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8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19 日
- 法官黃瑞華、吳冠霆、游士珺
- 被告侯西隆、賴見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87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侯西隆 選任辯護人 任鳴鉅律師 選任辯護人 張慶帆律師 被 告 賴見忠 選任辯護人 林智群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879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8695號、100年度偵字第74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侯西隆、賴見忠被訴共同詐欺無罪部分撤銷。 侯西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 賴見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其他上訴駁回。 侯西隆上訴駁回部分與本判決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事 實 一、賴見忠職業代書,前於民國(下同)94年間因詐欺案件被起訴,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7年易字第1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7年上易字第2058號判決駁回確定,再經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經通緝後於98年9月5日入監執行,於99年5月27日縮刑期滿,於翌日執畢出監( 於本件不構成累犯)。 二、侯西隆前於95年12月間,因與楊冠宇實際負責經營之雲從龍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雲從龍公司)共同合作開發台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段土地,雙方約定該土地以 雲從龍公司為買受人、登記名義人及向銀行辦理貸款之借款名義人,侯西隆則負責處理相關合作開發事宜,侯西隆因而收受雲從龍公司前名義負責人李昰欣(楊冠宇之妻)所交付之雲從龍公司及負責人之大、小印章(非公司印鑑),嗣因該案合作開發未果,楊冠宇亦疏未向侯西隆要回上開雲從龍公司及負責人之大、小章。 三、於95年12月底,侯西隆透過郭明政知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欲拍賣座落於新北市○○區○○段牛埔小段171、171-1、172 、172-1至172-3、174、174-1至174-4、174-6、174-8、176-8、177-7等15筆地號土地(下稱本件15筆土地)極具投資價 值,正處於特別拍賣程序之公告應買中,公告應買價格為新台幣(以下同)2億1千8百萬2千元,若能標得轉售或開發,將可獲厚利,惟因無自有資金,必須找金主合作,侯西隆、郭明政、楊冠宇3人先口頭約定由侯西隆負責籌措投標保證 金4千4百萬元、郭明政負責籌措投標金尾款1億7千4百萬餘 元、楊冠宇負後續之銀行貸款及地上佔用問題之協調處理,合作利潤及成本分配比例為40%、40%及20%(後侯西隆找來代書賴見忠,侯西隆與賴見忠之利潤、成本分配比改為25%及 15%);約既定,侯西隆透過代書賴見忠找到金主陳美貞,郭明政則找來金主高泰山。侯西隆與賴見忠於95年底、96年初某日中午,在台北市○○路某餐廳,對陳美貞、吳煥燦夫婦聲稱:本件15筆土地價值甚高,購得後轉售或自行開發兩相宜,另訛稱如果侯西隆無法進行,會找侯西隆胞弟侯西峰擔任董事長的上市公司國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揚公司)進行,侯西隆是國揚建設公司副董,現欠投標保證金4千4百萬元,其餘投標金已另外找到金主,若同意投資,半年內可回本,回本1年內保證獲利1倍,訊碟公司財務長楊冠宇及賴見忠都可以在投資本利保證之本票上背書保證,侯西峰或候西峰的公司也可以努力找來當共同發票人云云,陳美貞因之表示同意投資,惟細節仍待日後契約明定之。 四、於此同時,郭明政找來之金主高泰山考量侯西隆乃國揚公司董事長侯西峰之胞兄,遂要求由侯西隆出面與之簽約;另高泰山為規避墊借資金之利息所得稅金,乃以「預定買賣契約書」方式與候西隆簽約,雙方於96年2月7日簽訂以上開尚未標買之15筆土地為標的之「預定買賣契約書」,約定:「買方侯西隆應於法院投標同時會同交付賣方即高泰山2千萬元(即第1次付款),再於法院得標日起即第1次付款日起2個月內,以現金付清購買尾款2億2千萬元,同時現況點交土地。」,並約明「倘自得標日起逾2個月買方未付清尾款,同意每 月『補貼』賣方580萬元,若逾6個月,買方尚無法付清尾款,雙方同意解除本契約,買方已付價款無條件由賣方沒收」等不利買方侯西隆之條件。賴見忠於簽約時在場,與侯西隆2人均明知自己並無資金,於金融機構之信用狀況亦均不佳, 籌募資金之能力有限,在以賣方高泰山名義向法院標得本件土地後逾2個月,若無法另行籌得2億2千萬元現金交付給高 泰山作為上揭「預定買賣契約書」之「第2期款」,將每月 負擔高額「補貼」(實為投標尾款1億9千4百餘萬元之月息) ;若逾6個月,則交付給高泰山之2千萬元「頭期款」及4個 月之「補貼」款,將全部由高泰山沒收,同時無法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更無法使雲從龍公司取得本件土地所有權後再向銀行貸款,俾從貸得款項支付承諾給陳美貞之投資本金及利潤共8千8百萬元。