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6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30 日
- 法官沈宜生、陳祐治、陳坤地
- 當事人葉步宏、李昱承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62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步宏 選任辯護人 蔡明熙律師 許巍騰律師 李國盛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昱承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金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 訴字第1167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12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葉步宏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又行 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編10、11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之物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偽造之土地買 賣契約書(含其上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偽造印文、署押)及如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偽造公印文均沒收;又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伍年,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偽造之 土地買賣契約書(含其上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偽造印文、署押)及如附表一編號5至11所示之物;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偽造公印文均沒收。 李昱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葉步宏前於民國(以下同)90年3月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 於94年3月17日以93年度上易字第2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確定,嗣於94年7月1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其於91年5月間,因犯偽造文書罪 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4年4月26日以92年度易字第 3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 日,於94年5月19日判決確定,並於98年12月4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156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確定,上開案件之刑,於94 年6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其於88年間,因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本院於98年3月31日以97年度上更二字第58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 百元折算1日,於98年10月8日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5750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與前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310 6號案件之刑,經本院於99年1月26日以99年度聲字第19 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台幣9百元折算1日確定,而於99年2月25日執行完畢。詎葉步宏竟不知悛悔,私擅於軍品店購得國家安全局(以下簡稱國安局)特種勤務指揮中心錦旗,擺置於其新北市○○區○○路4段147號4樓住處兼公司業務處所 辦公桌上,使訪客或友人,誤信其為國安局情治高層官員,藉以拉抬其自身身份,誤導他人輕信其與情治單位關係良好,以獲取他人誤信其身份;葉步宏甚且夥同對外亦自稱任職國安局公務員之李昱承出面,利用渠等自稱為國安局人員,於從事土地掮客相關業務過程,藉他人有司法紛爭涉案且對於法律欠缺瞭解之困境下,從事司法詐欺為業,或分別或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葉步宏明知國安局前局長薛石民並未贈予其匾額,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4年初某日,至臺北市○○路與長沙街口之某匾額店,委請該店不知情之某成年店員,以不詳方式偽造「薛石民印」之印文於匾額上之方式,私擅製作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紅色匾額一塊,用以表示薛石民贈予其 匾額之意思表示之私文書,並將之懸掛於其位於新北市○○區○○路4段147號4樓住處兼辦公室之牆壁上而行使之,足 以生損害於薛石民。 ㈡、葉步宏明知前法務部調查局局長吳瑛並無贈予其匾額,又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7年中某日,再至上述之某匾額店,委請該店不知情之某成年店員,以不詳方式偽造「吳瑛印」之印文於匾額上之方式,私擅製作如附表一編號2所 示之紅色匾額一塊,用以表示吳瑛贈予其匾額之意思表示之私文書,並將之懸掛於其上址住處辦公室之牆壁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吳瑛。 ㈢、葉步宏於96年間,因桃園統帥高爾夫球場投資案而結識東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恆公司)負責人莊文玲,嗣因東恆公司就統帥高爾夫球場與統帥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統帥公司)發生經營糾紛,東恆公司乃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請求交付租賃標的物之訴,而由該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23號民事事件審理中,另統帥公司之相關負責人亦分別對莊文玲提出妨害自由、傷害等告訴,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以96年度偵字第25708號、第28759號、97年度偵字第3617號及98年度偵字第15563號偵查中,而因莊文 玲與葉步宏認識之初,葉步宏即向莊文玲佯稱其為國安局少將,並屢在莊文玲面前展現其人脈手腕,又莊文玲至葉步宏上址住處辦公室時,亦曾目睹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偽造匾額,葉步宏見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向莊文玲佯稱其認識多位高級官員,如司法院之謝秘書長、法務部政風司管司長等,而前法務部調查局局長葉盛茂為其叔叔,且其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很熟,其有能力使其訴訟案件迅速處理並獲得有利判決或處分,惟需要支付相當費用以買通司法人員等語,致使莊文玲誤信為真陷於錯誤,相信葉步宏確有能力使其獲致有利判決,遂於97年7月29日,在葉步宏之上址住處辦 公室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作為處理東恆公司上開民 事事件之費用,另於97年10月2日,在葉步宏上址住處辦公 室接續交付80萬元作為處理其上開偵查案件之費用。嗣東恆公司之上開民事事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僅判決東恆公司部分勝訴,東恆公司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8年度重上訴字第57號民事事件審理中,葉步宏復承前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接續向莊文玲佯稱,大部分案件須打到二審才會結束,須再交付200萬元買通司法人員等語,致使莊文玲陷於錯誤 ,再於98年8月26日,在葉步宏上址住處辦公室接續交付葉 步宏200萬元;葉步宏因以上開詐術向莊文玲詐得款項共380萬元;俟經本院判決駁回東恆公司之民事上訴後,莊文玲查覺有異,至此始知受騙。 ㈣、蕭文雄於94年間,為內政部營建署建築管理組副組長派兼公關室主任,其曾於私立中國文化大學任教,且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以專家學者身分聘為中正國際航空站(現改名為桃園國際航空站)整修第一航廈防水工程採購案之評審委員,嗣因前開工程採購案發生貪污弊案,蕭文雄乃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5661號、第17623號提起公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18號移轉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管轄後,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8年1月18日 以96年度訴字第1830號刑事判決判處蕭文雄有期徒刑7年6月、褫奪公權3年,嗣蕭文雄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8年8月20 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720號判決上訴駁回,蕭文雄不服,復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此時,蕭文雄於私立中國文化大學任教時之學生王崑驊獲悉蕭文雄前開案件為二審判決上訴駁回後,乃請託其父親友人吳蓉勝找人協助處理蕭文雄之上開司法案件,因吳蓉勝與葉步宏、李昱承認識之初,李昱承即向吳蓉勝表示其任職於國安局,而葉步宏為國安局長官,吳蓉勝因而誤認葉步宏、李昱承確實任職於國安局,遂向李昱承詢問是否有方法處理蕭文雄之司法案件,李昱承允諾後,吳蓉勝即將李昱承、葉步宏介紹予王崑驊,李昱承為取信王崑驊及蕭文雄遂向王崑驊透露關於蕭文雄上訴最高法院案件,近日將會駁回其上訴,不久,果如李昱承所言,最高法院於99年10月8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6219號刑事判決駁回蕭文 雄之上訴,蕭文雄大感意外,復思及前因土地開發案認識葉步宏之初,曾聽聞葉步宏為國安局人員,遂委請王崑驊透過吳蓉勝聯繫李昱承、葉步宏詢問其上開案件是否有翻盤而為有利於己判決之機會,李昱承、葉步宏認有機可乘,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推由李昱承透過不知情之吳蓉勝、王崑驊轉知蕭文雄可以找人溝通看看,檢察總長、司法院長等內部關係都疏通過,可以提起非常上訴之方式,讓蕭文雄上開定讞案件發回更審並獲得無罪判決,惟須給付約3,000萬元款項加以疏通,致蕭文雄誤信為 真陷於錯誤,乃委託王崑驊在臺北市某不詳地點先交付李昱承100萬元現款。惟因蕭文雄另委任律師聲請非常上訴遭最 高法院檢察署以99年11月22日台秋字第0990018421號函認所請與非常上訴要件不合而駁回,李昱承即再透過王崑驊、或經由吳蓉勝轉知王崑驊向蕭文雄表示,其所提之非常上訴並不完備,要另找人研究、溝通再提起非常上訴,蕭文雄因之陷於錯誤,於99年11月26日再委託王崑驊在李昱承設於臺北市中正區○○○路○段50號之大亞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某樓層辦公室交付李昱承200萬元現金及前開聲請非常上訴等相關 文件。李昱承續承前開共同詐欺取財之同一犯意聯絡,於收受200萬元現金時,打電話與葉步宏商量,再向王崑驊佯稱 :因錢還沒有進去,所以駁回上訴,但判決有模稜兩可處理的空間,等錢進去,就可以處理云云,使王崑驊亦陷於錯誤,將此訊息轉知蕭文雄,要蕭文雄須儘速支付所剩費用,蕭文雄即於100年2、3月間向友人借得面額面額200萬元、2,500萬元之支票各1紙,透過王崑驊交予吳蓉勝再轉交予李昱承收受。嗣前開200萬元之支票即將到期,蕭文雄因案件遲無 下文而起疑,李昱承則再向蕭文雄佯稱如不想透過王崑驊,可找其友人李如易云云,蕭文雄得知其另名學生李如易亦曾委請李昱承、葉步宏處理林世華之司法案件《詳下述一、(六)》,遂再向朋友借用面額相同之支票2紙其上載明「受 款人蕭文雄」後並加以背書,透過不知情之李如易向李昱承換回上開2紙支票。嗣後,李昱承即透過李如易向蕭文雄佯 稱:面額200萬元之支票以現金換回,其案子很快就可發回 更審云云,蕭文雄即於100年5月間某日在臺北車站2樓之某 飲茶店,交付現金200萬元予李昱承並取回前述面額200萬元之支票。嗣蕭文雄收到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通知到案執行,李昱承仍承前開共同詐欺取財之同一犯意聯絡,繼續對蕭文雄佯稱會再提非常上訴,無須理會云云,使蕭文雄繼續陷於錯誤,迄蕭文雄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且因葉步宏、李昱承所涉本件詐欺犯行遭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以下簡稱臺北市調處)調查,並通知蕭文雄詢問,蕭文雄至此始知受騙,葉步宏、李昱承以上開詐術共同向蕭文雄詐得現款500萬元及面額2,500萬元之支票一紙。 ㈤、吳淑雲於96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7年11月28日以97年度訴字第416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吳淑雲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8年3月31日 以98年度上訴字第245號判決上訴駁回,嗣吳淑雲不服經向 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惟經最高法院於99年10月21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6421號判決上訴駁回,該案因而確定。吳淑雲為求暫緩執行,得知其友人張炳文有管道可使其前開案件之刑暫緩執行,因張炳文於認識李昱承時,李昱承表示其為國安局人員,且張炳文印象中李昱承似在檢察署工作,故於吳淑雲覓得張炳文並告知來意後,張炳文即詢問李昱承是否有方法使吳淑雲前開案件之刑暫緩執行,葉步宏、李昱承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推由李昱承透過不知情之張炳文向吳淑雲表示其為國安局人員,並幫某位將軍開車,且該將軍在法院人脈很好,該將軍有辦法可以讓吳淑雲前開案件之刑暫緩執行,惟須花費30萬元以買通檢察官、法官云云,並於言談間透露要跟上面長官開會,要盡快決定、付錢云云,使張炳文亦陷於錯誤,將上開訊息轉知吳淑雲,吳淑雲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開立票號:TH0000000號、發票日為99年12月21日、面額30萬元之本票1紙經由張炳文於99年12月13日,在臺北市○○區○○街211號之龍 山寺附近某處交與李昱承,葉步宏、李昱承因此共同詐得上開面額30萬元之本票一紙。惟嗣後吳淑雲仍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且因葉步宏、李昱承所涉本件詐欺犯行遭臺北市調處調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吳淑雲訊問,吳淑雲方知其遭通緝,至此始知其受騙。 ㈥、林世華為址設臺北市大安區○○○路○段197號10樓之1之林世華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人,其於89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96年5月2日以95年度訴字第86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林世華不服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8年3月17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170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林世華不服再向最高法院提起 上訴,嗣經最高法院於99年12月16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7850號判決上訴駁回,該案因而確定。林世華為逃避前開案件刑之執行,旋離境潛逃美國,期間,王崑驊透過李如易委託較熟之建築師處理土地開發案,而經李如易聯繫林世華後,得悉林世華之上開案件已經定讞且林世華已潛逃出境,李如易將此事告知王崑驊後,王崑驊乃對李如易表示蕭文雄所涉上開貪污案件有委託任職國安局之葉步宏、李昱承處理,且蕭文雄亦曾向李如易表示其所涉貪污案件雖定讞,但通緝令被押下,得以在外自由走動,使李如易誤信葉步宏、李昱承確有門路協助林世華,其後透過王崑驊介紹認識李昱承輾轉認識葉步宏,葉步宏、李昱承均自稱係國安局人員或儲備人員,亦曾聽聞葉步宏提及表示張清堂所涉貪污案件沒有問題《詳下述一、(七)》、金門院長不聽話,要將其調走等語,遂認葉步宏及李昱承確有能力處理林世華之上開案件,乃將此事告知林世華,並安排林世華與李昱承、王崑驊等人於香港赤臘角機場見面。葉步宏、李昱承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推由李昱承於100年3月6 日至香港赤臘角機場之某餐廳與林世華、李如易、王崑驊、吳蓉勝及林世華建築師事務所之會計蘇建瑜吃飯會面,席間,李昱承即對林世華佯稱其與法官很熟,尤其是南投,會請法官開會找理由發回更審,並約在一年到一年半會打到無罪,惟須3,000萬元之處理費用,可先支付600萬元之頭期款,等林世華上開案件發回更審後,再支付尾款2,400萬元等語 ,致林世華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乃委請蘇建瑜當場開立面額為200萬元,到期日為100年5月10日之支票一紙及面額均為 100萬元,到期日各為100年6月10日、100年7月10日、100年8月10日、100年9月10日之支票4紙交付予李昱承,雙方並約定於前開支票到期時,以現金換回支票。迨蘇建瑜回臺灣後,因李昱承要求林世華早日付款,蘇建瑜即將上開面額200 萬元之支票到期日改為100年4月25日,並分別於100年4月26日、10 0年4月27日自大品國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所有之彰 化銀行忠孝東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各提領80萬元、120萬元後,在林世華建築師事務所上址辦 公室內交予李如易轉交李昱承取回該紙面額200萬元之支票 ,並於100年5月間某日開立面額2,400萬元之支票在上址林 世華建築師事務所透過李如易轉交予李昱承。嗣後,因林世華建築師事務所資金調度困難,上開到期日100年6月10日之100萬元支票屆期,李昱承見林世華未依約給付金錢,遂對 李如易佯稱將不再替林世華辦事,並將上開到期日各為100 年6月10日、100年7月10日、100年8月10日、100年9月10日 、面額均是100萬元之支票4紙及上開面額2,400萬元之支票 一紙透過李如易退還予蘇建瑜,用以逼迫、催促林世華依約交款,經協商後,李昱承同意林世華另開立面額均為25萬元之支票8張以換回上開到期日各為100年6月10日、100年7月 10日、面額均是100萬元之支票2紙,林世華即指示蘇建瑜於100年6月17日開立面額均為25萬元,到期日各為100年7月11日、100年7月12日、100年7月13日、100年7月14日、100年7月15日、100年7月16日、100年7月25日、100年7月30日之支票8紙,並在林世華建築師事務所上址辦公室透過李如易轉 交李昱承。又因林世華於100年5月4日遭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檢察署發佈通緝,林世華、蘇建瑜、李昱承得知後,李昱承乃繼續對林世華佯稱將會處理林世華遭通緝之事,代價為30萬元,李如易亦表示須給李昱承紅包辦理此事,林世華遂再指示蘇建瑜提領現金30萬元,並於100年6月20日開立面額20萬元、到期日100年6月24日之支票1紙後,將現金30萬元及 前開20萬元之支票交予李如易轉交李昱承。嗣林世華因遭通緝而逐漸查覺遭騙,遂於100年7、8月間終止委任葉步宏、 李昱承,惟仍遭葉步宏、李昱承共同詐得230萬元、上開面 額均為25萬元之支票8紙及上開面額20萬元之支票一紙。 ㈦、臺中市議會議長張清堂於88年間因擔任前臺中縣議會副議長任內,因使用公款至酒店飲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0年8月31日以90年度訴字第1022號刑 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併科罰金1,000萬元,褫奪公權 10年,張清堂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各於91年1月2日、93年8月31日、97年2月12日、99年9月15日 所為之90年度上訴字第1670號、92年度上更(一)字第151 號、94年度上更(二)字第298號、97年度重上更(三)字 第81號刑事判決後,均分別由最高法院於92年5月29日、94 年8月26日、97年6月26日、100年3月17日以92年度台上字第2927號、94年度台上字第4699號、97年度台上字第280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194號刑事判決撤銷並發回更審,而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重上更(四)字第16號審理 中。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期間,張清堂之友人曾敏郎經由張炳文認識李昱承,張炳文對曾敏郎表示李昱承為國安局人員,且曾敏郎與李昱承見面時,李昱承之穿著亦讓曾敏郎認為其為國安局人員,嗣葉步宏、李昱承二人得知曾敏郎為張清堂之友人,認有機可乘,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先由李昱承告知曾敏郎其單位有能力處理張清堂上開案件,可以讓張清堂獲得緩刑,惟需支付1,500萬元之活動公關處理費用,委請不知情之曾敏郎 安排與張清堂會面,而因曾敏郎誤認李昱承為國安局人員,故認李昱承確有能力使張清堂獲得緩刑,遂於100年4月間某日至臺中市豐原區○○○路70號臺中市議會之議長辦公室向張清堂告知此事,並安排雙方於100年4月中旬某日晚間8時 許,在臺中市○○○路○段6號之長榮桂冠酒店某咖啡廳會面 ,李昱承即當面向張清堂表示其有能力處理張清堂之上開案件,並可使張清堂獲得緩刑,活動公關處理費用為1,500萬 元,隨後張清堂因有其他應酬遂先離開,雙方再約定於100 年6月12日晚間8時許,在上揭長榮桂冠酒店之咖啡店會面,李昱承再向張清堂表示張清堂之上開刑事案件沒有問題,致張清堂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因而表示若李昱承等人確能如李昱承所說處理上開案件,將一次如數給付1,500萬元。而葉 步宏、李昱承為取信張清堂、曾敏郎,在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重上更(四)字第16號刑事案件於100年4 月25日、100年7月4日開庭時,葉步宏、李昱承更特意南下 臺中至址設臺中市○區○○○路99號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高分院法庭旁聽,以取信張清堂。嗣於100年9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 0年度重上更(四)字第16號刑事案件宣判,仍認張清堂共同連續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而對張清堂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褫奪公權3年,結果 非如李昱承所言,致張清堂遂斷絕與李昱承等人之聯繫,葉步宏、李昱承二人因而未能向張清堂詐取款項得手。 ㈧、洪允典於98年12月5日參選金門縣第五屆第1選舉區縣議員選舉競選連任,於競選期間因涉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投票行賄罪,嗣經檢察官偵查起訴,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於99年10月14日以99年選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並經 上訴由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審理中。洪允典之在臺友人王重助於98年間因土地仲介買賣之故而認識李昱承,再經由李昱承之介紹認識葉步宏,並經李昱承對王重助表示葉步宏係他(李昱承)國安局頂頭上司老闆,因而獲悉葉步宏、李昱承二人自稱為國安局人員,有辦法處理解決司法案件,可經由買通司法門路以尋求獲得緩刑、減輕或無罪判決。洪允典與其配偶王小林夫婦二人於100年4、5月間與8月間亦經王重助之介紹,在新北市○○區○○路195巷16號王重助設立之 金良運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與葉步宏住處附近之三重區○○路與力行路口附近之餐廳認識李昱承、葉步宏,洪允典遂誤認李昱承、葉步宏二人係國安局人員,有辦法處理解決司法案件,乃提及其自身涉及之選舉刑事司法案件,詢問葉步宏是否與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院長熟識,並於與李昱承見面認識閒談間請李昱承幫忙其涉及之選舉刑事案件,請王重助將其訴訟案件資料交與李昱承,請李昱承代為想辦法解決,繼由李昱承將王重助轉交關於洪允典涉及之選舉刑事案件訴訟資料交與葉步宏。葉步宏、李昱承二人獲悉洪允典因參選金門縣縣議員連任時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偵辦起訴,一審判決有罪而上訴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審理中,認有機可乘,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佯稱渠等為國安局人員,有辦法解決司法案件,以對司法人員行賄為由,向王重助、洪允典偽稱須交公關費用2千萬元以向司法高層擺平打點,官司可以打到無罪。 嗣經王重助向洪允典之配偶王小林轉達需付2千萬元款項以 向司法高層疏通擺平洪允典之官司,惟因王小林表示2千萬 元價錢過高,無法拿出,寧願被關,嗣經王重助與李昱承討價還價結果,而由李昱承出面向王重助表示他老闆葉步宏同意最少為1,200萬元為洪允典處理解決官司,惟需先支付部 分現金始願意將洪允典前述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投票行賄罪案件予以辦理減輕或解套判決無罪,且已與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那邊庭長(即院長)講好願意放手,致使洪允典、王重助等人誤信為真,乃由王重助於10 0年7月4日上午在其新北市○○區○○路之金良運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先行為洪允典代墊交付前金200萬元現款與李昱承,其餘款項則待後 續二審判決是否如預期之結果再交付;李昱承則將詐得之其中一百萬元款項交與葉步宏,嗣葉步宏、李昱承二人於100 年7月7日上午7時許亦陪同王重助自台北松山機場共同搭乘 立榮航空公司B788 1同一班飛機前往金門,於當日上午前往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旁聽洪允典前述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刑事案件之開庭審理,以營造渠等有能力處理洪允典前述刑事選舉官司,藉以取信洪允典、王重助;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於100 年8月31日仍以99年度選上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駁回洪允典之上訴,維持原審判處洪允典有期徒刑3年8月之有罪判決,王重助、洪允典至此始知受騙。 ㈨、葉步宏於100年9月間,受友人翁煇傑之委託處理金門縣金湖鎮○○○段30、31、3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陳水添,以下簡稱系爭土地)買入事宜,並由葉步宏負責與系爭土地登記代理人陳淑慧聯繫,而與陳水添成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 1.葉步宏明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四條記載「總價款:590萬元、訂約金:590萬元、第二期款:無、尾款:無」,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0年9月間某日,至其住 處附近之新北市○○區○○路4段165之3號之「吉祥印鑑行」,利用不知情之印鑑行成年店員偽造陳水添、陳允火及 陳淑慧之印章各1顆,而偽造另一份日期同為中華民國一00年九月十四日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並在該偽造之土地買賣 契約書之第四條虛偽記載「總價款:1,060萬元、訂約金:580 萬元、第二期款:180萬元、尾款:380萬元」等字樣 ,且在該偽造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上之代理人欄位偽造「陳 淑慧」印文1枚,另在賣方欄位上偽造「陳水添」之簽名1 枚、印文2枚,又在賣方保證人欄位上偽造「陳允火」之簽名2 枚、印文2枚,復在該偽造之土地買賣契約書騎縫及其他部位共偽造「陳淑慧」之印文共2枚、「陳水添」之印文共7 枚、「陳允火」之印文共6枚,葉步宏偽造完成上開偽造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後,即持之向翁煇傑行使請款,足以 生損害於陳淑慧、陳水添及陳允火等人。 