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2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223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絜欐 選任辯護人 張安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68號、101 年度訴字第72號,中華民國101 年6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3382 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蒞字第17781 號,暨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改制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一字第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王絜欐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1 沒收欄所示印章、印文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2 沒收欄所示印章、印文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1 、2 沒收欄所示印章、印文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絜欐為金成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金成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12樓)之負責人,民國94年、95年間,因成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成豐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豐建設公司、成豐育樂公司,合稱成豐集團,實際負責人為王益洲)欲興建「大聖渡假遊樂世界整修案」(下稱大聖渡假工程)及「成豐夢幻世界遊樂主題館夢幻世界及魔法森林場景製作工程」(下稱夢幻世界工程),遂委由金成豐公司擔任大聖渡假工程及夢幻世界工程之專案管理人,負責上開2 工程之監造、審核請款等工作,嗣大聖渡假工程由易昌油漆塗裝商行(下稱易昌商行,負責人為吳榮峯)承包,並於94年5 月16日與成豐建設公司簽立工程合約;夢幻世界工程由摩傑美術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摩傑公司,負責人為王宗德)承包,先於95年3 月14日與王益洲及金成豐公司簽立估價單,再於95年4 月1 日與金成豐公司簽立正式工程合約。大聖渡假工程及夢幻世界工程之施作期間,易昌商行及摩傑公司若欲請領工程款,均需依據實際施工進度,檢附各該施工日報表等文件交由王絜欐審核通過後,由王絜欐持向成豐集團請款,成豐集團依照王絜欐所提供之各該工程請款資料,陸續開立如附表一、二所示,且註明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用以支付易昌商行及摩傑公司工程款,再委由王絜欐領取後轉交給易昌商行及摩傑公司。王絜欐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請款日期起至95年7 月1 日止之不詳時間、地點,利用經手成豐集團所開立予易昌商行及摩傑公司之如附表一、二所示支票之機會,將各該支票予以侵占入己,未轉交予易昌商行及摩傑公司。復又為順利兌領所侵占之各該支票,乃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侵占支票後至提示日期前之某時許,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 、3 至7 及附表二所示之印文之印章後,於不詳地點,先後多次持蓋偽造印文於如附表一編號1 、3 至7 及附表二所示之支票背面,及於94年9 月23日至94年10月3 日間之某時、地,利用其因職務上機會取得易昌商行華南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開戶章之機會,盜蓋印文於如附表一編號2 之支票背面,再利用不知情員工楊雅燕、洪慧雅或由其本人持向如附表一、二所示提示帳戶銀行予以行使,以表示易昌商行或摩傑公司同意委任銀行取款之意思,足以生損害於真正名義人易昌商行、摩傑公司,致使各該銀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為之提出至票據交換所,而獲兌各該支票票面金額之款項。嗣因易昌商行、摩傑公司遲未收到工程款,向王益洲及其配偶吳麗卿詢問,經渠等表示業已開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禁止背書轉讓支票予王絜欐轉交易昌商行、摩傑公司,始悉上情。 二、案經摩傑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及易昌商行訴由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審理範圍 ㈠本件被告王絜欐就就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對於原判決關於被告王絜欐被訴於94年9 月10日,明知票號AC3279901 號支票為成豐育樂公司所簽發,並指定交付予吳榮峯做為工程款支付之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而為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上訴書雖未對原判決論罪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惟檢察官認原判決上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與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一罪關係,縱未對原判決論罪科刑部分提起上訴,然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故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視為全部上訴,均屬本院審理之範圍。 ㈡按判決之主文,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結果,以確認國家對被告犯罪事實之刑罰權存在與否及所論處之罪名、應科之刑罰等具體刑罰權之內容,是判決之實體確定力,僅發生於主文。若主文未記載,縱使於判決之事實或理由內已敘及,仍不生實質確定力,即不得認已判決,而屬漏未判決。此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不符之違背法令所指主文之記載與事實、理由之認定不相一致,其不一致於刑罰權對象之犯罪事實範圍同一性不生影響之情形不同。又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法院僅就其中一部分判決,若未經判決事項,與已判決部分,本應分別裁判,則法院疏未併同裁判,應屬漏判之補充判決問題,與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911號判決要旨)。且業經起訴之數個獨立犯罪事實,應併合處罰者,確定判決僅就部分之罪,於主文欄諭知被告所論處之罪刑,其餘未記載部分,國家對此部分犯罪事實之刑罰權存在與否及其具體內容,既未經確認,即純屬漏判而應補充判決之問題(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278號判決要旨)。經查:本 件公訴意旨另以:「告訴人吳榮峯交付支票號碼AC0000000 號支票予被告之目的在使被告存入易昌油塗裝商行所開立之華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戶內,然該票款確於94年11月間遭被告擅自存入其於陽信商業銀行永和分行所申設之帳戶內。」之被告所涉業務侵占之犯罪事實,原審判決漏未裁判,此部分於原審之訴訟關係並未消滅,且不在本件上訴範圍之內,揆諸上開判決意旨,為顧及被告王絜欐之審級利益,應由檢察官聲請或由原審依職權予以補充判決,故該部分原審既未判決,即非屬本件審理範圍,併予說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文,此為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而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至本條所指「與審判中不符」,包括其陳述自身前後之不符(其前甚為詳細,於後則簡略,亦屬於此),及與審判中其他證據相齟齬,導致關於「主要事實」應為相異認定者而言。是此之「不符」,自係指實質不符之陳述而言,是與主要事實無關之僅一字一句之不符,固不論矣,即使為一部不符,然倘該不符者係屬可分,亦應認為僅此一部之不符,有本條之適用,而非可藉此擴及其先前陳述之全部範圍。查證人朱家瑩、吳榮峯於警詢、調查局中所為之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渠等於警詢、調查局時之陳述距案發時日較近,以本案情況而言,自以當時記憶較為深刻,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尚無時間慮及其陳述對被告之影響,較無暇蓄意編織掩飾,亦未權衡雙方之利害而為偏頗之陳述,其陳述較趨近於真實,又無其他證據證明上開證人之警詢、調查局筆錄有受污染而不宜作為證據之瑕疵,是渠等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本院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定程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3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爭執證人朱家瑩、吳榮峯於偵查中之證述,惟渠等係經具結而為證述,有證人結文可證,依現存證據亦查無顯不可信情況,依上說明,證人朱家瑩、吳榮峯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㈢卷附告訴代理人朱家瑩所製作之摩傑公司工程款對帳單、支付明細等文書(見原審卷一第143-147 、191 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又該等文書係上開證人朱家瑩針對本件具體個案為之,非屬公務員職務上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例行性紀錄、證明文書,該等文書並非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若有錯誤尚難予以即時糾正,其真實性保障不高,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上開對帳單、支付明細等應無證據能力。 ㈣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王絜欐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本院所提示之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王絜欐矢口否認有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文書犯行,辯稱:「成豐集團授權伊經營之金成豐公司擔任上開2 件工程之專案經理人,附表一、二所示支票都是易昌商行、摩傑公司蓋好印章後交給伊的,而相關的工程款伊都已轉付給易昌商行及摩傑公司。易昌商行的部分,因為成豐集團付款前,易昌商行已先向伊周轉一些款項,伊也已將款項匯到易昌商行彰化銀行豐原分行,因此他們才會在領到成豐集團的支票後交給伊處理,當作是還伊的款項,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支票,都是易昌商行的負責人吳榮峯親自在伊面前蓋完委任取款的章後交給伊。摩傑公司部分,因為他們履約遲延,伊才將向成豐集團請款下來的支票先放在伊這裡,等到完成工程進度後,伊再用金成豐公司名義開票給摩傑公司,所以成豐集團的支票下來後,他們會先蓋好委任取款的章將支票交給伊處理。又因為成豐集團表示沒有錢付伊管理費,因此金成豐公司決定相關票款不要進公司的帳,伊才會將票款存入伊個人戶頭,等時間到了,伊再存錢到金成豐公司的甲存帳戶,由金成豐公司付票款,並未挪作己用,洵無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云云。經查: ㈠被告受成豐集團之實際負責人王益洲委託擔任大聖渡假工程及夢幻世界工程之專案管理人,嗣大聖渡假工程由易昌商行承包,夢幻世界工程由摩傑公司承包,易昌商行及摩傑公司若欲請領工程款,均需依照工程進度,檢核相關請款文件交由被告審核後,再由被告代向成豐集團請款,而成豐集團所為支付工程款所開立如附表一、二所示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均由被告或被告所指派之人前往成豐集團領取,被告再將該等支票存入自己或王巍恩帳戶予以提示兌現等情,為被告自承不諱,並據證人朱家瑩、洪慧雅、楊雅燕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及證人吳榮峯迭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復有陽信商業銀行泰山分行96年7 月23日陽信泰山字第960078號函檢送成豐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 之開戶基本資料及8 張支票(誤載本票)影本(見高雄市調查處卷第72-85 頁)、陽信商業銀行永和分行96年9 月10日陽信永和字第960085號函檢送被告王絜欐陽信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高雄市調查處卷第87-93 頁)、工程合約正本及副本(正本影本見板橋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6008號卷〈下稱他字卷〉第5- 24 頁、副本外放卷)及夢幻世界工程工程95年4 月1 日之材料合約書暨96年4 月1 日工程承攬放棄書、切結書、工程預定進度表、各期付款細目說明、工地庶務連絡單等影本(見臺北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10704 號卷一〈下稱他一卷〉第9-23頁)、95年3 月14日報價之A 式估價單影本(見他一卷第24-33 頁)、陽信商業銀行泰山分行98年1 月8 日陽信泰山字第9800 01 號函檢附成豐育樂公司開立與摩傑美術工程有限公司之票號AC0000000 號、AC0000000 號、AC3311438 號、AC0000000 號支票及開立與金成豐營造有限公司之票號AC0000000 號支票之傳票影本共5 紙(見他一卷第98-100頁)、陽信商業銀行永和分行98年2 月10日陽信永和字第980006號函檢送王絜欐95年3 月2 日申辦之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之對帳單及開戶資料(見他一卷第103-118 頁)、陽信商業銀行泰山分行98年3 月27日陽信泰山字第980010號函覆票號AC0000000 號、AC0000000 號等支票無兌現紀錄暨檢付票號AC0000000 號、AC0000000 號、AC0000000 號等支票之傳票影本3 張(見臺北地檢署9 7 年度他字第10704 號卷二〈下稱他二卷〉第53、54頁)、陽信商業銀行永和分行98年4 月24日陽信永和字第980028號函覆票號AC0000000 號支票並未存入支票背面本行提示人帳號0000-0000000號,另檢送王巍恩帳號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96年往來明細(見他二卷第57-60 頁)、陽信商業銀行泰山分行98年9 月23日陽信泰山字第980031號函覆票號AC0000000 號支票存入萬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暨檢附該支票影本(他二卷第110 頁)、陽信商業銀行泰山分行98年1 2 月24日陽信泰山字第980041號函覆AC0000000 號支票95年7 月17日提示,存入陽信銀行永和分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暨支票影本(見原審卷一第55、56頁)等附卷可憑,足信為真實。 ㈡易昌商行所承包之大聖渡假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 1.被告雖辯稱:「因易昌商行在成豐集團付款前,就已經先向伊周轉一些款項,所以才會將支票交給伊處理,當作是還我的款項,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支票,都是易昌商行的負責人吳榮峯親自在伊面前蓋完委任取款的章後交給伊的。」云云。然證人吳榮峯於警詢、偵查時均證稱:「易昌商行承包成豐集團的大聖渡假工程,成豐集團委由金成豐公司為該工程之專案管理人,因為王絜欐積欠我工程款,所以我於96年3 月30日會同成豐育樂公司負責人陳長生前往陽信銀行泰山分行清查前述成豐集團給付我工程款之支票兌現情形,經該銀行人員調取相關支票後,發現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支票我都沒有看過,而該等支票之正面均註明憑票支付易昌油漆塗裝商行及禁止背書轉讓,支票背面『易昌油漆塗裝商行』印章及『本支票委任王絜欐代為取款』的章都是偽造的,因為我從未委任王絜欐代為取款,也從未見過委任取款的章,且依工程合約第14條第6 款規定,支領工程款所用之印鑑應與簽訂契約所用之章相符,而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支票背面之印文與我們工程合約上的印文不符,所以我認為是偽造的,且相關票款都被王絜欐侵占。」等語(見高雄市調查處卷第3 、4 、22、34、82頁,板橋地檢署97年度偵續字第349 號卷〈下稱偵續卷〉第20頁),而其於原審亦結證稱:「我絕對沒有授權被告在支票背面蓋印,我確定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支票背面的印文非我公司的印文,因為被告從頭到尾只有通知我去領過一次工程款,也就是第三期工程款的票號AC0000000 號及AC0000000 號支票,當時我是帶著合約所規定的那顆印鑑章去領,其他的部分我根本就沒有去領那些支票,所以也不可能在支票上落章。我公司的印章是在臺中刻印的,印章外框有一些圓角,而偽造印章的外框卻都是直角,這是從印章的外觀就可以明顯判斷不是我原有的印章,其中AC0000000 號支票上之印文字型,更是我們公司完全沒有刻用過的。」等語(見原審卷3 第237 頁反面至第238 頁)明確,且前後一致。而大聖渡假工程之工程合約書第14條第6 款亦確有記載:「乙方(即易昌商行)支領工程款所用之印鑑,應與簽訂本契約所用之印鑑相符」等文字,亦有該合約書影本1 份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5-24頁),則證人吳榮峯所證需以公司印鑑章領款乙節,確與被告與易昌商行間之約定相符。另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支票及票號AC0000000 號、AC0000000 號支票與證人吳榮峯於原審審理時所提出之易昌商行印章3 套,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重疊比對、特徵比對法鑑定結果,認如附表一編號1 、3 至5 所示支票背面易昌商行或吳榮峯之印文均與證人吳榮峯所提出之印章不同,而票號AC0000000 號及AC0000000 號票背面之印文,則與B1類印文(即易昌商行印鑑章)相符,復有該局100 年10月26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及鑑定分析表存卷為徵(見原審卷三第44- 52頁),是證人吳榮峯之前開證言,自屬可信。 2.被告雖辯稱:「吳榮峯於調查局中已自承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號碼AC0000000 號支票背面之『易昌油漆塗裝商行』之印文為易昌商行所有,而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號碼AC3279905 號支票背面之印文,與支票號碼AC0000000 號支票背面打『』之印文相符,足認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支票均為告訴人所親蓋。,並非被告偽造。」云云,然查: ⑴證人吳榮峯於96年8月8日調查局詢問之初雖曾供稱:「AC3279906 號支票(背面)(『易昌油漆塗裝商行』)的章是本公司的公司章。」等語(見高雄市調查處卷第19頁),惟其同日隨後即更正表示:「票號AC0000000 號這張支票之背面的章,肉眼看疑似本公司的公司章,但我確信我不曾蓋過這個章,那不知是誰蓋的。」等語(見高雄市調查處卷第20頁),嗣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AC0000000號支票背面的章 我認為是偽造的,因為我沒有領取過該支票,也沒有看過這張支票。」等語(見原審卷第239頁反面),證人吳榮峯就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AC0000000號支票背面「易昌油漆塗裝商行」之印文是否係易昌商行所有印章所蓋印乙節,無法以肉眼確定,尚難以其於調查局初詢時之供述,即遽認證人吳榮峯已自承票號AC0000000號支票為其所用印。 ⑵又細繹證人吳榮峯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94年9 月21日我有被通知去領第三期工程款585 萬元,被告給我成豐育樂公司所開立之票號AC0000000 號及AC0000000 號支票,然因票期開在94年11月5 日,再加上前面第一、二期的工程款共1 千多萬元我都還沒領到,因此我有請被告幫忙向成豐集團追請第一、二期的款項,並希望能將票號AC0000000 號及AC3279911 號支票的票期提前,被告就要求我在華南銀行北高雄分行新開1 個帳戶,並要我在2 張空白取款條上蓋章,以便之後王益洲要給我的支票可以直接匯入該帳戶,如此被告就可以去填寫該2 張取款憑條將票款領出再匯給我,為了能早點取得款項,因此我聽從被告指示,以易昌商行華南銀行豐原分行的印章到華南銀行北高雄分行開立1 個新帳戶,所以我認為票號AC0000000 號支票的章應該是被告他們趁我開新帳戶時所盜蓋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39 頁),其於96年4 月30日在高雄市調查處詢問時所指稱:「本公司在94年10月初領取票號AC0000000 號及AC0000000 號支票時,因本公司急需現款周轉,王絜欐乃提議由本公司開立華南銀行北高雄分行活期存款帳戶,並將帳簿及2 張蓋好印章之空白取款條提供給王絜欐,以供該2 張支票到期時存入票據領取款項之用,但事後我向該銀行查證得知該帳戶共有2 筆支票存入,日期分別在94年10月3 日與94年11月8 日,金額分別為3,225,870 元、2,979,090 元,而非我交給王絜欐之2 張金額均為2,979,090 元之支票。」等語(見高雄市調查處卷第4 頁),其於96年8 月8 日在高雄市調查處所指稱:「當時因我急於調現,所以我本人攜公司章在王絜欐面前蓋在票號AC0000000 號、AC00000 00號支票之背面上,希望王絜欐能在支票到期日前,將2 張票款共585 萬餘元先借給我,王絜欐以確保其債權,要求我用易昌油漆塗裝商行之名義在華南銀行北高雄分行開戶,並將開戶後之存摺及2 張已蓋好印鑑之空白取款條交給她公司之會計洪淑娟,以利支票到期後,能讓該張支票順利在該帳戶內取款,我也為能盡速取得該票款,遂順其請,但照理說,我以票號AC0000000 號、AC3279911 號之支票向王絜欐調現,應係票號AC0000000 號、AC3279911 號支票在易昌油漆塗裝商行華南銀行北高雄分行帳戶提示,但結果卻是票號AC0000 000號、AC279910號之支票在華南銀行北高雄分行帳戶提示,而票號AC327991l 號之支票卻在王絜欐之陽信銀行永和分行提示,所以王絜欐有將這3 張支票流向動了手腳等語(見高雄市調查處卷第20-21 頁),及其於原審結證稱:「當時在華銀北高雄分行開新帳戶,給2 張空白取款憑條,原因都是為了票號AC0000000 號、AC0000000 號這2 張支票的第三期工程款。我雖然有要求被告也幫我去催請第一、二期工程的餘款,但我並無預期這些餘款也要匯進這個新帳戶,因為一、二期款以前就已經由被告分次匯部分工程款至我公司在彰銀、臺中商銀的2 個帳戶,所以如果被告能夠幫我催到一、二期的餘款,理所當然的應該要匯到原有的彰銀、臺中商銀帳戶,沒有必要匯到華銀的新帳戶,所以當我發現被告竟然沒有將應該匯進來的票號AC0000000號的297萬餘元匯入,反而是將我沒有要求的票號AC0000000號支票存入這個帳戶,我很意外,所以我才在偵查 筆錄中會做這樣的陳述。」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39頁), 經核前後均屬相符。雖證人吳榮峯就其交付票號AC0000000 號及AC0000000號支票予被告之目的究係借款或係為使經被 告與成豐集團協商改期之支票得以早日兌現乙節略有出入,然其對於係應被告要求而開立華南銀行北高雄分行帳戶,並於開戶後將存摺及2張空白取款憑條交給被告,目的在於要 使被告得以將存入易昌商行該新開帳戶中之票號AC0000000 號及AC0000000號支票之票款領出乙節則均相符,並無歧異 。 ⑶復參以易昌商行華南銀行北高雄分行帳戶明細,該帳戶係於94年9月23日開戶,於94年10月3日及94年11月8日分別存入 票號AC0000000號及AC0000000號支票之票款後,旋於同日以蓋有易昌商行開戶章之取款憑條領出存入金成豐公司華南銀行帳戶,易昌商行該帳戶除開戶時存入1,000元及上述2次支存、2次提領紀錄外,即無任何他筆交易乙節,亦有易昌商 行上開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易昌商行取款憑條、金成豐公司存款憑條在卷可參(見高雄市調查處卷第15-18頁), 則證人吳榮峯所證易昌商行之華南銀行北高雄分行帳戶係為早日領得第三期工程款,遂順被告要求而設立,與其他期工程款無涉等節,應可採信。另佐以大聖渡假工程之工程合約書第14條付款辦法之約定:「一、依本契約之規定,自開工之日起,每月二十日由乙方提供甲方規定之請款文件估驗一次。甲方於審查核可乙方所提送之請款文件後,即將估驗款票期30天之支票,或於票期到期日逕行匯入甲方同意之乙方指定帳戶之方式付款。」等語(見他字卷第12頁),及證人即被告94年4 月至95年4 月之行政助理洪慧雅於原審亦結證稱:「在我任職期間,由成豐集團開給易昌商行的支票,吳榮峯有領過一次,因為那次我有影印支票請吳榮峯簽收。」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09 頁反面),則證人吳榮峯於調查處詢問及原審審理作證之時間,與94年實際交付時點已相距約有2 至5 年之久,自難苛求證人吳榮峯就該開戶、交付存摺及空白取款憑條之詳細細節、過程、日期均記憶清晰,然觀諸其對於開立易昌商行華南銀行北高雄分行之目的係為提早領得第三期工程款,開戶後有交付存摺、空白取款憑條2 張、遵照契約條款之約定攜帶易昌商行印鑑章前往金成豐公司領款,並有於票號AC0000000 號、AC0000000 號支票上蓋印易昌商行印鑑章後交予被告等之基本事實前後供述一致等情以觀,自難僅因某部分所述未盡明確或有更正情形,即全盤否認其證述可信性。是應可認證人吳榮峯應係於94年9 月21日向被告請領第三期工程款時,因契約約定估驗款票期為30天,而易昌商行於94年9 月30日前急需用款,遂向被告商請開立94年9 月30日前之支票,經被告要求而於94年9 月23日新開立易昌商行華南銀行北高雄分行帳戶,開立帳戶後即將存摺及2 張空白取款憑條交予被告,以期得以提前領取第三期工程款,故於94年10月初經通知工程款支票已核發後,即依契約條款約定,攜帶易昌商行印鑑章至被告公司領取支票,並在票號AC0000000 號、AC00000000號支票背面用印後交予被告,惟被告卻未依約將票號AC0000000 號及AC0000000 號支票存入易昌商行華南銀行北高雄分行帳戶,而係將證人吳榮峯從未見過之票號AC0000000 號支票存入並旋於當日將票款領出,又將票號AC0000000 號支票存入被告所有之陽信銀行永和分行帳戶,有被告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偵續卷第70頁),再比對證人吳榮峯確有簽收之票號AC3279910 號、AC0000000 號支票,證人吳榮峯係依契約約定以易昌商行印鑑章領款,然票號AC0000000 號支票背面所蓋之印文卻係證人吳榮峯為領取第三期票款所新設之易昌商行華南銀行北高雄分行帳戶之開戶章,並非易昌商行之印鑑章,則證人吳榮峯所證:票號AC0000000 號支票,應係被告趁其開立新帳戶並要求交付存摺、空白取款憑條之機會所盜蓋等語,應非虛捏,此節亦堪認定。 ⑷另票號AC0000000 號支票背面易昌商行之印文,雖經鑑定結果認與票號AC0000000 號支票背面打「」之印文大致相合,有法務部調查局100 年11月8 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報告可參(見原審卷三第56頁),然票號AC0000000 號支票上易昌商行華南銀行北高雄分行開戶章既屬被告所盜蓋,衡情,該與票號AC0000000 號支票背面印文相符之打「」之印文,及票號AC0000000 號支票背面之印文即應非為證人吳榮峯所蓋,此亦經證人吳榮峯證述歷歷,而該打「」之印文確非易昌商行所提出之3 套公司章之印文,亦有上開鑑定報告可參(見原審卷三第44頁),是尚難以票號AC3279905 號支票背面之印文與票號AC0000000 號支票背面打「」之印文大致相合,即認此為證人吳榮峯所蓋,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委無足採。 3.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票號AC0000000號支票部分,被告雖辯稱:「該支票背面之印文與票號AC0000000號支票背面打『 』之印文相符,為證人吳榮峯所蓋印。」云云,惟此業經法務部調查局鑑認此2 印文形體不疊合,有該局100 年11月8 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報告在卷足參(見原審卷三第56- 58頁),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 4.被告雖辯稱:「大聖渡假工程所有工程款項均係經吳榮峯領取且蓋印於支票背面。」云云,然參照卷附之付款簽收簿(他字卷第180- 202頁),與被告配合之廠商均有於付款簽收簿上於領取支票時簽名,倘易昌商行確有領取各期工程款,金成豐公司亦應會要求其在付款簽收簿上簽收,惟觀諸該等付款簽收簿均未見有證人吳榮峯或易昌商行之其他代表人之簽收,且被告亦未提出任何有關被告有簽收支票之紀錄以供查核,另證人即金成豐公司之總經理王俊郎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沒有看到吳榮峯有簽收支票的書面,而我們與易昌商行對帳時,亦未確認易昌商行的人有無領取系爭支票。」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3頁),是並無證據足認易昌商行已領取所有工程款支票,更遑論親自蓋印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支票背面。此外,證人楊雅燕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亦證稱:「陳燦煌因為跟工地主管即被告姊夫方克立不合,有打電話跟我訴苦,在電話中有說到方克立有叫他私下去刻4 家承包商的印章,他跟我說了2 家,1 家是易昌商行,另1 家是崧岱,且我也有聽竹東工地那邊的人說,金成豐公司與易昌商行間所訂的契約是有2 份,也就是金成豐公司跟易昌商行間有1 份契約,而金成豐公司交給成豐建設公司的又是另外1 份契約,且兩者之間的契約金額不同,這是經營者節稅的方式,一般都會作A 、B 合約。」等語(見偵續卷第139 頁、原審卷三第212 頁反面至第214 頁),證人楊雅燕上開證言,雖係自陳燦煌或竹東工地處所聽聞之傳聞證據,惟其亦證稱:「只要我是說我聽到的,我一定是親耳聽到的,關於A 、B 合約的事也確實是有的,只是合約不是我本人做的,所以只能說是聽聞,而這些聽聞不是只有我一個人聽聞,我相信洪慧雅、陳燦煌也都有聽過,但我相信他們也不敢很證實的跟法院說他們確實有看過。」等語(見原審卷第215 頁反面、第216 頁),觀諸證人楊雅燕之證言,除有提及陳燦煌應方克立之命刻過4 家承包商之印章,且亦敘及其中2 家為易昌商行及崧岱,此部分已非憑空想像所得捏造,蓋此部分若有不實,極易透過詰問程序而遭拆穿,證人楊雅燕卻仍在被告在庭時為上開證述,是其所證陳燦煌曾受方克立指示刻易昌商行印章一節,應非空穴來風,洵屬有據。且證人楊雅燕亦證稱:「我與被告間沒有仇怨,被告姊弟對我很好。」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12 頁反面),若非其確有相關聽聞,焉有可能恣意牽連栽誣,故意陷被告入罪之理?