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21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緒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076號,中華民國100 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96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緒潔於民國100 年3 月18日晚間8 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路某巷某髮廊內,見店內沙發上放有余瑩珊所有黑色手提袋1 只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余瑩珊黑色手提袋內LV皮夾1 只,皮夾內裝有余瑩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信用卡、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 張、現金新臺幣(下同)1,200 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000 元)等財物。另明知上揭花旗銀行信用卡上之卡號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並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程式,向特約商號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同意,他人不得擅以持卡人之名義,利用信用卡資訊完成消費交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6、8 至9 、12至13號所示之時、地,持竊得之余瑩珊上揭花旗銀行信用卡,分別向附表編號1 至6 、8 至9 、12至13號所示美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商店盜刷用以支付消費款項,並於附表編號1 至6 、8 至9 、12至13號店家各偽造「余瑩珊」之署押1 枚於簽帳單後,交付附表所示各特約商店之店員,以供核對信用卡背面簽名而行使之,致該等特約商店店員誤認係余瑩珊本人消費而陷於錯誤,分別交付附表編號1 至6 、8 至9 、12至13號所示金額貨品,且使花旗銀行於各該特約商店請款時代為墊付消費款項予該等商店,足以生損害於余瑩珊、花旗銀行及如附表編號1 至6 、8 至9 、12至13號所示之各特約商店確認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 ㈡、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編號7 ①、②所示時、地,持竊得之余瑩珊花旗銀行信用卡,接續向該商店盜刷用以支付消費款項,於該編號①部分簽署自己署押(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詳後述);於該編號②部分偽造「余瑩珊」之署押於簽帳單後,交付與該特約商店店員,以供核對信用卡背面簽名而行使之,致該特約商店店員誤認係余瑩珊本人消費而陷於錯誤,交付該編號①、②所示金額貨品,且使花旗銀行於該特約商店請款時代為墊付消費款項予該等商店,足以生損害於余瑩珊、花旗銀行及該特約商店確認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 ㈢、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0①、②所示時、地,持竊得之余瑩珊花旗銀行信用卡,接續向該編號所示商店盜刷用以支付消費款項,並偽造「余瑩珊」之署押於簽帳單後,交付與該特約商店店員,以供核對信用卡背面簽名而行使之,致該特約商店店員誤認係余瑩珊本人消費而陷於錯誤,交付該編號①、②所示金額貨品,且使花旗銀行於該特約商店請款時代為墊付消費款項予該等商店,足以生損害於余瑩珊、花旗銀行及該特約商店確認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 ㈣、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1①、②所示時、地,持竊得之余瑩珊花旗銀行信用卡,接續向該編號所示商店盜刷用以支付消費款項,因該編號①部分,店家未要求簽名,故蔡緒潔並未簽名(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詳後述),於該編號②部分,偽造「余瑩珊」之署押於簽帳單後,交付與該特約商店之店員,以供核對信用卡背面簽名而行使之,致該特約商店店員誤認係余瑩珊本人消費而陷於錯誤,交付該編號①、②所示金額貨品,且使花旗銀行於該特約商店請款時代為墊付消費款項予該等商店,足以生損害於余瑩珊。 ㈤、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4號時、地,持竊得之余瑩珊花旗銀行信用卡為行使,然因未成功刷卡而未遂。㈥、嗣余瑩珊因皮包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瑩珊、花旗銀行、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媒體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蔡緒潔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同意上開證據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備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緒潔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49頁、原審888號卷第48頁背面、原審1076 號卷第15頁背面、本院卷第33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瑩珊、告訴代理人花旗銀行風險管理部門副理方永仕、告訴代理人富邦媒體公司職員(即附表編號第9 號店家MOMO藥妝昆明店)洪曉萍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偵卷第13至18、20至23、49至50、60至62頁),並有被害人王昱珽(即附表編號第2號衣盒精品店家職員)、潘怡君(即附表編號第3、5 號衣殿園服飾店家職員)於警詢之查訪紀錄表陳述在卷可查(偵卷第32至35頁)。