2.又因系爭土地因積欠370 萬元之稅金,陳淑慧乃要求葉步宏須於100年9月13日繳納該370萬元稅金予財政部臺灣省北區 國稅局金門分處,否則系爭土地將可能於100年9月15日遭拍賣,又因葉步宏持有之票號TD0000000號、面額370萬元之國泰世華銀行三重分行之本行支票1紙因指明受款人係財政部 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金門分處,而須該處之背書始得兌領,因時間緊急,葉步宏竟另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復於100年9月15日至上址「吉祥印鑑行」利用某不知情之印鑑行成年店員偽造「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金門分處」公印章1顆,並將之蓋用於前開支票背面上而偽造「財政部臺灣省 北區國稅局金門分處」公印文1枚,用以表示金門分處在前 開支票上背書之意思表示之私文書,偽造完成後,葉步宏即持之向國泰世華銀行三重分行行員兌領現金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金門分處及國泰世華銀行三重分行。 ㈩、葉步宏於100月7月間某日,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在其新北市○○區○○路4段147號4樓住處辦公室內,以電腦 打字後列印,並蓋用其友人遺留於其上址辦公室之「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章」之印章於上(無證據證明盜用),而偽造完成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國安局公文書1紙後,即持之出示予李昱承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國安局。 、嗣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執行他案之通訊監察時,獲悉葉步宏、李昱承涉犯上開一、(四)、(五)、(七)、(八)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同意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搜索票後實施搜索,於葉步宏新北市○○區○○路4段147號4樓住處辦公室內並扣得如附表一、附 表二編號1至43所示之物,於李昱承臺中市○○區○○路128號10樓之3扣得如附表二編號44至47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分案及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後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王崑驊、吳蓉勝、李如易、吳淑雲、張炳文、曾敏郎、張清堂、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昱承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是否有證據能力:證人王崑驊、吳蓉勝、李如易、吳淑雲、張炳文、曾敏郎、張清堂、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昱承等人於警詢之陳述,既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同法第159條之3所規定之例外情形,亦為被告葉步宏及其辯護人所爭執其證據能力,不同意作為證據,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適用,是此部分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證人王崑驊、吳蓉勝、李如易、吳淑雲、張炳文、曾敏郎、張清堂、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昱承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雖不得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惟於詰問過程中,如為與先前所述不一致之陳述時,仍容許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以爭執其先後不一致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81號、96年度台上字第4363、4464、733 7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證人王重助、洪允典於警詢之供述是否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該條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條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可信性」 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條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採為證據。其中所謂「較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自應比較其前後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真意」之供述、有無違法取供等情,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較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15號、同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證人王重助、洪允典就被告對之所為本件犯行之細節,於法院審理時所為之陳述與其於警詢時之陳述雖未盡相符,惟其於警詢之供述,依其記載內容,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且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復參諸證人王重助、洪允典在案發時所處之環境,其能認知被告之行為內容,事後於警詢、偵查中,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清晰,不致因於審理中已隔一段時間而遺忘部分案情,較無基於壓力而為不實指證或事後串謀故意為迴護被告之機會,且係依憑其個人知覺經驗所為之指認,對證物之辨認較少發生錯誤,亦非出於不當之暗示,並未違背通常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應認其警詢筆錄內容係根據其陳述之內容所記載,則該筆錄內容之公正客觀性即無由質疑;且證人王重助、洪允典於警詢中之陳述,均未經過任何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而係基於其個人自由意識所為陳述,尚無時間思考如何匿、飾、增、減,或有勾串供詞之機會,動機較為純正,且其就被害之時間、地點、相關情節,均能詳予說明,若非親身經歷,自不可能為如此詳細之描述,應無設詞誣陷之故意,足認證人王重助、洪允典於警詢時之陳述,實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綜上情況判斷,本院認證人王重助、洪允典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警詢筆錄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並有重要關係,而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並有必要,故證人王重助、洪允典於警詢之陳述,本院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依法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其餘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宗第136頁至14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案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 宗第140頁至179頁),且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被告二人有罪部分: 甲、關於被告葉步宏認罪部分: 一、被告葉步宏對於如事實欄第一段(一)、(二)、所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事實、如事實欄第一段(三)、所述詐欺被害人莊文玲事實、如事實欄第一段(九)、1.所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事實(行使偽造土地買賣契約書部分)與同段(九)、2.所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事實(偽造「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金門分處」公印章,並將該偽造公印章蓋用於支票背面上而偽造「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金門分處」公印文,用以表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金門分處在前開支票上背書之意思表示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及如事實欄第一段(十)、所述偽造國安局公文書並持以行使事實等共六罪,業據被告葉步宏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認罪在卷(原審卷第1宗第33頁背面、3 4頁、第36頁、第97頁背面;第2宗第194頁反面;本院卷第1宗第204頁背面、第205頁、209頁;第2宗第51頁反面、第18 0頁至第181頁、第185頁至第186頁)。 二、被告葉步宏對於上開如事實欄第一段(一)、(二)、所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供承認罪事實部分,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昱承於偵查中證稱:這五、六年葉步宏辦公室搬到新北市○○區○○路,三和路的辦公室一開始就有這些匾額等語相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1297號偵查卷第225頁;上開100年度偵字第21297號偵查卷,以下簡稱「 同上偵查卷」),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匾額照片(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以下簡稱臺北市調處】調查卷宗第117頁)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偽造匾額各在 卷可證(本院卷第1宗第108頁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38、39所示),足徵被告葉步宏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所犯如事實欄第一段(一)、(二)、所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行,均事證明確,其犯行均應堪認定。 三、被告葉步宏對於上開如事實欄第一段(三)、所述詐欺被害人莊文玲司法案件款項,供承認罪事實部分,並經證人莊文玲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其因為東恆公司就統帥球場之租賃問題涉訟,後來透過朋友認識葉步宏,葉步宏說他在國安局上班,身分是少將,也認識很多高級官員,包含謝秘書長、政風司管司長,也曾說葉盛茂是他的叔叔,其去過葉步宏的辦公室,葉步宏並當著其本人面打電話給謝秘書長,故其本人就相信葉步宏,葉步宏跟其本人說官司沒問題,桃園地院統帥球場的租賃訴訟葉步宏拿了80萬元,桃園地檢署的訴訟拿了100萬元,葉步宏曾說他跟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很熟,並 說大部分案子要打到高院才會結束,所以又跟其本人拿了100萬元,其總共給了葉步宏380萬元,且葉步宏他可以從中協助將司法案件快速進行,這筆錢是希望透過葉步宏可以買通司法人員獲得有利的司法判決,都是在葉步宏的辦公室以現金給付,其本人去葉步宏的辦公室看到很多匾額,現場也有很多人拜託他事情,去年事情沒有辦成,其本人就有點懷疑被詐欺等語明確(見同上第21297號偵查卷第59頁至第60頁 、第200頁),並有如事實欄第一段(三)、所示案號之判 決書、處分書各一份及臺北市調處人員搜索被告葉步宏上址住處辦公室所拍攝擺設照片、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土地銀行南桃園分行存摺正面暨內頁影本(帳號:0000 00000000、戶名:東恆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中國信託南崁分行存摺正反面影本(帳號:000000000000、戶名:莊文玲)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7132號偵查卷第1宗第106頁至第108頁、第138頁至第139頁;同上第21297號偵查卷第27頁、第204頁至第206頁、第207頁、第238頁至第277頁)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6所 示之紙條一張在卷可資佐證(同上99年度他字第7132號偵查卷第1宗第90之1頁),足徵被告葉步宏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所犯如事實欄第一段(三)、所述對莊文玲詐欺犯行,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四、 ㈠、被告葉步宏對於上開如事實欄第一段(九)、1.所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事實(行使偽造土地買賣契約書部分)供承認罪部分,並經證人翁煇傑、陳水添、陳淑慧、黃國強等人分別於檢察官偵查與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同上第21297號偵查 卷第71頁至第73頁、第210頁至第213頁,原審卷第2宗第95 頁至第97頁、第98頁至第103頁),並有支票正面影本(發 票日:100年9月14日,票號:TD0000000)、翁煇傑、陳允 火、陳水添、陳淑慧之印文、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授權書影本、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收移送行政執行處滯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影本、行政執行案件代收執行費用收據影本、應繳納各項費用清單影本(納稅義務人:金門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一般買賣)金門縣稅捐稽徽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總處)影本(納稅義務人:陳水添)、合作金庫朝馬分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EDI電子轉帳-付款指示明細、金門縣地政士開業執照影本、翁煇傑之本票正面影本(發票日:100年9月14日,票號:46295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客戶收執聯影本、手寫筆記影本(國稅局欠稅)、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匯款人:國稅局金門稽徵所)、金門縣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區分證明書影本、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影本、土地謄本、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100年8月19日北執甲100年度他執字第24號函影本、系爭土地款項事宜影本、支票 正面影本(發票日:100年9月14日,票號:TD0000000號) 、支票正面影本(發票日:100年10月15日,票號:PTA0000000號、票號:PTA0 000000)、臺灣土地銀行金門分行存摺正面暨內頁影本(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陳淑慧)等(見臺北市調處調查卷宗第127頁、第129頁,同上99年度他字第7132號偵查卷第1宗第95頁、同上第21297號偵查卷第26頁、第30頁至第47頁、第76頁、第77頁至第102頁、第104頁至第111頁、第114頁至第12 0頁、第122頁至第128頁、第132頁至第144頁、第146頁至第152頁、第183頁、第184頁、第215頁,原審卷第1宗第115頁、第2宗第116頁至第118頁)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至11 所示之物各在卷可資佐證,可見被告葉步宏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所犯如事實欄第一段(九)、1.所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行,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㈡、被告葉步宏對於前揭如事實欄第一段(九)、2.所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事實(偽造「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金門分處」公印章,並將該偽造公印章蓋用於支票背面上而偽造「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金門分處」公印文,用以表示金門分處在前開支票上背書之意思表示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供承認罪部分,並有如事實欄第一段(九)、2.所述支票正面影本(發票日:100年9月14日,票號:TD0000000)、偽造財 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金門分處之印文、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收移送行政執行處滯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影本、行政執行案件代收執行費用收據影本、應繳納各項費用清單影本(納稅義務人:金門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一般買賣)金門縣稅捐稽徽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總處)影本(納稅義務人:陳水添)、手寫筆記影本(國稅局欠稅)等(見臺北市調處調查卷宗第127頁、第129頁、同上99年度他字第7132號偵查卷第1宗第95頁,同上第21297號偵查卷第40頁至第47頁、第92頁至第100頁、第114頁至第 120頁、第132頁至第145頁)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物在卷可資佐證(臺北市調處調查卷宗第78頁扣押物品清單背面編號10所示之A─10─1所示之其中一顆偽造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金門分處」公印章;同100年度警聲搜字第 1356號偵查卷第144頁扣押物品清單之A─10─1所示之其中 一顆偽造之上述公印章;同原審卷第1宗第55頁扣押物品清 單編號10之A─10─1所示之其中一顆偽造之上述公印章),足認被告葉步宏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所犯如事實欄第一段(九)、2.所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行,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五、被告葉步宏對於前述如事實欄第一段(十)、所述偽造國安局公文書並持以行使供承認罪部分,並有被告偽造之國家安全局100年7月1日(100)陽砥字第886號令影本、中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章印文、國家安全局100年7月1日(100)陽砥字第的886號令彩色照片、國家安全局特種勤務指揮 中心100年9月27日(100)睿賢(發)字第0188 2號函影本 各1份(見臺北市調處調查卷宗第12頁、第123頁、第125頁 、同上99年度他字第7132號偵查卷第1宗第93-1頁、第110頁、第141頁,第2宗第54頁)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物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物等各在卷可資佐證(見臺北市調處調查卷宗第123頁所示、第79頁押物品清單編號20、 同100年度警聲搜字第1356號偵查卷第145頁扣押物品清單編號A─21所示,原審卷第1宗第56頁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0所示),可見被告葉步宏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所犯如事實欄第一段(十)、所述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犯行,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乙、關於被告李昱承認罪部分:被告李昱承對於如事實欄第一段(四)、(五)、(六)、(七)、所述共同對被害人蕭文雄詐騙現款500萬元及面額2500萬元之支票既遂、共同對被 害人吳淑雲詐騙款項30萬元本票既遂、共同對被害人林世華詐騙現款230萬元與面額25萬元支票8張及面額20萬元支票一張既遂、共同對被害人張清堂詐騙款項1500萬元未遂等共四件詐欺罪犯罪事實部分,業據被告李昱承於原審審理時、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認罪在卷(原審卷第2宗 第194頁背面、195頁、196頁背面、197頁;本院卷第1宗第 83頁背面、151頁、151頁背面、152 頁至第153頁;本院卷 第2宗第67頁正、反面,第187頁至第191頁),並有下述丙 、二、三、四、五、所述之理由可資佐證。 丙、被告葉步宏與李昱承共犯如事實欄第一段(四)、(五)、(六)、(七)、所述詐欺取財既遂與未遂部分: 一、 ㈠、訊據被告葉步宏否認有與被告李昱承共同犯有如事實欄第一段(四)、(五)、(六)、(七)、所述共同對被害人蕭文雄、吳淑雲、林世華詐騙款項得手及對被害人張清堂詐騙款項1500萬元未遂等犯行,辯稱:其並無上開如事實欄第一段(四)、(五)、(六)、(七)、所述對蕭文雄、吳淑雲、林世華及張清堂等人詐騙款項之犯行。 ㈡、被告葉步宏之辯護人除提出書狀為被告辯護外,另辯護略稱: 1.被告已償還莊文玲300多萬元,亦經莊文玲確認。 2.被害人蕭文雄、吳淑雲、林世華、張清堂部分,卷內證據均顯示僅有被告李昱承與上開四人接觸執行,並無證據證明該四案係由被告葉步宏與被告李昱承共謀,且該部分之金錢、資料均係被告李昱承收取、支配,被告葉步宏對於李昱承所為並不知情。 3.被害人吳淑雲證稱其並無見過被告葉步宏,也不認識被告葉步宏,檢察官所稱共謀行為均係被告李昱承個人行為,而通聯紀錄亦無被告葉步宏與關係人或被害人聯絡之紀錄。另外被害人蕭文雄部分,檢察官認被害人蕭文雄之現金500萬元係交予被 告葉步宏,但相關證人並無人有見到被告葉步宏,被告李昱承雖稱係在證人前將金錢交予被告葉步宏,但證人均稱交付金錢給被告李昱承時被告葉步宏並不在場,甚者,證人王崑驊對於其如何交付500萬元之事實,其說詞前後矛盾,被告李昱承於 偵查、原審審理時之陳述亦前後不一,可見這些行為均係被告李昱承自己所為與被告葉步宏無關。 二、關於被告葉步宏所犯如事實欄第一段(四)、所述共同對被害人蕭文雄詐騙現款500萬元及面額2500萬元之支票既遂部 分:經查: ㈠、被告李昱承對如事實欄第一段(四)、所示取得被害人蕭文雄所交付之500萬元及2,500萬元之支票1紙乙節並不爭執( 見原審卷第1宗第35頁反面、第2宗第195頁),並經證人王 崑驊、蕭文雄、吳蓉勝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同上99年度他字第7132號偵查卷第1宗第29頁、第2宗第13頁、同上第21297號偵查卷第165頁,原審卷第1宗第262頁反面、第265頁反面,第2宗第45頁至第48頁、第50頁),且有元大銀行支票簿影本、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及譯文等各在卷可資佐證(臺北市調處調查卷宗第3頁至第6頁、第27頁至第30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另參以被害人蕭文雄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因為被告他們有幫其本人提非常上訴,但其本人沒有收到任何正本,其本人真的不知道被通緝,被告他們有說可以延緩執行,其本人之學生王崑驊說資料在他那邊,故其就信以為真,其本人因都更案認識葉步宏,在判決後透過王崑驊認識李昱承,並曾在臺北車站的咖啡廳見過李昱承,因被告他們說可以協助其本人的司法案件加上都更案,透過王崑驊接洽都更案及後來的司法案件,其本人想其可以將都更案的利益作為回報、仲介費。王崑驊跟其本人說先支付300萬元,其忘了分幾次支付 ,但總數是300萬元,後來的200萬元是被告他們說到期了,所以其再跟朋友借200萬元去將票換回來,200萬元的部分是其本人跟李昱承約在臺北車站見面,用200萬元現金將票換 回來,當時李昱承跟其本人說不管土地還是司法案件都是正常在進行,有找相關人員在進行,其有聽王崑驊提過李昱承的老闆姓葉等語明確(同上99年度他字第7132號偵查卷第1 宗第30頁至第31頁);嗣證人蕭文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認識李昱承應該是前年年底或去年年初的時候,經過其本人的學生王崑驊及吳蓉勝他們兩個引薦。其認識葉步宏應該是98年底至99年期間其本人做一個東湖的都更案,這期間其有去葉步宏的辦公室兩次,其與葉步宏談合作開發案沒有成功,就沒有聯絡,其在辦公室看到,以及一位曾先生(名字記不起來)他們講葉步宏好像是國安局的長官,王崑驊平常就會來向其問好,因而知道其本人有這訴訟這件事,故來看其本人時,當時其本人的案件二審剛判下來,其本人的律師主動幫其免費上訴,剛好王崑驊來看其本人,並對其本人講他的案子也是透過吳蓉勝請人家幫忙,也說好像是什麼長官之類的人可以幫人家申冤,當時家人對於判決都很沮喪,不知道該怎麼辦,其就想提出上訴,結果上訴後還沒有下來,王崑驊就說去幫其本人瞭解,之後,王崑驊說其本人的上訴很可能一、二個星期就會判下來,其想說應該不會這麼快,因為才剛上訴幾個月,根據一般的案例及律師認為要半年以後才會下來,很巧的是王崑驊、吳蓉勝及李昱承跟其本人講了之後一、二個星期,三審就判下來,王崑驊說被告他們可以幫其本人平冤,故其就把所有的資料送給被告他們看;另外其有請其自己的律師提出非常上訴;李昱承說他老闆也就是葉步宏,因為在跟王崑驊、吳蓉勝等人談的時候,其本人有提到其因為之前都更案認識葉步宏,而從王崑驊、吳蓉勝他們好幾次談話中,所以其就認為他們口中的老闆就是葉步宏,再搭上其之前印象中的葉步宏跟國安局的關係,王崑驊他們口中常提到國安局講葉主任。被告他們剛開始說已經三審,要非常上訴非常難,要請很多人做研究及溝通,並說其本人案子大概3,000萬元,其本人說沒有那麼多錢,故其就回 絕了,後來吳蓉勝又找其本人,也找李昱承跟其本人講說已經把其本人這個案件呈報出去,如果其本人現在放棄,被告李昱承他們也會很為難,後來其本人就說真的沒有錢,如果有的話就要把積蓄房子抵押,等其將來土地開發賺到錢、案件平反之後其本人再報答他們,家人為了能夠讓其本人回復名譽,都說傾家蕩產沒有關係,被告他們就說其先拿一、二百萬來做,後來其本人先湊出一百萬元,後來再湊二百萬元,其中一個是由銀行存款,另一個是由賣房子及親戚朋友湊出來的錢,可是其本人希望發回更審的時日一直拖,就覺得很奇怪,當中其本人有提非常上訴,且事實上有發回,其將資料給李昱承看,李昱承他說這個不是駁回,是要補充資料,李昱承、王崑驊、吳蓉勝就推薦在松江路的陳律師,其本人給陳律師十萬元請他再寫非常上訴狀,陳律師說其本人的案件沒有實質審查之類的話,陳律師拿案例跟其本人說這是不完備的,其沒有細看,其本人說在法律許可範圍內看有沒有機會讓其本人案件發回重審,但是後來其一直要求將上訴的資料還給其本人,但是李昱承他們一直沒有給其本人,其本人基於信任一直沒有過問這件事情。其是先交給王崑驊現金,後來他說將來被判無罪的時候,酬謝的錢是否可以開支票,其本人說土地開發如果有利潤其就可以給錢,所以就開了一張面額2,500萬元及200萬元的支票,但是後來與王崑驊、吳蓉勝、李昱承每次見面,其都問何時可以發回更審都沒有回答,其於第二次還有交付現金200萬元,李昱承說既然 其不太信任王崑驊就找李如易去找他(李昱承),其就問李如易她為何會知道這件事情,結果李如易說有個建築師叫林世華也有類似的事情,也是請李昱承他們幫忙處理,其就問李如易說被告他們這些人是國安局的人可以平反是真的嗎,李如易說看起來好像是真的,後來就由李如易負責與李昱承聯絡,把原來給王崑驊的支票要回來重新換了二張面額相同的支票交給李如易,李如易再交給李昱承。後來李昱承要求李如易說面額二百萬元的那張最後階段是否可以換回現金很快就可以發回更審,其本人於是拿二百萬元到臺北車站二樓微風廣場的茶店交給李昱承,李如易也在場,李昱承有將二百萬元的支票還給其本人。李昱承說整個費用大約要一、二百萬元,但後來如其案件整個無罪後,像顏清標拿了五千萬元做酬謝,其想其本人的案件如果無罪還其清白,其幫人家做土地開發會有費用可以拿,其願意把這些錢都作酬謝。其知道提非常上訴要經過檢察總長簽字,但一送出去二、三星期就下來,李昱承對其說,已經跟檢察總長那邊都溝通講好,應該可以發回更審,但是因為發回更審要經過很多開會、法條適用程序上很麻煩,因其自己不懂法律這種司法問題,故在這種狀況之下,其本人就相信了。