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41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412號
- 上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王子元原名王子文
- 選任辯護人
- 周念暉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郭緯中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古健琳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周慶惠
- 選任辯護人
- 黃建復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黃育勳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王正強
- 被告
- 陳松文
-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鐘烱錺律師
- 被告
- 林興智
- 被告
- 羅勝陣
- 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
- 被告
- 溫士杰
- 選任辯護人
- 簡仕宸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翁方彬律師
- 被告
- 李坤恩
- 選任辯護人
- 陳志揚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魏序臣律師
- 被告
- 李俊志
- 選任辯護人
- 邱天一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簡良夙律師
- 被告
- 吳盈昌
- 被告
- 陳清池(原名陳靖璿)
-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陳永來律師
-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魏雯祈律師
-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陳郁仁律師
- 被告
- 胡丕宏
- 被告
- 陳榮欽
- 被告
- 陳宏偉
- 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郭學廉律師
- 被告
- 陳契端
- 選任辯護人
- 江肇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877號,中華民國100 年4 月15日、100 年10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095號、第14999 號、第1811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契端係址設臺北市○○○路0 段000 號2 樓之1 「安麗清潔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安麗公司)負責人,陳松文係址設新北市新莊區(原臺北縣新莊市○○○街00號2 樓「菘鴻環保有限公司」(下稱菘鴻公司)之負責人,王正強係址設在桃園縣大溪鎮○○里○○0 ○0 號「環立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環立公司)實際負責人,為經營乙級廢棄物清除、清潔等業務之人,均非公務員;緣陳契端、陳松文、王正強所經營之上開公司,為節省租地、申請、管理及清除處理等成本,明知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且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9 條規定,應檢具土地所有權狀、地籍資料及土地清冊向核發機關申請設置貯存場及轉運站,於取得許可文件後,始得依許可內容辦理清處、處理廢棄物,竟違背法規未取得許可文件,即將置放清除設備及車輛之停車場週圍施加圍籬並在圍籬內挖坑充作堆置、分類及轉運站,並為免轄區員警查覺通報環保、停管稽查人員到場查處,致其等經營之上開公司遭到裁罰,或禁止營業之不利益等違背職務之行為,遂對管區員警期約、交付賄賂(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標目二所載,陳契端、陳松文涉犯本件交付賄賂罪,業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877號判決分別判處陳契端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褫奪公權1 年,陳松文有期徒刑3月,褫奪公權1 年確定)如下:
(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即改制前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三重分局)二重派出所、慈福派出所所長王子元(原名王子文)收受陳契端交付賄賂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標目二、㈣所載):
1、王子元於民國95年4 月間起任三重分局二重派出所所長,96年8 月16日後調任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所長,分別負責轄區內警勤事務之規劃、勤務執行及督導,為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安麗公司於95年7 、8 月間,在新北市三重區(原臺北縣三重市)頂崁街以停車場名義租用土地做為廢棄物之堆置、分類及轉運站,95年底三重分局二重派出所派警員到場巡邏,見現場有廢棄物堆置,要求現場人員出示許可文件,因未遇負責人陳契端,即要求事後前往派出所說明,陳契端往派出所見王子元,表明上址停車場無廢棄物堆置、分類等許可文件,為避免警員再度稽查及通報環保單位舉發之違背職務上行為,即與王子元期約每月以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款項行賄,乃接續自96年1 月起至3 月止,於每月初按月支付一萬元賄款予王子元,交付賄款方式為事先以電話與王子元聯繫,再由陳契端前往三重分局二重派出所所長辦公室,即王子元管領、實力支配之區域,將1 萬元賄款放置在辦公室內長方形茶几與泡茶具中間,王子元於期間收受陳契端之賄款合計3 萬元。
2、王子元於96年8 月16日調任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所長,安麗公司以停車場名義租用新北市三重區(原臺北縣三重市○○○街○○○號設垃圾轉運站,即屬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之轄區範圍,陳契端探知王子元調職,認安麗公司上址垃圾轉運站,亦有廢棄物堆置、分類等違規情事,為免管區派出所警員稽查刁難或通報環保單位查緝之違背職務行為,另行起意行賄,接續於96年11月12日、12月12日各支付1 萬元賄款予王子元,支付賄款方式為事先以電話與王子元聯繫,電話中以「泡茶」為暗語,期約交付賄款之時間,再由陳契端前往新北市○○區○○街000 號之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內,即王子元管領、實力支配區域之所長辦公室內,將1 萬元賄款放置在辦公室內2 張單人椅中間茶几下方以為交付,王子元於期間計收受陳契端之賄款合計2 萬元。
(二)王正強、陳松文行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即改制前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下稱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員警周慶惠及周慶惠收受賄賂部分:周慶惠為警員,於96年11月間調任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勤區警員,依據警察勤務條例等法令,負責警勤區查察、巡邏、臨檢、守望、值班及備勤等職務,為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菘鴻公司在新北市鶯歌區(即改制前臺北縣鶯歌鎮○○○路00巷00號以停車場名義租用土地,實則在該址內,將該公司清除之廢棄物堆置、分類,設置為轉運站;96年11月間,王正強將環立公司廢棄物分類、轉運站設在同巷10號之2 緊臨菘鴻公司,均違法從事廢棄物之堆置、分類造成異味,影響環境。96年12月初某日,周慶惠巡邏到場,發現上址停車場內有堆置垃圾情形,表示應遷移,陳松文、王正強苦苦勸說,希望能通容;周慶惠即以:你們「公關」是否有叫人來處理等語,要求賄賂;陳松文、王正強為繼續在上址營業,並避免警方刁難或通報環保單位舉發,經商議後,共同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之犯意聯絡,決定每月支付2 萬元公關費予周慶惠行求之。王正強遂於96年12月25日下午某時,攜帶2 萬元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3 樓餐廳交付周慶惠(係預先支付97年1 月份公關費,其中王正強、陳松文各負擔1 萬元),周慶惠收受之;王正強、陳松文2 人接續上揭犯意,委由王正強於97年2 月14日上午10時18分許駕駛聯結車車頭(未加掛後貨車斗),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周慶惠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相約至新北市三峽區中正二路某處(相約在中正二路與八德路至中正二路與國慶街間,即中正二路臨鐵路之一段某處【起訴書僅簡略記載為鶯歌陶瓷博物館對面,應予補充】),將賄款2 萬元(由陳松文分擔1 萬3 千元,王正強分擔7 千元)交付周慶惠,周慶惠則接續上揭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收受之,期間收受賄款合計4 萬元(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標目二、㈤所載)。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即改制前臺北縣調查站,下稱調查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即改制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即屬傳聞證據,因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如時間之間隔、是否為有意識之迴避、有無受外力干擾或事後串謀、以及警詢所作時之筆錄記載是否完整、是否出於自由意識陳述等情。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細究陳述人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以查是否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經查:
(一)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契端、證人陳芳玉於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對於被告王子元而言,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王子元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雖否認其等在調查局詢問時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70 頁、第271 頁、第284 頁、第285 頁、本院卷二第257 頁),惟本院審酌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契端、證人陳芳玉對於被告陳契端行賄被告王子元及被告王子元收受賄賂等事實,於調查局詢問時均證述明確(見96年度他字第3868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卷】第67頁、第71頁、第153 頁至第160 頁、99年度偵字第7095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二第116 頁至第119 頁、第120 頁至第123 頁、第266 頁至第272 頁、偵查卷三第11頁至第17頁、第80頁至第83頁),惟參諸其後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契端於原審審理中則證稱:「(問:你第一次前往派出所說明時,有無表示說要向員警行賄的意思?)我不記得了,但是所長有告誡我們說如果有違法要趕快清除,要不然環保局就會來,隔天環保局就來了。」、「(問:放錢的時候,有無曾經你沒有打電話,就直接去派出所找王子文過?)印象模糊。」、「(問:是否記得第一次放錢是幾月份的事情?)我不記得了。」、「(問:你於調查局稱最後一次放錢是在農曆年後,是否正確?)我不清楚,以先前筆錄為準,因為現在有點時間差了。」云云(見原審卷二第445 頁正面、第448 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問:證人於97年2 月19日於調查局訊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均陳稱沒有交付賄款給王子元,卻於同日檢察官訊問中突然更改供詞,稱有交付賄款給被告王子元,是否有此事?)一切以之前做的筆錄為準。」、「(問:依照上訴人的辯護人聽取97年2 月19日地檢署訊問錄音光碟內容,顯示當時檢察官曾當庭多次表示【將當庭予以逮捕,強制處分等一下決定,我有沒有給你機會,你要不要說?】等語方式訊問,你是否因上開言語而直接造成你心理上受到強迫壓力更改供詞?)時間也長久了,依當時的筆錄為準。」、「(問:依錄音光碟內容顯示你當時數次向檢察官表示工作對你很重要,如果被逮捕的話整個會瓦解掉,並強調自己並未行賄,但其後卻更改供詞稱有行賄王子元,此部分是否是因為受到檢察官的言語壓迫所致?)以當時筆錄為準。」云云(見本院卷三第89頁);證人陳芳玉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你哥哥陳契端在通聯內容裡面有無講到【管區一萬元】?)我忘記了,但是看譯文,就是有講到。」、「(問:你哥哥陳契端有無跟你談過或提過他打算跟警察行賄,也就是公關的問題?)沒有。」云云(見原審卷二第452 頁反面),兩者證述內容已有不同;另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契端、證人陳芳玉就被告陳契端行賄被告王子元及被告王子元收受賄賂等事實,於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與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所證述之基本事實亦有不同,且調查筆錄有部分係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契端、證人陳芳玉於原審審理證述時所未陳述,是其等在調查局詢問時所為之陳述與原審審理時之供述即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另依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契端、證人陳芳玉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陳述之筆錄觀之,其等筆錄之記載,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且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供述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應較為清晰,並均係出於自由意思陳述,憑信性甚高,而當時未直接面對被告王子元,證人當時心理較為篤定,壓力較小,較有可能據實陳述,況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契端、證人陳芳玉於原審審理中均供認被告陳契端有行賄被告王子元之事實,核與其等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證述之內容,對基本事實之證述互核均一致,益徵其等在原審審理時所為之陳述,或係時隔較久,業已遺忘部分案發情節,或係經權衡輕重,為袒護被告王子元或恐被告王子元對其不利等因素而所為之託詞,憑信性較低,本院認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契端、證人陳芳玉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為有必要,本院斟酌上開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前開說明,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契端、證人陳芳玉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之陳述,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情形而有證據能力。是被告王子元及其辯護人指稱: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契端、證人陳芳玉於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云云,尚非可採。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吳盈昌、證人劉進雄、胡淑媚於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對於被告周慶惠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周慶惠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其等在調查局詢問時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74 頁、本院卷二第257 頁),且其等在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亦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要件,是證人即同案被告吳盈昌、證人劉進雄、胡淑媚於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對於被告周慶惠而言,自均無證據能力。至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正強、陳松文於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對被告周慶惠而言,雖亦為前述之傳聞證據,被告周慶惠及其辯護人並均否認其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正強、陳松文對於被告王正強、陳松文行賄被告周慶惠及被告周慶惠收受賄賂之事實,均於調查局詢問時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189 頁至第196 頁、第205 頁至第211 頁、偵查卷二第1 頁至第3 頁、第5 頁至第7 頁、第97頁至第99頁、第100 頁至第102頁、第244 頁至第246 頁、偵查卷三第40頁至第44頁、第69頁、第70頁、第97頁至第100 頁、偵查卷四第1 頁、第2 頁),惟參諸其後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正強於原審審理中則證稱:「(問:第一次你付給周慶惠公關費的時間、地點為何?)第一次是我直接送到他們的派出所,我忘記是在二樓還是三樓的餐廳,我記得我是將二萬元放在餐桌上,我當時並沒有直接交給他,但是我認為他應該懂意思,所以我就把錢放在餐桌上。時間我現在不記得了,以檢察官調查站所言為準。」、「(問:為何你先前在調查局及
