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4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27 日
- 法官許宗和、趙功恆、潘進柳
- 法定代理人楊錦松
- 被告杰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485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杰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兼上代表人 楊錦松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呂紹聖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048號、98年度易字第3124號,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3250號暨追加起訴98年度偵字第324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己○○犯如附表一「被告己○○罪責」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被告己○○罪責」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杰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犯如附表一「被告杰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罪責」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被告杰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罪責」欄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 事 實 一、己○○為臺北縣永和市(縣改制為新北市、鄉鎮市改為區,下同)○○路000巷00弄0號杰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杰森公司)之代表人,及擔任桃園縣大溪鎮○○路000巷00弄0號駿森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駿森公司,未具起訴)之採購、加工及銷售等職務,在執行駿森公司之業務範圍內,亦為駿森公司負責人,而戊○○(改名丁○○,原審另行判決確定)分別為臺北縣三重市○○街000號1樓進達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進達公司,原審另行審結)、真女人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下稱真女人公司,未具起訴)之代表人及臺北縣蘆洲市○○路000號4樓康慶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康慶公司)之代表人,而吳泳禛(改名甲○○,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誤載為「乙○○」,原審另行判決確定)則為臺北縣新莊市○○街00○0號3樓之富麗旺商行(原設基隆市○○區○○里○○路00號2樓,下稱富麗旺商行)代表人;己○○所經營之駿森 公司於民國95年7、8月間向張瑞成(於97年6月23日死亡) 擔任實際負責人之荷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荷康公司,已解散)購買該公司自美國「ANTI公司(American Nutraceutical Technology Inc.)」所輸入品名「sph(soy protein hydrolysate)草本混合錠」原料打錠製成藥錠後,己○○以「勇堅錠加強型」、「男人之活帖」之名稱對外銷售,嗣上開藥錠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99年1月1日改制為食品藥物管理局,下稱藥檢局)檢驗出含有「Aminotadalafil(分子量390)」之西藥成分,己○○因此涉犯藥 事法案件,於96年8月24日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 改制為新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縣調查站)搜索其公司並接受詢問後,己○○已知未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擅自輸入之上開散裝錠劑含有「Aminotadalafil(分子量390)」、「Acetil acid(分子量356)」、「Piperi denafil(分子量459)」、「Sildenafil analogue(分子量354)」、「Noracetil denafil(分子量452,補充理由書誤載Carbodenafil)」等西藥成分,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與生理機能,依藥事法規定係屬禁藥,不得擅自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禁藥之犯意,自前開96年8月24日查獲日後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先後3次將所購入之上開散裝藥錠命名為「強龍戰鬥錠」(或稱加強型強龍戰鬥錠)後,由駿森公司、杰森公司以1組20錠,每組500元之價格,售予戊○○擔任負責人之真女人公司(每次販賣之數量、金額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亦將上開藥錠命名為「威攝之力」,於附表二 所示時間,售予戊○○擔任負責人之真女人公司(附表二部分未具起訴),戊○○再以其經營之進達公司名義於96年8 月24日後之某日起至96年12月間,將「強龍戰鬥錠」販售予吳泳禛擔任負責人之富麗旺商行,吳泳禛即利用其所經營之富麗旺商行,在全日通衛星電視臺Z頻道(下稱:Z頻道)廣告銷售予不特定之人;因行政院衛生署於96年6月30日監控 網路、平面媒體及電視人員監控Z頻道所販售之「強龍戰鬥 錠」,購得該產品後,經藥檢局檢驗結果含有「Aminotadalafil」之西藥成分,函知法務部調查局偵辦,再經臺北縣調查站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核發之搜索票,於97年9月10日,前往臺北縣新 莊市○○街00○0號3樓之富麗旺商行、臺北縣永和市○○路000巷00弄0號之杰森公司、臺北縣三重市○○街000號1樓之進達公司等處執行搜索扣押,分別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經將扣案之「強龍戰鬥錠」抽樣分別送請藥檢局、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檢出含有「Piperi denafil(分子量459) 」、「Sildenafil analogue(分子量354)」、「Acetil acid(分子量356)」、「Noracetil denafil(分子量452)」等西藥成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改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該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應予排除,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使用,則依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該傳聞證據亦具有證據能力。查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認此等陳述作成時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並符合適當性要件,故上開其餘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㈡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屬物證、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而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及書證之調查程序,矧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故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杰森公司兼代表人己○○在原審審理時否認涉有販賣禁藥犯行,辯稱:伊向荷康公司張瑞成購買系爭藥錠,其有提供美國的原廠自由銷售證明、我國海關的檢驗報告及聯群生技實驗室公司(下稱聯群公司)的檢驗報告,都沒有違禁的成分,伊才敢賣,而且伊自己也有再送台美檢驗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台美公司)及聯群公司檢驗,也都沒有禁藥的成分,這樣伊才敢賣,伊也有要送藥檢局檢驗,但是他們不接受民間公司的委託,他們告訴伊送衛生署網站上所公布的實驗室去檢驗就可以了,而會產生所謂的類緣物,伊並不知道,伊每次檢驗費用就要13萬元,花在藥品的檢驗費用將近40萬元,而伊一顆藥品賺不到3元,伊實無必要販賣禁藥, 故伊確實沒有販賣禁藥的行為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以: ㈠查被告己○○所販售之「強龍戰鬥錠」,與前案即板橋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28915號一案(於97年2月28日為不起訴處分)屬相同之「勇堅錠加強錠」,係同時由荷康公司負責人張瑞成販售予被告己○○,僅其品名不同,該案之「勇堅錠」及「男人之活帖」外觀為「褐色」圓形錠及橢圓形錠,而本案之「強龍戰鬥錠」,卷內數份檢驗報亦均為「褐色」之橢圓形錠,若再將二種產品送檢驗機關鑑定,更可證明二者實為同源之產品,是本件公訴人對被告己○○起訴之事實與前案事實,係在時距非遠之一定時、空下的持續行為,屬集合犯之性質,是本案板橋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28915號為同一 案件,法院應為不受理判決。 ㈡被告己○○向荷康公司購買上開物品之前,係經張瑞成出示認上開物品並無藥物反應之證明(見97年度偵字第33250號 卷第267頁以下所附答證19至23),被告己○○並將本件物 品送驗,經台美公司於97年1月8日檢驗報告並無藥物反應(參見97年度偵字第33250號卷答證6)後,始販售予戊○○,嗣荷康公司通知表示美國之供應商ANTI公司於97年2月11日 告知有修改處方,乃將樣品交予被告己○○送交檢驗(見97年度偵字第33250號卷答證7),經台美公司以97年5月6日檢驗報告告知有「Aminotadalafil」成分(見97年度偵字第33250號卷答證8),被告己○○乃未再向荷康公司購買新樣品之產品,並欲繼續購買修改前之產品,由荷康公司提供修改前之物品再為送驗,經台美公司以97年6月13日檢驗報告並 無藥物反應(見97年度偵字第33250號卷答證9)。被告己○○販售本件產品每顆毛利僅有5元,扣除人事、事務等費用 ,每顆淨利絕不超過3元,而被告己○○委由台美公司檢驗 之費用,每次均13萬多元(見97年度偵字第33250號卷第154、157頁匯款回條聯),前後三度請台美公司檢驗共計花費 約40萬元,其目的即在確認有無禁藥成分,以供決定是否販售之用。縱認被告己○○所販售之本件產品,係屬禁藥,然其向荷康公司購買前,即經荷康公司出示無禁藥成分之證明,且經被告己○○前後2次送台美公司,經確認並無禁藥成 分,可見被告己○○並無明知本件物品係屬禁藥之直接故意,倘認被告己○○應負刑事責任,因其主觀意思並無明知之故意,應僅能課以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3項之過失刑責。 ㈢起訴書所援引藥檢局之檢驗報告前後存有嚴重矛盾,不得以此認定被告犯罪: ⒈本件被告販售之「強龍戰鬥錠」前後共經4次檢驗,分析如 下: ⑴該4次檢驗中產生不止一次有正相反對之檢驗結果(即4次檢驗中就「Aminotadalafil」、「Carbodenafil」均曾有「含」及「不含」,與「檢出」及「未檢出」等正相反對結果),則數次檢驗既有正相反對之結果,顯不得認被告之「強龍戰鬥錠」含有該二種成分。 ⑵前後數次檢驗既有正相反對之情形,則檢驗出含有前揭二種成分之「該次檢驗」(即前揭4次檢驗)所驗出之所有成分 (包含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述5種成分),均不得作為本件 不利於被告之論據。 ⑶「Sildenafil analogue」: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及藥檢局檢 驗報告雖有此記載,惟其同時表明該成分之分子量為354, 然依藥檢局之網站內容,分子量354為「Gendenafil」,並 非「Sildenafil analogue」,二者顯然有異。 ⑷「Acetil acid」:此成分係在被告販賣「強龍戰鬥錠」後 ,方才揭露於藥檢局之網站上,此觀網站發布日期記載「2010-7-20」即明,依最高法院之判決見解,被告就此並無故 意存在。 ⑸承上,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憑證據,彼此間有顯然之矛盾,而此種科學上之檢驗與訴訟程序上證人之證詞性質顯然不同,有其科學上精確性之要求,如前後數次檢驗存有矛盾,即不得以檢驗結果證明被告有犯罪。 ⒉一般而言,如依標準檢驗方法對同一批產品檢驗,同一機關間或不同機關之間,當不致產生正相反對之結果,此乃科學檢驗最基本要求,藥檢局100年11月18日函二、㈢所載,就 數次檢驗有不同結果一事,竟謂「僅對送驗檢體負責」云云,且未附任何理由,參以藥檢局之檢驗濃度過高,顯然超過一般國際間公認、如美國FDA所採用之標準,容易產生交互 污染,及該局之檢驗並無一定之標準等情,足見前揭檢驗之歧異,應係其檢體受到污染,方導致檢驗結果不正確,故自不得以此結果證明被告有犯罪。 ㈣藥檢局所謂類緣物成分可影響人體結構及生理機能,應係類推而來: ⒈所謂「類緣物」,本意即為「類似」及邊緣之意,參照罪刑法定主義禁止類推適用之內涵,本件即不能以「類緣物」之名詞對被告以藥事法刑責相繩。就「Aminotadalafil」成分是否足以影響人體結構及生理機能,藥檢局100年8月9日函 文所舉外國文獻內容,係在闡述「Tadalafil」會有高度選 擇性對PDE5產生抑制作用,非針對「Aminotadalafil」成分而言,此觀該篇文章標題即明,藥檢局回函內容實有魚目混珠之嫌。上開函文所指「上述成分皆非人體本身自有之內生性物質」,惟此與是否為藥事法之藥品,甚至是否影響人體功能並無直接關係,衛生法令上,縱然添加「非人體本身自有之內生性物質」,並非絕對不可或一定須接受處罰,退步言之,其處罰亦非必然係藥事法之刑罰;另該函所謂「Aminotadalafil」成分可顯著影響人體生理功能云云,也未附理由,僅以其主結構與「Tadalafil」相似,即草率認定。 ⒉藥檢局100年11月18日函文內容於回覆上開爭點時,僅以「 類緣物類似西藥,所以也是藥」之思考點為前揭之回覆內容。 ㈤行政院衛生署從未公布類緣物之檢驗方法,況藥檢局取得對照品之方式及本件檢驗,有循環論證之誤: ⒈台美公司為接受民間委託檢測目前市售或進口健康食品是否含有藥檢局所監控之壯陽藥成分,曾於95年12月13日函詢藥檢局,藥檢局於95年12月22日函稱:「本局網站所列壯陽西藥成分及其類緣物中,凡經政府核准之合法壯陽西藥成分對照標準品(…Tadalafil…),可逕洽國內代理商。至於其 類緣物對照標準品,本局尚無發現任何廠商可供應。目前本局係由送驗檢體中分離純化出可疑成分之純品…以此為對照標準品…據以檢驗後續之送驗案件…才判定檢出類緣成分…再者該類緣成分係添加於天然物中,天然物內含成分複雜,干擾在所難免,常因檢體不同而檢驗方法需作若干修正,因此尚無標準檢驗方法可資公告」等語。 ⒉依藥檢局100年8月9日函第二、㈣內容,該局取得對照標準 品有二種方式,其中之一即將自民間取得之產品分離純化,作為對照標準品,此後再將以此比對欲檢驗之檢體,若二者接近,即謂後者為類緣物,依該局之意為:先自民間取得該局認為可疑之物,分離純化後得「A成分」;再以「A成分」去比對本件檢體「B成分」;若「A成分」≒「B成分」,則 「B成分」為類緣物,然此有邏緝上之謬誤,一般而言,如 欲作食品檢驗或中藥摻加西藥之檢驗,均須有對照標準品,該局前揭函文第㈣後段「另市售化學品公司亦有販賣是類成分,本局亦價購該類成分以供比對」,果如此,前述檢驗「B成分」時固有「A成分」可資比對,然該局取得「A成分」時並無標準品可資比對,則要如何確認「A成分」即屬藥品?其要如何用「A成分」去比對「B成分」,進而確認「B成分」為藥品?可見該局之檢驗過程輕率,其檢驗結果自不得作為認定本件被告有罪之論據。 ㈥本件有違罪刑法定主義: ⒈藥事法所謂西藥之定義,涉及刑法之構成要件,主管機關應以法定程序公告,始對外生效。反之,若未正式對外公告使人民知悉,即以藥事法相繩,即有違罪刑法定原則。藥檢局100年8月9日函第㈡點雖以「藥品」之定義為不確定法律概 念,僅須符合其定義,縱未經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列管,亦無礙其符合藥品之構成要件云云。然何以該局網站自99年起,將網站上揭露之類緣物項目加上「發布日期」一欄?其意為何?又為何本件系爭「Aminotadalafil」成分發布日期為99年1月5日,若以網站上揭露之資料以觀,至少應自99年1月5日以後,始得以「Aminotadalafil」成分作為本件之依據。⒉前函第㈢點另以,該局檢驗西藥及其類緣物,依藥事法規定係不得檢出,故無須定量云云。然依現行衛生法令,所謂不得檢出之物,例如於殘留農藥安全容許量標準第3條、動物 用藥殘留標準第3條、藥事法第21條第3款、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2條、第10條之規定外,行政院衛生署皆以正式公告方式周知社會大眾,使受規範者得以預見,反觀該局回函「依藥事法規定不得檢出」云云,要無所稽,現行藥事法根本並未明定不得檢出類緣物,且與行政院衛生署向來作法不同,此點全係該局對藥事法作類推之結果,顯然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應不可採。 三、經查: ㈠被告己○○於92年7月7日設立杰森公司,擔任該公司代表人,有該公司設立登記表附卷可稽(見原審98年度訴字第4048號卷〈下稱原審訴字卷〉第365至367頁)。被告己○○另擔任駿森公司實際負責人,於95年7、8月間,由駿森公司向張瑞成經營之荷康公司購買自美國ANTI公司輸入品名「sph( soy protein hydrolysate)草本混合錠」原料打錠製成藥 錠後,被告己○○以「勇堅錠加強型」、「男人之活帖」名稱對外販售予朱俊明經營之好來得企業有限公司,而該藥錠經藥檢局檢驗出含「Aminotadalafil」西藥成分,但因張瑞成提出此部分原料向美國ANTI公司輸入當時,已先行確認該原料並未含有藥品成分,此據被告己○○於調查局供稱:91年間我以前妻吳逸樺名義成立駿森公司,由我擔任實際負責人迄今,另於95年間我成立杰森公司,並由我本人擔任負責人,駿森公司算是1人公司,所有採購、加工及銷售等工作 全部都由我1人包辦,「勇堅錠加強型」、「男人之活帖」 是我向荷康公司的張瑞成採購的,我是依據好來得企業有限公司的負責人朱俊明向我購買的數量,來決定駿森公司購買的數量,「勇堅錠加強型」、「男人之活帖」是張瑞成拿著50顆錠狀樣品、國外檢驗報告、聯群公司的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下稱臺北新衛生局)對該產品內容物檢驗報告等證明文件向我推銷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8915號卷第50至51頁),核與證人張瑞成於調查局證稱:荷康公司實際 負責人是我本人,公司業務也是由我負責推動,我知道駿森公司,駿森公司的負責人是己○○,95年5、6月間我跟己○○表示我正在跟美國ANTI公司接洽,己○○請我寄送樣品給他參考,95年7、8月間他就開始下單跟我訂購sph(soy protein hydrolysate)草本混合錠,我賣給駿森公司的sph草 本混合錠服用者有回春效果,所以我開始懷疑是否摻有西藥成分,我開始委託國外的實驗室檢驗,95年8月間我先委託 聯群公司檢驗sph草本混合錠粉末是否含有壯陽藥等西藥成 分,結果並未出現Sidenafil等14種西藥成分,我在95年12 月間又委託美國ABC Testing公司針對Vardenafil等3種西藥成分作比對圖譜分析,根據該公司報告說明以及我將該報告請教聯群公司的檢驗員皆表示未含有西藥的成分(見96年度偵字第28915號卷第24反至25頁)等語,亦有ANTI公司成分 說明書、該公司所附美國ABC檢驗報告及美國加州認證證明 各1份附卷可稽(見96年度偵字第28915號卷第27至44頁);復有渠等所提出該物品送驗後,未檢出上開藥品成分之聯群公司檢驗報告書、臺北市衛生局北市衛驗字第00000000000 號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96年度偵字第28915號卷第56至61頁),因認被告己○○對於所販售之物品既欠缺含有藥品之認識,故無違反藥事法犯意,亦無何過失可言,乃認被告己○○所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製造禁藥及同法第83條 第1項之販售禁藥等罪嫌,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於97年5月21日以96年度偵字第28915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上開不起訴 處分書在卷可稽(見96年度偵字第33250號卷第168至171頁 ),被告己○○在上開案件於96年8月24日經臺北縣調查站 調查人員詢問時,調查人員已提示藥檢局96年3月22日藥檢 參字第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書予被告己○○辨認知悉,此有被告己○○之96年8月24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96年度 偵字第28915號第53頁反面),是自當時起,被告己○○已 確知「勇堅錠」業經藥檢局檢驗確認含有「Aminotadalafil」西藥成分,然依被告己○○在本案偵查中供稱:「強龍 戰鬥錠」與「威攝之力」兩個東西是一樣的,只是名稱不一樣,「威攝之力」是康慶公司在賣,進達公司賣「強龍戰鬥錠」,伊是為了衛星電視廣告作為區別,另「勇堅錠」及「強龍戰鬥錠」是同一處方但是不同產品,外觀一圓一長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33250號卷第186頁、第224頁);並稱: 伊於95年10月間向台灣進口商荷康公司購買強龍戰鬥錠,伊買進錠劑後負責把它包裝成片狀,再賣給戊○○,大約是95年10月份的事情,伊賣他一盒500元,伊有販售另一商品「 威攝之力」,96年12月時賣的,伊是賣給康慶公司,伊有說檢驗報告出來後再賣。兩種是同種商品只是名稱不同,伊賣到97年7月31日左右。後來跟戊○○終止合作時就沒賣了等 語(見97年度偵字第33250號卷第186頁、第223頁),經核 與同案被告戊○○(更名丁○○)在臺北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杰森公司交貨予進達公司及康慶公司的產品狀態皆為錠狀,真女人公司與進達公司都是伊創立的,都是伊1人公司 ,兩者並無區別,進達公司大約從95年間開始銷售「強龍戰鬥錠」產品,是向杰森公司下訂單,再由杰森公司以貨車或郵寄配送方式,將「強龍戰鬥錠」送到進達公司,進達公司每次購買「強龍戰鬥錠」之數量為1,000組,每組500元,而以開立2個月票期之支票支付,直到97年2月後才停止販售此一產品,伊是於96年12月間先以進達公司名義向杰森公司購買「威攝之力」,待康慶公司97年1月成立後,伊才將「威 攝之力」轉由康慶公司販賣,「威攝之力」主要功用與強龍戰鬥錠一樣,其實「威攝之力」的所有配方與進達公司的「強龍戰鬥錠」是完全一樣的,均為提升男人性能力之用,「威攝之力」1到3月為每個月500到600組之間,後來銷售狀況好轉,4月到7月底伊離開時,每個月都有1,000組的銷售量 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33250號卷第32反至34頁);其後在 偵查中並稱:伊於95年10月開始代理販賣「強龍戰鬥錠」,於95年10月間至97年1月間賣給吳泳禛,「威攝之力」也是 跟杰森公司買的,「威攝之力」跟「強龍戰鬥錠」內容是一樣,伊是因後來跟人合夥開公司將「強龍戰鬥錠」改成「威攝之力」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33250號卷第186頁、第223 頁);於本院亦稱:伊是康慶公司、進達公司、真女人公司的負責人,進達公司與真女人公司是同一家公司,在同一個地方,「威攝之力」跟「強龍戰鬥錠」是跟駿森公司購買,其實他們是同樣的產品,伊只是分成不同包裝,一種賣給吳泳禛,一種我們公司自己在賣,伊公司並未向其他公司購買「強龍戰鬥錠」或是「威攝之力」,扣押物編號四-1-5是真女人公司向駿森公司進強龍戰鬥錠,96年9月7日駿森公司向伊請款,扣押物編號四-8-1上記載96年11月14日品名強龍戰鬥錠,金額75萬元,應該是真女人公司向杰森公司進強龍戰鬥錠的貨,他們公司出貨打的,扣押物編號四-8-2上記載97年1月7日品名強龍戰鬥錠,數量1萬5千個,單價50元,應該也是真女人公司向杰森公司進強龍戰鬥錠的貨,扣押物編號四-13-1、四-13-2是真女人公司向杰森公司是進威攝之力,威攝之力是出給康慶公司的,其實裡面東西與強龍戰鬥錠是一樣的東西,當時伊是康慶公司的負責人所以用真女人公司的名義去買,然後出到康慶公司去,當時是真女人公司向杰森公司進貨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0至241頁反面),另同案被告吳泳禛在調查時及偵查中亦供稱:伊從95年10月份至97年1月份向進達公司進貨「強龍戰鬥錠」等語(見97年度 偵字第33250號卷第5反至7頁反面、第186頁、第222頁)。 