第一次最高法院定讞之後有通知其本人執行,其問李昱承要不要去執行,李昱承說可以提非常上訴先不要去執行,後來李昱承說再收到的話就退件就好了,因為是寄到戶籍地,其請其本人兒子退件,所以其本人都不知道其被通緝,執行三十萬元罰金通知,是寄到其本人彰化老家,其本人有收到,其有請其本人的律師跟執行處說其本人的案件還在尋求上訴,其也有告訴李昱承,李昱承說他有幫其本人溝通過,叫其本人不要理會,說不會拍賣出去。其所說交給王崑驊的兩張支票是朋友的支票,交給李如易的兩張支票是元大銀行的支票。元大銀行的第一張支票是換回來的,元大銀行的第二張支票應該還在李昱承那裡,因其並沒有到銀行提示,兩張支票都有其本人的背書。其所說交付的五百萬元現金及換回、未換回的支票,交付之原因都是針對其本人的刑事案件,不包括土地開發的都更案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2宗第43頁反面至第50頁)。 ㈢、證人王崑驊(被害人蕭文雄之學生)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其因為其叔叔吳蓉勝的關係認識李昱承、葉步宏,其知道李昱承是國安局的,是跟吳蓉勝聊天時,吳蓉勝提到李昱承是國安局的人,李昱承給其本人的感覺似乎是國安局的人,蕭文雄是其本人唸文化大學建築系的教授,當其唸大學時,蕭文雄很照顧其本人,畢業之後一直都有聯繫,約於去年年底,其用電話聯絡蕭文雄出來聊天,提到蕭文雄司法案件正在上訴第三審中,其跟吳蓉勝提過蕭文雄的事,問過是否可以幫蕭文雄,吳蓉勝說要去內部瞭解看看,據其了解是找李昱承,其知道有開一個價格3,000萬元要協助蕭文雄平反,此 事其曾當面跟李昱承提過,其記得蕭文雄第一次是支付100 萬元,不記得在哪裡支付,拿到後由其直接拿給李昱承,當時李昱承他在大亞百貨樓上的辦公室,第二筆款項蕭文雄過了一陣子才拿出200萬元,當天其本人的印象中是收到法院 判決書定讞的那天,其於拿到之後,一樣拿到李昱承大亞百貨辦公室交給李昱承。因為當初約定金額為3,000萬元,蕭 文雄只支付十分之一,最後蕭文雄開了200萬元、2,500萬元的支票,於今年5月底、6月初,在忠孝東路頂好那邊交給其本人轉交給吳蓉勝,李昱承有跟其本人提過,若蕭文雄有照著做,就會暫緩執行,且不會被通緝,案子將非常上訴或發回重審,後來其本人看蕭文雄真的沒事,所以就信任李昱承等語明確(同上99年度他字第7132號偵查卷第1宗第28頁至 第30頁);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蕭文雄有交給其本人300 萬元,時間點其已經在偵查中說過了,就是為了蕭文雄他本身的案子,經過李昱承那邊說他們可以處理司法案件。交錢當天剛好蕭文雄收到非常上訴駁回,當天剛好把錢拿給李昱承,李昱承當場有打電話給葉步宏說這件事情,其聽到的是李昱承說因為錢還沒有進去,所以他們當然駁回,但是判決內容有說因為資料有模稜兩可的地帶,有可以處理的空間,所以他們在等待這個錢進去後就可以處理。不是300萬元一 次交,先前已經交過100萬元,是後來交付200萬元那天收到非常上訴駁回。因為其把錢拿給李昱承時,其本人當場要求李昱承把錢拿給葉步宏,其也擔心萬一錢拿走沒有交給葉步宏會有問題,所以李昱承當場有打電話,同時也因為收到駁回非常上訴,所以電話也有講到這件事。只有200萬元那次 ,李昱承有打給葉步宏,因為那次收到非常上訴駁回,所以其本人印象深刻。李昱承是因為收到錢及非常上訴駁回的判決書,所以打電話給葉步宏。他們之間的關係,據其本人所知李昱承是葉步宏隨扈,其從側面得到的消息是葉步宏是國安局的長官,主要就是這個關係。其本人跟葉步宏只有見過兩次面,這些關係其只能從平常其與李昱承交談及其本人跟吳蓉勝間的交談得知。其聽到李昱承打電話給葉步宏是稱呼他葉兄,交200萬元時,其同時有把非常上訴駁回的判決帶 去給李昱承。蕭文雄的案件,李昱承這邊都開價3,000萬元 ,這3,000萬元,就是處理蕭文雄他司法案件的事情。其本 人認識李昱承是因為吳蓉勝的關係,其本人是因為信任吳蓉勝所以信任李昱承,所以李昱承展現他能耐的部分,一部分是李昱承講的,一部分是吳蓉勝講的,李昱承講過譬如說他在國安單位,但是他的學歷不夠,可是葉步宏透過關係讓他直接簽准給他派令,從吳蓉勝那邊聽到的是自來水公司從董事長以下十幾個官員貪污案也是被告他們處理的,還有李昱承也說臺中議長張清堂也是他們處理的,且李昱承常常說下去臺中出庭、開會。李昱承的長官是葉步宏,因為這個案件在談的時候,包括進度內容都是李昱承跟葉步宏報告聯絡,其本人直覺這件事情是葉步宏在作主導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1宗第264頁至第268頁)。 ㈣、證人吳蓉勝(介紹被告葉步宏、李昱承與蕭文雄認識之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李昱承約於二年前對其本人說他現在在國安局,李昱承說葉步宏是國安局長官,王崑驊對其說蕭文雄的案件定讞是否有辦法可以幫他,後來其跟李昱承說,李昱承說他有辦法用非常上訴的手段讓蕭文雄平反,故其本人就介紹王崑驊與李昱承他們聚會認識,李昱承有提3,000 萬元的代價,蕭文雄付了300萬元,另外把差額開成2張支票,200萬元及2,500萬元,李昱承有說因為蕭文雄沒有付錢所以沒辦法幫蕭文雄,通緝的部分是李昱承他先壓著,不會被通緝等語明確(同上99年度他字第7132號偵查卷第2宗第12 頁至第14頁);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本人約十幾年前認識李昱承,其與葉步宏不熟,是透過李昱承認識葉步宏。蕭文雄透過他的學生王崑驊來跟其本人提到有關蕭文雄他的官司,希望能夠協助他能做一些上訴的機會,之後其本人有跟蕭文雄見面。其有將蕭文雄的案情跟李昱承提,針對這個部分李昱承給其答案是有機會協助蕭文雄他上訴。李昱承有向其本人表示可以找一些人溝通,檢察總長、司法院長等內部關係李昱承他們都疏通過了,李昱承很早就跟其本人講葉步宏是他的長官,從一開始介紹的時候就說葉步宏是他的長官。99年10月到12月間,其是使用0000000000的電話,在99年10月29日12時48分43秒、99年11月4日下午5時46分29秒,0000000000的電話有與0000000000之電話通聯,內容有講到「老葉」,「老葉」是指葉步宏。蕭文雄因他自己的案件而交付300萬元的現金給王崑驊轉交給李昱承,李昱承有向蕭文 雄提到要3,000萬元,除了300萬元現金外,還有開了兩張支票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1宗第257頁至第263頁)。 ㈤、證人李如易(被告李昱承之友人及被害人林世華建築師以前之職員及蕭文雄之學生)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林世華是其前老闆,林世華被通緝,其與王崑驊聯繫時知道李昱承有在幫蕭文雄,王崑驊說李昱承可以幫忙林世華,大家都知道葉步宏是國安局的人,其原本也是以為李昱承是國安局人員,其沒有幫蕭文雄轉交錢給李昱承,是轉交東西,當時蕭文雄不想透過王崑驊,所以就叫王崑驊把東西交給其本人,其問王崑驊那是什麼王崑驊對其表示不要知道比較好,其本人猜是票,其有將東西交出去;因蕭文雄有傳簡訊要其本人跟李昱承轉達時間會提早等語綦詳(同上99年度他字第7132號偵查卷第2宗第21頁至第22頁)。 ㈥、經核上開證人蕭文雄、王崑驊、吳蓉勝、李如易等之證詞互核一致,並無歧異不一之情事,衡以證人蕭文雄、王崑驊、吳蓉勝、李如易均與被告葉步宏、李昱承二人素無仇隙,復經到庭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及告知偽證罪罪責後,均具結證述如上,渠等當無甘冒偽證罪追訴之危險而故為虛偽證述之動機,堪認渠等上開證述,應可採信。 ㈦、再者,觀諸被告葉步宏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以下以A表示)、被告李昱承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下以B表示)與證人吳蓉勝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以下以C表示)、證人王崑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以下以D表示)、證人蕭文雄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以下以E表示)、證人李如易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以下以F表示)、徐松龍(執業律師)所使用之00000000 00號(以下以G表示)行動電話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於99年10月28日中午12時33分40秒至100年7月4日下午1時56分43秒有如下之通話內容:(1)99年10月28日中午12時33 分40秒「B:你那個蕭的事應該有辦法。C:應該有辦法,好啊。B:條件先談攏,我再教你怎麼做」。(2)99年11月2日 晚間7時21分48秒「B:我跟你講,那個蕭的那個狀子,他尾巴那個證據的方面,要加強,比較薄弱。C:尾巴,你說尾 巴那個?B:他後面提的證據,要加強,很薄弱。B:你跟他講,要發回高院更審或重審。C:好。」。(3)99年11月5日 晚間7時30分31秒「B:蕭沒消息喔?C:沒有。B:到底是怎樣?起頭都是他在弄,後面都沒聲音,我說都把我搞火了,蹲進去也會讓他很難蹲。」。(4)99年11月26日上午10時51 分46秒「C:你到辦公室,那個崑驊把東西交給你。B:好,現在嗎?C:對,對,他已經拿到了。」(5)99年11月26日上午11時19分5秒「B:喂,葉兄,他那個蕭先生那個好像收到駁回。A:嗯。B:收到駁回。A:他今天收到的?B:對,今天剛收到。A:好,你叫他把那個拿來我看。B:就是把東西拿給你看。A:對。B:好。」(6)99年11月26日晚間7時33分19 秒「B:蕭文雄的律師可能我們不要用,因為有些事情不方便讓他知道。C:好,好。B:內部也協調好了,就是聲請重審,聲請重審如果發回的話,他就不會被通緝,他那個發監執行會暫緩或延後,就不用說你法院報到就又被抓進去關,不會,你懂嗎?C:瞭解,那明天你到屏東跟我聯絡。」 。(7)99年12月2日下午4時49分28秒「A:喂?B:葉兄,蕭 那個執行令要不要收?A:你可以不收沒關係。B:先不收嗎?A:對,對,對。」。(8)100年3月2日晚間7時46分37秒「C :喂?B:你跟那個蕭談了?C:有啊,我把重點都告訴他了,盡快把東西準備好,他說月底以前他把東西準備好,弄好會通知我們。B:月底,現在才月初他就講月底,他媽的 這傢伙真是不見棺材不掉淚。」。(9)100年3月30日下午2時46 分57秒「C:剛剛跟他分手,蕭啊,他拿了兩張票來。B :什麼票?C:就兩張票。B:本票還是什麼票?C:支票。B:一張多少?C:他給他分兩張,一個2,500,一個200,看 見面再交給你。C:他是200那個押5月份,他有講,收到那 個東西他就對現了。B:什麼東西收到就對現?全部判下來 還是怎樣?C:不是,200那張,收到發回的時候他就兌現了。B:沒有收到就不兌現?C:他的意思就這樣啊,所以他現在還是很囂張的,另外那個是押10月份的。」。(10)100 年3月30日晚間10時0分49秒「D:李哥。B:你們那個蕭老爺子票開蠻長的。D:對啊。B:他開多久?D:他一個開5月30,然後一個開10月1號。」。(11)100年3月31日上午10時31分 19秒「B:你說拖,我跟他講,上面已經對他很不滿意了, 在那邊拖拖拉拉,你再拖阿,你說如果我出面跟他講就很難看了,不要讓我去找他,拜託事情拜託這個樣子,講的好像鬼哭神號一樣,要付錢就什麼狗屁都來,好不好?D:好」 。(12 )100年4月6日中午12時56分15秒「B:喔,收到什麼 東西?D:就是不法所得要繳納的。B:照程序來,除非你發回重審啊,重審以後判定以後,就不用繳啦,你這個是前面那個判定的啊,當然會追你不法所得要交回去阿,那個都一樣,你沒有發回之前,那個都照走,這個小事啦,你有跟蕭文雄談過嗎?他狀況怎樣?要處理嗎?C:他當然要處理, 只是他說目前給他一些時間。B:給他時間要講,不要太囂 張,命掐在人家手上還這麼囂張,我沒看過這種人。」。(13) 100年4月27日上午9時22分17秒「D:另外那個事情今天 不是到期了嗎?那個200。B:我不知道啊,我怎麼知道。」。(14) 100年5月30日下午1時38分30秒「B:那個蕭啦,蕭 的1張200,上面已經拿回來給我,今天到期。C:對啊。」 。100年5月30日下午1時40分17秒「F:崑驊嗎?D:嘿。F:我是如易,剛剛老師打給我,他說什麼你今天一直打給他,他重感冒,他叫小玉,跟我講,他要我跟你講,我想是不是那個,今天月底,是不是有要處理那個,200萬元。」(15)100年7月4日下午1時56分43秒「E:松龍?G:蕭老師,那個 北檢執行那件,檢察官有請書記官打電話來,他說要我回他電話,因我在忙沒有接到,說要我研究你那30萬元款項繳納的事情。E:你跟他講,那個時間,因為案子還沒結束,你 知道嗎?G:現在還在非常上訴。E:對啊,你現在繳不會怪怪的,我再打電話給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警聲搜字第1356號偵查卷宗《以下簡稱警聲搜卷》第54頁至第61頁、第63頁、第70頁、第71頁反面、臺北市調處調查卷宗第81頁至第85頁、第89頁、同上99年度他字第7132號偵查卷第1宗第98頁、第128頁至第129頁),依上開通訊監 察譯文對話內容,足資佐證被告葉步宏確有與被告李昱承共同於如事實欄第一段(四)、所示時地對被害人蕭文雄所涉刑事案件予以詐騙款項之事實,且有關詐騙款項之過程亦核與證人蕭文雄、王崑驊、吳蓉勝、李如易之上揭證詞相符。㈧、此外,並有證人蕭文雄如事實欄第一段(四)、所示案號之起訴書、判決書各一份及元大銀行支票簿影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5月2日彰檢文執戊100執助145字第1855 6號函、蕭文雄100年6月30日函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0年執緝字第1550號卷、99年度執字第707號卷、最高法院檢察署101年3月19日台秋字第1010003992號函暨檢附之蕭文雄聲請非常上訴書狀影本、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101年3月20日台刑未字第1010000192號函等在卷足憑(見同上警聲搜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15頁至第20頁、臺北市調處調查卷宗第3頁至第6頁、第18頁至第20頁、第27頁至第30頁、同上99年度他字第7132號偵查卷第1宗第83頁、同上第21297號偵查卷第377頁至第379頁,原審卷第1宗第290頁至第326頁、 第339頁、原審調卷之影印卷第1頁至第8頁、第9頁至第57頁),另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之物在卷可資佐證(100年度警聲搜字第1356號偵查卷第14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29、A─30所示;同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卷宗第79頁背面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8、29所示;同原審卷第1宗第57頁、58 頁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8、29所示)。由上所述,堪認被告葉步宏、李昱承二人確有共犯如事實欄第一段(四)、所示詐欺取財罪之犯行至明。 ㈨、被告葉步宏及其辯護人雖否認上開詐欺取財罪犯行,辯稱:被害人蕭文雄部分,卷內證據均顯示僅有被告李昱承與上開被害人接觸執行,並無證據證明該案係由被告葉步宏與被告李昱承共謀,且該部分之金錢、資料均係被告李昱承收取、支配,被告葉步宏對於李昱承所為並不知情。檢察官認被害人蕭文雄之現金500萬元係交予被告葉步宏,但相關證人並 未有人見到被告葉步宏,被告李昱承雖稱係在證人前將金錢交予被告葉步宏,但證人均稱交付金錢給被告李昱承時被告葉步宏並不在場,甚者,證人王崑驊對於其如何交付500萬 元之事實,其說詞前後矛盾;上開詐欺行為均係被告李昱承自己所為與被告葉步宏無關云云。惟查: 1.觀諸被告葉步宏於檢察官偵查時供承:蕭文雄500萬元的部分 ,其本人承認等語(同上99年度他字第7132號偵查卷第1宗第 114頁、同上第21297號偵查卷第2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昱承於檢察官偵查證稱:蕭文雄第一次拿200萬元還是300萬元來時,其全數拿給葉步宏等語相符一致(同上第21297號偵 查卷第226頁),則被告葉步宏事後否認詐欺取財罪犯行,所 辯尚難採信。況證人蕭文雄、王崑驊、吳蓉勝亦均明確證稱被害人蕭文雄之上開司法案件係由被告葉步宏、李昱承共同為之;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被告葉步宏確實知悉被告李昱承有處理蕭文雄之司法案件,且有指示被告李昱承將文件帶回,並指示被告李昱承轉知被害人蕭文雄不收執行命令等情,已如上述;此外,並經調查處調查員自被告葉步宏之上開住處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蕭文雄聲請非常上訴狀,足證被告葉 步宏及其辯護人事後否認詐欺取財犯行,不足採信。又證人王崑驊雖於原審證稱其並無與被告葉步宏、李昱承見面或講電話等語(原審卷第1宗第265頁),然如上說明,本件被告葉步宏、李昱承共犯詐欺取財罪犯行,確係推由被告李昱承透過不知情之王崑驊、吳蓉勝對被害人蕭文雄施以詐術進而使被害人蕭文雄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且證人李如易於檢察官偵查時亦證稱:葉步宏不適合出來,李昱承說葉步宏要當中間人等語明確(同上99年度他字第7132號偵查卷第2宗第23頁)。是縱證人 王崑驊並未與被告葉步宏見面或與之通話,亦不足資為被告葉步宏有利之認定,從而被告葉步宏之辯護人以證人王崑驊之證詞可證明被告葉步宏與被告李昱承無犯意聯絡一節,自非可採。 2.再者,依被害人蕭文雄與證人王崑驊之上開證述,渠等一再證稱:證人蕭文雄與被告葉步宏、李昱承談妥以3,000萬元代價 處理其司法案件,並無牽涉其他土地開發案等語,已如前述。何況就卷內被告李昱承、葉步宏與證人蕭文雄、王崑驊、吳蓉勝、李如易、徐松龍等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示,並無任何提及被告李昱承與證人蕭文雄所約定之3,000萬元有包含處理其他土地開發案之對話內容(見同上警聲搜 卷第54頁至第75頁、臺北市調處調查卷宗第81頁至第91頁、同上99年度他字第7132號偵查卷第1宗第98頁至第99頁),亦無 任何提及此筆款項與土地開發案有何關聯之討論內容,可見被告葉步宏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㈩、又證人陳德峰(執業律師)雖於偵查中證稱:蕭文雄為其本人之當事人,葉步宏有請他(蕭文雄)來找其本人,要提非常上訴、再審,當天是李昱承帶他(蕭文雄)來,其有幫蕭文雄提過非常上訴等語(同上第21297號偵查卷第197頁)。而卷內雖有最高法院檢察署101年3月19日台秋字第1010003992號函覆證人蕭文雄所提之非常上訴狀(見原審卷第1宗第290頁、第318頁至第326頁),然縱上開非常上訴聲請確由被告李昱承、葉步宏代為提起,惟參以被告葉步宏、李昱承對證人蕭文雄所開出之代價為3,000萬元,顯逾一般提起非常 上訴所需訴訟費用過甚,且證人蕭文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請陳律師提非常上訴,另外交10萬元律師費等語(見原審卷第2宗第45頁),而99年11月29日通信監察譯文亦提及律師 費用另外收取(見同上警聲搜卷第56頁反面、臺北市調處調查卷宗第82頁),是縱上開非常上訴之聲請確由被告李昱承、葉步宏代為提起,亦不足據此認定被告葉步宏、李昱承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且依證人蕭文雄、王崑驊、吳蓉勝、李如易之上開證詞,被告葉步宏、李昱承承諾幫忙處理證人蕭文雄之上開司法案件並非僅為證人蕭文雄提起非常上訴而已,而係佯稱藉由渠等之影響力左右司法裁判,而使被害人蕭文雄之司法案件得以發回更審並獲致無罪判決,是縱上開非常上訴之聲請確由被告李昱承、葉步宏代為提起,亦不足資為認定被告葉步宏、李昱承並無對被害人蕭文雄施用詐術。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葉步宏事後否認有如事實欄第一段(四)、所示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云云,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葉步宏、李昱承二人上揭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均應堪認定。 三、關於被告葉步宏所犯如事實欄第一段(五)、所述共同對被害人吳淑雲詐騙款項30萬元本票既遂部分:經查: ㈠、被告李昱承對所犯如事實欄第一段(五)、所述共同對被害人吳淑雲詐騙款項30萬元本票既遂供承認罪部分,業經證人吳淑雲、張炳文、吳蓉勝於檢察官偵查與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同上99年度他字第7132號偵查卷第1宗第14頁,原審卷 第1宗第189頁至第191頁、第192頁、第193頁、第195頁),且有吳淑雲簽發之本票正面影本、收據、張炳文之手寫筆記、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138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執聲他字第6257號卷等在卷可資佐證(臺北市調處調查卷宗第40頁、第41頁,同上99年度他字第7132號偵查卷第1宗第5頁至第6頁,原審調卷之影印卷第58頁至第67頁 ),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參以證人吳淑雲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其本人因有價證券案件被判1年7月,原本去年要執行,後來因其本人生病,故其拜託張炳文拖延一下,張炳文他找李昱承,張炳文叫其本人去法院聲請延緩,結果法院沒有核准,也沒有通知到案,今天才知道其被通緝,當時的代價是30萬元本票一張,其將該本票拿給張炳文,不知道張炳文拿給誰,其原本不願意寫本票,張炳文當場打給李昱承,李昱承說要他辦事要給他錢,加上張炳文說服其本人,故其才開了本票,後來30萬元沒有付,李昱承告其本人,張炳文對其講說李昱承是在幫將軍開車等語明確(同上99年度他字第7132號偵查卷第1宗第15頁 );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有聽過一位叫李昱承的名字,因為當初其認識一個張老師有跟其提起李昱承這個人,但其本人沒有見過這個人。其沒有錢,張老師就叫其本人開一張30萬元的商業本票給李先生,張老師說其有答應做這件事情,故叫其本人先寫,事後沒有多久,李先生一直打電話催其本人,問其錢要不要弄給他,其說弄不出來,其當初有說弄不出來,就硬要其本人寫,然後李昱承他就把其本人簽發的這張本票拿去他的朋友去告其本人,在三重簡易法庭裡面其有出過庭,李昱承他的朋友是誰其本人也不認識。當初因為身體不好,其有向法官聲請暫緩執行,但法官沒有答應,當時其有提出執行聲請表。簽本票時有同時有簽一張借據,張炳文叫其本人用這個方式寫,簽本票及借據之目的是,張炳文對其講說簽這個李先生就會幫其辦理暫緩執行的事情,可以拖,其說好。張炳文跟其本人講說李先生會幫其處理暫緩執行的事情,有說李先生的全名是李昱承。當初其拿到法院通知其本人執行的文件,其有拿給張炳文看,張炳文他說會幫其本人處理。張炳文有跟其說李昱承有辦法可以幫其本人處理這件事情,可以暫緩多久,其就問張炳文,李昱承是否真的有能力,張炳文說確定有辦法。30萬元本票是用來疏通法官、檢察官,張炳文跟其表示李昱承在幫某將軍開車,這個將軍在法院關係人脈很好,有辦法去關說,李昱承後來有跟其表示已經幫其將法官打點好了,在99年12月到其本人入監之前有使用0000000000的電話等語綦詳(原審卷第2宗第38頁至第41頁)。 ㈢、證人張炳文(被害人吳淑雲認識之朋友)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其約於二、三年前認識李昱承,當時只知道他姓李,後來認識吳淑雲時才知道李昱承他全名,當時覺得李昱承的相貌很像法官之類的人,李昱承說他是國安局的,後來吳淑雲因為有案件要執行,吳淑雲希望拖過過年,故其帶著執行命令去找李昱承,李昱承說他有辦法,他說如果執行要延期到過年以後,要拿30萬元,其與李昱承見過三次面,第一次在三重便利商店,當時李昱承跟其本人說已經去講好延期執行的事,已經講好說要30萬元,要其本人去跟吳淑雲拿30萬元,第二次在龍山寺,李昱承叫其本人去跟吳淑雲拿30萬元,之後李昱承一直跟其本人要錢,30萬元的本票是在12月多由其在龍山寺前面的路上交給李昱承,事後吳淑雲沒有現金給李昱承等語明確(同上99年度他字第7132號偵查卷第1宗第 13頁至第14頁);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認識李昱承後認識吳淑雲。吳淑雲是其本人在跟吳淑雲做土地買賣時,吳淑雲她說土地買賣的事情快成了,吳淑雲有跟其本人提及她有司法案件判了1年7月,她說因為案子快成了,是否可以請朋友對法律的問題跟法官聲請到過年以後,當時其想李先生(指李昱承)有提到說他對司法的部分他有辦法,然後其本人就問李先生說如果聲請過的話,跑路費要多少錢?李先生就跟其本人說要30萬元,有一天其與吳淑雲見面時,就對吳淑雲表示如果李先生有辦法要30萬元的跑路費,吳淑雲就說如果可以跟法官請假,可以過完年,剛好這個案子也可以配合簽約,配合簽約剛好是過完年以後的事情,故其就打電話給李先生,說能否請假,請到過年以後,李先生說可以,然後李先生就要其本人請吳淑雲開一張本票30萬元給他,事後日期已經到了,吳淑雲因為沒有錢可以還給李先生30萬元,以後李先生就打電話給其本人說要找吳淑雲,要拿30萬元,吳淑雲有跟其本人說,她身上沒有錢,就一直拖,大約拖了一個月,快要過年,這段時間李先生也打了四、五次電話給其本人,叫其本人趕快把30萬元拿給他。吳淑雲有開出30萬元本票日期應該在過年前,約12月19日或20日。這張本票是吳淑雲開好之後叫其本人拿去給李先生,因為李先生一直催其本人本票的事情。之後李先生說已經處理好了,要吳淑雲拿30萬元出來換回本票。後來吳淑雲沒有拿30萬元換回本票,李昱承有將這張票交還給其本人,叫其本人拿回去,請吳淑雲再開一張票給他,但後來吳淑雲有無開其已忘記了。李昱承有跟其本人講過他是國安局的人,30萬元跑路費的意思是讓吳淑雲延緩入監執行。其之前稱要吳淑雲準備30萬元,其中5萬元是李昱承要給其本人的車馬費。吳淑雲開立的30萬 元本票,是由其本人在萬華龍山寺的門口交給李昱承。其本人的認知是李昱承的身分很特殊,長的像情治人員或國安局人員,30萬元是李昱承提出的價格,說跑路費要30萬元,也就是李昱承幫忙處理這件事的報酬,而因為當時其跑臺北,其本人在臺北做土地都沒有做成,故其想說李昱承有辦法處理這30萬元,可否給其本人5萬元的油錢等語綦詳(見原審 卷第1宗第189頁至第192頁、第194頁)。 ㈣、查證人吳淑雲、張炳文之上開證詞均經互核一致,並無參差歧異之情形,衡以證人吳淑雲、張炳文均與被告葉步宏、李昱承素無仇隙,當無甘冒偽證罪追訴之危險而故為虛偽證述之動機,自堪認渠等上開證述,應屬真實可信。 ㈤、再者,觀諸卷附被告李昱承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下以B表示)與證人張炳文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以下以H表示)、證人吳淑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以下以I表示)行動電話通話之通訊監察對話譯文內 容,於99年12月7日上午8時21分9秒至99年12月21日下午1時9分3秒有如下之通話內容:(1)99年12月7日上午8時21分9秒「H:我跟你見個面啦,就是那個事情要拜託你,請假沒有 准。B:絕對不會准的啦,那個不可能准的啦,除非有人去 關說,不可能說誰請都可以准,不可能。H:對啊,如果拜 託你有沒有辦法,說一下,見面談嗎?B:見面談好了。」 (2)99年12月8日上午10時14分6秒「B:沒有交保喔,你請他那個醫療,診斷證明傳給我好不好?H:好,等一下再給你 電話。」。(3)99年12月8日上午10時54分19秒「H:李兄。B:我問你一下,那個吳淑雲對不對?H:對。B:他那個執行處那邊通知的地址是不是他住的地方?B:應該是喔,你跟 他講,下個禮拜注意一下,那個法警會過去拘提他喔。H: 這樣子是不是。B:你叫他說,有人跟他說,就說沒住在這 。H:好,我瞭解。B:處理的速度沒這麼快。」。(4)99年 12月8日中午12時25分15秒「B:喂。H:李兄。B:你那個醫療證明是98年的,那個是去年的,那沒用啦。B:不然有個 方式啦。H:請說。B:我們把通緝令押後。H:好。B:兩種方式,你就一起來辦,不然就通緝令把你押後,押後一個月以上啦。H:好啦,好啦。B :看你要走哪一條?H:那就通緝令押後好了。B:通緝令押後是吧,好啊,那大概要花25 啦。」。(5)99年12月8日下午1時10分10秒「H:李兄,我跟你講,我跟他講30,我賺5萬元油錢。B:好啦。H:他如果 問你,你要說30,不能說25喔。B:好啦,我知道,他如果 明天錢交出來,你要趕快說喔。」。(6)99年12月9日上午8 時41分56秒「B:喂,怎麼了?H:李兄,你今天有在臺北嗎。B:我今天會上去。H:他會直接拿30萬給你。B:好啦。 」。(7)99年12月9日下午1時9分24秒「H:李兄,抱歉啦。B:怎樣?H:她說明天好不好,因為她今天下午有一點事, 結果她老公要去提出啦,她老公好像說時間上。B:去提出 ?什麼意思?要去提那個錢出來啦,她老公要去提出啦,今天時間比較,不然明天好了。」。(8)99年12月10日下午3時40分15秒「B:喂。H:李兄。B:我實在喔,替自己惹麻煩 ,我們長官在問啦,有沒有要處理?H:有啦,有要處理, 但她是說,一定要禮拜二能給你的話就禮拜二,不行的話就禮拜四啦,因為這個我老實講,她沒有籌到錢,你說我答應你,我也不好意思阿。B:你叫她先開本票。押個切結書給 我。H:開本票喔?B:開本票,押個切結書給我。H:開本 票是不是?B:嘿,押個切結書,載明哪時候歸還,用借的 名義歸還喔。」。(9)99年12月11日下午1時15分36秒「H: 李兄,吳姐現在在這裡,她現在講的意思是,禮拜二喔,她現在開本票10給你,禮拜二有錢再跟你換,好嗎?通融一下啦,幫忙啦,因為我跟你講,她不是沒錢,她公婆有錢,但是她這個事情不能讓她公婆知道啦,不然人家就離婚,通融一下,幫忙一下啦,她開個本票給你,10天啦,禮拜二,錢如果進來就跟你換本票回來,好嗎?B:10天喔。H:好啦,好啦。B:開多少?H:30萬,好不好,先這個。」。(10)100年12月21日下午1時9分3秒「I:喂,李先生在嗎?B:嘿,我是。I:我是吳小姐,吳淑雲,本來今天簽給你的部分是 今天到嘛,那我那個案件就是還沒有簽,大概這幾天簽好之後,我把錢給張老師好不好?B:小姐,這個,我們不能等 你的案子,這種事情跟你們。I:不是,我現在就是有這個 誠意,我才會說開這個本票給你,今天如果說我沒有誠意,那我乾脆什麼事都不要做了,因為這個是麻煩你們的事情。B:如果說當初你不是開這個本票,我就跟你講,我收錢、 收現才有處理事情,當初大家就不用那麼麻煩了,是因為說要給你方便,張先生一直講一直講,給大家方便,就給大家方便,我就相信你,不然你說處理這種事情,沒有收到錢有可能辦嗎?I:我知道,這個我知道。B:這種事情是比律師還硬的耶。I:這個我知道。B:對不對。我現在問你,你還要多久,如果時間到你沒有辦法呢?這個案子你又沒有成你怎麼辦?I;沒有,因為這個我們已經確認的東西。