2人竟意圖不法所有,基於共同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於2天後之96年2月9日,在台北市○○○路○ 段286號8樓見證律師吳啟孝事務所內,隱瞞上揭與高泰山簽訂「預定買賣契約書」之事實,與陳美貞之代理人即夫吳煥燦3方共同簽訂「合作協議書」,佯稱3方(即被告2人及陳美貞3人)同意由侯西隆負責募集1億7千6百萬元資金,陳美貞 負責募集4千4百萬元,以此雙方共同募集之資金投標本件法院拍賣之15筆土地,陳美貞應於96年2月12日將面額4千4百 萬元之銀行本行支票,供侯西隆或其指定之人持向法院執行處聲明應買本件標的15筆土地之保證金;侯西隆並承諾應另洽本件土地開發主體雲從龍公司開立面額8千8百萬元、受款人為陳美貞之記名本票,作為陳美貞本件投資本金與獲利共8千8百萬元之擔保;另侯西隆應於96年8月13日期限內,以 雲從龍公司名義辦理本件15筆土地之銀行融資貸款,再於96年8月13日返還陳美貞本件投資本金4千4百萬元;另於97年2月13日再交付陳美貞本件保證之投資獲利一部即2千2百萬元,最後於97年8月13日付清保證之其餘獲利尾款2千2百萬元 。斯時,侯西隆、賴見忠均明知並得標後2個月內,並無確 定之2億2千萬元現金來源可供給付給高泰山,以取得本件土地過戶予雲從龍公司俾便辦理銀行貸款,及供清償陳美貞之投資本金與利潤,且己身並無資力,信用不佳,籌款不易,竟於契約中向陳美貞誆稱:本件標的土地若以第3人名義投 標,侯西隆應使投標名義之第3人將標的土地過戶給雲從龍 公司,再向銀行辦理貸款,以履行本件協議事項,否則侯西隆願負一切民刑事責任。若有違約,願負損害賠償責任外,另賠償8千8百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等等虛偽不實之保證,使陳美貞誤認所投資之4千4百萬元確用於投標保證金及有充分之債權擔保,因而陷於錯誤,而於96年2月9日當天與侯西隆、賴見忠2人簽約。同日,侯西隆為踐履上開「合作協議書 」之約定,在上揭見證律師吳啟孝律師事務所內,開立面額共8千8百萬元之保證本票給陳美貞,侯西隆明知依其與雲從龍公司實際負責人楊冠宇之合作約定,該4千4百萬元之投標保證金應由侯西隆及其找來之賴見忠2人負責籌措,與楊冠 宇或楊冠宇負責之雲從龍公司無關,竟意圖供行使之用,逾越雲從龍公司交付公司大、小章之授權範圍,接續於如附表所示3張本票發票人欄上盜蓋雲從龍公司及負責人李昰欣之 大、小印章,而偽造共同發票人為雲從龍公司、負責人李昰欣之如附表所示本票3紙,並當場交付予吳煥燦而行使之, 使陳美貞之債權擔保落空。吳煥燦除依約將上揭3張保證本 票交由3方同意之見證律師吳啟孝保管外,並當場要求應補 蓋國揚公司或侯西峰關係公司的大、小章以為擔保。 五、嗣96年2月12日投標前一日,陳美貞依約提供彰化銀行松山 分行同日面額4千4百萬元,支票號碼為KB0000000之銀行本 行支票乙紙給侯西隆,而由賴見忠前往彰化銀行松山分行向吳煥燦收取時,因吳煥燦要求上開金額共8千8百萬元之如附表所示3張保證本票應有國揚公司或候西峰關係之公司擔任 共同發票人,乃要求侯西隆、賴見忠應依約定辦理,否則無法給付該4千4百萬元之銀行支票。賴見忠隨即聯繫侯西隆表明吳煥燦之意思,侯西隆與賴見忠乃承前同一不法所有意圖,明知侯西隆保管之漢造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造公司,侯西隆原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與國揚公司或侯西 峰的公司無關,且該公司業於95年11月9日因自行停業6個月以上,而經台北市政府廢止登記在案,亦明知在上開3張保 證本票上蓋用早已停業多時且經政府完成廢止登記之漢造公司大、小章,使為共同發票人時,並無法發生擔保陳美貞本票債權之實質效果,且與陳美貞、吳煥燦夫妻認知係蓋用與侯西峰或國揚公司有關公司之擔保者,差異甚大,竟為使吳煥燦同意依約交付4千4百萬元之銀行本行支票,由賴見忠前往侯西隆處持漢造公司大、小章至該本票保管律師吳啟孝律師辦公室補蓋章於如附表3紙本票發票人欄,使陳美貞代理 人吳煥燦誤信本件投資有十足擔保而陷於錯誤,同意交付該4千4百萬元之銀行本行支票給侯西隆。侯西隆取得上開4千4百萬元之銀行本行支票後,未依其與陳美貞之約定持向法院共同投標購買本件土地並作投標保證金用,而係持以履行侯西隆與高泰山在96年2月7日簽訂之「預定買賣契約書」,供作第一期款即價金2千萬元「於法院投標時會同交付賣方向 法院標購」,並自高泰山處取回2千4百萬元等同現金之銀行本行支票之找回款,供作候西隆、賴見忠、郭明政及楊冠宇等4人執行本件「合作協議」之各項費用支出用。 六、嗣侯西隆因無法履行其與高泰山間所訂「預定買賣契約書」,以現金2億2千萬元支付第2期款之約定,高泰山亦因貪圖 巨利,無視該「預定買賣契約書」背後實為「借款」及擔保之本質,堅持依「預定買賣契約」文字行事,侯西隆因而無法使雲從龍公司取得本件15筆土地之過戶並據向銀行辦理貸款,及依約給付陳美貞投資本金與報酬,陳美貞乃於96年9 月間持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雲從龍公司實際負責人楊冠宇始悉上情,並於99年5月14日 對侯西隆提出偽造有價證券告訴;陳美貞至此始知受騙。 