到,可不可以?」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94 頁),足徵「俊頭」之人係由被告周慶惠在電話中主動提及,被告王正強並未表示任何意見,顯然被告王正強並不認識被告周慶惠所稱「俊頭」之人,此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正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不認識綽號「俊頭」之人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三第91頁),被告王正強既與「俊頭」之人不認識,衡情自不能透過被告周慶惠找「俊頭」之人,是被告周慶惠及其辯護人主張卷附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被告王正強向被告周慶惠表示要找「圳頭」的人,而非找被告周慶惠云云,自非可採。又依卷附三峽分局102 年8 月8 日新北警峽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96年11月至97年3 月間在職人員一覽表(見本院卷二第160 頁至第162 頁),固有編號12員警姓名「張文俊」,惟尚無證據足資認定其係被告周慶惠所稱「俊頭」之人;況退步言,縱認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編號12員警張文俊其綽號確係「俊頭」,惟依卷附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難據此證明被告王正強係向「俊頭」之人行賄,而非向被告周慶惠行賄之事實,是被告周慶惠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上揭主張,尚屬無據,自難採為被告周慶惠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王正強上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周慶惠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王正強上揭共同交付賄賂犯行、被告周慶惠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均堪認定,應予分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規定,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又刑法第10條第2 項原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後修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是修正後公務員之主體,限於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公務人員(即身分公務員),或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即授權公務員),或係受機關委託而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即委託公務員)。

(二)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即被告王子元部分):查被告王子元於95年4 月間起任三重分局二重派出所所長,96年8 月16日後調任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所長,分別負責轄區內警勤事務之規劃、勤務執行及督導,為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同案被告陳契端係安麗公司之負責人,非屬公務員,其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向公務員被告王子元期約、交付賄賂,是核被告王子元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期約、收受賄賂罪。被告王子元於犯罪事實一、㈠、1 所示時、地,為同一目的密接之時間內,反覆為期約、收受3 次賄賂,犯罪事實一、㈠、2 所示時、地,反覆為期約、收受2 次賄賂之犯行,均分別為接續犯,應各以1 罪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期約、收受賄賂罪論處。被告王子元期約後收受賄賂,其期約之行為,均係收受之前階段行為,均應為收受之行為所吸收,自均不另論罪。被告王子元於犯罪事實一、㈠、1 、所示時、地,分別為不同場域、目的及時間,所為收受賄賂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即被告周慶惠、王正強部分):查被告周慶惠為警員,於96年11月間調任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勤區警員,依據警察勤務條例等法令,負責警勤區查察、巡邏、臨檢、守望、值班及備勤等職務,為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被告王正強與同案被告陳松文分別係環立公司、菘鴻公司之負責人,非屬公務員。被告王正強與同案被告陳松文等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向公務員被告周慶惠行求、交付賄賂,核被告王正強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規定(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於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增訂第2 項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行求、交付賄賂罪,修正前第3 項規定之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行求、交付賄賂罪,其項次依序調整至同條第4 項,原審未及審酌,應予補充)之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行求、交付賄賂罪;被告周慶惠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收受賄賂罪。被告王正強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地,為同一目的密接之時間內,反覆為交付2 次賄賂之犯行,為接續犯,應以1 罪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被告周慶惠接續收受賄賂,則應依1 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論處。被告王正強行求後交付賄賂,被告周慶惠要求後收受賄賂,其等行求、要求之行為,係交付、收受之前階段行為,應為交付、收受之行為所吸收,自均不另論罪。被告王正強與同案被告陳松文2 人間,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向公務員被告周慶惠交付賄賂,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再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規定,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台幣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情節輕微,而其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在新台幣5 萬元以下者,亦同。又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而下列各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之刑者,不予減刑:一、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但依同條例第12條規定減輕其刑者,不在此限,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3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另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 項規定(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於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增訂第2 項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行求、交付賄賂罪,修正前第4 項項次,依序調整至同條第5 項,原審未及審酌,應予補充)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且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第2 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件就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即被告王子元部分),被告王子元所收受之賄賂均未超過5 萬元,而被告王子元係因貪圖小利收受,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王子元所為已經造成具體違背職務後之危害,是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王子元就事實欄一、㈠、1 所示犯行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且屬該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但書之情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之規定,應減刑二分之一,並遞減之。另就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即被告周慶惠、王正強、陳松文部分),被告王正強所交付及被告周慶惠所收受之賄賂均未超過5 萬元,被告王正強係經營廢棄物清除業,為避免環保單位開罰,而交付賄賂,被告周慶惠係因貪圖小利收受,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周慶惠等所為,已經造成具體違背職務後之危害,是犯罪情節均尚屬輕微,應分別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王正強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且經檢察官請求依證人保護第14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核相符,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 項及證人保護第14條第1 項規定,分別遞減輕其刑。

(五)原審審理結果,因認被告王子元、周慶惠、王正強罪證明確,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第11項第1項、第4 項、第10條第1 項、第12條、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 款、第8 款,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3 條第1 項第1 款、第7 條、第14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王正強經營廢棄物清除業務,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堆置、分類垃圾及設轉運站,圖免遭警通報舉發,竟對於轄區派出所主管、警員行賄,已經影響公務員廉政風氣,被告王子元身為派出所主管,被告周慶惠為警員,均應依法執行職務,保持公正廉潔,不得收受賄賂,竟為小利,收取業者賄賂,破壞公務員形象,惟行賄、收賄之款項尚非鉅大,被告王正強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改,被告王子元、周慶惠犯後迄今仍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犯後態度尚非良好,及被告等人智識、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另就被告王子元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褫奪公權3 年,以示懲儆;另敘明被告王子元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金額分別為3 萬元、2 萬元,被告周慶惠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金額合計4 萬元,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諭知追繳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

賄」之事實舉出如附表所示之證據,然就被告陳榮欽、陳宏偉等人於收取財物後有無為「違背任務」之行為,及如何為「違背任務」之行為,均無任何證據可資憑證,又廢棄物清除處理業者,係於何時(即時間、車輛)以「伸腳」之方式過磅,而每車次因而減輕之重量,並省下之處理費用如何,如此是否造成承攬公司損害之情形為何,亦均付之缺如,是公訴檢察官補充論告,認被告陳榮欽、陳宏偉同時涉犯刑法背信罪嫌云云,尚屬證據不足。是併論被告陳松文、王正強、陳契端等為無身分之人共犯背信罪,自亦不能成立。

(二)檢察官就本件偵查作為僅限於廢棄物清除處理業者,對於焚化廠員工行賄及焚化廠員工收取賄賂之事實,至於各焚化廠員工於收取賄賂後,有無依約定為違背職務之行為,各該違背職務行為之方式,時間、地點,及各種違背職務之行為,是否會造成承攬焚化廠營運業者受有損害,又受損害之金額為何,在起訴書、補充理由書及卷證清單上均無,公訴檢察官固於原審辯論終結前後,補充被告等另涉犯刑法背信罪嫌,並請求原審調閱「1.每噸廢棄物處理之牌定價格;2.與各廢棄物清運公司所訂立契約時之『簽約日』、『簽約期限』、『簽約處理廢棄物之重量(每月處理重量、年度處理重量)』、『簽約處理價格』等資料;3.為安麗清潔工程公司、菘鴻環保有限公司、環立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實際』處理廢棄物之總重量。4.前開資料並請提供電子檔案。」及「傳喚高雄市政府環保局員工蔡良宏到場說明」等情。然按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1 、2 項規定,法院調查證據以依當事人聲請為原則,例外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事實仍未臻明白,為發現真實,固亦得就當事人未聲請部分,依職權為補充、輔佐性之調查,然此調查職權發動與否,法院仍得自由裁量;僅於維護公平正義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法院始負有調查之義務而應依職權調查之。又法院依職權調查之範圍,以藉由當事人聲請調查證據之過程或依案內已存在之訴訟資料,發現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證據存在,且有調查之可能者為限,並無依職權窮盡一切可能方法蒐集證據以發現真實之必要;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或自訴人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846號、98年台上字第4577號判決足考,公訴檢察官於原審辯論終結前,欲以法院審理程序中,以調查證據之名,行偵查作為,已與上揭法院調查證據之立法意旨有違,又所請者,本院認尚無法改變本院既存之心證,是無調查之必要,自均應予以駁回,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以使本院達到確信被告胡丕宏等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罪嫌,而有合理之懷疑。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胡丕宏等人涉有上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行賄或背信犯行,揆諸首揭說明,公訴人既不能證明被告胡丕宏等人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八、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胡丕宏等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而為被告胡丕宏等人無罪之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 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 款至第4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對於第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2 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項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二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附件壹、檢察官所引證明犯罪事實二、(一)、(三)之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部分:┌──┬─────────────┬────────────────┬─────────┐│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卷證出處 │├──┼─────────────┼────────────────┼─────────┤│ 一 │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7年5 │宜蘭縣環境保局委託達和公司操作宜│97偵14999號卷第79 ││ │月27日環設字第0000000000號│蘭縣利澤垃圾焚化廠,由達和公司自│、81至95頁 ││ │函及其檢送之該局與達和公司│行聘僱人員,受託處理垃圾焚化之公│ ││ │簽訂之「宜蘭縣利澤垃圾資源│共事務等事實。 │ ││ │回收(焚化)廠委託操作管理│ │ ││ │服務契約書」影本 │ │ │├──┼─────────────┼────────────────┼─────────┤│ 二 │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7年6 │宜蘭縣環境保局委託達和公司操作宜│97偵14999號卷第103││ │月10日環設字第0000000000號│蘭縣利澤垃圾焚化廠,由達和公司自│頁 ││ │函 │行聘僱人員,受託處理垃圾焚化之公│ ││ │ │共事務等事實。 │ │├──┼─────────────┼────────────────┼─────────┤│ 三 │高雄縣仁武垃圾資源回收(焚│高雄縣環境保局委託太古公司操作高│證物箱內 ││ │化)廠委託操作管理合約<中│雄縣仁武垃圾焚化廠,由太古公司自│ ││ │華民國高雄縣政府太古昇達廢│行聘僱人員,受託處理垃圾焚化之公│ ││ │料處理有限公司>【第一之八│共事務等事實。 │ ││ │冊】一本 │ │ │├──┼─────────────┼────────────────┼─────────┤│ 四 │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7年5 │高雄縣環境保局委託太古公司操作高│97偵14999號卷第97 ││ │月29日高縣環仁字第00000000│雄縣仁武垃圾焚化廠,由太古公司自│頁 ││ │79號函影本 │行聘僱人員,受託處理垃圾焚化之公│ ││ │ │共事務等事實。 │ │├──┼─────────────┼────────────────┼─────────┤│ 五 │高雄縣政府與太古昇達廢料處│高雄縣環境保局委託太古公司操作高│97偵14999號卷第109││ │理有限公司高雄縣仁武垃圾焚│雄縣仁武垃圾焚化廠,由太古公司自│至115頁 ││ │化廠委託操作管理服務契約書│行聘僱人員,受託處理垃圾焚化之公│ ││ │影本 │共事務等事實。 │ │├──┼─────────────┼────────────────┼─────────┤│ 六 │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7年6 │高雄縣環境保局委託太古公司操作高│97偵14999號卷第148││ │月17日高縣環仁字第00000000│雄縣仁武垃圾焚化廠,由太古公司自│至153頁 ││ │96號函 │行聘僱人員,受託處理垃圾焚化之公│ ││ │ │共事務等事實。 │ │├──┼─────────────┼────────────────┼─────────┤│ 七 │可燃性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高雄縣環境保局委託太古公司操作高│97偵7095號(四)卷││ │廢棄物代焚化處理契約書及附│雄縣仁武垃圾焚化廠,由太古公司自│第78至83頁、84至85││ │件仁武垃圾焚化廠廢棄物進廠│行聘僱人員,受託處理垃圾焚化之公│頁 ││ │管制事項 │共事務等事實。 │ │├──┼─────────────┼────────────────┼─────────┤│ 八 │屏東縣政府與臺灣糖業股份有│屏東縣環境保局委託臺糖公司操作屏│證物箱內 ││ │限公司屏東縣崁頂垃圾焚化廠│東縣崁頂垃圾焚化廠,由臺糖公司自│ ││ │操作管理委託服務契約書一本│行聘僱人員,受託處理垃圾焚化之公│ ││ │ │共事務等事實。 │ │├──┼─────────────┼────────────────┼─────────┤│ 九 │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7年5 │屏東縣環境保局委託臺糖公司操作屏│97偵14999號卷第96 ││ │月27日屏環廢字第0000000000│東縣崁頂垃圾焚化廠,由臺糖公司自│頁 ││ │號函 │行聘僱人員,受託處理垃圾焚化之公│ ││ │ │共事務等事實。 │ │├──┼─────────────┼────────────────┼─────────┤│ 十 │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7年6 │屏東縣環境保局委託臺糖公司操作屏│97偵14999號卷第102││ │月9日屏環廢字第0000000000 │東縣崁頂垃圾焚化廠,由臺糖公司自│頁 ││ │號函 │行聘僱人員,受託處理垃圾焚化之公│ ││ │ │共事務等事實。 │ │└──┴─────────────┴────────────────┴─────────┘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一﹚⒈之部分:

