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8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800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小青 選任辯護人 薛松雨律師 林盛煌律師 王玫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霈儕 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律師 王俊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鈺芬 選任辯護人 林凱律師 趙立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瑞櫻 選任辯護人 林凱律師 趙立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苡庭(原名洪慧妙) 選任辯護人 呂朝章律師 孫瀅晴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芳如 選任辯護人 呂朝章律師 孫瀅晴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庚緯 選任辯護人 林峻義律師 呂朝章律師 孫瀅晴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志源(原名陳志源) 選任辯護人 林凱律師 趙立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風化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938 號,中華民國101 年5 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80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小青、李霈儕、李鈺芬、羅瑞櫻、洪苡庭、羅芳如林庚緯、潘志源圖利媒介性交罪及張小青、李霈儕、林庚緯、潘志源圖利強制使人性交罪暨張小青、李霈儕、林庚緯、潘志源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張小青犯共同圖利媒介性交罪,共十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圖利強制使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李霈儕犯共同圖利媒介性交罪,共十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圖利強制使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李鈺芬犯共同圖利媒介性交罪,共十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羅瑞櫻犯共同圖利媒介性交罪,共十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洪苡庭犯共同圖利媒介性交罪,共十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羅芳如犯共同圖利媒介性交罪,共十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庚緯犯共同圖利媒介性交罪,共十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共同圖利強制使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潘志源犯共同圖利媒介性交罪,共十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共同圖利強制使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其他上訴駁回。 林庚緯撤銷改判之圖利媒介性交罪(共十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與上訴駁回部分(即恐嚇危害安全罪、強制罪,經原審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參月、肆月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潘志源撤銷改判之圖利媒介性交罪(共十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與上訴駁回部分(即恐嚇危害安全罪、強制罪,經原審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參月、肆月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小青(綽號「楊姐」)、李霈儕(綽號「小彩」)、李鈺芬(綽號「丁姐」)、羅瑞櫻(綽號「羅姐、羅琳」)、洪苡庭(綽號「洪姐」,原名洪慧妙)、羅芳如(綽號「小如」)及周玉蘭(綽號「周姐」,未據起訴,應由檢察官另案偵查)於民國97年間共同出資成立神采飛揚企業社(下稱「神采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洪苡庭),從事媒介女子至臺北地區酒店工作等業務,林庚緯(綽號「小緯」、「NONO」,於99年間擔任神采公司圍事及向旗下小姐催討欠款工作)、潘志源(綽號「醒匠」,於99年3 月6 日加入神采公司,原擔任經紀人,嗣與林庚緯共同向旗下小姐催討欠款工作)、張秀娟(綽號「秀秀」,即張小青之妹,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張上怡(綽號「雙雙」,於99年10月中旬加入神采公司,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牛秀梅(綽號「牛媽」,於98年6 月間加入神采公司,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謝幸娟(綽號「娟姐」,於98年7 月間加入神采公司,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黃翠璇(綽號「娜娜」,原審通緝中)、張淑娟(綽號「唐姐」,於98年中旬加入神采公司,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謝宜玲(於98年11月加入神采公司,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林素雲(綽號「英姐」,已死亡,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詹亞菱(綽號「小綠」,於99年4 月中旬加入神采公司,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賴慈敏(綽號「錢姐、白姐」,於99年10月間加入神采公司,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分別於97年至99年間陸續加入神采公司,渠等共同意圖營利,基於引誘、媒介已滿18歲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或性交行為之犯意聯絡,先由洪苡庭等人在自由時報等平面媒體廣告版接續刊登「現領公關-制服∕便服任選,實拆實拿下班現領」、「帶位領檯-大廳接待免站立,底薪+小費月收入12萬」、「俏麗公主-兼職時薪900 ,正職日保5000」等訊息招募已滿18歲女子從事酒店與他人為猥褻或性交行為,神采公司內部分工狀況則係由張小青擔任神采公司實際負責人,負責與附表一所示酒店洽談神采公司旗下小姐至該等酒店從事脫衣陪酒(酒店播放樂曲時,包廂內之小姐將上半身衣物脫去,下半身脫至僅剩丁字褲,跳舞供客人撫摸胸部、身體等處)、「手工」(小姐以手撫摸男客性器使之射精,亦稱「打手槍」)等猥褻行為,或從事「口碑」(男客以性器進入小姐口腔至射精,亦稱「口交」)、「做S 」(男客以性器進入小姐性器)等性交行為之工作報酬及拆帳之方式(約定神采公司向酒店抽取每位小姐每節〈10分鐘〉新臺幣〈下同〉177 元〈包含小姐分配150 元,張小青抽取7 元供神采公司營運費用,經紀人抽取20元〉之利益),並管理神采公司之財務及統籌管理如附表一所示神采公司旗下已滿18歲女子等人(姓名年籍均詳卷)。李霈儕、李鈺芬、羅瑞櫻、洪苡庭、羅芳如、賴慈敏均擔任經紀人,負責面試經由報紙廣告前來應徵公關、領檯、公主工作之已滿18歲女子,並依其意願、條件分別安排至如附表一所示酒店從事性交或猥褻行為;張秀娟擔任經紀人兼張小青助理;黃翠璇擔任經紀人兼李霈儕助理;張淑娟擔任經紀人兼李鈺芬助理,負責製作廣告招攬、面試新進小姐,並安排小姐至附表一所示之酒店工作;謝幸娟擔任李鈺芬助理;謝宜玲擔任洪苡庭助理;詹亞菱擔任羅芳如助理,負責帶小姐至酒店上班並協助經紀人應徵小姐;張上怡擔任神采公司會計,負責神采公司之帳務紀錄,統計神采公司旗下小姐至酒店工作之檯數,並計算旗下小姐向神采公司借款、還款數額後,將旗下小姐每週可實際領取之薪資數額列印在薪資袋上;林素雲、牛秀梅擔任張小青助理,受張小青指示派駐在酒店,負責照顧神采公司旗下小姐,並與酒店核對神采公司旗下小姐每週坐檯節數後,向張上怡回報核對帳務;林庚緯、潘志源除自願開發成年女子至酒店工作外,另負責追討神采公司旗下小姐積欠公司之借款債務,使如附表一所示神采公司旗下小姐陳0萩等人為償還欠債而從事如附表一所示之猥褻或性交行為。渠等自97年間起至100 年4 月9 日為警查獲時止,共同以上開方式牟取利益。 二、張0涵(綽號「快樂」,姓名年籍詳卷)於99年2 月間某日依神采公司刊登之廣告前往應徵,經李鈺芬面試後加入神采公司成為旗下小姐,被安排至天天開心酒店從事脫衣陪酒、「手工」等猥褻行為及「口碑」、「做」S 等性交行為。張0涵因經濟拮据,經由李鈺芬應允向神采公司借款7 萬元,並簽立同額本票交付,約定自任職後之檯費中扣還。嗣張0涵因故離職,於99年9 月間再度返回神采公司,轉由張小青擔任其經紀人,安排張0涵至凱渥酒店上班從事脫衣陪酒、「手工」、「口碑」等猥褻或「做S 」之性交行為。張0涵於99年12月中旬許因身體不適而連續數日未前往凱渥酒店上班,經住院及在家休養後,原不欲再至凱渥酒店上班,然並未徵得張小青許可,張小青為使張0涵前往凱渥酒店上班坐檯,從事「手工」、「口交」、「做S 」等猥褻或性交行為賺取檯費,使神采公司得抽取經紀費及確保對張0涵借款債權能獲得清償,竟與林庚緯、潘志源共同基於強制使人性交或猥褻以營利之犯意聯絡,除向同業請求協助外,並指示負責圍事之林庚緯、潘志源尋查張0涵之行蹤,將張0涵帶回神采公司安排之凱渥酒店繼續上班牟利。張0涵於99年12月21日晚間至皇家翡翠酒店訪友時,為凱渥酒店經理洪小凱發覺,即通知神采公司駐店人員綽號「惠姐」之人,經「惠姐」轉知林庚緯;其間張0涵即由洪小凱、「惠姐」及另一綽號「小君」之女子帶至凱渥酒店樓下,林庚緯、潘志源駕車抵上址後,林庚緯旋將張0涵之雙手反折至背後,與潘志源共同強押張0涵上車載運至潘志源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0 樓之住處,拿取張0涵隨身包包、手機以免其趁隙對外求援後,嗣林庚緯以手銬、腳銬扣住張0涵雙手、雙腳,將張0涵拘禁在潘志源住處之小房間(廁所)內,以此方式剝奪張0涵之行動自由進而將之私行拘禁。迄99年12月22日18時許,潘志源將張0涵帶至神采公司臺北市○○區○○○路00號00樓之0 之辦公室化妝梳髮,李霈儕、黃翠璇在場見狀,共同基於強制使人性交或猥褻以營利之犯意聯絡,除辱罵張0涵外,李霈儕並持拖鞋毆打張0涵頭部、身體等處,徒手拉扯其頭髮、掌摑、腳踹張0涵身體;黃翠璇則持藤條毆打、以腳踹張0涵身體。李霈儕、黃翠璇並以:「如果再逃跑,會叫林庚緯對其施以更嚴重之毆打」等語恐嚇張0涵。張小青、林庚緯、潘志源、李霈儕、黃翠璇即共同以此強暴、脅迫、恐嚇等方式違反張0涵之意願,要求張0涵前往酒店上班,繼續從事上開猥褻、性交行為。張0涵受此強暴、脅迫、恐嚇,內心恐懼,於99年12月22日晚間在凱渥酒店坐檯從事前揭「手工」、「口交」之猥褻、性交行為,賺取坐檯費,供渠等牟利。嗣100 年3 月2 日張0涵以外祖父母過世為由請假,未獲神采公司及酒店首肯,張0涵不願繼工作而逃離住處躲避張小青等人搜尋,並於100 年3 月4 日借住同為神采公司旗下小姐之賴0臻住處。100 年4 月6 日經警至賴0臻住處請賴0臻協助偵辦神采公司案件,始悉上情。 三、范0婷(綽號「奈奈」)前於99年6 月下旬加入神采公司成為旗下小姐,透過其經紀人李霈儕向神采公司借款12萬元,並安排至酒店從事脫衣陪酒、幫客人打手槍等猥褻行為,約定由其在酒店上班坐檯所得檯費分期扣抵債務。嗣因范0婷無故未正常至酒店上班,李霈儕無意再擔任范0婷之經紀人,而因范0婷尚欠神采公司約12萬元借款,李霈儕乃於99年8 月間透過林庚緯與SEXY DIAMOND經紀公司(下稱「SD公司」)之負責人童軍文(經原審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648 號判決有罪,上訴本院審理中)商談,經范0婷同意而轉介至SD公司「雞房」上班(從事與男客性交行為並收取費用),並以范0婷在SD公司「雞房」上班每檔所得半數分期扣還予神采公司。嗣范0婷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於100 年1 月21日執行完畢出所後,即返回苗栗家中躲避神采公司、SD公司追償債務,惟於同年月22、23日上網時無意洩漏行蹤而遭SD公司經紀人謝志賢、于銘(經原審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648 號判決有罪,上訴本院審理中)發覺,謝志賢多次電話聯繫,范0婷仍不願返回臺北;謝志賢、于銘、林庚緯、潘志源隨即共同駕車前往苗栗縣頭份交流道附近之麥當勞,在該處與范0婷見面談償還債務事宜,林庚緯、潘志源竟與謝志賢、于銘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不顧范0婷及其母親請求,要求范0婷必須立即隨同渠等返回臺北,范0婷因擔心對家人不利,不得不隨同林庚緯、潘志源返回臺北,即由潘志源駕車搭載林庚緯、謝志賢、于銘將范0婷載往臺北市○○○路000 號00樓之0 之謝志賢住處,以此方式非法剝奪范0婷行動自由。 四、李0欣(綽號「甜甜」)為神采公司旗下小姐,因向神采公司陸續借款超過10萬元未清償,卻逕於99年9 月底離職。嗣李0欣與其夫黃0盛於100 年1 月12日至某酒店消費時,經神采公司經紀人「丁姐」告知須處理積欠神采公司之債務,李0欣乃由黃0盛陪同於翌日(13日)21時許前往神采公司臺北市○○○路00號00樓之0 之辦公室,與神采公司實際負責人張小青委託處理旗下小姐積欠債務之「小彩」及林庚緯、潘志源協商,林庚緯表示若李0欣無法返還借款,就要去SD公司雞房上班,黃0盛即先行離開現場籌錢;林庚緯、潘志源乃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林庚緯要求李0欣上車,再由潘志源駕車搭載林庚緯,共同載運李0欣前往臺北市○○○路000 號00樓之0 SD公司辦公室(起訴書載為于銘住處)留置,林庚緯並拿取李0欣持用之手機,以斷絕其對外聯絡求助。林庚緯、潘志源共同以此方式剝奪李0欣之行動自由。嗣黃0盛於100 年1 月14日委請童軍文出面與林庚緯洽談還款事宜,李0欣迄至當日23時許始恢復自由。 五、林庚緯、潘志源前因受張小青指示處理李0欣積欠神采公司債務事宜,林庚緯、潘志源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樂」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1 月22日零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李0欣、黃0盛住處,按鈴後經屋主即黃0盛之父黃0發應門,未經黃0發同意,即共同侵入上開住宅欲尋找黃0盛出面償還債務。因未遇黃0盛,林庚緯、潘志源及「小樂」另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林庚緯向黃0發恫稱:要把黃0盛小孩抱走,逼黃0盛出面等語,以加害黃0盛小孩自由之惡害通知,致黃0發心生畏懼危害黃0盛小孩之安全。渠等為迫使黃0盛、李0欣出面償還債務,林庚緯、潘志源及「小樂」另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共同強取上開住宅內之電視、DVD 、電暖器、大型暖爐各1 臺及化妝品、美甲材料、相本等物,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黃0發、黃0盛、李0欣對於上開物品之使用權利。 六、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於100 年4 月9 日持搜索票前往神采公司位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0 樓之00、臺北市○○○路0 段00號0 樓之辦公室、張小青位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0 樓住所、林庚緯位在臺北市○○區○○街00巷0 號0 樓住所、潘志源位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0 樓住所等處執行搜索,查扣如附表二所示張小青、林庚緯、潘志源、張秀娟、李霈儕、張上怡、洪苡庭、張淑娟、謝宜玲、羅芳如、詹亞菱、賴慈敏等人所有之供本件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始悉上情。 七、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楊0馨、范0婷、張0涵、陳0揚、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庚緯、李霈儕、李鈺芬於警詢時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亦有明文。所謂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解釋上係指警詢中陳述之「外部客觀情況」值得信用保障者而言,亦即法院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 ㈡證人楊0馨、范0婷、張0涵、陳0揚、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庚緯、李霈儕、李鈺芬於警詢中之陳述,與渠等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未盡相符(詳如後述),本院以渠等於警詢時之陳述,未與被告等人同庭接受訊問,較無人情壓力,且未受外界之污染,較少權衡利害關係,此徵諸范0婷於原審證述:今天來作證心理壓力非常大,會怕說實話讓我個人安全及家人安全受到威脅等語(原審卷三第293 頁),張0涵於原審證述:我現在生活得很平靜,不方便透露我於南部就診區域等語(原審卷四第179 頁背面)即明。楊0馨於原審審理時就相關細節性問題均答稱:我都忘記了等語(原審卷四第205 頁)。陳0揚於原審證述:我在警局時指認到我家的被告照片,當時的指認是本於我自己的記憶所為,今日當庭看不出來當天到我家要錢的那二個人等語(原審卷四第264 背面)。而警員均依法定程序為證人製作警詢筆錄,證人復未與被告等人接觸,心理上較無人情壓力等警詢時陳述之客觀環境及條件,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等人犯罪存否所必要,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黃0發於警詢陳述,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1 款定有明文。