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9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25 日
- 法官洪光燦、邱同印、彭幸鳴
- 被告翁文爐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906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文爐 選任辯護人 劉 楷律師 詹奕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58 號,中華民國101 年5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227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部分撤銷。 翁文爐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共柒罪,分別處刑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主刑及從刑」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褫奪公權肆年;未扣案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佰叁拾萬元應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翁文爐係明新科技大學化學工程系教授兼工學院院長,廢棄物回收再利用處理技術之開發為其學術專研領域。又民間廠商如欲進行事業廢棄物之回收再利用,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2 項、科學工業園區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等規定,備妥包括試驗計畫、個案再利用或通案再利用計畫書在內之再利用許可申請文件,正式備文向再利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審核申請,經主管機關承辦人就其申請文件內容格式是否完備為初步書面審查,並就缺漏通知補正後,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2 項、科學工業園區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7 條、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7 條等規定,自經濟部工業局建置之學者專家資料庫勾選建議審查委員名單,經逐級簽核確認後,由承辦人詢問學者專家擔任審查委員之意願,經受徵詢者同意後,聘3 至5 人為審查委員,擇期進行現場勘查及審查會議,或逕於局內開立審查會議,申請廠商須依審查委員提出之審查意見進行補件、改進並提出說明,待所有委員就該案均表同意後,主管機關始會核准該項回收再利用申請案。翁文爐因係專研電子產業廢溶劑、廢酸鹼液等廢棄物回收再利用處理技術學者專家,自民國91年間起,即常受經濟部工業局、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以下簡稱南部科管局)等主管機關,委託其擔任上開機關受理事業廢棄物回收再利用申請許可案之審查委員,負責就民間廠商提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申請許可案進行實質審查及現場履勘,並就審查結果提出審查意見,供主管機關作為准駁之依據,故其擔任審查委員時,係受國家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之公務員。另姚慶隆為雙慶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倪美聯,以下簡稱雙慶化工)、正美化工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姚正義,以下簡稱正美化工)之實際經營者,陸續以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映管公司)、臺灣巴斯夫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伊默克化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伊默克公司或巴斯夫公司)、奇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美公司)、瀚宇彩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瀚宇彩晶公司)等公司之工廠製造過程中產生之鋁蝕刻廢液、廢氫氟酸、廢硫酸等化工業廢棄物為回收再利用標的,向經濟部工業局、南部科管局等主管機關提出如附表二編號1 至9 所示之個案再利用計畫或通案再利用計畫許可之申請。姚慶隆因知悉廢棄物回收再利用處理技術之開發為翁文爐學術專研領域,常為前述主管機關遴聘為以鋁蝕刻廢液、廢氫氟酸、廢硫酸為標的回收再利用案之審查委員,具審核准駁之影響力,為使雙慶化工、正美化工在處理此類廢棄物回收再利用案審核順利通過,或以委請翁文爐撰寫、修正前揭2 公司提出之個案再利用、通案再利用計畫書為由而給予款項,或以所提報之計畫書係使用翁文爐之計畫書版本為由而給付款項。而翁文爐亦知此類廢棄物回收再利用申請案,經濟部工業局、南部科管局等主管機關委託其擔任審查事業廢棄物回收再利用許可案審查委員之機率極高,且因撰寫、修正姚慶隆提出之再利用計畫書,或受姚慶隆通知使用其版本計畫書等緣故,預知雙慶化工、正美化工將送件之再利用案,於承辦人徵詢擔任審查委員意願時,竟未加迴避而應允擔任該案審查委員;而其既受任為審查委員,即應誠實清廉,於審查過程本於專業,保持超然中立,以維審查過程之公平公正,不得對於擔任審查委員審查案件之職務牟利,翁文爐卻分別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第一至三案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於上開各案審查期間,猶續為雙慶化工、正美化工之諮詢顧問,且於審查委員提出審查意見要求雙慶化工或正美化工進行修改或補正時,提供協助,並收受由任職於正美化工之陳秀香(姚慶隆之配偶)或雙慶化工、正美化工財務人員自臺北富邦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內提領、並於附表三編號1 至編號9 「交付翁文爐款項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由姚慶隆、陳秀香分別或共同前往明新科技大學工學院院長辦公室交付如附表三編號1 至9 所示之賄款,合計共新臺幣(以下同)130 萬元(不包括翁文爐擔任審查委員前交付之款項)。雙慶化工或正美化工如附表二編號1 至9 所示等回收再利用案九案,並均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再利用核准許可,分述如下: (一)雙慶化工於94年10月間向經濟部工業局提出與中華映管公司龍潭廠合作之鋁蝕刻廢液個案再利用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原申請書標題為廢磷酸個案再利用,後經主管機關指出標題所列廢磷酸非本案事業廢棄物鋁蝕刻廢液,經更正為鋁蝕刻廢液個案再利用),經濟部工業局於94年11月1 日收件並經初步書面審查,再依前揭勾選建議審查委員名單、逐級簽核確認後,於94年11月10日前某日徵得翁文爐同意擔任審查委員,即於94年11月10日函發通知於94年12月2 日在雙慶化工召開審查會,其後審查過程如附表三編號1 之「申辦、審查過程」所示,翁文爐於擔任審查委員後,猶收受該案申請業者即雙慶化工於94年11月18日交付之5 萬元、於95年3 月13日交付之5 萬元,共計10萬元。 (二)雙慶化工於94年11月間向經濟部工業局提出與巴斯夫公司觀音廠合作之廢氫氟酸個案再利用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經濟部工業局於94年11月17日收件並經初步書面審查,再依前揭勾選建議審查委員名單、逐級簽核確認後,於94年11月24日前某日徵得翁文爐同意擔任審查委員,即於94年11月24日函發通知於94年12月2 日在伊默克公司觀音廠召開審查會,其後審查過程如附表三編號2 之「申辦、審查過程」所示,翁文爐於擔任審查委員後,猶收受該案申請業者即雙慶化工於95年3 月31日交付之10萬元。 (三)雙慶化工於95年1 月間向南部科管局提出與奇美電子公司合作之鋁蝕刻廢液個案再利用展延許可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南部科管局於95年1 月9 日收件並經初步書面審查,再依前揭勾選建議審查委員名單、逐級簽核確認後,於95年2 月10日徵得翁文爐同意擔任審查委員,即函發通知於95年3 月9 日在雙慶化工召開審查會,其後審查過程如附表三編號3 之「申辦、審查過程」所示,翁文爐於擔任審查委員後,猶收受該案申請業者即雙慶化工於95年5 月10日交付之10萬元。 (四)雙慶化工於95年6 月間向經濟部工業局提出鋁蝕刻廢液通案再利用展延許可案(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經濟部工業局於95年6 月19日收件並經初步書面審查,再依前揭勾選建議審查委員名單、逐級簽核確認後,於95年6 月30日前某日徵得翁文爐同意擔任審查委員,即於95年6 月30日函發通知於95年7 月2 日在雙慶化工召開審查會,其後審查過程如附表三編號4 之「申辦、審查過程」所示,翁文爐於擔任審查委員後,猶收受該案申請業者即雙慶化工於95年7 月5 日交付之10萬元、95年10月16日交付之15萬元,共計25萬元。 (五)雙慶化工於95年7 月間向經濟部工業局提出廢氫氟酸通案再利用案(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經濟部工業局於95年7 月7 日收件並經初步書面審查,再依前揭勾選建議審查委員名單、逐級簽核確認後,於95年7 月19日前某日徵得翁文爐同意擔任審查委員,即於95年7 月19日函發通知於95年8 月9 日在工業局永續發展組召開審查會,其後審查過程如附表三編號5 之「申辦、審查過程」所示,翁文爐於擔任審查委員後,猶收受該案申請業者即雙慶化工於95年10月16日交付之15萬元。 (六)雙慶化工於95年7 月間向經濟部工業局提出與瀚宇彩晶公司楊梅廠(後改名勝華公司幼獅廠)合作之廢氫氟酸個案再利用案(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經濟部工業局於95年7 月11日收件並經初步書面審查,再依前揭勾選建議審查委員名單、逐級簽核確認後,於95年7 月19日前某日徵得翁文爐同意擔任審查委員,即於95年7 月19日函發通知於95年8 月9 日在工業局永續發展組召開審查會,其後審查過程如附表三編號6 之「申辦、審查過程」所示,翁文爐於擔任審查委員後,猶收受該案申請業者即雙慶化工於95年10月16日交付之5 萬元。 (七)雙慶化工於95年7 月間向南部科管局提出與奇美電子公司LCM 二廠合作之廢氫氟酸個案再利用案(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南部科管局於95年7 月27日收件並經初步書面審查,再依前揭勾選建議審查委員名單、逐級簽核確認後,於95年8 月8 日徵得翁文爐同意擔任審查委員,即函發通知於95年8 月29日在雙慶化工召開審查會,其後審查過程如附表三編號7 之「申辦、審查過程」所示,翁文爐於擔任審查委員後,猶收受該案申請業者即雙慶化工於96年1 月10日交付之15萬元。 (八)正美化工於95年11月間向經濟部工業局提出廢硫酸通案再利用案(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經濟部工業局於95年11月6 日收件並經初步書面審查,再依前揭勾選建議審查委員名單、逐級簽核確認後,於95年11月14日前某日徵得翁文爐擔任審查委員,即於95年11月14日函發通知於95年12月1 日在正美化工召開審查會,其後審查過程如附表三編號8 之「申辦、審查過程」所示,翁文爐於擔任審查委員後,猶收受該案申請業者即正美化工於96年1 月10日交付之5 萬元、於96年2 月14日交付之5 萬元、15萬元,共計25萬元。 (九)雙慶化工於96年1 月間向經濟部工業局提出與巴斯夫公司觀音廠合作之廢氫氟酸個案再利用展延案(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經濟部工業局於96年1 月3 日收件並經初步書面審查,再依前揭勾選建議審查委員名單、逐級簽核確認後,於96年1 月10日前某日徵得翁文爐同意擔任審查委員,即於96年1 月10日函發通知於96年1 月24日在雙慶化工召開審查會,其後審查過程如附表三編號9 之「申辦、審查過程」所示,翁文爐於擔任審查委員後,猶收受該案申請業者即雙慶化工於96年1 月10日交付之5 萬元、於96年3 月28日交付之10萬元,共計15萬元。 二、案由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接獲檢舉,經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所稱「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即指關於檢察官取供程序,已經明顯違背程序規定,超乎正常期待,而無可信任,是判斷偵查中供述證據是否具有證據適格,應以該供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例如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心理狀態是否健全、有無違法取供情事,是否出於陳述者之真意所為之供述,作為判斷之依據。又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證人姚慶隆、陳秀香、李必昌前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均經具結,並無違法取供之情事,皆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當有證據能力,並經本院於審理中合法調查,可為本院判斷之依據。被告翁文爐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姚慶隆、陳秀香、李必昌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並不可採。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下列所用於證明被告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9至85、第127 頁反面、132 頁),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翁文爐固不否認曾擔任前述9 項事業廢棄物回收再利用案之審查委員後,猶有收受雙慶化工、正美化工之實際經營者姚慶隆及其配偶陳秀香所交付之款項,及協助雙慶化工、正美化工回覆審查委員會所提出之審查意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收受賄賂之貪污犯行,辯稱: 1.資源回收再利用是政府推動環保政策的重要措施,若能協助輔導事業機構編寫計畫書,讓更多有設備及實務操作能力的再利用機構申請獲得再利用許可,有利於環保政策的推展。政府對於獲得再利用許可之廠商,並無給予任何補助款;故資源回收再利用政策之推展,不會增加政府財政支出,但對於國家社會與廠商均為有利。審查委員的權責是提供專業審查意見,目的是協助廠商有效做好回收再利用的工作,對社會、環保均有助益,主管機關亦告知儘可能協助廠商達到符合再利用的標準,讓廠商可以提供廢棄物的回收再利用。 2.伊接受業者委託編寫再利用計畫書,是一種產學合作模式,由廠商提供相關資料,經整理及充分討論,才定稿交由廠商提出計畫案之申請。所有審查意見的回覆,都是廠商依照自己工廠現況、設備、操作技術做回應,伊幫忙廠商的只是文字的潤飾。伊接受廠商委託編寫計畫書所收取的服務費用,是廠商決定的;伊不會利用協助回覆意見向廠商收取任何的費用。伊不是為了收費才提供專業服務,就算有收費,是編寫計畫書服務的對價,公平合理,不是斂財;伊不曾對外招攬編寫計畫書業務,而是利用公餘時間提供服務,伊認為這是一種專業技術服務,並無任何違法意圖。 3.審查委員的聘任是主管機關的權責,不可能由伊去爭取參加審查;廠商送請審查前,伊並不知自己是審查委員,之後主管單位徵詢伊是否能擔任審查委員,伊僅考量當時是否有時間參與,伊係利用公餘時間參與計畫案之審查,並未刻意迴避或主動爭取審查任何申請案,也不會因擔任審查委員而有偏袒徇私之事實,伊從未考慮到利益迴避的問題,因申請回收再利用案的廠商就算獲得許可,也不會獲得政府的任何補助款,伊擔任審查委員期間不曾被告知要利益迴避,也不曾簽署相關聲明文件。