交給周姓的管區員警,並有跟他表示這是你跟菘鴻公司的一點意思,不要嫌少?)我有這樣說,但我記得我是第二次才直接交到他手上,第一次我是放在桌上,我有跟他表示,周慶惠當時沒有拒絕,當時做何表示我不記得了。」、「(問:是否記得二次各交付二萬元,你與陳松文部分如何算?)我忘記了,以當時的筆錄為準,當時的時間比較近。」云云(見原審卷二第480 頁正面至第481 頁正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你是否認識綽號「圳頭」的人?)不認識。」、「(問:你在這個周慶惠打電話給你的電話勘驗筆錄裡面的監聽譯文內容顯示你於97年2月13日下午2 時02-03 分的通話中曾向被告周慶惠表示要找一個叫做「圳頭」的人,下面又有提到四點到四點半請你到派出所,當時是否有如此之對話【提示原審99年11月3 日勘驗筆錄並告以要旨】?)我忘記了,有沒有這個人我忘記了,因為時間太久了。」云云(見本院卷三第9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松文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你們三人碰面時,有無印象周慶惠有對你們講有沒有人來談公關?)我不記得有講這件事,當初只是介紹說是當地的主管單位。」、「(問:你給王正強所謂要交給警察公關費的時間為何?)時間我不記得了,但我確定是二次,時間以警詢、偵查中所言為準。」云云(見原審卷二第486 頁反面、第487 頁正面),兩者陳述內容不同;另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正強、陳松文就被告王正強、陳松文行賄被告周慶惠及被告周慶惠收受賄賂等事實,於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與原審、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所證述之基本事實亦有不同,且調查筆錄有部分係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正強、陳松文於原審、本院審理證述時所未陳述,是其等在調查局詢問時所為之陳述與原審、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即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另依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正強、陳松文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陳述之筆錄觀之,其等筆錄之記載,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且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供述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應較為清晰,並均係出於自由意思陳述,憑信性甚高,而當時未直接面對被告,證人當時心理較為篤定,壓力較小,較有可能據實陳述,況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正強、陳松文於原審審理中均供認被告王正強、陳松文有行賄被告周慶惠及被告周慶惠有收受賄賂等事實,核與其等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證述之內容,對基本事實之證述互核均一致,益徵其等在原審審理時所為之陳述,或係時隔較久,業已遺忘部分案發情節,或係經權衡輕重,為袒護被告周慶惠或恐被告周慶惠對其不利等因素而所為之託詞,憑信性較低,本院認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正強、陳松文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為有必要,本院斟酌上開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前開說明,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正強、陳松文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之陳述,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情形而有證據能力。是被告周慶惠及其辯護人指稱:證人即同案被告即王正強、陳松文於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云云,自不足採。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契端、王正強、陳松文、吳盈昌、證人陳芳玉、劉進雄、胡淑媚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詞(見他字卷第59頁至第62頁、第91頁至第93頁、第148 頁、第149 頁、第166 頁至第171 頁、第198 頁至第202 頁、第224 頁至第226 頁、第246 頁至第249 頁、偵查卷二第26頁至第29頁、第52頁至第56頁、第70頁至第76頁、第147 頁至第149 頁、第164 頁、第165 頁、第170 頁至第172 頁、第202 頁至第204 頁、第20頁、第209 頁、偵查卷三第73頁至第78頁、第93頁至第96頁、第152 頁、第153 頁、第215 頁至第217 頁、第221 頁至第223 頁、第227 頁至第229 頁),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陳述,惟按現行法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查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契端、王正強、陳松文、吳盈昌、證人陳芳玉、劉進雄、胡淑媚等人於偵查中,均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等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均係經以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被告王子元、周慶惠及其等辯護人雖以屬傳聞證據而爭執證據能力,惟並未具體指摘前開證人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本院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客觀上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司法警察機關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之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其真實性之保障極高,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而司法警察(官)為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先就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之對話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惟其並非以物之性質作為證據,而係以文書內容即譯文所陳述之事實供為證據資料,性質上實與一般供述證據無殊,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應分別依通話內容之如何為衡。如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應屬被告在審判外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依自白法則評價其得否為證據,無關乎傳聞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陳契端與被告王子元,被告陳契端與證人陳芳玉間之通聯紀錄及譯文;被告王正強與被告周慶惠、被告王正強與被告吳盈昌間之通聯紀錄及譯文(含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99年10月5 日板肅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詳細譯文資料),均係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且係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6年10月25日以96年板檢榮玄監(續)字第000590號、11月20日以96年板檢榮玄監(續)字第000657號、97年1 月21日以97年板檢榮玄監字第000010號函聲請及原審法院97年聲監字第000084號通訊監察書核發監聽票,所取得之證據,基此所為之譯文學理上所稱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性質上實與一般供述證據無殊,衡諸其等通話本身即係被告王子元、周慶惠、王正強、陳契端等人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應屬被告王子元等人在審判外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查無出於非法取供之情形,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4 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扣押物封條(扣押物名稱:筆記本95.12.28至96.4 .10,乙冊,編號:陸- 三)及內頁資料、(扣押物名稱:安麗清潔工程有限公司存摺(陳全勝),14本,編號:G-01-10 )及內頁明細、(扣押物名稱:編號:G-01-09 及內頁明細等帳冊記載資料,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五、末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除如上所述外,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王子元、周慶惠、王正強及其等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表示沒意見(見本院卷一第270 頁至第272 頁、第274 頁、第284 頁至第286 頁、第321 頁、第322頁、本院卷二第267 頁、本院卷三第92頁至第120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六、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見本院卷三第120頁至第203 頁),檢察官、被告王子元、周慶惠、王正強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70 頁至第272 頁、第274 頁、第284頁至第286 頁、第321 頁、第322 頁、本院卷二第267 頁、本院卷三第120 頁至第203 頁),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2 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林興智、羅勝陣、溫士杰、李坤恩、李俊志、陳松文、吳盈昌、陳清池、胡丕宏、陳榮欽、陳宏偉、王正強、陳契端,另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部分(詳如乙、貳、參所述),本判決就此部分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王子元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王子元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被告陳契端賄賂之犯行,辯稱:伊確曾任職於二重、慈福派出所之所長,認識被告陳契端但是不熟,當初被告陳契端來派出所時並未提及彼從事何業,被告陳契端第一次到派出所是過來泡茶,然後就跟伊問好,平常到派出所走動的人很多,當時被告陳契端來派出所時,伊未與之談到環保稽查之事,96年到97年間伊在二重派出所看到被告陳契端2 次,伊調任慈福派出所之後,有碰到被告陳契端1 次,當時彼說過來看看,來時亦僅有與之打招呼,其他時間伊就未與被告陳契端碰面,伊未收取被告陳契端所交付之賄款,陳契端來派出所亦未曾提及所謂幫忙打點之事情云云。惟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契端於調查局、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此徵諸其證述:安麗公司於95年7 、8 月間使用三重市崁頂街的土地做為垃圾暫時堆置、分類處所;96年6 、7 月間亦同時於三重市仁義街土地作為垃圾暫時堆置、分類處所,依規定安麗公司不得將收受之垃圾堆放在上開2 處,這兩塊土地係做停車場用途,如要堆置垃圾使用,必須向主管機關申請並取得核准,安麗公司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只是先承租土地,用籬笆將土地圍起,之後將收取之垃圾倒在土地上,然後再做分類,將可以回收之物品挑選出來,其他部分裝上車輛,載運至焚化場,所以收取垃圾、分類堆放之時間,大約會有5 至6 個小時,若遭到環保單位查緝到,安麗公司會被裁罰。安麗公司使用三重頂崁街之土地作為垃圾分類及堆置場所,印象中在95年底,分類站撿拾垃圾員工打電話跟伊說有巡邏員警到場稽查,要伊去派出所說明,伊即去管區二重派出所,表明是姓陳廠商,1 名警察即叫伊到所長辦公室,進去後見所長即被告王子元,伊這是第1 次見到被告王子元,被告王子元說附近民眾檢舉垃圾車聲音太吵,問伊有沒有取得主管機關核准,伊告知沒有,但表示會盡量改善環境及擾人安寧問題,之後就離開派出所。約過了2 至3 周左右,伊前往二重派出所找被告王子元,報告關於改善之情形,當時伊拿1 萬元要交給王子元,但王子元有推託,已不記得之後是伊把錢帶走了,或者把錢放在他辦公室茶几下。之後約1 月餘,伊再打電話跟被告王子元聯絡表示要過去,伊過去後,被告王子元不在辦公室,伊即將1 萬元現金放在辦公室茶几下,在被告王子元在二重所擔任所長期間,計有3 次左右這樣交款,均經伊妹陳芳玉詳細記錄在記帳本中;之後被告王子元調到慈福派出所任所長,當時安麗公司在三重市仁義街亦設有垃圾分類轉運站,伊知道所長是被告王子元後,就主動去拜訪,並且從96年下半年起,依往例按月支付1 萬元,伊都是約在每月5至10日間左右交錢,伊交錢之方式為,先打電話告訴被告王子元要去派出所,再親自到派出所所長室,把1 萬元放在辦公室之茶几下面,在慈福派出所期間,伊過去交錢只有遇過被告王子元1 次,那1 次也是把錢放在他辦公室茶几下,伊會交付上揭金錢係希望上址垃圾站如遭到民眾檢舉、陳情時警員能緩一緩或不通知環保單位舉發查稽等語自明(見偵查卷二第26頁至第28頁、第30頁、第208 頁、第209 頁、偵查卷三80頁、第81頁,原審卷二第444 頁反面至第450 頁正面)。
(二)至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契端於上揭證述內容是否屬實,本院依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契端證詞、證人陳芳玉證詞、卷附安麗公司帳冊資料、被告陳契端、王子元、證人陳芳玉、陳契端之母等人間持用行動電話於上揭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勘驗時間:97年3 月17日、勘驗地點:二重派出所、勘驗標的:二重派出所所長辦公室)及附件拍攝照片17張(勘驗時間:97年3 月17日、勘驗地點:慈福派出所、勘驗標的:慈福派出所所長辦公室)及附件拍攝照片11張,茲分析如下:1、觀諸卷附96年1 月至3 月間安麗公司帳冊記載:「『元/5,10000 給管區』、『2/7 交際費(管)10000 』、『3/5 交際費(二哥)+管區35000 元』」等內容(見偵查卷二第274 頁以下安麗公司帳冊),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契端於調查局及偵查中證稱:「管」代表被告王子元,因為除了被告王子元以外,伊並沒有打點其他警察,所以伊非常確認這筆錢是付給被告王子元,帳冊記載是代表付給被告王子元1 萬元因為帳冊上時間是96年1 月到3 月,當時安麗公司之轉運站設在三重市頂崁街,所以上揭帳冊記載內容,係被告王子元在擔任二重所期間之事情;至於3 萬5千元部分,應該是給陳信利(綽號:「二哥」)2 萬5 千元之顧問費以及給被告王子元1 萬元之現金賄款總和等語(見偵查卷三第80頁、第81頁、第227 頁至第229 頁),及證人陳芳玉即記載該帳冊之會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係安麗公司會計,上揭帳冊資料均係伊所記載,內容係伊哥哥即被告陳契端打電話請伊準備給管區之錢,各該次均有將錢交予被告陳契端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452 頁反面至第454 頁反頁),核與卷附上揭安麗公司帳冊記載內容相符,衡諸卷附安麗公司帳冊係該公司會計,應日常收支記帳所用,於記載時本案尚未發生,且均於調查局案發日同時搜查扣押,所載內容,自無為呼應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契端證詞,而故為虛偽記載之可能。是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契端證述內容,其憑用信甚高,自堪採為認定被告陳契端行賄及被告王子元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事實之依據。
2、參諸卷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6年10月25日以96年板檢榮玄監(續)字第000590號、11月20日以96年板檢榮玄監續)字第000657號通訊監察書核發監聽票,監聽被告陳契端、王子元等人持用行動電話間之通話內容,具有如下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字卷第327 頁):
①96年11月7 日下午9 時15分許,陳契瑞(A,0000000000)與其妻(B ,0000000000)間之通訊監察譯文:「A :那個王董仔電話幾號給我一下。B :誰是王董仔?A :就那個『管區』啊。B :喔,什麼時候變成王董仔,我都不知道。你今天要過去嗎?A:沒有,我跟他講禮拜五才過去。B :0000000000。A :好。」。
②96年11月7 日下午9 時16分14秒許,陳契瑞(0000000000)與王子元(0000000000)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王子元電話沒接。)
③96年11月7 日下午9 時16分36秒許,王子元(A ,0000000000發話)與陳契瑞(B ,0000000000)間之通訊監察譯文:「B :喂,王董仔。A :你好。B :王董仔,我禮拜一才有回來臺北,我禮拜一晚再過去『泡茶』。A :禮拜一喔,再過來『泡茶』。B :禮拜一過去『泡茶』。」。
④96年11月12日中午12時14分許,陳契瑞(A ,0000000000)與陳契瑞之母(B ,0000000000)間之通訊監察譯文:「A :媽喔,這次總共是比較少,但是這邊會比較多,變成說32萬2 千多還是5 千多,我的東西在車上,要扣一個4 萬5 起來,要匯給爸,32萬2 扣4 萬5 。B :確定32萬2 ?A :32萬3 好了,有個零頭,32萬3 在車上。B:32萬3 扣4 萬5 就對了?A:對,但是妳要幫我準備一個1 萬元,晚上要給那個的。」。
⑤96年11月12日下午11時56分許,陳契瑞(A ,0000000000)與王子元(B ,0000000000)間之通訊監察譯文:「A:王董你好。王董有在公司嗎?B :有。A :好,我馬上到。B :好。A :我馬上到,過去『泡茶』。」。
⑥96年12月10日下午2 時21分許,陳契瑞(A ,0000000000)與陳契瑞妹陳芳玉(0000000000)、陳契瑞母(B )間之通訊監察譯文(陳契瑞妹中途將電話交給陳契瑞母。):「A :媽,我要拿5 千元保養車子,另外一萬元要每個月給人家的,每個月十日要給人家的。B :好,晚一點。」。
⑦96年12月11日下午8 時32分許,陳契瑞(A ,0000000000)與王子元(B ,0000000000)間之通訊監察譯文:「A:喂,王董嗎?B :嘿。A :王董仔你好,我要過去,我要過去『泡茶』。B :現在嗎?A :晚上,十二點多,王董有空嗎?B :好、好,沒關係,十二點多差不多。A :差不多喔,好,我過去再聊。」。
⑧96年12月11日下午10時40分許,陳契瑞女友(A ,0000000000)與陳契瑞(B ,0000000000)間之通訊監察譯文:「B :我現在在忙啦,我忙完再撥給你啦。A :我要吃士林鹹水雞,我現在就要吃啦。B :現在沒辦法,我這邊談完一個鐘頭。A :你跟人家談什麼?B :跟管區啦,今天幾號,今天要去繳錢,你不知道?A :現在去繳錢也是幾分鐘而已啊,為什麼要談那麼久?B :就是約出來吃東西啦。」。
⑨96年12月12日上午0 時22分許,陳契瑞(A ,0000000000)與王子元(B ,0000000000)間之通訊監察譯文:「B:喂,你好。A :王董喔。B :嘿,你好。A :王董,我到了,要『泡茶』。B :好。A :還我先進去裏面坐一下。B :好。A :你要不要跟裏面交代一下,我先進去辦公室坐一下沒關係。B :好,好,沒關係,你先進去我辦公室。A :好。(基地台位置:新北市○○區○○街000 號12樓)。」。
⑩96年12月12日上午0 時23分許,陳契瑞女友(0000000000)與陳契瑞(0000000000)間之通訊監察譯文:「陳契瑞女友問陳契瑞在哪裏,陳契瑞說在派出所裏面。(基地台位置: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7 樓)」。由卷附上揭行動電話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契端之行賄證詞,二者相互勾稽,堪認:
⑴依上揭①至③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行動電話持用者互相對照,表明被告陳契端於電話中所稱「管區」、「王董仔」等語,堪認均係指被告王子元無訛。
⑵依上揭③、⑤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行動電話持用者及通聯基地臺互相對照,表示被告陳契端與被告王子元相約在96年11月12日(星期一)見面「泡茶」,且被告陳契端確於同年月12日下午11時56分許,至派出所找被告王子元「泡茶」。
⑶依上揭⑦、⑨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行動電話持用者相互對照,表明被告陳契端、王子元相約在96年12月12日0 時許,在派出所內「泡茶」,且被告陳契端告知被告王子元,伊到時請讓派出所值班員警讓伊能進去辦公室,內容有「我先進去辦公室坐一下沒關係。B :好,好,沒關係,你先進去我辦公室。A :好」等語,應指被告陳契端到時被告王子元並未在辦公室內。
⑷參諸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契端於調查局、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就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中所指「泡茶」均證稱:係送錢予管區警員王子元之暗語,揆諸通訊監察譯文④、⑥內容,被告陳契端於前往派出所前,均有向其母、妹陳芳玉要求給付1 萬元之情形,且通訊監察譯文⑥中有「每個月給人家的」、⑧有「跟管區啦,今天幾號,今天要去繳錢,你不知道?」等語,及參以上揭通訊監察譯文⑨,被告陳契端到派出所之時間係在同年月12日上午0 時22分許,又被告王子元亦未到場,僅請被告陳契端自己進入辦公室,時值深夜,又在所長辦公室內,顯與一般民眾洽公或至公家機關談事時,禮貌上泡茶互飲之情不符;況縱認相約要「泡茶」談事,被告陳契端、王子元2 人亦均應在場,豈有客人到場主人不在之理?是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中「泡茶」乙語自非指字面意義之「泡茶」,而係如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契端所證稱:係指交付賄款之暗語無訛。
