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0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205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修政 選任辯護人 潘東翰律師 被 告 張國恩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葉茂華律師 被 告 許永泉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張智超律師 被 告 周羿伶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梁水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66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361號 、第2362號、第2364號、第3522號、第4553號、毒偵字第13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國恩部分撤銷。 張國恩犯幫助製造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謝修政、張國恩均明知甲基麻黃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不得製造。謝修政竟基於製造第四級毒品甲基麻黃之犯意,於民國99年12月中旬某日起,向基於幫助謝修政製造甲基麻黃犯意之張國恩購入含有甲基麻黃成分之感冒藥錠八瓶後,在臺北市○○區○○路4段795號2樓 之住處內,以如附表一編號1、5至8-1、8- 3、9-1、9-3、9-4、10-1、10-2、11-2、12、14至16、18、21、23、34、36、37、44、49-1、49-2所示之器材、設備、化學物質,將前開購入含有甲基麻黃成分之感冒藥錠磨成粉狀,加入水或酒精溶解,再經由過濾、風乾等程序,純化出甲基麻黃,以此方法製造出如附表一編號13-2至13-5所示含有第四級毒品甲基麻黃之結晶與粉末。嗣於101年1月16日5時50分許 ,在上址樓下,謝修政欲再向張國恩購入「鹽酸甲基麻黃錠」40瓶之際為警察查獲,並在謝修政上址住處查獲上開器材、設備及附表一編號2、3、13-2至13-5、17、46、48所示含有第四級毒品麻黃、甲基麻黃、假麻黃之粉末、結晶與水溶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移送,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 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為警查扣之各該毒品、器具等物,由檢察官指揮承辦員警送往法務部調查局進行鑑定,該機關長期受囑託鑑定刑事案件之毒品等證物,以協助偵辦刑案,所為之鑑定自具有相當之專業及可信度,且該等機關之鑑定人員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將鑑定經過及其結果詳細載明於各該鑑定書上,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除法律別有規定」之例外(修法意旨明確指出包含同法第206條),下開所引 用之鑑定書自有證據能力。 二、扣案之毒品、器具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且被告張國恩、謝修政及其辯護人對此等物證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原審100年1月12日搜索票等件在卷可稽,該等扣案物,均有證據能力。 三、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錄音可為證據者,審判長 應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使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乃就新型態證據之開示、調查方法而為之規定;所謂「以適當之設備,顯示」,通常以勘驗為之,重在辨別錄音聲音同一性,兼及錄音內容真實性。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應認該監聽所得之錄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但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譯文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 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是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調查證據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附之監聽譯文,當事人、辯護人俱不否認該譯文真實性,此部分既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文書證據之調查,自有證據能力。 四、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本章之規定,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0條之2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訊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訊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訊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陳述相符。從而,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必須全程錄音,無裁量餘地。苟司法警察詢問被告時違反上揭應全程錄音之規定,即屬於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仍應由法院適用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依個案之具體情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予以客觀權衡判斷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若司法警察訊問被告時雖已遵守法定程序予以全程錄音,然錄音資料事後毀損,致無從分辨筆錄記載是否正確之情形,因不屬上述未予錄音之情形,此時應該如何處理,法無明文規定。本院認為,詢問被告時應予錄音之規定,既係在擔保被告陳述之任意性與筆錄記載之正確性,自屬維護被告利益之法律。而錄音錄影資料係由訊(詢)問者負保管之責,如其保管有所缺失,自不能將不利歸於被告,否則極容易產生道德危險。從而,若被告爭執筆錄記載之正確性,而詢問者復未盡保管之責致使錄音資料毀損,而無從驗證筆錄記載是否正確,此時該份筆錄之證據能力,即應視同未予錄音之情形,由法院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依個案之具體情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予以客觀權衡判斷之。