伊認知需要利益迴避的是公共工程委員會的評選,亦即會使用到國家的補助款,才有利益迴避的問題。 4.審查是依照再利用申請規範進行全面性考量,提供專業審查意見,作為申請廠商實務改進及主管機關對於申請案最後准駁之參考,亦即在專業技術上建議廠商改變操作技術或增加硬體設施,由廠商自行考量能否接受。伊所參與再利用申請案之審查,皆依規定提出專業意見,並無任何可議之處。 5.經濟部工業局於100 年8 月10日覆函明確說明依審查要點規定,審查委員之工作是「就申請單位所提再利用運作計畫書內容進行實質(含現勘)審查,並提供審查意見,俾利本局依審查意見予以研議是否同意該申請案件之再利用運作」。又依經濟部工業局99年10月14日覆函,亦明確指出主管機關對於申請案有最後的准駁權。審查委員對於任何申請資源回收再利用審查案件,都是依據廠商所提計畫書資料及相關操作設施做完整及通盤考量的「獨立審查」,各自提出適當的專業審查意見、參加審查會議,審查會議係綜整所有參與審查會議人員的意見,提供專業技術意見給廠商、主管機關參考,廠商是否會獲得再利用許可,是由主管機關通盤考量而作准駁,絕無可能由單獨委員主導或決定申請案的准駁。審查委員不具准駁的權利,故協助業者編寫計畫書與參加審查會議並不存在「球員兼裁判」之疑慮。 6.伊非公務人員,受邀擔任審查委員所領取的審查費及交通費都是來自民間基金會,伊不知接受邀請參加審查會議,就有可能被視為具有公務人員身分,更沒想到接受廠商委託編寫計畫書所收受的合理服務費用,會被誤解為違法的賄款。 7.伊認為協助業者編寫計畫書與參加審查會議是兩個不同事件,不會有利益衝突或須迴避問題,伊均想盡力把事情做好,不曾想過有違法貪污或涉嫌圖利的問題,更無任何犯意,否則不會留下整理計畫書的電子郵件,連絡電話等資料,更不可能重複接受廠商委託輔導編寫計畫申請書。 8.伊在私立學校服務,均本著敬業精神,盡力作好份內工作,也獲得學校老師與行政主管的認同,受聘擔任系主任、院長等學術主管職務,在職務上之各項表現績效亦獲積極肯定與支持,目前仍在職中等語。 二、經查: (一)雙慶化工、正美化工分別提出如附表二編號1 至9 所示之廢棄物回收再利用案,向經濟部工業局、南部科管局等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被告翁文爐並於如附表三編號1 至9 「翁文爐同意擔任審查委員之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受主管機關徵詢而應允擔任上開申請案件審查委員會之委員,嗣雙慶化工、正美化工均如附表三編號1 至9 「申請結果」欄所示,取得主管機關之許可等情,業據被告於調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見97偵22273 卷一第91頁反面至95、99至101 頁、97偵22273 卷二第103 至109 頁反面、197 、198 、199 至201 頁、原審審訴卷第113 頁反面至114 、144 頁反面至145 頁、原審卷二第101 頁、本院卷一第78頁);核與證人姚慶隆於調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97偵22273 卷一第8 頁反面至12、284 至286 、349 至352 頁、97偵22273 卷二第216 至221 頁)、證人陳秀香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97偵22273 卷一第56至58頁、原審卷二第7 、41、45至46頁),大致相符;復有「埕田公司、正美化工、雙慶化工自辦、代辦個案再利用申請時程及各案審查委員簡表」、「埕田公司、正美化工、雙慶化工自辦、代辦個案再利用申請時程」、「陳秀香彙整製作雙慶、正美化工公司歷次申請個案支付款項紀錄表」、臺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雙慶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鋁蝕刻廢液及廢氫氟酸再利用許可辦理過程」、「正美化工有限公司申請積體電路製程廢硫酸通案再利用許可辦理過程」、91年至97年翁文爐委員參與案件決議與工業局決議一覽表等件在卷可佐(見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刑事案件偵查卷宗,下稱調查局卷,卷二第298 至299 、300 至303 、304 至345 、366 至368 、386 至387 頁、原審卷一第74至75、77頁)、雙慶化工事業廢棄物通案再利用許可申請案實質建議表、正美化工事業廢棄物通案再利用許可申請表、奇美電子及雙慶化工南部科管局事業廢棄物個案再利用許可申請表及事業廢棄物個案再利用許可共同申請意願書、正美化工事業廢棄物通案再利用許可申請案審查委員意見修正總表、南部科管局事業廢棄物個案再利用許可申請審查意見表(見97偵22273 卷一第227 至234 、368 、370 至371 、385 、387 至388 頁)、南部科管局102 年10月11日南環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102 年10月11日南環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本院卷二第5 至6 、10至11頁)、經濟部工業局102 年10月11日工永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02 年10月14日工永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02 年11月20日工永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本院卷二第15至16、20至23、27至47頁)在卷可稽;及扣案之事業廢棄物個案、通案再利用許可申請計畫書、展延申請書、各次修正版本之計畫書、經濟部工業局、南部科管局等主管單位之相關開會通知單(稿)、申請意願書、審查委員意見表、會議紀錄等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擔任如事實欄㈠至㈨所示回收再利用案之審查委員期間,具公務員身分: 1.按刑法所稱之公務員,依94年2 月2 日公布修正前之刑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係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修正後則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又貪污治罪條例部分條文亦於95年5 月30日修正,並於同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第2 條:「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之規定,因應刑法修正而改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因此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關於公務員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有關公務員之定義。從而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行為時,依修正前即其行為時之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後段,其若為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該條例之罪,應依該條例處斷;另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4 至9 所示之行為,依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如係受機關委託而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仍為公務員,如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亦依該條例處斷。 2.又按關於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委託公務員」,其立法理由揭示:「受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因受託人得於其受任範圍內行使委託機關公務上之權力,故其承辦人員應屬刑法上公務員,爰參考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後段、國家賠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而於第2 款訂之」。另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行政程序法第2 條第3 項、第1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行政機關(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委託民間機關或個人辦理之事務,並非各項事務皆涉及行政機關之法定權限即公務上之權力,其委託之事務,倘與行政機關之法定權限有關,得否委託民間機關或個人辦理,必須有法令之依據始可,如係「依法」委託,受委託之民間機關或個人因此得以行使行政機關公務上之權力,於委託範圍內,其身分與行政機關無異,應認係「委託公務員」,並於刑法上應與「身分公務員」有相同之權利及義務;若與行政機關之法定權限無關,是否委託民間機關或個人辦理,不以有法令依據為限,受委託之民間機關或個人,於委託範圍內,亦無行政機關公務上之權力可資行使,則無認係「委託公務員」予以規範之必要。參酌上揭規定及說明。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依法委託」,應依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為委託,而得與該款所定「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互相呼應,方足當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78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廢棄物再利用之審查、許可,涉及化工製程、材料資源工程、肥料製造、濃漁業生物養殖、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及環境工程等各專業領域,主管機關不論係專業或人員,均有所不足,因此經濟部工業局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規定,於91年1 月9 日制定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依該辦法第7 條規定「第4 條及前條之申請表及計畫書經書面審查,其內容資料欠缺者,本部應於10個工作日內通知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本部得逕予駁回。經前項書面審查後,本部得邀集相關領域學者專家及相關主管機關實質審查,必要時得進行現場勘查。經本部通知修正計畫書,逾期未修正者,本部得予以駁回。」而南部科管局及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亦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規定,制定科學工業園區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依該辦法第7 條規定「本辦法之申請表及計畫書經書面審查,其內容資料欠缺者,園區管理局或分局應於10個工作日內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園區管理局或分局得逕予駁回。依前項審查後,園區管理局或分局得邀集學者、專家及相關主管機關進行實質審查,必要時得前往現場履勘。實質審查後經園區管理局或分局通知限期修正計畫書,而屆期未修正者,園區管理局或分局得予以駁回。前項審查期限為60日,必要時得延長1 次;審查期限自補正、修正資料完成之日起算。」邀集相關領域學者專家及相關主管機關為關於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試驗計畫、個案再利用及通案再利用等案之實質審查,有經濟部工業局99年10月14日工永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說明資料、廢棄物清理法及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南部科學工業園區99年5 月6 日南環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申請許可審查及查核作業、科學工業園區99年5 月14日園勞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科學園區事業各項環保許可審查各1 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36至第37、40頁反面、41頁反面;原審審訴字卷第159 、167 至169 、174 至178 、180 、221 至225 頁),是經濟部工業局、南部科管局係分別依據上開規定,將本屬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回收再利用申請案之審查權限委託予學者專家行使。被告受經濟部工業局、南部科管局等行政主管機關之依法委託,就附表二編號1 至9 各申請案,行使該等行政機關就廢棄物再利用申請之審查權限,揆諸首開說明,當屬委託公務員,而為應依貪污治罪條例規範處斷之公務員自明。 3.再經證人即經濟部工業局永續發展組約聘研究員楊葆茜於調詢中證稱:經濟部工業局對於民間企業提出之事業廢棄物資源回收再利用案之申請,係由經濟部工業局永續發展組進行書面審查及實質審查,整個作業流程依內規不可超過45個工作日。在書面審查作業部分:申請案收件後,管制室針對申請書進行書面齊備性查核,並建議是否需要補件;如須補件則於收件10日內通知限期補正;如不需補件,則由管制室就計畫書內容作資料正確性、法規符合性及技術合理性審查,並決定是否召開審查會議;如不需要召開審查會議,則直接辦理准駁;在實質審查作業部分:如申請案確定須召開審查會議,則由管制室依計畫書之整體效益、技術可行性、污染防治與再利用產品銷售之合理性、過去運作情形,建議是否進行現場勘查;如不需現勘,則遴選審查委員於局內召開審查會議;如需現場勘查,則遴選審查委員赴廠召開現勘審查會議;經審查會議現場決議,如為補件後再審,則發文請申請業者補件,如非補件後再審者,則辦理准駁;經確定之准駁案件,由工業局核發許可文件或辦理駁回公文。關於如何判定業者係應由試驗計畫,抑或由個案再利用開始提出再利用申請,首先申請再利用許可之廠商,如有國內外實績可佐證者,廠商可申請個案再利用,若無實績,則需提試驗計畫書,審查委員會審查實績通過且相關文件皆齊備後,提個案再利用申請,審查委員會審查通過後,即可進行回收再利用,實績通過1 年後且相關文件皆齊備後,可提通案再利用申請,審查委員會審查通過後,即可進行回收再利用,通常主管機關會核准1 年至3 年之期間使其得以回收再利用。個案再利用申請均須經書面審查及實質審查作業階段才能予以准駁;在審查結論前,會請廠商先離席,由各主管單位及在場委員交換意見,再由審查委員合議做出准駁等語(見97年偵字第22273 卷一第167 、168 頁);及於偵查中證稱:依據廢棄物清理法、事業廢棄物管理辦法規定,政府鼓勵民間企業從事廢棄物回收再利用,但廢棄物回收再利用分為2 類,像單一金屬、廢塑膠等類,因處理技術成熟、性質較單純,所以是直接公告可以再利用,但非屬公告的廢棄物,則需提出再利用申請經審查核准後才可以;此類的廢棄物回收再利用申請核准之流程為廠商備妥申請公文、計畫書向工業局、科學園區管理局的審查單位提出申請;廠商的計畫在國內外如無實績可以佐證其技術可行性,需先申請試驗計畫之審查,如有實績可以佐證,就可以直接申請審查個案再利用,通案再利用則必須在個案再利用審查核准並實際運作1 年以上,及提出符合相關規定的文件才能申請,此時如果審查通過,該廠商的回收再利用辦法就可用於所有相同產業,而不需逐案審查,只需提出契約書備查即可。關於審查流程,以工業局來說,永續發展組廢棄物管理科受理後,會將全案送至工業廢棄物再利用審查作業管制室,先針對書面文件格式內容是否完備為書面審查,如符合再利用審查的作業要點相關規定,管制室就會出具書面審查建議表連同申請案再送回管理科,建議表上會載明書面資格審查勾選結果,及建議實質審查方式與實質審查委員之建議名單,伊承辦後所遇案件,管制室都是推薦10位委員,管理科會先給科長林明傳勾選審查委員,包括3 位專家學者及1 位環保署官員,然後全卷再送回管制室聯繫已勾選委員,確認可以開會時間,等時間確定後,卷會再回管理科,由承辦人員正式發文通知開會,給委員的開會通知就會一併檢附廠商的計畫書,委員在開會一週前,需將書面審查意見送給作業管制室彙整,並送達廠商,由廠商於開會當天做問題回覆;審查會議當天是先由廠商作簡報及對委員書面意見的回覆,如果當初建議審查方式包括現場勘查的話,在廠商報告後,就會先全體到現場去勘查,然後再回會議室做問題討論,等討論完畢,即先請廠商離席,然後再由委員及相關單位如水利署、農委會、工業區服務中心、環保單位等代表交換意見後,再由委員以合議方式做出最後決定,再請廠商入場當場告知結論;審查委員的合議方式為達成共識,伊接觸到的案子,尚未碰過有委員堅持己見而不能達成共識的情形等語(見97年偵字第22273 卷一第176 、177 頁)。