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6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2614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明仁 選任辯護人 方伯勳律師 李建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 字第183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503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明仁自民國94年間起,擔任址設臺北市○○區○○○道0段000號6樓臺灣優力流通事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優力公司)之董事長,負責保管公司負責人小章(下稱小章),而該公司印鑑章(下稱大印)則由和桐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桐公司)成員陳武雄保管,如需用大印時,優力公司財務主管陳雅汝會檢附用印文件交由被告審閱,再通知陳武雄,並與陳武雄指派之母公司即中華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石油公司)財務顧問古御呈或董事長謝勝峰聯繫用印細節,若被告未出席用印,陳雅汝得自行從保管箱取出小章,並與持大印之古御呈等人進行用印作業,且陳武雄無須於用印時在場。詎於被告與和桐公司商討是否更換優力公司經營者期間之97年5月29日下午1時30分許,在上址優力公司會議室內,被告明知古御呈與陳雅汝正在進行用印事宜,核與前述例行性用印流程相符,並無任何異常,惟見欲投資優力公司之洽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總經理穆衍東及副總經理陳冠志2人亦在場,驟生不悅之感,竟未說明 原因即逕行取走該會議室桌上之大印、小章各2顆,古御呈 旋即要求返還2顆大印,惟被告不予理會並返回其辦公室, 雙方陷入僵局,期間穆衍東在被告辦公室與之商談近1小時 ,被告仍堅不返還,嗣被告欲持該2顆大印離開其辦公室之 際,陳冠志、古御呈為排除被告占有該2顆大印之現實不法 侵害,而以強暴方式妨害被告行為之權利阻卻其離去,惟被告仍趁機脫身,並於事後對穆衍東、陳冠志2人提告(穆衍 東涉嫌強制、恐嚇、傷害、搶奪罪嫌部分及陳冠志涉嫌搶奪部分,均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偵字第11795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陳冠志所犯強制罪部分,經本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893號案件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確定 )。被告為掩飾其無故取走前開2顆大印未當之舉,竟基於 偽證之犯意,於99年1月12日原審審理98年度易字第143號陳冠志妨害自由案件(下稱前案)審理庭中,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我看到財務主管陳雅汝跟我不認識的2個人(指穆衍東、陳冠志2人)…。我看到會議室的桌上有臺灣優力公司的支票、印章,我就問陳雅汝為何這些印章、支票會在這裡,當時因為現場有不認識的人,所以我就把印章收起來,想說等到事情理清楚再說…」、「…伊覺得那天狀況是異常的,所以為了小心、謹慎我才會把印章收起來,因為只要蓋章就可以去銀行提領現金。且當時支票很多,所以我表達說要等我向陳武雄確認以後再用印」云云,並就其有無於97年5月29日當天,致電 予陳武雄,求證其所保管優力公司大印用印事宜等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亦虛偽證稱:「我有電話與陳武雄聯繫」、「我有跟陳武雄說明當天發生的狀況,他說怎麼會發生這種打人的狀況,他會去瞭解」、「我跟他講,但是他沒有正面回答我,他只說發生這種事,他會去瞭解,儘速處理,他說打人就是不對」云云,均與該案件之真正事實相違,足以影響法院於前案就陳冠志強制行為是否得對被告所造成之現在不法侵害主張正當防衛部分審判結果。