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4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432號上 訴 人 即自訴人 吳其定 自訴代理人 劉大正律師 上 訴 人 即被告 羅佩雯 選任辯護人 許巍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 度重自字第3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羅佩雯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印文共陸拾捌枚、偽造署押共參拾捌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羅佩雯前於喜鴻旅行社有限公司(址設新竹市○○路192 號7 樓之1 ;下稱喜鴻旅行社)擔任票務工作,因羅佩雯之胞姊羅佩詩(尚無事證認定與羅佩雯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於吳其定所經營之鈺鋒投資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大安區○○○路○ 段76號20樓;下稱鈺鋒公司)擔任財務 工作多年,經羅佩詩之介紹,羅佩雯先前即與鈺鋒公司間有差旅機票之業務往來。詎羅佩雯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接續犯意,明知並無所謂合作投資購買機票以賺取價差之事,竟先於民國99年1 月間,至設於上址之鈺鋒公司,對吳其定訛稱可以共同合作投資購買機票,並偽稱以下列方式合作:於各航空公司進行低價促銷之際,羅佩雯立即通知吳其定,由吳其定將機票金額匯款至羅佩雯指定之銀行帳戶,以先行大量購買機票,其後倘有其他公司向喜鴻旅行社購買機票,旅行社則以時價售票之價差利潤全額分配予吳其定,羅佩雯則賺取向航空公司大量購票之回扣佣金。羅佩雯為取信吳其定,復於99年1 月間起至100 年10月間止,在其工作之喜鴻旅行社等地,接續偽造以喜鴻旅行社和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園區廠(下稱鴻海精密公司)、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達電公司)、亞太醫療器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醫療公司)、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行公司)、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達光電公司)、合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擎公司)、中美矽晶製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美晶公司)、禾唯公關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禾唯公司)、Tessera Taiwan(下稱Tessera 公司)、科締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締納公司)、竹風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竹風公司)等公司(以下或合稱鴻海精密等公司)之名義所簽立的「廠商合約書」 共70份(詳如附表一所示)。羅佩雯並為了偽造該等「廠商合約書」,除利用其任職於喜鴻旅行社之便,擅自將其所持有之「喜鴻旅行社有限公司收款章」、「喜鴻旅行社有限公司定型化合約專用章」等印章盜蓋於該等「廠商合約書」之上,而以盜用印章之方式產生印文共67枚(詳如附表一所示);羅佩雯共分別於該等「廠商合約書」上偽簽亞太醫療公司等廠商承辦人「Peter Chang 」、「Jerry Chang 」、「Eve Feng」、「彭冠富」、「徐姓承辦人員」、「LynnLin 」、「Eva Feng」、「Vicky Yang」等人(確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張」、「Jerry 」「馮」、「彭冠富」、「徐」、「P.C.」、「Lin 」、「Lynn Lin」、「方」、「楊」等署名,而偽造該等署押共38枚(詳如附表一所示);且因鴻海精密等公司前與喜鴻旅行社間有業務往來,並曾在相關契約文書上蓋印而留有「鴻海精密工業職工福利委會合約章」、「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合約章」等印文,羅佩雯為偽造前揭如附表一所示之「廠商合約書」,即將該等契約文書上「鴻海精密工業職工福利委會合約章」、「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合約章」等印文加以影印,並將該等影印後之印文剪貼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廠商合約書」上,而偽造該等印文共68枚(詳如附表一所示)。羅佩雯並於99年1 月間起至100 年10月間止,接續持上揭偽造之以喜鴻旅行社與鴻海精密等公司名義簽立的「廠商合約書」向吳其定行使以取信吳其定,足以生損害於鴻海精密公司、宏達電公司、亞太醫療公司、震旦行公司、友達光電公司、合擎公司、中美晶公司、禾唯公司、Tessera 公司、科締納公司、竹風公司等及「Peter Chang 」、「Jerry Chang 」、「Eve Feng」、「彭冠富」、「徐姓承辦人員」、「Lynn Lin」、「Eva Feng」、「Vicky Yang」等人及吳其定,並致使吳其定陷於錯誤,認羅佩雯確實能以上揭方式賺取機票價差,而先後於99年1 月20日至100 年10月6 日(詳如附表二之「簽約日期」所示)與羅佩雯簽立協議書共71份(其中並有同一日簽立數份協議書,又各份協議書各係對應不同之「廠商合約書」訂立,各份協議書所列載廠商名稱等內容,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又於99年3 月9 日所簽立附表二編號3 之協議書,羅佩雯則未提出相對應之「廠商合約書」),吳其定並自99年1 月21日起至100 年9 月30日止,先後以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信義分行(址設臺北市○○○路2 段32號)臨櫃匯款等方式,將款項匯至羅佩雯所指定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長春分行、國泰世華銀行竹城分行、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新竹分行等帳戶,而交付合計6 億2733萬6200元予羅佩雯(吳其定匯款之日期、金額、匯至羅佩雯之帳戶帳號等詳如附表二、三所示;又依上揭協議書內容,吳其定所應支付之款項,有部分係以羅佩雯應匯回之款項抵扣或吳其定尚未支付,均詳如附表二、三所示),羅佩雯為掩飾上開犯行,並為後續得接續為詐欺之犯行,並先後於99年3 月22日起至100 年10月11日止,並依上揭協議書之內容將部分款項,以其帳戶或羅佩詩之帳戶之名義匯回予吳其定,合計金額為6 億1345萬8490元(羅佩雯依協議書應匯回之金額及實際匯回款項之日期、金額、銀行帳戶,均詳如附表三所示;總計經吳其定匯予羅佩雯而未經羅佩雯匯回之金額為1387萬7710元)。