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5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2583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鴻章 指定辯護人 邰怡瑄律師 黃文欣律師 李永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7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27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部分暨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宋鴻章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宋鴻章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貳年。未扣案之共同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拾玖萬叁仟元應與鍾黃貴、田仲哲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連帶沒收時,以宋鴻章、鍾黃貴與田仲哲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共同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元應與鍾黃貴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連帶沒收時,以宋鴻章與鍾黃貴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 實 一、宋鴻章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31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9年7月29日執行完畢(以上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 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 有、販賣,竟均意圖營利,為下列販賣毒品行為:㈠宋鴻章與鍾黃貴(另案審理)共同基於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向李青凱(另 案審理)販入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斤,嗣因鍾黃貴、宋鴻章駕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上後龍收費站ETC車道出口遭員警攔查,鍾黃貴駕車衝撞偵防車 致所駕車輛損壞,乃聯絡田仲哲駕駛另車前來新竹縣湖口鄉某處與鍾黃貴會合,宋鴻章與鍾黃貴、田仲哲(另案審理)旋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賣出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兩予陳禮盛。㈡宋鴻章與鍾黃貴、田仲哲 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犯意,於附表編號2、5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附表編號2、5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編號2、5所示之人。㈢宋鴻章與鍾黃貴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犯意,於附表編號3至4、6至14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附表編號3至4、6至14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編號3至4、6至14所示之人。㈣宋鴻章與鍾黃貴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營利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5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附表編號15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梁家賓。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附表編號1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宋鴻章矢口否認有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 辯稱:伊於99年8月12日與鍾黃貴去屏東投宿汽車旅館時, 並不知鍾黃貴在旅館內向李青凱購買毒品,伊之後到湖口亦不清楚鍾黃貴與陳禮盛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云云;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被告於99年8月13日與鍾黃貴、田仲哲同 車前往楊梅火車站前時,被告與田仲哲留在車內未下車,並不知鍾黃貴係下車交付毒品予陳禮盛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同案共犯鍾黃貴共同販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其於99年8月12日與同案共犯鍾 黃貴南下屏東找同案被告李青凱,並住在汽車旅館,渠等返回楊梅途中,同案共犯鍾黃貴駕車撞到東西,同案共犯田仲哲駕車到湖口找其與同案共犯鍾黃貴等情不諱(見原審卷第83至84頁),而⑴同案共犯鍾黃貴於99年11月17日警詢時陳稱:99年8月13日上午6時30分警察於國道三號北上後龍收費站ETC收費道,對伊駕駛之車牌5902-VA號自小客車進行攔檢時,伊因為緊張,所以反覆衝撞攔檢之偵防車,且因伊車上有1公斤安非他命毒品 ,所以伊才會想撞開警方車輛逃離現場。伊車上的毒品是以新台幣(下同)75至82萬元間之價格(正確售價忘記了)到屏東市的汽車旅館向綽號「海龜」之李青凱購買。99年8月13日伊與被告一同南下至屏東向李青凱購 買安非他命毒品,伊買這1公斤毒品是想帶回桃園地區 販賣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9628號卷㈠第58至59頁、 原審卷㈡第86至87頁另案《100年度重訴字第7號、第21號》勘驗筆錄);於同日偵查中陳稱:警詢時所述實在,99年8月13日伊跟宋鴻章一同下去屏東買1公斤安非他命,在屏東的汽車旅館跟「海龜」買80萬元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9628號卷㈠第179至180頁、原審卷㈡第91 至92頁、第101頁另案《100年度重訴字第7號、第21號 》勘驗筆錄);⑵同案共犯田仲哲於100年4月21日偵查中證稱:100年8月13日鍾黃貴、被告下去屏東買安非他命,被警察攔查跑掉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446號卷第157頁至158頁);於另案(100年度重訴字第7號、第21號)審理時證稱:鍾黃貴與被告於99年8月12日至13日 間出發南下屏東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前,鍾黃貴突然對伊說其要南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99年8月13日凌晨1時32分14秒手機0000000000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與王偉民通話,通話中所稱的「工人」是指甲基安非他命,「大的」是指甲基安非他命1兩,「小的」是指甲基安非 他命半兩。「他」是指鍾黃貴,伊對王偉民說「不然等他回來好不好」,意思是等鍾黃貴回來處理。伊所說「處理事情」就是指鍾黃貴南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99年8月13日上午被告打電話給伊說車子壞掉,他們人在新 竹縣湖口鄉綽號「發頭」的男子住處,伊開車到「發頭」住處看到被告在分裝帶回來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9頁背面至62頁背面);⑶證人陳禮盛於另案(100年度重訴字第7號、第21號)審理時證稱:鍾黃貴、被告都有提到前一天晚上他們去南部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回來的路上在收費站衝撞警察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7頁背面)。