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270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奕勝 選任辯護人 賴彥杰律師 蔡世祺律師 黃俊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曹君萍 選任辯護人 陳稚平律師 陳永來律師 魏雯祈律師 被 告 魏國雄 選任辯護人 袁健峰律師 陽文瑜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5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8266號、97 年度偵字第80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邱奕勝、曹君萍有罪部分及邱奕勝幫助逃漏稅捐及提供不實議員助理人員僱用通知書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無罪部分均撤銷。 邱奕勝共同連續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即附表一編號1至32、34至37、39至41及附表二及購買LV皮包部分), 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曹君萍已繳回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伍拾玖萬貳仟貳佰柒拾捌元發還桃園縣議會。又共同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即附表一編號33部分),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壹年。曹君萍已繳回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貳萬捌仟叁佰陸拾貳元發還桃園縣議會。又共同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即附表一編號38部分),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壹年。曹君萍已繳回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叁萬壹仟貳佰元發還桃園縣議會。又共同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即附表一編號42部分),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壹年。曹君萍已繳回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壹萬柒仟肆佰柒拾肆元發還桃園縣議會。又共同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即附表一編號43部分),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壹年。曹君萍已繳回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伍仟肆佰叁拾陸元發還桃園縣議會。又共同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即附表一編號44部分),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壹年。曹君萍已繳回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叁仟伍佰柒拾元發還桃園縣議會。又共同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即附表一編號45部分),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壹年。曹君萍已繳回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肆仟叁佰貳拾元發還桃園縣議會。又共同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即附表一編號46部分),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壹年。曹君萍已繳回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柒仟貳佰肆拾元發還桃園縣議會。又共同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即附表一編號47部分),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壹年。曹君萍已繳回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壹萬伍仟壹佰元發還桃園縣議會。又共同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即附表一編號48部分),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壹年。曹君萍已繳回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壹萬叁仟叁佰柒拾肆元發還桃園縣議會。又共同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即附表一編號49部分),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壹年。曹君萍已繳回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捌仟陸佰肆拾元發還桃園縣議會。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褫奪公權肆年。又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曹君萍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連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即附表一編號1至32、34至37、39至41及附表二及購買LV皮 包部分)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褫奪公權貳年。