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168 條之偽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再按所謂偽證,係指證人對於 所知實情故作虛偽之陳述而言,不包括證人根據自己之意見所作之判斷在內(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2341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附件所示之證據為其所憑之論據。惟訊據被告雖不否認曾於前案審理過程中,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而為前揭公訴意旨所載證述內容,核與卷附前案該日筆錄所載相符,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然被告堅決否認犯有公訴人所指之偽證犯行,並辯稱:伊於前案證述內容都是事實,前案案發當天的情況確實不符合優力公司與和桐公司間的標準用印流程,伊覺得用印的時間、用印的人、用印流程都有異常,才會先暫時保管公司的大印、小章。首先在用印的時間方面:以往不會在午休接近下午的時間用印,因為用印後還要處理相關程序,例如到銀行匯款;其次在印章的部分:前案案發當時有2顆大印、2顆小章同時出現在現場,但依規定小章要先蓋好,經核准後才能用大章,所以2大印、2小章同時出現,可能會有用印人人為舞弊的情形出現;以前標準的用印流程,需要由相關負責人作核准的動作,以伊的經驗,當時負責人為和桐公司的負責人陳武雄,或者是母公司即中華石油公司的負責人謝勝峰,或是伊本人在場,才能執行核准的程序,然而前案案發當時陳武雄、謝勝峰均不在場,現場還有2名伊不認識之人(指穆衍東 、陳冠志),所以伊覺得當天用印的狀況不符合標準程序。此外,伊於前案案發後,確實有和陳武雄聯絡,我們後來還有見面。伊事後並無不願意歸還公司的大印,前案案發當天事發過後,伊去臺大醫院就診完畢,即回公司將印章放回保險箱內,事後也有跟公司交接,告知印章置放的地點,伊不清楚優力公司是否曾對伊提起返還公司大小章的訴訟等語。經查: ㈠證人古御呈於前案審理時具結證稱:(前案)案發期間伊擔任中華石油公司財務顧問,負責管理中華石油公司及子公司營業收支情形,因為優力公司是中華石油公司的子公司,故伊審核優力公司的所有支出事項。優力公司的小章由該公司負責人保管,大印由中華石油公司董事會代表人陳武雄保管,使用時,一種是小章蓋好後,由優力公司聯絡中華石油公司審核蓋用大印,另一種是優力公司內部已經審核完畢,由優力公司聯絡中華石油公司後,大小章再同時審核並用印,一般都是在優力公司內湖的辦公室或中華石油公司五股工業區的辦公室。到優力公司內湖辦公室用印時,通常都是伊與陳武雄一起過去用印,若陳武雄沒時間過去,就由陳武雄授權,由伊與陳雅汝聯繫好用印時間及地點後,一個人過去,但伊單獨過去的次數很少,優力公司則會由被告與陳雅汝一起來,若被告沒時間,就由伊與陳雅汝用印,被告自97年年初起就經由陳武雄介紹而認識伊。案發當天即97年5月29 日,陳武雄本來也要去優力公司,但是不能過去,所以陳武雄派穆衍東、陳冠志與伊一起過去,伊帶兩個公司大印,要去審核所有優力公司用印之支票、傳票資料,伊審核完畢後,由陳雅汝蓋公司大印,伊沒有印象當天被告有無說何話,被告就把優力公司的大小章拿走等語(見原審98年度易字第143號卷第99至106頁)。故由證人古御呈前揭證言,可知優力公司通知母公司即中華石油公司前來蓋用優力公司大印時,通常是由中華石油公司的財務顧問古御呈與陳武雄一起過去,極少次數是由古御呈單獨過去,且在優力公司蓋用大印有兩種情形,一種是優力公司文件的小章已經先蓋好,另一種是優力公司文件雖先經內部審核完畢,但小章未先蓋好,係迄古御呈攜優力公司大印到現場後,大小章再同時用印。是以97年5月29日即前案案發當天,穆衍東、陳冠志陪同古御 呈一起到優力公司用印現場,確屬首次發生之特例情形。 ㈡證人陳武雄則於前案審理時具結證稱:(前案)案發期間,伊是中華全球公司的董事長,中華石油公司是中華全球公司的子公司,中華石油公司持有優力公司近乎百分之98的股份。伊旗下不管是子公司或母公司,小章都由該公司董事長持有,大印則由該公司董事會通過,授權給母公司和桐公司保管,我們有個管印單位。