⑷同案被告李青凱於另案審理時證稱 :99年8月12日、13日鍾黃貴南下屏東,與伊在屏東縣 政府附近一家麥當勞外面見面,之後伊帶鍾黃貴到旁邊「阿曼汽車旅館」投宿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7至28頁、第31頁背面)。⑸證人即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佐吳燕清於另案(100年度重訴字第7號、第21號)審理時證稱:我們是99年8月12日晚上收到線報得知嫌犯要南 下取毒品,當晚勤前教育集結後,決定在後龍收費站部署警力,當天凌晨已封閉後龍收費站自小客車僅留1個 ETC車道,有兩名穿著制服的警員在ETC車道負責攔截嫌犯,站在ETC車道靠南側的員警拿紅旗揮舞並且鳴笛攔 停嫌犯所駕駛之車輛,但嫌犯所駕駛之車輛直接衝過去。伊將車牌6466-TW號偵防車橫停堵住ETC車道,因嫌犯車速太快,伊還來不及下車,嫌犯駕駛的車輛就撞上偵防車,伊車被撞開3公尺多。嫌犯再倒車撞後面國道公 路警察局偵防車,並向前加速從撞出的縫隙中逃逸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至14頁);⑹證人即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偵查員葉志偉於另案(100年度重訴字第7號、第21號)審理時證稱:嫌犯車輛進入ETC車道後撞上 新竹市第一分局偵防車,嫌犯車輛停下來,伊駕駛車牌5373-KY號偵防車停放在嫌犯車輛後方約2、3公尺,隨 車的員警立刻下車,嫌犯車輛突然倒車,衝撞伊車,將伊車輛往後推了一點距離,再將車輛往右跨越安全島由空隙中加速逃逸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5至19頁)。再參諸⑴99年8月12下午6時17分44秒同案共犯鍾黃貴(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綽號「阿民」之王偉民(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A(鍾 黃貴):哪裡」、「B(阿民):朋友我那個為(音譯 )他鬥陣仔」、「A:嗯」、「B:我是想說差不多10點多11點多去你們那邊」、「A:你要找工人找多少,大 概跟我講一下,我才有辦法預算留幾個工人給你」、「B:今天要1個」、「A:1個工人就對了」、「B:嗯, 今天就1個,如果這個可以的話,後面就會開始那個」 、「A:我跟你講,昨天有沒有,回來的」、「B:昨天我跟你說今天才會處理」、「A:喔這樣子」、「B:我昨天晚上」、「A:因為我現在手頭上工人也剩不多, 因為我要去蠻遠的地方,可能會很晚才會回來,知道嗎?你要調很多工人去做事的話,差不多要等晚一點,大概你跟我講一下,我跟你分配一下這樣子」、「B:我 們差不多10點11點左右會下去到那邊」、「A:因為我 去蠻遠的地方」、「B:是喔,不然你告訴我幾點好了 」、「A:我下去差不多3、4個鐘頭,回來3、4個鐘頭 ,估計是6點,假如7點下去的話回來也要1、2點」、「B:1、2點喔,沒關係,那我們改凌晨2點半好不好」、「A:2點半」、「B:還是2點的時候聯絡一下」、「A :好OK」、「B:好」(見99年度偵字第13220號卷第11頁)。是同案共犯鍾黃貴告知王偉民要去「蠻遠」的地方,車程約3、4鐘頭,晚一點才有毒品,適與同案共犯鍾黃貴當日南下前往屏東向同案被告李青凱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情相符。⑵99年8月13日凌晨1時32分許同案共犯田仲哲(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王偉民(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B :(王偉民)老大,差不多幾點可以過去」、「A(田 仲哲):他還沒回來」、「B:他還沒回來喔」、「A:他出去了,我肉粽」、「B:嗯」、「A:你要幹嘛」、「B:我跟他有約要工人」、「A:要工人喔,你要幾個工人啊」、「B:1個啊」、「A:你現在在哪邊」、「B:我在台北」、「A:那你下來的時候打過來,你要大 的還是小的」、「B:大的」、「A:大的沒有那麼多」、「B:所以本來早早就要過去啦,他就跟我講說晚一 點」、「A:那要等他,你是他裡面的朋友是嗎」、「B:對」、「A:是這裡面的朋友是嗎,嘉義的你是他獄 友嗎」、「B:不是嘉義」、「A:不是喔」、「B:我 是台北」、「A:我知道他啦,我說你是他裡面認識的 朋友是嗎」、「B:不是」、「A:現在身上只有半個而已」、「B:還是那個什麼,他叫我」、「A:不然等他回來好不好」、「B:那他差不多要到幾點」、「A:差不多3、4點吧」、「B:哇」、「A:對啊,因為處理事情,這樣聽的懂嗎」、「B:喔,好」、「A:好」(見99年度偵字第13220號卷第11頁背面)。經與同案共犯 鍾黃貴與王偉民前開通訊監察譯文相互勾稽,2者內容 連貫,同案共犯田仲哲於另案(100年度重訴字第7號、第21號)審理時所證:同案共犯鍾黃貴要南下屏東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通話中所稱的「工人」是指甲基安非他命,其對王偉民說「不然等他回來好不好」,是要等同案共犯鍾黃貴回來處理,其說「處理事情」就是指同案共犯鍾黃貴南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應屬可信。⑶同案共犯鍾黃貴(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同案被告李青凱(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①99年8月12日14時54分16秒:「B(李青凱):兄弟你等一下來有沒有,拿1個比較好的先給你」、「A(鍾黃貴):好啊,可以啊」、「B:你現在下來,老 闆要跟你講事情」、「A:好啊」、「B:那個」、「A :我要準備多少你講」、「B:那個82凌晨(音譯)就 82」、「A:這樣子喔」、「B:嗯,你來的時候我們先過去拿」、「A:80不行嗎」、「B:可以啊」、「A: 好啦,下去再講」、「B:好,下去再講」(見99年度 偵字第29628號卷㈠第36頁)、②99年8月12日23時26分16秒:「B(李青凱):兄弟」、「A(鍾黃貴):我快到了」、「B:你等一下開進來屏東巿裡面」、「A:這邊好啊,這邊收費站這麼多公路警察(音譯)」、「B :好啦,沒關係,就開到我辦公室」、「A:好啦」( 見99年度偵字第29628號卷㈠第36頁)、③99年8月13日0時13分15秒:「A(鍾黃貴):我去直走已經到底圓環了」、「B(李青凱):到圓環」、「A:現在左轉和右轉是公園路」、「B:公園路,你們到公園路了」、「A:嗯啊」、「B:你在圓環那邊等我」、「A:好」(見99年度偵字第29628號卷㈠第36頁)、④99年8月13日0 時16分7秒:「A(鍾黃貴):小心路上都臨檢」、「B (李青凱):你現在回頭」、「A:回頭喔」、「B:你現在是不是在圓環」、「A:圓環這裡」、「B:你剛不是有經過麥當勞,是不是有看到麥當勞」、「A:對」 、「B :你開回麥當勞那邊等我」、「A:麥當勞」、 「B:好(見99年度偵字第29628號卷㈠第37頁)。由同案共犯鍾黃貴與同案被告李青凱在麥當勞碰面前,同案共犯鍾黃貴提醒同案被告李青凱「小心路上臨檢」乙情,可知渠等碰面係進行違法交易,則同案被告李青凱前稱要拿「1個比較好的」給同案共犯鍾黃貴,應係指毒 品等違禁物甚明,是同案被告李青凱要求同案共犯鍾黃貴準備「82」,同案共犯鍾黃貴稱「80不行嗎」,所指「82」、「80」當係指買賣價金無訛。準此,同案共犯鍾黃貴、田仲哲上開所述與證人陳禮盛、同案被告李青凱上開所述互核一致,並與證人吳燕清、葉志偉所述攔檢車輛情節及前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內容均相吻合,足認被告確有與同案共犯鍾黃貴南下到屏東市的汽車旅館,以80萬元向同案被告李青凱購買1公斤甲基安非他命 無訛。被告否認有與同案共犯鍾黃貴向同案被告李青凱販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洵不足採。 ⒉同案共犯鍾黃貴於另案(見100年度重訴字第7號、第21號)審理時固翻異前詞證稱:伊係南下屏東找李青凱玩,伊南下前有請他幫忙叫「80」年次之小姐,李青凱有說2個小姐連房間費用8千元,伊本來要叫2個小姐,但 後來被告說不要小姐,所以只叫了1個小姐。李青凱有 幫伊叫小姐到汽車旅館,伊並未向李青凱購買1公斤甲 基安非他命。伊於99年11月17日製作警詢筆錄前遭海巡署人員恐嚇,要求配合,並要伊於檢察官訊問時不要再亂講,伊於99年11月17日警詢時、偵查中所述向李青凱買1公斤甲基安非他命是亂說的云云(見原審卷㈡第21 至26頁)。同案被告李青凱於另案(100年度重訴字第7號、第21號)審理時亦附和證稱:鍾黃貴是南下屏東找伊玩,伊將鍾黃貴帶到「阿曼汽車旅館」後就離開,鍾黃貴並未向伊購買80萬元重量1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 鍾黃貴有請伊幫他叫1個82或80年次年輕漂亮比較好之 小姐,但未提到小姐價格云云(見原審卷㈡第27至32頁)。惟查,另案(100年度重訴字第7號、第21號)勘驗同案共犯鍾黃貴99年11月17日之警詢錄音光碟,雖僅錄得10餘分鐘,而未全部錄完警詢之內容(見原審卷㈡第83頁背面至87頁)。