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6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05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696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台嘉 選任辯護人 林嫦芬律師 吳鴻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20 號,中華民國101 年4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25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台嘉共同犯稅捐稽徵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黃台嘉職稱為址設新北市中和區(即改制前臺北縣中和市○○○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3 樓東嘉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東嘉公司)之執行長,負責東嘉公司之接單、生產、銷售等外部業務,陳月華(未據起訴)職稱為東嘉公司之會計,負責東嘉公司之財務處理、發票填製,均為東嘉公司實際負責人,由陳月華邀集簡茂雄(所涉幫助逃漏稅捐犯行另經判決確定)擔任東嘉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而自民國95年1 月至96年10月止,為下列犯行: ㈠共同基於使東嘉公司以不正當方式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明知東嘉公司與如附表1 所示公司實際並無交易,仍於取得如附表1 所示公司開立之附表1 所示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後,持以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行使,以申報不實之進項金額,而逃漏營業稅額新臺幣(下同)162 萬7,498 元。 ㈡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明知東嘉公司與附表2 所示公司實際並無交易,而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交予附表2 所示公司(張數、金額詳如附表所示),供附表2 所示公司於申報營業稅時,充作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並持向各管轄之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附表編號2 所示公司逃漏如附表2 所示之營業稅稅額合計224 萬615 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函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範圍: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部分,視為亦已上訴,為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2 項所明定。是起訴書認係實質上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事實,雖其中一部分經諭知有罪,而被告復僅就諭知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上訴審法院自應就全部起訴事實為判決(最高法院99年臺上字第2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起訴書之記載,檢察官起訴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逃漏稅捐犯行與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犯行係想像競合犯,原審認被告被訴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幫助其中37家公司逃漏稅捐及填製該等不實會計憑證構成犯罪,而為有罪之判決,其餘則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然起訴書既認前開行為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被告雖僅就第一審判決諭知其有罪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其有關係之其他部分,亦應視為已上訴,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按諸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酌採英美法之傳聞法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依傳聞法則,原均無證據能力。且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又屬憲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故上開所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當係指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或得以行使反對詰問權者而言。