另證人即經濟部工業局永續發展組負責廢棄物管理相關業務之技正顏鳳旗、葉繼開於調詢、偵查中、證人即南部科管局環安組科長陳郁良於調詢、偵查中亦分別為相同證述(見97年偵字第22273 卷一第170 、173 、181 至182 、186 、330 至346 頁),其等所述關於審查流程、審查委員之職責部分,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660 至661 頁),與被告所主張:審查委員對於申請資源回收再利用案件,是依據廠商所提計畫書資料及相關操作設施做完整及通盤考量的獨立審查,各自提出適當的專業審查意見、參加審查會議,審查會議係綜整所有參與審查會議人員的意見,提供專業技術意見給廠商、主管機關參考,廠商是否會獲得再利用許可,是由主管機關通盤考量而作准駁,絕無可能由單獨委員主導或決定申請案的准駁等語,並不相斥。被告於調詢中亦供承:審查委員就民間業者所提出之廢棄物回收再利用之申請案,審查業者之技術、設備及操作程序,是否符合再利用技術原理、回收再利用後的產品是否可變為可使用的工業產品、是否符合環保相關規定等,如委員審查後,認為業者再利用技術原理不純熟或是設施不足、產品沒有經濟效益等,經討論後,認為確實沒有辦法補正,或是沒有辦法改善,才會予以駁回,但在駁回前都會給業者有修正或答覆的機會,委員會再就業者的答覆進行審核,然後在意見表上勾選同意或補充後同意或補充後再審或不同意,工業局會彙整委員的意見後,做最後准駁的決定等情(見97偵22273 卷二第196 、226 頁),是審查委員於專業意見上之認可,確足影響主管機關對於該再利用申請案之准駁,此自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參與審查案件,記憶中並無審查委員均無意見,但主管機關仍不予通過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8頁),亦足為證,縱該審查係由合議制之委員所組成,亦不足影響被告乃「委託公務員」之身分。被告雖又以廠商是否會獲得再利用許可,是由主管機關通盤考量而作准駁,絕無可能由單獨委員主導或決定申請案的准駁等語為辯;惟准駁權限固屬上開行政主管機關所有,然審查委員之職責,係本於客觀、公正、公平及專業之立場,就各申請案,實質審查再利用單位之基本資料、設備及操作程序、廢棄物的種類名稱數量、清運方式、再利用的原理技術、污染防制的處理及設施、產品銷量的可行性、公安緊急應變的處理、再利用單位所提出之處理技術可行性等項目,並就業者須改善或補正之處,提出審查意見,由主管機關彙整並寄交給申請業者作意見之回覆,並於審查會議當天提出說明,審查會議召開時,委員先聽取申請業者就各委員審查意見之回覆說明,再現場勘查及與申請業者討論,並與相關主管機關交換意見,對於業者回覆之意見,可再為審查,如仍有未盡之處,仍得復再擬具審查意見要求回覆其補正及改進之處,該實質審查之過程,為主管機關對於民間業者申請回收再利用案准駁許可之流程之一,待所有委員就其補正及改進均表同意後,審查委員並須在意見表上勾選同意或補充後同意或補充後再審或不同意,其審查結果為主管機關綜整做為准駁決定之基礎,且於作成審查結論前,各主管機關尚會與在場委員、各相關單位代表交換意見,經由委員之合議做出最後決定,被告以其無准駁之權為辯,不足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4.再查,經濟部工業局透過公開招標方式委託財團法人綠色生產力基金會「協助」辦理上開廢棄物許可審查業務,而南部科管局亦依政府採購法委託元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上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協助」辦理許可審查工作等情,有經濟部工業局99年10月14日工永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說明資料、經濟部工業局永續發展組91年2 月5 日內簽及南部科學工業園區99年5 月6 日南環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決標公告、委託專業服務案應選須知及科學工業園區99年5 月14日園勞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決標公告、委託技術顧問機構服務需求書明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36至37、45至46頁;原審審訴字卷第159 、163 至164 、180 、185 至189 、201 頁),是財團法人臺灣綠色生產力基金會、元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上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僅係受委託協助辦理審查過程中之行政庶務,尚不得以審查過程中之庶務係由私人所協助,或被告所支領之審查費及出席費由上開民間團體所支付,即否定被告具「委託公務員」之身分。是被告關於其擔任審查委員所支領之出席費及審查費皆係由財團法人臺灣綠色生產力基金會、元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支付之辯詞,不足影響其行使審查職務時所具之公務員身分。 (三)又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9 所示之回收再利用案,於同意擔任審查委員後,尚有收受申請業者所交付之款項,其相關事證如下: 1.關於第一案即附表二編號1 所示雙慶化工申請之「中華映管公司龍潭廠鋁蝕刻廢液個案再利用」案: ⑴經證人姚慶隆於調詢時證稱:扣押物編號6-31、扣押物名稱「94年度零用金提領單」:日期94/10/25、金額10萬元、用途「雙慶再利用申請書訂金」,此費用其中5 萬元是華映公司與雙慶化工共同向工業局辦理廢鋁蝕刻液再利用申請案付給被告的文書顧問費訂金;扣押物編號6-1 、扣押物名稱「95年度零用金提領單」:日期94/11/18、金額10萬元、用途「申請書第二期款」,此費用其中5 萬元是華映公司與雙慶化工共同向工業局辦理廢鋁蝕刻液再利用申請案付給被告的諮詢費之第二期款;扣押物編號6-1 、扣押物名稱「95年度零用金提領單」:日期95/3 /13、金額5 萬元、用途「華映鋁蝕刻廢液再利用申請核准費用」,此費用是華映公司與雙慶化工共同向工業局辦理廢鋁蝕刻液再利用申請案付給被告的諮詢費尾款5 萬元,該案總共支付被告15萬元等語(見偵字第22273 號卷一第10頁反面)。又於偵訊時結證稱:根據雙慶化工的傳票,這個案子15萬元是分3 期付的,第一期是94年10月25日給5 萬元,第二期是94年11月18日5 萬元,第三期是95年3 月13日5 萬元等語(見偵字第22273 號卷二第218 頁)。核與證人陳秀香於偵訊時證稱:每一案付被告15萬元,因為每次現勘之後都會有許多問題,基於被告幫伊等批改問題之回覆,每次都會付被告15萬元,每一次申請書,伊等都會請老師(指被告)review一次,那時會先付5 萬元,第2 個5 萬元是在伊等送件時付,最後之5 萬元是核准時付;15萬元是伊問被告15萬元是否可以,被告說不用,但伊等覺得有那個價值,都是付現金等語(見偵字第22273 號卷一第56至57頁),及於原審證稱:94至95年間,雙慶化工、正美化工這兩家公司有支付款項給被告,1 個案子15萬元,不一定是1 次給付,伊等是按照市場、過去找的顧問公司習慣,分3 期,初期是分3 期付給被告,到後來因為案件比較多,也有1 次付款的情形,並非被告的要求,而是因為付了很多次後,彼此信任關係已達相當程度,所以1 次付款比較簡單;印象中都是用現金,是否有用匯款不記得;調查局卷二第304 頁的表格是伊將一連串過程做一個整理而製作,目的是在呈現伊等付款的邏輯性;版本費一開始伊先生姚慶隆就跟被告談好,就是通案25萬元,個案15萬元,15萬元除了申請書外,也包含問題回覆的修改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二第6 頁反面至7 、40頁反面至41、42頁反面、44頁);並有陳秀香彙整製作之雙慶、正美化工公司歷次申請個案支付款項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調查局卷二第304 頁),及扣案之前開零用金提領單可資為佐(見偵字第22273 號卷一第17至18頁),上開證人陳秀香製作之彙整表、扣案之零用金提領單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堪認被告於第一案確有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收受款項情形。 ⑵又經濟部工業局係於94年11月1 日收到雙慶化工之申請至94年11月10日函發開會通知單予被告之期間內某日,獲被告同意擔任第一案之審查委員,有該局102 年11月20日工永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7、28頁,附件編號1 所示),則被告於94年10月26日收受5 萬元訂金時,固尚未受邀擔任第一案之審查委員,惟其於確認擔任審查委員後,猶於94年11月18日、95年3 月13日分別收受所審查對象即雙慶化工交付之5 萬元、5 萬元,堪予認定。 2.關於第二案即附表二編號2 所示雙慶化工申請之「巴斯夫公司(原名伊默克公司)觀音廠廢氫氟酸個案再利用」案: ⑴經證人姚慶隆於調詢時證稱:扣押物編號6-31、扣押物名稱「94年度零用金提領單」:日期94/10/25、金額10萬元、用途「雙慶再利用申請書訂金」,此費用其中5 萬元是伊默克公司與雙慶化工共同向工業局辦理廢氫氟酸再利用申請案支付給被告的文書顧問費訂金;扣押物編號6-1 、扣押物名稱「95年度零用金提領單」:日期95/3、金額10萬元、用途「伊默克申請書核准尾款」,此費用是延續之前94年10月25日伊默克公司與雙慶化工共同向工業局辦理廢氫氟酸再利用申請案所付給被告的諮詢費款項10萬元,該案總共付了15萬元;被告擔任委員之「廢氫氟酸個案再利用」案,雙慶化工有支付被告版費,且被告亦擔任審查委員等語(見偵字第22273 號卷一第10頁反面、285 頁正反面)。核與證人陳秀香於偵查中證稱:每一案付被告15萬元,因每次現勘之後都會有許多問題,基於被告幫伊等批改問題之回覆,每次都會付被告15萬元,每一次申請書伊等都會請被告檢視1 次,那時會先付5 萬元,第2 個5 萬元是在伊等送件時付,最後之5 萬元是核准時付;15萬元是伊問被告15萬元是否可以,被告說不用,但伊等覺得有那個價值等語(見偵字第22273 號卷一第56至57頁),及如前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每案均有付款給被告,費用除了申請書外,也包含問題回覆的修改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二第6 頁反面至7 頁、40頁反面至41頁、42頁反面、44頁);另有陳秀香彙整製作之雙慶、正美化工公司歷次申請個案支付款項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調查局卷二第304 頁),及扣案之前開零用金提領單可資為佐(見偵字第22273 號卷一第17、18頁反面),上開證人陳秀香製作之彙整表、扣案之零用金提領單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堪認被告於第二案確有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收受款項情形。 ⑵又經濟部工業局係於94年11月17日收到雙慶化工之申請至94年11月24日函發開會通知單予被告之期間內某日,獲被告同意擔任第二案之審查委員,有該局102 年11月20日工永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7、28頁,附件編號2 所示) ,則被告於94年10月26日收受5 萬元訂金時,固尚未受邀擔任第二案審查委員,惟其於確認擔任審查委員後,猶於95年3 月31日收受所審查對象即雙慶化工交付之10萬元,堪予認定。 3.關於第三案即附表二編號3 所示雙慶化工申請之「奇美電子公司鋁蝕刻廢液個案再利用展延許可」案: ⑴經證人姚慶隆於調詢時證稱:扣押物編號6-1 、扣押物名稱「95年度零用金提領單」:日期12/26 、金額5 萬元、用途:奇美展延申請書頭款,並註明:1/3 領,此費用係奇美公司申請展延時,因被告協助修改展延計畫書相關內容,使用被告最原先的版本,所以算是支付給被告的智慧財產權使用費用;扣押物編號6-1 、扣押物名稱「95年度零用金提領單」:日期95/5/5、金額10萬元、用途「奇美二期+尾款申請書」,此費用係奇美公司與雙慶化工共同向南科辦理廢氫氟酸再利用申請案付給被告的諮詢費款項10萬元等語(見偵字第22273 號卷一第284 頁反面、11頁)。核與證人陳秀香如前述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稱每案均有付款給被告,費用除了申請書外,也包含問題回覆的修改,每次現勘之後都會有許多問題,基於被告幫伊等批改問題之回覆,每次都會付款給被告等語相符(見偵字第22273 號卷一第56至57頁、原審卷二第6 頁反面至7 、40頁反面至41、42頁反面、44頁)相符;並有陳秀香彙整製作之雙慶、正美化工公司歷次申請個案支付款項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調查局卷二第304 頁),及扣案之前開零用金提領單可資為佐(見偵字第22273 號卷一第19頁反面、20頁)。上開證人陳秀香製作之彙整表、扣案之零用金提領單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堪認被告於第三案確有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收受款項情形。 ⑵又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受理雙慶化工95年1 月9 日申請函後,於95年2 月10日徵詢被告,獲被告同意擔任第三案之審查委員一節,有該局102 年10月11日南環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0、11頁,附件項目1 所示) ,則被告於95年1 月3 日收受5 萬元訂金時,固尚未受邀擔任第三案審查委員,惟其於確認擔任審查委員後,猶於95年5 月10日收受所審查對象即雙慶化工交付之10萬元,堪予認定。 4.關於第四案即附表二編號4 所示雙慶化工申請之「雙慶化工公司鋁蝕刻廢液通案再利用展延許可」案: ⑴經證人姚慶隆於調詢時證稱:扣押物編號6-1 、扣押物名稱「95年度零用金提領單」:日期95/7/5、金額30萬元、用途「雙慶再利用申請顧問費」,此費用其中10萬元是雙慶化工通案向工業局辦理鋁蝕刻廢液再利用申請案付給被告的諮詢費款項;扣押物編號6-1 、扣押物名稱「95年度零用金提領單」:日期95/10/17、金額35萬元、用途「雙慶申請書顧問費」,此費用其中15萬元是雙慶化工通案向工業局辦理鋁蝕刻廢液再利用申請案付給被告的諮詢費款項尾款,本通案共支付25萬元等語(見偵字第22273 號卷一第11頁);及於偵訊時證稱:95年6 月15日雙慶化工鋁蝕刻液通案再利用案有與被告合作,是伊用前面華映版修改後遞件的,伊自己參考被告最初寫的版本製作申請書,並不是每件都有跟被告說,但遞件後都會付被告錢;每案一樣都是15萬元,但支付的時間不一定,看陳秀香什麼時候去找被告,其間伊等也曾經希望被告提供帳號直接匯款,因每次為了送錢要去被告辦公室太麻煩了,但被告並沒有提供等語(見偵字第22273 號卷二第219 至221 頁)。核與證人陳秀香如前述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稱每案均有付款給被告,費用除了申請書外,也包含問題回覆的修改,每次現勘之後都會有許多問題,基於被告幫伊等批改問題之回覆,每次都會付款給被告等語相符(見偵字第22273 號卷一第56至57頁、原審卷二第6 頁反面至7 、40頁反面至41、42頁反面、44頁)相符。並有陳秀香彙整製作之雙慶、正美化工公司歷次申請個案支付款項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調查局卷二第304 頁),及扣案之前開零用金提領單可資為佐(見偵字第22273 號卷一第19頁反面、20頁)。上開證人陳秀香製作之彙整表、扣案之零用金提領單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堪認被告於第4 案確有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收受款項情形。 ⑵又經濟部工業局係於95年6 月19日收到雙慶化工之申請至95年6 月30日函發開會通知單予被告之期間內某日,獲被告同意擔任第四案之審查委員,有該局102 年11月20日工永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7、28頁,附件編號4 所示),則被告於確認擔任審查委員後,猶於95年7 月5 日、95年10月16日分別收受收受所審查對象即雙慶化工交付之10萬元、15萬元,堪予認定。 5.關於第五案即附表二編號5 所示雙慶化工申請之「雙慶化工公司廢氫氟酸通案再利用」案: ⑴經證人姚慶隆於調詢時證稱:扣押物編號6-1 、扣押物名稱「95年度零用金提領單」:日期95/7/5、金額30萬元、用途「雙慶再利用申請顧問費」,此費用其中10萬元是雙慶化工通案向工業局辦理廢氫氟酸再利用申請案付給被告的諮詢費款項;扣押物編號6-1 、扣押物名稱「95年度零用金提領單」:日期95/10/17、金額35萬元、用途「雙慶申請書顧問費」,此費用其中15萬元是雙慶化工通案向工業局辦理廢氫氟酸再利用申請案付給翁文爐的諮詢費款項尾款,本通案共支付25萬元等語(見偵字第22273 號卷一第11頁);及於偵訊時證稱:95年7 月6 日雙慶化工半導體廢氫氟酸通案再利用案,有與被告合作,是伊用以前案子的申請書改的,伊自己參考被告最初寫的版本製作申請書,並不是每件都有跟被告說,但遞件後都會付被告錢,每案一樣都是15萬元,支付時間不一定,看陳秀香什麼時候去找被告等語(見偵字第22273 號卷二第219 至221 頁)。核與證人陳秀香如前述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稱每案均有付款給被告,費用除了申請書外,也包含問題回覆的修改,每次現勘之後都會有許多問題,基於被告幫伊等批改問題之回覆,每次都會付款給被告等語相符(見偵字第22273 號卷一第56至57頁、原審卷二第6 頁反面至7 、40頁反面至41、42頁反面、44頁)相符。並有陳秀香彙整製作之雙慶、正美化工公司歷次申請個案支付款項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調查局卷二第304 頁),及扣案之前開零用金提領單可資為佐(見偵字第22273 號卷一第19頁反面、20頁)。上開證人陳秀香製作之彙整表、扣案之零用金提領單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堪認被告於第5 案確有如附表三編號5 所示之收受款項情形。 ⑵又經濟部工業局係於95年7 月7 日收到雙慶化工之申請至95年7 月19日函發開會通知單予被告之期間內某日,獲被告同意擔任第五案之審查委員,有該局102 年11月20日工永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7、28頁,附件編號5 所示),則被告於95年7 月5 日收受10萬元時,固尚未受邀擔任第五案審查委員,惟其於確認擔任審查委員後,猶於95年10月16日收受所審查對象即雙慶化工交付之尾款15萬元,堪予認定。 6.關於第六案即附表二編號6 所示雙慶化工申請之「瀚宇彩晶公司楊梅廠(後改名勝華公司幼獅廠)廢氫氟酸個案再利用」案: ⑴經證人姚慶隆於調詢時證稱:扣押物編號6-1 、扣押物名稱「95年度零用金提領單」:日期95/7/5、金額30萬元、用途「雙慶再利用申請顧問費」,此費用其中10萬元是瀚宇彩晶公司與雙慶化工共同向工業局辦理廢氫氟酸再利用申請案付給被告的諮詢費款項;扣押物編號6-1 、扣押物名稱「95年度零用金提領單」:日期95/10/17、金額35萬元、用途「雙慶申請書顧問費」,此費用其中5 萬元是瀚宇彩晶公司與雙慶化工共同向工業局辦理廢氫氟酸再利用申請案付給被告的諮詢費款項,本個案共付給翁文爐15萬元等語(見偵字第22273 號卷一第11頁);及於偵訊時證稱:95年7 月10日雙慶化工、瀚宇彩晶廢氫氟酸個案再利用案有與被告合作,是伊用以前案子的申請書改的,伊自己參考被告最初寫的版本製作申請書後,並不是每件都有跟被告說,但遞件後都會付被告錢;每案一樣都是15萬元,支付的時間不一定,看陳秀香什麼時候去找被告等語(見偵字第22273 號卷二第219 至221 頁)。核與證人陳秀香如前述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稱每案均有付款給被告,費用除了申請書外,也包含問題回覆的修改,每次現勘之後都會有許多問題,基於被告幫伊等批改問題之回覆,每次都會付款給被告等語相符(見偵字第22273 號卷一第56至57頁、原審卷二第6 頁反面至7 、40頁反面至41、42頁反面、44頁)相符;並有陳秀香彙整製作之雙慶、正美化工公司歷次申請個案支付款項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調查局卷二第304 頁),及扣案之前開零用金提領單可資為佐(見偵字第22273 號卷一第19頁反面、20頁)。上開證人陳秀香製作之彙整表、扣案之零用金提領單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堪認被告於第六案確有如附表三編號6 所示之收受款項情形。 ⑵又經濟部工業局係於95年7 月11日收到雙慶化工之申請至95年7 月19日函發開會通知單予被告之期間內某日,獲被告同意擔任第六案之審查委員,有該局102 年11月20日工永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7、28頁反面,附件編號6 所示),則被告於95年7 月5 日收受10萬元(含訂金、送件各5 萬元)時,固尚未受邀擔任第六案審查委員,惟其於確認擔任審查委員後,猶於95年10月16日收受所審查對象即雙慶化工交付之尾款5 萬元,堪予認定。 7.關於第七案即附表二編號7 所示雙慶化工申請之「奇美電子公司LCM 二廠廢氫氟酸個案再利用」案: ⑴經證人姚慶隆於調詢時證稱:扣押物編號6-2 、扣押物名稱「96年度零用金提領單」:日期96/1/4、金額25萬元、用途「雙慶申請書」,此費用其中15萬元是奇美公司與雙慶化工共同向南科辦理廢氫氟酸再利用申請案付給被告的諮詢費款項等語(見偵字第22273 號卷一第11頁);及於偵訊時結證稱:95年7 月雙慶、奇美LCM 二廠的廢氫氟酸個案再利用案有與被告合作,是伊用以前案子的申請書改的,伊自己參考被告最初寫的版本製作申請書後,並不是每件都有跟被告說,但遞件後都會付被告錢;每案一樣都是15萬元,支付的時間不一定,看陳秀香什麼時候去找被告等語(見偵字第22273 號卷二第219 至221 頁)。核與證人陳秀香如前述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稱每案均有付款給被告,費用除了申請書外,也包含問題回覆的修改,每次現勘之後都會有許多問題,基於被告幫伊等批改問題之回覆,每次都會付款給被告等語相符(見偵字第22273 號卷一第56至57頁、原審卷二第6 頁反面至7 、40頁反面至41、42頁反面、44頁)相符;並有陳秀香彙整製作之雙慶、正美化工公司歷次申請個案支付款項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調查局卷二第304 頁),及扣案之前開零用金提領單可資為佐(見偵字第22273 號卷一第19頁反面、20頁)。上開證人陳秀香製作之彙整表、扣案之零用金提領單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堪認被告於第七案確有如附表三編號7 所示之收受款項情形。 ⑵又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95年7 月27日受理雙慶化工申請函後,於95年8 月8 日徵詢被告,獲被告同意擔任第七案之審查委員,有該局102 年10月11日南環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0、11頁,附件項目2 所示),則被告於確認擔任審查委員後,猶於96年1 月10日收受所審查對象即雙慶化工交付之15萬元,堪予認定。 8.關於第八案即附表二編號8 所示正美化工申請之「正美化工公司廢硫酸通案再利用」案: ⑴經證人姚慶隆於調詢時證稱:扣押物編號6-2 、扣押物名稱「96年度零用金提領單」:日期96/1/4、金額25萬元、用途「雙慶申請書」,此費用其中5 萬元是正美化工通案向工業局辦理廢硫酸再利用申請案付給被告的諮詢費第1 期款項;扣押物編號6-2 、扣押物名稱「96年度零用金提領單」:日期96/2/8、金額25萬元、用途:再利用申請書,並註明:2/14領,此費用其中20萬元是正美化工廢硫酸通案再利用申請案支付翁文爐的第2 期款及尾款等語(見偵字第22273 號卷一第11、284 頁反面);及於偵訊時證稱:95年11月3 日正美化工的廢硫酸個案再利用案,伊有去請被告寫;被告幫伊等製作計畫書,之後也會提供諮詢服務,在審查會議結束,伊把回覆意見寫好後,會請公司的小姐先e-mail給被告,請被告看過有沒有不妥或者是需要修改的地方,如果有修改,被告會再寄回來給伊等語(見偵字第22273 號卷二第219 、221 頁)。核與證人陳秀香如前述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稱每案均有付款給被告,費用除了申請書外,也包含問題回覆的修改,每次現勘之後都會有許多問題,基於被告幫伊等批改問題之回覆,每次都會付款給被告等語相符(見偵字第22273 號卷一第56至57頁、原審卷二第6 頁反面至7 、40頁反面至41、42頁反面、44頁)相符;並有陳秀香彙整製作之雙慶、正美化工公司歷次申請個案支付款項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調查局卷二第304 頁),及扣案之前開零用金提領單可資為佐(見偵字第22273 號卷一第19頁反面、20頁)。上開證人陳秀香製作之彙整表、扣案之零用金提領單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堪認被告於第八案確有如附表三編號8 所示之收受款項情形。 ⑵又經濟部工業局係於95年11月6 日收到正美化工之申請至95年11月14日函發開會通知單予被告之期間內某日,獲被告同意擔任第八案之審查委員,有該局102 年11月20日工永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7、28頁反面,附件編號8 所示),則被告於確認擔任審查委員後,猶有於96年1 月10日、96年2 月14日分別收受所審查對象即正美化工交付之5 萬元、5 萬元、15萬元,堪予認定。 9.關於第九案即附表二編號9 所示雙慶化工申請之「巴斯夫公司(原名伊默克公司)觀音廠廢氫氟酸個案再利用展延」案: ⑴經證人姚慶隆於調詢時證稱:扣押物編號6-2 、扣押物名稱「96年度零用金提領單」:日期96/1/4、金額25萬元、用途「雙慶申請書」,此費用其中5 萬元是伊默克公司(後來更名為巴斯夫公司)與雙慶化工共同向工業局辦理廢氫氟酸再利用展延申請案付給被告的諮詢費第1 期款項;扣押物編號6-2 、扣押物名稱「96年度零用金提領單」:日期96/3/28 、金額10萬元、用途「巴斯夫(伊默克)廢HF展延核准」,此費用是巴斯夫公司與雙慶化工向工業局辦理廢氫氟酸再利用展延申請案付給被告的諮詢費款項10萬元,共計支付15萬元(展延計畫的部分)等語(見偵字第22273 號卷一第11頁);及於偵訊時證稱:95年12月29日雙慶化工、巴斯夫觀音廠廢氫氟酸個案再利用案有與被告合作,是伊用以前案子的申請書改的,伊自己參考被告最初寫的版本製作申請書後,不是每件都有跟被告說,但遞件後都會付被告錢;每案一樣都是15萬元,支付的時間就不一定,看陳秀香什麼時候去找被告等語(見偵字第22273 號卷二第219 至221 頁)。核與證人陳秀香如前述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稱每案均有付款給被告,費用除了申請書外,也包含問題回覆的修改,每次現勘之後都會有許多問題,基於被告幫伊等批改問題之回覆,每次都會付款給被告等語相符(見偵字第22273 號卷一第56至57頁、原審卷二第6 頁反面至7 、40頁反面至41、42頁反面、44頁)相符;並有陳秀香彙整製作之雙慶、正美化工公司歷次申請個案支付款項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調查局卷二第304 頁),及扣案之前開零用金提領單可資為佐(見偵字第22273 號卷一第19頁反面、20頁)。上開證人陳秀香製作之彙整表、扣案之零用金提領單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堪認被告於第九案確有如附表三編號9 所示之收受款項情形。 ⑵又經濟部工業局係於96年1 月3 日收到雙慶化工之申請至96年1 月10日函發開會通知單予被告之期間內某日,獲被告同意擔任第九案之審查委員,有該局102 年11月20日工永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7、28頁反面,附件編號9 所示),則被告於確認擔任審查委員後,猶於96年1 月10日、96年3 月28日分別收受所審查對象即雙慶化工交付之5 萬元、10萬元,堪予認定。 10.被告雖辯稱其雖有收受姚慶隆交付之款項,但未詳細紀錄,未能確定所收受之數額等語;惟雙慶化工或正美化工於各該案支出上述金額,均填具零用金提領單為取款憑證,其上記載陳秀香申請、取款之日期,如非當日交付被告,則另註記交付之日期,其功能顯為該等公司日常帳務記載之用,且係因案始遭非自願性查扣,難認該等零用金提領單之金額係臨訟而為製作、虛捏;並經證人姚慶隆、陳秀香說明各費用之用途如前,被告亦不否認有於各該回收再利用案收受雙慶化工或正美化工交付之款項,則無從僅以被告表示其已無從記憶各所收取之數額即否定上開證據資料所顯示之金額。 (四)被告於擔任如附表二編號1 至9 之回收再利用案之審查委員期間,仍如前述有收受雙慶化工或正美化工交付之款項,且續提供諮詢意見、協助雙慶化工或正美化工答覆其他審查委員提出之專業意見,此經其於調詢、偵查中供稱:伊協助雙慶化工、正美化工提出再利用案之部分,包括撰寫再利用案之計畫書、修正計畫書及修改該案歷次審查委員意見之回覆說明,也會就該案提供諮詢;關於回覆意見,雙慶化工、正美化工都會先寫好然後e-mail給伊,伊直接在檔案上修改再為回傳;而審查委員意見的回覆,也包括伊自己的提問,如果業者對伊的提問回覆的不好,伊也會幫業者修改,伊會先跟業者討論等語(見97偵22273 卷二第104 、200 、201 頁),且逐案供承如下: 1.關於如事實欄㈠(即附表二編號1 所示第一案)部分:經被告於調詢中供稱:於雙慶化工、中華映管公司「廢磷酸個案再利用」許可案,伊協助再利用案計畫書之修撰及修改該案歷次審查委員意見之回覆說明等語(見97偵22273 卷二第104 頁反面)。 2.關於如事實欄㈡(即附表二編號2 所示第二案)部分:經被告於調詢中供稱:於雙慶化工、伊默克公司「廢氫氟酸個案再利用」許可案,印象中,伊協助再利用案計畫書之修撰及修改該案歷次審查委員意見之回覆說明等語(見97偵22273 卷二第105 頁)。 3.關於如事實欄㈢(即附表二編號3 所示第三案)部分:被告於調詢中供稱:雙慶化工、奇美電子公司「鋁蝕刻廢液個案再利用展延」許可案,伊協助再利用案計畫書之修撰及修改該案歷次審查委員意見之回覆說明等語(見97偵22273 卷二第105 頁)。 4.關於如事實欄㈣(即附表二編號4 所示第四案)部分:被告於調詢中供稱:伊於雙慶化工「鋁蝕刻廢液通案再利用」許可案,伊協助再利用案計畫書之修撰及修改該案歷次審查委員意見之回覆說明等語(見97偵22273 卷二第105 頁)。 5.關於如事實欄㈤(即附表二編號5 所示第五案)部分:被告於調詢中供稱:於雙慶化工「廢氫氟酸通案再利用」許可案,伊協助再利用案計畫書之修撰及修改該案歷次審查委員意見之回覆說明等語(見97偵22273 卷二第105 頁反面)。 6.關於如事實欄㈥(即附表二編號6 所示第六案)部分:被告於調詢中供稱:於雙慶化工、瀚宇彩晶公司楊梅廠「廢氫氟酸個案再利用」許可案,伊協助再利用案計畫書之修撰及修改該案歷次審查委員意見之回覆說明,由伊電子郵件[email protected]帳號(以下同)「彩晶申請表.doc」文件格式是伊從綠基會網站下載並傳送給正美化工填寫,「瀚宇彩晶HF.doc」應該是該申請案的計畫書資料,伊對製程部分修正後,再將前述2 份文件寄出予正美化工,該「瀚宇彩晶HF.doc」即雙慶化工與瀚宇彩晶公司之廢氫氟酸個案再利用許可申請書,其中P1-1:「300 」、P3-4:「8 m3/ 批次3 批次/ 天2 個反應槽=48m3/ 天(約48噸/ 天) 」、P3-8:「廠內配置圖」、P6-1:「100 公噸」等文字均為紅色字體,均係伊為雙慶化工所作之修正,另有些專業術語或用字遣詞,伊也有幫忙修正。95.9.24 伊電子郵件寄出資料及附加檔案:「申請表─通案3.doc 」之存檔者亦為伊等語(見97偵22273 卷二第105 頁反面)。 7.關於如事實欄㈦(即附表二編號7 所示第七案)部分:被告於調詢中供稱:雙慶化工、奇美電子公司LCM 二廠「廢氫氟酸個案再利用」許可案,伊協助撰寫再利用案之計畫書、修正計畫書及修改該案歷次審查委員意見之回覆說明;95.9.30 伊電子郵件寄出「奇美申請表.doc」、「奇美共同申請意願書.doc」、「奇美個案再利用許可申請案審查委員意見表9-30.doc」給00000.00000@000.hinet. net 及 [email protected]. net,「奇美個案再利用許可申請案審查委員意見表9-30.doc」即雙慶化工與奇美公司廢氫氟酸個案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許可申請案審查委員意見第一次修正總表」,伊修正部分有用紅色字體載明,P3:「實際最終依據為氟離子檢測儀器所顯示之數據為準。