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6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2636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豐佑 選任辯護人 張仁興律師 蕭琪云律師 黃建閔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28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757號、第1835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曾豐佑共同常業詐欺部分撤銷。 曾豐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百萬元。 事 實 一、曾豐佑夥同臺灣澤廣科技有限公司(址設臺北縣三重市《縣改制為新北市,鄉鎮市○○○○區○○○街000號1樓、臺北市○○街0段000號3樓、下稱澤廣公司)負責人李盈盈、會 計郭素惠(二人經原審判決分處有期徒刑3年2月、3年6月,上訴後因程序不合法經本院判決駁回其上訴,不服再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09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共同基於意圖為渠等不法所有之常業詐欺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曾豐佑、李盈盈、郭素惠明知柯火木、莊奇峰、鄭惠蘭、何正雄、吳賜貴、胡文富、徐光瑜、謝權智、吳政勳(柯火木等9人所犯詐欺罪部分,經原審判決確定)等人均無相當資 力可申辦信用卡、現金卡、信用貸款,並未實際任職於澤廣公司,渠等為取款花用,由柯火木、莊奇峰、鄭惠蘭、何正雄、吳賜貴、胡文富、徐光瑜、謝權智、吳政勳於銀行等金融機構之信用卡、現金卡、信用貸款申請書中偽填如附表一編號4至17、19至25、31、33至39、45至56、59至63所示之 任職公司、職位等,而曾豐佑、李盈盈、郭素惠則提供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供柯火木、莊奇峰、鄭惠蘭、徐光瑜於申辦附表一編號9、11、12、13、15、17、22、25 、31、33、46、47、48、51、52、55所示信用卡、現金卡、貸款時作為證明文件,致各該受理申請之金融機構誤認柯火木、莊奇峰、鄭惠蘭、何正雄、吳賜貴、胡文富、徐光瑜、謝權智、吳政勳係有還款能力之人,乃核發如附表一編號號4至17、19至25、31、33至39、45至56、59至63所示信用卡 、現金卡、信用貸款,柯火木等人於取得信用卡、現金卡或貸款後即交由曾豐佑、李盈盈、郭素惠等人花用。 ㈡曾豐佑、李盈盈、郭素惠明知澤廣公司為未實際營運之虛設公司,竟佯稱公司有短期周轉及拓展業務之資金需求,由李盈盈以澤廣公司負責人名義檢具附表二編號1、2所示申請文件,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行)、萬泰商業銀行(下稱萬泰商銀)申辦貸款,致上海銀行及萬泰銀行誤認澤廣公司為正常營運之公司,核撥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金額之款項。另曾豐佑、郭素惠、李盈盈為便於提供人頭帳戶不實財力證明,由李盈盈、郭素惠於93年間透過陳錦霞(所犯幫助常業詐欺罪部分,經原審判決確定)取得新新亞太有限公司(下稱新新亞太公司)、美珈殿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美珈殿公司)後,謀議由柯火木、鍾雲煌擔任新新亞太公司、美珈殿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佯稱新新亞太公司及美珈殿公司有借款需求,由鍾雲煌、柯火木等人在借款契約、授信申請書中負責人欄位簽名,嗣持附表二編號3、4、5所示申請文 件,向上海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申辦貸款,致上海銀行、台北富邦銀行誤認美珈殿公司、新新亞太公司係有借款需求之正常營運公司,而核撥如附表二編號3、4、5所示金額之款項;另曾豐佑、郭素惠、李盈盈 等人明知澤廣公司僅係虛設公司,李盈盈並未自公司領有薪資,竟以李盈盈名義於附表二編號6至12所示信用卡、現金 卡、信用貸款申請書中虛偽記載擔任澤廣公司負責人、經理,領有年薪百萬等不實事項,致各該受理銀行誤認其係有還款能力之人,核發如附表二編號6至12所示信用卡、現金卡 、信用貸款。 ㈢曾豐佑、郭素惠、李盈盈明知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人無實際購屋之意願,渠等為取得銀行核發之房屋貸款花用,分別於⑴93年間,由李盈盈將臺北縣新莊市○○街00巷0號之建物 佯以移轉所有權方式登記予何正雄,由何正雄在貸款申請書中填具任職於澤廣公司之不實資料,致使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誤信何正雄係有還款資力之人而核發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金額之款項,曾豐佑、郭素惠、李盈盈 待款項核撥扣除原購屋款600萬元後,由曾豐佑取得130萬元,李盈盈、郭素惠各取得30萬元,餘款410萬元由郭素惠存 入澤廣公司帳戶。⑵93年間,李盈盈佯稱欲購買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之建物,明知其未實際自澤廣公司領有薪資,為無資力之人,竟於貸款申請書中填具任職於澤廣公司之不實資料,致使國泰世華銀行誤信李盈盈係有還款能力之人而核發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金額之款項,曾豐佑、郭 素惠、李盈盈待款項核撥扣除原購屋款1,320萬元後,由郭 素惠將80萬元存入澤廣公司帳戶。⑶93年間,莊奇峰佯以購買臺北市○○區○○街0巷0號12樓之6房屋向國泰世華銀行 辦理貸款,於申請書中填具任職於澤廣公司之不實資料,致國泰世華銀行誤信莊奇峰係有還款資力之人而核發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金額之款項,曾豐佑、郭素惠、李盈盈則於款項 核撥後扣除購屋價款,取走花用。⑷93年間,徐光瑜佯以購買臺北縣新店市○○路00巷00○0號5樓之房屋,於申請書中填具任職於澤廣公司之不實資料,致國泰世華銀行誤信徐光瑜係有還款資力之人而核發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金額之款項 ,曾豐佑、郭素惠、李盈盈則於款項核撥後扣除購屋價款,取走花用。 ㈣邱裕敦(所犯詐欺罪部分,經原審判決確定)為「天一當鋪」之負責人,明知曾豐佑無購車之需求,其與曾豐佑亦無債務存在,竟與曾豐佑、郭素惠、何正雄、謝權智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曾豐佑、郭素惠指示何正雄擔任購車名義人,於93年12月間,由邱裕敦協同何正雄、謝權智前往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都汽車公司)文山營業所以動產擔保交易法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北都汽車公司佯稱以86萬8,000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0之自用小客車1輛,何正雄則登記為所有權人,並由邱裕敦先行支付頭 期款及稅金10萬元,其餘款項約80萬元則由何正雄向國泰世華銀行、和潤融資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申辦貸款,致北都汽車公司陷於錯誤,交付車牌號0127-KL之車輛予何正 雄,嗣曾豐佑即指示何正雄將車輛典當於邱裕敦經營之當鋪,並由邱裕敦轉賣予在高雄市開設當鋪之何豐盛。 二、案經上海銀行、大眾商業銀行(下稱大眾商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中華商業銀行(下稱中華商銀)、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商銀)、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商銀)、台北富邦銀行、台新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中小企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安信信用卡公司、板信商業銀行(下稱板信商銀)、英商渣打銀行(下稱渣打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商銀)、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新竹商銀,已由渣打銀行併購)、萬泰商業銀行(下稱萬泰商銀)、誠泰商業銀行(下稱誠泰商銀)、中國農民銀行(下稱農民銀行)、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商銀)等訴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下稱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刑求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868號判例可資參照。 ⒈被告曾豐佑稱:其於94年3月24前往警局製作筆錄後,警局 不讓伊和家人聯絡,有很多資料伊都不清楚,期間警察要伊照他們意思講,否則不讓伊回家。在警詢筆錄的製作過程中,警察只讓伊回答是或不是,不讓伊解釋,且說要把伊送到臺南羈押,伊聽了就很害怕云云(見原審卷八第50至51頁)。然經原審勘驗被告曾豐佑94年3月24日警詢筆錄後(見原 審卷九第15頁),查無被告曾豐佑接受訊問時有遭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式取供之情形,至於其坦承犯罪係出於何動機,舉凡出於悔悟之心、或恐遭受強制處分等,為受訊問人之內心想法,旁人無從查知,苟訊問者皆能遵循法定程序實施訊問,受訊問者所為供述皆出於其自由意志,則受訊問者之供述內容自有證據能力,故被告曾豐佑上開所辯,無礙其警詢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認定。況被告曾豐佑於警詢筆錄受訊問人處皆已簽名用以擔保內容為真實,如其對筆錄內容認有不實記載或有遭不正方式取供,其豈會在筆錄上簽名以示負責,佐以其在偵查中供稱:94年3月24日警詢筆錄都實在 ,沒有受到刑求或非法取供云云(見94年度偵字第6757號卷一第118頁),若其於警詢中有遭到不正取供之情事,依理 應會於檢察官偵訊時陳明,豈會繼續承認警詢筆錄合法且真實,足證其警詢中所述確係出於其自由意志下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⒉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訊問被告,應全 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同條第2項 規定:「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被告曾豐佑之原審辯護人聲請勘驗94年3月24日警詢筆錄 第20頁倒數第8行至第21頁第4行之內容,經原審當庭勘驗結果如下:「問:你跟郭素惠如何認識?那個關係如何?答:我賣那間房子給他們認識的。問:你是賣房子給郭素惠他們而認識?答:是,才認識郭素惠、楊李淑貞。問:你是賣房子給郭素惠、楊李淑貞才認識的?後來呢?熟悉後呢?你跟他們一起進入?答:過了好幾間房子給他們,看他們有沒有要買,後來就沒有賣,常接觸就熟悉了。問:現在是不是你認識了,跟他們一起成立公司?成立公司要請小姐?是不是這樣?答:他們本來就有請小姐阿,他們有公司,他們的辦公室在三重六張路100號,公司有小姐,他們都有…。問: 你何時加入公司,從事詐騙行為?我現在問你?答:什麼時候加入?問:請你......答:我要講一些緣由給你聽。問:我現在在錄音、錄影,我希望你直接講了。答:我什麼時候加入他們,應該是在93年、93年...問:你何時賣房子給他 們?答:92年8、9月間。問:9、9月間?答:8、9月間。問:92年8至9月間。問:你是賣房子給?答:給他們而認識。問:公司嗎?答:對,賣給楊李淑貞。問:賣給楊李淑貞、郭素惠?答:楊李淑貞、楊李淑貞。問:你是賣房子給楊李淑貞?答:嗯。問:你是賣房子給他們而認識?答:而認識,後來我介紹好幾間房子給他們,但他們沒有買,常接觸就熟了,你問我什麼時候加入他們這一點,這變成到93年初他們才開始跟我調錢。問:都調多少?答:不多,幾十萬元,三、五十萬,就是有借有還啦。問:陸陸續續約多少?答:這個....問:算是你賣房子給兩個人就對了?答:對,認識的,賣房子給楊李淑貞而認識。問:好沒關係。答:喔,沒有,92年底他們就開始跟我調錢了(指導打筆錄)問:這5 間的人頭你是否知道是誰?答:我知道。問:這5間的人頭 是誰?澤廣科技公司現在是什麼人頭?答:台灣澤廣就楊李淑貞嘛。問:楊李淑貞?答:對。(指導打字)答:其實楊李淑貞他不算人頭,他自己成立的公司。問:可是我們調出來的,現在楊李淑貞,包括台灣澤廣的負責人都已經不是他。答:啊?台灣澤廣負責人不是他,這我不知道。問:沒關係,你依你知道的回答。答:好。據我所知,據我瞭解台灣澤廣公司負責人是掛楊李淑貞,美珈殿貿易公司…問:美珈殿是有換?答:換了....(指導筆錄):換了許多人頭負責人…問:你所瞭解是掛什麼人?答:我不知道,我不是忘記我是不知道。問:新新亞太呢?答:柯火木,因為柯火木跟楊李淑貞兩個人是朋友。問:那泰宏呢?答:泰宏是謝權智。問:謝權智?答:嗯。問:謝謝的謝,權呢?答:權利的權,智慧的智。問:昇揚呢?答:昇揚跟泰宏好像都賣掉了。問:沒關係,你跟我說你所瞭解的。答:那時候剛買的時候,好....美珈殿好像有還給朋友,原來他那個…問:美珈殿已經沒了啊?答:沒了喔。問:對啊,已經賣給..答:這我不知道。問:我們已經去現場看過。問:美珈殿你多久沒去了?他們搬離漢口街多久?答:應該是12月吧。問:去年12月?答:嗯,去年12月。問:月底?答:月中吧。(指導打字:你是否參與郭素惠、楊李淑貞等人利用人頭帳戶設立公司…何時開始?)問:你是不是有參與郭素惠、楊李淑貞這些人利用人頭戶設立公司,從事詐騙等行為,何時開始?你是如何參加?你將所有詳細的情形?答:我原原本本跟你講。問:對,跟我講一次。答:我是92年。問:好,你先跟我說你參加這些公司做這些事情,你何時開始?什麼原因加入?答:應該先講,我是什麼事情加入,因為借他們錢,剛開始他們有借有還,借楊李...問:認識之後他們陸續跟你 借錢?答:對。問:陸陸續續跟你借錢,然後?答:後來他們…問:漸漸沒停?答:經營的不好,他們那時候經營不好,他們說不然我們合夥。問:誰跟你說的?答:楊李淑貞,他說不然我們合夥做,我是笑一笑我沒有說好。問:你都做什麼?沒有啦,詐騙都是做哪方面的?答:其實說詐騙,像是辦卡,辦車啦這些我都沒有參與,我講這個,你如果說辦卡、辦車…。問:你在公司的角色?你說什麼都沒有,這樣是不行喔。答:我知道,我現在就我所知,就事實跟你講啊,辦車、辦卡這個我不曉得啦,而且他,真的就楊李淑貞 ...問:沒關係,我現在跟你說,你有參加是何時開始?什 麼情形,你從頭說給我聽?答:好。問:他們跟你借錢漸漸他們不還後,他們要求你是否加入?合夥做...。答:他們 問我說…。問:那時是什麼時候?何時開始?答:大概是在...。問:他們那時是否開始在詐騙了?我先問你,他們叫 你加入時,他們是否已經在詐騙了?答:你所謂詐騙是已經辦車...?問:辦車、辦卡。答:已經有了,已經有了,但 是那個時候已經有了,我是事後才知道…問:之前就已經在辦了?答:有辦車、有辦卡,嗯,這是我事後才知道的,我事後才知道。問:你說何時?你說何時開始?答:應該3、4月吧。問:是他們邀你還是你邀他們?答:他們邀我。問:你跟他們租的,還是他們叫你加入的,我先問你?答:他們本來就有的,台灣澤廣、新新亞太、在我認識他們之前就已經有了。問:你先看我說的對不對?他們公司經營不善還不出錢,他們找你加入他們公司?答:對。問:但是在你加入他們公司之前,他們就有從事這個詐騙行為對不對?答:這個是我事後才知道。問:你是加入後才瞭解?答:其實,這有很多事情,說我加入…問:你就老實說。答:你說卡我有刷,我就說這是我用的,他們邀我,我還說你好好做,大家是朋友,我會幫忙。問:就是他們找你加入?何時?答:4 月份吧。問:93年4月份?答:嗯,4月份。問:93年4月份 ?答:4、5月啦(指導筆錄:主動找我加入公司)答:我沒有答應喔。問:算是合夥?答:叫我來作股東,但是他這樣說我沒有答應,我叫他們好好做,你在講合夥加入的情形是這樣子,他們要我加入股東,我就笑一笑說你就好好做,我會幫忙。(指導筆錄:我那時要他們好好經營)問:你沒有說好不好?只是叫他們好好經營?答:對。問:對啊,現在是說你加入的時間是93年4月份嘛。答:對,4月份。問:進入之後他們辦車、辦那些詐騙你才瞭解嗎?是不是?答:我到進去後才知他們之前有辦車、有辦卡。問:他們邀你加入公司,你告訴他們要好好經營,你願意幫忙就對了,是不是這樣?答:我說你們好好經營,看什麼需要幫忙,我所謂需要幫忙,是你如果欠錢,我會幫忙。問:你在裡面有做什麼做什麼工作,這樣就是加入,你跟我說這個?答:沒關係,你如果認定說這是加入。問:這不是認定,這是事實,我是要求事實,我不需要到最後就是查不詳細,我是說你實際的情形是怎樣你就怎麼說?答:你說這個加入,我記得,後來我才知道他們有辦車、辦卡這些,但是再後來我有參與的就只有不動產的部分,就是房子的買賣。(指導筆錄:我當時只叫他們要好好經營,我會盡量協助公司)答:協助公司度過難關這樣。問:就是不動產部分你才有加入?答:對。(指導筆錄:後來才瞭解他們有以人頭及公司名義辦理購車借款,購車貸款及申請銀行信用卡)答:我知道的時候是他第一部車是楊李淑貞他兒子用的。問:現在算你進入後才瞭解他們有做買車、辦卡詐騙信用卡的這樣行為?答:我知道他們有辦這個,詐騙,那時候他只有辦一台車,楊李淑貞他兒子在開。問:就我問你的部分回答就好,我需要的你告訴我就好。答:好。問:你後來才瞭解,你進入公司後才瞭解他們以人頭及公司名義去買車貸款,申請信用卡等詐騙行為,對嗎?答:嗯,這詐騙喔,詐騙這兩個字該怎麼說,那台車是楊李淑貞兒子在開,我所知道是他兒子在開。問:我現在坦白告訴你,你如果要跟我說這個你說不完,我現在問你的部分是不是你進入之後,你才瞭解他們有從事詐騙的行為是不是這樣?答:嗯。問:是不是?答:有,有這種行為啦。問:進公司後,所謂進公司後是幾年幾月幾日?答:4、5月之後,差不多5月之後。問:總共有幾個人從事這個工作? 他們的分工情形如何?成立這個公司去辦?答:這樣子的話,超過三人算這樣,這樣子,如果這樣講,這,這段我…問:好,沒關係(指導筆錄)」(見原審卷九第8至15頁), 對照該次警詢筆錄所載內容:「問:你與郭素惠、楊李淑貞如何結識?答:我係於92年8、9月間因房屋買賣關係才與他們二人認識。問:你是否參與郭素惠、楊李淑貞等人利用人頭設立公司從事詐騙?如有,係自何時開始?請你詳述。答:有,因為與他們認識之後,他們陸續向我借款,因他們公司經營不善,漸漸還不出錢,在93年4月間他們就主動找我 加入公司合夥經營。我當時只是叫他們好好經營,我會盡量協助公司,後來我進公司後才瞭解他們有以人頭及公司名義購車貸款及申請銀行信用卡等詐騙行為。問:前述之利用人頭戶籍虛設公司以行詐騙之行為共由多少成員組成?其分工為何?你在其中擔任何種角色?」(見94年度偵字第18351 號卷一第20至21頁),兩者互核觀之,除被告曾豐佑否認有參與郭素惠、楊李淑貞等人利用人頭設立公司從事申辦信用卡、車貸等詐騙行為,但陳述其有參與不動產買賣部分外,其餘內容則大致與警詢筆錄相符。 ⒊被告曾豐佑之原審辯護人又聲請勘驗94年3月24日警詢筆錄 第21頁第4行至第19行之內容,經原審當庭勘驗結果為:「 問:小李是在作什麼?答:算跑腿吧。是在做跑腿雜務。問:又有請幾個小姐(台語)?答:2個小姐。問:小姐什麼 名字?答:因為我沒有參與公司的管理,一個叫「歐美」、一個叫「婷婷」。問:綽號小李什麼名字你知道嗎(台語)?答:不知道。答:我覺得(台語)…問:2個小姐算聘請 ?作什麼?答:小姐也是聘請的,小李也是聘請的。答:接電話進出貨單報表。問:小李負責的工作?你跟我說他們負責什麼工作(台語)?問:郭素惠是負責什麼工作(台語)?答:郭素惠是負責公司會計,要是楊李淑貞不在。問:我現在問你郭素惠是負責什麼工作?答:郭素惠是負責公司會計。問:人頭誰找的(台語)?。答:找人頭應該是郭素惠的朋友介紹。問:什麼人找的(台語)?答:郭素惠。問:去辦卡誰作的?買車辦卡誰作的(台語)?。答:你說所有的嗎?郭素惠、楊李淑貞2人負責。答:我覺得你再講這個 …。問:我問什麼你就答什麼?你要照我問的說你有意見等會再跟我說(台語)。問:你們的作法是先買舊的公司再來再掛人頭,還是用人頭申請新公司?答:買舊公司,買舊公司3家有2家也賣掉,哪只算新新亞太、泰宏買來也都沒有貸款什麼都沒有辦。問:你負責什麼部分(台語)?。答:不動產房屋。答:郭素惠是會計(台語)。問:郭素惠是會計並負責尋找人頭及購車?問:買車辦貸款是…問:你說郭素惠是不是?還是你?答:郭素惠。答:其實很多人信用卡都是他們來之前外面本來就有申請信用卡。問:沒關係我是要瞭解他們是作什麼負責工作(台語)。問:買舊公司去掛人頭是誰(台語)?答:郭素惠。問:購買舊公司變更人頭當負責人?答:其實我可不可再加一句話,在買舊公司變更人頭當負責人,但是買來這些的公司並沒有再去貸款再幹什麼。問:你講你知道的就好(台語)。答:我知道就是這樣。問:好(台語)。問:楊李淑貞負責什麼(台語)?。答:楊李淑貞負責總管總務工作。問:他負責什麼?問:公司的大項事她都會管(台語)?問:還有啥?楊李淑貞有沒有買車貸款(台語)?答:有。問:她有沒有辦卡?答:她自己有卡。問:她有沒有辦卡?替這些人辦卡?答:她自己有卡。問:不是她自己有沒有卡?她有去作辦卡嗎?答:替這些人頭辦卡(台語)?答:應該沒有。問:她還有作什麼(台語)?問:公司總務買車,公司所有事情?問:人家辦卡你知不知道?答:不知道。問:她還有作啥工作?答:公司所有事情她都管。問:那你的部分作什麼?答:我是負責不動產買賣。問:不動產部分?