此外,復有花旗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一覽表1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花旗銀行100年8月3 日(100)政查字第47336號函檢附信用卡簽單影本16張存卷可佐(偵卷第25至26頁、原審888 號卷第13至30頁),可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罪名及法律適用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1 至6 、7 ②、8 至10①、②、11②、12至13號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7 ①、11①號所為,係犯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第14號部分,係犯同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6 、7 ②、8 至10①、②、11②、12至13號部分所為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接續犯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其各個舉動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是以僅成立一個罪名,有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71年台上字第283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附表編號7 ①號、11①號詐欺取財罪與7 ②號、10①、②及11②號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間,均係分別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盜刷竊得之告訴人余瑩珊信用卡,分別侵害同一店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可認被告係分別基於同一犯罪決意,實行數個構成要件相同之行為,應分別論以接續之一行為,並論以想像競合犯,分別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均應予分論併罰,尚有誤會。至附表編號1 至6 、8 至9 、12至13號行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㈣、被告所為竊盜罪、附表編號第1 至13號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編號14號詐欺取財未遂罪間,共計1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為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併審酌被告先竊取他人財物,再將竊得信用卡逕自盜刷,盜刷次數高達17次,其中16次盜刷成功;1 次盜刷失敗,共詐得3 萬多元財物,顯見被告並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秩序及信用卡管理正確性,破壞社會經濟秩序,均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現已將盜刷之款項返還告訴人花旗銀行,有還款協議書、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各1 紙在卷可考等節,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現為會計助理,月收入18,000元、犯罪手段、目的、所得利益、各次盜刷信用卡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10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在信用卡消費簽帳商店收執聯上偽造之「余瑩珊」署押共14枚(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至編號7 ②、8 、9 、10①、②、11②、12、13部分,原判決附表誤載編號,本院並予更正如附表所示),均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將盜刷之款項返還告訴人花旗銀行,有還款協議書、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各1 紙在卷可考,尚知悔悟,被告經此偵、審之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再犯之虞,原審綜核各情,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檢察官其餘起訴,並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理由如後)。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先竊取告訴人余瑩珊之皮包後,向告訴人誆稱其撿到其皮包將之寄回,後竟將皮夾內信用卡盜刷購買物品,並將皮夾內金錢用罄,至今被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原審給予被告緩刑,量刑實難認公允等語。惟查,原審關於被告科刑之部分,業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知識程度、所得利益、各次盜刷信用卡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而就被告所犯之本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且被告除與告訴人花旗銀行達成和解外(被告復與告訴人余瑩珊於本院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余瑩珊損失2 萬元,此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是以原審審酌上情,所為量刑及緩刑諭知,核與被告罪責相當,亦無違誤之處,尚難指摘有何違法或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諭知緩刑,量刑不當」等語,尚不可採。