優力公司如果要用大印,會先由優力公司董事長即被告先看過後,通知謝勝峰或當時負責財務的古御呈,由他們去優力公司瞭解,至於他們是否會找人陪同,伊不清楚,偶而伊要找被告談事情時,也會一起去,文件要先蓋完被告的小章,才能蓋公司的大印。97年5月29日 當天,伊知道古御呈要去優力公司用印,因為優力公司要用大印時,都會通知母公司,當天伊本來也要去,因為臨時有事所以沒去,當天穆衍東會去優力公司,是因為伊約他與被告談投資的事情,陳冠志當時為中華石油公司拓展業務,所以當天也陪古御呈到優力公司去談業務,陳冠志去協助古御呈是顯然的事情,但穆衍東、陳冠志當時不是去監督用印。97年5月29日古御呈去用印前,被告有跟伊通過電話,當天 事發後,被告沒有打電話來說公司大印都在他身上,事後伊知道被告當天有受傷,因為後來有在電話中找到被告,伊約被告見面,勸被告不要提告等語(見原審98年度易字第143 號卷99年6月1日第116至125頁)。證人陳武雄證述優力公司通知母公司即中華石油公司前來蓋用優力公司大印時,通常是通知中華石油公司的董事長謝勝峰或財務顧問古御呈前來用印乙節,故與古御呈證述內容不盡相符,然證人陳武雄、古御呈皆已證述97年5月29日即前案案發當天,穆衍東、陳 冠志陪同古御呈到優力公司用印,與往例不符之事實明確。且依證人陳武雄所證,優力公司的文件會先蓋完被告的小章,才能蓋公司的大印,堪信用印流程確有小章未必與大印同在現場之情形。再被告於前案審理時,其具結後完整證述內容乃:「(你說要釐清,事發爭執那天離開公司後,你有無向陳武雄求證用印之事?)我有電話與陳武雄聯繫」、「(電話中陳武雄跟你說什麼?)我有跟陳武雄說明當天發生的狀況,他說怎麼會發生這種打人的狀況,他會去瞭解」、「(你有無向陳武雄求證用印之事?)我跟他講,但是他沒有正面回答我,他只說發生這種事,他會去瞭解,儘速處理,他說打人就是不對」,核與證人陳武雄前開證述:事後伊知道被告當天有受傷,因為後來有在電話中找到被告,伊約被告見面,勸被告不要提告等語相符,尚難認被告此部分證述有何偽證情事。 ㈢證人陳雅汝於本案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自94年6、7月起到97年的5月底止任職優力公司,負責財務工作,任職期間 前2年半上面有財務主管就是財務長,後面半年財務長過世 ,沒有其他人選,故由伊直接對被告就財務、資金部分做報告。優力公司和中華石油公司都是和桐公司旗下的子公司,中華石油公司直接投資優力公司,是我們的母公司。伊任職期間的前2年半優力公司和中華石油公司的董事長都是被告 ,後來這半年,中華石油公司的董事長換成謝勝峰,優力公司的董事長還是被告。用印流程方面,前2年半的時間是優 力公司財務長直接幫我們用印,因為公司大小章都保管在優力公司,我們直接找優力公司財務長幫我們蓋大小章,一週一次,後來變成大章在和桐公司,小章在被告那裡保管。用印流程原則上是一週一次,原則上是週四,有異動會先通知,所以我們要事先完成文件審核和蓋小章,和桐公司的窗口是古御呈,他每週會通知該週要在優力公司還是在和桐公司公司用印,也會告知伊時間。如果在和桐公司用印,子公司會在一個會議室一起蓋章,和陳武雄一起開完會後才會用印,如果在優力公司用印,有時陳武雄會和古御呈一起來我們公司開會,開完會以後用印,不然就是古御呈和謝勝峰來,陳武雄、謝勝峰都是來優力公司開會,不會參與用印的事,古御呈才是伊用印的窗口。古御呈通知伊用印的時間通常是在上午,因為伊用印完還要跑銀行。97年5月29日當天,古 御呈來的時間已經是中午了,伊在吃飯,當天陳武雄和謝勝峰沒有一起來,是和穆衍東及一個姓陳的(即陳冠志)來,他們說要來找被告,但因為事先沒有特別約,被告也不在,所以我們就蓋章。優力公司的文件要蓋大印前,伊會將文件先備妥給被告審核,如果被告在忙或無法審核,被告會指派給幕僚審核,被告會先蓋好小章,如果被告不在,他會指派幕僚從被告辦公室的保險箱拿小章出來蓋,97年5月29日當 天要蓋大印的支票,小章已經先蓋好了,伊不確定當天小章有無帶到現場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55至第60頁)。是以證人陳雅汝亦證述優力公司通知母公司即中華石油公司前來蓋用優力公司大印時,有時由古御呈與陳武雄一起來,有時由古御呈與謝勝峰一起來,堪信97年5月29日即前案案發當天 ,穆衍東、陳冠志陪同古御呈前往優力公司用印,確屬特異情形。再優力公司欲蓋大印的文件,會先經公司內部審核及蓋用好小章。