曹君萍已繳回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伍拾玖萬貳仟貳佰柒拾捌元發還桃園縣議會。又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附表一編號33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壹年。曹君萍已繳回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貳萬捌仟叁佰陸拾貳元發還桃園縣議會。又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即附表一編號38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壹年。曹君萍已繳回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叁萬壹仟貳佰元發還桃園縣議會。又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即附表一編號42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壹年。曹君萍已繳回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壹萬柒仟肆佰柒拾肆元發還桃園縣議會。又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即附表一編號43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壹年。曹君萍已繳回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伍仟肆佰叁拾陸元發還桃園縣議會。又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即附表一編號44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壹年。曹君萍已繳回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叁仟伍佰柒拾元發還桃園縣議會。又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即附表一編號45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壹年。曹君萍已繳回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肆仟叁佰貳拾元發還桃園縣議會。又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即附表一編號46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壹年。曹君萍已繳回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柒仟貳佰肆拾元發還桃園縣議會。又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即附表一編號47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壹年。曹君萍已繳回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壹萬伍仟壹佰元發還桃園縣議會。又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即附表一編號48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壹年。曹君萍已繳回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壹萬叁仟叁佰柒拾肆元發還桃園縣議會。又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即附表一編號49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壹年。曹君萍已繳回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捌仟陸佰肆拾元發還桃園縣議會。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貳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邱奕勝自民國91年3月1日起至99年2月28日期間擔任桃園縣 議會第15、16屆副議長,負責協助議長綜理縣議會各項議會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另曹君萍自87年12月起擔任桃園縣議會約僱人員,負責處理副議長室之行政事務,並幫助邱奕勝申請、核銷副議長辦公室相關支出費用。渠等明知應依法定預算規定,動支核銷公款,不得將公款挪為私用,竟為下列之行為: ㈠邱奕勝自93年起至95年間,因認副議長室僅有曹君萍負責處理相關行政事務,工作辛勞,為使曹君萍於每月支領薪資外,得以額外領取至少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不法津貼,且超出5,000 元亦不以為意,舉凡節慶、生日或曹君萍欲購買之生活物品,邱奕勝均同意曹君萍每月持私人消費單據向桃園縣議會以餽贈或為公務支出名義辦理核銷。遂與曹君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利用邱奕勝職務上向桃園縣議會辦理核銷副議長室開銷之機會,在邱奕勝授意下,於93年1月間至95年6月22日止,由曹君萍自行蒐集個人消費或與其夫戴煒君以現金或信用卡方式共同購物或住宿所取得私人消費發票(詳細消費時、地、物品如附表一編號1至32、34至37、39至41及附表二所示),或將該類私 人消費發票合併請商家換開為二聯式統一發票,再於二聯式統一發票上手寫註記購買「淨水軟水器」、「保養品」物品名稱後,將上開私人消費發票黏貼於「桃園縣議會會計粘貼憑證用紙」(下稱會計憑證用紙),並編造如附表一編號1 至32、34至37、39至41之「虛構之受贈人」欄、「事由」欄等人名及事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製作之祝賀便箋及「桃園縣議會物品採購申請單」(下稱申購單),或在附表二發票上填載品名為「便餐」之不實事項後,黏貼於會計憑證用紙及填載不實之申購單,再虛構人名製作「桃園縣議會接待外賓康樂活動/餐敘人員名單」(下稱餐敘人員名單),於附表一編號1至32、34至37、39至41及附表二「行使日 期」欄所示日期,將上開私人消費發票、會計憑證用紙、不實之申購單、祝賀便箋及餐敘人員名單,以「副議長贈送用」及「本會接待來賓用餐費」等用途方式,以副議長要求核銷等理由,交由不知情之機要秘書魏國雄,持邱奕勝概括授權形式上審核之副議長職章蓋印證明及核可後,連同副議長室其他正常支出憑證合併持向議會總務、會計單位及議長曾忠義辦理核銷,以此方式行使之,致不知情之總務、會計人員及議長曾忠義(或經曾忠義授權代為核章之秘書李慶同)陷於錯誤,而分別核章同意在「一般行政—業務工作-業務費」預算科目項下核銷撥款支付(付款日期詳附表一編號1 至32、34至37、39至41及附表二「付款日期欄」),足以生損害於縣議會對於審核經費核銷之正確性,及上開遭冒名之虛構受贈人。