3、另就被告王子元與被告陳契端見面及交往之情形,徵諸被告王子元於調查局詢問時先辯稱:伊印象中是在一次路邊攔停認識,當時是因為被告陳契端車速過快,伊便提醒他要注意些。沒過多久我調任到慈福派出所擔任所長,伊和被告陳契端見過一次面,第1 次見面是陳契端主動來派出所找伊,聲稱可以幫我引薦地方人士;第2 次見面則是伊在派出所門口遇到,時間不記得了,只與陳契端寒喧幾句而已云云(見他字卷第175 頁至第181 頁);於偵查中則辯稱:伊在三重分局二重派出所任內,有一次被告陳契端駕車車速過快,伊在路邊攔停,提醒被告陳契端要注意些,才認識被告陳契端,那時並不是一個嚴重違規事情,只是口頭勸導;伊在擔任二重派出所所長期間印象中,曾在派出所內,看到被告陳契端從廁所跑出來,2 個人就在二重派出所公眾使用泡茶間,短暫寒暄一下,被告陳契端就離開了二重派出所,除了這一次以外,我就沒有印象有在二重派出所遇過陳契端云云(見偵查卷二第11頁至第13頁),揆諸被告王子元上揭辯解,其就2 人見面之原因、地點及次數上均有重大矛盾(因矛盾明顯不逐一列舉),且與其在原審審理時所辯亦不相符,是其辯解,是否可採,已非無疑;況如被告王子元於調查局調查時所辯無訛,則被告陳契端於被告王子元在任二重派出所任職時,並未進入被告王子元辦公室內,被告陳契端於偵查中如何能應檢察官之要求,當場手畫二重派出所所長辦公室之簡圖(見偵查卷二第289 頁),且與檢察官於97年3 月17日至二重派出所所長辦公室勘驗結果及拍攝照片17張內容大致相符(見偵查卷二第132 頁至第141 頁),此益徵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契端證述內容與事實相符,而足堪採信。
(三)至被告王子元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固為被告王子元辯護稱: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之成立,應以其收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罪,與公務員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之違背職務特定行為,具有對價關係為必要,而所謂對價關係,不僅應就客觀存在之事實觀察,亦應審究交付者與收受者主觀上之認識而綜合判斷,本件被告王子元既否認有收受賄賂犯行,縱認同案被告陳契端交付金錢之主觀目的係「因為在他的轄區內有設置停車場,有作為堆置垃圾之用,為了他常常來臨檢」、「我的目的是要有檢舉或陳情時看能不能幫我們緩一下,或者說看能不能不要舉發、通知環保警察」,然同案被告陳契端亦供稱「不確定他是否明確知道」、「到現場之後,我都是在櫃檯問說所長何時回來,所長說等一下,變成要久坐,我又沒辦法耽誤太久,我就離開」等語,參以未有證據可證明被告王子元究有何違背職務之行為,尚難以同案被告陳契端之證述,而謂本件存有收受賄賂之對價關係云云。惟查,被告王子元於擔任三重分局二重派出所及慈福派出所期間,確曾先後收受同案被告陳契端交付之賄款合計3 萬元及2 萬元乙節,已如前述,衡諸同案被告陳契端係安麗公司負責人,係經營廢棄物清除等業務,因設置垃圾貯存場及轉運站,並未取得許可文件,為免轄區員警查覺通報環保、停管稽查人員到場查處,致其經營之上開公司遭到裁罰,或禁止營業之不利益,遂對其管區員警即被告王子元期約、交付賄賂;而被告王子元於95年4 月間起任三重分局二重派出所所長,96年8 月16日後調任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所長,分別負責轄區內警勤事務之規劃、勤務執行及督導,依法對於同案被告陳契端於其負責轄區內非法設置垃圾貯存場及轉運站作為廢棄物堆置、分類等違規情事,自有稽查或通報環保單位查緝之責,本件同案被告陳契端為免轄區員警查覺通報環保、停管稽查人員到場查處,致其經營之上開公司遭到裁罰,或禁止營業之不利益,遂對其管區員警即被告王子元期約、交付賄賂,堪認被告王子元具有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對價關係無訛。是被告王子元之辯護人上揭辯護意旨,不足採信,亦難採為被告王子元有利之認定。
(四)又被告王子元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固聲請傳喚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契端到庭作證,待證事實為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契端對於向被告王子元交付賄賂事實之證述內容前後不一,不足採信云云。惟查,參諸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契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證人於97年2 月19日於調查局訊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均陳稱沒有交付賄款給王子元,卻於同日檢察官訊問中突然更改供詞,稱有交付賄款給被告王子元,是否有此事?)一切以之前做的筆錄為準。」、「(問:依照上訴人的辯護人聽取97年2 月19日地檢署訊問錄音光碟內容,顯示當時檢察官曾當庭多次表示【將當庭予以逮捕,強制處分等一下決定,我有沒有給你機會,你要不要說?】等語方式訊問,你是否因上開言語而直接造成你心理上受到強迫壓力更改供詞?)時間也長久了,依當時的筆錄為準。」、「(問:依錄音光碟內容顯示你當時數次向檢察官表示工作對你很重要,如果被逮捕的話整個會瓦解掉,並強調自己並未行賄,但其後卻更改供詞稱有行賄王子元,此部分是否是因為受到檢察官的言語壓迫所致?)以當時筆錄為準。」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9頁),堪認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契端於偵查中證詞,並未如被告王子元及其辯護人所稱係受到檢察官的言語壓迫所致,是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契端於本院審理中上揭證述內容,尚難採為被告王子元有利之認定。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契端於偵查中上揭證詞,既與其在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則其證言自堪採為認定被告王子元收受賄賂事實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王子元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王子元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王正強共同行賄被告周慶惠及被告周慶惠收受賄賂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王正強對於上揭行賄事實,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二第54頁、偵查卷三第221 頁、第222 頁,原審卷三第36頁反面,本院卷一第261 頁、本院卷三第236 頁、第237 頁);上訴人即被告周慶惠則矢口否認有收受被告陳松文、王正強交付賄賂之犯行,辯稱:伊於96年11月底到鶯歌分駐所報到不久,即於96年12月5 日在三鶯路81巷口遇到被告王正強,當時被告王正強開垃圾車載資源回收物品,至三鶯路8 巷10號之轉運站內,伊告知不可以亂倒垃圾,並約翌日晚上去轉運站視察,隔天伊約在下午4 點多到場,在該轉運站除遇到被告王正強外,被告王正強又以電話聯絡同案被告陳松文到場,伊即與同案被告陳松文點頭,同案被告陳松文過來時,有跟伊提到「公關費」之事,伊即當場拒絕,伊離開後未再遇過被告王正強、同案被告陳松文;被告王正強證稱伊在97年2 月14日上午收受賄款,惟當時伊在處理民眾陳慶松機車失竊案件,並未與被告王正強見面,同日上午10時18分許之通聯係被告王正強要問伊紅單之問題並非伊收賄,伊並無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被告王正強、同案被告陳松文賄賂犯行云云。惟查:
1、上揭被告周慶惠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被告王正強及同案被告陳松文共同行賄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正強於調查局、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此徵諸其證述:環立公司停車場係於96年11月底搬至鶯歌區三鶯路83巷10號之2 堆置、分類垃圾,鶯歌鎮分駐所之警員被告周慶惠於同年12月初到菘鴻公司即被告陳松文之停車場(離環立公司設立之停車場步行距離約30秒),因同案被告陳松文不在,伊即與被告周慶惠交談,被告周慶惠見內有堆置垃圾,表示要其等將停車場遷走,伊表示:其等已經走無路,希望長官能給方便等語,但被告周慶惠當天仍然是求其等將停車場遷走。隔約1 、2 日後,被告周慶惠又至菘鴻公司停車場,伊與同案被告陳松文皆在現場,在談話過程中,被告周慶惠詢問其等:「你們公關是否有叫人來處理?」,同案被告陳松文即表示沒有,伊與同案被告陳松文當場向被告周慶惠表示:願直接與之處理等語,同時與同案被告陳松文研究後,再回答被告周慶惠。伊與同案被告陳松文討論決定每月支付2 萬元公關費給被告周慶惠。大約於96年12月26至28日間前後,詳細時間已經忘記,伊先打電話聯絡後,即前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找被告周慶惠,並於分駐所內將裝有現金2 萬元(伊與被告陳松文各付1萬元)信封交給被告周慶惠,伊當場向被告周慶惠表示:「這是我與菘鴻公司的一點意思,不要嫌少。」等語,被告周慶惠隨即收下;另外,伊於97年2 月14日上午10時許,打電話聯絡後即在鶯歌鎮陶瓷博物館對面之路邊,與被告周慶惠相約見面,伊直接將現金2 萬元(被告陳松文出1 萬3 千元,伊出7 千元)交給被告周慶惠,並向他表示:「恭喜!恭喜!」(按時近過年期間問候語),被告周慶惠拿到2 萬元後隨即收下,2 人在路邊稍微閒聊一下,之後2 人便分開;其等會支付「公關費」,係因為被告周慶惠發現菘鴻公司、環立公司停車場有堆置垃圾情形,然因要載運廢棄物前往焚化場之前必須先作垃圾分類,所以有時候車輛進了停車場以後,會先把垃圾堆置在地上作分類的動作,但是依照規定垃圾不能落地,被告周慶惠查知上情,並要求其等將停車場遷離,因為設置停車場投資很多錢,不希望被警方刁難或向環保機關舉發,可繼續經營,所以才想每個月支付2 萬元賄款等語(見偵查卷二第5頁反面至第7 頁反面、第52頁至第54頁、偵查卷三第99頁、第100 頁、第221 頁、第222 頁,原審卷二第479 頁反面至第484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松文於調查局、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因為菘鴻公司、環立公司均在鶯歌鎮三鶯路83巷10號設有垃圾轉運站,因為在鶯歌當地做轉運站的有菘鴻、環立、環運等3 家公司,當地居民抗議車輛進出頻繁,而且轉運站會有臭味,有一次被告王正強找伊過去,當時鶯歌派出所之警察即被告周慶惠也在現場,被告王正強跟伊介紹警員,伊在場時員警有問:「有人談公關嗎」等語;過了一段時間被告王正強告訴伊,為免鶯歌當地派出所警員來找麻煩,每月要給警方「公關費」2 萬元,看伊要出多少,伊97年1 月份交1 萬元,2 月18日上午被告王正強告訴伊說,上個月環運公司不願付錢,因為伊公司較大,所以當天伊給被告王正強1 萬3 千元。至於交錢之事係由王正強去處理,伊總共透過被告王正強給鶯歌當地之派出員警2 萬3 千元等語相符(見他字卷第190 頁、第193 頁、偵查卷二第74頁至第76頁、偵查卷三第152 頁、第153 頁、偵查卷三第215 頁至第217 頁,原審卷二第486 頁反面至第488 頁)。
2、另依卷附被告王正強、同案被告陳松文、同案被告吳盈昌等人間持用行動電話通話內容之重要通訊監察譯文,分述如下:
①就被告周慶惠與被告王正強為何見面、見面之次數為何等事實,被告周慶惠於97年5 月7 日調查筆錄供稱:「我認識王正強、陳松文等人,我是在值勤、查訪時,發現他們2 人有在三鶯路83巷等土地上停放環保車輛,所以才前去接觸、認識他們」、「我在查訪時有遇過王正強2 次,第1 次約在96年11月底,我前往鶯歌鎮三鶯路83巷10號之2公司,當時王正強在現場,他告訴我現場許多環保車輛當中有一部份是他的,一部份是陳松文的,由於陳松文不在公司,便由工作人員通知陳松文回來與我碰面,我在查訪後認為沒有什麼問題後就離去,另外一次是鶯歌鎮三鶯路83巷10號之2 公司門口,我查訪時遇到他,王正強正好要出門,所以我就沒有進去他們公司。」等語(見偵查卷四第38頁至第41頁反面);於原審97年7 月1 日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是96年11月底到鶯歌分駐所到任,12月6 日第一次去三鶯路83巷10號之2 查訪就遇到王正強、陳松文見一次面而已,之後就沒有再見到他們2 人了,我只有與他們通過電話而已。」、「在96年12月間我有去查他們,因為他們不開門,我打了3 通電話給王正強要他開門,」、「我有去查處堆置場,但是因為他們沒有開門,我一直打電話催他們開門。去查處的時候都是我一個人去的,我在12月6 日、25日各去一次查處,1 月份(按指97年)的時候因為要選舉所以比較忙,我就沒有去查處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0頁、第61頁);於原審97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中供稱:「我跟王正強只有碰過二次面,…。96年12月5 號我在三鶯路81巷口碰過王正強一次面,當時我剛到分駐所報到,當時王正強開著垃圾車子,我就問王正強帶什麼東西,他就說車上是資源回收的物品,後來我問他在何家任職,他說是在三鶯路83巷10號的轉運站工作,然後我跟他說不可以亂倒,他就說好,我也跟他說明天晚上我會過去他的轉運站看一看,隔天我在下午四點多的時候我就去現場看,我去看得時候我有遇到王正強,當時他有打電話請陳松文到現場,我跟陳松文點頭之後陳松文就走了,之後我就沒有再跟陳松文見面了,陳松文過來的時候有跟我談到公關費的事情,當場我就拒絕他了,之後我沒有再遇過陳松文及王正強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4 頁、第245 頁),其供述內容前後不一,徵諸被告周慶惠於調查局最初詢問時,就其與被告王正強、同案被告陳松文認識情況時供稱:相遇地點在鶯歌鎮三鶯路83巷10號之2公司即環立公司之停車場內,當時在場之人有被告王正強、同案被告陳松文2 人,查訪時未遇任何問題,並隨即離去,第2 次則僅在上址門前遇到被告王正強,亦未談及任何事情;然在原審97年7 月1 日準備程序中卻供稱僅在上址公司查訪時遇到被告王正強、同案被告陳松文一次,之後就再未見到被告王正強2 人,僅與該等人通過電話而已,是被告周慶惠就其與被告王正強等人見面次數之供述已有不符;而其後於原審97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中又供稱係在上址三鶯路81巷口見過被告王正強,隔天再在上址公司內,與被告王正強、同案被告陳松文見面,且當場陳松文有談及「公關費」之事情等語,被告周慶惠又轉變供詞之內容,為第1 次僅見到被告王正強,第2 次才見到被告王正強、同案被告陳松文2 人,並有談及「公關費」之事,其供詞顯與之前二次供述內容不符,是被告周慶惠辯解,是否可採,殆有疑問。
②又參諸本件被告周慶惠收賄期間前後,卷附被告周慶惠、王正強及同案被告陳松文、吳盈昌間持用行動電話通話內容之通訊監察譯文詳列如次項,經與被告王正強、同案被告陳松文上揭證詞互相比對,被告周慶惠對於被告王正強證稱伊在96年12月25日前後在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3 樓餐廳內、97年2 月14日上午10時18分許,在新北市三峽區中正二路某處與其見面乙節卻極力規避,然依卷附被告周慶惠與被告王正強間持用行動電話通話內容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出被告周慶惠、王正強2 人確有聯絡見面,被告周慶惠上揭供詞顯然不實。
3、依卷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6年11月20日以96年板檢榮玄監(續)字第000657號、97年1 月21日以97年板檢榮玄監字第000010號函聲請及原審法院97年聲監字第000084號通訊監察書核發監聽票(見原審卷一第373 頁至第385 頁、原審卷二第369 頁至第373 頁),所取得之監聽譯文證據(有關下列被告王正強、周慶惠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引用原審於99年11月3 日勘驗通聯光碟所製作之譯文為準【見原審卷二第381 頁至第395 頁】):
①96年12月6 日下午4 時26分許:被告王正強(A ,0000000000)與被告周慶惠(B ,0000000000):「B :喂。A:喂,周先生,你好,我是昨天那個載垃圾的。我想跟你請教一下,不知道上班沒?你啊?B :我在上班耶。A :你在上班囉?B :對,我在上班了,在外面。你『王仔』喔?A :對,我『王仔』,對。什麼時候會回來公司?B:耶…. 我現在在外面啊。A :差不多什麼時候會回來公司?B :剛出來而已。你有什麼事嗎?A :喔,我想說來去你那裡走一下。B :啊?A :我想說去你那裡坐一下。…:免啦,你免來公司%&…….A:沒有啦,%&(不清楚)…(訊號不良,導致音訊不清楚)。B :你現在人在哪裡?A :我現在人在東門。B :中和喔?A :還是要來我們這裡?可是我們這裡髒亂。B :沒關係啊,你幾點會過來?A :我?我現在在附近而已。B :在附近而已喔?A :不然我們約五點,好不好?(國語發音)B :五點是不是?(國語發音)A :嗯,好不好?(國語發音)B :好,那五點我去你公司。(國語發音)A :你要來我們這裏,好。B :我在外面巡邏。A :好,不然五點,好。B:好,OK啦。A :好,謝謝。」等語。
②96年12月6 日下午6 時39分許:被告王正強(A ,0000000000)與吳盈昌(B ,0000000000):「A :剛才在跟長官講話,比較不方便講話。B :我們這的廟公。B :有囉嗦嗎?A :嗯.,『尪仔標」而已,很好處理。我跟陳董處理,不要講這個。見面再講。B :瞭解。…。」等語。
③96年12月7 日(周五)下午7 時28分許:被告周慶惠(A,0000000000)與被告王正強(B ,0000000000 ):「B :周董。A :嘿!王仔。B :嘿!嘿!周董ㄟ。A :你休息了喔?你回去下港?B :嗯,你怎麼知道。A :我有來啊,我現在要拍照,結果那個誰陳仔門關起來啊。B :嘿啊!嘿啊!你怎麼知道我要下去下港。A :你師傅,我問你師傅你走沒,他說你開車回去下港啊。B :我去倒垃圾啊。A :喔,辛苦了。..(略去彼此談至開拖車去宜蘭利澤焚化爐倒垃圾等情節).。A :這樣,我就要照相,這個誰,陳仔門就關著。B :關著,可是要照相,他現在裏面也有東西,不能拍啊。A :喔,這樣。B :要等禮拜二啊。A :喔,這樣喔。B :那天,我們說禮拜一、二嘛。A :好,瞭解。B :好不好?A :好,禮拜二啦,我禮拜二再來拍。B :好、好、周董,謝謝。」等語。
④96年12月11日(周二)中午12時42分許,被告王正強(A,0000000000)與被告周慶惠(B ,0000000000):「A:喂!B :嘿!A :喂!周董ㄟ。B :你好。A :我王仔。B :我會過去,我等一下就過去。A :好、好,因為陳董在那裏,我人在臺北,我今天在看醫生。B :喔,你在台北。A :對啊,我在臺北,我在看醫生。B :你要不要回來?A :我看到好可能晚了,沒關係,但是陳董現在已經在那裏等你了,他說你要照相,已在那裏。B :誰在那裏?A :陳董啊。那個陳ㄟ。B :沒關係,這樣我過去就好了。A :嘿啊、嘿啊、好。B :我等一下過去。A :好,謝謝。」等語。
⑤96年12月22日(周六)上午10時12許,被告王正強(A ,0000000000)與被告周慶惠(B ,0000000000):「(背景傳來男聲大喊:來!好!好(閩南語發音)10:12:56~10:13:01)A:周董ㄟ、周董ㄟ。B :嘿。A :周董ㄟ,我阿強,我王仔。B :哦、哦。A :周董ㄟ,我想說你禮拜一不知道有沒有空,我想要請你來我們這裏看一下,我有一些事情不會,要向你請教,禮拜一。B :何時?禮拜一喔。A :嘿,下午。B :下午喔。A :嗯。B :下午,我現在剛上班,剛進來而已,還沒看時間表咧。A :好,沒關係。B :我看一下,好不好。A :好。B :下午喔?A :嗯。B :你下午幾點?A :下午隨便,三、四點,
四、五點都好。B :這樣喔?A :嗯。B :不然我差不多二點多過去好了。禮拜一喔?A :嗯,禮拜一。B :禮拜一我休息耶。A :這樣禮拜二。B :禮拜二好不好?A :好,禮拜二下午喔。B :禮拜二下午。A :禮拜二下午,嗯。B :下午…不知道幾點有空,我也不知道耶。A :沒關係,你有空時跟我講,我一些不會的事情向你請教而已。B :我四點過後才有空耶。A :好,沒關係,四點過後最好。B :我看怎樣,我禮拜二回來你再打個電話跟我說,不然我怕忘記。A :好,謝謝。B :好,拜拜。」等語。
⑥96年12月25日(周二)下午2 時19分許,被告周慶惠(A,0000000000)與被告王正強(B ,0000000000):「B:周董ㄟ。A :嘿!阿強。B :嘿。A :我等一下過去一下跟你講一下,我才那個,喔。B :要過來我這裏喔?A:嗯,我等一下會過去。B :好。A :好。」等語。
⑦97年2 月14日上午10時18分許,被告王正強(A ,0000000000)與被告周慶惠(B ,0000000000):「B :喂! 你好。A :你有沒有在公司。B :啊,我現在在外面耶。A:你現在在外面,有沒有在公司附近?B :我在中正二路這裏。A :中正二路在哪裏,我不知道。我跟你說我在哪裏。好不好?在這個什麼…啥?B :你在哪裏?A :在什麼陶瓷什麼展覽館,有沒有?在路很大條,鶯歌陶瓷展覽館?B :什麼路?A :什麼路?玉山檳榔這裏。B :玉山檳榔門口?A :我在玉山檳榔旁邊這條很大條的路,新路。B :對啊,你在玉山檳榔門口前嗎?A :啊?B :你在玉山檳榔門口前等我。A :玉山檳榔那條路太小,不好,我開拖車。B :你開拖車喔?A :對,我要跟你講…B :不然你轉到新路那邊去。A :我在鐵路這裏這條大條路。B :嘿,你在旁邊喔?A :我停在旁邊,我只開拖車頭而已,VOLVO 的。B :好,子車而已?A :嗯,車頭,我自己一個喔。B :你自己一個喔。A :嗯。B :子車而已?A :不是,車頭而已。B :車頭而已喔。A :嗯,我在這裏裡等你。在這裡等。B :好啦!好啦!。A :我有一張紅單被開,不知道怎麼弄,你教我一下。B :好啦!」等語。茲就被告周慶惠、王正強等人間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分析如下:
⑴上揭①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示被告周慶惠與被告王正強在96年12月6 日見過面,並約在該日下午5 時在被告王正強之環立公司轉運站內見面。