惟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固 規定:訊問被告,原則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同條第2項亦規定:筆錄內所載之被 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00條之2亦準用同法第100條之1規定。考其立法目的,在於樹立訊問(或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其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訊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所述與筆錄記載內容相符。如果犯罪嫌疑人之自白,能證明係基於自由意思而非出於不正之方法,且其自由之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於訊問時未經全程連續錄音,致程序稍嫌微疵,仍難謂其自白之筆錄,當然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89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同案共犯鍾黃貴警詢時有律師在場陪同,律師並於製作筆錄時提供意見予被告參考(見原審卷㈡第85頁背面),被告係在一問一答之情形下自由陳述。且被告嗣後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表明未遭不當訊問,警詢所述實在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1頁)。揆諸上開說明,同案共犯鍾黃貴99年11月17日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自不受錄音不完整影響,合先敘明。又證人即承辦員警魏彥鼎、許庭維、陳政偉於另案(100年度重訴字第7號、第21號)審理時同證稱:警詢前並未對鍾黃貴施加壓力,我們等到律師到場才開始訊問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8至89頁)。是同案共犯鍾黃貴指稱其於99年11月17日製作警詢筆錄前遭海巡署人員恐嚇,要求配合,並要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不要再亂講云云,要難採信。且衡情同案共犯鍾黃貴於南下屏東前,竟先與同案被告李青凱討論所要叫小姐之年次,且係指定要大「82」年次2歲之「80」年次 小姐,實屬無稽。再觀諸99年8月12日14時54分16秒之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同案被告李青凱係對同案共犯鍾黃貴稱「拿」1個比較好的先給你,自係指「拿」某項物 品給同案共犯鍾黃貴,而非「叫」某個小姐給同案共犯鍾黃貴。且同案共犯鍾黃貴先詢同案被告李青凱「我要準備多少你講」,同案被告李青凱始回稱「82」,該「82」顯係指同案共犯鍾黃貴所要事先「準備」之金錢,絕無可能係同案被告李青凱建議同案共犯鍾黃貴叫小姐之「年次」,嗣同案共犯鍾黃貴詢問「80不行嗎」,乃係針對「82」之價錢而言,亦無可能係指小姐之年次。是縱認同案被告李青凱於2人毒品交易後確有為同案共 犯鍾黃貴叫小姐,亦與先前之毒品交易要屬2事至明。 同案共犯鍾黃貴、同案共犯李青凱上開所述,不足採信,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同案共犯鍾黃貴於99年11月17日警詢時陳稱:伊買這1 公斤毒品是想帶回桃園地區販賣等語。同案共犯田仲哲於另案(100年度重訴字第7號、第21號)審理時亦證稱:鍾黃貴南下屏東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有部分販賣,有時伊幫他送甲基安非他命給他人,有時伊向鍾黃貴買來後賣給別人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2頁背面)。且衡情同 案共犯鍾黃貴與被告甘冒重典,不辭辛苦駕車長途南下屏東購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購買之數量復甚多、價值甚高,渠等當係基於營利之犯意,販入甲基安非他命甚明。 ⒋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畏罪卸責之詞,被告與同案共犯鍾黃貴共同販入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㈡被告與同案共犯鍾黃貴、田仲哲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伊有到楊梅火車站找陳禮盛,伊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陳禮盛,但忘記數量,陳禮盛給伊多少錢也忘了等語不諱(見原審卷㈠第84頁),而⑴證人陳禮盛於偵查中證稱:伊於99年8月13日係與鍾 黃貴、被告通電話,伊在楊梅火車站買3兩甲基安非他 命,鍾黃貴、「肉粽」(田仲哲)、被告來的時候又多買1兩,4兩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交給伊,伊1兩買36,000元,伊有給錢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446號卷第76至77頁);於另案(100年度重訴字第7號、第21號)審理時證稱:99年8月13日6時1分2秒至8時50分31秒之通訊監 察譯文,伊係與鍾黃貴連繫,8時59分38秒及9時13分32秒之通訊監察譯文,係伊與被告通話,1個「工人」代 表1兩甲基安非他命,9時13分32秒通話後約15分鐘,被告駕車搭載鍾黃貴及另1人到場,是否「肉粽」伊記不 清,他們一起到楊梅火車站前,伊坐進車子將錢交給鍾黃貴,被告拿3兩甲基安非他命給伊,伊離開前又加購1兩甲基安非他命,伊再將錢交給鍾黃貴,被告再拿1兩 甲基安非他命給伊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6至107頁)。⑵同案共犯鍾黃貴於另案(100年度重訴字第7號、第21號)審理時陳稱:伊於99年8月13日上午9時許確有出售4兩甲基安非他命給陳禮盛,1兩是36,000元,伊有向陳禮盛收14萬4千元。當天被告、田仲哲陪伊開1台車到楊梅火車站前,伊忘記是伊或被告交甲基安非他命給陳禮盛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1頁);⑶同案共犯田仲哲於100年4月21日偵查中陳稱:99年8月13日上午伊與鍾黃貴、被告一起開車過去楊梅火車站,伊有印象陳禮盛買4 兩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是先在湖口分裝好,錢是鍾黃貴收,伊承認是鍾黃貴、被告賣毒品給陳禮盛之共犯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446號卷第160頁);於另案(100年 度重訴字第7號、第21號)準備程序時陳稱:伊確有與 鍾黃貴、被告等人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陳禮盛。99 年8月13日鍾黃貴在後龍收費站衝撞偵防車後逃脫,被 告打電話叫伊去湖口「發頭」住處會合,上午7、8時許伊在「發頭」住處看到鍾黃貴、被告正在以1兩重量分 裝甲基安非他命,上午8、9時許被告、伊及鍾黃貴就以144,000元之代價販賣4兩甲基安非他命給陳禮盛,伊當時在車上,是被告交毒品給陳禮盛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6頁背面至67頁);於另案(100年度重訴字第7號、第21號)審理時證稱:伊到「發頭」住處看到被告在分裝甲基安非他命,陳禮盛打電話給鍾黃貴說要購買3兩甲 基安非他命,約在楊梅火車站前交易,被告打電話給陳禮盛說20分鐘後會抵達楊梅火車站前,鍾黃貴、被告、伊開車約9時許抵達楊梅火車站與陳禮盛交易,被告將4兩甲基安非他命交給陳禮盛,陳禮盛有交付價金,此次交易之甲基安非他命即係鍾黃貴南下屏東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1頁、第63頁正、背面)。