請參閱圖內容」、P4:「另有關備用反應槽編號3 號及4 號反應槽各操作單元於同一時間之狀態如本文附件。」、「附件十二」、「檢附於附件十二,」、P5:「已增補相關記錄於附件十四。」、「充說明於第5-1 頁。」、「1.本申請案之產品以作為助熔劑原料為主,目前」、「另有關已銷售之氟化鈣列表整理於附件六,」、P6:「詳細資料補充於附件」等文字,均係伊為雙慶化工所作之修正;另有些專業術語或用字遣詞,伊也有幫忙該公司修正;95.12.14伊有以電子郵件寄出資料給[email protected] ,其附加檔案:「第二次修正版審查意見951214.doc」即雙慶化工與奇美公司廢氫氟酸個案再利用申請之「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事業廢棄物個案再利用許可申請審查意見表」,係由公司製作後,伊再修正部分內容的版本,修正內容均以不同顏色字體代表。該文件P1:「本廠已針對此現象採取相關措施,應可有效做好污染防制,詳述如下: 」、「感謝委員指導,本案之針對廢液進場量測係針對濃度進行滴定檢測,並未使用pH meter,關於濃度滴定檢測部分,請參照內文圖2.2.清運管制說明,該圖中並包含管制流程中廢棄物檢測執行責任和範圍。」、「4.感謝委員指導,有關運輸車輛之GPS 管制,環保署已修訂為網路上查核,並無有效期限。附上近期本公司GPS 系統網路回傳資料介面影本。附件二。」、P2:「感謝委員指導,本案採自行清運模式,駕駛人員皆在本廠專職服務多年且具備廢氫氟酸之運輸經驗。本廠對於駕駛均經常性施予危害認知訓練使其充分瞭解工作內容及風險,並定期安排安全環保教育訓練,提昇安環職能。請參照附件三。」、「本廠將立即著手更改廢清書中有關廢氫氟回收預估量。」等文字均係伊為雙慶化工所作之修正,伊以紅色、綠色、藍色等字體強調,另有些專業術語或用字遣詞,伊也有幫忙該公司修正等語(見97偵22273 卷二第106 頁)。 8.關於如事實欄㈧(即附表二編號8 所示第八案)部分:被告於調詢中供稱:正美化工「廢硫酸通案再利用」許可案,伊協助再利用案計畫書的修撰,95.10.19伊電子郵件寄出資料及附加檔案給[email protected]. net,伊係作者;附加檔案「H2SO4 通案.doc」即正美化工廢硫酸通案再利用許可申請書,伊僅修正部分內容,修正的內容以紅色字體強調並要姚慶隆確認;該文件P2-1表三載運廢硫酸容量統計表中:「8.5 公噸、FRP 、1 ㎏/ ㎝」、P7-1:「每月可產製聚合硫酸氯化鋁鐵產品約2300公噸,此再利用產品並無銷售疑慮。」等文字均為伊修正,另有些專業術語或用字遣詞,伊也有幫忙該公司修正。95.11.28伊寄出電子郵件給[email protected]. net,伊係作者,附加檔案「950035GNEW.doc」即正美化工廢硫酸通案再利用申請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許可申請案審查委員意見修正總表」,伊僅修正部份內容,並以紅色字體強調,另有些專業術語或用字遣詞,伊也有幫忙該公司修正等語(見97偵22273 卷二第107 頁)。 9.關於如事實欄㈨(即附表二編號9 所示第九案)部分:被告於調詢中供稱:雙慶化工、臺灣巴斯夫公司觀音廠「廢氫氟酸個案再利用展延」許可案,伊協助再利用案計畫書之修撰及修改該案歷次審查委員意見之回覆說明等語(見97偵22273 卷二第107 頁反面)。 10.嗣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關於上開案件,伊提供的協助就是修改計畫書,如果有回覆意見要修改,伊也會提供意見,雙慶化工、正美化工都會自己先寫好,e-mail給伊,伊直接在檔案上修改再回傳給其等,調詢中所提示的電子郵件附加檔案是伊自己改的,修改的部分會用不同顏色註記,提醒業者這部分有改過,也要提醒業者這個部分是否能做到,業者依照伊改的意見提出後,審查委員就只做書面審查,主管機關會將業者的回覆意見及根據回覆意見去修正的計畫申請書郵寄給各委員,委員看過後沒有意見就直接勾選同意,如果有意見還可以請業者再補充說明等語(見97偵22273 卷二第201 頁);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於該等案件審查過程中,伊仍繼續協助姚慶隆對各審查委員意見做文字修正及回覆說明之文字潤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9 頁)。證人姚慶隆亦證稱:雙慶化工自94年起就開始送被告個案申請的諮詢費用,所謂「諮詢費用」係指伊請被告幫伊修改審查意見的答覆內容所付給被告的費用等語(見97偵22273 卷一第9 頁)。由上可見,被告對於雙慶化工或正美化工所提出如事實欄㈠至㈨所示回收再利用申請核准案之協助,非僅止於申請前關於計畫書之修撰,迄其擔任審查委員後,仍續為顧問而接受業者諮詢、協助業者了解其他審查委員之審查意見、提出回覆意見等事宜。故為申請業者撰修就各委員審查意見之回覆,固非屬審查委員職務權限,惟審查關於要求補正、改進之審查意見的回覆說明,屬被告擔任審查委員之核心職務之一,被告兼為提問者方、回答者方,該回覆說明豈有不通過之理?被告以其將審查職務與對業者之協助視為兩件事等語為辯,實難憑採。 (五)自收受者即被告時任審查委員、具實質審查職務之範圍,及交付者即該案之申請業者為求順利取得許可之給付原因,整體觀察,被告於擔任審查委員時期所收受之款項與其審查職務,實有相當之對價關係: 1.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祗須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且包括假借餽贈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不可僅以交付之財物名義為贈與或政治獻金,即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 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6664號、95年度台上字第356 號判決等意旨可循)。查被告於協助申請業者撰寫計畫書時,固尚無審查委員之身分,將來亦未必擔任該案之審查委員,尚難認其於擔任審查委員前所收受之款項與其將來或可能從事之審查工作具有何對價關係;惟被告於如事實欄㈠至㈨所示回收再利用申請案,既已事先參與業者申請計畫書之擬具,業者並多言明款項分期交付,除第1 期款外,尚有以案件提出、核准等為後續付款時點之情形,顯明知業者將提出該案之申請,被告亦於調詢中陳稱:當廠商請伊協助修撰申請書時,依事業機構之屬性即可判定廠商要向工業局送審申請案件等語(見97偵22273 卷二第104 頁),則其日後受主管機關徵詢擔任審查委員意願時,顯可確知主管機關邀其審查之案件為何;被告於調詢時亦供承:伊有擔任正美化工或雙慶化工申請案之審查委員,有收過姚慶隆的顧問費,錢有些花掉了,有些存在郵局或銀行;伊記得伊都會利益迴避,收錢的時候,就不會當他們申請案的審查委員等語(見97偵22273 卷二第95、104 頁),已明白表示被告確實認知對於有收受業者費用之申請案,應利益迴避,不擔任該案之審查委員。參諸證人即亦曾接受主管機關委託而擔任審查委員之吳南明於調詢中所述:經濟部工業局等主管機關辦理個案再利用許可業務,因涉及各類專業領域,該局聘請學者參與審查之目的,應係給予工業局專業建議,在審查過程中,伊負責對業者所提出個案申請書之內容文件、技術可行性、齊備性等面向作實質審查;於現場審查時,則針對業者之設備、技術運作、回收再利用程序等項目進行實質審查,並於審查會進行時,給予廠商相關建議;主管機關對於業者提出再利用案,應該是中立之立場;受聘任之委員是以所學之專業協助主管機關辦理業者提出個案申請之審查,對申請業者不會也不應有任何預設立場;伊有收受雙慶化工、正美化工支付顧問費,因臺積電公司於96年8 、9 月諮詢伊是否能將臺積電公司生產過程中產生的廢抗靜電袋做資源回收再利用,之後臺積電公司告知雙慶化工該技術可行,雙慶化工即請伊協助進行再利用實驗、製作試驗報告、提出專利申請及撰寫個案再利用申請書等,因過程中產生不少成本支出,所以雙方口頭承諾由業者支付費用,前後總共支付15萬元左右;款項係以現金或匯至伊帳戶內;伊協助雙慶化工撰寫個案再利用申請書,除前述廢抗靜電袋,另有廢硫酸、鋁蝕刻廢液等個案申請書;伊也會協助檢視審查委員回覆說明,並口頭指導如何修正;伊收取雙慶化工、正美化工之顧問費,絕對不會擔任主管機關辦理該再利用案之審查委員,伊已知該等公司計畫向主管機關提出再利用案之申請,為避免球員兼裁判之情形發生,可能會有無法公正審查疑慮,因此該公司如果支付伊相關委託費用,伊就一定會拒絕擔任主管機關聘任為該個案申請之審查委員,也不會再出席審查會議,因伊與業者既有研發合作計畫,如果又擔任審查委員將很難保持客觀立場等語(見調查局卷二第1 至2 頁),其於偵查中亦為相同證述,且稱:姚慶隆等人來找伊時,伊一開始就說如果合作的話,將來姚慶隆如果提出申請,主管機關有找伊,伊也不會擔任審查委員,姚慶隆等人也說好,伊等才合作,伊擔心姚慶隆找伊是希望伊護航,所以一開始就把話講清楚,讓合作關係清楚,審查委員審查後又協助撰寫回覆意見,當然不妥,會有球員兼裁判的情形等語(見97偵22273 卷二第263 頁),對於既已協助業者提出聲請,即應避免擔任審查委員,免生護航業者之疑慮,核與被告前開於調詢中所述收錢的時候,就不會當該申請案審查委員,都會利益迴避之認知相符;則被告雖受主管機關之徵詢,亦應避免從事該等案件之審查工作,以免於同一案件兼存申請者及審查者之立場,角色有所衝突,此事理尚非被告得以其係理工專業背景、對法令解讀不甚瞭解、因而誤解利益迴避的真意等語所得諉為不知,亦與主管機關是否要求其簽具利益迴避之書面無關。 2.被告雖於協助雙慶化工、正美化工撰寫申請書時,尚不知會擔任該等案件之審查委員,惟於雙慶化工或正美化工向主關機關提出申請後,被告於受主管機關徵詢時,如仍願接受審查職務之委託,擔任審查委員,依其過往從事審查工作之經驗,深知已負有對各該案之申請業者所提交之計畫書等文件提具審查意見、參與審查會議,甚或至現場勘查、與主管機關及相關單位進行是否許可之討論等實質審核職責,應居於中立之角色,中止與該案申請業者之關係,避免與業者有利益接觸,豈能徒以伊認為協助業者與參加審查會議是兩個不同事件、無利益衝突問題,一邊執行審查工作,一邊依據其參與審查會議所理解其他審查委員對於業者設備、操作技術、回收效益等之意見,協助申請業者擬具回覆內容並收受申請業者所交付之費用,其收受之款項顯與其執行之職務有對價關係,為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而收受之賄賂,尚不因被告辯稱僅係撰修計畫書之報酬或顧問費、諮商費等名義而得改易其性質。 3.再參以調查局對被告所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監聽結果,其中97年1 月7 日上午10時47分被告與陳秀香通話內容:「被 告:不過我那天,你可能請姚先生代講,嗯,好像我那一天…因為上禮拜五,我在工業局開會,姚先生是有跟哪些處理業者講說我幫你們,幫很多忙這樣,幫忙申請,有嗎? 陳秀香:沒有哇!這個,這個都很SECRET的。 被 告:但是,好像有,外面有傳ㄟ。 …… 陳秀香:因為我們這部分,我們都是當作那個SECRET在說,就是在做啦,沒有,就是沒有把它浮上檯面。 …… 被 告:因為你假如是把它浮上檯面,要幫你們大概比較困難啦! 陳秀香:對對對。……我們就一概否認就好了。 被 告:因為審查案的話,其實我發覺就是,嗯,審查案有沒有在場,其實影響很大,對不對? 陳秀香:差很多… 被 告:所以這個,這可能要請姚先生那穩一點。 …… 陳秀香:老師,我們就打死不認就好啦。 被告:你那東西,我會儘快的把它處理看看。」等語。上開對話內容有監聽譯文可按(見調查站卷二第419 至421 頁),並為被告、證人陳秀香承認為其等之對話。且經證人陳秀香於偵查中證稱:每案所付給被告之款項達15萬元,係因每次現勘之後都會有許多問題,被告會幫伊等批改問題之回覆,有一次伊與被告在電話中談,被告向伊表示審查案有沒有在場影響很大,被告的意思是說他如果有在現場時,比較知道委員主觀上及客觀上是什麼意思,被告說這件事情不能浮上檯面,是怕瓜田李下等語(見97偵22273 卷一第56頁),被告亦供稱:與伊對話的是陳秀香,她是姚慶隆的太太,姚慶隆同時是雙慶化工、正美化工2 家公司的人員,伊怕其他業者認為伊幫雙慶化工寫企畫書,有另一家惠豐化工公司也在申請奇美公司的氫氟酸廢棄物再回收利用案,而伊是惠豐化工公司申請案的審查委員,雙慶化工當時是惠豐化工公司的競爭對手,所以伊怕惠豐化工公司曉得伊幫雙慶化工修改企畫書等語(見97偵22273 卷一第92頁反面至93頁)。由是益徵,被告對於申請案業者之協助,非僅止於業者提出申請案前關於申請計畫書之潤飾、修改,尚包括被告因擔任該案審查委員而得以參與審查會議,可協助業者了解其他審查委員所提出之審查意見,並就包括其本身在內之審查委員所提出之意見,修正業者之回覆意見,顯為其於擔任審查委員後仍收取款項之對價。參諸證人即南部科管局環安組環保科科長陳郁良於偵查中證稱:若南部科管局於辦理回收再利用案中,發現申請業者與該案審查委員有金錢或其他利益之往來,會將該委員從審查委員名單中剔除,以維護審查會公平及公正;一旦發現審查委員收受業者現金或其他利益,協助業者修改委員意見答覆內容,會立即停止該名委員審查之所有案件,後續伊等也不會再聘請他擔任審查委員等語(見97偵22273 卷一第332 頁),及於偵查中證稱:南部科管局當然不同意審查委員兼任事業單位的顧問,利益迴避是很基本的常識,如果發現這種情形,會立刻停止該委員的審查案件,後續也不會再聘請他,因為無法期待他能夠公正審查等語(見97偵22273 卷一第345 頁),核與證人即經濟部工業局永續發展組三科科長林明傳於調詢時所述經濟部工業局之立場相符(見97偵22273 卷一第326 頁),足見主管機關對於維護公平公正之審查之作法;另一方面,市場上關於事業廢棄物之回收再利用業務,顯亦有利可圖而存有業界之競爭;自前揭監聽譯文可知,被告尚以其中立之審查形象為念,雙慶化工、正美化工之人員並知與被告合作之事應保持秘密,不得張揚,縱為他人得悉,亦「打死不承認」,顯見其等均明知被告既擔任具體個案之審查委員後,即應為利益之迴避,如欲提供指導、輔助,亦應於審查會議或勘查現場之場合公開為之,不得私下提供特定業者協助及收取費用;被告以:申請回收再利用案的廠商就算獲得許可,也不會獲得政府的任何補助款,伊認知需要利益迴避的是公共工程委員會的評選,亦即會使用到國家的補助款,才有利益迴避的問題等語,避開本件相關申請案之業者如獲得主管機關之許可而得進行事業廢棄物之回收再利用業務,實存有偌大之商機等情,無非卸飾之詞,不足為採。被告雖又以協助輔導事業機構編寫計畫書,讓更多有設備及實務操作能力的再利用機構申請獲得再利用許可,有利於環保政策的推展,審查委員的目的是協助廠商有效做好回收再利用的工作,對社會、環保均有助益,主管機關亦告知儘可能協助廠商達到符合再利用的標準,讓廠商可以提供廢棄物的回收再利用等語為辯;惟主管機關本諸健全廢棄物再利用機構及機制之出發點,應係期待審查委員透過其等專業,藉由審查程序指出應改進之處,促使申請業者改進設備及技術,提出確有效益之回收方案,以落實環境之保護,洵非希冀審查委員檯面上進行審查,檯面下私自協助業者修改回覆意見以應付審查。且被告單純擔任申請業者之顧問,即可憑其專業達到其所稱之輔導、協助再利用機構之目的,並無需進而擔任該等申請案之審查委員;若進而擔任審查委員,如承主管機關之曉示而盡力協助業者取得許可,又何以對業者收受費用?況被告對於皕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皕靖公司)於95年1 月27日以「廢光阻劑再利用」技術向經濟部工業局提出試驗計畫之許可申請,亦擔任審查委員,於皕靖公司進行試驗計畫期間,雖其他審查委員均無意見後,被告仍於固含量、質能平衡圖、業主願購同意書正本等方面提出審查意見,歷時年餘,未見被告有何協助撰、改回覆意見之舉,經證人即皕靖公司負責人李必昌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97偵22273 卷一第268 頁);如被告確係依主管機關之指示而協助申請業者,何以未就所有申請業者均有一致之態度及作法,僅對雙慶化工、正美化工提供私下之協助,且恐其他案件之申請者如惠豐化工公司知悉,更於電話中為上開提醒,業者陳秀香亦應允保持秘密,足見被告明知其不得於擔任審查委員期間猶收取業者之款項,自不欲其事有所揭露,被告此部分所辯,衡不足為其於執行審查職務時,猶收受申請業者款項之正當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告雖否認其於擔任審查委員後自申請業者即雙慶化工或正美化工所收受之款項為賄款,然坦承於如事實欄㈠至㈨所示回收再利用申請案收取之費用,係各該案件包括撰修再利用計畫書、修改歷次審查意見之回覆說明、接受諮詢等行為,以協助雙慶化工或正美化工通過審查而收受之報酬,並稱該費用為「顧問費」(見97年偵22273 卷一第91頁反面、92、95、102 頁、原審聲羈字卷第9 頁);綜觀證人姚慶隆於歷次調詢、偵查中、證人陳秀香於偵查中所述,亦可知其等支付予被告之費用,非僅為被告撰修計畫書之報酬,尚包括被告擔任各該申請案之審查委員後,持續幫助雙慶化工或正美化工撰改包括被告自己等各審查委員審查各該案計畫書後所提出之審查意見的回覆說明,嗣再審查並通過其所撰修之回覆說明,以協助雙慶化工及正美化工之申請案通過等行為而支付的對價,此自各該案之最後一筆款項均於各該案件獲得核准後,始為支付,益可得徵。