黃0發已於100 年9 月28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原審回證資料卷第62頁)附卷可稽,黃0發已無傳喚到庭之可能。本院審酌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均採一問一答之方式,而訊畢亦經黃0發過目確認後親自簽名無訛,有其警詢筆錄可佐,復無其他程序上瑕疵,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涉關本案被告等人犯罪事實存否之相關待證事項,與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有必要性,應認黃0發警詢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陳0萩、周0潔、李0欣、賴0臻、位0婷、詹0伶於警詢時之供述,均有證據能力: 上開證人於原審審理時,均經以證人身分依渠等之戶籍地、卷附居所地合法傳喚到庭作證無著,此有原審送達證書(原審回證資料卷第16、17、20-21 、25、41-42 、44、51-52 、70-71 、72頁)、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原審回證資料卷第2 、3 、32、61、63頁)為憑,是上開證人顯無從到庭供被告等人對質詰問,惟觀諸該等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均採一問一答之方式,而渠等就提問所示疑義亦能任意解釋,未見有何曲附題旨而應和,或無法依己意盡情回答之情形,且係就渠等親身經歷之事所為陳述,復查無其他程序上之瑕疵,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關涉本案被告等人犯罪事實存否之相關待證事項,與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有必要性,應認陳0萩、周0潔、李0欣、賴0臻、位0婷、詹0伶於警詢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四、證人陳0萩、周0潔、李0欣、范0婷、張0涵、賴0臻、洪0馨、周0華、陳0揚、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小青、潘志源、林庚緯、張淑娟、洪苡庭、李鈺芬、李霈儕、謝宜玲、謝幸娟、張上怡、賴慈敏於偵查時之供述,均有證據能力: 上開證人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到庭就有關被告等人涉犯本件犯罪事實,依其親身知覺、體驗過之事實而為任意陳述時,即居於證人地位所為陳述,且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核其製作筆錄過程,並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所為陳述均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皆具信用性,而該等證人於偵查中既經具結願負偽證罪之刑事責任,在證據能力方面亦可認其所為證述之真實性可獲初步之確保,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且截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及其辯護人等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釋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狀態存在,上開證人於偵訊時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五、本判決所引用認定被告等人犯有本件犯行之其餘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或不爭執證據能力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取供等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核諸上開說明,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事實一圖利媒介性交或猥褻罪部分(被告張小青、李霈儕、李鈺芬、羅瑞櫻、洪苡庭、羅芳如、林庚緯、潘志源): ㈠訊據張小青、李鈺芬、羅瑞櫻、洪苡庭、羅芳如、潘志源均坦承有圖利媒介猥褻犯行,惟否認有圖利媒介性交犯行。訊據李霈儕、林庚緯否認有圖利媒介猥褻或性交犯行。李霈儕辯稱我有在神采公司從事經紀業務,安排小姐前往各酒店坐檯陪酒,但僅有陪客人唱歌、聊天、喝酒,以及桌面服務等工作,並無與客人有手工、口碑之猥褻行為,或者從事性交易之行為云云。辯護意旨略以:李霈儕僅為神采公司之經紀人,並未出資成立神采公司;李霈儕旗下的小姐沒有做任何的性交或猥褻的行為,每個經紀人都是獨立運做的,不能說別人有就同樣有做;范0婷已證述有發簡訊給李霈儕,說因為欠債的關係要去雞房上班,就是要到別的地方做性交或猥褻來賺錢,反而是李霈儕不願意她們去,所以才有李霈儕與賴0臻及她先生發生衝突的情形;倘李霈儕有媒介,她留下來做就好了,怎麼還會要求去別的地方做,可證李霈儕沒有做媒介猥褻或性交行為等語。林庚緯辯稱:我非神采公司員工,不知神采公司旗下小姐工作內容,並無涉犯共同圖利媒介性交或猥褻罪云云。辯護意旨略以:林庚緯並非神采公司員工或經紀人,沒有從小姐上班的報酬抽取利益,無任何牟利可言,林庚緯僅係單純受經紀人委託處理債務;林庚緯既非神采公司員工,神采公司小姐也作證他們沒有從事猥褻或性交易的工作,林庚緯不知道小姐去酒店上班會做什麼事情,自無媒介或容留等行為等語。 ㈡查張小青、李霈儕、李鈺芬、羅瑞櫻、洪苡庭、羅芳如及周玉蘭於97年間共同出資成立神采公司,從事媒介女子至酒店工作等業務;林庚緯、潘志源及同案被告張秀娟、張上怡、牛秀梅、謝幸娟、黃翠璇、張淑娟、謝宜玲、林素雲、詹亞菱、賴慈敏分別於97年至99年間陸續加入神采公司。張小青為神采公司實際負責人,負責與附表一所示酒店洽談神采公司旗下小姐至該等酒店之工作報酬及拆帳方式,約定神采公司向酒店抽取每位小姐每節(10分鐘)177 元(包含小姐分配150 元,張小青抽取7 元供神采公司營運費用,經紀人抽取20元)之利益,並管理神采公司之財務及統籌管理如附表一所示神采公司旗下女子(姓名年籍均詳卷);李霈儕、李鈺芬、羅瑞櫻、洪苡庭、羅芳如及同案被告賴慈敏均擔任經紀人,同案被告張秀娟擔任經紀人兼張小青之助理,同案被告黃翠璇擔任經紀人兼被告李霈儕之助理,同案被告張淑娟擔任經紀人兼被告李鈺芬之助理,並負責製作廣告招攬、面試新進小姐,安排小姐至附表一所示之酒店工作;同案被告謝幸娟擔任被告李鈺芬之助理,同案被告謝宜玲擔任被告洪苡庭之助理;同案被告詹亞菱擔任被告羅芳如之助理,負責帶小姐至酒店上班並協助經紀人應徵小姐;同案被告張上怡擔任神采公司會計,負責神采公司之帳務紀錄並統計旗下小姐至酒店工作之檯數及計算旗下小姐向神采公司借款、還款數額後,將每週得實際領取之薪資數額列印在薪資袋上;同案被告林素雲、牛秀梅擔任張小青之助理,受張小青指示派駐在酒店,負責照顧神采公司旗下小姐,並與酒店核對神采公司旗下小姐每週坐檯節數後,向張上怡回報核對帳務;林庚緯、潘志源則負責追討神采公司旗下小姐積欠公司之借款債務等情,為張小青、李霈儕、李鈺芬、羅瑞櫻、洪苡庭、羅芳如、林庚緯、潘志源所不否認,堪認屬實。至於李霈儕雖否認其為神采公司出資股東云云。惟此部分事實,已據張小青於原審供述在卷(原審卷二第88頁背面),張小青既為神采公司實際負責人,掌理神采公司財務及紅利分配,對於何人係出資股東自知之甚詳,所為陳述自與事實相合而可採信。李霈儕否認上情,不可採信。 ㈢神采公司經紀人有媒介如附表一所示旗下小姐至酒店坐檯從事猥褻、性交行為以抽取經紀費等情,已據①證人陳0荻(亮亮)於警詢供述:99年9 月29日加入楊姐所經營的經紀公司;我是看報紙應徵,到台北市○○○路00號00樓之0 找唐姐面試;面試時唐姐跟我說要到酒店坐檯,坐檯時要手工(手淫)、口碑(口交);從事手淫、口交的事經紀公司知情,因為當初應徵時公司就有跟我說坐檯時必須要手工及口碑;坐檯時有與客人性交;所屬經紀公司坐檯時手工、口碑一定有,S 是看個人,但公司也會說做S 話賺錢比較快,慫恿我們盡量做S ;之前在天天開心酒店,花名亮亮(第8080號偵查卷二第285 、286 頁);偵查時除為相同證述外,另證稱:面試時旁邊另有一人(指認照片編號9 ,即張小青),她是那裡的總管,因為那裡的人有什麼事情都會問她,像我們要跟她借錢的話,都要透過她同意才可以;應徵時她就在旁邊看,並且對我說鼓勵的話,說想賺錢就要做這樣,唐姐跟我說工作內容是做口碑、手工的時候,編號9 號的人也都在旁邊;編號9 號的人叫做楊姐;楊姐知道我去上班的內容就是幫客人手工跟口碑;做S (性交)的情況,就是做口碑的時候,有的客人會忍不住了,就說要做,我們就會按服務鈴跟副總說,請副總拿巧克力(即保險套),副總就會跟經紀公司派在酒店的助理說拿巧克力進來,就是要跟小姐所屬的經紀公司派在酒店的助理拿巧克力,才知道小姐有無做S ,要多收2 千元。因為如果不跟副總拿,除非自己私底下跟客人拿錢,不然收不到錢,因為經紀公司就沒有我這筆業績等語(第8080號偵查卷四,下稱偵卷四第68-70 頁)。②證人楊0馨(艾妃)於警詢供述:98年10月至台北市欣欣百貨隔壁棟8 樓找采姐應徵酒店工作;98年10月就到天天開心酒店上班,直到98年12月才離開神采飛揚經紀公司;其他小姐除了陪酒外,還有跳秀舞、做口碑(替客人口交)、做手工(替客人打手槍)、作S (與客人從事性行為)等特別服務。因為我當時剛進去,所以他們沒有強迫我做上述的特別服務,但有要求我要學等語(第8080號偵查卷一第78、79頁)。③證人周0潔(夏天)於偵查時證稱:在神采飛揚做酒店陪酒,也有幫客人打手槍等語(第8080號偵查卷一第112 頁)。④證人李0欣(甜甜)於偵查時證述:98年11月19日到神采公司做酒店,就是秀店,音樂來了就脫衣服,客人可以摸我,有幫客人打手槍,這是神采飛揚這個店基本的服務等語(第8080號偵查卷一第116 頁)。⑤證人范0婷(奈奈)於警詢時供述:99年6 月下旬缺錢透過朋友介紹到神采飛揚經紀公司擔任酒店小姐,於是我就跟他們公司內綽號「小彩」之女子借錢(第8080號偵查卷一第96頁);於偵查時證述:我之前在神采做酒店坐檯,就是脫衣陪酒,也有幫客人打手槍,因為我欠經紀人比較多錢,他說用作S 的還錢比較快,但那時候我有同意,沒有強迫等語(第8080號偵查卷一第113 頁背面)。⑥證人張0涵(快樂)於警詢供述:我是神采飛揚經紀公司旗下小姐,99年2 月底3 月初加入的,到台北市○○○路00號00樓之0 找丁姐應徵;在天天開心酒店做了5 個月,到9 月初到凱渥酒店(三光店,指上衣、裙子、底褲脫光,手工、口碑、S 店),在凱渥做到100 年3 月2 日(第8080號偵查卷一第99頁背面);於偵查時證述:應徵的丁姐有告訴我去酒店上班的工作性質是口碑、手工、性交,分別是指口交、用手撫摸客人生殖器讓客人射精、讓客人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裡面;應徵後實際上這三種性質都有去做,是神采飛揚的經紀人安排我去的等語(第8080號偵查卷一第118 頁背面)。⑦證人賴0臻(麗芝)於警詢時供述:99年9 月初至壹北市欣欣百貨隔壁棟8 樓找綽號小彩的人應徵;我所上班的酒店是陪客人喝酒及全身脫光秀舞,還有替客人做口碑(吹喇叭)及做手工(打手槍),還有跟客人做S (做愛),做S 一次新台幣3000元,跟客人做S 的時候均在店裡包廂廁所或空包廂內;小彩有叫我做S ,因為如果不做S的 話我很難償還所借的錢(第8080號偵查卷一第103 頁背面、104 頁);於偵查時證述:當時是小彩應徵我,我本來應徵行政助理,我跟小彩借了12萬,小彩說這樣要從我每月薪水扣,但隔天去的時候,小彩說我借的錢蠻大的,而且我去的第一天錢拿了、本票也簽了,小彩問我要不要去酒店上班,她沒有跟我說性質,我問她這樣可以嗎,她說可以,叫我可以試試看,然後就帶我去酒店;酒店媽咪說我們的店是三光店,三光店就是全部脫光光,丁字褲也要脫光,她叫我做,我換好衣服後,就進去了,開始上班;上班的內容就是三光(脫衣陪酒)、口碑(吹喇叭)、手工(打手槍)(第8080號偵查卷一第121 頁)。⑧證人洪0馨(葉子)於警詢時供述:我是看報紙應徵,到台北市○○○路00號00樓之0 找娜娜面試;面試的時候娜姐跟我說要到酒店坐檯,坐檯時最基本必須要手工(手淫);經紀公司知情,因為當初應徵時,娜姐就有跟我說坐檯時必須要手工;手工一定要,是基本服務,但口碑、S 是看個人,但娜姐也會說做S 的話賺錢比較快,慫恿我們盡量做S (第8080號偵查卷二第290 頁);於偵查時證述:應徵時娜姊有稍微提一下工作內容,她說酒店就是可以賺錢賺比較快,只要我敢做,她有說最基本就是要幫客人做手工,不需要脫衣秀舞,主要就是敢脫敢秀就可以拿小費,但還是要看自己,不過手工一定要等語(第8080號偵查卷一第187 頁背面)。⑨證人周0華(金燕)於警詢時供述:99年5 月在臺北市○○○路000 號0 樓之00由娜姐應徵;媒介到天天開心酒店工作;工作內容是脫衣陪酒,手工、口碑和秀舞都一定要,至於S 的部份則是看小姐意願;娜姐知道我在天天開心酒店的上班內容(第8080號偵查卷二第301 頁);於偵查時證述:我看了報紙後跟一個叫做小彩的人聯絡,就約在林森北路的晶華酒店附近的大樓外面,後來是娜姊跟我見面,把我帶到辦公室,娜姊就跟我談工作內容,說是在酒店上班,內容是做桌邊服務,要倒酒、陪客人、脫衣陪酒,就是音樂來了有秀舞、手工(就是幫客人打手槍,就是是用手摸客人生殖器讓客人射精)、口碑(就是口交),至於是否做S(就是直接帶去別的包廂做性交)要看個人意願;應徵時小彩也在那邊,她一樣是小姐的經紀人,她也有跟我講到話,跟我說酒店工作內容,也有說服我去做酒店,當時是小彩跟娜姊一起應徵我,同時跟我講工作內容、一起說服我做酒店;從99年5、6月開始,安排我到天天開心酒店上班,大概上了快一個月的班;在天天開心酒店,做桌邊服務、陪客人聊天、脫衣秀舞、打手槍、口碑,我沒有跟跟客人做S;英姐知道我在天天開心有脫衣秀舞、手 工、口交,因為她是負責現場的,她有時候就會到包廂來,會看到我在脫衣秀舞、打手槍等;英姐也有帶小姐看檯,所謂帶小姐看檯是說帶小姐去給客人看,客人如果滿意,就會叫小姐坐他旁邊,不要的話就會叫小姐離開,然後再帶其他小姐給客人看;小姐坐到客人旁邊就會倒酒、陪客人聊天,聽到秀舞的音樂就開始秀舞,聽到打手槍的音樂就開始幫客人打手槍等語(第8080號偵查卷四第20頁背面、21頁)。 ⑩證人位0婷(喵喵、寶妹)於警詢供述:98年11月16日應徵神采公司,綽號小彩應徵我的,應徵地點為臺北市○○○路000 號0 樓之00;應徵後有到天天開心(手工店)、鴻海(改名鴻欣、禮服、制服店)、酒宮格(脫秀、手工店)等;上班內容天天開心不用脫,但要幫客人手工(幫客人打手槍);鴻海我是做領檯,幫客人倒酒、陪客人聊天;酒宮格要脫到剩底褲,也要幫客人手工(幫客人打手槍);小彩知道我在酒店的上班內容,我在應徵的時候小彩就有跟我說天天開心要做手工等語(第8080號偵查卷二第295 頁)。⑪潘志源於偵查時亦證述:神采公司旗下小姐很多都有送去天天開心、凱渥酒店,這些都是手工(打手槍)、口碑(口交)店等語(第8080號偵查卷一第124 頁背面)。並有如附表二所示扣案物可佐。可證神采公司經紀人確有為圖取利益,媒介旗下小姐至酒店從事脫衣秀舞、「手工」之猥褻行為及「口碑」、「做S 」之性交行為,使小姐在酒店坐檯,經紀人由小姐坐檯費從中抽取經紀費至明。 ㈣張小青、李鈺芬、羅瑞櫻、洪苡庭、羅芳如、潘志源雖否認有圖利媒介性交犯行云云。惟查,張小青於警詢供述:我與李鈺芬、李霈儕、周玉蘭、洪慧妙、羅芳如、羅瑞櫻等7 人共同於97年在台北市○○○路000 號0 樓之00共同租屋成立神采公司;每人出資12萬5000元,登記洪苡庭的名字;我負責與酒店聯絡,李鈺芬、李霈儕是管理應徵部跟調配小姐;周玉蘭、洪苡庭、羅芳如、羅瑞櫻負責應徵小姐及發展下線經紀人及介紹經紀人(第8080號偵查卷一第6 頁背面、第9 頁背面)。李鈺芬於警詢供述:有繳12萬5000元給公司;在神采公司擔任經紀,負責應徵小姐,應徵完後就將小姐交給公司派駐在酒店的人員負責管理(第8080號偵查卷二第268 頁正、背面);於原審證稱:我是張0涵、李0欣的經紀人(原審卷五第45頁背面)。羅瑞櫻於警詢供承:98年底加入神采公司時即已繳付12萬5000元予公司作為共同營運資金,因此筆出資,業績可多獲得4 分之1 之紅利獎金(第8080號偵查卷三第102 頁)。洪苡庭於警詢時供述:登記為神采公司負責人,因我沒前科,而張小青那時候有些糾紛,她就說用我的名字比較快申請到;知道神采公司旗下小姐至酒店上班之工作內容,依各家酒店規定不同,有單純的坐檯陪唱歌、喝酒,也有需要脫秀、手工、口碑、S 的;神采公司旗下小姐幾乎臺北市林森北路的酒店都有20、30間左右等語(第8080號偵查卷第35、37頁)。羅芳如於警詢時供述:我於98年8 月中旬加入神采公司;神采公司的經紀來源是應徵小姐介紹至酒店上班,從小姐在酒店上班所得檯費中抽佣金;神采公司將應徵工作內容刊登在報紙,我是負責在公司接洽應徵小姐(第8080號偵查卷一第56-5 8頁);於原審供述:我是神采公司經紀人,負責應徵小姐;紅利是經紀費用抽成,小姐至酒店上班每10分鐘177 元,扣除小姐的150 元、現場支出費用7 元、公司雜支費用15元,剩餘的5 元就是我的獲利等語(原審卷二第181-182 頁)。渠等既係共同出資成立神采公司並任經紀人,對於公司之經營型態及旗下小姐至酒店上班內容豈會不知;而潘志源於偵查時亦自承神采公司旗下小姐很多都有送去天天開心、凱渥酒店,這些都是手工(打手槍)、口碑(口交)店等語,渠等否認無圖利媒介性交行為云云,顯與事實不合。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為必要。張小青、李鈺芬、羅瑞櫻、洪苡庭、羅芳如為神采公司出資股東且為經紀人,對於公司旗下小姐前往所媒介上班酒店之工作內容,均知之甚詳;潘志源亦曾為神采公司經紀人,對此亦甚明瞭,而依陳0萩等證人證述情節,神采公司經紀人於應徵時已告知工作內容,其後更將旗下小姐媒介至天天開心等所謂之三光店,使小姐與男客為「手工」、「口碑」、「做S 」等行為,張小青、李鈺芬、羅瑞櫻、洪苡庭、羅芳如、潘志源係公司股東或經紀人,渠等媒介旗下小姐至酒店坐檯,使小姐與男客為上開猥褻、性交行為,而由小姐坐檯費中抽取一定比例之經紀費,雖部分小姐因個人意願而未做口碑或做S ,或經紀人對於小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並無抽取報酬,然依前揭說明,均無礙渠等圖利媒介性交犯行之成立。 ㈤李霈儕係98年3 、4 月加入神采公司擔任經紀人,綽號小彩;楊0馨、范0婷、賴0臻、位0婷均為其旗下小姐,有媒介渠等至凱渥、天天開心等酒店工作等情,為李霈儕於偵查、原審自承在卷(第8080號偵查卷一第177 頁、182 頁背面、183 頁,原審卷四第213 頁背面);李霈儕擔任神采公司經紀人,豈會不知凱渥、天天開心酒店之經營性質,而楊0馨等證人復均證述李霈儕於應徵時已告知工作內容,且李霈儕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 年3 月17日16時58分許、100 年3 月18日16時35分許,與張上怡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聯繫,就神采公司旗下包含賴0臻(綽號「麗芝」)等小姐之薪資扣款細節有詳細討論等情,均有通訊監察錄音光碟及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五第112 頁- 第115 頁背面)。李霈儕辯稱無圖利媒介猥褻或性交之犯行云云,並無可採。 ㈥林庚緯辯稱其並非神采公司員工,否認有圖利媒介猥褻或性交犯行云云。惟查,范0婷於偵查時證述:因為我欠神采公司錢,我的身分證遭神采公司的圍事綽號「NONO」(即林庚緯)扣走,林庚緯並安排我到SD公司「雞房」做S 還債等語(第8080號偵查卷一第113 頁背面)。張0涵於偵查時證述:我積欠神采公司債務,因身體不舒服沒去酒店上班,神采公司圍事林庚緯就將我押走,關到隔天帶回神采公司繼續到酒店上班等語(第8080號偵查卷一第101 頁)。李0欣於偵查時證述:我欠神采公司錢沒有還完,神采公司的圍事林庚緯出面剝奪我的行動自由,直到我老公請朋友談償還債務的事,我才恢復自由等語(第8080號偵查卷一第116 頁背面)。潘志源於偵查時證述:林庚緯在公司是負責圍事,就是幫公司討債,所有債務的事情都是找他處理;林庚緯是向公司老闆張小青報告等語(第8080號偵查卷一第124 頁背面)。