七、案經雲從龍公司代表人楊冠宇提出告訴及陳美貞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撤銷改判及被告侯西隆偽造有價證券有罪部分): 甲、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被告二人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審判程序中均表示「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詳本院卷 第134頁至第137頁背面審理筆錄),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尚屬適當,依上揭法條,各該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卷存非供述證據部分,因查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核無不可信之情況,且對本件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應認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侯西隆矢口否認有詐欺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惟坦承於八十幾年間即因信用不好,對銀行積欠債務,不敢在銀行有存款,透過被告賴見忠找來金主陳美貞,而與賴見忠共同和陳美貞之代理人吳煥燦簽下96年2月9日之「合作協議書」,並開立如附表所示本票以保證陳美貞投資之本金及利潤回收;另坦承於96年2月7日與金主高泰山簽下「預定買賣契約書」,於將陳美貞投資之4千4百萬元銀行本票交給高泰山時,確有找回2千4百萬元,但辯稱:2千4百萬元現金均用於 本件15筆土地之開發事宜上;交付陳美貞之附表3張保證本 票上雲從龍及漢造公司大、小章均係伊交付印章予代書即被告賴見忠所蓋。因伊與雲從龍公司真正負責人楊冠宇有合作關係,雙方早即預定本件中和15筆土地取得後要登記在雲從龍公司名下,以便向銀行融資貸款開發,故在取得投標保證金4千4百萬元之保證票上蓋雲從龍公司章,雲從龍公司應有事先之概括授權同意。另陳美貞同意投資,是因為伊等同意回饋與投資額同等金額之回饋金,其餘所有東西都沒有談,陳美貞就同意借款。另因金主高泰山心生貪念,拒不依約配合辦理投標土地之貸款,伊始無法如期支付陳美貞如附表所示保證本票款,伊並非故意詐欺等語。辯護人為被告侯西隆辯護稱:本件確有向法院標買土地,向陳美貞拿的4千4百萬元銀行本行支票,確有拿去法院投標用,僅因投標尾款金主高泰山違法侵占本件土地,被告才無法以標得之土地向銀行融資貸款以償還陳美貞,被告並無詐欺意思,本件純屬商業糾紛。與楊冠宇的合作案,從三重開發案時,雲從龍公司即有開立2千3百萬元之本票給土地賣主作保證票,雲從龍公司的大、小章都相同於本件保證票,足見楊冠宇於交付公司大、小章時有概括授權被告侯西隆可以簽發雙方合作案的保證本票,楊冠宇稱雲從龍公司大、小章僅能用於銀行開戶用,並不實在等語。 二、訊據被告賴見忠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伊有對陳美貞講獲利分析,有說侯西隆是侯西峰的哥哥,沒有說國揚公司要開發此土地,侯西隆與陳美貞談時伊有在場,96年2月7日與高泰山簽約時及96年2月9日與陳美貞丈夫吳煥燦簽約時,伊均在場;附表3張本票上雲從龍公司及漢造公司的大、小 章均是侯西隆蓋的,陳美貞要的是有無國揚關係企業的擔保,不是講要國揚公司的擔保,當時陳美貞出國,其先生要求加蓋別的公司章以加強擔保時,還未把4千4百萬元之本票交給伊等;伊於八十幾年間就退過票,銀行信用不好,還欠國家稅金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賴見忠辯護稱:本件確有投資標的存在,且向陳美貞取得之資金亦依約定充作投標保證金,何來詐欺?另擔保陳美貞一定獲利之人係被告侯西隆,非被告賴見忠;本件純係商業糾紛,投資本有風險,不得以投資未能獲得報酬即謂詐欺。被告賴見忠於96年2月9日之「合作協議書」中並非契約當事人,而係見證人角色,並無詐欺行為等語。 三、被告2人被訴共同詐欺有罪部分,經查: 被告2人如事實欄所示對告訴人陳美貞及其丈夫吳煥燦如何 誆稱侯西峰或侯西峰的公司可進行本件開發或提供擔保,及如何隱瞞96年2月7日已與高泰山簽訂「預定買賣契約書」之事實,並提供無法達成之虛偽不實保證,於保證本票上蓋用未經授權之雲從龍公司章,及早已停業廢止之漢造公司當共同發票人,使陳美貞、吳煥燦誤認侯西隆已提供與侯西峰或國揚公司有關之公司擔任本票共同發票人,債權擔保具足,而願意交付4千4百萬元之銀行本行支票充作投資金,同時佯稱,陳美貞之投資金4千4百萬元係供作本件土地之法院投標保證金用,由被告2人與陳美貞3方共同購買本件土地,實則以該4千4百萬元充作向高泰山預定買賣契約之2千萬元第1期款,同時自高泰山處找回等同現金之2千4百萬元銀行本行支票供用等不實情事,使陳美貞及吳煥燦因而誤信其投資金4 千4百萬元確係用於法院投標保證金,且投資本金及獲利之 擔保具足,進而交付該4千4百萬元之銀行本行支票等情,有下列事證可資證明: (一)告訴人陳美貞於市調查處、偵查及原審中指述或證述明確( 詳市調卷第24、25、49、50頁;99年度偵字第18695號卷第 48頁;原審卷二第113頁背面至120頁筆錄),並經證人吳煥 燦於市調處及原審中供述及證述無訛(詳市調卷第52頁;原 審卷二第121、122頁筆錄)。 (二)被告賴見忠於市調處時亦供稱:「當時侯西隆告訴陳美貞,本案是他要投資,如果他沒有辦法開發,會找國揚公司進行,這些話是95年年底簽約前某日中午,侯西隆、我、陳美貞及吳煥燦在安和路某家餐廳吃飯時,侯西隆當場告訴陳美貞夫婦的內容」、「侯西隆有跟我講,他是國揚建設公司的副董」等語(詳市調卷第2頁正、背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供稱:「陳美貞要的是有無國揚關係企業的擔保,並非講要國揚公司擔保,印章要求加蓋別的公司加強擔保是陳美貞的先生,陳美貞先生做此要求時,還沒把4千4百萬元交給我們」、「96年2月7日與高泰山簽約當時我在場」等語(本 院卷第73、141頁筆錄)。 (三)96年2月9日告訴人與被告簽訂合作協議契約時在場之見證人吳啟孝律師在偵查中結證稱:「原本是說國揚公司要來接洽這個案子」,於原審中證稱:「我們談的時候,賴見忠及侯西隆說這是侯西峰要的案子,原本這類案子都要設定抵押,但是我想是侯西峰的案子,應該不可能設定抵押,所以我要侯西峰或侯西峰的公司來作保證」、「我們認知要有侯西峰或侯西峰的公司來擔任共同發票人,過程中他們說要找侯西峰或侯西峰的公司要再努力,但是賴見忠及侯西隆都告訴我們說他們可以找訊碟科技公司財務長楊冠宇或楊冠宇的公司來保證」、「賴見忠及侯西隆從來沒有講侯西峰或侯西峰的公司不來擔任共同發票人,所以簽票時我們還是要求他們要找侯西峰或侯西峰的公司來當共同發票人,所以後來才有再拿漢造公司的章來補蓋,我一直以為漢造公司就是侯西峰的公司,後來才知道蓋章時漢造已被廢止清算多年」、「我們認為上市公司不可能擔任共同發票人,所以我只要求侯西峰或侯西峰的公司」、「參與合作協議過程,有聽到被告2人 提到國揚公司要參與該土地的開發,一開始我們就以為這是國揚公司的」等語(99年度偵字第18695號卷第24頁,原審卷三第26頁背面、第27頁)。 (四)與被告2人共同合作之證人郭明政於原審亦到庭證稱:「因 為侯西隆是侯西峰的哥哥,高泰山希望由侯西隆簽這個約」、「侯西隆當時是國揚建設公司的副董事長,我知道國揚公司的營造部分都是他監工處理」、「我與侯西隆認識很久,且他住在我們鄉下隔壁鄉,我們都有聯絡」、「當時談到中和土地開發的事情,有談到要以國揚公司的名義開發中和的土地,但後來不了了之」等語(詳原審卷二第194至196頁筆 錄)。 (五)金主高泰山亦於原審到庭作證稱:「侯西隆給我一張名片上面寫他是國揚公司,職務蠻大的,所以我才願意與他簽約」、「當時我以為侯西隆是代表國揚公司,後來才知道沒有關係」、「中和土地保證金是我負責,投標時侯西隆拿4千4百萬元支票給我時,我開2千4百萬元的銀行支票給侯西隆,是事先已約定好如何出資,預先準備好的」等語;被告侯西隆及賴見忠則對證人高泰山上開證言當場表示無意見或不表示意見(詳原審卷二第200頁背面、第201頁)。 (六)有被告2人承認內容真正之「合作協議書」、「預定買賣契 約書」、如附表所示本票,漢造公司用印前及用印後之影本共6紙及彰化商業銀行4千4百萬元本行支票影本乙紙(詳市調卷第18至22頁、40頁) 在卷可稽。 (七)被告侯西隆原為漢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該公司與國揚公司或侯西峰的公司原無關聯,且該公司業於95年11月9日因自 行停業6個月以上,經台北市政府廢止登記在案,為無保證 能力或保證價值之公司,有台北市政府98年3月6日府產業商字第09882104000號函在卷可查(詳市調卷第18至23頁),並 經本院向台北市政府調卷查明屬實。 (八)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自八十年間起即無資力、信 用不佳,不敢與銀行往來(詳本院卷第73頁背面、第74頁正 面),足見被告2人之籌募資金能力不佳。 (九)被告侯西隆自承確於96年2月7日與金主高泰山簽訂如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卷第21頁所示內容之「預定買賣契約書」,及於同年2月9日與告訴人陳美貞簽訂同上調查處卷第18頁所示內容之「合作協議書」無訛。依上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3條明定:「買方侯西隆應於法院投標同時會同交付賣 方即高泰山2千萬元(即第1次付款),再於法院得標日起即第1 次付款日起2個月內,以現金付清購買尾款2億2千萬元,同時 現況點交土地。」;第7條第4、5項則約定:「倘自得標日起 逾2個月買方未付清尾款,同意每月『補貼』賣方580 萬元, 若逾6個月,買方尚無法付清尾款,雙方同意解除本契約,買 方已付價款無條件由賣方沒收」。足見被告侯西隆於與告訴人陳美貞簽約前即同意以高泰山或其指定之人名義向法院標買本件15筆土地,始有再向高泰山買回以取得本件土地所有權問題;且被告侯西隆於投標時應支出之金錢為該預定買賣之第1期款2千萬元,其餘投標所需金額1億9千8百萬2千元,概由高泰山負責支出,與被告侯西隆無關。被告侯西隆並無必須支付「投標保證金4千4百萬元」之情事。嗣被告侯西隆將取自告訴人陳美貞之4千4百萬元銀行本行支票交付給高泰山,以履行上揭預定買賣契約書所定投標時支付第1期款2千萬元之義務時,自高泰山處取回2千4百萬元等同現金之銀行本行支票等情,亦據證人高泰山於原審詰證明確(詳原審卷 二第200頁筆錄),則被告侯西隆自陳美貞處取得之4千4百萬元銀行本行支票,並非供本件15筆土地投標保證金使用乙節,亦堪認定。 (十)被告賴見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96年2月7日與高泰山簽上開預定買賣契約時在場(詳本院卷第141頁背面筆錄),證人高泰 山亦於原審證稱簽約時係被告2人與伊簽約等語(詳原審卷二第198頁),則被告賴見忠對上開「預定買賣契約」之內容,應知之甚詳,至堪認定。 (十一)經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述、書證及被告賴見忠之供述,應足認定被告侯西隆與告訴人陳美貞洽談本件合作過程,確有以國揚公司之人身分自居,使人相信國揚公司或侯西峰的公司會參與開發及保證,整個合作洽談過程,有如上隱瞞及虛偽不實保證、所述與所行不符之欺瞞情事,至堪認定。告訴人陳美貞及其夫吳煥燦指述其因而陷於錯誤致交付本件4千4百萬元投資款之指述,信而有徵,應可採信。被告2人明知於96年2月7日與金主高泰山簽訂上開契約,必 須於標得土地後2個月內,以現金2億2千萬元作為第2期款支付給高泰山,否則應按月支付高額「補貼」,逾6個月 者,則已付價金及高額「補貼」均遭高泰山沒收及解約之不利契約後,在無確切之2億2千萬元現金來源下,仍刻意隱瞞該不利契約及己身情況,於2日後向陳美貞及其夫吳 煥燦誆稱「保證短期獲利」及隱瞞4千4百萬元投資款之實際用途,再盜蓋雲從龍公司大、小章(偽造有價證券部分 ,詳如後述駁回部分),蓋用已廢止停業之漢造公司章為 本件保證票之共同發票人,使陳美貞、吳煥燦誤信蓋了漢造公司章,即有了國揚公司或侯西峰關係企業公司之擔保,本件投資為擔保具足,進而交付財物,則被告2人有共 同不法所有意圖,居於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之事實,至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詐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侯西隆被訴偽造有價證券有罪部分,經查: (一)本件係95年12月底由被告侯西隆與楊冠宇、郭明政3人先口 頭議定合作投資本件法院拍賣之中和15筆土地,約定由侯西隆負責籌措法院投標保證金4千4百萬元、郭明政負責籌措投標金尾款1億7千4百萬餘元、楊冠宇負責後續之銀行貸款及 地上佔用問題之協調處理,合作利潤及成本分配比例為40% 、40%及20%,嗣侯西隆找來代書賴見忠入股,侯西隆與賴見忠之利潤、成本分配比改為25%及15%,4人於96年5月16日及96年7月12日先後簽訂「合作協議書」及「協議書」各乙份 ,載明4千4百萬投標保證金由被告2人負責籌措等情,除據 被告2人供承明確外,並經證人楊冠宇於本院審理時到場結 證明確(詳本院卷第129頁筆錄),並經證人郭明政於原審到 庭結證明確(詳原審卷二第193頁背面、第194至197頁背面) ,復有上開96年5月6日4人「合作協議書」及96年7月12日4 人「協議書」各乙份在卷可按(詳99年偵字第18695號卷第41、43頁。),則本件法院投標保證金4千4百萬元之籌措責任 屬被告2人,與楊冠宇或楊冠宇負責之雲從龍公司無涉等情 ,應堪認定。 (二)證人楊冠宇先於原審到庭結證稱:雲從龍公司曾經跟被告侯西隆合作蘆洲土地事宜,但該案沒有成功,當時雲從龍公司負責人李昰欣因為該案有跟被告侯西隆去銀行開戶,為了蘆洲土地(應係三重土地之口誤)開發案需要至銀行開戶,才委託被告侯西隆去刻雲從龍公司的大小章,開完戶後李昰欣忘了將印章拿回來,侯西隆代刻雲從龍公司大、小章跟本件中和中坑段土地沒有關係,伊參與本件中和中坑段土地的投資,只負責在標到土地後將土地登記在雲從龍公司名下,以雲從龍公司名義去跟銀行辦理貸款融資。籌措投標保證金不是伊負責的,伊沒有同意或授權被告侯西隆用雲從龍公司名義去籌措投標保證金或開立本票擔保陳美貞之獲利,伊不知道侯西隆的投標保證金是如何籌措的,伊也沒有參與,伊是後來陳美貞透過賴見忠問伊是否要對保證本票上蓋的章負責時,伊才知道有這件事情,時間在96年5、6月間,伊知道後即向侯西隆取回雲從龍的大、小章,李昰欣只是雲從龍公司掛名負責人,沒有參與公司業務,伊才是實際負責人,李昰欣於偵查說大小章交給侯西隆是作為以後案子合作用云云,並不正確等語(詳原審卷三第21頁反面至25頁反面)。嗣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5年12月間有與被告侯西隆共同投資購買台北縣(新北市)三重市○○段土地及地上建物,當時是以雲從龍公司公司名義購買,並曾以雲從龍公司名義簽發面額2 千3百萬元本票給賣主蓮美建設公司,充作雲從龍公司與蓮 美公司間不動產預定買賣之擔保,當時因為投資案是侯西隆提供合作的,所以由侯西隆主導,口頭授權被告侯西隆在本票上蓋用雲從龍的公司大、小章,因該三重投資案還有銀行開戶需要用印,所以未收回公司大小章。95年年底,被告侯西隆有再找伊共同投資本件中和15筆土地之法拍案,亦於同時約定取得土地後要登記為雲從龍公司之名義,再向銀行辦理融資貸款,及於96年7月12日與被告2人及郭明政共4人所 約定的「協議書」上,確有追認被告2人向陳美貞借得之4千4百萬元為本案之「資金成本」,伊於該時即知道侯西隆有 向陳美貞借款4千4百萬元,直到陳美貞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雲從龍公司財產時,伊才向被告侯西隆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等語,惟亦供稱:除三重之案例外,並無類似授權被告侯西隆開立雲從龍公司本票之先例,三重案與本案之合作情形不同,伊認為用雲從龍公司名義去向銀行借款部分才是合作的精神,在三重案是開本票給業主(賣主)作擔保(雲從龍 公司為買受人,預定為所有權登記名義人),本案是開給借 錢金主做擔保,兩者不同等語(詳本院卷第128頁背面至131 頁筆錄)。 (三)證人李昰欣於偵訊時證述:伊擔任雲從龍公司負責人期間,楊冠宇與被告侯西隆有合作一個三重的案子,楊冠宇叫伊跟被告侯西隆去三重的一家銀行開戶,開完戶後伊就把雲從龍公司的存摺、大小章交給被告侯西隆等語(詳99年度偵字第18695號卷第23頁)。 (四)依證人楊冠宇及李昰欣上揭證述,可知被告侯西隆係因先前與證人楊冠宇實際負責經營之雲從龍公司合作開發三重案土地,才取得雲從龍公司大小章,與被告侯西隆合作之人係楊冠宇,並非李昰欣,關於雙方合作關係之確認,自應以楊冠宇之供述為準,而非以李昰欣之供述為準,應甚明確。