㈠、人之供述﹙含被告與證人﹚:┌──┬─────────────┬────────────────┬─────────┐│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卷證出處 │├──┼─────────────┼────────────────┼─────────┤│一 │被告暨證人林興智97年2月19 │1.利澤焚化廠由達和公司經營,地磅│1.96他3868號卷第6 ││ │日調查、2月20日偵訊、3月18│ 人員係達和公司指派之人員,溫士│ 至14頁反 ││ │日偵訊供述 │ 杰係地磅人員,渠與羅勝陣均係該│2.96他3868號卷第16││ │ │ 焚化廠側門保全人員,保全人員需│ 至19頁 ││ │ │ 負責管制垃圾車輛進出,若地磅人│3.97偵7095號﹙二﹚││ │ │ 員較忙碌時,渠與羅勝陣會協助處│ 卷第181至182頁 ││ │ │ 理過磅事宜,必須確認進場車輛均│ ││ │ │ 在地磅區內之事實。 │ ││ │ │2.渠自96年5月起按月收受陳松文支 │ ││ │ │ 付之款項,在菘鴻公司車輛進場時│ ││ │ │ ,放水讓菘鴻公司車輛過磅時以「│ ││ │ │ 伸腳」方式短報重量,菘鴻公司車│ ││ │ │ 輛都是挑選溫士杰值班時,才會以│ ││ │ │ 「伸腳」方式作弊。一開始陳松文│ ││ │ │ 按月支付4萬元,渠將其中5千元轉│ ││ │ │ 交給羅勝陣,並告知是陳松文支付│ ││ │ │ 之款項,後來陳松文委託渠代為轉│ ││ │ │ 交1萬元給溫士杰,渠有按月交付1│ ││ │ │ 萬元給溫士杰,並告知是陳松文支│ ││ │ │ 付之款項,溫士杰均有收受。嗣於│ ││ │ │ 96年9月間陳松文要渠協助昱昱公 │ ││ │ │ 司車輛進場短報重量,因此每月又│ ││ │ │ 多交付1萬元,97年農曆春節時, │ ││ │ │ 陳松文交付7萬5千元,渠交付1萬5│ ││ │ │ 千元給溫士杰,交付5千元給羅勝 │ ││ │ │ 陣之事實。 │ ││ │ │3.關於收受陳松文支付款項部分,陳│ ││ │ │ 松文均會以電話與渠約定在宜蘭某│ ││ │ │ 處交付款項之事實。 │ ││ │ │4.渠按月收受陳松文支付之款項後,│ ││ │ │ 陳松文會向渠確認地磅室值班人員│ ││ │ │ ,通常會挑選溫士杰值班時超載廢│ ││ │ │ 棄物進場,渠知悉菘鴻公司司機載│ ││ │ │ 運廢棄物進場時,會以不正常過磅│ ││ │ │ 方式短報進場數量,但因渠收受菘│ ││ │ │ 鴻公司金錢,所以不會特別過問之│ ││ │ │ 事實。 │ │├──┼─────────────┼────────────────┼─────────┤│二 │被告暨證人羅勝陣97年5月7日│1.渠自95年6月起至97年2月止,在利│1.97偵7095號﹙四﹚││ │調查、偵訊供述 │ 澤焚化廠擔任保全人員,必須確認│ 第28至32頁 ││ │ │ 進場車輛過磅時是否均在地磅區範│2.97偵7095號﹙四﹚││ │ │ 圍內之事實。 │ 第34至35頁 ││ │ │2.渠自96年某日起,在利澤焚化廠交│ ││ │ │ 接班時,按月收受林興智交付之5 │ ││ │ │ 千元,林興智要求菘鴻公司車輛進│ ││ │ │ 場時,不要特別察看之事實。 │ │├──┼─────────────┼────────────────┼─────────┤│三 │被告暨證人溫士杰97年2月19 │1.渠自96年2月起在利澤焚化廠地磅 │1.96他3868號卷第23││ │日調查、偵訊、3月17日偵訊 │ 室工作。廢棄物清除業者進場時,│ 至26頁反 ││ │供述 │ 由地磅室人員目視檢查廢棄物種類│2.96他3868號卷第28││ │ │ 是否與聯單相符,再由司機持過磅│ 至30頁 ││ │ │ 卡刷卡過磅確認重量,之後開往平│3.97偵7095號﹙二﹚││ │ │ 臺由平臺檢查員做目視檢查及落地│ 卷第158至160頁 ││ │ │ 檢查,再開回地磅室上出場並刷卡│ ││ │ │ 過磅秤重,最後由地磅操作人員交│ ││ │ │ 還填寫完成之申報三聯單,由業者│ ││ │ │ 依三聯單內容上網申報。過磅是為│ ││ │ │ 了確定實際重量以計算處理費用及│ ││ │ │ 做為業者上網申報依據,因此地磅│ ││ │ │ 操作人員必須確認車輛有無符合正│ ││ │ │ 常過磅程序,有時候會請警衛幫忙│ ││ │ │ 確認之事實。 │ ││ │ │2.渠有發現菘鴻公司過磅重量都在35│ ││ │ │ 、36噸左右,與其他進場車輛商業│ ││ │ │ 習慣不同,而且廢棄物體積都高過│ ││ │ │ 車斗,應該會超過40噸,因此有告│ ││ │ │ 訴陳松文超載不要這麼誇張。96年│ ││ │ │ 4 月間陳松文表示要按月支付款項│ ││ │ │ 給渠,之後於4月、5月、6月各交 │ ││ │ │ 付3千、1萬、1萬元,渠退還2萬3 │ ││ │ │ 千元款項後,陳松文有贈送一臺筆│ ││ │ │ 記型電腦。之後陳松文有透過林興│ ││ │ │ 智按月交付1萬元給渠,96年2月份│ ││ │ │ ,林興智轉交1萬5千元。陳松文會│ ││ │ │ 支付上開款項,是希望渠值班時對│ ││ │ │ 於菘鴻公司進場未依正常過磅程序│ ││ │ │ 過磅之車輛通融放行,渠確實不會│ ││ │ │ 親自前往磅臺上察看之事實。 │ │├──┼─────────────┼────────────────┼─────────┤│四 │被告暨證人陳松文97年2月19 │1.0000000000、0000000000係渠使用│1.96他3868號卷第18││ │日調查、偵訊、2月20日聲押 │ 門號之事實。 │ 9頁正、反、191至││ │訊問筆錄、2月27日調查、3月│2.渠為短報進場廢棄物重量以減少支│ 193、194、195頁 ││ │10日偵訊、4月1日調查、4月 │ 付給利澤焚化廠之款項,乃按月支│ 反 ││ │14日偵訊、5月2日偵訊供述 │ 付款項給利澤焚化廠保全人員林興│2.96他3868號卷第19││ │ │ 智,使菘鴻公司車輛進場時得以伸│ 8至202頁 ││ │ │ 腳方式過磅,因為保全人員比較有│3.97聲羈119號卷第2││ │ │ 機會注意車輛是否正常過磅,所以│ 4頁 ││ │ │ 才會打點林興智。渠自96年5月起 │4.97偵7095號﹙二﹚││ │ │ 按月支付款項給林興智,一開始是│ 卷第2頁反、3頁反││ │ │ 支付4萬元,林興智表示有部分款 │5.97偵7095號﹙二﹚││ │ │ 項要轉交給另一名保全人員「羅仔│ 卷第70至73、76頁││ │ │ 」(即羅勝陣),之後介紹昱昱公│6.97偵7095號﹙二﹚││ │ │ 司的吳盈昌以支付公關費給林興智│ 卷第244頁反、245││ │ │ 之方式,讓車輛以不正常方式過磅│ 頁、246頁反 ││ │ │ ,由渠先代昱昱公司支付1萬元, │7.97偵聲187號卷第5││ │ │ 再由應支付給予昱昱公司之租金中│ 0頁 ││ │ │ 扣除之事實。 │8.97偵7095號﹙三﹚││ │ │3.渠曾經親自交付3次款項給溫士杰 │ 卷第216至217頁 ││ │ │ ,所以只會在溫士杰值班時,以「│ ││ │ │ 伸腳」方式過磅,因此由渠或王正│ ││ │ │ 強事先與林興智確認地磅室值班人│ ││ │ │ 員為何,之後因為溫士杰退回前三│ ││ │ │ 次收受之款項,因此交付一臺價值│ ││ │ │ 約3萬元之筆記型電腦給溫士杰, │ ││ │ │ 並按月透過林興智交付1萬元給溫 │ ││ │ │ 士杰,溫士杰曾表示車輛過磅的事│ ││ │ │ 情不會管,因此才會挑選溫士杰值│ ││ │ │ 班時以「伸腳」方式過磅之事實。│ ││ │ │4.渠要交付款項給林興智時,都是電│ ││ │ │ 話和林興智確認交款地點,一開始│ ││ │ │ 是交付4萬元,之後因為要透過林 │ ││ │ │ 興智轉交1萬元給溫士杰,且代昱 │ ││ │ │ 昱公司支付公關費,因此每月交付│ ││ │ │ 6萬元給林興智,但時97年農曆春 │ ││ │ │ 節那個月,是交付7萬5千元給林興│ ││ │ │ 智之事實。 │ │├──┼─────────────┼────────────────┼─────────┤│五 │被告暨證人王正強97年2月19 │1.0000000000係渠使用之門號之事實│1.96他3868號卷第20││ │日調查、2月20日偵訊、2月 │ 。 │ 6頁反至208頁反、││ │20日聲押訊問筆錄、2月27日 │2.渠有協助陳松文載運廢棄物至利澤│ 209頁反 ││ │調查、4月11日調查、4月14日│ 焚化廠,因為陳松文有打點焚化廠│2.96他3868號卷第22││ │偵訊、4月14日訊問、5月5日 │ 的林興智,因此過磅時可以短報重│ 5至226頁 ││ │偵訊供述 │ 量,渠要前往利澤焚化廠前會先向│3.97聲羈119號卷第2││ │ │ 林興智確認值班人員係何人,以確│ 2至23頁 ││ │ │ 定是否可以用「伸腳」方式過磅短│4.97偵7095號﹙二﹚││ │ │ 報重量之事實。 │ 卷第5頁反、6頁反││ │ │ │5.97偵7095號﹙三﹚││ │ │ │ 卷第98至99頁 ││ │ │ │6.97偵7095號﹙三﹚││ │ │ │ 卷第119頁 ││ │ │ │7.97偵聲187號卷第5││ │ │ │ 0頁 ││ │ │ │8.97偵7095號﹙三﹚││ │ │ │ 卷第222頁 │├──┼─────────────┼────────────────┼─────────┤│六 │被告暨證人邱俊傑96年2月19 │渠自96年5、6月間擔任菘鴻公司司機│1.96他3868號卷第97││ │日調查、偵訊、3月20日偵訊 │,負責收垃圾,且每個月平均一次將│ 頁至100、101頁 ││ │偵訊供述 │垃圾載運到宜蘭縣利澤焚化場等事實│2.96他3868號卷第10││ │ │。 │ 6頁 ││ │ │ │3.97偵7095號﹙二﹚││ │ │ │ 第192至193、195 ││ │ │ │ 頁 │├──┼─────────────┼────────────────┼─────────┤│七 │證人劉進雄97年2月19日調查 │1.渠自96年起在菘鴻公司位於臺北縣│1.96他3868號卷第14││ │、偵訊、3月17日偵訊供述 │ 鶯歌鎮三鶯路83巷底轉運站擔任雇│ 3頁正、反 ││ │ │ 場人員及怪手操作員,菘鴻公司小│2.96他3868號卷第14││ │ │ 型垃圾車會先將再回之廢棄物傾倒│ 8至149頁 ││ │ │ 在空地上,將可回收之垃圾挑出,│3.97偵7095號﹙二﹚││ │ │ 再用怪手將垃圾載運至大型垃圾車│ 第147至148頁 ││ │ │ 上,並且視狀況噴灑消毒水除臭之│ ││ │ │ 事實。 │ ││ │ │2.渠知悉有時候裝運的垃圾會超過40│ ││ │ │ 噸,且聽聞陳錦祥、邱俊雄提及載│ ││ │ │ 運廢棄物至宜蘭利澤焚化廠時,會│ ││ │ │ 以伸腳方式過磅之事實。 │ │├──┼─────────────┼────────────────┼─────────┤│八 │證人陳錦祥97年2月19日調查 │1.渠自96年5月起在菘鴻公司擔任司 │1.96他3868號卷第12││ │、偵訊、3月17日偵訊供述 │ 機,負責將廢棄載運至焚化廠。菘│ 8頁正、反、129頁││ │ │ 鴻公司載運廢棄物到利澤焚化廠幾│ 反至131頁反 ││ │ │ 乎每次都會超載,因為陳松文有打│2.96他3868號卷第13││ │ │ 點利澤焚化廠的人,所以每次都可│ 6至139頁 ││ │ │ 順利進場,並以伸腳方式過磅,短│3.97偵7095號﹙二﹚││ │ │ 報廢棄物重量,每次都是陳松文通│ 第152至154頁 ││ │ │ 知進場時間,地磅室值班人員都是│ ││ │ │ 溫士杰,除了利澤焚化廠外,都不│ ││ │ │ 能以伸腳方式過磅之事實。 │ ││ │ │2.96年6月16日與陳松文通話內容係 │ ││ │ │ 告知實際重量為80噸,但以伸腳方│ ││ │ │ 式過磅,過磅結果為36噸之事實。│ │├──┼─────────────┼────────────────┼─────────┤│九 │證人邱俊雄96年2月19日調查 │1.渠自96年起擔任菘鴻公司垃圾清運│1.96他3868號卷第11││ │、偵訊、3月20日偵訊供述 │ 司機,從三鶯地區轉運站出發,將│ 6頁至121頁 ││ │ │ 載滿廢棄物之垃圾車運往宜蘭利澤│2.96他3868號卷第12││ │ │ 焚化廠傾倒,會趁地磅人員不注意│ 3至125頁 ││ │ │ 時,以「伸腳」方式短報重量,都│3.97偵7095號﹙二﹚││ │ │ 是利用溫士杰值班時間超載進場。│ 第193至195頁 ││ │ │ 除了利澤焚化廠以外,其他焚化廠│ ││ │ │ 都不能以伸腳方式作弊之事實。 │ ││ │ │2.96年5月18日與王正強通話內容是 │ ││ │ │ 表示載運的廢棄物很重,有將近70│ ││ │ │ 公噸之事實。 │ │├──┼─────────────┼────────────────┼─────────┤│十 │證人胡淑媚97年2月19日調查 │渠知悉陳松文有按月打點利澤焚化廠│1.96他3868號卷第23││ │、2月20日偵訊、3月21日偵訊│林先生(即林興智),利用以多報少│ 1頁至238頁 ││ │供述 │方式超載廢棄物,如果沒有現金時,│2.96他3868號卷第24││ │ │會要渠將現金存入陳松文設在永豐商│ 6至249頁 ││ │ │銀帳戶內,再由陳松文持提款卡領取│3.97偵7095號﹙二﹚││ │ │現金。陳松文有提及吳盈昌亦要付款│ 第202至203頁 ││ │ │給利澤焚化廠人員之事實。 │ │└──┴─────────────┴────────────────┴─────────┘㈡、文書證據、物證與通聯譯文:┌──┬─────────────┬────────────────┬─────────┐│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卷證出處 │├──┼─────────────┼────────────────┼─────────┤│一 │清除機構基本資料﹙菘鴻環保│陳松文為菘鴻公司負責人之事實。 │97聲搜9號卷第31、6││ │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松文﹚ │ │9頁 │├──┼─────────────┼────────────────┼─────────┤│二 │公司基本資料﹙菘鴻環保有限│陳松文為菘鴻公司負責人之事實。 │97聲搜9號卷第55頁 ││ │公司,代表人陳松文﹚ │ │ │├──┼─────────────┼────────────────┼─────────┤│三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扣│扣押物第6頁記載「公關費,宜蘭, │97偵7095號(二)卷││ │押物封條(扣押物名稱:環利│100000」等事實。 │第249至256頁;97偵││ │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帳冊,乙冊│ │7095號(三)卷第 ││ │,編號:C-02-13)及十二月 │ │110頁 ││ │、一月、二月份帳目明細 │ │ │├──┼─────────────┼────────────────┼─────────┤│四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扣│陳松文按月打點利澤焚化廠林興智,│96他3868號卷第243 ││ │押物封條(扣押物品名稱:陳│利用以多報少方式超載廢棄物,如果│至244頁 ││ │松文之存摺3本,編號2-1) │沒有現金時,會要胡淑媚將現金存入│ ││ │ │陳松文設在永豐商銀帳戶內,再由陳│ ││ │ │松文持提款卡領取現金之事實。 │ │├──┼─────────────┼────────────────┼─────────┤│五 │陳松文不法案通訊監察作業報│1.96年5月11日王正強向林興智確認 │1.96他3868號卷第23││ │告表(96年5月)及宜蘭利澤 │ 係何人值班,林興智表示新來的地│ 9頁正、反 ││ │焚化爐部分之相關通話譯文內│ 磅人員是代理的,如果林興智有出│2.96他3868號卷第27││ │容 │ 去外面看,地磅人員就不會出來看│ 0至277頁反 ││ │ │ ,雙方確認第二天垃圾車會進場。│3.96他3868號卷第29││ │ │2.96年5月12日王正強詢問陳松文當 │ 0至306頁 ││ │ │ 天是否要去宜蘭,在確認是陳錦祥│ ││ │ │ 載運廢棄物至利澤焚化廠後,表示│ ││ │ │ 「我叫他丟肥的,我本來想叫麥當│ ││ │ │ 勞丟肥的,昨天林仔有打給我」。│ ││ │ │3.96年5月14日王正強向陳松文表示 │ ││ │ │ :林仔(指林興智)在那會幫我們│ ││ │ │ 處理,我處理完後再打內線給你。│ ││ │ │4.96年5月15日林興智與王正強通話 │ ││ │ │ 內容,林興智表示地磅室人員不是│ ││ │ │ 溫士杰,是新來人員,必較不會出│ ││ │ │ 去外面看,並指導如何躲避地磅人│ ││ │ │ 員查緝。 │ ││ │ │5.96年5月18日王正強與邱俊雄通話 │ ││ │ │ ,邱俊雄表示:這個好重,最少有│ ││ │ │ 75噸,可以通腳嗎?王正強表示「│ ││ │ │ 可以」「小溫,外面的人你不理他│ ││ │ │ ,都交代過了」。 │ ││ │ │6.96年5月23日王正強與林興智通話 │ ││ │ │ 內容,王正強確認守衛人員係何人│ ││ │ │ ,林興智表示是羅仔,已經安撫好│ ││ │ │ 了,且指導王正強要如何避免被監│ ││ │ │ 視器拍到。 │ ││ │ │7.96年5月28日陳松文與林興智通話 │ ││ │ │ 內容,陳松文向林興智確認地磅室│ ││ │ │ 人員是否係自己人,林興智表示係│ ││ │ │ 溫仔,且提及:「明天那個老兄(│ ││ │ │ 指羅仔)你交代他一下,這個禮拜│ ││ │ │ 我在找你會一下,現在月底,他也│ ││ │ │ 在念,我知道他的意思」。 │ ││ │ │8.96年6月15日陳松文與林興智通話 │ ││ │ │ 內容,林興智告知地磅室係何人值│ ││ │ │ 班,並通知陳松文可以進場,並指│ ││ │ │ 導陳松文如何利用車頭支撐車斗力│ ││ │ │ 量控制過磅重量。 │ ││ │ │9.96年6月16日陳松文與司機陳錦祥 │ ││ │ │ 通話內容,足認菘鴻公司於96 年6│ ││ │ │ 月15日前往利澤焚化廠進場數量有│ ││ │ │ 短報情形。 │ ││ │ │10.96年7月2日陳松文向胡淑媚表示 │ ││ │ │ :我戶頭沒有錢,要7萬,在胡淑│ ││ │ │ 媚表示家裡那麼多錢後,陳松文 │ ││ │ │ 表示「沒關係,3萬寄到大雄,我│ ││ │ │ 看有幾個先發幾個,不夠的話, │ ││ │ │ 溫仔今天晚上不會碰到」,隨後 │ ││ │ │ 又向林興智確認係何人值班,並 │ ││ │ │ 表示「明天有空,我來跟你處理 │ ││ │ │ 」,林興智表示「羅仔在唉沒錢 │ ││ │ │ 」,足認陳松文有支付款項給林 │ ││ │ │ 興智、羅勝陣、溫士杰之情形。 │ ││ │ │11.96年7月9日陳松文與林興智通話 │ ││ │ │ 內容,因進場數量有超重情形, │ ││ │ │ 故確認當天係何人值班,林興智 │ ││ │ │ 指導如何過磅,並表示守衛室的 │ ││ │ │ 羅仔已經打點好了。 │ ││ │ │12.96年7月31日胡淑媚與陳松文通話│ ││ │ │ ,陳松文要求提領7萬5千元,之 │ ││ │ │ 後撥打電話與林興智聯絡,表示 │ ││ │ │ 要拿東西過去。參以96年8月1日 │ ││ │ │ 胡淑媚與松文通話內容中,陳松 │ ││ │ │ 文表示前一天有拿東西給林興智 │ ││ │ │ ,足認確有交付賄款給林興智之 │ ││ │ │ 情形。 │ ││ │ │13.96年9月6日陳松文與林興智通話 │ ││ │ │ 內容,陳松文表示昱昱公司的車 │ ││ │ │ 輛每個月只進進場三次,從該月 │ ││ │ │ 開始,每月多支付1萬元給林興智│ ││ │ │ 。足認96年9月起,陳松文有代吳│ ││ │ │ 盈昌支付公關費給林興智之情形 │ ││ │ │ 。 │ ││ │ │14.96年9月28日陳松文向胡淑媚抱怨│ ││ │ │ 林興智打電話催款,足認確有按 │ ││ │ │ 月支付公關費給林興智之情形。 │ ││ │ │15.96年10月21日林興智與陳松文通 │ ││ │ │ 話內容,陳松文表示昱昱公司車 │ ││ │ │ 輛也是其處理的,要林興智配合 │ ││ │ │ 過磅時短報重量。 │ ││ │ │16.96年10月30日胡淑媚詢問是否有 │ ││ │ │ 幫吳盈昌付款,陳松文表示有, │ ││ │ │ 並要胡淑媚紀錄該筆帳務支出。 │ ││ │ │17.96年11月24日陳松文與林興智通 │ ││ │ │ 話內容,確認值班人員為何人。 │ │└──┴─────────────┴────────────────┴─────────┘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一﹚⒉之部分:

㈠、人之供述﹙含被告與證人﹚:┌──┬─────────────┬────────────────┬─────────┐│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卷證出處 │├──┼─────────────┼────────────────┼─────────┤│一 │被告暨證人陳松文97年2月19 │1.0000000000、0000000000係渠使用│1.96他3868號卷第19││ │日調查、偵訊、3月10日偵訊 │ 門號之事實。 │ 2頁反至193頁反 ││ │、5月2日偵訊供述 │2.渠為短報進場廢棄物重量以減少支│2.96他3868號卷第20││ │ │ 付給利澤焚化廠之款項,乃按月支│ 0、202頁 ││ │ │ 付款項給利澤焚化廠保全人員林興│3.97偵7095號﹙二﹚││ │ │ 智,使菘鴻公司車輛進場時得以伸│ 71、73、76頁 ││ │ │ 腳方式過磅,因為保全人員比較有│4.97偵7095號﹙三﹚││ │ │ 機會注意車輛是否正常過磅,所以│ 卷第216至217頁 ││ │ │ 才會打點林興智。渠自96年5月起 │ ││ │ │ 按月支付款項給林興智,一開始是│ ││ │ │ 支付4萬元,林興智表示有部分款 │ ││ │ │ 項要轉交給另一名保全人員「羅仔│ ││ │ │ 」(即羅勝陣),之後介紹昱昱公│ ││ │ │ 司的吳盈昌以支付公關費給林興智│ ││ │ │ 之方式,讓車輛以不正常方式過磅│ ││ │ │ ,由渠先代昱昱公司支付1萬元, │ ││ │ │ 再由應支付給予昱昱公司之租金中│ ││ │ │ 扣除之事實。 │ ││ │ │3.渠曾經親自交付3次款項給溫士杰 │ ││ │ │ ,所以只會在溫士杰值班時,以「│ ││ │ │ 伸腳」方式過磅,因此由渠或王正│ ││ │ │ 強事先與林興智確認地磅室值班人│ ││ │ │ 員為何,之後因為溫士杰退回前三│ ││ │ │ 次收受之款項,因此交付一臺價值│ ││ │ │ 約3萬元之筆記型電腦給溫士杰, │ ││ │ │ 並按月透過林興智交付1萬元給溫 │ ││ │ │ 士杰,溫士杰曾表示車輛過磅的事│ ││ │ │ 情不會管,因此才會挑選溫士杰值│ ││ │ │ 班時以「伸腳」方式過磅之事實。│ ││ │ │4.渠要交付款項給林興智時,都是電│ ││ │ │ 話和林興智確認交款地點,一開始│ ││ │ │ 是交付4萬元,之後因為要透過林 │ ││ │ │ 興智轉交1萬元給溫士杰,且代昱 │ ││ │ │ 昱公司支付公關費,因此每月交付│ ││ │ │ 6萬元給林興智,但時97年農曆春 │ ││ │ │ 節那個月,是交付7萬5千元給林興│ ││ │ │ 智之事實。 │ │├──┼─────────────┼────────────────┼─────────┤│二 │被告暨證人王正強97年4月14 │1.0000000000係渠使用之門號之事實│97偵7095號﹙三﹚卷││ │日偵訊供述 │ 。 │第119至120頁 ││ │ │2.渠有協助陳松文載運廢棄物至利澤│ ││ │ │ 焚化廠,因為陳松文有打點焚化廠│ ││ │ │ 的林興智,因此過磅時可以短報重│ ││ │ │ 量,渠要前往利澤焚化廠前會先向│ ││ │ │ 林興智確認值班人員係何人,以確│ ││ │ │ 定是否可以用「伸腳」方式過磅短│ ││ │ │ 報重量之事實。 │ │├──┼─────────────┼────────────────┼─────────┤│三 │被告暨證人吳盈昌97年2月19 │1.渠自88、89年間起擔任昱昱公司負│1.96他3868號卷第49││ │日調查、偵訊、3月18日偵訊 │ 責人,從事廢棄物清理相關業務之│ 至55頁反、56頁反││ │供述 │ 事實。 │2.96他3868號卷第59││ │ │2.渠於96年9月起有同意陳松文按月 │ 頁至61頁 ││ │ │ 支付1萬元打點利澤焚化廠人員, │3.97偵7095號﹙二﹚││ │ │ 使昱昱公司車輛進場時得以伸腳方│ 第170至172頁 ││ │ │ 式短報重量。公關費部分,係由陳│ ││ │ │ 松文代為支付,再由陳松文自應支│ ││ │ │ 付之租金扣除,昱昱公司車輛進場│ ││ │ │ 前,由陳松文先與利澤焚化廠人員│ ││ │ │ 聯繫,每次都會由一名禿頭男子值│ ││ │ │ 班。因為有打點利澤焚化廠人員關│ ││ │ │ 係,相關人員不會確實檢查過磅情│ ││ │ │ 形,可以將輪子伸到地磅區外,讓│ ││ │ │ 過磅重量減輕。除了利澤焚化廠外│ ││ │ │ ,昱昱公司載運廢棄物至其他焚化│ ││ │ │ 廠,並不能以不正常過磅方式過磅│ ││ │ │ 之事實。 │ ││ │ │3.陳靖璿有表示都是透過「阿興」(│ ││ │ │ 即李坤恩)之男子打點崁頂垃圾焚│ ││ │ │ 化廠相關人員之事實。 │ │├──┼─────────────┼────────────────┼─────────┤│四 │證人胡淑媚97年2月19日調查 │渠知悉陳松文有按月打點利澤焚化廠│⒈96他3868號卷第23││ │、3月21日偵訊供述 │林先生(即林興智),利用以多報少│ 8頁 ││ │ │方式超載廢棄物,如果沒有現金時,│⒉97偵7095號﹙二﹚││ │ │會要渠將現金存入陳松文設在永豐商│ 第202至203頁 ││ │ │銀帳戶內,再由陳松文持提款卡領取│ ││ │ │現金。陳松文有提及吳盈昌亦要付款│ ││ │ │給利澤焚化廠人員之事實。 │ │└──┴─────────────┴────────────────┴─────────┘㈡、文書證據、物證與通聯譯文:┌──┬─────────────┬────────────────┬─────────┐│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卷證出處 │├──┼─────────────┼────────────────┼─────────┤│一 │清除機構基本資料﹙昱昱環保│昱昱環保公司負責人為吳盈昌之事實│97聲搜9號卷第74頁 ││ │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吳盈昌│。 │ ││ │﹚ │ │ │├──┼─────────────┼────────────────┼─────────┤│二 │96年9月6日陳松文與吳盈昌通│1.96年9月6日陳松文與吳盈昌通話表│96他3868號卷第57頁││ │話譯文內容;96年9月6日、96│ 示已經打過招呼了,叫阿昌可以起│正、反、239頁反 ││ │年10月21日陳松文與林興智通│ 飛了。 │ ││ │話譯文內容;96年10月30日陳│2.96年9月6日陳松文與林興智通話內│ ││ │松文妻與陳松文通話譯文內容│ 容,陳松文表示昱昱公司的車輛每│ ││ │ │ 個月只進進場三次,從該月開始,│ ││ │ │ 每月多支付1萬元給林興智。足認 │ ││ │ │ 96年9月起,陳松文有代吳盈昌支 │ ││ │ │ 付公關費給林興智之情形。 │ ││ │ │3.96年10月21日林興智與陳松文通話│ ││ │ │ 內容,陳松文表示昱昱公司車輛也│ ││ │ │ 是其處理的,要林興智配合過磅時│ ││ │ │ 短報重量。 │ ││ │ │4.96年10月30日胡淑媚詢問是否有幫│ ││ │ │ 吳盈昌付款,陳松文表示有,並要│ ││ │ │ 胡淑媚紀錄該筆帳務支出。 │ │└──┴─────────────┴────────────────┴─────────┘

四、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一﹚⒊之部分:

㈠、人之供述﹙含被告與證人﹚:┌──┬─────────────┬────────────────┬─────────┐│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卷證出處 │├──┼─────────────┼────────────────┼─────────┤│一 │被告暨證人林興智97年3月24 │渠自96年5月起按月收受陳松文支付 │97偵7095號﹙二﹚第││ │偵訊供述 │之款項,在菘鴻公司車輛進場時,放│224頁 ││ │ │水讓菘鴻公司車輛過磅時以「伸腳」│ ││ │ │方式短報重量,菘鴻公司車輛都是挑│ ││ │ │選溫士杰值班時,才會以「伸腳」方│ ││ │ │式作弊。一開始陳松文按月支付4萬 │ ││ │ │元,渠將其中5千元轉交給羅勝陣, │ ││ │ │並告知是陳松文支付之款項,後來陳│ ││ │ │松文委託渠代為轉交交1萬元給溫士 │ ││ │ │杰,渠有按月交付1萬元給溫士杰, │ ││ │ │並告知是陳松文支付之款項,溫士杰│ ││ │ │均有收受。嗣於96年9月間陳松文要 │ ││ │ │渠協助昱昱公司車輛進場短報重量,│ ││ │ │,因此每月又多交付1萬元,97年農 │ ││ │ │曆春節時,陳松文交付7萬5千元,渠│ ││ │ │交付1萬5千元給溫士杰,交付5千元 │ ││ │ │給羅勝陣之事實。 │ │├──┼─────────────┼────────────────┼─────────┤│二 │被告暨證人羅勝陣97年5月7日│1.渠自95年6月起至97年2月止,在利│1.97偵7095號﹙四﹚││ │、5月12日偵訊供述 │ 澤焚化廠擔任保全人員,必須確認│ 第35頁 ││ │ │ 進場車輛過磅時是否均在地磅區範│2.97偵7095號﹙四﹚││ │ │ 圍內之事實。 │ 第135頁 ││ │ │2.渠自96年某日起,在利澤焚化廠交│ ││ │ │ 接班時,按月收受林興智交付之5 │ ││ │ │ 千元,林興智要求菘鴻公司車輛進│ ││ │ │ 場時,不要特別察看之事實。 │ │├──┼─────────────┼────────────────┼─────────┤│三 │被告暨證人溫士杰97年3月17 │1.渠自96年2月起在利澤焚化廠地磅 │1.97偵7095號﹙二﹚││ │日、3月24日偵訊供述 │ 室工作。 │ 卷第159至160頁 ││ │ │2.渠有發現菘鴻公司過磅重量都在35│2.97偵7095號﹙二﹚││ │ │ 、36噸左右,與其他進場車輛商業│ 卷第221頁 ││ │ │ 習慣不同,而且廢棄物體積都高過│ ││ │ │ 車斗,應該會超過40噸,因此有告│ ││ │ │ 訴陳松文超載不要這麼誇張。96年│ ││ │ │ 4 月間陳松文表示要按月支付款項│ ││ │ │ 給渠,之後於4月、5月、6月各交 │ ││ │ │ 付3千、1萬、1萬元,渠退還2萬3 │ ││ │ │ 千元款項後,陳松文有贈送一臺筆│ ││ │ │ 記型電腦。之後陳松文有透過林興│ ││ │ │ 智按月交付1萬元給渠,96年2月份│ ││ │ │ ,林興智轉交1萬5千元。陳松文會│ ││ │ │ 支付上開款項,是希望渠值班時對│ ││ │ │ 於菘鴻公司進場未依正常過磅程序│ ││ │ │ 過磅之車輛通融放行,渠確實不會│ ││ │ │ 親自前往磅臺上察看之事實。 │ │├──┼─────────────┼────────────────┼─────────┤│四 │被告暨證人陳松文97年5月2日│1.渠為短報進場廢棄物重量以減少支│1.97偵7095號﹙二﹚││ │偵訊、3月10日偵訊供述 │ 付給利澤焚化廠之款項,乃按月支│ 卷第71、73、76頁││ │ │ 付款項給利澤焚化廠保全人員林興│2.97偵7095號﹙三﹚││ │ │ 智,使菘鴻公司車輛進場時得以伸│ 卷第216至217頁 ││ │ │ 腳方式過磅,因為保全人員比較有│ ││ │ │ 機會注意車輛是否正常過磅,所以│ ││ │ │ 才會打點林興智。渠自96年5月起 │ ││ │ │ 按月支付款項給林興智,一開始是│ ││ │ │ 支付4萬元,林興智表示有部分款 │ ││ │ │ 項要轉交給另一名保全人員「羅仔│ ││ │ │ 」(即羅勝陣),之後介紹昱昱公│ ││ │ │ 司的吳盈昌以支付公關費給林興智│ ││ │ │ 之方式,讓車輛以不正常方式過磅│ ││ │ │ ,由渠先代昱昱公司支付1萬元, │ ││ │ │ 再由應支付給予昱昱公司之租金中│ ││ │ │ 扣除之事實。 │ ││ │ │2.渠曾經親自交付3次款項給溫士杰 │ ││ │ │ ,所以只會在溫士杰值班時,以「│ ││ │ │ 伸腳」方式過磅,因此由渠或王正│ ││ │ │ 強事先與林興智確認地磅室值班人│ ││ │ │ 員為何,之後因為溫士杰退回前三│ ││ │ │ 次收受之款項,因此交付一臺價值│ ││ │ │ 約3萬元之筆記型電腦給溫士杰, │ ││ │ │ 並按月透過林興智交付1萬元給溫 │ ││ │ │ 士杰,溫士杰曾表示車輛過磅的事│ ││ │ │ 情不會管,因此才會挑選溫士杰值│ ││ │ │ 班時以「伸腳」方式過磅之事實。│ ││ │ │3.渠要交付款項給林興智時,都是電│ ││ │ │ 話和林興智確認交款地點,一開始│ ││ │ │ 是交付4萬元,之後因為要透過林 │ ││ │ │ 興智轉交1萬元給溫士杰,且代昱 │ ││ │ │ 昱公司支付公關費,因此每月交付│ ││ │ │ 6萬元給林興智,但時97年農曆春 │ ││ │ │ 節那個月,是交付7萬5千元給林興│ ││ │ │ 智之事實。 │ │└──┴─────────────┴────────────────┴─────────┘㈡、文書證據、物證與通聯譯文:┌──┬─────────────┬────────────────┬─────────┐│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卷證出處 │├──┼─────────────┼────────────────┼─────────┤│一 │97保3613號扣押物品清單(物│羅勝陣已提出部分犯罪所得之事實。│97偵14999號卷第58 ││ │品名稱:犯罪所得新臺幣五萬│ │頁;97偵7095號(四││ │元,提出人:羅勝陣) │ │)卷第136頁 │├──┼─────────────┼────────────────┼─────────┤│二 │97保2392號扣押物品清單(物│林興智已提出犯罪所得之事實。 │97偵7095號(二)卷││ │品名稱:犯罪所得新臺幣三十│ │第226頁 ││ │六萬五千元,提出人:林興智│ │ ││ │ │ │ │├──┼─────────────┼────────────────┼─────────┤│三 │97保2391號扣押物品清單(物│溫士杰已提出犯罪所得之事實。 │97偵7095號(二)卷││ │品名稱:犯罪所得筆記型電腦│ │第228頁 ││ │一臺、新臺幣四萬五千元,提│ │ ││ │出人:溫士杰) │ │ │└──┴─────────────┴────────────────┴─────────┘

五、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三﹚之部分:

㈠、人之供述﹙含被告與證人﹚:┌──┬─────────────┬────────────────┬─────────┐│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卷證出處 │├──┼─────────────┼────────────────┼─────────┤│一 │被告暨證人李坤恩97年5月7日│1.渠在崁頂垃圾焚化廠負責固化物處│1.97偵7095號(四)││ │調查、5月7日偵訊、5月7日聲│ 理業務之事實。 │ 第95至99頁反 ││ │押訊問、5月9日調查、5月9日│2.國際環保公司匯款10萬元部分,係│2.97偵7095號(四)││ │偵訊、5月12日調查、5月12日│ 委託渠向崁頂垃圾焚化廠人員說情│ 108至110頁 ││ │偵訊、5月16日偵訊、5月20日│ ,讓國際環保公司車輛進場時可以│3.97聲羈322號卷第 ││ │調查、5月20日偵訊、5月26日│ 卸下車頭過磅,渠每車可以收取5 │ 10至14頁 ││ │調查、5月26日偵訊、6月5日 │ 千元,事後渠將金額提高為每車2 │4.97偵7095號(四)││ │偵訊、6月13日偵訊、6月17日│ 萬5千元至3萬元,趙文莉匯入之68│ 125至128頁反 ││ │偵訊供述 │ 萬5880元部分,是因為渠協助國際│5.97偵7095號(四)││ │ │ 環保公司車輛過磅而向陳靖璿收受│ 第130頁 ││ │ │ 之款項,之後有要求陳靖璿透過司│6.97偵7095號(四)││ │ │ 機交付現金,有收受過2次3萬元現│ 第138至141頁反 ││ │ │ 金之事實。 │7.97偵7095號(四)││ │ │3.96年11月以後,陳靖璿每進場一部│ 第143頁 ││ │ │ 車輛需要支付渠2萬5千元至3萬元 │8.97偵14999號卷第 ││ │ │ 之款項,渠利用李俊志在地磅室值│ 18至20頁 ││ │ │ 班時間,通知陳靖璿進場,並從中│9.97偵14999號卷第 ││ │ │ 支付9千元給李俊志,由李俊志配 │ 26至27頁反 ││ │ │ 合過磅時放水之事實。 │10.97偵14999號卷第││ │ │4.渠支付款項給李俊志請李俊志配合│ 29頁 ││ │ │ 國際環保公司車輛放水之次數有5 │11.97偵14999號卷第││ │ │ 次,每次支付9千元,是在崁頂垃 │ 37至38頁反 ││ │ │ 圾焚化廠內或屏東縣南州路交付之│12.97偵14999號卷第││ │ │ 事實。 │ 40頁 ││ │ │ │13.97偵14999號卷第││ │ │ │ 71至72頁 ││ │ │ │14.97偵14999號卷第││ │ │ │ 122至123頁 ││ │ │ │15.97偵14999號卷第││ │ │ │ 130頁 │├──┼─────────────┼────────────────┼─────────┤│二 │被告李俊志97年5月30日調查 │1.渠自88、89年起擔任崁頂垃圾焚化│1.97偵14999號卷第 ││ │、偵訊、6月5日偵訊供述 │ 廠保全人員,之後有通過證照考試│ 62至65頁 ││ │ │ ,如果地磅組人員請假,渠需負責│2.97偵14999號卷第 ││ │ │ 代班協助處理車輛過磅事宜之事實│ 66至67頁 ││ │ │ 。 │3.97偵14999號卷第 ││ │ │2.渠代理地磅組人員值班期間,國際│ 72頁 ││ │ │ 環保公司車輛有進場之事實。 │ │├──┼─────────────┼────────────────┼─────────┤│三 │被告暨證人陳松文97年2月19 │安麗公司曾被屏東縣環保局罰款18萬│1.96他3868號卷第20││ │日偵訊、2月27日調查供述 │元,當時陳清池的朋友綽號「阿興」│ 1、202頁 ││ │ │表示可以打點環保局的人等事實。 │2.97偵7095號﹙二﹚││ │ │ │ 卷第3頁反 │├──┼─────────────┼────────────────┼─────────┤│四 │被告暨證人王正強97年2月19 │李坤恩綽號「阿興」是幫忙國際環保│1.96他3868號卷第 ││ │日調查、2月27日調查、4月11│公司陳清池處理進入屏東崁頂焚化爐│ 210頁 ││ │日調查、5月7日調查供述 │相關事宜之人等事實。 │2.97偵7095號﹙二﹚││ │ │ │ 第5頁反至6頁反 ││ │ │ │3.97偵7095號﹙三﹚││ │ │ │ 第100頁 ││ │ │ │4.97偵7095號﹙四﹚││ │ │ │ 第2頁正、反 │├──┼─────────────┼────────────────┼─────────┤│五 │被告暨證人陳契端97年2月19 │陳松文等人有行賄屏東崁頂焚化爐內│96他3868號卷第155 ││ │日調查供述 │部人員之事實。 │頁反 │├──┼─────────────┼────────────────┼─────────┤│六 │被告暨證人陳靖璿97年2月19 │1.0000000000、0000000000係渠使用│1.96他3868號卷第 ││ │日調查、2月20日聲押訊問、 │ 之門號之事實。 │ 252頁反至255頁、││ │2月27日調查、3月11日偵訊、│2.渠係國際環保公司及靖璿公司實際│ 256正、反、261頁││ │3月17日調查、4月8日調查、4│ 負責人之事實。 │ 正、反 ││ │月11日偵訊、4月14日訊問、5│3.李坤恩表示可以讓國際環保公司車│2.97聲羈119號卷第 ││ │月2日偵訊、5月7日調查供述 │ 輛進崁頂垃圾焚化場過磅時控制在│ 20至21頁 ││ │ │ 20噸以內,因此從96年4月起,依 │3.97偵7095號﹙二﹚││ │ │ 照進場車輛臺數支付款項給李坤恩│ 卷第8至9頁 ││ │ │ ,並依照李坤恩指定時間進場,原│4.97偵7095號﹙二﹚││ │ │ 本每臺車需支付5千元,之陸續調 │ 卷第81至84頁 ││ │ │ 漲到3萬元,有時候透過司機交款 │5.97偵7095號﹙二﹚││ │ │ 給李坤恩,有時候匯款至李坤恩指│ 卷第104頁反至106││ │ │ 定帳戶,國際環保公司帳冊中關於│ 頁反 ││ │ │ 「匯屏東10萬」是匯款給李坤恩支│6.97偵7095號﹙三﹚││ │ │ 付公關費之事實。 │ 卷第6至7頁反 ││ │ │ │7.97偵7095號﹙三﹚││ │ │ │ 卷第74至78頁 ││ │ │ │8.97偵聲187號卷第 ││ │ │ │ 51、52頁 ││ │ │ │9.97偵7095號﹙三﹚││ │ │ │ 第235至236頁 ││ │ │ │10.97偵7095號﹙四 ││ │ │ │ ﹚卷第8頁反 │├──┼─────────────┼────────────────┼─────────┤│七 │被告暨證人吳盈昌97年2月19 │1.渠自88、89年間起擔任昱昱公司負│96他3868號卷第55頁││ │日調查供述 │ 責人,從事廢棄物清理相關業務之│反至56頁 ││ │ │ 事實。 │ ││ │ │2.陳靖璿有表示都是透過「阿興」(│ ││ │ │ 即李坤恩)之男子打點崁頂垃圾焚│ ││ │ │ 化廠相關人員之事實。 │ │└──┴─────────────┴────────────────┴─────────┘㈡、文書證據、物證與通聯譯文:┌──┬─────────────┬────────────────┬─────────┐│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卷證出處 │├──┼─────────────┼────────────────┼─────────┤│一 │清除機構基本資料(國際環保│國際環保有限公司負責人為陳冠瑋之│97聲搜9號卷第46、 ││ │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冠瑋) │事實。 │67頁 │├──┼─────────────┼────────────────┼─────────┤│二 │公司基本資料(國際環保有限│國際環保有限公司負責人為陳冠瑋之│97聲搜9號卷第59頁 ││ │公司,代表人陳冠瑋) │事實。 │ │├──┼─────────────┼────────────────┼─────────┤│三 │屏東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靖璿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為趙文莉之│97偵聲165號卷第6頁││ │靖璿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趙│事實。 │ ││ │文莉) │ │ │├──┼─────────────┼────────────────┼─────────┤│四 │97保4519號扣押物品清單(物│李坤恩繳交犯罪所得之事實。 │97偵14999號卷第132││ │品名稱: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 │頁;97偵7095號(四││ │八十萬八百八十元,提出人:│ │)卷第163頁 ││ │李坤恩) │ │ │├──┼─────────────┼────────────────┼─────────┤│五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扣│陳靖璿以同一個車頭換不同車斗之方│97偵7095號(二)卷││ │押物封條(扣押物名稱:地磅│式,同日數度載運事業廢棄物至屏東│第107至115頁;97偵││ │記錄單等資料,乙冊,編號:│崁頂焚化場之事實。 │7095號(四)卷第 ││ │M-拾)及96年4月10日11:44 │ │103頁反至106頁 ││ │:46、12:58:50、13:27:│ │ ││ │25;96年4月11日11:00:38 │ │ ││ │、12:32:01、13:43:06;│ │ ││ │96年4月13日07:46:50、08 │ │ ││ │:50:15、09:16:47;96年│ │ ││ │4月14日07:44:06、08:19 │ │ ││ │:21、08:50:53;96年4月 │ │ ││ │16日08:43:31、09:17:38│ │ ││ │、09:45:24、10:15:58屏│ │ ││ │東縣崁頂垃圾資源回收(焚化│ │ ││ │)廠過磅單 │ │ │├──┼─────────────┼────────────────┼─────────┤│六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扣│1.陳靖璿及趙文莉要李坤恩幫忙靖璿│97偵7095號(四)卷││ │押物封條(扣押物名稱:存摺│ 公司申請進入崁頂焚化場傾倒廢棄│第100至102頁 ││ │<按為李坤恩所有>,乙本,│ 物,李坤恩同意幫忙,趙文莉即陸│ ││ │編號:D-1-1)及內頁交易明 │ 續匯款予李坤恩之事實。 │ ││ │細 │2.國際公司96年4月19日現金帳記載 │ ││ │ │ 「匯屏東10萬,匯費30,支出 │ ││ │ │ 100030元」而後李坤恩臺灣銀行帳│ ││ │ │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在96年│ ││ │ │ 4月20日入帳一筆10萬元,存摺內 │ ││ │ │ 還載明該款項係由陳靖璿前妻林素│ ││ │ │ 梅所匯,足證國際公司確實有透過│ ││ │ │ 匯款之方式行賄李坤恩之事實。 │ │├──┼─────────────┼────────────────┼─────────┤│七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扣│國際公司96年4月19日現金帳記載「 │97偵7095號(四)卷││ │押物封條(扣押物名稱:帳簿│匯屏東10萬,匯費30,支出100030元│第102頁反至103頁 ││ │之3,乙份,編號:M-壹-3) │」而後李坤恩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 ││ │及內頁交易明細 │2721號帳戶存摺在96年4月20日入帳 │ ││ │ │一筆10萬元,存摺內還載明該款項係│ ││ │ │由陳靖璿前妻林素梅所匯,足證國際│ ││ │ │公司確實有透過匯款之方式行賄李坤│ ││ │ │恩之事實。 │ │├──┼─────────────┼────────────────┼─────────┤│八 │屏東崁頂焚化爐部分之相關通│1.96年8月29日陳靖璿與陳松文之通 │96他3868號卷第277 ││ │話譯文內容 │ 話內容中,足認陳靖璿有匯款給李│頁反至282頁;96他 ││ │ │ 坤恩之情形。 │3868號卷第311至316││ │ │2.96年10月17日陳靖璿與王正強之通│頁 ││ │ │ 話內容,足認陳靖璿有支付款項打│ ││ │ │ 點李坤恩之情形。 │ ││ │ │3.96年11月26日陳靖璿與王正強通話│ ││ │ │ 中,提及「他(指李坤恩)就兩臺│ ││ │ │ 去看到,現金就要拿4萬」96年12 │ ││ │ │ 月17日陳靖璿與王正強通話內容中│ ││ │ │ 表示「不過已經漲上來了,價格已│ ││ │ │ 經漲上來了」「整碗的漲5千,變 │ ││ │ │ 成3元」之事實。 │ │└──┴─────────────┴────────────────┴─────────┘附件貳、檢察官所引證明犯罪事實二、(二)之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部分:┌──┬─────────────┬────────────────┬─────────┐│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卷證出處 │├──┼─────────────┼────────────────┼─────────┤│ 一 │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7年5 │宜蘭縣環境保局委託達和公司操作宜│97偵14999號卷第79 ││ │月27日環設字第0000000000號│蘭縣利澤垃圾焚化廠,由達和公司自│、81至95頁 ││ │函及其檢送之該局與達和公司│行聘僱人員,受託處理垃圾焚化之公│ ││ │簽訂之「宜蘭縣利澤垃圾資源│共事務等事實。 │ ││ │回收(焚化)廠委託操作管理│ │ ││ │服務契約書」影本 │ │ │├──┼─────────────┼────────────────┼─────────┤│ 二 │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7年6 │宜蘭縣環境保局委託達和公司操作宜│97偵14999號卷第103││ │月10日環設字第0000000000號│蘭縣利澤垃圾焚化廠,由達和公司自│頁 ││ │函 │行聘僱人員,受託處理垃圾焚化之公│ ││ │ │共事務等事實。 │ │├──┼─────────────┼────────────────┼─────────┤│ 三 │高雄縣仁武垃圾資源回收(焚│高雄縣環境保局委託太古公司操作高│證物箱內 ││ │化)廠委託操作管理合約<中│雄縣仁武垃圾焚化廠,由太古公司自│ ││ │華民國高雄縣政府太古昇達廢│行聘僱人員,受託處理垃圾焚化之公│ ││ │料處理有限公司>【第一之八│共事務等事實。 │ ││ │冊】一本 │ │ │├──┼─────────────┼────────────────┼─────────┤│ 四 │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7年5 │高雄縣環境保局委託太古公司操作高│97偵14999號卷第97 ││ │月29日高縣環仁字第00000000│雄縣仁武垃圾焚化廠,由太古公司自│頁 ││ │79號函影本 │行聘僱人員,受託處理垃圾焚化之公│ ││ │ │共事務等事實。 │ │├──┼─────────────┼────────────────┼─────────┤│ 五 │高雄縣政府與太古昇達廢料處│高雄縣環境保局委託太古公司操作高│97偵14999號卷第109││ │理有限公司高雄縣仁武垃圾焚│雄縣仁武垃圾焚化廠,由太古公司自│至115頁 ││ │化廠委託操作管理服務契約書│行聘僱人員,受託處理垃圾焚化之公│ ││ │影本 │共事務等事實。 │ │├──┼─────────────┼────────────────┼─────────┤│ 六 │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7年6 │高雄縣環境保局委託太古公司操作高│97偵14999號卷第148││ │月17日高縣環仁字第00000000│雄縣仁武垃圾焚化廠,由太古公司自│至153頁 ││ │96號函 │行聘僱人員,受託處理垃圾焚化之公│ ││ │ │共事務等事實。 │ │├──┼─────────────┼────────────────┼─────────┤│ 七 │可燃性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高雄縣環境保局委託太古公司操作高│97偵7095號(四)卷││ │廢棄物代焚化處理契約書及附│雄縣仁武垃圾焚化廠,由太古公司自│第78至83頁、84至85││ │件仁武垃圾焚化廠廢棄物進廠│行聘僱人員,受託處理垃圾焚化之公│頁 ││ │管制事項 │共事務等事實。 │ │├──┼─────────────┼────────────────┼─────────┤│ 八 │屏東縣政府與臺灣糖業股份有│屏東縣環境保局委託臺糖公司操作屏│證物箱內 ││ │限公司屏東縣崁頂垃圾焚化廠│東縣崁頂垃圾焚化廠,由臺糖公司自│ ││ │操作管理委託服務契約書一本│行聘僱人員,受託處理垃圾焚化之公│ ││ │ │共事務等事實。 │ │├──┼─────────────┼────────────────┼─────────┤│ 九 │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7年5 │屏東縣環境保局委託臺糖公司操作屏│97偵14999號卷第96 ││ │月27日屏環廢字第0000000000│東縣崁頂垃圾焚化廠,由臺糖公司自│頁 ││ │號函 │行聘僱人員,受託處理垃圾焚化之公│ ││ │ │共事務等事實。 │ │├──┼─────────────┼────────────────┼─────────┤│ 十 │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7年6 │屏東縣環境保局委託臺糖公司操作屏│97偵14999號卷第102││ │月9日屏環廢字第0000000000 │東縣崁頂垃圾焚化廠,由臺糖公司自│頁 ││ │號函 │行聘僱人員,受託處理垃圾焚化之公│ ││ │ │共事務等事實。 │ │└──┴─────────────┴────────────────┴─────────┘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二﹚⒈之部分:

㈠、人之供述﹙含被告與證人﹚:┌──┬─────────────┬────────────────┬─────────┐│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卷證出處 │├──┼─────────────┼────────────────┼─────────┤│一 │被告暨證人陳松文97年2月27 │1.0000000000、0000000000係渠使用│1.97偵7095號(二)││ │日調查、3月10日偵訊、3月17│ 門號之事實。 │ 卷第1至2頁反、3 ││ │日調查、4月8日偵訊、4月9日│2.95年、96年間與陳契端、王正強就│ 頁反 ││ │調查、4月14日偵訊、5月2日 │ 安麗公司拖車清運廢棄物至仁武垃│2.97偵7095號(二)││ │偵訊供述 │ 圾焚化廠部分合夥,陳契端有表示│ 卷第74至76頁 ││ │ │ 要支付款項給焚化廠經理,並且要│3.97偵7095號(二)││ │ │ 支付公關費打點仁武垃圾焚化廠地│ 卷第97頁正、反 ││ │ │ 磅室的阿欽(即陳榮欽),以換取│4.97偵7095號(三)││ │ │ 短報進場重量之利益之事實。 │ 卷第4頁 ││ │ │ │5.97偵7095號(三)││ │ │ │ 卷第69至70頁 ││ │ │ │6.97偵聲187號卷第 ││ │ │ │ 50頁 ││ │ │ │7.97偵7095號(三)││ │ │ │ 卷第216至217頁 ││ │ │ │ ││ │ │ │ ││ │ │ │ │├──┼─────────────┼────────────────┼─────────┤│二 │被告暨證人王正強97年2月19 │1.0000000000係渠使用之門號之事實│1.96他3868號卷第21││ │日調查、2月20日偵訊、3月7 │ 。 │ 0頁反至211頁 ││ │日偵訊、3月17日調查、4月9 │2.95年、96間與陳松文、陳契端就安│2.96他3868號卷第22││ │日調查、4月11日調查、4月14│ 麗公司拖車清運廢棄物至仁武垃圾│ 5頁至226頁 ││ │日偵訊、4月14訊問、5月5日 │ 焚化廠部分合夥,此部分營運之收│3.97偵7095號(二)││ │偵訊、5月7日調查供述 │ 支情形由渠太太記帳,陳契端表示│ 第52至53、55頁 ││ │ │ 因為要短報進場廢棄物重量,因此│4.97偵7095號(二)││ │ │ 要支付公關費給仁武垃圾焚化廠地│ 第100至102頁 ││ │ │ 磅室的阿欽(即陳榮欽),渠曾經│5.97偵7095號(三)││ │ │ 與陳契端、陳榮欽在板橋市餐廳用│ 第41頁、42頁反至││ │ │ 餐,並交付公關費給陳榮欽。關於│ 43頁 ││ │ │ 這部分公關費支出都會記載在帳冊│6.97偵7095號(三)││ │ │ 上,所有股東均知情。此外,仁武│ 第99頁正、反100 ││ │ │ 垃圾焚化廠因歲修而要減少廠商進│ 頁反 ││ │ │ 場處理重量,陳契端與渠一起前往│7.97偵7095號(三)││ │ │ 高雄地區餐廳,拜託胡丕宏不要減│ 卷第117至118頁 ││ │ │ 量太多,陳契端表示要交付5萬元 │8.97偵聲187號卷第 ││ │ │ 給胡丕宏,此部分支出亦有記載在│ 51頁 ││ │ │ 帳冊上之事實。 │9.97偵7095號(三)││ │ │3.扣案帳冊中「95年9月25日公關費 │ 第222至223頁 ││ │ │ 太古117000」是支付給仁武焚化廠│10.97偵7095號(四 ││ │ │ 的公關費用,應該包含支付給陳榮│ )第1頁反至2頁 ││ │ │ 欽及胡丕宏的錢,「公關費-阿欽 │ ││ │ │ 10.6、45000」「95年12月4日-12 │ ││ │ │ 月10日公關費95000」、「96年1月│ ││ │ │ 17日阿欽95000」「96年2月7日阿 │ ││ │ │ 欽95000」是支付公關費給陳榮欽 │ ││ │ │ 之記載,目的就是要獲取短報進場│ ││ │ │ 重量之利益,「95年11月6日-11 │ ││ │ │ 月12日公關費115000 」是支付給 │ ││ │ │ 陳榮欽65000及胡丕宏50000,關於│ ││ │ │ 支付胡丕宏5萬元部分,係渠陪同 │ ││ │ │ 陳契端南下高雄與胡丕宏用餐,陳│ ││ │ │ 契端有表示要交付5萬元公關費給 │ ││ │ │ 胡丕宏之事實。 │ │├──┼─────────────┼────────────────┼─────────┤│三 │被告暨證人陳契端97年2月19 │1.0000000000、0000000000是渠使用│1.96他3868號卷第15││ │日調查、偵訊供述、2月20日 │ 之門號之事實。 │ 3頁反至154、157 ││ │羈押訊問筆錄、2月27日調查 │2.渠自92年起擔任安麗公司負責人,│ 頁至158頁 ││ │、3月4日偵訊、3月17日調查 │ 安麗公司主要營業項目是清除廢棄│2.96他3868號卷第16││ │、4月7日調查、4月8日調查、│ 物。 │ 7頁至168頁 ││ │4月11日調查、4月14偵訊、4 │3.安麗公司拖車可以載運廢棄物前往│3.97聲羈119號卷第 ││ │月14日訊問、5月2日偵查、5 │ 仁武垃圾焚化廠,94年間將此部分│ 19頁 ││ │月7日調查供述 │ 營運權賣給菘鴻公司,95年間渠就│4.97偵7095號(二)││ │ │ 這部分營運權與陳松文、王正強合│ 第120頁正反 ││ │ │ 股經營,帳冊由王正強太太紀錄,│5.97偵7095號(二)││ │ │ 因為仁武垃圾焚化廠胡丕宏對於准│ 第28至30頁 ││ │ │ 許哪些廠商進場有相當決定權,為│6.97偵7095號(二)││ │ │ 了避免遭到刁難,所以有支付款項│ 第116至117頁反、││ │ │ 打點胡丕宏,是從94年起不定期支│ 118頁反 ││ │ │ 付2萬至2萬5元給胡丕宏,其中有 │7.97偵7095號(二)││ │ │ 一次是於94年7、8月間,在高雄小│ 卷第270至271頁 ││ │ │ 港機場的停車場,渠在胡丕宏自小│8.97偵7095號(三)││ │ │ 客車內交付2萬元。另外有一次是 │ 第11頁正反、13頁││ │ │ 渠與王正強在高雄地區餐廳交付5 │ 、16頁反 ││ │ │ 萬元給胡經理之事實。 │9.97偵7095號(三)││ │ │4.扣案收支一覽表係記錄渠與陳松文│ 第80頁反 ││ │ │ 、王正強合作清運廢棄物仁武垃圾│10.97偵7095號(三 ││ │ │ 焚化廠相關收支情形,「95年9月 │ )第93至96頁 ││ │ │ 25日公關費太古117000」是支付給│11.97偵聲187號卷第││ │ │ 陳榮欽及胡丕宏的公關費,「95 │ 55頁 ││ │ │ 年10月16日阿欽45000」是支付公 │12.97偵7095號(三 ││ │ │ 關費給陳榮欽,因為無餐旅費支出│)第228頁至229頁 ││ │ │ 記載,應該是陳榮欽北上取款,「│13.97偵7095號(四 ││ │ │ 95年11月6日至11月12日公關費 │ )第13頁正反 ││ │ │ 115000」是支付給陳榮欽6萬5000 │ ││ │ │ 元、胡丕宏5萬元,這部分有餐旅 │ ││ │ │ 費記載,因此是與王正強南下交款│ ││ │ │ ,並在高雄某家餐廳交付5萬元給 │ ││ │ │ 胡丕宏,「95年12月4日-12月10日│ ││ │ │ 公關費95000」「96年1月17日阿欽│ ││ │ │ 95000」「96年2月7日、阿欽、950│ ││ │ │ 00」是支付給陳榮欽公關費之事實│ ││ │ │ 。 │ │├──┼─────────────┼────────────────┼─────────┤│四 │被告胡丕宏97年5月7日調查、│1.渠自88年起受太古公司派駐在仁武│1.97偵7095號(四)││ │偵訊、5月20日偵訊供述 │ 垃圾焚化廠擔任業務專員,91、92│ 第68至74頁 ││ │ │ 年升任為業務經理,95年起升任廠│2.97偵7095號(四)││ │ │ 長之事實。 │ 第92至93頁 ││ │ │2.關於同意哪些廠商進仁武垃圾焚化│3.97偵14999號卷第 ││ │ │ 廠處理廢棄物、數量及處理費用均│ 22至23頁 ││ │ │ 係高雄縣環保局授權太古公司決定│ ││ │ │ 之事實。 │ │└──┴─────────────┴────────────────┴─────────┘㈡、文書證據、物證與通聯譯文:┌──┬─────────────┬────────────────┬─────────┐│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卷證出處 │├──┼─────────────┼────────────────┼─────────┤│一 │清除機構基本資料(安麗清潔│安麗清潔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為陳契│97聲搜9號卷第40、 ││ │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契端│端之事實。 │66頁 ││ │) │ │ │├──┼─────────────┼────────────────┼─────────┤│二 │公司基本資料(安麗清潔工程│安麗清潔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為陳契│97聲搜9號卷第58頁 ││ │有限公司,代表人陳契端) │端之事實。 │ │├──┼─────────────┼────────────────┼─────────┤│三 │扣押物品清單(提出人:胡丕│胡丕宏帳戶內資金交易往來情形。 │97偵7095號(四)卷││ │宏) │ │第161、172頁 ││ │ │ │ │├──┼─────────────┼────────────────┼─────────┤│四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扣│扣押物中記載「93年度安麗清潔公司│97偵7095號(二)卷││ │押物封條(扣押物名稱:損益│收支概況表、科目:交際費、元月份│第284至288頁反 ││ │科目分類明細表,編號:陸-9│:54427、2月份:21999、3月」等內│ ││ │)及內附93年度及94年度安麗│容,其中科目記載「交際費」係包括│ ││ │清潔公司收支概況表等資料 │以現金賄款支付給高雄仁武焚化場的│ ││ │ │胡丕宏之事實。 │ │├──┼─────────────┼────────────────┼─────────┤│五 │扣押物編號E-02「收支一覽表│扣押物資料顯示95年11月10日傳票:│97偵7095號(三)卷││ │」九十五年九月份至十二月份│太古-胡'R公關費50000元,王正強及│第20至30頁反(其中││ │明細資料影本 │陳契端到高雄與太古見面餐旅費為 │第20頁反、21頁、27││ │ │14000元等事實。 │頁反與該事實有關)││ │ │ │、45至67頁(其中第││ │ │ │46、58、60頁);97││ │ │ │偵7095號(四)卷第││ │ │ │75至77頁;96他3868││ │ │ │號卷第212至219頁(││ │ │ │其中第212、217頁)│├──┼─────────────┼────────────────┼─────────┤│六 │扣押物編號C-02-13「環立環 │扣押物顯示「96年1月份~2.4 2日、│97偵7095號(三)卷││ │保工程有限公司帳冊」九十五│傳票:31、科目:公關費、摘要:宜│第35頁反至39頁(其││ │年十二月、九十六年一月份至│蘭、支付金額:100000」等事實。 │中第36頁反,為調查││ │二月份明細資料影本 │ │局人員所詢問) │├──┼─────────────┼────────────────┼─────────┤│七 │高雄仁武焚化爐部分之相關通│1.96年5月14日王正強與「海宏」之 │1.97偵7095號(四)││ │話譯文內容 │ 通話內容中提及「仁武我有辦法,│ 卷第87至88頁反 ││ │ │ 不管你載50噸、100噸,我都幫你 │2.96他3868號卷第 ││ │ │ 處理在21噸、22噸」「公關費很省│ 282頁反至287頁反││ │ │ 」。 │3.96他3868號卷第 ││ │ │2.96年7月20日王正強與陳清池通話 │ 317至326頁 ││ │ │ 內容,王正強表示「屎都塞縫,烏│ ││ │ │ 骨板不會佔地方」當陳清池詢問高│ ││ │ │ 雄是用伸腳嗎,王正強表示「高雄│ ││ │ │ 怎麼弄都可以,都沒關係,不然高│ ││ │ │ 雄的人跟我們拿錢拿假的喔」。 │ ││ │ │3.96年7月29日陳清池與王正強通話 │ ││ │ │ 內容中,王正強表示持續與仁武焚│ ││ │ │ 化爐保持聯絡,75噸、80噸,不管│ ││ │ │ 多少都可以做在21、22、23這樣。│ │└──┴─────────────┴────────────────┴─────────┘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二﹚⒉之部分:

㈠、人之供述﹙含被告與證人﹚:┌──┬─────────────┬────────────────┬─────────┐│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卷證出處 │├──┼─────────────┼────────────────┼─────────┤│一 │被告暨證人陳松文97年3月10 │1.0000000000、0000000000係渠使用│1.97偵7095號(二)││ │日偵訊、3月17日調查、4月1 │ 門號之事實。 │ 卷第75至76頁 ││ │日調查、5月2日偵訊供述 │2.95年、96年間與陳契端、王正強就│2.97偵7095號(二)││ │ │ 安麗公司拖車清運廢棄物至仁武垃│ 卷第97頁至98頁 ││ │ │ 圾焚化廠部分合夥,陳契端有表示│3.97偵7095號(二)││ │ │ 要支付款項給焚化廠經理,並且要│ 卷第244頁反至245││ │ │ 支付公關費打點仁武垃圾焚化廠地│ 頁反 ││ │ │ 磅室的阿欽(即陳榮欽),以換取│4.97偵7095號(三)││ │ │ 短報進場重量之利益之事實。 │ 卷第216至217頁 │├──┼─────────────┼────────────────┼─────────┤│二 │被告暨證人王正強97年2月19 │1.0000000000係渠使用之門號之事實│1.96他3868號卷第21││ │日調查、2月20日偵訊、2月20│ 。 │ 0頁反至211頁 ││ │日聲押訊問、2月27日調查、3│2.95年、96間與陳松文、陳契端就安│2.96他3868號卷第22││ │月7日偵訊、3月17日調查、4 │ 麗公司拖車清運廢棄物至仁武垃圾│ 5頁至226頁 ││ │月9日調查、4月11日調查、4 │ 焚化廠部分合夥,此部分營運之收│3.97聲羈119號卷第 ││ │月14日偵訊、4月14訊問、5 │ 支情形由渠太太記帳,陳契端表示│ 23頁 ││ │月5日偵訊、5月7日調查供述 │ 因為要短報進場廢棄物重量,因此│4.97偵7095號(二)││ │ │ 要支付公關費給仁武垃圾焚化廠地│ 第5至7頁 ││ │ │ 磅室的阿欽(即陳榮欽),渠曾經│5.97偵7095號(二)││ │ │ 與陳契端、陳榮欽在板橋市餐廳用│ 第52至54頁 ││ │ │ 餐,並交付公關費給陳榮欽。關於│6.97偵7095號(三)││ │ │ 這部分公關費支出都會記載在帳冊│ 第100至102頁 ││ │ │ 上,所有股東均知情。此外,仁武│7.97偵7095號(三)││ │ │ 垃圾焚化廠因歲修而要減少廠商進│ 卷第40至41頁反、││ │ │ 場處理重量,陳契端與渠一起前往│ 42頁反至43頁反 ││ │ │ 高雄地區餐廳,拜託胡丕宏不要減│8.97偵7095號(三)││ │ │ 量太多,陳契端表示要交付5萬元 │ 第98頁反至99頁、││ │ │ 給胡丕宏,此部分支出亦有記載在│ 100頁反 ││ │ │ 帳冊上之事實。 │9.97偵7095號(三)││ │ │3.扣案帳冊中「95年9月25日公關費 │ 第117至119頁 ││ │ │ 太古117000」是支付給仁武焚化廠│10.97偵聲187號卷第││ │ │ 的公關費用,應該包含支付給陳榮│ 50至51頁 ││ │ │ 欽及胡丕宏的錢,「公關費-阿欽 │11.97偵7095號(三 ││ │ │ 10.6、45000」「95年12月4日-12 │ )第222頁 ││ │ │ 月10日公關費95000」、「96年1月│12.97偵7095號(四 ││ │ │ 17日阿欽95000」「96年2月7日阿 │ )第1至2頁 ││ │ │ 欽95000」是支付公關費給陳榮欽 │ ││ │ │ 之記載,目的就是要獲取短報進場│ ││ │ │ 重量之利益,「95年11月6日-11 │ ││ │ │ 月12日公關費115000 」是支付給 │ ││ │ │ 陳榮欽65000及胡丕宏50000,關於│ ││ │ │ 支付胡丕宏5萬元部分,係渠陪同 │ ││ │ │ 陳契端南下高雄與胡丕宏用餐,陳│ ││ │ │ 契端有表示要交付5萬元公關費給 │ ││ │ │ 胡丕宏之事實。 │ │├──┼─────────────┼────────────────┼─────────┤│三 │被告暨證人陳契端97年2月19 │1.0000000000、0000000000是渠使用│1.96他3868號卷第15││ │日調查、偵訊供述、3月4日偵│ 之門號之事實。 │ 7頁至158頁 ││ │訊、3月17日調查、4月8日調 │2.渠自92年起擔任安麗公司負責人,│2.96他3868號卷第16││ │查、4月11日調查、4月14偵訊│ 安麗公司主要營業項目是清除廢棄│ 7頁至168頁 ││ │、4月14日訊問、5月2日偵查 │ 物。 │3.97偵7095號(二)││ │、5月7日偵訊供述 │3.為短報安麗公司拖車載運廢棄物進│ 第28至30頁 ││ │ │ 入仁武垃圾焚化廠之重量,於95年│4.97偵7095號(二)││ │ │ 間在高雄仁武焚化廠親自交2萬元 │ 第117至119頁 ││ │ │ 給陳榮欽,希望配合放水,讓安麗│5.97偵7095號(三)││ │ │ 公司車輛進場時以伸腳方式短報場│ 第11頁反至14頁、││ │ │ 重量,之後按月支付一定款項,有│ 17頁正反 ││ │ │ 時候陳榮欽北上取款,有時候在高│6.97偵7095號(三)││ │ │ 雄地區交款,原則上是2萬到2萬5 │ 第80頁反、81頁反││ │ │ 千,之後因為要委託陳榮欽支付公│ 至82頁 ││ │ │ 關費給周碧珠、陳宏偉(阿偉),│7.97偵7095號(三)││ │ │ 因此付公關費之金額較高。帳冊上│ 卷第93至96頁 ││ │ │ 都會記載這部分支出,因此在陳榮│8.97偵聲187號卷第 ││ │ │ 欽等人值班時,安麗公司拖車進場│ 55頁 ││ │ │ 時可以用伸腳方式,短報進場數量│9.97偵7095號(三)││ │ │ 之事實。 │ 第228至229頁 ││ │ │4.扣案收支一覽表係記錄渠與陳松文│10.97偵7095號(四 ││ │ │ 、王正強合作清運廢棄物仁武垃圾│ )第13頁正反 ││ │ │ 焚化廠相關收支情形,「95年9月 │ ││ │ │ 25日公關費太古117000」是支付給│ ││ │ │ 陳榮欽及胡丕宏的公關費,「95 │ ││ │ │ 年10月16日阿欽45000」是支付公 │ ││ │ │ 關費給陳榮欽,因為無餐旅費支出│ ││ │ │ 記載,應該是陳榮欽北上取款,「│ ││ │ │ 95年11月6日至11月12日公關費 │ ││ │ │ 115000」是支付給陳榮欽6萬5000 │ ││ │ │ 元、胡丕宏5萬元,這部分有餐旅 │ ││ │ │ 費記載,因此是與王正強南下交款│ ││ │ │ ,並在高雄某家餐廳交付5萬元給 │ ││ │ │ 胡丕宏,「95年12月4日-12月10日│ ││ │ │ 公關費95000」「96年1月17日阿欽│ ││ │ │ 95000」「96年2月7日、阿欽、950│ ││ │ │ 00」是支付給陳榮欽公關費之事實│ ││ │ │ 。 │ │├──┼─────────────┼────────────────┼─────────┤│四 │被告暨證人陳榮欽97年5月7日│1.渠自89年11月15日起在仁武垃圾焚│1.97偵7095號(四)││ │調查、偵訊、5月12日偵訊供 │ 化廠地磅組工作,之後升任地磅組│ 第51至57頁 ││ │述 │ 組長,地磅人員職責在於監督進場│2.97偵7095號(四)││ │ │ 車輛是否正常過磅之事實。 │ 第63至65頁 ││ │ │2.渠自95年9月間起,有收受王正強 │3.97偵7095號(四)││ │ │ 交付之款項,一開始收受2萬元, │ 第132至133頁 ││ │ │ 之後增加為3萬元,並受王正強委 │ ││ │ │ 託按月轉交款項給陳宏偉、周碧珠│ ││ │ │ ,若係渠北上取款,王正強會再支│ ││ │ │ 付5千元交通費。王正強支付上開 │ ││ │ │ 款項時,有表示希望安麗公司車輛│ ││ │ │ 進場時,地磅室人員可以睜一隻眼│ ││ │ │ 閉一隻眼之事實。 │ │├──┼─────────────┼────────────────┼─────────┤│五 │被告暨證人陳宏偉97年5月29 │1.渠自89年12月起至97年5月止在仁 │1.97偵14999號第42 ││ │日調查、偵訊供述 │ 武垃圾焚化廠地磅組工作,負責監│ 至45頁 ││ │ │ 督進場車輛是否正常過磅之事實。│2.97偵14999號第54 ││ │ │2.渠自96年9、10月間有按月收受地 │ 至55頁 ││ │ │ 磅組組長陳榮欽支付之款項,知道│ ││ │ │ 是安麗公司支付的錢,也知道安麗│ ││ │ │ 公司有不正常過磅之情形之事實。│ │├──┼─────────────┼────────────────┼─────────┤│六 │被告暨證人陳靖璿97年2月19 │王正強曾表示要幫陳靖璿介紹仁武焚│96他3868號卷第259 ││ │日調查供述 │化場地磅組的朋友,可以幫忙在地磅│頁 ││ │ │作弊之事實。 │ │└──┴─────────────┴────────────────┴─────────┘㈡、文書證據、物證與通聯譯文:┌──┬─────────────┬────────────────┬─────────┐│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卷證出處 │├──┼─────────────┼────────────────┼─────────┤│一 │扣押物編號E-07-1「傳票資料│陳契端交付陳榮欽現金賄款等事實。│97偵7095號(三)卷││ │」支出證明單 │ │第31至33、101至109││ │ │ │(其中第105)頁 │├──┼─────────────┼────────────────┼─────────┤│二 │扣押物編號C-02-13「環立環 │扣押物品資料中記載有「96年1月份 │97偵14999號卷第49 ││ │保工程有限公司帳冊」九十六│17日、科目:公關費、摘要:阿欽、│至51頁;97偵7095號││ │年一月、二月份明細資料影本│支付金額:95000」係指陳契端或王 │(三)卷第35頁反至││ │ │正強交付陳榮欽現金賄款等事實。 │39頁(其中第37頁反││ │ │ │、39頁,涉及本事實││ │ │ │);97偵7095號(四││ │ │ │)卷第59至61頁 │├──┼─────────────┼────────────────┼─────────┤│三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扣│帳冊中「公關費,阿欽-95000」係指│97偵7095號(二)卷││ │押物封條(扣押物名稱:環利│陳松文每月支付太古公司地磅人員阿│第249至256頁 ││ │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帳冊,乙冊│欽(陳榮欽)公關費等事實。 │ ││ │,編號:C-02-13)及十二月 │ │ ││ │、一月、二月份帳目明細 │ │ │├──┼─────────────┼────────────────┼─────────┤│四 │97保3999號扣押物品清單(物│陳宏偉提出犯罪所得之事實。 │97偵14999號卷第57 ││ │品名稱: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 │、60頁 ││ │十一萬元,提出人:陳宏偉)│ │ ││ │ │ │ │├──┼─────────────┼────────────────┼─────────┤│五 │97保3614號扣押物品清單(物│陳榮欽提出犯罪所得之事實。 │97偵14999號卷第59 ││ │品名稱:犯罪所得新臺幣十七│ │頁;97偵7095號(四││ │萬五千元,提出人:陳榮欽)│ │)卷第137頁 │├──┼─────────────┼────────────────┼─────────┤│六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扣│存摺中記載「960425現金6000高縣環│97偵7095號(三)卷││ │押物封條(扣押物名稱:安麗│保局」係指陳契端南下高雄和高雄仁│第84至86頁(其中第││ │清潔工程有限公司存摺(陳全│武焚化場地磅人員陳榮欽吃飯所支出│85頁反) ││ │勝),14本,編號:G-01-10 │等事實。 │ ││ │)及內頁明細 │ │ │├──┼─────────────┼────────────────┼─────────┤│七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扣│帳冊中記載「7月公關費105000」係 │97偵7095號(三)卷││ │押物封條(扣押物名稱:帳冊│指陳契端於95年間交給高雄仁武焚化│第89頁反至90頁(其││ │資料,乙冊,編號:陸-4)及│場地磅人員陳榮欽之現金賄款等事實│中第90頁) ││ │內頁資料 │。 │ │├──┼─────────────┼────────────────┼─────────┤│八 │扣押物編號E-02「收支一覽表│帳冊中記載「95年9月份、9月25日、│97偵14999號卷第46 ││ │」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二月份│傳票、公關費、太古117000」「95年│至48頁;97偵7095號││ │明細資料影本、九月至十二月│10 月份、10月6日、傳票、公關費、│(三)卷第20至30頁││ │份明細資料影本 │高雄阿欽、45000」「95年11月、10 │反(其中第20頁反、││ │ │日、傳票、公關費、太古胡R、50000│21頁、22頁反、27頁││ │ │」「95年11月份、7日、傳票、公關 │、29頁反、30頁反)││ │ │費、高雄阿欽、65000」「95年12月6│、45至67頁(其中第││ │ │日、傳票、公關費、阿欽、95000」 │46、49、51、58、59││ │ │「96年1月17日、公關費、阿欽、 │、60、63頁);96他││ │ │95000 」「96年2月7日、傳票、阿欽│3868號卷第212至219││ │ │、95000」之事實。 │頁(其中第214、216││ │ │ │、219頁);96監247││ │ │ │號卷第6頁;97聲搜9││ │ │ │號卷第83頁 │├──┼─────────────┼────────────────┼─────────┤│九 │高雄仁武焚化爐部分之相關通│1.96年7月20日王正強與陳清池通話 │97偵7095號(四)卷││ │話譯文內容 │ 內容,王正強表示「屎都塞縫,烏│第58頁 ││ │ │ 骨板不會佔地方」當陳清池詢問高│ ││ │ │ 雄是用伸腳嗎,王正強表示「高雄│ ││ │ │ 怎麼弄都可以,都沒關係,不然高│ ││ │ │ 雄的人跟我們拿錢拿假的喔」。 │ ││ │ │2.96年7月29日陳清池與王正強通話 │ ││ │ │ 內容中,王正強表示持續與仁武焚│ ││ │ │ 化爐保持聯絡,75噸、80噸,不管│ ││ │ │ 多少都可以做在21、22、23這樣。│ │└──┴─────────────┴────────────────┴─────────┘