洪苡庭於偵查時證述:我知道「阿緯」(即林庚緯),阿緯不是我們公司的,有一次聚餐認識他;我有拜託阿緯去小姐家裡傳話;如果找到小姐,小姐也有把錢還清,我才會包1 、2 千元的紅包給阿緯等語(第8080號偵查卷一第149 頁)。而林庚緯於警詢時亦自承:我是神采公司內負責討債的,當神采公司的小姐欠錢跑掉時,神采公司的經紀人會跟我說,並提供我本票、借據,我再依據本票上的地址前往小姐家討債,我會將收回來的錢交給經紀,經紀再交給張小青,張小青會給我紅包、車馬費作為酬勞;神采公司對於積欠公司債務之小姐有二種處理方式,就是還錢或繼續上班等語(第8080號偵查卷一第150 頁背面、第154 頁)。佐以林庚緯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 年3 月19日18時16分許、20時43分許,分別與李鈺芬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李霈儕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聯繫,由林庚緯出面向神采公司旗下小姐收取款項、及查詢未正常上班之小姐位0婷在其他酒店報班事宜,有通訊監察錄音光碟、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五第104 、105 頁、第133 、134 頁),顯見林庚緯知悉神采公司係以媒介小姐至酒店從事性交或猥褻為營業內容,仍出面向神采公司旗下小姐催討債務,並將無法如期償還債務之小姐帶回神采公司,使繼續至酒店從事猥褻或性交行為,且林庚緯確有使神采公司小姐返回酒店繼續上班從事前揭猥褻或性交行為,而獲取神采公司老闆張小青交付之酬庸,堪認林庚緯確有共同參與圖利媒介性交或猥褻之犯行,所辯非神采公司職員,不知公司小姐之工作內容云云,洵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㈦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良以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張小青、李鈺芬、羅瑞櫻、洪苡庭、羅芳如、李霈儕、林庚緯、潘志源及同案被告張秀娟、張上怡、牛秀梅、謝幸娟、張淑娟、謝宜玲、詹亞菱、賴慈敏均為神采公司經紀人或助理,每月均自神采公司旗下小姐至酒店從事前揭猥褻或性交所得之檯費中抽取經紀費,供渠等薪資或紅利獎金之來源,而林庚緯、潘志源藉由向神采公司旗下小姐追討欠款,獲取報酬,使旗下小姐不敢無故不上班,而使神采公司可獲取經紀費收入,渠等間就前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各自分擔一部分行為之實施。 二、事實二部分(張小青、李霈儕、林庚緯、潘志源共同圖利強制張0涵為猥褻、性交): ㈠張小青、李霈儕、林庚緯、潘志源均否認前揭共同圖利強制張0涵為猥褻、性交犯行。張小青辯稱其非張0涵之經紀人,且未指示或授意林庚緯將張0涵上手銬,亦無強制使張0涵為猥褻或性交之行為云云。辯護意旨略以:原判決所載林庚緯、潘志源99年12月21日私行拘禁張0涵;李霈儕、黃翠璇同年月22日毆打、恐嚇張0涵之過程,張小青均未在場,亦不知情;張0涵於警詢、偵查所為證述有諸多不實,張0涵之經紀人係周玉蘭,張0涵99年12月21日有正常上班;原判決以推測之詞認定張小青應就林庚緯、潘志源二人之所為負共同正犯之責,違反證據法則,且認定之事實多與卷證資料不符;99年12月22日張0涵與李霈儕、黃翠璇之衝突係偶發事件,張小青無從預見等語。李霈儕辯稱其雖曾於99年12月22日與張0涵發生衝突,但當日張0涵係自願前往酒店上班,此與是否發生衝突無關云云。辯護意旨略以:李霈儕並非張0涵經紀人,亦無任何的金錢往來關係,張0涵與他人間之債務及有無上班,均與李霈儕無關;李霈儕不認識張0涵,曾為搶化妝而發生衝突,但李霈儕當時不知衝突的對象是誰,係至張0涵在原審作證,李霈儕才想起這件事情;張0涵在原審已證述是為了化妝的事情衝突,可知並非李霈儕逼她去上班;原審不採張0涵審理中證詞,但證人藍朝福、林延融不可能迴護李霈儕,可知張0涵的確外債甚多;藍朝福也證述99年12月21日張0涵有上班,他是買全場的;化妝師陳彥霖也證明在化妝間的確有發生衝突;張0涵跟林庚緯間不是債務或上班的問題,而是因為外債發生衝突,張0涵回到化妝間才發生衝突的,跟上班是沒有關係,且發生衝突之後周玉蘭亦證稱張0涵沒有上班了等語。林庚緯辯稱其是為協助張0涵處理債務,並無強迫張0涵從事猥褻或性交工作云云。辯護意旨略以:林庚緯係要求張0涵依約償還債務而限制張0涵之自由,並無強制使張0涵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此由監察譯文、相關證人證詞及薪資單可以證明張0涵確實有外債,都是林庚緯幫忙處理;林庚緯確實有為了外債而上銬張0涵,如果林庚緯是為了神采公司而強押張0涵,強押時間既在晚上,神采公司及酒店都有上班,林庚緯應該是押去酒店上班,而不會押到潘志源家去討論清償外債的;從張0涵借支表可知12月18、19、21日張0涵是有上班的,所以林庚緯沒有必要去押張0涵上班從事猥褻及性交行為;張0涵於原審也證稱林庚緯沒有押她去上班還錢;張0涵是自願回到神采公司,當時是由潘志源開車送回的,並不是林庚緯;林庚緯所稱的惠姐說張0涵一個星期沒有上班,因林庚緯不是神采公司員工,所以林庚緯提到的公司不是指神采公司而是指凱渥等語。潘志源辯稱其係因林庚緯幫助張0涵協調債務問題,始出借其租屋處供林庚緯與張0涵商談,並未參與林庚緯與張0涵間談話,亦未對張0涵為任何不法犯行云云。辯護意旨略以:潘志源並無與林庚緯共同將張0涵上銬控制行動,亦無對張0涵有任何強制行為;潘志源僅在99年12月21日與張0涵有過接觸,在此之前或之後從無往來,亦無聯絡,根本不知張0涵工作情形,更遑論有為圖利而強迫使張0涵性交或猥褻;依卷附資料林庚緯確有為張0涵處理債務糾紛,可證99年12月21日於在潘志源住處所生之事,確為林庚緯與張0涵間之糾紛,與潘志源或神采公司根本毫不相關等語。 ㈡張0涵於警詢時供述:我於99年2 月底3 月初加入神采公司,到臺北市○○○路00號00樓之0 找李鈺芬應徵,我在天天開心酒店做了5 個月,到9 月初到凱渥酒店(三光店,指上衣、裙子、底褲脫光,手工、口碑、S 店);我於99年12月21日因為人不舒服沒有去上班,我有請假,公司不讓我請,後來我去皇家翡翠酒店找朋友,被凱渥總經理洪小凱看到,她就通知「惠姐」來找我,「惠姐」就當面打電話給林庚緯;林庚緯、潘志源就把我押到潘志源家,把我帶到小房間,把我銬上手銬、腳銬,並把我的包包、手機拿走,關到隔天12月22日晚上6 時,潘志源開手銬腳銬,開車把我帶到○○○路00號00樓之0 ;李霈儕、黃翠璇在那裡罵我並毆打我,毆打完後叫我化妝弄頭髮,再帶我去上班;我在神采公司裡都過著不是人的生活,每天都強迫我們上班,請假很難請,不上班公司的林庚緯都會打電話來恐嚇我,說如果不去上班,就會到我家找我爸拿錢,請假不過又沒上班就要自買全場(一次2 萬元),有一次我連續6 天發燒到40度,公司也不讓我請假,我還是被迫去上班,不上班每天要付2 萬元,直到第5 天下班我受不了,下班後去振興醫院看醫生,醫生說急性腎孟腎炎,白血球指數高達2 萬,必須要立刻住院,否則會有生命危險,之後就住院3 天,在家休息3 天;我有跟公司說過我不要做了,公司說如果不要做就拿錢出來,如果拿不出來就要繼續上班,跑掉的話他們就會找到家裡去要人跟要錢(第8080號偵查卷一第99-102頁);於偵查時證稱:加入神采公司時先跟應徵的丁姐前後借了7 萬元,當時有簽本票,李鈺芬就告訴我去酒店上班的工作性質是口碑、手工、性交,分別是指口交、用手撫摸客人生殖器讓客人射精、讓客人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裡面,應徵後我實際上都有去做口交、性交、手工,是神采公司經紀丁姐安排我去的;我於99年的2 月底3 月初加入神采公司一開始經紀人是丁姐,到99年9 月經紀人換成楊姐;我從99年12月中旬到12月20日沒去上班,本來想說不想做了,因為身體有狀況;他們打電話給我我也沒接,後來林庚緯打給我,楊姐有什麼事都叫林庚緯找我,我跟林庚緯說21日會去上班,後來沒有去;21日我的男朋友找我去酒店找另一個朋友,剛好被酒店經理洪小凱看到,洪小凱打電話通知駐店的大班「惠姐」,「惠姐」就打電話給林庚緯(阿緯),後來洪小凱、惠姐、小君姐就慢慢把我帶到樓下,讓我不會跑掉,林庚緯、潘志源(醒匠)開了一臺喜美車到的時候,把我的手反折到後面押上車,由潘志源開車,林庚緯也有上車,把我帶去潘志源大同區的家,用手銬、腳銬把我銬住,關在一個小房間,關到12月22日晚上6 點,潘志源把我帶到○○○路00號00樓神采公司的辦公室,小彩(李霈儕)跟娜娜(黃翠璇)把我罵的很難聽,還動手打我,小彩用拖鞋打我頭、身體,還用手拉我頭髮、用腳踹我、呼我巴掌,娜娜用藤條打我,用腳踹我,打完我後,叫我去化妝,娜娜帶我去上班,繼續幫客人做手工、口交、性交;被帶回去那天我只有做手工和口交;小彩、娜娜有說如果我再逃跑,會打的更嚴重,會叫林庚緯打我,他們把我們逼的很像不是人過的生活;被打完後,是因為他們有跟我說再逃跑會被打的更嚴重,我才非自願、不得已的繼續幫客人做手工、口交、性交;現在如果在外面看到神采公司的這些幹部或經紀當然會害怕,因為他們是惡魔,他們不是人等語(第8080號偵查卷二第184 頁背面- 第188 頁背面)。並經本院勘驗張0涵偵查錄音光碟屬實,有勘驗筆錄及錄音譯文可稽(本院卷二第42-58 頁)。酌以賴0臻於偵查時證述:張0涵有跟我說她有被公司的人打,她跟我講的,隔天我去上班的時候,看到張0涵左額就有一個「黑青」,有腫起來,她說小彩、娜娜打的,也有說被人家銬住等語(第8080號偵查卷一第120 頁背面)。賴0臻證述關於張0涵曾遭小彩、娜娜毆打及曾遭人銬住之事,係聽聞張0涵所述,屬傳聞證據,固未可採,惟張0涵遭小彩、娜娜毆打隔日,其左額遺有腫起之「黑青」傷勢,則屬賴0臻親身見聞,自可為證,此傷害部位與張0涵證述「小彩用拖鞋打我頭」之部位相符。而林庚緯於警詢亦供承:公司惠姐打電話跟我說張0涵已經一個多禮拜不見,現在皇家翡翠喝酒等語(第8080號偵查卷第152 頁背面),亦與張0涵所證12月中旬至12月21日未上班之情節相合。張0涵於警詢、偵查前後供證既屬一致,且與賴0臻、林庚緯所證情節復相符合,而張0涵與張小青、李霈儕、林庚緯、潘志源復無怨隙,倘無其事,當不致刻意虛構事實故為誣陷,所為證詞自可採信。則張0涵加入神采公司初始,雖係自願從事幫男客做「口碑」、「手工」、「做S 」等猥褻或性交行為,然99年12月中旬至12月20日其已因身體不適,未去上班,已不想做了,然於12月21日晚間與友人前往皇家翡翠酒店,為該酒店經理洪小凱發覺,經通知神采公司駐店大班惠姐後,由惠姐轉知林庚緯、潘志源前往上址將張0涵押回潘志源住處並以手銬腳銬扣在小房間,翌日由潘志源帶往神采公司民生西路辦公室,旋遭李霈儕、黃翠璇共同毆打,張0涵遭受林庚緯、潘志源、李霈儕、黃翠璇之前揭強暴、脅迫、恐嚇行為,致其心生畏懼,始再至酒店上班,並於當日與不特定男客為「手工」、「口碑」之猥褻性交行為之事實,可以認定。 ㈢張小青、李霈儕、林庚緯、潘志源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張小青係神采公司實際負責人,神采公司主要收入來源係藉由媒介旗下小姐至各酒店坐檯賺取坐檯費,而從中抽取一定比例之經紀費;神采公司應徵小姐時為使小姐答應上班,均允諾借款予小姐,再由坐檯費中扣還等情,已據張小青於警詢時供承:我都是每個月5 日從我向酒店收取之小姐經紀費利潤中,發放公司合夥經紀人之薪資;我是神采公司合夥人的發起人,所以其他人很尊重我,錢都是我在處理的,因為其他人覺得我是神采公司的老闆;神采公司會借貸金錢給旗下小姐,是由各經紀人向我借,再由各經紀人決定是否借給小姐等語(第8080號偵查卷一第7 、8 頁);於偵查時證述:我們是介紹小姐到酒店上班,抽取檯佣,一檯抽27元,我們把小姐送去店家,店家把錢給我,依照一檯177 元付我,我把其中150 元分給小姐,因為是週領,禮拜四從酒店領到錢,禮拜五我把150 元拿給經紀,經紀拿這150 元發給其所屬的小姐,而公司抽的27元裡面,神彩飛揚實拿7 元,剩下20元給經紀人等語(第8080號偵查卷一第128-131 頁)。洪苡庭於偵查時證述:我每個月5 日向張小青領薪水及獎金;神采公司旗下小姐要借錢,我會跟張小青說,若小姐有上班,我們通常會以上班一個禮拜後可以借一萬元,張小青就直接把要借給小姐的錢給我,我再轉交給小姐,我會再將小姐簽的本票交給張小青等語(第8080號偵查卷一第147 頁背面)。李鈺芬於警詢時供稱:薪資是由張小青發放;必須是公司的小姐才能向公司借錢;神采公司經紀人借給小姐的錢,是由張小青提供再借給小姐等語(第8080號偵查卷二第271 頁)。李霈儕、羅瑞櫻、羅芳如於偵查時亦均證稱每月薪資是老闆張小青發放等語(第8080號偵查卷一第56頁背面、卷二第274 頁背面、卷三第104 頁背面)。潘志源於偵查時證述:林庚緯是神采公司的圍事,負責處理神采公司旗下小姐積欠公司的債務,幫神采公司討債;林庚緯是聽神采公司的老闆張小青的話辦事並向她報告,因為林庚緯沒有車,所以張小青交代我要開車載林庚緯去他要去的地方;通常我跟林庚緯出門,都是由林庚緯打電話跟張小青回報,因為處理債務是他的工作;林庚緯知道張0涵在店家喝酒時,就通知我開車載他去把張0涵帶回來,當時林庚緯說先將張0涵帶去我家,有上手銬關起來,林庚緯有把張0涵的資料、包包、手機等資料全都帶走,隔天要帶去辦公室;林庚緯要我隔天帶張0涵去神采公司辦公室,當時小彩(李霈儕)、娜娜(黃翠璇)有在辦公室等語(第8080號偵查卷一第126 頁背面、第166 頁)。林庚緯於偵查時證述:神采公司所有事情都是張小青作主,開會也是她主持;我替神采公司經紀收取呆帳,張小青都知道,討呆帳成功,我會跟我幫的經紀開口,他們會跟張小青說,張小青會給我紅包,我把討回來的錢交給經紀,經紀再交給張小青,經紀會跟張小青說錢是我幫忙收回來的,張小青就會當面從收回來的錢裡面點出部分錢給我等語(第8080號偵查卷一第159 頁)。佐以張小青確曾多次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指示賴慈敏、牛秀梅、羅芳如、謝宜玲關於神采公司刊登應徵酒店小姐之廣告內容或應徵小姐技巧,有原審通訊監察錄音光碟勘驗筆錄可稽(原審卷五第93-101頁背面)。而張小青對於未償還借款而逃走之小姐確有施以暴力行為,亦據周0潔於警詢時供述:有一次我因為不想上班,所以從酒店逃走,被惠姐撞見,之後惠姐就馬上叫圍事的開車過去把我們的車堵住,然後3 位凶神惡煞就把我從車上拖下來押回他們的住家,直到隔天早上才把我送到神采公司的辦公室,並慘遭楊姐痛罵,且楊姐當場狠抓我頭髮,恐嚇我說不想上班就找人來還錢;我欠神采公司18萬元等語(第8080號偵查卷第82頁)。潘志源於偵查時證述:我在辦公室有看到楊姐的確有抓小姐頭髮,我不知道原因為何,當我到辦公室時楊姐就在發飆了,她一直罵小姐、抓小姐頭髮;楊姐就是罵小姐不上班,幹嘛跑掉、不還錢等語(第8080號偵查卷一第126 頁背面)。足證張小青為神采公司實際負責人,負責向酒店收取旗下小姐坐檯費,並從中抽取一定比例經紀費作為公司營運及發放予經紀人費用,旗下小姐如欲借款,則係由經紀人向張小青報告後,由張小青交付借款予經紀人轉交予小姐;因之旗下小姐有無正常上班,攸關神采公司收入及借款能否收回,至為重要;而旗下小姐有未償還借款時,則由張小青指示林庚緯、潘志源追討,並給予報酬,而對於未償還借款逃跑之小姐,被帶回後張小青會給予精神及身體壓迫之事實,可以確定。 ⒉張0涵經林庚緯、潘志源帶回神采公司後,遭李霈儕辱罵、毆打及恐嚇等行為後,於當日違反其意願而與男客為「手工」、「口碑」之猥褻、性交行為等情,已如前述。李霈儕辯稱其並非張0涵經紀人,張0涵有無上班及清償借款與其無關云云。惟查,林庚緯於警詢、偵查時供證其幫神采公司收帳,公司小姐欠錢跑掉,公司會叫其去小姐家找小姐要錢;李0欣到民生西路神采公司辦公室時,其有強搶李0欣的手機;當時是由其與「小彩」負責向李0欣追討債務;神采公司答應要給李0欣分期的是「小彩」等語(第8080號偵查卷一第150-155 、167-171 )。核與李0欣於警詢時供述;當時前去協調時,楊姐並沒有在場,是她的助理綽號「小彩」之女子及綽號「NONO」之男子與我們協調,「小彩」當時與我們對帳,表示我還欠公司20萬2000元,且說一定要當場償還,如果沒有償還說不能離開,直到我上班將所有欠款清償完畢(第8080號偵查卷一第85、86頁);於偵查時證述:因為(99年)10月底我觀察勒戒出所,我沒有跟神采公司聯絡;我老公生日我們到酒店喝酒,遇到神采的經紀人丁姐,她叫我當天一定要留下來,不可以離開,但我先生跟丁姐、楊姐談,就把我們新的地址留給他們,他們就放我走,我老公說隔天要去辦公室跟他們談,13日晚上9 點我們到臺北市○○○路00號00樓之0 神采公司辦公室,楊姐沒有到現場,是一位叫做NONO的團事到場,還有一位叫做「小彩」女性助理,「小彩」就說今天就要馬上籌錢,籌不到錢就上班,NONO說如果錢籌不出來就要去雞房上班,不用講這麼多廢話,當時「小彩」他們要下班了,他們請我留下來,叫我老公去籌錢,後來我老公就先走;我最後的期限是14日,我老公沒有籌到錢的話,叫我要去雞房上班,這是NONO說的等語(第8080號偵查卷二第182 頁背面)相合。而李0欣在神采公司之經紀人為李鈺芬,亦經李鈺芬供述在卷(第8080號偵查卷二第267-271 頁)。可證李霈儕確有處理神采公司旗下小姐上班及借款償還之事,並不以其本身經紀之小姐為限。而李霈儕曾於100 年3 月16日撥打電話予賴0臻,詢問張0涵是否曾至其住處居住,經賴0臻答稱「有」後,李霈儕隨於翌日(17日)撥打電話予張上怡,告知「有幫你問過麗芝了,張0涵只去過麗芝家一天,之後就沒再去過了」,張上怡稱:「壬○○干我屁事阿」等情,有賴0臻警詢筆錄及原審通訊監察譯文可稽(第8080號偵查卷一第103-106 頁,原審卷五第112 、136 頁)。該通訊監察時間雖係100 年3 月間(即張0涵100 年3 月3 日再次未上班後),惟張0涵非李霈儕旗下小姐,李霈儕仍向賴0臻打聽張0涵之去處,可證李霈儕辯稱張0涵非其旗下小姐,是否上班還款與其無關云云,並非事實。又李霈儕對於未正常上班還款之小姐,會使用強制力警告,亦有李霈儕與林庚緯於100 年3 月29日18時25分通聯內容,李霈儕要林庚緯請綽號Jerry 之人查位0婷,並稱「這小姐跑去京華報班,因為他是我的,最近在圍他,那楊姐在那邊,請跟楊姐說,我會打電話給你,就是麻煩你打電話給Jerry 幫我們查一下」,林庚緯問「她是從我們這邊跑掉的嗎?」,李霈儕稱「沒有跑掉,現在還是,現在就是不上班」、「楊姐說要給她一個精神上的刺激一下」,林庚緯稱「給他一點壓力」,李霈儕稱「對對對對對」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可稽(原審卷五第105 頁)。益證張0涵證述其被帶到○○○路00號00樓神采公司辦公室,小彩(李霈儕)跟娜娜(黃翠璇)把我罵的很難聽,還動手打我,小彩用拖鞋打我頭、身體,還用手拉我頭髮、用腳踹我、呼我巴掌,娜娜用藤條打我,用腳踹我等情,與李霈儕對於不正常上班之小姐所採取之處理方式並無違背。亦與范0婷證述其被帶回臺北後亦曾遭林庚緯、潘志源毆打(詳下述)等神采公司對待逃跑小姐之處理方式相合。李霈儕上開辯解並不足採。至於林庚緯嗣於原審證述:有一天我到神采公司要找潘志源,進去時看到李0欣跟李鈺芬在對帳云云(原審卷四第291 頁);李鈺芬於警詢時供述與李0欣在路上碰面後,隔天在民生西路的公司與李0欣及其先生協調分期償還之事云云(第8080號偵查卷第267-271 頁),均與前揭林庚緯、李0欣證述係由「小彩」與李0欣、黃0盛對帳之事證不合,為本院所不採。 ⒊張0涵於原審翻異前詞,改稱:我因在神采公司上班期間有欠董先生、李先生、阿信借款,總共53萬元,委託林庚緯幫忙協調債務,協商的結果就是我將每週在神采公司上班的錢交給林庚緯轉交5 、6000元給上開債主,後來因我沒有正常上班,債主又一直打電話給林庚緯逼我的債務,林庚緯就說要去我家跟我父母講我的債務狀況,當時我不想讓家人知道,就同意跟林庚緯一起到潘志源家,當天因我與林庚緯有些口角,林庚緯一時氣急,用手銬把我銬在廁所;我於99年12月22日回到神采公司辦公室,是自己願意回去上班,因為我外面欠那麼多錢;我於99年9 月在神采公司是「周姐」帶我的,我當初於偵查中說我在神采公司99年9 月換成張小青帶的,是心想張小青是神采公司的老闆,覺得沒有必要把「周姐」扯進來云云(原審卷四第155-157 頁)。惟查,張0涵曾向高先生、董先生、林先生、阿信借款,並由神采公司於每次發給張0涵之薪資中扣除部分款項償還前揭債權人等情,有扣案神采公司張0涵薪資單可稽(本院卷二第103 頁);而張0涵曾透過李曉庭(綽號蘋果)之介紹,委由林庚緯與其債權人協調分期償還債務之事,亦經李曉庭證述在卷(本院卷二第166 、167 頁)。