答:我來之前也有買進來也有賣出去,我來之前,有進來也有出去,柯火木他名下有一間房子我也是透過21世紀。問:那我還沒有問你(台語)。問:我是負責不動產建築物方面借貸,負責不動產建築物。問:建築物是不是不動產?答:不動產買賣。問:買賣貸款?答:貸款都是…。問:那還有什麼,你都負責啥?答:就這樣子。問:我覺得你現在越來越好像在敷衍我。答:沒有沒有,我現在講的事實,你們現在講的名詞是總結一個現象,但是這個來源有原因。問:對阿,我說我會跟你說。問:你先交代我問你的部分好嗎?問:綽號小李是負責什麼,在作什麼?答:他是算跑腿啊。問:綽號小李負責公司瑣碎雜物。問:還有作啥(台語)?答:這樣而已。問:開車還是什麼(台語)?答:沒有,他不會開車(台語)。問:不然他在公司裡做什麼(台語)?答:他在公司裡衝甚衝啥(台語)。問:有沒有辦什麼工作嗎?(台語)?答:客戶來他也是會跟客戶講(台語)。問:什麼客戶?人頭來(台語)?答:不是他也是實際有在做(台語)。問:做什米(台語)?答:他也是實際有作。問:做啥米?答:DVD買賣。問:你 公司已經沒有做ㄟ好嗎?你在跟我說什麼?你拿證據給我看,你公司的營業狀況拿給我看?你是不是跟我欺騙什麼?我看你是在跟我欺騙什麼?你是跟我說啥?我現查你公司在辯啥(台語)你現在給我看你們公司買賣契約(台語)你拿買賣出貨單給我看?你拿證據給我看買賣是什米人(台語)?答:都是吳小姐。問:你在跟我說?你不知道你是跟我說什米(台語)。問:我沒問你這部分喔?你不要自己漏氣是不(台語)?答:不是我知道我看到很多進口報單。問:我之前跟你說的話希望你老實說,不然你知道嘛。問:要不然做完筆錄我還是請示檢察官的這個要怎麼做問:我希望你跟我據實回答?好嗎?答:嗯。問:歐美跟婷婷是在做什麼(台語)?答:接電話。問:那是你們聘請的嗎(台語)?答:ㄟ(台語)。問:伊是做啥米(台語)?答:小妹跑銀行。問:我剛才問你這些人都在哪裡上班?答:都在○○街○段000號3樓臺灣澤廣科技公司上班。問:都在那裡沒有去別處?答:對。問:都在...問:郭素惠是如何找人頭設立公司 以及購買車輛辦理貸款以及申請信用卡,其詐騙方式?問:郭素惠是如何找尋人頭設立公司當負責人以及購買車輛辦理與如何辦理信用卡,其詐騙方式?(你跟我說郭素惠是如何找人頭設立公司當負責人安那買車?安那辦理信用卡你跟我這個部分(台語)。答:據我知道人頭應該都是透過朋友介紹來的。問:那些人頭他們都有同意嗎?答:同意阿(台語)。問:那些人頭有去你們公司某(台語)?答:有來公司(台語)。答:他們都會來公司打雜。問:說好才跟他掛人頭就對了(台語)?答:是阿(台語)。問:他是安那去買車貸款(台語)?答:說到買車貸款這一段我都是事後才知情。問:沒關係,我要瞭解的是什麼方式(台語)?答:伊是去看車買車。問:帶人頭去看車買車?答:嗯。問:辦貸款?答:辦理汽車貸款。問:如何繳安那黑(台語)?答:我現在講我知道的,楊李淑貞他名下有2部車。問:那車的 部分我待會會跟你問(台語)。問:伊的方式是什麼(台語)?答:繳。問:繳幾期?大部分繳幾期?答:有的繳年多。答:說起來終止台灣澤廣跳票的時候問:那我沒問你,你跟我回答甚?我是問伊是用什麼方式買車辦貸款?問:是繳多久沒繳?答:帶人去看車辦理汽車貸款?繳多久?幾個月到一年不等。問:幾個月到一年不等?來就停繳。問:申請信用卡?是什麼方式?答:應該都是給他們本人去申請的。問:他們本人去申請的?答:他們本人去申請的,何正雄就何正雄他自己本人去申請。問:申請完再給公司用是不是這樣?答:何正雄只有一張而已。問:是不是這樣呢?答:對。問:都是親身去現場買車對嗎?答:嗯。問:買車都是貸多少付多少?答:都貸多少我知,買多少我不知(台語)。問:都貸多少?答:都貸多少?事後都看的到。答:好像楊李淑貞有2台車,一台貸180。問:大部分都貸幾成?答:該是8成左右。問:均繳幾個月至一年不等。問:造成損失是 銀行的跟車公司沒有關係(台語)?答:跟車公司沒有關係(台語)。問:然後以拒繳方式。問:信用卡是他本人申請?答:是他本人申請。問:簽名的嗎?答:對。問:以人頭戶本人簽名申辦是這樣嗎?答:是。問:還是你們有幫代簽?答:沒有。問:交給公司成員將信用額度刷爆是不是安呢?請出來刷爆額度是不是安呢?(台語)答:有沒有刷爆我不曉得。問:是不是安呢?(台語)答:有刷啦,有沒有刷爆我不知道。問:算交好公司刷卡詐騙銀行這些錢的意思就對了是不是安呢(台語)?答:因為伊ㄟ,對啦是安呢,伊ㄟ卡麻繳很久了。問:是不是安呢?你要安呢下去你不要我覺得不太想幫你勒。問:是都買東西還是刷現金?都是安用那些錢(台語)?答:說起來他們處理怎麼樣我不知道,阿我自己。問:我是說伊ㄟ方法啦(台語)?答:我真的不知道他們用什麼方法。問:他們安怎處理我沒問你,我是說刷現金還是刷東西都有?答:講真的我真的不知道。問:安呢用安呢刷卡娘麻(台語)」(見原審卷八第206至212頁),對照該次警詢筆錄所載:「問:你與郭素惠共有幾家公司係以人頭擔任負責人?這些負責人姓名為何?答:臺灣澤廣科技公司、美珈殿貿易公司、新新亞太有限公司、泰宏貿易公司及昇揚科技公司等共有五家公司。據我瞭解,臺灣澤廣科技公司負責人為楊李淑貞,美珈殿貿易公司已換過許多人頭負責人,我不清楚現在負責人是誰;新新亞太的負責人為柯火木;泰宏貿易的負責人為謝權智;昇揚科技的負責人係為何正雄。問:你與郭素惠、楊李淑貞如何結識?答:我係於92年8、9月間因房屋買賣關係才與他們二人認識。問:你是否參與郭素惠、楊李淑貞等人利用人頭設立公司從事詐騙?如有,係自何時開始?請你詳述。答:有。因為與他們認識之後,他們陸續向我借款,因他們公司經營不善,漸漸還不出錢,在93年4月間他們就主動找我加入公司合夥經營。我 當時只是叫他們好好經營,我會盡量協助公司,後來我進公司後才了解他們有以人頭及公司名義購車貸款及申請銀行信用卡等詐騙行為。問:前述之利用人頭戶及虛設公司以行詐騙之行為共由多少成員組成?其分工為何?你在其中擔任何種角色?答:主要由我、郭素惠、楊李淑貞、綽號「小李」之男子,另有聘請綽號「歐美」及「婷婷」兩名女子;郭素惠為公司會計,另負責尋找人頭、購買舊公司變更人頭當負責人、以人頭購車辦理貸款及申請信用卡;楊李淑貞負責公司總務工作,也從事以人頭購車辦理貸款;綽號「小李」負責公司瑣碎雜務工作;所聘請之「歐美」及「婷婷」負責接聽電話及與銀行接洽,我是則負責建物不動產買賣貸款方面。問:上述成員均於何處工作?答:都在台北市○○街○段000號3樓臺灣澤廣科技公司上班。問:郭素惠如何找尋人頭擔任公司負責人?如何購買汽車辦理貸款?如何申請信用卡?請說明其詐騙方式。答:據我所知,郭素惠所找到的人頭都是透過朋友介紹後自願擔任人頭供公司使用。他是帶著上述的人頭親自前往購車並辦理車款八成的貸款,均繳約幾個月至一年不等,然後就不再繳款來詐騙銀行。信用卡亦是以人頭本人簽名申辦,然後交予公司成員使用來詐騙銀行。」(見94年度偵字第18351號卷一第20至21頁),上開內容互 核以觀,被告曾豐佑於警詢錄音中並無提及臺灣澤廣公司、美珈殿公司、新新亞太公司、泰宏公司及昇揚公司等五間公司為虛設公司及其負責人為何人,其餘內容則大致相符。 ㈡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同法第181條定有 明文。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其不自證己罪之特權。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前之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3款規定:「證人有第181條情形而不拒絕證言者,不得令其具結。」,修正後第186條第2項,增訂法院或檢察官於「證人有第181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之義務。 凡此,均在免除證人因陳述而自入於罪,或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而陷於抉擇之三難困境。此項拒絕證言告知之規定,雖為保護證人而設,非當事人所能主張,惟如法院或檢察官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告以刑事訴訟法第187條第1項「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依同法第186條、第189條規定「命朗讀結文後為具結」,無異強令證人必須據實陳述,剝奪其拒絕證言權,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有瑕疵。其因此所取得之證人供述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分別情形以觀。倘其於被告本人之案件,應認屬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所定均衡原則為審酌、判斷其有無證據能力(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9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依此判決 意旨反面解釋,如法院或檢察官於共同被告基於證人地位接受詰問之前,業已告知該共同被告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 之規定拒絕證言,則該共同被告之證述內容除可作為證明其餘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外,尚可用於本人案件之證據,毋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權衡有無證據能力。查被告曾豐佑於原審審理作證前,均告以刑事訴訟法第181條得拒絕證 言之規定在卷,是以其證述內容除就其餘被告有證據能力外,就其本人部分亦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此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應予排除,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使用,依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該傳聞證據亦具有證據能力。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當事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認此等陳述作成時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符合適當性要件,故上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得為證據。 ㈣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屬物證、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而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及書證之調查程序,矧當事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故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曾豐佑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200頁反面、第208反至217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資 為補強證據: ㈠關於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4至17部分,核與證人即原審同案 被告柯火木於原審審理之供述相符(見原審卷十六第16頁反面),並有同案被告柯火木於附表一編號4至17所示時間, 檢附附表一編號4至17所示資料,以各編號所示之職務名稱 ,向附表一編號4至17所示銀行申辦現金卡、信用卡、信用 貸款之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Yoube預備金申請書、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勞工保險投 保薪資調整表、中小企銀卡友樂透貸申請書、國際信用卡申請書、臺灣企銀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勞工保險卡、中華商銀麥克現金卡申請書、中華商銀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國泰世華銀行U-Life信用卡申請書、國泰世華銀行汽車行照貸款申請書、5351-DF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信用紀錄 查詢、大眾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表、日盛商銀信用卡申請書、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下稱大安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頂好wellcome Key Card信用卡申請書、農民銀行小 額信用貸款借款申請書、借據、日盛商銀存摺影本、在職證明、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下稱北市國稅局)9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北銀行聯名卡臺北市政府認同卡申請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個人授信餘額資訊查詢、渣打銀行餘額代償申請書、日盛商銀信用卡受損資料、日盛商銀信用卡申請書暨檢附財力證明、上海銀行信用卡中心受損一覽表、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中小企銀信用卡與小額信貸欠款資料、故宮之友卡申請書、臺北富邦銀行北富銀個管字第3615號函、申辦案件情形明細表、臺北銀行授信申請書暨調查資料表、大眾銀行信用卡部受損一覽表、台新商銀歸戶查詢、農民銀行現欠餘款明細表、中華商銀損失一覽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4年度促字第17643號支付命令、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 、臺北地院94年度票字第22912號民事裁定、臺北地院94年 度促字第19573號支付命令、臺灣企銀白金卡交易明細暨繳 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歷史消費明細表、日盛商銀信用卡事業處日銀字第0962I00000000號函、 中小企銀債權管理部北一區風管中心債管組96年北一債字第697號函暨所附柯火木申辦樂透貸貸款、信用卡申請書正本 、信用額度評等表、財力證明、徵信資料及還款明細、台新商銀股台新總法制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信用卡申請書正 本、財力證明文件及清償明細、臺北銀行永吉分行中小企業實地訪查暨簡易徵信表、臺北銀行永吉分行企業金融業務授信審核表、台北富邦銀行放款帳卡、清償明細、北市國稅局9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國農民銀行小額信用貸款徵信暨審核表、合庫銀行西湖分行合金西湖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小企業銀行北一區區域中心99北一債字第1838號函、板信商銀汽車貸款申請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國泰世華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過戶登記書、國泰世華銀行受損彙總表、板信商銀總行板信管個銷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受損彙總表、94年度北簡字第35913號宣示判決筆錄、94年度北簡字第35913號清償債務事件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台北富邦銀行消金風險控管部消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信用卡信用貸款債務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見94年度偵字第6757號卷一第39至45頁、第95至96頁、94年度偵字第18351號卷二第353至356頁、第360至362頁、第365至372頁、第376頁、第379頁、第387至388頁、第390至397 頁、第399頁、第402至403頁、第619至620頁、94年度偵字 第18351號卷三第735至738頁、第744頁、第755至758頁、第762頁、第789頁、第801至802頁、第810至811頁、第1013至1016頁、94年度偵字第18351號卷五第1227頁、第1345至1348頁、第1392頁;94年度偵字第18351號卷七第1970頁、第2006頁、第2013頁;94年度偵字第18351號卷八第2411至2425 頁、第2473至2484頁、原審卷四第11 9至121頁、第238至239頁、第275至315頁、原審卷五第38頁、第60至69頁、第222至228頁、第243至245頁、第263至264頁、原審卷十四第69 頁)等在卷可稽。 ㈡關於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19至25部分,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莊奇峰於原審審理中供述相符(見原審卷十五第50頁反面),並有同案被告莊奇峰於附表一編號19至25所示時間,檢附附表一編號19至25所示資料,以各該編號所示之職務名稱,向附表一編號19至25所示銀行申辦現金卡、信用卡、信用貸款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中國信託信用卡申請書、國泰世華銀行彙整表、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國泰世華銀行消費者信用貸款代償申請書、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下稱高市國稅局)9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91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澤廣公司員工在職證明、中山區中山段一小段607地號土地登記第 二類謄本、中山區中山一小段6576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陽信商銀信用貸款申請書、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批改申請書、大眾銀行much現金卡申請書、ING獅子卡專用申請書、 大眾銀行現金卡受損明細表、安信銀行信用卡欠款金額表、上海銀行信用卡中心受損一覽表、頂好Key Card信用卡申請書、華南銀行總行94個運字第10291號函、華南銀行客戶狀 況一覽表、華南銀行現金卡申請書、護照影本、台胞證影本、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貸還款交易明細表、陽信商銀96年3月14日陽信總消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信用卡申 請書正本、徵信作業、財力證明文件及帳單、信用貸款案申請書正本、徵信作業、財力證明文件及繳款明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個人授信餘額變動資訊、陽信商業銀行96年3月27日陽信總消金字第0000000000號函、永豐信用卡股 份有限公司永豐信授信審查部96字第601號函、華南銀行總 行個消字第00000000號函、中國信託消費明細、中國信託Wish卡申請書、中國信託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徵信一覽表、國泰世華銀行Combo多功能財富晶片卡簡易申請書、土地 銀行000000000000帳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影本、上海銀行蘆洲分行上蘆洲字第00000000號函、莊奇峰00000000000000帳號歷史交易明細、永豐商銀信用控管部永豐銀信用控管部99字第00216號函等在卷可稽(見94年度偵字第6757號卷 一第101頁、94年度偵字第18351號卷一第65至106頁、94年 度偵字第18351號卷五第1415至1422頁、原審卷三第120至164頁、第184至187頁、第190頁、第195至198頁、原審卷四第38至45頁、第68至69頁、第72至74頁、第129頁、第136至142頁、原審卷十第84頁、第86頁、原審卷十四第63頁、第111至112頁)在卷。 ㈢關於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31、33部分,有證人即同案被告鄭惠蘭於原審審理時供述(見原審卷四第274至277頁),並有同案被告鄭惠蘭有向新竹商銀、國泰世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之新竹商銀個人貸款申請書、保證人資料表、澤廣公司元月份至五月份員工薪資單、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國泰世華銀行汽車行照貸款申請書等在卷可稽(見94年度偵字第18351號卷七第2105至2114頁、94年度偵字第18351號卷八第2301頁)。 ㈣關於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34至36部分,有另證人即同案被告何正雄於原審之供述(見原審卷八第164頁、第176頁),並有同案被告何正雄於附表一編號34至36所示時間,檢附如附表一編號34至36所示資料,向附表一編號34至36所示銀行申辦現金卡、信用卡之身分證影本、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國泰世華銀行受損彙整表、國泰世華銀行Combo多功能財富晶 片卡申請書、國泰世華銀行U-Life現金卡(暨代償專案)申請書、台北富邦銀行94年9月6日北富銀個管字第03615號函 檢附一覽表、臺北銀行聯名卡及臺北市政府認同卡申請書、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本、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下稱新莊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與土地所有權狀等在卷可按(見94年度偵字第18351號卷二第571頁、94年度偵字第18351 號卷三第806頁、第815至816頁、94年度偵字第18351號卷五第1228頁、第1278至1283頁)。 ㈤關於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37至39部分,有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政勳、吳賜貴於原審審理之供述(見原審卷十第228至229頁、第155頁、第161頁),並有同案被告吳政勳、吳賜貴於附表一編號37至39所示時間,檢附如附表一編號37至39所示資料,向附表一編號37至39所示銀行申辦現金卡、信用卡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Combo多功能財富晶片卡申請書、勞工保險 加保申報表、貸款一覽表、台新銀行story預備金申請書、 台新銀行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金融卡、密碼單領 用證明、勞工保險卡、富邦發現金卡申請書、勞工保險退保申請書、台新銀行受害相關資料彙整表、臺北富邦銀行94年9月6日北富銀個管字第03615號函檢附一覽表等在卷可佐( 見94年度偵字第18351號卷二第349至350頁、第462至465頁 、第467頁、第567頁、第569頁、第571頁;94年度偵字第18351號卷三第638頁)。 ㈥關於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45至48部分,證人即同案被告胡文富於原審審理中坦承起訴之犯罪事實,堪認其係聽從被告曾豐佑與同案郭素惠、李盈盈指示辦理現金卡、信用貸款,渠等就證人胡文富此部分行為應有參與,並有同案被告胡文富於附表一編號45至48所示時間,檢附如附表一編號45至48所示資料,向附表一編號45至48所示銀行申辦信用卡、信用貸款之誠泰銀行消費者貸款系列申請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海銀行頂好Wellcome Key Card申請書、台新銀 行信用貸款類產品申請書、身分證影本、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台新銀行受害相關資料彙整表、上海銀行信用卡受損彙整表、上海銀行信用卡消費及繳費一覽表、誠泰商銀94年8月19日誠泰銀銷貸字第1898號函及檢 附一覽表、台新商銀受害明細資料等在卷可憑(見94年度偵字第18351號卷一第204至210頁、94年度偵字第18351號卷二第568頁、第572頁、94年度偵字第18351號卷三第638頁、第762至763頁、94年度偵字第18351號卷五第1376頁、94年度 偵字第18351號卷七第1966頁)。 ㈦關於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49至56部分,有同案被告徐光瑜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見原審卷十三第127頁反面),復 有國泰世華銀行U-Life現金卡申請書、國泰世華銀行Combo 多功能財富晶片卡申請書、台新銀行Yoube預備金申請書、 台新商銀晶片現金卡轉換申請書、在職證明、Yoube金融卡 及密碼單領用證明、中國信託信用卡申請書、中國信託Wish現金卡申請書、日盛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新竹商銀PHS聯名 信用卡申請書、各類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收執聯及證明聯、誠泰銀行消費性貸款申請書、台新銀行受害相關資料彙整表、中國信託受害相關資料彙整表、日盛銀行信用卡受損彙整表、國泰世華銀行受損彙整表、誠泰商銀94年8月19日 誠泰銀銷貸字第1898號函及檢附一覽表、新竹商銀94年9月14日竹商銀個金險字第00000000號函暨檢附一覽表、中國信 託綜合資料查詢、放款帳戶主檔查詢、新竹商銀信用卡消費明細表、信用卡照會、餘額查詢畫面及信用卡使用人基本資料查詢、聯徵中心資料、聯徵中心資料授信科目代號表及信用卡名稱代號表等在卷可參(見94年度偵字第18351號卷二 第524頁、第538至541頁、第543頁、第545頁、第549至552 頁、第555至556頁、第558頁、94年度偵字第18351號卷三第638頁、第686頁、第744頁、第789至790頁、94年度偵字第18351號卷五第1376頁、第1429至1430頁、94年度偵字第18351號卷七第1948頁、第1964至1966頁、第1994頁、第1997頁 、第2081頁、第2086至2092頁、第2214至2218頁)。 ㈧關於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59至63部分,有證人即同案被告謝權智於原審審理中坦承起訴之犯罪事實,堪認其係聽從被告曾豐佑等人指示辦理現金卡、信用卡,被告曾豐佑就證人謝權智此部分行為應有參與,並有同案被告謝權智於附表一編號59至63所示時間,檢附附表一編號59至63所示資料,向附表一編號59至63所示銀行申辦現金卡、信用卡之貸款一覽表、國泰世華銀行Combo多功能財富晶片卡申請書、國泰世華 銀行U-Life現金卡(暨代償專案)申請書、大眾銀行Much現金卡申請書、華南銀行現金卡申請書、華南銀行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貸款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晶片ComboCard申請書、勞工保險加保申請表、國泰世華銀行受損彙整 表等在卷可按(見94年度偵字第18351號卷二第481至485頁 、第487至488頁、第490至491頁、第571頁;94年度偵字第18351號卷三第789至790頁)。 ㈨關於事實一㈡部分: ⒈澤廣公司、美珈殿公司、新新亞太公司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 、2、3、4、5所示時間,分別檢附附表二編號1、2、3、4、5所示資料,向各該受理銀行辦理貸款之事實,有新新亞太 公司借款用途及還款財源說明書、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新新亞太公司)、臺北市政府府建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新新亞太公司變更登記表、新新亞太公司章程、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網路結算申報回執聯、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北市國稅局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新新亞太公司帳戶式資產負債表、新新亞太公司損益表、臺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新新亞太公司主要往來廠商明細、新新亞太公司日盛商銀代收票據存摺、北市國稅局9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柯火木身分證影本、何正雄身分證影本、大安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與土地所有權狀、新新亞太公司買賣合約書、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總處(96)北富信卡字第0413號函檢附之台北銀行授信申請書暨調查資料表、台北銀行永吉分行中小企業實地訪查暨簡易徵信表、台北銀行永吉分行企業金融業務授信審核表、台北富邦銀行放款帳卡、萬泰商銀授信申請書、楊李淑貞(李盈盈)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上海銀行通路管理部(九四)上通字第80號函、上海銀行授信申請書(澤廣公司)、上海銀行授信申請書(美珈殿公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美珈殿公司損益表、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澤廣公司)、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澤廣公司)、臺北市政府府建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 、澤廣公司變更登記表、澤廣公司章程、萬泰商銀簡易資料表、個人資料表、澤廣公司資產負債表、澤廣公司損益表、授權書、本票、上海銀行中港分行上中港字第00000000號函、上海銀行授信往來契約書、動用申請書、中港分行放款帳卡明細列印處理等在卷可稽(見94年度偵字第18351號卷五 第1229至1275頁、第1373至1374頁、第1465至1484頁、第1519頁;94年度偵字第18351號卷七第2035至2076頁、原審卷 五第221至228頁、原審卷八第235頁、第242至243頁)。 ⒉同案被告李盈盈於附表二編號6至12所示時間,檢附附表二 編號6至12所示資料,向各該受理銀行辦理貸款之事實,有 國泰世華銀行貸款申請暨個人資料表、○○區○○段○○段00○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富邦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及帳單、澤廣公司名片、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澤廣公司)、日盛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新竹商銀風城聯名卡申請書、各類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資產負債表、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海銀行頂好Wellcome Key Card申 請書、中華商銀麥克現金卡申請書、楊李淑貞(李盈盈)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富邦金卡優先核准申請書、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日盛銀行信用卡受損資料、李盈盈信用卡交易明細表、農民銀行小額信用貸款借款申請書、貸款契約、借據等在卷可稽(見94年度偵字第18351號卷二第407至430 頁、第439至445頁、第563頁;94年度偵字第18351號卷三第751至752頁、第744頁、第770頁、第890至892頁)。 ⒊關於澤廣公司係虛設行號部分,有證人即同案被告莊奇峰、吳政勳、何正雄、徐光瑜、吳賜貴、鍾雲煌於原審之供述(見原審卷十五第50頁反面、原審卷七第75頁、原審卷十第 155頁、原審卷九第93頁、第245頁、原審卷十第228至229頁、原審卷十一第15頁、第17頁、第302頁;原審卷十三第127頁反面),並有臺北市政府府建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 附澤廣公司設立登記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建檔乙份、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基普進字第0000000000號函、澤廣公司進口報單清表、進口報單、個案委任書上海銀行活期存款存摺、日盛商銀活期存款存摺北市國稅局財北國稅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損益及稅額計算表附卷可稽(見94年度偵字第6757號卷二第308至316頁、94年度偵字第18351號卷四第1120頁、原審卷七第117至118頁、第233至247頁、第303至308頁、第315至316頁、原審卷二第74 頁、第90頁、原審卷三第73至75頁)。 ⒋而新新亞太公司係虛設行號部分,有證人即同案被告柯火木於原審準備程序之供述(見原審卷十一第301至306頁、原審卷十六第16頁反面),並有新新亞太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財北國稅中南營業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有新新亞太公司92年度、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在卷可稽(見94年度偵字第6757號卷二第317至334頁、94年度偵字第18351號卷四第1218頁、94年度偵 字第18351號卷四第1148至1152頁、原審卷三第83頁、第85 頁),又長盈公司業經註記為虛設行號,有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在卷可按(見94年度偵字第18351號卷四 第1170頁),而所謂虛設行號即係無實際進貨、銷貨之公司,以假造之方式營造進貨、銷貨之狀況,長盈公司既為虛設行號,堪認其無實際進貨、銷貨之事實,更無可能出賣貨品予買受人,惟新新亞太公司竟仍向其購買4,021,500元之不 銹鋼板、鋁合金板,顯違常理,此外,新新亞太公司業經註記為虛設行號,有北市國稅局財北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等在卷可按(見原審卷十六第58至59頁),且新新亞太公司於93年間交易之智泰公司、長盈公司均涉嫌虛設行號,分別經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以南區國稅南市○○○0000000000號、北區國稅局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偵辦,有北市國稅局財北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北市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新新亞太有限公司涉嫌虛設行號相關資造分析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十六第76至81頁),綜上,堪認新新亞太公司為虛設行號無訛。 ⒌美珈殿公司於91年間之負責人為許進富,嗣陸續變更為黃裕國、王崧安,迄93年4月間始由鍾雲煌擔任負責人,另於93 年8月間又變更負責人為李佳璇等情,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 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號書函、美珈殿公司變更登記表在 卷可按(見94年度偵字第6757號卷二第276至307頁),且美珈殿公司向上海銀行辦理貸款之時間為93年6月10日,由鍾 雲煌擔任美珈殿公司之負責人兼借款保證人,許進富亦擔任該筆款項之連帶保證人,系爭借款於93年6月11日匯入美珈 殿公司開設於上海銀行之活期存款帳戶等情,有前揭上海銀行授信申請書、放款帳卡明細列印、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存摺往來明細等存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148頁; 原審卷八第236頁、第243頁),顯見美珈殿公司向上海銀行借款之時間即為鍾雲煌擔任負責人之期間。而美珈殿公司係虛設行號之事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鍾雲煌、郭素惠、李盈盈於原審審理之證述(見原審卷八第31至37頁、第39至40頁、第42頁、第270至273頁、第113頁),並有美珈殿公司93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3年間之營業稅年度資料 查詢銷項去路明細、美珈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之活期存款帳戶明細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三第96頁、第134至135頁、原審卷二第145至148頁),堪認美珈殿公司係未實際營運之虛設行號。 ㈩關於事實一㈢部分,同案被告何正雄就坐落臺北縣新莊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同市○○街00巷0號之建物,於附表四編號1所示時間,向國泰世華銀行辦理房屋貸款1,200萬元,迄99年11月止尚積欠1,953,872元等事實,業據 證人即同案被告何正雄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且有國泰世華銀行貸款申請暨個人資料表、房屋貸款交易明細、新莊市○○段0000○號建物登記、○○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 二類謄本、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新受理契約估價結果、法拍屋公告、刑事陳報狀、新莊地政事務所北縣莊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北地院94年度促字第20737號 支付命令、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94年拍字第1007號民事裁定、貸款契約書、不動產使用切結書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四第94至97頁、原審卷五第319至327頁、原審卷十四第82頁、94年度偵字第18351號卷三第818至821頁、94年度偵字第6757號卷一第159頁、94年度偵字第6757號卷二第190頁反面、第194頁、第398至399頁、第400至401頁),同案被告李盈盈就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之建物,於附表四編號2所示時間,向國泰世華銀行辦理房屋貸款1,400萬元,迄99年11月止尚積欠2,737,807元等事實,業據同 案被告李盈盈坦承在卷,復有臺北市○○區○○段○○段00○號建物登記謄本、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新受理契約估價結果、法拍屋全球資訊網全文資料、臺北地院北院錦94執亥字第43565號債權憑證、債權金額表、國泰世華銀行貸 款申請暨個人資料表、北市國稅局9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房屋貸款交易明細、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刑事陳報狀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四第86至89頁、原審卷五第309至318頁、94年度偵字第18351號卷二第407至410頁、 原審卷十四第82頁),同案被告莊奇峰就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街0巷0 號12樓之6之建物,於附表四編號3所示時間,向國泰世華銀行辦理房屋貸款1,050萬元,迄99年11月止尚積欠8,356,543元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莊奇峰坦承在卷,另有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臺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登記謄本、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拍賣公告、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北院錦94執辰字第46411 號函、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國泰世華銀行貸款申請暨個人資料表、刑事陳報狀、借款申請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91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9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房屋貸款交易明細、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活期存款存摺內頁交易 明細等附卷可參(見原審卷四第132至141頁、原審卷五第328至337頁、原審卷十四第82頁、94年度偵字第18351號卷一 第80至90頁),同案被告徐光瑜就臺北縣新店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新店市○○路00巷00○0號5樓之建物,及坐落於臺北縣新店市○○段○○ ○段00000地號、241-5地號、241-6地號、243-342地號、243-395地號、243-396地號、243-447地號土地,於附表四編 號4所示時間,向國泰世華銀行辦理貸款,並無積欠款項等 事實,有國泰世華銀行貸款申請暨個人資料表、臺北縣新店市○○段○○○段00000地號、241-4地號、241-5地號、241-6地號、243-342地號、243-395地號、243-396地號、243-447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臺北縣新店市○○段○○○段00000 ○號建物登記謄本、刑事陳報狀等在卷可考(見原審卷四第127至128頁、原審卷十四第82頁、94年度偵字第18351號卷 二第525至537頁)。 