是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公訴人雖認附表編號7 ①、11①、14號行為,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被告就附表編號7 ①號部分,係於簽帳單上簽署自己姓名;於編號11①部分,因簽帳單免簽名,故未簽署任何名字於簽帳單上,是附表編號第7 ①、11①號行為,並未有何偽造私文書犯行,被告持該簽帳單交付各該店員,亦非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另附表編號14號部分,根本未刷卡成功,亦無以余瑩珊名義偽造簽帳單之任何行為,上開部分自難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相繩,公訴人認該等行為亦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自非有據,惟公訴人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詐欺取財罪部分,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蘇隆惠 法 官 王梅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他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麗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刷卡時間 │特約商店店│商店地址 │金額 │主文 │偽造署押數量│ │號│ │名 │ │ │ │及出處 │ ├─┼──────┼─────┼───────┼────┼───────┼──────┤ │1 │100年3月18日│美雅國際股│臺北市萬華區峨│599元 │蔡緒潔行使偽造│偽造「余瑩珊│ │ │下午9 時08 │份有限公司│嵋街51號 │ │私文書,足以生│」之署押1 枚│ │ │分 │ │ │ │損害於他人,處│本院888 號卷│ │ │ │ │ │ │有期徒刑叁月,│卷第14頁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附表編│ │ │ │ │ │ │ │號1 號所示之偽│ │ │ │ │ │ │ │造署押沒收。 │ │ ├─┼──────┼─────┼───────┼────┼───────┼──────┤ │2 │100年3月18日│衣盒精品店│臺北市萬華區西│3,180元 │蔡緒潔行使偽造│偽造「余瑩珊│ │ │下午9時14分 │ │寧南路72之1 號│ │私文書,足以生│」之署押1 枚│ │ │ │ │ │ │損害於他人,處│本院888 號卷│ │ │ │ │ │ │有期徒刑叁月,│第21、35頁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附表編│ │ │ │ │ │ │ │號2 號所示之偽│ │ │ │ │ │ │ │造署押沒收。 │ │ ├─┼──────┼─────┼───────┼────┼───────┼──────┤ │3 │100年3月18日│衣殿園服飾│臺北市萬華區西│1,800元 │蔡緒潔行使偽造│偽造「余瑩珊│ │ │下午9時27分 │ │寧南路72之1 號│ │私文書,足以生│」之署押1 枚│ │ │ │ │5 樓8 室 │ │損害於他人,處│本院888 號卷│ │ │ │ │ │ │有期徒刑叁月,│第17頁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附表編│ │ │ │ │ │ │ │號3 號所示之偽│ │ │ │ │ │ │ │造署押沒收。 │ │ ├─┼──────┼─────┼───────┼────┼───────┼──────┤ │4 │100年3月18日│歐若拉精品│臺北市萬華區西│1,100元 │蔡緒潔行使偽造│偽造「余瑩珊│ │ │下午9時33分 │店 │寧南路72之1 號│ │私文書,足以生│」之署押1 枚│ │ │ │ │4 樓8A │ │損害於他人,處│本院888 號卷│ │ │ │ │ │ │有期徒刑叁月,│第16頁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附表編│ │ │ │ │ │ │ │號4 號所示之偽│ │ │ │ │ │ │ │造署押沒收。 │ │ ├─┼──────┼─────┼───────┼────┼───────┼──────┤ │5 │100年3月18日│衣殿園服飾│臺北市萬華區西│2,600元 │蔡緒潔行使偽造│偽造「余瑩珊│ │ │下午9時37分 │ │寧南路72之1 號│ │私文書,足以生│」之署押1 枚│ │ │ │ │3 樓35之1 室 │ │損害於他人,處│本院888 號卷│ │ │ │ │ │ │有期徒刑叁月,│第20頁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附表編│ │ │ │ │ │ │ │號5 號所示之偽│ │ │ │ │ │ │ │造署押沒收。 │ │ ├─┼──────┼─────┼───────┼────┼───────┼──────┤ │6 │100年3月18日│芬的工作室│臺北市萬華區昆│5,050元 │蔡緒潔行使偽造│偽造「余瑩珊│ │ │下午10時00分│-PINKY │明街96巷6 之5 │ │私文書,足以生│」之署押1 枚│ │ │ │ │號1樓 │ │損害於他人,處│本院888 號卷│ │ │ │ │ │ │有期徒刑叁月,│第24頁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附表編│ │ │ │ │ │ │ │號6 號所示之偽│ │ │ │ │ │ │ │造署押沒收。 │ │ ├─┼──────┼─────┼───────┼────┼───────┼──────┤ │7 │①100 年3 月│年青人眼鏡│臺北市萬華區西│880元 │蔡緒潔行使偽造│本院888 號卷│ │ │18日下午10時│直銷量販店│寧南路131 號1 │ │私文書,足以生│第15頁(但簽│ │ │15分 │ │樓 │ │損害於他人,處│本人名未偽造│ │ │ │ │ │ │有期徒刑叁月,│署押) │ │ ├──────┼─────┼───────┼────┤如易科罰金,以├──────┤ │ │②100 年3 月│年青人眼鏡│臺北市萬華區西│5,000元 │新臺幣壹仟元折│偽造「余瑩珊│ │ │18日下午10時│直銷量販店│寧南路131 號1 │ │算壹日,附表編│」之署押1 枚│ │ │24分 │ │樓 │ │號7 ②(原判決│本院888 號卷│ │ │ │ │ │ │誤載為8 ,應予│第23、39頁 │ │ │ │ │ │ │更正)號所示之│ │ │ │ │ │ │ │偽造署押沒收。│ │ ├─┼──────┼─────┼───────┼────┼───────┼──────┤ │8 │100年3月18日│凱庭服飾店│臺北市萬華區西│2,360元 │蔡緒潔行使偽造│偽造「余瑩珊│ │ │下午10時43分│ │寧南路48之4 號│ │私文書,足以生│」之署押1 枚│ │ │ │ │ │ │損害於他人,處│本院888 號卷│ │ │ │ │ │ │有期徒刑叁月,│第18頁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附表編│ │ │ │ │ │ │ │號8 (原判決誤│ │ │ │ │ │ │ │載為9 ,應予更│ │ │ │ │ │ │ │正)號所示之偽│ │ │ │ │ │ │ │造署押沒收。 │ │ ├─┼──────┼─────┼───────┼────┼───────┼──────┤ │9 │100年3月18日│MOMO藥妝--│臺北市萬華區昆│4,571元 │蔡緒潔行使偽造│偽造「余瑩珊│ │ │下午10時52分│昆明店 │明街90 -92號 │ │私文書,足以生│」之署押1 枚│ │ │ │ │ │ │損害於他人,處│本院888 號卷│ │ │ │ │ │ │有期徒刑叁月,│第22頁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附表編│ │ │ │ │ │ │ │號9 (原判決誤│ │ │ │ │ │ │ │載為10,應予更│ │ │ │ │ │ │ │正)號所示之偽│ │ │ │ │ │ │ │造署押沒收。 │ │ ├─┼──────┼─────┼───────┼────┼───────┼──────┤ │10│①100 年3 月│寶正眼鏡行│新北市五股區成│500元 │蔡緒潔行使偽造│偽造「余瑩珊│ │ │19日下午2 時│ │泰路2 段160 號│ │私文書,足以生│」之署押1 枚│ │ │44分 │ │ │ │損害於他人,處│本院888 號卷│ │ │ │ │ │ │有期徒刑叁月,│第25頁 │ │ ├──────┼─────┼───────┼────┤如易科罰金,以├──────┤ │ │②100 年3 月│寶正眼鏡行│新北市五股區成│500元 │新臺幣壹仟元折│偽造「余瑩珊│ │ │19日下午2 時│ │泰路2 段160 號│ │算壹日,附表編│」之署押1 枚│ │ │47分 │ │ │ │號10①、②(原│本院888 號卷│ │ │ │ │ │ │判決誤載為11 │第26頁 │ │ │ │ │ │ │、12,應予更正│ │ │ │ │ │ │ │)號所示之偽造│ │ │ │ │ │ │ │署押沒收。 │ │ ├─┼──────┼─────┼───────┼────┼───────┼──────┤ │11│①100 年3 月│屈臣氏--五│新北市五股區工│2,903元 │蔡緒潔行使偽造│本院888 號卷│ │ │19日下午3 時│股店 │商路80號 │ │私文書,足以生│第29、44-2頁│ │ │ │ │ │ │損害於他人,處│(免簽名無偽│ │ │ │ │ │ │有期徒刑叁月,│造署押) │ │ ├──────┼─────┼───────┼────┤如易科罰金,以├──────┤ │ │②100 年3 月│屈臣氏--五│新北市五股區工│3,529元 │新臺幣壹仟元折│偽造「余瑩珊│ │ │19日下午3 時│股店 │商路80號 │ │算壹日,附表編│」之署押1 枚│ │ │15分 │ │ │ │號11②(原判決│本院888 號卷│ │ │ │ │ │ │誤載為14,應予│第30、44-3頁│ │ │ │ │ │ │更正)號所示之│ │ │ │ │ │ │ │偽造署押沒收。│ │ ├─┼──────┼─────┼───────┼────┼───────┼──────┤ │12│100年3月19日│小林鐘錶眼│新北市五股區成│760元 │蔡緒潔行使偽造│偽造「余瑩珊│ │ │下午6時00分 │鏡股份有限│泰路2 段158 號│ │私文書,足以生│」之署押1 枚│ │ │ │公司 │ │ │損害於他人,處│本院888 號卷│ │ │ │ │ │ │有期徒刑叁月,│第27、42頁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附表編│ │ │ │ │ │ │ │號12(原判決誤│ │ │ │ │ │ │ │載為15,應予更│ │ │ │ │ │ │ │正)號所示之偽│ │ │ │ │ │ │ │造署押沒收。 │ │ ├─┼──────┼─────┼───────┼────┼───────┼──────┤ │13│100年3月19日│沛晶美容有│新北市泰山區明│1,200元 │蔡緒潔行使偽造│偽造「余瑩珊│ │ │下午7時58分 │限公司 │志路1 段228 號│ │私文書,足以生│」之署押1 枚│ │ │ │ │1 樓 │ │損害於他人,處│本院888 號卷│ │ │ │ │ │ │有期徒刑叁月,│第28、33頁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附表編│ │ │ │ │ │ │ │號13(原判決誤│ │ │ │ │ │ │ │載為16,應予更│ │ │ │ │ │ │ │正)號所示之偽│ │ │ │ │ │ │ │造署押沒收。 │ │ ├─┼──────┼─────┼───────┼────┼───────┼──────┤ │14│100年3月19日│屈臣氏- 泰│新北市泰山區泰│3,185 元│蔡緒潔意圖為自│ │ │ │下午9時38分 │林店 │林路2 段185 號│(沒成功│己不法之所有,│ │ │ │ │ │ │) │以詐術使人將本│ │ │ │ │ │ │ │人之物交付,未│ │ │ │ │ │ │ │遂,處有期徒刑│ │ │ │ │ │ │ │貳月,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合│ │36,532元│ │署押共計14枚│ │計│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