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4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2480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廷來 選任辯護人 魏翠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205 號,中華民國101 年7 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47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鍾廷來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 實 一、緣鍾廷來與古明華為同事關係,民國100 年5 月5 日上午8 時許,古明華與德志商行同事余永豪、鄭協權、劉純洋、邱美玲、彭俊州、儀秀蘭等人於下班後,共同前往林秋蘭所開設位在新竹縣新豐鄉○○路000 號之「蘭姐小吃店」聚餐飲酒,鍾廷來因於公司內聽聞此事,亦隨後前往,席間鍾廷來為是否需此次支付聚餐費用而與鄭協權發生口角,進而相互拉扯,鍾廷來憤而起身拍桌並作勢翻桌,坐在鍾廷來左側之古明華見狀遂持酒瓶敲打鍾廷來背部,鍾廷來心生不滿,即與古明華爭執拉扯,眾人為免衝突擴大,即上前勸阻並將鍾廷來與古明華2 人拉開,鍾廷來乃暫時離席至門外。然鍾廷來餘忿未消,見古明華已回店內就座,雖主觀上並無致鍾廷來於死之故意及預見,惟在客觀上可預見古明華所坐之圓凳並無椅背,如突然強力朝無防衛之古明華身體攻擊,極易造成古明華往後仰倒於地,頭部撞擊地面或其他硬物,致腦部嚴重受傷,導致死亡結果之可能,鍾廷來竟疏未注意前情,仍基於傷害之犯意,利用回座站立於古明華右側之機會,以右手臂猛力朝古明華胸部橫向揮動一拳,古明華身體突受此重擊即向後仰倒於地,頭後枕部並撞擊地面陷入昏迷,古明華因此受有枕部挫傷、額葉挫傷、顱內出血,併發動脈血管瘤破裂,當場失去呼吸、心跳,經送醫急救仍因中樞神經休克於同日晚間8 時43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經查: (一)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證人余永豪、邱美玲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係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1頁)。查上開證人於警詢時所述,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之辯護人既爭執該等證人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該警詢時陳述有何傳聞例外規定可資適用,應認無證據能力可言。惟上開證人於警詢之證述,雖不具有證據能力,惟本院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本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先予敘明。 (二)次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在理論上,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所謂「不可信之情況」,由法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為判斷。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時,是否與被告對質,與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必然之關聯,自不得以偵查中未經被告詰問,逕認該陳述無證據能力。至該等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之有無,不容混淆。查證人余永豪、邱美玲於檢察官偵查中,經依法具結並證述親身經歷情節,且未據被告、辯護人釋明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依前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復為保障被告對上開證人之對質、詰問權,原審審理時已以證人身分傳喚證人余永豪、邱美玲到庭,由當事人行交互詰問,已補足調查,是該等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自得作為證據。 (三)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甚明。