且之前古御呈到優力公司用印的時間通常在上午,亦與前案案發當天迄中午才來不同。 ㈣證人穆衍東於前案偵查中供稱:(前案)案發期間,優力公司是中華石油公司的子公司,被告沒有任何持股,97年5 月26日伊受中華石油公司的委託,擔任優力公司的代表董事,約於半年或1年前,陳武雄有在他的辦公室引見伊與被告認 識,伊於97年5月29日是奉陳武雄的請託,與陳冠志陪同古 御呈到優力公司用印,當時陳冠志準備進入董事會擔任董事,他是來見習的…被告於優力公司用印現場拿走公司大小章,古御呈要求被告將公司大印返還,伊看場面很僵,因為與被告有一面之緣,所以邀被告到他的辦公室溝通,1個多小 時後,被告聽到門外有談話的聲音,到門口看到古御呈與陳冠志,被告邀他們兩位進來,陳冠志有遞名片自我介紹等語(見11795號偵卷第4至8頁)。由證人穆衍東前揭證言,可 知被告於前案案發前的半年到1年前,曾經陳武雄介紹,與 證人穆衍東有一面之緣,其時間距離相隔甚久,被告於97 年5月29日即前案案發當天,確實有可能因時隔較久,而主 觀上認為不認識在場之穆衍東,而當時一同在場之陳冠志確實為被告不認識之人,此於前案並無爭議,故被告於前案審理時,具結證稱:看到不認識的2個人(指穆衍東、陳冠志2人)亦在優力公司用印現場等語,確有可能符合被告當時的主觀認知。 ㈤97年5月29日即前案案發當天,中華石油公司的財務顧問古 御呈攜帶優力公司大印前往優力公司辦理用印事宜時,確實有別以往而首次帶同穆衍東、陳冠志同行,且據證人陳雅汝所述,古御呈抵達優力公司時已為中午午休時間,明顯晚於平日的上午時間。則被告當天甫抵公司,即見到平時不會用印的時間竟在處理用印事宜,且用印現場尚有不認識的陳冠志,及其不記得曾見過面之穆衍東一同在場,再現場除有優力公司大印外,連同小章亦備妥在旁,被告對此異常狀況甚感詫異,因其為優力公司負責人,對於蓋用優力公司大小章之支票等文件,需負其責,況優力公司既值經營者是否更換的討論期間,被告主觀上更有防堵有心人士於此期間利用其名義蓋用公司大小章進而簽發公司文件之弊端,故被告於前案具結後,證稱其係為求謹慎,而先將優力公司之大小章收走等語,並無不合事理之處。堪信被告於前案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我看到財務主管陳雅汝跟我不認識的2個人(指 穆衍東、陳冠志2人)…。我看到會議室的桌上有臺灣優力 公司的支票、印章,我就問陳雅汝為何這些印章、支票會在這裡,當時因為現場有不認識的人,所以我就把印章收起來,想說等到事情理清楚再說…」、「…伊覺得那天狀況是異常的,所以為了小心、謹慎我才會把印章收起來,因為只要蓋章就可以去銀行提領現金。且當時支票很多,所以我表達說要等我向陳武雄確認以後再用印」等語,與其當時主觀認知及客觀作為相符,並無偽證情事。至於被告於前案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我有電話與陳武雄聯繫」、「我有跟陳武雄說明當天發生的狀況,他說怎麼會發生這種打人的狀況,他會去瞭解」、「我跟他講,但是他沒有正面回答我,他只說發生這種事,他會去瞭解,儘速處理,他說打人就是不對」等語,亦與客觀事實發生經過相符,此業如前述,自亦難認被告所為此部分證述有何偽證情事。況且被告於前案審理時,並未否認優力公司的小章由其保管,大印則由陳武雄保管,如需用大印時,陳雅汝會檢附用印文件交由其審閱,再通知陳武雄,由陳武雄指派中華石油公司的古御呈前來用印等客觀用印流程,是以被告於前案審理時,就其為何於前案案發時,在優力公司用印現場收走公司大印之說法,係涉及其對前案用印現場之主觀價值判斷,並不影響前案承審法院對於前案被告陳冠志所為強制犯行,是否構成正當防衛之判斷,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所為上開證述,足以影響法院於前案就陳冠志強制行為是否得對被告所造成之現在不法侵害主張正當防衛部分審判結果云云,亦不足採。至於被告於前案案發後,是否果將優力公司大印放回保險箱內?陳武雄是否有取回公司大印?