⑵上揭②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參諸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正強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廟公」指被告周慶惠,「尪仔標」是指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81 頁正面),及證人即同案被告吳盈昌於偵查中證稱:「(問:在調查局有無提示監聽譯文?有無意見?)有,沒有意見。」等語(見他字卷第61頁正面),本次通聯既係承前次通聯,足見被告王正強已與被告周慶惠見面,依據證人同案被告王正強、陳松文上揭證詞,及互核本次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周慶惠確有到場並提出「公關費」之事(即「尪仔標」)無訛。
⑶依上揭③④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周慶惠確有在指定時間至被告王正強、同案被告陳松文上址轉運站內拍照。
⑷依上揭⑤⑥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示被告王正強以「請教問題」之由,約被告周慶惠見面之內容,被告王正強就至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3 樓餐廳內行賄2 萬元之時間,於調查局最初詢時固證稱約在96年12月26日至28日間前後某日等語,惟其後在原審則證稱:因時間久遠無法確實認定行賄時間,但該次見面係先行以電話聯絡被告周慶惠後再見面等語,然參諸卷附上揭2 通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核與被告王正強於調查局最初詢問時證稱行賄時間最為緊密,又係與下列行賄時所採之方式相同,自足供認定被告王正強上揭時間行賄及被告周慶惠收受賄賂犯行之依據。
⑸就上揭⑦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正強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係與被告周慶惠約要交付2 萬元賄款之通聯,該次通話尾提到被開紅單怎麼弄等語,係為免監聽,所編造之藉口等語(見偵查卷二第54頁正面,原審卷二第484 頁正面)。
⑹至被告周慶惠辯稱伊僅與被告王正強見過2 次面,然據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示,被告周慶惠在96年12月6 日後(即第二次見面),仍不斷有與被告王正強通聯見面之內容,如2 人並未見面又豈有上揭通聯之必要,是被告周慶惠辯稱:96年12月6 日後未曾與被告王正強再見面云云,自難採信,而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正強證稱交付賄款予被告周慶惠等情,既與卷附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足見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正強上揭證述內容,核與事實相符,是其證言,應堪採信。
4、至被告周慶惠雖辯稱:被告王正強證稱伊在97年2 月14日上午收受賄款之時間,伊正在處理民眾陳慶松機車失竊案件,之後帶至警局製作筆錄,期間並未與被告王正強見面云云。惟查,被告周慶惠於97年2 月14日上午10時15分許至10時17分許,持用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陳慶松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約2分鐘許,內容為查獲陳慶松遺失之機車案件,並於同日上午11許至11時30分許,與證人陳慶松一同在鶯歌分駐所內製作筆錄等情,固據證人陳慶松、蘇裕文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485 頁、第488 頁反面、第489 頁正面),並有被告周慶惠提出之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受信通信紀錄查詢結果表及新北市政府三峽分局97年5 月27日函等為證,惟參諸卷附被告周慶惠與被告王正強上揭⑦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2 人之通話時間係在97年2 月14日上午10時18分許至19分許,約1 分多鐘之談話時間,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正強證稱該通電話係伊約被告周慶惠並交付賄款之通聯,而證人蘇裕文證稱機車查獲之地點係在三峽區中正二路41號前,依上揭⑦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周慶惠在電話中自稱當時伊在「中正二路」上,而被告王正強則供稱伊當時駕駛拖車頭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鶯歌陶瓷博物館旁,互核新北市三峽區之地圖,2 人距離僅需行文化路轉中正二路即可到達,而依上揭⑦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周慶惠與被告王正強相約見面之地點似亦在上址中正二路上靠鐵道旁之某處,衡情被告周慶惠均可在數分鐘內到達,扣除被告周慶惠到達後與被告王正強談話之時間數分鐘(按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正強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被告周慶惠收受賄款後,2 人見面僅隨便談了一下,即離開現場。),則證人陳慶松接獲被告周慶惠電話時之處所,係在桃園縣八德市,開車到三峽區中正二路之時間至少約需10餘分鐘,而證人陳慶松到鶯歌分駐所製作筆錄之時間為上午11時,是被告周慶惠在與被告王正強通話後至對證人陳慶松製作筆錄時,期間仍有40餘分鐘,縱距離與證人陳慶松見面時間,亦至少有20餘分鐘,是被告周慶惠尚非無充裕時間,與被告王正強見面;況參以被告周慶惠於偵查中亦供稱:「後來我有繞過去一下,但沒有看到他我就離開了。」等語(見偵查卷四第40頁反面),足見被告周慶惠接完上揭⑦所示通聯電話後,並非無充裕時間繞到被告王正強所在處與被告王正強見面。是本件尚難以被告周慶惠於上揭時間偵辦證人陳慶松失竊機車案件,遽認被告王正強證述伊向被告周慶惠之行賄時間與事實不符,而採為被告周慶惠有利之認定。至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松文證稱其交付應分擔之賄賂款項時間與被告王正強所稱實際交付賄款予被告周慶惠之時間固有出入,惟探究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正強、陳松文上揭證詞,本件交付賄賂款項雖係由被告王正強、陳松文共同分擔,惟實際出面向被告周慶惠交付賄賂款項之人係被告王正強,至而交付賄賂款項時間自係由被告王正強依據與被告周慶惠聯絡之結果而定,核與被告陳松文交付應分擔之賄賂款項予被告王正強之時間不同,是本件尚難以被告王正強於交付賄賂款項予被告周慶惠後再向被告陳松文收取應負擔部分,遽認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正強有關其向被告周慶惠行賄之證詞不足採,附此敘明。
(二)又被告周慶惠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固聲請向法務部調查局調閱被告周慶惠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王正強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2 月12日16時12分09秒至12分54秒、2 月13日14時51分26秒至51分57秒、96年12月25日13時56分33秒至57分06秒、12月25日15時44分14秒至44分26秒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待證事實為證明被告周慶惠並無收受賄賂、被告王正強亦無交付賄賂之事實云云。惟查,本件經原審及本院就被告周慶惠及其辯護人上揭調查證據聲請,先後函詢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結果,該局函復:所聲請調閱之上揭日期行動電話4 通通聯紀錄並未出現於錄音光碟中,而未出現在錄音光碟中應係播打人播通後無人接聽或對象通話中或訊號不清或進入語音信箱等因素致無通話內容等語,有該處99年10月5 日板肅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影本及102 年10月8 日新北肅一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正本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69 頁、第172 頁),是本件尚難執被告周慶惠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上揭調查證據之聲請,而採為被告被告周慶惠有利之認定,遽認被告周慶惠並無收受賄賂之事實。
(三)至被告周慶惠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固主張依卷附被告周慶惠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王正強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2 月13日14時02分40秒至03分32秒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王正強曾向被告周慶惠表示要找一個叫做「圳頭」的人,並非被告周慶惠,並據此聲請本院向三峽分局函調該分局鶯歌分駐所96年11月至97年3 月在職員警一覽表,以證明被告周慶惠並無收受賄賂之事實云云。惟查,參諸卷附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由被告周慶惠撥打被告王正強持用之上揭門號行動電話,且係由被告周慶惠主動向被告王正強稱:「嘿!王董ㄟ(指被告王正強),我在公司,你要不要過來泡茶?我們俊頭ㄟ在耶。」,而被告王正強則回答:「我差不多4 點多到,可不可以?」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94 頁),足徵「俊頭」之人係由被告周慶惠在電話中主動提及,被告王正強並未表示任何意見,顯然被告王正強並不認識被告周慶惠所稱「俊頭」之人,此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正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不認識綽號「俊頭」之人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三第91頁),被告王正強既與「俊頭」之人不認識,衡情自不能透過被告周慶惠找「俊頭」之人,是被告周慶惠及其辯護人主張卷附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被告王正強向被告周慶惠表示要找「圳頭」的人,而非找被告周慶惠云云,自非可採。又依卷附三峽分局102 年8 月8 日新北警峽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96年11月至97年3 月間在職人員一覽表(見本院卷二第160 頁至第162 頁),固有編號12員警姓名「張文俊」,惟尚無證據足資認定其係被告周慶惠所稱「俊頭」之人;況退步言,縱認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編號12員警張文俊其綽號確係「俊頭」,惟依卷附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難據此證明被告王正強係向「俊頭」之人行賄,而非向被告周慶惠行賄之事實,是被告周慶惠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上揭主張,尚屬無據,自難採為被告周慶惠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王正強上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周慶惠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王正強上揭共同交付賄賂犯行、被告周慶惠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均堪認定,應予分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規定,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又刑法第10條第2 項原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後修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是修正後公務員之主體,限於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公務人員(即身分公務員),或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即授權公務員),或係受機關委託而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即委託公務員)。
(二)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即被告王子元部分):查被告王子元於95年4 月間起任三重分局二重派出所所長,96年8 月16日後調任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所長,分別負責轄區內警勤事務之規劃、勤務執行及督導,為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同案被告陳契端係安麗公司之負責人,非屬公務員,其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向公務員被告王子元期約、交付賄賂,是核被告王子元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期約、收受賄賂罪。被告王子元於犯罪事實一、㈠、1 所示時、地,為同一目的密接之時間內,反覆為期約、收受3 次賄賂,犯罪事實一、㈠、2 所示時、地,反覆為期約、收受2 次賄賂之犯行,均分別為接續犯,應各以1 罪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期約、收受賄賂罪論處。被告王子元期約後收受賄賂,其期約之行為,均係收受之前階段行為,均應為收受之行為所吸收,自均不另論罪。被告王子元於犯罪事實一、㈠、1 、所示時、地,分別為不同場域、目的及時間,所為收受賄賂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即被告周慶惠、王正強部分):查被告周慶惠為警員,於96年11月間調任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勤區警員,依據警察勤務條例等法令,負責警勤區查察、巡邏、臨檢、守望、值班及備勤等職務,為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被告王正強與同案被告陳松文分別係環立公司、菘鴻公司之負責人,非屬公務員。被告王正強與同案被告陳松文等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向公務員被告周慶惠行求、交付賄賂,核被告王正強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規定(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於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增訂第2 項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行求、交付賄賂罪,修正前第3 項規定之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行求、交付賄賂罪,其項次依序調整至同條第4 項,原審未及審酌,應予補充)之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行求、交付賄賂罪;被告周慶惠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收受賄賂罪。被告王正強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地,為同一目的密接之時間內,反覆為交付2 次賄賂之犯行,為接續犯,應以1 罪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被告周慶惠接續收受賄賂,則應依1 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論處。被告王正強行求後交付賄賂,被告周慶惠要求後收受賄賂,其等行求、要求之行為,係交付、收受之前階段行為,應為交付、收受之行為所吸收,自均不另論罪。被告王正強與同案被告陳松文2 人間,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向公務員被告周慶惠交付賄賂,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再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規定,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台幣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情節輕微,而其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在新台幣5 萬元以下者,亦同。又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而下列各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之刑者,不予減刑:一、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但依同條例第12條規定減輕其刑者,不在此限,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3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另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 項規定(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於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增訂第2 項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行求、交付賄賂罪,修正前第4 項項次,依序調整至同條第5 項,原審未及審酌,應予補充)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且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第2 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件就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即被告王子元部分),被告王子元所收受之賄賂均未超過5 萬元,而被告王子元係因貪圖小利收受,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王子元所為已經造成具體違背職務後之危害,是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王子元就事實欄一、㈠、1 所示犯行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且屬該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但書之情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之規定,應減刑二分之一,並遞減之。另就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即被告周慶惠、王正強、陳松文部分),被告王正強所交付及被告周慶惠所收受之賄賂均未超過5 萬元,被告王正強係經營廢棄物清除業,為避免環保單位開罰,而交付賄賂,被告周慶惠係因貪圖小利收受,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周慶惠等所為,已經造成具體違背職務後之危害,是犯罪情節均尚屬輕微,應分別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王正強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且經檢察官請求依證人保護第14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核相符,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 項及證人保護第14條第1 項規定,分別遞減輕其刑。