本件投資中和中坑段15筆土地與被告侯西隆取得雲從龍公司大、小章無涉,證人楊冠宇或李昰欣均否認有授權被告侯西隆得於本件中和土地案以雲從龍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所示之3張 保證本票,亦甚明確。本院審酌被告侯西隆、楊冠宇、郭明政及賴見忠4人合作約定之分工內容已明確指出:本件中和 15筆土地之法院投標保證金4千4百萬元,其籌措責任既明定屬於被告2人,與楊冠宇或楊冠宇負責之雲從龍公司無涉, 且證人楊冠宇參與本件中和15筆土地投資之責任範圍,僅負責後續之銀行貸款及地上佔用問題之協調處理,雖同意在取得土地所有權後,以雲從龍公司名義辦理銀行土地融資或貸款,但明顯未包括被告侯西隆及賴見忠依約應負責之籌措投標土地保證金部分;且於如附表所示3張本票擔任共同發票 人,依法應負擔8千8百萬元之本票債務,為一般人所明知,其為巨額債務負擔,亦為社會常識,如雲從龍公司擔任如附表本票共同發票人,將使被告2人與郭明政、楊冠宇等4人之「公平合作」失衡,而違當事人之真意。證人楊冠宇證稱三重案歸三重案,中和案歸中和案,二案不同,伊並未概括授權或同意被告侯西隆以雲從龍公司名義開票保證侯西隆向陳美貞籌募投標保證金等情,既符合作4方之分工約定範圍, 且與4人之合作協議書內容相符,自堪採信。 (五)被告侯西隆於調查員詢問時供稱:伊在本票上蓋用雲從龍公司大小章前,並未詢問過證人楊冠宇等語(見市調處卷第14頁反面),被告侯西隆事前既明知渠與楊冠宇、郭明政及賴見忠4人間之合作分工範圍明確,楊冠宇或雲從龍公司根本 毋須對4千4百萬元投標保證金之籌措負任何責任,竟事前未曾詢問或告知證人楊冠宇,事後亦未主動尋求楊冠宇之追認,楊冠宇迄告訴人陳美貞追索時始悉上情,則被告侯西隆於未經授權或同意之際,逾越原持有雲從龍公司大小章之授權範圍,盜蓋雲從龍公司大小章於如附表所示3紙保證本票上 時,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雲從龍公司為共同發票人名義之如附表所示3紙本票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應至為明確 。 (六)被告侯西隆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侯西隆有取得楊冠宇之概括授權,有權以雲從龍公司名義開立保證本票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另證人楊冠宇雖自承於96年5、6月間即知悉本件8千8百萬元保證本票事,而遲至99年5月間陳美貞 欲執行雲從龍公司財產時,始提出本件告訴,被告侯西隆辯護人因而主張楊冠宇係為規避擔保票據債務,始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刑事告訴,足證被告侯西隆並無偽造有價證券云云,然查,被害人何時提出刑事告訴,有其主客觀考量,被告侯西隆有無逾越授權範圍偽造有價證券,應依行為時之具體事證判斷,不能以被害人較晚提出刑事告訴,遽認被告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護人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候西隆犯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部分,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侯西隆、賴見忠2人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侯西隆則另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2人間,就上開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一)原審對於被告2人犯共同詐欺罪部分,就上開事證未詳予勾 稽,就被告2人與告訴人陳美貞及高泰山簽約之時間順序有 所誤認,又未察被告侯西隆將取自陳美貞之4千4百萬元銀行本行支票交付高泰山,係基於雙方預定買賣契約而交付第1 期買賣價金之意思而交付,同時向高泰山取回等同現金之2 千4百萬元銀行本行支票,並非如被告2人向陳美貞所稱用以向法院投標之保證金,原審誤認被告2人有將陳美貞交付之4千4百萬元銀行本行支票充作投標保證金使用,及認告訴人 陳美貞事先已明知被告侯西隆將以他人名義投標,漏未審酌被告2人隱瞞無資力、無信用,及隱瞞與金主高泰山所訂極 為極為不利之預定買賣契約,併隱瞞雲從龍公司實未授權或同意擔任8千8百萬元保證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而盜蓋印章,及隱瞞最後在保證本票上蓋用之共同發票人漢造公司實為停業多時,已據主管機關廢止登記之無資力公司,使陳美貞夫婦誤認被告2人係蓋用與侯西峰或國揚公司有關、具擔保資力 之公司等,而上開事證均發生於96年2月12日告訴人陳美貞 夫婦交付本件4千4百萬元銀行本行支票給被告之前,被告2 人有施用欺瞞、詐術,使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致交付財物之事實,至為明確。