則被告己○○於前揭經調查人員於96年8月24日查獲後,被 告己○○仍將「勇堅錠」另以駿森公司、杰森公司名義改以「強龍戰鬥錠」、「威攝之力」之名稱,販賣予戊○○經營之真女人公司、進達公司、康慶公司,顯見被告己○○明知張瑞成所販售之散裝藥錠經藥檢局檢出內含「Aminotadalafil」西藥成分後仍不在意,否則何以仍以另一名稱「強龍戰鬥錠」、「威攝之力」持續出貨販售予戊○○經營之進達公司、康慶公司、真女人公司,其明知上開「強龍戰鬥錠」、「威攝之力」為禁藥,自有販賣禁藥之直接故意,甚為明確。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宅急便送貨單9冊、收據7本、「強龍戰鬥錠」18盒又1組、「強龍戰鬥錠」包裝盒273個(藍色)、1640個、「強龍戰鬥錠」廣告影帶1捲、「強 龍戰鬥錠」說明書3捲、「強龍戰鬥錠」成分貼紙38張、杰 森公司請款單4件、銷售資料3件、庫存表1冊、「強龍戰鬥 錠」成分簡介及強龍Q&A、廣告合約書等件扣案可資佐證, 而扣案之「強龍戰鬥錠」經送請藥檢局檢驗後,確實檢出 Acetil acid(分子料356)、Sildenafil analogue(分子 量354)及Piperi denafil(分子量459),有藥檢局97年10月31日藥檢參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強龍戰鬥錠之檢驗報告書及驗餘檢體及98年8月12日藥檢參字第0000000000號檢 驗報告書(見97年度偵字第33250號卷第121至122頁、第341至342頁),經本院將附表三扣押物編號三-13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扣押物編號三-13米黃色橢圓形錠劑8盒(該局編號1至6、12及14),共160顆,隨機抽樣1顆檢驗發現含壯陽藥「Noracetil denafil」、「Acetil acid」及「Carbodenafil」成分,扣押物編號三-13咖啡色長橢圓形錠劑2盒(該局編號7及11),共3 8顆,隨機抽樣1顆檢驗未發現含常見西 藥成分,扣押物編號三-13黃色膠囊1盒(該局編號8),共 20顆,隨機抽樣1顆檢驗發現含壯陽藥「Thiodimethyl sildenafil」成分,扣押物編號三-13米白色橢圓形錠劑1盒(該局編號9),共16顆,隨機抽樣1顆檢驗發現含壯陽藥「Noracetil denafil」、「Acetil acid」及「Carbodenafil 」 成分,扣押物編號三- 13米白色橢圓形錠劑2盒(該局編號 10及15),共35顆,隨機抽樣1顆檢驗發現含壯陽藥「Thiodimethyl sildenafil」成分,扣押物編號三-13咖啡色長橢 圓形錠劑2盒(該局編號13及16)及1片10顆裝鋁箔壓包(該局編號17),共40顆,隨機抽樣1顆檢驗未發現含常見西藥 成分,有調查局102年2月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1至129頁);復將附表三扣押物編號三-14、三-15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扣押物編號三-14、三-15確含壯陽藥「Noracetil denafil」、「Acetil acid」及「Carbodenafil」成分,亦有調查局102年4月1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144頁),足認被告己○○確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摻 有如附表四所示西藥成分之「強龍戰鬥錠」銷售予原審同案被告戊○○所經營之真女人公司等,再由戊○○將「強龍戰鬥錠」以進達公司名義販售予原審同案被告吳泳禛,另將「威攝之力」販售予不特定人之事實。 ㈡雖被告己○○在偵查中辯稱:強龍戰鬥錠購買或銷售之際有附報告,伊有附台北市衛生局檢驗報告,是張瑞成提供的,還有一個美國大藥廠的檢驗報告,庭呈第二份報告是伊送去聯群跟台美公司,伊跟張瑞成買的是打好錠給伊的東西,我們買進來時再檢驗一次,97年4月24日台美公司檢驗報告顯 示「威攝之力」產品含有西藥「Aminotadalafil」成分,為何97年5月至8月間仍有銷售「威攝之力」予康慶公司之紀錄,是因為97年1月份時給戊○○,戊○○說客人吃了效果不 好,97年2、3月時張瑞成他們說要修正處方,然後就要再重驗一次,97年4月份時我們又送了一次。後來4月份驗出來時有禁藥成分,伊就說不能賣,97年6月份我們就原處方交給 台美公司重驗後再賣。因為要出貨之前有修正處方,荷康公司有寄樣品給伊,他整批貨都還沒有進來,進來的樣品是未打片,所以97年4月24日交台美檢驗之「威攝之力」與97年5月至8月間銷售予康慶公司之「威攝之力」為不同產品云云 ,辯護人以前述二、㈡理由為被告辯護。惟查,被告己○○所提出之臺北市衛生局於96年5月25日出具之檢驗報告(即 答證22,見97年度偵字第33250號卷第294至297頁),其上 雖記載未檢出表列西藥成分,然該紙檢驗報告僅在申請者欄記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並無完整公司名稱,且樣品名稱為「膠囊」,難認與被告己○○本案所販售「強龍戰鬥錠」或「威攝之力」為同一物品,而經核閱被告己○○所涉前案即板橋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28915號案卷,可知被告於上 開案件稱係因相信張瑞成所交付之文件才訂購云云,並提出ANTI公司成分說明書、該公司所附美國ABC檢驗報告、美國 加州認證證明等為證(見96年度偵字第2891 5號卷第27至44頁、第185至199頁),是被告己○○在該案件已提出前開答證22未有完整公司名稱之臺北市衛生局檢驗報告為據,然該案產品既經藥檢局檢出含有「Aminotadalafil」西藥成分,是以上開文件檢驗內容,能否證明確與張瑞成所提供之產品內容為同一商品,已非無疑,被告能否據此再販售自ANTI公司輸入之產品,實值深思,則張瑞成縱再提出ANTI公司成分說明書、該公司所附美國ABC檢驗報告,衡諸常情,被告己 ○○豈有可能仍予以採信,況且上開產品嗣後已經藥檢局檢出含有「Aminotadalafil」西藥成分,被告己○○於96年8 月24日調查局執行搜索時亦已獲悉,則關於張瑞成前所提出之聯群公司95年8月8日檢驗報告(見97年度偵字第33250號 卷第227頁)、95年10月11日出具之檢驗報告(即答證21, 見97年度偵字第33250號卷第293頁)各1份,實不足為被告 己○○在本案信賴「強龍戰鬥錠」非禁藥之憑據,且上開2 份檢驗報告之檢驗項目既同為壯陽套組,依被告己○○所稱為相同商品,何以前者檢驗結果記載「ND」,後者則記載「未檢出」,顯見張瑞成所販售之商品成分不穩定,由前者檢驗報告僅記載「ND」,卻未註明其方法偵測極限(MDL), 足認聯群公司出具之2份檢驗報告有瑕疵,不足為憑。又杰 森公司於96年12月26日固有將「威攝之力」藥錠(塑膠瓶裝褐色錠劑)送請台美公司檢驗,檢驗項目「Homosil denafil」、「Acetil denafil」、「Hysroxyhomo sildenafil」 、「Aminotadalafil」、「Sildenafil」、「Vardenfil」 成分固均呈陰性反應,惟樂威壯、威而剛、犀力士之檢驗結果則記載為「ND」,依其備註欄所載低於方法偵測極限之測定值以「ND」表示,並註明其方法偵測極限MDL=100ppb,有台美公司於97年1月8日出具之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即答 證6,見97年度偵字第33250號卷第70至71頁),再被告己○○亦不否認「威攝之力」、「強龍戰龍錠」與「勇堅錠」均屬相同東西等情,則臺北縣調查站於96年8月24日既已提示 「勇堅錠」含有「Aminotadalafil」成分之藥檢局96年3月22日藥檢參字第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書予被告己○○知悉 ,且該日扣案之「勇堅錠(加強型)」經送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Aminotadalafil」成分,有該局96年9月10日調科壹 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96年度偵字第28915號卷第117頁)可查,則台美公司97年1月8日之檢驗報告能否採信, 自非無疑,而被告己○○卻未進一步向行藥檢局確認上開商品成分,亦未見其對張瑞成所販售之前開產品成分是否穩定,有所質疑,卻仍持續販售予戊○○經營之進達公司、康慶公司、真女人公司,其對該產品可能含有壯陽西藥類緣物成分一事當有認知,被告己○○及其辯護人辯稱:97年2、3月時張瑞成他們說要修正處方,97年4月份時送驗有禁藥成分 ,伊就說不能賣,97年6月份我們就原處方交給台美公司重 驗後再賣云云,偵查中並提出荷康公司由張瑞成所出具之處方修改通知書,載明:「依據ANTI於2008.02.11通知處方修改,荷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所提供產品【SPHHERBERSMIXEDTABLET 500mg圓形錠、800mg膠囊型長錠】,通知處方修改。數量:800mg膠囊型長錠20顆樣品(未行送檢不得販售)。 原廠處方簽已於2008.01.05修改樣品,處方附件於後。…」,有處方修改通知書1份可參(即答證7,見97年度偵字第33250號卷第206至208頁),嗣被告杰森公司於97年4月22日將「威攝之力」藥錠(鋁箔片裝錠劑)送請台美公司檢驗,檢驗結果呈「Aminotadalafil(分子量390)」成分陽性反應 ,另樂威壯、威而剛之檢驗結果記載為「ND」,犀力士之檢驗結果記載為341.7ppb,有台美公司於97年5月6日出具之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即答證8,見97年度偵字第33250號卷 第209至210頁),然上開產品之原處方前經藥檢局、調查局檢驗即檢出含有「Aminotadalafil(分子量390)」西藥成 分等已如前述,則修正後之處分既亦檢出含有「Aminotadalafil(分子量390)」及犀力士西藥成分,顯見修正、前後 之處分均含有禁藥成分,何來能沿用原處方繼續販售,何況,依常情,荷康公司應非美國ANTI公司之唯一客戶,ANTI公司既已通知要修正配方,焉有可能因此不修正,而張瑞成於97年6月23日因心因性休克死亡,有檢察官之相驗屍體證明 書1份(見97年度偵字第33250號卷第78頁),致無從查證。