經查: ㈠被告許永泉於100年1月18日5時32分許在行政院海岸巡防署 北部地區巡防局宜蘭機動查緝隊所做之第一次偵訊筆錄記載:「我有在屋內看到張國恩擺了一個盤子,裡面有一些白色濕濕像粉末狀的東西,那時我不在家,我是回家之後才發現,我家的電暖爐開著,有一個磁的盤子上面有一團有濕濕的粉末狀的東西,在那邊烤,我回家之後有看到,後來張國恩有打電話問我什麼時候回到家的,我跟他說已經回來大約一個多鐘頭,然後他問我電暖爐有沒有關,後來我才把電暖爐關起來,然後張國恩等一下會過來,然後他過來之後就把白色烤的東西拿回去,然後他有跟我說那是感冒藥丸,他要用來抽取大料,那一個濕濕的白色很像麵團的東西大約一個拳頭大,拿走之後我就不知道他拿去哪裡,然後我有問他說那是什麼,他跟我說那是大料,然後我問他說那是什麼用途,然後我跟他說不要在我這邊做那些有的沒有的,然後他跟我說不會在我這邊弄,然後他就拿走了」、「因為澳明之前有在我家用電熱爐烤麻黃素,所以我大概知道他們在搞什麼東西,所以阿牛問我說懂不懂的時候,就是要我轉達給澳明的意思」,有該筆錄附卷可參(見2364號偵卷第41頁)。 ㈡被告許永泉於100年11月30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警察 作筆錄時問我通聯紀錄,我當然要想想,他一直數時間不讓我思考,在警訊筆錄之前海巡署也叫我指認張國恩,叫我當證人,我確實不知道張國恩是否有在製造毒品,所以我說沒有,他說如果不指認,到時候可能張國恩會推到我這邊,我說不知道就是不知道,在製作筆錄過程中,他有問起在我那邊有烘一個東西,他一直問那是什麼,並不是我在烘的,他問我說那是不是大料,我告訴他們不知道什麼是大料,他告訴我大料就是麻黃素,我說我根本不知道那是什麼東西」(見原審卷三第120頁反面),復供稱:「我不爭執警詢的任 意性。我確實不知道當時怎麼會有這樣的筆錄」(見原審卷三第121頁),其辯護人亦辯護稱:「筆錄記載的有些部分 ,被告沒有講過這樣的話。不爭執任意性,但爭執筆錄記載的真實性,請求勘驗警詢錄音帶」(見原審卷三第121頁) ,被告許永泉復於原審審理程序中供稱:在警詢筆錄中寫到大料,在錄音帶還沒結束時,伊就跟辦案人員說你說那個叫大料,伊現在才知道,講到大料的時候,伊有跟他說伊不知道大料是什麼,承辦人員就說大料就是麻黃素,伊才會說你現在講伊才知道等語,其辯護人又陳稱:伊當事人說警詢筆錄當中所記載的大料跟麻黃素,被告沒有講過這兩個用語,所以這部分的筆錄也非依被告的陳述所為的記載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92至193頁)。觀其真意,被告許永泉與其辯護人應係爭執警詢筆錄中記載之「大料」、「麻黃素」之記載並非出自被告許永泉之供述,筆錄之記載與被告許永泉實際之供述不符。 ㈢經原審依職權向行政院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函調被告許永泉之警詢筆錄錄音檔,該局回覆以錄音裝備故障,導致儲存檔案損壞,故無法提供等情,有該局100年9月4日宜 蘭機字第1000013048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16頁) 。揆諸前揭說明,偵訊單位既未善盡保存錄音檔之責任,致無存驗證被告許永泉之供述與筆錄之記載是否相符,即應視同未予全程錄音之情況,由法院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進行證據能力之權衡。審酌本案為製造第四級毒品之重罪,被告許永泉之上揭筆錄記載對其自身或相關共犯之利益有重大影響,偵訊單位未妥善保存錄音,對於被告之權益侵害亦極為嚴重,若未予排除此一證據,可能導致將來偵訊單位均疏於保存被告之訊問錄音資料,對於被告人權之保障將造成重大漏洞,綜合上揭因素,本院認首揭筆錄訊問內容涉及「大料」、「麻黃素」之部分,因無錄音資料可資比對是否與被告許永泉之供述相合,該等部分即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被告許永泉有罪之證據。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被告謝修政、張國恩有罪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謝修政部分: ㈠被告謝修政自99年12月中旬某日起,透過向被告張國恩購入含有甲基麻黃成分之感冒藥、「鹽酸甲基麻黃錠」、「消旋鹽酸甲基麻黃錠」等藥錠後,利用附表一編號1、5至8-1、8-3、9-1、9-3、9-4、10-1、10-2、11-2、12、14 至16、18、21、23、34、36、37、44、49-1、49-2所示之器材、設備、化學物質,於臺北市○○區○○路4段795號2樓之 租屋處內,將上揭感冒藥錠磨成粉狀,加入水或酒精溶解,並經由過濾、乾燥之程序,著手製造第四級毒品甲基麻黃等情,業據被告謝修政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復有行政院海巡署岸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2361號偵卷第10至2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破獲製毒工廠案現場勘查初步報告暨現場勘查照片(見2361號偵卷第72至89頁)、被告張國恩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見2361號偵卷第90至11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3 月1日刑鑑字第1000009105號鑑定書附卷可佐(見2361號偵 卷第164至17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破獲製毒工廠案現場勘察報告(見2364號偵卷第191至211頁)等物在卷可資佐證。 ㈡感冒藥錠中所含之甲基麻黃成分,係與其他原料藥、製劑配製而成,用以治療、減輕人類疾病,被告謝修政將原以感冒藥錠形態合法存在而無從供他用之甲基麻黃,以加入水或酒精,予以過濾、乾燥之方法,去除其他藥用物質,提製出甲基麻黃,將該等物質自感冒藥中分離而以非藥用之形態存在,而可供其他不法目的所用,其所為當屬製造毒品行為無疑。又製造既遂或未遂之判斷標準,端看甲基麻黃成分是否已經由過濾、乾燥等手續而自感冒藥中分離,而以不同於感冒藥品之形態存在,與製造之產物能否供人施用、數量之多寡無關(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57號、第345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謝修政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確供述其製造過程:感冒藥買回來,用小型果汁機磨成粉,用桶子加水、酒精去泡,溶解後有沈澱物在下面,把它用陶瓷漏斗及濾紙過濾雜質,再把水倒在鐵盤上自然風乾呈粉末狀態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66頁反面),顯見被告謝修政已非單純 的將感冒藥錠磨成粉或溶解於水與酒精中,其製程已進入過濾與風乾手續,屬製造既遂。 ㈢又警察在被告張國恩位於臺北市○○區○○街165巷12之5號住處內扣得尚未開封之「鹽酸甲基麻黃錠」40瓶等情,有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參(見警聲搜45號卷第152至155頁),而被告謝修政自承第二次所購買之10瓶感冒藥與上揭扣案之40瓶感冒藥是一樣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7頁反面),警察復於被告 謝修政所承租之屋內扣得強生化學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強生公司)所生產之消旋鹽酸甲基麻黃錠空瓶1個(見 2364號偵卷第205頁反面),足見被告謝修政用於製造毒品 之感冒藥原料,其種類應與被告張國恩住處所扣得之「鹽酸甲基麻黃錠」以及強生公司生產之「消旋鹽酸甲基麻黃錠」相同。