B:我跟你講,我也有做這行啦,我除了做公職以外,還有處理這行的事,我很清楚,沒有那個百分之百的。I:那我無話可說 。B:你問張先生我的能耐到哪裡。I:那不然我跟張先生談一下。」(見同上警聲搜卷第76頁至第82頁、臺北市調處調查卷宗第92頁至第95頁、同上99年度他字第7132號偵查卷第1宗第131頁至第13 2頁),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足以佐證被告李昱承確有如事實欄第一段(五)、所述共同對被害人吳淑雲詐欺取財之情事,且其過程亦核與證人吳淑雲、張炳文之上揭證詞相符。 ㈥、另稽之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昱承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吳淑雲的部分,葉步宏知道,這事情一定是他處理,其不可能也不會處理,張炳文交給其本人,其不認識吳淑雲,也不知道要怎麼辦,張炳文他們也認定渠等都辦妥了,葉步宏把事情辦好了,其不能跟葉步宏說沒拿到錢等語明確(同上第21297 號偵查卷第226頁);證人李如易(被告李昱承之友人)於 檢察官偵查時亦證稱:葉步宏不適合出來,李昱承說葉步宏要當中間人等語明確(同上99年度他字第7132號偵查卷第2 宗第23頁);復參以本件被告李昱承、葉步宏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係推由被告李昱承分別經由不知情之人對被害人吳淑雲施以詐術而致被害人吳淑雲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之犯罪手法,足證被告葉步宏確有與被告李昱承共同為如事實欄第一段(五)、所示對被害人吳淑雲予以詐欺取財犯行至明。可見被告葉步宏事後否認犯行,辯稱均係被告李昱承個人行為,而通聯紀錄亦無被告葉步宏與關係人或被害人聯絡 之紀錄云云,核屬推卸之詞,委不足採。 ㈦、此外,並有證人吳淑雲如事實欄第一段(五)、所示案號之判決書、證人吳淑雲簽發之本票正面影本、收據、張炳文之手寫筆記、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138號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執聲他字第6257號卷等各在卷足憑(警聲搜卷第27頁、臺北市調處調查卷宗第40頁、第41頁、同上第21297號偵查卷第286頁至第287頁、第288頁至第289頁 、原審調卷之影印卷第58頁至第67頁、第68頁至第71頁),可見被告葉步宏、李昱承確有共犯如事實欄第一段(五)、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已明。 ㈧、又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昱承固於偵查中證稱:葉步宏寫陳情書給民意代表等,看是否可延後發監等語(同上第21297號偵 查卷第226頁),惟縱經原審依職權調取證人吳淑雲案全卷 (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執緝字第2711號卷),亦查 無被告李昱承所說之陳情書,此是否真實可信,已非無疑。況縱使被告葉步宏有替證人吳淑雲寫陳情書給民意代表看是否仍延緩執行,然被告李昱承透過對證人吳淑雲要求之費用為30萬元,此顯逾代為書寫陳情書狀之費用,故縱屬為真,亦難謂被告葉步宏、李昱承並無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且被告李昱承始終未向證人張炳文、吳淑雲表示將以寫陳情書給民意代表之方式處理,亦難謂被告葉步宏、李昱承沒有對證人吳淑雲施以詐術而使其陷於錯誤。 ㈨、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葉步宏事後否認犯行,辯稱均係被告李昱承個人所為與其無關云云,所辯自難採信。被告葉步宏、李昱承共犯如事實欄第一段(五)、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應堪認定。 四、關於被告葉步宏所犯如事實欄第一段(六)、所述共同對被害人林世華詐騙現款230萬元與面額25萬元支票8張及面額20萬元支票一張既遂部分,經查: ㈠、依證人李如易(被害人蕭文雄之學生,被害人林世華之前之職員,亦係被告李昱承之友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林世華是其前老闆,林世華被通緝,其與王崑驊聯繫時知道李昱承有在幫蕭文雄,後來其在幫忙處理自來水土地的案子,需要介紹認識的建築師,其就想到林世華,到林世華的事務所時,原本知道林世華被通緝,後來才在美國用網路電話跟其本人聯繫,林世華他答應案件要接手,回來後才跟王崑驊說林世華被通緝,這樣如何接案子,王崑驊說李昱承可以幫忙林世華,原本林世華不相信,因為其看蕭文雄沒事,蕭文雄也跟其本人說沒事,蕭文雄他說他通緝令押下可以在外走動,其跟林世華說蕭文雄的事,林世華請其本人去確認,大家都知道葉步宏是國安局的人,其原本也是以為李昱承是國安局人員,其約於二月中左右,跟林世華提過這樣的委託,且王崑驊說要快點委託,不然通緝令一下來就會發監,林世華也一直跟其聯絡,3月6日左右,其與李昱承、林世華、吳蓉勝、王崑驊還有林世華的會計(蘇建瑜)約到香港去,那時才見到林世華,其等在機場附近見面,因為之前已經跟林世華講過條件3,600萬元,代價說會幫他打到發回重審,約一 年到一年半會打到無罪。當時李昱承有跟林世華說,李昱承有說他們跟法官很熟,尤其南投很熟,會請法官開會找理由發回重審。葉步宏沒有去香港,葉步宏不適合出來,李昱承說他要做中間人。林世華有同意3,600萬元的費用,後來林 世華才知道600萬元是給王崑驊的仲介費,600萬元的部分沒有給付。第一次在香港開了頭期票,開到5月底,第一張票 200萬元,李昱承有跟林世華說,因為林世華狀況特殊,所 以通融林世華,叫他可以開早一點的票來換,其等上網去查林世華的通緝好像沒有,後來林世華請他會計蘇建瑜開100 年5月10日的票去跟李昱承換,5月10日沒辦法兌現,拖了一個月,拿現金200萬元去換,李昱承來辦公室拿,當時蘇建 瑜去領的現金,李昱承表示他們是公務員不能兌現,所以拿現金去換。辦公室的地址是忠孝東路4段197號10樓之1。從 何帳戶領取現金其不清楚,其只聽說忠孝東路有一家彰化銀行,是大品或是林世華的帳戶。除了200萬元之外,李昱承 請林世華至少要先給600萬元,所以就6月10日、7月10日、8月10日、9月10日各開了4張100萬元的票交給李昱承。林世 華在6月10日沒有辦法支付,李昱承表示這樣的話沒辦法辦 ,但其實林世華在一些工程款已經沒辦法支付,一直到6月 底林世華給了30萬元,李昱承說這樣沒辦法辦,但林世華對此生氣,請其本人跟李昱承聯繫將案件辦到發回,讓他回來之後再支付,6月10日、7月10日各100萬元的票,其開8張25萬元支票去換,其原本請林世華去跟其他人調錢,但他表示沒辦法,李昱承好像要嚇渠等,就將後面4張票拿來還其本 人,其就拿去還蘇建瑜。林世華事情沒辦法辦,但李昱承他們說看在其本人的面子上會繼續辦林世華的事,約說9月份 會發回,尾款2,400萬元到林世華仍然是無法支付。其在8、9月份去過葉步宏的辦公室共二次,是討論設計案,在辦公 室時,李昱承叫其本人不要問,因為林世華的事情葉步宏很不高興,加上渠等沒有付錢,所以沒問。且李昱承表示他的身分比較特別,有四個人保他進國安局,其覺得他們因為顏清標、張清堂的案子出事,葉步宏有跟李昱承說顏清標的案子沒問題,他們當著其本人的面說的,之前金門議長的案子也說沒問題,可以打到緩刑,還可以選議長,其後來當著葉步宏的面,對於洪允典的事,葉步宏說怎麼可能有問題,李昱承一直問葉步宏有關洪允典的事,葉步宏告訴李昱承是因為金門法院院長不聽話的關係,所以要將他調走之後,洪允典的太太表示會繼續上訴等語綦詳(同上99年度他字第7132號偵查卷第2宗第21頁至第25頁)。 ㈡、證人蘇建瑜(林世華建築師事務所之會計主任)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其任職在林世華建築師事務所處理一些臺灣後續業務,100年3月6日其去香港見到吳蓉勝、李如易、李昱承 、王崑驊及林世華,一開始是吳蓉勝在周旋,問林世華臺灣的還有哪些事務沒有處理,後來問款項要如何支付,其到現場才知道要開支票的事情,林世華現場問李昱承說他的司法案件要如何處理,李昱承就說非常上訴等方式,林世華其實財務吃緊,所以無法支付相當金錢,李昱承及李如易一直遊說林世華,臺灣司法沒辦法還他一個公道,在香港談的金額如其筆記所示,他們談的金額是3,000萬元,其把第一張票 改成4月份,5月10日改成4月25日,後來4月26日、4月27日 領取200萬元現金,第一筆支付80萬元後,李如易在電話中 一直向其本人催錢,錢不付清,李昱承要退案了,要其趕快跟林世華說,再支付第二筆,李昱承要求3,000萬元,600萬元是吳蓉勝、王崑驊中間要的,因為李如易與李昱承比較好,所以由李如易取代王崑驊、吳蓉勝,後來其有將2,400萬 元的支票開出去,但後來李昱承都有將票還給其本人,6月 17日其開了25萬元共8張票當做第二期款。6月20日開的20萬元是因為其查到林世華被南投地檢署通緝,李昱承知道後,說他要去處理,所以李昱承又額外要了20萬元,後來其就開7月25日、7月30日的2張票25萬元。李如易知道這件事,就 跟其本人說,要李昱承處理這件事也要包個紅包給李昱承,他一開口要50萬元,6月24日開了20萬,另外6月17日付了30萬現金。另外土地銀行的8張票目前都沒有拿回來,其總共 交了230萬元的現金等語綦詳(同上99年度他字第7132號偵 查卷第2宗第64頁至第65頁);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0年3月6日其有去過香港,林世華請其本人帶支票去,還有辦公室的租約要簽名,當時其是林世華建築師事務所的會計主任。當天去香港除了林世華外,還有剛剛在庭的兩位證人王崑驊、吳蓉勝、被告李先生及當初的特助李如易。一開始其不知道是要做什麼事,是後來在香港的時候被告李先生來,其才知道林世華有事情要請李先生幫忙林世華偽造有價證券三審定讞的案子,主要是這個。林世華當時說開價的金額太高他可能付不起,李先生有說渠等委託他的過程從非常上訴等專有術語,因為其自己覺得不關其本人的事情,所以他們在講的時候,其比較放空,沒有認真去聽或去記得那些專業術語。到香港時林世華叫其開600萬元的支票,其以為就是這 個數字,但是回國之後林世華跟其通電話時其才知道是要求3,000萬,其不知道是誰開的價格。因為李先生要求渠等給 現金,開票只是一個憑證而已,渠等之後要拿現金去換支票。其總共給230萬元,其把錢交給李如易,再由李如易交給 李先生。230萬元不是一次給,第一次給80萬元,第二次給 120萬元,第三次給30萬元,根據其所提供的彰化銀行帳戶 明細表,提領80萬元的日期是100年4月26日,提領120萬元 的日期是100年4月27日,是在當天交付。因為3月份有透過 律師寫非常上訴,渠等一直請特助在處理這個事情,一直在問非常上訴的回文,但沒有消息,且因其事務所資金壓力很大,所以後來林世華建築師已經呈現疲態,李如易除了處理這件事情外,也有處理公司的事情,所以知道有款項要下來,有一次她很急進來林世華的辦公室跟林世華通網路電話,林世華就指示其在100年6月17日去銀行領30萬元給特助李如易。林世華後來跟其本人說,30萬元給李如易。除了600 萬元的支票是給李先生外,其他的票其記得都是交給李如易轉交給李先生。8張25萬元的支票中,有兩張有經過銀行提示 ,另外1張20萬元的支票也有被提示,但全部都退票。其所 說的二張25萬元支票是100年7月15日、100年7月16日的支票。其是10月份才知道退票,當時公司支票已經拒絕往來,是後來其再去銀行補另外一張票的時候,才知道先前的票有退票,但退票後李如易或李昱承並沒有把票還其本人,紅單也沒有給其本人,其他沒有退票的支票都沒有還,一開始交給李昱承600萬元的支票為200萬元1張、100萬元4張,在交付 200萬元現金之後有拿回第1張200萬元的支票,當初開出去 的面額2400萬元的支票的票號、發票日其不記得,但此張票沒有兌現且有收回,其印象中記得的日期是從100年7月11日到7月16日開了6張面額均是25萬元的支票,另外100年7月25日及100年7月30日各開1張面額均是25萬元,所以合計8張25萬元的支票,剛剛講的日期是票載日期,100年6月24日開了1張20萬元的支票。其在臺灣開了一張2,400萬元的支票,開立的時間是五月份開的,在林世華的辦公室開的,應該是交給李如易由他轉交給李昱承。李如易應該有確實轉交,因為票退回來是由李昱承交給其本人的。接著由其開了8張25萬 元的支票、20萬元支票都是林世華交代其本人開立的,都是透過李如易交給李昱承。在香港機場時,除了其本人以外的五個人有參與討論林世華偽造有價證券案子要委託李昱承幫忙處理的事情。在100年7、8月間,就不再委任李昱承處理 林世華的案件,因為資金的關係,林世華是建築師已經沒有辦法在臺灣工作,因為這個案件的原因他投入很多錢,而犧牲包含公司員工的薪資。且因為林世華有被通緝而發覺李昱承不太對勁,所以不再委任等語屬實(原審卷第1宗第249頁至第256頁)。 ㈢、證人王崑驊(被害人蕭文雄學生)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其透過李如易認識林世華,有一次李如易打電話給其本人,當時李如易跟其聊一下蕭文雄的事,當時蕭文雄已經將錢拿出來進行到駁回的段落,後來李如易講到林世華的案件,幾天後林世華就要被執行,當時李如易還是不認識李昱承,是透過其本人認識李昱承,那時林世華被通緝沒辦法回臺,林世華與李昱承沒有見過面,僅用網路聯繫,所以約到香港,當天林世華有開支票給李昱承,李昱承說葉步宏已經與海關那邊說好,可讓林世華持外國護照入境,李昱承表示要用3,000萬元解決林世華的司法案件等語明確(同上第21297號偵查卷第166頁);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有去香港機場,是 為了林世華司法案件。當場有林世華、李昱承、吳蓉勝、蘇建瑜及其本人。當天談話內容好像是林世華有請蘇建瑜開支票,作為支付處理他司法案件費用,當天李昱承有解釋要如何去處理林世華司法案件的流程,其知道葉步宏是李昱承長官。在香港機場李如易也在場,在香港機場講林世華案子時在場的人都知道當天會面的目的跟處理的相關經過。林世華案件,李昱承這邊開價3,000萬元,是針對司法案件,處理 債權、債務部分沒有再開價,因為資料李昱承還要再看過。其認識李昱承是因為吳蓉勝的關係,其是因為信任吳蓉勝所以信任李昱承,所以李昱承展現他能耐的部分,一部分是李昱承講的,一部分是吳蓉勝講的,李昱承講過譬如說他在國安單位,但是他的學歷不夠,可是葉步宏透過關係讓他直接簽准給他派令,從吳蓉勝那邊聽到的是自來水公司從董事長以下十幾個官員貪污案也是李昱承他們處理的,還有李昱承也說臺中議長張清堂也是他們處理的,且李昱承常常說下去臺中出庭、開會。因為李昱承的長官葉步宏,這個案件在談的時候,包括進度內容都是李昱承跟葉步宏報告聯絡,其直覺會覺得這件事情是葉步宏在作主導等語屬實(原審卷第1 宗第266頁至第268頁)。 ㈣、證人吳蓉勝(介紹被告葉步宏、李昱承與蕭文雄認識之人)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包括蕭文雄在內,其都不知道李昱承是詐騙,李如易透過王崑驊來找其本人,希望協助林世華的司法案件,其才安排他們見面,因為林世華不方便入境,請李如易安排機票過去香港一趟,去香港當天談林世華的案件,李昱承當天就說要將林世華的資料拿去評估,細節的部分是王崑驊在談等語綦詳(同上第21297號偵查卷第167頁);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0年3月6日其有去香港,是針對林 世華建築師他透過王崑驊介紹其本人認識,林世華有些法律上的問題,希望王崑驊、李昱承及其本人去瞭解。在香港機場除了其本人跟林世華以外,還有王崑驊、李昱承、李如易及林世華的會計小姐去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宗第259頁、第262頁)。 ㈤、查證人李如易、蘇建瑜、王崑驊、吳蓉勝之上開證詞均經互核一致,而無齟齬不一之情事,衡以證人李如易、蘇建瑜、王崑驊、吳蓉勝均與被告葉步宏、李昱承素無仇隙,當無甘冒偽證罪追訴之危險而為虛偽證述之動機,堪認渠等上開證述應屬實在可信。 ㈥、另參以被告葉步宏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以下以A表示 )、被告李昱承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下以B表示)行動電話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於100年4月 21日下午2時43分33秒、100年5月16日上午9時48分24秒、100年6月11日上午9時33分7秒有如下之通話內容:(1)100年4 月21日下午2時43分33秒「B:你在那邊?A:我馬上到公司 了,怎樣?B:那個林要延幾天耶,可以嗎?A:哪裡?B: 林世華,要延幾天。A:沒關係,好。」(2)100年5月16日上午9時48分24秒「B:林的呢?林的有沒有進度?A:啊?B:林世華的有沒有進度?A:那個是軍備局的部分吧。」。(3)100年6月11日上午9時33分7秒「B:葉兄,剛才陳律師打給 我,南投那個案,林世華不起訴,然後對方可能7天內會聲 請再議吧。A:好,我知道。B:如果他不起訴,你就可能找利檢運作,把他通緝令弄掉。A:當然,我知道。」(見警 聲搜卷第89頁、第92頁、臺北市調處調查卷宗第85頁反面、第86頁、第99頁、第10 0頁反面、同上99年度他字第7132號偵查卷第1宗第100頁反面、第101頁),由此可見,被告葉 步宏、李昱承確有就被害人林世華承辦司法案件或通緝案件為討論之情事甚明。 ㈦、此外,並有被害人林世華如事實欄第一段(六)、所示案號之判決書及卷附蘇建瑜之手寫筆記及所提出之支票正面影本、土地銀行松南分行存摺正反面暨內頁影本(帳號:00000 0000000、戶名:林世華建築師事務所)、臺灣土地銀行松 南分行101年2月2日松南存字第1010000251號函暨檢附之林 世華建築師事務所帳號「000000000000」及「00050- 4」於99年1月至100年12月31日之交易明細、彰化銀行忠孝東路分行存摺正反面暨內頁影本(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大品國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忠孝東路分行101年2月2日彰忠孝字第1010180號函暨檢附之大品國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之開戶資料及自99年10月至100年10月之交易 明細、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1年2月1日移署資處丹字第 1010010548號函暨其檢附之吳蓉勝、蘇建瑜、李如易、王崑驊、李昱承入出國日期紀錄及林世華之出入境資料、證人蘇建瑜101年3月6日庭訊繪製之相關位置圖及提出支票影本、 最高法院檢察署100年3月20日台敬字第1000004677號函暨檢附之林世華刑事聲請非常上訴狀、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101 年3月20日台刑未字第1010000192號函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 察署100年度執字第16號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50 號卷等各在卷足參(同上99年度他字第7132號偵查卷第2宗 第68頁至第73頁、第74頁至第75頁、第76頁至第77頁、同上第21297號偵查卷第369頁至第374頁、第357頁至第376頁, 原審卷第1宗第273頁至第275頁、第150頁至第155頁、第156頁至第164頁、第166頁至第170頁、第272頁、第327頁至第 336頁、第339頁、原審調卷之影印卷第76頁至第148頁), 另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10、11所示之物等各在卷可資佐 證(臺北市調處調查卷宗第79頁押物品清單編號22之其中一張支票、同100年度警聲搜字第1356號偵查卷第14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23所示之其中一張支票,原審卷第1宗第57頁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2所示之其中一張支票),足認被告葉步宏、李昱承確有如事實欄第一段(六)、所示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至明。 ㈧、至被告葉步宏及其辯護人雖辯稱,並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葉步宏與被告李昱承共謀,且該部分之金錢、資料均係被告李昱承收取、支配,被告葉步宏對於李昱承所為並不知情;而通聯紀錄亦無被告葉步宏與關係人或被害人聯絡之紀錄。惟查: 1.依上開通信監聽譯文內容所示,被告葉步宏確有就被害人林世華之司法案件及通緝為討論之情事等如前述,足徵被告葉步宏及其辯護人之上開所辯,已難採信。況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昱承於偵查時亦證稱:林世華的部分,葉步宏知道,是他說要幫忙辦的,其是帶其父親去大陸,回去的時候順便去的,葉步宏叫其本人先去聽聽看,回來再報告,蘇建瑜交付的230萬元,其 全部交給葉步宏,李如易都知道,這些案件都是葉步宏在辦,不是其本人在辦等語綦詳(同上第21297號偵查卷第226頁),證人李如易亦證稱被告葉步宏亦有參與等語明確,且有調查員自被告葉步宏上址住處扣得前述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即被 害人林世華指示證人蘇建瑜所開立之支票一紙,可見被告葉步宏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葉步宏並無參與云云,顯不足採。又證人王崑驊雖證稱其並無與被告葉步宏見面或講電話,且在香港機場被告葉步宏並未在場,支票是拿給被告李昱承等語(原審卷第1宗第265頁),然如上說明,本件被告葉步宏、李昱承共犯詐欺取財犯行,確係由被告葉步宏在後主導並推由被告李昱承透過不知情之李如易、王崑驊、吳蓉勝對被害人林世華施以詐術,進而使被害人林世華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是縱被告葉步宏並未出現於香港機場,亦不足為被告葉步宏有利之認定。2.再者,依證人王崑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林世華的案子,被告李昱承這邊開價3,000萬元完全之針對司法案件,債權、債務 之案件沒有另外開價等情(原審卷第1宗第267頁反面),且觀諸證人李如易、蘇建瑜上開證述支付款項、開立支票之過程中,均僅針對證人林世華之司法案件為之,均未提及有何委託被告李昱承處理債權、債務之情形,足徵被告李昱承上開辯詞,不足採信。 ㈨、又證人陳德峰(執業律師)於檢察官偵查中雖證稱:其沒見過林世華,葉步宏有打電話告訴其本人這件事,李昱承跟其他幾個人有來找過其本人,也是委託其本人提非常上訴、再審,其後來有提非常上訴等語(同上第21297號偵查卷第198頁),而卷內雖有最高法院檢察署101年3月19日台秋字第1010003992號函覆被害人林世華所提之非常上訴狀(原審卷第1 宗第290頁、第329頁至第336頁),然縱上開非常上訴聲 請確由被告李昱承、葉步宏代為提起,惟參以被告葉步宏、李昱承對被害人林世華所開出之代價為3,000萬元,此顯逾 一般提起非常上訴所需訴訟費用過甚,是縱上開非常上訴之聲請確由被告李昱承、葉步宏代為提起,亦不足據此認定被告葉步宏、李昱承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且依證人李如易、蘇建瑜、王崑驊、吳蓉勝之上開證詞可知,被告葉步宏、李昱承處理另一被害人蕭文雄之上開司法案件並非僅為蕭文雄提起非常上訴而已,而係藉由渠等之影響力左右司法裁判,而使被害人蕭文雄之司法案件得以發回更審並獲致無罪判決,是縱上開非常上訴之聲請確由被告李昱承、葉步宏代為提起,亦不足據以認定被告葉步宏、李昱承並無對本件被害人林世華共同施用詐術詐欺取財之情事。 ㈩、至被告李昱承雖有退回上開面額均為100萬元之支票四紙、 面額2,400萬元之支票一紙,但此係為催促證人林世華給付 現金,以換取繼續為其開脫罪責之詐術之一,此據證人李如易證述如上(同上99年度他字第7132號偵查卷第2宗第23頁 、第24頁),故縱使被告李昱承有退回前開支票,亦無解其與被告葉步宏之詐欺罪責。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葉步宏事後否認犯行,核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足證被告葉步宏、李昱承二人確有如事實欄第一段(六)、所示對被害人林世華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應堪認定。 五、關於被告葉步宏所犯如事實欄第一段(七)、所述共同對被害人張清堂詐騙款項1500萬元未遂部分,經查: ㈠、被告李昱承就所犯如事實欄第一段(七)、所述共同對被害人張清堂詐騙款項1500萬元未遂部分,已據被告李昱承於原審審理時、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認罪在卷,已如前述(見本判決理由欄貳、乙所述)。核與證人張清堂於調查處、檢察官偵查及證人曾敏郎於調查處、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同上99年度他字第7132號偵查卷第1宗第56頁至第62頁、第72頁至第73頁、第2宗第32頁至第35頁、第40頁至第41頁,原審卷第2宗第3頁至第11頁),並有被告葉步宏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以下以A表示) 、被告李昱承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下以B表示)與證人曾敏郎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以下以J表示)行動電話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蒐證照片、證人張清堂如事實欄第一段(七)、所示案號之判決書及證人曾敏郎、被告李昱承會面之照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庭期表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庭張清堂傳票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 0年度重上更四字第16號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影本等各在卷可稽(警聲搜卷第51頁至第52頁、第87頁至第10 4頁、臺北市調處調查卷宗第48頁至第51頁、第98頁至第104頁、同上99年度他字第7132號 偵查卷第1宗第63頁至第65頁、第133頁、第2宗第36頁至第 37頁、第38頁、同上第21297號偵查卷第325頁至第38頁,原審調卷之影印卷第73頁至第75頁),足認被告李昱承確有如事實欄第一段(七)、所示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㈡、被告李昱承確有為如事實欄第一段(七)、所示,經由證人曾敏郎對被害人張清堂為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已如上述。另被告葉步宏於調查處、檢察官偵查時,供承其曾與被告李昱承一同前往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旁聽張清堂所涉案件開庭乙節(臺北市調處調查卷宗第9頁、同上99年度他字第7132 號偵查卷第1宗第79頁反面、第113頁),此核與證人曾敏郎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原審卷第2宗第7頁至第8頁 )。另觀諸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葉步宏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李昱承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曾敏郎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葉步宏確有與被告李昱承共同前往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旁聽證人張清堂之上開案件開庭之聯繫情形(同上警聲搜卷第90頁、臺北市調處調查卷宗第99頁反面),此外,另有蒐證照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庭期表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庭張清堂傳票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重上更四字第16號刑事 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影本各在卷可資佐證(同上警聲搜卷第51頁至第52頁、臺北市調處調查卷宗第49頁至第51頁、同上99年度他字第7132號偵查卷第1宗第63 頁至第65頁、第2宗第 36頁至第37頁、第38頁,原審調卷之影印卷第73頁至第7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另稽之證人曾敏郎(被害人張清堂之友人)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李昱承自稱是國安局的人,他主動問其本人說是否認識張清堂,其答說認識,後來李昱承提到張清堂的案子,他可以處理到緩刑,其有將這個消息跟張清堂說,張清堂半信半疑,說有辦法就讓他試試看,後來在今年的4月、6月有安排李昱承與張清堂在臺中長榮桂冠酒店見面談,說車馬費要1,500萬元,李昱承說可以弄到緩刑等語綦詳(同上99年度 他字第7132 號偵查卷第1宗第72頁至第73頁);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李昱承問其本人是否認識議長,然後其說認識,之後李先生就講張清堂的司法案件他上面的長官可以處理,要處理到緩刑。其有介紹張清堂給李昱承認識,這個案件的報酬或代價是李昱承在第一次見面時直接跟張清堂講的,李昱承有講1,500萬元,用來給他上層要處理法官的,案件處 理到緩刑好了才付款。當時張清堂講有處理好,當然就要給。在其與李昱承接觸處理有關張清堂官司案件的期間,李昱承的所有決策或跟案件有關的處理方式,李昱承他都表示要問上層等語詳實(原審卷第2宗第3頁至第5頁、第10頁反面 至第11頁)。 ㈣、證人張清堂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曾敏郎說有人要幫其本人,在臺中長榮桂冠酒店,當天有曾敏郎,還有一位國安局的,姓李的,當天李昱承他對其本人表示會沒事,並說他是國安局的,他上面的人會幫忙,代價是1,50 0萬元等語綦詳(同上99年度他字第7132號偵查卷第2宗第40頁至第41頁)。 而參以本件被告李昱承、葉步宏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係推由被告李昱承分別經由不知情之人對被害人張清堂施以詐術之犯罪手法等情,均如前述,足認證人張清堂、曾敏郎所稱之上面、高層應係指被告葉步宏無訛。 ㈤、再者,細譯被告葉步宏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以下以A表示)、被告李昱承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下以B表示)與證人曾敏郎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以下以J表示)行動電話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 內容,於100年4月13日上午11時22分1秒至100年7月4日下午1時56分43秒有如下之通話內容:(1)100年4月13日上午11時22分1秒「B:葉兄,不好意思,打擾一下,那個張清堂你知道吧?A:誰?B:張清堂,臺中議長。A:我知道,他出事 情啊。B:他的事情我們可以協助嗎?」。(2)100年4月14日上午10時48分17秒「B:你幾點在辦公室?A:今天會比較忙一點。B:這樣子,那我簡單跟你講一下,那個臺中張議長 我跟他(張清堂)講好了,他(張清堂)現在是更四審中。A:對,我知道,就是要發回。B:他(張清堂)在審理中,已經在審理了。A:我知道。B:我跟你講,訴狀那個我叫他(張清堂)準備了,請你開始進行。A:好。」。(3)100年4月18日下午1時0分41秒「J:我跟他(張清堂)講完了。B:你講什麼?J:你跟我講的那個東西啦。B:怎樣?J:他( 張清堂)現在就是下禮拜要出庭。B:我跟你講,他(張清 堂)這兩天會接到傳票,接到了沒?J:有阿,接到了。B :傳票快給我。J:25要處理。B:我知道,傳票趕快給我。」。(4)100年4月19日晚間9時23分32秒「B:你跟他們講, 不要請假,不要拖庭喔,不然越拖越久。J:因為昨天的新 聞你有看嗎?B:怎樣?J:有在修了啦。B:我知道,那個 我們都知道,但是你這個跟那個不一樣。J:我知,我會跟 他(張清堂)講,我講如果他(張清堂)不去,就叫人去。B:律師去開,你說要縮短時間,你每請一次假就拖一個月 ,不要請假,不要拖庭啦。」。(5)100年4月25日下午4時36分1秒「B:喂你在哪?J:我在車站。B:哪個車站?J:臺 北車站。B:我現在在臺中。J:你在臺中喔,我準備要回去了,你沒回去喔?B:我就從臺北趕下來,下午你董仔要開 庭。J:我知,等一下,我現在坐車,見面再說。B:庭開完,你叫你那個回去問律師,開得怎樣,很漂亮。」。(6)100年5月18日晚間6時7分14秒「J:裡面有問,看你還有要講什麼,有什麼事情嗎?B:現在目前沒有,叫他(張清堂)準 時開庭就好了。J:有啦。B:7月開完庭,8月宣判。J:好 ,OK,跟他(張清堂)講完了,他(張清堂)會啦,完了就處理。」。(7)100年6月8日上午10時44分28秒「B:昨天開 庭,我也有那邊,我們都有在那邊,9點半開庭的,我們昨 天都有過去。J:看有什麼事情,因為我明天會過去。B:目前沒有啦,蠻順利的,看怎樣我再跟你講,下一庭7月5號。」。(8)100年6月8日下午2時42分25秒「B:我跟你講,你明天過去跟他(張清堂)說那個下個月4號2點的庭。J:下個 月4號2點?B:2點、2點半的庭,那個蔡的傳訊的證人,一 定要到庭。J:蔡的證人一定要出庭就對了。B:嘿,傳訊的證人一定要出庭,不要拖到又不來,又請假,又找不到人。」。(9 )100年6月9日上午10時14分1秒「J:你說7月4號傳 的人一定要過去就對了?B:法官傳喚的證人啊。J:對啊。B:提供的證人啦,全部都要到,不要說找不到或不來,法 官所傳喚的通通都要到,都要到庭。」。(10)10 0年6月10 日下午1時57分14秒「B:他這個法官是上次判的那個對不對?J:審判長。B:對啦,同樣一個對不對?J:嘿。B:他說跟他講好,都會對他比較溫柔啦。J:不要緊,你跟他講好 就好了,這樣你就知道啦,你瞭解,好就好了。B :好。」。(11)100年6月29日中午12時25分33秒「A:你再問你老闆 看看。B:怎樣?J:都沒有就對了,因為,他有跟法官講,但是他沒有傳。」。(12) 100年7月4日晚間7時41 分17秒「B:怎樣?J:今天去有順利嗎?B:冬瓜標沒出庭啊。J好啦,我會過去。B:檢察官對他們都非常客氣,也沒什麼意見 。」。(13)100年8月5日上午11時1分29秒「J:後面你看怎 樣再跟我講一下。B:就跟你講9月20號判決,判完都沒有問題,他(張清堂)就得開始處理了。J:對本來就沒有問題 ,現在就是要瞭解。B:沒有問題,裡面已經沒有問題啦。 」。(14)100年9月13日晚間9時50分46秒「J:你要約什麼時候?B:我老大說不用再見面了,就20號判了就知道了嘛。J:不是啦,我是要跟你說那個,你聽不懂?B:上一次已經 講啦,判了隔天就要收,他(張清堂)一定要準備。」(同上警聲搜卷第87頁至第104頁、臺北市調處卷第98頁至第107頁、同上99年度他字第7132號偵查卷第1宗第133頁)。由此可知,一開始,被告李昱承即詢問被告葉步宏是否可以協助被害人張清堂,嗣後,被告葉步宏有與被告李昱承討論被害人張清堂上開司法案件進行進度之情事,另被告李昱承亦有指使證人曾敏郎如何指示被害人張清堂就其案件應如何進行,並有透過證人曾敏郎訛稱渠等已經跟法官講好、被害人張清堂之司法案件沒有問題等虛偽事項,顯見被告葉步宏確有與被告李昱承共同對被害人張清堂為詐欺取財未遂之事實,灼然至明。 ㈥、此外,並有蒐證照片、被害人張清堂如事實欄第一段(七)、所示案號之判決書及證人曾敏郎、被告李昱承會面之照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庭期表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庭張清堂傳票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 重上更四字第16號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影本等各在卷可參(同上警聲搜卷第51頁至第52頁、第87頁至第104頁、臺北 市調處調查卷宗第48頁至第51頁、第98頁至第104頁、同上 99年度他字第7132號偵查卷第1宗第63頁至第65頁、第133頁、第2宗第36頁至第37頁、第38頁、同上第21297號偵查卷第325頁至第38 頁,原審調卷之影印卷第73頁至第75頁),足認被告葉步宏確有如事實欄第一段(七)、所示之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甚明 ㈦、被告葉步宏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害人張清堂部分,卷內證據顯示僅有被告李昱承與上開被害人張清堂接觸執行,並無證據證明該案係由被告葉步宏與被告李昱承共謀,且該部分之資料均係被告李昱承收取、支配,被告葉步宏對於李昱承所為並不知情云云。惟查:觀諸被告葉步宏於檢察官偵查時供承:張清堂的部分,其承認等語(同上99年度他字第7132號偵查卷第1宗第114頁、同上第21297號偵查卷第21頁), 則被告葉步宏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翻異前詞,所辯自難採信。況參以上開證人曾敏郎、張清堂之證詞及審酌本件被告葉步宏、李昱承之犯罪模式,均可認被告葉步宏有與被告李昱承共同對被害人張清堂為詐欺取財犯行。且依上開監聽譯文內容顯示及佐以蒐證照片(同上警聲搜卷第51頁至第52頁、臺北市調處調查卷宗第48頁至第51頁),在被告李昱承詢問被告葉步宏是否可以協助證人張清堂後,被告葉步宏有與被告李昱承討論被害人張清堂上開司法案件進行進度之情事,被告李昱承與葉步宏二人並共同至臺中開庭,且被告李昱承亦有指示被害人張清堂應如何進行其案件等情,足證被告葉步宏有與被告李昱承共同對被害人張清堂為詐欺取財犯行一節,殆無疑義,可見被告葉步宏及其辯護人之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葉步宏事後否認犯行,辯稱係被告李昱承個人所為,與其無關云云,所辯無非事後推卸之詞,委不足採。本件被告葉步宏、李昱承二人確有如事實欄第一段(七)、所示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均應堪認定。丁、關於被告葉步宏、李昱承二人共犯如事實欄第一段、(八)所述對金門縣縣議員洪允典及其友人王重助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之(七)所述): 一、 ㈠、訊據被告李昱承固供承其有經王重助之介紹與洪允典夫婦見面,且有聽及洪允典表示因他涉及刑事賄選司法案件,故找其本人幫忙,嗣由其再將洪允典所涉及刑事賄選司法案件告訴同案被告葉步宏,請被告葉步宏研究;且其有向王重助收取二百萬元現款,除其自己留100萬元外,另有將其餘100萬元交與同案被告葉步宏;其曾與被告葉步宏及王重助共同搭飛機至金門。訊據被告葉步宏亦供承:其本人認識李昱承,稱呼李昱承為「小李」;王重助有在其三重市住處附近力行路與三和路口之一家「阿財」海產店介紹其與李昱承和洪允典夫婦見面認識,洪允典有對其表示他有刑事案件在身,故詢問其本人與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院長是否熟識;其有經由同案被告李昱承轉交自王重助之現款1百萬元,各等情。 惟被告葉步宏、李昱承二人均矢口否認犯有如檢察官起訴書事實一之(七)所指稱對金門縣縣議員洪允典及洪允典友人王重助詐欺取財罪之犯行,分別辯稱如下: ㈡、 1.被告葉步宏辯稱:其於100年7月7日確曾至金門縣政府,但並 未到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旁聽開庭,且其係100年8月18 日 始與洪允典在三重海產店第一次見面,其確無與洪允典談論關於洪允典選罷法案件之內容。 2.被告葉步宏之辯護人除提出書狀為被告辯護外,另辯護略稱:檢察官認定洪允典被訴違反選罷法案件在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開庭時被告葉步宏有到庭旁聽,但與洪允典、王重助接觸者均係被告李昱承,而被告李昱承於原審審理時曾稱200萬元款 項是被告李昱承他向王重助借貸,王重助於原審時亦稱其並未受被告葉步宏詐欺。被告葉步宏雖有到金門,但並沒有到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去開庭,其只是為了個人事業到金門縣政府蒐集土地開發資料,至於王重助所交付的200萬元款項是王重 助他與李昱承間之借貸關係,與洪允典司法案件無涉。 ㈢、 1.被告李昱承辯稱:其並無詐欺洪允典等人之事實。 2.被告李昱承之辯護人除提出書狀為被告辯護外,另辯護略稱:關於詐欺洪允典部分,上開被訴詐欺犯罪事實被告李昱承於原審係認罪且具悔過之意,然經原審審酌相關事證認對洪允典部分該部分並不構成犯罪。 二、本院查: ㈠、證人王重助(洪允典之友人)於100年9月23日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時證稱:其認識葉步宏及李昱承,因李昱承向其本人吹噓他老闆葉步宏是國安局的人,李昱承也表示有辦法在判決方面減輕或減免。其本人在去(99)年10月底當選中華民國酒類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理事長後,李昱承有介紹幾個退役將領來參加其本人的就職大會,故其認為李昱承是個有辦法的人;其聽友人許峻岷說洪允典因違反選罷法,被金門地方法院判決當選無效,因其考量其本人正在發展金門離島免稅店業務,因在金門人生地不熟,故向許峻岷表示其有管道可以幫忙,以建立與洪允典之關係;隨後乃介紹李昱承給洪允典認識,並私下請李昱承幫忙處理洪允典之官司;李昱承當時向其表示洪允典之官司可以打到無罪,但需要2,000 萬元去打點,故其乃轉述給洪允典之太太王小林,但王小林表示2,000萬元太多,她拿不出來,寧願被 關;嗣其就與李昱承討價還價,最後李昱承要求一定要先拿到200萬元之現金,故其就在100年7月1日從其於華南商業銀行二重分行開設之帳戶領出100萬元,再從其公司之保險箱 湊足另外100萬元現金後,於100年7月4日早上約李昱承至其公司拿走200萬元現金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7132號偵查卷 第1宗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嗣於同(23)日在檢察官偵 查時證稱:其本人認識洪允典與他妻子王小林及被告李昱承、葉步宏二人,李昱承有說過他與葉步宏是國安局的人,且說葉步宏是他的老闆。其本人為了要在金門爭取開免稅商店,因其在金門當地不熟,只認識其兒子的大學同學許峻岷,嗣在許峻岷家中認識洪允典,因其本人為要在金門發展,許峻岷給其本人很多幫助,因洪允典是做建築的,故相關事情透過洪允典較為方便,且洪允典給其本人很多幫助,因其獲悉洪允典有司法案件,想幫忙回饋洪允典。因李昱承、葉步宏有對其表示他們交通違規不會被開單,且他們有裝一部警示燈的車子;另外在去(99)年10月份,其當選酒類商業工會理事長時,李昱承、葉步宏他們找了很多將官參加其本人的就職慶祝會,故其就認為李昱承、葉步宏他們很有辦法。李昱承有對其表示提過司法案件可以解決,第一,他們可以判到緩刑,第二,將來也可能判到無罪;李昱承、葉步宏他們最初要求2,00 0萬元,但因為價格太高,在1500萬元與 1200萬元講來講去,最後李昱承、葉步宏他們說可以辦,是由李昱承至其臺北新莊公司向其表示可以辦,故其決定付錢,一開始付了200 萬元,其他的就等到是否成功再付,錢是其本人的,此事曾跟洪允典之配偶王小林提過,但後來判決結果並沒有如預期;事後其有對李昱承表示沒有辦成那怎麼辦等語(同上99 年度他字第7132號偵查卷第1宗第68頁至第69頁)。繼於101 年4月10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曾經做 土地買賣仲介,因此認識李昱承,葉步宏則是經過李昱承介紹認識。其有些事情跟葉步宏商量,包含土地的事情,也有其好友洪允典個人官司問題,請教葉步宏,看有什麼可以減輕或是解套辦法。其本人有跟李昱承談論過洪允典官司的事,就是花一點錢解套,其本人在調查局講的都是事實。後來其本人為了洪允典官司的事有交200萬元給李昱承。因洪允 典是其好朋友,其本人去金門開免稅商店洪允典幫很多忙,其本人為感謝洪允典對其幫忙就自己拿錢請李昱承看有什麼辦法可以解套,李昱承說他的關係很多,他有辦法,故其就相信李昱承他,希望可以做到無罪,洪允典如果判無罪,其以後在金門洪允典可以給其本人繼續幫忙。其本人有介紹李昱承與葉步宏二人給洪允典、王小林夫婦見面認識。其介紹李昱承他很有辦法,關係很好;介紹葉步宏時也是介紹姓名,說他關係很好、很熟,並介紹他們是國安局與立院很多有認識的人,有關係。其本人在100年7月4日早上有將200萬元現金裝在紙袋中交給李昱承,該200萬元現金是要處理洪允 典官司的事情係等語明確在卷(見原審卷第2宗第88頁至第 93 頁)。由上開證人王重助之證述可知,被告李昱承與葉 步宏二人確有對證人王重助佯稱自詡為國安局的人,且以被告葉步宏係同案被告李昱承之頂頭上司老闆,渠等有辦法在司法判決方面減輕或減免到緩刑或無罪;嗣經王重助介紹洪允典、王小林夫婦認識被告李昱承與葉步宏二人,且被告李昱承當時亦向證人王重助表示洪允典之官司可以打到無罪,但需要2,000萬元打點,故由王重助轉述給洪允典之太太王 小林需要2,000萬元費用疏通,嗣因王小林認為價錢過高, 拿不出來,寧願被關;故由王重助與李昱承討價還價,最後李昱承表示最少要1200萬元才可以將洪允典之官司解套,並表示要先付200萬元現金;而由王重助先於100年7月1日自其華南商業銀行二重分行開設之帳戶領出100萬元現款,另再 由其公司湊足100萬元現金後,而於100年7月4日早上在其新莊之公司將200萬元現金交給李昱承,該200萬元現金是要處理洪允典之官司等情甚明,核與被告李昱承前開供稱其有向王重助拿取2百萬元,並將其中1百萬元交與同案被告葉步宏;被告葉步宏亦供稱其有自被告李昱承處拿取轉交自王重助之現款1百萬元各等語相符(詳下列被告李昱承、葉步宏所 述),此外並有王重助於100年7月1日自其在華南商業銀行 二重分行開設之帳戶領出100萬元現款之該銀行活期儲蓄存 款存摺明細表在卷可證(同上99年度他字第7132號偵查卷第1宗第50頁、51頁)。 ㈡、證人洪允典於100年9月23日在臺北市調查處調查與檢察官偵查時證稱:王重助因要到金門經營免稅商店生意,故於99年底經由王重助之子王柏華之友人許峻岷找其幫忙而認識;嗣其與其配偶王小林經由王重助之介紹先後認識李昱承與葉步宏;王重助於100年4、5月間介紹其與被告李昱承認識時, 王重助曾隱約表示李昱承可以幫忙處理其本人賄選之選舉官司;且王重助亦對其表示李昱承與葉步宏該二人關係很好,很有辦法;其於100年7月間在其本人選舉官司開庭時,有看到葉步宏與李昱承到場(同上99年度他字第7132號偵查卷第1宗第36頁至第37頁背面;第40頁至第41頁)。 ㈢、證人王小林(洪允典之配偶)於100年9月23日在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其本人認識王重助與李昱承及葉步宏;在飯局與李昱承、葉步宏見面場合時,李昱承有介紹葉步宏,並說他們是國安局的人,當時其配偶洪允典有在場(同上99年度他字第7132號偵查卷第1宗第44頁至第45頁)。 ㈣、證人李如易(本判決事實欄第一段之(六)所述被害人林世華建築師事務所之前職員,亦為被告李昱承之朋友)於100 年10月3日在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大家都知道葉步宏是 國安局,我們原本也以為李昱承是國安局的人員,我們無從查證他的身分,僅看過他的車子,及李昱承兩張身分證、健保卡,他另一個名字叫做李傳青。」、「…葉步宏有跟李昱承說顏清標的案子沒問題,他們當著我的面說的,之前金門議長的案子也說沒問題,可以打到緩刑,還可以選議長,我後來當著葉步宏的面,對於洪允典的事情,葉步宏說怎麼可能有問題,李昱承一直問葉步宏有關洪允典的事,葉步宏告訴李昱承說是因金門法院院長不聽話的關係,所以要將他調走之後,洪允典的太太表示會繼續上訴,洪允典的妻子有跟李昱承說他們會上訴。」、「(問:洪允典的太太因此事跟你們聯繫?)是,洪允典也因為此事來過台北幾次,都在王重助的地方見面。」等語在卷(同上99年度他字第7132號偵查卷第2宗第24頁至第25 頁、21頁)。 ㈤、被告葉步宏於100年9月23日在臺北市調查處調查時供稱:「(問:你是否認識金門縣議員洪允典?交往關係為何?)我曾在新北市三重區我住家附近與他(洪允典)吃過一次飯,是由王重助帶他(洪允典)來的,、、。)」、「(問:你與李昱承有無談及張清堂、洪允典、蕭文雄等人案件之解決處理方式,經過詳情為何?)有的。李昱承曾向我談及要我幫忙向院方或檢方之人員去疏通案件,但事實上我沒有這個能力,也沒有去疏通任何人員,我只是形式上告訴李昱承我有疏通之能力,讓李昱承向外拿案子來辦,如果有成,大家就可以一起分案件疏通的酬勞,所以李昱承才那麼勤快地追問我案件處理的進度,所以李昱承打電話來問我案件的進度時,我才會告知他處理的情形。」、「(問:是否因為你向李昱承或當事人表示你有擺平官司的能力,李昱承才能藉此向當事人索取酬勞?)李昱承曾問我有無擺平官司之能力,我向他表示可以試試看,、、。」(同上99年度他字第7132號偵查卷第1宗第79頁背面、80頁),繼於同(23)日在檢 察官偵查時供承:「(問:是否認識李昱承?)認識。」、「(問:李昱承與你的關係?)他是我朋友,我們一起有做都更的開發案。」、「(問:是否認識洪允典?)吃過一次飯。」、「(問:是否認識王重助?)就是王重助帶洪允典來的。」、「(問:這些司法案件的幫忙由誰接洽進來?)有部分是都更案接進來的,還有一些是李昱承接進來的。蕭文雄的就是海砂屋的案子,吳淑雲我不認識,張清堂、洪允典、蕭文雄有。」、「(問:是否承認對張清堂、洪允典、蕭文雄等人進行司法詐欺?)承認。」(同上99年度他字第7132號偵查卷第1宗第112頁、114頁),復於同(23)日經 檢察官聲請對被告葉步宏羈押時,被告葉步宏在原審訊問時亦供稱:「…洪允典有透過王重助帶我到三重的一家餐廳『阿財』吃飯,、、、。他(洪允典)有問我他自己的事情,問我與金門高分院的院長是否有熟,…。」、「(問:檢察官偵訊時,你不是有承認你有對張清堂、洪允典、蕭文雄等人進行司法詐欺?)我是說我這樣的行為,如果算是司法詐欺的話,我就認罪。」(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羈字 第358號刑事卷第9頁背面、10頁),復於同年10月19日在檢察官偵查時供稱:「我只有拿李昱承轉拿洪允典拿的100萬 元。」、「(問:是否承認詐欺?)承認,我做的我都承認。」、「(問:洪允典的部分?)李昱承有拿給我100萬, 我承認,我有騙李昱承,因為他問我,我說可以,我想開發金門的案子,需借用洪允典的人脈,、、。」(100年度偵 字第21297號偵查卷第19頁、21頁);繼於同年11月1日在上揭臺北市調查處調查時供稱:「(問:洪允典有無透過王重助向你及李昱承詢問可否疏通案件?詳情?)李昱承有問過我,看我有沒有辦法幫洪允典處理他官司在最高法院的再審及非常上訴,我當時是有騙李昱承,說我可以找上面的人講講看,看可不可以判輕一點,、、」、「我和李昱承、王重助一起去金門,、、,因當時是王重助的朋友來接機,一下飛機,李昱承就請王重助的朋友載我們到金門高分院,我只是坐在後面陪李昱承進去看看,、、。」、「(問:你前稱「我當時是有騙李昱承,說我可以找上面的人講講看,看可不可以判輕一點」,所稱「上面」意指為何?)我當時是跟李昱承講我跟「林秘書長」很熟,而我問過林秘書長,、、。」、「(問:你所稱之「林秘書長」是指何單位?)我沒有跟李昱承講。」(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卷宗第8頁正、反面),嗣被告葉步宏於100年12月7日在原審第一 次訊問時亦供稱:「李昱承確實有交付100萬元給我,、、 。」各等語(原審卷第1宗第35頁背面)。可見被告葉步宏 確有經由王重助之介紹認識洪允典,且洪允典因其自身涉及前述刑事選舉官司案件時,亦有詢問被告葉步宏是否與金門高分院院長有熟識;因被告葉步宏與同案被告李昱承熟識,彼此合作,由被告李昱承在外負責向涉案之當事人急於將刑事案件減輕或減免之心態下,誆騙涉案之當事人渠等有辦法疏通案件以將案件減輕或判決無罪,而招攬案件以騙取涉案當事人交付之疏通款項,嗣再將詐諞之款項與被告葉步宏彼此朋分;被告李昱承亦有詢問被告葉步宏是否有辦法處理關於洪允典之官司,被告葉步宏亦向被告李昱承表示會向上面講講看可以判輕一點,且被告葉步宏亦確有自同案被告李昱承處取得向王重助代墊洪允典之其中疏通款項100萬元,隨 後被告葉步宏、李昱承與王重助三人確有一起搭飛機前往金門,嗣抵達金門時,由王重助之朋友載被告葉步宏、李昱承及王重助三人共同至金門高分院旁聽被害人洪允典之刑事選舉官司之開庭,被告葉步宏復供承對於洪允典部分係犯有刑事司法詐欺罪各等情明確。 ㈥、被告李昱承於100年9月23日在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其與葉步宏係朋友,認識大概10餘年,也認識王重助,曾去過金門與洪允典見過面;「(問:是否知道洪允典涉及司法案件?)他(洪允典)在王重助那裡有講,他被人家冤枉,說他賄選。」、「(問:為何會找你幫忙?)他(洪允典)可能知道我這邊有法律常識,我這邊葉步宏有,葉步宏認識的律師很多,我自己沒有能力幫。」、「(問:所以你找葉步宏幫忙?)就是在法律上協助他(洪允典),看看可否請律師或其他方式。」、「(問:你怎麼跟葉步宏說?)我會跟他(葉步宏)說案子,請他研究可否幫忙。」、「(問:王重助在那裡給你200萬元?)在他的辦公室,我拿到後就拿到葉步 宏的辦公室,、、。」、「(問:200萬元作何使用?)我 自己留100萬元,拿100萬元給葉步宏。」(同上99年度他字第7132號偵查卷第1宗第143頁、第144頁),嗣經檢察官於 同(23)日向原審法院聲請羈押,被告李昱承於原審法院供稱:「…我是認識王重助,我常去王重助的公司,、、,他(王重助)認識洪允典,洪允典去他(王重助)公司找他,他(王重助)打電話給我,說要介紹朋友給我認識,我想說他(王重助)介紹朋友很正常,我常去他(王重助)那裡泡茶,我去之後就遇到洪允典,在那邊聊,就聽洪允典說他在金門本來是當議員,競選議長的時候被人家陷害,害他(洪允典)議員不能再作,他(洪允典)說他現在在高院打刑事案件,他(洪允典)說他講的一大堆證據法官都不採信,他(洪允典)說看法律上我研究看看可不可以幫幫他,、、,隔了一段時間之後,王重助跟我說,如果能幫洪允典處理法律上的問題,協助他(洪允典)打這個官司,、、,他會給我們車馬費,他比一個「五」的動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羈字第358號刑事卷第7頁背面、8頁);繼於100年10月5日在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問:王重助、洪允典的案件,洪允典是否知道有委託你們處理?)有在新莊見過一次面,王重助先介紹我與洪允典認識,介紹洪允典的身份,後來提到他被陷害,後來王重助打電話給我看我是否可以幫忙洪允典,因為他在金門很多事情需要政治人物協助。」、「(問:後來都是王重助在聯繫?)是。」、「(問:王重助曾提過要給多少錢?)他有比5的手勢,應該是 500萬。價錢都是葉步宏決定的,我不能決定。」、「(問 :後來是王重助先給20 0萬?)他說他先付,他作保,保證金錢有來有往,就是說沒有辦好會將錢還給洪允典。」、「(問:200萬在何處給你?)新莊的辦公室,其中100萬是王重助做保證的,、、,另外100萬我直接拿給葉步宏。、、 。」、「(問:你與洪允典見面幾次?)3次,一次在新莊 ,另一次在三重,他要約葉步宏吃飯,還有一次到金門見過面。」(同上99年度他字第7132號偵查卷第2宗第59頁、60 頁);復於100年11月22日在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問: 洪允典的部分100萬元?)他拿200萬元來,王重助說其中100萬元是擔保,、、、,另一筆錢我拿給葉步宏。葉步宏印 有一張名片,上面有他公司的電話,他現在因為怕事,所以將所有的事情都推開,我無法諒解他,王重助也一直在巴結葉步宏,很多酒會都會請葉步宏參與,充場面。」(100 年度偵字第21297號偵查卷第227頁、225頁);復於100年12月7日在原審訊問時供稱:「(問: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七)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告以要旨】?)洪允典的友人王重助知道葉步宏,希望葉步宏能幫洪允典協助處理他的官司,但如何處理我不知道,因為他們都知道葉步宏有國安局的關係,所以請我來問葉步宏願不願意幫忙,葉步宏說看他的案子看看,代價為五、六百萬元,他(葉步宏)先拿200萬元,王重助說其中100萬元是他先墊,、、,另外100 萬元我有交給葉步宏,這100萬元我有跟葉步宏講說是洪允 典請他處理司法案件的代價,八月間案件處理的不順利,我說答應人家的事情怎麼處理的這樣,我說要不要先將錢還人家,葉步宏也說好,我去問洪允典及王重助,案件處理不是很順利,錢要先還給他們,他們說沒有關係,要去請律師研究看看怎麼處理案件,、、」(原審卷第1宗第35頁背面、36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其與同案被告葉步宏及王 重助於100年7月7日上午有一起搭乘飛機至金門一事無意見 各等語(本院卷第1宗第240頁背面);另參以被告李昱承於100年10月5日在臺北市調查處調查時供稱:「、、,我上次不敢講實話,但我今天願意據實供述。」、「(問:你有無向王重助、洪允典表示可代為疏通官司並索取款項?)我於98年間經朋友介紹認識王重助,、、,後來99年間我介紹葉步宏給王重助認識,他也知道葉步宏是在國安局服務,今年洪允典來臺灣找王重助,王重助事先就找我過去,向我表示要介紹洪允典給我認識,洪允典有法律上的困難,意即有官司的事,當時並沒有跟我講是什麼事,要我問葉步宏可不可以幫忙,我回去問葉步宏,葉步宏表示要對方把東西拿來看看,我就回覆王重助請他準備資料,之後王重助就把洪允典官司的資料交給我轉交葉步宏,葉步宏向我表示後認為證據薄弱,應該有機會翻案,我就再轉告王重助,王重助則表示洪允典會過來臺灣一趟,跟我見面談這個事,後來洪允典來臺灣,王重助找我去他新北市○○區○○路的公司與洪允典見面,當天只有介紹認識,洪允典談些他官司上的事,並沒有談到細節,之後則都是由王重助與我洽談,王重助表示要我向葉步宏確認,有沒有辦法幫,洪允典對金門高分院的院長們沒有信心,院長都不採納他們的意見、都不查證,洪允典不求無罪,只求不要關,我把這些話轉告葉步宏,葉步宏表示應該有機會可以幫忙,、、。而價額的部分,王重助有問我這種事情車馬費要怎麼算,、、、,我沒辦法開價,我要王重助自己開價,我再去問葉步宏可不可以,王重助向我比了個「5」的手勢,我猜應該是指500萬元,王重助另外再問,有沒有留他自己的,我說不知道,他則另外在比了「1 」的手勢,我猜是要在加100萬元,問我這樣子可不可以, 我說我無法決定,我要回去問葉步宏,之後我就如實告知葉步宏,除了500萬元給他外,另外還有100萬元是王重助要的,問葉步宏可不可以,葉步宏表示同意,我就將此訊息回覆王重助請他轉告洪允典。王重助另外有表示他可以先付200 萬元,剩下的錢也一樣是在官司處理完畢後付,後來王重助聯絡我表示錢已準備好了,請我到他公司拿,我拿了200萬 元現金,、、、,之後我將其中的100萬元現金拿給葉步宏 ,向他表示王重助有拿200萬元給我,其中100萬元是洪允典案子先下的訂金,、、、。」、「(問:據王重助於本處稱,你原向他開價2000萬元,經討價還價後降為500萬元或600萬元,且要求先拿200萬元現金,有無此事?)我們一開始 在談價額的時候,王重助他自己有說,我可以開1500萬元,然後王重助自己也要賺個500萬元,但這應該只是開玩笑的 ,至於500萬元或600萬元,應該就是我前述比「5」跟「1」手勢的那一段,但當時我跟他講說我要問葉步宏,我沒權利決定。我沒有跟他說要先拿200萬元,是他自己說要先拿200萬元給我的。」、「(問:你與葉步宏有無到金門高分院旁聽?)有的,是葉步宏主動要求要過去聽看看,因王重助轉述洪允典的話,表示金門高分院院長都很偏袒對方,不聽洪允典的辯解及證據,所以葉步宏就表示要去聽看看。」等語明確(同上99年度他字第7132號偵查卷第2宗第45頁背面、 第49頁至第50頁)。由此可知,被告李昱承與王重助彼此認識,同案被告葉步宏係經由被告李昱承之介紹而與王重助認識,嗣被告李昱承亦經由王重助之介紹認識被害人洪允典,因被告李昱承等人之吹噓致王重助、洪允典誤認被告李昱承、葉步宏是在國安局工作可以擺平疏通案件,故洪允典向被告李昱承提及其自身涉案之刑事選舉官司請求幫忙解決不要被關,經由被告李昱承轉知同案被告葉步宏,並由王重助將洪允典官司之資料交由被告李昱承轉交被告葉步宏,被告葉步宏則向被告李昱承表示洪允典刑事選舉官司證據薄弱,有機會翻案,因而轉告王重助,致使王重助、洪允典誤認被告李昱承、葉步宏二人有能力疏通擺平洪允典之刑事選舉官司案件,故由王重助於其新莊區○○路公司先行交付前金現款2百萬元給予被告李昱承,嗣由被告李昱承再將另一百萬元 轉交同案被告葉步宏,而被告李昱承、葉步宏及證人王重助等三人亦確於100年7月7日上午共同搭乘飛機前往金門高分 院旁聽被害人洪允典之刑事選舉官司開庭,藉以營造被告李昱承、葉步宏二人有能力擺平疏通洪允典官司之假象等情甚明。 ㈦、此外並有如附表所述被告李昱承與其配偶、被告李昱承、葉步宏二人、被告李昱承與王重助間談及洪允典關於涉案官司之擺平疏通費用最終談及同意為1200萬元,並表示要先拿一部份現金、王重助對被告李昱承表示由其代洪允典先行墊款100萬元、如何將洪允典之官司案件資料拿給被告葉步宏、 被告李昱承要王重助先代訂被告李昱承與李昱承之老大葉步宏二人於7月7日關於洪允典官司開庭至金門之機票,以便屆時旁聽開庭,好讓洪允典安心、被告李昱承、葉步宏二人與王重助於100年7月7日共同搭機前往金門、至100年8月31 日宣判結果因金門高分院對洪允典官司上訴駁回(仍維持原判決有罪),王重助對被告李昱承表示其面子掃地變成漏氣等之通信監察對話內容之譯文在卷可證。 