除附表一編號14、28、29係直接付予廠商之外,其餘均由出納人員合計其他正常支出,開立受款人為邱奕勝之桃園縣公庫專戶存款支票(下稱縣庫支票)後,曹君萍即持邱奕勝交付並授權使用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私章領取兌現,並留取其中私人消費支出之款項,其餘屬正常支出核銷之款項則交還予邱奕勝,順利詐得款項共計569,278元(各 次詐得之金額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32、34至37、39至41及附 表二「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㈡邱奕勝於94年6、7月間某日,因知悉曹君萍將於94年9月間 訂婚,為贈送曹君萍訂婚禮物,遂承接前述概括犯意,與曹君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利用邱奕勝職務上向桃園縣議會辦理核銷副議長室開銷支出之機會,授意由曹君萍於94年7月6日先自行至位於臺北市信義區市○路00號3樓之臺灣路威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價值23,000元之LV皮 包乙只,嗣邱奕勝即在副議長辦公室以現金給付該筆款項予曹君萍,由曹君萍將該私人消費發票黏貼於會計憑證用紙,並編造「祝賀邱富美生日快樂」之事由登載於其業務上製作不實之祝賀便箋及申購單,交由不知情之魏國雄持邱奕勝交其保管之縣議會副議長職章在祝賀便箋、會計憑證用紙及申購單上蓋印核可及證明,曹君萍於95年1月3日再持上開蓋有邱奕勝職章之單據續行請款流程,以此方式行使之,致不知情之縣議會總務組經辦人許水泉、總務組主任劉仁撓、會計承辦人李麗禎、會計主任陳德興、議長曾忠義等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核章同意在「一般行政—業務工作-業務費」預算科目項下核銷撥款支付,足以生損害於縣議會對於審核經費核銷之正確性,及上開遭冒名之虛構受贈人邱富美。待出納人員合計其他正常支出,開立台灣銀行桃園分行之受款人為邱奕勝、支票號碼為KA0000000號、日期為95年1月6日、金 額為67,816元之縣庫支票後,曹君萍即於95年1月12日持邱 奕勝交付並授權使用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私章領取兌現後將款項交予邱奕勝,順利詐得款項23,000元。 ㈢邱奕勝與曹君萍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利用職務上向桃園縣議會辦理核銷副議長室開銷之機會,在邱奕勝授意下,由曹君萍自行蒐集個人消費或與其夫戴煒君以現金或信用卡方式共同購物或住宿所取得私人消費發票(詳細消費時、地、物品如附表一編號33、38、42至49所示),或將該類私人消費發票合併請商家換開為二聯式統一發票,再於二聯式統一發票上手寫註記購買、「JVC組合音響 」、「有氧健身車」、「保養品」等物品名稱後,將上開私人消費發票黏貼於會計憑證用紙,並編造如附表一編號33、38、42、43、45至49之「虛構之受贈人」欄、「事由」欄等人名及事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製作之祝賀便箋及申購單,黏貼於會計憑證用紙,將上開私人消費發票、會計憑證用紙、不實之申購單、祝賀便箋,及附表一編號44所示原係曹君萍私人贈送予鄭百勝之奶粉之免用發票收據,以「副議長贈送用」用途方式,以副議長要求核銷等理由,交由不知情之機要秘書魏國雄,持邱奕勝概括授權形式上審核之副議長職章蓋印證明及核可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33、38、42至49「行使日期」欄所示之日期,連同副議長室其他正常支出憑證合併持向議會總務、會計單位及議長曾忠義辦理核銷,以此方式行使之,致不知情之總務、會計人員及議長曾忠義(或經曾忠義授權代為核章之秘書李慶同)陷於錯誤,而分別核章同意在「一般行政—業務工作-業務費」預算科目項下核銷撥款支付,足以生損害於縣議會對於審核經費核銷之正確性,及上開遭冒名之虛構受贈人。除附表一編號44係直接付予廠商之外,其餘均由出納人員合計其他正常支出,開立受款人為邱奕勝之縣庫支票後,曹君萍即持邱奕勝交付並授權使用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私章領取兌現,並留取其中私人消費支出之款項,其餘屬正常支出核銷之款項則交還予邱奕勝,分別詐得如附表一編號33、38、42至49「金額」欄所示之現金。 ㈣邱奕勝明知自88年至95年間,僅僱用何瑞蘭、邱文馨(原名邱文定)及梁美光(以上3人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另經檢察 官為緩起訴處分)等人擔任議員助理,並領取每月各4萬元 、2萬8千元、2萬8千元之薪資,及1萬元至4萬元不等之年終及春節慰問金(領取薪資詳參附表四),本應由何瑞蘭等3 人依法申報所得稅捐,而其私人管家闞華、女兒邱鈺如及邱鈺雯(3人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並未實際擔任議員助理及領取縣議會議員補助費,邱奕勝為使另有兼職之何瑞蘭、邱文馨、梁美光等人免遭核課助理薪資稅捐,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連續自89年至95年間,持填載有闞華、邱鈺如、邱鈺雯身分資料之不實「議員助理人員僱用通知書」或以傳真任用名冊確認單方式,向縣議會提報闞華自91年7月起至94年3月止、邱鈺如自94年4月至95年間、邱鈺雯自89年3月起至95年間擔任議員助理,致縣議會辦理相關業務職員據以將闞華、邱鈺如、邱鈺雯3人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議員助理人員任用(僱用)名冊 ,並開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予闞華、邱鈺如、邱鈺雯3人(領取議員助理補助費詳參附表五 所示),致生損害於縣議會對補助議員遴用助理費用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邱奕勝及其辯護人主張共同被告曹君萍於96年7月24日 上午11時48分、下午3時57分、晚間9時36分及96年7月31日 下午4時45分,下午7時19分之檢察官訊問或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因未全程連續錄音錄影,而無證據能力。