又上揭於被告張國恩住處所扣得之40瓶鹽酸甲基麻黃錠經送鑑,含有甲基麻黃成分,純度為17%,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2月10日刑鑑字第1000009079號鑑定書(見2361號偵卷第171頁)存卷可憑,而強生公司所 生產之上揭藥錠,含有37.5%之消旋鹽酸甲基麻黃成分,亦有強生公司以100年10月12日強字第10010100號函在卷可 據(見原審卷三第76頁)。若被告僅係將感冒藥錠磨成粉 末,其內之物質成分既未改變,則從藥錠狀轉為粉狀,其所含的甲基麻黃比例不可能因此增加,此亦經據鑑定人柯建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只是磨成粉,不可能提高純度等語綦詳(見原審卷一第214頁反面)。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2 所示之淡黃色晶體含有甲基麻黃成分,純度約25%,驗前純質淨重約2.18公克;編號13-3所示之白色晶體含有甲基麻黃成分,純度約87%,驗前純質淨重約30.9 1公克;編號13-4所示之白色潮濕塊狀粉末含有甲基麻黃成分,純度約56%,驗前純質淨重約44.56公克;編號13-5之白色粉末含 有甲基麻黃成分,純度約79%,驗前純質淨重約71.43公 克;編號46所示之淡黃色晶體含有假麻黃成分;而編號2 、3、17所示之深褐色液體,亦均含有微量之麻黃、甲基 麻黃成分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3月1 日鑑定書附卷可稽,其中附表一編號13-2、13-3、13-4、13-5等物,均為晶體或粉末,已非其原本之藥錠型態,且編號13-3、13-4、13-5所示之晶體或粉末所含有之甲基麻黃之純度分別為87%、56%、79%,亦高出被告謝修政所使用之感冒藥原料內所含甲基麻黃之純度甚多,顯見該些白色晶體、粉末絕非僅是感冒藥磨成粉之產物,應是經過溶解、過濾、風乾等提煉過程得來,是被告謝修政業已經由溶解、過濾、風乾等手續,將甲基麻黃成分自感冒藥錠中分離,使該些物質以不同於感冒藥之型態存在,灼然至明。 ㈣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3-2至13-5所示之扣押物既係被告謝修政經由溶解、過濾、風乾等手續所產出,即被告謝修政製造第四級毒品甲基麻黃之行為已達既遂無疑,是被告謝修政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之製造毒品行為應屬未遂云云,容有誤解。 ㈤綜上所述,足徵被告謝修政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製造甲基麻黃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被告張國恩部分: 訊據被告張國恩雖矢口否認有共同製造或幫助製造第四級毒品犯行,並辯稱:伊只是賣藥給謝修政,不知道謝修政在搞什麼,也不會把製毒的東西放在許永泉公共庫房內,伊承認有賣藥品,只是為了要賺點錢,譯文中烘東西,是要烘小孩子的黏土云云,其辯護人亦辯護稱:被告張國恩僅係購入感冒藥轉售圖利,並無共同製造或幫助製造毒品犯行云云。然查: ㈠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之犯罪加以物質上或精神上之助力,使正犯便利於實施犯罪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766號判例參照)。 ㈡被告謝修政向被告張國恩購買感冒藥等情,迭據被告謝修政於警詢時供稱:「(上述〈製造甲基麻黃〉你的感冒藥丸來源為何?)我是跟一位綽號阿明的男子所購買」、「(跟他交易的地點多為何處?)都在通化街的7-11和停車場附近」、「(綽號阿明聯絡方式為何?)我都打電話給他,他的電話是0000000000」、「(本隊現提供指認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供你指認,照片共有六張,你所稱之人不一定在照片內,經你指認結果,你所稱綽號〈阿明〉之人為照片中編號第幾名?)第二個」等語,再於偵查中供稱:伊向朋友阿明買感冒藥丸十瓶等語(見2361號偵卷第39至40、116頁),又於 原審羈押庭訊問時供稱:「(你所萃取麻黃素的原料藥丸是如何取得?)向〈阿明〉的男子所購得,年紀跟我相仿,他的電話0000000000號,我於99年12月中旬第一次向他購買含麻黃素成份30%及25%的感冒藥丸共十瓶,金額為17000元, 我是在通化街後面,7-11停車場那邊跟他買的,因為他家在那附近。我是透過一個朋友介紹而認識阿明,因為我的朋友他們有在作藥丸買賣,我問阿明我有客戶在找感冒藥丸,問他那邊有沒有,阿明說他朋友那邊有,我就先跟他購買30% 五瓶、25%五瓶」、「我有跟阿明拿了十瓶,我就各拿一瓶 30%及25%給慶哥,其他我自己留著」、「(你留下八瓶感冒藥丸要做何用?)我有打開30%及25%各一瓶,上網路查方法,作實驗看是否加入酒精加熱,再過濾,真如他人講的藥丸會變成麻黃素」等語(見原審21號聲羈卷第6至8頁),互核被告謝修政於警詢、偵查及原審羈押庭之供述一致。況被告謝修政嗣於原審訊問時復供稱:我的感冒藥是跟張國恩買的,我之前講的「阿明」就是張國恩,我在警局就有指認出張國恩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反面)。又被告謝修政證述張國恩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核與被告張國恩於警詢時自承伊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相符,且被告張國恩家住址為通化街19巷17號3樓, 已據證人白順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三第225 頁反面),亦與被告謝修政供稱被告張國恩家在通化街後面等情吻合(見3522號偵卷第9頁)。顯見被告謝修政於99年 12月間向被告張國恩以17000元購買含麻黃素成份30%及25% 的感冒藥丸共十瓶,甚為明確。至被告謝修政於起訴後於原審改稱:伊是透過張國恩向「小胖」購買感冒藥丸云云,應屬迴護被告張國恩之飾詞,尚難憑採為有利於被告張國恩之認定。 ㈢再稽諸被告張國恩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小胖就是白順仁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7頁反面)。然證人白順仁於原審審 理時則證稱:伊不認識被告謝修政,伊綽號「阿仁」,不是「小胖」,張國恩沒有介紹伊認識謝修政,伊沒有賣過感冒藥或甲基麻黃鹼錠給任何人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25至230頁),顯有齟齬,益見被告謝修政確有99年12月間向被告張國恩以17000元購買含麻黃素成份30%及25%的感冒藥丸共十瓶 之事實至明。 ㈣又依卷附通聯譯文顯示,被告張國恩與謝修政自100年1月3 日起至100年1月15日止,確有諸多通聯紀錄在討論價錢、數量、品質等事項(見2364號偵卷第110至129頁),是被告張國恩與謝修政之間應確實正進行某種交易無訛。又被告張國恩與謝修政於100年1月8日23時12分29秒許之通聯提及:「 三百可以去用多少?」