參諸,⑴同案共犯鍾黃貴(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證人陳禮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之通訊監 察譯文內容:①99年8月13日6時2分31秒:「A(鍾黃貴):在哪裡,我在家,在等我喔」、「B(陳禮盛): 對啊」、「A:好啊,那昨天講的這樣子」、「B:有喔」、「A:不要講那樣,我會打給你,對不對,OK」、 「B:爽啊,THANK YOU」、「A:但要你要請3個工人以上才能,昨天跟你講的這樣子,對不對」、「B:好, 我知道,你知道那個,版頭漂亮喔,板模那個」、「A :那師傅很厲害」、「B:是喔」、「A:放心」、「B :那這樣就OK」、「A:師傅很厲害啦」、「B:那我白天下去會不會打擾到你」、「A:現在我還在半路快要 到,我看看這個時間上配合一下」、「B:對,沒關係 ,你方便」、「A:我配合一下時間,這個算是什麼龍 頂,龍頂你知道嗎」、「B:我知道,台中再過去」、 「A:我還在龍頂這裡,那你差不多過20分鐘,20分鐘 太早,對不對」、「B:太早」、「A:半個小時出發」、「B:好,到你那裡嗎」、「A:到鄉下楊梅,好不好」、「B:好」、「A:OK」、「B:OK THANK YOU BYE BYE」(見99年度他字第446號卷第79頁);②99年8月13日8時39分32秒:「B(陳禮盛):兄弟,你電話怎麼 都打不通」、「A(鍾黃貴):沒有啊,你到哪裡」、 「B:我要下交道了,就是要打跟你講一下」、「A: 要到交流道了」、「B:嗯,你到家了嗎」、「A:不要,還沒喔,你不要去我家」、「B:喔,那在哪邊」、 「A:看從火車站等我好了」、「B:OK BYE BYE」(見99年度他字第446號卷第79頁);③99年8月13日8時50 分31秒:「B(陳禮盛):我到圓環7-11這裡」、「A(鍾黃貴):圓環,好,等我一下」、「B:好」。⑵被 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證人陳禮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①99年8月 13日8時59分38秒:「A(被告):給我20分鐘」、「B (陳禮盛):剛剛有看1台很像你的車,掛個無線電, 是不是」、「A:不是,那不是我的車」、「B:我跟你講我跟我1個老大過來」、「A:好」、「B:麻煩你一 下好不好」、「A:好」、「B:THANK YOU」(見99年 度他字第446號卷第79頁);②99年8月13日9時13分32 秒:「B(陳禮盛):要過來了嗎」、「A(被告): 路上」、「B:狗章喔」、「A:嗯,在路上」、「B: 好,麻煩一下啦」(見99年度他字第446號卷第79頁背 面)」。是被告之部分自白,與同案共犯鍾黃貴、田仲哲、證人陳禮盛所述互核一致,並與前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內容均相吻合,足認被告確有與同案共犯鍾黃貴、田仲哲共同販賣4兩甲基安非他命予陳禮盛無訛。被告 否認知悉同案共犯鍾黃貴與證人陳禮盛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內容,並否認係其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禮盛,皆不足採。 ⒉同案共犯鍾黃貴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伊於99年8月13 日在楊梅火車站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禮盛,被告與田仲哲亦在場,被告不知伊要去做什麼,伊記得是伊下車拿毒品給陳禮盛,被告坐在後座沒有下車云云(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至80頁),惟所述與其於偵查中所述忘記是其或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陳禮盛等語不符,亦與證人陳禮盛、同案共犯田仲哲前述係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乙節不合,顯係故為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⒊本件被告等係以80萬元販入1千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每公克進價為800元),被告等分裝後以每兩36,000元 販售(每公克售價為960元),被告等自有賺取差價, 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⒋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畏罪卸責之詞,被告與同案共犯鍾黃貴、田仲哲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附表編號2至14部分: 附表編號2至14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於原審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㈠第71頁),核與證人童俊瑜於偵查中證述(見100年度他字第446號卷第17至28頁)、同案共犯田仲哲於警詢時、偵查中陳(證)述(見100年度他字 第446號卷第134至135頁、第156至163頁)、同案共犯鍾黃 貴於另案(100年度重訴字第7號、第21號)審理時自白(見原審卷㈡第177頁)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相關通訊監察譯 文在卷可佐(見100年度他字第446號卷第30至33頁背面、第139至143頁),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此部分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犯行,均堪認定。又附表編號10部分,依99年9月15日15時23分14秒被告與證 人童俊瑜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B(童俊瑜):多少錢你 還沒講,不用錢是不是」、「A(被告):21」、「B:算便宜一點啦」、「A:好,205」、「B:好,BYE BYE」(見100年度他字第446號卷第31頁背面),以及證人童俊瑜於偵查中明白證述:205係指2萬5百元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446 號卷第25頁),堪認證人童俊瑜當時係以20,500元(起訴書誤載為25,0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併此指明。 附表編號15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矢口否認有附表編號15所示犯行,辯稱:梁家賓前後供述反覆不一,伊未販賣海洛因予梁家賓云云。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被告僅係無償轉讓0.3公克海洛因予 梁家賓云云。經查: ㈠⒈證人梁家賓於偵查中證稱:伊於99年8月14日16時51分 與鍾黃貴通話,向鍾黃貴要海洛因,電話中所稱「傳播妹」即是指海洛因,之後旺哥(被告)就開車過來,與伊在網路E世界見面,伊買1千元、0.3公克之海洛因,被告將 海洛因交給伊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446號卷第67至68頁);於另案(100年度重訴字第7號、第21號)審理時證稱:99年8月14日16時51分是伊與鍾黃貴通話,那支電話平 常是被告與鍾黃貴2人共同使用,伊向鍾黃貴說要1個「傳播妹」是指伊要向鍾黃貴購買1千元之海洛因,99年8月14日17時21分是伊與被告通話,被告問伊在何處,伊說在桃園市介壽路上的網咖,被告就約伊在楊梅火車站附近的「E網」網咖見面交易毒品海洛因。99年8月14日17時22分係伊與被告通話,「豐哥」是伊叫錯了,伊是打電話給被告確認交易的網咖,被告說在楊梅火車站旁中華電信旁「網路E世界」網咖,之後約40分鐘伊開車抵達「網路E世界」網咖,伊將1千元交給被告,被告拿0.3公克的海洛因給伊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6頁、第123頁)⒉同案共犯鍾黃貴於另案審理時陳稱:梁家賓有於99年8月14日16時51分打 電話給伊,問伊有沒有「傳播妹」,意思就是問伊有沒有海洛因,伊說再請被告打電話給他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3 頁背面)。參諸⑴99年8月14日16時51分同案共犯鍾黃 貴(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證人梁家賓(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B(梁家賓) : 我要1個傳播妹」、「A(鍾黃貴):(模糊)」、「B: 對啊,1個傳播妹啊」、「A:你現在人在哪裡」、「B: 我現在人在楊梅」「A:(模糊)」、「B:你那邊收訊很不好」、「A:對啊」、「B:你現在人在哪裡,我過去」、「A:(模糊)」、「B:你在說什麼,1個傳播妹啊」 、「A:我知道啊」、「B:要去哪裡找你」、「A:你先 去那等我好了」、「B:我到哪裡,楊梅哪裡,哥哥喔」 (見100年度他字第446號卷第70頁);⑵99年8月14日17 時21分13秒被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證人梁家賓(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A(被告):你在哪裡,網咖,桃園網咖」、「B(梁家賓):網咖喔」、「A:E網」、「B:E網喔」、「A:廢話 」、「B:好,現在去」、「A:快到了沒」(見100年度 他字第446號卷第70頁);⑶99年8月14日17時22分被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證人梁家賓(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B(梁家賓): 豐哥」、「A(被告):怎樣」、「B:你是在火車站這邊的網咖嗎」、「A:不是啦,中華電信旁邊不是網路E世界」、「B:喔,你是說中華電話旁邊有一家網路」、「A:對啦,那一家是你上次等那一家卡的那家,你卡給我的那家」、「B:喔」(見100年度他字第446號卷第70頁)。 