關於事實一㈣購車貸款部分,有證人即同案被告何正雄、邱裕敦於原審之供述(見原審卷八第173至180頁、原審卷九第91至114頁、原審卷六第278頁、原審卷八第339頁)、證人 王永冀於原審審理之證述(見原審卷九第236至244頁),且有臺北縣當鋪收當物品登記簿、存根在卷可稽(見94年度偵字第18351號卷一第111至112頁)。 綜上,足認被告於本院之自白犯罪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 月2日經總統令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 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 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 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本次修正 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⒈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其性質上屬多數行為之 集合犯,即學理上所稱之實質一罪,於法律上則將之擬制為一罪論處;惟刑法修正後,常業詐欺罪因配合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之刪除,亦已一併刪除,依修正後之刑法,就被告之個別詐欺行為有可能須分別論以刑法第339條之普通詐欺 罪、併合處罰,本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新法顯較不利於被告,應適用舊法關於常業詐欺罪之規定,以為論處。又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定有罰金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雖改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並提高3倍(常業詐欺罪於88年曾經修正, 罰金修正為銀元5萬元),惟因修正前之罰金單位為銀元, 與新臺幣之折算比例為3比1,就罰金之最高額而言,實與修正前罰金之最高額相同,惟罰金之最低額部分,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修正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10倍,則罰金最低額由銀元10元即為新臺幣30元以上,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並以百元為單位,因而以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曾豐佑較為有利。 ⒉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就本案被告曾豐佑與原審同案被 告李盈盈、郭素惠等人之共同犯行,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第28條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參照最高法院97年4月29日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即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500元以下罰金,而依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 數額提高為3倍。」,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與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 規定,因罰金最高額度相同,並無輕重之分,故非刑罰法令之變更,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 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元相比較,新法將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罪所得科處之罰金最低額均由銀元1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本案自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論處被告罪責, 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被告之數犯罪行為,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對其較為有利。 ⒌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所犯各罪,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 ⒍綜上,本件刑法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對被告曾豐佑最為有利。 ㈡修正前刑法第340條所謂以犯第339條之罪為常業者,係指專以觸犯該法條之罪,為其日常生活之職業者而言,故該法第340條為第339條犯罪之加重態樣,性質上屬多數行為之集合犯,法律上擬制為一罪,即學理上所稱之實質上一罪。其反覆從事之多數行為相互間並不發生連續犯、牽連犯或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501號判決、93年度臺上字第3560號判決參照)。又常業犯係以犯罪行為為生活之職業,恃之以維生。因之常業犯就其犯意而言,係以同一犯罪行為恃以維生之意思,反覆為之,具有同一不變犯意之連續性。就其犯罪行為客體內涵觀察,客觀上必須具有相當時間之連續性及可確定性,足以為生活之職業。因之對於客觀上以偶發、短暫性未具有相當時間延續性及可能性之事件,作為犯罪行為客體內涵者,因犯罪行為客體內涵客觀上不具延續性及可確定性,既不足以為生活之職業,自不足恃之維生,不能論以常業犯(最高法院92年年度臺上字第3897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常業犯當然有連續性,其行為自係出於概括犯意,惟其係以犯罪為業維生,而與連續犯有所區別(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484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商業會計法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之規定自明;次按薪資支出之原始憑證,為收據或簽收之名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1條第11款亦有規定。復按所得稅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或同法第92條規定, 填發免扣繳憑單或扣繳憑單,旨在使稅捐稽徵機關蒐集及掌握課稅資料,以利稅捐稽徵。故薪資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僅證明年度支付員工薪資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之金額,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依據,既非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亦非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自不屬於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指之商業會計憑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4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營利事業填報扣繳憑單,乃附隨其業務而製作,為業務上所掌文書,此種扣繳憑單內容如有不實,而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及他人,即係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名(最高法院70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 人具有從事業務之身分為必要。是以行為人不論是否具有從事該項業務之身分,均得與具有該項身分或不具有該項身分之人成立該罪之共同正犯,並無援引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 定,而論以共同正犯之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68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本件被告曾豐佑與原審同案被告郭素惠、李盈盈以虛設公司行號及人頭方式向金融機構申請辦理信用卡、現金卡、貸款,且計畫性營造虛設行號確實營運、人頭員工擔任職務等現象,應屬職業性、集團性之犯罪,佐以渠等行為時間自92年5月起迄94年1月止,時間長達1年9月餘,渠等被告又無其他謀生工作,顯然係恃此詐欺以維生計。核被告曾豐佑就事實㈠、㈡、㈢、㈣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 罪;另被告曾豐佑就事實㈠中附表一編號9、11、12、13、15、17、22、25、31、33、51、52、55,事實㈡中附表二編 號11、12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曾豐佑上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就曾豐佑就事實㈠中附表一編號9、11、12、13、15、17、22、25、31、33、46、47、48、51、52、55,事實㈡中附表二編號11 、12行使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為,認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如上述,前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性質上應屬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公訴人就此部分尚有誤認,惟此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故應變更法條,被告曾豐佑與同案被告郭素惠、李盈盈就上開事實㈠、㈡、㈢所犯常業詐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曾豐佑與同案被告郭素惠,就事實㈣所犯常業詐欺罪部分,與邱裕敦、何正雄、謝權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常業詐欺犯行部分,被告曾豐佑就事實㈠中附表一編號4至17、19至25、31、33至39、45至 56、59至63及事實㈢中附表四編號1、3、4,尚與柯火木、 莊奇峰、鄭惠蘭、何正雄、吳政勳、吳賜貴、胡文富、徐光瑜、謝權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就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部分,被告曾豐佑就事實㈠中附表一編號9、11、12 、13、15、17、22、25、31、33、46、47、48、51、52、55,尚與柯火木、莊奇峰、鄭惠蘭、徐光瑜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曾豐佑先後多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所犯常業詐欺罪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間,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法論以一罪。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 ⒈被告曾豐佑明知同案被告李岳都、鄭惠蘭等人均無相當還款能力,無法順利取得金融機關核發信用卡或現金卡使用,竟共同基於常業詐欺、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曾豐佑與同案被告李盈盈、郭素惠提供不實之財力證明資料予李岳都、鄭惠蘭等人向附表一編號1、2、3、28至30、32所示之銀行申辦信用卡、現金卡使用,致各該受 理申辦之銀行陷於錯誤,而核發如附表編號1、2、3、28至30、32所示金額之信用卡、現金卡予李岳都、鄭惠蘭,而李 岳都、鄭惠蘭於取得信用卡、現金卡後,即陸續以刷卡消費或預借現金方式向銀行詐得款項,因認被告曾豐佑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嫌、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⒉被告曾豐佑與同案被告李盈盈、郭素惠明知同案被告柯火木、莊奇峰、何正雄、吳政勳、吳賜貴、周玉真、林同富、胡文富、徐光瑜、黃憲瑞、謝權智並無相當還款能力,無法順利取得金融機關核發信用卡或現金卡使用,竟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曾豐佑與同案被告李盈盈、郭素惠提供不實之財力證明資料予柯火木、莊奇峰、何正雄、吳政勳、吳賜貴、周玉真、林同富、胡文富、徐光瑜、黃憲瑞、謝權智等人,由渠等持不實之財力證明文件向附表一編號4、5、6、8、14、16、19、20、21、23、24、34、35、36、37、38、39、42、43、44、45、49、50、53、54、56、57、58、59、60、61、62、63所示銀行申辦信用卡、現金卡、信用貸款、貸款,足生損害於各該受理銀行對客戶信用管理與評估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曾豐佑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⒊被告曾豐佑明知周玉真為無資力之人,無法取得金融機構核發現金卡、信用卡使用,竟共同基於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曾豐佑與同案被告李盈盈、郭素惠等人偽造不實之財力證明文件供周玉真向附表一編號40、41所示銀行申辦信用卡、現金卡,致各該銀行陷於錯誤而核發如附表一編號40、41所示之信用卡、現金卡,因認被告曾豐佑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嫌、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⒋被告曾豐佑明知同案被告林同富並未實際任職於澤廣公司,亦無相當資力可向金融機構申辦信用卡、現金卡使用,竟與同案被告李盈盈、郭素惠、林同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被告曾豐佑與同案被告李盈盈、郭素惠提供林同富不實之財力證明文件,林同富即在信用卡與現金卡申請書中虛偽填載任職於澤廣公司,使附表一編號43、44之受理銀行誤認林同富具有穩定收入與還款能力之人,因而陷於錯誤致核發如附表一編號43、44所示之信用卡、現金卡,因認被告曾豐佑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嫌。 ⒌被告曾豐佑、同案被告李盈盈、郭素惠明知被告黃憲瑞、周玉真為無資力之人,無法取得金融機構核發信用卡、現金卡使用,竟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曾豐佑與同案被告李盈盈、郭素惠提供不實財力證明文件,由被告周玉真、黃憲瑞持以向附表一編號42、57、58所示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現金卡,致各該銀行陷於錯誤而核發如附表一編號42、57、58所示之現金卡、信用貸款,因認被告曾豐佑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嫌。 ⒍被告曾豐佑與同案被告郭素惠於93年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同案被告鍾雲煌名義買進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並由鍾雲煌向附表三編號1所示金融機構辦理貸 款,詎鍾雲煌取得該自小客車後,旋即將該車交付同案被告邱裕敦轉售圖利,因認被告曾豐佑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嫌。 ⒎被告曾豐佑與同案被告李盈盈、郭素惠及小李所屬詐欺集團,由同案被告李盈盈出具不實之財力證明文件,分別向附表二編號2、6、8、9、10所示銀行申辦信用貸款、信用卡,因認被告曾豐佑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⒏被告曾豐佑、同案被告李盈盈、郭素惠等人明知澤廣公司、新新亞太公司、美珈殿公司均為虛設行號,未有實際營運之事實,為營造出公司有實際進貨及銷貨之營運狀態,竟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偽造上開公司之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臺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持向上海銀行、萬泰商銀、台北富邦銀行行使之,因認被告曾豐佑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56年度台上字第807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經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 例意旨可參。 ㈢就公訴意旨⒈部分: ⒈同案被告李岳都於92年7月24日申辦聯邦銀行信用卡、於92 年8月27日申辦台新銀行現金卡、於92年10月1日申辦台北銀行(更名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分別經核可發卡等節,業據其坦承在卷,復有Yoube預備金申請書、Yoube預備金之金融卡及密碼單領用證明、聯邦銀行白金卡申請書、台北銀行聯名卡申請書等在卷可查(94年度偵字第6757號卷一第46至48頁、第171至172頁、94年度偵字第18351號卷五第1284至 1285頁),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⒉就同案被告李岳都申辦附表一編號1、2、3信用卡、現金卡 所檢附之財力證明為何,經原審函查結果,就台北銀行核發信用卡部分,依台北銀行聯名卡申請書中「富邦銀行記錄欄」所載,他行持卡超過1年付款正常;就聯邦銀行核發信用 卡部分,聯邦銀行白金卡申請書中載明,該次申辦係以卡辦卡,所憑依據為被告李岳都有持有合作金庫所核發之信用卡;就台新銀行核發現金卡部分,台新銀行Yoube預備金申請 書「台新銀行記錄欄」載明,其收入證明勾選為信用卡,有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總處(96)北富信卡字第0413號函暨所附台北銀行聯名卡申請書、聯邦商業銀行(96)聯銀理貸字第2470號函暨所附白金卡申請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四第250至251頁、原審卷五第219頁、第233頁),是以同案被告李岳都申辦台北銀行、聯邦銀行、台新銀行信用卡、現金卡之時,並未提出扣繳憑單或其他財力證明,係以以卡辦卡方式為之,應可認定。因之同案被告李岳都申辦上開銀行信用卡、現金卡既未檢附任何證明文件(諸如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職證明、勞工保險卡、不動產所有權狀等),當無何偽造私文書或持之行使之行為。 ⒊另同案被告李岳都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在3家銀行信用卡 申請書中所填寫的澤廣公司工作部門職稱、年收入都是正確的等語,於偵查中供稱:申辦信用卡時,已經不在澤廣公司工作,但是為了要申請信用卡,每家銀行說一定要有工作,他們就要伊回原公司拿資料申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3至235頁、94年度偵字第18351號卷六第1741頁),據此,同案 被告李岳都申辦信用卡時已未在澤廣公司任職,卻仍於申請書中填寫在澤廣公司擔任經理,確屬填具不實資料無疑,蓋信用卡或現金卡之申請人是否具有穩定工作及還款能力為金融機構審酌核卡與否之重要因素,同案被告李岳都不實記載擔任澤廣公司經理乙職,實有令銀行陷入錯誤之虞,況同案被告李岳都若申辦信用卡或現金卡時已在其他公司任職,何以不詳實填寫任職資料,必是其衡酌後認無法順利申辦始填具擔任澤廣公司經理此一不實資料。惟縱使同案被告李岳都此處有施用詐術,應審究者厥為銀行是否因此資訊而陷入錯誤並核卡,依上說明可知,台新銀行、聯邦銀行、台北銀行核准同案被告李岳都申辦之原因係以卡辦卡,業如上述,固然銀行核卡將參酌申請人在職資料,然在職資料之提供意在證明申請人將來具還款能力,從而,申請人之財力狀況始為銀行所在乎者,若銀行依申請人與其他金融機構往來資料足認申請人具備相當還款能力而核卡,當無陷於錯誤之可言,況銀行於接受申請人遞送申請文件後,均會向聯徵中心查詢申請人信用狀況作為參酌,若其信用往來狀況良好,衡情銀行均會准予發卡,故銀行是否單以任職資料作為核卡依據即有疑問,而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認銀行核卡之依據僅為同案被告李岳都填具之任職資料,且就申請文件之填寫亦非其業務上事項,是同案被告李岳都既無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依罪疑唯利於被告之原則,被告曾豐佑就此部分亦無成立犯罪之可能。 ⒋同案被告鄭惠蘭向附表一編號28之中國信託申辦信用卡所提供文件為身分證影本,附表一編號29之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所提供文件為身分證影本,向附表一編號30之國泰世華銀行申辦信用卡所提供文件為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向附表一編號32之國泰世華銀行申辦信用卡所提供文件為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等情,有各該現金卡、信用卡、信用貸款申請書在卷可查,而卷附各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影本,查無證據係出於偽造或變造,均屬適法之公文書或特種文書,被告鄭惠蘭此部分所涉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尚屬不能證明。 ⒌同案被告鄭惠蘭向附表一編號28、29、30、32所示銀行申辦信用卡、現金卡、信用貸款之際,於申請書中固均記載任職於澤廣公司,然就卷附中國信託信用卡申請書以觀(編號28部分,見原審卷四第8頁),銀行專用欄位推廣意見註記: 「以卡辦卡,玉山,10萬」,就申辦附表一編號32之信用卡部分,所提供文件為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有國泰世華銀行Combo多功能財富晶片卡簡易申請書、桃園地政事 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在卷可按(見94年度偵字第18351號卷八第2309至2311頁),是附表一編號28部分中 國信託既表明為以卡辦卡,顯見銀行係參考鄭惠蘭持有他行信用卡期間之信用狀況而核卡,另就附表一編號32部分,鄭惠蘭既已提供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等財產證明,堪認銀行已認其為具有資力之人而同意發卡,就編號28及32部分,可見銀行應已考量申請人信用及財產狀況核卡,並非由於鄭惠蘭提供不實財產資料而陷於錯誤。固然鄭惠蘭於澤廣公司未有年薪68萬元事實,業據其自承無訛,然銀行是否單以鄭惠蘭所填具之任職相關資料而核卡,尚屬無從證明,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銀行係基於被告鄭惠蘭提供之資力及信用狀況核卡。就申辦附表一編號29之信用卡部分,僅檢附身分證影本乙份,有渣打銀行餘額代償現金貸款申請書可證(見94年度偵字第18351號卷八第2312至2314頁),就申辦附表 一編號30之現金卡部分,僅檢附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有申請書存卷可稽(見94年度偵字第18351號卷八第2307頁), 上揭2份申請書中任職資料均有填具年薪68萬元,應審究者 即為鄭惠蘭此一記載是否使銀行陷於錯誤而核卡。按金融機構接受申請人申辦信用卡,皆會循徵信方式調查申請人信用狀況,以及為了解申請人財力狀況以評估還款能力,大都要求申請人提供資力證明文件,如扣繳憑單、薪資轉帳戶存摺資料、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狀、定存資料等足以表彰申請人財產狀況之文件,此乃因金融機構可輕易查得申請人之過往信用狀況、交易紀錄,對於資訊之掌握遠勝於申請人,核卡與否更由金融機構全權決定,從而,金融機構若需查證申請人填寫之年薪資料是否正確,自可要求申請人提供扣繳憑單或薪資證明等,其捨此不為逕予核卡,顯係經過相當評估而無陷於錯誤之情形;又積極虛構事實陷人錯誤固該當詐欺犯行,然消極的不為任何說明者,除法律上負有說明義務者外,尚無構成詐欺之餘地,申請信用卡或現金卡者,對於年收入之填寫若有錯誤(常為取得較高之信用額度,會以低薪陳報高薪)是否一概構成詐欺罪,實應分別以觀,若虛構薪資收入證明文件,故會使金融機構相信申請人所填載年所得為真,自有構成詐欺之可能;反之,申請人未提供證明文件佐證所填寫之收入狀況,金融機構為保障權利自應謹慎審核,尚難以金融機構未善盡審核責任即予核卡,遽認金融機構係陷於錯誤。此外,被告鄭惠蘭迨99年11月固仍分別積欠國泰世華銀行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共591,745元,積欠中國信託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共1,356,450元,有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十四第81至82頁、第108頁),然持卡人縱然積 欠大筆卡債,要不能執此而認有詐欺意圖,蓋是否積欠大量卡債會因持卡人之消費習慣、理財觀念、所得收入有關,若不知量入為出而大肆刷卡購物,必積欠鉅額卡債,惟此與詐欺銀行究屬二事,檢察官就此部分舉證尚屬未足,不足以證明被告曾豐佑有此部分犯行。 ㈣就公訴意旨⒉部分: ⒈經查:柯火木向附表一編號4、6、8所示銀行申辦信用卡與 現金卡所檢附之資料為身分證影本,向附表一編號5所示銀 行申辦信用卡所檢附之資料為台新銀行現金卡影本、身分證影本,向附表一編號16所示銀行申辦信用卡所檢附之資料為汽車駕駛執照影本、身分證影本;莊奇峰向附表一編號19、20、21所示銀行申辦信用卡與現金卡所檢附之資料為身分證影本,向附表一編號24所示銀行申辦現金卡所檢附之資料為身分證影本、護照影本;何正雄向附表一編號34所示銀行申辦信用卡所檢附之資料為身分證、國泰世華銀行存簿影本、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向附表一編號35所示銀行申辦現金卡所檢附之資料為身分證;吳賜貴向附表一編號39所示銀行申請現金卡所檢附之資料為身分證、勞工保險卡;周玉真向附表一編號42所示銀行申辦現金卡所檢附之資料為身分證;林同富向附表一編號44所示銀行申辦現金卡所檢附之資料為身分證、駕駛執照;胡文富向附表一編號45所示銀行申辦信用卡所檢附之資料為身分證;徐光瑜向附表一編號53、56所示銀行申辦現金卡與貸款所檢附之資料為身分證;黃憲瑞向附表一編號57、58所示銀行申辦信用貸款與現金卡所檢附之資料為身分證;謝權智向附表一編號61、63所示銀行申辦現金卡所檢附之資料為身分證,有各該信用卡、現金卡、信用貸款申請書在卷可稽;另柯火木、莊奇峰、何正雄、吳政勳、吳賜貴、林同富、徐光瑜、謝權智向附表一編號14、23、36、37、38、43、49、50、54、59、60、62所示銀行申辦現金卡、信用卡之際,則未檢附任何身分或財力證明文件,經查核前開各申請書無訛,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承上,卷附各申請書所附之身分證、護照、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駕駛執照、勞工保險卡、銀行存簿、信用卡等影本,尚無證據顯示各該文件係偽造之私文書或特種文書,應屬適法之私文書或特種文書,至於申辦信用卡、現金卡未檢附財力證明或身分證明者,尤難認有何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同案被告柯火木等人就此部分既因不證明有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則被告曾豐佑此部分,亦顯無與之共犯之可能,故其就此應屬不能證明有何犯行。 ㈤就公訴意旨⒊部分: ⒈同案被告周玉真於原審堅決否認有向台新銀行、台北富邦銀行辦理信用卡、現金卡(附表一編號40、41),並稱:伊沒有住過臺北市基隆路或在新新亞太公司任職過,也不認識黃憲瑞、曾俊偉。台新銀行與台北富邦銀行之信用卡申請書之簽名非伊所為,也沒有使用過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等語,證人趙容平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周玉真申辦台新銀行現金卡是伊承辦,本件應該是周玉真本人到銀行申辦,對保時也會確認申請人的身分證,現金卡核發後有郵寄或親領等方式領取,然無法從申請書上判斷係親領或郵寄,若是郵寄現金卡,就會直接寄送到申請書上的聯絡地址等語(見原審卷十第172至176頁),然證人趙容平係承辦信用卡、現金卡業務之人,而此等業務申請人眾多,且信用卡或現金卡之申請人通常與承辦人互不熟識,承辦人能否清楚記憶係親自辦理或郵寄資料辦理,實堪質疑,從而,尚難依證人趙容平之證述遽認被告周玉真確有親自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此外,依卷附台新銀行現金卡與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以觀,該二張申請書中均未檢附被告周玉真之身分證,核與一般信用卡或現金卡申請書均黏貼申請人身分證之正反面影本有異,蓋檢附身分證始可評價為申請人有申辦信用卡或現金卡之真意,此係受理銀行辨別客戶身分之重要依憑,惟卷附之信用卡、現金卡申請書竟未有周玉真之身分證明文件,則周玉真所辯未申請台新銀行、台北富邦銀行之現金卡、信用卡乙節,尚非無據。再聯邦銀行、台新銀行、台北富邦銀行申請書中所留聯繫地址、聯絡人資料、聯絡電話均屬同一,參以同案被告周玉真於原審審理中供稱:當時辦理聯邦銀行現金卡時,對方只叫伊交付身分證,對方就會幫伊處理,並未自己簽名等語(見原審卷九第150頁),顯然聯邦銀行之申請書 並非周玉真所親簽,則周玉真對於申請書中內容當無從知悉,而本件台新銀行及台北富邦銀行申請書中資料均大致與聯邦銀行申請書中所載相同,當有可能係先前替周玉真辦理聯邦銀行現金卡之人在未獲授權下另行填寫者。 ⒉另法院核對筆跡,本為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種,除特種書據,如古書、畫或書家摹倣各種字體者之筆跡,須選任專門知識技能之鑑定人為精密之鑑定外,若通常書據,一經核對筆跡,即能辨別真偽異同者,法院本於核對之結果,依其心證而為判斷,雖不選任鑑定人實施鑑定程序,亦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34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台新銀行與 台北富邦銀行申請書中關於「周玉真」之簽名,其中「真」字之寫法係採簡寫方式,核與周玉真於原審親簽之寫法有異(見原審卷十七第29頁),且稽之卷附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合庫銀行開戶檢核表、新竹商銀印鑑卡、新竹商銀存款相關業務總約定書中「周玉真」之簽名,該「真」字亦均使用繁體寫法,堪認周玉真平日應無使用簡體書寫之習慣,周玉真未在該二份申請書中簽名之事實,堪以認定。從而,依卷附證據無從證明周玉真有申辦附表一編號40、41之台新銀行、台北富邦銀行現金卡、信用卡之行為,此部分應認周玉真詐欺嫌疑不足。 ⒊至台新銀行及台北富邦銀行現金卡、信用卡申請書固有檢附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見94年度偵字第18351號卷二 第453至459頁),參以同案被告周玉真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沒有在新新亞太公司任職等語(見原審卷十七第27頁),是同案被告周玉真未於新新亞太公司任職乙節,堪以認定,則卷附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所載周玉真於92年度之收入為362,145元等情,核屬虛妄,即令如此,亦無證據 顯示周玉真有持卷附不實登載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用以向銀行辦理現金卡、信用卡,此部分周玉真犯嫌亦有未足。 ⒋綜上,周玉真此部分(即附表一編號40、41)犯嫌既屬未足,則公訴人認被告曾豐佑與周玉真就此部分應成立共同正犯,應屬無法證明。況依卷附證據及周玉真前開供述內容以觀,亦無法證明卷附台新銀行、台北富邦銀行之申請書為被告曾豐佑親自或唆使他人填寫。至周玉真之新新亞太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是否為被告曾豐佑所填載,是就現存證據亦無從推知,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曾豐佑犯嫌不足。 ㈥就公訴意旨⒋部分: ⒈同案被告林同富於附表一編號43、44所示時間,向附表一編號43、44所示銀行申辦現金卡、信用卡等事實,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復有中國信託信用卡申請書、華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華南銀行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貸款交易明細表、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中國信託受害者相關資料彙整表、華南銀行94年9月28日94個運字第0291號函檢附一 覽表、華南銀行受損統計表等在卷可稽(見94年度偵字第18351號卷二第472至478頁、第567頁、94年度偵字第18351號 卷三第686頁、94年度偵字第18351號卷五第1415至1416頁、94年度偵字第18351號卷七第2031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 定。 ⒉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同富於偵查中供稱:伊只是掛名在澤廣公司,伊沒有在該處上班過,因為「文哥」介紹說辦卡須有勞工薪資資料,所以要掛名在公司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1835 1號卷六第1682頁),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是一個叫「阿文」的人叫伊申辦中國信託與華南銀行信用卡的,伊沒有在澤廣公司上班,有使用澤廣公司的證明文件方便辦卡,「阿文」叫伊背澤廣公司營業場所還有擔任之職務,伊從頭到尾都沒有看過澤廣公司的證明文件,是「阿文」直接叫伊去銀行對保簽字。後來卡片辦下來之後,伊有給「阿文」報酬等語(見原審卷九第121至125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事實為認罪之供述(見原審卷十三第127頁反面), 顯見證人林同富固有於信用卡、現金卡申請書中虛偽填載任職於澤廣公司之資料,持以向受理銀行申辦信用卡、現金卡,使受理銀行誤認林同富係具穩定收入與相當資力之人,因而核發附表一編號43、44之現金卡、信用卡,然證人林同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僅提及係由綽號「阿文」之人提供澤廣公司資料供其辦理信用卡、現金卡,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豐佑有參與此部分行為,且被告曾豐佑是否知悉證人林同富有以澤廣公司員工名義辦理信用卡與信金卡,從而與林同富就詐欺銀行犯行有犯意聯絡,亦無任何相關事證可供證明,而基於罪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曾豐佑此部分犯罪應屬不能證明。 ㈦就公訴意旨⒌部分: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周玉真於原審訊問中供稱:不認識被告曾豐佑、郭素惠、李盈盈等人,有申請聯邦銀行之現金卡使用,因為伊朋友之友人在發辦理信用卡的傳單,該名發傳單的人有幫伊辦理現金卡,辦理聯邦銀行現金卡後,沒有取得貸款,因為伊沒有使用,現金卡的密碼也不知道,當初是因為要幫忙對方提高業績才辦卡,沒有要辦理貸款的需要。不知道新新亞太公司,亦未在新新亞太公司任職等語(見原審卷九第156至159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伊申請聯邦銀行現金卡前,知道餐飲業工作可能無法核卡,伊知悉申請書中工作欄位填寫之資料與實際工作情形不相符等語(見原審卷十七第28頁),由此以觀,證人周玉真有以詐術辦理聯邦銀行現金卡,然無法證明被告曾豐佑知悉或指示周玉真以不實資料辦理聯邦銀行現金卡。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憲瑞於原審訊問中供稱:是伊朋友介紹前往辦理貸款,並約定給伊5萬元報酬,待銀行核准貸款之後 ,款項就被一男一女拿走。伊不知道這二位是否為被告曾豐佑、郭素惠、李盈盈等語,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沒有在澤廣公司或新新亞太公司上班,93年間有向國泰世華銀行借款50萬元,但伊只有拿到5萬元,在庭的被告都不是帶伊去 辦貸款的人,已經忘記如何稱呼帶伊去辦理貸款的人等語(見原審卷十第134至146頁),基此,證人黃憲瑞縱有以不實資料申辦現金卡、信用貸款之情形,亦難以證明係受被告曾豐佑等人指使。另證人黃憲瑞之現金卡、信用貸款聲請書中固均填載新新亞太公司為服務單位,然是否另有他人唆使證人黃憲瑞辦理現金卡與信用貸款,尚非無疑;從而,周玉真、黃憲瑞向附表一編號42、57、58所示銀行申辦信用卡、現金卡、信用貸款之際僅檢附身分證,並無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則同案被告周玉真、黃憲瑞既無此部分之犯行,且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曾豐佑此部分犯嫌亦屬未足。㈧就公訴意旨⒍部分: ⒈鍾雲煌於93年4月間向案外人林天啟購買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由柯火木擔任連帶保證人向板信商銀辦理汽車貸款,經板信商銀核貸670,000元等事實,有板信商銀汽車貸款遠 信專案批覆書、遠信國際資融汽車貸款授信批覆書、板信商銀汽車貸款文件檢查表、汽車買賣合約書、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280至282頁、第285至286頁、94年度偵字第18351號卷八第2220頁),此部 分事實可予認定。 ⒉被告曾豐佑於偵查中供稱: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是伊買來 使用的,貸款也是伊繳納的,因為信用有問題,才找鍾雲煌當人頭買車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6757號卷一第121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鍾雲煌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是郭素惠叫伊去澤廣公司,表示有朋友車子要辦理貸款,伊知道這部車是要拿去抵押借款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6757號卷二第390 至391頁),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當時是被告曾豐佑拜 託小李找伊當購車人,小李有表示被告曾豐佑是郭素惠的朋友等語(見原審卷九第81頁),顯見被告曾豐佑與證人鍾雲煌並非熟識,否則被告曾豐佑何須仰賴「小李」居中牽線請證人鍾雲煌為購車人頭,而購車若未涉不法,被告曾豐佑何不請託其親人好友幫忙購車,豈有輕易委由證人鍾雲煌之可能,顯見被告曾豐佑購買系爭車輛之動機實有可疑,然以證人鍾雲煌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融資公司的人打電話給伊,表示為何未繳納貸款,伊有將此事告知被告曾豐佑,被告曾豐佑表示會找時間把貸款還清等語(見原審卷九第87頁),而該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貸款於94年1月20日結清之事實,有放款帳戶帳卡明細查詢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292頁),足證被告曾豐佑於警詢中所辯已將貸款清償等語, 及於原審審理中所稱:每期都有繳納,只有全部清償前1、2個月有遲延繳納等情(見原審卷九第89頁、94年度偵字第1835 1號卷一第24頁),尚非無據,是系爭車輛之貸款既未有積欠情形,顯見並無債務不履行情形存在,審酌借款後未如實清償之原因多端,未必全出於詐欺意圖,反之,若最終就貸款未有何積欠,僅因其中一期或數期款項未依約繳納,尤難認有詐欺意圖,從而,即令被告曾豐佑購買系爭車輛動機可疑,然系爭車輛既未有積欠款項之情,被告曾豐佑此部分詐欺犯嫌尚有未足。 ㈨就公訴意旨⒎部分: ⒈同案被告李盈盈以澤廣公司名義向附表二編號2之萬泰商銀 申辦貸款,並以其自身擔任連帶保證人等事實,有授信申請書、萬泰商銀北一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等在卷可參(見94年度偵字第18351號卷五第1374至1374頁;原審卷三第310 頁),然經原審查閱上揭授信申請書後,僅有檢附李盈盈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並無其他財力證明文件,此部分應無公訴意旨所指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⒉經原審就李盈盈申辦附表二編號6之信用卡時有無檢附財力 證明文件乙節函詢上海銀行,經函覆表示李盈盈並未檢附任何財力證明文件申辦信用卡,且經原審調閱該信用卡申請書後,僅有檢附李盈盈之身分證影本乙紙,有上海銀行頂好Wellcome Key Card信用卡申請書、上海銀行信用卡中心96年3月19日上卡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176至177頁),故公訴意旨認被告曾豐佑涉有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 ⒊同案被告李盈盈申辦附表二編號8、9、10之信用卡之際,亦未檢附財力證明文件,僅於信用卡申請書中檢附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有日盛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國泰世華銀行業務控管部國世業控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申請書、富邦金卡優先核准申請書在卷可憑(見94年度偵字第18351號卷二第422至423頁、第444至445頁;原審卷四第79頁、第81至82頁 、第240頁),此部分尚難認被告曾豐佑與同案被告李盈盈 有何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㈩就公訴意旨⒏部分: ⒈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乃指基於業務關係 ,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其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而言。公司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為履行公法上納稅義務,並非業務行為。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係公司每二月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當期之銷售額與稅額之申報書,並非證明會計事項發生之會計憑證,故此部分並不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77號判決意旨參照)至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性質上乃公司、行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之表示,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行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即令澤廣公司、新新亞太公司、美珈殿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內容有所不實,因此等文書性質上並非業務上行為所製作,縱有不實,亦無該當刑法第215條之構成要件。 ⒉以自己名義作成之文書,雖為不實之登載,無論是否足生損害於他人,刑法上既無處罰明文,自無論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本有有形偽造(形式偽造)與無形偽造(實質偽造)之分,前者指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而作成文書,後者則指文書之內容虛偽,惟名義人與製作人一致,除刑法第213條、第215條外,以處罰無形偽造為限。(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51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之一,學理上稱為有形偽造,倘行為人係以自己名義制作之文書,或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以該他人名義制作之文書,既非無制作權,均不能成立該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澤廣公司、新新亞太公司、美珈殿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同案被告李盈盈,而郭素惠負責澤廣公司、美珈殿公司之記帳工作,依卷附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縱有虛假情事,姑不論係李盈盈或郭素惠所製作,均為渠等有權製作之文書,即令內容不實,亦無法以偽造私文書罪嫌相繩,故難認被告曾豐佑就此部分有何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公訴人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提出證明之方法,因此公訴人既就上開公訴意旨所指四㈠⒈至⒏之犯罪事實,未能盡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依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曾豐佑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被告曾豐佑所涉上揭犯行與論罪科刑部分有刑法修正前集合犯、連續犯或牽連犯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另附表一編號18、26、27部分並未在檢察官起訴之範圍內,故僅列表供參考。 五、原審以被告曾豐佑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審認被告曾豐佑與同案被告郭素惠、李盈盈就上開事實一㈡所犯常業詐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然關於渠等所犯附表二編號3、4、5事實部分,僅記載「郭素惠、李盈盈於93年 間透過陳錦霞取得新新亞太公司、美珈殿公司後,謀議由柯火木、鍾雲煌等人分別擔任新新亞太公司、美珈殿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並由鍾雲煌、柯火木等人在借款契約、授信申請書中負責人欄位簽名,嗣持附表二編號3、4、5所示申請文 件,向上海銀行、台北富邦銀行申辦貸款,致上海銀行、台北富邦銀行誤認美珈殿公司、新新亞太公司係有借款需求之正常營運公司,而核撥如附表二編號3、4、5所示金額之款 項」,而於附表二編號6至12所犯部分,僅記載「李盈盈明 知澤廣公司僅係虛設行號,而李盈盈並未自公司領有薪資,竟於附表二編號6至12所示信用卡、現金卡、信用貸款申請 書中虛偽記載擔任澤廣公司負責人、經理且領有年薪百萬等情,致各該受理銀行誤認其係有還款能力之人,致核發如附表二編號6至12所示信用卡、現金卡、信用貸款」,是上開 部分之事實,均未敘及被告曾豐佑有何與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是原判決就上開事實之記載顯有疏漏;㈡又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曾豐佑涉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之犯行,原審遽認被告曾豐佑就事實㈠中附表一編號9、11、12、13、15、17、22、25、31、33、51、52、55,事實㈡中附表二編號11、12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公訴人以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起訴有誤,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此部分起訴法條,尚有未恰 ;㈢公訴人就被告曾豐佑就事實㈠中附表一編號9、11、12 、13、15、17、22、25、31、33、46、47、48、51、52、55,事實㈡中附表二編號11、12行使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為,認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如上述,前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性質上應屬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公訴人就此部分應有誤認,自應變更法條,原審未予變更法條,逕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亦有未洽;㈣本件公訴人並未認被告曾豐佑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原審於不另為無罪諭知⑵(即上揭公訴意旨⒉部分)、⑸(即被告等人提供不實勞工保險卡等供柯火木、吳賜貴向附表一編號7、10至13 、15、17、39所示銀行申辦信用卡等涉有偽造公文書部分),檢察官並未起訴之犯行,誤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自有未合;㈤刑之量定,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於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等原則,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為輕重之標準。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係指被告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而言。原審判決係審酌被告曾豐佑與同案被告李盈盈、郭素惠等人利用人頭取得信用卡、現金卡、信用貸款,且虛設公司方式詐騙貸款等,造成金融機構損失嚴重,破壞社會經濟秩序,犯後一再砌詞卸責,毫無悔意,態度欠佳,實有嚴懲必要,且未賠償被害金融機構等情狀,據以量刑云云;然被告曾豐佑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本案上開犯行,並與告訴人(即金融機構)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有卷附刑事陳報狀、代償證明、還款約定書、清償證明書、刑事和解陳報狀等可憑(見本院卷二第91至186頁、第229至239頁), 足徵被告曾豐佑之犯罪後態度與原審時比較,已然不同;被告曾豐佑所執原審量刑過重以提起上訴,尚非全無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曾豐佑利用吸納人頭方式辦理信用卡、現金卡、信用貸款,以虛設公司方式詐騙銀行貸款,造成金融機構損失至鉅,破壞社會經濟秩序情節嚴重,然被告曾豐佑於本院已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且已與金融機構達成和解並賠償渠等損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及手段,暨被告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 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者,不予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6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常業詐欺罪, 經宣告處有期徒刑2年,屬於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6款不 予減刑之規定,自不得減刑,惟被告曾豐佑已在本院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且被告曾豐佑已與告訴人臺北富邦銀行、萬泰商銀、上海銀行、中小企銀、中國信託、大眾銀行、華南銀行、國泰世華商銀、陽信銀行、日盛商銀(即元大資管、匯誠資管)、聯邦商銀、臺新國際商銀、農民銀行(臺灣金聯資產管理公司)、安信銀行(永豐銀行)、新竹商銀(渣打銀行)、渣打銀行、誠泰商銀(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板信商銀、中華商銀、合庫銀行(臺灣金聯資產管理公司)等金融機構達成和解,已支付和解金額共3,538萬3,669元,有和解總表、上開各銀行、資產管理公司所提出之刑事陳報書、和解書、代償證明暨匯款憑證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7至187頁),就事實一㈣北都汽車公司部分,被告曾豐佑亦 以91萬2,494元與該公司達成和解,且已支付前開金額,有 北都汽車公司所提刑事陳報狀及被告曾豐佑之匯款證明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29至231頁),足見被告曾豐佑事後已盡力消弭告訴人所受損害,前開告訴人(即各銀行、資產管理公司)均具狀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曾豐佑,另參照被告曾豐佑前因麻醉藥品管理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80年度易字第57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元折算1 日確定,於81年1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供參,其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然於5年內並未因故意犯罪再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是其本案犯行誤蹈法網,經此次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警愓,且考量其現有正當職業(現經營建設公司)、家中尚有妻及剛出生不久之幼子(102年6月出生)待其扶養照料,有被告提出之公司名片、戶籍謄本、財團法院宜蘭私立鴻德養護院感謝狀等在卷可參,本院認被告曾豐佑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另斟酌被告之犯行所造成社 會經濟秩序破壞及個人法益之侵害程度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稱被告願意支付公益金(見本院卷二第218頁),且被 告自承其現為3家建設公司之負責人(有其提出之名片3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42頁),顯有相當之資力等情節, 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00萬元,以收預防再犯之效,爰另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命被告給付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法院所定前開命其所為之事 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修正前刑法55條、第56條、第34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潘進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任正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40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 附表一: ┌───┬─────┬────┬───┬────┬────┬───────┬────┬────┬────┐ │編號 │銀行名稱 │時間(申│申請人│詐欺類別│申貸額度│申請公司行號 │當時工作│資力證明│最終清償│ │ │ │請日期)│ │ │ │ │ │ │情形 │ ├───┼─────┼────┼───┼────┼────┼───────┼────┼────┼────┤ │ │台北富邦 │92.10.1 │李岳都│信用卡 │200000 │臺灣澤廣公司 │臺灣廣澤│以卡辦卡│36989 元│ │ │ │ │ │ │ │ │公司經理│(以聯邦│,原審卷│ │ 1 │ │ │ │ │ │ │ │信用卡作│5,P249-│ │ │ │ │ │ │ │ │ │為財力證│250 │ │ │ │ │ │ │ │ │ │明) │ │ ├───┼─────┼────┼───┼────┼────┼───────┼────┼────┼────┤ │ 2 │台新銀行 │92.8.27 │李岳都│現金卡 │500000 │臺灣澤廣公司 │臺灣廣澤│身分證正│無積欠 │ │ │ │ │ │ │ │ │公司經理│反面影本│ │ ├───┼─────┼────┼───┼────┼────┼───────┼────┼────┼────┤ │ │聯邦銀行 │92.07.24│李岳都│信用卡 │360000 │臺灣澤廣公司 │臺灣廣澤│以卡辦卡│320593元│ │ │ │ │ │ │ │ │公司經理│(以合作│原審卷15│ │ │ │ │ │ │ │ │ │金庫的卡│,P46 │ │ 3 │ │ │ │ │ │ │ │片作為財│ │ │ │ │ │ │ │ │ │ │力證明)│ │ │ │ │ │ │ │ │ │ │、身分證│ │ │ │ │ │ │ │ │ │ │影本 │ │ ├───┼─────┼────┼───┼────┼────┼───────┼────┼────┼────┤ │ │上海銀行 │93.4.14 │柯火木│信用卡 │30000 │臺灣澤廣公司 │臺灣廣澤│身分證影│信用卡並│ │ 4 │ │ │ │ │ │ │公司經理│本 │未開卡消│ │ │ │ │ │ │ │ │ │ │費 │ ├───┼─────┼────┼───┼────┼────┼───────┼────┼────┼────┤ │ │大眾商銀 │93.4.15 │柯火木│信用卡 │120000 │臺灣澤廣公司 │臺灣廣澤│台新銀行│264449元│ │ 5 │ │ │ │ │ │ │公司經理│現金卡影│,原審卷│ │ │ │ │ │ │ │ │ │本、身分│14 , │ │ │ │ │ │ │ │ │ │證影本 │P102 │ ├───┼─────┼────┼───┼────┼────┼───────┼────┼────┼────┤ │ │中華商銀 │92.9.8 │柯火木│現金卡 │100000 │臺灣澤廣公司 │臺灣廣澤│身分證影│107315元│ │ │ │ │ │ │ │ │公司經理│本 │,自94年│ │ 6 │ │ │ │ │ │ │ │ │8月18 日│ │ │ │ │ │ │ │ │ │ │起計算20│ │ │ │ │ │ │ │ │ │ │%利息 │ │ │ │ │ │ │ │ │ │ │。