共同被告魏國雄於檢察官之訊問及檢察事務官之詢問無證據能力。 ㈠、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第100條之2規定,檢察官訊 問被告或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時,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揆其立法意旨,乃在建立訊(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促使偵(調)查機關恪遵訊(詢)問程序之規定,以確保程序之合法正當。因此,舉凡與實現正當法律程序有關之偵(調)查機關不作為與作為義務之遵守,諸如禁止以不正方法訊(詢)問、不得於夜間詢問及踐行同法第95條之告知程序等,悉在擔保之範圍內,非僅止於確保自白之任意性。是被告之自白縱經證明係本諸自由意志所為,而非出於不正之方法,亦難謂其受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之訴訟上權益,業已完全獲得滿足,並得據以免除或減輕上開為擔保偵(調)查機關恪遵訴訟上作為與不作為規定,所課予應全程錄音或錄影之義務。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未依規定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所進行之訊(詢)問筆錄,亦屬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仍應由法院適用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依個案之具體情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予以客觀權衡判斷之。又刑事訴訟法對於證人於審判中為陳述,既增訂應予錄音或錄影,然於檢察官訊問證人,及於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詢問證人時,則無必須錄音或錄影之明文,此應屬立法上之疏漏。是以,檢察官於訊問證人,或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詢問證人時,如仍予以錄音或錄影,自非法所懸禁。倘遇有筆錄與錄音、錄影之內容不相符者,宜解為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2項之規定, 對該不符部分之筆錄,排除其證據能力,但究難僅因檢察官於訊問證人,或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詢問證人時,未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即謂其所取得之供述筆錄為違背法定程序,或得逕認其為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4908、4922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被告曹君萍於96年7月31日下午4時55分接受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係以被告身分接受詢問,此有該日詢問筆錄在卷可稽(96年度他字第586號卷三第16頁),而該次詢問經本院 勘驗詢問錄影光碟結果:「光碟內容分成5個標題所製作, 其中標題2末檢察事務官稱:「不用騙妳,法律給妳看了啊 」【畫面顯示檢察事務官(在畫面左側)用右手指著曹君萍,而左手另拿存摺,被告曹君萍則面向檢察事務官,桌子右上角有散落數本存摺】,而標題3初被告曹君萍未語,側身 坐著,面向前方,而檢察事務官已不在法庭內,而桌子右上角之存摺則已擺放整齊。標題3末檢察事務官稱:「你知道 這個意思嗎?他不是要你...」,被告曹君萍未語(畫面顯 示被告曹君萍側身坐著,面向前方),而標題4初檢察事務 官稱:「你知道在我們這樣子問,將來如果上法庭交互詰問的時候,那...」(畫面顯示被告曹君萍已正向坐著,面向 前方)。」(本院卷二第118頁反面)。依上開勘驗結果, 該次詢問,確有未連續錄音錄影之情形。固屬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惟其有無證據能力,仍應由法院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依個案之具體情形,綜合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即公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等事項,予以客觀之判斷並權衡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730號、101年台上字 第27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邱奕勝辯護人所指摘未連續錄音錄影之96年7月31日下午4時45分之曹君萍詢問筆錄,經本院受命法官先後於102年7月11日、102年12月21日當庭 勘驗結果,檢察事務官並無不法取供之情形,受詢問人曹君萍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亦未主張檢察官或檢察事務官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該次詢問有錄音(影)未連續之情事,其原因究係出於人為操作失當因素所致?抑或機械故障使然?或有其他因素?並不得而知。難認檢察事務官主觀上有違法製作詢問筆錄之故意。