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44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欣 選任辯護人 成介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奕澂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李楊春苓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審交訴字第43號,中華民國100 年12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861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欣、李奕澂均為領有我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且均具有10餘年以上之道路駕駛經驗。其2 人明知省道台九線北宜公路段,因位處山區○○道狹窄且多彎道,往來車輛頻繁,如未遵守速限、道路交通標線指示及相關道路交通法令規定,高速並違規行駛,將導致該路段駕駛及用路者往來安全之危險,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 年6 月6 日上午9 時許,由陳欣駕駛車號6972-ZT 號自用小客車(廠牌:PORSCHE 、排氣量:3601CC. 、顏色:橙黃色,車主:陳欣,下稱上開橙黃色自小客車),李奕澂則駕駛車號3988-B2 號自用小客車(廠牌:BMW 、排氣量:3999CC. 、顏色:紅色,車主:立達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開紅色自小客車),而一同在北宜公路(臺北往宜蘭方向)32至36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前後緊跟追逐,並以超過該處速限(直線道路速限50公里、彎道速限40公里)之高速競駛於系爭路段,且於駕駛過程中數度跨越雙黃實線及槽化線而違規駕駛。其間,陳欣、李奕澂先於系爭路段32.4公里之彎道路段,以高速競駛追逐並跨越雙黃實線及槽化線侵入對向車道,繼於32.4至35.5公里之路段,無視前方對向車道上汽、機車行駛,均擅自跨越至對向車道,高速行駛超越原車道前方3 部車輛後,再均以時速100 公里以上之高速行經35.5公里路段,均罔顧用路人、行駛車輛之安全,而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陳欣及其選任辯護人、被告李奕澂及其輔佐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欣固坦認於前揭時間,駕駛上開橙黃色自小客車行經系爭路段之事實,而被告李奕澂則供承於前揭時間,駕駛上開紅色自小客車行經系爭路段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行,被告陳欣辯稱:伊和被告李奕澂在案發前有見過幾次面,而當天伊等係在坪林的加油站加油時碰到面,僅有互相點頭,加完油之後就各走各的,一路上伊都是開在前面,沒有競速或是飆車的行為。伊有在超車時駛入對向車道,並在轉彎的時候有壓到雙黃線,且伊超車時有超速,但確實車速多少伊不確定云云;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以被告2 人並無相約,從頭到尾被告陳欣都是開在前面,而被告李奕澂開在後面,且沒有超車的行為。又證人林志偉證述當時確實有足夠的距離可以反應,縱然被告陳欣有超速的行為,但其行為應該是非常輕微等語。另被告李奕澂辯稱:伊有在雙黃線路段超車,但伊之行為並無造成實害,亦無危險云云;而其輔佐人為其辯以:案發當日是端午節在系爭路段跑步的人很多,車子速度不可能很快,可能是因為車色及車子聲響過大引起別人誤會,認為車速很快等語。惟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欣、李奕澂於原審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見原審卷第25頁反面),並核與證人即目擊者林志偉、陳鼎濰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所證述之情節一致(見偵查卷第11-12 、13-14 、56-59 、65-66 頁),且經證人即查獲本案警員邱慶銘、陳俊雄均於檢察官訊問時就案發當時其等在北宜公路35 .5 公里執行勤務,而被告2 人駕駛自小客車以目測100 公里以上之高速行經該處之經過情節結證甚詳在卷(偵查卷第56-59 頁)。此外,復有被告2 人所駕駛之上開橙黃色、紅色自小客車現場蒐證照片共6 張;新北市政府新店分局坪林分駐所100 年6 月6 日勤務基準表1 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陳欣、李奕澂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4-26 、27、35-36 、69-70 頁)。足認被告陳欣、李奕澂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取。 (二)被告陳欣雖辯稱:案發當天伊和被告李奕澂係在坪林的加油站加油時碰到面,僅有互相點頭,加完油之後就各走各的,一路上伊都是開在前面,沒有競速或是飆車的行為。且伊超車時有超速,但確實車速多少伊不確定云云。而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以被告2 人並無相約,從頭到尾被告陳欣都是開在前面,而被告李奕澂開在後面,沒有超車的行為等情。