亦屬妥適。被告王子元、周慶惠提起上訴,仍執原審辯解及前詞否認犯行,揆諸上揭說明,均不足採信。此外,本件原判決就被告上訴理由所執取捨亦已多所論述,及說明其憑以認定之依據,有如前述,經核與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亦無違背。故被告王子元、周慶惠所執上訴理由,本院尚難採為被告2 人有利認定之依據。是本件被告王子元、周慶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另被告王正強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2條及證人保護法第14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並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予以減刑云云云。惟查,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著有判例。查本件原審就被告王正強部分已分別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王正強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經檢察官請求依證人保護第14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審核相符,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 項及證人保護第14條第1 項規定,分別遞減輕其刑;另因被告王正強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後,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不符,自無法依上揭規定減刑;此外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王正強經營廢棄物清除業務,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堆置、分類垃圾及設轉運站,圖免遭警通報舉發,竟對於轄區派出所主管、警員行賄,已經影響公務員廉政風氣,惟參審其行賄款項尚非鉅大,及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改,犯後良好,及其智識、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核其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被告王正強提起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揆諸上揭說明,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一)公訴意旨另略以:安麗公司於九96年7 、8 月間,將垃圾轉運站遷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之轄區範圍即新北市三重區(原改制前臺北縣三重市○○○街00號,因被告王子元亦於96年8 月間調任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所長,同案被告陳契端為免被告王子元刁難或通報環保單位查緝,乃於96年8 月至10月間,再於97年1 、2 月間止,按月支付1萬元賄款,支付賄款方式為事先以電話與被告王子文聯繫,再由同案被告陳契端前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所長辦公室,將1 萬元賄款放置在辦公室內兩張單人椅中間茶几下方,因認被告王子元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期約、收受賄賂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供述證據,固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供述所見所聞之犯罪非虛構,能予保障所供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且為避免證人恃其身分隱秘之屏障,誣陷他人犯罪,自不能僅憑證人之陳述,遽行認定被告犯罪,而須以其他補強證據互為參證,以證明其與事實相符,此亦有最高法院30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95年度台字第4219號、96年度台上字第1626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7 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王子元涉犯上揭罪名無非係以: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契端及證人陳芳玉於偵查中之證詞,同案被告陳契端與證人陳芳玉於96年8 月21日之通聯譯文,及卷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勘驗時間:97年3 月17日、勘驗地點:慈福派出所、勘驗標的:慈福派出所所長辦公室)及附件拍攝照片11張、陳契端手繪慈福派出所所長辦公室室內擺設位置圖、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扣押物封條(扣押物名稱:安麗清潔工程有限公司存摺(陳全勝),十四本,編號:G-01-10 )及內頁明細(扣押物中記載「960425現金6000.00 高縣環保局」、「960503現金30000.00臺北縣環保」等)、押物封條(扣押物名稱:安麗清潔工程有限公司存摺(陳全勝),14本,編號:G-01-09 )及內頁明細(扣押物中記載:「960606現金35000.00應酬」、「960608現金6000.00 臺北市環保局」)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王子元堅詞否認有收受同案被告陳契端賄款之行為,辯稱:伊調任慈福派出所後,陳契端有來過一次,伊僅止於打招呼,並未收受陳契端之賄款等語。(四)經查:1、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契端於偵查中固證稱:安麗公司於96年6 、7 月間將轉運改設在三重區仁義街47號後,伊查知被告王子元轉任慈福派出所所長,即主動拜訪被告王子元,並按月前往慈福派出所交付1 萬元,每次要前往慈福派出所前都會先以電話向被告王子元告知,並將1 萬元放在所長辦公室兩張單人椅中間茶几下方,且伊要拿錢給被告王子元之前,都會請伊妹陳芳玉或伊之母親提供款項云云。被告陳契端上揭證詞,如果無訛,期間同案被告陳契端、被告王子元上揭持用之行動電話,均遭調查局上線監聽,既然事實欄之犯罪事實,有上揭貳、㈡、2 之通聯譯文足供佐證,然此部分事實,竟無任何同案被告陳契端與被告王子元或證人陳芳玉間之通聯足供佐證,且卷內亦無由陳芳玉製作安麗公司之帳冊可參酌,是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契端上揭行賄證詞,尚乏補強證據可資證明,是其證言,是否可採,殆非無疑。2、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契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在三重區仁義街47號之轉運站離附近資源回收場較近,係與二重之轉運站同時經營,並無所謂遷移之事等語,是在被告王子元於96年8 月16日調任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所長前,被告陳契端即在該處經營轉運站,則檢察官所舉被告陳契端與陳芳玉於96年8 月21日下午2 時許之通聯譯文:「A(陳契端) 喂,還有那個有給管區一萬元,…。B(陳芳玉) 今天喔?。A 對啊。」等內容,所提到之「管區」是否即指被告王子元?因其時被告王子元初到任6 日,同案被告陳契端是否已經得知,或得知後有無取得與被告王子元間之聯繫,即非無疑,又因無同案被告陳契端與被告王子元間之通聯,補充證明,故此通聯尚存有指前任管區之可能,即不能僅憑同案被告陳契端與陳芳玉間之上揭通聯紀錄,遽認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契端證稱其有於96年8 月間行賄予被告王子元之事實。3、至檢察官另舉出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扣押物封條(扣押物名稱:安麗清潔工程有限公司存摺(陳全勝),14本,編號:G-01-10 )及內頁明細(扣押物中記載「960425現金6000.00 高縣環保局」、「960503現金30000.00臺北縣環保」等)、押物封條(扣押物名稱:安麗清潔工程有限公司存摺(陳全勝),15本,編號:G-01-09 )及內頁明細(扣押物中記載:「960606現金35000.00應酬」、「960608現金6000.00 臺北市環保局」等資料,以證明被告王子元上揭犯行,惟該等帳冊資料之記載帳目發生時間,均係在起訴事實以外,又所載之帳目對象,均分係高縣環保局、臺北市環保局,與待證事實警員被告王子元收受賄賂之犯行無涉,自不能引以為認定此部分事實之證據。4、綜上所述,被告王子元上揭辯解,應堪採信。本件尚難以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契端、證人陳芳玉於偵查中之證詞,及同案被告陳契端與證人陳芳玉於96年8 月21日之通聯譯文,及卷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勘驗時間:97年3 月17日、勘驗地點:慈福派出所、勘驗標的:慈福派出所所長辦公室)及附件拍攝照片11張、陳契端手繪慈福派出所所長辦公室室內擺設位置圖、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扣押物封條及內業明細等文件,遽認被告王子元另涉有檢察官所指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期約、收受賄賂罪嫌。(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王子元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期約、收受賄賂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王子元確有此部分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行為,原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事實與上揭起訴論罪部分(即事實欄一、㈠、2 所示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貳、無罪部分(即被告林興智、羅勝陣、溫士杰、李坤恩、李俊志、陳松文、吳盈昌、陳清池等人被訴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行賄及背信罪嫌等部分):一、公訴意旨略以(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二、(一)、(三)等事實):緣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宜蘭縣環保局)委託達和環保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和公司)操作宜蘭縣利澤垃圾資源回收(焚化)廠(下稱利澤垃圾焚化廠),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屏東縣環保局)委託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操作屏東縣崁頂垃圾焚化廠(下稱崁頂垃圾焚化廠),由達和公司、台糖公司自行聘僱人員,受託處理垃圾焚化之公共事務,並就許可廠商進場、同意進場數量、價格有決策權,各廠商再依實際進場處理數量支付費用給宜蘭縣環保局、屏東縣環保局;被告林興智、羅勝陣在利澤垃圾焚化廠擔任保全人員,負責監督進場車輛有無正常過磅,被告溫士杰係利澤垃圾焚化廠地磅室人員,負責處理過磅相關業務,被告李坤恩在崁頂垃圾焚化廠處理固化業務,被告李俊志係崁頂垃圾焚化廠代理人員,若有地磅室人員請假,需代理協助處理過磅相關業務,渠等均係受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之人。被告陳松文係設址在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號二樓「菘鴻環保有限公司」(下稱菘鴻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陳清池係設址在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00號2 樓「國際環保有限公司」(下稱國際環保公司)及屏東縣崁頂鄉○○○路00號「靖璿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靖璿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吳盈昌係設址在臺北縣板橋市○○街00號5 樓「昱昱環保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昱昱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陳松文、吳盈昌、陳清池所經營之上開公司,為節省支付給焚化廠之處理費用,以行賄焚化廠相關人員之方式,使車輛進場時得以「伸腳」(即過磅時車輛未全部在地磅區內)方式過磅短報重量,詳述如下:(一)被告陳松文、吳盈昌行賄利澤焚化廠被告林興智、羅勝陣、溫士杰部分:1、被告陳松文為短報菘鴻公司進場廢棄物重量,以減少支付處理費用,乃自民國96年5 月起,在宜蘭地區,按月支付新臺幣(下同)4 萬元給被告林興智,並由被告林興智將其中5 千元轉交給被告羅勝陣,被告林興智、羅勝陣因收受上開賄賂,因而在菘鴻公司車輛進場時,違背職務,放任菘鴻公司車輛以「伸腳」方式過磅短報進場重量。被告林興智並指導相關不正常過磅之技巧,且事先告知地磅室值班人員姓名,因被告陳松文曾陸續交付2 萬3 千元給地磅室人員被告溫士杰,知悉被告溫士杰不會檢查菘鴻公司車輛是否正常過磅,因此均挑選被告溫士杰值班時,指示菘鴻公司司機超載廢棄物並以「伸腳」方式過磅,事後被告溫士杰將2 萬3 千元退還給菘鴻公司司機,被告陳松文乃購買價值3 萬元左右之電腦,在利澤垃圾焚化廠交付給被告溫士杰,並自96年9 月起透過被告林興智交付1 萬元給溫士杰,被告溫士杰收受上開賄賂後,明知菘鴻公司車輛有短報進場重量之情形,仍違背職務,未依規定確實監督菘鴻公司車輛過磅。2、被告陳松文將上開短報重量之方式告知被告吳盈昌,被告吳盈昌為短報昱昱公司進場廢棄物重量,以減少支付處理費用,乃自96年9 月起,委託被告陳松文按月支付1 萬元給被告林興智,被告林興智收受賄賂後,乃違背職務,同意昱昱公司每月可以進場3 次,並以「伸腳」方式短報進場重量。3、被告陳松文自96年5 月起至同年8 月止,按月支付4 萬元給被告林興智,由被告林興智按月轉交5 千元給被告羅勝陣。96年9 月至97年1 月,因被告吳盈昌委託被告陳松文支付1 萬元公關費給被告林興智,且被告陳松文欲透過被告林興智支付1 萬元賄款給溫士杰,是以,按月交付6 萬元給被告林興智,由被告林興智按月轉交5 千元給被告羅勝陣,並轉交3 萬元給被告溫士杰。97年2 月被告陳松文交付7 萬5 千元給被告林興智,由被告林興智分別轉交5千元、1 萬5 千元給被告溫士杰。是以被告林興智、羅勝陣各收受36萬5 千元、5 萬元賄款,被告溫士杰收受筆記型電腦1 台及4 萬5 千元賄款。(二)被告陳清池行賄屏東崁頂垃圾焚化廠被告李坤恩、李俊志部分:被告陳清池為短報國際環保公司、靖璿公司進場廢棄物重量,以減少支付給崁頂垃圾焚化廠之處理費用,乃自96年4 月起,依照進場車輛台數支付5 千元至3 萬元不等之款項給被告李坤恩,其中96年4 月間由國際環保公司匯款十萬元至被告李坤恩設於臺灣銀行之帳戶,復由被告陳清池之友人趙文莉自96年7 月17日至96年11月26日,陸續匯款68萬5 千8 百80元至被告李坤恩設於臺灣銀行帳戶,另外由被告陳清池之司機於96年12月間某日,在屏東地區交付3 萬元給被告李坤恩2 次。被告李坤恩於96年11月至12月止,利用被告李俊志代理地磅室人員值班機會,在屏東縣南州路或崁頂垃圾焚化廠內,依照國際環保公司進場車數,每車支付9 千元給被告李俊志,共計支付賄款4 萬5 千元,由被告李俊志配合國際環保公司車輛進場時,得以不正常過磅方式短報進場重量。被告李坤恩、李俊志各收受賄款80萬零8 百80元、4 萬5 千元。公訴人因認被告林興智、羅勝陣、溫士杰、李坤恩、李俊志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罪嫌違背職務收賄罪(起訴書載)、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嫌(補充理由書所載);被告陳松文、陳清池、吳盈昌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行賄罪嫌(起訴書所載)、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嫌(補充理由書所載)云云。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林興智等人涉有上揭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背信等罪嫌,無非係以上揭事實,有如附件壹證據清單等證據足資證明(補充理由書之證據清單),以為依據。訊據被告林興智、羅勝陣、溫士杰、李坤恩、李俊志、吳盈昌、陳松文、陳清池等人,除被告林興智、羅勝陣、溫士杰、李坤恩及李俊志等均一致辯稱:渠等任職利澤垃圾焚化廠、崁頂垃圾焚化廠等各項職務,均非貪污治罪條例所稱公務員等語外,餘被告林興智、羅勝陣辯稱:伊2 人係受雇於中天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利澤垃圾焚化廠側門保全員,僅負責該廠車輛進出之管制,至於車輛進廠後之處理過磅等相關業務,係由地磅室值班人員負責,並非伊等職務,伊等並無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犯行等語;被告溫士杰辯稱:伊在利澤垃圾焚化廠係任職地磅人員,實際上伊僅負責地磅機器之操作,過磅時伊僅需要將磅單交予司機,過磅機器有問題時伊會通知長官,伊非貪污治罪條例所指之公務員等語;被告李坤恩辯稱:伊確實有收到被告陳清池所交付之款項,但是伊任職崁頂垃圾焚化廠職務,並無違背公司規定,於過磅時少報之情事,且伊非屬貪污治罪條例所稱之公務員等語;被告李俊志辯稱:伊未收到被告李坤恩所轉交之款項,伊受雇於台糖公司僅係代班工作,無違背職務之行為,且也無公權力行使之情形,非屬貪污治罪條例之公務員等語;被告吳盈昌辯稱:伊有透過被告陳松文交付利澤垃圾焚化廠守衛被告林興智款項,惟被告林興智係受雇於中天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彼並無行使公權力之職務,伊縱有交付款項之行為,亦不符合貪污治罪條例對於公務員行賄罪之構成要件,伊應無罪等語;被告陳松文辯稱:伊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二、(一)交付款項予被告林興智等人之事實均坦承,惟伊交付對象是否為公務員之身份應有疑義,是該等垃圾焚化廠之員工如無法認定有行使公權力事項,請予伊等無罪之判決等語;被告陳清池辯稱:伊並未行賄垃圾焚化廠之員工,匯款之金額7 、80萬元為垃圾費或薪資,伊過磅均係按照公司之規定進廠,該處都有監視器可查,如有超載絕對無法過關等語。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一)刑法上之公務員,同法第10條第2 項原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即係公務員,不以受政府委任者為限;行為人本職雖非公務員,但經臺灣省菸酒公賣局調至該局臺中菸廠協助辦理收購菸葉工作,即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而為刑法上之公務員,此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702號、50年台上字第1172號判例足供參照(上2 則判例於94年9月27日經最高法院9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自95年7月10日起不再援用);又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所規定之各項罪名,其犯罪主體為⑴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⑵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以及⑶與前開人員共犯該條例之罪者三種;而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因其所辦理之某特定業務,係源於接受公務機關之委託,致有處理此項公務執行公權力之權限,雖其不具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身分,為期達成嚴懲貪污,澄清吏治目標,倘此等人員觸犯該條例之罪,亦同受該條例之規範。如非委託機關本身權力範圍內之公務,而係基於私法上關係所生之債權、債務,殊與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後段所稱之「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者不同,要無該條之適用,此有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263號、84年台上字第5755號判決足供參照。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有關公務員之規定修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學理上依其類型之不同,稱之為「身分公務員」(第1 款前段)、「授權公務員」(第1 款後段)及「委託公務員」(第2 款)。考之該條文之修正,行政院、司法院提案之修正條文(下稱行政院版):「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或受公務機關之委託行使公權力之人員。但公立醫院或公營事業機構之人員,從事公權力以外之行為者,不在此限。」除仍維持「依法令從事於公務」用語,並參照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後段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462 號解釋意旨,增訂限以受公務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人員,始認為刑法上之公務員,如受託之事項與公權力無關,即不課以與一般公務員相同之責任;復於但書增訂排除公立醫院或公營事業機構非從事公權力之行為之人員於刑法上公務員之列。嗣有立法委員因鑒於行政院版,既主張「有關公務員之定義,其規定極為抽象、模糊,於具體適用上,經常造成不合理現象」,且謂「究其根源,實為公務員定義之立法不當結果」,何以仍保持「依法令從事於公務」用語而未加以適度修正?又行政院版增訂但書規定,固可消弭長期以來實務扭曲公務員概念之缺憾,惟此例外規定恐有掛一漏萬之虞。例如實務上認為公立學校校長及從事行政工作之人為公務員,因不在但書排除之列,是否不適用,恐難釋疑等缺失。乃提出修正草案,建議修法方向為:(一) 、「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用語,應修正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者」,係因「從事於公務」一語抽象、模糊易生爭議,宜限定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之組織成員」。因其係代表或代理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處理公共事務,自當負有特別之保護義務或服務義務。倘無法令之執掌權限,縱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例如僱用之保全或清潔人員,則不認其為刑法上公務員。(二) 、雖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惟係「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者」,亦應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例如依水利法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相關規定,農田水利會會長及其專任職員,即為依其他法令從事於公共行政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此外尚有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之人員,亦得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三) 、「受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較行政院版增訂條文用語周全。此類型之公務員係參酌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國家賠償法第4 條第1項之規定而設,由於其從事者乃公共事務,因此其承辦人應屬刑法上之公務員。嗣經立法院綜合各提案(計有陳建民、陳根德等委員之提案,見立法院公報第92卷、第29期),修正通過上揭現行條文(參見法務部編印之2005年中華民國刑法暨刑法施行法修正立法資料彙編<下>第102頁至第130 頁)。由此可見,修正後之公務員概念及其定義,較之修正前,既有擴張,亦有限縮。則修正後有關「委託公務員」規定:「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之意涵如何,是否以執行委託機關之「公權力」為要件,則有探討之必要,該法之立法理由謂:「至於受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因受託人得於其受任範圍內行使委託機關『公務上之權力』,故其承辦人員應屬刑法上公務員,爰參考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後段、國家賠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而於第2 款訂之。」,此立法理由所指「公務上之權力」與「公權力」是否等同,亦應予以釋明。(二)刑法就公務員之定義修正後,最高法院就「委託公務員」之見解為何?又學術界之刑法學者又有何見解,茲收集分析如下:1、(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728號判決) 「其中前段所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即學理上所稱之身分公務員。所稱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所屬機關』,通說認指行使公權力之國家或地方行政機關及其他獨立組織體。此類型之公務員,著重於其身分及所執行之職務,祇須具有法定職務權限,為公務員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即應負有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不論該項職務是否為涉及公權力行使之公共事務,均屬之。此與同條項第1款後段所謂之授權公務員、第2 款所稱之委託公務員類型,其職務應以涉及有關公權力行使之事項為限,已有不同。」。2、(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又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所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係指其人所受委託承辦者,必為該機關職掌公共事務(公權力)範圍內之公務,受任人因而享有公權力之職權及權利主體之身分,於其受任之範圍內行使公權力而言。若雖受公務機關委託,而所承辦者僅係在該機關指示下,協助處理行政事務,性質上祇屬機關之輔助人力,並非獨立之官署或具有自主之地位,尚難認係上揭所稱之受託公務員。」。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判決)「考其修正之目的,在對依法代表、代理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處理公共事務者,課予特別之保護及服從義務,嚴予規範其職權之行使,係為節制使代表國家之人適當行使公權力,並避免不當擴大刑罰權之適用。故上開修正後關於公務員定義之規定,其所謂「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係指基於國家公權力作用,行使國家統治權之公務機關;所稱「公共事務」,乃指與國家公權力作用有關,而具有國家公權力性質之事項;至「法定職務權限」,則指所從事之事務,符合法令所賦與之職務權限,例如機關組織法規所明定之職務等。又私經濟行為,原則上固非屬行使公權力之公共事務,…。」。4、(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629號判決)「關於『委託公務員』,其立法理由揭示:『受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因受託人得於其受任範圍內行使委託機關公務上之權力,故其承辦人員應屬刑法上公務員,爰參考(按指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後段、國家賠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而於第2 款訂之』。