縱認屬實,惟張0涵如正常上班賺取坐檯費並償還神采公司之借款,張0涵在外是否積欠債務?有無償還?本與神采公司無關,更與張小青、李霈儕無涉,衡情神采公司或張小青等人應不致介入要張0涵償還。而本案件因張0涵自99年12月中旬起未正常上班,神采公司人員一再與其聯絡均不予置理,嗣張0涵與林庚緯通聯後,應允99年12月21日會返回神采公司上班,惟屆期張0涵仍未出現,反前往皇家翡翠酒店飲酒,經該酒店經理洪小凱發覺而通知神采公司駐店人員惠姐,由惠姐轉知林庚緯前往該酒店將張0涵押至潘志源住處以手銬、腳銬銬住並拘禁在小房間(廁所)達數小時之久,翌日由潘志源押返神采公司民生西路辦公室等事實,已如前述。林庚緯倘僅係因其個人曾為張0涵協調債務,與張0涵有利害關係而為上開行為,則以林庚緯自承其非神采公司員工,平日僅係幫神采公司經紀人催討小姐積欠之債務,以林庚緯在神采公司甚至業界之地位並非重要,林庚緯如何能使皇家翡翠酒店經理洪小凱為其通風報信?而洪小凱又為何係先通知神采公司駐店人員惠姐,而非直接通知林庚緯?林庚緯又為何於警詢時供稱其前往皇家翡翠酒店係「因為公司惠姐打電話跟我說張0涵已經一個多禮拜不見,現在皇家翡翠喝酒」,而被動前往該址將張0涵押走?且押走張0涵後,最終是將張0涵押返神采公司民生西路辦公室址,而非押至債權人處協商債務?俱見林庚緯辯稱係因幫張0涵處理外債,始將張0涵帶走云云,並非事實。再張0涵並非李霈儕旗下小姐,張0涵對外有無積欠債務,本與李霈儕無關,李霈儕又何須辱罵、毆打、恐嚇張0涵?可知林庚緯受惠姐通知,將張0涵由皇家翡翠酒店押走,係緣於張0涵「已經一個多禮拜不見」之事,與張0涵是否在外積欠高先生、董先生、林先生、阿信借款,及是否曾委由林庚緯為其協商債務無關。張0涵於原審改稱之詞,顯與客觀事證不符,且參以張0涵於偵查時證述:我現若在外面看到神采公司幹部或經紀當然會害怕,因為他們是惡魔,他們不是人(第8080號偵查卷二第187 頁),於原審先稱:我今天來作證不會害怕(原審卷四第168 頁背面);後稱:我上次經傳喚沒來開庭是因為腳受傷,我就診的區域不方便講,因為該區域範圍跟我住的地點有關,我覺得現在生活過得很平靜,所以不想講等語(原審卷四第179 頁)。其於原審雖稱作證不會害怕,但又不願告知其居住地點,其內心起伏轉折可見一斑。顯見張0涵於原審所為證詞,應係心理遭壓迫下所為之非真意陳述,憑信性確有高度可疑,委屬迴護張小青、李霈儕、林庚緯、潘志源等人之詞,為本院所不採。又證人藍朝福於本院證述:其有於99年12月21日在酒店買張0函全場,並將其帶出場到其他酒店消費,嗣張0涵被林庚緯帶走,其有看到云云(本院卷二第161 頁背面、162 、163 頁)。證人牛秀梅於本院證述:99年12月至100 年4 月在神采公司擔任酒店現場助理,卷附「借支表」為其所記載;借支表上有99年12月21日張0涵借錢紀錄,不知張0涵為何說她沒有上班;有寫日期就代表她有來上班跟我借錢云云(本院卷三第124 、125 頁)。證人周玉蘭於本院證述:99年到100 年4 月間在神采公司擔任經紀人;張0涵是因面試而認識,我是張0涵的經紀人,張0涵原來有欠李鈺芬5 萬元,到我這邊之後,我就把5 萬元給李鈺芬,叫張0涵寫借據本票;張0涵的經紀人只有我與李鈺芬;99年12月22日張0涵在民生西路辦公室與小彩、娜娜發生肢體衝突,我是當天晚上知道,是張淑娟打電話通知我,我就到民生西路辦公室;當時張0涵在神采公司上班很正常;張0涵與小彩、娜娜發生肢體衝突後,事後我看氣氛不好,我就把張0涵帶到樓下,我問她有無吃晚飯,吃了之後她說她心情不好不想上班,我就以調班方式處理,她就回家了云云(本院卷二第168-頁背面、169 、171 頁)。證人陳彥霖於本院證述:99年1 、2 月間起在神采公司民生西路辦公室擔任化粧師;有小姐因插隊而起爭執,那個小姐綽號叫快樂;當天是因為那個快樂很趕時間就直接插隊,那個被插隊的小姐綽號日出就很生氣,就質問她,那時候小彩跟娜娜就跑過來質問那個快樂,後來就一言不合就有肢體上的拉扯,就打成一團,我們後來就把他們支開,後來大家就各做各的,後來應該是她的經紀人周姐把她帶走云云(本院卷二第175 、176 頁)。惟查,張0涵自99年12月中旬起即未上班,99年12月21日係經由皇家翡翠酒店經理洪小凱發覺而通知惠姐,再由惠姐轉知林庚緯將張0涵押走,已如前述。藍朝福證述其當日係買張0涵全場、牛秀梅證述張0涵當日有上班及借款、周玉蘭證述張0涵當時上班很正常云云,均與前揭事證不合,不足採信。牛秀梅所提「借支表」所簽寫之張0涵簽名是否為真?因未經筆跡鑑定,且張0涵經本院傳、拘均未能使其到場,固未可據以認定。惟縱屬張0涵本人親簽,然該「借支表」並非警方搜索時當場查扣之證物,則事後由張0涵補簽製作,客觀上並非不可能,且以張0涵於原審審理時已翻異前詞而為迴護張小青等人之證詞,其配合簽寫「借支表」亦屬可能,因之該「借支表」上所記載之內容,不足佐證張0涵於99年12月21日有正常上班之證據。再張0涵99年12月22日被帶回神采公司民生西路辦公室後,遭李霈儕、黃翠璇辱罵、毆打、恐嚇後,即被帶至酒店上班,並為男客做手工、口碑之猥褻、性交行為,已據張0涵證述如前。周玉蘭證述張0涵當日並無上班云云,亦與前揭事證不合。陳彥霖雖證述張0涵當日係因化粧問題與綽號日出小姐口角爭執,進而與李霈儕、黃翠璇發生肢體衝突云云。然此顯與張0涵前揭證詞不符,且張0涵當日係遭押回神采公司,其返回神采公司既非出於自願,豈會有趕時間插隊搶化粧之可能。且如僅係因化粧之事起衝突,張0涵又何會證述:「小彩、娜娜有說如果我再逃跑,會打的更嚴重,會叫林庚緯打我」等語,其理至明。參以陳彥霖雖稱其在神采公司係擔任化粧師;惟李鈺芬於警詢時供述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是公司提供的,是陳彥霖申請的(第8080號偵查卷二第268 頁)。可證陳彥霖與神采公司之關係並非僅止於化粧師而已,所為證詞,亦為本院所不採。末以周玉蘭證述其為張0涵之經紀人等語,而李霈儕於前揭100 年3 月17日與張上怡通聯時,告知張上怡其已查得張0涵去過麗芝家一天,並請張上怡告知周姐等情,有通訊監察譯文可稽(原審卷五第112 頁),周玉蘭證述其為張0涵之經紀人,固非無可採。惟上述通聯時間為100 年3 月17日,與張0涵所稱其99年9 月之經紀人為楊姐,兩者於時間上尚有不符,尚不得據此即認張0涵前揭偵查證詞即無可採。況張小青為神采公司實際負責人,旗下小姐有無正常上班攸關神采公司收入及借款回收,而潘志源證述大部分的事都須向張小青報告,林庚緯是聽張小青的話辦事並向她報告;林庚緯證述神采公司所有事情都是張小青作主等語,張小青指示林庚緯、潘志源將張0涵帶回神采公司,與其是否身兼張0涵經紀人並無必然關係。且張0涵未正常上班而前往皇家翡翠酒店訪友,係經該酒店經理洪小凱發覺通知神采公司駐店人員惠姐,倘非張小青事前通知各酒店協查,豈會由經理洪小凱通知惠姐,並親自陪同張0涵下樓,俱見張小青確係知情且有參與至明。 ⒋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固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多數人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彼此分工協力共同實現犯罪行為,彼此互為補充而完成犯罪,即多數行為人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者,為共同正犯,此即學說上所稱「功能性之犯罪支配」;在功能性犯罪支配概念下,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犯罪目的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又共同正犯之成員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不以參與整個犯罪事實全部為必要,即便僅參與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共同行為之某一階段,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156、614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同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意旨參照)。張小青為神采公司實際負責人,主導經營、規劃神采公司財務之人,神采公司旗下小姐向公司借款之來源均來自於神采公司,張小青對於旗下小姐各筆借款係由經紀人持有各該小姐簽發之本票供作擔保,是以張0涵無故不至酒店上班坐檯賺錢償還其積欠神采公司債務,直接影響者即為神采公司之收入及財務調度。林庚緯係受張小青指示追討旗下小姐欠款,並向張小青報告以獲取報酬;林庚緯、潘志源均非張0涵之經紀人,與張0涵亦無債權債務關係,如非張小青指示,林庚緯、潘志源當無剝奪張0涵行動自由並強制其返回神采公司上班之動機存在。李霈儕、黃翠璇亦非張0涵之經紀人,渠等於神采公司辦公室知張0涵係逃跑之小姐,且積欠神采公司債務未清償,渠等於瞭解上情後,即對張0涵加以辱罵,並徒手或持器物毆打及恐嚇張0涵告以若再逃跑將施以更嚴重毆打之必要,使張0涵心生畏懼,而於當日違反其意願前往酒店上班並為猥褻、性交行為,李霈儕就此部分亦有協力並參與構成要件實現之行為。張小青、李霈儕、林庚緯、潘志源自應就圖利強制使張0涵為猥褻、性交犯行同負共同正犯之責。至於張0涵於99 年12 月22日遭強制後為上開猥褻、性交行為後,仍繼續工作至100 年3 月2 日始因其他原因離去神采公司,惟其99年12月23日起續留神采公司繼續從事上開坐檯工作,可能之原因或因遭私行拘禁、辱罵、毆打、恐嚇之陰影仍然存在,而不得已違反其意願繼續工作,或為求早日償還神采公司債務,擺脫「不是人過的生活」而自願繼續工作,均有可能。依卷存證據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張0涵99年12月23日後所從事之猥褻、性交行為係遭神采公司人員強制為之。惟此並無礙張0涵99年12月22日當日係遭強制為猥褻、性交行為之事實。 ⒌綜上,張小青、李霈儕、林庚緯、潘志源及同案被告黃翠璇共同圖利強制使張0涵為猥褻、性交行為之事實,可以認定。 三、事實欄三部分(林庚緯、潘志源共同剝奪范0婷行動自由罪): ㈠訊據林庚緯、潘志源均否認有前揭共同剝奪范0婷行動自由犯行。林庚緯辯稱:我沒有去苗栗把范0婷押回臺北,是她自願回來的云云。辯護意旨略以:林庚緯並無剝奪范0婷行動自由,係經范0婷同意始將其載回臺北;相關的證據證明林庚緯沒有對范0婷有任何強暴或恐嚇的行為,包括相約在麥當勞的情形也是范0婷自願的,整個過程林庚緯沒有任何強暴行為,原審僅依范0婷說她心中恐懼就說妨害行動自由,林庚緯是相當冤枉的等語。潘志源辯稱:我沒有強押范0婷,她是自願上車;我打范0婷是因她欠我錢云云。辯護意旨略以:依卷附資料所示,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范0婷有受制於林庚緯、潘志源等人之優勢人力及擔憂其家人遭受不測之情,自不得僅以臆測方式推斷潘志源有此犯行;范0婷於原審已證稱是自願上車,可證潘志源並無對范0婷有任何妨害自由之犯行等語。 ㈡經查: ⒈范0婷(綽號「奈奈」)於99年6 月下旬加入神采公司成為旗下小姐,透過經紀人李霈儕向神采公司借款12萬元,經安排至酒店從事脫衣陪酒、幫客人打手槍等猥褻行為,約定由酒店上班坐檯所得檯費分期扣抵債務;嗣范0婷無故未正常上班,仍積欠神采公司約12萬元,李霈儕無意再擔任范0婷經紀人,乃於99年8 月間透過林庚緯與SD公司負責人童軍文商談,經范0婷同意後,將范0婷轉至SD公司「雞房」上班,而以范0婷在SD公司「雞房」上班每檔所得半數金額,分期扣還神采公司。嗣范0婷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於100 年1 月21日執行完畢出所後,即返回其苗栗家中躲避神采公司、SD公司人員追償債務,惟於同年月22、23日上網時無意洩漏行蹤,遭SD公司經紀人謝志賢(綽號金剛)、于銘(綽號仔仔)發覺,謝志賢多次電話聯繫,范0婷仍不願返回臺北;林庚緯、潘志源、謝志賢、于銘即共同駕車前往苗栗縣頭份交流道附近之麥當勞與范0婷見面;嗣由潘志源駕車,與林庚緯、謝志賢、于銘將范0婷載往臺北市○○○路000 號00樓之0 謝志賢住處,嗣范0婷被帶至于銘住處,林庚緯、潘志源在該處毆打范0婷等情,已據范0婷於偵查及原審證述在卷(第8080號偵查卷一第113-115 頁,原審卷三第279-288 頁),並有范0婷遭毆打受傷照片可佐(第8080號偵查卷二第116 、117 頁),而林庚緯、潘志源就此部分亦不爭執(第8080號偵查卷一第125 頁背面、第153 頁背面、160 頁),堪予認定。 ⒉范0婷係遭林庚緯等人以違反其本意而強制帶返臺北等情,已據范0婷於偵查時證述:我之前在神采做酒店坐檯,就是脫衣陪酒,也有幫客人打手槍;因為我欠經紀人比較多錢,他說用作S 的還錢比較快,那時候我有同意,沒有強迫;就把我送去SD的雞房做性交易;我在SD雞房一天接客最多9 個,有限定小姐一天要上8 小時以上;我身體負荷不了,我打電話跟他們說我上班很累,不能再接了,他們就問我接了幾個,就會叫我再接一個;我就是這樣跑走;我於100 年1 月21日勒戒出來,隔二天林庚緯、潘志源與SD公司的謝志賢、于銘就約我在苗栗縣頭份交流道附近的麥當勞見面談償還債務的事,表面上是談,實際上是一定要我北上繼續做這個事,我不敢拒絕;我媽當時也在現場,就一直哭,我不得不走,因為我怕他們威脅到我家人,我被帶往臺北後就居住在謝志賢那裡,當時我要去哪裡都有人戒護等語(第8080號偵查卷一第114 頁);於原審證述:我在苗栗坐上潘志源駕駛的車回臺北,當時車上共有林庚緯、潘志源、謝志賢、于銘及我,我考慮到他們會威脅到我的家人,所以不得不上車,上臺北後,我住在謝志賢家,要買東西都有人陪著我出去,因為我害怕林庚緯會打我等語(原審卷三第291 、292 頁)。足認范0婷隨同林庚緯、潘志源等人北上,係因畏懼遭林庚緯毆打及家人遭遇不測,始屈意為之。林庚緯、潘志源與謝志賢、于銘共同將范0婷帶回臺北並限制其住居,自有剝奪范0婷行動自由之犯行與犯意無訛。 ⒊范0婷於原審雖曾證稱:我是自願上潘志源駕駛的車跟他們從苗栗回到臺北云云(原審卷三第288 頁背面)。然范0婷於原審已證稱:「我到(麥當勞)的時候,NONO問我怎麼還錢,我說我想留在苗栗上班還錢,NONO說應該沒辦法,當天我們就回臺北」(原審卷三第286 頁)。以范0婷執行毒品勒戒完畢出所後,選擇返回苖栗家中,而不返回神采公司或SD公司重操舊業,已明示其不願返回臺北繼續原工作之意。林庚緯、潘志源等人嗣查知其下落而上門,范0婷徵詢林庚緯可否留在苗栗上班還錢,經林庚緯告知沒有選擇餘地,一定要回臺北,范0婷在林庚緯等人優勢人力下,懼怕遭林庚緯毆打及擔憂其家人遭受不測,而受迫上車,雖當時林庚緯等人並無施用強暴行為,仍難認范0婷係出於真意而隨同林庚緯、潘志源等人返回臺北;況范0婷返回臺北後,原被安排在謝志賢住處,其後被帶至于銘住處時,「一進去即遭NONO跟醒匠毆打,NONO說那天本來就想打我,只是我媽媽在」等語,亦據范0婷於偵查及原審證述在卷(第8080號偵查卷一第115 頁,原審卷三第286 頁背面)。而潘志源於偵查時亦證述:一開始是NONO打奈奈,我在旁邊抽煙,後來NONO打了第二次之後我才動手打奈奈(第8080號偵查卷一第125 頁背面)。林庚緯於警詢時亦供述:在仔仔家有毆打范雅婷,我與醒降一起毆打范雅婷等語(第8080號偵查卷一第153 頁背面)。范0婷偵查證述其懼怕遭林庚緯毆打等情,應屬實情。益證范0婷係被迫隨同林庚緯等人返回臺北而被剝奪行動自由至明。范0婷原審證稱係自願上車回臺北云云,顯與其警詢、偵查之證詞不符,而屬迴護林庚緯、潘志源之詞,為本院所不採。又潘志源於偵查時證述范0婷是自願上車云云(第8080號偵查卷一第125 頁)亦與前揭事證不合,亦無可取。 四、事實欄四部分(林庚緯、潘志源共同剝奪李0欣行動自由罪) ㈠訊據林庚緯、潘志源均否認前揭共同剝奪李0欣行動自由犯行。林庚緯辯稱:我沒有強押李0欣上車,也沒有搶走她的手機云云。辯護意旨略以:林庚緯並無剝奪李0欣行動自由,100 年1 月13日前林庚緯與李0欣並不認識,進入神采公司辦公室時,林庚緯並無立即介入李0欣與李鈺芬間之債務協商;係因接獲童軍文來電後,才介入請求李鈺芬通融,經徵得李0欣同意,始與李0欣一同至公司樓下,李0欣即同意隨同在樓下等候之于銘返回SD公司辦公室;林庚緯並無取走李0欣手機,亦無剝奪其行動自由等語。潘志源辯稱:我只是剛好經過公司樓下,順便載林庚緯他們云云。辯護意旨略以:潘志源與李0欣並不認識,李0欣對外之債務關係潘志源亦不瞭解,潘志源除陪同林庚緯至李0欣住處外,與李0欣間並無任何接觸,亦與李0欣從未對帳或協商債務即明;潘志源僅單純陪同林庚緯前往李0欣住處,但並未與李0欣有何接觸,更遑論對其有何妨害自由之行為等語。 ㈡經查: ⒈李0欣(綽號「甜甜」)前因向神采公司陸續借款超過10萬元未清償完畢,仍逕於99年9 月底離職,嗣與其夫黃0盛於100 年1 月12日至某酒店消費時經神采公司某經紀人告知須處理積欠神采公司債務事宜,李0欣乃由黃0盛陪同於同年月13日21時許前往神采公司位在臺北市○○○路00號00樓之0 之辦公室,與受張小青委託處理旗下小姐積欠債務之林庚緯、潘志源、李霈儕商談債務償還事宜,嗣黃0盛先行離開籌錢,潘志源即駕車與林庚緯共同載運李0欣前往臺北市○○○路000 號00樓之0 SD公司辦公室留置。迄至黃0盛於同年月14日委請SD公司童軍文出面與林庚緯洽談還款事宜,李0欣至當日23時許,始得離去上開處所等情,業據李0欣於偵查及原審另案審理時證述詳實(第8080號偵查卷一第116 頁- 第117 頁背面,原審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648 號卷五第194-209 頁),並為林庚緯、潘志源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李0欣於警詢、偵查時供證:我在99年10月22日入監勒戒,100 年1 月12日有遇到公司的人,所以我與我先生黃0盛於同年月13日21時許前往神采公司位在臺北市○○○路00號00樓之0 辦公室協調;當時楊姐並沒有在場,是她的助理綽號「小彩」之女子及林庚緯與我們協調,「小彩」當時與我們對帳,表示我還欠公司20萬2000元;林庚緯跟我說如果錢籌不出來就要去雞房上班,不用講這麼多廢話,後來我先生先離開去籌錢,林庚緯把我的手押在牆壁上,把我的手機搶走,林庚緯和另外一人把我押到車上載到于銘的住所,林庚緯就跟于銘說不可以讓我打電話也不可以讓我跑掉;潘志源就是與林庚緯把我強行押走的人之一;100 年1 月14日我先生透過朋友請SD公司的老闆童軍文出面跟林庚緯商談還錢方式,直到當天23時左右我才可以離開等語(第8080號偵查卷一第85、86頁、第87-90 頁、第116-117 頁)。而林庚緯於警詢時亦供承:李0欣於她老公離開後,她行動自由有受到限制,等她老公拿錢來才可以離開等語(第8080號偵查卷一第151 頁背面);於偵查時供稱:李0欣沒有要把手機借我使用,我是強搶的;李0欣在她老公拿錢來之前,應該是不可以離開,因為我認為李0欣還欠公司錢,而且她跑過很多次等語(第8080號偵查卷一第160 頁背面)。堪認林庚緯於100 年1 月13日確有強取李0欣持用之手機以斷絕其對外聯絡求助;林庚緯、潘志源嗣共同將李0欣載至臺北市○○○路000 號00樓之0 SD公司辦公室留置,不讓其離去而剝奪其行動自由,迄至翌日經李0欣之夫黃0盛之友人委請童軍文出面與林庚緯商談還款事宜後,李0欣始得離開,林庚緯、潘志緯以上開方式共同剝奪李0欣行動自由之犯行甚明。 ⒊林庚緯嗣辯稱係受童軍文之託,替李0欣延緩債務清償;警詢筆錄係因警員以不友善語氣詢問,始會供稱李0欣行動自由有受限制云云。惟查,林庚緯所辯顯與其於偵查中之供述迥異,而依存卷證據並無證據可資證明林庚緯之警詢供述有何不正訊問或其偵查筆錄有誤載情形,林庚緯上開辯解,自無可採。至潘志源於偵訊時供稱:我有聽公司的老闆及圍事說,李0欣等人還不出錢,經其同意將小姐轉到SD公司,再由SD公司將小姐上班的錢代扣還給公司;張小青交代我因為林庚緯沒有車,如果他要去哪裡,要我載他去等語(第8080號偵查卷一第17、127 頁),而潘志源嗣後確有夥同林庚緯前往李0欣公公位於新北市新莊區○○街住處討債,亦為潘志源於偵查時證述屬實(第8080號偵查卷一第126 頁背面、167 頁),潘志源辯稱其僅係偶然載林庚緯及李0欣云云,顯與實情不符。堪認潘志源知悉李0欣係因積欠神采公司債務始遭林庚緯限制其行動自由,潘志源既駕車搭載林庚緯共同將李0欣載運至SD公司交由于銘留置,潘志源確與林庚緯有犯意聯絡,而共同參與剝奪李0欣行動自由之犯行無訛。