(五)原審審理結果,因認被告王子元、周慶惠、王正強罪證明確,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第11項第1項、第4 項、第10條第1 項、第12條、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 款、第8 款,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3 條第1 項第1 款、第7 條、第14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王正強經營廢棄物清除業務,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堆置、分類垃圾及設轉運站,圖免遭警通報舉發,竟對於轄區派出所主管、警員行賄,已經影響公務員廉政風氣,被告王子元身為派出所主管,被告周慶惠為警員,均應依法執行職務,保持公正廉潔,不得收受賄賂,竟為小利,收取業者賄賂,破壞公務員形象,惟行賄、收賄之款項尚非鉅大,被告王正強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改,被告王子元、周慶惠犯後迄今仍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犯後態度尚非良好,及被告等人智識、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另就被告王子元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褫奪公權3 年,以示懲儆;另敘明被告王子元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金額分別為3 萬元、2 萬元,被告周慶惠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金額合計4 萬元,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諭知追繳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
賄」之事實舉出如附表所示之證據,然就被告陳榮欽、陳宏偉等人於收取財物後有無為「違背任務」之行為,及如何為「違背任務」之行為,均無任何證據可資憑證,又廢棄物清除處理業者,係於何時(即時間、車輛)以「伸腳」之方式過磅,而每車次因而減輕之重量,並省下之處理費用如何,如此是否造成承攬公司損害之情形為何,亦均付之缺如,是公訴檢察官補充論告,認被告陳榮欽、陳宏偉同時涉犯刑法背信罪嫌云云,尚屬證據不足。是併論被告陳松文、王正強、陳契端等為無身分之人共犯背信罪,自亦不能成立。
(二)檢察官就本件偵查作為僅限於廢棄物清除處理業者,對於焚化廠員工行賄及焚化廠員工收取賄賂之事實,至於各焚化廠員工於收取賄賂後,有無依約定為違背職務之行為,各該違背職務行為之方式,時間、地點,及各種違背職務之行為,是否會造成承攬焚化廠營運業者受有損害,又受損害之金額為何,在起訴書、補充理由書及卷證清單上均無,公訴檢察官固於原審辯論終結前後,補充被告等另涉犯刑法背信罪嫌,並請求原審調閱「1.每噸廢棄物處理之牌定價格;2.與各廢棄物清運公司所訂立契約時之『簽約日』、『簽約期限』、『簽約處理廢棄物之重量(每月處理重量、年度處理重量)』、『簽約處理價格』等資料;3.為安麗清潔工程公司、菘鴻環保有限公司、環立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實際』處理廢棄物之總重量。4.前開資料並請提供電子檔案。」及「傳喚高雄市政府環保局員工蔡良宏到場說明」等情。然按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1 、2 項規定,法院調查證據以依當事人聲請為原則,例外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事實仍未臻明白,為發現真實,固亦得就當事人未聲請部分,依職權為補充、輔佐性之調查,然此調查職權發動與否,法院仍得自由裁量;僅於維護公平正義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法院始負有調查之義務而應依職權調查之。又法院依職權調查之範圍,以藉由當事人聲請調查證據之過程或依案內已存在之訴訟資料,發現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證據存在,且有調查之可能者為限,並無依職權窮盡一切可能方法蒐集證據以發現真實之必要;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或自訴人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846號、98年台上字第4577號判決足考,公訴檢察官於原審辯論終結前,欲以法院審理程序中,以調查證據之名,行偵查作為,已與上揭法院調查證據之立法意旨有違,又所請者,本院認尚無法改變本院既存之心證,是無調查之必要,自均應予以駁回,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以使本院達到確信被告胡丕宏等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罪嫌,而有合理之懷疑。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胡丕宏等人涉有上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行賄或背信犯行,揆諸首揭說明,公訴人既不能證明被告胡丕宏等人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八、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胡丕宏等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而為被告胡丕宏等人無罪之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 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 款至第4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對於第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2 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項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二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附件壹、檢察官所引證明犯罪事實二、(一)、(三)之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部分:┌──┬─────────────┬────────────────┬─────────┐│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卷證出處 │├──┼─────────────┼────────────────┼─────────┤│ 一 │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7年5 │宜蘭縣環境保局委託達和公司操作宜│97偵14999號卷第79 ││ │月27日環設字第0000000000號│蘭縣利澤垃圾焚化廠,由達和公司自│、81至95頁 ││ │函及其檢送之該局與達和公司│行聘僱人員,受託處理垃圾焚化之公│ ││ │簽訂之「宜蘭縣利澤垃圾資源│共事務等事實。 │ ││ │回收(焚化)廠委託操作管理│ │ ││ │服務契約書」影本 │ │ │├──┼─────────────┼────────────────┼─────────┤│ 二 │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7年6 │宜蘭縣環境保局委託達和公司操作宜│97偵14999號卷第103││ │月10日環設字第0000000000號│蘭縣利澤垃圾焚化廠,由達和公司自│頁 ││ │函 │行聘僱人員,受託處理垃圾焚化之公│ ││ │ │共事務等事實。 │ │├──┼─────────────┼────────────────┼─────────┤│ 三 │高雄縣仁武垃圾資源回收(焚│高雄縣環境保局委託太古公司操作高│證物箱內 ││ │化)廠委託操作管理合約<中│雄縣仁武垃圾焚化廠,由太古公司自│ ││ │華民國高雄縣政府太古昇達廢│行聘僱人員,受託處理垃圾焚化之公│ ││ │料處理有限公司>【第一之八│共事務等事實。 │ ││ │冊】一本 │ │ │├──┼─────────────┼────────────────┼─────────┤│ 四 │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7年5 │高雄縣環境保局委託太古公司操作高│97偵14999號卷第97 ││ │月29日高縣環仁字第00000000│雄縣仁武垃圾焚化廠,由太古公司自│頁 ││ │79號函影本 │行聘僱人員,受託處理垃圾焚化之公│ ││ │ │共事務等事實。 │ │├──┼─────────────┼────────────────┼─────────┤│ 五 │高雄縣政府與太古昇達廢料處│高雄縣環境保局委託太古公司操作高│97偵14999號卷第109││ │理有限公司高雄縣仁武垃圾焚│雄縣仁武垃圾焚化廠,由太古公司自│至115頁 ││ │化廠委託操作管理服務契約書│行聘僱人員,受託處理垃圾焚化之公│ ││ │影本 │共事務等事實。 │ │├──┼─────────────┼────────────────┼─────────┤│ 六 │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7年6 │高雄縣環境保局委託太古公司操作高│97偵14999號卷第148││ │月17日高縣環仁字第00000000│雄縣仁武垃圾焚化廠,由太古公司自│至153頁 ││ │96號函 │行聘僱人員,受託處理垃圾焚化之公│ ││ │ │共事務等事實。 │ │├──┼─────────────┼────────────────┼─────────┤│ 七 │可燃性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高雄縣環境保局委託太古公司操作高│97偵7095號(四)卷││ │廢棄物代焚化處理契約書及附│雄縣仁武垃圾焚化廠,由太古公司自│第78至83頁、84至85││ │件仁武垃圾焚化廠廢棄物進廠│行聘僱人員,受託處理垃圾焚化之公│頁 ││ │管制事項 │共事務等事實。 │ │├──┼─────────────┼────────────────┼─────────┤│ 八 │屏東縣政府與臺灣糖業股份有│屏東縣環境保局委託臺糖公司操作屏│證物箱內 ││ │限公司屏東縣崁頂垃圾焚化廠│東縣崁頂垃圾焚化廠,由臺糖公司自│ ││ │操作管理委託服務契約書一本│行聘僱人員,受託處理垃圾焚化之公│ ││ │ │共事務等事實。 │ │├──┼─────────────┼────────────────┼─────────┤│ 九 │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7年5 │屏東縣環境保局委託臺糖公司操作屏│97偵14999號卷第96 ││ │月27日屏環廢字第0000000000│東縣崁頂垃圾焚化廠,由臺糖公司自│頁 ││ │號函 │行聘僱人員,受託處理垃圾焚化之公│ ││ │ │共事務等事實。 │ │├──┼─────────────┼────────────────┼─────────┤│ 十 │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7年6 │屏東縣環境保局委託臺糖公司操作屏│97偵14999號卷第102││ │月9日屏環廢字第0000000000 │東縣崁頂垃圾焚化廠,由臺糖公司自│頁 ││ │號函 │行聘僱人員,受託處理垃圾焚化之公│ ││ │ │共事務等事實。 │ │└──┴─────────────┴────────────────┴─────────┘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一﹚⒈之部分:
㈠、人之供述﹙含被告與證人﹚:┌──┬─────────────┬────────────────┬─────────┐│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卷證出處 │├──┼─────────────┼────────────────┼─────────┤│一 │被告暨證人林興智97年2月19 │1.利澤焚化廠由達和公司經營,地磅│1.96他3868號卷第6 ││ │日調查、2月20日偵訊、3月18│ 人員係達和公司指派之人員,溫士│ 至14頁反 ││ │日偵訊供述 │ 杰係地磅人員,渠與羅勝陣均係該│2.96他3868號卷第16││ │ │ 焚化廠側門保全人員,保全人員需│ 至19頁 ││ │ │ 負責管制垃圾車輛進出,若地磅人│3.97偵7095號﹙二﹚││ │ │ 員較忙碌時,渠與羅勝陣會協助處│ 卷第181至182頁 ││ │ │ 理過磅事宜,必須確認進場車輛均│ ││ │ │ 在地磅區內之事實。 │ ││ │ │2.渠自96年5月起按月收受陳松文支 │ ││ │ │ 付之款項,在菘鴻公司車輛進場時│ ││ │ │ ,放水讓菘鴻公司車輛過磅時以「│ ││ │ │ 伸腳」方式短報重量,菘鴻公司車│ ││ │ │ 輛都是挑選溫士杰值班時,才會以│ ││ │ │ 「伸腳」方式作弊。一開始陳松文│ ││ │ │ 按月支付4萬元,渠將其中5千元轉│ ││ │ │ 交給羅勝陣,並告知是陳松文支付│ ││ │ │ 之款項,後來陳松文委託渠代為轉│ ││ │ │ 交1萬元給溫士杰,渠有按月交付1│ ││ │ │ 萬元給溫士杰,並告知是陳松文支│ ││ │ │ 付之款項,溫士杰均有收受。嗣於│ ││ │ │ 96年9月間陳松文要渠協助昱昱公 │ ││ │ │ 司車輛進場短報重量,因此每月又│ ││ │ │ 多交付1萬元,97年農曆春節時, │ ││ │ │ 陳松文交付7萬5千元,渠交付1萬5│ ││ │ │ 千元給溫士杰,交付5千元給羅勝 │ ││ │ │ 陣之事實。 │ ││ │ │3.關於收受陳松文支付款項部分,陳│ ││ │ │ 松文均會以電話與渠約定在宜蘭某│ ││ │ │ 處交付款項之事實。 │ ││ │ │4.渠按月收受陳松文支付之款項後,│ ││ │ │ 陳松文會向渠確認地磅室值班人員│ ││ │ │ ,通常會挑選溫士杰值班時超載廢│ ││ │ │ 棄物進場,渠知悉菘鴻公司司機載│ ││ │ │ 運廢棄物進場時,會以不正常過磅│ ││ │ │ 方式短報進場數量,但因渠收受菘│ ││ │ │ 鴻公司金錢,所以不會特別過問之│ ││ │ │ 事實。 │ │├──┼─────────────┼────────────────┼─────────┤│二 │被告暨證人羅勝陣97年5月7日│1.渠自95年6月起至97年2月止,在利│1.97偵7095號﹙四﹚││ │調查、偵訊供述 │ 澤焚化廠擔任保全人員,必須確認│ 第28至32頁 ││ │ │ 進場車輛過磅時是否均在地磅區範│2.97偵7095號﹙四﹚││ │ │ 圍內之事實。 │ 第34至35頁 ││ │ │2.渠自96年某日起,在利澤焚化廠交│ ││ │ │ 接班時,按月收受林興智交付之5 │ ││ │ │ 千元,林興智要求菘鴻公司車輛進│ ││ │ │ 場時,不要特別察看之事實。 │ │├──┼─────────────┼────────────────┼─────────┤│三 │被告暨證人溫士杰97年2月19 │1.渠自96年2月起在利澤焚化廠地磅 │1.96他3868號卷第23││ │日調查、偵訊、3月17日偵訊 │ 室工作。廢棄物清除業者進場時,│ 至26頁反 ││ │供述 │ 由地磅室人員目視檢查廢棄物種類│2.96他3868號卷第28││ │ │ 是否與聯單相符,再由司機持過磅│ 至30頁 ││ │ │ 卡刷卡過磅確認重量,之後開往平│3.97偵7095號﹙二﹚││ │ │ 臺由平臺檢查員做目視檢查及落地│ 卷第158至160頁 ││ │ │ 檢查,再開回地磅室上出場並刷卡│ ││ │ │ 過磅秤重,最後由地磅操作人員交│ ││ │ │ 還填寫完成之申報三聯單,由業者│ ││ │ │ 依三聯單內容上網申報。過磅是為│ ││ │ │ 了確定實際重量以計算處理費用及│ ││ │ │ 做為業者上網申報依據,因此地磅│ ││ │ │ 操作人員必須確認車輛有無符合正│ ││ │ │ 常過磅程序,有時候會請警衛幫忙│ ││ │ │ 確認之事實。 │ ││ │ │2.渠有發現菘鴻公司過磅重量都在35│ ││ │ │ 、36噸左右,與其他進場車輛商業│ ││ │ │ 習慣不同,而且廢棄物體積都高過│ ││ │ │ 車斗,應該會超過40噸,因此有告│ ││ │ │ 訴陳松文超載不要這麼誇張。96年│ ││ │ │ 4 月間陳松文表示要按月支付款項│ ││ │ │ 給渠,之後於4月、5月、6月各交 │ ││ │ │ 付3千、1萬、1萬元,渠退還2萬3 │ ││ │ │ 千元款項後,陳松文有贈送一臺筆│ ││ │ │ 記型電腦。之後陳松文有透過林興│ ││ │ │ 智按月交付1萬元給渠,96年2月份│ ││ │ │ ,林興智轉交1萬5千元。陳松文會│ ││ │ │ 支付上開款項,是希望渠值班時對│ ││ │ │ 於菘鴻公司進場未依正常過磅程序│ ││ │ │ 過磅之車輛通融放行,渠確實不會│ ││ │ │ 親自前往磅臺上察看之事實。 │ │├──┼─────────────┼────────────────┼─────────┤│四 │被告暨證人陳松文97年2月19 │1.0000000000、0000000000係渠使用│1.96他3868號卷第18││ │日調查、偵訊、2月20日聲押 │ 門號之事實。 │ 9頁正、反、191至││ │訊問筆錄、2月27日調查、3月│2.渠為短報進場廢棄物重量以減少支│ 193、194、195頁 ││ │10日偵訊、4月1日調查、4月 │ 付給利澤焚化廠之款項,乃按月支│ 反 ││ │14日偵訊、5月2日偵訊供述 │ 付款項給利澤焚化廠保全人員林興│2.96他3868號卷第19││ │ │ 智,使菘鴻公司車輛進場時得以伸│ 8至202頁 ││ │ │ 腳方式過磅,因為保全人員比較有│3.97聲羈119號卷第2││ │ │ 機會注意車輛是否正常過磅,所以│ 4頁 ││ │ │ 才會打點林興智。渠自96年5月起 │4.97偵7095號﹙二﹚││ │ │ 按月支付款項給林興智,一開始是│ 卷第2頁反、3頁反││ │ │ 支付4萬元,林興智表示有部分款 │5.97偵7095號﹙二﹚││ │ │ 項要轉交給另一名保全人員「羅仔│ 卷第70至73、76頁││ │ │ 」(即羅勝陣),之後介紹昱昱公│6.97偵7095號﹙二﹚││ │ │ 司的吳盈昌以支付公關費給林興智│ 卷第244頁反、245││ │ │ 之方式,讓車輛以不正常方式過磅│ 頁、246頁反 ││ │ │ ,由渠先代昱昱公司支付1萬元, │7.97偵聲187號卷第5││ │ │ 再由應支付給予昱昱公司之租金中│ 0頁 ││ │ │ 扣除之事實。 │8.97偵7095號﹙三﹚││ │ │3.渠曾經親自交付3次款項給溫士杰 │ 卷第216至217頁 ││ │ │ ,所以只會在溫士杰值班時,以「│ ││ │ │ 伸腳」方式過磅,因此由渠或王正│ ││ │ │ 強事先與林興智確認地磅室值班人│ ││ │ │ 員為何,之後因為溫士杰退回前三│ ││ │ │ 次收受之款項,因此交付一臺價值│ ││ │ │ 約3萬元之筆記型電腦給溫士杰, │ ││ │ │ 並按月透過林興智交付1萬元給溫 │ ││ │ │ 士杰,溫士杰曾表示車輛過磅的事│ ││ │ │ 情不會管,因此才會挑選溫士杰值│ ││ │ │ 班時以「伸腳」方式過磅之事實。│ ││ │ │4.渠要交付款項給林興智時,都是電│ ││ │ │ 話和林興智確認交款地點,一開始│ ││ │ │ 是交付4萬元,之後因為要透過林 │ ││ │ │ 興智轉交1萬元給溫士杰,且代昱 │ ││ │ │ 昱公司支付公關費,因此每月交付│ ││ │ │ 6萬元給林興智,但時97年農曆春 │ ││ │ │ 節那個月,是交付7萬5千元給林興│ ││ │ │ 智之事實。 │ │├──┼─────────────┼────────────────┼─────────┤│五 │被告暨證人王正強97年2月19 │1.0000000000係渠使用之門號之事實│1.96他3868號卷第20││ │日調查、2月20日偵訊、2月 │ 。 │ 6頁反至208頁反、││ │20日聲押訊問筆錄、2月27日 │2.渠有協助陳松文載運廢棄物至利澤│ 209頁反 ││ │調查、4月11日調查、4月14日│ 焚化廠,因為陳松文有打點焚化廠│2.96他3868號卷第22││ │偵訊、4月14日訊問、5月5日 │ 的林興智,因此過磅時可以短報重│ 5至226頁 ││ │偵訊供述 │ 量,渠要前往利澤焚化廠前會先向│3.97聲羈119號卷第2││ │ │ 林興智確認值班人員係何人,以確│ 2至23頁 ││ │ │ 定是否可以用「伸腳」方式過磅短│4.97偵7095號﹙二﹚││ │ │ 報重量之事實。 │ 卷第5頁反、6頁反││ │ │ │5.97偵7095號﹙三﹚││ │ │ │ 卷第98至99頁 ││ │ │ │6.97偵7095號﹙三﹚││ │ │ │ 卷第119頁 ││ │ │ │7.97偵聲187號卷第5││ │ │ │ 0頁 ││ │ │ │8.97偵7095號﹙三﹚││ │ │ │ 卷第222頁 │├──┼─────────────┼────────────────┼─────────┤│六 │被告暨證人邱俊傑96年2月19 │渠自96年5、6月間擔任菘鴻公司司機│1.96他3868號卷第97││ │日調查、偵訊、3月20日偵訊 │,負責收垃圾,且每個月平均一次將│ 頁至100、101頁 ││ │偵訊供述 │垃圾載運到宜蘭縣利澤焚化場等事實│2.96他3868號卷第10││ │ │。 │ 6頁 ││ │ │ │3.97偵7095號﹙二﹚││ │ │ │ 第192至193、195 ││ │ │ │ 頁 │├──┼─────────────┼────────────────┼─────────┤│七 │證人劉進雄97年2月19日調查 │1.渠自96年起在菘鴻公司位於臺北縣│1.96他3868號卷第14││ │、偵訊、3月17日偵訊供述 │ 鶯歌鎮三鶯路83巷底轉運站擔任雇│ 3頁正、反 ││ │ │ 場人員及怪手操作員,菘鴻公司小│2.96他3868號卷第14││ │ │ 型垃圾車會先將再回之廢棄物傾倒│ 8至149頁 ││ │ │ 在空地上,將可回收之垃圾挑出,│3.97偵7095號﹙二﹚││ │ │ 再用怪手將垃圾載運至大型垃圾車│ 第147至148頁 ││ │ │ 上,並且視狀況噴灑消毒水除臭之│ ││ │ │ 事實。 │ ││ │ │2.渠知悉有時候裝運的垃圾會超過40│ ││ │ │ 噸,且聽聞陳錦祥、邱俊雄提及載│ ││ │ │ 運廢棄物至宜蘭利澤焚化廠時,會│ ││ │ │ 以伸腳方式過磅之事實。 │ │├──┼─────────────┼────────────────┼─────────┤│八 │證人陳錦祥97年2月19日調查 │1.渠自96年5月起在菘鴻公司擔任司 │1.96他3868號卷第12││ │、偵訊、3月17日偵訊供述 │ 機,負責將廢棄載運至焚化廠。菘│ 8頁正、反、129頁││ │ │ 鴻公司載運廢棄物到利澤焚化廠幾│ 反至131頁反 ││ │ │ 乎每次都會超載,因為陳松文有打│2.96他3868號卷第13││ │ │ 點利澤焚化廠的人,所以每次都可│ 6至139頁 ││ │ │ 順利進場,並以伸腳方式過磅,短│3.97偵7095號﹙二﹚││ │ │ 報廢棄物重量,每次都是陳松文通│ 第152至154頁 ││ │ │ 知進場時間,地磅室值班人員都是│ ││ │ │ 溫士杰,除了利澤焚化廠外,都不│ ││ │ │ 能以伸腳方式過磅之事實。 │ ││ │ │2.96年6月16日與陳松文通話內容係 │ ││ │ │ 告知實際重量為80噸,但以伸腳方│ ││ │ │ 式過磅,過磅結果為36噸之事實。