院卷14│ │ │ │ │ │ │ │ │ │ │,P57 │ ├───┼─────┼────┼───┼────┼────┼───────┼────┼────┼────┤ │ │日盛商銀 │92.8.8 │柯火木│信用卡 │100000 │臺灣澤廣公司 │臺灣廣澤│土地所有│117325元│ │ │(已讓與匯│ │ │ │ │ │公司經理│權狀影本│,原審卷│ │ │誠第一資產│ │ │ │ │ │ │、勞工保│14 ,P11│ │7 │管理股份有│ │ │ │ │ │ │險卡影本│3 │ │ │限公司) │ │ │ │ │ │ │、身分證│ │ │ │ │ │ │ │ │ │ │影本 │ │ ├───┼─────┼────┼───┼────┼────┼───────┼────┼────┼────┤ │ │台北富邦 │93.11.18│柯火木│信用卡 │80000 │新新亞太公司 │臺灣廣澤│身分證證│80979 元│ │8 │ │ │ │ │ │ │公司經理│反面影本│,原審卷│ │ │ │ │ │ │ │ │ │ │5,P245 │ ├───┼─────┼────┼───┼────┼────┼───────┼────┼────┼────┤ │ │台新銀行 │93.7.26 │柯火木│信用卡 │150000 │臺灣澤廣公司 │臺灣廣澤│各類所得│327904元│ │ │ │ │ │ │ │ │公司經理│扣繳暨免│,原審卷│ │9 │ │ │ │ │ │ │ │繳憑單(│14,P128│ │ │ │ │ │ │ │ │ │92年度)│ │ │ │ │ │ │ │ │ │ │影本 │ │ ├───┼─────┼────┼───┼────┼────┼───────┼────┼────┼────┤ │ │台新銀行 │92.8.27 │柯火木│現金卡 │50000 │臺灣澤廣公司 │臺灣廣澤│勞工保險│99745 元│ │10 │ │ │ │ │ │ │公司經理│卡影本 │,原審卷│ │ │ │ │ │ │ │ │ │ │14,P128│ │ │ │ │ │ │ │ │ │ │ │ ├───┼─────┼────┼───┼────┼────┼───────┼────┼────┼────┤ │ │中小企銀 │92.5.13 │柯火木│信用卡 │200000 │臺灣澤廣公司 │臺灣廣澤│身分證、│463583元│ │ │ │ │ │(金卡)│ │ │公司經理│各類所得│,原審卷│ │ │ │ │ │ │ │ │ │扣繳暨免│14,P69 │ │11 │ │ │ │ │ │ │ │繳憑單(│ │ │ │ │ │ │ │ │ │ │91年度)│ │ │ │ │ │ │ │ │ │ │、勞工保│ │ │ │ │ │ │ │ │ │ │險卡、建│ │ │ │ │ │ │ │ │ │ │物所有權│ │ │ │ │ │ │ │ │ │ │狀影本共│ │ │ │ │ │ │ │ │ │ │4紙 │ │ ├───┼─────┼────┼───┼────┼────┼───────┼────┼────┤ │ │ │中小企銀 │卷內無資│柯火木│信用卡 │200000 │臺灣澤廣公司 │臺灣廣澤│身分證、│ │ │ │ │料 │ │(白金卡│ │ │公司經理│各類所得│ │ │ │ │ │ │) │ │ │ │扣繳暨免│ │ │ │ │ │ │ │ │ │ │繳憑單(│ │ │12 │ │ │ │ │ │ │ │91年度)│ │ │ │ │ │ │ │ │ │ │、勞工保│ │ │ │ │ │ │ │ │ │ │險卡、建│ │ │ │ │ │ │ │ │ │ │物所有權│ │ │ │ │ │ │ │ │ │ │狀影本共│ │ │ │ │ │ │ │ │ │ │4紙 │ │ ├───┼─────┼────┼───┼────┼────┼───────┼────┼────┤ │ │ │中小企銀 │92.05.13│柯火木│小額貸款│200000 │臺灣澤廣公司 │臺灣廣澤│身分證、│ │ │ │ │ │ │ │ │ │公司經理│各類所得│ │ │ │ │ │ │ │ │ │ │扣繳暨免│ │ │ │ │ │ │ │ │ │ │繳憑單(│ │ │ │ │ │ │ │ │ │ │91年度)│ │ │13 │ │ │ │ │ │ │ │、勞工保│ │ │ │ │ │ │ │ │ │ │險卡 │ │ ├───┼─────┼────┼───┼────┼────┼───────┼────┼────┼────┤ │ │國泰世華 │93.11.11│柯火木│現金卡 │30000 │臺灣澤廣公司 │臺灣廣澤│卷內無資│58523 元│ │14 │ │ │ │ │ │ │公司經理│料 │,原審卷│ │ │ │ │ │ │ │ │ │ │14,P82 │ ├───┼─────┼────┼───┼────┼────┼───────┼────┼────┼────┤ │ │國泰世華 │93.9.8 │柯火木│信貸 │700000 │臺灣澤廣公司 │臺灣廣澤│各類所得│0000000 │ │ │ │ │ │ │ │ │公司經理│扣繳暨免│元,原審│ │ │ │ │ │ │ │ │ │繳憑單(│卷14,P8│ │15 │ │ │ │ │ │ │ │91年度)│2 │ │ │ │ │ │ │ │ │ │、勞工保│ │ │ │ │ │ │ │ │ │ │險卡 │ │ ├───┼─────┼────┼───┼────┼────┼───────┼────┼────┼────┤ │ │國泰世華 │93.8.17 │柯火木│信用卡 │150000 │臺灣澤廣公司 │臺灣廣澤│汽車駕照│336072元│ │16 │ │ │ │ │ │ │公司經理│影本、身│,原審卷│ │ │ │ │ │ │ │ │ │分證影本│14,P82 │ ├───┼─────┼────┼───┼────┼────┼───────┼────┼────┼────┤ │ │農民銀行 │93.9.23 │柯火木│信用貸款│600000 │臺灣澤廣公司 │臺灣廣澤│連帶保證│704289元│ │ │(已讓與債│ │ │ │ │ │公司經理│人李楊淑│,原審卷│ │17 │權與臺灣金│ │ │ │ │ │ │貞、92年│14,P135│ │ │聯資產管理│ │ │ │ │ │ │度綜合所│ │ │ │股份有限公│ │ │ │ │ │ │得稅各類│ │ │ │司) │ │ │ │ │ │ │所得資料│ │ │ │ │ │ │ │ │ │ │清單、各│ │ │ │ │ │ │ │ │ │ │類所得扣│ │ │ │ │ │ │ │ │ │ │繳暨免扣│ │ │ │ │ │ │ │ │ │ │繳憑單、│ │ │ │ │ │ │ │ │ │ │在職證明│ │ │ │ │ │ │ │ │ │ │、勞工保│ │ │ │ │ │ │ │ │ │ │險卡、影│ │ │ │ │ │ │ │ │ │ │本共4紙 │ │ ├───┼─────┼────┼───┼────┼────┼───────┼────┼────┼────┤ │ │英商渣打銀│卷內無資│柯火木│信用卡 │ 未核准 │臺灣廣澤公司 │臺灣廣澤│身分證影│尚未核卡│ │18 │行(未在起│料 │ │ │ │ │公司經理│本 │ │ │ │訴範圍) │ │ │ │ │ │ │ │ │ ├───┼─────┼────┼───┼────┼────┼───────┼────┼────┼────┤ │ │中國信託 │93.9.2 │莊奇峰│信用卡 │80000 │臺灣澤廣公司 │臺灣廣澤│身分證影│261344元│ │19 │ │ │ │ │ │ │公司業務│本 │,原審卷│ │ │ │ │ │ │ │ │主任 │ │14,P108│ ├───┼─────┼────┼───┼────┼────┼───────┼────┼────┤ │ │ │中國信託 │93.8.27 │莊奇峰│現金卡 │70000 │臺灣澤廣公司 │臺灣廣澤│身分證影│ │ │ │ │ │ │ │ │ │公司業務│本 │ │ │20 │ │ │ │ │ │ │主任 │ │ │ ├───┼─────┼────┼───┼────┼────┼───────┼────┼────┼────┤ │ │安信信用卡│93.08.20│莊奇峰│信用卡 │60000 │臺灣澤廣公司 │臺灣廣澤│身分證影│102400元│ │ │(永豐銀行│ │ │ │ │ │公司業務│本 │,原審卷│ │21 │) │ │ │ │ │ │主任 │ │14 P62 │ ├───┼─────┼────┼───┼────┼────┼───────┼────┼────┼────┤ │ │國泰世華 │93.4.13 │莊奇峰│信貸 │300000 │臺灣澤廣公司 │臺灣廣澤│身分證影│340293元│ │ │ │ │ │ │ │ │公司業務│本、92年│,原審卷│ │ │ │ │ │ │ │ │主任 │度綜合所│14,P82 │ │22 │ │ │ │ │ │ │ │得稅各類│ │ │ │ │ │ │ │ │ │ │所得資料│ │ │ │ │ │ │ │ │ │ │清單、各│ │ │ │ │ │ │ │ │ │ │類所得扣│ │ │ │ │ │ │ │ │ │ │繳暨免扣│ │ │ │ │ │ │ │ │ │ │繳憑單、│ │ │ │ │ │ │ │ │ │ │在職證明│ │ ├───┼─────┼────┼───┼────┼────┼───────┼────┼────┼────┤ │ │國泰世華 │93.9.13 │莊奇峰│信用卡 │50000 │臺灣澤廣公司 │臺灣廣澤│卷內無資│465422元│ │23 │ │ │ │ │ │ │公司業務│料 │,原審卷│ │ │ │ │ │ │ │ │主任 │ │14,P82 │ ├───┼─────┼────┼───┼────┼────┼───────┼────┼────┼────┤ │ │華南銀行 │93.9.14 │莊奇峰│現金卡 │50000 │臺灣澤廣公司 │臺灣廣澤│身分證影│105309元│ │ │ │ │ │ │ │ │公司業務│本、護照│,原審卷│ │24 │ │ │ │ │ │ │主任 │影本 │14,P104│ │ │ │ │ │ │ │ │ │ │ │ ├───┼─────┼────┼───┼────┼────┼───────┼────┼────┼────┤ │ │陽信商銀 │93.4.7 │莊奇峰│信貸 │400000 │臺灣澤廣公司 │臺灣廣澤│身分證、│316322元│ │25 │ │ │ │ │ │ │公司業務│臺灣廣澤│,原審卷│ │ │ │ │ │ │ │ │主任 │科技有限│14,P85 │ │ │ │ │ │ │ │ │ │公司之員│ │ │ │ │ │ │ │ │ │ │工在職證│ │ │ │ │ │ │ │ │ │ │明、各類│ │ │ │ │ │ │ │ │ │ │所得扣繳│ │ │ │ │ │ │ │ │ │ │憑單、91│ │ │ │ │ │ │ │ │ │ │年度綜合│ │ │ │ │ │ │ │ │ │ │所得稅納│ │ │ │ │ │ │ │ │ │ │稅證明書│ │ │ │ │ │ │ │ │ │ │、91年度│ │ │ │ │ │ │ │ │ │ │綜合所得│ │ │ │ │ │ │ │ │ │ │稅各類所│ │ │ │ │ │ │ │ │ │ │得資料清│ │ │ │ │ │ │ │ │ │ │單影本共│ │ │ │ │ │ │ │ │ │ │5紙 │ │ ├───┼─────┼────┼───┼────┼────┼───────┼────┼────┼────┤ │26 │上海銀行(│93.04.14│莊奇峰│尚未發卡│卷內無資│新新亞太公司 │新新亞太│身分證影│尚未發卡│ │ │未在起訴範│ │ │ │料 │ │公司業務│本 │ │ │ │圍) │ │ │ │ │ │助理 │ │ │ ├───┼─────┼────┼───┼────┼────┼───────┼────┼────┼────┤ │27 │陽信商銀(│卷內無資│莊奇峰│信用卡 │卷內無資│卷內無資 │卷內無資│卷內無資│56005 元│ │ │未在起訴範│料 │ │ │料 │料 │料 │料 │,原審卷│ │ │圍) │ │ │ │ │ │ │ │14,P85 │ ├───┼─────┼────┼───┼────┼────┼───────┼────┼────┼────┤ │28 │中國信託 │93.9.21 │鄭惠蘭│信用卡 │110000 │臺灣澤廣公司 │臺灣廣澤│身分證影│879,412 │ │ │ │ │ │ │ │ │公司業務│本 │元,原審│ │ │ │ │ │ │ │ │ │ │卷14,P1│ │ │ │ │ │ │ │ │ │ │08 │ ├───┼─────┼────┼───┼────┼────┼───────┼────┼────┼────┤ │ │渣打銀行 │卷內無資│鄭惠蘭│信用卡 │120000 │臺灣澤廣公司 │臺灣廣澤│身分證影│120,418 │ │29 │ │料 │ │ │ │ │公司業務│本 │元,原審│ │ │ │ │ │ │ │ │主任 │ │院卷5,P│ │ │ │ │ │ │ │ │ │ │29 │ ├───┼─────┼────┼───┼────┼────┼───────┼────┼────┼────┤ │ │國泰世華 │93.7.27 │鄭惠蘭│現金卡 │50000 │臺灣澤廣公司 │臺灣廣澤│身分證影│89,679元│ │30 │ │ │ │ │ │ │公司業務│本、健保│,原審院│ │ │ │ │ │ │ │ │主任 │卡影本、│卷14, │ │ │ │ │ │ │ │ │ │ │P82 │ ├───┼─────┼────┼───┼────┼────┼───────┼────┼────┼────┤ │ │國泰世華 │93.8.23 │鄭惠蘭│信貸 │400000 │臺灣澤廣公司 │臺灣廣澤│身分證影│312,358 │ │31 │ │ │ │ │ │ │公司業務│本、汽車│元,原審│ │ │ │ │ │ │ │ │副理 │行照、扣│卷14,P8│ │ │ │ │ │ │ │ │ │繳憑單 │2 │ ├───┼─────┼────┼───┼────┼────┼───────┼────┼────┼────┤ │ │國泰世華 │93.7.12 │鄭惠蘭│信用卡 │100000 │臺灣澤廣公司 │臺灣廣澤│建物所有│189,708 │ │32 │ │ │ │ │ │ │公司業務│權狀影本│元,原審│ │ │ │ │ │ │ │ │主任 │、土地所│院卷14,│ │ │ │ │ │ │ │ │ │有權狀影│P82 │ │ │ │ │ │ │ │ │ │本 │ │ ├───┼─────┼────┼───┼────┼────┼───────┼────┼────┼────┤ │ │新竹商銀 │93.5.27 │鄭惠蘭│信用貸款│220000 │臺灣澤廣公司 │臺灣廣澤│身分證、│147,190 │ │33 │ │ │ │ │ │ │公司業務│各類所得│元,原審│ │ │ │ │ │ │ │ │主任 │扣繳暨免│院卷5,P│ │ │ │ │ │ │ │ │ │扣繳憑單│307 │ │ │ │ │ │ │ │ │ │(92年度│ │ │ │ │ │ │ │ │ │ │)、戶籍│ │ │ │ │ │ │ │ │ │ │謄本影本│ │ │ │ │ │ │ │ │ │ │共3 紙 │ │ ├───┼─────┼────┼───┼────┼────┼───────┼────┼────┼────┤ │34 │台北富邦 │93.11.18│何正雄│信用卡 │50000 │臺灣澤廣公司 │臺灣澤廣│身分證、│50,280元│ │ │ │ │ │ │ │ │公司業務│國泰世華│,原審院│ │ │ │ │ │ │ │ │經理 │銀行存簿│卷5,P24│ │ │ │ │ │ │ │ │ │影本、建│8 │ │ │ │ │ │ │ │ │ │物所有權│ │ │ │ │ │ │ │ │ │ │狀、土地│ │ │ │ │ │ │ │ │ │ │所有權狀│ │ ├───┼─────┼────┼───┼────┼────┼───────┼────┼────┼────┤ │35 │國泰世華 │93.09.17│何正雄│現金卡 │30000 │臺灣澤廣公司 │臺灣澤廣│身分證 │28,697元│ │ │ │ │ │ │ │ │公司業務│ │,原審院│ │ │ │ │ │ │ │ │主任 │ │卷4,P92│ ├───┼─────┼────┼───┼────┼────┼───────┼────┼────┼────┤ │36 │國泰世華 │93.09.20│何正雄│信用卡 │30000 │臺灣澤廣公司 │臺灣澤廣│卷內無資│無消費紀│ │ │ │ │ │ │ │ │公司業務│料 │錄 │ │ │ │ │ │ │ │ │主任 │ │ │ ├───┼─────┼────┼───┼────┼────┼───────┼────┼────┼────┤ │37 │國泰世華 │93.10.16│吳政勳│信用卡 │30000 │臺灣澤廣公司 │臺灣澤廣│卷內無資│無消費紀│ │ │ │ │ │ │ │ │公司員工│料 │錄 │ ├───┼─────┼────┼───┼────┼────┼───────┼────┼────┼────┤ │38 │台北富邦 │93.05.26│吳賜貴│現金卡 │30000 │臺灣澤廣公司 │臺灣澤廣│卷內無資│已清償,│ │ │ │ │ │ │ │ │公司維修│料 │原審卷5 │ │ │ │ │ │ │ │ │工程師 │ │,P241 │ ├───┼─────┼────┼───┼────┼────┼───────┼────┼────┼────┤ │39 │台新銀行 │93.06.15│吳賜貴│現金卡 │80000 │臺灣澤廣公司 │臺灣澤廣│身分證、│79,232元│ │ │ │ │ │ │ │ │公司員工│勞工保險│,原審卷│ │ │ │ │ │ │ │ │ │卡 │5,P55 │ ├───┼─────┼────┼───┼────┼────┼───────┼────┼────┼────┤ │40 │台北商銀 │93.05.07│周玉真│信用卡 │50000 │新新亞太公司 │新新亞太│身分證、│卷內無資│ │ │ │ │ │ │ │ │公司業務│各類所得│料 │ │ │ │ │ │ │ │ │助理 │扣繳暨免│ │ │ │ │ │ │ │ │ │ │扣繳憑單│ │ ├───┼─────┼────┼───┼────┼────┼───────┼────┼────┼────┤ │41 │台新銀行 │ │周玉真│現金卡 │10000 │新新亞太公司 │新新亞太│身分證、│8,638 元│ │ │ │ │ │ │ │ │公司業務│各類所得│,原審卷│ │ │ │ │ │ │ │ │助理 │扣繳暨免│5,P58 │ │ │ │ │ │ │ │ │ │扣繳憑單│ │ ├───┼─────┼────┼───┼────┼────┼───────┼────┼────┼────┤ │42 │聯邦銀行 │93.4.28 │周玉真│現金卡 │20000 │新新亞太公司 │新新亞太│身分證 │30,418元│ │ │ │ │ │ │ │ │公司業務│ │,原審卷│ │ │ │ │ │ │ │ │助理 │ │4,P272 │ │ │ │ │ │ │ │ │ │ │ │ ├───┼─────┼────┼───┼────┼────┼───────┼────┼────┼────┤ │43 │中國信託 │93.08.11│林同富│信用卡 │60000 │臺灣澤廣公司 │臺灣澤廣│卷內無資│66,431元│ │ │ │ │ │ │ │ │公司員工│料 │,原審卷│ │ │ │ │ │ │ │ │ │ │4,P19 │ ├───┼─────┼────┼───┼────┼────┼───────┼────┼────┼────┤ │44 │華南銀行 │93.07.22│林同富│現金卡 │80000 │臺灣澤廣公司 │臺灣澤廣│身分證、│79,933元│ │ │ │ │ │ │ │ │公司倉管│駕駛執照│,原審卷│ │ │ │ │ │ │ │ │ │ │3,P194 │ │ │ │ │ │ │ │ │ │ │ │ ├───┼─────┼────┼───┼────┼────┼───────┼────┼────┼────┤ │45 │上海銀行 │93.04.14│胡文富│信用卡 │20000 │臺灣澤廣公司 │臺灣澤廣│身分證 │未核發卡│ │ │ │ │ │ │ │ │公司業務│ │片 │ ├───┼─────┼────┼───┼────┼────┼───────┼────┼────┼────┤ │46 │台新銀行 │93.03.01│胡文富│信用貸款│400000 │臺灣澤廣公司 │臺灣澤廣│身分證、│367,042 │ │ │ │ │ │ │ │ │公司總務│各類所得│元,院卷│ │ │ │ │ │ │ │ │ │扣繳暨免│14,P128│ │ │ │ │ │ │ │ │ │扣繳憑單│ │ ├───┼─────┼────┼───┼────┼────┼───────┼────┼────┼────┤ │47 │誠泰商銀 │93.02.24│胡文富│貸款 │200000 │臺灣澤廣公司 │臺灣澤廣│各類所得│169,322 │ │ │ │ │ │ │ │ │公司總務│扣繳暨免│元,原審│ │ │ │ │ │ │ │ │ │扣繳憑單│卷4,P32│ │ │ │ │ │ │ │ │ │ │4 │ ├───┼─────┼────┼───┼────┼────┼───────┼────┼────┼────┤ │48 │誠泰商銀 │ │胡文富│現金卡 │50000 │臺灣澤廣公司 │臺灣澤廣│各類所得│54,475元│ │ │ │ │ │ │ │ │公司總務│扣繳暨免│,原審卷│ │ │ │ │ │ │ │ │ │扣繳憑單│4,P323 │ │ │ │ │ │ │ │ │ │ │ │ ├───┼─────┼────┼───┼────┼────┼───────┼────┼────┼────┤ │49 │中國信託 │93.09.09│徐光瑜│信用卡 │110000 │臺灣澤廣公司 │臺灣澤廣│卷內無資│108,213 │ │ │ │ │ │ │ │ │公司經理│料 │元,原審│ │ │ │ │ │ │ │ │ │ │卷4,P37│ │ │ │ │ │ │ │ │ │ │ │ ├───┼─────┼────┼───┼────┼────┼───────┼────┼────┼────┤ │50 │中國信託 │93.09.21│徐光瑜│現金卡 │70000 │臺灣澤廣公司 │臺灣澤廣│卷內無資│61,691元│ │ │ │ │ │ │ │ │公司經理│料 │,原審卷│ │ │ │ │ │ │ │ │ │ │4,P71 │ ├───┼─────┼────┼───┼────┼────┼───────┼────┼────┼────┤ │51 │日盛商銀 │93.04.27│徐光瑜│信用卡 │50000 │臺灣澤廣公司 │臺灣澤廣│各類所得│74,434元│ │ │ │ │ │ │ │ │公司經理│扣繳暨免│,原審卷│ │ │ │ │ │ │ │ │ │扣繳憑單│14,P113│ │ │ │ │ │ │ │ │ │、身分證│ │ │ │ │ │ │ │ │ │ │、在職證│ │ │ │ │ │ │ │ │ │ │明 │ │ ├───┼─────┼────┼───┼────┼────┼───────┼────┼────┼────┤ │52 │台新銀行 │93.03.15│徐光瑜│現金卡 │500000 │臺灣澤廣公司 │臺灣澤廣│各類所得│684,636 │ │ │ │ │ │ │ │ │公司經理│扣繳暨免│元,原審│ │ │ │ │ │ │ │ │ │扣繳憑單│卷14,P1│ │ │ │ │ │ │ │ │ │、在職證│28 │ │ │ │ │ │ │ │ │ │明、身分│ │ │ │ │ │ │ │ │ │ │證 │ │ ├───┼─────┼────┼───┼────┼────┼───────┼────┼────┼────┤ │53 │國泰世華 │93.05.26│徐光瑜│現金卡 │300000 │臺灣澤廣公司 │臺灣澤廣│身分證 │548,908 │ │ │ │ │ │ │ │ │公司經理│ │元,原審│ │ │ │ │ │ │ │ │ │ │卷14,P8│ │ │ │ │ │ │ │ │ │ │2 │ ├───┼─────┼────┼───┼────┼────┼───────┼────┼────┼────┤ │54 │國泰世華 │93,12.29│徐光瑜│信用卡 │100000 │臺灣澤廣公司 │臺灣澤廣│卷內無資│228,125 │ │ │ │ │ │ │ │ │公司經理│料 │元,原審│ │ │ │ │ │ │ │ │ │ │卷14,P8│ │ │ │ │ │ │ │ │ │ │2 │ ├───┼─────┼────┼───┼────┼────┼───────┼────┼────┼────┤ │55 │新竹商銀 │93.03.25│徐光瑜│信用卡 │80000 │臺灣澤廣公司 │臺灣澤廣│各類所得│82,834元│ │ │ │ │ │ │ │ │公司經理│扣繳暨免│,原審卷│ │ │ │ │ │ │ │ │ │扣繳憑單│5,P211 │ │ │ │ │ │ │ │ │ │、身分證│ │ │ │ │ │ │ │ │ │ │、在職證│ │ │ │ │ │ │ │ │ │ │明 │ │ ├───┼─────┼────┼───┼────┼────┼───────┼────┼────┼────┤ │56 │誠泰商銀 │94.02.23│徐光瑜│貸款 │48000 │臺灣澤廣公司 │臺灣澤廣│身分證 │34,000元│ │ │ │ │ │ │ │ │公司經理│ │,原審卷│ │ │ │ │ │ │ │ │ │ │4,P329 │ │ │ │ │ │ │ │ │ │ │ │ ├───┼─────┼────┼───┼────┼────┼───────┼────┼────┼────┤ │57 │國泰世華 │93.03.31│黃憲瑞│信用貸款│500000 │臺灣澤廣公司 │臺灣澤廣│身分證 │971,064 │ │ │ │ │ │ │ │ │公司業務│ │元,原審│ │ │ │ │ │ │ │ │主任 │ │卷14,P8│ │ │ │ │ │ │ │ │ │ │2 │ ├───┼─────┼────┼───┼────┼────┼───────┼────┼────┼────┤ │58 │聯邦銀行 │93.06.23│黃憲瑞│現金卡 │40000 │臺灣澤廣公司 │臺灣澤廣│身分證 │91,606元│ │ │ │ │ │ │ │ │公司維修│ │,原審卷│ │ │ │ │ │ │ │ │工程師 │ │15,P47 │ │ │ │ │ │ │ │ │ │ │ │ ├───┼─────┼────┼───┼────┼────┼───────┼────┼────┼────┤ │59 │大眾商銀 │94.06.14│謝權智│現金卡 │50000 │泰宏公司 │泰宏公司│卷內無資│查無消費│ │ │ │ │ │ │ │ │負責人 │料 │紀錄 │ ├───┼─────┼────┼───┼────┼────┼───────┼────┼────┼────┤ │60 │合作金庫 │94.08.03│謝權智│信用卡 │100000 │泰宏公司 │泰宏公司│卷內無資│130,690 │ │ │ │ │ │ │ │ │負責人 │料 │元,原審│ │ │ │ │ │ │ │ │ │ │卷3,P23│ │ │ │ │ │ │ │ │ │ │2 │ ├───┼─────┼────┼───┼────┼────┼───────┼────┼────┼────┤ │61 │國泰世華 │93.11.11│謝權智│現金卡 │30000 │新新亞太公司 │新新亞太│身分證 │56,927元│ │ │ │(起訴書│ │ │ │ │公司主任│ │,原審卷│ │ │ │誤載為 │ │ │ │ │ │ │14,P82 │ │ │ │93.11.26│ │ │ │ │ │ │ │ │ │ │) │ │ │ │ │ │ │ │ ├───┼─────┼────┼───┼────┼────┼───────┼────┼────┼────┤ │62 │國泰世華 │93.11.15│謝權智│信用卡 │30000 │新新亞太公司 │新新亞太│卷內無資│67,021元│ │ │ │(起訴書│ │ │ │ │公司主任│料 │,原審卷│ │ │ │誤載為 │ │ │ │ │ │ │14,P82 │ │ │ │93.11.17│ │ │ │ │ │ │ │ │ │ │) │ │ │ │ │ │ │ │ ├───┼─────┼────┼───┼────┼────┼───────┼────┼────┼────┤ │63 │華南銀行 │93.05.26│謝權智│現金卡 │30000 │泰宏公司 │泰宏公司│身分證 │無欠款餘│ │ │ │ │ │ │ │ │股東 │ │額,院卷│ │ │ │ │ │ │ │ │ │ │14,P104│ └───┴─────┴────┴───┴────┴────┴───────┴────┴────┴────┘ 附表二: ┌──┬────┬──────┬────┬────┬──────┬──────┬───────────┬───────┐ │編號│銀行名稱│時間 │人頭 │詐欺類別│申貸額度 │申請公司行號│申請文件 │出處(卷頁) │ │ │ │ │ │ │(新台幣) │ │ │ │ ├──┼────┼──────┼────┼────┼──────┼──────┼───────────┼───────┤ │1. │上海銀行│93年03月23日│台灣澤廣│信貸 │10,000,000元│台灣澤廣公司│1.92年營業人銷售額與稅│94偵18351 卷五│ │ │ │ │公司 │ │ │ │ 額申報書 │,P0000-0000 │ │ │ │ │ │ │ │ │2.91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 │ │ │ │ │ │ │ │ 算申報書 │ │ │ │ │ │ │ │ │ │3.91年資產負債表 │ │ ├──┼────┼──────┼────┼────┼──────┼──────┼───────────┼───────┤ │2. │萬泰商銀│93年11月26日│台灣澤廣│企業貸款│3,000,000元 │台灣澤廣公司│1.身分證 │94偵18351 卷五│ │ │ │ │公司 │ │ │ │2.健保卡 │,P0000-0000 │ ├──┼────┼──────┼────┼────┼──────┼──────┼───────────┼───────┤ │3. │上海銀行│93年06月11日│美珈殿公│信貸 │1,000,000元 │美珈殿公司 │1.92-93 年營業人銷售額│94偵18351 卷五│ │ │ │ │司 │ │ │ │ 與稅額申報書 │,P0000-0000 │ │ │ │ │ │ │ │ │2.92年損益表 │ │ │ │ │ │ │ │ │ │3.92年資產負債表 │ │ ├──┼────┼──────┼────┼────┼──────┼──────┼───────────┼───────┤ │4. │台北富邦│93年11月15日│新新亞太│信貸 │1,400,000元 │新新亞太公司│1.借款及還款財源說明書│94偵18351 卷五│ │ │ │ │公司 │ │ │ │2.營利事業登記證 │,P0000-0000 │ ├──┼────┼──────┼────┼────┼──────┼──────┤3.臺北市政府准予變更登│ │ │5. │台北富邦│93年11月15日│新新亞太│信貸 │600,000元 │新新亞太公司│ 記函 │ │ │ │ │ │公司 │ │ │ │4.變更登記表 │ │ │ │ │ │ │ │ │ │5.公司章程 │ │ │ │ │ │ │ │ │ │6.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 │ │ │ │ │ │ │ │ 網路結算申報回執聯、│ │ │ │ │ │ │ │ │ │ 申報書 │ │ │ │ │ │ │ │ │ │7.90-93年資產負債表 │ │ │ │ │ │ │ │ │ │8.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 │ │ │ │ │ │ │ │ 結算稅額繳款書 │ │ │ │ │ │ │ │ │ │9.90-91年度營利事業所 │ │ │ │ │ │ │ │ │ │ 得稅結算申報書 │ │ │ │ │ │ │ │ │ │10.93年損益表 │ │ │ │ │ │ │ │ │ │11.92-93年台北市營業銷│ │ │ │ │ │ │ │ │ │ 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 │ │ │ │ │ │ │ │ │12.往來廠商明細 │ │ │ │ │ │ │ │ │ │13.日盛銀行代收票據憑 │ │ │ │ │ │ │ │ │ │ 摺 │ │ │ │ │ │ │ │ │ │14.9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 │ │ │ │ │ │ │ │ │ │ 所得資料清單 │ │ │ │ │ │ │ │ │ │15.柯火木、何正雄身分 │ │ │ │ │ │ │ │ │ │ 證 │ │ │ │ │ │ │ │ │ │16.建物、土地所有權狀 │ │ │ │ │ │ │ │ │ │17.和通實業買賣合約書 │ │ ├──┼────┼──────┼────┼────┼──────┼──────┼───────────┼───────┤ │6. │上海銀行│93年04月14日│李盈盈 │信用卡 │80,000元 │台灣澤廣公司│身分證 │94偵18351 卷二│ │ │ │ │ │ │ │ │ │,P424 │ ├──┼────┼──────┼────┼────┼──────┼──────┼───────────┼───────┤ │7. │中華商銀│92年09月08日│李盈盈 │現金卡 │80,000元 │台灣澤廣公司│1.身分證 │94偵18351 卷二│ │ │ │ │ │ │ │ │2.營利事業登記證 │,P439-443 │ │ │ │ │ │ │ │ │3.信用卡影本 │ │ │ │ │ │ │ │ │ │4.貸還款資料查詢單 │ │ ├──┼────┼──────┼────┼────┼──────┼──────┼───────────┼───────┤ │8. │日盛商銀│92年08月08日│李盈盈 │信用卡 │100,000元 │台灣澤廣公司│身分證 │94偵18351 卷二│ │ │ │ │ │ │ │ │ │,P422-423 │ ├──┼────┼──────┼────┼────┼──────┼──────┼───────────┼───────┤ │9. │台北富邦│ │李盈盈 │信用卡 │100,000元 │台灣澤廣公司│1.身分證 │94偵18351 卷二│ │ │ │ │ │ │ │ │2.健保卡 │,P444-445 │ ├──┼────┼──────┼────┼────┼──────┼──────┼───────────┼───────┤ │10. │國泰世華│93年08月04日│李盈盈 │信用卡 │80,000元 │台灣澤廣公司│1.身分證 │94偵18351 卷二│ │ │ │ │ │ │ │ │2.健保卡 │,P401-402 │ ├──┼────┼──────┼────┼────┼──────┼──────┼───────────┼───────┤ │11. │新竹商銀│92年10月17日│李盈盈 │信用卡 │50,000元 │台灣澤廣公司│1.身分證 │94偵18351 卷二│ │ │ │ │ │ │ │ │2.營利事業登記證 │,P425-430 │ │ │ │ │ │ │ │ │3.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 │ │ │ │ │ │ │ │ │ 憑單 │ │ │ │ │ │ │ │ │ │4.台灣澤廣公司資產負債│ │ │ │ │ │ │ │ │ │ 表 │ │ │ │ │ │ │ │ │ │5.台灣澤廣公司營利事業│ │ │ │ │ │ │ │ │ │ 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 │ ├──┼────┼──────┼────┼────┼──────┼──────┼───────────┼───────┤ │12. │農民銀行│93年09月23日│李盈盈 │信用貸款│600,000元 │台灣澤廣公司│1.勞保局被保險人名冊 │94偵18351 卷三│ │ │ │ │ │ │ │ │2.92年總合所得稅各類所│,P890-900 │ │ │ │ │ │ │ │ │ 得資料清單 │ │ │ │ │ │ │ │ │ │3.花蓮企銀存簿影本 │ │ │ │ │ │ │ │ │ │4.身分證 │ │ │ │ │ │ │ │ │ │5.勞工保險卡 │ │ │ │ │ │ │ │ │ │6.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 │ │ │ │ │ │ │ │ │ 憑單 │ │ │ │ │ │ │ │ │ │7.薪資單 │ │ └──┴────┴──────┴────┴────┴──────┴──────┴───────────┴───────┘ 附表三: ┌──┬────┬──────┬────┬────┬──────┬──────┬───────────┬───────┐ │編號│銀行名稱│時間 │人頭 │詐欺類別│申貸額度 │申請公司行號│申請文件 │出處(卷頁) │ │ │ │ │ │ │(新台幣) │ │ │ │ ├──┼────┼──────┼────┼────┼──────┼──────┼───────────┼───────┤ │1. │板信商銀│93年04月27日│鍾雲煌 │汽車貸款│670,000元 │台灣澤廣公司│1.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94偵18351 卷五│ │ │ │ │ │ │ │ │ 憑單 │,P0000-0000 │ │ │ │ │ │ │ │ │2.身分證 │ │ │ │ │ │ │ │ │ │3.汽車領排登記書 │ │ │ │ │ │ │ │ │ │4.汽車過戶登記書 │ │ ├──┼────┼──────┼────┼────┼──────┼──────┼───────────┼───────┤ │2. │國泰世華│93年07月22日│鍾雲煌 │汽車貸款│160,000元 │台灣澤廣公司│1.身分證 │94偵18351 卷三│ │ │ │ │ │ │ │ │2.汽車領排登記書 │,P810-811 │ │ │ │ │ │ │ │ │3.汽車過戶登記書 │ │ └──┴────┴──────┴────┴────┴──────┴──────┴───────────┴───────┘ 附表四: ┌──┬────┬──────┬────┬────┬──────┬──────┬───────────┬───────┐ │編號│銀行名稱│時間 │人頭 │詐欺類別│申貸額度 │申請公司行號│申請文件 │出處(卷頁) │ │ │ │ │ │ │(新台幣) │ │ │ │ ├──┼────┼──────┼────┼────┼──────┼──────┼───────────┼───────┤ │1. │國泰世華│93年09月27日│何正雄 │房屋貸款│12,000,000元│台灣澤廣公司│1.身分證 │94偵18351 卷三│ │ │ │ │ │ │ │ │2.建物登記謄本 │,P818-821 │ ├──┼────┼──────┼────┼────┼──────┼──────┼───────────┼───────┤ │2. │國泰世華│93年08月06日│李盈盈 │房屋貸款│14,000,000元│台灣澤廣公司│1.身分證 │94偵18351 卷二│ │ │ │ │ │ │ │ │2.建物登記謄本 │,P408-410 │ ├──┼────┼──────┼────┼────┼──────┼──────┼───────────┼───────┤ │3. │國泰世華│93年05月07日│莊奇峰 │房屋貸款│10,500,000元│台灣澤廣公司│1.身分證 │94偵18351 卷一│ │ │ │ │ │ │ │ │2.土地登記謄本 │,P80-90 │ │ │ │ │ │ │ │ │3.建物登記謄本 │ │ ├──┼────┼──────┼────┼────┼──────┼──────┼───────────┼───────┤ │4. │國泰世華│94年01月05日│徐光瑜 │房屋貸款│3,700,000元 │台灣澤廣公司│1.身分證 │94偵18351 卷二│ │ │ │ │ │ │ │ │2.土地登記謄本 │,P525-537 │ │ │ │ │ │ │ │ │3.建物登記謄本 │ │ └──┴────┴──────┴────┴────┴──────┴──────┴───────────┴───────┘ 附表五: ┌──┬──────────┬──┬──────┬──────┐ │編號│營業人名稱 │發票│銷售額(新臺│稅額(新臺幣│ │ │ │張數│幣) │) │ │ │ │ │ │ │ ├──┼──────────┼──┼──────┼──────┤ │ 1 │益宇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5 │ 3,800,073元│ 190,004元│ ├──┼──────────┼──┼──────┼──────┤ │ 2 │昱莉國際有限公司 │ 3 │ 3,902,000元│ 195,100元│ ├──┼──────────┼──┼──────┼──────┤ │ 3 │宸融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4 │ 1,802,000元│ 90,100元│ ├──┼──────────┼──┼──────┼──────┤ │ 4 │秉豐餘股份有限公司 │ 7 │ 3,178,500元│ 158,925元│ ├──┼──────────┼──┼──────┼──────┤ │ 5 │天揚興業有限公司 │ 2 │ 1,014,650元│ 50,733元│ ├──┼──────────┼──┼──────┼──────┤ │ 6 │強網企業有限公司 │ 4 │15,500,000元│ 775,000元│ ├──┼──────────┼──┼──────┼──────┤ │ 7 │瑞甫實業有限公司 │ 12 │12,381,528元│ 619,077元│ ├──┼──────────┼──┼──────┼──────┤ │ 8 │鹿野工程有限公司 │ 11 │12,450,850元│ 622,543元│ ├──┼──────────┼──┼──────┼──────┤ │ 9 │昇陽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11 │ 4,375,569元│ 218,780元│ ├──┼──────────┼──┼──────┼──────┤ │10 │金大立企業有限公司 │ 4 │ 1,820,000元│ 91,000元│ ├──┼──────────┼──┼──────┼──────┤ │ │合計 │ 63 │60,225,170元│ 3,011,262元│ └──┴──────────┴──┴──────┴──────┘ 附表六: ┌──┬──────────┬──┬──────┬──────┐ │編號│營業人名稱 │發票│銷售額(新臺│稅額(新臺幣│ │ │ │張數│幣) │) │ │ │ │ │ │ │ ├──┼──────────┼──┼──────┼──────┤ │ 1 │富利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3 │ 735,238元│ 36,762元│ ├──┼──────────┼──┼──────┼──────┤ │ 2 │泰宏貿易有限公司 │ 11 │ 5,399,710元│ 269,986元│ ├──┼──────────┼──┼──────┼──────┤ │ 3 │陸億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6 │ 8,407,700元│ 420,385元│ ├──┼──────────┼──┼──────┼──────┤ │ 4 │卓鑫實業有限公司 │ 9 │ 4,010,500元│ 200,525元│ ├──┼──────────┼──┼──────┼──────┤ │ 5 │尚惟實業有限公司 │ 11 │10,681,000元│ 534,050元│ ├──┼──────────┼──┼──────┼──────┤ │ 6 │金鉅翔有限公司 │ 7 │ 3,015,400元│ 150,770元│ ├──┼──────────┼──┼──────┼──────┤ │ 7 │華億通風設備有限公司│ 5 │ 2,002,350元│ 100,118元│ ├──┼──────────┼──┼──────┼──────┤ │ 8 │麒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7 │ 3,300,000元│ 165,000元│ ├──┼──────────┼──┼──────┼──────┤ │ 9 │美珈殿貿易有限公司 │ 16 │10,497,369元│ 524,870元│ ├──┼──────────┼──┼──────┼──────┤ │10 │達爾文影音科技股份有│ │ │ │ │ │限公司 │ 2 │ 1,145,239元│ 57,261元│ ├──┼──────────┼──┼──────┼──────┤ │11 │益登開發實業有限公司│ 3 │ 8,925,000元│ 446,250元│ ├──┼──────────┼──┼──────┼──────┤ │12 │邑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3 │ 6,903,450元│ 345,174元│ ├──┼──────────┼──┼──────┼──────┤ │13 │品誼實業有限公司 │ 16 │16,425,609元│ 821,281元│ ├──┼──────────┼──┼──────┼──────┤ │14 │倖利實業有限公司等 │ 3 │ 1,059,700元│ 52,985元│ ├──┼──────────┼──┼──────┼──────┤ │ │合計 │112 │82,508,265元│ 4,125,417元│ ├──┼──────────┼──┼──────┼──────┤ │ │易馬國際有限公司等非│ │ │ │ │其他│屬異常進項 │ 15 │ 8,246,877元│ 412,344元│ ├──┼──────────┼──┼──────┼──────┤ │ │異常合計 │ 97 │74,261,388元│ 3,713,073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