五、事實欄五部分(林庚緯、潘志源共同侵入住宅、恐嚇、強制、毀損他人物品罪) ㈠訊據林庚緯坦承有強制及毀損犯行,惟否認侵入住宅及恐嚇犯行(本院卷一第275 頁),辯稱:沒有跟黃0發說要把小孩抱走,與潘志源前往黃0盛住處,目的是要黃0盛出面說明及清償債務,砸毀黃0盛住處桌子玻璃、搬走電視質押,是為迫使黃0盛或李0欣出面履行債務云云。訊據潘志源否認前揭犯行,辯稱只有陪同林庚緯前去,其他的事與其無關,雖有見林庚緯將該處物品搬走而未加阻止,然其與李0欣、黃0發均不相識,與林庚緯更無不法之犯意聯絡云云。辯護意旨略以:潘志源雖有前往黃0發住處,惟潘志源僅係開車載林庚緯前往該處,林庚緯並未告知為何前往該處,故潘志源雖見林庚緯將該處之物品搬走而未加以阻止,然與林庚緯事前亦無任何不法之犯意聯絡,自無構成刑法第302 條、第304條、第305 條之犯行等語。 ㈡經查: ⒈林庚緯、潘志源受張小青委託處理李0欣積欠神采公司債務事宜,共同於100 年1 月22日0 時許前往位在新北市新莊市○○街00巷00號之李0欣配偶黃0盛住處,按鈴後經屋主即黃0盛之父黃0發應門後,共同進入該住宅,因未遇黃0盛,林庚緯即強取住宅內之電視等物等情,業據黃0發於警詢時供述屬實,並為林庚緯、潘志源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黃0發於警詢時另供述:100 年1 月22日零時許,有3 名男子前來我位在新北市新莊市○○街00巷00號之住處按門鈴,我開門後他們3 人就直接闖入屋內,其中有1 名男子揚言是要來找我兒子黃0盛要債,我告訴他們黃0盛不在家,他們3 人就直接走到房間內,看到黃0盛的兒子,他們就直說要把小孩子抱走。我告訴他們說不要這樣子,他們就回我說把小孩抱走黃0盛就會出面,後來他們就直接把房間內的電視機、DVD 、電暖氣、大型暖爐各1 臺、化妝品、美甲(指甲彩繪)的材料還有相本等物品搬走,直接搬到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上載走;其中有1 名男子有從衣服裡面拿出1 根鐵棍,把屋內餐桌玻璃砸壞;經我指認照片中之陳志源(潘志源)就是當天闖入我住處3 名男子其中1 名;我要對陳志源等三人提出無故侵入住宅及強制罪等告訴等語(第8080號偵查卷一第94-95 頁)。林庚緯於偵查時證稱:李0欣在新莊市中和街住處的東西是我及潘志源拿走,我們拿了電視、彩繪指甲東西、李0欣的照片等東西,因為讓他們知道我們有去過她家;我們將東西搬走並沒有得到黃0發的同意等語(第8080號偵查卷一第160 頁背面)。潘志源於偵查時證稱:我有載林庚緯去李0欣公公位在新莊市中和街之住處,當天林庚緯先把客廳電視砸在桌上,都破掉了,林庚緯說要有人來還錢,如果沒有人要處理,要把李0欣的小孩帶走,我跟林庚緯說這樣不好,所以林庚緯就把李0欣公公家的電視、除濕機搬走等語(第8080號偵查卷一第126 、127 頁)。互核均大致相符。而林庚緯於警詢時即供承:我於100 年1 月22日有和潘志源、「小樂」一起強行侵入李0欣位在新北市新莊市○○街00巷00號處所並搬走搬走電視、彩繪指甲的器具、李0欣與他老公的照片等物品,當時我有恐嚇李0欣的公公說要將小孩擄走等語(第8080號偵查卷一第151 頁背面)。足認林庚緯、潘志源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樂」之成年男子確共同於100 年1 月22日0 時許,未經屋主黃0發同意,即共同無故侵入黃0發前揭住宅,因未遇黃0盛,林庚緯復向黃0發恫稱:要把黃0盛小孩抱走,逼黃0盛出面等語,另為迫使黃0盛、李0欣出面償還債務,林庚緯、潘志源及「小樂」乃共同強取上開住宅內之電視、DVD 、電暖器、大型暖爐各1 臺及化妝品、美甲材料、相本等物,甚為明確,林庚緯、潘志源確有參與上開侵入住宅、恐嚇、強制之犯行無訛,所辯上情均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張小青等人之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七、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⑴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⑵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⑶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⑷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 ㈡次按「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 項定有明文。「猥褻」,指性交以外,一切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而言(司法院釋字第407 號解釋意旨參照)。而刑法第231 條所稱引誘指逗引誘惑之意,即男女初無與人為性交之意思,因行為人之逗引誘惑而始與人為性交之意;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容留指提供為性交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引誘、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引誘、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231 條第1 項所定意圖營利媒介性交、猥褻罪之媒介,係指就他人間所為之性交或猥褻行為,進行事前之居間介紹。行為人僅須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即構成該罪。至於媒介時性交、猥褻之對象有無特定?媒介與性交易之地點是否相同、所獲取之利益相當與否及媒介後有無實際得利等情,均與該罪之構成要件認定無涉(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0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其犯罪構成要件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從上述文字觀之,尚難憑以認定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即已預定該犯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在內。且94年2 月2 日修正前(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31 條第2 項規定:「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項既然有此常業犯之特別規定,則第一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本質上即難認係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否則第二項常業犯之規定即無適用餘地,當非立法本旨」為最高法院歷來所持通說見解(99年度台上字第1994、3321、4395、4691、6215號判決意旨參照),犯圖利媒介猥褻或性交罪,自無刑法集合犯規定適用。 ㈢事實一部分: 核張小青、李霈儕、李鈺芬、羅瑞櫻、洪苡庭、羅芳如、林庚緯、潘志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或性交之行為,而引誘、媒介以營利罪。張小青、李霈儕、李鈺芬、羅瑞櫻、洪苡庭、羅芳如、林庚緯、潘志源於渠等任職期間與同案被告張秀娟、張上怡、牛秀梅、謝幸娟、張淑娟、謝宜玲、詹亞菱、賴慈敏、黃翠璇、林素雲、周玉蘭等人於其任職期間,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張小青、李霈儕、李鈺芬、羅瑞櫻、洪苡庭、羅芳如、林庚緯、潘志源媒介附表一所示陳0萩等10人與男客為猥褻、性交行為,雖附表一所示陳0萩等10人或因個人關係,僅為附表一所示工作內容之猥褻行為,惟如前述,神采公司於小姐應徵時即告以工作內容,且有鼓勵小姐與男客性交,依前揭說明,行為人僅須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即構成該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為必要,因之附表一所示陳0萩等人雖有未為性交行為,張小青等被告仍應論以圖利媒介性交罪。渠等引誘之低度行為,為媒介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張小青、李霈儕、李鈺芬、羅瑞櫻、洪苡庭、羅芳如、林庚緯、潘志源圖利媒介附表一所示陳0萩等10人與男客性交行為,陳0萩等10人自任職日起迄離職日止,渠等各上班日坐檯與男客為猥褻、性交行為,均係於時間、空間密接之情形下,基於單一犯意,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各為接續犯實質一罪。張小青等被告分別圖利媒介附表一所示楊0馨等10人與男客性交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事實二部分: 核張小青、李霈儕、林庚緯、潘志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 條之1 第1 項之圖利強制使人性交罪。張小青、李霈儕、林庚緯、潘志源及同案被告黃翠璇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事實三、四部分: 核林庚緯、潘志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所犯均為刑法第231 條之1 第1 項之罪,尚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事實三部分,林庚緯、潘志源及另案被告謝志賢、于銘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事實四部分,林庚緯與潘志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事實五部分: 核林庚緯、潘志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侵入住宅罪、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公訴意意旨認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31 條之1 第1 項之罪,尚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至於林庚緯、潘志源二人砸壞黃0發住宅玻璃餐桌部分之行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林庚緯另拿出一根鐵棍把李0欣住處玻璃餐桌砸壞」等語,然因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被告等人涉犯罪名並未包含毀損罪,且原審公訴檢察官於審判程序論告時表示:毀損部分,因為語意不明,不做毀損罪之認定等語(原審卷六第52頁背面),而被害人黃0發於警詢時係指稱:我要對陳志源(即潘志源)等3 人提出無故侵入住宅及強制罪等告訴等語(第8080號偵查卷一第95頁),亦難認黃0發已就毀損罪部分提出告訴,應認毀損罪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所及,本院自無從審理,併此敘明。 ㈦張小青所犯圖利媒介性交罪10罪、圖利強制使人性交罪1 罪,共11罪。李霈儕所犯圖利媒介性交罪10罪、圖利強制使人性交罪1 罪,共11罪。李鈺芬所犯圖利媒介性交罪10罪。羅瑞櫻所犯圖利媒介性交罪10罪。洪苡庭所犯圖利媒介性交罪10罪。羅芳如所犯圖利媒介性交罪10罪。林庚緯所犯圖利媒介性交罪10罪、圖利強制使人性交罪1 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2 罪、侵入住宅罪1 罪、恐嚇危害安全罪1 罪、強制罪1 罪,共16罪。潘志源所犯圖利媒介性交罪10罪、圖利強制使人性交罪1 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2 罪、侵入住宅罪1 罪、恐嚇危害安全罪1 罪、強制罪1 罪,共16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叁、不另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張小青、林庚緯、潘志源、李霈儕、李鈺芬、羅瑞櫻、洪苡庭、羅芳如與同案被告張秀娟、張上怡、牛秀梅、謝幸娟、張淑娟、謝宜玲、詹亞菱、賴慈敏、黃翠璇、林素雲共同以刊登廣告方式吸引急缺現金之如附表一所示之陳0萩等人加入神采公司成為旗下小姐,將借款交付予陳0萩等人,並約定以至酒店從事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方式償還借款,陳0萩等人則簽立與借款金額相同之本票及借據,連同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交付予神采公司供擔保。嗣陳0萩等人至酒店上班後,張小青等人則以上班遲到一分鐘扣款50元,無故未到自買全場2 萬元,未穿制服罰3,000 元,未與客人牽手或手未放於客人大腿者罰2,000 元,上檯帶手機罰2,000 元,上、下班未打卡者罰500 元等不當理由,扣除應付予陳0萩等人之薪資,使陳0萩等人等處於清償方式不確定或顯不合理之債務約束狀態下。因認張小青、林庚緯、潘志源、李霈儕、李鈺芬、羅瑞櫻、洪苡庭、羅芳如另均涉有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之罪嫌,且與所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圖利媒介性交罪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5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張小青、林庚緯、潘志源、李霈儕、李鈺芬、羅瑞櫻、洪苡庭、羅芳如另涉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 之罪嫌,係以附表一所示證人之證述、扣案之本票、帳本等為主要論據。訊據張小青等人均堅決否認有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犯行。經查: ㈠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之立法理由係以:「目前實務上常見人口販運集團以偷渡費用、假結婚費用、利息等各種名目不斷增加被害人所負之債務,並以此種不當債務造成被害人心理之約束,迫使其因無法清償而違反意願從事性交易,或利用被害人非法入境、非法居留、語言不通而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等弱勢處境,迫使被害人從事性交易之案例,惟於現行法律中,對行為人利用此種造成被害人心理強制之手段,使被害人從事性交易之行為,並無可資適用之刑事處罰條文,爰於本條明定。」該條所稱「不當債務約束」,係指以內容或清償方式不確定或顯不合理之債務約束他人,使其從事性交易、提供勞務或摘取其器官,以履行或擔保債務之清償,同法第2 條第3 款定有明文。可見該條所規範之犯罪行為,係指被害人因不當債務而受有心理之約束,或因非法入境、非法居留、語言不通而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弱勢處境,遭迫使而違反其意願從事性交易,立法者有鑑於目前實務上常見人口販運集團以偷渡費用、假結婚費用、利息等各種名目不斷增加被害人所負之債務,並以此種不當債務造成被害人心理之約束,迫使其因無法清償而違反意願從事性交易,或迫使其因無法清償而違反意願從事勞務,而被害人實際所能取得之報酬,衡諸被害人之主觀認知及客觀一般人之通念均認顯不合理之案例,然現行法律就此並無可資適用之刑事處罰條文,故明定之,是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如被害人非在前揭情境下違反其意願從事性交易,即非該法條所欲保護之對象。 ㈡楊0馨於原審證述:我跟神采公司借錢時就知道是要去酒店上班還錢,當時去酒店上班是我自願要去的;我曾經請假,李霈儕不准,但她沒有要我自己買全場等語(原審卷四第205 頁背面、第211 頁背面)。李0欣於警詢時供述:張小青借錢給我沒有算利息等語(第8080號偵查卷一第88頁)。范0婷於原審證述:我向我的經紀人「小彩」借錢時沒有講到利息怎麼算,「小彩」介紹我去酒店工作有經過我同意;後來我離開「小彩」的經紀公司,而我欠「小彩」的錢沒有還清,與「小彩」協商債務問題時,我同意到另一家SD公司上班賺錢來還等語(原審卷三第280 頁- 第282 頁背面)。張0涵於偵查時證述:我看報紙到神采公司應徵上班,先跟應徵的人「丁姐」借7 萬元,我當時有簽同額的本票,「丁姐」算錢給我之後,就有告訴我去酒店上班的工作性質是口交、用手撫摸客人生殖器讓客人射精、讓客人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裡面,簽完本票當天我就同意做這些了,沒辦法,我有小孩要養等語(第8080號偵查卷一第118 頁背面)。賴0臻於警詢時供述:我向「小彩」借12萬元,有簽1 張同額本票,我到酒店上班賺錢來償還借款,我後來因腳受傷就沒有繼續償還等語(第8080號偵查卷一第103 頁背面- 第104 頁)。陳0萩於偵查時證述:我還錢給神采公司後,神采公司都有拿本票還我;我是用上班的錢還我欠神采公司的錢,神采公司的帳都有清楚,都有跟我對帳等語(第8080號偵查卷四第70頁背面)。洪0馨於偵查時證述:我需要用錢,去找「娜姐」面試安排我去酒店上班,面試時「娜姐」有說酒店最基本就是要幫客人做手工,上班後我有向「娜姐」借2 萬元,並簽發同額本票,沒有算利息,還錢的方式隨便我,可以不要扣上班賺的錢來還借款,也可以不要去上班,我自己個人就沒有很正常上班,要去不去的,收入也不一定,我就是這禮拜可以還多少就跟「娜姊」說,沒有收入時,「娜姊」也會陸續2 、3 千元這樣私人的幫我;我現在應該還有欠「娜姊」錢,但「娜姊」跟我說都還清了,她叫我去拿票我也沒有去拿等語(第8080號偵查卷一第187-188 頁)。周0華於警詢時供述:我向「娜姊」應徵加入神采公司,加入後有向公司借1 萬5000元,借款後公司沒有規定我必須至酒店上班來償還債務,因為我向神采公司借錢後就離開神采公司,我也不是因為要償還借款債務才到酒店上班,因為我是先到酒店上班後,才向神采公司借錢,我應徵之初,神采公司沒有逼迫我到酒店上班,我是出於自願,想賺錢所以到酒店上班等語(第8080號偵查卷二第301 頁背面)。位0婷於警詢時供述:我向「小彩」應徵加入神采公司,應徵時「小彩」有跟我說要做手工,加入神采公司後我有向公司借錢(99年4 月借2 萬、99年6 月借2 萬、100 年1 月借2 萬),借錢時有簽立同額本票;我曾因上班不正常,薪水被扣在店家,要再上滿3 天班才能領錢等語(第8080號偵查卷二第295-296 頁)。另周0潔於偵查中僅就其於SD公司遭逼迫從事性交易,然就其是否受神采公司之本件被告何人不當債務約束致從事性交易則未置一詞(第8080號偵查卷一第81-84 、111-113 頁)。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詞,足認附表一所示之人均係自願加入神采公司,並於應徵時即知神采公司將安排渠等至酒店上班,且渠等向神采公司借款均無計算利息,神采公司並無以任何不合理之債務約束,使渠等從事性交或猥褻行為,則渠等既均自願至酒店上班賺錢以償還債務,甚且得自由決定離開神采公司,顯見渠等均有自由意志得自主選擇償還債務之方式,自難認張小青等人就此部分有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之犯行,此部分原應為無罪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張小青等人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四、公訴意旨另以: ㈠張小青、林庚緯、潘志源、李霈儕、李鈺芬、羅瑞櫻、洪苡庭、羅芳如與同案被告張秀娟、張上怡、牛秀梅、謝幸娟、張淑娟、謝宜玲、詹亞菱、賴慈敏、黃翠璇、林素雲共同刊登廣告吸引被害人陳0茹、蔡0秦加入神采公司成為旗下小姐,安排陳0茹、蔡0秦至酒店從事性交或猥褻行為,並從中抽取經紀佣金。