經查,本件檢察官、被告鍾廷來及其辯護人對於本院判決所引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第40、41頁),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之情形,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事實之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之各項文書證據,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第2 款顯有不可信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與公司同事聚餐飲酒,席間與證人鄭協權發生衝突,及其確有以右手朝前方揮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死犯行,辯稱:現場伊並未與古明華爭執、對打,伊當時被毆打跌坐在桌子底下,怕被別人繼續攻擊才會起身揮一拳,沒想到揮到古明華,本案純屬意外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被害人古明華本身有高血壓病史,且死因為腦動靜脈血管瘤破裂,無法排除該血管瘤突然破裂之可能性,又被告是朝被害人古明華胸部揮拳,並非惡意攻擊被害人頭部,嗣因被害人仰倒後始因頭部撞及、腦血管病變而生本件憾事,此潛在腦病變存在及危險被告並無認知及預見,被告對於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並無預見之可能性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鍾廷來於上開時地先後與一同聚餐飲酒之同事鄭協權、被害人古明華發生衝突,並遭被害人古明華以酒瓶敲擊背部,經眾人排解拉開後,被告暫被拉至「蘭姐小吃店」外,迨被告返回店內時,即突然以右手臂朝坐於其左手邊之被害人古明華身體強力揮拳攻擊,致被害人古明華往後仰倒在地,頭後枕部撞擊地面等情,業據下列證人分別證述綦詳: 1、證人余永豪於偵查及原審證稱:當時鄭協權與鍾廷來因為金錢糾紛吵架,鍾廷來打算翻桌,但桌子被人壓住,之後古明華拿空酒瓶敲鍾廷來背部,但沒敲很大力,酒瓶沒破,我們大家勸架,古明華拿酒瓶敲鍾廷來後,鍾廷來想動手打古明華,彭俊洲將鍾廷來拉到店門口那邊去,後來彭俊洲將鍾廷來拉回座位,鍾廷來就很生氣揮手臂打古明華,古明華直接往後倒地,鍾廷來很大力打下去,我們叫救護車過來,並將古明華搬到隔壁去等語(見相驗卷第80至82頁),100 年5 月5 日上午8 點在新竹縣新豐鄉○○路000 號蘭姐小吃店被告有跟別人發生衝突,有互相拉扯,被告是跟鄭協權互相拉扯,應該是金錢糾紛,古明華拿酒瓶敲鍾廷來,當時鍾廷來是站著,當時在吵架,兩個都是站著,我看到鍾廷來臉部表情很生氣,又想要動手打古明華,旁邊的同事有幫忙拉。…我看鍾廷來臉色不是這麼好,好像很生氣,坐在旁邊的古明華還不知道鍾廷來要拿拳頭打他,然後一擊,古明華就倒地不起,他的頭有去撞到地板,旁邊的同事很緊張,趕快幫他做人工呼吸,直到救護車來為止。鍾廷來是轉過身來,鍾廷來用右手打古明華,古明華是坐著,鍾廷來站著臉是面對古明華等語(見原審卷第110至116頁)。 2、證人邱美玲於偵查及原審證稱:當天因發薪水,幾個好同事一起去吃飯,鍾廷來過來後有與鄭協權發生爭執,鍾廷來打算要翻桌,瓶子被他弄倒,但沒有整個翻,並且大小聲,古明華就拿空酒瓶打鍾廷來背部,鍾廷來本來要反擊古明華,同事就去將他們拉開,鍾廷來被彭俊洲拉出去,古明華也有出去一下,後來就回來坐下,我與余永豪也回坐,有些人還沒回來,鍾廷來又跑回來,鍾廷來就走到古明華右手邊,當時古明華坐著,鍾廷來站著,鍾廷來以右手橫揮向古明華胸口,鍾廷來是整個手臂揮向古明華胸口,古明華就直接往後倒地,古明華就昏迷,看得出來鍾廷來很用力揮拳,我就大叫出聲,有人將鍾廷來拉走,我趕進去看古明華,古明華一直叫都叫不醒,呼吸微弱,因為現場混亂,老闆娘說先將古明華抬到隔壁等語(見相驗卷第56、57頁);100 年5 月5 日早上8 點多有在新竹縣新豐鄉○○路000 號蘭姐小吃店,鍾廷來跟我的另外一位同事鄭協權發生爭吵。因為鍾廷來跟鄭協權在吵,鍾廷來當時有翻桌,古明華叫鍾廷來不要在這邊吵架,就拿酒瓶弄到鍾廷來背部。後來鍾廷來就出去,鍾廷來出去了以後又回來,然後就突然就打古明華。用右手揮,古明華坐著,鍾廷來從外面回來之後,站著用右手往古明華的胸部揮打,鍾廷來的臉是看著古明華的方向等語(見原審卷第116 至118頁)。 3、證人彭俊洲於警詢、偵查時證稱:我下班後請我太太騎乘機車載我過去蘭姐小吃部,到達現場就叫老闆娘幫我煮一碗湯麵,等待期間鍾廷來與鄭協權發生口角在吵架,鍾廷來不高興就拍桌子並作勢要翻桌,古明華剛好在收酒瓶,順勢就拿空酒瓶往鍾廷來背後戳一下,雙方就被在場同事拉開,我看到鍾廷來走出去往旁邊空地走出去,…同事把古明華帶進去小吃部內,他們繼續聊天,我勸鍾廷來到裡面先休息一下再回去,進去店裡我就低頭拿椅子,就看見鍾廷來出手打古明華,我抬頭看時古明華就倒在地上,我就把鍾廷來拉到對面,鍾廷來是徒手毆打古明華(見相驗卷第29、30頁);我到時鍾廷來已經到了,他已經喝醉正與鄭協權起口角,後來鍾廷來拍桌,並作勢要翻桌子,我將桌子壓下,古明華有拿空酒瓶從鍾廷來背後戳,我將他們拉開,古明華是用打的,我有聽到「波」一聲,鍾廷來站起來作勢要打古明華,我們就上前將他們拉開,後來古明華去外面講手機,我又見鍾廷來在外面以右手扣著古明華脖子,我與小洋趕快將他們拉開,小洋將古明華帶回店內,我在外面勸鍾廷來不要再鬧了,鍾廷來說好,後來鍾廷來跟我進來並問我要坐哪,我對他說你就坐我位置,我低頭拿椅子就聽見邱美玲說不要,並聽到鍾廷來說「不然你想怎樣」,我抬頭看見古明華往後倒下去,我有看見鍾廷來以手揮向古明華,並聽見碰一聲,當時鍾廷來站在古明華右邊,我趕緊去看古明華見古明華已經昏迷,鍾廷來又想接近古明華,我將鍾廷來推到外面去等語(見相驗卷第59、60頁)。 