另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行政程序法第2 條第3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行政機關(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委託民間機關或個人辦理之事務,並非各項事務皆涉及行政機關之法定權限即公務上之權力,其委託之事務,倘與行政機關之法定權限有關,得否委託民間機關或個人辦理,必須有法令之依據始可,如係『依法』委託,受委託之民間機關或個人因此得以行使行政機關公務上之權力,於委託範圍內,其身分與行政機關無異,應認係『委託公務員』,於刑法上應與『身分公務員』有相同之權利及義務,俾有助於保障人民權益及提高行政效能;若與行政機關之法定權限無關,是否委託民間機關或個人辦理,不以有法令依據為限,受委託之行政機關或個人,於委託範圍內,亦無行政機關公務上之權力可資行使,則無認係『委託公務員』予以規範之必要。參酌上述規定及說明,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依法委託』,應係依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為委託,而得與該款所定『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互相呼應,方足當之。」。5、(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907號判決)「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下段所定『其他依法令從事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學理上稱為授權公務員,以別於同款上段之職務公務員與同條項第二款之受託公務員。其中之『公共事務』,乃相對於個人之私人事務概念,凡與不特定公眾或多數民眾攸關之公行政事務,均屬之,固不含單純之私經濟活動,但某些交易作為,因基於特定施政目的或任務需要,同受公務必備之純潔、誠實、公正,與受保護、保障之特別要求,公權力介入干預、監督甚深,仍認其為應受特別規範之公共事務領域。是適用政府採購法之公營事業所經辦之採購作業,即該當於上揭公務事務之法律概念,從而其承辦人員亦具有刑法公務員身分」。6、(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即修正後刑法上『公務員』之範圍,除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外,僅限於從事與公權力行使有關公共事務之人員始屬之。…。再吳○○並非忠○醫院依法委託而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僅係負責維護管理鍋爐油之工作,亦無關任何公權力之行使,自非上揭規定之『受託公務員』…。」7、(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309號判決)「故就修正之理由言,無論是『身分公務員』或『授權公務員』,如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在其所從事公共事務範圍內之事項均屬之,亦不以涉及公權力為必要,即私經濟行為而與公共事務有關者,亦包括在內。至『法定職務權限』之『法定』,係指法律規定、法規命令、職權命令或職務命令等而言,包括各機關組織法或條例、機關內部行政規則(例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等)在內。」。8、(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853號判決)「修正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所定「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即學理上所稱之身分公務員。所稱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所屬機關』,通說認指行使公權力之國家或地方行政機關及其他獨立組織體。此類型之公務員,著重於其身分及所執行之職務,祇須具有法定職務權限,為公務員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即應負有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不論該項職務是否為涉及公權力行使之公共事務,均屬之。此與同條項第1 款後段所謂之授權公務員、第2 款所稱之委託公務員類型,其職務應以涉及有關公權力行使之事項為限,尚屬有別。」。9、(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30 號裁定)「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於90年受雇○○公司擔任巡查組組員期間,係依據前揭管制計畫委託契約與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進入桃園縣公、私場所從事具有強制性、排他性之檢查與鑑定空氣污染狀況等工作,凡此皆屬干涉人民基本權之行為,非具國家公權力者不得行使,則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委託抗告人所屬公司執行前揭工作之契約,具行政授權性質,而為公法契約,乃屬當然,抗告人依此行政委託契約,從事與委託機關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權限有關之空氣污染防制工作,於此範圍內,即具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2 款受託公務員之身分,其身分既不因刑法之修正而喪失。」。茲歸納最高法院近年來判決所表達之見解如下:其一:「身分公務員」係著重於其身分及所執行之職務,祇須具有法定職務權限,為公務員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即應負有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不論該項職務是否為涉及公權力行使之公共事務,均屬之。其二:「授權公務員」其中之『公共事務』,乃相對於個人之私人事務概念,凡與不特定公眾或多數民眾攸關之公行政事務,均屬之,雖不含單純之私經濟活動,但某些交易作為,因基於特定施政目的或任務需要,同受公務必備之純潔、誠實、公正,與受保護、保障之特別要求,公權力介入干預、監督甚深,仍認其為應受特別規範之公共事務領域。是適用政府採購法之公營事業所經辦之採購作業,即該當於上揭『公務事務』之法律概念,從而其承辦人員亦具有刑法公務員身分。其三:「委託公務員」係指其人所受委託承辦者,必為該機關職掌公共事務(公權力)範圍內之公務,受任人因而享有公權力之職權及權利主體之身分,於其受任之範圍內行使「公權力」而言。而受委託單位如未行使委託機關之職務上公權力事務者,或性質上祇屬機關之輔助人力,並非獨立之官署或具有自主之地位者,亦或是,僅係負責採購事務完成後,該合約內部事務性之工作(如上判決所指「維護管理鍋爐油之工作」),無關任何公權力之行使者,均非可認為係「委託公務員」。(三)學者自刑法修正後有關「委託公務員」之義涵,有如下之意見引述如下:1、甘添貴(公務員之重新界定與連續犯刪除對司法實務之影響第11頁至第13頁)「所謂委託公務員,係指受國家或地方自治國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公共事務之人員。此類型之公務員,係參酌行政程序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第2 條第3 項規定『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於受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國家賠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其執行職務之人於行使公權力時,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亦同。』。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後段『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因此,依此等法令受委託行使行政機關之權限或公權力之人,法制序亦有高度要求其服從之特別義務,故應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亦即其所取得行政機關所授權而從事之事務,倘純屬私法上之事務,基於平等原則,應無令其負有特別義務之理;再參酌司法實務近年來對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後段所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之見解,認必其所委任者,係為該機關權力範圍內之公務,而受委任人因而享有公務員上之職權及權利主體之身分,於其受任之範圍內行使公務主體權力者,方足當之。至若僅受公務機關私經濟行為之民事委任,或其他民事契約所發生私法上權義關係,則所委任者並非機關權力範圍內之公務,受任之人亦不因而享有公法上之權力,自不能謂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因此,民間團體或個人受委託行使之事項,如係與公共事務有關者,亦負有特別之保護或服從義務,得認其為刑法上之公務員。」、「委託方式:此類型之公務員,亦採職務公務員之概念,須受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始足當之。行政機關為委託時,應將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行政程序法第16條第2 項)。委託行使公權力之適例,例如,私立學校錄取學生、確定學籍、獎懲學生、核發畢業證書或學位證書(釋字382 號);公私立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關於教師升等評審之權限(釋字462 號);依船員法第59條,船長受委託行使船上之治安緊急權;依商品檢驗法第26條對商品檢驗之委託;陸委會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委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處理兩岸事務;依證券交易條例委託證券商代徵證券交易稅;依建築法委託經主管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存款保險條例第21條第1 項所為之金融檢查等是。公共事務;受委託之人,本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公務員,惟既依法令而負有一定公共事務之處理權限,自應負有特別之服從之義務。因此,公共事務之性質,亦以涉及有關公權力行使之事項為限。實務認為,所委任者須為該機關權力範圍內之事務,受任人因而享有公務上之職權及權力主體之身分,於其受任範圍內行使公務主體之權力。」、「若僅受公務機關私經濟行為之民事上委任或其他民事契約所發生私法上之權義關係,所委託者非機關權力範圍內之公務,受任人並未因而享有公法上之權力,不能認為是公務員。」。2、黃榮堅(刑法上個別化公務員概念、臺大法學論叢第38卷第4 期第316 頁)「國家採購行為並非嚴格意義的國家任務行為,而是在瀆職罪章的範疇裡被視為準公共事務行為。國家採購事務之所以被視為準公共事務行為,其理由固然在於國家採購行為涉及國家資源分配的公平原則,但是假設在國家資源流動之處,凡觸及其處分者皆認為是處理公共事務行為,則公務員概念勢必無限泛濫,換句話說,對於公共工程,不管是多少層次後的下游廠商,都是公務員。然而問題在於,就中下游廠商的營業現實來看,以依法行政或是平等原則來普遍的阻擋下游廠商的營業選擇行為,可能根本癱瘓其現實上營業運作的可能性。基於此,國家採購原則就僅適用於國家採購,至於依促參法或獎參條例等經甄審程序而與主管機關簽約之民間機構,其履約之執行行為應非屬公共事務行為,從而執行者也不是公務員。」。3、林雍昇(新刑法公務員概念與範圍的再商榷、臺灣本土法學第102 期第213 頁) 「有關國家藉助私人以完成其任務之執行,也就是國家將其權限委託予私人的樣態,行政法學中大抵將其區分為委託行使公權力與單純行政事務的委託,進一步細分則分別為:①行政委託(Beleihung,又稱狹義的行政委託或公權力委託) 行政委託係指行政主體(機關)依法規將權限之一部,委託團體或個人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公權力,辦理該項事務,而該團體或個人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公權力,將辦理該項事物而該團體或個人行使公權力所生之法律效果歸於自己。我國行政程序法第16條規定行政機關得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由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即為行政委託。依照行政程序法第2 條第3 項之規定,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私人於受委託之範圍內取得行政機關之地位;②行政助手(Verwaltungshelfer ,又稱業務委託)與行政委託所不同的是,行政助手不以自己之名義執行任務,而是在國家指揮監督之下,從事技術性或支援性之工作;③獨立之行政助手(selbstandigerVerwaltungshelfer)行政機關必須依法才能進行委託者,應該僅限於行使公權力的委託,至於單純行政事務的委託,則只要沒有法律禁止規定行政機關得基於職權自行委託。條文既曰:「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故可成為本款之公務員者應僅限於受行政委託,從事與公權力之行使相關事務之私人。如果私人受國家之委託是根據單純私法契約的話,即所謂的行政助手者,則其行為就不構成公權力之行使,該私人即非本款所謂之公務員。」。四、經查:(一)利澤垃圾焚化廠、崁頂垃圾焚化廠等廠係公有民營廠,由環保署興建後,交由各該廠所在地宜蘭縣及屏東縣政府,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下稱促參法)第8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委託民營廠商達和公司、台糖公司操作營運管理。各該公司負責該焚化廠內營運設施之操作、維修、保養及管理,並依據委託契約及「屏東縣崁頂垃圾資源回收廠廢棄物進廠管理辦法」、「宜蘭縣利澤垃圾資源回收廠進廠規定」等規範,接收、處理縣政府所交付之一般廢棄物及其他民間清除業者載運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下稱營運管理事務);另依契約規定各該公司,須辦理工作包括物料備品之供應、設備之改善及更新、底渣、飛灰固化物及污泥餅運送、證照申請及依相關法規完成申請及取得各項執照及聘僱相關專業人員等事務,此有行政院環保署98年8 月27日環署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規定、達和公司98年9 月9 日98達總字第0302號函及所附公司章程、委託操作管理服務契約書及台糖公司公安環保處98年9 月8 日環營崁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委託操作管理服務計畫書足考。是本件利澤垃圾焚化廠、崁頂垃圾焚化廠等各廠,係由所在地縣政府,依促參法之規定,發包由民間公司營運,而促參法所規範者,係由民間機構參與公共建設,是各該公司屬依公司法所設立之民營企業,非屬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或所屬機關已明。(二)達和公司、台糖公司承攬各焚化廠之操作營運管理事務,各該公司在執行合約事務時,是否具有各委託機關即各縣政府之主體地位,而執行委託機關涉公權力行使之公共事務:1、行政院環保署98年8 月27日環署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①宜蘭縣利澤垃圾資源回收(焚化)廠、高雄縣仁武垃圾焚化廠、屏東縣崁頂垃圾資 源回收(焚化)廠等3 廠係公有民營廠,由各該廠所在之縣( 市) 政府委託民營廠商操作營運管理。②另縣(市) 政府委託民營廠商依契約規定處理符合相關進廠規定之廢棄物時,該縣(市)政府均可依包含環境影響評估法、空氣污染防制法、廢廢棄物清理法、水污染防治法等相關環保法令執行公權力。」;98年11月9 日環署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查宜蘭縣利澤垃圾資源回收(焚化) 廠、高雄縣仁武垃圾資源回收(焚化) 廠及屏東縣崁頂垃圾資源回收(焚化) 廠等三廠係由其所在地縣政府管理,並委託民營廠商操作營運,不涉及委託環保事務之公權力。」;達和公司、太古公司及台糖公司承攬各焚化廠之操作營運管理事務時,並未執行有關委託機關之公權力事務之見解,除上主管機關函示內容外,亦有卷附宜蘭縣政府98年8 月31日府授環設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屏東縣政府98年9 月1 日屏府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足按(按仁武垃圾焚化廠部分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二)部分,本院另行審結,惟為維該函之完整並未刪除此部分之記載)。2、宜蘭、屏東縣政府對於轄內焚化廠之監督事務,即縣政府依據環境影響評估法、空氣污染防制法及廢棄物清理法等相關環保法規,對於焚化廠之承包、進廠廠商、執行公權力之方式為:①上揭各焚化廠收取廢棄物進廠焚化等事項係依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為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事項,上開各廠所在地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均派駐專人負責公權力執行與營運監督事宜(見行政院環保署98年11月9 日環署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②利澤垃圾焚化廠自95年4 月7 日開始營運以來,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依據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執行本縣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工作及一般廢棄物清理設施之設置及操作管理,並同時將主辦焚化廠業務之科室派駐焚化廠行政大樓辦公,且本府環境保護局於96年9月亦全局搬遷至焚化廠行政大樓辦公,縣府環境保護局承辦焚化廠工作之業務科(設施管理及檢驗科) ,期間因承辦人及主管科長業務輪調,目前由馬傳宗科長及承辦人林智中技士負責;有關縣政府執行公權力事項內容及法令依據,係該府環境保護局依據縣府與達和公司所簽訂之「宜蘭縣利澤垃圾資源回收( 焚化) 廠委託操作管理服務契約書」執行履約管理工作,該廠收取廢棄物進廠焚化等相關事項仍需事先函報縣府環境保護局,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 項第3 款第2 目之規定:「經執行機關同意,委託其清除、處理」,審核同意後始得收取廢棄物進廠焚化,基此,執行公權力事項內容為審核廢棄物申請進廠之種類、數量、進廠期限及委託清除機構等(見宜蘭縣政府99年3 月29日府授環設字第0000000000號函)。③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對屏東縣崁頂垃圾焚化廠操作營運管理,是以契約訂定委由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派員常駐崁頂焚化廠執行營運監督事宜,而就廢棄物進廠申請審核與垃圾處理費用之收取工作則由環保局辦理,至於現場收取廢棄物進廠焚化等事項則委由台糖公司負責辦理,故屏東縣政府事實上並無派專人常駐崁頂焚化廠之必要。如焚化廠發生涉及公權力事項(如焚化廠營運期間發生污染事件違反相關法令、清除機構清運廢棄物進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事件等等),則由駐廠監督單位中鼎工程公司駐廠人員或焚化廠操作單位台糖公司相關人員通知環保局人員前往處理,而環保局業務承辦人員則不定期前往焚化廠查核中鼎工程股份公司與台糖公司契約內容執行工作(見屏東縣政府99年3 月24日屏府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綜上所述,利澤垃圾焚化廠、崁頂垃圾焚化廠等,由各縣政府委託達和公司及台糖公司執行焚化廠之操作營運管理事務,而各該公司在執行合約事務時,並無涉於縣政府公權力之行使,有關各縣政府環境衛生管理監督之公權力事務,仍由各該縣政府以駐廠、派員駐廠及委由顧問公司管理等方式,直接處理。3、達和公司、台糖公司依約執行焚化廠之操作營運管理事務,其工作內容為廠內營運設施之操作、維修、保養及管理,並依據委託契約及「屏東縣崁頂垃圾資源回收廠廢棄物進廠管理辦法」、「宜蘭縣利澤垃圾資源回收廠進廠規定」等規範,接收、處理縣政府所交付之一般廢棄物及其他民間清除業者載運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已詳如上述,其中單純焚化廠之操作、維修、保養及管理事務,係純屬事務性質,不具公權力之行使,應無疑義;然有關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之進廠、過磅等事務,是否涉及縣政府有關環境衛生管理之公權力事項,再詳予探討如下:①依「宜蘭縣利澤垃圾資源回收廠進廠規定」、「屏東縣崁頂垃圾資源回收廠廢棄物進廠管理辦法」規範(見行政院環保署98年8 月27日環署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內容觀之,各焚化廠均具體規定可進廠之可燃廢棄物,及禁止進廠之不適燃廢棄物,進廠車輛之種類、狀態,及車輛進入地磅區、平檯區之作業程序,其目的無非確認每車進廠時載運廢棄物之重量,以供計算清運業者應支付之費用,並確保進廠之廢棄物為適於焚化廠燃燒之物品,以維護焚化爐之正常作業,及維持焚化廠區本身之衛生、安全,各該廠之進廠作業人員,並無為縣政府執行有關廢棄物清除、處理之公權力事務甚明。②就廢棄物清除、處理業者,車輛進廠時,如經查覺所載之廢棄物有違背環保法令及上揭3 項管理辦法之情事,各廠之承辦人員,依上揭規定需立刻通知縣環保局或相關單位處理,本身並無任何權限直接依環保法規,對違規之業者進行裁處,益證各該公司在焚化廠營運時,處理有關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之進廠、過磅等事務,並無涉及縣政府有關環境衛生管理之公權力事務。4、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即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事業廢棄物,即其一有害事業廢棄物即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其二一般事業廢棄物即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而一般廢棄物係由執行機關(即指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設專責單位,辦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及廢棄物稽查工作,即執行機關應負責規劃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用地,並協同相關機關優先配合取得用地。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為之;在省轄市由省轄市環境保護局為之;在縣由鄉(鎮、市)公所負責回收、清除,由縣環境保護局負責處理,必要時,縣得委託鄉(鎮、市)公所執行處理工作。而事業廢棄物之清理,除再利用方式外,應以下列方式為之:其一自行清除、處理;其二共同清除、處理即由事業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設立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共同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其三委託清除、處理,包括委託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與主辦機關簽訂投資契約之民間機構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清除、處理等方式,此經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5 條、第11條、第14條、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廢棄物清除、處理,除有害之事業廢棄物外,一般之廢棄物,係由縣市政府之環保局負責,而一般事務廢棄物則係由該事業單位自行負責,本案之菘鴻公司、國際環保公司、靖璿公司及昱昱公司等,均係廢棄物清除、處理業者,所承攬者為一般事務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渠等公司之處理方式為委託宜蘭、屏東縣政府委託達和公司、台糖公司等民間機構營運之焚化廠處理,上揭廢棄物清除、處理業者,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係基於與該等事業間之私法契約而為,清除後,交由上揭焚化廠進行處理,與焚化廠間之關係,自亦為私法契約,當無涉及公權力事項。五、被告溫士杰、林興智、羅勝陣3 人任職於達和公司,被告溫士杰為聘僱員工,其自95年2 月至97年2 月間止,擔任達和公司代操作之利澤垃圾焚化廠之地磅操作員;被告林興智、羅勝陣均為中天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天公司)所屬員工,渠等係依達和公司與中天公司間之保全服務合約,於95年6 月至97年2 月期間,均派駐於達和公司代操作管理利澤垃圾焚化廠,執行側門門禁保全工作(見達和公司98年9 月9 日98達總字第0302號函及所附人事及服務手冊資料、溫士杰相關人事服務資料、中天公司林興智、羅勝陣人事資料表、宜蘭縣利澤垃圾焚化廠委託執行保全服務合約書、達和公司宜蘭縣利澤垃圾資源回收(焚化)廠員工門禁管制辦法、達和公司宜蘭縣利澤垃圾資源回收(焚化)廠保全人員門禁管制流程及注意事項);被告李坤恩於96年間為神固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之員工(該公司為崁頂垃圾焚化廠發包飛灰固化設備委託操作管理勞務採購案之承包商)、被告李俊志於96年間為有限責任臺灣區機關勞務勞動合作社之員工,該合作社為崁頂焚化廠發包技術人力勞務採購案之承包商,被告2人之職務,被告李坤恩由神固環保科技有限公司自行管理,被告李俊志在崁頂焚化廠屬代班員,逢廠內中央控制或地磅人員有排休或請假時,代理請假人員之職務(見台糖公司公安環保處98年9 月8 日環營崁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台糖公司工安環保事業營運分處崁頂焚化廠-地磅及平台人員輪值表)。利澤垃圾焚化廠、崁頂垃圾焚化廠等廠之營運管理事務,係以公有民營方式,由各該廠所在地宜蘭縣、高雄縣及屏東縣政府,依促參法之規定委託民營廠商達和公司、台糖公司操作營運管理,各該公司負責該焚化廠內營運設施之操作、維修、保養及管理,並依據委託契約及「屏東縣崁頂垃圾資源回收廠廢棄物進廠管理辦法」、「宜蘭縣利澤垃圾資源回收廠進廠規定」等規範,接收、處理縣政府所交付之一般廢棄物及其他民間清除業者載運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各該承攬之焚化廠營運管理之公司,並未行使委託機關之公權力已詳如上述。是:㈠被告溫士杰受達和公司聘僱,為利澤垃圾焚化廠地磅操作員、被告林興智、羅勝陣均為中天公司所僱用,依達和公司與中天公司間之保全服務合約,派駐於利澤垃圾焚化廠,執行側門門禁保全工作;㈡被告李坤恩受雇神固環保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李俊志為有限責任台灣區機關勞務勞動合作社之員工,受雇在崁頂焚化廠任代班員,逢廠內中央控制或地磅人員有排休或請假時,代理請假人員之職務,渠等均非屬貪污治罪條例所稱「身分公務員」已明,又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學說觀之,渠等受雇於焚化廠之承攬公司或該承攬公司外包公司,分別執行焚化廠之操作營運事務、保全事務,均非屬具委託機關主體性、公權力性質之事務,又無如公營事業所經辦之採購作業,基於特定施政目的或任務需要,同受公務必備之純潔、誠實、公正,與受保護、保障之特別要求,公權力介入干預、監督甚深之性質,自亦均非屬「授權公務員」、「委託公務員」。綜上,被告溫士杰、林興智、羅勝陣、李坤恩及李俊志等人,亦均非刑法第10條修正後所指之「公務員」,於貪污治罪條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自無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罪嫌違背職務收賄罪;至被告陳松文、陳清池、吳盈昌均係一般事務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者,並未具公務員身分,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規定之行賄罪,行賄之對象必以該法第2 條所指之公務員為限,起訴書所指被告陳松文等行賄之對象,既均非貪污治罪條例所指之「公務員」,是渠等縱有對被告溫士杰等人交付賄款之事實,亦與貪污治罪條例所稱行賄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自均難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之行賄罪。