、「六半」、「弄到好就是一百八」、「拆對半」、「四千的那個水」等似與製造毒品有關之隱諱對話(見2364號偵卷第115至119頁),經原審法官質以該通對話所指為何,被告謝修政陳稱:三百就是30%的感冒藥,10罐就等於300,300裡面麻黃素的成分就是6成或7成,如果溶解乾了以後可以剩下多少的白色粉末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70頁反面),被告張國恩亦稱:伊問謝修政買那麼多幹 嘛,他說有用,現在最流行,可以賺錢,伊就跟他吹牛,拆對半是謝修政跟我說的,他說如果賣出去可以賺多少,我們在互套行情,他也沒跟伊說多少錢,伊也隨便跟他講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70頁反面),觀諸對話內容似為被告張國恩 打聽被告謝修政之製毒技術及提煉多高比例麻黃素之相關事情,顯見被告張國恩為幫助被告謝修政製造甲基麻黃而販賣含有甲基麻黃成分之感冒藥丸之幫助行為。 ㈤綜上所述,被告張國恩所辯,應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被告張國恩確有販賣含有甲基麻黃成分之感冒藥丸予被告謝修政,便利於被告謝修政製造甲基麻黃之行為,事證明確,被告張國恩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按甲基麻黃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定之 第四級毒品。核被告謝修政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製造第四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四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核被告張國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幫助製造第四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國恩係共同犯製造第四級毒品罪,似有誤會。被告謝修政於99年12月中旬某日起至100年1月16日為警查獲為止,在上開場所製造第四級毒品甲基麻黃之行為,均係為達製造第四級毒品之目的所為之數舉動,且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謝修政犯製造第四級毒品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有偵查筆錄、原審及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張國恩幫助被告製造第四級毒品,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謝修 政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上更二字第573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七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6年上訴字第36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十月,減為有期徒刑五月,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嗣前開兩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而於99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謝修政於99年12月中旬即開始購入感冒藥充作製造毒品之原料,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於99年12月30日後始著手製造第四級毒品,依據有疑惟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係於99年12月30日之前即開始製造第四級毒品,並不構成累犯,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一 編號1、2、3、6、13-2至13-5、17、46、48所示含有麻黃、甲基麻黃及假麻黃液體、結晶及已無從析離之容器、用具,經檢驗結果均含有第四級毒品麻黃、甲基麻黃及假麻黃之成分,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毒品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另附表一編號5、7、8-1、8-3、9-1、9-3、9-4、10-1、10-2、11-2、12、14至16、18、21、23、34、36、37、44、49-1、49-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 謝修政所有,且係供製造第四級毒品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附表一編 號4之壓力鍋、編號8-2-1、8-2-2之不明液體、編號9-2之紅色塑膠盤、編號9-5之側口錐形瓶、編號9-6之塑膠篩網、編號9-7之塑膠杓、編號11-1、22之甲苯、編號13-6之紙條、 編號24之塑膠盤、編號29、38、39之分裝袋、編號35之酒精燈、玻璃棒、編號50之SAMSUNG牌手機,因無證據可證係被 告謝修政所有用於製造第四級毒品之物品,而編號20所示之藥罐,則為被告謝修政製造毒品後所剩餘之廢棄物,則不予宣告沒收。 五、維持原審判決部分(被告謝修政犯罪部分): 原審認被告謝修政犯製造第四級毒品罪,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判決:「謝修政製造第四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編號五至八之一、編號八之三、九之一、九之三、十之一、十之二、十一之二、十二、編號十三之二至十三之五、編號十四至十八、編號二十一、二十三、三十四、三十六、三十七、四十四、四十六、編號四十八至四十九之二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九之四所示之鐵盤壹個,均沒收」,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均為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撤銷原審判決改判部分(被告張國恩犯罪部分): 原審不察,以不能證明被告張國恩犯罪而為其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被告張國恩無罪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張國恩幫助他人製造第四級毒品之動機、手段,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並兼衡其品行、知識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貳、被告許永泉、周羿伶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周羿伶、許永泉與被告謝修政、張國恩等人,均明知甲基麻黃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四款所列第四級毒品,為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主要原料,依法不得製造及販賣,竟基於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甲基麻黃之犯意聯絡,被告謝修政於99年12月起至100 年1月16日止,由被告張國恩向不詳之人購入含甲基麻黃 之感冒藥及「鹽酸甲基麻黃錠」暨「消旋鹽酸甲基麻黃錠」,由被告張國恩、許永泉,在臺北市○○區○○路242 巷2之2號(即許永泉之住處)製造第四級毒品甲基麻黃,並在該大樓地下室樓梯間之庫房內,藏置製造第四級毒品甲基麻黃之器具、材料等物品;被告張國恩並將部分感冒藥及「消旋鹽酸甲基麻黃錠」交予被告謝修政,由被告謝修政與周羿伶,在臺北市○○區○○路4段795號2樓住處內, 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甲基麻黃。