4、證人劉純洋於警詢、偵查時證稱:當天我與朋友一起前往該處聚餐,約50分鐘後鍾廷來騎機車過來,他就自己叫一瓶米酒來喝,喝了之後就跟阿權發生口角,大家制止他們兩個,後來鍾廷來發脾氣拍桌,古明華不高興鍾廷來態度,就拿空酒瓶往被告背部戳,鍾廷來不高興雙方發生拉扯,我們把雙方拉開,我以為沒事就去隔壁上廁所,返回店裡就看到古明華被人抬到隔壁麗池卡拉OK內沙發上(見相驗卷第22、23頁);鍾廷來過來時已經有酒意,我們都是同事,沒計較太多,當時他與阿權有起口角,講話很大聲,好像快吵起來,他們有發生拉扯,鍾廷來就站起來並拍桌,作勢要翻桌,又出手拉阿權,我們通通站起來要制止他們,當時老闆娘正在收瓶子,古明華就拿酒瓶戳到鍾廷來背部,古明華與鍾廷來爭執拉扯,我們將他們制止後,鍾廷來被人拉到門口去,古明華有跟著出去,有聽到古明華與鍾廷來還在店外吵,他們已經有肢體拉扯,我就過去將古明華拉回店內。之後我去廁所,我一出廁所,見古明華被抬到麗池KTV 去,我見情況不對就先打119 、110 報警,我是有聽到古明華與鍾廷來還在店外吵等語,(見相驗卷第54頁、第62頁)。 5、證人即小出店老闆林秋蘭於偵查時證稱:當時邱美玲和他朋友來店內聚餐,鍾廷來、古明華我是第一次見到。當時我正在煮東西,我聽見他們口角,不知道他們吵什麼,我有看見那個死者有到外面,打人的人先走出來,在另一邊,我看見那位死者好像想要過去那位打人的人地方,我見狀就去拉死者,叫他入店內,死者於是走回店內坐好。我又回去店外洗東西,並且進去化妝室,走出來時已看見死者躺在地上,打人的人被其他人推走到門外去等語(見相驗卷第57、58頁)。 6、復有「蘭姐小吃店」現場圖及現場照片12張(見相驗卷第36至40頁、第73至74頁)、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相驗卷第41頁)、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見相驗卷第42至43頁)等件在卷可考。 7、再參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羈押庭訊問時供稱:鄭協權因為喝酒的事跟我發生言語爭執…,於是我起身走回店內向坐在店內同事余永豪、古明華、劉純洋理論,為什麼他們要打我,我用右手向三人揮舞等語(見相驗卷第10頁);我被古明華、劉純洋、余永豪打頭,沒有外傷,但我肩膀也一點酸痛,我被打到外面,我又進到店內,當時面對余永豪、古明華及一位公司老師傅,問為什麼打我,我就用右手甩過去,不知道打到誰的身體(見偵查卷第59頁);我沒有和古明華爭執,他用酒瓶來戳我,我就以右手揮動,…後來我進去找他們理論,我手有揮,不知道揮到誰等語(見原審聲羈卷第7、8頁)。 8、勾稽前述各項證據,堪信被告係因遭被害人古明華以酒瓶敲打背部,而與古明華發生衝突,並心生不滿,憤而以右手臂朝被害人古明華胸前揮擊,致被害人古明華摔倒在地,頭後枕部撞擊地面之事實,應可認定。是被告確有出手傷害被害人古明華身體之行為無訛,被告一度空言辯稱並未擊中被害人身體,亦無傷害被害人之故意云云,即無可採。 (二)被害人古明華胸部因遭被告以右手臂揮擊1拳,身體往後 仰倒,頭後枕部撞擊地面,而受有枕部挫傷、額葉挫傷、顱內出血,併發動脈血管瘤破裂等傷害,並因傷重延至同日晚間8時43分許因顱內出血、中樞神經休克急救無效而 不治死亡一節,除據被害人之兄古冠麟指訴甚詳外,另有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100年10 月18日100仁醫事病字第550號函檢送古明華病歷影本 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41至43頁、原審卷第43之1至43之 10頁),且被害人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解剖,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解剖相驗照片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78、87、89至121、122至129、142頁),復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亦確認被害人係因枕部挫傷引起額葉挫傷,併瘻管破裂、顱內出血,最後因中樞神經休克死亡等情,有該所100年6月28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131至140 頁)。 (三)至前揭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雖認被害人生前患有腦部動靜脈瘤瘻管,其死因與血管瘤破裂有關;另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分別辯護稱:被害人古明華本身有高血壓病史,且死因為腦動靜脈血管瘤破裂,無法排除該血管瘤突然破裂之可能性,又此潛在腦病變存在及危險被告並無認知及預見,被告對於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並無預見之可能性云云。