因認張小青、林庚緯、潘志源、李霈儕、李鈺芬、羅瑞櫻、洪苡庭、羅芳如涉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嫌。 ㈡張小青、林庚緯、潘志源、李霈儕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等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女子與他人性交或猥褻及不當債務約束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⑴周O潔因在遭張小青派人押回後,曾遭張小青痛罵並以徒手抓住周O潔頭髮並恐嚇不上班就還錢,後於99年9 月初,張小青指示將周O潔賣至SD公司,並由童軍文安排至「雞房」,即以使男客之陰莖插入其陰道之方式向男客收取費用以營利,童軍文並將周O潔交由謝志賢管理,其間周O潔向謝志賢表示不想繼續在雞房工作,卻遭謝志賢恐嚇稱若不從,將把她送回去神采公司由張小青監控或毒打,周O潔因而心生畏懼,遂不得不繼續在SD公司雞房與男客為性交,供SD公司牟利,並將周O潔在SD公司所賺取之薪資,由謝志賢交由林庚緯轉交給張小青。⑵范O婷逃離神采公司而為李霈儕抓到後,由張小青指示以債務移轉之方式,將范O婷交付SD公司軟禁管理,並遭強迫與男客為性交易以償還債務。嗣范O婷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即躲避神采公司及SD公司,惟經SD公司人員發現後,由童軍文、王壽昌與范O婷聯絡,並由謝志賢、于銘,以及神采公司之林庚緯、潘志源等人出面,將范O婷騙至苗栗縣頭份交流道附近之麥當勞餐廳,見面後即將范O婷強押至臺北謝志賢住處,其後再載往于銘住處,由林庚緯、潘志源出手毆打,致范O婷受有全身多處瘀傷、頭部流血之傷害,以此方式教訓范O婷不得脫逃,嗣即由童軍文安排在SD公司雞房與男客為性交,供SD公司牟利。⑶李O欣逃離神采公司後,因遭李霈儕追索借款債務,後由其夫黃O盛陪同於100 年1 月13日至臺北市○○○路00號00樓之0 神采公司辦公室與林庚緯、李霈儕商談處理債務未果,林庚緯、李霈儕遂向李O欣恫稱:如果籌不出錢,就要送去SD公司交給于銘,送去雞房上班還債等語。黃O盛乃先行離開籌錢,嗣于銘就在樓下等李O欣,並向李O欣表示其亦有跟許瓊芳借錢,遂由林庚緯、潘志源將李O欣強押上車,載往臺北市○○○路000號00樓之0 SD公司辦公室,交由于銘看管, 復由林庚緯向李O欣恫嚇:如果妳敢裝瘋賣傻的話,妳試試看等語,即把李O欣的手壓在牆壁上,將其手機搶走,以此方式限制李O欣打電話對外聯絡。嗣黃O盛於翌(14)日夜間,商請另一位友人出面與童軍文、林庚緯洽談還款計畫,經達成協商,李O欣始得以離去,並免於遭安排在SD公司雞房與男客為性交易。因認張小青、林庚緯、潘志源、李霈儕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強暴、 脅迫、恐嚇之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罪嫌等語。 ㈢張小青、林庚緯、潘志源、李霈儕、洪苡庭與同案被告張秀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等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女子與他人性交或猥褻及不當債務約束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⑴100 年1 月22日0 時,潘志源、林庚緯等人受張小青、李霈儕指揮,至李O欣新莊中和街住處找李O欣配偶黃O盛,潘志源、林庚緯見黃O盛不在,便對在場黃O盛之父黃O發恫以:「要把黃O盛小孩抱走,逼黃O盛出面」後,致黃O發心生畏懼,潘志源、林庚緯並強行將其家中電視、DVD 、電暖器、大型暖爐、化妝品、美甲材料及相本帶走,而被告林庚緯另拿出一根鐵棍把李O欣住處玻璃餐桌砸壞。⑵陳O茹原係神采公司旗下小姐,因向張秀娟借款6 萬元未還,張秀娟則於100 年3 月1 日、3 日、4 日以要陳O茹還錢,否則要將之交由神彩公司處理之事恐嚇陳O茹,逼迫其繼續回到神采公司從事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工作,以償還前開借款。⑶蔡O秦因積欠神采公司借款未還,又未去酒店上班,洪苡庭則於不詳時日指使林庚緯與潘志源至其家找人要錢未果,林庚緯遂將蔡O秦住處之門牌拆回帶回神采公司,以此方式逼迫蔡O秦繼續回到神采公司從事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工作。因認被告張小青、林庚緯、潘志源、李霈儕、張秀娟、洪苡庭均涉犯刑法第231 條之1 第1 項之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之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罪嫌等語。 ㈣惟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定有明文。其中所謂「有關係之部分」,係指犯罪事實具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依上訴不可分之原則,就其中一部上訴之效力及於全部而言。而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縱公訴人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併罰數罪之關係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此際,於認係屬單一性案件之情形,因其起訴對法院僅發生一個訴訟關係,如經審理結果,認定其中一部分成立犯罪,他部分不能證明犯罪者,即應就有罪部分於判決主文諭知論處之罪刑,而就無罪部分,經於判決理由欄予以說明論斷後,敘明不另於判決主文為無罪之諭知即可,以符訴訟主義一訴一判之原理;反之,如認起訴之部分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且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觀之,亦與其他有罪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即應就該部分另為無罪之判決,不得以公訴意旨認有上述一罪關係,即謂應受其拘束,而僅於理由欄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於後者之情形,法院既認被告被訴之各罪間並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其間不生上揭所謂之上訴不可分關係,則被告僅就其中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自無從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認其對有罪部分之上訴效力及於應另諭知無罪部分。」(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意旨參照)。前揭公訴意旨所指①圖利媒介陳0茹、蔡0秦為猥褻、性交犯行。②圖利強制使周0潔、范0婷、李0欣、陳0茹、蔡0秦為猥褻、性交犯行,經原審審理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不另為無罪諭知」。惟前揭部分與張小青、李霈儕、李鈺芬、羅瑞櫻、洪苡庭、羅芳如、林庚緯、潘志源經本院論罪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以犯罪不能證明,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有罪之刑法第231 條第1 項、231 條之1 第1 項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諭知,固有違誤,惟上開部分檢察官既未上訴,而張小青等被告僅就其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自無從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認其對有罪部分之上訴效力及於應另諭知無罪部分,則該無罪部分自不在上訴審審判範圍,附此敘明。 肆、撤銷改判部分(即事實一張小青、李霈儕、李鈺芬、羅瑞櫻、洪苡庭、羅芳如、林庚緯、潘志源圖利媒介性交罪;事實二張小青、林庚緯、潘志源、李霈儕圖利強制使人性交罪): 一、原審認張小青、林庚緯、潘志源、李霈儕、李鈺芬、羅瑞櫻、洪苡庭、羅芳如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張小青、林庚緯、潘志源、李霈儕共同犯圖利強制使人性交罪,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多次圖利媒介數人為性交行為,非屬刑法集合犯,原判決就張小青等人多次媒介附表一所示陳0萩等10人性交行為論以集合犯一罪,容有違誤。㈡李鈺芬、羅瑞櫻、洪苡庭、羅芳如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部分犯行,原審未及審酌,所為量刑,即有未洽。㈢張小青、李霈儕、林庚緯、潘志源共同圖利強制使張0涵為性交行為,依卷存證據僅得證明張0涵99年12月22日係遭強制為猥褻性交行為,原判決認張0涵自99年12月22日起迄100 年3 月2 日離職日止,均係遭強制為猥褻、性交行為,尚有未合。張小青、李霈儕、林庚緯、潘志源上訴否認有圖利強制張0涵為性交行為;張小青、李霈儕、李鈺芬、羅瑞櫻、洪苡庭、羅芳如、林庚緯、潘志源上訴否認有圖利媒介性交犯行(張小青、李鈺芬、羅瑞櫻、洪苡庭、羅芳如、潘志源坦承有圖利媒介猥褻犯行)固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暨張小青、李霈儕、林庚緯、潘志源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另為適法判決。 二、爰審酌張小青、李霈儕、李鈺芬、羅瑞櫻、洪苡庭、羅芳如、林庚緯、潘志源等人,不思以正道取財,竟共同引誘、媒介已滿18歲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張小青、李霈儕、林庚緯、潘志源圖利強制使張0涵性交,戕害張0涵身心甚鉅;張小青、李鈺芬、羅瑞櫻、洪苡庭、羅芳如、潘志源犯後僅坦承媒介猥褻犯行,惟仍矢口否認有圖利媒介性交犯行;張小青、李霈儕、林庚緯、潘志源犯後矢口否認圖利強制張0涵為性交犯行,毫無悔意,並斟酌張小青係神采公司實際負責人,主導神采公司業務經營模式;林庚緯、潘志源均係神采公司圍事;李霈儕、李鈺芬、羅瑞櫻、洪苡庭、羅芳如均係神采公司共同出資股東兼經紀人,共同商議神采公司經營事務並可固定抽取紅利,渠等對前揭犯行之支配地位、參與程度,及張小青等人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分係事實一張小青、李霈儕、李鈺芬、羅瑞櫻、洪苡庭、羅芳如、林庚緯、潘志源所犯圖利媒介性交罪所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業據附表二所有人欄位所示之被告供承在卷(原審卷五第193-198 頁),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分別於張小青、李霈儕、李鈺芬、羅瑞櫻、洪苡庭、羅芳如、林庚緯、潘志源所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或為被告等人日常生活所用之物,或非被告等人所有之物,均業據被告等人供承在卷(原審卷五第193-198 頁),復均非屬違禁物,又查無證據證明與被告等人前揭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伍、上訴駁回部分(即事實三、四林庚緯、潘志源共同妨害范0婷、李0欣自由;事實五林庚緯、潘志源共同侵入住宅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強制罪): 原審審理後,認林庚緯、潘志源此部分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05 條、第306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規定,並審酌林庚緯、潘志源為處理神采公司與旗下小姐范0婷、李0欣間之債務糾紛,率爾共同以剝奪上開被害人行動自由之方式催討債務,嚴重侵害他人身體自主權,並致被害人之身心受創;被告林庚緯、潘志源與成年男子「小樂」於未經屋主黃0發同意下,無故於凌晨時分侵入黃0發之住宅,並共同恐嚇黃0發將抱走其孫抵債、強取屋內電器用品而妨礙他人使用權利,影響黃0發居住安寧,渠等犯行實有可議及林庚緯強制犯行,及林庚緯、潘志源在神采公司之地位,角色及渠等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林庚緯所犯剝奪范0婷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10月;剝奪李0欣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8 月;侵入住宅罪處拘役40日;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3 月;強制罪處有期徒刑4 月。量處潘志源所犯剝奪范0婷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10月;剝奪李0欣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8 月;侵入住宅罪處拘役40日;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3 月;強制罪處有期徒刑4 月。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林庚緯、潘志源仍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林庚緯、潘志源本院撤銷改判部分(圖利媒介性交罪共十罪)所宣告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恐嚇危害安全罪、強制罪)經原審所宣告之刑,依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柒、周玉蘭所涉圖利媒介猥褻或性交犯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68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第231 條之1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修正後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黃斯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危害安全罪、侵入住宅罪、強制罪不得上訴。 圖利媒介性交罪、圖利強制使人性交罪、剝奪人行動自由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之1 (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猥褻罪) 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收受、藏匿前項之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表一 ┌─┬───────┬───────┬──────┬──────┬────────┬──────────┐ │編│姓名(花名) │加入神彩飛揚公│工作地點 │工作內容 │證詞出處 │張小青等人所犯罪名 │ │號│ │司之時間 │(酒店名稱)│ │ │ │ ├─┼───────┼───────┼──────┼──────┼────────┼──────────┤ │1 │陳0萩(亮亮)│99年9 月29日至│天天開心 │與客人性交、│①警詢(偵卷㈡第│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 │ │ │100年3月間 │ │幫客人打手槍│ 285-287頁) │ │ │ │ │ │ │ │②偵訊(偵卷㈣第│ │ │ │ │ │ │ │ 68-71頁) │ │ ├─┼───────┼───────┼──────┼──────┼────────┼──────────┤ │2 │楊0馨(艾妃)│98年10月至12月│天天開心 │陪酒、學習幫│①警詢(偵卷㈠第│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 │ │ │ │ │客人打手槍 │ 78-80頁 │ │ │ │ │ │ │ │②審訊(本院卷㈣│ │ │ │ │ │ │ │ 第200-214 頁)│ │ ├─┼───────┼───────┼──────┼──────┼────────┼──────────┤ │3 │周0潔(夏天)│99年9月前 │天天開心、凱│陪酒、幫客人│①警詢(偵卷㈠第│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 │ │ │ │渥 │打手槍 │ 81-84頁) │ │ │ │ │ │ │ │②偵訊(偵卷㈠第│ │ │ │ │ │ │ │ 111-113頁) │ │ ├─┼───────┼───────┼──────┼──────┼────────┼──────────┤ │4 │李0欣(甜甜)│99年11月19日至│天天開心 │與客人性交 │①警詢(偵卷㈠第│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 │ │ │100 年1 月14日│ │ │ 85-90頁) │ │ │ │ │ │ │ │②偵訊(偵卷㈠第│ │ │ │ │ │ │ │ 116-117頁) │ │ ├─┼───────┼───────┼──────┼──────┼────────┼──────────┤ │5 │范0婷(奈奈)│99年6月下旬至 │凱渥 │陪酒、幫客人│①警詢(偵卷㈠第│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 │ │ │8月間 │ │打手槍 │ 95-98頁) │ │ │ │ │ │ │ │②偵訊(偵卷㈠第│ │ │ │ │ │ │ │ 113-115頁) │ │ │ │ │ │ │ │③審訊(本院卷㈢│ │ │ │ │ │ │ │ 第279-294 頁)│ │ ├─┼───────┼───────┼──────┼──────┼────────┼──────────┤ │6 │張0涵(快樂)│99年2 月底至 │天天開心、凱│與客人性交、│①警詢(偵卷㈠第│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 │ │ │100 年3月2日 │渥 │幫客人打手槍│ 99-102頁) │ │ │ │ │ │ │ │②偵訊(偵卷㈠第│ │ │ │ │ │ │ │ 118-120頁) │ │ │ │ │ │ │ │③審訊(本院卷㈣│ │ │ │ │ │ │ │ 第154-179頁) │ │ ├─┼───────┼───────┼──────┼──────┼────────┼──────────┤ │7 │賴0臻(麗芝)│99年9 月初至 │凱渥、皇家翡│與客人性交、│①警詢(偵卷㈠第│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 │ │ │100 年2月底 │翠、依林 │幫客人打手槍│ 103-106頁) │ │ │ │ │ │ │ │②偵訊(偵卷㈠第│ │ │ │ │ │ │ │ 120-122頁) │ │ ├─┼───────┼───────┼──────┼──────┼────────┼──────────┤ │8 │洪0馨(葉子)│99年9 月間至 │老頑童 │幫客人打手槍│①警詢(偵卷㈡第│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 │ │ │100 年1 月間 │ │ │ 289-291頁) │ │ │ │ │ │ │ │②偵訊(偵卷㈠第│ │ │ │ │ │ │ │ 187-190頁) │ │ ├─┼───────┼───────┼──────┼──────┼────────┼──────────┤ │9 │周0華(金燕)│99年5 月間至6 │天天開心 │與客人性交、│①警詢(偵卷㈡第│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 │ │ │月間 │ │幫客人打手槍│ 300-302頁) │ │ │ │ │ │ │ │②偵訊(偵卷㈣第│ │ │ │ │ │ │ │ 188-190頁) │ │ ├─┼───────┼───────┼──────┼──────┼────────┼──────────┤ │10│位0婷 │98年11月16日至│天天開心、鴻│幫客人打手槍│警詢(偵卷㈡第 │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 │ │(寶妹、喵喵)│100 年2 月底 │海、酒宮格 │ │294-297頁) │ │ └─┴───────┴───────┴──────┴──────┴────────┴──────────┘ 附表二 ┌──┬────────────┬─────┬───┬──────┐ │編號│ 扣案物 │ 數量 │所有人│扣押物品清單│ │ │ │ │ │保管字號 │ ├──┼────────────┼─────┼───┼──────┤ │1 │帳單 │12張 │張小青│100年刑保管 │ ├──┼────────────┼─────┼───┤1126號(院卷│ │2 │履歷表 │39張 │張小青│㈠第117- 120│ ├──┼────────────┼─────┼───┤頁) │ │3 │空白任職切結書 │10件 │張小青│ │ │ │(神采飛揚) │ │ │ │ ├──┼────────────┼─────┼───┤ │ │4 │任職切結書(已簽結) │45件 │張小青│ │ ├──┼────────────┼─────┼───┤ │ │5 │身分證影本 │56張 │張小青│ │ ├──┼────────────┼─────┼───┤ │ │6 │新公關守則 │2張 │張小青│ │ ├──┼────────────┼─────┼───┤ │ │7 │配合酒店規則(12間) │3張 │張小青│ │ ├──┼────────────┼─────┼───┤ │ │8 │網路廣告 │57張 │張小青│ │ ├──┼────────────┼─────┼───┤ │ │9 │借款人簽押商業本票 │91張 │張小青│ │ ├──┼────────────┼─────┼───┤ │ │10 │宋逸秀切結書及照片 │1件 │張小青│ │ ├──┼────────────┼─────┼───┤ │ │11 │小姐坐檯帳單 │43件 │張小青│ │ ├──┼────────────┼─────┼───┤ │ │12 │空薪俸袋 │397個 │張小青│ │ ├──┼────────────┼─────┼───┤ │ │13 │彰化銀行支票存根 │11本 │張小青│ │ ├──┼────────────┼─────┼───┤ │ │14 │彰化銀行支票 │1本 │張小青│ │ ├──┼────────────┼─────┼───┤ │ │15 │郵局支票 │1本 │張小青│ │ ├──┼────────────┼─────┼───┤ │ │16 │彰化銀行支票送款簿 │1本 │張小青│ │ ├──┼────────────┼─────┼───┤ │ │17 │電話費收據 │202張 │張小青│ │ ├──┼────────────┼─────┼───┤ │ │18 │分類廣告 │1捲 │張小青│ │ ├──┼────────────┼─────┼───┤ │ │19 │電子產品(行動電話含門號│2支 │張小青│ │ │ │0000000000 SIM 卡) │ │ │ │ │ │ │ │ │ │ ├──┼────────────┼─────┼───┤ │ │20 │有薪俸袋 │573個 │張小青│ │ ├──┼────────────┼─────┼───┤ │ │21 │票據(台支以外)(玉山銀│5張 │張小青│ │ │ │行支票) │ │ │ │ ├──┼────────────┼─────┼───┼──────┤ │22 │薪資袋(醒匠) │11個 │潘志源│100年刑保管 │ ├──┼────────────┼─────┼───┤1127號(院卷│ │23 │手銬 │1副 │潘志源│㈠第123-128 │ ├──┼────────────┼─────┼───┤頁) │ │24 │名片 │2盒 │潘志源│ │ ├──┼────────────┼─────┼───┤ │ │25 │空白履歷表 │36張 │潘志源│ │ ├──┼────────────┼─────┼───┤ │ │26 │空白履歷表 │5張 │潘志源│ │ ├──┼────────────┼─────┼───┤ │ │27 │空白借據 │3個 │潘志源│ │ ├──┼────────────┼─────┼───┤ │ │28 │空白員工合約書 │1張 │潘志源│ │ ├──┼────────────┼─────┼───┤ │ │29 │空白收據簿 │1本 │潘志源│ │ ├──┼────────────┼─────┼───┤ │ │30 │空白本票簿 │1本 │潘志源│ │ ├──┼────────────┼─────┼───┤ │ │31 │廣告宣傳單 │16張 │潘志源│ │ ├──┼────────────┼─────┼───┤ │ │32 │商業本票(雙雙) │2張 │潘志源│ │ ├──┼────────────┼─────┼───┤ │ │33 │洪瑗簽立之本票 │2張 │潘志源│ │ ├──┼────────────┼─────┼───┤ │ │34 │洪瑗簽立之借據 │3張 │潘志源│ │ ├──┼────────────┼─────┼───┤ │ │35 │洪瑗簽立之保管條 │3張 │潘志源│ │ ├──┼────────────┼─────┼───┤ │ │36 │李晏歡簽立之本票 │1張 │潘志源│ │ ├──┼────────────┼─────┼───┤ │ │37 │李晏歡簽立之借據 │2張 │潘志源│ │ ├──┼────────────┼─────┼───┤ │ │38 │李晏歡簽立之保管條 │2張 │潘志源│ │ ├──┼────────────┼─────┼───┤ │ │39 │黃雅鳳簽立之借據 │2張 │潘志源│ │ ├──┼────────────┼─────┼───┤ │ │40 │黃雅鳳簽立之保管條 │2張 │潘志源│ │ ├──┼────────────┼─────┼───┤ │ │41 │曾瑀穜簽立之借據 │1件 │潘志源│ │ ├──┼────────────┼─────┼───┤ │ │42 │張寧真簽立之借據 │1件 │潘志源│ │ ├──┼────────────┼─────┼───┤ │ │43 │陳宥心簽立之借據 │1件 │潘志源│ │ ├──┼────────────┼─────┼───┤ │ │44 │康瑜庭簽立之本票 │1張 │潘志源│ │ ├──┼────────────┼─────┼───┤ │ │45 │康瑜庭簽立之借據 │1件 │潘志源│ │ ├──┼────────────┼─────┼───┤ │ │46 │沈雪梅簽立之借據 │1件 │潘志源│ │ ├──┼────────────┼─────┼───┤ │ │47 │潘靖慈簽立之借據 │1件 │潘志源│ │ ├──┼────────────┼─────┼───┤ │ │48 │林修榕簽立之借據 │1件 │潘志源│ │ ├──┼────────────┼─────┼───┤ │ │49 │范雅婷簽立之本票 │1張 │潘志源│ │ ├──┼────────────┼─────┼───┤ │ │50 │許主持簽立之本票 │3張 │潘志源│ │ ├──┼────────────┼─────┼───┤ │ │51 │留琬珍簽立之本票 │1件 │潘志源│ │ ├──┼────────────┼─────┼───┤ │ │52 │電子產品(行動電話含門號│1支 │潘志源│ │ │ │0000000000 SIM卡) │ │ │ │ ├──┼────────────┼─────┼───┼──────┤ │53 │電子產品(行動電話含門號│1支 │羅芳如│100年刑保管 │ │ │0000000000 SIM卡) │ │ │1128號(院卷│ ├──┼────────────┼─────┼───┤㈠第130- 133│ │54 │電子產品(行動電話含門號│1支 │羅芳如│頁) │ │ │0000000000 SIM卡) │ │ │ │ ├──┼────────────┼─────┼───┤ │ │55 │電子產品(行動電話含門號│1支 │詹亞菱│ │ │ │0000000000 SIM卡) │ │ │ │ ├──┼────────────┼─────┼───┤ │ │56 │電子產品(行動電話含門號│1支 │詹亞菱│ │ │ │0000000000 SIM卡) │ │ │ │ ├──┼────────────┼─────┼───┤ │ │57 │打卡紀錄表 │3張 │羅芳如│ │ ├──┼────────────┼─────┼───┤ │ │58 │吳姿靜本票 │1張 │羅芳如│ │ ├──┼────────────┼─────┼───┤ │ │59 │陳慧如本票 │2張 │羅芳如│ │ ├──┼────────────┼─────┼───┤ │ │60 │空白商業本票 │27張 │羅芳如│ │ ├──┼────────────┼─────┼───┤ │ │61 │空白借據 │16張 │羅芳如│ │ ├──┼────────────┼─────┼───┤ │ │62 │履歷表 │187張 │羅芳如│ │ ├──┼────────────┼─────┼───┤ │ │63 │陳慧如借據保管條本票影本│1件 │羅芳如│ │ ├──┼────────────┼─────┼───┤ │ │64 │張曉琪借據本票影本 │1件 │羅芳如│ │ ├──┼────────────┼─────┼───┤ │ │65 │蔡嬿秋借據保管條本票影本│1件 │羅芳如│ │ ├──┼────────────┼─────┼───┤ │ │66 │王甜芳借據本票影本 │1件 │羅芳如│ │ ├──┼────────────┼─────┼───┤ │ │67 │吳亞軒借據保管條本票影本│1件 │羅芳如│ │ ├──┼────────────┼─────┼───┤ │ │68 │蕭宇君借據保管條本票影本│1件 │羅芳如│ │ ├──┼────────────┼─────┼───┤ │ │69 │劉佩君經紀合約身分證影本│1件 │羅芳如│ │ ├──┼────────────┼─────┼───┤ │ │70 │房屋租賃契約書 │1件 │羅芳如│ │ ├──┼────────────┼─────┼───┤ │ │71 │酒店員工守則 │4件 │羅芳如│ │ ├──┼────────────┼─────┼───┤ │ │72 │9410麻豆銀行網路履歷表 │11張 │羅芳如│ │ ├──┼────────────┼─────┼───┤ │ │73 │518人力銀行網路履歷表 │13張 │羅芳如│ │ ├──┼────────────┼─────┼───┤ │ │74 │104人力銀行網路履歷表 │18張 │羅芳如│ │ ├──┼────────────┼─────┼───┤ │ │75 │1111人力銀行網路履歷表 │10張 │羅芳如│ │ ├──┼────────────┼─────┼───┼──────┤ │76 │電腦設備(HP筆記型電腦)│1台 │洪苡庭│100年刑保管 │ ├──┼────────────┼─────┼───┤1129號(院卷│ │77 │洪苡庭名片 │2盒 │洪苡庭│㈠第135-141 │ ├──┼────────────┼─────┼───┤頁) │ │78 │員工履歷表 │1包 │洪苡庭│ │ ├──┼────────────┼─────┼───┤ │ │79 │小姐資料卡 │25張 │洪苡庭│ │ ├──┼────────────┼─────┼───┤ │ │80 │小姐薪資袋 │4個 │洪苡庭│ │ ├──┼────────────┼─────┼───┤ │ │81 │法院本票裁定書 │6件 │洪苡庭│ │ ├──┼────────────┼─────┼───┤ │ │82 │小姐名冊筆記本 │3本 │洪苡庭│ │ ├──┼────────────┼─────┼───┤ │ │83 │應徵資料筆記本 │2本 │洪苡庭│ │ ├──┼────────────┼─────┼───┤ │ │84 │記錄廣告費筆記本 │1本 │洪苡庭│ │ ├──┼────────────┼─────┼───┤ │ │85 │神采飛揚工作規則 │1件 │洪苡庭│ │ ├──┼────────────┼─────┼───┤ │ │86 │公關守則 │1件 │洪苡庭│ │ ├──┼────────────┼─────┼───┤ │ │87 │各酒店規定簡介 │1件 │洪苡庭│ │ ├──┼────────────┼─────┼───┤ │ │88 │小姐證件影本 │1包 │洪苡庭│ │ ├──┼────────────┼─────┼───┤ │ │89 │許桂青健保卡 │1張 │洪苡庭│ │ ├──┼────────────┼─────┼───┤ │ │90 │蔡雨秦工作保證單 │1張 │洪苡庭│ │ ├──┼────────────┼─────┼───┤ │ │91 │小姐節數單 │3張 │洪苡庭│ │ ├──┼────────────┼─────┼───┤ │ │92 │電子產品(行動電話含門號│1支 │洪苡庭│ │ │ │0000000000 SIM卡) │ │ │ │ ├──┼────────────┼─────┼───┤ │ │93 │神采成員無名帳號一覽表 │1件 │洪苡庭│ │ ├──┼────────────┼─────┼───┤ │ │94 │小姐本票借據員工合約書影│3件 │洪苡庭│ │ │ │本 │ │ │ │ ├──┼────────────┼─────┼───┤ │ │95 │周姐小姐履歷表 │1箱 │周姐 │ │ ├──┼────────────┼─────┼───┤ │ │96 │周姐小姐名冊 │4本 │周姐 │ │ ├──┼────────────┼─────┼───┤ │ │97 │秀姐小姐名冊 │6本 │張秀娟│ │ ├──┼────────────┼─────┼───┤ │ │98 │蘋果報費明細 │1件 │洪苡庭│ │ ├──┼────────────┼─────┼───┤ │ │99 │秀姐小姐履歷表 │1包 │張秀娟│ │ ├──┼────────────┼─────┼───┤ │ │100 │經紀制度薪資簡章 │1包 │洪苡庭│ │ ├──┼────────────┼─────┼───┤ │ │101 │員工打卡單 │12張 │洪苡庭│ │ ├──┼────────────┼─────┼───┤ │ │102 │通訊錄 │3件 │洪苡庭│ │ ├──┼────────────┼─────┼───┤ │ │103 │任職切結書 │1件 │洪苡庭│ │ ├──┼────────────┼─────┼───┤ │ │104 │小姐節數單 │1包 │洪苡庭│ │ ├──┼────────────┼─────┼───┤ │ │105 │欠錢小姐名單 │1張 │洪苡庭│ │ ├──┼────────────┼─────┼───┤ │ │106 │李若雯現金保管條及收據 │2張 │洪苡庭│ │ ├──┼────────────┼─────┼───┤ │ │107 │小姐證件支票影本 │3張 │洪苡庭│ │ ├──┼────────────┼─────┼───┤ │ │108 │小姐扣款商業本票 │4件 │洪苡庭│ │ ├──┼────────────┼─────┼───┤ │ │109 │神采服務費收據 │7張 │洪苡庭│ │ ├──┼────────────┼─────┼───┤ │ │110 │神采所得稅通知書 │4張 │洪苡庭│ │ ├──┼────────────┼─────┼───┤ │ │111 │小姐薪資袋 │4包 │洪苡庭│ │ ├──┼────────────┼─────┼───┤ │ │112 │助理證件影本 │7張 │洪苡庭│ │ ├──┼────────────┼─────┼───┤ │ │113 │小姐工作狀況電話訪談表 │28張 │洪苡庭│ │ ├──┼────────────┼─────┼───┤ │ │114 │神采空白在職證明書 │1包 │洪苡庭│ │ ├──┼────────────┼─────┼───┤ │ │115 │周姐名片 │1盒 │洪苡庭│ │ ├──┼────────────┼─────┼───┤ │ │116 │方芳名片 │1盒 │洪苡庭│ │ ├──┼────────────┼─────┼───┤ │ │117 │通訊錄 │3張 │洪苡庭│ │ ├──┼────────────┼─────┼───┤ │ │118 │周姐小姐節數筆記本 │4本 │洪苡庭│ │ ├──┼────────────┼─────┼───┤ │ │119 │小姐聯絡本 │2本 │洪苡庭│ │ ├──┼────────────┼─────┼───┼──────┤ │120 │履歷表 │152張 │賴慈敏│100年刑保管 │ ├──┼────────────┼─────┼───┤1130號(院卷│ │121 │薪資袋 │18個 │賴慈敏│㈠第143-144 │ ├──┼────────────┼─────┼───┤頁) │ │122 │通訊錄 │5本 │賴慈敏│ │ ├──┼────────────┼─────┼───┤ │ │123 │帳冊 │2本 │賴慈敏│ │ ├──┼────────────┼─────┼───┤ │ │124 │本票 │9張 │賴慈敏│ │ ├──┼────────────┼─────┼───┤ │ │125 │電子產品(行動電話含門號│1支 │賴慈敏│ │ │ │0000000000 SIM卡) │ │ │ │ ├──┼────────────┼─────┼───┤ │ │126 │電子產品(行動電話含門號│1支 │賴慈敏│ │ │ │0000000000 SIM卡) │ │ │ │ ├──┼────────────┼─────┼───┤ │ │127 │電子產品(行動電話含門號│1支 │賴慈敏│ │ │ │0000000000 SIM卡) │ │ │ │ ├──┼────────────┼─────┼───┤ │ │128 │電子產品(行動電話含門號│1支 │賴慈敏│ │ │ │0000000000 SIM卡) │ │ │ │ ├──┼────────────┼─────┼───┤ │ │129 │1111人力銀行求才招募系統│3張 │賴慈敏│ │ │ │表 │ │ │ │ ├──┼────────────┼─────┼───┤ │ │130 │奇集集分類廣告 │9張 │賴慈敏│ │ ├──┼────────────┼─────┼───┤ │ │131 │本票借據(影本) │11件 │賴慈敏│ │ ├──┼────────────┼─────┼───┤ │ │132 │員工合約書 │2件 │賴慈敏│ │ ├──┼────────────┼─────┼───┤ │ │133 │神采飛揚公司名片 │1盒 │賴慈敏│ │ ├──┼────────────┼─────┼───┼──────┤ │134 │空白借據 │18張 │謝宜玲│100年刑保管 │ ├──┼────────────┼─────┼───┤1131號(院卷│ │135 │電子產品(行動電話含門號│1支 │謝宜玲│㈠第146-147 │ │ │0000000000 