嗣經吳其定追討機票價差利潤未果,羅佩雯並於100 年10月13日起避不見面,吳其定始覺有異,而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其定提起自訴。 理 由 一、審理範圍之特定:按自訴狀應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刑事訴訟法第320 條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記載之範圍之明確與否,因涉及法院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準用同法第268 條)以及被告防禦權之保障(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是以,非予明確記載及特定,法院將無從有效進行審理。查本件自訴人於100 年10月20日刑事自訴狀、100 年11月25日刑事自訴補充理由狀、101年1月6日刑事陳報狀、101年1月13 日自訴意旨狀、101年2月20日刑事起訴追加狀、101年3 月23日 自訴意旨狀㈡等,所指出之被告涉嫌之犯罪事實,均有不同,經原審受命法官、審判長於101年3月23日最後準備程序期日、101年3月28日審理期日中,要求自訴代理人特定本件提起自訴之犯罪事實範圍,經自訴代理人陳明係以101 年3月 23日自訴意旨狀㈡之內容為準,並就其中所稱「71份」喜鴻假期之「廠商合約書」部分更正為「70份」(見原審卷㈤第219頁、卷㈥第80頁),是為維護被告之防禦權,當認本件 審判範圍應以上揭自訴代理人於原審最後準備程序期日、審理期日中所特定之範圍為準。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自訴代理人、被告羅佩雯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原審卷㈤第183頁、卷㈥第82頁至第83頁、本院卷 第57-60頁、第154-158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於原審審理時,被告羅佩雯原本僅坦承行使偽造私文書,而否認詐欺自訴人吳其定之犯行(見原審卷㈠第146頁至 第148頁、卷㈡第45頁至第48頁、卷㈢第43頁至第48頁、 第103頁等),但其後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予坦承(見 原審卷㈤第56頁、第182頁、卷㈥第86頁),並於本院對 於上揭犯罪事實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本院卷第57頁),核與證人即自訴人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偽造之70份「廠商合約書」、自訴人與被告間書立之71份協議書影本在卷可稽(該等「廠商合約書」、協議書之內容及卷證出處均見附表一、二所示)。又自訴人自99 年1月21日起至100年9月30日止,先後以至國泰世華銀行 信義分行臨櫃匯款等方式,將款項匯至被告所指定之銀行帳戶,而交付合計6億2733萬6200元予被告之事實(自訴 人匯款之日期、金額、匯至被告之帳戶帳號等,則詳如附表二、三所示),亦有自訴人所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客戶收執聯)在卷可稽(該等「匯出匯款憑證」之卷證出處詳見附表二),並有原審調取之被告設於合庫銀行長春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見原審卷㈡第62頁至第98頁)、被告設於匯豐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見原審卷㈡第99頁至第208頁)、被告設於國泰世華銀行竹城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見原審卷㈡第209頁至第243頁)在卷可查(自訴人各次匯款之交易明細出處, 則詳見附表二、三)。另被告於99年3月22日起至100年10月11日止,以其帳戶或羅佩詩之帳戶之名義匯回予自訴人,合計金額為6億1345萬8490元(被告依協議書應匯回之 金額及實際匯回款項之日期、金額、銀行帳戶,均詳如附表三所示),除有上揭原審調取之被告合庫銀行、匯豐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資料外,並有羅佩詩設於國泰世華銀行信義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見原審卷㈢第215頁至第244頁)、羅佩詩設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銀行)信義分行 00000000 000000帳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見原審卷 ㈤第26頁至第32頁)、羅佩詩設於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忠興分行0000000000 00帳號帳戶 之交易明細資料(見原審卷㈤第15頁至第25頁)在卷可佐(被告各次匯款之交易明細出處,則詳見附表三)。綜合上揭事證,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至於自訴意旨雖謂自訴人受有1億4642萬5500元之損害, 但自訴意旨所述此等損害之計算,主要係區分「被告有詐欺行為但已履行合約而未造成自訴人損害」、「被告有詐欺行為,但因採抵扣款交易而未造成自訴人實際損害」、「被告有詐欺行為,且未履行合約所造成自訴人實際上財產損害」等情形,並將前二種情形,被告依協議書將自訴人所應得之利潤所匯回或扣抵之款項,均不列入自訴人損益之計算,而僅將第三種情形,自訴人所匯出之款項列為自訴人之損害,並稱「查被告確曾因履行合約而使自訴人獲有利益,然此乃協議書之約定,自訴人本應享有協議書所議定之價差,自訴人合法遵守合約,豈有不當?」云云(見原審卷㈤第211頁至第212頁自訴意旨狀㈡、第116頁 以下之刑事陳報狀及附件16等)。但本院認為:自訴意旨上揭所主張之相關損害或自訴人所得享有之利益,基本上乃係基於自訴人與被告間依「契約上給付請求權」所得主張之範圍,並非本案被告刑事詐欺犯行或自訴人因犯罪而受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所得主張之損害範圍。而於本刑事案件中,被告既係為掩飾犯行,並為後續得接續為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關於應論以接續犯之理由,詳見下述),而將款項匯回予自訴人,且依相關「協議書」,自訴人所得獲取之利潤,亦均係被告對於自訴人施用「詐術」之內容,當不得依被告「有無履行合約」等情形來加以區分,並用以計算自訴人之損害,故自訴意旨此部分當有誤會。 (三)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係因羅佩詩之介紹始認識被告羅佩雯,且羅佩詩猶提供其帳戶予被告羅佩要使用,且不只提供一個銀行帳戶;自訴人與被告所簽立之協議書係由羅佩詩所繕打,自訴人還請羅佩詩至銀行匯款予被告所指定之帳戶;羅佩詩曾同意被告使用其名義,購買BMW 車輛;羅佩詩所有上開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義分行帳戶內尚有9,346,622元,且流向不明;羅佩詩所有之臺灣銀行大安 分行帳戶自99年1月間起至100年10月間止(即本案被告犯罪時間),除與被告另有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義分行帳戶及上海銀行信義分行帳戶往來頻繁外,並與被告所有匯豐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竹城分行帳戶往來頻繁,且來大筆資金往來,足見羅佩詩與被告羅佩雯就本案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惟查: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以行為人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00號裁判要旨參照),且上開要件,除應於事實欄內詳加記載外,並應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認定此項事實所憑之證據,方足資為論罪科刑之根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876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自訴人雖舉出自訴人係因羅佩詩之介紹始認識被告羅佩雯,且羅佩詩提供其帳戶予被告羅佩雯使用;依被告供述可知自訴人與被告所簽立之協議書係由羅佩詩所繕打;羅佩詩曾同意被告使用其名義,購買BMW車輛;及羅佩詩所 有銀行帳戶與被告銀行帳戶往來頻繁等情,惟被告羅珮雯除於原審曾供出其上游共犯為「林祖良」,嗣坦承並無該人之存在外,於本院仍堅稱沒有人唆使犯罪(見本院卷第156 頁);並曾於原審供承:因為我也有找我姊姊羅佩詩投資機票款,剩下的錢是我陸續給他的投資款項(見原審卷六第84頁);是自訴人雖舉出被告羅佩詩與被告銀行帳戶往來之客觀事實,惟就羅佩詩與被告有如何之犯意聯絡之事證,則付諸闕如,是自訴人上訴指稱羅佩詩為本案共犯,事證尚有不足。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偽造附表一所示之私文書時,所為偽造印文、署押、盜用印章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於99年1月間起至100年10月間止所為之數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行為,本院參酌自訴人與被告間有於同一日簽立數份協議書,而各份協議書各係對應被告所偽造不同之「廠商合約書」所訂立,且該等協議書書立之日期亦均相近;再者,被告於自訴人自99年1月21日起至100年9月30日止,先後交付合計6億2733萬6200元後,被告為掩飾上開犯行,並為後續得接續為詐欺之犯行,復先後於99年3月22日起至100年10月11日止,依上揭協議書之內容將部分款項,以被告帳戶或羅佩詩之帳戶之名義匯回予自訴人,合計金額為6億1345萬8490元,是以亦應認被告於第 一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既遂後之犯行,均係依同一接續之犯意所為;又依自訴人與被告間上揭協議書內容,自訴人所應支付之款項,並有部分係以被告應匯回之款項抵扣,然如附表三所示,就自訴意旨狀所列編號36之協議書100年10月1日之交付款,編號37之協議書100年 10月5日之交付款,編號38之協議書100年10月10日之交付款,編號39之協議書100年9月20日之交付款,編號41之協議書100年9月15日之交付款,編號42之協議書100 年9月 20日之交付款,編號43之協議書100年9月15日之交付款,編號46之協議書100年9月26日之交付款,編號53-54之協 議書,編號56-59之協議書,編號62-69之協議書,編號71之協議書100年9月25日之交付款,自訴人雖表示均係由「匯入款抵扣」,惟自訴人亦陳明核對不到所對應之被告應返還款項(見原審卷㈥第85頁反面);且更有自訴人所交付款項、被告匯回款項,無法與上揭協議書相互勾稽者(詳見附表三「核對不到協議書之款項」所示)。故雖被告行使之偽造私文書合計70份,被告與自訴人間並書立71份之協議書,但被告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所為詐欺取財行為均係侵害自訴人財產法益之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屬接續犯,而分別各論以一罪。 (三)復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二罪,其間實行之行為均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四)自訴意旨仍執陳詞謂被告「詐欺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自訴人認為是基於不同之犯意,應為數罪併罰;又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亦係分別基於不同之犯意,各應數罪併罰」云云(見原審卷㈥第80頁),尚不可採。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審酌被告於本案審理時,雖然其後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予坦承,但被告於原審審理之初,原本僅坦承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而否認詐欺自訴人之犯行,辯稱其有一位上手「林祖良」,伊將相關款項均匯予「林祖良」,並曾提出被告與「林祖良」簽立之「投資合作案合約書」影本9份、「投資切結書」影本1份、「保密切結書」影本2份(見原審卷㈠第164頁至第184頁),另提 出「律師鍾賢明」、「公證人鄧志勝」及「林如萍」名片影本、「投資合作案合約書」影本1份、公證費用收據及印花 影本(見原審卷㈡第54頁至第61頁)等證據,並聲請傳訊相關證人以證明「林祖良」之存在,另稱被告及其家人亦遭詐騙,其等將相關款項均匯至「林祖良」指定之帳戶云云(見原審卷㈡第44 頁至第53頁等)。嗣經原審調取相關帳戶之 交易明細資料,發現與被告所答辯之內容均不相符,被告復仍答辯有所謂「林祖良」之存在,且被告及其家人亦為被害人(見原審卷㈢第43頁至第48頁、第102頁至第104頁),後經原審就相關帳戶逐一清查後,被告始坦承並無「林祖良」之存在,且前揭文書均為其自行製作(見原審卷㈤第56頁至第57頁),是以,當可認於本案審理之初,被告仍欲推卸責任,並且偽造、虛構事證。再者,被告於99年1月間至100年10月間,由其設於匯豐銀行新竹分行、國泰世華銀行竹城分行、合作金庫銀行長春分行帳戶更臨櫃或以自動提款機分別提領現金合計達1257萬2065元;在該等銀行帳戶外匯交易部分,其中「網銀外匯」(即以網路銀行方式購買外匯定存,見原審卷㈥第85 頁被告供述)之淨額為27 7萬7743元;「 國際提款」(含成田機場領JPY部分)之金額合計為182萬 7032元。