是證人梁家賓、同案共犯鍾黃貴上開所述,與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內容均相吻合,被告與同案共犯鍾黃貴確有共同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梁家賓甚明。 ⒉證人梁家賓於偵查中固曾證稱:被告將海洛因丟給伊,並說不用錢云云(見100年度他字第446號卷第67頁),惟證人梁家賓於另案(100年度重訴字第7號、第21號)審理時已澄清:這一次被告確實有向伊收取1千元,並交付0.3公克海洛因,伊於檢察官訊問時說被告將0.3公克海洛因丟 給伊,是因被告在開庭前請求伊幫他講話,要伊說是被告無償請伊施用,不用錢。事實是伊確有交付1千元給被告 ,被告交付0.3公克海洛因給伊,不是被告請伊施用等語 (見原審卷㈡第121頁背面)。且衡情證人梁家賓既已備 妥1千元購買毒品,並未表示要賒欠,被告到場後竟無端 將海洛因丟給證人梁家賓,而未收取價金,實違常理。證人梁家賓上開故為迴護被告之詞,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證人梁家賓於本院審理時雖再改口證稱:伊本來要買安非他命,被告開車過來丟1包海洛因給伊,伊未交 錢給被告,伊聽說是被告害伊被抓,伊才於審理時說有拿1千元給被告云云(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惟上開通訊 監察譯文中所指「傳播妹」係指海洛因並非安非他命,業據證人梁家賓於偵查中及同案共犯鍾黃貴於另案審理時供明在卷,且證人梁家賓既係購買安非他命,被告豈會無端丟1包海洛因給證人梁家賓,證人梁家賓於本院審理時所 述,顯係虛偽證詞,不足採信。 ⒊按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海洛因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重典,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被告等與證人梁家賓既非至交或至親,被告等茍無利得,豈有甘冒重典,以原價買賣海洛因之理。衡諸常理,被告等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梁家賓,從中賺取差價牟利之營利意圖,堪以認定。⒋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畏罪卸責之詞,被告與同案共犯鍾黃貴共同販賣海洛因營利之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次按刑事上之販賣行為,則須以營利為目的,將標的物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行為始為完成;又如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後,第一次販賣毒品與他人之行為,固可認係接續原先販入之犯意而為,不論其行為屬既遂或未遂,應認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而僅成立一個販賣毒品既遂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878號、91年度台上字第76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附表編號1之犯行,係於販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旋為第一次賣出,應僅成立1販賣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罪。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4所為,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15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販賣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2、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被告與同案共犯鍾黃貴、田仲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附表編號3、4、6至1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及附表編號15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被告與同案共犯鍾黃貴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15所示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犯罪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其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必須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有其適用。被告業於偵查中自白附表編號4至6、8至10、12 、14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見100年度偵字第12797號卷㈠第61至63頁),再於原審審理時自白在卷。被告就附表編號4至6、8至10、12、14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附表編號2、3、7、11、13所示犯行,被告於偵查中或否認知情、或供稱忘記、或表示與其無關(見100年度偵字第12797號卷㈠第59至63頁),此部分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併此敘明。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部分,其法定刑最輕為無期徒刑,然被告遭查獲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僅係販賣1千元、0.3公克之海洛因1次,對象僅有1人,此與毒品上游之大盤為大額、大量之毒品販賣行為對於社會之危害程度有別,法重情輕,堪予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減輕其刑。被告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遞減之。 原審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0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誤認證人童俊瑜交付被告之價金為25,000元,自有未合,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及執行刑撤銷。爰審酌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助長毒品散布流通,危害社會治安及戕害他人健康,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數量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 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而上開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被告共同販賣毒品之所得20,5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與同案共犯鍾黃貴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連帶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六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循正當手法營利,無視法令禁制,恣意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助長毒品散布流通,危害社會治安及戕害他人健康,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素行非佳、犯罪動機、目的、所用手段、販賣毒品次數、數量,以及於審理時坦承大部分犯行,尚具悔意,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9、11至14-15所示之刑。