│ │├──┼─────────────┼────────────────┼─────────┤│九 │證人邱俊雄96年2月19日調查 │1.渠自96年起擔任菘鴻公司垃圾清運│1.96他3868號卷第11││ │、偵訊、3月20日偵訊供述 │ 司機,從三鶯地區轉運站出發,將│ 6頁至121頁 ││ │ │ 載滿廢棄物之垃圾車運往宜蘭利澤│2.96他3868號卷第12││ │ │ 焚化廠傾倒,會趁地磅人員不注意│ 3至125頁 ││ │ │ 時,以「伸腳」方式短報重量,都│3.97偵7095號﹙二﹚││ │ │ 是利用溫士杰值班時間超載進場。│ 第193至195頁 ││ │ │ 除了利澤焚化廠以外,其他焚化廠│ ││ │ │ 都不能以伸腳方式作弊之事實。 │ ││ │ │2.96年5月18日與王正強通話內容是 │ ││ │ │ 表示載運的廢棄物很重,有將近70│ ││ │ │ 公噸之事實。 │ │├──┼─────────────┼────────────────┼─────────┤│十 │證人胡淑媚97年2月19日調查 │渠知悉陳松文有按月打點利澤焚化廠│1.96他3868號卷第23││ │、2月20日偵訊、3月21日偵訊│林先生(即林興智),利用以多報少│ 1頁至238頁 ││ │供述 │方式超載廢棄物,如果沒有現金時,│2.96他3868號卷第24││ │ │會要渠將現金存入陳松文設在永豐商│ 6至249頁 ││ │ │銀帳戶內,再由陳松文持提款卡領取│3.97偵7095號﹙二﹚││ │ │現金。陳松文有提及吳盈昌亦要付款│ 第202至203頁 ││ │ │給利澤焚化廠人員之事實。 │ │└──┴─────────────┴────────────────┴─────────┘㈡、文書證據、物證與通聯譯文:┌──┬─────────────┬────────────────┬─────────┐│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卷證出處 │├──┼─────────────┼────────────────┼─────────┤│一 │清除機構基本資料﹙菘鴻環保│陳松文為菘鴻公司負責人之事實。 │97聲搜9號卷第31、6││ │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松文﹚ │ │9頁 │├──┼─────────────┼────────────────┼─────────┤│二 │公司基本資料﹙菘鴻環保有限│陳松文為菘鴻公司負責人之事實。 │97聲搜9號卷第55頁 ││ │公司,代表人陳松文﹚ │ │ │├──┼─────────────┼────────────────┼─────────┤│三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扣│扣押物第6頁記載「公關費,宜蘭, │97偵7095號(二)卷││ │押物封條(扣押物名稱:環利│100000」等事實。 │第249至256頁;97偵││ │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帳冊,乙冊│ │7095號(三)卷第 ││ │,編號:C-02-13)及十二月 │ │110頁 ││ │、一月、二月份帳目明細 │ │ │├──┼─────────────┼────────────────┼─────────┤│四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扣│陳松文按月打點利澤焚化廠林興智,│96他3868號卷第243 ││ │押物封條(扣押物品名稱:陳│利用以多報少方式超載廢棄物,如果│至244頁 ││ │松文之存摺3本,編號2-1) │沒有現金時,會要胡淑媚將現金存入│ ││ │ │陳松文設在永豐商銀帳戶內,再由陳│ ││ │ │松文持提款卡領取現金之事實。 │ │├──┼─────────────┼────────────────┼─────────┤│五 │陳松文不法案通訊監察作業報│1.96年5月11日王正強向林興智確認 │1.96他3868號卷第23││ │告表(96年5月)及宜蘭利澤 │ 係何人值班,林興智表示新來的地│ 9頁正、反 ││ │焚化爐部分之相關通話譯文內│ 磅人員是代理的,如果林興智有出│2.96他3868號卷第27││ │容 │ 去外面看,地磅人員就不會出來看│ 0至277頁反 ││ │ │ ,雙方確認第二天垃圾車會進場。│3.96他3868號卷第29││ │ │2.96年5月12日王正強詢問陳松文當 │ 0至306頁 ││ │ │ 天是否要去宜蘭,在確認是陳錦祥│ ││ │ │ 載運廢棄物至利澤焚化廠後,表示│ ││ │ │ 「我叫他丟肥的,我本來想叫麥當│ ││ │ │ 勞丟肥的,昨天林仔有打給我」。│ ││ │ │3.96年5月14日王正強向陳松文表示 │ ││ │ │ :林仔(指林興智)在那會幫我們│ ││ │ │ 處理,我處理完後再打內線給你。│ ││ │ │4.96年5月15日林興智與王正強通話 │ ││ │ │ 內容,林興智表示地磅室人員不是│ ││ │ │ 溫士杰,是新來人員,必較不會出│ ││ │ │ 去外面看,並指導如何躲避地磅人│ ││ │ │ 員查緝。 │ ││ │ │5.96年5月18日王正強與邱俊雄通話 │ ││ │ │ ,邱俊雄表示:這個好重,最少有│ ││ │ │ 75噸,可以通腳嗎?王正強表示「│ ││ │ │ 可以」「小溫,外面的人你不理他│ ││ │ │ ,都交代過了」。 │ ││ │ │6.96年5月23日王正強與林興智通話 │ ││ │ │ 內容,王正強確認守衛人員係何人│ ││ │ │ ,林興智表示是羅仔,已經安撫好│ ││ │ │ 了,且指導王正強要如何避免被監│ ││ │ │ 視器拍到。 │ ││ │ │7.96年5月28日陳松文與林興智通話 │ ││ │ │ 內容,陳松文向林興智確認地磅室│ ││ │ │ 人員是否係自己人,林興智表示係│ ││ │ │ 溫仔,且提及:「明天那個老兄(│ ││ │ │ 指羅仔)你交代他一下,這個禮拜│ ││ │ │ 我在找你會一下,現在月底,他也│ ││ │ │ 在念,我知道他的意思」。 │ ││ │ │8.96年6月15日陳松文與林興智通話 │ ││ │ │ 內容,林興智告知地磅室係何人值│ ││ │ │ 班,並通知陳松文可以進場,並指│ ││ │ │ 導陳松文如何利用車頭支撐車斗力│ ││ │ │ 量控制過磅重量。 │ ││ │ │9.96年6月16日陳松文與司機陳錦祥 │ ││ │ │ 通話內容,足認菘鴻公司於96 年6│ ││ │ │ 月15日前往利澤焚化廠進場數量有│ ││ │ │ 短報情形。 │ ││ │ │10.96年7月2日陳松文向胡淑媚表示 │ ││ │ │ :我戶頭沒有錢,要7萬,在胡淑│ ││ │ │ 媚表示家裡那麼多錢後,陳松文 │ ││ │ │ 表示「沒關係,3萬寄到大雄,我│ ││ │ │ 看有幾個先發幾個,不夠的話, │ ││ │ │ 溫仔今天晚上不會碰到」,隨後 │ ││ │ │ 又向林興智確認係何人值班,並 │ ││ │ │ 表示「明天有空,我來跟你處理 │ ││ │ │ 」,林興智表示「羅仔在唉沒錢 │ ││ │ │ 」,足認陳松文有支付款項給林 │ ││ │ │ 興智、羅勝陣、溫士杰之情形。 │ ││ │ │11.96年7月9日陳松文與林興智通話 │ ││ │ │ 內容,因進場數量有超重情形, │ ││ │ │ 故確認當天係何人值班,林興智 │ ││ │ │ 指導如何過磅,並表示守衛室的 │ ││ │ │ 羅仔已經打點好了。 │ ││ │ │12.96年7月31日胡淑媚與陳松文通話│ ││ │ │ ,陳松文要求提領7萬5千元,之 │ ││ │ │ 後撥打電話與林興智聯絡,表示 │ ││ │ │ 要拿東西過去。參以96年8月1日 │ ││ │ │ 胡淑媚與松文通話內容中,陳松 │ ││ │ │ 文表示前一天有拿東西給林興智 │ ││ │ │ ,足認確有交付賄款給林興智之 │ ││ │ │ 情形。 │ ││ │ │13.96年9月6日陳松文與林興智通話 │ ││ │ │ 內容,陳松文表示昱昱公司的車 │ ││ │ │ 輛每個月只進進場三次,從該月 │ ││ │ │ 開始,每月多支付1萬元給林興智│ ││ │ │ 。足認96年9月起,陳松文有代吳│ ││ │ │ 盈昌支付公關費給林興智之情形 │ ││ │ │ 。 │ ││ │ │14.96年9月28日陳松文向胡淑媚抱怨│ ││ │ │ 林興智打電話催款,足認確有按 │ ││ │ │ 月支付公關費給林興智之情形。 │ ││ │ │15.96年10月21日林興智與陳松文通 │ ││ │ │ 話內容,陳松文表示昱昱公司車 │ ││ │ │ 輛也是其處理的,要林興智配合 │ ││ │ │ 過磅時短報重量。 │ ││ │ │16.96年10月30日胡淑媚詢問是否有 │ ││ │ │ 幫吳盈昌付款,陳松文表示有, │ ││ │ │ 並要胡淑媚紀錄該筆帳務支出。 │ ││ │ │17.96年11月24日陳松文與林興智通 │ ││ │ │ 話內容,確認值班人員為何人。 │ │└──┴─────────────┴────────────────┴─────────┘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一﹚⒉之部分:
㈠、人之供述﹙含被告與證人﹚:┌──┬─────────────┬────────────────┬─────────┐│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卷證出處 │├──┼─────────────┼────────────────┼─────────┤│一 │被告暨證人陳松文97年2月19 │1.0000000000、0000000000係渠使用│1.96他3868號卷第19││ │日調查、偵訊、3月10日偵訊 │ 門號之事實。 │ 2頁反至193頁反 ││ │、5月2日偵訊供述 │2.渠為短報進場廢棄物重量以減少支│2.96他3868號卷第20││ │ │ 付給利澤焚化廠之款項,乃按月支│ 0、202頁 ││ │ │ 付款項給利澤焚化廠保全人員林興│3.97偵7095號﹙二﹚││ │ │ 智,使菘鴻公司車輛進場時得以伸│ 71、73、76頁 ││ │ │ 腳方式過磅,因為保全人員比較有│4.97偵7095號﹙三﹚││ │ │ 機會注意車輛是否正常過磅,所以│ 卷第216至217頁 ││ │ │ 才會打點林興智。渠自96年5月起 │ ││ │ │ 按月支付款項給林興智,一開始是│ ││ │ │ 支付4萬元,林興智表示有部分款 │ ││ │ │ 項要轉交給另一名保全人員「羅仔│ ││ │ │ 」(即羅勝陣),之後介紹昱昱公│ ││ │ │ 司的吳盈昌以支付公關費給林興智│ ││ │ │ 之方式,讓車輛以不正常方式過磅│ ││ │ │ ,由渠先代昱昱公司支付1萬元, │ ││ │ │ 再由應支付給予昱昱公司之租金中│ ││ │ │ 扣除之事實。 │ ││ │ │3.渠曾經親自交付3次款項給溫士杰 │ ││ │ │ ,所以只會在溫士杰值班時,以「│ ││ │ │ 伸腳」方式過磅,因此由渠或王正│ ││ │ │ 強事先與林興智確認地磅室值班人│ ││ │ │ 員為何,之後因為溫士杰退回前三│ ││ │ │ 次收受之款項,因此交付一臺價值│ ││ │ │ 約3萬元之筆記型電腦給溫士杰, │ ││ │ │ 並按月透過林興智交付1萬元給溫 │ ││ │ │ 士杰,溫士杰曾表示車輛過磅的事│ ││ │ │ 情不會管,因此才會挑選溫士杰值│ ││ │ │ 班時以「伸腳」方式過磅之事實。│ ││ │ │4.渠要交付款項給林興智時,都是電│ ││ │ │ 話和林興智確認交款地點,一開始│ ││ │ │ 是交付4萬元,之後因為要透過林 │ ││ │ │ 興智轉交1萬元給溫士杰,且代昱 │ ││ │ │ 昱公司支付公關費,因此每月交付│ ││ │ │ 6萬元給林興智,但時97年農曆春 │ ││ │ │ 節那個月,是交付7萬5千元給林興│ ││ │ │ 智之事實。 │ │├──┼─────────────┼────────────────┼─────────┤│二 │被告暨證人王正強97年4月14 │1.0000000000係渠使用之門號之事實│97偵7095號﹙三﹚卷││ │日偵訊供述 │ 。 │第119至120頁 ││ │ │2.渠有協助陳松文載運廢棄物至利澤│ ││ │ │ 焚化廠,因為陳松文有打點焚化廠│ ││ │ │ 的林興智,因此過磅時可以短報重│ ││ │ │ 量,渠要前往利澤焚化廠前會先向│ ││ │ │ 林興智確認值班人員係何人,以確│ ││ │ │ 定是否可以用「伸腳」方式過磅短│ ││ │ │ 報重量之事實。 │ │├──┼─────────────┼────────────────┼─────────┤│三 │被告暨證人吳盈昌97年2月19 │1.渠自88、89年間起擔任昱昱公司負│1.96他3868號卷第49││ │日調查、偵訊、3月18日偵訊 │ 責人,從事廢棄物清理相關業務之│ 至55頁反、56頁反││ │供述 │ 事實。 │2.96他3868號卷第59││ │ │2.渠於96年9月起有同意陳松文按月 │ 頁至61頁 ││ │ │ 支付1萬元打點利澤焚化廠人員, │3.97偵7095號﹙二﹚││ │ │ 使昱昱公司車輛進場時得以伸腳方│ 第170至172頁 ││ │ │ 式短報重量。公關費部分,係由陳│ ││ │ │ 松文代為支付,再由陳松文自應支│ ││ │ │ 付之租金扣除,昱昱公司車輛進場│ ││ │ │ 前,由陳松文先與利澤焚化廠人員│ ││ │ │ 聯繫,每次都會由一名禿頭男子值│ ││ │ │ 班。因為有打點利澤焚化廠人員關│ ││ │ │ 係,相關人員不會確實檢查過磅情│ ││ │ │ 形,可以將輪子伸到地磅區外,讓│ ││ │ │ 過磅重量減輕。除了利澤焚化廠外│ ││ │ │ ,昱昱公司載運廢棄物至其他焚化│ ││ │ │ 廠,並不能以不正常過磅方式過磅│ ││ │ │ 之事實。 │ ││ │ │3.陳靖璿有表示都是透過「阿興」(│ ││ │ │ 即李坤恩)之男子打點崁頂垃圾焚│ ││ │ │ 化廠相關人員之事實。 │ │├──┼─────────────┼────────────────┼─────────┤│四 │證人胡淑媚97年2月19日調查 │渠知悉陳松文有按月打點利澤焚化廠│⒈96他3868號卷第23││ │、3月21日偵訊供述 │林先生(即林興智),利用以多報少│ 8頁 ││ │ │方式超載廢棄物,如果沒有現金時,│⒉97偵7095號﹙二﹚││ │ │會要渠將現金存入陳松文設在永豐商│ 第202至203頁 ││ │ │銀帳戶內,再由陳松文持提款卡領取│ ││ │ │現金。陳松文有提及吳盈昌亦要付款│ ││ │ │給利澤焚化廠人員之事實。 │ │└──┴─────────────┴────────────────┴─────────┘㈡、文書證據、物證與通聯譯文:┌──┬─────────────┬────────────────┬─────────┐│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卷證出處 │├──┼─────────────┼────────────────┼─────────┤│一 │清除機構基本資料﹙昱昱環保│昱昱環保公司負責人為吳盈昌之事實│97聲搜9號卷第74頁 ││ │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吳盈昌│。 │ ││ │﹚ │ │ │├──┼─────────────┼────────────────┼─────────┤│二 │96年9月6日陳松文與吳盈昌通│1.96年9月6日陳松文與吳盈昌通話表│96他3868號卷第57頁││ │話譯文內容;96年9月6日、96│ 示已經打過招呼了,叫阿昌可以起│正、反、239頁反 ││ │年10月21日陳松文與林興智通│ 飛了。 │ ││ │話譯文內容;96年10月30日陳│2.96年9月6日陳松文與林興智通話內│ ││ │松文妻與陳松文通話譯文內容│ 容,陳松文表示昱昱公司的車輛每│ ││ │ │ 個月只進進場三次,從該月開始,│ ││ │ │ 每月多支付1萬元給林興智。足認 │ ││ │ │ 96年9月起,陳松文有代吳盈昌支 │ ││ │ │ 付公關費給林興智之情形。 │ ││ │ │3.96年10月21日林興智與陳松文通話│ ││ │ │ 內容,陳松文表示昱昱公司車輛也│ ││ │ │ 是其處理的,要林興智配合過磅時│ ││ │ │ 短報重量。 │ ││ │ │4.96年10月30日胡淑媚詢問是否有幫│ ││ │ │ 吳盈昌付款,陳松文表示有,並要│ ││ │ │ 胡淑媚紀錄該筆帳務支出。 │ │└──┴─────────────┴────────────────┴─────────┘
四、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一﹚⒊之部分:
㈠、人之供述﹙含被告與證人﹚:┌──┬─────────────┬────────────────┬─────────┐│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卷證出處 │├──┼─────────────┼────────────────┼─────────┤│一 │被告暨證人林興智97年3月24 │渠自96年5月起按月收受陳松文支付 │97偵7095號﹙二﹚第││ │偵訊供述 │之款項,在菘鴻公司車輛進場時,放│224頁 ││ │ │水讓菘鴻公司車輛過磅時以「伸腳」│ ││ │ │方式短報重量,菘鴻公司車輛都是挑│ ││ │ │選溫士杰值班時,才會以「伸腳」方│ ││ │ │式作弊。一開始陳松文按月支付4萬 │ ││ │ │元,渠將其中5千元轉交給羅勝陣, │ ││ │ │並告知是陳松文支付之款項,後來陳│ ││ │ │松文委託渠代為轉交交1萬元給溫士 │ ││ │ │杰,渠有按月交付1萬元給溫士杰, │ ││ │ │並告知是陳松文支付之款項,溫士杰│ ││ │ │均有收受。嗣於96年9月間陳松文要 │ ││ │ │渠協助昱昱公司車輛進場短報重量,│ ││ │ │,因此每月又多交付1萬元,97年農 │ ││ │ │曆春節時,陳松文交付7萬5千元,渠│ ││ │ │交付1萬5千元給溫士杰,交付5千元 │ ││ │ │給羅勝陣之事實。 │ │├──┼─────────────┼────────────────┼─────────┤│二 │被告暨證人羅勝陣97年5月7日│1.渠自95年6月起至97年2月止,在利│1.97偵7095號﹙四﹚││ │、5月12日偵訊供述 │ 澤焚化廠擔任保全人員,必須確認│ 第35頁 ││ │ │ 進場車輛過磅時是否均在地磅區範│2.97偵7095號﹙四﹚││ │ │ 圍內之事實。 │ 第135頁 ││ │ │2.渠自96年某日起,在利澤焚化廠交│ ││ │ │ 接班時,按月收受林興智交付之5 │ ││ │ │ 千元,林興智要求菘鴻公司車輛進│ ││ │ │ 場時,不要特別察看之事實。 │ │├──┼─────────────┼────────────────┼─────────┤│三 │被告暨證人溫士杰97年3月17 │1.渠自96年2月起在利澤焚化廠地磅 │1.97偵7095號﹙二﹚││ │日、3月24日偵訊供述 │ 室工作。 │ 卷第159至160頁 ││ │ │2.渠有發現菘鴻公司過磅重量都在35│2.97偵7095號﹙二﹚││ │ │ 、36噸左右,與其他進場車輛商業│ 卷第221頁 ││ │ │ 習慣不同,而且廢棄物體積都高過│ ││ │ │ 車斗,應該會超過40噸,因此有告│ ││ │ │ 訴陳松文超載不要這麼誇張。96年│ ││ │ │ 4 月間陳松文表示要按月支付款項│ ││ │ │ 給渠,之後於4月、5月、6月各交 │ ││ │ │ 付3千、1萬、1萬元,渠退還2萬3 │ ││ │ │ 千元款項後,陳松文有贈送一臺筆│ ││ │ │ 記型電腦。之後陳松文有透過林興│ ││ │ │ 智按月交付1萬元給渠,96年2月份│ ││ │ │ ,林興智轉交1萬5千元。陳松文會│ ││ │ │ 支付上開款項,是希望渠值班時對│ ││ │ │ 於菘鴻公司進場未依正常過磅程序│ ││ │ │ 過磅之車輛通融放行,渠確實不會│ ││ │ │ 親自前往磅臺上察看之事實。 │ │├──┼─────────────┼────────────────┼─────────┤│四 │被告暨證人陳松文97年5月2日│1.渠為短報進場廢棄物重量以減少支│1.97偵7095號﹙二﹚││ │偵訊、3月10日偵訊供述 │ 付給利澤焚化廠之款項,乃按月支│ 卷第71、73、76頁││ │ │ 付款項給利澤焚化廠保全人員林興│2.97偵7095號﹙三﹚││ │ │ 智,使菘鴻公司車輛進場時得以伸│ 卷第216至217頁 ││ │ │ 腳方式過磅,因為保全人員比較有│ ││ │ │ 機會注意車輛是否正常過磅,所以│ ││ │ │ 才會打點林興智。渠自96年5月起 │ ││ │ │ 按月支付款項給林興智,一開始是│ ││ │ │ 支付4萬元,林興智表示有部分款 │ ││ │ │ 項要轉交給另一名保全人員「羅仔│ ││ │ │ 」(即羅勝陣),之後介紹昱昱公│ ││ │ │ 司的吳盈昌以支付公關費給林興智│ ││ │ │ 之方式,讓車輛以不正常方式過磅│ ││ │ │ ,由渠先代昱昱公司支付1萬元, │ ││ │ │ 再由應支付給予昱昱公司之租金中│ ││ │ │ 扣除之事實。 │ ││ │ │2.渠曾經親自交付3次款項給溫士杰 │ ││ │ │ ,所以只會在溫士杰值班時,以「│ ││ │ │ 伸腳」方式過磅,因此由渠或王正│ ││ │ │ 強事先與林興智確認地磅室值班人│ ││ │ │ 員為何,之後因為溫士杰退回前三│ ││ │ │ 次收受之款項,因此交付一臺價值│ ││ │ │ 約3萬元之筆記型電腦給溫士杰, │ ││ │ │ 並按月透過林興智交付1萬元給溫 │ ││ │ │ 士杰,溫士杰曾表示車輛過磅的事│ ││ │ │ 情不會管,因此才會挑選溫士杰值│ ││ │ │ 班時以「伸腳」方式過磅之事實。│ ││ │ │3.渠要交付款項給林興智時,都是電│ ││ │ │ 話和林興智確認交款地點,一開始│ ││ │ │ 是交付4萬元,之後因為要透過林 │ ││ │ │ 興智轉交1萬元給溫士杰,且代昱 │ ││ │ │ 昱公司支付公關費,因此每月交付│ ││ │ │ 6萬元給林興智,但時97年農曆春 │ ││ │ │ 節那個月,是交付7萬5千元給林興│ ││ │ │ 智之事實。 │ │└──┴─────────────┴────────────────┴─────────┘㈡、文書證據、物證與通聯譯文:┌──┬─────────────┬────────────────┬─────────┐│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卷證出處 │├──┼─────────────┼────────────────┼─────────┤│一 │97保3613號扣押物品清單(物│羅勝陣已提出部分犯罪所得之事實。│97偵14999號卷第58 ││ │品名稱:犯罪所得新臺幣五萬│ │頁;97偵7095號(四││ │元,提出人:羅勝陣) │ │)卷第136頁 │├──┼─────────────┼────────────────┼─────────┤│二 │97保2392號扣押物品清單(物│林興智已提出犯罪所得之事實。 │97偵7095號(二)卷││ │品名稱:犯罪所得新臺幣三十│ │第226頁 ││ │六萬五千元,提出人:林興智│ │ ││ │ │ │ │├──┼─────────────┼────────────────┼─────────┤│三 │97保2391號扣押物品清單(物│溫士杰已提出犯罪所得之事實。 │97偵7095號(二)卷││ │品名稱:犯罪所得筆記型電腦│ │第228頁 ││ │一臺、新臺幣四萬五千元,提│ │ ││ │出人:溫士杰) │ │ │└──┴─────────────┴────────────────┴─────────┘