被告己○○雖稱:97年6月份我們就原處方交給台美公司重 驗後再賣云云,然其所提出台美公司97年6月13日所出具之 檢驗報告固就「Homosil denaf il」、「Acetil denafil」、「Hysroxyhomo sildenafil」、「Aminotadalafil」、「Sildenafil」、「Vardenfil」成分檢驗結果均呈陰性反應 ,惟此係由「美國Global United Enterprises Limited」 所委託,檢體名稱為「豆類水解蛋白肽草本膠囊(Soy Protein Hydorlate Herbs Mixed Capsule(鋁箔片裝膠囊)」 ,有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參(即答證9,見97年度偵字第33250號卷第211至212頁);另其所提出之97年7月4日超微量工 業安全實驗室檢驗報告2份(即答證23,見97年度偵字第33250號卷第298至303頁),所檢驗之產品名稱亦均為「豆類水解蛋白肽草本膠囊」,生產或供應廠商為「Global United Enterprises Limited」,其中1份記載此份樣品共檢測113 項常見西藥成分,均未檢出,另份關於壯陽藥項目檢驗則係記載「ND」(檢測極限為10ppm),則上開3份檢驗報告,不僅由產品名稱無法確認是否與本案之「強龍戰鬥錠」屬同一商品,且所檢驗者均係「膠囊」型態,亦與本案之「錠劑」不符,況委託鑑定之廠商均為「美國Global United Enterprise Limited」,既非被告杰森公司,亦與被告己○○所稱之美國ANTI公司或荷康公司不符,實難認上開3份檢驗報告 與被告己○○本案所販售之「強龍戰鬥錠」有何關涉。準此,被告己○○明知「強龍戰鬥錠」係屬禁藥,而有販賣之直接故意,已甚明確。 ㈢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基於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且為杜絕僥倖犯罪心理,避免易致鼓勵犯罪之誤解,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規定。又刑法上有關製造、販賣之罪(包括製造或販賣毒品、槍彈、偽藥、禁藥等),在立法者預定之構成要件類型上,並非屬於必須反覆或繼續實行始能成立之犯罪。故刑法刪除連續犯之前,基於概括之犯意,所為多次製造、販賣偽藥行為,實務上向採「連續犯」說,不採「集合犯」說,連續犯刪除後,自應將原屬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就多次製造、販賣偽藥犯行,採一罪一罰原則。本件被告己○○於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禁藥行為,均係販賣禁藥罪,且因各次販賣時間可區隔,自屬犯意個別,與接續犯、集合犯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況被告己○○於前案即板橋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28915號違反藥事法案件,已於96年8月24日經臺北縣調查站執行搜索扣押遭查獲時提示藥檢局96年3月22 日藥檢參字第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書告知「勇堅錠」經藥檢局檢驗確認含有「Aminotadalafil」西藥成分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己○○其後仍就與「勇堅錠」同一處方之「強龍戰鬥錠」、「威攝之力」繼續銷售,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間,難謂出於同一概括決意,且犯行已遭查獲,依社會通念,亦期許其因此自我檢束勿再違反,然其竟重蹈再犯,顯難評價為同一行為,是被告己○○於96年8月24日查獲後販賣 禁藥之各次犯行,自不為前案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解,並不足採。 ㈣查被告己○○所販售之「強龍戰鬥錠」,檢出含有如附表四所示之西藥成分,有各該檢驗報告書附卷可稽,辯護人雖以上開4份檢驗報告存有嚴重矛盾,不得以此認定被告犯罪云 云;惟被告己○○在臺北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伊記得「強龍戰鬥錠」是很久以前的產品,杰森公司有提供原料給進達公司,主要原料以中藥材為主,伊會向荷康公司購買已打錠完成的起陽子錠、韭菜子錠及蛇床子錠等3種包裝,再賣給 進達公司負責人戊○○,戊○○則自行印製「強龍戰鬥錠」外盒,貼上品名、成分、食用方法、容量、有效日期、進口商及總代理的貼紙。當時伊有同意戊○○在外盒包裝印上進口商為杰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33250 號卷第38頁反面),則依被告己○○前開所述,「強龍戰鬥錠」包含有起陽子錠、韭菜子錠及蛇床子錠3種錠劑,顯見 其錠劑內之成分不確定,自難以檢驗報告之結果互有不同,即認如附表四所示之檢驗報告均不可採。至依藥檢局之網站內容,分子量354者為「Gendenafil」,而非如附表四編號2、4所示檢驗報告上所載之「Sildenafil analogue」,惟物質上本有同分異構物之存在,亦即分子量相同,然係屬不同結構之物質,此由上開網站內容上所載序號1、2所示分子量452者有「Carbodenafi l」及「Noracetil denafil」即明 ,是辯護人前開質疑,容有誤會。另據藥檢局100年8月9日FDA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敘明:「二、…㈣依據89年2月 已公布施行之「食品衛生管理法 」,第25條「食品衛生檢驗之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未公告指定者,得依國際間認可之方法為之。」規定,本局依照國際期刊文獻認可之現行方法,先自檢體中將可疑成分,經分離純化獲得標的類緣物純品,再進行核磁共振儀(NMR)、外線光譜儀(IR )、高解析質譜儀(HRMS)或X射線(X ray)等儀器測定,綜合測定資料,參考各國文獻及徵詢專家學者意見,得以判定結構。結構已確定之該標的類緣物成分資料,則鍵入本局例行檢驗資料庫內供日後例行案件檢驗比對。另市售化學品公司亦有販賣是類成分,本局亦價購該類成分以供比對。」。再者,類緣物可藉由天然物一次(或以上)代謝產生,亦可藉由化學合成或生物技術工程而來。然而在化學合成方面,通常由反應物(A)加入反應物(B)一起反應(有時需加酸或鹼或催化劑等)後,可能得到中間產物(A-B),經一 連串反應修飾後得到主產物(C),可能帶有部分之副產物 (D);再經由分離或純化等步驟得到主產物(C),最後鑑定主產物(C)之結構。而藥檢局例行摻西藥及其類緣物檢 驗,係於基質不明之檢體中檢測不明成分,無法預知基質(及其他添加成分)對檢驗方法及儀器等潛在干擾程度,故該局確認含有某一西藥成分或類緣物,均至少以兩種以上不同方法比對佐證,非僅以LC/MS單一儀器或方法確定,此有行 政院衛生署99年8月17日署授食字第0000000000號函、分析 程序相關事宜,該局函覆100年11月18日FDA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見原審訴字卷第288至289頁、第291至293頁)。復經本院函詢藥檢局關於本件「強龍戰鬥錠」檢驗分析程序相關事宜,該局函覆以:「…本局之品質手冊,訂有對質型檢驗設備要求、量測追溯性及檢驗結果之品管,執行摻加西藥檢驗工作,除遵行本局鎖定品質手冊外,亦依相關檢驗操作程序,如調製劑中藥及食品中摻加西藥檢驗操作程序進行,另訂有儀器設備管制標準作業程序,對於相關之檢驗設備儀器排定校正時程並據以執行,以確保檢驗結果之品質,檢出西藥成分之結果係以至少二種檢驗方法檢測結果皆一致,才據以判定。…本局執行摻加西藥之檢驗,以分析儀器執行檢驗時,均有執行空白分析,確認無污染或殘留情況下,進行檢品分析。」,有藥檢局101年9月24日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87頁),堪認藥檢 局就檢體有無內含類緣物之檢驗過程,並非漫無標準,該局更與國外既存文獻資料相較比對確認結果,已建立一定規模之檢驗資料庫,則在我國確有如上類緣物之檢體標準品此情已甚明確,自不因行政院衛生署未公告類緣物之檢驗方法,致毫無標準可供依循,且相關單位於分析分子結構時即可確認是否為類緣物,難認會有辯護人所稱無法確認對照標準品成分是否為類緣物,致陷於循環論證之疑慮。從而,辯護人所辯本件藥檢局檢驗過程輕率一節,殊無可採。 ㈤按藥事法所稱藥品,係指下列各款之一之原料藥及製劑:一、載於中華藥典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之其他各國藥典、公定之國家處方集,或各該補充典籍之藥品。二、未載於前款,但使用於診斷、治療、減輕或預防人類疾病之藥品。三、其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四、用以配製前三款所列之藥品,藥事法第6條定有明文。被告己 ○○所販售之「強龍戰鬥錠」含有如附表四所示之西藥成分,已如前述,且藥檢局於100 年11月18日FDA 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敘明:「二、…㈠經查,案內「Aminotadalafil」成分,該成分為與Tadalafil (犀利士主成分)成分相關之衍生物,且主結構與Tadalafil 成分相同,「Piperidenafi l(分子量459 )」成分主結構與Vardenafil(樂威壯主成分)相同,係屬衛生署核准藥品成分Vardenafil類緣物;另「Acetil acid (分子量356 )」及「SildenafilAnalogue(分子量354 )」經查,其主結構與Sildenafil(威而鋼主成分)之主結構相同,且整體結構極為類似,即所謂Sildenaf il 之類緣物;按藥品「類緣物」之分子主結構與藥品極類似,為藥品在合成過程中所產生「非天然」存在之副產物,鑑於該副產物藥理作用皆可顯著影響人體生理功能,已符合藥事法第6 條第3 款「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規定,應以藥品列管,且該類藥品類緣物大部分以壯陽食品形態販售,可能導致患有高血壓及心血管疾病之消費者,在不知情之情況下使用,而發生與心血管疾病藥物產生交互作用致死之危險…」等語;且證人即行政院衛生署藥政處薦任技師莊東憬在偵查中證稱:若產品標榜純中藥天然成分並不會驗出禁藥或偽藥成分。在學理上如果是純天然的成分,絕對驗不出這些化學物質。「Aminotadalafil 」 是犀利士的化學成分,denafil 主要指的是威而鋼的化學成分。只要驗出這些化學成分指的全部都是化學成分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33250 號卷第308 至309 頁),又藥檢局於 102 年4 月1 日FDA 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函覆以:「查Noracetild enafil 、Acetil acid 、Gendenafil及Thiodimethyl sidenafil(T hiodail denafil )等四成分,均屬Sildenafil(威而鋼主成分)類原物,目前尚無相關文獻記載上述四種成分之中文譯名,至於所詢本局前案〈藥檢局97年10月31日藥檢參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強龍戰鬥錠之檢驗報告書、藥檢局98年8 月12日藥檢參字第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書〉之檢出成分乙節,說明如下:檢驗報告書內Acetil acid (分子料356 )與Acetil acid 相同,Sildenafilanalogue(分子量354 )即為Gendenafil,本局檢出該成分時,查無相關文獻之命名,故以Sildenafil analogue (分子量354 )代表該成分。」,有藥檢局102 年4 月1 日FDA 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50 頁),是辯護人所一再質疑「Aminotada lafil 」成分是否足以影響人體結構及生理機能,惟行政院衛生署於上開函文已明確釋明:「有關貴院來函所附之附件三資料乙節(即J.Med.Chem.2003 ;446 :0000-0000 ),主要是說明Tadalafil 之合成步驟及說明Tadal afil具有很好之PDE5抑制作用以及細胞抑制作用之主要化學結構為何,雖未提及Aminotadalafil,但論文中所提及之主要化學結構pi perazinedionering及piperazinedionering 第6 位置上之3,4 -methylene dioxyphenylsubstitution group可做為判定Aminotadalafil具有PDE5抑制作用之依據。」,難認未附理由說明,是辯護人徒以藥檢局所謂類緣物成分,應係類推而來云云,洵不足採。㈥按藥品之定義,藥事法第6條定有明文,已如上所述,且未 授權衛生主管機關以命令為補充,故若符合藥品定義,縱未經衛生主管機關之公告列管,亦無礙其符合藥品之構成要件。