至證人陳燦煌、方克立雖於偵訊時均矢口否認有何證人楊雅燕所指盜刻承包商印章一事,然此可能會使證人陳燦煌、方克立有受偽造印章之刑事追訴之虞,尚難期待渠等能據實陳述,是不能僅因其等否認即認證人楊雅燕前開所證毫不可採,可見被告所辯上情,尚不可信。 5.被告再辯稱:「證人吳榮峯需檢附發票才得向被告請款,而證人吳榮峯已自承有收到被告所匯的14,402,000元,並僅開立約1,000萬元之發票,可認其已領得超過發票開出之金額 ,被告並無侵占易昌商行之工程款。」云云,然依大聖渡假工程合約第14條第1 款規定,並未明定請款文件需含發票乙節,業據證人吳榮峯於原審結證稱:「本來在一開始,被告要我們在請款時就要把發票開好帶去給他,但事實上沒有這樣做,後來因為被告每期給我的錢都不夠,都只有給我請款金額的一部分,因此並無照前開說法在每次請款就開發票。」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73 頁),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易昌公司是本案的統包商。就本案所簽的大聖渡價村工程案,有合約的部分是主體工程,沒有合約的部分,是用口頭講的就是追加工程,追加工程是由王俊郎發包,所以追加工程的款項是向王俊郎所屬的金成豐公司請款,主體工程是向成豐建設請款,但因金成豐公司是專暗公司,所以還是要透過該公司進行請款,所以有兩種請款方式,請款次數也不同,主體工程是一個月請款一次,追加部分是一個月計價兩次,以現金付款。主體工程請管文件及流程,參照證人楊雅燕之證言。」等語(見本院101 年12月20日審判筆錄),核與負責為被告處理廠商請款之助理即證人洪慧雅、楊雅燕於原審審理時亦均未證稱請款需檢附發票等情相符(見原審卷三第109 、208 頁),而證人即金成豐公司總經理王俊郎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易商行跟我請款不需要文件。」等語(見本院101 年12月20日審判筆錄第9 頁),是承包商透過金成豐公司向成豐集團請款時,發票並非必然需檢附的文件,是亦無從以易昌商行所開立之發票金額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6.從而,被告前開所辯均與事證不符,皆不足採。被告確侵占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支票,並為領取相關票款而在該等支票背面以盜蓋或偽造印文之方式,將該等支票提示於銀行以行使而取得相關票款無訛。 ㈢摩傑公司所承包之夢幻世界工程(即如附表一編號6、7及附表二所示)部分: 1.被告雖辯稱:「因為摩傑公司有履約遲延的情形,所以才會將向成豐集團請款下來的支票放在我這裡,等到完成工程進度後,我再用金成豐公司名義開票給摩傑公司,所以成豐集團的支票下來後,他們會先蓋好委任取款的章將支票交給我處理」云云。然為證人即摩傑公司經理朱家瑩所否認,且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摩傑美術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是王宗德,我是該公司的股東兼經理人,王絜欐未將成豐集團開立給摩傑公司的支票全數給摩傑公司,有部份具名禁止背書轉讓的票據流向不明,因此我向成豐集團查證,成豐集團總裁王益洲及其配偶吳麗卿稱相關工程款業以成豐育樂公司的具名禁止背書轉讓票據指定受款人為摩傑公司開立支票,並已交由金成豐公司負責人王絜欐轉交給我,可知成豐集團確已開立相關支票,欲交給摩傑公司,但摩傑公司實際並未收到,且我們也未曾委託被告取款。因為我們公司在95年3 月14日是先以A4估價單與成豐集團簽約,當時總價為38,384,500元,當時是成豐集團老闆王益洲說正式簽約後就會給我們10%簽約金,也就是不用開工就可以先領取,王絜欐先用該A4估價單自成豐集團領得10%簽約金,但並未告訴我們,反而在95年4 月1 日正式跟我們簽約時,跟我們說價金改成38,000,000元,並且說王益洲認為10%簽約金太高要改成3 %,所以後來王絜欐就用金成豐的支票開給我們114 萬元及266 萬元,簽立A4估價單時,我並不在場,但王宗德說是由王益洲所簽,欄位中的簽字應該是王益洲的英文名字,因為王絜欐與我們簽立文件時,都是簽立中文姓名王絜欐,且王絜欐在98年9 月24日偵查庭中也有提到,她當時是以摩傑公司與成豐集團簽的草約去向成豐集團領10%簽約金,足證該份A4估價單是由成豐集團的王益洲所簽名。原則上我們是檢附發票依照合約請款,但常常我們開了發票給王絜欐後,王絜欐又表示請款結果不足發票總額,又把發票退還給我們,所以後來她要求我們,她請到多少款,我們去領支票時再給她同額之發票,讓被告作帳即可。如附表一編號6 、7 及附表二所示4 張支票背面所蓋的章都不是摩傑公司的章,這些支票與金額我們公司從未領取過,亦無人經手過,支票背面的章都不是我們蓋的。」等語(見他一卷第124 、160 頁,他二卷第20、114 頁,原審卷一第184-185 、189 頁)明確,並有如附表一編號6 、7 及附表二所示支票與證人朱家瑩於原審審理時所提出之摩傑公司印章7 套,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重疊比對、特徵比對法鑑定結果,均認支票背面摩傑公司之印文與證人朱家瑩所提出之印章不同,有該局100 年9 月6 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及鑑定分析表存卷為徵(見原審卷二第245-254 頁),可認證人朱家瑩前開所證內容,亦屬信而有徵。 2.如附表一編號6、7、附表二所示支票背面有關「摩傑公司」之印文已確定並非告訴人摩傑公司所提出之印章所蓋,已經法務部調查局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已如前述,被告雖辯稱:「摩傑公司尚有其他印章未提供,此由被告所提出之興建工程圖及付款簽收簿上亦有「摩傑公司」之印文,而此印文與上開支票背面之印文相符即可得知。」云云,然此部份業經證人朱家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興建工程圖及付款簽收簿上之『摩傑公司』印文均非摩傑公司之印章所蓋。」等語,復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認興建工程圖及付款簽收簿之印文亦非摩傑公司之印章所蓋,且興建工程圖及付款簽收簿上之「摩傑公司」印文與前開支票背面之印文並不相符,亦有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245頁至第254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並不可採。 3.關於摩傑公司之請款流程,被告先於偵訊時供稱:「合約雖有訂立請款時日,但是請款還是要依據實際施工進度,金成豐公司的員工會去看工程進度到達請款進度才會由金成豐集團向成豐集團請款,我們必須提出拿帳單、施工日報表、施工照片,若需要結構簽證的還需要簽證,一起交給成豐集團審核,他們才會給錢。」等語(見他二卷第115 頁),後經檢察官質以:「為何你請款下來,有3 張存入你的帳戶、有1 張存入王巍恩帳戶?」,又改稱:「因為成豐集團可能請款當下沒有錢,所以有的廠商會有遲延付款狀況,所以我跟成豐集團說既然成豐集團付款會延遲,我就預估進度請款,等款下來我再給這些廠商,票下來後若票在我這邊,我們再開金成豐支票給他。」云云(見他二卷第116 頁),又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陳稱:「我們與成豐集團的付款方式,是依照施工日報表,由金成豐向成豐集團請款,我們要檢附施工日報表、工程進度表、施工照片、材料表(當期有進貨的材料)、材料之出廠證明、材料廠商的品質保證書,有些材料我們會要求檢驗報告,我們持有這些文件之後再向成豐集團請款,我們固定每月2 次向成豐集團請款,成豐集團是以付現金、支票、或是匯款的方式支付款項,工資類、零用金(工地雜支)成豐集團有時會以付現金的方式在成豐集團的辦公室給付給我,付支票的部份,是因為我們與材料或施工廠商給付的方式是有票期的,所以按照我提出的請款開票給我,支票的受款人有時會寫給金成豐,有時是直接寫受款廠商,匯款是匯到金成豐的帳戶,我們與摩傑公司的合約,是按照施工的進度,每月計價一次,施工進度是由我們現場的工務所來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34頁),再稱:「是因為摩傑公司有履約遲延情形,因此將向成豐集團請款下來的支票放在我這裡,等到完成工程進度後,我再用金成豐公司名義開票給摩傑公司,所以成豐集團的支票下來後,他們會先蓋好委任取款的章將支票交給我處理。」云云。被告既稱向成豐集團需由承包商檢附相關工程進度之文件,經其驗收完成後,成豐集團始會核款,為何會有所謂預估工程進度先為請款之情形?又究係是成豐集團遲延付款或是摩傑公司履約遲延?俱見其所辯有前後矛盾且諸多隱暪之處。再參照摩傑公司與成豐集團於95年4 月1 日所簽定之工程合約書第8 款「付款辦法」之約定:「依請款數量請款,經監造人,業主與甲方派員驗收合格後,付款90%,票期45天;尾款10%,俟甲方自業主處領得尾款後發放,票期45天,領尾款時需將合約書繳回本公司,方可領取尾款,退尾款時另保留2 %金額為保固款,俟保固期滿無息退還」、「於每期付款時,保留金額之10%為保留款,於工程結束完成合約程序時一併給付」、「乙方按本合約規定向甲方請款時,應檢同乙方本行號數量及單價100 %工資發票及有關憑證送甲方財務部核辦,未能檢同發票及有關憑證,恕難辦理請款」等規定,應可認摩傑公司向被告請款時應檢附發票及有關憑證,經被告驗收合格後,被告再依一定程序向成豐集團請款,亦即,只要摩傑公司確實施工完畢、檢附相關憑證並經驗收合格後,被告自成豐集團取得款項後即應交付摩傑公司,並非得以解釋為被告得定期自成豐集團領得一定款項之支票後,再視實際工程進度而以自己公司開立支票予摩傑公司,蓋以一般工程交易慣例而言,承攬人施工完畢提供相關文件後,需經監造人、專案管理人驗收合格,專案管理人再將承攬人提供之文件提供予業主審核無誤後,業主始會同意付款,此亦符合一般工程業為免徵信困難所衍生之慣例,本件成豐集團既已開立支票予摩傑公司,應是審核相關文件後,確認摩傑公司已施工完畢,始會開立支票,並非如被告所述當時摩傑公司尚未施工完畢,而由其先定期向成豐集團取得款項後,再依摩傑公司施工進度開立自己公司支票予摩傑公司之情形,此亦經證人王俊郎、洪慧雅、楊雅燕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三第91、109 、208 頁),況若如被告所辯,因成豐集團財務困難,其需預向成豐集團請款,則該等款項應為相差不遠之定額,惟如附表一編號6 、7 及附表二所示之支票金額均為摩傑公司完成一定工程後總額之計算,而非定額(金額分別為3,838,450 元、1,900,000 元、1,260,000 元、314, 750元),顯見被告前後不一之辯解,均係掩飾其犯行之說詞,要不足採。 4.被告又辯稱:「依照估價分析表、協議金額表、各期付款明細說明等文件可認簽約金已降為3,800萬元之3%,其已開立票號SC0000000號支票給付摩傑公司1,140,000元及票號FC6549 333號支票給付摩傑公司2,660,000 元,並已由摩傑公司收受並領款,故並無侵占、偽造文書。」云云,惟被告所謂之估價分析表、協議金額表,大多未經摩傑公司簽名確認,而僅係被告內部自行製作之文件,其可信性已有可疑。