原審誤認本件係被告2人於標得土地「 後」始「因故」未能順利自高泰山處取得本件土地所有權,導致無法順利開發,屬告訴人自始應評估之風險,進而認被告2人並無詐欺犯行云云,核原審認事用法顯有疏誤,檢察 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核有理由,應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侯西隆、賴見忠被訴共同詐欺部分撤銷,並依法改判。爰審酌被告侯西隆、賴見忠2人雖看見投資商機,惟無 資力及信用,於本件詐欺犯罪過程之主從地位,想藉由他人資力賺取土地開發巨額利潤,惟為誘使金主投入金錢,竟不擇手段,對告訴人進行誆騙之犯罪動機、目的、詐欺手段、被害人被害金額高達4千4百萬元現金,暨其等犯後迄未對被害人為任何損害賠償,兼衡被告2人犯罪所得或利益,遭另 一金主以優勢契約獨享,雙方關係現仍處於糾結不清之困境,併被告2人犯後對告訴人陳美貞之態度消極,使告訴人陳 美貞只能代位行使被告侯西隆對高泰山得主張之權利,終因主張不得要領而求償無著,損失慘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以資懲戒。另被告2人本件犯罪 時間雖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然本院就其2人宣告之刑,均逾有期徒刑1年6月,且係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列舉之罪名,不合於減刑條件,自不得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二)至被告侯西隆被訴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原審依卷內全部證據資料,詳述事實認定之證據及得心證理由,並說明證據判斷之取捨,說明刑法第201條第1項所稱之「偽造」,係指無權簽發有價證券而冒用他人名義簽發而言;則被告侯西隆意圖供行使之用,未經發票人雲從龍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以上開方式,偽造如附表所示雲從龍公司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3紙 ,並交付予吳煥燦而行使之,顯與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構成要件該當,是核被告侯西隆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罪。並說明學理上所稱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主觀上認其原可充足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各個作為,乃其整體行為之一部分,而從客觀上觀察,各該舉動間確存在一定之時間與空間關聯性,符合社會通念上之一個行為概念,故應給予一個行為之法律評價,始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95 年 度臺上字第5738號判決)。並認被告侯西隆先後冒用雲從龍公司名義,偽造附表所示之3張本票之行為,係於時間緊接 ,同地為之,犯罪方法相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再論述被告侯西隆偽造附表所示之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後審酌被告侯西隆為順利籌資,明知其無權以雲從龍公司為共同發票人擔保本件4千4百萬元投標保證金之籌措,卻仍冒用雲從龍公司名義,於附表所示之3張本票上盜用雲從龍公司大小章 ,蓋用印文而為共同發票人,且金額高達8千8百萬元,嚴重影響信用票據市場及雲從龍公司之權利,考量被告侯西隆上開犯罪動機、手段,被告侯西隆同時自己擔任附表所示本票之發票人,迄今尚未兌現上開本票,或賠償被害人陳美貞任何損失,犯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侯西隆有期徒刑4年10月。又說明被告侯西隆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犯罪時 間雖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被告侯西隆經原審判處有期徒 刑4年10月,且係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 項第15款所列舉之罪名,不合於減刑條件,自不得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予以減刑。再說明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 文,此為刑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係採必須沒收主義,不以其已經扣押為必要。被告侯西隆偽造如附表所示雲從龍公司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3紙部分,雖均未據扣案,但並無積極 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依前揭說明,此部分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其餘發 票人為真正的部分,因仍屬有效票據,自不得沒收(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等語,本院認原審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而無量刑失當之情形。