另100年11月18日FDA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亦稱:「本局網站上關於壯陽藥檢驗資訊所載發布日期『0000-00-00』、『0000-00-00』,係指本局公開該等成分檢驗資訊資料,掛於外網之日期,與該等成分歸為藥品列管之日期,並無相關性。」,且行政院衛生署98年8月24日衛署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並提及:「三、㈠自92年度起,地方衛生單位抽驗 宣稱壯陽、減肥產品是否摻加西藥成分結果,陸續發現有相當多產品摻加壯陽藥物,包括犀利士、威而鋼、樂威壯之類緣物,本署乃於93年7月7日針對本署藥物食品檢驗局首度驗出之威而鋼類緣物(Sildenafil analogueMW.466)召開第C792次藥物審議委員會議,會議決議:Sildenafil analogueMol.Wt466成分可顯著影響人體之生理功能,應以藥品列管 ,有關本署C792次藥物食品審議委員會議,僅係確認該項認定原則,並不影響該產品自始即符合藥事法藥品定義之事實。」,依此,衛生署援引之藥事法第6條第3款藥品之定義規定,本未有另行授權行政機關制訂法規命令,另為具體確認藥品定義之用語,自非屬尚待補充之空白規範,而衛生署召開前揭審議委員會議,其旨既是再度確認凡足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者,均屬藥事法應規範之對象此一立法之初已訂立之認定原則,自不影響被告己○○出售本件禁藥自始即符合藥事法藥品定義之事實,更不得將行政衛生署前開審議行為與尚待公告才能對外生效之所謂解釋性行政規則混為一談。是辯護人稱關於類緣物認定為藥品,應以藥檢局網站上關於各該類緣物成分之發布日期為準云云,實屬無據。又藥檢局100年8月9日FDA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敘明:「本局檢驗是否摻加西藥係以定性分析確認產品檢出之西藥及其類緣物,是類成分為國內未經核准使用之成分,亦屬無標示之處分外成分,依藥事法規定不得檢出,故無須定量。」等語,另依行政院衛生署前開98年8月24日函文所載:「…該 等Sildenafil類緣物,經科學分析檢測至少含有Acetil denafil等多種,各該等產品所含有之各該等類緣物成分,由於該等類緣物成分未經法定之藥物臨床試驗程序予以嚴謹驗證,其藥理學及藥物毒理學等等科學數據資料系統資訊,均尚未完臻且甚或如闕,倘冒然使用於人體,對於一般消費民眾之健康與安全,存在屬未知且不明確之危害風險因素,故凡經檢出含有該等類緣物成分之產品,依法應屬非法。」,足證如未獲主管機關檢驗核准,即擅自加入與原始西藥化學結構及產生效果均屬類似之類緣物成分於產品中,任由消費者於未經專業人士指示評估情形下購入使用,所產生之藥害勢將難以控制,藥事法第6條第3款規定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產品,均屬藥事法應予管制之對象自明;而關於藥品之製造或輸入,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行政院衛生署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原料藥認屬為藥品,其製造或輸入,亦應依上開規定辦理,且藥物之製造,應依藥事法第57條之規定辦理,目的正係在防範此等弊害之發生。故依藥事法之規定,類緣物既應視為藥品,倘未經申請查驗登記,核領藥品許可證,依法本不得檢出該等成分,難認行政院衛生署前開函稱所謂「依藥事法規定不得檢出,故無須定量」,有何違誤之處,是辯護人所辯本件有違罪刑法定主義云云,亦屬無稽。是被告己○○販售之前開產品,經檢驗後既確認含有如附表四所示西藥成分,足生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依前開法律規定,自應視為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被告己○○既不爭執該等產品之輸入、製造從未依藥事法規定獲得核准領有藥品許可證,其猶仍對外銷售,自屬販賣禁藥行為無訛。 ㈦至證人吳泳禛於本院時雖證稱:扣押物編號三之13、14、15伊無法分辨是否向何人購買,因為做過來的東西都是工廠模板做的一模一樣,如果有拆開過的話,伊會亂塞,當時有很多退貨,有點亂,伊會亂塞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38頁); 又稱:調查局扣押到的強龍戰鬥錠裡面應該有包含客人退貨的部分,伊只跟進達公司進貨錠狀的,但有時伊會跟別家買藥品回來試吃,有一些客人退回來的東西,伊會混在一起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2頁正、反面),惟證人吳泳禛於警詢時證稱:伊記得這批強龍戰鬥錠的內裝物是進達公司戊○○提供的,戊○○並提供強龍戰鬥錠的廣告帶、檢驗報告及產品責任險給伊,據伊所知杰森公司是將打錠裝片好的產品交由進達公司來包裝再販賣給伊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33250號 卷第7反至8頁);於偵查中證稱:96年到97年1月份向進達 公司即戊○○買強龍戰鬥錠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33250號 卷第7反至8頁);於原審時更坦承伊於95年1 0月間至96年 12月間,以1組20錠,每組750元之價格向進達公司買受「強龍戰鬥錠」,並利用伊所經營之富麗旺商行在Z頻道廣告銷 售予不特定之人,嗣97年9月10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街 00○0號3樓之富麗旺商行,扣得如附表三如扣押編號三-1-1至三-5所示之物等情(見原審訴字卷第89反至90頁反面),參以證人即製作法務部調查局102年2月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之鑑定人員丙○○於本院證稱:檢警將附表三扣押物編號三-14、三-15送來時封條是貼在最外面的,封條沒有打開,所以查封時包裝應該是完整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0頁反面至11頁),足證法務部調查局於97年9月10日在證人吳泳禛之富麗旺商行所扣得如附表三如扣押編號 三-13、三-14、三-15所示之物包裝均完整,是證人吳泳禛 於本院始改稱扣押物編號三之13、14、15其中可能摻有伊亂塞之藥物云云,核與其於偵查及原審所述明顯不符,然如果確有其事,被告己○○對此有利之事,何以未曾於偵查中及原審時提出,故證人吳泳禛於本院審理時所述,顯係事後迴護被告己○○之詞,難以採信,而被告己○○辯稱上開扣押物來源並非同一,可能有部分非伊所提供云云,因證人吳泳禛上開證述已有不實而不可採信,且證人戊○○已證實扣押中之錠劑包裝均是伊售給證人吳泳禛(見本院卷一第240頁 至243頁),是被告上開所辯,亦非可採。 ㈧綜上所述,被告杰森公司兼代表人己○○前開辯解,顯係事後避就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前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聲請傳訊證人即台美公司負責人蔡文城證明台美公司之檢驗報告之可信性及傳訊證人翁秀芬以證明聯群公司檢驗報告之膠囊與本案系爭藥錠並非同一等,然杰森公司於96年12月26日固有將「威攝之力」藥錠(塑膠瓶裝褐色錠劑)送請台美公司檢驗,檢驗項目「Homosildenafil」、「Acetil denafil」、「Hysroxyhomosildenafil」、「Aminotadalafil」、「Sildenafil」、 「Vardenfil」成分固均呈陰性反應,惟樂威壯、威而剛、 犀力士之檢驗結果則記載為「ND」,而依其備註欄所載低於方法偵測極限之測定值以「ND」表示,並註明其方法偵測極限MDL=100ppb,此有台美公司於97年1月8日出具之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即答證6,見97年度偵字第33250號卷第70至 71頁),再觀諸被告己○○亦不否認「威攝之力」、「強龍戰龍錠」與「勇堅錠」係屬相同的東西等情,則臺北縣調查站於96年8月24日既已提示「勇堅錠」含有「Aminotadalafil」成分之藥檢局96年3月22日藥檢參字第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書予被告己○○辨認知悉,且於該日扣案之「勇堅錠(加強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亦確含「Aminotadalafil」成分,亦有該局96年9月1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96年度偵字第28915號卷第117頁)在卷可查,是縱使傳訊證人即台美公司負責人蔡文城亦無從推翻前揭具體事證,又本件扣案之「強龍戰鬥錠」確為被告己○○以銷售予同案被告戊○○所經營之真女人公司、進達公司、康慶公司,再由戊○○將「強龍戰鬥錠」販售同案被告吳泳禛,而扣案之「強龍戰鬥錠」經送請藥檢局檢驗後,確實檢出Acetil acid(分子料356)、Sildenafil analogue(分子量354)及Piperidenafil(分子量459),有藥檢局97年10月31日藥檢參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強龍戰鬥錠之檢驗報告書及驗餘檢體及98年8月12日藥檢參字第0000000000號檢驗報 告書(見97年度偵字第33250號卷第121至122頁、第341至342頁),經本院將附表三扣押物編號三-13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扣押物編號三-13米黃色橢圓形錠劑8盒(該局編號1至6、12及14),共160顆,隨機抽樣1顆檢驗發現含壯陽藥「Noracetildenafil」、「Acetil acid」及「Carbodenafil」 成分,扣押物編號三-13咖啡色長橢圓形錠劑2盒(該局編號7及11),共38顆,隨機抽樣1顆檢驗未發現含常見西藥成分,扣押物編號三-13黃色膠囊1盒(該局編號8),共20顆, 隨機抽樣1顆檢驗發現含壯陽藥「Thiodimethylsildenafil 」成分,扣押物編號三-13米白色橢圓形錠劑1盒(該局編號9),共16顆,隨機抽樣1顆檢驗發現含壯陽藥「Noracetildenafil」、「Acetil acid」及「Carbodenafil」成分,扣 押物編號三-13米白色橢圓形錠劑2盒(該局編號10及15),共35顆,隨機抽樣1顆檢驗發現含壯陽藥「Thiodimethylsildenafil」成分,扣押物編號三-13咖啡色長橢圓形錠劑2盒 (該局編號13及16)及1片10顆裝鋁箔壓包(該局編號17) ,共40顆,隨機抽樣1顆檢驗未發現含常見西藥成分,有法 務部調查局102年2月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1至129頁);復附表三扣押物編號三-14、三-15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扣押物編號三-14 、三-15確含壯陽藥「Noracetildenafil」、「Acetil acid」及「Carbodenafil」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102年4月1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4頁),已詳如前述,故本件事證已明,故此證據之調查,亦核無必要,綜上,被告前揭請求,核無必要,而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藥品,為偽藥,藥事法第20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或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則為禁藥,同法第22條亦定有明文。查被告己○○未經申請許可即行販賣前開荷康公司自美國擅自輸入之禁藥,核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販賣罪; 又被告己○○係杰森公司之代表人,有公司設立登記表附卷可稽,被告杰森公司因其代表人即被告己○○執行業務,而犯上開罪名,亦應依同法第87條之規定,應科以同法第83條第1項之罰金刑。