並說明被告與同案共犯鍾黃貴、田仲哲共同販賣毒品所得部分,因係合併計算,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應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至被告與同案共犯鍾黃貴、田仲哲用以聯絡販賣毒品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含門號SIM卡)等物,因未扣 案,復查無證據為被告或同案共犯鍾黃貴、田仲哲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尚無不當,量刑尚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附表編號1、15所示之犯 行,並指摘原判決附表編號2、3、7、11、13量刑過重;檢 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爰就被告上開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 、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吳啟民 法 官 楊智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軒宏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販毒者│購毒者│ 犯 罪 事 實 │交易毒品價格及│應處罪刑 │ │ │ │ │ │重量 │ │ ├──┼───┼───┼────────────────┼───────┼─────────┤ │ 1 │宋鴻章│陳禮盛│99年8月12日14時54分許,鍾黃貴以 │144,000元(重 │宋鴻章共同販賣第二│ │ │鍾黃貴│ │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撥打電│量4兩) │級毒品,累犯,處有│ │ │田仲哲│ │話予綽號「海龜」之李青凱,表示欲│ │期徒刑拾年。未扣案│ │ │ │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雙方談妥1公斤 │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甲基安非他命售價80萬元,而後鍾黃│ │幣拾肆萬肆仟元應與│ │ │ │ │貴夥同宋鴻章駕駛車牌5902-VA號自 │ │鍾黃貴、田仲哲連帶│ │ │ │ │用客車一同南下屏東與李青凱交易。│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嗣於99年8月13日1時58分許,李青凱│ │不能連帶沒收時,以│ │ │ │ │攜帶1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前往鍾黃 │ │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貴、宋鴻章投宿之屏東市內某汽車旅│ │。(原判決所處罪刑│ │ │ │ │館,以80萬元之價格售予鍾黃貴。鍾│ │) │ │ │ │ │黃貴、宋鴻章販入上開甲基安非他命│ │ │ │ │ │ │後,鍾黃貴、宋鴻章駕車行經國道三│ │ │ │ │ │ │號高速公路北上後龍收費站ETC車道 │ │ │ │ │ │ │出口遭員警攔查,鍾黃貴駕車衝撞偵│ │ │ │ │ │ │防車致所駕車輛損壞,乃聯絡田仲哲│ │ │ │ │ │ │駕駛另車前來新竹縣湖口鄉某處與鍾│ │ │ │ │ │ │黃貴會合,宋鴻章在該處將向李青凱│ │ │ │ │ │ │販入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分裝。99年│ │ │ │ │ │ │8月13日6時2分至8時50分許,陳禮盛│ │ │ │ │ │ │多次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 │ │ │ │ │ │撥打0000000000門號由鍾黃貴接聽,│ │ │ │ │ │ │陳禮盛向鍾黃貴表示欲購買3兩之甲 │ │ │ │ │ │ │基安非他命,相約在桃園縣楊梅市火│ │ │ │ │ │ │車站前交易,鍾黃貴、宋鴻章、田仲│ │ │ │ │ │ │哲3人共乘一車前往交易,同日上午8│ │ │ │ │ │ │時59分許,宋鴻章以前開門號打電話│ │ │ │ │ │ │給陳禮盛告知20分鐘到達,鍾黃貴、│ │ │ │ │ │ │宋鴻章、田仲哲3人到達後,陳禮盛 │ │ │ │ │ │ │除購買3兩外,並加購1兩,計支付14│ │ │ │ │ │ │4,000元價金,而由宋鴻章交付計4兩│ │ │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禮盛。 │ │ │ ├──┼───┼───┼────────────────┼───────┼─────────┤ │ 2 │宋鴻章│綽號「│99年8月12日18時17分許,綽號「阿 │37,000元(重量│宋鴻章共同販賣第二│ │ │鍾黃貴│阿民」│民」之成年男子以其所使用之097507│1兩) │級毒品,累犯,處有│ │ │田仲哲│之成年│1727號門號,撥打鍾黃貴所使用之09│ │期徒刑捌年。未扣案│ │ │ │男子 │00000000號門號,向鍾黃貴預訂1兩 │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鍾黃貴於電話中表│ │幣叁萬柒仟元應與鍾│ │ │ │ │示缺貨正要南下購買,來回路程約6 │ │黃貴、田仲哲連帶沒│ │ │ │ │至8鐘頭,若於19時動身,約於次日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凌晨1、2時可回來。於99年8月13日1│ │能連帶沒收時,以渠│ │ │ │ │時32分許,「阿民」再撥打前開門號│ │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由田仲哲接聽,「阿民」向田仲哲│ │(原判決所處罪刑)│ │ │ │ │詢問何時可過去交易毒品,田仲哲則│ │ │ │ │ │ │回以鍾黃貴尚未回來,並告知「阿民│ │ │ │ │ │ │」鍾黃貴約於凌晨3、4時才會回來,│ │ │ │ │ │ │另以「處理事情」暗語向「阿民」表│ │ │ │ │ │ │示鍾黃貴南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嗣│ │ │ │ │ │ │於同日17時2分許,鍾黃貴打電話予 │ │ │ │ │ │ │「阿民」,告知「阿民」:伊出事,│ │ │ │ │ │ │所以電話關機,並要「阿民」從臺北│ │ │ │ │ │ │出發時再撥打電話予鍾黃貴。於同日│ │ │ │ │ │ │19時1分許,「阿民」撥打電話予鍾 │ │ │ │ │ │ │黃貴相約於新竹縣湖口鄉火車站前交│ │ │ │ │ │ │易。於同日19時51分許,「阿民」撥│ │ │ │ │ │ │打電話予鍾黃貴,表示其人已到新竹│ │ │ │ │ │ │竹東,鍾黃貴告知「阿民」其已開過│ │ │ │ │ │ │頭,之後鍾黃貴將電話交給田仲哲,│ │ │ │ │ │ │田仲哲則指引「阿民」如何下國道1 │ │ │ │ │ │ │號高速公路湖口交流道。同日20時14│ │ │ │ │ │ │分許,「阿民」撥打電話予鍾黃貴,│ │ │ │ │ │ │鍾黃貴告知「阿民」其人在湖口火車│ │ │ │ │ │ │站前,並詢問「阿民」身上有多少現│ │ │ │ │ │ │金,「阿民」告以25,000元,鍾黃貴│ │ │ │ │ │ │回以:「那就給你差12就對了」,「│ │ │ │ │ │ │阿民」則表示可以開票給鍾黃貴,明│ │ │ │ │ │ │天即可兌現,鍾黃貴隨即表示會叫人│ │ │ │ │ │ │帶甲基安非他命過去。於同日20時19│ │ │ │ │ │ │分許,「阿民」撥打電話予鍾黃貴,│ │ │ │ │ │ │由宋鴻章接聽,雙方確認交易地點為│ │ │ │ │ │ │湖口火車站前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前。│ │ │ │ │ │ │同日20時24分許,「阿民」再撥打電│ │ │ │ │ │ │話予鍾黃貴,由宋鴻章接聽,雙方最│ │ │ │ │ │ │後確認交易地點在湖口火車站附近之│ │ │ │ │ │ │撞球店前,待雙方碰面後,由宋鴻章│ │ │ │ │ │ │交付1兩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阿民,「 │ │ │ │ │ │ │阿民」則交付現金24,000元及票面金│ │ │ │ │ │ │額13,000元之支票1張予宋鴻章。 │ │ │ ├──┼───┼───┼────────────────┼───────┼─────────┤ │ 3 │宋鴻章│童俊瑜│99年9月7日11時24分許,童俊瑜以其│39,000元(重量│宋鴻章共同販賣第二│ │ │鍾黃貴│ │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撥打電話予│1兩) │級毒品,累犯,處有│ │ │ │ │0000000000號門號,由宋鴻章接聽,│ │期徒刑捌年。