因認被告許永泉、周羿伶涉有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及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許永泉、周羿伶涉有上述犯行,係以被告許永泉位在臺北市○○區○○路242巷2之2號住處大樓地下室 庫房間所扣得之側口錐形瓶、漏斗、燒杯、冷凝管、溫度計、濾網、瓷盤、紅磷、鹽酸、氫氧化鈉、催化劑等設備、器材、化學物質、於被告張國恩位於臺北市○○區○○街165 巷12之5號住處內所扣得之「鹽酸甲基麻黃錠」40罐、漏 斗、燒杯、PH值測試筆、製造毒品流程之相關文件、在被告謝修政位於臺北市○○區○○路4段795號2樓之租屋處所扣 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器具、化學物質、第四級毒品成品與半成品、被告張國恩、許永泉、謝修政之通訊監察譯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數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破獲製毒工廠案現場勘驗報告及所附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2月10日刑鑑字第1000009079號鑑定書等扣案物與文件,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許永泉、周羿伶均堅決否認有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之犯行,被告許永泉並辯稱:扣案物品不是在伊住的地方查獲的,是在大樓廢棄倉庫裡,伊只告訴張國恩那是公用的,東西被丟掉伊不管,張國恩說要擺,伊沒有辦法限制,張國恩烘東西的時候伊不在家,是回到家才看到電熱爐開著,旁邊擺著像黏土的東西,辦案人員說大料,伊才知道大料是什麼等語,其辯護人辯護稱:被告許永泉並不認識謝修政與周羿伶,無法證明被告許永泉與他們二人有何製造毒品的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起訴書也沒有明確提到許永泉、張國恩用何方法製造、是否已經製造完成、何時製造,從被告許永泉住所及倉庫都沒有扣到成品或半成品,鑑定人提到扣案中的冷凝管及溫度計、紅燐,加上碘,可以做安非他命,但就扣案物品來看,沒有扣到碘,另外感冒藥錠如何萃取成甲基麻黃,鑑定人提到感冒藥錠溶解於甲苯或二甲苯揮發後萃取,但從扣案物品裡面沒有扣到甲苯、二甲苯,所以無法就扣案物品推論被告要做什麼,起訴書所列於謝修政八德路住處之扣案物品、於張國恩住處扣到的製毒文件,都跟被告許永泉沒有關係,卷內沒有積極證據證明許永泉用烘的方法製毒。至於被告許永泉另案製造安非他命部分,證人呂世偉也沒有辦法確定被告許永泉用何方法製造,況就算被告許永泉有製造安非他命的技術,也不能證明本案有製造第四級毒品之行為等語;被告周羿伶並辯稱:伊不知道謝修政製毒,其他二位被告伊也都不認識,伊有看過謝修政買的那些瓶瓶罐罐,伊問他是什麼,謝修政叫伊不要問等語,其辯護人則辯護稱:同案被告張國恩、許永泉都稱不認識被告周羿伶,監聽譯文也沒有被告周羿伶的相關通話,謝修政也證稱有告知被告周羿伶不要管這件事,且房子是謝修政承租的,被告周羿伶沒有權利要求謝修政搬走,足證扣案之毒品成品與半成品與被告周羿伶無關,被告周羿伶雖有施用毒品,然不表示知道毒品製程,不能以此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等語。經查: ㈠關於被告許永泉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部分: 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係以共犯間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要件,若僅係知悉他人之犯罪行為,而主觀上並未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客觀上亦無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自難以共同正犯論擬。 ②警察雖於100年1月17日執行搜索,在臺北市○○區○○路242巷2之2號被告許永泉住處大樓地下室樓梯間之庫房內,查 獲側口錐形瓶、漏斗、燒杯、冷凝管、溫度計、濾網、瓷盤、紅磷、鹽酸、氫氧化鈉、催化劑等設備、器材、化學物質等情,為被告許永泉所是認,且有原審核發之100年聲搜字 第000028號搜索票3紙、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搜索暨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參(見警聲搜45號卷第138至139頁、第145至162頁),然被告張國恩於警詢供稱:在桂林路地下室扣到的化學物品與器具是伊的,是伊向李正之買的,李正之說可以買感冒藥來煉麻黃素,麻黃素可以賣人等語(見2364號偵卷第148至149頁),足見上揭設備、器具、化學物質等物,係被告張國恩所購買,而置放在被告許永泉住處地下室之倉庫內,上開扣押物核與被告許永泉無關。 ③被告許永泉與被告張國恩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話內容一節,為被告許永泉所不否認(見原審卷二第67至68頁、第73頁至75頁),且有該些通聯譯文附卷可參(見2364號偵卷第130頁、第139頁、第143至143-1頁),然該些對話內容語焉不詳,無法明確得知被告許永泉與被告張國恩之通話內容之意義,縱使被告許永泉有應被告張國恩之要求,為其運送「桶子」、「溫度那個」、「那個鐵的那個」等物,也無從證明該些物品是作何使用,是否與製造毒品相關,洵有疑義。且依卷內通聯紀錄內容,亦查無被告許永泉有與被告謝修政有直接之聯繫,是尚難僅憑通聯對話內容,遽認被告許永泉就被告謝修政製造第四級毒品有共犯關係。 ④至於被告許永泉於100年7月13日20時50分許,經警察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聲搜字第1558號搜索票至臺北市○○ 區○○路350號頂樓加蓋之套房執行搜索,扣得不明液體與 燒杯、加熱器、氫氧化鈉、活性碳等器具與化學物質,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10月14日以被告許 永泉於100年6月間參與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涉有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罪嫌提起公訴等情,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100年7月17日刑事案件移送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 第19630、20938、27207號起訴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三第 70-6頁至70-19頁、第132至139頁),詳觀該起訴書內固載 稱:「同年6月間,經呂世偉之居間介紹,得知許永泉有製 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技術」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32頁反面),然經證人呂世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就伊所知 ,許永泉會用紅磷法製造安非他命,伊不清楚紅磷法的製造過程,也沒有看過許永泉用紅磷法製造毒品,伊是聽外號「阿楊」的朋友說許永泉會製造毒品的,認識許永泉之後,許永泉有親自跟伊說他會製造安非他命,大約是在100年6月28日承租房子前幾個月說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87至190頁),是證人呂世偉雖從友人處與許永泉處聽聞被告許永泉有製造安非他命之技術,然沒有親自看過被告許永泉製造毒品,也不清楚製造毒品之過程,則被告許永泉是否確實知悉如何製造安非他命,尚難僅憑證人呂世偉之證述而認定。況縱使被告許永泉確實知悉製造安非他命之紅磷法製程,然其既係於100年6月後才加入呂世偉之集團製毒,則其是否於本案即99年12月中旬至100年1月16日之期間即已知悉製造毒品之方法,亦無從得知,況是否知悉製造毒品之方法,與被告許永泉有無為本案製造毒品之犯行,係屬兩事,實難以被告許永泉後案遭查獲之事實,而推論其有為共同製造毒品之犯行。㈡被告周羿伶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部分: ①被告謝修政確有於99年12月中旬起至100年1月16日為警查獲為止,在臺北市○○區○○路4段795號2樓內製造第四級毒 品之犯行,業據認定如上,而被告周羿伶與謝修政共同居住於上址內,期間至為警查獲前約一個月等情,亦為被告周羿伶所自承(見2361號偵卷第34頁),核與被告謝修政於審理中證稱:上開住處是伊承租的,想說分租給周羿伶住,她可以幫我分擔房租,周羿伶大約是11月中旬開始住在那裡等語情節大致相符(見原審卷二第62至64頁),從而,被告周羿伶於被告謝修政製造第四級毒品之期間,與被告謝修政同住於上址內,應可認定。 ②證人謝修政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在把感冒藥泡到酒精等液體裡的時候,周羿伶並沒有提供幫助,周羿伶有問伊要做什麼,伊沒有跟她說,伊只說不干她的事,伊平常很少跟周羿伶交談,因為伊跟她的作息時間是顛倒的,伊去到八德路住處時都是中午11、12點左右,周羿伶都在睡覺。周羿伶有問伊買那些瓶瓶罐罐要做什麼,伊叫她不要管這麼多,伊也有問放在廚房裡的不明液體是什麼,伊就告訴她這沒有什麼,叫她不要問這麼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2至64頁)。再者,上開住處內扣案之酒精、不明液體、活性碳等物上所採得之指紋,經鑑驗僅與被告謝修政之指紋相符,而無發現被告周羿伶之指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2月14日刑紋字第1000010156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70-1頁),互核上情,被告周羿伶供稱其並未參與製造毒品之詞,似非全然無稽。 ③被告許永泉於原審訊問時供承並不認識被告周羿伶(見原審卷一第125頁),而遍查被告張國恩、許永泉之通訊監察譯 文,亦無發現任何與被告周羿伶有關之通聯紀錄,堪認被告周羿伶確實與被告張國恩、許永泉互不相識,則其等有無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即非無疑。 ④又被告周羿伶雖有吸食毒品之惡習。然周羿伶因施用毒品之關係,或知悉毒品之相關知識,或知被告謝修政購買之原料與器材係用以製造毒品,惟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周羿伶有何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製造毒品之行為,仍難僅以被告周羿伶知悉被告謝修政之犯罪行為,而遽論被告周羿伶有共同製造毒品之犯行。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許永泉、周羿伶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有罪之積極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經本院逐一剖析,相互參酌,仍無從形成被告許永泉、周羿伶有罪之心證。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許永泉、周羿伶確有檢察官所指製造第四級毒品犯行,是不能證明被告許永泉、周羿伶犯罪。 四、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許永泉、周羿伶為無罪之判決,已於原判決詳論理由,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猶以原審就證據之取捨再為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許永泉、被告周羿伶不得上訴。 檢察官、被告謝修政、被告張國恩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就被告許永泉、周羿伶部分,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 規定。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郭彥琪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單位│ 檢驗結果 │ ├───┼────────┼──┼──┼──────────┤ │1 │側口錐形瓶 │ 1 │ 瓶 │檢出第四級毒品甲基麻│ │ │ │ │ │黃成分 │ ├───┼────────┼──┼──┼──────────┤ │2 │深褐色液體 │ 1 │ 桶 │驗餘淨重9070.22 公克│ │ │ │ │ │,檢出第四級毒品麻黃│ │ │ │ │ │成分 │ ├───┼────────┼──┼──┼──────────┤ │3 │深褐色液體 │ 1 │ 桶 │驗餘淨重836.88公克,│ │ │ │ │ │檢出第四級毒品麻黃│ │ │ │ │ │、甲基麻黃成分 │ ├───┼────────┼──┼──┼──────────┤ │4 │壓力鍋 │ 1 │ 個 │未檢出毒品成分 │ ├───┼────────┼──┼──┼──────────┤ │5 │機油 │ 1 │ 罐 │未送檢 │ ├───┼────────┼──┼──┼──────────┤ │6 │陶瓷漏斗 │ 1 │ 個 │檢出第四級毒品麻黃│ │ │ │ │ │、甲基麻黃成分 │ ├───┼────────┼──┼──┼──────────┤ │7 │氫氧化鈉 │ 1 │ 瓶 │未送檢 │ │ │ │ │ │ │ ├───┼────────┼──┼──┼──────────┤ │8-1 │燒杯 │ 1 │ 個 │未檢出毒品成分 │ │ │ │ │ │ │ ├───┼────────┼──┼──┼──────────┤ │8-2-1 │無色透明液體 │ 1 │ 袋 │驗餘淨重1031.55 公克│ │ │ │ │ │,未檢出毒品成分 │ ├───┼────────┼──┼──┼──────────┤ │8-2-2 │無色透明液體,底│ 1 │ 罐 │驗餘淨重114.66公克,│ │ │部有沈澱物 │ │ │未檢出毒品成分 │ ├───┼────────┼──┼──┼──────────┤ │8-3 │鐵鍋 │ 2 │ 個 │未檢出毒品成分 │ ├───┼────────┼──┼──┼──────────┤ │9-1 │陶瓷漏斗 │ 1 │ 個 │未送檢 │ ├───┼────────┼──┼──┼──────────┤ │9-2 │紅色塑膠盤 │ 3 │ 個 │未檢出毒品成分 │ ├───┼────────┼──┼──┼──────────┤ │9-3 │白色塑膠盤 │ 1 │ 個 │未檢出毒品成分 │ ├───┼────────┼──┼──┼──────────┤ │9-4 │鐵盤 │ 1 │ 個 │未送檢(未扣案) │ ├───┼────────┼──┼──┼──────────┤ │9-5 │側口錐形瓶 │ 1 │ 個 │未送檢 │ ├───┼────────┼──┼──┼──────────┤ │9-6 │塑膠篩網 │ 1 │ 個 │未送檢 │ ├───┼────────┼──┼──┼──────────┤ │9-7 │塑膠杓 │ 1 │ 個 │未送檢 │ ├───┼────────┼──┼──┼──────────┤ │10-1 │量桶 │ 2 │ 個 │未檢出毒品成分 │ ├───┼────────┼──┼──┼──────────┤ │10-2 │塑膠罐 │ 2 │ 罐 │未檢出毒品成分 │ ├───┼────────┼──┼──┼──────────┤ │11-1 │甲苯 │ 1 │ 罐 │未送檢 │ ├───┼────────┼──┼──┼──────────┤ │11-2 │丙酮 │ 1 │ 罐 │未送檢 │ ├───┼────────┼──┼──┼──────────┤ │12 │酒精 │ 1 │ 瓶 │未送檢 │ ├───┼────────┼──┼──┼──────────┤ │13-1 │白色晶體 │ 1 │ 包 │驗餘淨重10.87 公克,│ │ │ │ │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 │非他命,純度約58%,│ │ │ │ │ │驗前純質淨重約6.39公│ │ │ │ │ │克;檢出第四級毒品麻│ │ │ │ │ │黃,純度約17%,驗│ │ │ │ │ │前純質淨重約1.87公克│ ├───┼────────┼──┼──┼──────────┤ │13-2 │淡黃色晶體 │ 1 │ 包 │驗餘淨重8.54公克,檢│ │ │ │ │ │出第四級毒品甲基麻黃│ │ │ │ │ │,純度約25%,驗前│ │ │ │ │ │純質淨重約2.18公克 │ ├───┼────────┼──┼──┼──────────┤ │13-3 │白色晶體 │ 1 │ 包 │驗餘淨重35.39 公克,│ │ │ │ │ │檢出第四級毒品甲基麻│ │ │ │ │ │黃,純度87%,驗前│ │ │ │ │ │純質淨重約30.91公克 │ ├───┼────────┼──┼──┼──────────┤ │13-4 │白色潮濕塊狀粉末│ 1 │ 包 │驗餘淨重79.38 公克,│ │ │ │ │ │檢出第四級毒品甲基麻│ │ │ │ │ │黃,純度約56%,驗│ │ │ │ │ │前純質淨重約44.56 公│ │ │ │ │ │克 │ ├───┼────────┼──┼──┼──────────┤ │13-5 │白色粉末 │ 1 │ 包 │驗餘淨重90.32 公克,│ │ │ │ │ │檢出第四級毒品甲基麻│ │ │ │ │ │黃,純度79%,驗前│ │ │ │ │ │純質淨重約71.43公克 │ ├───┼────────┼──┼──┼──────────┤ │13-6 │紙條 │ 2 │ 張 │未送檢 │ ├───┼────────┼──┼──┼──────────┤ │14 │馬達 │ 2 │ 個 │未送檢 │ ├───┼────────┼──┼──┼──────────┤ │15 │濾紙 │ 2 │ 盒 │未送檢 │ ├───┼────────┼──┼──┼──────────┤ │16 │酒精 │ 6 │ 瓶 │未送檢 │ ├───┼────────┼──┼──┼──────────┤ │17 │褐色液體 │ 1 │ 杯 │驗餘淨重54.55 公克,│ │ │ │ │ │檢出第四級毒品麻黃│ │ │ │ │ │、甲基麻黃 │ ├───┼────────┼──┼──┼──────────┤ │18 │氫氧化鈉 │ 1 │ 瓶 │未送檢 │ ├───┼────────┼──┼──┼──────────┤ │19 │殘渣袋 │ 3 │ 袋 │量微無法秤重,檢出第│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第四級毒品麻黃 │ ├───┼────────┼──┼──┼──────────┤ │20 │藥罐 │ 1 │ 罐 │塑膠空罐,經送檢,鑑│ │ │ │ │ │定單位不予鑑定 │ ├───┼────────┼──┼──┼──────────┤ │21 │過濾裝置 │ 1 │ 組 │未送檢 │ ├───┼────────┼──┼──┼──────────┤ │22 │甲苯 │ 1 │ 罐 │未送檢 │ ├───┼────────┼──┼──┼──────────┤ │23 │濾紙 │ 1 │ 盒 │未送檢 │ ├───┼────────┼──┼──┼──────────┤ │24 │塑膠盤 │ 1 │ 個 │未檢出毒品成分 │ ├───┼────────┼──┼──┼──────────┤ │25 │吸食盤 │ 1 │ 個 │量微無法秤重,檢出第│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第四級毒品麻黃 │ ├───┼────────┼──┼──┼──────────┤ │26 │燒杯 │ 1 │ 個 │量微無法秤重,檢出第│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27 │吸食工具 │ 1 │ 個 │未送檢 │ ├───┼────────┼──┼──┼──────────┤ │27-1 │吸嘴 │ 1 │ 枝 │未送檢 │ ├───┼────────┼──┼──┼──────────┤ │27-2 │吸管 │ 1 │ 枝 │未送檢 │ ├───┼────────┼──┼──┼──────────┤ │28 │吸食工具 │ 1 │ 組 │未送檢 │ ├───┼────────┼──┼──┼──────────┤ │29 │分裝袋 │ 1 │ 袋 │未送檢 │ ├───┼────────┼──┼──┼──────────┤ │30 │吸食器 │ 1 │ 個 │未送檢 │ ├───┼────────┼──┼──┼──────────┤ │30-1 │吸嘴 │ 1 │ 枝 │未送檢 │ ├───┼────────┼──┼──┼──────────┤ │31 │白色晶體 │ 1 │ 袋 │驗餘淨重0.25公克,檢│ │ │ │ │ │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 │他命 │ ├───┼────────┼──┼──┼──────────┤ │32 │吸食器 │ 1 │ 組 │未送檢 │ ├───┼────────┼──┼──┼──────────┤ │32-1 │吸嘴 │ 1 │ 枝 │未送檢 │ ├───┼────────┼──┼──┼──────────┤ │33 │吸食工具 │ 1 │ 組 │未送檢 │ ├───┼────────┼──┼──┼──────────┤ │33-1 │吸嘴 │ 1 │ 枝 │未送檢 │ ├───┼────────┼──┼──┼──────────┤ │34 │刮杓 │ 2 │ 支 │未送檢 │ ├───┼────────┼──┼──┼──────────┤ │35 │酒精燈、玻璃棒 │各1 │ 個 │未送檢 │ ├───┼────────┼──┼──┼──────────┤ │36 │活性碳 │ 1 │ 袋 │檢出碳成分 │ ├───┼────────┼──┼──┼──────────┤ │37 │石棉網 │ 1 │ 組 │未送檢 │ ├───┼────────┼──┼──┼──────────┤ │38 │分裝袋 │ 1 │ 袋 │未送檢 │ ├───┼────────┼──┼──┼──────────┤ │39 │分裝袋 │ 1 │ 袋 │未送檢 │ ├───┼────────┼──┼──┼──────────┤ │40 │淡黃色細晶體 │ 1 │ 袋 │驗餘淨重248.98公克,│ │ │ │ │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 │ │ │ │成分,純度約5 %,驗│ │ │ │ │ │前純質淨重約12.46 公│ │ │ │ │ │克 │ ├───┼────────┼──┼──┼──────────┤ │41 │褐色粉末 │ 1 │ 罐 │驗餘淨重126.85公克,│ │ │ │ │ │未檢出第二級、第四級│ │ │ │ │ │毒品成分 │ ├───┼────────┼──┼──┼──────────┤ │42 │種子 │ 1 │ 袋 │4顆,未檢出毒品成分 │ ├───┼────────┼──┼──┼──────────┤ │43 │褐色乾燥煙草碎屑│ 1 │ 盤 │檢出尼古丁與第二級毒│ │ │ │ │ │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 ├───┼────────┼──┼──┼──────────┤ │44 │果汁機 │ 1 │ 個 │未檢出毒品成分 │ ├───┼────────┼──┼──┼──────────┤ │45 │電腦主機 │ 1 │ 台 │未送檢 │ ├───┼────────┼──┼──┼──────────┤ │46 │淡黃色細晶體 │ 1 │ 袋 │驗餘淨重3.24公克,檢│ │ │ │ │ │出第四級毒品假麻黃│ │ │ │ │ │成分 │ ├───┼────────┼──┼──┼──────────┤ │46-1 │殘渣袋 │ 1 │ 個 │未送檢 │ ├───┼────────┼──┼──┼──────────┤ │47 │白色粉末 │ 1 │ 袋 │驗餘淨重0.07公克,檢│ │ │ │ │ │出葡萄糖成分,未檢出│ │ │ │ │ │第二級、第四級毒品成│ │ │ │ │ │分 │ ├───┼────────┼──┼──┼──────────┤ │47-1 │白色晶體 │ 1 │ 盒 │驗餘淨重0.04公克,檢│ │ │ │ │ │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 │他命成分 │ ├───┼────────┼──┼──┼──────────┤ │48 │殘渣袋(內有微量│ 1 │ 袋 │量微無法秤重,檢出第│ │ │白色粉末) │ │ │四級毒品甲基麻黃成│ │ │ │ │ │分 │ ├───┼────────┼──┼──┼──────────┤ │49-1 │酒精 │ 2 │ 瓶 │未送檢 │ ├───┼────────┼──┼──┼──────────┤ │49-2 │豆漿過濾袋 │ 1 │ 個 │未送檢 │ ├───┼────────┼──┼──┼──────────┤ │50 │手機 │ 1 │ 支 │Samsung 牌,SIM 卡號│ │ │ │ │ │碼:0000000000000 號│ ├───┼────────┼──┼──┼──────────┤ │51 │手機 │ 1 │ 支 │HTC 牌,SIM 卡號碼:│ │ │ │ │ │000000000000000 │ └───┴────────┴──┴──┴──────────┘ 附表二: ┌───┬───┬───┬───┬────────────────────┐ │日期 │時間 │發話者│受話者│譯文內容 │ ├───┼───┼───┼───┼────────────────────┤ │991129│175244│張國恩│許永泉│許:喂? │ │ │ │ │ │張:喂!你那個桶子要幫我拿過來喔。 │ │ │ │ │ │許:那個桶子? │ │ │ │ │ │張:藍色的那個啊! │ │ │ │ │ │許:擺在冰箱的啊? │ │ │ │ │ │張:沒有啦!阿呦!擺在倉庫的啊!你忘記了│ │ │ │ │ │ ,那個... │ │ │ │ │ │許:哪有藍色的桶子? │ │ │ │ │ │張:你看就知道了嘛!就外那一個嘛! │ │ │ │ │ │許:好啦!好啦! │ │ │ │ │ │張:你聽不懂喔? │ │ │ │ │ │許:好啦!好啦! │ │ │ │ │ │張:好,懂就好了。 │ │ │ │ │ │(詳偵2364號卷第130頁) │ ├───┼───┼───┼───┼────────────────────┤ │991216│003843│張國恩│許永泉│張:哪支漏斗?(尚未接通前通話) │ │ │ │ │ │許:喂! │ │ │ │ │ │張:你回來了喔? │ │ │ │ │ │許:嗯。 │ │ │ │ │ │張:阿你那個還有沒有幫我烘? │ │ │ │ │ │許:我差不多烘... 又烘一個鐘頭我才把它切│ │ │ │ │ │ 掉。 │ │ │ │ │ │張:好啦好啦,我知道,我等等過去啦。 │ │ │ │ │ │許:蛤? │ │ │ │ │ │張:我等一下過去啦,你有東東嗎? │ │ │ │ │ │許:沒有啊。 │ │ │ │ │ │張:好啦,我帶啦,阿舅要弄一點給你啦。 │ │ │ │ │ │許:好啦。 │ │ │ │ │ │(詳偵2364號卷第139頁) │ ├───┼───┼───┼───┼────────────────────┤ │991219│012650│張國恩│許永泉│張:喂? │ │ │ │ │ │許:喂? │ │ │ │ │ │張:矮子。 │ │ │ │ │ │許:嗯? │ │ │ │ │ │張:你過來這邊好不好?你幫我拿東西好不好│ │ │ │ │ │ ,那個昨天到林美那個... 拿那個... 加│ │ │ │ │ │ 熱那個阿! │ │ │ │ │ │許:嗯? │ │ │ │ │ │張:還有那個溫的那個... 溫度那個,你知道│ │ │ │ │ │ 吧? │ │ │ │ │ │許:嗯? │ │ │ │ │ │張:還有那個鐵,我們之前那個鐵的那個阿,│ │ │ │ │ │ 還有要夾它的那個頭的那個阿!昨天從妹│ │ │ │ │ │ 妹那邊拿回來那個板子有沒有? │ │ │ │ │ │許:嗯? │ │ │ │ │ │張:在那個水槽那邊不是有個板子,還有一根│ │ │ │ │ │ 那個... 你知道吧? │ │ │ │ │ │許:我知道啊! │ │ │ │ │ │張:嗯,還有溫的那一支而已啊,還有一個,│ │ │ │ │ │ 就是那個幫浦啦,旁邊有一個水桶有沒有│ │ │ │ │ │ ? │ │ │ │ │ │許:嗯? │ │ │ │ │ │張:那一根啊,你知道吧? │ │ │ │ │ │許:我要看啊! │ │ │ │ │ │張:我跟你講,就昨天那個... 那一根的在裡│ │ │ │ │ │ 面啦! │ │ │ │ │ │許:嗯? │ │ │ │ │ │張:阿那個... │ │ │ │ │ │許:阿我去了我也不知道他們那邊是怎樣走。│ │ │ │ │ │張:蛤,你不知道怎麼走? │ │ │ │ │ │許:我上次載他,都是他報我走的阿。 │ │ │ │ │ │張:對阿,怎麼走的... 好啦,那不用了,沒│ │ │ │ │ │關係啦,我看等等怎樣。 │ │ │ │ │ │許:好。 │ │ │ │ │ │(詳偵2364號卷第143至143-1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