至刑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後,已刪除連續 犯之規定,而所謂集合犯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本質、犯罪目的或社會常態觀之,通常具有反覆、繼續之特性,此等反覆、繼續實行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法律乃將之規定為一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一罪,故犯罪是否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主觀上,則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次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等情形,加以判斷;而刑法上有關販賣之罪(包括販賣毒品、槍械、偽藥、禁藥等),在立法者預定之構成要件類型上,並非屬於必須反覆或延續實行始能成立之犯罪,且該等販賣行為,常有單一或偶發性販賣之情形,亦非絕對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其犯罪構成要件為:「明知為禁藥而販 賣…」,從上述文字觀之,尚難憑以認定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即已預定該犯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販賣禁藥行為在內,倘立法機關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並未「預定」有反覆實行之多數犯罪行為,法院於適用法律時,自不宜復以該犯罪具有某種特性為由,勉強解為立法者本即「預定」有反覆實行之多數犯罪行為。本件被告己○○如附表一所示多次販賣禁藥行為,係各為實現牟利之犯罪目的,先後多次販賣禁藥行為,係因即真女人公司下單後,被告己○○依據其所下訂,被告始予逐次販售,顯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行,且其犯罪時間非短、次數不少,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難認以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為適當,是被告己○○於附表一所示3次販賣禁藥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均應分論併罰;而被告杰森公司亦因其代表人即被告己○○執行業務,多次觸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亦應依同 法第87條規定,以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予以分論併罰,本院亦於102年6月4日審理時告知被告己○○(兼杰森公司 代表人)本件如有成立犯罪時,可能會有數罪併罰之情形,請其一併辯解(見本院卷一第231頁)。公訴意旨認被告己 ○○係經營被告杰森公司而從事業務,其販賣「強龍戰鬥錠」、「威攝之力」之多次營業性行為,係為圖販賣利益之重複實行、反覆延續,在行為概念上未予區分為數行為,容有未洽。再查,被告己○○與同案被告戊○○、吳泳禛均係獨立之販賣行為,各有銷售對象,且並未朋分利益,難認係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成立共同正犯,是公訴人此部分所認,亦顯然有誤。 五、公訴意旨雖認以被告己○○販售「強龍戰鬥錠」之犯罪時間雖係自95年10月間至97年1月間,因認被告涉有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嫌之集合犯等語。惟犯罪事實應依證 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 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查被告己○○應是在前案96年8月24日經臺北縣調查站查 獲後,已明知與「勇堅錠」屬同一成分之「強龍戰鬥錠」、含有「Aminotadalafil」西藥成分,仍以駿森公司及被告杰森公司名義將「強龍戰鬥錠」售予戊○○擔任負責人之真女人公司,而構成本件犯罪,已如前述,是在該時點以前之販賣行為,難認有何犯罪之直接故意,不符合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且遍查全卷,亦無除附表一以外上開95年10月間至97年1月間以外之交易紀錄,是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禁藥罪以外,其餘被訴於95年10月間至97年1月間既無其他證 據可憑,檢察官復未提出何等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於其餘被訴於95年10月間至97年1月間出售禁藥之事實,因無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本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販賣禁藥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是否為「集合犯」。又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而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基於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杜絕僥倖之犯罪心理,並避免易致鼓勵犯罪之誤解,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行為人反覆實行之犯罪行為茍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後者,因法律之修正已生阻斷連續犯之法律效果,除認應合於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以一罪論處外,基於一罪一罰之刑罰公平性,自應併合處罰。是對於行為人反覆實行之犯罪行為,是否為「集合犯」而論以單純一罪,無論係在刑法修正前後,均應依首開說明,就行為人所犯之罪詳為審酌判斷,以求妥適,否則將有失刪除連續犯之修法本旨,亦有違刑罰公平之原則。又刑法上有關製造、販賣之罪(包括製造或販賣毒品、槍彈、偽藥、禁藥等),在立法者預定之構成要件類型上,並非屬於必須反覆或繼續實行始能成立之犯罪。且該等販賣行為,常有單一或偶發性販賣之情形,亦非絕對具有反覆、繼續實行之特徵,是被告先後多次販賣禁藥犯行,其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原判決以多次販賣禁藥之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認係包括一罪,屬「集合犯」,所為論述,並不合於法律規範本來之意涵、社會之通念及國民之法律情感,即有未合,又原審雖認「強龍戰鬥錠」與「威攝之力」係屬相同之產品,僅係分由戊○○所經營之進達公司、康慶公司所販售,而被告己○○在偵查中供稱:伊於96年12月有販售另一商品「威攝之力」給康慶公司,「強龍戰鬥錠」與「威攝之力」是同種商品,只是名稱不同,伊賣到97年7月31日左右,後來跟戊○○終止合作就沒賣了等語, 經核與同案被告戊○○在調查時供稱:伊是於96年12月間先以進達公司名義向杰森公司購買「威攝之力」,待康慶公司97年1月成立後,伊才將「威攝之力」轉由康慶公司販賣。 「威攝之力」主要功用與強龍戰鬥錠一樣,其實「威攝之力」的所有配方與真女人公司、進達公司的「強龍戰鬥錠」是完全一樣的,均為提升男人性能力之用,「威攝之力」1到3月為每個月500到600組之間,後來銷售狀況好轉,4月到7月底伊離開康慶公司時,每個月都有1,000組的銷售量等語相 符,認被告己○○在本案所為販賣禁藥之終了時點應係97年7月31日,然本件被告己○○所為犯行非屬集合犯,其先後 多次販賣禁藥犯行,犯意各別,為應予分論併罰之數行為,且檢察官起訴之範圍亦僅止97年1月間之犯行,是附表二所 示被告己○○販售「威攝之力」禁藥予康慶公司之犯罪行為無從認定為集合犯行為,自非起訴效力所及,則原審認定附表一所示部分販賣禁藥有罪部分與如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禁藥罪為集合犯,自有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被告己○○、杰森公司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己○○於96年8月24日經臺北縣調查站查獲後,已明知與「 勇堅錠」屬同一成分之「強龍戰鬥錠」散裝錠劑含有「Aminotadalafil(分子量390)」、「Acetil acid(分子量356 )」、「Piperi denafil(分子量459)」、「Sildenafil analogue(分子量354)」、「Noracetil denafil(分子量452)」等西藥成分,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與生理機能, 猶於明知所販賣之藥品係屬禁藥之情形下,為圖取得利益仍對外銷售,以駿森公司及被告杰森公司名義將「強龍戰鬥錠」前後3次販賣予戊○○擔任負責人之真女人公司金額合計 1,993,265元,實屬罔顧民眾健康,尋求自我暴利之行為, 惡性不可謂不重,且對消費大眾之身體健康造成相當之潛在危害,其行為應予非難,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素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犯罪後一再飾詞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對被告杰森公司科以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之罰金刑,並定其等應執行之刑。末按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依藥事法第20條及第22條之規定,對偽藥及禁藥並未禁止持有,除依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規定(如甲基安非他命)外,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故應視查獲之偽藥及禁藥性質而異其沒收之依據。查扣案之「強龍戰鬥錠」依法並未禁止持有,是自非屬違禁物,又被告己○○與同案被告戊○○、吳泳禛非屬共同正犯,已如前述,則附表三扣押編號三-13、三-14、三-15之「強 龍戰鬥錠」,既係屬同案被告吳泳禛所有,自毋庸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又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法人原則上並無刑事責任能力,而藥事法第87條僅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82條至第86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此乃屬轉嫁罰之立法體例,故除依該條規定對法人科以罰金刑外,關於沒收之刑罰對法人應無適用之餘地。查扣案如附表三扣押編號四-1-5、四-2、四-6、四-7、四-8-1、四-8-2、四-9-2、四-10 、四-13-1、四-13-2,均係杰森公司為銷售「強龍戰鬥錠」所為營業行為而製作,難認係屬被告己○○所有,參諸前開說明,自毋庸宣告沒收。至扣案編號四之其餘扣案部分則均與本案犯罪無涉,且非屬違禁物,自亦毋庸併予宣告沒收;又其餘扣押編號三、五之扣案物部分,因分屬同案被告吳泳禛、進達公司所有,亦非屬被告己○○所有,自應於渠等所涉案件審結時另行處理。