然證人林志偉於警詢時證稱:伊當時騎大型重機車要由宜蘭往新店方向行駛,當伊經過北宜公路32公里處時,看到兩台自小客車在伊對向車道急駛並跨越雙黃線超越公車(新店客運)來到伊的車道,讓伊差點迎面對撞。經警方蒐證提供所拍攝到橘黃色的保時捷自小客車(車牌號碼為6972-ZT )與紅色BMW 自小客車(車牌號碼為3988-B2 )照片給伊指認,就是當初危險駕駛之兩台自小客車。那兩台競速之自小客車是要由新店往宜蘭方向行駛,且行駛到對向車道超車,實際時速伊不清楚,但是依這兩台車超過公車來看,速度應該是很快,且當時超車地點為下坡路段。當時路況、天候及視線皆良好;伊所看到的除了公車和兩台互相競速的自小客車外,在他們車後也有幾台汽(機)車被他們超越等語(見偵查卷第11-12 頁);復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他們(指被告2 人)前面還有好幾部民車,伊只知道他們逆向超車,是只有他們兩台超車。他們兩台車感覺是競速,因為不太可能兩部車同時超車,而且他們超車時開很快。侵入伊對向車道時,伊馬上往右閃。伊有嚇一跳,因為北宜路很小條,而且他們侵入伊的車道後,只剩下個一部機車距離的路寬,北宜的路原本就不寬。他們當時超車不止1 部,至少伊看到的是1 次超過至少3 部車,都在伊的車道上完成,因為北宜假日車比較多,伊的車道是只有兩三台機車,因為剛好反方向,往坪林車多,往台北方向車少,伊前面沒車,只有機車所以他們才這樣超車等語(見偵查卷第56-58 頁)。另證人陳鼎濰亦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伊當天在北宜公路,警方說大約是32.4公里處,伊是在該處拍照。因為這兩部車(指被告2 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聲音很特別,又大聲,所以會引起注意,伊在的地方是彎道。他們兩部車是從伊右方往頭城方向,伊是在彎外,兩部車輪胎發生很尖銳的聲音,所以才會引起伊注意,他們是一前一後,應該是橘色的保時捷在前面。伊看到時,這兩部車的速度不慢,以那個彎度傾斜跟過彎角度,如果以他們的速度,一般的車會翻車,但他們的車是跑車,性能不錯,所以才沒問題等語(見偵查卷第65-66 頁)。且證人邱慶銘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於100 年6 月6 日上午9 點多,伊在北宜公路35.5公里處往宜蘭方向這一側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伊有看到兩部車6972ZT、3988B2汽車行經,當時在值勤正在開單,遠遠就聽到類似保時捷很大的引擎聲,伊回頭看,先看到前面1 台橘黃色保時捷,後面是1 台BMW ,伊肯定他們在競速,因為兩部車的距離很近,而且兩台車的速度差不多,都超過1 百公里等語(見偵查卷第56-57 頁);證人陳俊雄並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於100 年6 月6 日上午9 點多,有在北宜公路35公里處執行交通稽查勤務。有看到兩部車6972ZT、3988B2汽車行經,當時伊等在執行交通稽查,伊背對道路,另外一位同仁邱慶銘在開單,伊聽到很大聲的引擎聲,伊轉頭觀看,就看到兩部車輛高速行駛而過。就伊經驗上,目視有超過1 百公里等語(見偵查卷第58-59 頁)。而佐以被告陳欣、李奕澂就其等於系爭路段分別駕駛上開橙黃色、紅色自小客車緊接行駛一節均供明在卷(見本院第23頁),及被告陳欣於本院審理時亦承稱:其在超車時駛入對向車道,並在轉彎的時候有壓到雙黃線,且超車時有超速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足徵證人林志偉、陳鼎濰、邱慶銘、陳俊雄上開證詞應屬非虛,可以採信。執此,則見被告2 人於案發當日分別駕駛上開橙黃色、紅色自小客車行駛於系爭路段連續4 公里之距離,確有高速競駛前後緊跟追逐,並均超速行駛,且於駕駛過程中違規跨越雙黃實線侵入對向車道超車等情,是以被告陳欣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尚與事實不符,難以憑採。從而,被告2 人就上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一節亦可認定。 (三)被告陳欣之辯護人固指以證人林志偉證述當時確實有足夠的距離可以反應,縱然被告陳欣有超速的行為,但其行為應該是非常輕微一節,而被告李奕澂亦辯稱:伊有在雙黃線路段超車,但伊之行為並無造成實害,亦無危險云云。惟按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應係上開法條之「他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前述,本案被告陳欣、李奕澂分別駕駛自小客車以前後緊跟追逐、高速逾越速限方式,競駛在系爭路段之供公眾往來之道路(陸路)上,過程中數度跨越劃設有雙黃實線及槽化線而逆向侵入對向車道違規行駛,客觀上足令車輛因此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設施、建物,並影響其他車輛之行駛安全,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揆諸上述說明,當係以他法致生陸路(道路)往來危險,是以被告李奕澂上開所辯伊之行為並無造成實害,亦無危險云云,要無足取。至證人林志偉固證稱:那兩部車逆向超車,因為他們行向前面有車子,所以開到伊車道超車,在伊多遠的距離前,但是是在伊還可以反應的距離等語(見偵查卷第56頁),惟證人林志偉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這兩台自小客車在伊對向車道急駛並跨越雙黃線超越公車來到伊的車道,讓伊差點迎面對撞。