因此,上述所謂被告以外之人,如予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或該陳述人有因死亡、或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或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之情形者,其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以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自得為證據,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證人陳月華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該等證詞經具結在案,復因證人陳月華所在不明,無法傳喚、拘提到庭為證,自屬前開所稱客觀上不能詰問之情形,且證詞亦經具結擔保,審酌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主張證人陳月華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陳述係違法取得或有顯不可信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證人陳月華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仍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45至52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115 至123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依據: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95年1 月至96年10月止,擔任東嘉公司執行長,負責接單、生產、銷售等業務,東嘉公司確有收受附表一所示公司開立之發票,亦有填製附表二所示發票交予附表二所示公司等情(見原審卷一第24頁),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非東嘉公司名義負責人,亦非實際負責人,東嘉公司之統一發票並非由伊填製云云。 ㈡經查: 1.東嘉公司取得如附表1 所示公司開立附表1 所示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後,持以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申報不實之進項金額,而扣抵營業稅額162 萬7,498 元,又填製統一發票交予附表2 所示公司,供附表2 所示公司於申報營業稅時,充作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並持向各管轄之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等情,有附件所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營業人進銷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99年5 月25日北區國稅中和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9年5 月21日函及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證據名稱、卷證所在均詳如附件所示)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2.被告、陳月華頭銜分為東嘉公司執行長、會計一節,為被告自承在卷,然渠等實為東嘉公司實際負責人一情,業據證人陳月華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為東嘉公司會計,被告為東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伊與被告為朋友,因被告欲開一間公司,想找可以合作之伙伴,伊便介紹簡茂雄擔任東嘉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東嘉公司所有事情均係被告經手,進銷項亦係被告處理等語(見偵二卷第21至22頁),證人簡茂雄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陳月華為東嘉公司會計,被告為東嘉公司實際負責人,陳月華向伊稱被告信用不好,無法向銀行貸款,故拜託伊擔任東嘉公司名義負責人,伊不清楚東嘉公司業務等語(見偵二卷第9 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陳月華稱被告欲向銀行貸款,但信用不好,介紹伊與被告認識,欲以伊擔任負責人貸款籌組公司,當時被告亦在場,伊平常未到東嘉公司上班,亦不清楚東嘉公司實際營運狀況,伊亦未持有東嘉公司之帳戶、大小章,東嘉公司之事務均係被告負責,銀行貸款事宜亦係被告帶伊前去接洽、詢問,伊認為被告為東嘉公司實際負責人,而陳月華為東嘉公司會計,若須由東嘉公司負責人出面向銀行貸款時,陳月華才會通知伊到公司,由被告叫工人操作機器,伊向銀行講解生產過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1至52頁、第57頁)。東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究為被告抑或簡茂雄一節,與證人陳月華並無利害關係,證人陳月華實無由與簡茂雄勾串杜撰陳月華介紹簡茂雄擔任東嘉公司名義負責人等情而誣陷被告入罪,渠等一致證稱陳月華媒介簡茂雄擔任東嘉公司名義負責人相符,自屬可信。再證人詹瑞生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負責生產線廠務,負責將東西做出來交予廠商,陳月華給伊薪水,名片上簡茂雄為負責人,被告名片為執行長,都負責比較大的單子,如液晶螢幕的接單,伊不清楚被告與簡茂雄之關係,亦不清楚何人為老闆等語(見偵緝438 號卷第62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5年至96年5 、6 月間伊在東嘉公司擔任生產線員工,伊原為瑞徽公司員工,瑞徽公司負責人為賴先生,瑞徽公司後期財務有問題,賴先生稱有認識的人準備進來,之後被告進來瑞徽公司擔任業務,之後東嘉公司承接瑞徽公司,伊便留下來,伊之薪資係延續瑞徽公司,最初與被告談,後來向陳月華領薪水,陳月華名片頭銜為會計執行長,被告在東嘉公司亦均擔任業務,伊於瑞徽公司見過簡茂雄,伊原稱簡茂雄為簡先生,後來陳月華稱簡茂雄為未來東嘉公司董事長,伊便改稱簡茂雄為簡董,伊僅知被告與簡茂雄於名片上之職稱,但不知被告與簡茂雄間實際關係為何,伊負責生產線之報價及控制成本,之前在瑞徽公司時,伊若認為有利潤就會簽上去,賴先生會同意,東嘉公司時,因被告先與賴先生接洽,賴先生向被告提及伊負責生產線,所以被告亦將生產線交予伊負責,伊接單後會告知被告及陳月華,然後伊便採購,之後再將採購金額及廠商報價告知陳月華,由陳月華作帳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4至66頁),再證人張志銘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96年間至東嘉公司擔任業務,當初係一位鄭先生及一位是華南銀行王經理介紹,伊到東嘉公司時,剛好遇到被告,伊之前便認識被告,係由被告面試伊,伊知道被告為東嘉公司執行長,東嘉公司名義負責人係簡先生,但伊不知實際負責人為何人,伊會向被告報告業務事項,伊向廠商進貨或銷貨,亦會請教被告,伊係聽從被告指令,陳小姐負責財務,伊會請陳小姐處理買貨貨款事宜,伊並未與簡先生有很多交談,亦不知道簡先生負責何職務,當時東嘉公司廠長為詹瑞生,美圓公司張宇君與東嘉公司交易時,起初係由伊接洽,亦係由伊交付交易憑證,但後來係由被告接洽,被告比較熟悉公司的運作,張宇君係直接將貨款交予被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9頁背面至64頁),證人詹瑞生、張志銘均可明確描述被告、陳月華於東嘉公司任職之內容,然卻無法陳述簡茂雄所任職內容,而詹瑞生工作內容涉及生產線之報價、成本控管,張志銘工作內容涉及進貨、銷貨,均非枝微末節之工作,果簡茂雄為東嘉公司之實際經營者,詹瑞生、張志銘豈會於工作上毫無與簡茂雄接觸,以致全然不知簡茂雄工作範圍,由此益徵簡茂雄並無實際經營東嘉公司。