已屬前案事發後,事情演變結果,並不影響本案被告是否構成偽證犯行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為被告犯偽證罪之積極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經本院逐一剖析,相互參酌,仍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是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五、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已於原判決詳細論述其理由,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101年4月13日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涉嫌背信罪提起公訴在案,而中華石油公司負責人陳武雄調查後認背信罪嫌不足不起訴在案,顯見被告於99年1月起至99年5月止,與中華石油公司間已有業務糾紛及財務爭議問題,被告藉機取得中華石油公司保管之優力公司大小章之動機可議。㈡被告並無於97年5月29日以電話與 證人陳武雄聯繫,並向證人陳武雄以電求證當日用印發生爭執之事,原審未予調查審認,而認定被告無罪,其判決容未妥適云云。然查前開被告涉嫌背信罪起訴案件所指犯罪時間係在93年9月間,本案取走優力公司大小章之時間是在97年5月間,而被告被訴偽證之作證時間則在99年1月12日,二案 時間相差四至六年,洵難認有何關連。又被告取大小章並無不合事理之處,被告之證言乃當時主觀認知所為之陳述,並無偽證情事,原審已於判決內詳述其證據取捨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是檢察官上訴意旨猶指原審判決被告無罪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郭彥琪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附件(檢察官據以起訴之證據):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坦承優力公司例行性事務用印程序與上開流程大│ │ │檢察署偵查中之供述及10│致相符,並知悉古御呈得經和桐公司同意後蓋用│ │ │0 年2 月17日刑事答辯暨│大印,另於該答辯狀補充詳述該公司用印程序,│ │ │調查證據聲請狀 │並表示陳雅汝於97年5 月29日前應已向其申請使│ │ │ │用小章獲准,故得自行自保管箱取得小章等情不│ │ │ │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伊於上開│ │ │ │時地之證言均屬實,伊與陳武雄於前案案發時都│ │ │ │不在現場,故不能用印,且伊沒看過穆衍東,不│ │ │ │認識穆衍東,後來伊去臺大醫院驗傷時,確有打│ │ │ │電話給陳武雄,就診後,亦將大印放回優力公司│ │ │ │保管箱內,並告知陳武雄大印位置云云。 │ │ │ │惟查: │ │ │ │1.依上開優力公司用印程序,被告於97年5 月29│ │ │ │ 日前,必已審閱陳雅汝檢附用印文件,且參以│ │ │ │ 其亦自承知悉古御呈係得用大印之人,是衡諸│ │ │ │ 常理,縱被告事發前並不知悉當天要用印,但│ │ │ │ 上址會議室內,看到古御呈、陳雅汝在場,及│ │ │ │ 桌上有大小印及需用印之單據等資料後,依其│ │ │ │ 優力公司董事長之身分及經驗,焉有不知當時│ │ │ │ 古御呈、陳雅汝係在進行例行性用印程序之理│ │ │ │ ?是被告於法院審理時結證稱其當天情況異常│ │ │ │ ,為求小心謹慎始將大印收起來等節,實有違│ │ │ │ 事理,無不啟人疑竇,足徵其所述情節,應非│ │ │ │ 事實。 │ │ │ │2.再者,苟被告斯時確對優力公司大小印出現在│ │ │ │ 現場有所質疑,而憂心遭陌生人取走影響公司│ │ │ │ 財務,何不在其持該大小印進入辦公室與穆衍│ │ │ │ 東商談約1 小時期間,親自或請陳雅汝致電予│ │ │ │ 陳武雄確認?反而選擇屢次拒絕古御呈要求,│ │ │ │ 拒不返還大印,且亦不在事發後,立即歸還大│ │ │ │ 印給陳武雄保管?是其前揭所辯取走大印之因│ │ │ │ ,顯有重大悖於情理之處,殊為荒謬。 │ ├──┼───────────┼─────────────────────┤ │ 二 │證人古御呈於以下偵審程│1.證明優力公司例行用印作業如上述流程之事實│ │ │序中之證述: │ 。 │ │ │1.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2.