五、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三﹚之部分:
㈠、人之供述﹙含被告與證人﹚:┌──┬─────────────┬────────────────┬─────────┐│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卷證出處 │├──┼─────────────┼────────────────┼─────────┤│一 │被告暨證人李坤恩97年5月7日│1.渠在崁頂垃圾焚化廠負責固化物處│1.97偵7095號(四)││ │調查、5月7日偵訊、5月7日聲│ 理業務之事實。 │ 第95至99頁反 ││ │押訊問、5月9日調查、5月9日│2.國際環保公司匯款10萬元部分,係│2.97偵7095號(四)││ │偵訊、5月12日調查、5月12日│ 委託渠向崁頂垃圾焚化廠人員說情│ 108至110頁 ││ │偵訊、5月16日偵訊、5月20日│ ,讓國際環保公司車輛進場時可以│3.97聲羈322號卷第 ││ │調查、5月20日偵訊、5月26日│ 卸下車頭過磅,渠每車可以收取5 │ 10至14頁 ││ │調查、5月26日偵訊、6月5日 │ 千元,事後渠將金額提高為每車2 │4.97偵7095號(四)││ │偵訊、6月13日偵訊、6月17日│ 萬5千元至3萬元,趙文莉匯入之68│ 125至128頁反 ││ │偵訊供述 │ 萬5880元部分,是因為渠協助國際│5.97偵7095號(四)││ │ │ 環保公司車輛過磅而向陳靖璿收受│ 第130頁 ││ │ │ 之款項,之後有要求陳靖璿透過司│6.97偵7095號(四)││ │ │ 機交付現金,有收受過2次3萬元現│ 第138至141頁反 ││ │ │ 金之事實。 │7.97偵7095號(四)││ │ │3.96年11月以後,陳靖璿每進場一部│ 第143頁 ││ │ │ 車輛需要支付渠2萬5千元至3萬元 │8.97偵14999號卷第 ││ │ │ 之款項,渠利用李俊志在地磅室值│ 18至20頁 ││ │ │ 班時間,通知陳靖璿進場,並從中│9.97偵14999號卷第 ││ │ │ 支付9千元給李俊志,由李俊志配 │ 26至27頁反 ││ │ │ 合過磅時放水之事實。 │10.97偵14999號卷第││ │ │4.渠支付款項給李俊志請李俊志配合│ 29頁 ││ │ │ 國際環保公司車輛放水之次數有5 │11.97偵14999號卷第││ │ │ 次,每次支付9千元,是在崁頂垃 │ 37至38頁反 ││ │ │ 圾焚化廠內或屏東縣南州路交付之│12.97偵14999號卷第││ │ │ 事實。 │ 40頁 ││ │ │ │13.97偵14999號卷第││ │ │ │ 71至72頁 ││ │ │ │14.97偵14999號卷第││ │ │ │ 122至123頁 ││ │ │ │15.97偵14999號卷第││ │ │ │ 130頁 │├──┼─────────────┼────────────────┼─────────┤│二 │被告李俊志97年5月30日調查 │1.渠自88、89年起擔任崁頂垃圾焚化│1.97偵14999號卷第 ││ │、偵訊、6月5日偵訊供述 │ 廠保全人員,之後有通過證照考試│ 62至65頁 ││ │ │ ,如果地磅組人員請假,渠需負責│2.97偵14999號卷第 ││ │ │ 代班協助處理車輛過磅事宜之事實│ 66至67頁 ││ │ │ 。 │3.97偵14999號卷第 ││ │ │2.渠代理地磅組人員值班期間,國際│ 72頁 ││ │ │ 環保公司車輛有進場之事實。 │ │├──┼─────────────┼────────────────┼─────────┤│三 │被告暨證人陳松文97年2月19 │安麗公司曾被屏東縣環保局罰款18萬│1.96他3868號卷第20││ │日偵訊、2月27日調查供述 │元,當時陳清池的朋友綽號「阿興」│ 1、202頁 ││ │ │表示可以打點環保局的人等事實。 │2.97偵7095號﹙二﹚││ │ │ │ 卷第3頁反 │├──┼─────────────┼────────────────┼─────────┤│四 │被告暨證人王正強97年2月19 │李坤恩綽號「阿興」是幫忙國際環保│1.96他3868號卷第 ││ │日調查、2月27日調查、4月11│公司陳清池處理進入屏東崁頂焚化爐│ 210頁 ││ │日調查、5月7日調查供述 │相關事宜之人等事實。 │2.97偵7095號﹙二﹚││ │ │ │ 第5頁反至6頁反 ││ │ │ │3.97偵7095號﹙三﹚││ │ │ │ 第100頁 ││ │ │ │4.97偵7095號﹙四﹚││ │ │ │ 第2頁正、反 │├──┼─────────────┼────────────────┼─────────┤│五 │被告暨證人陳契端97年2月19 │陳松文等人有行賄屏東崁頂焚化爐內│96他3868號卷第155 ││ │日調查供述 │部人員之事實。 │頁反 │├──┼─────────────┼────────────────┼─────────┤│六 │被告暨證人陳靖璿97年2月19 │1.0000000000、0000000000係渠使用│1.96他3868號卷第 ││ │日調查、2月20日聲押訊問、 │ 之門號之事實。 │ 252頁反至255頁、││ │2月27日調查、3月11日偵訊、│2.渠係國際環保公司及靖璿公司實際│ 256正、反、261頁││ │3月17日調查、4月8日調查、4│ 負責人之事實。 │ 正、反 ││ │月11日偵訊、4月14日訊問、5│3.李坤恩表示可以讓國際環保公司車│2.97聲羈119號卷第 ││ │月2日偵訊、5月7日調查供述 │ 輛進崁頂垃圾焚化場過磅時控制在│ 20至21頁 ││ │ │ 20噸以內,因此從96年4月起,依 │3.97偵7095號﹙二﹚││ │ │ 照進場車輛臺數支付款項給李坤恩│ 卷第8至9頁 ││ │ │ ,並依照李坤恩指定時間進場,原│4.97偵7095號﹙二﹚││ │ │ 本每臺車需支付5千元,之陸續調 │ 卷第81至84頁 ││ │ │ 漲到3萬元,有時候透過司機交款 │5.97偵7095號﹙二﹚││ │ │ 給李坤恩,有時候匯款至李坤恩指│ 卷第104頁反至106││ │ │ 定帳戶,國際環保公司帳冊中關於│ 頁反 ││ │ │ 「匯屏東10萬」是匯款給李坤恩支│6.97偵7095號﹙三﹚││ │ │ 付公關費之事實。 │ 卷第6至7頁反 ││ │ │ │7.97偵7095號﹙三﹚││ │ │ │ 卷第74至78頁 ││ │ │ │8.97偵聲187號卷第 ││ │ │ │ 51、52頁 ││ │ │ │9.97偵7095號﹙三﹚││ │ │ │ 第235至236頁 ││ │ │ │10.97偵7095號﹙四 ││ │ │ │ ﹚卷第8頁反 │├──┼─────────────┼────────────────┼─────────┤│七 │被告暨證人吳盈昌97年2月19 │1.渠自88、89年間起擔任昱昱公司負│96他3868號卷第55頁││ │日調查供述 │ 責人,從事廢棄物清理相關業務之│反至56頁 ││ │ │ 事實。 │ ││ │ │2.陳靖璿有表示都是透過「阿興」(│ ││ │ │ 即李坤恩)之男子打點崁頂垃圾焚│ ││ │ │ 化廠相關人員之事實。 │ │└──┴─────────────┴────────────────┴─────────┘㈡、文書證據、物證與通聯譯文:┌──┬─────────────┬────────────────┬─────────┐│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卷證出處 │├──┼─────────────┼────────────────┼─────────┤│一 │清除機構基本資料(國際環保│國際環保有限公司負責人為陳冠瑋之│97聲搜9號卷第46、 ││ │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冠瑋) │事實。 │67頁 │├──┼─────────────┼────────────────┼─────────┤│二 │公司基本資料(國際環保有限│國際環保有限公司負責人為陳冠瑋之│97聲搜9號卷第59頁 ││ │公司,代表人陳冠瑋) │事實。 │ │├──┼─────────────┼────────────────┼─────────┤│三 │屏東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靖璿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為趙文莉之│97偵聲165號卷第6頁││ │靖璿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趙│事實。 │ ││ │文莉) │ │ │├──┼─────────────┼────────────────┼─────────┤│四 │97保4519號扣押物品清單(物│李坤恩繳交犯罪所得之事實。 │97偵14999號卷第132││ │品名稱: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 │頁;97偵7095號(四││ │八十萬八百八十元,提出人:│ │)卷第163頁 ││ │李坤恩) │ │ │├──┼─────────────┼────────────────┼─────────┤│五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扣│陳靖璿以同一個車頭換不同車斗之方│97偵7095號(二)卷││ │押物封條(扣押物名稱:地磅│式,同日數度載運事業廢棄物至屏東│第107至115頁;97偵││ │記錄單等資料,乙冊,編號:│崁頂焚化場之事實。 │7095號(四)卷第 ││ │M-拾)及96年4月10日11:44 │ │103頁反至106頁 ││ │:46、12:58:50、13:27:│ │ ││ │25;96年4月11日11:00:38 │ │ ││ │、12:32:01、13:43:06;│ │ ││ │96年4月13日07:46:50、08 │ │ ││ │:50:15、09:16:47;96年│ │ ││ │4月14日07:44:06、08:19 │ │ ││ │:21、08:50:53;96年4月 │ │ ││ │16日08:43:31、09:17:38│ │ ││ │、09:45:24、10:15:58屏│ │ ││ │東縣崁頂垃圾資源回收(焚化│ │ ││ │)廠過磅單 │ │ │├──┼─────────────┼────────────────┼─────────┤│六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扣│1.陳靖璿及趙文莉要李坤恩幫忙靖璿│97偵7095號(四)卷││ │押物封條(扣押物名稱:存摺│ 公司申請進入崁頂焚化場傾倒廢棄│第100至102頁 ││ │<按為李坤恩所有>,乙本,│ 物,李坤恩同意幫忙,趙文莉即陸│ ││ │編號:D-1-1)及內頁交易明 │ 續匯款予李坤恩之事實。 │ ││ │細 │2.國際公司96年4月19日現金帳記載 │ ││ │ │ 「匯屏東10萬,匯費30,支出 │ ││ │ │ 100030元」而後李坤恩臺灣銀行帳│ ││ │ │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在96年│ ││ │ │ 4月20日入帳一筆10萬元,存摺內 │ ││ │ │ 還載明該款項係由陳靖璿前妻林素│ ││ │ │ 梅所匯,足證國際公司確實有透過│ ││ │ │ 匯款之方式行賄李坤恩之事實。 │ │├──┼─────────────┼────────────────┼─────────┤│七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扣│國際公司96年4月19日現金帳記載「 │97偵7095號(四)卷││ │押物封條(扣押物名稱:帳簿│匯屏東10萬,匯費30,支出100030元│第102頁反至103頁 ││ │之3,乙份,編號:M-壹-3) │」而後李坤恩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 ││ │及內頁交易明細 │2721號帳戶存摺在96年4月20日入帳 │ ││ │ │一筆10萬元,存摺內還載明該款項係│ ││ │ │由陳靖璿前妻林素梅所匯,足證國際│ ││ │ │公司確實有透過匯款之方式行賄李坤│ ││ │ │恩之事實。 │ │├──┼─────────────┼────────────────┼─────────┤│八 │屏東崁頂焚化爐部分之相關通│1.96年8月29日陳靖璿與陳松文之通 │96他3868號卷第277 ││ │話譯文內容 │ 話內容中,足認陳靖璿有匯款給李│頁反至282頁;96他 ││ │ │ 坤恩之情形。 │3868號卷第311至316││ │ │2.96年10月17日陳靖璿與王正強之通│頁 ││ │ │ 話內容,足認陳靖璿有支付款項打│ ││ │ │ 點李坤恩之情形。 │ ││ │ │3.96年11月26日陳靖璿與王正強通話│ ││ │ │ 中,提及「他(指李坤恩)就兩臺│ ││ │ │ 去看到,現金就要拿4萬」96年12 │ ││ │ │ 月17日陳靖璿與王正強通話內容中│ ││ │ │ 表示「不過已經漲上來了,價格已│ ││ │ │ 經漲上來了」「整碗的漲5千,變 │ ││ │ │ 成3元」之事實。 │ │└──┴─────────────┴────────────────┴─────────┘附件貳、檢察官所引證明犯罪事實二、(二)之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部分:┌──┬─────────────┬────────────────┬─────────┐│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卷證出處 │├──┼─────────────┼────────────────┼─────────┤│ 一 │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7年5 │宜蘭縣環境保局委託達和公司操作宜│97偵14999號卷第79 ││ │月27日環設字第0000000000號│蘭縣利澤垃圾焚化廠,由達和公司自│、81至95頁 ││ │函及其檢送之該局與達和公司│行聘僱人員,受託處理垃圾焚化之公│ ││ │簽訂之「宜蘭縣利澤垃圾資源│共事務等事實。 │ ││ │回收(焚化)廠委託操作管理│ │ ││ │服務契約書」影本 │ │ │├──┼─────────────┼────────────────┼─────────┤│ 二 │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7年6 │宜蘭縣環境保局委託達和公司操作宜│97偵14999號卷第103││ │月10日環設字第0000000000號│蘭縣利澤垃圾焚化廠,由達和公司自│頁 ││ │函 │行聘僱人員,受託處理垃圾焚化之公│ ││ │ │共事務等事實。 │ │├──┼─────────────┼────────────────┼─────────┤│ 三 │高雄縣仁武垃圾資源回收(焚│高雄縣環境保局委託太古公司操作高│證物箱內 ││ │化)廠委託操作管理合約<中│雄縣仁武垃圾焚化廠,由太古公司自│ ││ │華民國高雄縣政府太古昇達廢│行聘僱人員,受託處理垃圾焚化之公│ ││ │料處理有限公司>【第一之八│共事務等事實。 │ ││ │冊】一本 │ │ │├──┼─────────────┼────────────────┼─────────┤│ 四 │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7年5 │高雄縣環境保局委託太古公司操作高│97偵14999號卷第97 ││ │月29日高縣環仁字第00000000│雄縣仁武垃圾焚化廠,由太古公司自│頁 ││ │79號函影本 │行聘僱人員,受託處理垃圾焚化之公│ ││ │ │共事務等事實。 │ │├──┼─────────────┼────────────────┼─────────┤│ 五 │高雄縣政府與太古昇達廢料處│高雄縣環境保局委託太古公司操作高│97偵14999號卷第109││ │理有限公司高雄縣仁武垃圾焚│雄縣仁武垃圾焚化廠,由太古公司自│至115頁 ││ │化廠委託操作管理服務契約書│行聘僱人員,受託處理垃圾焚化之公│ ││ │影本 │共事務等事實。 │ │├──┼─────────────┼────────────────┼─────────┤│ 六 │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7年6 │高雄縣環境保局委託太古公司操作高│97偵14999號卷第148││ │月17日高縣環仁字第00000000│雄縣仁武垃圾焚化廠,由太古公司自│至153頁 ││ │96號函 │行聘僱人員,受託處理垃圾焚化之公│ ││ │ │共事務等事實。 │ │├──┼─────────────┼────────────────┼─────────┤│ 七 │可燃性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高雄縣環境保局委託太古公司操作高│97偵7095號(四)卷││ │廢棄物代焚化處理契約書及附│雄縣仁武垃圾焚化廠,由太古公司自│第78至83頁、84至85││ │件仁武垃圾焚化廠廢棄物進廠│行聘僱人員,受託處理垃圾焚化之公│頁 ││ │管制事項 │共事務等事實。 │ │├──┼─────────────┼────────────────┼─────────┤│ 八 │屏東縣政府與臺灣糖業股份有│屏東縣環境保局委託臺糖公司操作屏│證物箱內 ││ │限公司屏東縣崁頂垃圾焚化廠│東縣崁頂垃圾焚化廠,由臺糖公司自│ ││ │操作管理委託服務契約書一本│行聘僱人員,受託處理垃圾焚化之公│ ││ │ │共事務等事實。 │ │├──┼─────────────┼────────────────┼─────────┤│ 九 │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7年5 │屏東縣環境保局委託臺糖公司操作屏│97偵14999號卷第96 ││ │月27日屏環廢字第0000000000│東縣崁頂垃圾焚化廠,由臺糖公司自│頁 ││ │號函 │行聘僱人員,受託處理垃圾焚化之公│ ││ │ │共事務等事實。 │ │├──┼─────────────┼────────────────┼─────────┤│ 十 │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7年6 │屏東縣環境保局委託臺糖公司操作屏│97偵14999號卷第102││ │月9日屏環廢字第0000000000 │東縣崁頂垃圾焚化廠,由臺糖公司自│頁 ││ │號函 │行聘僱人員,受託處理垃圾焚化之公│ ││ │ │共事務等事實。 │ │└──┴─────────────┴────────────────┴─────────┘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二﹚⒈之部分:
㈠、人之供述﹙含被告與證人﹚:┌──┬─────────────┬────────────────┬─────────┐│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卷證出處 │├──┼─────────────┼────────────────┼─────────┤│一 │被告暨證人陳松文97年2月27 │1.0000000000、0000000000係渠使用│1.97偵7095號(二)││ │日調查、3月10日偵訊、3月17│ 門號之事實。 │ 卷第1至2頁反、3 ││ │日調查、4月8日偵訊、4月9日│2.95年、96年間與陳契端、王正強就│ 頁反 ││ │調查、4月14日偵訊、5月2日 │ 安麗公司拖車清運廢棄物至仁武垃│2.97偵7095號(二)││ │偵訊供述 │ 圾焚化廠部分合夥,陳契端有表示│ 卷第74至76頁 ││ │ │ 要支付款項給焚化廠經理,並且要│3.97偵7095號(二)││ │ │ 支付公關費打點仁武垃圾焚化廠地│ 卷第97頁正、反 ││ │ │ 磅室的阿欽(即陳榮欽),以換取│4.97偵7095號(三)││ │ │ 短報進場重量之利益之事實。 │ 卷第4頁 ││ │ │ │5.97偵7095號(三)││ │ │ │ 卷第69至70頁 ││ │ │ │6.97偵聲187號卷第 ││ │ │ │ 50頁 ││ │ │ │7.97偵7095號(三)││ │ │ │ 卷第216至217頁 ││ │ │ │ ││ │ │ │ ││ │ │ │ │├──┼─────────────┼────────────────┼─────────┤│二 │被告暨證人王正強97年2月19 │1.0000000000係渠使用之門號之事實│1.96他3868號卷第21││ │日調查、2月20日偵訊、3月7 │ 。 │ 0頁反至211頁 ││ │日偵訊、3月17日調查、4月9 │2.95年、96間與陳松文、陳契端就安│2.96他3868號卷第22││ │日調查、4月11日調查、4月14│ 麗公司拖車清運廢棄物至仁武垃圾│ 5頁至226頁 ││ │日偵訊、4月14訊問、5月5日 │ 焚化廠部分合夥,此部分營運之收│3.97偵7095號(二)││ │偵訊、5月7日調查供述 │ 支情形由渠太太記帳,陳契端表示│ 第52至53、55頁 ││ │ │ 因為要短報進場廢棄物重量,因此│4.97偵7095號(二)││ │ │ 要支付公關費給仁武垃圾焚化廠地│ 第100至102頁 ││ │ │ 磅室的阿欽(即陳榮欽),渠曾經│5.97偵7095號(三)││ │ │ 與陳契端、陳榮欽在板橋市餐廳用│ 第41頁、42頁反至││ │ │ 餐,並交付公關費給陳榮欽。關於│ 43頁 ││ │ │ 這部分公關費支出都會記載在帳冊│6.97偵7095號(三)││ │ │ 上,所有股東均知情。此外,仁武│ 第99頁正、反100 ││ │ │ 垃圾焚化廠因歲修而要減少廠商進│ 頁反 ││ │ │ 場處理重量,陳契端與渠一起前往│7.97偵7095號(三)││ │ │ 高雄地區餐廳,拜託胡丕宏不要減│ 卷第117至118頁 ││ │ │ 量太多,陳契端表示要交付5萬元 │8.97偵聲187號卷第 ││ │ │ 給胡丕宏,此部分支出亦有記載在│ 51頁 ││ │ │ 帳冊上之事實。 │9.97偵7095號(三)││ │ │3.扣案帳冊中「95年9月25日公關費 │ 第222至223頁 ││ │ │ 太古117000」是支付給仁武焚化廠│10.97偵7095號(四 ││ │ │ 的公關費用,應該包含支付給陳榮│ )第1頁反至2頁 ││ │ │ 欽及胡丕宏的錢,「公關費-阿欽 │ ││ │ │ 10.6、45000」「95年12月4日-12 │ ││ │ │ 月10日公關費95000」、「96年1月│ ││ │ │ 17日阿欽95000」「96年2月7日阿 │ ││ │ │ 欽95000」是支付公關費給陳榮欽 │ ││ │ │ 之記載,目的就是要獲取短報進場│ ││ │ │ 重量之利益,「95年11月6日-11 │ ││ │ │ 月12日公關費115000 」是支付給 │ ││ │ │ 陳榮欽65000及胡丕宏50000,關於│ ││ │ │ 支付胡丕宏5萬元部分,係渠陪同 │ ││ │ │ 陳契端南下高雄與胡丕宏用餐,陳│ ││ │ │ 契端有表示要交付5萬元公關費給 │ ││ │ │ 胡丕宏之事實。 │ │├──┼─────────────┼────────────────┼─────────┤│三 │被告暨證人陳契端97年2月19 │1.0000000000、0000000000是渠使用│1.96他3868號卷第15││ │日調查、偵訊供述、2月20日 │ 之門號之事實。 │ 3頁反至154、157 ││ │羈押訊問筆錄、2月27日調查 │2.渠自92年起擔任安麗公司負責人,│ 頁至158頁 ││ │、3月4日偵訊、3月17日調查 │ 安麗公司主要營業項目是清除廢棄│2.96他3868號卷第16││ │、4月7日調查、4月8日調查、│ 物。 │ 7頁至168頁 ││ │4月11日調查、4月14偵訊、4 │3.安麗公司拖車可以載運廢棄物前往│3.97聲羈119號卷第 ││ │月14日訊問、5月2日偵查、5 │ 仁武垃圾焚化廠,94年間將此部分│ 19頁 ││ │月7日調查供述 │ 營運權賣給菘鴻公司,95年間渠就│4.97偵7095號(二)││ │ │ 這部分營運權與陳松文、王正強合│ 第120頁正反 ││ │ │ 股經營,帳冊由王正強太太紀錄,│5.97偵7095號(二)││ │ │ 因為仁武垃圾焚化廠胡丕宏對於准│ 第28至30頁 ││ │ │ 許哪些廠商進場有相當決定權,為│6.97偵7095號(二)││ │ │ 了避免遭到刁難,所以有支付款項│ 第116至117頁反、││ │ │ 打點胡丕宏,是從94年起不定期支│ 118頁反 ││ │ │ 付2萬至2萬5元給胡丕宏,其中有 │7.97偵7095號(二)││ │ │ 一次是於94年7、8月間,在高雄小│ 卷第270至271頁 ││ │ │ 港機場的停車場,渠在胡丕宏自小│8.97偵7095號(三)││ │ │ 客車內交付2萬元。另外有一次是 │ 第11頁正反、13頁││ │ │ 渠與王正強在高雄地區餐廳交付5 │ 、16頁反 ││ │ │ 萬元給胡經理之事實。 │9.97偵7095號(三)││ │ │4.扣案收支一覽表係記錄渠與陳松文│ 第80頁反 ││ │ │ 、王正強合作清運廢棄物仁武垃圾│10.97偵7095號(三 ││ │ │ 焚化廠相關收支情形,「95年9月 │ )第93至96頁 ││ │ │ 25日公關費太古117000」是支付給│11.97偵聲187號卷第││ │ │ 陳榮欽及胡丕宏的公關費,「95 │ 55頁 ││ │ │ 年10月16日阿欽45000」是支付公 │12.97偵7095號(三 ││ │ │ 關費給陳榮欽,因為無餐旅費支出│)第228頁至229頁 ││ │ │ 記載,應該是陳榮欽北上取款,「│13.97偵7095號(四 ││ │ │ 95年11月6日至11月12日公關費 │ )第13頁正反 ││ │ │ 115000」是支付給陳榮欽6萬5000 │ ││ │ │ 元、胡丕宏5萬元,這部分有餐旅 │ ││ │ │ 費記載,因此是與王正強南下交款│ ││ │ │ ,並在高雄某家餐廳交付5萬元給 │ ││ │ │ 胡丕宏,「95年12月4日-12月10日│ ││ │ │ 公關費95000」「96年1月17日阿欽│ ││ │ │ 95000」「96年2月7日、阿欽、950│ ││ │ │ 00」是支付給陳榮欽公關費之事實│ ││ │ │ 。 │ │├──┼─────────────┼────────────────┼─────────┤│四 │被告胡丕宏97年5月7日調查、│1.渠自88年起受太古公司派駐在仁武│1.97偵7095號(四)││ │偵訊、5月20日偵訊供述 │ 垃圾焚化廠擔任業務專員,91、92│ 第68至74頁 ││ │ │ 年升任為業務經理,95年起升任廠│2.97偵7095號(四)││ │ │ 長之事實。 │ 第92至93頁 ││ │ │2.關於同意哪些廠商進仁武垃圾焚化│3.97偵14999號卷第 ││ │ │ 廠處理廢棄物、數量及處理費用均│ 22至23頁 ││ │ │ 係高雄縣環保局授權太古公司決定│ ││ │ │ 之事實。 │ │└──┴─────────────┴────────────────┴─────────┘㈡、文書證據、物證與通聯譯文:┌──┬─────────────┬────────────────┬─────────┐│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卷證出處 │├──┼─────────────┼────────────────┼─────────┤│一 │清除機構基本資料(安麗清潔│安麗清潔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為陳契│97聲搜9號卷第40、 ││ │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契端│端之事實。 │66頁 ││ │) │ │ │├──┼─────────────┼────────────────┼─────────┤│二 │公司基本資料(安麗清潔工程│安麗清潔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為陳契│97聲搜9號卷第58頁 ││ │有限公司,代表人陳契端) │端之事實。 │ │├──┼─────────────┼────────────────┼─────────┤│三 │扣押物品清單(提出人:胡丕│胡丕宏帳戶內資金交易往來情形。 │97偵7095號(四)卷││ │宏) │ │第161、172頁 ││ │ │ │ │├──┼─────────────┼────────────────┼─────────┤│四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扣│扣押物中記載「93年度安麗清潔公司│97偵7095號(二)卷││ │押物封條(扣押物名稱:損益│收支概況表、科目:交際費、元月份│第284至288頁反 ││ │科目分類明細表,編號:陸-9│:54427、2月份:21999、3月」等內│ ││ │)及內附93年度及94年度安麗│容,其中科目記載「交際費」係包括│ ││ │清潔公司收支概況表等資料 │以現金賄款支付給高雄仁武焚化場的│ ││ │ │胡丕宏之事實。 │ │├──┼─────────────┼────────────────┼─────────┤│五 │扣押物編號E-02「收支一覽表│扣押物資料顯示95年11月10日傳票:│97偵7095號(三)卷││ │」九十五年九月份至十二月份│太古-胡'R公關費50000元,王正強及│第20至30頁反(其中││ │明細資料影本 │陳契端到高雄與太古見面餐旅費為 │第20頁反、21頁、27││ │ │14000元等事實。 │頁反與該事實有關)││ │ │ │、45至67頁(其中第││ │ │ │46、58、60頁);97││ │ │ │偵7095號(四)卷第││ │ │ │75至77頁;96他3868││ │ │ │號卷第212至219頁(││ │ │ │其中第212、217頁)│├──┼─────────────┼────────────────┼─────────┤│六 │扣押物編號C-02-13「環立環 │扣押物顯示「96年1月份~2.4 2日、│97偵7095號(三)卷││ │保工程有限公司帳冊」九十五│傳票:31、科目:公關費、摘要:宜│第35頁反至39頁(其││ │年十二月、九十六年一月份至│蘭、支付金額:100000」等事實。 │中第36頁反,為調查││ │二月份明細資料影本 │ │局人員所詢問) │├──┼─────────────┼────────────────┼─────────┤│七 │高雄仁武焚化爐部分之相關通│1.96年5月14日王正強與「海宏」之 │1.97偵7095號(四)││ │話譯文內容 │ 通話內容中提及「仁武我有辦法,│ 卷第87至88頁反 ││ │ │ 不管你載50噸、100噸,我都幫你 │2.96他3868號卷第 ││ │ │ 處理在21噸、22噸」「公關費很省│ 282頁反至287頁反││ │ │ 」。 │3.96他3868號卷第 ││ │ │2.96年7月20日王正強與陳清池通話 │ 317至326頁 ││ │ │ 內容,王正強表示「屎都塞縫,烏│ ││ │ │ 骨板不會佔地方」當陳清池詢問高│ ││ │ │ 雄是用伸腳嗎,王正強表示「高雄│ ││ │ │ 怎麼弄都可以,都沒關係,不然高│ ││ │ │ 雄的人跟我們拿錢拿假的喔」。 │ ││ │ │3.96年7月29日陳清池與王正強通話 │ ││ │ │ 內容中,王正強表示持續與仁武焚│ ││ │ │ 化爐保持聯絡,75噸、80噸,不管│ ││ │ │ 多少都可以做在21、22、23這樣。│ │└──┴─────────────┴────────────────┴─────────┘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二﹚⒉之部分:
㈠、人之供述﹙含被告與證人﹚:┌──┬─────────────┬────────────────┬─────────┐│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卷證出處 │├──┼─────────────┼────────────────┼─────────┤│一 │被告暨證人陳松文97年3月10 │1.0000000000、0000000000係渠使用│1.97偵7095號(二)││ │日偵訊、3月17日調查、4月1 │ 門號之事實。 │ 卷第75至76頁 ││ │日調查、5月2日偵訊供述 │2.95年、96年間與陳契端、王正強就│2.97偵7095號(二)││ │ │ 安麗公司拖車清運廢棄物至仁武垃│ 卷第97頁至98頁 ││ │ │ 圾焚化廠部分合夥,陳契端有表示│3.97偵7095號(二)││ │ │ 要支付款項給焚化廠經理,並且要│ 卷第244頁反至245││ │ │ 支付公關費打點仁武垃圾焚化廠地│ 頁反 ││ │ │ 磅室的阿欽(即陳榮欽),以換取│4.97偵7095號(三)││ │ │ 短報進場重量之利益之事實。 │ 卷第216至217頁 │├──┼─────────────┼────────────────┼─────────┤│二 │被告暨證人王正強97年2月19 │1.0000000000係渠使用之門號之事實│1.96他3868號卷第21││ │日調查、2月20日偵訊、2月20│ 。 │ 0頁反至211頁 ││ │日聲押訊問、2月27日調查、3│2.95年、96間與陳松文、陳契端就安│2.96他3868號卷第22││ │月7日偵訊、3月17日調查、4 │ 麗公司拖車清運廢棄物至仁武垃圾│ 5頁至226頁 ││ │月9日調查、4月11日調查、4 │ 焚化廠部分合夥,此部分營運之收│3.97聲羈119號卷第 ││ │月14日偵訊、4月14訊問、5 │ 支情形由渠太太記帳,陳契端表示│ 23頁 ││ │月5日偵訊、5月7日調查供述 │ 因為要短報進場廢棄物重量,因此│4.97偵7095號(二)││ │ │ 要支付公關費給仁武垃圾焚化廠地│ 第5至7頁 ││ │ │ 磅室的阿欽(即陳榮欽),渠曾經│5.97偵7095號(二)││ │ │ 與陳契端、陳榮欽在板橋市餐廳用│ 第52至54頁 ││ │ │ 餐,並交付公關費給陳榮欽。關於│6.97偵7095號(三)││ │ │ 這部分公關費支出都會記載在帳冊│ 第100至102頁 ││ │ │ 上,所有股東均知情。此外,仁武│7.97偵7095號(三)││ │ │ 垃圾焚化廠因歲修而要減少廠商進│ 卷第40至41頁反、││ │ │ 場處理重量,陳契端與渠一起前往│ 42頁反至43頁反 ││ │ │ 高雄地區餐廳,拜託胡丕宏不要減│8.97偵7095號(三)││ │ │ 量太多,陳契端表示要交付5萬元 │ 第98頁反至99頁、││ │ │ 給胡丕宏,此部分支出亦有記載在│ 100頁反 ││ │ │ 帳冊上之事實。 │9.97偵7095號(三)││ │ │3.扣案帳冊中「95年9月25日公關費 │ 第117至119頁 ││ │ │ 太古117000」是支付給仁武焚化廠│10.97偵聲187號卷第││ │ │ 的公關費用,應該包含支付給陳榮│ 50至51頁 ││ │ │ 欽及胡丕宏的錢,「公關費-阿欽 │11.97偵7095號(三 ││ │ │ 10.6、45000」「95年12月4日-12 │ )第222頁 ││ │ │ 月10日公關費95000」、「96年1月│12.97偵7095號(四 ││ │ │ 17日阿欽95000」「96年2月7日阿 │ )第1至2頁 ││ │ │ 欽95000」是支付公關費給陳榮欽 │ ││ │ │ 之記載,目的就是要獲取短報進場│ ││ │ │ 重量之利益,「95年11月6日-11 │ ││ │ │ 月12日公關費115000 」是支付給 │ ││ │ │ 陳榮欽65000及胡丕宏50000,關於│ ││ │ │ 支付胡丕宏5萬元部分,係渠陪同 │ ││ │ │ 陳契端南下高雄與胡丕宏用餐,陳│ ││ │ │ 契端有表示要交付5萬元公關費給 │ ││ │ │ 胡丕宏之事實。 │ │├──┼─────────────┼────────────────┼─────────┤│三 │被告暨證人陳契端97年2月19 │1.0000000000、0000000000是渠使用│1.96他3868號卷第15││ │日調查、偵訊供述、3月4日偵│ 之門號之事實。 │ 7頁至158頁 ││ │訊、3月17日調查、4月8日調 │2.渠自92年起擔任安麗公司負責人,│2.96他3868號卷第16││ │查、4月11日調查、4月14偵訊│ 安麗公司主要營業項目是清除廢棄│ 7頁至168頁 ││ │、4月14日訊問、5月2日偵查 │ 物。 │3.97偵7095號(二)││ │、5月7日偵訊供述 │3.為短報安麗公司拖車載運廢棄物進│ 第28至30頁 ││ │ │ 入仁武垃圾焚化廠之重量,於95年│4.97偵7095號(二)││ │ │ 間在高雄仁武焚化廠親自交2萬元 │ 第117至119頁 ││ │ │ 給陳榮欽,希望配合放水,讓安麗│5.97偵7095號(三)││ │ │ 公司車輛進場時以伸腳方式短報場│ 第11頁反至14頁、││ │ │ 重量,之後按月支付一定款項,有│ 17頁正反 ││ │ │ 時候陳榮欽北上取款,有時候在高│6.97偵7095號(三)││ │ │ 雄地區交款,原則上是2萬到2萬5 │ 第80頁反、81頁反││ │ │ 千,之後因為要委託陳榮欽支付公│ 至82頁 ││ │ │ 關費給周碧珠、陳宏偉(阿偉),│7.97偵7095號(三)││ │ │ 因此付公關費之金額較高。帳冊上│ 卷第93至96頁 ││ │ │ 都會記載這部分支出,因此在陳榮│8.97偵聲187號卷第 ││ │ │ 欽等人值班時,安麗公司拖車進場│ 55頁 ││ │ │ 時可以用伸腳方式,短報進場數量│9.97偵7095號(三)││ │ │ 之事實。 │ 第228至229頁 ││ │ │4.扣案收支一覽表係記錄渠與陳松文│10.97偵7095號(四 ││ │ │ 、王正強合作清運廢棄物仁武垃圾│ )第13頁正反 ││ │ │ 焚化廠相關收支情形,「95年9月 │ ││ │ │ 25日公關費太古117000」是支付給│ ││ │ │ 陳榮欽及胡丕宏的公關費,「95 │ ││ │ │ 年10月16日阿欽45000」是支付公 │ ││ │ │ 關費給陳榮欽,因為無餐旅費支出│ ││ │ │ 記載,應該是陳榮欽北上取款,「│ ││ │ │ 95年11月6日至11月12日公關費 │ ││ │ │ 115000」是支付給陳榮欽6萬5000 │ ││ │ │ 元、胡丕宏5萬元,這部分有餐旅 │ ││ │ │ 費記載,因此是與王正強南下交款│ ││ │ │ ,並在高雄某家餐廳交付5萬元給 │ ││ │ │ 胡丕宏,「95年12月4日-12月10日│ ││ │ │ 公關費95000」「96年1月17日阿欽│ ││ │ │ 95000」「96年2月7日、阿欽、950│ ││ │ │ 00」是支付給陳榮欽公關費之事實│ ││ │ │ 。 │ │├──┼─────────────┼────────────────┼─────────┤│四 │被告暨證人陳榮欽97年5月7日│1.渠自89年11月15日起在仁武垃圾焚│1.97偵7095號(四)││ │調查、偵訊、5月12日偵訊供 │ 化廠地磅組工作,之後升任地磅組│ 第51至57頁 ││ │述 │ 組長,地磅人員職責在於監督進場│2.97偵7095號(四)││ │ │ 車輛是否正常過磅之事實。 │ 第63至65頁 ││ │ │2.渠自95年9月間起,有收受王正強 │3.97偵7095號(四)││ │ │ 交付之款項,一開始收受2萬元, │ 第132至133頁 ││ │ │ 之後增加為3萬元,並受王正強委 │ ││ │ │ 託按月轉交款項給陳宏偉、周碧珠│ ││ │ │ ,若係渠北上取款,王正強會再支│ ││ │ │ 付5千元交通費。王正強支付上開 │ ││ │ │ 款項時,有表示希望安麗公司車輛│ ││ │ │ 進場時,地磅室人員可以睜一隻眼│ ││ │ │ 閉一隻眼之事實。 │ │├──┼─────────────┼────────────────┼─────────┤│五 │被告暨證人陳宏偉97年5月29 │1.渠自89年12月起至97年5月止在仁 │1.97偵14999號第42 ││ │日調查、偵訊供述 │ 武垃圾焚化廠地磅組工作,負責監│ 至45頁 ││ │ │ 督進場車輛是否正常過磅之事實。│2.97偵14999號第54 ││ │ │2.渠自96年9、10月間有按月收受地 │ 至55頁 ││ │ │ 磅組組長陳榮欽支付之款項,知道│ ││ │ │ 是安麗公司支付的錢,也知道安麗│ ││ │ │ 公司有不正常過磅之情形之事實。│ │├──┼─────────────┼────────────────┼─────────┤│六 │被告暨證人陳靖璿97年2月19 │王正強曾表示要幫陳靖璿介紹仁武焚│96他3868號卷第259 ││ │日調查供述 │化場地磅組的朋友,可以幫忙在地磅│頁 ││ │ │作弊之事實。 │ │└──┴─────────────┴────────────────┴─────────┘㈡、文書證據、物證與通聯譯文:┌──┬─────────────┬────────────────┬─────────┐│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卷證出處 │├──┼─────────────┼────────────────┼─────────┤│一 │扣押物編號E-07-1「傳票資料│陳契端交付陳榮欽現金賄款等事實。│97偵7095號(三)卷││ │」支出證明單 │ │第31至33、101至109││ │ │ │(其中第105)頁 │├──┼─────────────┼────────────────┼─────────┤│二 │扣押物編號C-02-13「環立環 │扣押物品資料中記載有「96年1月份 │97偵14999號卷第49 ││ │保工程有限公司帳冊」九十六│17日、科目:公關費、摘要:阿欽、│至51頁;97偵7095號││ │年一月、二月份明細資料影本│支付金額:95000」係指陳契端或王 │(三)卷第35頁反至││ │ │正強交付陳榮欽現金賄款等事實。 │39頁(其中第37頁反││ │ │ │、39頁,涉及本事實││ │ │ │);97偵7095號(四││ │ │ │)卷第59至61頁 │├──┼─────────────┼────────────────┼─────────┤│三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扣│帳冊中「公關費,阿欽-95000」係指│97偵7095號(二)卷││ │押物封條(扣押物名稱:環利│陳松文每月支付太古公司地磅人員阿│第249至256頁 ││ │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帳冊,乙冊│欽(陳榮欽)公關費等事實。 │ ││ │,編號:C-02-13)及十二月 │ │ ││ │、一月、二月份帳目明細 │ │ │├──┼─────────────┼────────────────┼─────────┤│四 │97保3999號扣押物品清單(物│陳宏偉提出犯罪所得之事實。 │97偵14999號卷第57 ││ │品名稱: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 │、60頁 ││ │十一萬元,提出人:陳宏偉)│ │ ││ │ │ │ │├──┼─────────────┼────────────────┼─────────┤│五 │97保3614號扣押物品清單(物│陳榮欽提出犯罪所得之事實。 │97偵14999號卷第59 ││ │品名稱:犯罪所得新臺幣十七│ │頁;97偵7095號(四││ │萬五千元,提出人:陳榮欽)│ │)卷第137頁 │├──┼─────────────┼────────────────┼─────────┤│六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扣│存摺中記載「960425現金6000高縣環│97偵7095號(三)卷││ │押物封條(扣押物名稱:安麗│保局」係指陳契端南下高雄和高雄仁│第84至86頁(其中第││ │清潔工程有限公司存摺(陳全│武焚化場地磅人員陳榮欽吃飯所支出│85頁反) ││ │勝),14本,編號:G-01-10 │等事實。 │ ││ │)及內頁明細 │ │ │├──┼─────────────┼────────────────┼─────────┤│七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扣│帳冊中記載「7月公關費105000」係 │97偵7095號(三)卷││ │押物封條(扣押物名稱:帳冊│指陳契端於95年間交給高雄仁武焚化│第89頁反至90頁(其││ │資料,乙冊,編號:陸-4)及│場地磅人員陳榮欽之現金賄款等事實│中第90頁) ││ │內頁資料 │。 │ │├──┼─────────────┼────────────────┼─────────┤│八 │扣押物編號E-02「收支一覽表│帳冊中記載「95年9月份、9月25日、│97偵14999號卷第46 ││ │」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二月份│傳票、公關費、太古117000」「95年│至48頁;97偵7095號││ │明細資料影本、九月至十二月│10 月份、10月6日、傳票、公關費、│(三)卷第20至30頁││ │份明細資料影本 │高雄阿欽、45000」「95年11月、10 │反(其中第20頁反、││ │ │日、傳票、公關費、太古胡R、50000│21頁、22頁反、27頁││ │ │」「95年11月份、7日、傳票、公關 │、29頁反、30頁反)││ │ │費、高雄阿欽、65000」「95年12月6│、45至67頁(其中第││ │ │日、傳票、公關費、阿欽、95000」 │46、49、51、58、59││ │ │「96年1月17日、公關費、阿欽、 │、60、63頁);96他││ │ │95000 」「96年2月7日、傳票、阿欽│3868號卷第212至219││ │ │、95000」之事實。 │頁(其中第214、216││ │ │ │、219頁);96監247││ │ │ │號卷第6頁;97聲搜9││ │ │ │號卷第83頁 │├──┼─────────────┼────────────────┼─────────┤│九 │高雄仁武焚化爐部分之相關通│1.96年7月20日王正強與陳清池通話 │97偵7095號(四)卷││ │話譯文內容 │ 內容,王正強表示「屎都塞縫,烏│第58頁 ││ │ │ 骨板不會佔地方」當陳清池詢問高│ ││ │ │ 雄是用伸腳嗎,王正強表示「高雄│ ││ │ │ 怎麼弄都可以,都沒關係,不然高│ ││ │ │ 雄的人跟我們拿錢拿假的喔」。 │ ││ │ │2.96年7月29日陳清池與王正強通話 │ ││ │ │ 內容中,王正強表示持續與仁武焚│ ││ │ │ 化爐保持聯絡,75噸、80噸,不管│ ││ │ │ 多少都可以做在21、22、23這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