更進者,被告於賴慶和向警申告被告侵占並於95年6 月間侵入瑞徽公司廠址而接受警方詢問時,陳稱:賴慶和因積欠伊債務,於94年11月10日間即讓渡公司予伊,並隔日向原瑞徽公司之詹瑞生及陳明吉表示公司交予伊經營,員工薪資由東嘉公司發放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背面至83頁)。被告所稱承接瑞徽公司廠址經營一節,與證人詹瑞生前開所述瑞徽公司易主改為東嘉公司一情相符,堪認確有其事,由前開被告受讓瑞徽公司廠址而改以東嘉公司繼續經營一情觀之,顯見被告確為東嘉公司之實際經營者。被告雖名為東嘉公司執行長,實則負責東嘉公司之接單、生產、銷售等業務,陳月華名為東嘉公司會計,實際負責東嘉公司之財務處理、發票填製,被告與陳月華均為東嘉公司之實際經營、決策者至明。 3.按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定有明文。依證人張志銘、詹瑞生均證述東嘉公司營業項目為電路版、機版等電子相關產品之買賣、製造及液晶電視、液晶螢幕之買賣,東嘉公司有生產線製造DRAM及主機板,亦有向其他公司進貨後銷貨等語(張志銘部分見原審卷二第60頁背面、第61頁背面;詹瑞生部分見原審卷二第66頁背面至67頁),被告復陳稱:賴慶和將公司轉讓予伊,賴慶和之前並無心經營工廠,伊透過詹瑞生、陳明吉多方接單經營,才使工廠步入軌道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渠等均一致證稱東嘉公司確有營業之情事,且東嘉公司確有營業並販售貨物予美圓公司、賜建公司一情,亦經證人張宇君、曹嘉宗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詳下伍、三中所述),堪認東嘉公司並非虛設行號,且東嘉公司確有從事進、銷貨物之舉,依前開規定,自應依法申報。再依同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及同條第3 項規定,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故被告申報附表1 所示之不實進項交易,因而自銷項稅額中扣除上開金額,自該當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 4.以下證人之證言並無法證明被告所稱確有與偉立公司、宏保公司交易一節,茲論述如下: ⑴證人林灯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為廣隆工程行負責人,伊於96年間曾購買2 台電視、分離式冷氣,價金10餘萬,係伊太太接洽,伊不知是否東嘉公司販售,伊未直接與東嘉公司交易,係伊下包公司處理,亦不知東嘉公司有開立68餘萬之發票予伊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至36頁),依證人林丁隆所述,其並未與東嘉公司交易,而其所稱96年間之交易金額亦僅有10餘萬元,要與東嘉公司所開立予廣隆工程行金額68萬5,714元之發票金額不符,東嘉公司所開立之發票顯然 不實。 ⑵證人盧金慧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自81年起為偉立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偉立公司)負責人兼總經理,偉立公司營業項目為資訊系統整合,亦會提供電腦、網路設備等產品,偉立公司提供之產品大部分與聯強、精技、群環、建達等大公司合作,該等公司沒有之設備才會找其他的廠商,伊未曾聽過東嘉公司,亦未曾與東嘉公司往來,當初偉立公司承作國防部所屬資電部一個較大案子,裡面有些物品不是偉立公司經常買賣,偉立公司往來之業界承諾幫忙提供,一位業者李先生幫偉立公司購買並交貨驗收後,對方交付發票,偉立公司給付款項。東嘉公司之發票係李先生所交付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8頁背面至39頁)。偉立公司顯未與東嘉公司交易,然東嘉公司竟開立發票予偉立公司,東嘉公司開立之發票顯然不實。 ⑶證人楊順達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為新功電機行負責人,伊曾於96年間向東嘉公司購買100 餘萬之17吋液晶螢幕、 CPU 、記憶體等產品,國稅局曾因新功電機行取得東嘉公司開立之不實發票扣抵銷項稅額而傳喚伊說明,因貨品遭員工取走且帳務混亂,伊認為罰鍰不多便繳交罰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4頁),然果新功電機行確與東嘉公司交易,大可提出相關進、出貨及付款證據,豈會甘願無端受罰,況經詢證人楊順達上開交易係與東嘉公司何人接洽,其僅答稱係透過美圓公司之張宇君接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4頁背面),證人楊順達竟無法陳明係與東嘉公司何人洽談交易,則其是否確與東嘉公司交易,更為可疑。再觀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對新功電機行之裁處書,其認新功電機與東嘉公司間96年7 月1 日至同年8 月31日間交易之發票不實,而依證人張宇君所述佐以卷附美圓公司出貨予新功電機行之出貨單(詳下述)可知,美圓公司因新功電機行欲購買螢幕、CPU 、主機板產品,而於96年7 月間向東嘉公司購買110 餘萬該等產品轉售並出貨予新功電機行,以從中賺取利潤,既如此,美圓公司之張宇君豈會於同一時期介紹新功電機行自行與東嘉公司交易高達百萬產品而錯失從中獲利機會,故證人楊順達空言曾新功電機行與東嘉公司交易云云,要無可採,新功電機行應無與東嘉公司實際交易,東嘉公司開立之發票自屬不實。 ⑷證人尹婉鈴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91年起擔任宏保裝訂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宏保公司)負責人,宏保公司營業項目為印刷製加工、裁切裝訂,宏保公司未曾與東嘉公司交易,宏保公司欲購廠房,透過仲介與東嘉公司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伊並未直接與東嘉公司接洽,伊僅與遠東房仲接洽,再由遠東房仲與東嘉公司接觸,賜建公司除了上開與東嘉公司有1 千600 萬不動產交易外,並無其他交易,上開不動產交易,宏保公司要求東嘉公司開立160 萬元建物之發票1 張及1 千餘萬元土地之發票,宏保公司有申報上開發票,其中160 萬元發票有扣抵營業稅額,另1 千餘萬元發票無法扣底稅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1 頁背面至212 頁、第213 頁背面至214 頁、第215 頁背面至216 頁)。東嘉公司與宏保公司間係就廠房交易,東嘉公司並非販售公司營業貨物予宏保公司,仍開立銷售發票予宏保公司供其申報扣抵營業稅額,東嘉公司所開立發票自屬不實。 ⑸證人吳玉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自96年起擔任勁盛科技公司(下稱勁盛公司)負責人,勁盛公司曾因買賣液晶面版之交易而遭國稅局裁罰,此筆交易係與一位沈先生接洽,貨款係匯入私人帳戶,之後沈先生補寄東嘉公司發票,伊並不知該筆交易係與何公司交易,因發票上蓋有東嘉公司印章,伊才認為交易對象係東嘉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至66頁),證人吳玉梅證述交易對象係沈先生,且貨款匯入私人帳戶,果係與東嘉公司交易,何以款項未匯入東嘉公司,自難認東嘉公司所開立之發票確有其事。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 ㈠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另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規定自明。是以,依商業通用會計制度規範,統一發票、支出證明單、請款單、訂單、買賣合約書均屬商業會計法上會計憑證。次按刑法第215 條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乃指基於業務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而言。公司、行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行為(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4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係公司、行號每二月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當期之銷售額與稅額之申報書,並非證明會計事項發生之會計憑證,故持登載不實之申報書向稅捐機關申報,因非屬業務行為,自不成立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物之人員,自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又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 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0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及陳月華為東嘉公司實際負責人,雖不具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身分,惟與具有商業負責人身分之簡茂雄共同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得論共同正犯。 ㈡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之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如犯罪事實一㈡之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被告就前開犯行,與陳月華及具有商業負責人身分之簡茂雄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逃漏稅捐犯行、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填製不實犯行、幫助逃漏稅捐犯行,犯罪時間各均密接,手法亦屬相同,其主觀上應係基於同一動機所生之單一犯意而為,在客觀上,各行為之獨立性亦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皆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屬接續犯,均各應僅論以一罪。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犯上開二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斷。再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逃漏稅捐犯行、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填製不實罪犯行,犯意及行為態樣不同,客觀上彼此可分,應分論併罰。再者,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意旨原認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惟嗣於原審審理時更正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罪(見原審卷二第180 頁背面),附此敘明。至起訴意旨認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㈡之所為另構成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自有未恰。至於被告雖係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論以共犯,然其係東嘉公司實際負責人,其負責東嘉公司全部營運及業務,是其可責性不亞於公司名義負責人,本院考量其違法程度,認不宜以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肆、原審就如犯罪事實一㈡(除附表2 編號13、34)部分,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東嘉公司既非虛設行號,自應依法申報繳納稅款,被告申報附表1 所示不實進項,自該當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原審認附表1 所示公司既無銷售貨物或提供勞務予東嘉公司,東嘉公司無逃漏營業稅之可能,自有違誤。