是被告主觀上知悉其所收受上開款項,乃其協助雙慶化工或正美化工通過審查而為所有相關協助行為之對價,應無疑義。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各節均不足採,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一)刑法部分 被告如事實欄㈠至㈢所示之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 月2 日經公布修正,並均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以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刑法第11條之規定,雖於同次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惟該條文之規定,性質上屬於法律適用之準據法,且無關乎犯罪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有效之現行條文。再者,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之緩刑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而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除易刑處分事項不必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外,原則上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定其應適用之法律,一經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即應整體適用,不得任意割裂適用(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97年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1.刑法第10條第2 項 刑法所稱之公務員,依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係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修正後則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前開修正涉及公務員定義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又貪污治罪條例部分條文亦於95年5 月30日修正,並於同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第2 條:「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之規定,因應刑法修正而改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因此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關於公務員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有關公務員之定義;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有關公務員之定義較修正前趨於嚴格,惟不論依據修正前或後之刑法規定,被告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依法均具有公務員身分,對被告而言,修正前、後法律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應綜合全部罪刑比較結果而為適用之。 2.刑法第33條第5 款 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款之法定罰金刑「得併 科新臺幣6000萬元以下罰金」,其最高刑部分固無變更,惟其最低刑度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為1 元以上,並以銀元為計算單位,修正後則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法定刑最低罰金部分,修正後之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 3.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 修正後之刑法第56條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連續犯規定之刪除,顯然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對被告而言,依修正前法律應論連續犯者,依修正後之新法,須數罪併罰,自以行為時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4.刑法第51條第5 款 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另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1 罪在新法施行前,亦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法律。 5.綜合比較 揆諸前揭刑法條文修正前、後之說明及最高法院決議意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被告所犯如事實欄㈠至㈢所示行為,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6.刑法第37條 刑法第37條亦經修訂,原條文第2 項規定:「宣告6 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 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修正後規定為:「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 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因屬從刑之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應隨同主刑適用,自無庸另為法律變更之比較,故本件應隨主刑適用。 (二)貪污治罪條例 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2 項於98年4 月22日修正前係規定:「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於修正後改列為第3 項規定:「前二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條文異動之改列,無有利或不利之比較情形,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其中如事實欄㈠至㈢所示先後3 次收受賄賂犯行,時間近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罪處斷,並加重其刑。又查被告所為如事實欄㈥所示行為,所得財物為5 萬元,該部分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各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查,被告於協助業者撰寫如附表二編號1 至9 所示之計畫書時,尚不具審查委員身分,將來亦未必擔任該案之審查委員,難認其於擔任審查委員前所收受之款項與其將來從事之審查工作有何對價關係,是於被告收受該等款項部分,無從認定有貪污犯行,惟該部分與前揭各案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就被告於擔任審查委員前所收受款項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五、原審就如事實欄㈠至㈨部分未察而諭知被告無罪,尚有未合,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如事實欄㈠至㈨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於大專院校任教職兼任行政、主管職務,學有專精,素行良好,惟被告因自91年間起受主管機關委託擔任事業廢棄物回收再利用案之審查委員,因而結識雙慶化工、正美化工之姚慶隆、陳秀香等人,受其等委託而參與如附表二編號1 至9 所示回收再利用案申請計畫書之撰寫及修改,並收取費用,固無可非,惟其後既承允而接受經濟部工業局或南部科管局之委託而擔任如附表二編號1 至9 所示各申請案之審查委員,即應保持超然中立,本於專業進行審查,以維審查過程之公平公正,其竟未為利益迴避,對於所執行之審查職務,未自珍潔,猶收受該申請案之業者所交付之款項,協助業者取得主管機關之核准,影響公務人員應有之誠實清廉形象,自非可取;兼酌其擔任大專院校教授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所收受賄款之數額、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第2 項即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並定其應執行刑。 六、沒收部分 被告所為如事實欄㈠至㈨所示犯罪所得財物別為30萬元(如事實欄㈠至㈢部分)、25萬元、15萬元、5 萬元、15萬元、25萬元、15萬元(以上共計130 萬元),均未扣案,分別於各該罪項下應諭知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被告財產抵償之。又交付賄賂之人非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所稱之被害人,對於應諭知追繳沒收之財物,不得發還交付賄賂之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79 號判例意旨可循),故上開款項應為沒收,不得發還雙慶化工、正美化工等公司。 叁、上訴駁回(如附表二編號10至12所示申請案)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李必昌為皕靖公司實際負責人,因皕靖公司所採用之廢光阻劑回收再利用技術,國內外尚未有此廢棄物再利用技術之實績,而依前揭規定,如國內外尚未有再利用處理機構所採用之回收再利用技術之實績,事業機構及再利用處理機構須先取得「試驗計畫」之許可,完成試驗計畫並經主管機關認可後,始得認列為「實績」,取得實績佐證始得提請個案再利用審查,審查認可後,經濟部工業局等主管機關將給予為期1 年數月之有效期;個案審查期滿之有效期內,再利用處理機構始可提出通案再利用許可申請,通案再利用審核通過後,再利用處理機構就該技術即可適用於所有相同產業,而無須個案逐案提出申請審查,皕靖公司為取得廢光阻劑再利用許可,遂於95年1 月27日,以「廢光阻劑再利用」技術向經濟部工業局提出試驗計畫許可申請,惟皕靖公司進行試驗計畫期間,於其他審查委員均無意見後,仍屢遭擔任經濟部工業局審查委員之被告翁文爐以固含量、質能平衡圖、業主願購同意書正本等問題刁難,致試驗計畫拖延年餘。適95年12月,埕田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埕田公司)負責人章卉庭得知皕靖公司困境,乃於12月中旬某日主動安排李必昌與顧乃強結識(埕田公司原負責人,章卉庭男友),顧乃強因長期任職臺灣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積電公司),因業務關係與陳秀香熟識,亦得知被告收取賄款協助正美化工、雙慶化工再利用審查情事,為取得皕靖公司「廢光阻劑」個案再利用案之業務及利潤,乃透過陳秀香徵詢被告能否以20萬元代價從中協助皕靖公司,經取得被告允諾後,顧乃強即向李必昌明白表示,與擔任經濟部工業局審查委員之被告熟識,可引介並協助通過該公司個案再利用之實驗計畫及審查,惟需支付款項打點,並於95年12月25日與章卉庭偕同李必昌至明新科技大學工學院院長辦公室與被告碰面以證其說,至此皕靖公司於96年1 月12日檢送再利用試驗計畫成果報告書第3 次修正版送審,即經所有審查委員同意,並由經濟部工業局於1 月24日發函皕靖公司,同意該技術列為實績。顧乃強隨於96年1 月17日以電子郵件告知李必昌,被告答應協助皕靖公司撰寫廢光阻劑個案再利用計畫書,請李必昌對外詢價後,再由顧乃強與被告議價,李必昌為儘速辦理前揭再利用案之審查,乃於96年1 月18日回覆,請顧乃強自行敲定費用,並於96年1 月20日將皕靖公司人員自行撰寫之個案計畫書電傳顧乃強,嗣顧乃強於同年2 月9 日上午回覆證人李必昌表示:「廢光阻劑個案再利用計畫書確定無法如期於春節前送件,因埕田公司尚未將訂金交給撰寫人,故未執筆。希望皕靖公司先給訂單或現金,以便先代付現金給撰寫人。」李必昌為使皕靖公司個案再利用許可之申請順利通過,乃於同日下午回覆顧乃強,同意以40萬元之價額簽立「廢光阻劑個案再利用計畫書委託撰寫及申請合約」,並自皕靖公司設在華南銀行竹南分行000000000 帳戶開立3 張票號、到期日及金額分別為:⑴SC0000000 ,96.4.30 ,15萬7500元;⑵SC0000000,96.7 .31,15萬7500元;⑶SC0000000 ,96 .8.31 ,10萬5000元之支票予埕田公司,作為協助通過個案審查之費用(其中⑴、⑶筆郵寄至埕田公司,第⑵筆由章卉庭於96年5 月間親自前往皕靖公司領取,3 筆款項先後於96年4 月30日、7 月31日、8 月31日以埕田公司設在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領取,顧乃強、章卉庭即於2 月間先自埕田公司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提領25萬元,並於附表三編號10所示時間,分2 次前往明新科技大學工學院院長辦公室各交付10萬元,共20萬元予被告,嗣皕靖公司取得被告所撰寫、修改之計畫書,即於附表二編號10所示時間,提出個案再利用審查申請,被告亦於主管機關工業局承辦人員循例徵詢是否繼續擔任該案個案再利用案之審查委員時應允之,並將此情告知章卉庭,嗣並依約於審查期間協助皕靖公司彙整審核所需資料,以及修正審查委員意見回覆說明,以利該案之審查通過,嗣皕靖公司所申請之再利用案,果取得主管機關核發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再利用核准許可。 (二)顧乃強、章卉庭於順利協助皕靖公司申請前揭案件後,便陸續尋求欲申請個案再利用之業者擴展埕田公司業務,亦分別獲取鴻勝化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鴻勝公司)、侑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侑晉公司)之業務合作,再與被告以相同模式處理,分述如次: 1.鴻勝公司、奇美公司稀釋劑廢液個案再利用申請案:章卉庭取得鴻勝公司委託後,即於96年11月13日自埕田公司設在渣打銀行之前揭帳戶領取25萬元,翌日即由顧乃強、章卉庭2 人共同前往明新科技大學工學院院長辦公室交付10萬元現金及鴻勝公司申請稀釋劑廢液個案再利用申請案所需之文件資料交予被告,請求被告協助此案之申請,1 至2 週後再交付被告10萬元,被告收受款項及資料後,亦明確告知,如主管機關徵詢,其會同意擔任此案審查委員,之後便著手修、撰再利用計畫書,再交由章卉庭轉交予鴻勝公司於97年4 月24日向主管機關之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提出申請,並於該局承辦人員徵詢是否擔任此案之審查委員時應允,且將此情告知章卉庭,而該案經各審查委員審查後,被告即協助鴻勝公司撰寫、修正各審查委員意見之回覆說明,以協助其申請順利通過審查,鴻勝公司果於97年10月7 日取得許可。 2.侑晉公司、先豐通訊股份有限公司硫酸銅廢液個案再利用申請案:章卉庭取得侑晉公司之委託後,即與顧乃強於96年11月19日攜帶侑晉公司申請硫酸銅廢液個案再利用許可之相關資料及現金5 萬元,共同前往明新科技大學工學院院長辦公室交付予被告,並於間隔1 週、2 週後,再交付10萬元、5 萬元現金,被告即修改、撰寫侑晉公司之計畫書,並由章卉庭轉交侑晉公司於97年5 月8 日提出再利用案許可申請,嗣並擔任此案之審查委員以協助其申請,惟於此案現場會勘時,因審查委員均認侑晉公司所提之技術欠缺再利用可行性相關佐證資料,屬再利用試驗計畫範疇,而遭駁回。 