附表(通訊監察譯文): ┌─┬───┬───┬───┬──────────────────┬────────┐ │編│通話時│發話人│受話人│通話內容 │出處 │ │號│間 │A、 │B、 │ │ │ │ │ │電話 │電話 │ │ │ ├─┼───┼───┼───┼──────────────────┼────────┤ │1 │100年 │0972- │0955- │A李昱承:…我要趕到王重助那邊…金門 │100年度警聲搜字 │ │ │4月19 │609- │839- │ 的議長過來…我剛才和老葉談 │第1356號卷第105 │ │ │日下午│797 │133 │ 完… │頁 │ │ │8時25 │李昱承│李配偶│B李配偶:所以你要去見議長… │ │ │ │分28秒│ │ │A李昱承:我要交代他回去拿一些東西… │ │ │ │ │ │ │… │ │ │ │ │ │ │A李昱承:他那個案子已經差不多快掛了 │ │ │ │ │ │ │ … │ │ │ │ │ │ │A李昱承:快掛了就是沒救喔! │ │ │ │ │ │ │… │ │ │ │ │ │ │A李昱承:他兩個案子… │ │ │ │ │ │ │… │ │ │ │ │ │ │A李昱承:刑期加起來很重… │ │ ├─┼───┼───┼───┼──────────────────┼────────┤ │2 │100年 │0972- │0915- │A李昱承:林世華(音),要延幾天。 │100年度警聲搜字 │ │ │4月21 │609- │775- │B葉步宏:沒關係,好。 │第1356號卷第105 │ │ │日下午│797 │559 │A李昱承:還有臺中那個事(指張清堂) │頁 │ │ │2時43 │李昱承│葉步宏│ ,多久可以處理? │ │ │ │分33秒│ │ │B葉步宏:我跟你講,時間他不敢完全講 │ │ │ │ │ │ │ 那個啦,但是他會在最短時間 │ │ │ │ │ │ │ ,應該要4個月左右。 │ │ │ │ │ │ │… │ │ │ │ │ │ │B葉步宏:他看證人出來的情況,差不多4│ │ │ │ │ │ │ 個月。 │ │ │ │ │ │ │… │ │ │ │ │ │ │A李昱承:好,那我去王重助那邊拿金門 │ │ │ │ │ │ │ 議長的文件給你。 │ │ │ │ │ │ │B葉步宏:好。 │ │ ├─┼───┼───┼───┼──────────────────┼────────┤ │3 │100年 │0972- │0915- │A李昱承:葉兄,我請教你一下,金門的 │100年度警聲搜字 │ │ │5月9日│609- │775- │ 事。 │第1356號卷第105 │ │ │上午11│797 │559 │B葉步宏:是。 │頁正反面 │ │ │時52分│李昱承│葉步宏│A李昱承:他年底想選立委,你看看他那 │ │ │ │53秒 │ │ │ 個刑事案,能不能在11月之前 │ │ │ │ │ │ │ 作結。 │ │ │ │ │ │ │B葉步宏:一定會,確定沒有錯啊。 │ │ │ │ │ │ │… │ │ │ │ │ │ │A李昱承:絕對沒有問題,那可以把他處 │ │ │ │ │ │ │ 理完備嗎? │ │ │ │ │ │ │B葉步宏:是不是很完備不我敢講,但一 │ │ │ │ │ │ │ 定會結案。 │ │ │ │ │ │ │A李昱承:一定會結案就對了,那你要想 │ │ │ │ │ │ │ 辦法,細節我回去再跟你聊, │ │ │ │ │ │ │ 好不好? │ │ │ │ │ │ │B葉步宏:好。 │ │ ├─┼───┼───┼───┼──────────────────┼────────┤ │4 │100年 │0968- │0972- │A王重助:那個還是請你幫忙一下可不可 │100年度警聲搜字 │ │ │6月10 │789- │609- │ 以? │第1356號卷第106 │ │ │日中午│111 │797 │B李昱承:哪一個? │頁 │ │ │12時20│王重助│李昱承│A王重助:那個官司的事情。 │ │ │ │分24秒│ │ │B李昱承:哪一件啊? │ │ │ │ │ │ │A王重助:本來說115,現在不要15,跟他│ │ │ │ │ │ │ 講1000可以嗎? │ │ │ │ │ │ │B李昱承:我待會給你答覆好不好? │ │ │ │ │ │ │A王重助:好。 │ │ ├─┼───┼───┼───┼──────────────────┼────────┤ │5 │100年 │0968- │0972- │A王重助:你剛打給我? │100年度警聲搜字 │ │ │6月10 │789- │609- │B李昱承:對阿,你講的1000萬不太可能 │第1356號卷第106 │ │ │日下午│111 │797 │ 啦! │頁 │ │ │1時53 │王重助│李昱承│… │ │ │ │分44秒│ │ │B李昱承:好啦,就算賣給你王董面子, │ │ │ │ │ │ │ 我們一些加加減減扣扣也要 │ │ │ │ │ │ │ 1200。 │ │ │ │ │ │ │A王重助:1200? │ │ │ │ │ │ │B李昱承:如果低於這個數據,因為要的 │ │ │ │ │ │ │ 人太多啦,我們沒有破這個例 │ │ │ │ │ │ │ 啦! │ │ │ │ │ │ │A王重助:好啦。 │ │ │ │ │ │ │… │ │ │ │ │ │ │B李昱承:他說好啦,頂多到1200,不然 │ │ │ │ │ │ │ 沒辦法,而且你要先付部分現 │ │ │ │ │ │ │ 金他才願意! │ │ │ │ │ │ │… │ │ │ │ │ │ │B李昱承:還有那邊的庭長已經都講好了 │ │ │ │ │ │ │ 。 │ │ │ │ │ │ │A王重助:庭長都講好了。 │ │ │ │ │ │ │B李昱承:都講好了,放手了。 │ │ │ │ │ │ │A王重助:都OK了! │ │ │ │ │ │ │B李昱承:對,都放手了,應該七號開庭 │ │ │ │ │ │ │ 你就知道那個態度什麼都不一 │ │ │ │ │ │ │ 樣! │ │ │ │ │ │ │A王重助:喔,七號就可以知道態度都不 │ │ │ │ │ │ │ 一樣! │ │ │ │ │ │ │B李昱承:都不一樣,七號我們可能也會 │ │ │ │ │ │ │ 到庭。 │ │ │ │ │ │ │A王重助:七號你們會到庭? │ │ │ │ │ │ │B李昱承:應該都會到庭。 │ │ │ │ │ │ │A王重助:那你們13號還會不會? │ │ │ │ │ │ │B李昱承:他說不用去啦,都已經跟他講 │ │ │ │ │ │ │ 好,交代好了,中間不用去, │ │ │ │ │ │ │ 有的話就七號去就知道了。 │ │ │ │ │ │ │A王重助:那那個院長有沒有關係,還在 │ │ │ │ │ │ │ 那邊… │ │ │ │ │ │ │B李昱承:庭長就是院長嬤! │ │ │ │ │ │ │A王重助:庭長就是院長阿? │ │ │ │ │ │ │B李昱承:同一個人。 │ │ │ │ │ │ │A王重助:同一個人,然後講話就會不一 │ │ │ │ │ │ │ 樣! │ │ │ │ │ │ │B李昱承:不一樣,如果還在搞怪就會給 │ │ │ │ │ │ │ 他處理。 │ │ │ │ │ │ │A王重助:好。 │ │ │ │ │ │ │B李昱承:你跟他講,那個都感覺的到, │ │ │ │ │ │ │ 你要或不要趕快答覆,沒有我 │ │ │ │ │ │ │ 們就煞車。 │ │ │ │ │ │ │A王重助:好! │ │ ├─┼───┼───┼───┼──────────────────┼────────┤ │6 │100年 │0968- │0972- │… │100年度警聲搜字 │ │ │6月10 │789- │609- │A王重助:這個情形好像不大對。 │第1356號卷第106 │ │ │日下午│111 │797 │B李昱承:那個情形? │頁反面 │ │ │9時29 │王重助│李昱承│A王重助:就是洪允典(金門前議員)這 │ │ │ │分57秒│ │ │ 個事情,我那天告訴他說降到 │ │ │ │ │ │ │ 115嘛,他說那一天,你、我還│ │ │ │ │ │ │ 有許峻岷(音)3個人在我辦公│ │ │ │ │ │ │ 講,你跟他講說什麼300、500 │ │ │ │ │ │ │ 。 │ │ │ │ │ │ │B李昱承:我沒有講過這個啊。 │ │ │ │ │ │ │A王重助:他說有講。 │ │ │ │ │ │ │B李昱承:沒有,我哪有講這個,不然就 │ │ │ │ │ │ │ 不要辦就好了,不要緊。 │ │ │ │ │ │ │A王重助:我本來現在要跟他講12的時候 │ │ │ │ │ │ │ ,現在我還找不到他啦,好像 │ │ │ │ │ │ │ 不大那個的樣子。 │ │ │ │ │ │ │B李昱承:不要辦就對了?不要辦就不要 │ │ │ │ │ │ │ 辦啊。 │ │ │ │ │ │ │A王重助:不知道要不要辦啦,他說上次 │ │ │ │ │ │ │ 我們跟他講300、500而已。 │ │ │ │ │ │ │B李昱承:沒有啦。 │ │ │ │ │ │ │A王重助:我現在在聯絡他。 │ │ │ │ │ │ │B李昱承:你現在在聯絡誰啊? │ │ │ │ │ │ │A王重助:聯絡洪太太啊。 │ │ │ │ │ │ │B李昱承:他這麼難聯絡? │ │ │ │ │ │ │A王重助:他是不太好聯絡,他說一定要 │ │ │ │ │ │ │ 本人過去跟他說。 │ │ │ │ │ │ │B李昱承:你現在是跟許峻岷說還是跟他 │ │ │ │ │ │ │ 說? │ │ │ │ │ │ │A王重助:我有跟他們表達過了,但是好 │ │ │ │ │ │ │ 像… │ │ │ │ │ │ │B李昱承:跟誰表達? │ │ │ │ │ │ │A王重助:跟他的太太。 │ │ │ │ │ │ │… │ │ │ │ │ │ │B李昱承:你上次不是跟他講2000,他自 │ │ │ │ │ │ │ 己降到1000,我說不可能事情 │ │ │ │ │ │ │ ,你現在又說300、500,那乾 │ │ │ │ │ │ │ 脆不要玩了。 │ │ │ │ │ │ │A王重助:不是,他不是說要300、500, │ │ │ │ │ │ │ 他說你上次跟他講什麼300、 │ │ │ │ │ │ │ 500。 │ │ │ │ │ │ │B李昱承:我說普通的案件300、500就解 │ │ │ │ │ │ │ 決了。 │ │ │ │ │ │ │… │ │ │ │ │ │ │B李昱承:你認為不行,我禮拜一就給它 │ │ │ │ │ │ │ 凍掉了,不處理了,因為這種 │ │ │ │ │ │ │ 事情不能拖,已經跟人家講好 │ │ │ │ │ │ │ 了,人家也點頭了,好不容易 │ │ │ │ │ │ │ 去說服他了,你現在回掉,人 │ │ │ │ │ │ │ 家判的更嚴重。 │ │ │ │ │ │ │… │ │ ├─┼───┼───┼───┼──────────────────┼────────┤ │7 │100年 │0968- │0972- │A王重助:那這樣子,原則上我今天想辦 │100年度警聲搜字 │ │ │7月1日│789- │609- │ 法調(錢)給你。 │第1356號卷第108 │ │ │中午12│111 │797 │B李昱承:我跟你講,你到5、6號已經接 │頁反面 │ │ │時28分│王重助│李昱承│ 近了,人家已經判定,你要讓 │ │ │ │41秒 │ │ │ 人家有時間去處理,人家要等 │ │ │ │ │ │ │ 到有拿到了,才開始處理,你5│ │ │ │ │ │ │ 號才拿到,來不及了。 │ │ │ │ │ │ │A王重助:好啦。 │ │ │ │ │ │ │B李昱承:4號顏清標要開庭,我剛才在裡│ │ │ │ │ │ │ 面不好意思跟你講,臺中的庭 │ │ │ │ │ │ │ 要開,整天都沒空,你知道我 │ │ │ │ │ │ │ 意思吧,我不是為難你,老大 │ │ │ │ │ │ │ ,而且我們也跟上面講好今天 │ │ │ │ │ │ │ 啊。 │ │ │ │ │ │ │… │ │ ├─┼───┼───┼───┼──────────────────┼────────┤ │8 │100年 │0968- │0972- │… │100年度警聲搜字 │ │ │7月1日│789- │609- │A王重助:真正講,他(洪允典)要我代 │第1356號卷第108 │ │ │下午1 │111 │797 │ 墊100塊(指100萬)啦,他禮 │頁反面 │ │ │時29分│王重助│李昱承│ 拜天也只有100塊,本來今天來│ │ │ │39秒 │ │ │ 也只有100塊,100塊要我給他 │ │ │ │ │ │ │ 代墊啦。 │ │ │ │ │ │ │B李昱承:那他當初跟我說沒有問題,最 │ │ │ │ │ │ │ 慢禮拜五,最快禮拜四,我也 │ │ │ │ │ │ │ 跟人家講好了,人家在等,現 │ │ │ │ │ │ │ 在怎麼辦? │ │ │ │ │ │ │… │ │ ├─┼───┼───┼───┼──────────────────┼────────┤ │9 │100年 │0972- │0968- │A李昱承:我禮拜一早上趕上來處理,不 │100年度警聲搜字 │ │ │7月1日│609- │789- │ 然沒辦法啊,因為我是中午才 │第1356號卷第109 │ │ │下午2 │797 │111 │ 開始開庭,所以我禮拜一早上 │頁 │ │ │時4分 │李昱承│王重助│ 趕上來,先拿去給我老大(葉 │ │ │ │51秒 │ │ │ 步宏)用用,我再開車載他下 │ │ │ │ │ │ │ 去,不然怎樣? │ │ │ │ │ │ │B王重助:你就坐高鐵啊。 │ │ │ │ │ │ │A李昱承:沒啦,不行,因為我東西拿了 │ │ │ │ │ │ │ ,要載他去處理啊,要交給人 │ │ │ │ │ │ │ 家啊。 │ │ │ │ │ │ │B王重助:喔。 │ │ │ │ │ │ │A李昱承:禮拜一就有了嘛?沒有問題嘛 │ │ │ │ │ │ │ ? │ │ │ │ │ │ │B王重助:沒有問題。 │ │ │ │ │ │ │A李昱承:實在喔,本來今天要拿給人家 │ │ │ │ │ │ │ ,結果… │ │ │ │ │ │ │B王重助:他說沒有錢,要跟我借100萬。│ │ │ │ │ │ │A李昱承:那他當初就不要誇口說禮拜四 │ │ │ │ │ │ │ 、禮拜五沒問題;還有7號的機│ │ │ │ │ │ │ 票,你看訂幾點的適合? │ │ │ │ │ │ │B王重助:我也不知道。 │ │ │ │ │ │ │A李昱承:你先幫我訂,2個,我跟我老大│ │ │ │ │ │ │ (葉步宏),好嗎? │ │ │ │ │ │ │B王重助:好啊。你們來金門還有其他目 │ │ │ │ │ │ │ 的嗎? │ │ │ │ │ │ │A李昱承:沒有,先開庭再說。 │ │ │ │ │ │ │B王重助:沒有其他的問題啊? │ │ │ │ │ │ │A李昱承:沒有,先把他弄好,給他心安 │ │ │ │ │ │ │ 啦。 │ │ │ │ │ │ │B王重助:我們真的可以給他擺平嗎? │ │ │ │ │ │ │A李昱承:可以啦,有聯繫了。 │ │ │ │ │ │ │B王重助:你擺不平真的把我搞慘了。 │ │ │ │ │ │ │A李昱承:沒有,絕對安全,…我就禮拜 │ │ │ │ │ │ │ 一早上去找你了,我先跟我老 │ │ │ │ │ │ │ 大回話。 │ │ │ │ │ │ │B王重助:好啦。 │ │ ├─┼───┼───┼───┼──────────────────┼────────┤ │10│100年 │0972- │0968- │B王重助:他信心都沒有了。 │100年度警聲搜字 │ │ │7月19 │609- │789- │A李昱承:哪一個? │第1356號卷第111 │ │ │日下午│797 │111 │B王重助:就洪太太(洪允典太太)那個 │頁 │ │ │9時10 │李昱承│王重助│ 。 │ │ │ │分59秒│ │ │A李昱承:不會啦,都安排好了,他不是 │ │ │ │ │ │ │ 要判無罪嗎?判緩刑他也不要 │ │ │ │ │ │ │ 啊,你要判無罪才有辦法翻案 │ │ │ │ │ │ │ 。 │ │ │ │ │ │ │B王重助:沒啊,你上次不是說會判有罪 │ │ │ │ │ │ │ 。 │ │ │ │ │ │ │A李昱承:可能會判到緩刑以內,然後上 │ │ │ │ │ │ │ 訴嘛,還有最高嘛,最高回來 │ │ │ │ │ │ │ ,法官都換人了嘛,就給它處 │ │ │ │ │ │ │ 理掉,速審速決。 │ │ │ │ │ │ │B王重助:我再跟他講。 │ │ │ │ │ │ │… │ │ ├─┼───┼───┼───┼──────────────────┼────────┤ │11│100年 │0968- │0972- │… │100年度警聲搜字 │ │ │7月27 │789- │609- │B李昱承:好佳在我今天有過去跟他(洪 │第1356號卷第111 │ │ │日下午│111 │797 │ 允典) 講,讓他心安。 │頁反面 │ │ │8時28 │王重助│李昱承│A王重助:我講不清楚,他問我是有罪沒 │ │ │ │分8秒 │ │ │ 罪,我說你有罪,可是不知道 │ │ │ │ │ │ │ 有罪是什麼理由。 │ │ │ │ │ │ │B李昱承:我跟他說在範圍內,當初講的 │ │ │ │ │ │ │ 就是在範圍內嘛,已經在範圍 │ │ │ │ │ │ │ 內就是沒有什麼大礙。 │ │ │ │ │ │ │… │ │ ├─┼───┼───┼───┼──────────────────┼────────┤ │12│100年 │0915- │0972- │…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 │ │8月31 │775- │609- │A葉步宏:現在「林」(秘書長)還在找 │市調查處肅字第 │ │ │日下午│559 │797 │ 「吳」(院長)的當中,看「 │00000000000號卷 │ │ │3時48 │葉步宏│李昱承│ 吳」怎麼解釋,今天他還在開 │第112頁 │ │ │分17秒│ │ │ 會。 │ │ │ │ │ │ │B李昱承:那應該可以改嗎? │ │ │ │ │ │ │A葉步宏:改不改另外一回事,現在看怎 │ │ │ │ │ │ │ 麼樣,反正我叫「林」那邊去 │ │ │ │ │ │ │ 處理。 │ │ │ │ │ │ │… │ │ ├─┼───┼───┼───┼──────────────────┼────────┤ │13│100年 │0933- │0972- │…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 │ │8月31 │531- │609- │A王重助:到底為什麼啦? │市調查處肅字第 │ │ │日下午│166 │797 │B李昱承:現在那個秘書長去找「吳」( │00000000000號卷 │ │ │4時25 │王重助│李昱承│ 院長),去談為什麼會這樣, │第112頁 │ │ │分39秒│ │ │ 現在他們正在查,查好會告訴 │ │ │ │ │ │ │ 你。 │ │ │ │ │ │ │A王重助:有沒有可能扳回? │ │ │ │ │ │ │B李昱承:那個等他們查完會告訴你。 │ │ │ │ │ │ │… │ │ ├─┼───┼───┼───┼──────────────────┼────────┤ │14│100年 │0933- │0972- │…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 │ │8月31 │531- │609- │B李昱承:現在在喬啦,我們老大(葉步 │市調查處肅字第 │ │ │日下午│166 │797 │ 宏)說都講好了,怎麼會變這 │00000000000號卷 │ │ │6時20 │王重助│李昱承│ 樣,不太可能,還在喬啊,都 │第112頁 │ │ │分1秒 │ │ │ 講好的東西,吳院長親自答應 │ │ │ │ │ │ │ 的。 │ │ │ │ │ │ │A王重助:為什麼會這樣子?我面子掃地 │ │ │ │ │ │ │ ,我本來今天要去給他慶功, │ │ │ │ │ │ │ 變成去漏氣。 │ │ │ │ │ │ │B李昱承:我知道,現在他在查。 │ │ │ │ │ │ │… │ │ │ │ │ │ │A王重助:就是洪議員(洪允典)他們會 │ │ │ │ │ │ │ 來。 │ │ │ │ │ │ │… │ │ │ │ │ │ │B李昱承:後天我跟他見過面,我再告訴 │ │ │ │ │ │ │ 你,好不好? │ │ │ │ │ │ │… │ │ ├─┼───┼───┼───┼──────────────────┼────────┤ │15│100年 │0915- │0972- │B李昱承:葉兄,不好意思,他那個金門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 │ │9月1日│775- │609- │ 現在… │市調查處肅字第 │ │ │上午11│559 │797 │A葉步宏:秘書長有找吳的(吳昭瑩法官 │00000000000號卷 │ │ │時13分│葉步宏│李昱承│ )跟那個,他晚一點會給我一 │第112頁反面 │ │ │34秒 │ │ │ 個正確的那個。 │ │ │ │ │ │ │B李昱承:有可能改判嗎? │ │ │ │ │ │ │A葉步宏:再講嘛,好不好? │ │ │ │ │ │ │ │ │ │ │ │ │ │B李昱承:好啦,那個洪(洪典)他們明 │ │ │ │ │ │ │ 夾可能會過來,看怎樣我再跟 │ │ │ │ │ │ │ 你說。 │ │ │ │ │ │ │A葉步宏:好。 │ │ │ │ │ │ │… │ │ ├─┼───┼───┼───┼──────────────────┼────────┤ │16│100年 │0972- │0915- │A李昱承:我跟洪太太(王小林)談過,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 │ │9月3日│609- │775- │ 原則上她還是拜託我們繼續, │市調查處肅字第 │ │ │上午10│797 │559 │ 我跟她講說分界點就是他上訴 │00000000000號卷 │ │ │時54分│李昱承│葉步宏│ ,看高院是發回還是駁回,如 │第112頁反面 │ │ │33秒 │ │ │ 果是駁回我們就退錢,因為駁 │ │ │ │ │ │ │ 回就沒機會了,那發回我們就 │ │ │ │ │ │ │ 繼續,我跟她保證說我們絕對 │ │ │ │ │ │ │ 給他辦到沒有事,處理到沒有 │ │ │ │ │ │ │ 事。 │ │ │ │ │ │ │B葉步宏:對對。 │ │ │ │ │ │ │… │ │ │ │ │ │ │A李昱承:昨天他們會談的怎麼樣? │ │ │ │ │ │ │B葉步宏:還好。 │ │ │ │ │ │ │A李昱承:那吳院長(吳昭瑩)有說什麼 │ │ │ │ │ │ │ 嗎? │ │ │ │ │ │ │B葉步宏:吳院長就解釋這點嘛,解釋這 │ │ │ │ │ │ │ 個部分,昨天談的算還好啦, │ │ │ │ │ │ │ 憑良心講,這個絕對可以辦到 │ │ │ │ │ │ │ 沒事,… │ │ └─┴───┴───┴───┴──────────────────┴────────┘ ㈧、又被告李昱承、葉步宏二人與王重助共三人於100年7月7日 上午7時共同搭乘立榮航空公司B7881班機前往金門,此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台北分局101年7月11日航警北分三字第1010 012405號函附該三人進出金門之國內旅客離站紀錄 查詢表3紙在卷可資佐證(本院卷第1宗第232頁至第235頁)。再者本院就台北市調查處於被告葉步宏前述新北市○○區○○路4段147號4樓住處查扣被告葉步宏所有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桌歷本4本,其中2009年桌曆2本(編號A-4-1、A4-4)、2010年桌曆1本(編號A-4-2)、2011年桌曆1本(編 號A-4-3),其中2011年桌曆1本(編號A-4-3)內之2011 年7月7日桌曆記載手寫字體「100年7月7日:(金門出庭9:20-10:30洪議長)洪允典議長,王小林,洪太太00000000 00,0000000000」,2011年8月18日桌曆記載「晚上6:30分-分局洪允典(5205漢康股票)」等字句為被告葉步宏所記 載,業經被告葉步宏於本院供承在卷,並經本院當庭勘驗上揭桌曆明確,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宗第48頁背 面至第49頁、第50頁背面)。故由被告葉步宏於上述(五)、之供述、被告李昱承前揭(六)、之供述、上開(七)、之附表編號9所述通信監察對話內容之譯文、上揭被告李昱 承、葉步宏二人與王重助等之進出金門之國內旅客離站紀錄查詢表3紙及扣案之2011年桌曆1本之其中2011年7月7日桌曆記載手寫字體(金門出庭9:20-10:30洪議長)洪允典議長,王小林,洪太太0000000000,000000 0000」等情以觀, 足認被告葉步宏確有與同案被告李昱承及王重助等三人一起搭飛機前往金門,嗣抵達金門時,由王重助之朋友載被告葉步宏、李昱承及王重助三人共同至金門高分院旁聽被害人洪允典之刑事選舉官司之開庭至明,核與上開(二)、證人洪允典所證稱:其於100年7月間在其本人選舉官司開庭時,有看到葉步宏與李昱承到場等語相符,復有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1年7月17日金分院昭刑字第363號函覆該院審理99年 度選上訴字第5號洪允典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 係於101年7月7日上午行審理程序,當日開庭起迄時間為上 午10時40分至11時59分止之開庭之期日函覆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宗第238頁)。被告葉步宏事後於本院辯稱其於100 年7月7日與同案被告李昱承及王重助搭飛機至金門,主要是要幫王重助看他標到機場免稅店要承租房子之地點與房租,並去金門縣政府找陳水添投資土地資料,以及金門縣議會議長交代其本人去金門縣政府服務處找BOT案子之資料云云,所辯無非事後飾卸推諉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李昱承事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忽則供承有與同案被告葉步宏及王重助於100 年7月7日上午共同搭乘飛機至金門高分院旁聽洪允典之刑事選舉官司之開庭,忽則否認,辯稱其並未進入法庭云云,供詞反覆,顯係事後推卸之詞,委不足採。 ㈨、綜合上開證人王重助、李如易、洪允典、王小林四人證述與被告葉步宏、李昱承之供述,並佐以前述附表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與扣案前述2011年7月7日桌曆記載所記載「100年7月7 日:(金門出庭9:20-10:30洪議長)洪允典議長,王小林,洪太太0000000000,0000000000」字句所示,足認被告李昱承、葉步宏二人確有假冒國安局人員,經由不知情之證人王重助之引介,認識被害人洪允典、王小林夫婦,並向被害人王重助、洪允典、王小林等人佯稱渠等可以處理被害人洪允典之司法案件,惟需1200萬元之公關費疏通司法人員如法院院長等人,使被害人洪允典、王重助等人陷於錯誤,由被害人王重助先行交付頭期款200萬元予被告李昱承,再由 被告葉步宏、李昱承各朋分100萬元,被告李昱承、葉步宏 及證人王重助等三人並於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於100年7月7日上午開庭時,特地由臺北共同搭機趕赴金門到場旁聽, 以營造被告二人等有能力處理司法案件之假象,是本案受詐騙者除被害人洪允典外,尚有被害人王重助甚明。經查被告李昱承、葉步宏二人對於被害人洪允典、王重助之犯罪模式,與本判決前述事實欄第一段(四)、(五)、(六)、(七)、所述認定被告二人共同對被害人蕭文雄、吳淑雲、林世華、張清堂等人詐欺取財有罪之犯罪模式均相同,即被告二人均係對外假冒係國安局人員,經由不知情之友人引介,進而認識訴訟當事人,再向介紹人與訴訟當事人佯稱渠等有能力可以處理司法案件,惟需公關費疏通司法人員如司法院秘書長、法院院長、庭長等人,並於被害人張清堂所涉犯刑事案件開庭時特地趕赴臺中旁聽之犯罪模式亦屬相同。由此可知,被告李昱承、葉步宏二人事後否認渠等有對被害人洪允典、王重助假冒有能力可擺平疏通案件予以詐欺取財犯行云云,被告李昱承辯稱其係向王重助借貸100萬元,被告葉 步宏辯稱:其並未要被告李昱承利用關係去向被害人收取費用,被告李昱承交付給其本人之100萬元只是向王重助或洪 允典借貸之借款而已云云,所辯核屬均係事後卸責之詞,自難採信。至於證人洪允典、王小林夫婦事後改口稱,並未請被告李昱承、葉步宏二人疏通案件,王重助事後改稱,並未請被告李昱承疏通案件與交付擺平款項2百萬元等之陳述, 核與上開證人李如易之證述、被告葉步宏、被告李昱承之陳述,以及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不一致,應認證人洪允典、王小林、王重助等人上開改口陳述均屬事後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李昱承、葉步宏二人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事證明確,渠等犯行均堪認定。 戊、綜上所述,被告葉步宏、李昱承二人所犯上開如事實欄第一段(一)、至(十)、所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等犯行,事證明確,已如上述。故被告葉步宏之辯護律師聲請向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函調證人王鎮100年10月12日有簽名之調查筆錄正本,及證人王鎮 當場交付台北市調處便條紙原本;另聲請向中華電信公司函查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歷次申請登記所有人等情,均與本案被告葉步宏所涉上揭犯行無直接關連性,核無必要;又本案被告李昱承、證人王崑驊、吳蓉勝、張炳文、蘇建瑜、曾敏郎等人均已於原審到庭作證,且證人李如易於偵查中亦經以證人身份具結作證,陳述明確,亦有證據能力;故被告葉步宏之辯護人聲請上開證人王崑驊等人再到庭作證一節,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己、論罪科刑方面 一、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 偽造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金門分處」印章,有使人誤信係代表公務機關之印信,自屬公印。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文書,上載有「國家安全局令」之字樣,且事實上 確有國家安全局之公務機關存在,於外觀上自具有公文書之形式,足使人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應屬偽造之公文書。 二、 1.查被告葉步宏利用某不知情之印鑑行成年店員偽造「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金門分處」公印章1顆,並將之蓋用於如事實 欄第一段(九)、2所述之支票背面上係屬偽造背書,其性質 上屬於偽造私文書(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1597號判例參照)。 2.核被告葉步宏就所犯如事實欄第一段(一)、(二)、(九)1.、2.事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所犯如事實欄第一段(三)、(四)、(五)、(六)、(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就所犯如事實欄第一段(七)、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就所犯如事實欄第一段(十)、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被告葉步宏就所犯如事實欄第一段(七)、所示,已著手向被害人張清堂詐取財物,嗣因被害人張清堂即時發覺,致其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之刑 ,又被告葉步宏此部分有累犯須加重其刑之情形(詳下述),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3.被告李昱承就所犯如事實欄第一段(四)、(五)、(六)、(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就所犯如事實欄第一段(七)、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李昱承、葉步宏二人就所 犯如事實欄第一段(七)、所示,已著手對被害人張清堂實施詐取財物行為,嗣因被害人張清堂即時發覺並未交付款項,致被告二人未得逞,均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對被告二人減輕其刑。 4.