另在國泰世華銀行竹城分行匯款交易之淨額為匯出350萬7260元;而以匯豐銀行新竹分行、國泰世華銀行竹城 分行、合作金庫銀行長春分行帳戶之消費支出金額合計則為1184萬9561元(以上均見原審卷㈥第37頁、第90頁之彙總表;另上揭款項有部分係被告涉嫌詐欺他人之犯罪所得,詳下述)。而上揭款項經原審多次行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後,被告仍無法清楚交代去處,而僅泛稱「錢都被我花掉了」等語(見原審卷㈤第57頁、卷㈥第83頁)。且於本案審理期間,亦未見被告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自訴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自無任何具體悔過表現可供審酌,當不能以被告已供承犯行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尤有甚者,被告於100 年10月20日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原審並於100年11月3日即已第一次行準備程序期日,被告卻猶於101年1月10日以本案相類之手法對於另案被害人劉思吟涉犯詐欺之犯行(詳見下述),可見被告無視於刑事司法程序之進行,而續涉犯詐欺行為,犯後態度更難謂良好;且本案自訴人交付被告款項合計達6億2733萬6200元,而經被告匯回部分款項予自訴人後, 未經被告匯回之金額則仍達1387萬7710元,所造成自訴人之財產損害甚鉅;且審酌被告接續偽造以喜鴻旅行社和鴻海精密公司等多家公司之名義所簽立的「廠商合約書」共70份(詳如附表一所示),並擅自將所持有之「喜鴻旅行社有限公司收款章」等印章盜蓋於該等「廠商合約書」之上,而以盜用印章之方式產生印文共67枚(詳如附表一所示),並於該等「廠商合約書」上偽簽亞太醫療公司等廠商承辦人「 Peter Chang」等人之署名,而偽造該等署押共38枚(詳如 附表一所示),及以影印偽造印文等方式,其犯罪手法精細,顯係經過縝密計畫,犯罪情節非輕;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稍嫌輕縱,自訴人上訴指稱原審量刑過輕部分(見本院卷第31頁、本院卷第56頁反面),認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審理之初,原本僅坦承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而否認詐欺自訴人之犯行,於原審審理之初,被告仍欲推卸責任,並且偽造、虛構事證,被告無法清楚交代資金流向;且於本案審理期間,亦未見被告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自訴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於原審審理中猶於101年1 月10日以本案相類之手法涉犯詐欺 之犯行,可見被告無視於刑事司法程序之進行,而續涉犯詐欺行為,犯後態度更難謂良好;且本案自訴人交付被告款項合計達6億2733萬6200元,而經被告匯回部分款項予自訴人 後,未經被告匯回之金額則仍達1387萬7710元,所造成自訴人之財產損害甚鉅,復審酌如上所述被告犯罪手法精細,計畫縝密,犯罪情節非輕,及其他有關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至被告於101年8月24日具狀所檢具之和解書,均非與自訴人達成和解,無從援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⒈未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 9條之規定沒收。⒉被告盜用喜鴻旅行社印章所產生之印文,則非偽造,自不得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最高法院48年 臺上字第1533號判例、100年度臺上字第7235號判決意旨參 照)。 六、未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按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用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有犯 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係本於對欠缺正確工作觀念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等旨而制定,使由法院綜合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等因素,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與被告於行為之時有無正當職業,並無絕對之關聯(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 11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除有本案自訴人提起自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自訴人犯行外,另涉有對黃芳雯、劉思吟、林明煌、許幸茹、黃海茵等人為詐欺之犯行,此有另案告訴人黃芳雯之刑事告訴理由狀(見原審卷㈤第200頁至 第205頁)、被告與劉思吟間之網路聊天室訊息紀錄、劉思 吟以其母親謝麗香名義之匯款單據(見原審卷㈥第31頁至第35頁)、黃芳雯、林明煌、許幸茹、黃海茵等人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交易紀錄(見原審卷㈥第44頁之明細彙總)、被告之前案紀錄表(見原審卷㈥第89頁),並經被告於原審訊問時所供承(見原審卷㈤第183頁、卷㈥第84頁)。惟因被告涉 嫌對於其他被害人為詐欺犯行之相關案件,尚未經偵查、審理,故就其相關犯行之嚴重性、所得財物之價值、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本院尚無從具體認定,且就被告涉嫌對於其他被害人為詐欺之案件,若經認定有罪,審理該等案件法院所宣告之刑罰,是否足以收遏止並矯治被告犯罪行為之效果,本院亦無從遽行認定。故被告有無必要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宜由後續審理相關案件之法院,加以認定,併予說明。 