SIM卡) │ │ │頁) │ ├──┼────────────┼─────┼───┤ │ │136 │電子產品(行動電話含門號│1支 │謝宜玲│ │ │ │0000000000 SIM卡) │ │ │ │ ├──┼────────────┼─────┼───┤ │ │137 │空白員工合約書 │1張 │謝宜玲│ │ ├──┼────────────┼─────┼───┤ │ │138 │神采飛揚公司名片 │39張 │謝宜玲│ │ ├──┼────────────┼─────┼───┤ │ │139 │薪資袋(0元) │4個 │謝宜玲│ │ ├──┼────────────┼─────┼───┤ │ │140 │記事本 │1本 │謝宜玲│ │ ├──┼────────────┼─────┼───┤ │ │141 │電子產品(行動電話含門號│1張 │謝宜玲│ │ │ │0000000000 SIM卡) │ │ │ │ ├──┼────────────┼─────┼───┤ │ │142 │人事資料 │245張 │謝宜玲│ │ ├──┼────────────┼─────┼───┼──────┤ │143 │無薪資袋 │89個 │張上怡│100年刑保管 │ ├──┼────────────┼─────┼───┤1132號(院卷│ │144 │身分證 │29張 │張上怡│㈠第149-151 │ ├──┼────────────┼─────┼───┤頁) │ │145 │機車駕照 │7張 │張上怡│ │ ├──┼────────────┼─────┼───┤ │ │146 │健保卡 │13張 │張上怡│ │ ├──┼────────────┼─────┼───┤ │ │147 │林佳旻本票 │2張 │張上怡│ │ ├──┼────────────┼─────┼───┤ │ │148 │白明柔本票借據保管條 │3張 │張上怡│ │ ├──┼────────────┼─────┼───┤ │ │149 │林美玲本票借據保管條 │3張 │張上怡│ │ ├──┼────────────┼─────┼───┤ │ │150 │電子產品(行動電話含門號│1支 │張上怡│ │ │ │0000000000 SIM卡) │ │ │ │ ├──┼────────────┼─────┼───┤ │ │151 │電子產品(行動電話含門號│1支 │張上怡│ │ │ │0000000000 SIM卡) │ │ │ │ ├──┼────────────┼─────┼───┤ │ │152 │電子產品(行動電話含門號│1支 │張上怡│ │ │ │0000000000 SIM卡) │ │ │ │ ├──┼────────────┼─────┼───┤ │ │153 │公司租屋處水費 │14張 │張上怡│ │ ├──┼────────────┼─────┼───┤ │ │154 │公司租屋處電費 │18張 │張上怡│ │ ├──┼────────────┼─────┼───┤ │ │155 │公司租屋處第四台費用 │5張 │張上怡│ │ ├──┼────────────┼─────┼───┤ │ │156 │公司租屋處2、3月管理費 │10個 │張上怡│ │ ├──┼────────────┼─────┼───┤ │ │157 │帳冊 │18本 │張上怡│ │ ├──┼────────────┼─────┼───┤ │ │158 │空白借據 │18張 │張上怡│ │ ├──┼────────────┼─────┼───┤ │ │159 │開會遲到違規單 │2張 │張上怡│ │ ├──┼────────────┼─────┼───┤ │ │160 │3月份檯費表 │346張 │張上怡│ │ ├──┼────────────┼─────┼───┤ │ │161 │有薪資袋 │18個 │張上怡│ │ ├──┼────────────┼─────┼───┼──────┤ │162 │薪資單(婕恩) │1個 │張淑娟│100年刑保管 │ ├──┼────────────┼─────┼───┤1153號(院卷│ │163 │薪資單(薇楓) │1個 │張淑娟│㈠第154-160 │ ├──┼────────────┼─────┼───┤頁) │ │164 │薪資單(凱凱) │1個 │張淑娟│ │ ├──┼────────────┼─────┼───┤ │ │165 │蘿拉(阿妹)資料袋 │1個 │張淑娟│ │ ├──┼────────────┼─────┼───┤ │ │166 │王曉蓉資料袋 │1件 │張淑娟│ │ ├──┼────────────┼─────┼───┤ │ │167 │其他證件(神采飛揚營利事│1個 │張淑娟│ │ │ │業登記證) │ │ │ │ ├──┼────────────┼─────┼───┤ │ │168 │星亮點公司資料袋 │1件 │張淑娟│ │ ├──┼────────────┼─────┼───┤ │ │169 │臺銀企銀存摺(含印章) │1件 │張淑娟│ │ ├──┼────────────┼─────┼───┤ │ │170 │房屋租賃契約 │1件 │張淑娟│ │ ├──┼────────────┼─────┼───┤ │ │171 │吉祥資訊印章 │2顆 │張淑娟│ │ ├──┼────────────┼─────┼───┤ │ │172 │經紀公司名片 │5盒 │張淑娟│ │ ├──┼────────────┼─────┼───┤ │ │173 │記事本 │19本 │張淑娟│ │ ├──┼────────────┼─────┼───┤ │ │174 │計算紙 │6本 │張淑娟│ │ ├──┼────────────┼─────┼───┤ │ │175 │廣告刊登透明夾 │1件 │張淑娟│ │ ├──┼────────────┼─────┼───┤ │ │176 │履歷表(未成年) │5張 │張淑娟│ │ ├──┼────────────┼─────┼───┤ │ │177 │現金帳本 │1本 │張淑娟│ │ ├──┼────────────┼─────┼───┤ │ │178 │陳麗珠本票 │1張 │張淑娟│ │ ├──┼────────────┼─────┼───┤ │ │179 │楊倩羽本票 │1張 │張淑娟│ │ ├──┼────────────┼─────┼───┤ │ │180 │郭彩霞本票 │2張 │張淑娟│ │ ├──┼────────────┼─────┼───┤ │ │181 │壬○○本票(影本) │1張 │張淑娟│ │ ├──┼────────────┼─────┼───┤ │ │182 │曾筱萍本票(影本) │1張 │張淑娟│ │ ├──┼────────────┼─────┼───┤ │ │183 │周幸華本票 │1張 │張淑娟│ │ ├──┼────────────┼─────┼───┤ │ │184 │李國紅本票(影本) │1張 │張淑娟│ │ ├──┼────────────┼─────┼───┤ │ │185 │洪永馨本票(影本) │1張 │張淑娟│ │ ├──┼────────────┼─────┼───┤ │ │186 │蔣慧蘭本票(影本) │1張 │張淑娟│ │ ├──┼────────────┼─────┼───┤ │ │187 │魏雅雯本票(影本) │1張 │張淑娟│ │ ├──┼────────────┼─────┼───┤ │ │188 │莊惠媛本票(影本) │1張 │張淑娟│ │ ├──┼────────────┼─────┼───┤ │ │189 │張語琪本票(影本) │2張 │張淑娟│ │ ├──┼────────────┼─────┼───┤ │ │190 │魏雅雯本票 │8張 │張淑娟│ │ ├──┼────────────┼─────┼───┤ │ │191 │楊慧馨本票(影本) │1張 │張淑娟│ │ ├──┼────────────┼─────┼───┤ │ │192 │紀迪雅本票(影本) │4張 │張淑娟│ │ ├──┼────────────┼─────┼───┤ │ │193 │陳麗芬本票 │1張 │張淑娟│ │ ├──┼────────────┼─────┼───┤ │ │194 │位雅婷本票 │1張 │張淑娟│ │ ├──┼────────────┼─────┼───┤ │ │195 │盧羿偉本票 │1張 │張淑娟│ │ ├──┼────────────┼─────┼───┤ │ │196 │楊倩羽本票 │1張 │張淑娟│ │ ├──┼────────────┼─────┼───┤ │ │197 │王佩雯借據 │1張 │張淑娟│ │ ├──┼────────────┼─────┼───┤ │ │198 │黃詩甯本票 │1張 │張淑娟│ │ ├──┼────────────┼─────┼───┤ │ │199 │機車駕照(郭彩霞) │1張 │張淑娟│ │ ├──┼────────────┼─────┼───┤ │ │200 │機車駕照(洪永馨) │1張 │張淑娟│ │ ├──┼────────────┼─────┼───┤ │ │201 │身分證(王郁婷) │1張 │張淑娟│ │ ├──┼────────────┼─────┼───┤ │ │202 │身分證(影)(江芸萱) │1張 │張淑娟│ │ ├──┼────────────┼─────┼───┤ │ │203 │身分證(影)(周幸華) │1張 │張淑娟│ │ ├──┼────────────┼─────┼───┤ │ │204 │身分證(影)(李國紅) │1張 │張淑娟│ │ ├──┼────────────┼─────┼───┤ │ │205 │身分證(影)(張語琪) │1張 │張淑娟│ │ ├──┼────────────┼─────┼───┤ │ │206 │張語琪健保卡影本 │1張 │張淑娟│ │ ├──┼────────────┼─────┼───┤ │ │207 │身分證(王茹楓) │1張 │張淑娟│ │ ├──┼────────────┼─────┼───┤ │ │208 │身分證(楊慧馨) │1張 │張淑娟│ │ ├──┼────────────┼─────┼───┤ │ │209 │身分證(顏佳慧) │1張 │張淑娟│ │ ├──┼────────────┼─────┼───┤ │ │210 │身分證(林美雲) │1張 │張淑娟│ │ ├──┼────────────┼─────┼───┤ │ │211 │身分證(林珮綺) │1張 │張淑娟│ │ ├──┼────────────┼─────┼───┤ │ │212 │身分證(李宛庭) │1張 │張淑娟│ │ ├──┼────────────┼─────┼───┤ │ │213 │身分證(簡嘉君) │1張 │張淑娟│ │ ├──┼────────────┼─────┼───┤ │ │214 │身分證(張海倫) │1張 │張淑娟│ │ ├──┼────────────┼─────┼───┤ │ │215 │簡嘉君健保卡 │1張 │張淑娟│ │ ├──┼────────────┼─────┼───┤ │ │216 │王茹楓健保卡 │1張 │張淑娟│ │ ├──┼────────────┼─────┼───┤ │ │217 │李霈儕中國信託存摺 │1本 │張淑娟│ │ ├──┼────────────┼─────┼───┤ │ │218 │員工名冊 │2本 │張淑娟│ │ ├──┼────────────┼─────┼───┤ │ │219 │薪俸袋 │49個 │張淑娟│ │ ├──┼────────────┼─────┼───┤ │ │220 │高娣貞本票影本 │2張 │張淑娟│ │ ├──┼────────────┼─────┼───┤ │ │221 │陳曉琪本票(影本) │1張 │張淑娟│ │ ├──┼────────────┼─────┼───┤ │ │222 │王淑婷本票(影本) │1張 │張淑娟│ │ ├──┼────────────┼─────┼───┤ │ │223 │陳貴瑄本票(影本) │1張 │張淑娟│ │ ├──┼────────────┼─────┼───┤ │ │224 │王雅妍本票(影本) │1張 │張淑娟│ │ ├──┼────────────┼─────┼───┤ │ │225 │張慈珍借據(影本) │1張 │張淑娟│ │ ├──┼────────────┼─────┼───┤ │ │226 │身分證(影)(林美雲) │1張 │張淑娟│ │ ├──┼────────────┼─────┼───┤ │ │227 │身分證(影)(陳宥潔) │1張 │張淑娟│ │ ├──┼────────────┼─────┼───┤ │ │228 │身分證(影)(陳捷恩) │1張 │張淑娟│ │ ├──┼────────────┼─────┼───┤ │ │229 │身分證(影)(胡泠曲) │1張 │張淑娟│ │ ├──┼────────────┼─────┼───┤ │ │230 │身分證(影)(彭心怡) │1張 │張淑娟│ │ ├──┼────────────┼─────┼───┤ │ │231 │身分證(吳昀蓁) │1張 │張淑娟│ │ ├──┼────────────┼─────┼───┤ │ │232 │袁秀珍健保卡 │1張 │張淑娟│ │ ├──┼────────────┼─────┼───┤ │ │233 │連秦本票 │1張 │張淑娟│ │ ├──┼────────────┼─────┼───┤ │ │234 │陳宥潔本票 │1張 │張淑娟│ │ ├──┼────────────┼─────┼───┤ │ │235 │黃靖鳳本票 │4張 │張淑娟│ │ ├──┼────────────┼─────┼───┤ │ │236 │黃靖鳳本票(含空白2張) │21張 │張淑娟│ │ ├──┼────────────┼─────┼───┤ │ │237 │員工打卡單 │13張 │張淑娟│ │ ├──┼────────────┼─────┼───┤ │ │238 │電子產品(SONY ERICSSON │1支 │張淑娟│ │ │ │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 SIM│ │ │ │ │ │卡) │ │ │ │ ├──┼────────────┼─────┼───┤ │ │239 │SEXY DIAMOND經紀公司履歷│1件 │張淑娟│ │ │ │表 │ │ │ │ ├──┼────────────┼─────┼───┤ │ │240 │黃靖鳳簽字借條 │1張 │張淑娟│ │ ├──┼────────────┼─────┼───┤ │ │241 │員工合約書 │1張 │張淑娟│ │ ├──┼────────────┼─────┼───┤ │ │242 │廣告資料 │1件 │張淑娟│ │ ├──┼────────────┼─────┼───┤ │ │243 │其他證件(星亮點營利事業│1本 │張淑娟│ │ │ │核定書) │ │ │ │ ├──┼────────────┼─────┼───┤ │ │244 │借支帳本 │1本 │張淑娟│ │ ├──┼────────────┼─────┼───┤ │ │245 │員工坐檯日報表 │1件 │張淑娟│ │ ├──┼────────────┼─────┼───┼──────┤ │246 │空白借據合約 │15張 │林庚緯│100年刑保管 │ ├──┼────────────┼─────┼───┤1737號(院卷│ │247 │討債張貼紙 │16張 │林庚緯│㈢第201-5 至│ ├──┼────────────┼─────┼───┤201-6 頁) │ │248 │空白本票1本 │45張 │林庚緯│ │ ├──┼────────────┼─────┼───┤ │ │249 │員工人事資料表及10萬元本│2張 │林庚緯│ │ │ │票影本(楊瓊雯) │ │ │ │ ├──┼────────────┼─────┼───┤ │ │250 │10萬元本票影本及借據(曾│2張 │林庚緯│ │ │ │彥智) │ │ │ │ ├──┼────────────┼─────┼───┤ │ │251 │空薪俸袋(貞子) │1個 │林庚緯│ │ ├──┼────────────┼─────┼───┤ │ │252 │身分證(謝雅陞身分證及健│2張 │林庚緯│ │ │ │保卡) │ │ │ │ ├──┼────────────┼─────┼───┤ │ │253 │身分證(黃靖鳳身分證及健│2張 │林庚緯│ │ │ │保卡) │ │ │ │ ├──┼────────────┼─────┼───┤ │ │254 │謝雅陞本票 │2張 │林庚緯│ │ ├──┼────────────┼─────┼───┤ │ │255 │黃靖鳳本票 │1個 │林庚緯│ │ ├──┼────────────┼─────┼───┤ │ │256 │槍身(模型手槍,槍管未通│1支 │林庚緯│ │ │ │) │ │ │ │ ├──┼────────────┼─────┼───┤ │ │257 │身分證(吳偉倫身分證) │1張 │林庚緯│ │ ├──┼────────────┼─────┼───┤ │ │258 │身分證(范雅婷身分證) │2張 │林庚緯│ │ ├──┼────────────┼─────┼───┤ │ │259 │身分證(謝裕家身分證) │1張 │林庚緯│ │ ├──┼────────────┼─────┼───┤ │ │260 │汽機車行照(汽機車行照(│2張 │林庚緯│ │ │ │重機車CQE-096行照、保) │ │ │ │ ├──┼────────────┼─────┼───┤ │ │261 │電子產品(行動電話含門號│1支 │林庚緯│ │ │ │0000000000 SIM卡) │ │ │ │ ├──┼────────────┼─────┼───┤ │ │262 │新臺幣1140元(貞子薪資袋│1包 │林庚緯│ │ │ │內之物品) │ │ │ │ └──┴────────────┴─────┴───┴──────┘ 附表三 ┌──┬────────────┬─────┬───┬──────┐ │編號│ 扣案物 │ 數量 │所有人│扣押物品清單│ │ │ │ │ │保管字號 │ ├──┼────────────┼─────┼───┼──────┤ │1 │電子產品(行動電話含門號│2支 │張小青│100年刑保管 │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1126號(院卷│ │ │SIM 卡) │ │ │㈠第119 、 │ ├──┼────────────┼─────┼───┤120頁) │ │2 │現金(新臺幣) │122萬6174 │神采公│ │ │ │ │元 │司小姐│ │ ├──┼────────────┼─────┼───┼──────┤ │3 │伸縮警棍 │1支 │潘志源│100年刑保管 │ ├──┼────────────┼─────┼───┤1127號(院卷│ │4 │短木劍 │1支 │潘志源│㈠第123頁) │ ├──┼────────────┼─────┼───┤ │ │5 │棒球棍 │1支 │潘志源│ │ ├──┼────────────┼─────┼───┤ │ │6 │鐵棍 │3支 │潘志源│ │ ├──┼────────────┼─────┼───┤ │ │7 │雙叉 │2支 │潘志源│ │ ├──┼────────────┼─────┼───┤ │ │8 │電擊棒 │1支 │潘志源│ │ ├──┼────────────┼─────┼───┼──────┤ │9 │電子產品(行動電話含門號│1支 │洪苡庭│100年刑保管 │ │ │0000000000 SIM卡) │ │ │1129號(院卷│ │ │ │ │ │㈠第137頁) │ ├──┼────────────┼─────┼───┼──────┤ │10 │電子產品(行動電話含門號│1支 │謝宜玲│100年刑保管 │ │ │0000000000 SIM卡) │ │ │1131號(院卷│ │ │ │ │ │㈠第146頁) │ ├──┼────────────┼─────┼───┼──────┤ │11 │現金(新臺幣) │30萬8810元│神采公│100年刑保管 │ │ │ │ │司小姐│1132號(院卷│ │ │ │ │ │㈠第151頁) │ ├──┼────────────┼─────┼───┼──────┤ │12 │電子產品(MOTOROLA手機)│1支 │張淑娟│100年刑保管 │ │ │ │ │ │1153號(院卷│ │ │ │ │ │㈠第159頁) │ ├──┼────────────┼─────┼───┼──────┤ │13 │電腦(MST 筆記型電腦) │1台 │李霈儕│100年刑保管 │ │ │ │ │ │1153號(院卷│ │ │ │ │ │㈠第160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