被告葉步宏利用不知情如事實欄第一段(一)、(二)所示之某匾額店之成年店員製作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匾額;被告葉步宏、李昱承共同利用不知情如事實欄第一段(四)、(五)、(六)、(七)所示之王崑驊、吳蓉勝、張炳文、李如易、曾敏郎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被告葉步宏利用不知情如事實欄第一段(九)1.、2.所示之某印鑑行之成年店員刻印,均屬間接正犯。 5.被告葉步宏就所犯如事實欄第一段(一)、(二)所示偽造「薛石民」、「吳瑛」之印文,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如事實欄第一段(一)、(二)所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葉步宏就所犯如事實欄第一段(九)、1.所示,其偽造印章、印文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葉步宏就所犯如事實欄第一段(九)、2.所示,其偽造公印章、公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葉步宏就所犯如事實欄第一段(九)、1.、2.所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被告葉步宏就所犯如事實欄第一段(十)、所示,其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6.被告葉步宏就所犯如事實欄第一段(三)、所示被害人莊文玲部分,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犯意下所為之接續行為,均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故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 7.被告葉步宏、李昱承二人就所犯事實欄第一段(四)、(五)、(六)、(七)、(八)所示詐欺取財犯行間,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葉步宏、李昱承二人就所犯事實欄第一段(八)、所示,均係本於同一詐欺取財行為對於被害人洪允典、王重助二人實施詐欺,係一行為觸犯同種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 8.被告葉步宏就所犯上開如事實欄第一段(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1. 、2.及(十)、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依數罪併合處罰;被告李昱承就所犯上開如事實欄第一段(四)、(五)、(六)、(七)、(八)所示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亦應依數罪併合處罰。 9.查被告葉步宏有如事實欄第一段所述多次科處徒刑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宗 第88頁至第92頁;第2宗第123頁至第127頁),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如事實欄第一段(二)、(三 )、(四)、(五)、(六)、(七)、(八)、(九)1.、2.、(十)、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葉步宏於100年9月間,受友人翁煇傑之委託處理系爭金湖鎮○○○段30、31、32地號土地買入事宜,並由被告葉步宏負責與金門方面之土地登記代理人陳淑慧聯繫,被告葉步宏因自稱為國安局高階公務員,獲致翁煇傑充分信賴委託土地買賣,見有可趁之機圖相當之利,遂向翁煇傑佯稱前述土地買賣價金為1, 060萬元,以掩飾實際上為590萬元(價金之計算為國稅局欠稅370萬元、土地增值稅約178萬2275元、地主實得30萬元、以及雜費),另外中人陳 允火之費用110萬元、黃國強之費用50萬元,總購地成本僅 750萬元之事實,致使翁煇傑陷於錯誤,陸續於100年9月13 日匯款予被告葉步宏,並交付客票3張,共計1,060萬元以支付土地價金;被告葉步宏為取信翁煇傑,並詐取價差利益,在未經過土地所有權人陳水添、陳允火及土地登記代理人陳淑慧之同意,而以如上開事實欄一、(八)1.所示方式,偽造另1份買賣金額為1060萬元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以瞞騙 翁煇傑,因此詐得310萬元等語,因認被告葉步宏此部分另 涉犯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 、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葉步宏涉有上揭詐欺取財罪犯行,無非係以證人陳水添、翁煇傑、陳淑慧、黃國強之證述、卷附支票正面影本(發票日:100年9月14日,票號:TD0000000)、臺灣 省北區國稅局金門分處、翁煇傑、陳允火、陳水添、陳淑慧之印文、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授權書影本、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收移送行政執行處滯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影本、行政執行案件代收執行費用收據影本、應繳納各項費用清單影本(納稅義務人:金門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一般買賣)金門縣稅捐稽徽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總處)影本(納稅義務人:陳水添)、合作金庫朝馬分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EDI電子轉帳-付款指示明細、金門縣地政士開業執照影本、翁煇傑之本票正面影本(發票日:100年9月14日,票號:46295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客戶收執聯影本、手寫筆記影本(國稅局欠稅)、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匯款人:國稅局金門稽徵所)、金門縣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區分證明書影本、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影本、土地謄本、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100年8月19日北執甲100年度他執字第24號 函影本、系爭土地款項事宜影本、支票正面影本(發票日:10 0年9月14日,票號:TD0000000號)、支票正面影本(發票日:100年10月15日,票號:PTA0000000號、票號:PTA0 000000)、臺灣土地銀行金門分行存摺正面暨內頁影本(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陳淑慧)各1份,及扣案如附表 一編號4至8所示之物、附表二編號9至11所示之物等為其主 要論據。本件訊據被告葉步宏堅決否認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稱之詐欺取財罪犯行,辯稱:其並沒有對翁煇傑詐欺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關於翁煇傑部分,被害人翁煇傑以紅景天公司負責人身分與被告葉步宏接觸,但紅景天處理的人除翁煇傑尚有李宜翰,被告葉步宏係先與李宜翰談論,關於金錢是承接他與李宜翰談的內容,這金額含括佣金,是他與李易翰交易的協議,且翁煇傑亦認1060萬元合理,不認為其有被詐欺,是檢察官顯有誤會,翁煇傑並未陷於錯誤等語。四、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查: ㈠、證人翁煇傑固於偵查中證稱:其委託葉步宏購買系爭土地,買賣總價金為1,060萬元,其當時支付1,060萬元,包含佣金在裡面,其真的不知道系爭土地買賣總價金為740萬元,其 是透過葉步宏去辦理,另外金門是陳淑慧在辦理,買賣價金應該都已經支付,但一些票款不知道有沒有兌現,其沒有見過買賣契約書,如果其授權葉步宏買賣土地,其可以接受葉步宏刻製其印章,票的部分數目其不清楚,其錢是給葉步宏沒錯,其工作都很繁忙,每天進出的金錢及票很多,所以沒有注意葉步宏票款的事,因其公司剛成立,葉步宏有協助其資金運轉,所以對葉步宏騙其本人一事感覺有點震驚等語(見偵查卷第71頁至第73頁)。然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認識葉步宏約3年左右。其曾經委託葉步宏購買系爭土地,這 個消息是從葉步宏得知的,由其與李易翰合資,但由其掛名。系爭土地買賣事宜其全權委託葉步宏處理。其前後付了1,060萬元,有支票也有現金,其都是交代會計去付款,這個 錢應該是包含土地價金、稅金及佣金。其有去金門看過評估以後認為這塊土地不只這個錢,佣金的數額其與葉步宏沒有講,其委託葉步宏,所以佣金應該支付多少這方面應該也是由葉步宏拿捏。其等做生意,就是要把價格壓越低越好,金額在中間當然會跑來跑去,其跟葉步宏之間,其是相信朋友,所以沒有明確講清楚錢的問題,就是包含在總價裡面,葉步宏跟其本人報價之後,其也會去衡量、考量,這些東西其是交給下面的經理人去做。其本身在金門當兵,故很喜歡當地的環境,其當然有評估過,而且其有請人去金門評估,評估之後其認為這個價格合理可以接受。其授權給葉步宏買賣這塊土地,所以可以授權葉步宏刻製其本人印章、簽名,其並沒有覺得被葉步宏詐欺。系爭土地其共付出1,060萬元, 賣方陳水添、陳允火分別只拿到580萬元及110萬元,另外10萬元稅金,以及中間人黃國強拿到50萬元,等於賣方才拿到760萬元,關於此,其等生意人是看後面發展,其覺得是值 得,其可以接受這個價格,至於後面的這些其沒有意見,且土地最後是其本人的名字。當初委託葉步宏買這批土地,其等朋友間在聊沒有正確講這個金額,就是相信葉步宏,中間的走路工是見仁見智。因其自己去買可能問題比較多,價金也未必是這個數字,其是以結果論是值得。系爭土地其心理有設定上下的數字,其是授權給葉步宏去談,能談多少是葉步宏的本事,依其本人的感覺,這幾年其與葉步宏相處餐敘的時候,其覺得這個人給其安心的感覺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宗第98頁至第102頁)。則細繹證人翁煇傑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可知,被告葉步宏與證人翁煇傑已結識多年且有互信基礎,且證人翁煇傑為紅景天養生御品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則其對投資之利弊,自較諸社會一般人更為認識,又於購買系爭土地前亦曾前往金門探視、評估,則在被告葉步宏回報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為1,060萬元時,證人翁煇傑覺此價 格划算而答應購買,縱此非系爭土地實際之買賣價金,證人翁煇傑是否因此陷於錯誤,並非無疑。況依證人翁煇傑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其有設定價格之底線,被告葉步宏可以1,060萬元買得系爭土地,那是被告葉步宏之本事,證人翁煇 傑也覺得此價金值得購買,故縱使被告葉步宏隱瞞系爭土地之真正買賣價金為760萬元而對證人翁煇傑謊稱為1,060萬元,亦難認定證人翁煇傑有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之情事。 ㈡、又被告葉步宏雖有如上事實欄第一段(九)、1.所示偽造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之事實,已說明如上。然此僅足推論被告葉步宏有欲從系爭土地之買賣中抽取佣金之動機,不足以認定證人翁煇傑將因上開偽造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而陷於錯誤。 ㈢、至證人陳水添、翁煇傑、陳淑慧、黃國強之證述、卷附支票正面影本(發票日:100年9月14日,票號:TD0000000)、 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金門分處、翁煇傑、陳允火、陳水添、陳淑慧之印文、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授權書影本、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收移送行政執行處滯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影本、行政執行案件代收執行費用收據影本、應繳納各項費用清單影本(納稅義務人:金門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一般買賣)金門縣稅捐稽徽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總處)影本(納稅義務人:陳水添)、合作金庫朝馬分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EDI電子轉帳-付款指示明細、金門縣地政士開業執照影本、翁煇傑之本票正面影本(發票日:100年9月14日,票號:46295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客戶收執聯影本、手寫筆記影本(國稅局欠稅)、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匯款人:國稅局金門稽徵所)、金門縣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區分證明書影本、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影本、土地謄本、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100 年8月19日北執甲100年度他執字第24號函影本、系爭土地款項事宜影本、支票正面影本(發票日:100年9月14日,票號:TD0000000號)、支票正面影本 (發票日:100年10 月15日,票號:PTA0000000號、票號:PTA0000000)、臺灣土地銀行金門分行存摺正面暨內頁影本(帳號:0000 00000000、戶名:陳淑慧)各1份,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之物、附表二編號9至11所示之物等, 均僅足以證明系爭土地買賣經過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之偽造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之偽造過程,並不足以認定被告葉步宏對證人翁煇傑有何詐欺取財犯行。 ㈣、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事證,尚不足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葉步宏確有公訴人所指述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犯行,自不能證明被告葉步宏此部分之犯罪,惟此部分與被告葉步宏所犯上開如事實欄第一段(九)、1.所示經起訴判決有罪部分,公訴人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予併敘明。原審經調查結果,認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葉步宏確犯有公訴人所指稱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犯行,並以該不能證明該詐欺取財罪犯行部分與公訴人經起訴經判決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此部分應予維持。 五、檢察官就此提起上訴,認本件金門系爭土地之實際買受人為紅景天公司,本件金門土地買賣之被害人應係紅景天公司,而本件土地買賣事宜尚須交由紅景天公司董事會決議追認,被告葉步宏為取信於紅景天公司,乃偽造價金1,060萬元之 土地買賣契約書,並使紅景天公司陷於錯誤,如數交付1,060萬元,被告葉步宏因此從中詐得價差利益,依公司法第202條規定:「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核與公司法有關公司業務之執行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規定有違云云。然查本件依檢察官之起訴事實委託被告葉步宏處理前述金門縣金湖鎮○○○段30、31、32地號土地買入事宜乃是翁煇傑個人,此據檢察官起訴書事實敘明綦詳,並非紅景天公司。從而檢察官上訴指稱本件金門系爭土地之實際買受人為紅景天公司,本件金門土地買賣之被害人應係紅景天公司,與公司法有關公司業務之執行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規定有違,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上揭不另為諭知無罪部分不當,經核並無理由,並非可採。 肆、撤銷原判決理由: 一、查被告葉步宏、李昱承二人就所犯如事實欄第一段(八)、所述(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之(七)所述)共同對被害人洪允典、王重助二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既遂部分,事證明確,已如本判決理由欄貳、之丁各點所述,業如前述。原審疏未詳細勾稽比對被告葉步宏、李昱承間、被告李昱承與王重助間等之通信監察譯文對話內容及王重助之證述,遽對被告二人就上開部分為無罪之判決,認事採證容有未洽。檢察官就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上開無罪部分為不當,為有理由。 二、查被告葉步宏有如事實欄第一段所述多次科處徒刑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已如上述。足見被告葉步宏品行不佳,再者被告葉步宏私擅於軍品店購得國家安全局特種勤務指揮中心錦旗,擺置於其新北市○○區○○路4段147號4樓住處兼公司 業務處所辦公桌上,使訪客或友人,誤信被告葉步宏確為國安局情治高層人員;又偽造如事實欄第一段(一)、(二)所述前國安局局長薛石民與前法務部調查局局長吳瑛等二人職銜之匾額,懸掛於其位於新北市○○區○○路4段147號4 樓住處辦公室之牆壁,藉以拉抬其自身身份,誤導他人輕信其與情治單位關係良好,以獲取他人誤信其身份;被告葉步宏甚且夥同無固定職業,亦對外自稱任職國安局公務員之另一被告李昱承出面,利用渠等自稱為國安局人員身分招搖撞騙,於從事土地掮客業務過程,藉他人有司法紛爭涉案且對於法律欠缺瞭解之困境下,從事司法詐欺為業;被告葉步宏個人除單獨犯有前述四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一件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單獨之一件司法詐欺取財罪案件外,另與同案被告李昱承共同犯有前述如事實欄第一段(四)、(五)、(六)、(七)、(八)等五件司法詐欺取財罪案件,亦即單就被告葉步宏個人而言,即犯有前述十一件刑事案件,而就被告葉步宏與李昱承二人之犯罪手段均係利用涉案之訴訟當事人或土地投資人誆稱有管道可行賄相關司法人員以獲得輕縱或勝訴判決,向不知情之涉案當事人騙取活動費用款項,少者30萬元,多者至3,000萬元不等,佯稱藉以收買司法人 員,使不知情之涉案當事人誤信被告二人有能力擺平疏通案件解決官司,致被害人分別交付被告葉步宏、李昱承擺平官司之活動費用款項30萬元至500萬元不等;又本件被害人眾 多,被害人等人因被告二人等犯罪所受之損害甚鉅,且被告二人等所為,嚴重影響司法威信,破壞司法形象甚鉅。原判決對被告二人有罪所量處之刑度,就本案而言,實難收懲儆之效,其量刑顯屬過輕,而背離一般人民之法律期待與感受,實難謂係罪刑相當。檢察官就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對於被告二人有罪部分量刑過輕,經核為有理由。被告李昱承上訴指稱其所犯前述如事實欄第一段(四)、(五)、(六)、(七)、等四件共同詐欺取財有罪部分,原審量刑過重一節,經核並無理由。被告葉步宏上訴指稱,其所犯前述如事實欄第一段(一)、(二)、(三)、(九)之1、與2、及(十)、等所述已供承認罪有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罪部分,原審量刑過重;且關於如事實欄第一段(四)、(五)、(六)、(七)、(八)、等所述詐欺取財罪部分其本人並未參與云云,核屬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三、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支票一張(票號:EX0000000號、發票人:林世華建築師事務所、發票日:100年7月25日、金額: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整、付款人:臺灣土地銀行松南分行),雖係被告李昱承、葉步宏二人共同向如事實欄第一段(六)、所示被害人林世華實施詐欺所得,然被害人林世華仍得依法請求返還,其所有權並不屬於被告二人,自不得遽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0年台非字第5號判例參照)。原判 決竟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諭知於被告葉步宏、李昱承二人所犯如事實欄第一段(六)、所示對被害人林世華實施詐欺取財罪名之主文、定執行刑及理由項下宣告沒收(原判決第1頁主文欄第11行、第2頁第5行、第6行,第12行、第13行、第16行,第60頁關於沒收欄之7、所示理由,倒屬 第9行至第12行),其法律見解容有誤會。 四、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之物,屬被告葉步宏所有,係供被告葉步宏、李昱承二人共犯本件如事實欄第一段(四)、(五)、(六)、(七)、(八)所示詐欺犯行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葉步宏於原審審理時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2宗第153頁正、反面),且原判決於沒收理由欄之10.所示 ,亦已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二人所犯如事實欄第一段(四)、(五)、(六)、(七)、(八)所示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原判決第61頁第1行至 第5行)。然原判決於被告葉步宏、李昱承二人所犯如事實 欄第一段(五)、所述對於被害人吳淑雲實施詐欺取財罪名之主文項下漏未諭知宣告沒收(原判決第1頁主文欄第9行、第2頁第9行至第11行),顯然主文與理由互有矛盾。 五、 1.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均屬被告葉步宏所有,均供本件被告葉步宏所犯如事實欄第一段(一)、(二)所示犯罪所用之物。 2.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屬被告葉步宏所有, 供被告葉步宏所犯如事實欄第一段(十)所示犯罪所用之物。3.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偽造 公文書,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然原判決於沒收欄(十三)之6、之9、則認為係犯罪所生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原判決第60頁),尚有誤會。 六、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偽造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屬被告葉 步宏所有,供被告葉步宏犯如事實欄第一段(九)之1.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所用之物(即如原判決一、(八)之1.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事實),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2款規定,於原判決如事實欄一、(八)之1.(即本判決 如事實欄第一段(九)之1.)所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然原判決於沒收理由欄之8.理由,漏未具體記載於如所示原判決如事實欄一、(八)之1.所示,僅泛稱記載原判決如事實欄一、(八)所示(原判決第60頁之8.所示,即倒數第6行起 至第7行),理由顯未完備。且原判決認上開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偽造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係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所生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 七、被告葉步宏所犯如事實欄第一段(九)之1.所示行使偽造土地買賣契約書(私文書)事實部分,除於最後一頁賣方保證人欄偽造「陳允火」之簽名1枚外,亦於偽造土地買賣契約 書第一頁偽造「陳允火」之簽名1枚,共計偽造「陳允火」 之簽名2枚,此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偽造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在卷可證(見100年度警聲搜字第1356號偵查卷第14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9─1所示該一份偽造土地買賣契約書 所載;同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卷宗第78頁背面編號9所示其中A─9─1之該一份偽造土地買賣契約書,同原審卷第1宗第52 頁編號9所示之其中A─9─1所示之該一份偽造土地買賣契約書);然判決事實一、(八)之1事實則僅記載於賣方保證 人欄偽造「陳允火」之簽名1枚(原判決書第11頁第7行、第8行),此亦與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所記載偽造之「陳允火」之簽名2枚,彼此相互矛盾。 八、依原判決事實欄第一段(九)(即本判決如事實欄第一段(十)所述事實)所述,係誤載被告葉步宏偽造完成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國安局公文書1紙(原判決第11頁倒數第1行、第2行),然查被告葉步宏偽造完成之國安局公文書1紙應係如附表一編號9所載始正確(見原判決第74頁附表一編號9所示);何況原判決沒收欄理由9、亦記載敘明將偽造完成如 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國安局公文書一紙宣告沒收(見原判決 第60頁倒數第1行至第4行所示);可見原判決事實所載與沒收之理由互相矛盾。 九、上開一、至二、所示既有如檢察官上訴所指摘不當與量刑過輕之處;且上揭三、至八、所示違誤與不當之處,檢察官上訴雖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決既有上揭違誤與不當之處,則原判決顯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以其妥適。 伍、 一、本院審酌國家對犯罪有追訴及施以刑罰權之權利,以彰顯公平正義,並保障人民權利,又訴訟權為人民憲法保障基本權利,而司法制度乃為落實司法權並保障人民訴訟權之設計,為使司法制度更為完備,人民之訴訟權更能獲得保障,國家司法更能彰顯公平正義,我國歷經多年司法改革,藉以建立司法公正與清廉形象,並喚起人民對司法之信任,且司法之公平正義乃司法最後一道防線,自不容任何人藉由金錢收買正義,破壞司法之公正性與公平性。查被告葉步宏、李昱承二人對外自稱任職國安局,而由另一被告李昱承出面,利用渠等自稱為國安局人員身分招搖撞騙,於從事土地掮客業務過程中,藉他人有司法紛爭涉案且對於法律欠缺瞭解之困境下,從事司法詐欺為業;被告葉步宏、李昱承二人對外以渠等得行賄司法高層首長、院長或庭長等以獲得無罪判決或減刑或緩刑等之判決,或對外吹噓佯稱渠等有權力得左右司法審判之結果,如審判之院長、庭長不聽話則可指示司法高層首長予以將之調離原單位,利用判決已定讞或未定讞之被害人畏懼刑事執行之心理,著手詐取財物,除已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或受有財物損失之風險外,亦嚴重破壞多年來建立之良好司法形象與純潔之司法風氣,並如蠹蟲般,腐蝕司法人員多年共同努力之司法改革成果,至為不該。被告葉步宏明知薛石民、吳瑛並無贈予其匾額,竟偽造匾額後以行使,藉以抬高其身價,又其未經他人授權即貿然偽造他人印文以偽造私文書,且僅為圖方便,竟任意刻用公印章供其使用,視法律為無物,守法意識薄弱,所為殊不足取,被告葉步宏犯案共計十一件,除其個人單獨所犯如事實欄第一段(三)所述司法詐欺取財罪案件(被害人為莊文玲)外,與同案被告李昱承共犯如事實欄第一段(四)、(五)、(六)、(七)、(八)所述五件司法詐欺取財罪案件,彼等向被害人開口索取之疏通擺平活動案件費用,多則達3,000萬元或2,000萬元、1,500萬元之鉅,最終詐欺得手金額款項,少者30萬 元,多者500萬元不等,渠等二人所生危害難謂輕微,不宜 輕縱。被告葉步宏、李昱承二人,犯後均僅坦承部分犯行,未見悔意,復考量被告李昱承雖已與被害人林世華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宗第156頁),然 並未歸還之前對被害人林世華詐騙之如事實欄第一段所述之其餘面額均為25萬元之支票8紙及面額20萬元之支票一紙; 復未與其他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等之損失;被告葉步宏事後於本院雖陳稱其於101年6月29日已返還被害人莊文玲新台幣3百萬元,與莊文玲達成和解,莊文玲同意不再對 其追究及其於101年4月6日先行償還王重助新台幣50萬元, 其餘150萬元日後再行分期返還,雙方成立和解,各有確認 書與和解書為憑(本院卷第1宗第214頁、215頁)云云。然 查:被告葉步宏、李昱承二人係對被害人莊文玲詐騙前述 380萬元及對被害人洪允典、王重助詐騙200萬元,均如上述,可見被告葉步宏顯然並未全部和解完畢,何況對於被害人洪允典、王重助詐騙款項部分,被告葉步宏於上開和解書則仍狡辯稱係借款200萬元,足認被告葉步宏並無悔悟改正之 心意。