且觀諸摩傑公司提出之A 式估價單(即摩傑公司所謂之「草約」,見他一卷第24-33 頁),該估價單係95年3 月14日由摩傑公司、被告與成豐集團總裁王益洲所簽立,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依該A 式估價單所示本件工程款總額為38,384,500元,其10%即為3,838,450 元,此與附表一編號6 所示票號AC3298378 號支票之金額為3,838,450 元相符,且該紙支票之發票日期為95年4 月5 日,亦於夢幻世界工程合約所簽立之95年4 月11日前,應可認該筆票款乃屬夢幻世界工程之簽約金,此筆款項既屬簽約金,則應無所謂工程進度之問題,故被告辯稱:「因摩傑公司履約遲延」云云,尚非可採。況被告亦自承其於95年3 月30日在被告自己於陽信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 0000000 號之帳戶提示此支票(並於同年4 月6 日兌現),是用摩傑公司與成豐簽的草約先跟成豐領10%簽約金等語(見他二卷第115 頁),可認成豐集團亦認摩傑公司有權請領38, 384,500 元10%之簽約金,因而同意開立支票並予兌現,並非如被告所辯:「簽約金後來改為3 %」云云,且若摩傑公司明知成豐集團已核發此筆高達3,838,450 元之款項,豈有不即時領取,而願等待2 個半月後,才領得被告所開立之票號SC0000000 號支票,又怎麼可能願意支付高達135,200 元之利息而持票號FC0000000 號支票向被告票貼?被告所辯亦與常情不符。 5.被告另辯稱:「附表二編號1 所示支票部分,該筆款項已包含於施工工程款中,本案並無所謂設計費,依照雙方共同確認之會議紀錄被告本不應支付,而依照會議紀錄摩傑公司亦承認此設計款應扣除,且若摩傑公司未同意扣除,摩傑公司又何須取得折讓單。」云云,惟觀諸被告所提出之「95年7 月26日成豐夢幻世界主題規劃區夢幻世界及魔法森林施工合約會議」第8 點記載「原屬設計費第2 期款…,此項發票需退還摩傑或開立折讓單」等文字(見原審卷一第64頁),及參照一般商業實務及會計處理程序,通常會開立折讓單之情形為提供勞務之賣方、營業人(如摩傑公司)因先已提供銷貨發票予買方(如被告),後因一定之原因如物品瑕疵等而致買方要退貨,此時因買方已將原本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發票而扣抵銷項稅額而無法返還原賣方所提供之發票,故此時由買方提供折讓單給賣方作為原賣方銷貨金額之減項,以本案而言,即係被告需提供折讓單予摩傑公司,摩傑公司始得將此筆款項扣除以利正確銷售額之申報,因此,被告辯稱:「摩傑公司又何須出具折讓單」云云,實為曲解事實之辯解。再被告已於95年7 月6 日向於陽信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 000000 號之帳戶提示此支票(並於同年月17日兌現),此為摩傑公司所不知情,否則摩傑公司何以仍於95年7 月20日函催被告給付此筆314,750 元之金額(見原審卷一第 172 、173 頁)?甚而被告於95年7 月26日之會議中尚主張轉為工程保留款,以續瞞被告已領取款項之事實? 6.被告再辯稱:「附表二編號2所示支票之金額,被告已因成 豐育樂要求而於同日退還該支票金額予成豐育樂。」云云,然被告究係為何原因退還成豐育樂該等款項?是因渠等之間之借貸關係或其他原因不可而知,且若如被告所辯,成豐集團已要求將款項返還,為何成豐集團、被告及摩傑公司3 方對帳時,成豐集團並未將該紙支票自上開切結書中刪扣?況侵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意思時,即行成立(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2662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故縱被告已於同日退還該等款項,亦無礙於本件業務侵占犯行之成立。被告雖辯稱:「其為夢幻世界工程之專案管理人,有權支配成豐集團所核發之款項予相關工程之承包商。」云云,然成豐集團於96年1月11日與被告及摩傑 公司簽立之切結書已明確載明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7及附表二所示支票係指定受款人為摩傑公司,且載有禁止背書轉讓、劃有平行線,倘如被告所辯,其有權支配成豐集團所核發之款項,何以成豐集團不直接開立支票予金成豐公司?而係直接填載受款人為摩傑公司,又特別註記「禁止背書轉讓」?又倘若被告係本於金成豐公司負責人而處理工程款,何需將支票存入自己及其姪子王巍恩之帳戶?而非存入金成豐公司之帳戶?顯見被告所辯,與常情有違,殊不足採。 7.被告另辯稱:「本件摩傑公司已溢領3,909,450元,並無損 害。」云云,惟經詳細核對被告自行提出之「對帳單」、「夢幻世界工程收入明細」(見原審卷一第136-138頁),及 摩傑公司所提出其與成豐育樂簽定之工程合約書(見他一卷第54-77頁),摩傑公司係於96年1月18日另與成豐育樂簽定新約,而被告所謂支付予摩傑公司造成摩傑公司溢領款項之部份,大多均為成豐育樂所支付,並非被告所支付,是此與被告無涉,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8.另被告雖提出證人朱家瑩所簽立之(一式三份)切結書(見原審卷一第104頁)主張:「96年1月11日有與證人朱家瑩簽立切結書,朱家瑩已完成對帳。」云云,證人朱家瑩雖不否認有簽署該份切結書,惟其於偵訊時結證稱:「當時吳麗卿拿出3份尚未簽名之空白切結書,我只簽了其中一份,就拒 絕簽立,之後就直接換新約,我因此拿了其中一張尚未簽立的空白版本留底,該張即係我97年12月12日庭呈之切結書。」等語(見他一卷第126頁),並提出同式其持有之其中1份未簽名之切結書在卷可參(見他一卷第94頁),且證人朱家瑩於原審審理時復結證稱:「切結書我們是在96年1月11 日由我、被告、吳麗卿3人一起結算,是由吳麗卿拿出一式三 份,吳麗卿當時表示她已經付過切結書上所載的金額,所以不可能就已經支付過的金額再付給摩傑款項,吳麗卿表示會幫我們查,並且說切結書是對摩傑公司有保障的,當時我曾經在三份切結書的一份切結書上簽名,但當時立刻反應我必須回去查帳,所以就沒有繼續再簽其他二份切結書,吳麗卿表示會將我已經簽名的那份切結書作廢,並表示要直接換約,所以摩傑公司在96年1 月18日與成豐育樂公司重新簽約,我就拿一份尚未簽名的切結書回去核對上面所記載的總金額,但我當時並沒有拿切結書的附件,但因為我沒有支付款項的細目,所以即便我發現金額有落差,也一直無法提出告訴,因為王益洲、吳麗卿都已經找不到人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7 頁反面),再酌以證人即當時成豐公司法務張書毓於本院審理結證稱:「96年1 月11日切結書簽署當時有在現場,切結書的搞是我製作的。切結書為一式三份,三方各帶一份走。當時有成豐育樂公司負責人的太太吳麗卿、摩傑公司朱小姐、專案管理單位(金成豐營造)即被告,還有我在場。他們當時有作簽署的動作,事情已經過了六年,在我的記憶裡面,三方面都在包廂裡面,我請他們看切結書有無問題,他們在包廂裡面作簽署的動作。」等語(見本院102 年2 月21日審判筆錄第3-7 頁),亦僅能證明朱家瑩曾簽署切結書,然仍不能僅憑證人朱家瑩曾簽署過該份切結書即認摩傑公司已溢領款項及證人張毓書在場見證簽立切結書之過程,即遽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9.從而,被告前開所辯與常情不符,均不足採。被告確侵占如附表一編號6、7、附表二所示支票,並為領取相關票款而在該等支票背面以偽造印文之方式,將該等支票提示於銀行以行使而取得相關票款無誤。 ㈣綜上各述,被告前揭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有如附表一所示連續業務侵占犯行及如附表二所示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 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並於95年7月1日正式施行,而刑法第2條第1項固修正為「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乃為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相互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 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刑法第2條第1項雖經修正,但因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即無所謂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 條之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336條第2項所規定之法定罰金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按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僅係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罰金額度相同,只是貨幣單位由銀元改成新臺幣,並不發生有利、不利之問題,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予適用,附此說明)及刑法第33條第5款 業經修正,茲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上開之罪所得科處最高罰金法定刑雖屬相同,然而,修正前上開之罪之罰金刑最低額為銀元10元(因經提高10倍),換算為新臺幣30元,修正後上開之罪之最低度罰金刑為新臺幣1 千元。因此,自以被告為上開行為時即修正施行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後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故被告前揭所為犯行,即應予分論併罰。茲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自較有利於被告。又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均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部分之數行為,發生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該部分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若其中部分之一行為或數行為,發生在新法施行後者,該部分不能論以連續犯。 ㈢修正後刑法第55條業已廢除牽連犯之規定,故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認屬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但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已無牽連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該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被告上述犯刑適用修正前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自係較為有利。