至於被告己○○及杰森公司所涉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販賣「威攝之力」禁藥犯行,業經證人丁○○(原名戊○○)證實,且有被告杰森公司製作之請款單在卷可稽,惟因此部分犯行未經檢察官起訴,且與本案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由檢察官另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第8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潘進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任正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7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82條至第86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 │銷售日期 │銷貨公司 │買方公司 │藥品名稱 │數量 │金額 │證物(請款│被告己○○│被告杰森公│ │ │ │ │ │ │ │ │單) │罪責 │司罪責 │ ├───┼─────┼─────┼─────┼─────┼────┼────┼─────┼─────┼─────┤ │ 1 │96年9月6日│駿森公司 │真女人公司│強龍戰鬥錠│2099片 │493,265 │扣案物編號│己○○犯藥│此部分銷貨│ │ │ │ │ │ │ │元(2099│四-1-5 │事法第八十│公司為駿森│ │ │ │ │ │ │ │×235= │ │三條第一項│公司(未具│ │ │ │ │ │ │ │493,265 │ │之販賣禁藥│起訴) │ │ │ │ │ │ │ │) │ │罪,處有期│ │ │ │ │ │ │ │ │ │ │徒刑柒月。│ │ ├───┼─────┼─────┼─────┼─────┼────┼────┼─────┼─────┼─────┤ │ 2 │96年11月14│杰森公司 │真女人公司│強龍戰鬥錠│30000顆 │750,000 │扣案物編號│己○○犯藥│杰森生物科│ │ │日 │ │ │ │ │元( │四-8-1 │事法第八十│技有限公司│ │ │ │ │ │ │ │30000 ×│ │三條第一項│因其代表人│ │ │ │ │ │ │ │25= │ │之販賣禁藥│己○○執行│ │ │ │ │ │ │ │750,000 │ │罪,處有期│職務犯藥事│ │ │ │ │ │ │ │) │ │徒刑柒月。│法第八十三│ │ │ │ │ │ │ │ │ │ │條第一項之│ │ │ │ │ │ │ │ │ │ │販賣禁藥罪│ │ │ │ │ │ │ │ │ │ │,處罰金新│ │ │ │ │ │ │ │ │ │ │臺幣叁拾萬│ │ │ │ │ │ │ │ │ │ │元。 │ ├───┼─────┼─────┼─────┼─────┼────┼────┼─────┼─────┼─────┤ │ 3 │97年1月7日│杰森公司 │真女人公司│強龍戰鬥錠│15000顆 │750,000 │扣案物編號│己○○犯藥│杰森生物科│ │ │ │ │ │ │ │元( │四-8-2 │事法第八十│技有限公司│ │ │ │ │ │ │ │15000× │ │三條第一項│因其代表人│ │ │ │ │ │ │ │50= │ │之販賣禁藥│己○○執行│ │ │ │ │ │ │ │750,000 │ │罪,處有期│職務犯藥事│ │ │ │ │ │ │ │) │ │徒刑柒月。│法第八十三│ │ │ │ │ │ │ │ │ │ │條第一項之│ │ │ │ │ │ │ │ │ │ │販賣禁藥罪│ │ │ │ │ │ │ │ │ │ │,處罰金新│ │ │ │ │ │ │ │ │ │ │臺幣叁拾萬│ │ │ │ │ │ │ │ │ │ │元。 │ └───┴─────┴─────┴─────┴─────┴────┴────┴─────┴─────┴─────┘ 附表二 ┌───┬─────┬─────┬─────┬─────┬────┬────┬─────┐ │編號 │銷售日期 │銷貨公司 │買方公司 │藥品名稱 │數量 │金額 │證物(請款│ │ │ │ │ │ │ │ │單) │ ├───┼─────┼─────┼─────┼─────┼────┼────┼─────┤ │ 1 │97年2月29 │杰森公司 │真女人公司│威攝之力 │2000組(│1,060,00│扣案物編號│ │ │日 │ │ │ │20粒/組 │元( │四-13-1 │ │ │ │ │ │ │) │2000× │ │ │ │ │ │ │ │ │530 = │ │ │ │ │ │ │ │ │1,060,0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97年4月7日│杰森公司 │真女人公司│威攝之力 │2000組(│1,060,00│扣案物編號│ │ │ │ │ │ │20粒/組 │元( │四-13-1 │ │ │ │ │ │ │) │2000× │ │ │ │ │ │ │ │ │530 = │ │ │ │ │ │ │ │ │1,060,0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97年5月12 │杰森公司 │真女人公司│威攝之力 │2000組(│1,060,00│扣案物編號│ │ │日 │ │ │ │20粒/組 │元( │四-13-1 │ │ │ │ │ │ │) │2000× │ │ │ │ │ │ │ │ │530 = │ │ │ │ │ │ │ │ │1,060,0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 │97年6月12 │杰森公司 │真女人公司│威攝之力 │20000粒 │50,000元│扣案物編號│ │ │日 │ │ │ │ │(20000 │四-13-2 │ │ │ │ │ │ │ │×2.5= │ │ │ │ │ │ │ │ │50,00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 │97年6月19 │杰森公司 │真女人公司│威攝之力 │2000組(│1,060,00│扣案物編號│ │ │日 │ │ │ │20粒/組 │元( │四-13-2 │ │ │ │ │ │ │) │2000× │ │ │ │ │ │ │ │ │530 = │ │ │ │ │ │ │ │ │1,060,0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6 │97年7月16 │杰森公司 │真女人公司│威攝之力 │20000粒 │50,000元│扣案物編號│ │ │日 │ │ │ │ │(20000 │四-13-2 │ │ │ │ │ │ │ │×2.5= │ │ │ │ │ │ │ │ │50,00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7 │97年7月30 │杰森公司 │真女人公司│威攝之力 │2000組(│1,060,00│扣案物編號│ │ │日 │ │ │ │20粒/組 │元( │四-13-2 │ │ │ │ │ │ │) │2000× │ │ │ │ │ │ │ │ │530 = │ │ │ │ │ │ │ │ │1,060,0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8 │97年8月14 │杰森公司 │真女人公司│威攝之力 │20000粒 │132,150 │扣案物編號│ │ │日 │ │ │ │+155組 │元( │四-13-2 │ │ │ │ │ │ │(20粒/ │20000 ×│ │ │ │ │ │ │ │組) │2.5+155│ │ │ │ │ │ │ │ │×530= │ │ │ │ │ │ │ │ │132,15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三 ┌─────┬─────────────┬──┬────┬────┐ │扣押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所有人 │備註 │ ├─────┼─────────────┼──┼────┼────┤ │三-1-1 │宅急便送貨單(96年6月) │1件 │吳泳禛 │ │ ├─────┼─────────────┼──┼────┼────┤ │三-1-2 │宅急便送貨單(96年6月至9月│1件 │吳泳禛 │ │ │ │) │ │ │ │ ├─────┼─────────────┼──┼────┼────┤ │三-1-3 │宅急便送貨單(96年9、10月 │1件 │吳泳禛 │ │ │ │) │ │ │ │ ├─────┼─────────────┼──┼────┼────┤ │三-1-4 │宅急便送貨單(96年11、12月│1件 │吳泳禛 │ │ │ │) │ │ │ │ ├─────┼─────────────┼──┼────┼────┤ │三-1-5 │宅急便送貨單(97年1、2月)│1件 │吳泳禛 │ │ ├─────┼─────────────┼──┼────┼────┤ │三-1-6 │宅急便送貨單(97年2、3月)│1件 │吳泳禛 │ │ ├─────┼─────────────┼──┼────┼────┤ │三-1-7 │宅急便送貨單(97年4月) │1件 │吳泳禛 │ │ ├─────┼─────────────┼──┼────┼────┤ │三-1-8 │宅急便送貨單(97年5月) │1件 │吳泳禛 │ │ ├─────┼─────────────┼──┼────┼────┤ │三-1-9 │宅急便送貨單(97年6月) │1件 │吳泳禛 │ │ ├─────┼─────────────┼──┼────┼────┤ │三-2-1 │收據(96年6、7月) │1件 │吳泳禛 │ │ ├─────┼─────────────┼──┼────┼────┤ │三-2-2 │收據(96年8、9月) │1件 │吳泳禛 │ │ ├─────┼─────────────┼──┼────┼────┤ │三-2-3 │收據(96年10、11月) │1件 │吳泳禛 │ │ ├─────┼─────────────┼──┼────┼────┤ │三-2-4 │收據(96年12月) │1件 │吳泳禛 │ │ ├─────┼─────────────┼──┼────┼────┤ │三-2-5 │收據(97年1、2月) │1件 │吳泳禛 │ │ ├─────┼─────────────┼──┼────┼────┤ │三-2-6 │收據(97年3、4月) │1件 │吳泳禛 │ │ ├─────┼─────────────┼──┼────┼────┤ │三-2-7 │收據(97年5、6月) │1件 │吳泳禛 │ │ ├─────┼─────────────┼──┼────┼────┤ │三-3 │廣告合約書 │1件 │吳泳禛 │DeWear迪│ │ │ │ │ │薇爾內衣│ │ │ │ │ │、開運靈│ │ │ │ │ │石好神氣│ ├─────┼─────────────┼──┼────┼────┤ │三-4 │「Power Man」檢驗報告書 │1件 │吳泳禛 │ │ ├─────┼─────────────┼──┼────┼────┤ │三-5 │「男人的強龍」節目帶讓渡書│1件 │吳泳禛 │ │ │ │、長壽基因醫學生技有限公司│ │ │ │ │ │總經銷合約書、超世記廣告有│ │ │ │ │ │限公司頻道特定時段授權合約│ │ │ │ │ │書、朝禾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廣│ │ │ │ │ │告託播契約書、新穎台96年3 │ │ │ │ │ │月份時段託播單(男人的強龍│ │ │ │ │ │)、代收貨款匯款明細 │ │ │ │ ├─────┼─────────────┼──┼────┼────┤ │三-6 │檢驗報告書 │1件 │吳泳禛 │檢驗項目│ │ │ │ │ │:鋅有力│ │ │ │ │ │勇健組、│ │ │ │ │ │鋅有力精│ │ │ │ │ │壯組 │ ├─────┼─────────────┼──┼────┼────┤ │三-7 │寄件人「富麗旺商行」而收件│1件 │吳泳禛 │ │ │ │人空白之宅急便送貨單 │ │ │ │ ├─────┼─────────────┼──┼────┼────┤ │三-8 │統一速達宅急便服務報價暨協│1件 │吳泳禛 │ │ │ │議事項、統一客樂得代收貨款│ │ │ │ │ │服務委託協議書、代收貨款匯│ │ │ │ │ │款明細及客戶對帳單 │ │ │ │ ├─────┼─────────────┼──┼────┼────┤ │三-9 │資料(2) │1件 │吳泳禛 │手寫姓名│ │ │ │ │ │、地址、│ │ │ │ │ │電話等記│ │ │ │ │ │載。 │ ├─────┼─────────────┼──┼────┼────┤ │三-10 │聯群生技有限公司「強龍戰鬥│1件 │吳泳禛 │ │ │ │錠」檢驗報告書、朝禾事業股│ │ │ │ │ │份有限公司廣告託播契約書、│ │ │ │ │ │臺北市政府新聞處函國家通訊│ │ │ │ │ │傳播委員會函暨附件、真女人│ │ │ │ │ │國際行銷有限公司應收帳款明│ │ │ │ │ │細表 │ │ │ │ ├─────┼─────────────┼──┼────┼────┤ │三-11 │真女人國際行銷有限公司應收│1件 │吳泳禛 │ │ │ │帳款明細表、銷貨憑單 │ │ │ │ ├─────┼─────────────┼──┼────┼────┤ │三-12 │吳泳禛 永豐銀行支票簿存根﹜x2件 │吳泳禛 │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 │) │ │ │ │ ├─────┼─────────────┼──┼────┼────┤ │三-13 │強龍戰鬥錠(共330錠) │16盒│吳泳禛 │ │ │ │ │又1 │ │ │ │ │ │片 │ │ │ ├─────┼─────────────┼──┼────┼────┤ │三-14 │強龍戰鬥錠(20錠) │1盒 │吳泳禛 │ │ ├─────┼─────────────┼──┼────┼────┤ │三-15 │強龍戰鬥錠(20錠) │1盒 │吳泳禛 │ │ ├─────┼─────────────┼──┼────┼────┤ │三-16 │磁片 │1片 │吳泳禛 │中信房屋│ │ │ │ │ │、金獅東│ │ │ │ │ │森計費單│ │ │ │ │ │、濟善堂│ │ │ │ │ │、女媧石│ │ │ │ │ │、世界台│ │ │ │ │ │商健康補│ │ │ │ │ │給站、東│ │ │ │ │ │湖建成 │ ├─────┼─────────────┼──┼────┼────┤ │三-17 │光碟 │1片 │吳泳禛 │「幹勁蠻│ │ │ │ │ │哥錠」節│ │ │ │ │ │目30分鐘│ ├─────┼─────────────┼──┼────┼────┤ │四-1-1 │矗鑫有限公司送貨簽認單 │1件 │駿森公司│勇堅錠、│ │ │ │ │ │優之密碼│ │ │ │ │ │、活帖 │ ├─────┼─────────────┼──┼────┼────┤ │四-1-2 │駿森工業有限公司請款單、記│1件 │駿森公司│ │ │ │載「95年度進達」之信封袋 │ │ │ │ ├─────┼─────────────┼──┼────┼────┤ │四-1-3 │杰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請款單│1件 │杰森公司│勇堅錠、│ │ │、駿森工業有限公司請款明細│ │、駿森公│優之密碼│ │ │表及記載「96好來得」之信封│ │司 │ │ │ │袋 │ │ │ │ ├─────┼─────────────┼──┼────┼────┤ │四-1-4 │杰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請款單│1件 │杰森公司│勇堅錠、│ │ │、駿森工業有限公司請款明細│ │、駿森公│優之密碼│ │ │表及記載「駿森林小姐」之信│ │司 │、活帖 │ │ │封袋 │ │ │ │ ├─────┼─────────────┼──┼────┼────┤ │四-1-5 │杰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請款單│1件 │杰森公司│ │ │ │、駿森工業有限公司請款單及│ │ │ │ │ │記載「96年進達」信封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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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際行銷有限公司應收帳款明細│ │ │ │ │ │表、銷貨憑單、駿森工業有限│ │ │ │ │ │公司退貨單、華南商業銀行全│ │ │ │ │ │行通收存款憑條副根、收支明│ │ │ │ │ │細表) │ │ │ │ ├─────┼─────────────┼──┼────┼────┤ │四-9-2 │銷售資料(小郭96年08月份收│1紙 │杰森公司│ │ │ │款單) │ │ │ │ ├─────┼─────────────┼──┼────┼────┤ │四-9-2 │聯群生技有限公司「強龍戰鬥│1紙 │杰森公司│ │ │ │錠」檢驗報告 │ │ │ │ ├─────┼─────────────┼──┼────┼────┤ │四-9-2 │訂貨單 │10紙│杰森公司│優之密碼│ │ │ │ │ │、勇堅錠│ │ │ │ │ │、活帖、│ │ │ │ │ │韭菜籽蛇│ │ │ │ │ │床錠 │ ├─────┼─────────────┼──┼────┼────┤ │四-10 │古今傳播股份有限公司廣告合│1紙 │杰森公司│ │ │ │約書(幸福人生男人的強龍)│ │ │ │ ├─────┼─────────────┼──┼────┼────┤ │四-11 │臺中市政府裁處書、華南商業│1件 │杰森公司│優之密碼│ │ │銀行匯款回條聯(繳納罰鍰)│ │ │ │ ├─────┼─────────────┼──┼────┼────┤ │四-12 │台美檢驗科技有限公司檢驗報│1件 │杰森公司│檢驗項目│ │ │告 │ │ │:威攝之│ │ │ │ │ │力 │ ├─────┼─────────────┼──┼────┼────┤ │四-13-1 │杰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請款單│1件 │杰森公司│威攝之力│ ├─────┼─────────────┼──┼────┼────┤ │四-13-2 │杰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請款單│1件 │杰森公司│威攝之力│ ├─────┼─────────────┼──┼────┼────┤ │五-1 │強龍戰鬥錠包裝盒(藍) │273 │進達公司│ │ │ │ │個 │ │ │ ├─────┼─────────────┼──┼────┼────┤ │五-2 │「男人的強龍」10分(簡體版│1卷 │進達公司│ │ │ │)廣告影帶 │ │ │ │ ├─────┼─────────────┼──┼────┼────┤ │五-3 │強龍加強錠包裝盒 │1640│進達公司│ │ │ │ │個 │ │ │ ├─────┼─────────────┼──┼────┼────┤ │五-4 │強龍戰鬥錠說明書 │3卷 │進達公司│ │ ├─────┼─────────────┼──┼────┼────┤ │五-5 │強龍加強錠成分貼紙 │38張│進達公司│ │ ├─────┼─────────────┼──┼────┼────┤ │五-6 │「強龍精壯組」成份貼紙 │1張 │進達公司│成分與「│ │ │ │ │ │強龍戰鬥│ │ │ │ │ │錠」不同│ ├─────┼─────────────┼──┼────┼────┤ │五-7 │真女人國際行銷有限公司華南│2件 │真女人公│ │ │ │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帳號: │ │司 │ │ │ │000000000000 ) │ │ │ │ ├─────┼─────────────┼──┼────┼────┤ │五-8 │真女人國際行銷有限公司華南│1件 │真女人公│ │ │ │銀行票據代收摺(帳號:1621│ │司 │ │ │ │00000000 ) │ │ │ │ ├─────┼─────────────┼──┼────┼────┤ │五-9 │真女人國際行銷有限公司「強│1紙 │真女人公│ │ │ │龍戰鬥錠」產品責任保險要保│ │司 │ │ │ │書 │ │ │ │ ├─────┼─────────────┼──┼────┼────┤ │五-10 │真女人國際行銷有限公司應收│1件 │真女人公│ │ │ │帳款統計表 │ │司 │ │ ├─────┼─────────────┼──┼────┼────┤ │五-11 │真女人國際行銷有限公司資料│1件 │真女人公│ │ │ │文件 │ │司 │ │ ├─────┼─────────────┼──┼────┼────┤ │五-12 │杰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請款單│1件 │進達公司│ │ ├─────┼─────────────┼──┼────┼────┤ │五-13 │真女人國際行銷有限公司出貨│1件 │真女人公│ │ │ │單 │ │司 │ │ ├─────┼─────────────┼──┼────┼────┤ │五-14 │進達國際實業有限公司、真女│1紙 │進達公司│ │ │ │人國際行銷有限公司大小章戳│ │、真女人│ │ │ │ │ │公司 │ │ └─────┴─────────────┴──┴────┴────┘ 附表四: ┌──┬─────┬───────────┬─────────────────┬───────┐ │編號│檢驗單位 │ 鑑定書文號 │鑑定結果 │ 備 註 │ ├──┼─────┼───────────┼─────────────────┼───────┤ │ 1 │行政院衛生│96年10月5 日藥檢參字第│⒈檢出Aminotadalafil成分。 │偵字第33250號 │ │ │署藥物食品│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書│⒉未檢出Caffeine,Methyltestosteron│卷第10-13頁 │ │ │檢驗局 │ │ e,Sildenafil,Testosterone, │ │ │ │ │ │ Yohimbine,Vardenafil,Fluoxymeste│ │ │ │ │ │ rone及Tadalafil西藥成分。 │ │ ├──┼─────┼───────────┼─────────────────┼───────┤ │ 2 │法務部調查│97年9 月26日調科參壹字│檢出含Carbodenafil成分,未發現Amin│偵字第33250號 │ │ │局 │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 │odenafil成分(嗣該局以100 年10月14│卷第123頁、原 │ │ │ │ │日函覆稱「Carbodenafil」成分,應係│審訴字卷第284 │ │ │ │ │「Noracetildenafil」成分【註:Nora│頁 │ │ │ │ │cetildenafil係Carbodenafil之同分異│ │ │ │ │ │構物】;另「Aminodenafil」係「Amin│ │ │ │ │ │otadalafil」之誤繕。) │ │ ├──┼─────┼───────────┼─────────────────┼───────┤ │ 3 │行政院衛生│97年10月31日藥檢參字第│⒈檢出含Sildenafil analogue(分子 │偵字第33250號 │ │ │署藥物食品│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書│ 量354 )及Piperidenafil(分子量 │卷第121-122頁 │ │ │檢驗局 │ │ 459 )成分。 │ │ │ │ │ │⒉未檢出含Caffeine,Sildenafil, │ │ │ │ │ │ Tadalafil,Vardenafil, │ │ │ │ │ │ Methyltestosterone,Fluoxymestero│ │ │ │ │ │ ne,Testosterone,Yohimbine等西藥 │ │ │ │ │ │ 成分及Aminotadalafil成分 │ │ │ │ │ │ │ │ ├──┼─────┼───────────┼─────────────────┼───────┤ │ 4 │行政院衛生│98年8 月12日藥檢參字第│⒈檢出含Acetil acid (分子量356),│偵字第33250號 │ │ │署藥物食品│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書│ Piperidenafil(分子量459), │卷第341-342頁 │ │ │檢驗局 │ │ Sildenafilanalogue(分子量354 )│ │ │ │ │ │ 成分。 │ │ │ │ │ │⒉未檢出Caffeine,Fluoxymesterone, │ │ │ │ │ │ Methyltestosterone,Sildenafil, │ │ │ │ │ │ Tadalafil,Testosterone, │ │ │ │ │ │ Vardenafil,Yohimbine西藥成分及 │ │ │ │ │ │ Carbodenafil成分(分子量452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