㈡東嘉公司開立予附表2 編號13之偉立公司、編號34之宏保公司之發票顯有不實,已如前述,原審認東嘉公司開立前開發票並無不實,亦有違誤。㈢被告不具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身分,其係與具有商業負責人身分之簡茂雄共同犯罪,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原審漏未論述上開共犯關係,尚有未恰。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再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亦即案件雖由被告上訴,但因原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者,即非不可諭知較重之罪。本院認定被告填製不實發票及幫助逃漏稅範圍,除原審所認37家公司外,另有附表2 編號13之偉立公司、編號34之宏保公司,因之被告幫助逃漏稅之金額應為224 萬615 元,而非原審所認203 萬615 元,是原審所認被告接續填製不實發票及幫助逃漏稅犯行之含涉範圍即有違誤,是原審認定事實錯誤致影響法律之適用錯誤,亦即原審適用接續犯之範圍既有錯誤,本院就被告之量刑,自不受上開不利益變更禁止之拘束,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不實申報進項逃漏稅捐,復提供不實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紊亂稅捐機關核算、查核及徵收稅款之正確性,亦影響國家稅收,被告自行逃漏之稅額及幫助他人逃漏稅額均達百萬餘,所生損害匪淺,併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犯後未見悔意,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所犯逃漏稅捐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末查,刑法第50條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1.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2.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3.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4.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有該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7 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被告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甄別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判斷得否定其應執行刑。被告所犯之罪,經判處兼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爰不定其應執行之刑。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另填製如附表3 所示(即起訴書附表2 編號7 、26)之統一發票予如附表3 所示之美圓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美圓公司)、建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賜建公司),再經如附表3 所示之美圓公司、賜建公司以上開不實統一發票為進項憑證,分別持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而以此不正方式,幫助美圓公司、賜建公司逃漏如附表3 所示之營業稅額,均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營業稅稽徵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有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 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並未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予如附表3 編號所示之美圓公司、賜建公司,而幫助逃漏營業稅等語。 三、經查: ㈠證人張宇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自94年起擔任美圓公司負責人,96年間,因美圓公司客戶新功電機行欲購買CPU 、主機板、螢幕,伊詢問當時在東嘉公司任職之張志銘,因而向東嘉公司購買金額約為100 多萬元之貨物,東嘉公司於96年7 月23日、24日出貨,亦有開立發票予美圓公司,美圓公司僅留2 、3 套,其餘貨物轉賣予新功機電行,美圓公司從中獲取幾萬元利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9 頁背面至202 頁)。並有東嘉公司報價單及出貨單、美圓公司出貨單(見偵卷一第244 至245 頁、第247 頁、第249 至250 頁)在卷可佐,堪認東嘉公司與美圓公司確有附表3 編號1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之交易,東嘉公司因而開立發票尚無不實。 ㈡證人曹嘉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91年1 月1 日起為賜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賜建公司)負責人,賜建公司曾於96年5 月間與東嘉公司交易電腦周邊商品1 次,賜建公司尚未付款,東嘉公司先行開立96年5 月4 日未稅金額57萬5 千元、96年5 月10日未稅金額65萬、96年5 月17日未稅金額38萬,96年5 月28日未稅金額39萬9 千元之4 張發票予賜建公司,嗣後賜建公司前去驗貨,驗收很久,但因貨物不佳,賜建公司後來退貨,並於96年8 、9 月間開立4 張折讓單予東嘉公司,賜建公司於96年6 月有以前開4 張發票申報營業稅,但於同年8 月折讓註銷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6 至208 頁、第210 頁背面),復有賜建公司出具予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之說明書、賜建公司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賜建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賜建公司之進項退出折讓資料明細(見偵卷一第304 至314 頁)在卷可參,可佐證人曹嘉宗所述前開東嘉公司與賜建公司交易情形,是東嘉公司因與賜建公司確有附表3 編號2 (即起訴書附表2 編號26)所示交易而開立發票,尚難認有何不實。 ㈢東嘉公司既與美圓公司、賜建公司確有前述交易,因而填製如附表3 所示之統一發票予美圓公司、賜建公司,自無虛偽填載不實統一發票之情事,亦無幫助美圓公司、賜建公司逃漏營業稅額至明。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伍、一所示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惟因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間,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1條、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修正後第5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何燕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志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逃漏稅捐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一: ┌──┬───────────┬────┬──────┬─────┐ │編號│ 營業人名稱 │發票張數│ 銷售額 │稅額 │ │ │ │ │ │ │ ├──┼───────────┼────┼──────┼─────┤ │1 │仲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1 │1,017,639 │50,882 │ ├──┼───────────┼────┼──────┼─────┤ │2 │金禾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10 │6,156,913 │307,846 │ ├──┼───────────┼────┼──────┼─────┤ │3 │比樂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 │5,291,100 │264,555 │ ├──┼───────────┼────┼──────┼─────┤ │4 │雷特鑫企業有限公司 │ 11 │7,552,980 │377,649 │ ├──┼───────────┼────┼──────┼─────┤ │5 │豪興科技有限公司 │ 7 │1,668,400 │83,420 │ ├──┼───────────┼────┼──────┼─────┤ │6 │百納有限公司 │ 7 │1,878,750 │93,938 │ ├──┼───────────┼────┼──────┼─────┤ │7 │昊興科技研發有限公司 │ 1 │1,380,952 │69,048 │ ├──┼───────────┼────┼──────┼─────┤ │8 │吉優國際有限公司 │ 4 │1,871,000 │93,550 │ ├──┼───────────┼────┼──────┼─────┤ │9 │鼎新電子有限公司 │ 8 │5,732,200 │286,610 │ ├──┼───────────┼────┼──────┼─────┤ │ │合計 │ 59 │32,549,934 │1,627,498 │ └──┴───────────┴────┴──────┴─────┘ 附表二: ┌─┬─────────┬──┬──────┬─────┐ │編│ 營業人名稱 │發票│ 銷售額 │稅額 │ │號│ │張數│ │ │ ├─┼─────────┼──┼──────┼─────┤ │1 │萬勝貿易有限公司 │ 12 │ 5,348,600│ 267,430│ ├─┼─────────┼──┼──────┼─────┤ │2 │元健科技企業社 │ 1 │ 250,000│ 12,500│ ├─┼─────────┼──┼──────┼─────┤ │3 │台灣安捷倫科技股份│ 1 │ 5,142│ 258│ │ │有限公司 │ │ │ │ ├─┼─────────┼──┼──────┼─────┤ │4 │祥暉科技有限公司 │ 1 │ 9,600│ 480│ ├─┼─────────┼──┼──────┼─────┤ │5 │源智國際有限公司 │ 2 │ 1,260,000│ 63,000│ ├─┼─────────┼──┼──────┼─────┤ │6 │網羅資訊有限公司 │ 1 │ 460,000│ 23,000│ ├─┼─────────┼──┼──────┼─────┤ │7 │中大旅行社有限公司│ 1 │ 1,600│ 80│ ├─┼─────────┼──┼──────┼─────┤ │8 │神武生物科技股份有│ 5 │ 1,871,000│ 93,550│ │ │限公司 │ │ │ │ ├─┼─────────┼──┼──────┼─────┤ │9 │菲伯斯國際有限公司│ 1 │ 4,000│ 200│ ├─┼─────────┼──┼──────┼─────┤ │10│雅渥國際有限公司 │ 3 │ 500,000│ 25,000│ ├─┼─────────┼──┼──────┼─────┤ │11│廣隆工程行 │ 3 │ 685,714│ 34,286│ ├─┼─────────┼──┼──────┼─────┤ │12│松恩國際貿易有限公│ 10 │ 5,296,600│ 264,830│ │ │司 │ │ │ │ ├─┼─────────┼──┼──────┼─────┤ │13│偉立資訊有限公司 │ 3 │ 2,600,000│ 130,000│ ├─┼─────────┼──┼──────┼─────┤ │14│集新興業股份有限公│ 6 │ 2,749,000│ 137,450│ │ │司 │ │ │ │ ├─┼─────────┼──┼──────┼─────┤ │15│創恒國際股份有限公│ 8 │ 4,612,550│ 230,628│ │ │司 │ │ │ │ ├─┼─────────┼──┼──────┼─────┤ │16│芙麗康健生技有限公│ 1 │ 25,000│ 1,250│ │ │司 │ │ │ │ ├─┼─────────┼──┼──────┼─────┤ │17│瑞徽企業有限公司 │ 1 │ 102,000│ 5,100│ ├─┼─────────┼──┼──────┼─────┤ │18│培碁科技股份有限公│ 10 │ 5,797,480│ 289,874│ │ │司 │ │ │ │ ├─┼─────────┼──┼──────┼─────┤ │19│百納有限公司 │ 11 │ 2,938,111│ 146,907│ ├─┼─────────┼──┼──────┼─────┤ │20│香和企業有限公司 │ 1 │ 13,200│ 660│ ├─┼─────────┼──┼──────┼─────┤ │21│ 工有限公司 │ 8 │ 3,267,350│ 163,368│ ├─┼─────────┼──┼──────┼─────┤ │22│緯晉工業股份有限公│ 1 │ 20,000│ 1,000│ │ │司職工福利委員會 │ │ │ │ ├─┼─────────┼──┼──────┼─────┤ │23│川富電機業有限公司│ 1 │ 7,120│ 356│ ├─┼─────────┼──┼──────┼─────┤ │24│致騰國際有限公司 │ 2 │ 1,139,400│ 56,970│ ├─┼─────────┼──┼──────┼─────┤ │25│新功機電行 │ 3 │ 1,015,540│ 50,777│ ├─┼─────────┼──┼──────┼─────┤ │26│仁纖實業股份有限公│ 1 │ 17,143│ 857│ │ │司 │ │ │ │ ├─┼─────────┼──┼──────┼─────┤ │27│我家商店 │ 1 │ 20,952│ 1,048│ ├─┼─────────┼──┼──────┼─────┤ │28│亨輯電子科技有限公│ 2 │ 1,084,905│ 54,245│ │ │司 │ │ │ │ ├─┼─────────┼──┼──────┼─────┤ │29│立安螺絲有限公司 │ 1 │ 209,990│ 10,500│ ├─┼─────────┼──┼──────┼─────┤ │30│金品塑膠有限公司 │ 1 │ 6,650│ 333│ ├─┼─────────┼──┼──────┼─────┤ │31│友順科技股份有限公│ 1 │ 1,500│ 75│ │ │司 │ │ │ │ ├─┼─────────┼──┼──────┼─────┤ │32│曜陽電子有限公司 │ 6 │ 158,147│ 7,908│ ├─┼─────────┼──┼──────┼─────┤ │33│發鉅有限公司 │ 1 │ 525,000│ 26,250│ ├─┼─────────┼──┼──────┼─────┤ │34│宏保裝訂事業有限公│ 1 │ 1,600,000│ 80,000│ │ │司 │ │ │ │ ├─┼─────────┼──┼──────┼─────┤ │35│展豐資訊社 │ 1 │ 150│ 8│ ├─┼─────────┼──┼──────┼─────┤ │36│北軟股份有限公司 │ 2 │ 510,000│ 25,500│ ├─┼─────────┼──┼──────┼─────┤ │37│勁盛科技有限公司 │ 1 │ 620,223│ 31,011│ ├─┼─────────┼──┼──────┼─────┤ │38│文隆空調機電工程股│ 1 │ 6,800│ 340│ │ │份有限公司 │ │ │ │ ├─┼─────────┼──┼──────┼─────┤ │39│柏嘉科技有限公司 │ 5 │ 71,720│ 3,586│ ├─┼─────────┼──┼──────┼─────┤ │ │合計 │124 │ 44,812,187│ 2,240,615│ └─┴─────────┴──┴──────┴─────┘ 附表三: ┌─┬──────────┬──┬──────┬─────┐ │編│ 營業人名稱 │發票│銷售額(新台│稅額(新台│ │號│ │張數│幣:元) │幣:元) │ ├─┼──────────┼──┼──────┼─────┤ │1 │美圓國際有限公司 │ 4 │ 1,036,000│ 51,800│ ├─┼──────────┼──┼──────┼─────┤ │2 │賜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4 │ 2,004,000│ 100,200│ └─┴──────────┴──┴──────┴─────┘ 附件: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所 在 卷 頁 │ ├──┼─────────────────────┼────────────┤ │ 1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 │偵14970卷㈠第4至17頁 │ ├──┼─────────────────────┼────────────┤ │ 2 │96年度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 │偵14970卷㈠第111至112頁 │ ├──┼─────────────────────┼────────────┤ │ 3 │96年度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 │偵14970卷㈠第113頁 │ ├──┼─────────────────────┼────────────┤ │ 4 │95年度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 │偵14970卷㈠第116至117頁 │ ├──┼─────────────────────┼────────────┤ │ 5 │95年度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 │偵14970卷㈠第117至119頁 │ ├──┼─────────────────────┼────────────┤ │ 6 │95年2 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彙總) │偵14970卷㈠第146頁 │ ├──┼─────────────────────┼────────────┤ │ 7 │95年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表) │偵14970卷㈠第147頁 │ ├──┼─────────────────────┼────────────┤ │ 8 │95年4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表) │偵14970卷㈠第148頁 │ ├──┼─────────────────────┼────────────┤ │ 9 │95年6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表) │偵14970卷㈠第149頁 │ ├──┼─────────────────────┼────────────┤ │ 10 │95年8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表) │偵14970卷㈠第150頁 │ ├──┼─────────────────────┼────────────┤ │ 11 │95年10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表) │偵14970㈠號卷第151頁 │ ├──┼─────────────────────┼────────────┤ │ 12 │95年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表) │偵14970卷㈠第152頁 │ ├──┼─────────────────────┼────────────┤ │ 13 │96年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表) │偵14970卷㈠第153頁 │ ├──┼─────────────────────┼────────────┤ │ 14 │96年4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表) │偵14970㈠號卷第154頁 │ ├──┼─────────────────────┼────────────┤ │ 15 │96年6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表) │偵14970卷㈠第155頁 │ ├──┼─────────────────────┼────────────┤ │ 16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營業人進銷交易對象彙│偵14970卷㈠第156至172頁 │ │ │加明細表(進項來源【交易對象提報查詢】) │ │ ├──┼─────────────────────┼────────────┤ │ 17 │95年1月至96年10月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營 │偵14970卷㈠第178至179頁 │ │ │業人進銷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 │ │ ├──┼─────────────────────┼────────────┤ │ 18 │95年1月至96年10月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營 │偵14970卷㈠第180至182頁 │ │ │業人進銷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 │ │ ├──┼─────────────────────┼────────────┤ │ 19 │95年2月至96年11月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營 │偵14970卷㈠第183至186頁 │ │ │業人進銷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 │ │ ├──┼─────────────────────┼────────────┤ │ 20 │95年2月至96年11月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營 │偵14970卷㈠第187至190頁 │ │ │業人進銷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 │ │ ├──┼─────────────────────┼────────────┤ │ 21 │95年1月至95年12月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營 │偵14970卷㈠第191頁 │ │ │業人進銷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 │ │ ├──┼─────────────────────┼────────────┤ │ 22 │95年1月至95年12月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營 │偵14970卷㈠第192至193頁 │ │ │業人進銷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 │ │ ├──┼─────────────────────┼────────────┤ │ 23 │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 │偵14970卷㈠第209至212頁 │ ├──┼─────────────────────┼────────────┤ │ 24 │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 │偵14970卷㈠第213至223頁 │ ├──┼─────────────────────┼────────────┤ │ 25 │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 │偵14970卷㈠第224至226頁 │ ├──┼─────────────────────┼────────────┤ │ 26 │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 │偵14970卷㈠第227至235頁 │ ├──┼─────────────────────┼────────────┤ │ 27 │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力天微電有限公司) │原審卷㈠第29頁 │ ├──┼─────────────────────┼────────────┤ │ 28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99年5月25 │原審卷㈠第33至118頁 │ │ │日北區國稅中和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營業稅│ │ │ │裁罰情形) │ │ ├──┼─────────────────────┼────────────┤ │ 29 │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99年5月21日函及營業稅稅 │原審卷㈠第117至118頁 │ │ │籍資料查詢作業(力天微電有限公司)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