又被告曹君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既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對於其訴訟上之防禦,尚無重大之不利益,倘禁止使用此一證據,亦難有效預防將來違法取證,再衡以被告邱奕勝涉犯本案時,係擔任桃園縣議會副議長,負責協助議長綜理議會各項業務,位高權重,被告曹君萍係在副議長辦公室處理行政事務,並代為申請、核銷副議長辦公室相關支出費用之約僱人員,被告邱奕勝為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款所規定「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 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而渠等共同涉犯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罪,又係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審酌被告邱奕勝當時身為桃園縣地方議事機關副首長,本即有監督各機關確實編訂及執行預算之職責,在政府倡導各機關預算執行應予撙節開支之際,不思以身作則廉潔自持,節省公帑,反而恣意挪用公家資源,無所節制,損害公共利益情節重大,就客觀上權衡被告邱奕勝、曹君萍所為對公共利益之侵害,及採用系爭詢問筆錄作為證據,並無損於被告邱奕勝、曹君萍訴訟權之保障等各節,應認系爭詢問筆錄,具備適格之證據能力。 ㈢、本件被告曹君萍就其犯行,同時涉及被告邱奕勝部分,係兼具有證人身分,檢察官於96年7月24日上午11時48分、下午 9時36分、96年7月31日下午7時19分訊問時,除告知刑事訴 訟法第95條事項之外,另均明白諭知「就共犯部分證人身分,如因你之陳述會導致本人、配偶或法定親屬遭受刑事訴追,可以拒絕作證,如不拒絕作證,則需據實陳述」後,訊問曹君萍「是否願就共犯部分作證?」,在曹君萍答以「願意」以後,檢察官又「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附卷,此有各該次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資佐證,故檢察官在訊問曹君萍時,已經明白告知其兼具有「證人」身分,並於其未拒絕作證之情況下,命其具結,則於各該次訊問時,就其供述有關共犯邱奕勝犯行各節,曹君萍之身分顯係「證人」,而非「被告」,揆者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檢察官縱未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亦難謂其所取得之供述係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證據而無證據能力。 ㈣、檢察事務官為司法警察官,其於詢問曹君萍部分,就曹君萍本人之身分固係被告,但其就供述有關共犯邱奕勝部分,其身分則為證人,依首揭說明,並無司法警察官對詢問證人,應予全程錄音、錄影之規定;且按法院組織法第66條之3規 定:「檢察事務官受檢察官之指揮,處理下列事務:‧‧‧二、詢問告訴人、告發人、被告、證人或鑑定人。三、襄助檢察官執行其他第60條所定之職權。檢察事務官處理前項前2款事務,視為刑事訴訟法第230條第1項之司法警察官。」 檢察事務官受檢察官之指揮詢問證人時,因檢察事務官並無命證人具結之權限,故本件檢察事務官詢問曹君萍時,自無法如同檢察官訊問曹君萍時,告以其兼具證人身分、得拒絕證言及具結之權限及義務,但究不能據此即否定曹君萍於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就涉及共犯邱奕勝部分,係以「證人」之身分受詢之本質,故檢察事務官受檢察官之命,於96年7月24日下午3時57分詢問「證人」曹君萍時,縱未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意旨,亦難謂所取得之供述係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證據而無證據能力。 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係以其之陳述具有可信性之情況保證等要件而予以肯認其得為證據,並非僅因被告在審判中已對該被告以外之人進行詰問而當然取得證據能力,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甚明。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檢察官訊問筆錄,則係鑒於 我國檢察官依法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需具結,其可信性極高,而以具結之陳述已具足以取代被告反對詰問權信用性保障情況之要件,在立法政策上,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特予承認其具有證據能力。此種證據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含詰問程序在內之合法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乃屬於人證之調查證據程序規定,與本條項係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規定,應分別以觀(最高法院 102年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參照)。本件曹君萍於96年7月24日上午11時48分、下午9時36分、96年7月31日下午7時19分 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以證人身分具結陳述,且觀其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等,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本院受命法官先後於102年7月11日、102年12月21日當庭勘驗 偵訊錄影光碟結果,檢察官並無不法取供之情形,受訊問人曹君萍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亦未主張檢察官或檢察事務官有不法取供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證人曹君萍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之陳述自得為證據。 ㈥、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自得為證據。亦即茍同時具備信用性( 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必要性兩項傳聞法則例外之要件,其 先前在警詢所為之陳述,自足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障而得為證據。