未扣案│ │ │ │ │童俊瑜即詢問宋鴻章:「你們OK了嗎│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並詢問半兩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 │幣叁萬玖仟元應與鍾│ │ │ │ │,電話隨即由鍾黃貴接聽,童俊瑜續│ │黃貴連帶沒收,如全│ │ │ │ │問1兩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鍾黃貴 │ │部或一部不能連帶沒│ │ │ │ │告以39,000元。嗣雙方以電話聯繫相│ │收時,以渠等財產連│ │ │ │ │約於國道1號高速公路楊梅交流道下 │ │帶抵償之。(原判決│ │ │ │ │之麥當勞交易,並於11時55分許,由│ │所處罪刑) │ │ │ │ │宋鴻章交付1兩甲基安非他命予童俊 │ │ │ │ │ │ │瑜,童俊瑜則支付39,000元予宋鴻章│ │ │ │ │ │ │。 │ │ │ ├──┼───┼───┼────────────────┼───────┼─────────┤ │ 4 │宋鴻章│童俊瑜│99年9月7日21時14分許,童俊瑜以其│39,000元(重量│宋鴻章共同販賣第二│ │ │鍾黃貴│ │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撥打電話予│1兩) │級毒品,累犯,處有│ │ │ │ │0000000000號門號,由宋鴻章接聽,│ │期徒刑肆年。未扣案│ │ │ │ │童俊瑜即詢問宋鴻章1兩甲基安非他 │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命之價格,宋鴻章告以4萬元,童俊 │ │幣叁萬玖仟元應與鍾│ │ │ │ │瑜表示太高,宋鴻章則報以39,000元│ │黃貴連帶沒收,如全│ │ │ │ │,童俊瑜因身上不足1千元,要求欠1│ │部或一部不能連帶沒│ │ │ │ │千元,惟未獲宋鴻章應允。同日21時│ │收時,以渠等財產連│ │ │ │ │17分許,童俊瑜再撥打前開門號,由│ │帶抵償之。(原判決│ │ │ │ │鍾黃貴接聽,相約在桃園縣平鎮市中│ │所處罪刑) │ │ │ │ │豐路上之全民汽車前交易。同日21時│ │ │ │ │ │ │25分許,童俊瑜再撥打前開門號,由│ │ │ │ │ │ │宋鴻章接聽,童俊瑜告知要2兩甲基 │ │ │ │ │ │ │安非他命。同日21時41分許,童俊瑜│ │ │ │ │ │ │到達全民汽車前,撥打前開門號由鍾│ │ │ │ │ │ │黃貴接聽,童俊瑜告知人已到,嗣鍾│ │ │ │ │ │ │黃貴與宋鴻章到達後,即交付1兩甲 │ │ │ │ │ │ │基安非他命予童俊瑜,童俊瑜則支付│ │ │ │ │ │ │39,000元價金。 │ │ │ ├──┼───┼───┼────────────────┼───────┼─────────┤ │ 5 │宋鴻章│童俊瑜│99年9月10日16時17分許,童俊瑜以 │12,000元(重量│宋鴻章共同販賣第二│ │ │鍾黃貴│ │其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撥打電話予│8.5公克) │級毒品,累犯,處有│ │ │田仲哲│ │0000000000號門號,欲向鍾黃貴購買│ │期徒刑肆年。未扣案│ │ │ │ │甲基安非他命,由田仲哲接聽,童俊│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瑜詢問田仲哲1/4(即8.5公克)之甲│ │幣壹萬貳仟元應與鍾│ │ │ │ │基安非他命價格,田仲哲詢問之前宋│ │黃貴、田仲哲連帶沒│ │ │ │ │鴻章報的價格為何,童俊瑜回以12,0│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00元,田仲哲應允以此價格交易。同│ │能連帶沒收時,以渠│ │ │ │ │日下午4時51許,童俊瑜再撥打前開 │ │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門號,由宋鴻章接聽,其請宋鴻章前│ │(原判決所處罪刑)│ │ │ │ │來桃園縣平鎮市中豐路上之全民汽車│ │ │ │ │ │ │前交易,待宋鴻章到達後,由宋鴻章│ │ │ │ │ │ │交付8.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童俊瑜 │ │ │ │ │ │ │,童俊瑜則支付12,000元予宋鴻章。│ │ │ ├──┼───┼───┼────────────────┼───────┼─────────┤ │ 6 │宋鴻章│童俊瑜│99年9月11日2時4分及2時5分許,童 │6千元(重量4公│宋鴻章共同販賣第二│ │ │鍾黃貴│ │俊瑜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撥│克) │級毒品,累犯,處有│ │ │ │ │打電話予0000000000號門號,欲向鍾│ │期徒刑肆年。未扣案│ │ │ │ │黃貴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均由宋鴻章│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接聽,童俊瑜於電話中與宋鴻章洽購│ │幣陸仟元應與鍾黃貴│ │ │ │ │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嗣於同日2時7│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分許,由鍾黃貴以前開門號撥打電話│ │一部不能連帶沒收時│ │ │ │ │予童俊瑜,童俊瑜於電話中向鍾黃貴│ │,以渠等財產連帶抵│ │ │ │ │表示欲購買4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宋 │ │償之。(原判決所處│ │ │ │ │鴻章於同日2時14分許,以前開門號 │ │罪刑) │ │ │ │ │撥打電話予童俊瑜,相約在國道1號 │ │ │ │ │ │ │高速公路楊梅交流道下之85度C前交 │ │ │ │ │ │ │易,待宋鴻章到達後,由宋鴻章交付│ │ │ │ │ │ │4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童俊瑜,童俊 │ │ │ │ │ │ │瑜則支付6千元予宋鴻章。 │ │ │ ├──┼───┼───┼────────────────┼───────┼─────────┤ │ 7 │宋鴻章│童俊瑜│99年9月11日15時9分,童俊瑜之不詳│12,000元(重量│宋鴻章共同販賣第二│ │ │鍾黃貴│之不詳│成年友人以童俊瑜所使用之00000000│8.5公克) │級毒品,累犯,處有│ │ │ │成年友│21號門號撥打電話予0000000000號門│ │期徒刑捌年。未扣案│ │ │ │人 │號,欲向鍾黃貴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由宋鴻章接聽,該友人於電話中詢問│ │幣壹萬貳仟元應與鍾│ │ │ │ │宋鴻章是否有8.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 │ │黃貴連帶沒收,如全│ │ │ │ │命,宋鴻章告以有。同日15時24分許│ │部或一部不能連帶沒│ │ │ │ │,宋鴻章撥打前開電話予童俊瑜,約│ │收時,以渠等財產連│ │ │ │ │在國道號高速公路楊梅交流道下之7-│ │帶抵償之。(原判決│ │ │ │ │11便利商店前交易,待雙方碰面後,│ │所處罪刑) │ │ │ │ │由宋鴻章交付8.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 │ │ │ │ │ │ │命予童俊瑜,童俊瑜則支付12,000元│ │ │ │ │ │ │予宋鴻章。 │ │ │ ├──┼───┼───┼────────────────┼───────┼─────────┤ │ 8 │宋鴻章│童俊瑜│99年9月14日0時25分許,宋鴻章以09│11,000元(重量│宋鴻章共同販賣第二│ │ │鍾黃貴│ │00000000號門號撥打電話予童俊瑜使│8.5公克) │級毒品,累犯,處有│ │ │ │ │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告知童俊瑜│ │期徒刑肆年。未扣案│ │ │ │ │8克半之甲基安非他命算童俊瑜11,00│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0元。同日4時50分許,童俊瑜撥打前│ │幣壹萬壹仟元應與鍾│ │ │ │ │開電話由鍾黃貴接聽,其告知鍾黃貴│ │黃貴連帶沒收,如全│ │ │ │ │欲購買8.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雙 │ │部或一部不能連帶沒│ │ │ │ │方相約在桃園縣楊梅市天晟醫院門口│ │收時,以渠等財產連│ │ │ │ │交易。同日5時36分許,童俊瑜到達 │ │帶抵償之。