惟若其中部分之行為在新法施行後者,該部分不能論以牽連犯。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業務侵占及附表一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以適用修正前刑法較為有利,自應整體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 三、論罪之說明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屬金成豐公司係受成豐集團委託擔任大聖渡假工程及夢幻世界工程之專案管理,並負責依易昌商行、摩傑公司施工進度向成豐集團請款,是收取工程款支票為其業務無訛。又按侵占罪為即成犯,於行為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為不法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時,其犯罪即告完成,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被告於各次如附表一、二所載之請款日期向成豐集團請款而收取工程款支票後,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請款日期至95年7月1日前之某不詳時間、地點,利用經手各該支票之機會,將各該支票予以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於支票提示兌現後始將票款侵占入己,容有誤會。被告為順利兌領所侵占之各該支票,乃於侵占支票後至提示日期前之某時許,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 、3 至7 及附表二所示之印文之印章後,於不詳地點,各持蓋偽造印文於如附表一編號1 、3 至7 及附表二所示之支票背面,及於94年9 月23日起至94年10月3 日間之某時間、地點,利用職務上機會所取得易昌商行華南銀行北高雄分行開戶章之機會,盜蓋印文於如附表一編號2 之支票背面,再利用不知情員工楊雅燕、洪慧雅或由其本人持向如附表一、二所示提示帳戶銀行予以行使,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3至7及附表二所示之印文之印章 後及持有易昌商行華南銀行北高雄分行開戶章後持以蓋印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支票背面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罪。刑法第217 條並無處罰行使之行為,則除行使已構成他罪外,應屬不罰,又偽造他人之印章及蓋用偽印文,係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構成偽造印章、印文之罪(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864 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7 條、第216 條之行使偽造印文罪,顯係誤載,應予更正。 ㈢被告係利用前述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如附表一編號1、3至7 及附表二所示印文之印章及不知情員工楊雅燕、洪慧雅持票向銀行提示,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如附表一、二之先後多次業務侵占及附表一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時間緊接,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均各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業務侵占犯行之犯罪時間,因被告係於請款收受支票後始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予以侵占各該支票,已如前述,是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侵占支票之行為發生時點究在新法施行前或後,乃有不明,又依上述說明,關於連續犯,若其中部分之一行為或數行為,發生在新法施行後者,該部分不能論以連續犯,對被告較為不利,是認被告係在95年7月1日前之某時許侵占該支票,對被告較為有利。另被告於95年7月1日之後所犯如附表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因刑法業已廢止連續犯之規定,參酌前揭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結論之意見,因各該行使之行為,均係發生在新法施行後,即不能與新法施行前之行為一併論以連續犯,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相關規定。故被告所為如附表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各該次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所犯附表一、二之連續業務侵占罪及附表一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被告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為方法達成其業務侵占之目的,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連續業務侵占罪處斷。其所犯連續業務侵占罪及附表二之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維持原判決即如附表一所示連續業務侵占部分 原審以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連續業務侵占犯行部分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6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9 條及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趁請款收受工程款支票之機會,將各該支票易持有為所有後,又為順利兌領票款,竟冒用易昌商行背書或以易昌商行、摩傑公司委任取款背書之虛偽事實持票提示,其所為實屬不當,且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並說明被告所犯此部分連續業務侵占罪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所規定之罪名,其所宣告之刑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自不予減刑;又敘明被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印文之印章,雖未據扣案,惟並無證據足認該等印章均現已滅失而不復存在,又肉眼觀之支票背面所偽蓋印文,無從認定前開印文之印章是否屬同枚印章,是被告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印文之印章及印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已為被告持向銀行提示而為行使,均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另被告盜用易昌商行華南銀行北高雄分行開戶章及盜蓋於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支票背面之印文(非打「」之印文),因屬真正,即非偽造之印章及印文,且非被告所有之物,又非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就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就此部分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業據本院說明如上,應予駁回。 ㈡撤銷原判決即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暨 定應執行刑部分 1.原審就此部分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⑴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應符合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448號、第7583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利用保管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支票之職務之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後,又提示支票發票金額各為314,750元、1,900,000元,原審漏未審酌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行,與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行相較,侵占後提示支票發票金額 金額相差6倍,被害人所受損害暨被告所得不法獲利差異頗 鉅,二者罪質顯不相當,參諸前開說明,原審審酌之刑度顯然不符合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致罪刑不相當,就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2 罪,刑度應有所區別,且本件檢察官上訴,並未此部分量刑予以爭執,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本院就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原審量處之刑度無從置喙,是與之相較,原審就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之量刑即顯過重,於法顯有不當。 ⑵又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後,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之規定剝奪被告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屬不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原審未及審酌,逕就前開3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定其應執行刑, 且未諭知如附表編號1、2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宣告刑及 所減之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於法即有不合。 2.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1之⑴、⑵所述2項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3.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犯罪動機、目的係趁請款收受工程款支票之機會,竟萌生將之占為己有之念,將各該支票易持有為所有後,又為順利兌領票款,以摩傑公司委任取款背書之虛偽事實持票提示,其所為實屬不當,致告訴人摩傑公司受有重大損失,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犯行,侵占後提示支票發票金額各為314,750 元、1,900,000 元之犯罪所得,且被告犯罪後猶否認犯行,迄今6 年餘仍未清償分文之態度暨被告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為碩士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且此部分犯行係刑法修正後之行為,逕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諭知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上開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 罪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其宣告刑均未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之刑度,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該部分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分別就其宣告刑減為2 分之1 ,併諭知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就各該2 罪減得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4.沒收之說明 被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印文之印章,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足認該等印章已滅失而不復存在,又無證據可資認定前開支票背面蓋用印文之印章屬同枚印章,是被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印文之印章及印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二所示之支票,被告已持向銀行提示而行使,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㈢被告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屬得易科罰金之刑,本院就此部分已定應執行刑;而上訴駁回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屬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因刑法第50條已修正如上,本院自不得就全部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判決確定後,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併予說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票號AC0000000 號支票(發票日94年9 月10日、金額3,810,342 元,下稱上開支票)為成豐育樂公司(誤載為成豐建設公司)所簽發,並指定交付予吳榮峰做為工程款支付之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先於不詳時地,偽造易昌商行之大小章,並將之蓋於支票背面,偽以本支票委任王絜欐取款,向陽信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 號)提示行使之,而將成豐育樂公司開具指名吳榮峯為受款人之禁止背書轉讓工程款支票存入其所開設,非與吳榮峯往來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內代收,並經提出交換兌領,將款項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及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再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4913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以就業務上持有他人之物,變更意思而意圖不法據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34號、47年台上字第1390號判例參照)。 ㈢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犯嫌,係以:證人吳榮峯、陳燦煌、羅秀梅、陳宏儒、洪慧雅、楊雅燕之證述,及被告上開陽信銀行永和分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工程合約正本及副本、付款憑證、陽信銀行泰山分行96年11月6 日陽信泰山字第960123號函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侵占上開支票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上開支票的受款人是金成豐公司,並非易昌商行,並無侵占問題,且第一期工程款是從94年9 月30日始支付。」等語。經查: 1.觀諸上開支票之受款人確係記載「金成豐營造有限公司」,其票背則記載金成豐營造有限公司委任林明月取款,有上開支票正本及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32 頁),上開支票自屬金成豐公司所有,而非易昌商行所有,因此金成豐公司委任林明月取款,尚非屬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物,難認其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何將他人之物侵占入己之犯行,核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衡諸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支票可知,倘成豐集團欲開立支票予易昌商行,即會直接填載受款人為易昌商行,並註記禁止背書轉讓,上開支票若係成豐集團欲開立予易昌商行,衡情亦應為相同之處理,而非將受款人記載為金成豐公司,是應可認上開支票為成豐集團欲直接開立予金成豐公司。縱如檢察官所主張,上開支票為成豐集團經易昌商行請款後所開立,然上開支票之受款人既已明確載明為金成豐公司,即屬金成豐公司所有,自難謂係被告持有他人之物,被告事後縱有積欠易昌商行所請領之工程款,亦僅屬民事之債務不履行,尚難以業務侵占罪相繩。 2.綜上所述,檢察官就此部分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為被告侵占系爭支票、票款之確信,而無從證明被告有何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如檢察官所指此部分業務侵占犯行,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業務侵占罪部分有連續犯之法律上一罪關係,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於法並無不合。 ㈣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意旨略以:「手寫筆跡並無不能模仿之理,原審此部分未送請鑑定筆跡,亦未函詢成豐集團或傳喚其負責人確認此部分支票開立之對象,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情形。再依卷附之付款憑單可知,『日期』欄位記載『94年8月1日』、『支出項目』欄位記載:『本工程第一次計價』、『大聖工地易昌油漆塗裝商行遊樂區整修工程$3,810,342』、『金額』欄位記載『新臺幣參佰捌拾壹萬參佰肆拾貳元整』,該付款憑單『支出項目』欄位內,尚蓋印『付訖』,且下方之各會計、出納、主管等單位均有簽名,再對照告訴人所提出之『工程部份估驗計價表』可知,告訴人早於94年8月1日前檢附相關請款文件予被告,並由被告上呈成豐建設公司,經成豐建設主管核准且開立支票,此部分款項本即為成豐建設所支付予告訴人吳榮峯,僅係成豐建設開立支票時並未記載受款人而已,而被告將此部分款項予以處分而未交付告訴人吳榮峯,並無礙於業務侵占犯行認定。」等語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原審已詳敘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及何以認定被告王絜欐並無檢察官所指之犯行之理由,而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業如前述,仍無從獲得被告王絜欐此部分有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之有罪心證,自無再鑑定筆跡及傳喚成豐建設之負責人王益洲之必要。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涉有前揭犯行,自難率以該罪相繩,檢察官未提新事證,猶執前詞上訴,尚難採信,是認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業務侵占罪部分有連續犯之法律上一罪關係,本院認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自無庸另為駁回此部分上訴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漏判之說明 ㈠按判決之主文,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結果,以確認國家對被告犯罪事實之刑罰權存在與否及所論處之罪名、應科之刑罰等具體刑罰權之內容,是判決之實體確定力,僅發生於主文。