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於證據能力之要件,法院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予以判斷;又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4304號、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 96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判決意旨參照)。曹君萍於96年7月 24日下午3時57分於檢察事務官以「關係人」身分詢問時陳 稱關於邱奕勝同意其每個月有5000元額度可以核銷,其申請核銷之事邱奕勝知情之陳述與其於審理時否認邱奕勝知情,係其盜用邱奕勝印章聲請核銷之陳述不符。經查曹君萍於先前同日上午11時48分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已結證稱「不曾未經邱奕勝之同意拿自己或別人的單據去核銷」( 96年度他字第586號卷一第106頁正反面),嗣檢察官再發交檢察事務官續行本次詢問,且本院受命法官於102年7月11日、102年12月21日當庭勘驗偵訊錄影光碟結果,檢察官或檢 察事務官並無不法取供之情形,受訊問人曹君萍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亦未主張檢察官或檢察事務官有不法取供之情形。又當時距案發時間較近,曹君萍甫遭傳喚,尚未就本案與邱奕勝或律師商討,而事後於96年8月1日起之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始翻異前詞,陳稱邱奕勝不知情,以脫避貪污共犯之刑責是本院認曹君萍於該次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此次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就判斷共同被告邱奕勝有否成立貪污犯行,實有參酌之必要性,況於原審審理中已傳訊共同被告曹君萍該到庭進行詰問,被告邱奕勝之訴訟上防禦權已充分受到保障,依本件相關卷證判斷,認為除該審判外之陳述外,亦尚難以其他證據全然代替,自為證明本件被告邱奕勝該犯罪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曹君萍就該次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關於共犯邱奕勝部分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㈦、又筆錄內所載之證人之陳述與錄音、錄影之內容不相符者,宜解為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2項之規定,對該 不符部分之筆錄,排除其證據能力。本件曹君萍於96年7月 24日下午9時36分之檢察官訊問筆錄、96年7月24日下午3時 57分之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所記載之陳述,經本院勘驗錄音錄影光碟時,有部分內容不相符(詳本院卷二第152至155頁之勘驗筆錄),該不符之部分應排除其證據能力,該部分之陳述應以本院勘驗筆錄所載之內容為準。 ㈧、被告邱奕勝之辯護人雖亦主張共同被告魏國雄於偵查中之證述亦無證據能力,惟共同被告魏國雄於96年7月24日偵查中 關於被告邱奕勝之陳述,於訊畢後經檢察官諭知「就共犯部分證人身分,如因你之陳述會導致本人、配偶或法定親屬遭受刑事訴追,可以拒絕作證,如不拒絕作證,則需據實陳述」後,訊問魏國雄「是否願就共犯部分作證?」,在魏國雄答以「願意」以後,檢察官又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附卷,此有該次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資佐證(96年度他字第586號卷一第100至104頁 反面),係以證人身分作證,並經具結,且觀其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等,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㈤說明,該部分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至於魏國雄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因與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結證之證述相符,已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被告邱奕勝之辯護人爭執曹君萍於96年7月24日上午11時48分、下午3時57分、晚間9時36分及96年7月31日下午4時45分,下午7時19分之檢察官訊問或檢察事務官詢問中陳述及共同被告魏國雄於檢察官之訊問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據能力以外,因公訴人、被告、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371頁、卷二第140頁),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 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邱奕勝固坦承其係自91年起擔任桃園縣議會第15屆副議長,95年起擔任第16屆副議長,負責協助議長綜理縣議會各項議會業務,惟矢口否認有何貪污犯行,辯稱: ㈠副議長辦公室僅編制有曹君萍一人負責處理副議長辦公室之行政事務,於被告邱奕勝擔任副議長之後才從前任林傳國議長辦公室調派至副議長辦公室服務,被告邱奕勝對於副議長所得動支餽贈禮品之請購流程或招待來賓所得報銷支出之額度並不熟悉,乃將公務所需之餽贈禮品或招待來賓之支出單據,全部交由曹君萍持向議會總務、會計單位辦理核銷,至於各該單據核銷究竟係在「一般行政-業務工作」預算科目項下之「業務費」或係以「副議長特別費」項下核銷,被告邱奕勝並未予過問。由於曹君萍持向議會總務、會計單位辦理支出單據之核銷及墊支款項之領款作業,需蓋用被告邱奕勝之副議長職章及私章,而副議長職章在議會內部行政作業,除了一般事務性的費用核銷必須使用此職章之外,其他地方蓋用之機會不多,被告邱奕勝勤跑基層,為選民服務,經常不在議會辦公室,乃將此職章交給機要秘書魏國雄,委託並授權予魏國雄對於一般事務性之核銷代為蓋印,故被告邱奕勝對於支出單據之核銷作業悉由曹君萍辦理,並委由魏國雄代為核用副議長職章,至於領款作業則由曹君萍持被告私章向議會總務單位辦理墊支款項之領款作業,一切遵照議會所規定之流程進行,並無任何不法情事。