惟按,刑法傷害致人於死罪,以傷害行為與死亡之發生間,有因果關係之聯絡為成立要件。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於毆打他人成傷情形,若毆打行為本身即足以發生死亡之結果,僅因該他人原罹疾病,促其早達死亡之時期,應認毆打行為與死亡結果間之因果關係之聯絡並未中斷,仍不能不負傷害致死之罪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8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有關本件被害人之直接死因為何,業經原審分別函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為鑑定,並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覆稱:「(一)死者主要受傷之頭皮外傷在枕部,故枕部之鈍傷並造成顱內雙額葉基部有實質挫傷,支持為倒地時枕部挫擊地面之慣性衝力造成對撞性顱內雙額葉出血。此撞擊力道甚強,若為有意圖之強力推倒(如酒後,無防衛性),則常造成枕部甚大撞擊力道而反彈至雙額葉基部造成腦實質挫傷之結果。本案若無基底動脈區之動脈瘤,亦有可能因枕部之外傷致命或達重傷救活之可能。死者解剖時另在基底核區併在小腦腳延髓區基部有出血塊等,經顯微鏡判圖有動脈瘤破裂,較支持為次發性即在對撞傷後顱內出血、腦壓增高造成血管瘤受擠壓、破裂出血之結果。故本案死者之腦血管瘤破裂應為意外(非預期)之發現與死因較無關;…(三)如上揭(一)所述,本案之主要死因乃在跌倒造成顱內損傷。血管瘤之存在及破裂為意外之發現與死因之相關性較輕些。…(五)如前揭所示,本案因有前額葉基部之對撞性腦挫傷,且又有枕部外傷之證據,較無法認定(機會極低)如因酒後、爭執、互毆狀況下,血壓增高致血管瘤先破裂後順勢倒地致枕部碰觸地面造成後續對撞性腦挫傷。」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鑑定回覆稱:「…由上述心臟解剖發現及毒物化學檢驗結果顯示死者生前應有高血壓存在,並有用藥物控制。根據法醫學教科書,解剖中若只有血管動脈瘤破裂引起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而造成腦神經休克,應考慮自發性引起。但本案有明顯大片的硬腦膜下腔出血以及對衝性腦挫傷在兩側腦髓額葉,因此無法排除跌倒為先行原因,造成之硬腦膜下腔出血再引起動脈瘤破裂的情形。綜合以上證據,死亡原因應為,跌倒造成之大片硬腦膜下腔出血併高血壓性動脈瘤破裂之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與高血壓性右側基底核區出血,最後神經性休克死亡。所以無法單純以血管瘤破裂來解釋死者的死亡原因」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101)醫秘字第0212號函附之鑑定案件 回覆書各1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46至47頁、第77至78 頁),足見本案被害人係因被告之毆打行為致頭部撞擊地面,導致枕部挫傷、雙額葉挫傷、硬腦膜下腔出血,併因腦壓增高造成血管瘤受擠壓、破裂出血,終因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結果,非因被害人罹患腦部動靜脈瘤瘻管之介入始發生,至被害人罹患之腦部動靜脈瘤瘻管破裂出血,固可能影響顱內出血量,而可列為加重死亡因素。然茍無被告之傷害行為,被害人古明華之頭後枕部即不會撞擊地面受有挫傷,硬腦膜下腔即不會出血,從而血管瘤亦不會次發性破裂。故被告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之發生,即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應負傷害致人於死罪責。辯護人此節所辯,尚非可採。至被告客觀上有無預見被害人古明華罹有腦動靜脈血管瘤之可能性,在非所問,蓋該血管瘤破裂非死亡主因,且該血管瘤破裂亦係肇因於被告傷害行為造成被害人古明華頭部撞擊地面所致,只須被告客觀上有預見被害人古明華頭部撞擊地面致生死亡之結果即為已足。據此可知,被害人本身雖患有腦部動靜脈瘤廔管,惟此亦無解於被告於客觀上應能預見其傷害行為會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之認定(見後述理由(四)),併予敘明。 (四)按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者,且主觀上無使加重結果發生之意欲為要件;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重傷害結果之發生而不預見為要件,而此所謂能預見自亦指客觀情形而言,與加害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倘加害人主觀上已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刑法第13條第2 