若主文未記載,縱使於判決之事實或理由內已敘及,仍不生實質確定力,即不得認已判決,而屬漏未判決。此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不符之違背法令所指主文之記載與事實、理由之認定不相一致,其不一致於刑罰權對象之犯罪事實範圍同一性不生影響之情形不同。又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法院僅就其中一部分判決,若未經判決事項,與已判決部分,本應分別裁判,則法院疏未併同裁判,應屬漏判之補充判決問題,與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911號判決要旨)。且業經起訴之數個獨立犯罪事實,應併合處罰者,確定判決僅就部分之罪,於主文欄諭知被告所論處之罪刑,其餘未記載部分,國家對此部分犯罪事實之刑罰權存在與否及其具體內容,既未經確認,即純屬漏判而應補充判決之問題(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278號判決要旨)。 ㈡檢察官上訴認本件公訴意旨另以:「告訴人吳榮峯交付支票號碼AC0000000 號支票予被告之目的在使被告存入易昌油塗裝商行所開立之華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戶內,然該票款確於94年11月間遭被告擅自存入其於陽信商業銀行永和分行所申設之帳戶內。」之被告被訴業務侵占之犯罪事實,原審判決漏未裁判,請求撤銷改判。惟原審就此部分被告被訴業務侵占之犯罪事實,確漏未裁判,惟此部分於原審之訴訟關係並未消滅,並不在本件上訴範圍之內,揆諸上開判決意旨,為顧及被告王絜欐之審級利益,應由檢察官聲請或由原審依職權予以補充判決,故該部分原審既未判決,即非屬本件審理範圍,本院不得就此部分加以審理,不足為本件撤銷改判之理由,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6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9 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102 年1 月25日修正後刑法第50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貴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業務侵占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附表一 ┌─┬────┬─────┬──────┬────┬─────┬──────┬──────┬────────┬──────┐ │編│請款日期│成豐公司開│發票金額 │發票日期│提示日期 │存入帳戶 │請款項目 │支票背面所蓋印文│沒收(印章及│ │號│ │立之支票號│(新臺幣) │ │(行為日)│ │ │處 │印文枚數) │ │ │ │碼 │ │ │ │ │ │ │ │ ├─┼────┼─────┼──────┼────┼─────┼──────┼──────┼────────┼──────┤ │ 1│94.09.05│AC0000000 │3,225,870元 │94.09.30│94.09.30 │王絜欐陽信銀│大聖渡假工程│姓名欄下方蓋有「│「易昌油漆塗│ │ │ │ │ │ │ │行永和分行70│第2 次票期共│易昌油漆塗裝商行│裝商行」方章│ │ │ │ │ │ │ │0000000000號│2 張 │」方章之印文1枚 │及印文各1枚 │ │ │ │ │ │ │ │帳戶 │ │ │沒收 │ ├─┼────┼─────┼──────┼────┼─────┼──────┼──────┼────────┼──────┤ │ 2│同上 │AC0000000 │3,225,870元 │同上 │94.10.03 │易昌商行華南│大聖渡假工程│姓名欄下方蓋有「│打「」之「│ │ │ │ │ │ │ │銀行北高雄分│第2 次票期共│易昌油漆塗裝商行│易昌油漆塗裝│ │ │ │ │ │ │ │行0000000000│2 張 │」方章並於印文上│商行」方章及│ │ │ │ │ │ │ │1 號帳戶(提│ │打「」之印文1 │印文各1 枚沒│ │ │ │ │ │ │ │示日即提領並│ │枚 │收 │ │ │ │ │ │ │ │存入金成豐公│ ├────────┤ │ │ │ │ │ │ │ │司華南銀行71│ │地址欄下方蓋有「│(註:非「│ │ │ │ │ │ │ │0000000000號│ │易昌油漆塗裝商行│」之印文係屬│ │ │ │ │ │ │ │帳戶) │ │」方章之印文1枚 │真正,不予宣│ │ │ │ │ │ │ │ │ │ │告沒收) │ ├─┼────┼─────┼──────┼────┼─────┼──────┼──────┼────────┼──────┤ │ 3│94.11.07│AC0000000 │2,326,500元 │94.11.25│94.11.25 │王絜欐陽信銀│大聖渡假工程│姓名欄蓋有「易昌│「易昌油漆塗│ │ │ │ │ │ │ │行永和分行70│第4次計價 │油漆塗裝商行」方│裝商行」方章│ │ │ │ │ │ │ │0000000000號│ │章之印文1枚 │及印文各3枚 │ │ │ │ │ │ │ │帳戶 │ ├────────┤沒收 │ │ │ │ │ │ │ │ │ │手寫「委託人」字│ │ │ │ │ │ │ │ │ │ │樣下方蓋有「易昌│ │ │ │ │ │ │ │ │ │ │油漆塗裝商行」方│ │ │ │ │ │ │ │ │ │ │章之印文1枚 │ │ │ │ │ │ │ │ │ │ ├────────┤ │ │ │ │ │ │ │ │ │ │提示人欄上方蓋有│ │ │ │ │ │ │ │ │ │ │印文模糊但仍可肉│ │ │ │ │ │ │ │ │ │ │眼辨識之「易昌油│ │ │ │ │ │ │ │ │ │ │漆塗裝商行」方章│ │ │ │ │ │ │ │ │ │ │之印文1枚 │ │ ├─┼────┼─────┼──────┼────┼─────┼──────┼──────┼────────┼──────┤ │ 4│94.12.19│AC0000000 │256,500元 │95.01.21│95.01.23 │王絜欐陽信銀│大聖渡假工程│手寫「委託人」字│「易昌油漆塗│ │ │ │ │ │ │ │行永和分行70│第5次計價 │樣下方蓋有「易昌│裝商行」方章│ │ │ │ │ │ │ │0000000000號│ │油漆塗裝商行」方│及印文各2 枚│ │ │ │ │ │ │ │帳戶 │ │章之印文1枚 │、「吳榮峯」│ │ │ │ │ │ │ │ │ ├────────┤方章及印文各│ │ │ │ │ │ │ │ │ │支票背面右側地址│1枚均沒收 │ │ │ │ │ │ │ │ │ │欄下蓋有「易昌油│ │ │ │ │ │ │ │ │ │ │漆塗裝商行」方章│ │ │ │ │ │ │ │ │ │ │之印文1枚 │ │ │ │ │ │ │ │ │ │ ├────────┤ │ │ │ │ │ │ │ │ │ │手寫「負責人」字│ │ │ │ │ │ │ │ │ │ │樣下方蓋有「吳榮│ │ │ │ │ │ │ │ │ │ │峯」方章之印文1 │ │ │ │ │ │ │ │ │ │ │枚 │ │ ├─┼────┼─────┼──────┼────┼─────┼──────┼──────┼────────┼──────┤ │ 5│95.01.24│AC0000000 │1,166,116元 │95.05.15│95.05.19 │王絜欐陽信銀│大聖渡假工程│地址欄下蓋有「易│「易昌油漆塗│ │ │ │ │ │ │ │行永和分行70│第6 次計價及│昌油漆塗裝商行」│裝商行」方章│ │ │ │ │ │ │ │0000000000號│保留款之70%│方章之印文1枚 │及印文各1枚 │ │ │ │ │ │ │ │帳戶 │ │ │沒收 │ ├─┼────┼─────┼──────┼────┼─────┼──────┼──────┼────────┼──────┤ │ 6│95.03.27│AC0000000 │3,838,450元 │95.04.05│95.03.30 │王絜欐陽信銀│夢幻世界工程│姓名欄下蓋有「摩│「摩傑美術工│ │ │ │ │ │ │ │行永和分行70│園區場景製作│傑美術工程有限公│程有限公司」│ │ │ │ │ │ │ │0000000000號│A-S 區及其他│司」方章之印文1 │方章及印文各│ │ │ │ │ │ │ │帳戶 │(10%定金)│枚 │1枚均沒收 │ ├─┼────┼─────┼──────┼────┼─────┼──────┼──────┼────────┼──────┤ │ 7│95.06.23│AC0000000 │1,260,000元 │95.07.20│95.06.28 │王絜欐陽信銀│夢幻世界工程│地址欄下蓋有「摩│「摩傑美術工│ │ │ │ │ │ │ │行永和分行70│園區小模型完│傑美術工程有限公│程有限公司」│ │ │ │ │ │ │ │0000000000號│成比例工程款│司」方章之印文1 │方章及印文各│ │ │ │ │ │ │ │帳戶 │(3800萬元之│枚 │1枚均沒收 │ ├─┼────┼─────┼──────┼────┼─────┼──────┼──────┼────────┼──────┤ │ │ │ │編號1至7共7 │ │ │ │3 分之1 ) │ │ │ │ │ │ │張支票發票金│ │ │ │ │ │ │ │ │ │ │額計15,299,3│ │ │ │ │ │ │ │ │ │ │06元 │ │ │ │ │ │ │ └─┴────┴─────┴──────┴────┴─────┴──────┴──────┴────────┴──────┘ 附表二 ┌─┬────┬─────┬──────┬────┬─────┬──────┬──────┬───────┬──────┐ │編│請款日期│成豐公司開│發票金額 │發票日期│提示日期 │存入帳戶 │請款項目 │支票背面所蓋印│收收印章及印│ │號│ │立之支票號│(新臺幣) │ │(行為日)│ │ │文處 │文枚數 │ │ │ │碼 │ │ │ │ │ │ │ │ ├─┼────┼─────┼──────┼────┼─────┼──────┼──────┼───────┼──────┤ │ 1│95.05.02│AC0000000 │314,750元 │95.07.15│95.07.17 │王絜欐陽信銀│夢幻世界工程│地址欄下蓋有「│「摩傑美術工│ │ │ │ │ │ │ │行永和分行70│美術景觀規劃│摩傑美術工程有│程有限公司」│ │ │ │ │ │ │ │0000000000號│ │限公司」方章之│方章及印文各│ │ │ │ │ │ │ │帳戶 │ │印文1枚 │1枚均沒收 │ ├─┼────┼─────┼──────┼────┼─────┼──────┼──────┼───────┼──────┤ │ 2│95.06.23│AC0000000 │1,900,000元 │95.09.05│95.08.22 │王巍恩萬泰銀│夢幻世界工程│地址欄下蓋有「│「摩傑美術工│ │ │ │ │ │ │ │行0000000000│園區大型人物│摩傑美術工程有│程有限公司」│ │ │ │ │ │ │ │09號帳戶 │造型進度款(│限公司」方章之│方章及印文各│ │ │ │ │ │ │ │ │3800萬元之5 │印文1枚 │1枚均沒收 │ │ │ │ │ │ │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