被告提起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辯稱楊冠宇有概括授權,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無罪云云,核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賴見忠被訴偽造有價證券原審判決無罪部 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開被告侯西隆偽造有價證券之事實,被告賴見忠應有共同參與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與被告侯西隆應有共同偽造有價證券進而共同行使之犯行,因認被告賴見忠另涉有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賴見忠堅決否認有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於三重土地開發案進行時沒有與楊冠宇接觸,在中和案(即本 件15筆土地開發案)前段時,尚不認識楊冠宇,是標到土地 後才與楊冠宇有接觸。開雲從龍公司的本票給陳美貞時,伊不知道楊冠宇有無授權,這部分應由侯西隆自行負責等語。經查: (一)被告侯西隆係於95年間在三重土地開發案取得雲從龍公司大小章乙節,業經本院詳述如前,而依證人楊冠宇及李昰欣前揭所述交付雲從龍公司大、小章之過程,可知被告賴見忠並未參與。又於96年2月9日當天,係被告侯西隆係親自拿出雲從龍公司大、小章蓋用於如附表所示之3張本票上,此為被 告侯西隆所自承(見99年度他字第5436號卷第21頁),並經證人吳煥燦於原審審理時證述:96年2月9日簽協議書時,係伊要求被告侯西隆在本票上蓋用雲從龍公司大小章,是為了加強擔保,不清楚雲從龍公司與本件投資案有何關係,雲從龍公司大、小章是被告侯西隆拿出來的等語屬實(詳原審卷二第121頁正面筆錄)。 (二)另依96年2月9日被告2人與陳美貞簽訂之合作協議書第5條記載:「甲方(即侯西隆)應另洽雲從龍實業有限公司(即中和 案15筆土地開發主體)開立面額8千8 百萬元並指定受款人為乙方(即陳美貞)之記名商業本票」等語,足見「應另洽」雲從龍公司擔任本件8千8百萬元之保證本票之義務人,已明定為被告侯西隆,而與被告賴見忠無涉,且「應另洽」之文義,已指明當時尚未確定之意,從而被告賴見忠辯稱開票當時,伊不知楊冠宇有無授權,此部分應由被告侯西隆自行負責乙節,即屬可採。是以96年2月9日被告侯西隆拿出雲從龍公司大、小章蓋用於如附表所示本票當天,被告賴見忠雖同在現場,然被告賴見忠對被告侯西隆取得雲從龍公司大、小章來源既不知情,且3方已於契約約明「應由侯西隆另洽」雲 從龍公司開立本票,則有無經過授權,或是否逾越授權範圍,自僅被告侯西隆1人知悉,當無疑義,尚不得僅因被告賴 見忠當時在場,即據以推論被告賴見忠對被告侯西隆未獲雲從龍公司授權開立本票之情形必定知情。 (三)綜上,被告賴見忠客觀上並無參與開立如附表偽造之雲從龍公司名義本票,依卷內卷證資料,亦不足以證明被告賴見忠事前或事中明知,且與被告侯西隆就冒用雲從龍公司名義開立保證本票一事有何共同謀議,或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本件檢察官之舉證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件尚有合理懷疑存在,依前揭說明,自難認被告賴見忠有檢察官所指之共犯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原審以被告賴見忠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並依法為無罪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黃瑞華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游士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有價證券部份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詐欺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金發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附表 ┌──┬─────┬───────┬──────┬──────┐ │編號│本票號碼 │偽造之發票人 │發票日期 │發票金額 │ ├──┼─────┼───────┼──────┼──────┤ │ 1 │TH0000000 │「雲從龍實業有│96年 2月9日 │新臺幣(下同│ │ │ │限公司」(負責│ │)4400萬元 │ │ │ │人李昰欣) │ │ │ ├──┼─────┼───────┼──────┼──────┤ │ 2 │TH0000000 │「雲從龍實業有│96年 2月9日 │2200萬元。 │ │ │ │限公司」(負責│ │ │ │ │ │人李昰欣) │ │ │ ├──┼─────┼───────┼──────┼──────┤ │ 3 │TH0000000 │「雲從龍實業有│96年 2月9日 │2200萬元。 │ │ │ │限公司」(負責│ │ │ │ │ │人李昰欣) │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