項所規定間接故意之範疇,無復論以加重結果犯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83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基於傷害之犯意揮拳擊打被害人古明華身體,然揆諸案發時被害人古明華係坐在無椅背之圓凳上,腳下即為質地堅硬之水泥地,此有現場照片、履勘現場筆錄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39至40頁、第78頁背面),又被告自陳案發時其身高為167.5 公分、體重85公斤(見原審卷第126 頁),反觀卷內相驗資料,被害人古明華身高僅162 公分(見相驗卷第133 頁),相較被害人古明華身材,被告應屬身材壯碩之成年男子,且據證人邱美玲於偵訊中結證稱被害人古明華很瘦小等語(見相驗卷第56頁),可見彼兩人本就身形懸殊,加上被告先與在場同事發生口角、肢體衝突,復遭被害人古明華以酒瓶敲打背部,被告當下情緒勢必激動,故其出拳毆擊被害人古明華必然有相當之力道,此見前述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認「被害人頭枕部所受撞擊力道甚強」乙情即明(見原審卷第46至47頁)。查頭部係人體重要器官之所在,極其脆弱,倘施以重力,足使頭部破裂出血,導致死亡之結果;又如頭部未受任何防護而直接撞擊質地堅硬之水泥地面,相當於以堅硬之頓器毆擊頭部,將使頭部受有重創,不僅足以傷害人體或健康,甚至影響腦部功能,造成死亡之結果,且案發當時被害人係與友人飲酒聚餐,並坐於沒有椅背支撐之圓凳上,座位後方即為水泥空地,若其於酒後突受外力強力攻擊,即有可能因未防備、重心不穩而摔倒在地,使頭部撞擊地面受傷,致生死亡結果,此為一般經驗上周知,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此無法諉為不知,換言之,客觀上有其預見可能性。惟兼衡其於案發當時與被害人發生爭執,情緒處於憤怒狀態,難期冷靜深思,且與被害人原為同事關係,並無重大怨隙,欲置被害人於死,堪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可能造成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應未預見,亦未予容認,故認其攻擊、被害人身體之行為,僅出於傷害之故意,然其疏未預見之死亡結果,在客觀上既有預見可能性,且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又與其傷害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此死亡結果負責。 (五)另被告辯稱伊係遭被害人等攻擊,跌倒在地後,始以上揭行為正當防衛乙節,惟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條定有明文。按刑法上之正當防衛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前提,如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僅係預料有侵害之發生,或侵害業已過去,以及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則其加害行為,均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879號、30 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6138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確實有於案發前遭被害人古明華持空酒瓶敲打背部乙節,固據證人余永豪、邱美玲、劉純洋、彭俊洲證述如前,但查,被告與古明華發生衝突後,即為在場其他同事先拉至小吃店外勸阻,嗣再返回店內乙情,復據證人邱美玲、劉純洋、彭俊洲、林秋蘭證述無訛,佐以被告被告於警偵訊、原審羈押庭訊問時,亦不諱言與被害人發生衝突後,確實有先至小吃店外,再返回店內之情(見相驗卷第10頁、偵查卷第59頁、原審聲羈卷第8 頁),足徵被告對被害人為本件傷害行為時,現實上已無遭受被害人不法之侵害,復參酌證人余永豪、邱美玲於原審均結證稱被告要出拳揮打被害人古明華之前,並無先跌倒在地然後爬起來之事,亦未看到現場有任何人出手打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12 、118 頁),堪信被告出手攻擊被害人前,顯無遭人打倒在地或跌坐在桌子底下之情,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傷害行為核與正當防衛之構成要件有間,是其辯稱出於自衛云云,亦屬無據。 (六)又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查證人余永豪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整個過程中在場同事有將被告拉到外面勸架?)沒有、(當時我站著打古明華,是打到古明華哪裡?)