被告邱奕勝因信賴曹君萍與魏國雄之工作經驗及行政部門如總務或會計部門對於支出款項之專業審核,而委由曹君萍辦理支出單據之核銷及墊支款項之領款作業,並授權魏國雄核用副議長職章。 ㈡被告曹君萍所陳述在被告邱奕勝授意下,由曹君萍自行蒐集個人消費、或與其夫戴煒君以現金或信用卡方式共同購物或住宿所取得私人消費發票用以核銷等節,實無其事,且無其他佐證以實其說;被告邱奕勝亦未贈送曹君萍LV皮包作為訂婚禮物,不知道曹君萍有以LV皮包發票、並以「邱富美生日快樂」之名義申請費用,絕無檢察官所指意圖使議會之總務、會計人員陷於錯誤而詐領公務費用或圖利他人之情事云云。被告曹君萍亦已於偵查期間堅辭否認其事,衡之證據法則本不應予採信,於97年4月2日在檢察官偵訊時,經檢察官同意曹君萍繳回其個人不法所得之款項共計726,994元,足見 曹君萍已於偵查中更正其最初不利於被告邱奕勝之陳述,衡情曹君萍前後供述不一之情節,或係因曹君萍最初於接受檢察官偵訊時,被查出其有虛報核銷單據之不法情事,為圖推卸刑責並恐遭受羈押處分,所為之虛構情節,或係因被告邱奕勝於就任副議長初期,曾經以4、5千元現金個人補貼曹君萍,以致遭曹君萍誤認其被允許虛報核銷單據。故不論曹君萍係基於何種動機,虛構不利於被告邱奕勝之供述,事後既經曹君萍澄清,即不應再據為不利於被告邱奕勝之犯罪證據云云。 二、訊據被告曹君萍固就上開向桃園縣議會詐取財物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惟辯稱:就附表一、二及LV皮包核銷單據上之副議長邱奕勝職章均為伊所盜蓋,被告邱奕勝、魏國雄均不知情云云。被告曹君萍之辯護人並為被告之利益辯稱:被告曹君萍並不具公務員身分,亦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邱奕勝、魏國雄不具共犯關係,被告曹君萍於偵查、審理中始終自白前揭犯行,並配合搜索、指證相關單據,並於97年4月2日訊後至贓物庫繳回檢察官認定之不法所得726,994元,已符合貪污治罪條例減刑條件,請鈞 院審酌被告曹君萍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予以適當之量刑,以啟自新等語。 三、經查: ㈠、邱奕勝於91年3月1日至99年2月28日期間擔任桃園縣議會第 15、16屆副議長,負責協助議長綜理縣議會各項議會業務。曹君萍自87年12月起擔任縣議會約僱人員,負責處理副議長室之行政事務,並幫助邱奕勝代為申請、核銷副議長辦公室相關支出費用,業據被告邱奕勝、曹君萍坦認在卷,並有桃園縣議會100年8月19日桃議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原審卷二第131-132頁)。 ㈡、曹君萍自93年起至95年間,以其所蒐集個人消費或與其夫戴煒君以現金或信用卡方式共同購物或住宿所取得私人消費發票(詳細消費時、地、物品如附表一、二所示),或將該類私人消費發票合併請商家換開為二聯式統一發票,再於二聯式統一發票上手寫註記購買「淨水軟水器」、「JVC組合音 響」、「有氧健身車」、「保養品」等物品名稱後,將上開私人消費發票黏貼於會計憑證用紙,並編造如附表一編號1 至43、45至49之「虛構之受贈人」欄、「事由」欄等人名及事由製作不實之祝賀便箋及申購單,或在附表二發票上填載品名為「便餐」之不實事項後,黏貼於會計憑證用紙及填載不實之申購單,再虛構人名製作餐敘人員名單,將上開私人消費發票、會計憑證用紙、不實之申購單、祝賀便箋及餐敘人員名單,以「副議長贈送用」及「本會接待來賓用餐費」等用途方式,蓋用邱奕勝交魏國雄保管之副議長職章蓋印證明及核可後(究係魏國雄用印或曹君萍盜蓋詳後論述),以副議長要求核銷等理由,連同副議長室其他正常支出憑證合併持向議會總務、會計單位、議長曾忠義辦理核銷,以此方式行使之,致不知情之總務、會計人員、議長曾忠義(或經曾忠義授權代為核章之秘書李慶同)陷於錯誤,而分別核章同意在「一般行政—業務工作-業務費」預算科目項下核銷撥款支付,除附表一編號14、28、29、44係直接付予廠商外,其餘均由出納人員合計其他正常支出,開立受款人為邱奕勝之縣庫支票後,由曹君萍持邱奕勝交付並授權使用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私章領取兌現,並留取其中私人消費支出之款項,其餘屬正常支出核銷之款項則交還予邱奕勝,順利取得款項共計703,994元等情,業據被告曹君萍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被告配偶戴煒君、附表一編號33會計憑證所載之受贈人沈騰雲、證人即寶島鐘錶公司中壢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張恭懷、桃園縣議會總務組技士許水泉、桃園縣議會總務主任劉仁撓、桃園縣議會會計室組員李麗禎、桃園縣議會會計室主任陳德興、桃園縣議會議長曾忠義、桃園縣議會出納人員林怡杉證述情節述相符,並有寶島鐘錶公司中壢分公司之刷卡單、美商蒂芙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交易單、刷卡單、項鍊圖檔、台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96年3月26日(96)台茂字 第8010號函及刷卡單、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吸引力綜合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之刷卡單、漢神名店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刷卡單及交易明細單、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之刷卡單、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之刷卡單、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之回覆傳真及刷卡單、凱薩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之旅客登記卡、帳單及刷卡單、長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帳單、刷卡單及刷卡電腦資料、住房登記卡、六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之帳單及旅客住宿登記卡、鼎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之帳單及住宿登記卡、發票、收據、會計憑證用紙、便箋、桃園縣議會採購申請單、動支經費請示單、縣庫支票附卷可稽(各會計憑證相關卷證頁碼詳如附表一、二「卷頁」欄所載),及OMEGA男女手錶2件、TIFFANY戒指1件、 