本院考量被告葉步宏、李昱承二人於本院雖主張渠等有與部分被害人和解部分款項一事,然此係被告二人因被檢調司法機關查獲後之案發後之部分和解而已,若被告二人未因本案遭調查單位查獲,則日後遭受被告葉步宏、李昱承二人詐騙之其他刑事涉案案件當事人將日益增多,必將引起涉案案件之當事人與外界老百姓誤認法院確實可以金錢活動將案件疏通擺平,導致有錢判生無錢判死之錯誤觀念,足見被告二人惡性重大;暨斟酌被告葉步宏、李昱承二人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告二人犯後猶否認部分犯行,均無悔意等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改判處被告葉步宏、李昱承二人各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另就被告李昱承所判處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年,以資懲儆。 二、又被告葉步宏所犯如事實欄第一段(一)、之犯行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制定,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核被告葉步宏如事實欄第一段(一)、所示之犯罪時間、罪名等項,均合於該條例第3條所定之減刑條件,且未具備同條例第5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事,應依該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其所 如事實欄第一段(一)、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三、又被告葉步宏所犯如事實欄第一段(一)、之犯行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日起施行。按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51條定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亦即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 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葉步宏 所犯如事實欄第一段(一)、所示之犯行,係於刑法修正前為之,其餘數罪則係刑法修正後為之,於定執行刑時,自應比較新舊法,而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 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其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則修正後之規定,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執行刑之上限,由修正前之不得逾20年,提高為不得逾30年,其餘則無不同。經比較行為時與裁判時法,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葉步宏,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之相關規定,爰就被告葉步宏所犯經改判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5年,以示懲儆。 四、本案檢察官於原審求刑時,並未區分被告葉步宏、李昱承二人所犯上開如事實欄第一段(一)至(十)、所述各罪之性質與對司法信譽破壞之嚴重性及被告二人之犯罪情節,僅分別求刑有期徒刑5年與4年,尚嫌過輕;並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原審量刑過輕,請求對被告二人從重量刑等情,併予敘明。 陸、沒收部分: 一、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屬之。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如刑法第219條規定者是(最 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6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均屬被告葉步宏所有,均係供被告葉步宏所犯如事實欄第一段(一)、(二)所示犯罪所用之物,爰各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其如事實欄第一段(一)、(二)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又其上偽造之「薛石民」、「吳瑛」印文,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之物,屬被告葉步宏所有,係供被告葉步宏、李昱承二人共犯本件如事實欄第一段(四)、(五)、(六)、(七)、(八)所示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葉步宏於原審審理時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2宗第153頁正、反面),爰各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二人所犯如事實欄第一段(四)、( 五)、(六)、(七)、(八)所示詐欺取財罪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四、 1.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物,屬被告葉步宏所有,係供被告 葉步宏所犯如事實欄第一段(九)、1.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其所犯如事實欄第一段(九)、1.所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2.又扣案被告葉步宏偽造如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之印章,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其所犯如事實欄第一段(九)、1.所示 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3.另被告葉步宏偽造如附表三所示編號1至3所示印文、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其所犯如事實欄第一段(九)、1. 所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五、 1.扣案被告葉步宏偽造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公印章1顆,應依刑法219條規定,於其所犯如事實欄第一段(九)、2.所示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2.又未扣案如事實欄第一段(九)、2.所示之票號TD0000000號 、面額370萬元之國泰世華銀行三重分行之本行支票1紙其後背書部分雖經被告葉步宏行使而非其所有,惟其上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公印文屬偽造之公印文,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葉步宏所犯 如事實欄第一段(九)、2.所示之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六、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物,屬被告葉步宏所有,係供被 告葉步宏所犯如事實欄第一段(十)所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葉步宏所犯如事實欄第一段(十)所示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七、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上雖有「中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章」1枚、「張忠妮」印文3枚,並無證據證明係偽造,自無庸沒收。 八、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印章,雖係供被告葉步宏為事實欄第一段(十)、所示犯行犯罪所用之物,為據被告葉步宏供稱該物係其友人遺留至其上址辦公室(見原審卷第2宗 第153頁反面),故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葉步宏所有之物, 自不得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非屬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屬被告葉步宏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至11、26(關於紙條1紙部分)、38 至43所示之物,均非屬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供本件犯罪所用,或因本件犯罪所得、所生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8、13、15至25、26(不含紙條1紙)至 37 、44至47所示之物,均與本案無關,無庸宣告沒收,一 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0 條、第211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5 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 刑法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傳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陳祐治 法 官 陳坤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取財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他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附表一 ┌──┬────────────┬──────┬─────┬─────────┐ │編號│ 扣押物品 │ 數量 │ 所有人 │ 備註 │ ├──┼────────────┼──────┼─────┼─────────┤ │ 1 │「步宏主任雅正宏業崇隆國│ 壹塊 │被告葉步宏│屬被告葉步宏所有,│ │ │安局局長陸軍上將薛石民中│ │ │係因犯本件如事實欄│ │ │華民國九十四年春」 │ │ │第一段、(一)所示│ │ │紅色匾額 │ │ │犯罪所用之物,爰依│ │ │ │ │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 │ │ │ │款規定沒收之。 │ │ │ │ │ │ │ ├──┼────────────┼──────┼─────┼─────────┤ │ │「葉主任步宏雅正任重道遠│ 壹塊 │被告葉步宏│屬被告葉步宏所有,│ │ 2 │法務部調查局局長吳瑛歲次│ │ │係因犯本件如事實欄│ │ │戊子年仲夏」 │ │ │第一段、(二)所示│ │ │紅色匾額 │ │ │犯罪所用之物,爰依│ │ │ │ │ │刑法第38條條第1項 │ │ │ │ │ │第2款規定沒收之。 │ │ │ │ │ │ │ ├──┼────────────┼──────┼─────┼─────────┤ │ │支票(票號:EX0000000 號│1張 │被告葉步宏│並非屬被告葉步宏、│ │ │、發票人:林世華建築師事│ │、李昱承 │李昱承所有,雖係因│ │ 3 │務所、發票日:100 年7 月│ │ │本件如事實欄第一段│ │ │25 日 、金額:新臺幣貳拾│ │ │(六)所示犯罪所得│ │ │伍萬元整、付款人:臺灣土│ │ │之物,但不得依刑法│ │ │地銀行松南分行) │ │ │第38條條第1項第3款│ │ │ │ │ │規定沒收之。 │ │ │ │ │ │ │ ├──┼────────────┼──────┼─────┼─────────┤ │ 4 │偽造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 壹本 │被告葉步宏│屬被告葉步宏所有,│ │ │(見100年度警聲搜字第135│ │ │係因本件如事實欄第│ │ │6號偵查卷第144頁扣押物品│ │ │一段、(九)1. 所 │ │ │目錄表編號A─9─1所示該 │ │ │示犯行犯罪所用之物│ │ │一份偽造土地買賣契約書所│ │ │,爰依刑法第38條第│ │ │載;同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卷│ │ │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 │宗第78頁背面編號9所示其 │ │ │。 │ │ │中A─9─1之該一份偽造土 │ │ │ │ │ │地買賣契約書,同原審卷第│ │ │ │ │ │1宗第52頁編號9所示之其中│ │ │ │ │ │A─9─1所示之該一份偽造 │ │ │ │ │ │土地買賣契約書)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 │「陳允火」印章 │ 壹顆 │被告葉步宏│偽造之印章,應刑法│ │ │ │ │ │第219 條規定沒收。│ ├──┼────────────┼──────┼─────┼─────────┤ │ 6 │「陳水添」印章 │ 壹顆 │被告葉步宏│偽造之印章,應刑法│ │ │ │ │ │第219 條規定沒收。│ ├──┼────────────┼──────┼─────┼─────────┤ │ 7 │「陳淑慧」印章 │ 壹顆 │被告葉步宏│偽造之印章,應刑法│ │ │ │ │ │第219 條規定沒收。│ ├──┼────────────┼──────┼─────┼─────────┤ │ 8 │「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 壹顆 │被告葉步宏│偽造之印章,應刑法│ │ │金門分處」印章 │ │ │第219 條規定沒收。│ │ │ │ │ │ │ ├──┼────────────┼──────┼─────┼─────────┤ │ 9 │國家安全局民國100 年7 月│ 壹張 │被告葉步宏│屬被告葉步宏所有,│ │ │1 日(100 )陽砥字第0088│ │ │係因犯本件如事實欄│ │ │06號令(受文者:政風處人│ │ │第一段(十)所示犯│ │ │事處。主旨:本局增編情報│ │ │行犯罪所用之物,爰│ │ │維護員乙名,請重新依法查│ │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 │ │核辦理。說明:一、依(10│ │ │第2款規定沒收之。 │ │ │0 )國審密字第100561號函│ │ │ │ │ │辦理。二、增編人員李昱承│ │ │ │ │ │民國○○年○ 月○○日生,身份│ │ │ │ │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 │ │ │ │三、該員應於100 年6月15 │ │ │ │ │ │日將依規定呈報人事安全查│ │ │ │ │ │核個資。四、重新查核該員│ │ │ │ │ │原身份證字號之歷次戶籍所│ │ │ │ │ │載安查個資提報經核可後再│ │ │ │ │ │行發函依規定像人事處報到│ │ │ │ │ │。) │ │ │ │ ├──┼────────────┼──────┼─────┼─────────┤ │ 10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壹支(含SIM │被告葉步宏│屬被告葉步宏所有,│ │ │卡之行動電話 │卡1枚) │ │係供本件如事實欄第│ │ │ │ │ │一段(四)、(五)│ │ │ │ │ │、(六)、(七)、│ │ │ │ │ │(八)、所示犯行犯│ │ │ │ │ │罪所用之物,爰依刑│ │ │ │ │ │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 │ │ │ │規定沒收之。 │ ├──┼────────────┼──────┼─────┼─────────┤ │ 11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壹支(含SIM │被告葉步宏│屬被告葉步宏所有,│ │ │卡之行動電話 │卡1枚) │ │係供本件如事實欄第│ │ │ │ │ │一段(四)、(五)│ │ │ │ │ │、(六)、(七)、│ │ │ │ │ │(八)、所示犯行犯│ │ │ │ │ │罪所用之物,爰依刑│ │ │ │ │ │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 │ │ │ │規定沒收之。 │ └──┴────────────┴──────┴─────┴─────────┘ 附表二 ┌──┬────────────────┬──────┬─────┐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備註 │ ├──┼────────────────┼──────┼─────┤ │ 1 │非常上訴聲請狀(最高法院99年度台│1本 │非違禁物,│ │ │上字第6219號) │ │亦非供犯罪│ │ │ │ │所用,或因│ │ │ │ │犯罪所得、│ │ │ │ │所生之物 │ ├──┼────────────────┼──────┼─────┤ │ 2 │名片(1)(2) │18張 │與本案無關│ ├──┼────────────────┼──────┼─────┤ │ 3 │葉步宏證件(第一處、下士) │1張 │與本案無關│ ├──┼────────────────┼──────┼─────┤ │ 4 │桌歷本 │4本 │其中1本與 │ │ │ │ │本案有關 │ ├──┼────────────────┼──────┼─────┤ │ 5 │葉步宏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復興分行│1本 │與本案無關│ │ │存摺(帳號:000000000000) │ │ │ ├──┼────────────────┼──────┼─────┤ │ 6 │陳情書 │1張 │與本案無關│ ├──┼────────────────┼──────┼─────┤ │ 7 │金門縣博弈事業開發合作協議書 │1本 │與本案無關│ ├──┼────────────────┼──────┼─────┤ │ 8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889 號 │1本 │與本案無關│ │ │判決(上訴人:林聖峯、林志昇、林│ │ │ │ │俐含、謝明慧、李沛誼、、陳秀香等│ │ │ │ │) │ │ │ ├──┼────────────────┼──────┼─────┤ │ 9 │真正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 │1本 │非違禁物,│ │ │ │ │亦非供犯罪│ │ │ │ │所用,或因│ │ │ │ │犯罪所得、│ │ │ │ │所生之物 │ ├──┼────────────────┼──────┼─────┤ │10 │系爭土地買賣之相關文件 │3本 │非違禁物,│ │ │ │ │亦非供犯罪│ │ │ │ │所用,或因│ │ │ │ │犯罪所得、│ │ │ │ │所生之物 │ ├──┼────────────────┼──────┼─────┤ │11 │翁煇傑印章 │1顆 │非違禁物,│ │ │ │ │亦非供犯罪│ │ │ │ │所用,或因│ │ │ │ │犯罪所得、│ │ │ │ │所生之物 │ ├──┼────────────────┼──────┼─────┤ │12 │張忠妮印章 │2顆 │非違禁物,│ │ │ │ │無證據證明│ │ │ │ │屬被告葉步│ │ │ │ │宏所有 │ ├──┼────────────────┼──────┼─────┤ │13 │張貴淑印章 │1顆 │與本案無關│ ├──┼────────────────┼──────┼─────┤ │14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1顆 │非違禁物,│ │ │司之章」印章 │ │無證據證明│ │ │ │ │屬被告葉步│ │ │ │ │宏所有 │ ├──┼────────────────┼──────┼─────┤ │15 │中華商業銀行信義分行襄理印章 │1顆 │與本案無關│ ├──┼────────────────┼──────┼─────┤ │16 │林其瑩本票(發票日:97年09月10 │2張 │與本案無關│ │ │日、票號:0000000 ;98年10月05 │ │ │ │ │日、票號:218610,金額皆為新臺幣│ │ │ │ │壹拾萬元整) │ │ │ ├──┼────────────────┼──────┼─────┤ │17 │通訊錄 │2張 │與本案無關│ ├──┼────────────────┼──────┼─────┤ │18 │刑事再審聲請狀(張秉身) │1本 │與本案無關│ ├──┼────────────────┼──────┼─────┤ │19 │鴻禾公司相關文件 │1疊 │與本案無關│ ├──┼────────────────┼──────┼─────┤ │20 │札記 │15張 │與本案無關│ ├──┼────────────────┼──────┼─────┤ │21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環保事業處廢│1本 │與本案無關│ │ │棄物處理場(大發廠)民營化案 │ │ │ ├──┼────────────────┼──────┼─────┤ │22 │經營計劃大綱 │1本 │與本案無關│ ├──┼────────────────┼──────┼─────┤ │23 │李金山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士林分行│1本 │與本案無關│ │ │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 ) │ │ │ ├──┼────────────────┼──────┼─────┤ │2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匯│5張 │與本案無關│ │ │款人:葉步宏、收款人:李金山) │ │ │ ├──┼────────────────┼──────┼─────┤ │25 │詹惠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北三重分│1本 │與本案無關│ │ │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 │ │ │ ├──┼────────────────┼──────┼─────┤ │26 │刑事傳票起訴書等文件資料(內含證│19本 │左列紙條1 │ │ │人莊文玲所留之「葉大哥:高院已判│ │紙非違禁物│ │ │決,結果與大哥所說天差地別,電話│ │,無證據證│ │ │、簡訊無法達到通聯,因事情緊急,│ │明係供本件│ │ │盼能儘速收到正面回應,約時間見面│ │犯罪所用,│ │ │,若一直沒有辦法得到正確訊息,文│ │或因本件犯│ │ │玲將自行約見謝秘書長,瞭解真象,│ │罪所得、所│ │ │請大哥儘速回電!文玲留98.9.1712 │ │生之物。其│ │ │:00」紙條1紙) │ │餘均與本案│ │ │ │ │無關。 │ ├──┼────────────────┼──────┼─────┤ │27 │傳真文件(謝) │2張 │與本案無關│ ├──┼────────────────┼──────┼─────┤ │28 │體格檢查表及代查電話資料 │1疊 │與本案無關│ ├──┼────────────────┼──────┼─────┤ │29 │支票(發票人:陳煒東、發票日: │1張 │與本案無關│ │ │100 年07月17日、金額: 新臺幣伍拾│ │ │ │ │萬元整、付款人:板信商業銀行羅東│ │ │ │ │分行) │ │ │ ├──┼────────────────┼──────┼─────┤ │30 │本票(發票人:林其瑩、發票日: │1張 │與本案無關│ │ │99年11月23日、金額:新臺幣參拾萬│ │ │ │ │元整) │ │ │ ├──┼────────────────┼──────┼─────┤ │31 │借據(立借據人: 林其瑩、金額:新│1張 │與本案無關│ │ │臺幣參拾萬元、日期:99年11月23日│ │ │ │ │) │ │ │ ├──┼────────────────┼──────┼─────┤ │32 │紅景天養生御品股份有限公司協議書│1本 │與本案無關│ │ │ │ │ │ ├──┼────────────────┼──────┼─────┤ │33 │紅景天公司文件資料 │3張 │與本案無關│ ├──┼────────────────┼──────┼─────┤ │34 │札記 │1本 │與本案無關│ ├──┼────────────────┼──────┼─────┤ │35 │電話簿 │1本 │與本案無關│ ├──┼────────────────┼──────┼─────┤ │36 │現金 │新臺幣 │與本案無關│ │ │ │28萬2,000 元│ │ ├──┼────────────────┼──────┼─────┤ │37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本行支│1個 │與本案無關│ │ │票影本(發票日:100 年4 月1 日、│ │ │ │ │金額:壹仟肆佰貳拾萬元整;發票日│ │ │ │ │:100 年03月25日、金額:新臺幣伍│ │ │ │ │佰萬元整) │ │ │ ├──┼────────────────┼──────┼─────┤ │38 │紙袋 │2個 │非違禁物,│ │ │ │ │無證據證明│ │ │ │ │係供本件犯│ │ │ │ │罪所用,或│ │ │ │ │因本件犯罪│ │ │ │ │所得、所生│ │ │ │ │之物 │ ├──┼────────────────┼──────┼─────┤ │39 │國家安全局特種勤務指揮中心旗幟 │1個 │非違禁物,│ │ │ │ │無證據證明│ │ │ │ │係供本件犯│ │ │ │ │罪所用,或│ │ │ │ │因本件犯罪│ │ │ │ │所得、所生│ │ │ │ │之物 │ ├──┼────────────────┼──────┼─────┤ │40 │照相及相框(與李登輝等團照) │1組 │非違禁物,│ │ │ │ │無證據證明│ │ │ │ │係供本件犯│ │ │ │ │罪所用,或│ │ │ │ │因本件犯罪│ │ │ │ │所得、所生│ │ │ │ │之物 │ ├──┼────────────────┼──────┼─────┤ │41 │照相及相框 (與吳伯雄等合照) │1組 │非違禁物,│ │ │ │ │無證據證明│ │ │ │ │係供本件犯│ │ │ │ │罪所用,或│ │ │ │ │因本件犯罪│ │ │ │ │所得、所生│ │ │ │ │之物 │ ├──┼────────────────┼──────┼─────┤ │42 │安全局中將何恩廷匾額 │1個 │非違禁物,│ │ │ │ │無證據證明│ │ │ │ │係供本件犯│ │ │ │ │罪所用,或│ │ │ │ │因本件犯罪│ │ │ │ │所得、所生│ │ │ │ │之物 │ ├──┼────────────────┼──────┼─────┤ │43 │陸軍中將王若愚匾額 │1個 │非違禁物,│ │ │ │ │無證據證明│ │ │ │ │係供本件犯│ │ │ │ │罪所用,或│ │ │ │ │因本件犯罪│ │ │ │ │所得、所生│ │ │ │ │之物 │ ├──┼────────────────┼──────┼─────┤ │44 │電腦資料光碟(小李檔案) │1片 │與本案無關│ ├──┼────────────────┼──────┼─────┤ │45 │資料 │2張 │與本案無關│ ├──┼────────────────┼──────┼─────┤ │46 │名片 │6張 │與本案無關│ ├──┼────────────────┼──────┼─────┤ │47 │陳玉玲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沙鹿分行│1本 │與本案無關│ │ │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附表三 ┌────┬──────────────┬─────────────┐ │編號 │偽造之印文內容及數量 │出處 │ ├────┼──────────────┼─────────────┤ │1 │偽造之「陳水添」印文玖枚、簽│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之偽造之 │ │ │名壹枚 │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內 │ ├────┼──────────────┼─────────────┤ │2 │偽造之「陳允火」印文捌枚、簽│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之偽造之 │ │ │名貳枚 │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內 │ ├────┼──────────────┼─────────────┤ │3 │偽造之「陳淑慧」印文叁 枚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之偽造之 │ │ │ │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內 │ ├────┼──────────────┼─────────────┤ │4 │偽造之「陳水添」印文9枚、簽 │偵卷第80頁至第83頁 │ │ │名1枚 │ │ ├────┼──────────────┼─────────────┤ │5 │偽造之「陳允火」印文8枚、簽 │偵卷第80頁至第83頁 │ │ │名2枚 │ │ ├────┼──────────────┼─────────────┤ │6 │偽造之「陳淑慧」印文3枚 │偵卷第80頁、第82頁 │ ├────┼──────────────┼─────────────┤ │7 │偽造之「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未扣案之票號TD0000000 號、│ │ │局金門分處」印文壹枚 │面額370 萬元之國泰世華銀行│ │ │ │三重分行之本行支票背面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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