六、末按刑法342 條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刑法之背信罪,為目的犯,以行為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係為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之意圖,或係以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構成要件,而又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並有為他人處理事務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之一,且行為結果則置重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受損害,故為侵害財產權之犯罪;是以本罪之構成,須以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結果要件,此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1530號、69年度台上字第2295號、72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73年度台上字第847 號、74年度台上字第5318號、76年度台上字第5510號等判決足供參照。經查:(一)檢察官認被告溫士杰、林興智、羅勝陣涉犯背信罪嫌部分(及被告陳松文、吳盈昌涉共同背信罪嫌部分):被告溫士杰受雇達和公司,其自95年2 月至97年2 月間止,擔任達和公司代操作之利澤垃圾焚化廠之地磅操作員;被告林興智、羅勝陣受雇中天公司,二人係依達和公司與中天公司間之保全服務合約,於95年6 月至97年2 月期間,派駐於達和公司代操作管理利澤垃圾焚化廠,執行側門門禁保全工作,就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事實,實際執行被告陳松文、吳盈昌等廢棄物清除業者之進廠車輛過磅業務者,而具有契約上之任務者為被告溫士杰;被告林興智、羅勝陣,係保全人員,職責為廠區側門之安全維護,並未執行車輛過磅之業務,已詳如上述;起訴書認被告陳松文、吳盈昌等清除業者,係以該公司之車輛進入焚化廠時,期在過磅處以「伸腳」(按係指車輛進入地磅區過磅時,未將車輛停放於正確之位置,以取得較輕之稱重結果)方式使車輛進廠,要求過磅人員通容,減輕載運垃圾之重量,圖少付廢棄物之處理費用,為行賄目的。然查:被告溫士杰、林興智、羅勝陣於偵審中固均坦承有收取陳松文、吳盈昌等人交付之款項、物品之事實,被告溫士杰於偵審中亦坦承被告陳松文等人行賄之目的如上,惟堅詞否認有故意為違背過磅職責之行為等語(分見原審準備程序筆錄、97年偵字第7095號卷㈡第158 頁至第160 頁偵詢筆錄、96年他字第3868號卷第28頁至第30頁),而被告林興智、羅勝陣均係保全人員,委任職務上,並無處理焚化廠車輛過磅之職務,檢察官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中,固對被告等人「行賄及收賄」之事實舉出如附表所示之證據,然就被告溫士杰等人於收取財物後有無為「違背任務」之行為,並無任何證據可資憑證,又廢棄物清除處理業者,係於何時(即時間、車輛)以「伸腳」之方式過磅,而每車次因而減輕之重量,並省下之處理費用如何,如此是否造成各承攬公司損害之情形為何,亦均付之缺如,是公訴檢察官補充論告,認被告溫士杰、林興智、羅勝陣等人同時涉犯刑法背信罪嫌云云,尚屬證據不足,是併論被告陳松文、吳盈昌等為無身分之人共犯背信罪,自亦不能成立。(二)檢察官認被告李坤恩、李俊志涉犯背信罪嫌部分(及被告陳清池共同背信罪嫌部分):被告李坤恩受雇神固環保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李俊志為有限責任台灣區機關勞務勞動合作社之員工,受雇在崁頂焚化廠任代班員,逢廠內中央控制或地磅人員有排休或請假時,代理請假人員之職務。然查被告陳清池於偵查中供稱:被告李坤恩係屏東崁頂焚化廠附近之流氓,非屬焚化廠之人員,伊均係在車輛進廠前,託司機在路上將錢交被告李坤恩(即綽號阿興之人),再由被告李坤恩以「整碗」之方式包辦過磅事務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709 號卷㈡第8 、9 頁、96年度他字第3868號卷第265 、267 頁),被告李坤恩於96年間為神固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之員工,該公司為崁頂焚化廠發包飛灰固化設備委託操作管理勞務採購案之承包商,並未負責焚化廠之地磅業務,此有台糖公司公安環保處98年9 月8 日環營崁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飛灰固化設備委託操作管理服務計畫書一份足按,是被告李坤恩與台糖公司間,就廢棄物清除處理業者,委託處理廢棄物進廠之過磅業務上,即無任何委任之職務,自亦無違背職務可言;另查李俊志於偵審中均否認有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辯稱:伊未曾收取業者金錢,亦未在車輛過磅時以多報少,為違反公司規定之行為等語。檢察官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中,固對被告等人「行賄及收賄」之事實舉出如附表所示之證據,然就被告李坤恩於收取財物後有無為「違背任務」之行為,及如何為「違背任務」之行為,均無任何證據可資憑證,又廢棄物清除處理業者,係於何時(即時間、車輛)以「整碗」之方式過磅,而每車次因而減輕之重量,並省下之處理費用如何,如此是否造成各承攬公司損害之情形為何,亦均付之缺如,是公訴檢察官補充論告,認被告李坤恩、李俊志同時涉犯刑法背信罪嫌云云,尚屬證據不足。是併論被告陳清池為無身分之人共犯背信罪,自亦不能成立。(三)檢察官就本件偵查作為僅限於廢棄物清除處理業者,對於焚化廠員工行賄及焚化廠員工收取賄賂之事實,至於各焚化廠員工於收取賄賂後,有無依約定為違背職務之行為,各該違背職務行為之方式,時間、地點,及各種違背職務之行為,是否會造成承攬焚化廠營運業者受有損害,又受損害之金額為何,在起訴書、補充理由書及卷證清單上均無,公訴檢察官固於原審辯論終結前後,補充被告等另涉犯刑法背信罪嫌,並請求原審調閱「1.每噸廢棄物處理之牌定價格;2.與各廢棄物清運公司所訂立契約時之『簽約日』、『簽約期限』、『簽約處理廢棄物之重量(每月處理重量、年度處理重量)』、『簽約處理價格』等資料;3.為安麗清潔工程公司、菘鴻環保有限公司、環立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實際』處理廢棄物之總重量。4.前開資料並請提供電子檔案。」及「傳喚高雄市政府環保局員工蔡良宏到場說明」等情。然按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1 、2 項規定,法院調查證據以依當事人聲請為原則,例外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事實仍未臻明白,為發現真實,固亦得就當事人未聲請部分,依職權為補充、輔佐性之調查,然此調查職權發動與否,法院仍得自由裁量;僅於維護公平正義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法院始負有調查之義務而應依職權調查之。又法院依職權調查之範圍,以藉由當事人聲請調查證據之過程或依案內已存在之訴訟資料,發現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證據存在,且有調查之可能者為限,並無依職權窮盡一切可能方法蒐集證據以發現真實之必要;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或自訴人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846號、98年台上字第4577號判決足考,公訴檢察官於原審辯論終結前,欲以法院審理程序中,以調查證據之名,行偵查作為,已與上揭法院調查證據之立法意旨有違,又所請者,本院認尚無法改變本院既存之心證,是無調查之必要,自均應予以駁回,併此敘明。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以使本院達到確信被告林興智等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罪嫌,而有合理之懷疑。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林興智涉有上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公訴人既不能證明被告林興智等人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八、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林興智等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行賄或背信犯行,而為被告林興智等人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前詞,主張被告林興智等人涉有上開行賄或背信犯行,惟查,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上開證據,尚難認被告林興智等人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行賄或背信犯行。此外,本件如上所述,亦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林興智等人涉有上開行賄或背信罪嫌,自不能僅依公訴人上揭指訴,遽認被告林興智等人涉有上揭行賄或背信犯行,此業據原審判決於判決理由內均詳予論述,且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又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公訴人上訴仍執陳詞,對於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林興智等人有罪之心證,且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供調查,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九、被告吳盈昌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參、無罪部分(即被告胡丕宏、陳榮欽、陳宏偉、陳松文、王正強、陳契瑞等人被訴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行賄及背信罪嫌等部分):一、公訴意旨略以(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二、(二)等事實):緣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已改制為高雄市,下稱高雄縣環保局)委託太古昇達廢料處理有限公司(下稱太古公司)操作高雄縣仁武垃圾焚化廠(下稱仁武垃圾焚化廠),由太古公司自行聘僱人員,受託處理垃圾焚化之公共事務,並就許可廠商進場、同意進場數量、價格有決策權,廠商再依實際進場處理數量支付費用給高雄縣環保局;被告胡丕宏係太古公司派駐在仁武垃圾焚化廠廠長,負責決策與廠商簽約及決定歲休時相關減量事宜,被告陳榮欽、陳宏偉均係仁武垃圾焚化廠地磅室人員,負責處理過磅相關業務,渠等均係受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之人。被告陳松文係設址在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街00號2 樓「菘鴻環保有限公司」(下稱菘鴻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王正強係設址在桃園縣大溪鎮○○里○○0 ○0 號「環立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環立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陳契端係設址在臺北市○○○路0 段000 號2 樓之1 「安麗清潔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安麗公司)負責人。被告陳松文、王正強、陳契端所經營之上開公司,為節省支付給焚化廠之處理費用,以行賄焚化廠相關人員之方式,使車輛進場時得以「伸腳」(即過磅時車輛未全部在地磅區內)方式過磅短報重量,詳述如下(即被告陳松文、王正強、陳契端行賄仁武垃圾焚化廠被告胡丕宏、陳榮欽、陳宏偉部分):(一)安麗公司於民國94年起,得清運廢棄物至仁武垃圾焚化廠,被告陳契端知悉被告胡丕宏對於准許廠商進場處理廢棄物有相當決定權,為免遭到刁難,乃於94年7 、8 月間,在高雄小港機場停車場,交付2 萬元予胡丕宏;95年以後,被告陳松文、王正強、陳契端就清運廢棄物至仁武垃圾焚化廠部分合作,為避免歲休時遭減量過多,乃於95年11月6 日至同年11月12日某日時,由被告王正強、陳契端在高雄地區某餐廳,交付五萬元給被告胡丕宏。(二)被告陳松文、王正強、陳契端為短報安麗公司進場廢棄物重量,以減少支付處理費用,自95年9 月起,按月支付公關費給仁武垃圾焚化廠地磅室人員,由被告王正強、陳契端在高雄地區或臺北縣市地區交付款項給地磅室組長被告陳榮欽;其中95年9 月、10月均支付2 萬元給被告陳榮欽,並於95年11月支付6 萬5 千元給被告陳榮欽,由陳榮欽轉交其中4 萬元給地磅室人員被告陳宏偉、案外人周碧珠(已死亡),且於95年12月起至96年2 月止,按月支付9萬5 千元給被告陳榮欽,由被告陳榮欽按月轉交6 萬元給被告陳宏偉、案外人周碧珠等人,被告陳榮欽、陳宏偉分別收受賄款17萬、11萬元,並違背職務,未依規定確實監督安麗公司車輛過磅,致使安麗公司獲取短付處理費之利益。是公訴人因認被告陳榮欽、陳宏偉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罪嫌違背職務收賄罪;被告胡丕宏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不違背職務收賄罪(起訴書所載)及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嫌(補充理由書所載);被告陳松文、王正強、陳契端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行賄罪嫌(起訴書所載)、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嫌(補充理由書所載)云云。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胡丕宏等人涉有上揭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背信等罪嫌,無非係以上揭事實,有如附件壹證據清單等證據足資證明(補充理由書之證據清單),以為依據。訊據被告胡丕宏、陳榮欽、陳宏偉、陳松文、王正強、陳契端等人,除被告胡丕宏、陳榮欽、陳宏偉均一致辯稱:渠等任職仁武垃圾焚化廠等各項職務,均非貪污治罪條例所稱公務員等語外,餘被告胡丕宏辯稱:伊從未收過被告陳契端所交付之款項,伊自96年起任職仁武垃圾焚化廠之廠長,係與太古昇達股份有限公司之民事契約而來,伊依公司與高雄縣政府之契約管理焚化廠,所為僅係廠區之操作管理,並未涉及公權力事項,與高雄縣政府間並無委任關係,自非貪污治罪條例所指公務員等語;被告陳榮欽、陳宏偉均辯稱:伊等有收被告陳契端等人所交付款項,惟伊等任職仁武垃圾焚化廠之地磅操作人員,但均依照公司規定作業,並無任何違背公司規定之處,且伊等均非行使公權力之公務員等語;被告陳松文、王正強等均辯稱:伊等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二(二)交付款項予被告胡丕宏等人之事實均坦承,惟伊交付對象是否為公務員之身份應有疑義,是該等垃圾焚化廠之員工如無法認定有行使公權力事項,請予伊等無罪之判決等語;被告陳契端辯稱:伊就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二、(二)交付款項予被告胡丕宏等人之犯行均承認,請求予以輕判並予以緩刑之宣告等語。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一)刑法上之公務員,同法第10條第2 項原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即係公務員,不以受政府委任者為限;行為人本職雖非公務員,但經臺灣省菸酒公賣局調至該局臺中菸廠協助辦理收購菸葉工作,即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而為刑法上之公務員,此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702號、50年台上字第1172號判例足供參照(上二則判例於94年9月27日經最高法院9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自95年7月1 日起不再援用);又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所規定之各項罪名,其犯罪主體為⑴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⑵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以及⑶與前開人員共犯該條例之罪者三種;而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因其所辦理之某特定業務,係源於接受公務機關之委託,致有處理此項公務執行公權力之權限,雖其不具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身分,為期達成嚴懲貪污,澄清吏治目標,倘此等人員觸犯該條例之罪,亦同受該條例之規範。如非委託機關本身權力範圍內之公務,而係基於私法上關係所生之債權、債務,殊與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後段所稱之「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者不同,要無該條之適用,此有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263號、84年台上字第5755號判決足供參照。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有關公務員之規定修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學理上依其類型之不同,稱之為「身分公務員」(第1 款前段)、「授權公務員」(第1 款後段)及「委託公務員」(第2 款)。考之該條文之修正,行政院、司法院提案之修正條文(下稱行政院版):「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或受公務機關之委託行使公權力之人員。但公立醫院或公營事業機構之人員,從事公權力以外之行為者,不在此限。」除仍維持「依法令從事於公務」用語,並參照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後段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462 號解釋意旨,增訂限以受公務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人員,始認為刑法上之公務員,如受託之事項與公權力無關,即不課以與一般公務員相同之責任;復於但書增訂排除公立醫院或公營事業機構非從事公權力之行為之人員於刑法上公務員之列。嗣有立法委員因鑒於行政院版,既主張「有關公務員之定義,其規定極為抽象、模糊,於具體適用上,經常造成不合理現象」,且謂「究其根源,實為公務員定義之立法不當結果」,何以仍保持「依法令從事於公務」用語而未加以適度修正?又行政院版增訂但書規定,固可消弭長期以來實務扭曲公務員概念之缺憾,惟此例外規定恐有掛一漏萬之虞。例如實務上認為公立學校校長及從事行政工作之人為公務員,因不在但書排除之列,是否不適用,恐難釋疑等缺失。乃提出修正草案,建議修法方向為:(一) 、「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用語,應修正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者」,係因「從事於公務」一語抽象、模糊易生爭議,宜限定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之組織成員」。因其係代表或代理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處理公共事務,自當負有特別之保護義務或服務義務。倘無法令之執掌權限,縱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例如僱用之保全或清潔人員,則不認其為刑法上公務員。(二) 、雖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惟係「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者」,亦應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例如依水利法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相關規定,農田水利會會長及其專任職員,即為依其他法令從事於公共行政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此外尚有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之人員,亦得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三) 、「受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較行政院版增訂條文用語周全。此類型之公務員係參酌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國家賠償法第4 條第1項之規定而設,由於其從事者乃公共事務,因此其承辦人應屬刑法上之公務員。嗣經立法院綜合各提案(計有陳建民、陳根德等委員之提案,見立法院公報第92卷、第29期),修正通過上揭現行條文(參見法務部編印之2005年中華民國刑法暨刑法施行法修正立法資料彙編<下>第102頁至第130 頁)。由此可見,修正後之公務員概念及其定義,較之修正前,既有擴張,亦有限縮。則修正後有關「委託公務員」規定:「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之意涵如何,是否以執行委託機關之「公權力」為要件,則有探討之必要,該法之立法理由謂:「至於受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因受託人得於其受任範圍內行使委託機關『公務上之權力』,故其承辦人員應屬刑法上公務員,爰參考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後段、國家賠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而於第2 款訂之。」,此立法理由所指「公務上之權力」與「公權力」是否等同,亦應予以釋明。(二)刑法就公務員之定義修正後,最高法院就「委託公務員」之見解為何?又學術界之刑法學者又有何見解,茲收集分析如下:1、(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728號判決) 「其中前段所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即學理上所稱之身分公務員。所稱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所屬機關』,通說認指行使公權力之國家或地方行政機關及其他獨立組織體。此類型之公務員,著重於其身分及所執行之職務,祇須具有法定職務權限,為公務員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即應負有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不論該項職務是否為涉及公權力行使之公共事務,均屬之。此與同條項第1款後段所謂之授權公務員、第2 款所稱之委託公務員類型,其職務應以涉及有關公權力行使之事項為限,已有不同。」。2、(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又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所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係指其人所受委託承辦者,必為該機關職掌公共事務(公權力)範圍內之公務,受任人因而享有公權力之職權及權利主體之身分,於其受任之範圍內行使公權力而言。若雖受公務機關委託,而所承辦者僅係在該機關指示下,協助處理行政事務,性質上祇屬機關之輔助人力,並非獨立之官署或具有自主之地位,尚難認係上揭所稱之受託公務員。」。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判決)「考其修正之目的,在對依法代表、代理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處理公共事務者,課予特別之保護及服從義務,嚴予規範其職權之行使,係為節制使代表國家之人適當行使公權力,並避免不當擴大刑罰權之適用。故上開修正後關於公務員定義之規定,其所謂「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係指基於國家公權力作用,行使國家統治權之公務機關;所稱「公共事務」,乃指與國家公權力作用有關,而具有國家公權力性質之事項;至「法定職務權限」,則指所從事之事務,符合法令所賦與之職務權限,例如機關組織法規所明定之職務等。又私經濟行為,原則上固非屬行使公權力之公共事務,…。」。4、(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629號判決)「關於『委託公務員』,其立法理由揭示:『受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因受託人得於其受任範圍內行使委託機關公務上之權力,故其承辦人員應屬刑法上公務員,爰參考(按指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後段、國家賠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而於第2 款訂之』。另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行政程序法第2 條第3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行政機關(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委託民間機關或個人辦理之事務,並非各項事務皆涉及行政機關之法定權限即公務上之權力,其委託之事務,倘與行政機關之法定權限有關,得否委託民間機關或個人辦理,必須有法令之依據始可,如係『依法』委託,受委託之民間機關或個人因此得以行使行政機關公務上之權力,於委託範圍內,其身分與行政機關無異,應認係『委託公務員』,於刑法上應與『身分公務員』有相同之權利及義務,俾有助於保障人民權益及提高行政效能;若與行政機關之法定權限無關,是否委託民間機關或個人辦理,不以有法令依據為限,受委託之行政機關或個人,於委託範圍內,亦無行政機關公務上之權力可資行使,則無認係『委託公務員』予以規範之必要。參酌上述規定及說明,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依法委託』,應係依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為委託,而得與該款所定『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互相呼應,方足當之。」。5、(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907號判決)「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下段所定『其他依法令從事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學理上稱為授權公務員,以別於同款上段之職務公務員與同條項第二款之受託公務員。其中之『公共事務』,乃相對於個人之私人事務概念,凡與不特定公眾或多數民眾攸關之公行政事務,均屬之,固不含單純之私經濟活動,但某些交易作為,因基於特定施政目的或任務需要,同受公務必備之純潔、誠實、公正,與受保護、保障之特別要求,公權力介入干預、監督甚深,仍認其為應受特別規範之公共事務領域。是適用政府採購法之公營事業所經辦之採購作業,即該當於上揭公務事務之法律概念,從而其承辦人員亦具有刑法公務員身分」。6、(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即修正後刑法上『公務員』之範圍,除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外,僅限於從事與公權力行使有關公共事務之人員始屬之。…。再吳○○並非忠○醫院依法委託而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僅係負責維護管理鍋爐油之工作,亦無關任何公權力之行使,自非上揭規定之『受託公務員』…。」7、(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309號判決)「故就修正之理由言,無論是『身分公務員』或『授權公務員』,如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在其所從事公共事務範圍內之事項均屬之,亦不以涉及公權力為必要,即私經濟行為而與公共事務有關者,亦包括在內。至『法定職務權限』之『法定』,係指法律規定、法規命令、職權命令或職務命令等而言,包括各機關組織法或條例、機關內部行政規則(例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等)在內。」。8、(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853號判決)「修正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所定「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即學理上所稱之身分公務員。