(原判決│ │ │ │ │前址並撥打前開電話,由宋鴻章接聽│ │所處罪刑) │ │ │ │ │,其告知宋鴻章人已到,待宋鴻章到│ │ │ │ │ │ │達後,由宋鴻章交付8.5公克之甲基 │ │ │ │ │ │ │安非他命予童俊瑜,童俊瑜則支付11│ │ │ │ │ │ │,000元予宋鴻章。 │ │ │ ├──┼───┼───┼────────────────┼───────┼─────────┤ │ 9 │宋鴻章│童俊瑜│99年9月14日22時6分許,童俊瑜以其│11,000元(重量│宋鴻章共同販賣第二│ │ │鍾黃貴│ │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撥打電話│8.5公克) │級毒品,累犯,處有│ │ │ │ │予0000000000號門號,欲向鍾黃貴購│ │期徒刑肆年。未扣案│ │ │ │ │買甲基安非他命,電話由宋鴻章負責│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接聽,雙方談妥8.5公克之甲基安非 │ │幣壹萬壹仟元應與鍾│ │ │ │ │他命價格11,000元後,於同日22時40│ │黃貴連帶沒收,如全│ │ │ │ │分許,童俊瑜到達桃園縣楊梅市天晟│ │部或一部不能連帶沒│ │ │ │ │醫院附近之阿霞小吃店前,並撥打前│ │收時,以渠等財產連│ │ │ │ │開門號由宋鴻章接聽,告知宋鴻章前│ │帶抵償之。(原判決│ │ │ │ │來該址交易,待宋鴻章到達後,由宋│ │所處罪刑) │ │ │ │ │鴻章交付8.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 │ │ │ │ │ │ │童俊瑜,童俊瑜則支付11,000元予宋│ │ │ │ │ │ │鴻章。 │ │ │ ├──┼───┼───┼────────────────┼───────┼─────────┤ │ 10 │宋鴻章│童俊瑜│99年9月15日15時22分、15時23分許 │20,500元(重量│宋鴻章共同販賣第二│ │ │鍾黃貴│ │,童俊瑜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半兩) │級毒品,累犯,處有│ │ │ │ │門號撥打電話予0000000000門號,欲│ │期徒刑肆年。未扣案│ │ │ │ │向鍾黃貴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由宋鴻│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章接聽,雙方談妥半兩之甲基安非他│ │幣貳萬零伍佰元應與│ │ │ │ │命20,500元,並相約在國道1號高速 │ │鍾黃貴連帶沒收,如│ │ │ │ │公路楊梅交流道下之7-11便利商店前│ │全部或一部不能連帶│ │ │ │ │交易,待雙方碰面後,由宋鴻章交付│ │沒收時,以渠等財產│ │ │ │ │半兩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童俊瑜,童俊│ │連帶抵償之。 │ │ │ │ │瑜則支付20,500元予宋鴻章。 │ │ │ ├──┼───┼───┼────────────────┼───────┼─────────┤ │ 11 │宋鴻章│童俊瑜│99年9月18日14時51分至14時26分許 │44,500元(重量│宋鴻章共同販賣第二│ │ │鍾黃貴│ │,童俊瑜多次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1兩) │級毒品,累犯,處有│ │ │ │ │21號門號與0000000000門號互為通話│ │期徒刑捌年。未扣案│ │ │ │ │,均由宋鴻章接聽,雙方談妥1兩之 │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甲基安非他命44,500元,並約定在鍾│ │幣肆萬肆仟伍佰元應│ │ │ │ │黃貴之桃園縣楊梅市住處附近之小巷│ │與鍾黃貴連帶沒收,│ │ │ │ │交易,待雙方碰面後,由宋鴻章交付│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連│ │ │ │ │1兩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童俊瑜,童俊 │ │帶沒收時,以渠等財│ │ │ │ │瑜則支付44,500元予宋鴻章。 │ │產連帶抵償之。(原│ │ │ │ │ │ │判決所處罪刑) │ ├──┼───┼───┼────────────────┼───────┼─────────┤ │ 12 │宋鴻章│童俊瑜│99年9月23日22時50分至翌日0時28分│11,000元(重量│宋鴻章共同販賣第二│ │ │鍾黃貴│ │許,童俊瑜多次以其所使用之098904│8.5公克) │級毒品,累犯,處有│ │ │ │ │5821號門號與0000000000門號互為通│ │期徒刑肆年。未扣案│ │ │ │ │話,均由宋鴻章接聽,雙方談妥8.5 │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價格11,000元,│ │幣壹萬壹仟元應與鍾│ │ │ │ │並相約在國道1號高速公路楊梅交流 │ │黃貴連帶沒收,如全│ │ │ │ │道下之7-11便利商店前交易,待雙方│ │部或一部不能連帶沒│ │ │ │ │碰面後,由宋鴻章交付8.5公克之甲 │ │收時,以渠等財產連│ │ │ │ │基安非他命予童俊瑜,童俊瑜則支付│ │帶抵償之。(原判決│ │ │ │ │11,000元予宋鴻章。 │ │所處罪刑) │ ├──┼───┼───┼────────────────┼───────┼─────────┤ │ 13 │宋鴻章│童俊瑜│99年10月1日14時1分至14時22分許,│11,000元(重量│宋鴻章共同販賣第二│ │ │鍾黃貴│ │童俊瑜多次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8.5公克) │級毒品,累犯,處有│ │ │ │ │號門號與0000000000門號互為通話,│ │期徒刑捌年。未扣案│ │ │ │ │由宋鴻章接聽,雙方談妥8.5公克之 │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甲基安非他命價格11,000元,並相約│ │幣壹萬壹仟元應與鍾│ │ │ │ │在桃園縣平鎮市中豐路山仔頂之麥當│ │黃貴連帶沒收,如全│ │ │ │ │勞前交易,待雙方碰面後,由宋鴻章│ │部或一部不能連帶沒│ │ │ │ │交付8.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童俊 │ │收時,以渠等財產連│ │ │ │ │瑜,童俊瑜則支付11,000元予宋鴻章│ │帶抵償之。(原判決│ │ │ │ │。 │ │所處罪刑) │ ├──┼───┼───┼────────────────┼───────┼─────────┤ │ 14 │宋鴻章│童俊瑜│99年10月5日16時19分至17時28分許 │4萬元(重量1 │宋鴻章共同販賣第二│ │ │鍾黃貴│ │,童俊瑜多次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兩) │級毒品,累犯,處有│ │ │ │ │21號門號與0000000000門號互為通話│ │期徒刑肆年。未扣案│ │ │ │ │,由宋鴻章接聽,雙方談妥1兩之甲 │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基安非他命價格4萬元,並相約在桃 │ │幣肆萬元應與鍾黃貴│ │ │ │ │園縣平鎮市中豐路上之全民汽車前交│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易,待雙方碰面後,由宋鴻章交付1 │ │一部不能連帶沒收時│ │ │ │ │兩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童俊瑜,童俊瑜│ │,以渠等財產連帶抵│ │ │ │ │則支付4萬元予宋鴻章。 │ │償之。(原判決所處│ │ │ │ │ │ │罪刑) │ ├──┼───┼───┼────────────────┼───────┼─────────┤ │ 15 │宋鴻章│梁家賓│99年8月14日16時51分許,綽號「阿 │1千元(重量0.3│宋鴻章共同販賣第一│ │ │鍾黃貴│ │彬」之梁家賓以其所使用之091623 │公克) │級毒品,累犯,處有│ │ │ │ │1630門號打電話給0000000000門號,│ │期徒刑拾陸年。未扣│ │ │ │ │由鍾黃貴接聽,梁家賓向鍾黃貴表示│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要購買1千元之海洛因。同日17時21 │ │臺幣壹仟元應與鍾黃│ │ │ │ │分許,宋鴻章以0000000000門號打電│ │貴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話給梁家賓,告知其在桃園縣楊梅市│ │或一部不能連帶沒收│ │ │ │ │大成路上之E世界網路咖啡店,梁家 │ │時,以渠等財產連帶│ │ │ │ │賓聞之隨即前往,待雙方碰面後,由│ │抵償之。(原判決所│ │ │ │ │宋鴻章交付0.3公克之海洛因予梁家 │ │處罪刑) │ │ │ │ │賓,並收取1千元之價金。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