臉云云(見原審卷第114 頁反面、第116 頁),惟證人余永豪前開原審所述除與證人邱美玲、林秋蘭、劉純洋、彭俊洲及被告上開所述明顯不合,更與證人余永豪於偵查時證述:古明華拿酒瓶敲鍾廷來後,鍾廷來想動手打古明華,彭俊洲將鍾廷來拉到店門口那邊去等語(見相驗卷第81頁)、及警詢時證述:當時鍾廷來很生氣就重重地打古明華一拳打在胸部等語(見相驗卷第16頁)不符,況證人余永豪於原審審理業已說明「我忘記彭俊洲是否有將鍾廷來拉到店門去,有沒有這段過程我有點忘記了」、「古明華拿酒瓶敲鍾廷來之後,一直到鍾廷來出拳打古明華,這中間過程我已經不記得了」、「這段想不起來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14 頁、第115 頁反面、第116 頁),顯見證人余永豪於原審時因不復記憶,無法完整陳述目睹情節,是證人余永豪上開原審證詞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說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要屬畏罪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被告傷害致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鍾廷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所犯係同法第278 條第2 項之罪,惟此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見原審卷第38頁、第56頁),本院自應依法審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80年台覆字第39 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被害人係朋友關係,前並無何仇恨怨隙,案發當時係因酒後遭被害人以酒瓶敲擊背部,一時情緒激憤,未慮及行為之後果,而趁隙猛力毆擊被害人之胸部,致被害人摔倒,頭部撞擊地面,然被告僅毆打被害人胸部1下即停手,被告所施予之傷害手段與一般持棍、棒 、刀械等工具朝被害人身體要害部位攻擊,致被害人傷重不治者相較,並非殘暴,且被告已於101年11月29日在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民事庭與被害人家屬戴桂妹、古冠霖以新台幣60萬元成立和解,此有刑事陳報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 年度審訴字第407號民事和解筆錄各1份(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在卷可稽,而上開所犯傷害致死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其具體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對被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調查詳盡,論述明確,而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上訴後,已於101 年11月29日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47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和解筆錄),顯示被告犯後尚見悔過之意,就犯後態度之量刑審酌事由,即有變更,且被告之犯行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尚有未洽;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部分犯罪,並稱所為應僅構成傷害罪云云,核非有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不能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率爾動手出拳毆打被害人古明華,顯然缺乏對於他人身體、健康法益之尊重,自制能力不佳,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嚴重結果,惟被害人本身罹患動靜脈血管瘤,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被害人頭部重創、顱內出血,併發該血管瘤破裂,同為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原因,並衡酌其學歷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尚可、犯罪後未坦承全部犯行,上訴後與被害人家屬成立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年6月,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麗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汪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寶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