因認被告於上開部分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積極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亦即不得僅以被告之反證不成立,持為認定犯罪之依據;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之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之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分別有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482 號、21年度上字第474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撰改如附表二編號10至12所示申請案之計畫書並收受業者交付之款項,嗣復擔任各該案之審查委員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於此部分有收受賄賂之貪污犯行,並仍以前揭各詞為辯。 四、公訴意旨以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10至12所示申請案部分亦涉有貪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姚慶隆、陳香秀、章卉庭、顧乃強、李必昌、葉繼開、顏鳳旗、楊葆茜、洪玠育、林明傳、陳郁良、吳南明等人之證述、被告與顧乃強、李必昌等人來往之電子郵件、與如附表二編號10至12所示各申請案相關之再利用許可申請案卷、合約書、報價單、支票、簽收紀錄、被告、章卉庭、顧乃強、李必昌等人往來電子郵件、附加檔案列印資料、帳戶往來明細、工業局審查公文、被告、章卉庭、顧乃強通訊監察譯文、審查委員座談會會議紀錄、經濟部工業局97年5 月12日工永字第00000000000 號訂定「經濟部工業局工業廢棄物再利用許可審議會設置要點」函文、扣押之相關事業廢棄物個案再利用許可共同申請意願書、事業廢棄物個案再利用許可申請書、事業廢棄物個案再利用許可申請案書面審查建議表、事業廢棄物個案再利用許可申請案計畫書意見表、事業廢棄物個案再利用許可申請案審查委員意見表、經濟部工業局開會通知單、經濟部工業局會議紀錄、意見回復說明、申請書修訂版、計畫委託撰寫及申請合約書、統一發票、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事業廢棄物再利用審查委員資料庫等,為其主要論據。查被告關於附表二編號10至12所示申請案,有為皕靖、鴻勝、侑晉等公司撰寫或修改回收再利用案之計畫書,並分別於如附表三編號10至12所示「交付翁文爐款項之時間」收受章卉庭、顧乃強所交付之款項,嗣由受皕靖、鴻勝及侑晉公司委託之埕田公司持之經濟部工業局或南部科管局等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被告並擔任上開主管機關審查上開申請案件之審查委員,並協助皕靖、鴻勝公司回覆審查委員會所提出之審查意見,皕靖、鴻勝公司均取得主管機關之許可,另侑晉公司則遭主管機關駁回等情,業據被告於調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供明在卷,核與證人李必昌於調詢、偵查時之證述(見調查局卷一第4 至7 頁、97偵22273 卷一第213 、268 至第269 頁)、證人顧乃強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97偵22273 卷一第65至67、69、83至84、193 至194 頁、卷二第210 至211 頁;原審卷一第186 、187 頁反面至188 、191 、215 頁);證人章卉庭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97偵22273 卷一第60頁反面至62、79至80頁、卷二第207 、119 頁反面),互核相符;復有經濟部工業局95年3 月3 日「皕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再利用機構)與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凌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共同申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試驗計畫許可審查會」會議紀錄、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試驗計畫許可申請案審查委員意見表、廢光阻液個案再利用計畫委託撰寫及申請合約書、埕田企業有限公司報價單、支票影本3 紙、統一發票影本1 紙、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存摺支存對帳單、存摺影本、臺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皕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廢光阻劑再利用許可辦理過程、侑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觀音廠與先豐通訊股份有限公司觀音廠共同申請硫酸銅廢液個案再利用許可辦理過程、91至97年被告參與案件決議與工業局決議一覽表等文件在卷可佐(見調查局卷二第14至19、95至110 、304 至345 、385 至388 頁、原審一第74至75、77、79頁反面至80頁),此部事實固堪認定;且被告擔任如附表二編號10至12所示申請案之審查委員並執行審查職務,為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範之公務員,亦如前述;惟查: (一)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10至12所示申請案所收受之款項,均係於其擔任審查委員前之相當時間,於其執行審查職務期間,並無猶收受業者交付款項之情形: 1.關於第十案即附表二編號10所示埕田公司為再利用機構皕靖公司申請之「友達光電公司桃園分公司、凌巨科技公司二廠廢光阻劑個案再利用」案,經濟部工業局係於96年4 月10日收到申請函至96年4 月19日函發開會通知之期間內某日,獲被告同意擔任第十案之審查委員,有該局102 年11月20日工永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7、28頁所示),則被告於96年2 月12日左右收受埕田公司交付之10萬元、於96年2 月5 日至96年3 月5 日間某日收受埕田公司交付之10萬元時,均尚未受邀擔任第十案之審查委員,堪予認定。 2.關於第十一案即附表二編號11所示埕田公司為再利用機構鴻勝化學彰濱場申請之「奇美電子公司稀釋劑廢液個案再利用」案,南部科管局係於97年5 月14日徵詢被告,獲被告同意擔任第十一案之審查委員一節,有該局102 年10月11日南環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0、11頁),則被告於96年11月14日受埕田公司交付10萬元、之後1 至2 週內某日受埕田公司交付10萬元,均在其受邀擔任第十一案審查委員前約半年之時間,亦堪認定。 3.關於第十二案即附表二編號12所示埕田公司為再利用機構侑晉公司申請之「先豐通訊公司硫酸銅廢液個案再利用案,經濟部工業局係於97年5 月8 日收到申請函起至97年5 月16日函發開會通知之期間內某日,獲被告同意擔任第十二案之審查委員,有該局102 年11月20日工永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7、28頁所示),則被告於96年10月19日收受埕田公司交付之5 萬元、之後1 週內某日收受埕田公司交付之10萬元、之後2 週內某日收受埕田公司交付之交付5 萬元時,與其嗣後受邀擔任第十二案審查委員之時間,亦均相隔半年以上,堪可認定。 (二)又委託被告撰寫如附表二編號10至12所示回收再利用案計畫書之證人顧乃強、章卉庭2 人均證稱所交付款項為被告撰修計畫書之對價: 1.經證人顧乃強於調詢中證稱:伊於96年1 月左右獨資成立埕田公司,因伊在臺積電公司任職,公司禁止員工在外設立公司,故於96年3 月間將埕田公司負責人變更為章卉庭,埕田公司承包民間廠商向主管機關申請事業廢棄物資源回收個案再利用之申請、跑件、審查意見答覆,而且也會協助客戶撰寫再利用申請計畫書,並由章卉庭負責埕田公司營運及相關業務接洽,伊則負責協助再利用申請計畫書的撰寫,埕田公司確實有承包皕靖、鴻勝及侑晉公司廢棄物再利用申請案,因伊與被告熟識,有以每件20萬元之代價委請被告就上開公司再利用申請案撰寫計畫書,每次交付被告之款項,皆是被告撰寫計畫書之代價,伊會委託被告撰寫計畫書,並不是因為被告會在審查時護航,委託被告時,伊也不知被告會在上開公司再利用申請案件中擔任審查委員,且侑晉公司之再利用申請案也未通過;皕靖公司部份,是伊親自與皕靖公司負責人李必昌接洽;伊及章卉庭另請求被告協助皕靖及鴻勝公司回覆審查委員之審查意見等語(見97偵22273 卷一第65至66、69、192 頁反面至193 頁);及於偵訊中證稱:皕靖公司廢光阻液再利用申請案,是李必昌透過章卉庭的友人鍾榮達來找伊,是李必昌告知伊審查委員是被告,伊提到伊與被告認識,所以後來有帶李必昌找被告,被告與李必昌見面時,有稍微跟李必昌提到廢光阻液再利用案中,審查委員就試驗計畫的提問應如何回答,後來李必昌自己依據被告所述修改,廢光阻液再利用之試驗計畫就通過;因此李必昌表示要委託埕田公司撰寫再利用申請案的計畫書,因伊不會寫該計畫書,故以20萬元代價委託被告爐撰寫,埕田公司所承包鴻勝、侑晉公司之再利用申請案,也是以每件20萬元之代價委請被告撰寫計畫書,被告都是在計畫書撰寫完畢之後,才去擔任主管機關的審查委員等語(見97偵22273 卷一第82至84頁、卷二第210 頁);及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委請被告撰寫上開公司再利用申請案之計畫書時,都有將上開公司的相關資料交給被告,被告從來沒說要先拿錢才寫計畫書,伊認知請被告寫計畫書當然要支付費用,埕田公司在對外包攬業務時,為了拉攏生意,伊一定是說自己很行,吹噓自己的能力,而且伊在委託被告撰寫計畫書時,也不知道被告日後會擔任審查委員,況被告撰寫計畫書的費用僅20萬元,伊之前徵詢過立誠顧問公司,該公司要求40萬元,所以伊會委託被告撰寫計畫書,除了考慮到被告的專業能力及曾擔任審查委員的背景外,費用也是一個考量因素,況再利用申請案件送主管機關審查前,伊也不知被告是否會擔任審查委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8 至189 、215 、217 頁);業已說明於附表二編號10至12所示申請案所支付給被告之各20萬元,係被告撰寫各該計畫書之對價。 2.另證人章卉庭於偵訊中證稱:埕田公司主要業務是承包民間廠商向主管機關申請事業廢棄物資源回收個案再利用之申請、跑件、審查意見答覆,有承攬皕靖、鴻勝及侑晉公司之廢棄物再利用申請案,伊透過顧乃強的指示,將上述個案的申請書轉包給被告撰寫,每案金額是20萬元,因顧乃強說被告是主管機關的審查委員,找被告撰寫申請書,通過審查的機會較高,伊與顧乃強到被告辦公室將上開公司的基本資料、申請意願書及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書交給被告,之後由顧乃強把款項交給被告;皕靖公司申請廢光阻劑再利用案,是皕靖公司負責人李必昌曾向顧乃強表示被告對該公司再利用案之審查有些意見,顧乃強就向李必昌表示可以約被告見面,之後顧乃強要伊去跟李必昌說可以幫助皕靖公司代辦申請案,要求李必昌給被告20萬元,請被告撰寫計畫書,比較容易通過審查;鴻勝公司及侑晉公司是透過友人介紹,也是答應以20萬元之代價請被告撰寫計畫書,伊有問過被告是否會擔任這些申請案的審查委員,被告稱要看主管機關是否會徵詢,且亦需有時間,如果有擔任審查委員會跟伊講;被告也會協助修改上開公司的回覆意見等語(見97偵22273 卷第60至61、64、77、79、208 至209 頁);另於調詢時證稱:伊承攬皕靖、鴻勝及侑晉公司廢棄物再利用申請案時,並未向他們保證請被告撰寫計畫書就一定會通過審查,但伊想若請被告撰寫計畫書,應該就可以通過,審查中,上開公司有將審查回覆意見傳送給伊,再由伊轉寄給被告協助修改並回傳給伊,由伊交予上開公司用印後,再送件給審查機關等語(見97偵22273 卷一第203 至204 頁);及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上開公司的再利用申請案都是顧乃強帶伊去請被告撰寫計畫書,之前伊有問過立誠環保公司,但價格高達35萬元到40萬元,顧乃強說委託被告撰寫計畫書,比較容易通過審查,因被告寫過比較多的申請案計畫書,伊也清楚即便請審查委員協助撰寫計畫書也不見得一定通過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8 頁反面至119 、121 頁反面、126 頁),亦證稱係因考慮市場委託撰寫計畫書之價格、被告之專業、其曾擔任審查委員之背景等項,並受顧乃強之指示而將如附表二編號10至12所示申請案之計畫書,以各20萬元之代價委由被告撰寫。 3.自章卉庭、顧乃強所經營之埕田公司係以承攬相關公司向主管機關申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許可案為業務範圍,則其等為拓展埕田公司業務以賺取利潤,對有意申請之業者渲染渠等可委請有可能身為審查委員之被告撰寫計畫書,可提高通過審查之機率,而在與皕靖、鴻勝及侑晉公司締約後,支付款項委請被告撰寫如附表二編號10至12所示廢棄物再利用申請案之計畫書,並非不可想像之業務行為。佐以卷附證人李必昌與顧乃強間於95年12月28日、96年1 月17日聯絡之電子郵件,內容分別為「顧兄:…大概只有您這種內行人才有此種功力!!請告知方便時間,大家聚會一下,聊表謝意。請翁院長研究Indium一事,我會要求光洋應材,把來源及成份弄清楚,再由王博士向翁院長直接對話比較有效率。至於翁院長提議由原廠保證,將再生光阻劑回銷光電廠,也是一個途徑…但是未達到<個案再利用>程度也是空談。請教高見!!」、「李兄):翁老師原則上已答應協助皕靖的廢光阻個案再利用計畫書撰寫。但是翁老師要求小弟擔任唯一對話窗口聯絡人,至於撰寫費用尚未明確提出。小弟建議李兄先對外詢價後,我再跟翁老師議價。」有電子郵件2 紙在卷可佐(見摘錄本卷第1 頁),亦徵證人顧乃強確有為拓展埕田公司業務,而對外誇稱其公司能力之情形存在,且要求李必昌可向外詢價後,再討論費用問題,顯係希望李必昌了解其他代撰計畫書之市場行情,以作為委託埕田公司處理之議價基礎,而與被告之審查職務無關。再參酌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埕田公司代侑晉公司申請之硫酸銅廢液個案再利用案,於初次審查會議即因欠缺再利用可能性相關佐證資料,屬再利用試驗計畫範疇,應改以再利用試驗計畫另案提出申請,遭終止審查,未據經濟部工業局核准,此經證人即經濟部工業局永續發展組約聘研究員楊葆茜證述在卷(見97偵22273 卷一第168 頁);並經證人章卉庭證稱:因此即未向侑晉公司收取費用,付給被告之20萬元係其自行墊付等語,益見該筆費用即係被告撰寫計畫書之對價,縱無後續審查過程、對審查意見之回覆,亦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被告既已撰寫完成計畫書,自仍收取該筆費用而無退還予章卉庭;則不得僅以證人章卉庭、顧乃強為拓展埕田公司業務而對外之渲染之詞,即認被告所收受如附表二編號10至編號12所示之款項係證人章卉庭、顧乃強出於行賄意思所交付之賄賂。 (三)證人李必昌固於調詢中曾稱:皕靖公司自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處取得「再生光阻液再利用」之技術,於95年1月間向經濟部工業局提出試驗計畫,在審查試驗計畫的過程中,身為審查委員之被告即以固含量問題、職能平衡圖等等問題質疑皕靖公司的試驗計畫,導致試驗計畫拖延至96年1 月才完成;上開試驗計畫遭被告刁難時,伊透過章卉庭與顧乃強結識,顧乃強帶伊去找被告,伊有跟被告說明上開再利用之技術狀況,但被告沒有任何表示,後來顧乃強提到可請被告撰寫申請案的計畫書以通過審查,但要準備一筆錢打點審查委員,伊為了皕靖公司員工的生計,迫於無奈,即與埕田公司簽訂「廢光阻液個案再利用計畫委託撰寫及申請合約書」,但該申請案所需的計畫書,皕靖公司員工早已撰寫完畢,顧乃強也沒有能力寫,但伊將款項交予顧乃強後,該申請案就順利通過等語(見調查局卷二第4 至6 、12頁、卷二第213 頁);於偵訊中亦曾稱:顧乃強告知申請案只要請埕田公司承攬,就包生,並說伊付的費用會給被告作為指導上開申請案所需之費用等語(見97偵22273 卷一第268 至第269 頁),顯示證人李必昌係因被告對於皕靖公司申請之試驗計畫提出審查意見,且未指導如何回覆,推斷被告有意刁難;後於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個案再利用部分,因委託埕田公司處理,並得悉係委託被告撰寫該案計畫書後,被告即有不同之審查態度,因而有所推斷;參諸前述顧乃強為拓展埕田公司業務而對外渲染誇示其與被告之關係之情形,難以僅憑證人李必昌上開臆測之詞,即認定被告在收受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款項後,即在後續審查該案中有何種職務上之行為或不行為。