他們超車時開很快,侵入伊對向車道時,伊馬上往右閃,伊有嚇一跳,因為北宜路很小條,而且他們侵入伊的車道後,只剩下一部機車距離的路寬等語,則見證人林志偉於案發當時或有為適當之閃避反應,致未與被告2 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而肇事發生實害,然被告2 人之上開駕駛行為,客觀上確生影響於證人林志偉駕駛車輛之安全,而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且被告2 人所為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基此,證人林志偉上開所證是在伊還可以反應的距離等語,仍無足執為被告陳欣有利之認定,而辯護意旨所指上情,難以採取。 (四)被告李奕澂之輔佐人另為被告李奕澂辯以案發當日是端午節,在系爭路段跑步的人很多,車子速度不可能很快,可能是因為車色及車子聲響過大引起別人誤會,認為車速很快云云,惟顯與上開事證有間,已難遽採。況被告李奕澂駕駛上開紅色自小客車於系爭路段有高速行駛一節,業據證人林志偉、陳鼎濰證述屬實在卷,且證人邱慶銘、陳俊雄亦就被告2 人分別駕駛上開橙黃色、紅色自用小客車均以時速100 公里以上之高速行經系爭路段35.5公里處一節,均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述一致在卷,詳如前述,而佐以證人邱慶銘、陳俊雄均為執行公務之警員,與被告2 人間並不相識,更無任何怨隙可言,衡常其等2 人實無甘冒擔負偽證罪責之風險,而共同設詞誣陷被告2 人之必要,是認證人邱慶銘、陳俊雄上開證詞應具客觀真實性,可以採取。況被告李奕澂之輔佐人於案發當時並無在現場,自未能目擊案發經過情形,則其上開所辯情節應屬臆測,尚乏所據,實無從據以為被告李奕澂有利認定之依憑,更不得以之即推斷證人邱慶銘等人上開證詞有何瑕疵而無足採取。 (五)綜上所述,被告2 人及其辯護人、輔佐人前開辯解,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揭犯行,足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欣、李奕澂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又被告陳欣與李奕澂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引用刑法第28條、第185 條第1 項(原判決漏載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規定為依據,並審酌被告2 人素行,渠等無視法紀,駕駛車輛在道路上以高速追逐違規逆向方式競駛,罔顧公眾生命財產安全,並對道路往來造成極大危險,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惡性非輕,惟被告陳欣犯後尚見悔意,被告李奕澂則於原審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並考量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陳欣量處有期徒刑8 月;就被告李奕澂量處有期徒刑1 年。復以被告2 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稽,渠等犯後於原審審理時復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後,均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被告陳欣緩刑2 年、被告李奕澂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另審酌被告2 人上揭所為乃破壞交通秩序,危害道路上人車生命財產之安全,雖未造成鉅大損害,然為促使彼等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及衡酌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亦同意給予被告2 人附條件緩刑之意旨,原審乃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2 人一定負擔之必要,是斟酌被告2 人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彼等能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分別命被告陳欣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被告李奕澂應向公庫支付55萬元,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案緩刑之目的。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被告陳欣提起上訴不服原審判決指以:原審量刑實屬過重,除非其能力所能負擔外,其罪刑顯不相當,請求改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緩刑云云;其辯護人復指稱:本件被告陳欣所犯之罪,尚不應認及於原審所量處之刑度。查有關過去司法實務上,對於類似本件之案例,除有累犯之情形外,法院判決之刑度至多為有期徒刑4 月,且得易科罰金,然原審判決在被告陳欣並無前科,且自地檢署偵查時即認罪,復無造成任何交通事故之情形下,仍為上開刑度之諭知,不僅與一般人民對法之情感相悖,更因被告陳欣業已坦承犯罪,且無前科,以及本件所生之危險實屬輕微,與一般過去實務上類似犯罪,並無特別可苛責之處,故原審所判決之刑度,確與被告陳欣所犯之罪顯不相當,原判決非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違誤等節。