七、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他字第4458號移送併辦部分, 經查係由自訴人以被告另涉嫌違反銀行法、洗錢防制法提出告訴(見101年度他字第2896號卷),而被告涉嫌另涉犯違 反銀行法、洗錢罪嫌,與前揭本院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並不具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原審已另依法告發,移請檢察官偵辦(見原審卷七第71頁);告訴人亦具狀陳明此部分係告發被告涉犯違反銀行法、洗錢防制法等罪(見101 年度他字第4458號卷第34頁),檢察官復將此部分移送併辦,顯有誤會,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吳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 陳紀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偽造、盜用之印文、署押及應沒收之印文、署押明細 ┌──┬──────┬─────────────┬──────┬───┐ │編號│偽造之廠商合│偽造之印文、署押(應沒收)│盜用印章所產│影本所│ │ │約書及內容 ├──────┬──────┤生之印文(不│在卷頁│ │ │ │偽造之印文 │ 偽造之署押 │沒收) │ │ ├──┼──────┼──────┼──────┼──────┼───┤ │ 1. │喜鴻假期廠商│⑴偽造鴻海精│無 │⑴盜用「喜鴻│本院卷│ │ │合約書 │密公司之「鴻│ │旅行社有限公│4第14 │ │ │ │海精密工業職│ │司收款章」印│頁 │ │ │甲方:各廠商│工福利委會合│ │文1枚。 │ │ │ │乙方:喜鴻旅│約章」印文1 │ │ │ │ │ │ 行社 │枚。 │ │ │ │ ├──┤ ├──────┼──────┼──────┼───┤ │ 2. │委辦事項: │⑴偽造宏達電│無 │⑴盜用「喜鴻│本院卷│ │ │甲方委託乙方│公司之「宏達│ │旅行社有限公│4第18 │ │ │代辦員工差旅│國際電子股份│ │司收款章」印│頁 │ │ │相關事宜,並│有限公司合約│ │文1枚。 │ │ │ │提供甲方優惠│章」印文1 枚│ │ │ │ │ │商旅出差(機│。 │ │ │ │ ├──┤票、金額、期├──────┼──────┼──────┼───┤ │ 3. │數等),乙方│⑴偽造鴻海精│無 │⑴盜用「喜鴻│本院卷│ │ │允為接受。 │密公司之「鴻│ │旅行社有限公│4第25 │ │ │ │海精密工業職│ │司收款章」印│頁 │ │ │帳款給付: │工福利委會合│ │文1枚。 │ │ │ │針對商務差旅│約章」印文1 │ │ │ │ │ │機票及簽證之│枚。 │ │ │ │ ├──┤請款作業,甲├──────┼──────┼──────┼───┤ │ 4. │方結帳方式為│⑴偽造亞太醫│⑴偽造承辦人│⑴盜用「喜鴻│本院卷│ │ │現金/支票,│療公司之「 │Peter Chang │旅行社有限公│4第29 │ │ │並約定各期請│CONTRACT OS │之「張」署押│司收款章」印│頁 │ │ │款日,給予乙│」印文1枚。 │3 枚。 │文1枚。 │ │ ├──┤方匯款。 ├──────┼──────┼──────┼───┤ │ 5. │ │⑴偽造震旦行│無 │無 │本院卷│ │ │保密條款: │公司之「 │ │ │4第33 │ │ │甲乙雙方於合│AURORA 震旦 │ │ │頁 │ │ │作期間所協議│集團」印文1 │ │ │ │ │ │之事項、內容│枚。 │ │ │ │ ├──┤、書面資料,├──────┼──────┼──────┼───┤ │ 6. │應視為商業機│⑴偽造友達光│⑴偽造承辦人│⑴盜用「喜鴻│本院卷│ │ │密。雙方不得│電公司之「 │Jerry Chang │旅行社有限公│4第40 │ │ │以任何型式洩│AUO 人事專用│之「Jerry 」│司收款章」印│頁 │ │ │漏給第三人或│章」印文1枚 │署押1 枚。 │文1枚。 │ │ │ │將甲乙雙方之│。 │ │ │ │ ├──┤權利與義務移├──────┼──────┼──────┼───┤ │ 7. │轉、讓與第三│⑴偽造宏達電│無 │⑴盜用「喜鴻│本院卷│ │ │人,違反者應│公司之「宏達│ │旅行社有限公│4第44 │ │ │負損害賠償責│國際電子股份│ │司收款章」印│頁 │ │ │任;本條規定│有限公司合約│ │文1枚。 │ │ │ │不因合約終止│章」印文1枚 │ │ │ │ │ │而失效。 │。 │ │ │ │ ├──┤ ├──────┼──────┼──────┼───┤ │ 8. │本合約以中華│⑴偽造合擎公│無 │無 │本院卷│ │ │民國法律為準│司之「dii GT│ │ │4第48 │ │ │據法,若發生│」印文1枚。 │ │ │頁 │ ├──┤任何爭議,雙├──────┼──────┼──────┼───┤ │ 9. │方同意以臺灣│⑴偽造宏達電│無 │⑴盜用「喜鴻│本院卷│ │ │新竹地方法院│公司之「宏達│ │旅行社有限公│4第55 │ │ │為第一審管轄│國際電子股份│ │司收款章」印│頁 │ │ │法院。 │有限公司合約│ │文1枚。 │ │ │ │ │章」印文1枚 │ │ │ │ │ │ │。 │ │ │ │ ├──┤ ├──────┼──────┼──────┼───┤ │10. │ │⑴偽造中美晶│⑴偽造承辦人│⑴盜用「喜鴻│本院卷│ │ │ │公司之「SAS │Eve Feng之「│旅行社有限公│4第60 │ │ │ │」印文1 枚。│馮」署押1 枚│司收款章」印│頁 │ │ │ │ │。 │文1枚。 │ │ ├──┤ ├──────┼──────┼──────┼───┤ │11. │ │無 │⑴偽造承辦人│⑴盜用「喜鴻│本院卷│ │ │ │(廠商名稱為│彭冠富之「彭│旅行社有限公│4第65 │ │ │ │:合擎公司)│冠富」署押1 │司收款章」印│頁 │ │ │ │ │枚。 │文1枚。 │ │ ├──┤ ├──────┼──────┼──────┼───┤ │12. │ │⑴偽造禾唯公│無 │⑴盜用「喜鴻│本院卷│ │ │ │司之「 │ │旅行社有限公│4第70 │ │ │ │Hallway │ │司收款章」印│頁 │ │ │ │PuBLICAS │ │文1枚。 │ │ │ │ │Consultancy │ │ │ │ │ │ │」印文1枚。 │ │ │ │ ├──┤ ├──────┼──────┼──────┼───┤ │13. │ │⑴偽造中美晶│⑴偽造徐姓承│⑴盜用「喜鴻│本院卷│ │ │ │公司之「SAS │辦人員之「徐│旅行社有限公│4第74 │ │ │ │」印文1枚。 │」署押1 枚。│司收款章」印│頁 │ │ │ │ │ │文1枚。 │ │ ├──┤ ├──────┼──────┼──────┼───┤ │14. │ │⑴偽造亞太醫│⑴偽造承辦人│⑴盜用「喜鴻│本院卷│ │ │ │療公司之「 │Peter Chang │旅行社有限公│4第78 │ │ │ │CONTRACT OS │之「張」署押│司收款章」印│頁 │ │ │ │」印文1枚。 │1 枚。 │文1枚。 │ │ ├──┤ ├──────┼──────┼──────┼───┤ │15. │ │⑴偽造亞太醫│⑴偽造承辦人│⑴盜用「喜鴻│本院卷│ │ │ │療公司之「 │Peter Chang │旅行社有限公│4第82 │ │ │ │CONTRACT OS │之「張」署押│司收款章」印│頁 │ │ │ │」印文1枚。 │1 枚。 │文1枚。 │ │ ├──┤ ├──────┼──────┼──────┼───┤ │16. │ │⑴偽造宏達電│無 │⑴盜用「喜鴻│本院卷│ │ │ │公司之「宏達│ │旅行社有限公│4第86 │ │ │ │國際電子股份│ │司收款章」印│頁 │ │ │ │有限公司合約│ │文1枚。 │ │ │ │ │章」印文1枚 │ │ │ │ │ │ │。 │ │ │ │ ├──┤ ├──────┼──────┼──────┼───┤ │17. │ │⑴偽造中美晶│⑴偽造徐姓承│⑴盜用「喜鴻│本院卷│ │ │ │公司之「SAS │辦人員之「徐│旅行社有限公│4第90 │ │ │ │」印文1枚。 │」署押1 枚。│司收款章」印│頁 │ │ │ │ │ │文1枚。 │ │ ├──┤ ├──────┼──────┼──────┼───┤ │18. │ │無 │⑴偽造承辦人│⑴盜用「喜鴻│本院卷│ │ │ │(廠商名稱為│彭冠富之「彭│旅行社有限公│4第94 │ │ │ │:合擎公司)│冠富」署押1 │司收款章」印│頁 │ │ │ │ │枚。 │文1枚。 │ │ ├──┤ ├──────┼──────┼──────┼───┤ │19. │ │⑴偽造亞太醫│無 │⑴盜用「喜鴻│本院卷│ │ │ │療公司之「 │ │旅行社有限公│4第98 │ │ │ │CONTRACT OS │ │司收款章」印│頁 │ │ │ │」印文1枚。 │ │文1枚。 │ │ ├──┤ ├──────┼──────┼──────┼───┤ │20. │ │⑴偽造中美晶│無 │⑴盜用「喜鴻│本院卷│ │ │ │公司之「SAS │ │旅行社有限公│4第102│ │ │ │」印文1枚。 │ │司收款章」印│頁 │ │ │ │ │ │文1枚。 │ │ ├──┤ ├──────┼──────┼──────┼───┤ │21. │ │⑴偽造禾唯公│無 │⑴盜用「喜鴻│本院卷│ │ │ │司之「 │ │旅行社有限公│4第108│ │ │ │Hallway │ │司收款章」印│頁 │ │ │ │PuBLICAS │ │文1枚。 │ │ │ │ │Consultancy │ │ │ │ │ │ │」印文1枚。 │ │ │ │ ├──┤ ├──────┼──────┼──────┼───┤ │22. │ │⑴偽造亞太醫│無 │⑴盜用「喜鴻│本院卷│ │ │ │療公司之「 │ │旅行社有限公│4第114│ │ │ │CONTRACT OS │ │司收款章」印│頁 │ │ │ │」印文1枚。 │ │文1枚。 │ │ ├──┤ ├──────┼──────┼──────┼───┤ │23. │ │⑴偽造宏達電│無 │⑴盜用「喜鴻│本院卷│ │ │ │公司之「宏達│ │旅行社有限公│4第120│ │ │ │國際電子股份│ │司收款章」印│頁 │ │ │ │有限公司合約│ │文1枚。 │ │ │ │ │章」印文1枚 │ │ │ │ │ │ │。 │ │ │ │ ├──┤ ├──────┼──────┼──────┼───┤ │24. │ │⑴偽造亞太醫│⑴偽造承辦人│⑴盜用「喜鴻│本院卷│ │ │ │療公司之「 │Peter Chang │旅行社有限公│4第125│ │ │ │CONTRACT OS │之「P.C.」署│司收款章」印│頁 │ │ │ │」印文1枚。 │押1 枚。 │文1枚。 │ │ ├──┤ ├──────┼──────┼──────┼───┤ │25. │ │⑴偽造禾唯公│⑴偽造承辦人│⑴盜用「喜鴻│本院卷│ │ │ │司之「 │Lynn Lin │旅行社有限公│4第131│ │ │ │Hallway │之「Lin 」署│司收款章」印│頁 │ │ │ │PuBLICAS │押1 枚。 │文1枚。 │ │ │ │ │Consultancy │ │ │ │ │ │ │」印文1枚。 │ │ │ │ ├──┤ ├──────┼──────┼──────┼───┤ │26. │ │⑴偽造 │無 │⑴盜用「喜鴻│本院卷│ │ │ │Tessera公司 │ │旅行社有限公│1第16 │ │ │ │之「tessera │ │司收款章」印│頁、本│ │ │ │」印文1枚。 │ │文1枚。 │院卷4 │ │ │ │ │ │ │第137 │ │ │ │ │ │ │頁 │ ├──┤ ├──────┼──────┼──────┼───┤ │27. │ │⑴偽造科締納│無 │⑴盜用「喜鴻│本院卷│ │ │ │公司之「 │ │旅行社有限公│4第143│ │ │ │CORTINA 」印│ │司收款章」印│頁 │ │ │ │文1枚。 │ │文1枚。 │ │ ├──┤ ├──────┼──────┼──────┼───┤ │28. │ │⑴偽造科締納│無 │⑴盜用「喜鴻│本院卷│ │ │ │公司之「 │ │旅行社有限公│1第20 │ │ │ │CORTINA 」印│ │司定型化合約│頁、本│ │ │ │文1枚。 │ │專用章」印文│院卷4 │ │ │ │ │ │1枚。 │第149 │ │ │ │ │ │ │頁 │ ├──┤ ├──────┼──────┼──────┼───┤ │29. │ │⑴偽造亞太醫│⑴偽造承辦人│⑴盜用「喜鴻│本院卷│ │ │ │療公司之「OS│Peter Chang │旅行社有限公│4第153│ │ │ │」印文1枚。 │之「張」署押│司收款章」印│頁 │ │ │ │ │1 枚。 │文1枚。 │ │ ├──┤ ├──────┼──────┼──────┼───┤ │30. │ │⑴偽造禾唯公│⑴偽造承辦人│⑴盜用「喜鴻│本院卷│ │ │ │司之「 │Lynn Lin之「│旅行社有限公│4第157│ │ │ │Hallway合約 │Lynn Lin」署│司收款章」印│頁 │ │ │ │章」印文1枚 │押1枚。 │文1枚。 │ │ │ │ │。 │ │ │ │ ├──┤ ├──────┼──────┼──────┼───┤ │31. │ │⑴偽造科締納│無 │⑴盜用「喜鴻│本院卷│ │ │ │公司之「 │ │旅行社有限公│4第161│ │ │ │CORTINA」印 │ │司收款章」印│頁 │ │ │ │文1枚。 │ │文1枚。 │ │ │ │ │ │ │ │ │ ├──┤ ├──────┼──────┼──────┼───┤ │32. │ │⑴偽造中美晶│⑴偽造承辦人│⑴盜用「喜鴻│本院卷│ │ │ │公司之「SAS │Eva Feng之「│旅行社有限公│4第165│ │ │ │人事專用章」│方」署押1枚 │司收款章」印│頁 │ │ │ │印文1枚。 │。 │文1枚。 │ │ ├──┤ ├──────┼──────┼──────┼───┤ │33. │ │⑴偽造宏達電│無 │⑴盜用「喜鴻│本院卷│ │ │ │公司之「宏達│ │旅行社有限公│4第170│ │ │ │國際電子股份│ │司收款章」印│頁 │ │ │ │有限公司合約│ │文1枚。 │ │ │ │ │章」印文1枚 │ │ │ │ │ │ │。 │ │ │ │ ├──┤ ├──────┼──────┼──────┼───┤ │34. │ │⑴偽造亞太醫│⑴偽造承辦人│⑴盜用「喜鴻│本院卷│ │ │ │療公司之「OS│Peter Chang │旅行社有限公│1第35 │ │ │ │」印文1枚。 │之「張」署押│司定型化合約│頁、本│ │ │ │ │1枚。 │專用章」印文│院卷4 │ │ │ │ │ │1枚。 │第175 │ │ │ │ │ │ │頁 │ ├──┤ ├──────┼──────┼──────┼───┤ │35. │ │⑴偽造 │⑴偽造承辦人│⑴盜用「喜鴻│本院卷│ │ │ │Tessera公司 │Vicky Yang之│旅行社有限公│1第39 │ │ │ │之「tessera │「楊」署押1 │司定型化合約│頁、本│ │ │ │」印文1枚。 │枚。 │專用章」印文│院卷4 │ │ │ │ │ │1枚。 │第181 │ │ │ │ │ │ │頁 │ ├──┤ ├──────┼──────┼──────┼───┤ │36. │ │⑴偽造禾唯公│⑴偽造承辦人│⑴盜用「喜鴻│本院卷│ │ │ │司之「 │Lynn Lin之「│旅行社有限公│1第43 │ │ │ │Hallway │Lynn Lin」署│司定型化合約│頁、本│ │ │ │PuBLICAS │押1枚。 │專用章」印文│院卷4 │ │ │ │Consultancy │ │1枚。 │第187 │ │ │ │」印文1枚。 │ │ │頁 │ ├──┤ ├──────┼──────┼──────┼───┤ │37. │ │⑴偽造 │⑴偽造承辦人│⑴盜用「喜鴻│本院卷│ │ │ │Tessera公司 │Vicky Yang之│旅行社有限公│1第47 │ │ │ │之「tessera │「楊」署押1 │司定型化合約│頁、本│ │ │ │」印文1枚。 │枚。 │專用章」印文│院卷4 │ │ │ │ │ │1枚。 │第193 │ │ │ │ │ │ │頁 │ ├──┤ ├──────┼──────┼──────┼───┤ │38. │ │⑴偽造科締納│無 │⑴盜用「喜鴻│本院卷│ │ │ │公司之「 │ │旅行社有限公│1第51 │ │ │ │CORTINA 」印│ │司定型化合約│頁、本│ │ │ │文1枚。 │ │專用章」印文│院卷4 │ │ │ │ │ │1枚。 │第198 │ │ │ │ │ │ │頁 │ ├──┤ ├──────┼──────┼──────┼───┤ │39. │ │⑴偽造科締納│無 │⑴盜用「喜鴻│本院卷│ │ │ │公司之「 │ │旅行社有限公│1第55 │ │ │ │CORTINA 」印│ │司定型化合約│頁、本│ │ │ │文1枚。 │ │專用章」印文│院卷4 │ │ │ │ │ │1枚。 │第202 │ │ │ │ │ │ │頁、本│ │ │ │ │ │ │院卷5 │ │ │ │ │ │ │第100 │ │ │ │ │ │ │頁 │ ├──┤ ├──────┼──────┼──────┼───┤ │40. │ │⑴偽造禾唯公│⑴偽造承辦人│⑴盜用「喜鴻│本院卷│ │ │ │司之「 │Lynn Lin之「│旅行社有限公│1第28 │ │ │ │Hallway │Lynn Lin」署│司定型化合約│頁、本│ │ │ │PuBLICAS │押1枚。 │專用章」印文│院卷4 │ │ │ │Consultancy │ │1枚。 │第206 │ │ │ │」印文1枚。 │ │ │頁、本│ │ │ │ │ │ │院卷5 │ │ │ │ │ │ │第105 │ │ │ │ │ │ │頁 │ ├──┤ ├──────┼──────┼──────┼───┤ │41. │ │⑴偽造亞太醫│⑴偽造承辦人│⑴盜用「喜鴻│本院卷│ │ │ │療公司之「OS│Peter Chang │旅行社有限公│1第24 │ │ │ │」印文1枚。 │之「張」署押│司定型化合約│頁、本│ │ │ │ │1枚。 │專用章」印文│院卷4 │ │ │ │ │ │1枚。 │第210 │ │ │ │ │ │ │頁 │ ├──┤ ├──────┼──────┼──────┼───┤ │42. │ │⑴偽造 │⑴偽造承辦人│⑴盜用「喜鴻│本院卷│ │ │ │Tessera公司 │Vicky Yang之│旅行社有限公│1第32 │ │ │ │之「tessera │「楊」署押1 │司定型化合約│頁,本│ │ │ │」印文1枚。 │枚。 │專用章」印文│院卷5 │ │ │ │ │ │1枚。 │第115 │ │ │ │ │ │ │頁 │ ├──┤ ├──────┼──────┼──────┼───┤ │43. │ │⑴偽造禾唯公│⑴偽造承辦人│⑴盜用「喜鴻│本院卷│ │ │ │司之「 │Lynn Lin之「│旅行社有限公│1第59 │ │ │ │Hallway │Lynn Lin」署│司定型化合約│頁、本│ │ │ │PuBLICAS │押1枚。 │專用章」印文│院卷4 │ │ │ │Consultancy │ │1枚。 │第214 │ │ │ │」印文1枚。 │ │ │頁 │ ├──┤ ├──────┼──────┼──────┼───┤ │44. │ │⑴偽造 │⑴偽造承辦人│⑴盜用「喜鴻│本院卷│ │ │ │Tessera公司 │Vicky Yang之│旅行社有限公│1第63 │ │ │ │之「tessera │「楊」署押1 │司定型化合約│頁、本│ │ │ │」印文1枚。 │枚。 │專用章」印文│院卷4 │ │ │ │ │ │1枚。 │第219 │ │ │ │ │ │ │頁 │ ├──┤ ├──────┼──────┼──────┼───┤ │45. │ │⑴偽造 │⑴偽造承辦人│⑴盜用「喜鴻│本院卷│ │ │ │Tessera公司 │Vicky Yang之│旅行社有限公│1第67 │ │ │ │之「tessera │「楊」署押1 │司定型化合約│頁、本│ │ │ │」印文1枚。 │枚。 │專用章」印文│院卷4 │ │ │ │ │ │1枚。 │第224 │ │ │ │ │ │ │頁 │ ├──┤ ├──────┼──────┼──────┼───┤ │46. │ │⑴偽造禾唯公│⑴偽造承辦人│⑴盜用「喜鴻│本院卷│ │ │ │司之「 │Lynn Lin之「│旅行社有限公│1第71 │ │ │ │Hallway │Lynn Lin」署│司定型化合約│頁、本│ │ │ │PuBLICAS │押1枚。 │專用章」印文│院卷4 │ │ │ │Consultancy │ │1枚。 │第229 │ │ │ │」印文1枚。 │ │ │頁 │ ├──┤ ├──────┼──────┼──────┼───┤ │47. │ │⑴偽造 │⑴偽造承辦人│⑴盜用「喜鴻│本院卷│ │ │ │Tessera公司 │Vicky Yang之│旅行社有限公│1第75 │ │ │ │之「tessera │「楊」署押1 │司定型化合約│頁、本│ │ │ │」印文1枚。 │枚。 │專用章」印文│院卷4 │ │ │ │ │ │1枚。 │第234 │ │ │ │ │ │ │頁 │ ├──┤ ├──────┼──────┼──────┼───┤ │48. │ │⑴偽造宏達電│無 │⑴盜用「喜鴻│本院卷│ │ │ │公司之「宏達│ │旅行社有限公│4第238│ │ │ │國際電子股份│ │司收款章」印│頁 │ │ │ │有限公司合約│ │文1枚。 │ │ │ │ │章」印文1枚 │ │ │ │ │ │ │。 │ │ │ │ ├──┤ ├──────┼──────┼──────┼───┤ │49. │ │⑴偽造宏達電│無 │⑴盜用「喜鴻│本院卷│ │ │ │公司之「宏達│ │旅行社有限公│4第242│ │ │ │國際電子股份│ │司收款章」印│頁 │ │ │ │有限公司合約│ │文1枚。 │ │ │ │ │章」印文1枚 │ │ │ │ │ │ │。 │ │ │ │ ├──┤ ├──────┼──────┼──────┼───┤ │50. │ │⑴偽造宏達電│無 │⑴盜用「喜鴻│本院卷│ │ │ │公司之「宏達│ │旅行社有限公│4第246│ │ │ │國際電子股份│ │司收款章」印│頁 │ │ │ │有限公司合約│ │文1枚。 │ │ │ │ │章」印文1枚 │ │ │ │ │ │ │。 │ │ │ │ ├──┤ ├──────┼──────┼──────┼───┤ │51. │ │⑴偽造宏達電│無 │⑴盜用「喜鴻│本院卷│ │ │ │公司之「宏達│ │旅行社有限公│4第250│ │ │ │國際電子股份│ │司定型化合約│頁 │ │ │ │有限公司合約│ │專用章」印文│ │ │ │ │章」印文1枚 │ │1枚。 │ │ │ │ │。 │ │ │ │ ├──┤ ├──────┼──────┼──────┼───┤ │52. │ │⑴偽造宏達電│無 │⑴盜用「喜鴻│本院卷│ │ │ │公司之「宏達│ │旅行社有限公│4第254│ │ │ │國際電子股份│ │司定型化合約│頁 │ │ │ │有限公司合約│ │專用章」印文│ │ │ │ │章」印文1枚 │ │1枚。 │ │ │ │ │。 │ │ │ │ ├──┤ ├──────┼──────┼──────┼───┤ │53. │ │⑴偽造宏達電│無 │⑴盜用「喜鴻│本院卷│ │ │ │公司之「宏達│ │旅行社有限公│4第258│ │ │ │國際電子股份│ │司收款章」印│頁 │ │ │ │有限公司合約│ │文1枚。 │ │ │ │ │章」印文1枚 │ │ │ │ │ │ │。 │ │ │ │ ├──┤ ├──────┼──────┼──────┼───┤ │54. │ │⑴偽造宏達電│無 │⑴盜用「喜鴻│本院卷│ │ │ │公司之「宏達│ │旅行社有限公│4第261│ │ │ │國際電子股份│ │司定型化合約│頁 │ │ │ │有限公司合約│ │專用章」印文│ │ │ │ │章」印文1枚 │ │1枚。 │ │ │ │ │。 │ │ │ │ ├──┤ ├──────┼──────┼──────┼───┤ │55. │ │⑴偽造宏達電│無 │⑴盜用「喜鴻│本院卷│ │ │ │公司之「宏達│ │旅行社有限公│4第263│ │ │ │國際電子股份│ │司收款章」印│頁、本│ │ │ │有限公司合約│ │文1枚。 │院卷5 │ │ │ │章」印文1枚 │ │ │第109 │ │ │ │。 │ │ │頁 │ ├──┤ ├──────┼──────┼──────┼───┤ │56. │ │⑴偽造宏達電│無 │⑴盜用「喜鴻│本院卷│ │ │ │公司之「宏達│ │旅行社有限公│4第266│ │ │ │國際電子股份│ │司定型化合約│頁 │ │ │ │有限公司合約│ │專用章」印文│ │ │ │ │章」印文1枚 │ │1枚。 │ │ │ │ │。 │ │ │ │ ├──┤ ├──────┼──────┼──────┼───┤ │57. │ │⑴偽造宏達電│無 │⑴盜用「喜鴻│本院卷│ │ │ │公司之「宏達│ │旅行社有限公│4第269│ │ │ │國際電子股份│ │司定型化合約│頁 │ │ │ │有限公司合約│ │專用章」印文│ │ │ │ │章」印文1枚 │ │1枚。 │ │ │ │ │。 │ │ │ │ ├──┤ ├──────┼──────┼──────┼───┤ │58. │ │⑴偽造宏達電│無 │⑴盜用「喜鴻│本院卷│ │ │ │公司之「宏達│ │旅行社有限公│4第271│ │ │ │國際電子股份│ │司收款章」印│頁、本│ │ │ │有限公司合約│ │文1枚。 │院卷5 │ │ │ │章」印文1枚 │ │ │第112 │ │ │ │。 │ │ │頁 │ ├──┤ ├──────┼──────┼──────┼───┤ │59. │ │⑴偽造宏達電│無 │⑴盜用「喜鴻│本院卷│ │ │ │公司之「宏達│ │旅行社有限公│1第79 │ │ │ │國際電子股份│ │司收款章」印│頁、本│ │ │ │有限公司合約│ │文1枚。 │院卷4 │ │ │ │章」印文1枚 │ │ │第277 │ │ │ │。 │ │ │頁 │ ├──┤ ├──────┼──────┼──────┼───┤ │60. │ │⑴偽造 │⑴偽造承辦人│⑴盜用「喜鴻│本院卷│ │ │ │Tessera公司 │Vicky Yang之│旅行社有限公│1第82 │ │ │ │之「tessera │「楊」署押1 │司定型化合約│頁、本│ │ │ │」印文1枚。 │枚。 │專用章」印文│院卷4 │ │ │ │ │ │1枚。 │第280 │ │ │ │ │ │ │頁 │ ├──┤ ├──────┼──────┼──────┼───┤ │61. │ │⑴偽造 │⑴偽造承辦人│⑴盜用「喜鴻│本院卷│ │ │ │Tessera公司 │Vicky Yang之│旅行社有限公│5第4頁│ │ │ │之「tessera │「楊」署押1 │司定型化合約│ │ │ │ │」印文1枚。 │枚。 │專用章」印文│ │ │ │ │ │ │1枚。 │ │ ├──┤ ├──────┼──────┼──────┼───┤ │62. │ │⑴偽造 │⑴偽造承辦人│⑴盜用「喜鴻│本院卷│ │ │ │Tessera公司 │Vicky Yang之│旅行社有限公│4第274│ │ │ │之「tessera │「楊」署押1 │司收款章」印│頁 │ │ │ │」印文1枚。 │枚。 │文1枚。 │ │ │ │ │ │ │ │ │ ├──┤ ├──────┼──────┼──────┼───┤ │63. │ │⑴偽造 │⑴偽造承辦人│⑴盜用「喜鴻│本院卷│ │ │ │Tessera公司 │Vicky Yang之│旅行社有限公│1第85 │ │ │ │之「tessera │「楊」署押1 │司定型化合約│頁、本│ │ │ │」印文1枚。 │枚。 │專用章」印文│院卷4 │ │ │ │ │ │1枚。 │第283 │ │ │ │ │ │ │頁 │ ├──┤ ├──────┼──────┼──────┼───┤ │ │ │⑴偽造 │⑴偽造承辦人│⑴盜用「喜鴻│本院卷│ │64. │ │Tessera公司 │Vicky Yang之│旅行社有限公│1第88 │ │ │ │之「tessera │「楊」署押1 │司定型化合約│頁、本│ │ │ │」印文1枚。 │枚。 │專用章」印文│院卷4 │ │ │ │ │ │1枚。 │第286 │ │ │ │ │ │ │頁 │ ├──┤ ├──────┼──────┼──────┼───┤ │65. │ │⑴偽造 │⑴偽造承辦人│⑴盜用「喜鴻│本院卷│ │ │ │Tessera公司 │Vicky Yang之│旅行社有限公│1第91 │ │ │ │之「tessera │「楊」署押1 │司定型化合約│頁、本│ │ │ │」印文1枚。 │枚。 │專用章」印文│院卷4 │ │ │ │ │ │1枚。 │第289 │ │ │ │ │ │ │頁 │ ├──┤ ├──────┼──────┼──────┼───┤ │66. │ │⑴偽造 │⑴偽造承辦人│⑴盜用「喜鴻│本院卷│ │ │ │Tessera公司 │Vicky Yang之│旅行社有限公│1第94 │ │ │ │之「tessera │「楊」署押1 │司定型化合約│頁、本│ │ │ │」印文1枚。 │枚。 │專用章」印文│院卷4 │ │ │ │ │ │1枚。 │第292 │ │ │ │ │ │ │頁 │ ├──┤ ├──────┼──────┼──────┼───┤ │67. │ │⑴偽造 │⑴偽造承辦人│⑴盜用「喜鴻│本院卷│ │ │ │Tessera公司 │Vicky Yang之│旅行社有限公│1第97 │ │ │ │之「tessera │「楊」署押1 │司定型化合約│頁、本│ │ │ │」印文1枚。 │枚。 │專用章」印文│院卷4 │ │ │ │ │ │1枚。 │第295 │ │ │ │ │ │ │頁 │ ├──┤ ├──────┼──────┼──────┼───┤ │68. │ │⑴偽造 │⑴偽造承辦人│⑴盜用「喜鴻│本院卷│ │ │ │Tessera公司 │Vicky Yang之│旅行社有限公│1第100│ │ │ │之「tessera │「楊」署押1 │司定型化合約│頁、本│ │ │ │」印文1枚。 │枚。 │專用章」印文│院卷4 │ │ │ │ │ │1枚。 │第298 │ │ │ │ │ │ │頁 │ ├──┤ ├──────┼──────┼──────┼───┤ │69. │ │⑴偽造 │⑴偽造承辦人│⑴盜用「喜鴻│本院卷│ │ │ │Tessera公司 │Vicky Yang之│旅行社有限公│1第103│ │ │ │之「tessera │「楊」署押1 │司定型化合約│頁、本│ │ │ │」印文1枚。 │枚。 │專用章」印文│院卷4 │ │ │ │ │ │1枚。 │第301 │ │ │ │ │ │ │頁 │ ├──┤ ├──────┼──────┼──────┼───┤ │70 │ │⑴偽造竹風公│無 │無 │本院卷│ │ │ │司之「竹風 │ │ │5第96 │ │ │ │TrueFull 」 │ │ │頁 │ │ │ │印文1枚。 │ │ │ │ ├──┼──────┴──────┴──────┴──────┴───┤ │總計│應沒收之偽造印文共68枚、偽造署押共38枚。 │ │ │另盜用印章產生之印文(不沒收)共67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