此亦經證人李必昌於原審審理中進而說明其前揭所述之意涵:之前覺得被告刁難皕靖公司之試驗計畫,是一個感覺的問題,因為和另兩位教授接觸比較多,也知道他們確實的想法,可以針對兩位教授的要求來修正計畫書,和被告則一直沒辦法接觸,不知道被告的想法,但公司設廠因有進度的壓力,所以會有不好的感覺;伊覺得在試驗計畫不只有被告刁難,包括郭貹隆教授對伊等試驗計畫提的都有意見,後來修正3 次才通過,但沒有付任何錢,這個階段也沒有任何訊息委員要收錢;試驗計畫的委員和後來5 位個案再利用計畫的委員、官員都互有不同,有時候會重疊;事前並不知道個案再利用的委員是誰,是到了審查會場才知道是誰。試驗計畫通過才進入個案再利用,委託埕田公司的是個案再利用,因考量試驗計畫已經兩度修正,擔心自己有無辦法寫好,另埕田有幫奇美寫個案,由這樣的人來幫忙的話,或許有些伊等自己沒辦法解決的問題,埕田公司可以幫解決;伊有問顧乃強為何要付錢給被告,顧乃強說因被告的回答比較專業,可以回答得切題、專業,值得付這個錢,照一般來講,顧乃強講「包生(台語)」就是一定可以通過審查的意思,其實到現在伊等沒有人相信,伊當時不相信,現在也不相信;伊回去有和董事會討論,如果說付這個費用是為了打通關節,另外兩席董事不同意,但因伊等有去評估、瞭解埕田過去個案的實績不錯,包含奇美公司的案子,因皕靖公司寫的案子前面兩次都被退件,埕田又有這樣的實績,所以伊等是以付顧問費的目的來支付埕田的這筆費用,並不是打通關節,伊等對於顧乃強的說詞並不以為然。伊所述迫於公司及員工生存無奈,係指時間壓力問題,因為沒有辦法通過、拿不到證照,公司就沒有辦法營運,付錢本來就有風險,伊當時也沒有把握付這個錢就一定可以通過;伊等當時付款並無要求並希望被告使案件易於通過的意思,因為那次在明新科技大學跟被告的會面,伊覺得顧乃強和被告之間的溝通通暢,且瞭解被告的意思,在這樣的情況下,伊等對於委員意見的會回答得比較好;錢不是付給被告,是埕田公司以開發票的方式請款,伊等才付給埕田公司,支票有簽收,伊等認為直接付錢給被告是毫無道理,伊等不應該也不必付錢給審查委員;與埕田公司簽約是因為埕田公司對於個案的撰寫及答詢架構部分比較瞭解,顧乃強與被告熟識,各種技術或非技術意見,顧乃強去問被告,他們的溝通會比伊等通暢,透過顧乃強比較有效率,亦均與計畫書之修改有關。在伊等進行試驗計畫時,和審查委員私底下接觸、請教意見,是很正常之事,因為伊和工業局第七組的承辦人還有3 位審查的教授,包括被告、郭貹隆、廖文城都有聯絡,交談與試驗計畫有關之事,和郭貹隆談的,伊印象最深刻的部分是試驗計畫裡面質能平衡圖、再利用的運輸規劃等問題;計畫書進入工業局送審一直到開審查會之前,承辦的官員都會想辦法不告知伊等審查委員是誰、審查委員提出的問題是什麼,在進入審查會場前都不知道,但進場之後,伊等就和官員介紹公司,並和審查委員互相交換名片,彼此一定會認識,工業局並沒有禁止或是限制接觸審查委員;能夠請到具有專業、有經驗的人士去撰寫或修改計畫書,是會比較有效率,即使由專業審查委員親自寫計畫書,還是不能過的機率是絕對有的,舉例來說,伊等試驗計畫及個案再利用計畫是請工研院資深且有經驗、同時擔任工業局審查委員的同仁寫或提供意見,但委員仍然會有意見要求修正;費用本來高於40萬元,是協商下來,最後才是40萬元,顧乃強一再說這錢大部分是要付給被告,董事對此是反對的,伊個人也不以為然,伊等付款係因認為透過顧乃強來溝通聯繫,知道被告的想法及答題方向,通過審查會比較快速,顧乃強收費以後,究竟有沒有付給被告,伊沒有辦法知道等語(見原審訴字第458 號卷第145 頁反面、147 至149 、159 、161 、162 、164 、167 、168 頁),說明皕靖公司付款40萬元委託埕田公司處理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申請案,係著重埕田公司自身之專業能力及證人顧乃強之人脈,皆與被告是否擔任審查委員無關,是難憑證人李必昌上開調詢、偵查中之證述而認被告係因將於審查中加以迴護而收受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款項。 (四)又關於主管機關遴選回收再利用申請案之審查委員流程,經證人即南部科管局環安組環保科長陳郁良於調詢中證稱:係由元科公司人員自行政院環保署早已建置之廢棄物再利用資訊管理系統中篩選建議人選;南部科管局及元科公司在遴聘委員時,不會讓業者知道審查委員名單,甚至委員間在開會前亦不清楚其他委員為何人等語(見97偵22273 卷一第331 、332 頁);及於偵查中證稱:在90年修改廢棄物清理法前,關於事業廢棄物的回收再利用都是由環保署管理,所以環保署當時就有建立審查委員資料庫,修法後業務移接給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伊等就沿用當初所建的資料庫去尋找審查委員;申請機構向南部科管局提出申請,環安組承辦人員收件後就交給委辦的元科公司派駐園區人員初核並出具意見,再送回環安組承辦人員,如需要補件,就用公文通知申請單位補正,如不需補件或補正齊全後,就由元科公司的人根據之前環保署所建立的再利用專家學者資料庫內名單挑選審查委員5 名,3 名正取、2 名備取,再將卷宗還由承辦人員簽准聘僱所推薦的委員擔任該案審查委員等語(見97偵22273 卷一第343 至345 頁)。證人即經濟部工業局永續發展組約聘研究員楊葆茜亦證稱:審查委員的遴選在97年7 、8 月前是以電腦隨機遴選方式,選出10名給科長勾選4 名審查員(3 名專家學者,1 名環保署官員),97年7 、8 月之後,則是從分組委員名單中,由組長或副組長以抽籤方式選4 名委員,所以每次的審查委員名單都會不盡相同;工業局有建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審查委員資料庫,審查委員之學者是自資料庫遴選,據伊所知,是由「工業廢棄物再利用審查作業管制室」提出建議委員名單,學者有50餘人,共分為6 組,有化工、環境工程、肥料等,委員有跨組擔任,環保署提供科長以上人員名單6 名,視案件類別交永續發展組承辦科室組長勾選3 名學者及1 名環保署官員,作業管制室會在科長勾選完名單後,以電話方式與委員確認意願及時間,如委員有意願及確定時間後,則會以開會通知單方式正式通知委員等語(見97偵22273 卷一第167 頁反面、168 頁);另證人即經濟部工業局永續發展組技正顏鳳旗亦於調詢、偵查中證稱:工業局有建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審查委員資料庫,由再利用管制室依據專家學者領域別,從資料庫中遴選提出6 至10位的委員名單給廢棄管理科挑選,並由科長決定名單,審查委員遴選4 位,包括3 位學者及1 位環保署代表,再由作業管制室人員聯繫委員出席審查會等語(見97偵22273 卷一第170 頁反面、171 、181 頁);另證人即經濟部工業局永續發展組技正葉繼開於調詢、偵查中亦為相同證述(見97偵22273 卷一第174 、186 頁);則被告於撰修如附表二編號10至12所示申請案之計畫書後,尚須埕田公司提出各該申請,並由主管機關依上述遴選流程勾選審查委員,再經主管機關徵詢,始能成為各該案之審查委員,故被告並非當然之委員,並無證據顯示若果將來被告無法擔任該等案件委員,將退還部分報酬之情形;而如附表二編號10至12所示各案之費用,均早於埕田公司提出各該案前相當時日即已給付被告,被告亦完成其撰修計畫書之工作,本件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尚承允該報酬係包括日後撰修關於審查意見之回覆說明部分;再以各該款項付款期程觀之,亦難認與被告日後擔任審查職務有何關聯;縱被告於審查期間曾就業者對於審查意見之回覆說明有所協助,然被告既未就之收取款項,其他審查委員亦會給予業者相同之輔導措施,即難認被告有何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 (五)又證人章卉庭與顧乃強於96年10月18日通話內容固有「顧乃強:你那個資料準備好就可以找翁翁翁了。」、「章卉庭:我資料好啦。」、「顧乃強:我說的資料不是那個資料啦。…我每次跟翁翁翁講說我資料送過去,就是要那個,那個東西呀。」、「章卉庭:那個東西要先去籌。」、「顧乃強:你也知道學者專家他們也有黑暗的一面。」等語,有0000000000、0000000000等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在卷可查(見調查局卷二第419 頁反面至420 、489 頁)。惟此為證人顧乃強、章卉庭2 人之對話,並無被告之參與,且對照如附表三編號10至12所示交付款項予被告之日期,證人顧乃強、章卉庭2 人應係準備交付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款項,且該申請案遲至97年5 月8 日方為提出,於付款之時,被告是否得擔任審查委員,自屬未定,該款項應為被告代為撰寫計畫書之報酬,則上開顧乃強、章卉庭之通話內容或可顯示其2 人將備款交付被告,仍無足進而證明該款項即為賄款之性質。 五、綜上,原審以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10至12所示部分有如公訴意旨所指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行為,因而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並無不合。檢察官不服原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顧乃強於調詢及偵訊中均坦認皕靖公司、鴻勝公司申請案,關於各審查委員意見之回覆,均有請被告修改再送至工業局,含被告自己審查意見之回覆等語。證人章卉庭於調詢時亦證稱因為顧乃強告知說被告為審查委員,審查發現問題,會先通知其改善,並讓申請書順利通過,可以先行瞭解閉門會議內其他委員意見,讓其有時間去準備回答的問題,在鴻勝公司案審查會時,被告亦有私下告知當日簡報內容不錯而且技術成熟,評審委員大致沒問題等語,參之證人顧乃強、章卉庭當時關係緊密且利益共同,顧乃強向章卉庭所稱付款委託被告之目的,應屬其真意,無須誇大渲染。被告擔任審查委員之職責,係實質審查各該案件之計畫書及會勘現場,並就審查結果提出審查意見,再審查各公司就其審查意見所提出之補正及改進要求的回覆說明,俟補正及改進之回覆符合其要求或標準時,始得許可該申請;審查計畫書及關於其所提出要求補正、改進之審查意見的回覆說明,係其擔任審查委員之核心職務。被告收受顧乃強及章卉庭支付之款項,先行幫各公司撰、修計畫書,再以審查委員身份審查自己所撰、修之計畫書,並提出要求補正或說明之審查意見後,又再幫顧乃強、章卉庭等人撰、修包含其自己之所有審查委員的審查意見之回覆說明,然後再審查自己前所撰、改關於其提問之回覆說明,形成「自我審查」、「自問自答」之現象,被告收受費用,為護航其等申請案的順利通過審查,所為上揭行為自包含有審查委員之職務上行為。㈡證人章卉庭委託被告撰寫計畫書時,即有詢問被告屆時可否擔任該案審查委員,被告明確答稱只要工業局有徵詢,且他也有空,即會擔任,嗣後鴻勝公司、侑晉公司2 案,主管機關徵詢時,被告即應允擔任審查委員,並特地打電話告知章卉庭,堪認被告與顧乃強、章卉庭間就所收取款項,俱有係支付費用以取得被告協助埕田公司所代理業者申請案通過之共識。㈢上揭款項果如被告所述乃合法的報酬,證人顧乃強、章卉庭於電話中,關於要支付予被告的金錢,何須特別以「資料」之代號名之?堪認被告與證人間,就證人所支付之款項,均具有係作為被告護航其等申請案得以順利通過之不法報酬之認識,一方具有收受賄賂之犯意、一方則具有行賄之意思;僅係假借撰修計畫書報酬或顧問費、諮商費等各種名義而為賄款變相給付。㈣被告擔任審查委員之件數及頻率極高,對於審查流程、內容及審查委員之職責當屬最為知悉、熟稔;完全清楚利益迴避之真意,並知悉如收受費用協助業者通過審查,會與其審查職務有所衝突,亦認業者所支付之款項,即係在使其護航通過審查之報酬,卻仍執意為之,具有對於審查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明矣。㈤被告既已擔任附表所示公司之顧問,收受費用協助其等通過審查,基於審查委員應該本於客觀、公正、公平及專業之立場審查,本不得擔任審查委員,卻為獲得報酬而執意擔任並為上揭行為,實已構成違背職務上行為收賄罪等語。惟查:(一)證人顧乃強、章卉庭2 人就如附表二編號10至12所示案件所給付被告之報酬,均早在被告擔任各該案之審查委員之前,該費用亦不因被告有無擔任審查委員,或於審查期間有無提供關於回覆說明之意見而有差別,已如前述,此經證人顧乃強於調詢中即證稱:伊知道被告擔任審查委員,但不知道是如附表二編號10至12所示廠商之審查委員,伊並非事先得知被告會擔任審查委員,才以每案20萬元委託被告撰寫申請書、並協助通過審查,伊僅是想從中賺取差價,伊沒有要求被告擔任審查委員等語(見97偵22273 案卷一第69頁);則固證人顧乃強、章卉庭有敘及皕靖、鴻勝公司申請案,關於各審查委員意見之回覆,均有請被告修改再送至工業局等語,既無從證明被告有就回覆說明提供意見部分要求、期約或收受費用之行為,該單純之協助舉措,如無違背法令,核與貪污各罪之構成要件均不相符。(二)又經濟部工業局、南部科管局關於審查委員之遴選,有其一定流程,亦如前述,以被告向章卉庭表示未來如有機會,將擔任審查委員等語,及果成為審查委員時,通知章卉庭其事等情,均徵被告並非當然之審查委員,此一不確定性,亦未影響其就各該案件所收取之報酬,自難逕以該等對話即認被告與業者間有就被告執行審查職務後猶為協助業者通過之共識,此自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案件並未獲得核准,可見一斑。(三)至被告以外之顧乃強、章卉庭等人於電話中如何討論籌措交付被告之金錢、以何代號名之,本非被告所得與聞、當場駁斥,證人顧乃強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因被告是教授,希望不要讓人家知道其在外面有寫計畫書,說錢不好聽,所以用資料來代替,伊不知被告的認知,伊認知是被告幫伊寫計畫書、伊給被告費用,可能伊自己考慮太多,覺得一個院長、教授在外面寫計畫書兼差,感覺好像不好意思,故在電話中迴避被告的名字等語(見原審訴字第458 號卷第187 、189 頁),衡非無稽,亦難逕以其他人之對話,推認被告收受之款項為不法報酬,或被告有收受賄賂之犯意。(四)觀諸起訴意旨,並無指摘被告有何違背職務之行為,縱如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既已擔任業者之顧問,本不得再擔任審查委員,惟被告係因撰修如附表二編號10至12所示申請案之計畫書而收取報酬,是時尚不知其為審查委員,則日後其獲主管機關徵詢時,雖不宜再擔任審查委員,然其竟猶承允為之,有所非當;惟本件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係為獲得報酬而執意擔任,且若此後被告對於執行審查職務行為,並無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且無違背法令之圖利情事,當無從僅以其承允擔任審查委員一節,即認其有何違背職務之行為,亦難以貪污罪責相繩。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0至12所示各申請案辯稱所收取之款項為其代為撰修計畫書之對價,與其職務行為無關,對照其擔任各該案審查委員後,確實未再收取任何款項,其所辯確足對此部分起訴事實構成合理之懷疑。其餘上訴意旨,係對原審關於此部分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10至12所示各申請案之審查職務有收受對價之行為,或其有何違背職務之行為以供調查,本院或已說明無從採為對被告不利認定之理由如上,或依卷內所存事證,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於此部分有罪之心證,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第5 條第1 項第3 款、第12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第3 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37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7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8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彭幸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惟就本判決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部分,檢察官如提起上訴,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規定之拘束。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第393 條第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0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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