證明古御呈係受陳武雄指示攜帶上開2 顆大印│ │ │ 署97年度偵字第11795 │ 於97年5 月29日前往上址,與陳雅汝進行例行│ │ │ 號案件於97年10月7 日│ 性用印過程中,被告突然出現並逕自取走2 顆│ │ │ 偵查中之證述 │ 大印,且古御呈當下要求返還遭拒,穆衍東即│ │ │2.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 與被告在被告辦公室單獨商談之事實。 │ │ │ 度易字第143 號案件於│ │ │ │ 99年3 月23日審理中之│ │ │ │ 證述 │ │ │ │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 │ │ │ 度易字第143 號案件於│ │ │ │ 99年6 月1 日審理中之│ │ │ │ 證述 │ │ ├──┼───────────┼─────────────────────┤ │ 三 │證人穆衍東於以下警詢及│1.證明穆衍東與被告在97年5 月29日前,因陳武│ │ │偵查程序之證述 │ 雄介紹而認識之事實。 │ │ │1.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2.證明穆衍東與陳冠志、古御呈於97年5 月29日│ │ │ 署97年度他字第1977號│ 前往上址,與陳雅汝進行例行性用印過程中,│ │ │ 案件於97年7 月11日警│ 被告突然出現並逕自取走2 顆大印,古御呈當│ │ │ 詢時以被告身分之供述│ 下要求返還遭拒,穆衍東與被告單獨在被告會│ │ │2.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議室商談約1小時之事實。 │ │ │ 署97年度偵字第1179號│ │ │ │ 案件於97年9 月19日偵│ │ │ │ 查中以被告身分之供述│ │ ├──┼───────────┼─────────────────────┤ │ 四 │證人陳冠志於以下警詢及│1.證明97年5 月29日在上址會議室優力公司進行│ │ │偵查程序之證述 │ 例行用印作業之事實。 │ │ │1.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2.證明古御呈與陳雅汝在進行例行性用印過程中│ │ │ 署97年度他字第1977號│ ,被告突然出現並逕自取走2 顆大印,陳冠志│ │ │ 案件於97年7 月11日警│ 要求被告返還,並與之發生拉扯之事實。 │ │ │ 詢時以被告身分之供述│ │ │ │2.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 │ │ 署97年度偵字第1179號│ │ │ │ 案件於97年9 月19日偵│ │ │ │ 查中以被告身分之供述│ │ ├──┼───────────┼─────────────────────┤ │ 五 │證人陳雅汝於臺灣士林地│1.證明優力公司例行用印作業如上述流程,且97│ │ │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 年5 月29日前由古御呈攜帶大印並審核用印資│ │ │第11795 號案件於97年10│ 料已有半年之事實。 │ │ │月7 日偵查中之證述 │2.證明穆衍東與陳冠志、古御呈於97年5月2日中│ │ │ │ 午12點20分至上址,並以古御呈審核用印文件│ │ │ │ ,而由陳雅汝蓋印之方式,進行用印作業,惟│ │ │ │ 蓋印到一半時,被告突然出現,並逕自取走2 │ │ │ │ 顆大印,陳雅汝見狀,認氣氛有異,隨即將會│ │ │ │ 議桌上之支票取條等文件收好之事實。 │ │ │ │3.衡以,前案案發時,熟知用印程序之陳雅汝業│ │ │ │ 與古御呈進行用印作業許久,則果陳冠志、穆│ │ │ │ 衍東會阻礙用印作業,抑或有造成威脅之虞,│ │ │ │ 陳雅汝豈有讓穆衍東、陳冠志在場觀看用印,│ │ │ │ 而不立即請保全或報警處理之理?益徵97年5 │ │ │ │ 月29日僅係例行性用印程序,並無異狀乙情至│ │ │ │ 為明確,是姑不論被告是否認識陳冠志或穆衍│ │ │ │ 東,被告屢次於偵審中以不認識之人在場為由│ │ │ │ ,直接推衍其當下舉措之目的僅係單純要保護│ │ │ │ 優力公司大小印等節,實有違邏輯,顯見被告│ │ │ │ 於前案審理之證詞,僅係為掩飾其無故取走大│ │ │ │ 小印之不當行止,始臨訟矯飾之陳述。 │ ├──┼───────────┼─────────────────────┤ │ 六 │證人陳武雄於臺灣士林地│1.證明優力公司例行用印作業如上述流程,蓋用│ │ │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43 │ 大印並非陳武雄職權之事實。 │ │ │號案件99年6 月1 日審理│2.證稱被告因商談投資事宜,見過穆衍東,且投│ │ │中之證述 │ 資事宜已經談到一定程度,穆衍東才會與被告│ │ │ │ 見面,被告不可能不認識穆衍東。 │ │ │ │3.證明97年5 月29日當天陳武雄未接獲被告任何│ │ │ │ 來電,且事發後被告亦未返還大印,故優力公│ │ │ │ 司旋即召開董事會,將被告免職,並於97年6 │ │ │ │ 月間對被告提告之事實,足徵被告於前案審理│ │ │ │ 中證稱有致電陳武雄以求證用印之事,惟陳武│ │ │ │ 雄無正面回答乙節,實屬無稽。 │ ├──┼───────────┼─────────────────────┤ │ 七 │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證明上開大印於97年5 月29日為例行性使用時遭│ │ │ 署98年度偵字第348號 │無故被告取走,該公司於翌(30)日召開董事會│ │ │ 不起訴處分書 │時,隨即決議通過由穆衍東擔任新董事長,穆衍│ │ │2.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東並於會議中要求被告返還大印,惟遭被告拒絕│ │ │ 度訴字第884號民事裁 │,始於97年6月5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出返還│ │ │ 定 │所有物之訴之事實。 │ ├──┼───────────┼─────────────────────┤ │ 八 │1.97年5月30日優力公司 │證明優力公司於97年5 月30日解除被告董事長職│ │ │ 第4屆第17次董事會議 │務,選任穆衍東為新任董事長,復於97年6 月2 │ │ │ 事錄影本 │日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更換公司印文及變更董事│ │ │2.97年6月2日優力公司變│長為穆衍東,再於97年6 月10日解任被告優力公│ │ │ 更登記表 │司董事職務,足徵被告因於97年5 月29日取走大│ │ │3.97年6月10日優力公司 │印後均未交還遭優力公司解任董事長及董事職務│ │ │ 97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 │,是被告辯稱於97年5 月29日去臺大醫院就診後│ │ │ 議事錄影本 │,即返回辦公室將大印放在保管箱,並通知陳武│ │ │ │雄等節,全屬憑空杜撰之詞。 │ ├──┼───────────┼─────────────────────┤ │ 九 │97年5 月26日中華石油股│證明前案案發時因優力公司仍未改選董監事,故│ │ │份有限公司寄予優力公司│通知被告為免影響未來新經營團隊,被告不宜為│ │ │董事長楊明仁之存證信函│任何重大決議,以佐當時被告與和桐集團間就經│ │ │影本 │營者是否更替非無糾紛之事實。 │ ├──┼───────────┼─────────────────────┤ │ 十 │1.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被告於上開時地供前具結,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 │ │ 度易字第143號判決書 │事項,為上開虛偽陳述,足以影響法院於前案中│ │ │ 及99年1月13日審判筆 │就陳冠志強制行為是否得對楊明仁所造成之現在│ │ │ 錄及證人結文 │不法侵害主張正當防衛部分審判結果。 │ │ │2.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 │ │ │ 易字第1893號判決書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