另被告李奕澂不服原審判決則以檢察官起訴時固以其在偵查中飾詞卸責,犯後態度不足取等語,然此乃因其自小即在國外長大,中文並非母語,目前工作職務亦多負責與國外客戶溝通,中文理解能力不佳,因此在偵查中與檢察官應對時,不免滋生誤會,實非檢察官所言態度不佳。又其於100 年12月2 日原審審判中雖就緩刑條件表示同意,然而其前此並未有涉訟經驗,未經深慮自身經濟條件是否可以負擔法院所提議之緩刑條件,即在同案被告陳欣向法院表示其願同意法院緩刑條件時,倉皇表示同意。事後,其反覆思量,家中尚有小孩及父母需奉養,然其僅為受薪階級,縱將來檢察署同意其分期繳受緩刑宣告所應負擔之條件,其恐亦無力負擔,此影響所及乃日後其一旦未如期繳交,該緩刑宣告必遭撤銷,屆時其仍須入監服刑,則原審命其應向公庫支付55萬元,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有肇致之弊端等美意,將無從實現,請求以勞動服務取代原緩刑條件等語為由提起上訴。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89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既於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說明係審酌被告2 人之素行、犯後態度、所生危害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詳如前述,而就被告2 人分別量處上揭刑度,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原審判決之量刑並無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況被告2 人於原審審理時分別選任辯護人到庭為其等辯護,而於原審審理時均當庭表示同意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即被告陳欣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2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40萬元;被告李奕澂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3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55萬元,復均稱如法院依上開求刑意見判決,伊等不會上訴等情,有原審100 年12月2 日審判筆錄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32頁),則見原審審酌上開各情後所量處之上開刑度係在檢察官、被告兩造合意之範圍,而被告陳欣、李奕澂於原審判決後,即分別以前開原審量刑實屬過重,其等無力負擔履行緩刑條件等詞指稱原判決違法、不當,均提起上訴表示不服原判決,自難逕認有據。另被告陳欣之選任辯護人固執上揭有關過去司法實務上,對於類似本件之案例,除有累犯之情形外,法院判決之刑度至多為有期徒刑4 月,且得易科罰金等情詞,而指原判決非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違誤一情。惟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既已依法審酌上開被告2 人之素行等情,而就被告2 人分別量處上揭刑度,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詳如前述,自無何違法之處,至其他類似案件之量刑,乃屬具體個案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自由裁量之結果,並無拘束其他個案之法律效果,則被告陳欣之辯護人前開所指原判決非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違誤一情,尚非有據,無足採取。又被告李奕澂上訴意旨另指稱:其於原審審判中就緩刑條件表示同意,係因其前此並未有涉訟經驗,未經深慮自身經濟條件是否可以負擔法院所提議之緩刑條件,即在同案被告陳欣向法院表示其願同意法院緩刑條件時,倉皇表示同意。事後,其反覆思量,家中尚有小孩及父母需奉養,然其僅為受薪階級,縱將來檢察署同意其分期繳納受緩刑宣告所應負擔之條件,其恐亦無力負擔等節。然依上開原審審理筆錄之記載,可知被告李奕澂於原審當庭表示同意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時,乃有選任辯護人到庭為其辯護,其為相關程序、法律意見之表示,係於獲辯護人協助之狀況下為之,而其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均表示意見同被告李奕澂所言,且被告李奕澂於原審並陳稱:雖然我的經濟能力實在無力負擔,但我仍願意接受檢察官之求刑意見,向公庫支付55萬元,且希望於執行時可以讓我分期付款等語(見原審卷第31頁反面、第32頁),執此,難認有被告李奕澂上開所指前此並未有涉訟經驗,未經深慮倉皇同意之情。況縱被告李奕澂上開所述將來檢察署同意其分期繳納受緩刑宣告所應負擔之條件,其恐亦無力負擔等節為真,此亦屬判決確定後之關於緩刑條件執行之問題,尚無法因此遽認原審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而應撤銷之事由。據此,被告2 人上訴意旨均以原審已審酌之事項就量刑輕重為爭執,核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貴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儒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