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41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上訴字第141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梁宣詠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謝承峰(原名謝正賢)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141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梁宣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上訴駁回。
謝承峰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76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規定,原審法院(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末按案件得否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應依法律上之規定為準,不受判決正本誤載之影響(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456號、80年度台上字第4287號判決參照)。
二、被告梁宣詠、謝承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罪,經本院於101年10月4日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416號駁回上訴在案。被告2人不服本院判決於法定期限內提起上訴,因被告2人未表明僅就其中一罪上訴,視為全部上訴,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2項罪(最重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說明,均不得上訴第三審,故被告梁宣詠犯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被告謝承峰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上訴,違背法律之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雖第二審判決書之末漏未記載被告梁宣詠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不得上訴之字樣,但法律明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要不能因判決之誤載而影響法律之明文規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