所稱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所屬機關』,通說認指行使公權力之國家或地方行政機關及其他獨立組織體。此類型之公務員,著重於其身分及所執行之職務,祇須具有法定職務權限,為公務員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即應負有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不論該項職務是否為涉及公權力行使之公共事務,均屬之。此與同條項第1 款後段所謂之授權公務員、第2 款所稱之委託公務員類型,其職務應以涉及有關公權力行使之事項為限,尚屬有別。」。9、(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30 號裁定)「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於九十年受雇○○公司擔任巡查組組員期間,係依據前揭管制計畫委託契約與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進入桃園縣公、私場所從事具有強制性、排他性之檢查與鑑定空氣污染狀況等工作,凡此皆屬干涉人民基本權之行為,非具國家公權力者不得行使,則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委託抗告人所屬公司執行前揭工作之契約,具行政授權性質,而為公法契約,乃屬當然,抗告人依此行政委託契約,從事與委託機關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權限有關之空氣污染防制工作,於此範圍內,即具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2 款受託公務員之身分,其身分既不因刑法之修正而喪失。」。茲歸納最高法院近年來判決所表達之見解如下:其一:「身分公務員」係著重於其身分及所執行之職務,祇須具有法定職務權限,為公務員職務範圍內所應為 或得為之事務,即應負有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不論該項職務是否為涉及公權力行使之公共事務,均屬之。其二:「授權公務員」其中之『公共事務』,乃相對於個人之私人事務概念,凡與不特定公眾或多數民眾攸關之公行政事務,均屬之,雖不含單純之私經濟活動,但某些交易作為,因基於特定施政目的或任務需要,同受公務必備之純潔、誠實、公正,與受保護、保障之特別要求,公權力介入干預、監督甚深,仍認其為應受特別規範之公共事務領域。是適用政府採購法之公營事業所經辦之採購作業,即該當於上揭『公務事務』之法律概念,從而其承辦人員亦具有刑法公務員身分。其三:「委託公務員」係指其人所受委託承辦者,必為該機關職掌公共事務(公權力)範圍內之公務,受任人因而享有公權力之職權及權利主體之身分,於其受任之範圍內行使「公權力」而言。而受委託單位如未行使委託機關之職務上公權力事務者,或性質上祇屬機關之輔助人力,並非獨立之官署或具有自主之地位者,亦或是,僅係負責採購事務完成後,該合約內部事務性之工作(如上判決所指「維護管理鍋爐油之工作」),無關任何公權力之行使者,均非可認為係「委託公務員」。(三)學者自刑法修正後有關「委託公務員」之義涵,有如下之意見引述如下:1、甘添貴(公務員之重新界定與連續犯刪除對司法實務之影響第11頁至第13頁)「所謂委託公務員,係指受國家或地方自治國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公共事務之人員。此類型之公務員,係參酌行政程序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第2 條第3 項規定『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於受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國家賠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其執行職務之人於行使公權力時,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亦同。』。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後段『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因此,依此等法令受委託行使行政機關之權限或公權力之人,法治序亦有高度要求其服從之特別義務,故應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亦即其所取得行政機關所授權而從事之事務,倘純屬私法上之事務,基於平等原則,應無令其負有特別義務之理;再參酌司法實務近年來對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後段所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之見解,認必其所委任者,係為該機關權力範圍內之公務,而受委任人因而享有公務員上之職權及權利主體之身分,於其受任之範圍內行使公務主體權力者,方足當之。至若僅受公務機關私經濟行為之民事委任,或其他民事契約所發生私法上權義關係,則所委任者並非機關權力範圍內之公務,受任之人亦不因而享有公法上之權力,自不能謂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因此,民間團體或個人受委託行使之事項,如係與公共事務有關者,亦負有特別之保護或服從義務,得認其為刑法上之公務員。」、「委託方式:此類型之公務員,亦採職務公務員之概念,須受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始足當之。行政機關為委託時,應將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行政程序法第16條第2 項)。委託行使公權力之適例,例如,私立學校錄取學生、確定學籍、獎懲學生、核發畢業證書或學位證書(釋字382 號);公私立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關於教師升等評審之權限(釋字462 號);依船員法第59條,船長受委託行使船上之治安緊急權;依商品檢驗法第26條對商品檢驗之委託;陸委會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委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處理兩岸事務;依證券交易條例委託證券商代徵證券交易稅;依建築法委託經主管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存款保險條例第21條第1 項所為之金融檢查等是。公共事務;受委託之人,本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公務員,惟既依法令而負有一定公共事務之處理權限,自應負有特別之服從之義務。因此,公共事務之性質,亦以涉及有關公權力行使之事項為限。實務認為,所委任者須為該機關權力範圍內之事務,受任人因而享有公務上之職權及權力主體之身分,於其受任範圍內行使公務主體之權力。」、「若僅受公務機關私經濟行為之民事上委任或其他民事契約所發生私法上之權義關係,所委託者非機關權力範圍內之公務,受任人並未因而享有公法上之權力,不能認為是公務員。」。2、黃榮堅(刑法上個別化公務員概念、臺大法學論叢第38卷第4 期第316 頁)「國家採購行為並非嚴格意義的國家任務行為,而是在瀆職罪章的範疇裡被視為準公共事務行為。國家採購事務之所以被視為準公共事務行為,其理由固然在於國家採購行為涉及國家資源分配的公平原則,但是假設在國家資源流動之處,凡觸及其處分者皆認為是處理公共事務行為,則公務員概念勢必無限泛濫,換句話說,對於公共工程,不管是多少層次後的下游廠商,都是公務員。然而問題在於,就中下游廠商的營業現實來看,以依法行政或是平等原則來普遍的阻擋下游廠商的營業選擇行為,可能根本癱瘓其現實上營業運作的可能性。基於此,國家採購原則就僅適用於國家採購,至於依促參法或獎參條例等經甄審程序而與主管機關簽約之民間機構,其履約之執行行為應非屬公共事務行為,從而執行者也不是公務員。」。3、林雍昇(新刑法公務員概念與範圍的再商榷、臺灣本土法學第102 期第216 頁) 「有關國家藉助私人以完成其任務之執行,也就是國家將其權限委託予私人的樣態,行政法學中大抵將其區分為委託行使公權力與單純行政事務的委託,進一步細分則分別為:①行政委託(Beleihung,又稱狹義的行政委託或公權力委託) 行政委託係指行政主體(機關)依法規將權限之一部,委託團體或個人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公權力,辦理該項事務,而該團體或個人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公權力,將辦理該項事物而該團體或個人行使公權力所生之法律效果歸於自己。我國行政程序法第十六條規定行政機關得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由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即為行政委託。依照行政程序法第二條第三項之規定,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私人於受委託之範圍內取得行政機關之地位;②行政助手(Verwaltungshelfer ,又稱業務委託)與行政委託所不同的是,行政助手不以自己之名義執行任務,而是在國家指揮監督之下,從事技術性或支援性之工作;③獨立之行政助手(selbstandigerVerwaltungshelfer)行政機關必須依法才能進行委託者,應該僅限於行使公權力的委託,至於單純行政事務的委託,則只要沒有法律禁止規定行政機關得基於職權自行委託。條文既曰:「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故可成為本款之公務員者應僅限於受行政委託,從事與公權力之行使相關事務之私人。如果私人受國家之委託是根據單純私法契約的話,即所謂的行政助手者,則其行為就不構成公權力之行使,該私人即非本款所謂之公務員。」。四、經查:(一)仁武垃圾焚化廠係公有民營廠,由環保署興建後,交由該廠所在地高雄縣政府,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下稱促參法)第8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委託民營廠商太古公司操作營運管理。該公司負責該焚化廠內營運設施之操作、維修、保養及管理,並依據委託契約及「仁武垃圾焚化廠廢棄物進廠管制事項」規範,接收、處理縣政府所交付之一般廢棄物及其他民間清除業者載運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下稱營運管理事務),此有行政院環保署98年8 月27日環署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規定,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8年9 月7 日高縣環仁字第0000000000號函足按,是仁武垃圾焚化廠,係由所在地縣政府,依促參法之規定,發包由民間公司營運,而促參法所規範者,係由民間機構參與公共建設,是該公司屬依公司法所設立之民營企業,非屬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或所屬機關已明。(二)太古公司承攬各焚化廠之操作營運管理事務,該公司在執行合約事務時,是否具有委託機關即高雄縣政府之主體地位,而執行委託機關涉公權力行使之公共事務:1、行政院環保署98年8 月27日環署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①宜蘭縣利澤垃圾資源回收(焚化)廠、高雄縣仁武垃圾焚化廠、屏東縣崁頂垃圾資源回收(焚化)廠等三廠係公有民營廠,由各該廠所在之縣( 市) 政府委託民營廠商操作營運管理。②另縣(市) 政府委託民營廠商依契約規定處理符合相關進廠規定之廢棄物時,該縣(市) 政府均可依包含環境影響評估法、空氣污染防制法、廢廢棄物清理法、水污染防治法等相關環保法令執行公權力。」;98年11月9 日環署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查宜蘭縣利澤垃圾資源回收(焚化) 廠、高雄縣仁武垃圾資源回收(焚化) 廠及屏東縣崁頂垃圾資源回收(焚化) 廠等三廠係由其所在地縣政府管理,並委託民營廠商操作營運,不涉及委託環保事務之公權力。」。2、高雄縣政府對於轄內焚化廠之監督事務,即縣政府依據環境影響評估法、空氣污染防制法及廢棄物清理法等相關環保法規,對於焚化廠之承包、進廠廠商、執行公權力之方式為:①上揭各焚化廠收取廢棄物進廠焚化等事項係依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為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事項,上開各廠所在地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均派駐專人負責公權力執行與營運監督事宜(見行政院環保署98年11月9 日環署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②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駐仁武垃圾焚化廠人員之執行事項,如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所函示係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4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目「縣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之執行。」、第5 目「縣廢棄物稽查及處分。」、第6 目「縣受託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規劃及執行。」之規定;另操作廠商太古昇達公司之執行事項,亦為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4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目「縣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工作之規劃及執行。」、第3 目「縣一般廢棄物清理設施之設置及操作管理。」、第6 目「縣受託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規劃及執行。」、第7目「縣一般廢棄物性質之檢驗與種類、數量調查之統籌、協調及督導。」、第九目「縣指定或委託辨理廢棄物研究與清理人員之訓練及管理。」之規定(見高雄縣政府99年3 月26日府環仁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仁武垃圾焚化廠駐廠人員名冊及工作彙整表、高雄縣仁武垃圾焚化廠委託操作管理廠商權責表各1 份)。③綜上所述,仁武垃圾焚化廠由高雄縣政府委託太古公司執行焚化廠之操作營運管理事務,而該公司在執行合約事務時,並無涉於縣政府公權力之行使,有關縣政府環境衛生管理監督之公權力事務,仍由該縣政府以派員駐廠管理方式,直接處理。3、太古公司依約執行焚化廠之操作營運管理事務,其工作內容為廠內營運設施之操作、維修、保養及管理,並依據委託契約及「仁武垃圾焚化廠廢棄物進廠管制事項」規範,接收、處理縣政府所交付之一般廢棄物及其他民間清除業者載運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已詳如上述,其中單純焚化廠之操作、維修、保養及管理事務,係純屬事務性質,不具公權力之行使,應無疑義;然有關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之進廠、過磅等事務,是否涉及縣政府有關環境衛生管理之公權力事項,再詳予探討如下:①依「仁武垃圾焚化廠廢棄物進廠管制事項」規範(見行政院環保署98年8 月27日環署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內容觀之,焚化廠均具體規定可進廠之可燃廢棄物,及禁止進廠之不適燃廢棄物,進廠車輛之種類、狀態,及車輛進入地磅區、平檯區之作業程序,其目的無非確認每車進廠時載運廢棄物之重量,以供計算清運業者應支付之費用,並確保進廠之廢棄物為適於焚化廠燃燒之物品,以維護焚化爐之正常作業,及維持焚化廠區本身之衛生、安全,該廠之進廠作業人員,並無為縣政府執行有關廢棄物清除、處理之公權力事務甚明。②就廢棄物清除、處理業者,車輛進廠時,如經查覺所載之廢棄物有違背環保法令及上揭三項管理辦法之情事,該廠之承辦人員,依上揭規定需立刻通知縣環保局或相關單位處理,本身並無任何權限直接依環保法規,對違規之業者進行裁處,益證該公司在焚化廠營運時,處理有關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之進廠、過磅等事務,並無涉及縣政府有關環境衛生管理之公權力事務。4、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即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事業廢棄物,即其一有害事業廢棄物即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其二一般事業廢棄物即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而一般廢棄物係由執行機關(即指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設專責單位,辦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及廢棄物稽查工作,即執行機關應負責規劃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用地,並協同相關機關優先配合取得用地。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為之;在省轄市由省轄市環境保護局為之;在縣由鄉(鎮、市)公所負責回收、清除,由縣環境保護局負責處理,必要時,縣得委託鄉(鎮、市)公所執行處理工作。而事業廢棄物之清理,除再利用方式外,應以下列方式為之:其一自行清除、處理;其二共同清除、處理即由事業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設立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共同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其三委託清除、處理,包括委託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與主辦機關簽訂投資契約之民間機構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清除、處理等方式,此經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5 條、第11條、第14條、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廢棄物清除、處理,除有害之事業廢棄物外,一般之廢棄物,係由縣市政府之環保局負責,而一般事務廢棄物則係由該事業單位自行負責,本案之菘鴻公司、環立公司、安麗公司等,均係廢棄物清除、處理業者,所承攬者為一般事務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渠等公司之處理方式為委託高雄縣政府委託之太古公司民間機構營運之焚化廠處理,上揭廢棄物清除、處理業者,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係基於與該等事業間之私法契約而為,清除後,交由上揭焚化廠進行處理,與焚化廠間之關係,自亦為私法契約,當無涉及公權力事項。五、查被告胡丕宏、陳榮欽、陳宏偉均係太古公司聘僱任職於仁武垃圾焚化廠,被告胡丕宏自91年1 月1 日起至96年6 月30日止為該公司之商務經理、96年7 月1 日起則為仁武廠之廠長兼商務經理,負責仁武廠之營運,被告陳榮欽自95年3 月1 日至97年5 月9 日間,任仁武廠之地磅室操作組長,被告陳宏偉自89年11月15日起至97年5 月9 日間為地磅室操作員(見高雄縣政府98年9 月7 日高縣環仁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仁武垃圾焚化廠委託操作廠商太古公司提供之有關地磅過磅系統作業標準及職務代理人資料、太古公司組織表);仁武垃圾焚化廠之營運管理事務,係以公有民營方式,由該廠所在地高雄縣,依促參法之規定委託民營廠商太古公司操作營運管理,該公司負責該焚化廠內營運設施之操作、維修、保養及管理,並依據委託契約及「仁武垃圾焚化廠廢棄物進廠管制事項」規範,接收、處理縣政府所交付之一般廢棄物及其他民間清除業者載運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該承攬之焚化廠營運管理之公司,並未行使委託機關之公權力已詳如上述。是被告胡丕宏為太古公司之商務經理,並兼仁武垃圾焚化廠之廠長,負責仁武廠之營運,被告陳榮欽、陳宏偉均受雇於太古公司,分任仁武垃圾焚化廠之地磅室操作組長,地磅室操作員,渠等均非屬貪污治罪條例所稱「身分公務員」已明,又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學說觀之,渠等受雇於焚化廠之承攬公司,分別執行焚化廠之操作營運事務,均非屬具委託機關主體性、公權力性質之事務,又無如公營事業所經辦之採購作業,基於特定施政目的或任務需要,同受公務必備之純潔、誠實、公正,與受保護、保障之特別要求,公權力介入干預、監督甚深之性質,自亦均非屬「授權公務員」、「委託公務員」。綜上,被告胡丕宏已非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所稱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被告胡丕宏、陳榮欽、陳宏偉等人,亦均非刑法第10條修正後所指之「公務員」,於貪污治罪條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自無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罪嫌違背職務收賄罪、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不違背職務收賄罪;至被告陳松文、王正強、陳契端均係一般事務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者,並未具公務員身分,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規定之行賄罪,行賄之對象必以該法第2 條所指之公務員為限,起訴書所指被告陳松文等行賄之對象,既均非貪污治罪條例所指之「公務員」,是渠等縱有對被告胡丕宏等人交付賄款之事實,亦與貪污治罪條例所稱行賄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自均難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之行賄罪。六、末按刑法342 條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刑法之背信罪,為目的犯,以行為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係為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之意圖,或係以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構成要件,而又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並有為他人處理事務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之一,且行為結果則置重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受損害,故為侵害財產權之犯罪;是以本罪之構成,須以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結果要件,此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1530號、69年度台上字第2295號、72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73年度台上字第847 號、74年度台上字第5318號、76年度台上字第5510號等判決足供參照。經查:(一)檢察官認被告胡丕宏、陳榮欽、陳宏偉涉犯背信罪嫌部分(及被告陳松文、王正強、陳契端涉共同背信罪嫌部分):被告胡丕宏為太古公司之商務經理,並兼仁武垃圾焚化廠之廠長,負責仁武廠之營運,被告陳榮欽、陳宏偉均受雇於太古公司,分任仁武垃圾焚化廠之地磅室操作組長,地磅室操作員,已如上述。起訴書雖認定被告胡丕宏有收受賄款之事實,惟認定被告胡丕宏並未為違背職務之行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公訴檢察官於原審辯論終結前,提出理由書認被告胡丕宏同意以低於正常價格(約每公噸1300元至1400元)之價位(即約每公噸1050元至1080元)代被告陳松文等人處理廢棄物,致生損害於太古公司,涉犯背信罪嫌云云,然查:被告陳契端供稱:因為被告胡丕宏係太古公司經理,就焚化廠之經營有決定權,為與被告胡丕宏建立良好之關係,避免安麗公司之車輛進廠時遭到刁難,並可穩定的與該廠有業務往來,所以給付公關費,至於每公噸廢棄物進廠處理費用並非被告胡丕宏之權限,需要太古公司核定(見97年度偵字第7095號卷㈢第11頁、第228 頁、第229 頁,同上偵㈡卷第116 頁至第118 頁);被告陳松文供稱:伊公司與被告陳契端合作,依該公司之方式給付仁武垃圾焚化廠被告胡丕宏經理公關費用,有關支付公關費用之方式及用途,因係被告陳契端處理,所以彼才清楚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7095號卷㈢第216 頁、第217 頁、同上卷㈡第74頁至第76頁);被告王正強供稱:伊等行賄被告胡丕宏係因胡係太古公司之高層,有權利協助該公司增加廢棄物之進廠量,並希望仁武垃圾焚化廠歲修時,對業者減量不要太多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7095號卷㈡第52頁至第55頁、第100 頁、第102 頁),是被告陳松文等行賄之目的並非對於被告胡丕宏違背職務行為而為已明,再查被告胡丕宏、陳松文等均一致供承:有關廢棄物進廠處理費用係由太古公司決定,非被告胡丕宏之權限等語,被告陳松文就廢棄物進廠價格又供稱:「垃圾焚化的市場行情都抬高高的,沒有按照牌價來收,實際收的價錢才是合理的價錢,尤其是仁武廠這類氣電共生的焚化廠與台電有一定的合約不能停機,所以會把收進垃圾的價錢壓的更低,以符合與台電的合約,否則他們的損失會很大。」等語,是檢察官單以被告陳松文等業者進廠價格與焚化廠之牌告價格有差距即斷定被告胡丕宏有違背職務之行為尚屬過早論斷,犯罪不能證明;次查被告陳松文、王正強、陳契端等行賄被告陳榮欽、陳宏偉等人之目的,被告等均供認,係為使安麗公司進廠車輛能短報重量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7095號㈢卷第93頁至第96頁、同上卷第40頁至第43頁、第216 頁至第217 頁)。被告陳榮欽、陳宏偉在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於收取款項後有違背職務之行為,被告陳榮欽於偵查中供稱:伊因為收取賄款未對安麗公司之進廠車輛積極檢查,致該公司之車輛進廠時達到「偷地磅」之目的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7095號卷㈣第51頁至第57頁),被告陳宏偉則供稱:伊並不知安麗公司如何「偷地磅」方法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4999 號卷第42頁至第45頁),

知,尚無不合,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前詞主張被告胡丕宏等人涉有上開犯行,惟查,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上開證據,尚難認被告胡丕宏等人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上揭犯行,已如前述。此外,本件如上所述,亦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胡丕宏等人涉有上開罪嫌,此業據原審判決於判決理由內均詳予論述,且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又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公訴人上訴仍執陳詞,對於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胡丕宏等人有罪之心證,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但檢察官就本院維持第一審無罪判決部分,提起上訴之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事為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第393 條第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檢察官偵訊時是說第一次是將含有2 萬元現金的信封直接

檢察官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中,固對被告等人「行賄及收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吳炳桂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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