TIFFANY項鍊1條扣案可佐(96年度偵字第28266號卷三第 171-172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㈢、曹君萍於94年7月6日自行至位於臺北市信義區市○路00號3 樓之臺灣路威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價值23,000元之LV皮包乙只,且將該私人消費發票黏貼於「桃園縣議會會計粘貼憑證用紙」,並編造「祝賀邱富美生日快樂」之事由製作不實之祝賀便箋及「桃園縣議會物品採購申請單」,經蓋用邱奕勝交魏國雄保管之縣議會副議長職章後(究係魏國雄用印或曹君萍盜蓋詳後論述)、會計憑證用紙及申購單上蓋印核可及證明,曹君萍再於95年1月3日持上開蓋有邱奕勝職章之單據續行請款流程,致不知情之縣議會總務組經辦人許水泉、總務組主任劉仁撓、會計承辦人李麗禎、會計主任陳德興、議長曾忠義等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核章同意在「一般行政—業務工作-業務費」預算科目項下核銷撥款支付,待出納人員合計其他正常支出,開立台灣銀行桃園分行之受款人為邱奕勝、支票號碼為KA0000000號、日期為95年1月6日、金額為 67,816元之縣庫支票後,曹君萍即於95年1月12日持邱奕勝 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私章領取兌現23,000元等情,業據被告曹君萍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桃園縣議會總務組技士許水泉、桃園縣議會總務主任劉仁撓、桃園縣議會會計室組員李麗禎、桃園縣議會會計室主任陳德興、桃園縣議會議長曾忠義、桃園縣議會出納人員林怡杉證述情節述相符,並有臺灣路威股份有限公司之簽名收據、發票、黏貼憑證用紙、便箋、桃園縣議會採購申請單、動支經費請示單、縣庫支票附卷可稽(96年度他字第586號卷一第149頁反面至第151頁、卷三 第157、158頁、96年度偵字第28266號卷六第68頁至第72頁 ),及型號為M51387(起訴狀證據清單編號27誤載為M51385)之LV皮包乙只扣案可佐(96年度他字第586號卷二第345-348頁)。嗣後曹君萍已於偵查中繳回附表一、二及上開LV皮包合計款項726,994元,此有桃園地檢署97年保管字第02479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142頁),此部分之 事實亦堪認定。 四、本件附表一、二、LV皮包核銷單據上之副議長邱奕勝職章是被告魏國雄用印或被告曹君萍盜蓋?是否經被告邱奕勝同意為之? ㈠、按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又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703號判決要旨)。又一般證人因為人性之弱點,以及避免得罪涉案被告之考量,往往有翻異前供,而改為有利於被告證述之現象,藉以避免遭被告仇視。而被告亦利用此種情形,主張證人所為之指證前後矛盾或非出於本意,而請求法院排斥其證詞之可信性。惟法院對證人所為前後矛盾不一之證詞,不宜僅依表面觀察,發現其一有矛盾情形即全然摒棄不採,亦不應依證人事後之翻供即認其原先之證詞不實,法院為發現真實,仍有必要依人性弱點之角度,深切觀察其前後所為不同之證述,何者係真實可信,何者係事後迴護之詞,一一分析,以作為判決之依據。 ㈡、上揭犯罪事實一、㈠業據被告曹君萍於96年7月24日下午3時57分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檢察事務官問:妳怎麼跟他們說的?)應該是說副議長他之前有跟我說過說每個月可以讓我有5000塊的...」、「(問:誰?邱奕勝?邱奕勝之 前?妳來工作時候他就告訴過妳?什麼時候告訴過妳?)後來我就是到副議長...」、「(問:妳進到他辦公室....他 就告訴過我喔?)他就是說我每個月可以讓我有4、5000元 請人家吃飯,或者是...」、「(問:每個月就是有5000塊 的額度就對了,每個月5000塊的額度,那妳可以自己..., 就隨便妳用就對了,就可以拿來吃吃喝喝就對了?)對,就是5000元的額度,看妳是要吃飯還是要...然後我就是會累 積」、「(問:妳不是每個月都請,譬如說累積8個月就4萬就一次請這樣?曹君萍:(點頭)」、「(問::累積到一定的額度、金額後再一次請。所以妳在請款的時候妳有跟邱奕勝講說這是他跟妳講的這個額度嗎?)因為他這是之前跟我講過的,所以有時候我就不會跟他說。」(本院卷第154 頁正反面,本院勘驗96年7月24日下午3時57分曹君萍詢問筆錄之內容)。「支票兌現成現金後,事後一定跟邱奕勝報告有拿走邱奕勝答應的每月5,000元額度之錢」等語明確(96 年度他字第586號卷二第183頁)。於同日下午9時36分經告 以不自證己罪之拒絕證言權後,仍就上情結證明確,並再度證稱:每個月拿發票核銷是邱奕勝答應伊的,伊有看到邱奕勝就會報告一下伊有拿去核銷,但比較後面伊就沒有每一筆都講。詳細東西邱奕勝不清楚,原則上邱奕勝同意每月讓伊拿單據去核銷等語明確(96年度他字第586號卷一第119-121頁)。於96年7月25日上午3時30分聲押庭法官訊問時陳稱:副議長邱奕勝上任時說每個月會給伊職務津貼,一個月有4 、5千元,這些錢用吃飯或買東西的單據都可以報領,伊就 是拿這些單據去申購職務津貼等語(96年度聲羈字第596號 卷第22頁)。於96年7月31日下午4時55分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伊5,000元津貼之請款會跟被告邱奕勝提供之發票合 在一起請,伊拿到現金後會扣掉自己的部分,再將剩下的錢交給邱奕勝(96年度他字第586號卷三第18頁)。復於同日 下午7時19分檢察官訊問時經告以不自證己罪之拒絕證言權 後,仍為一致之結證(96年度他字第586號卷三第20-22頁)。核與魏國雄於96年7月24日下午7時19分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伊有要求曹君萍要經副議長邱奕勝同意,如果副議長不同意伊就不同意,贈送禮品的部分原則上伊都要求曹要跟副議長確認過,每一筆都是經過曹君萍打電話經過副議長邱奕勝同意,如果曹君萍忘記,伊會叫曹君萍在伊面前打電話。關於副議長招待來賓至長榮桂冠、六福皇宮、贈送手錶、休閒鞋、珍珠項鍊、淨水器、皮包、電動按摩椅上面的副議長職章是伊所蓋,伊都有跟曹君萍求證過,曹君萍說有經副議長邱奕勝同意等語(96年度他字第586號卷一第100-102頁)。及於100年3月23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擔任桃園縣議會議長機要秘書,副議長邱奕勝請伊代為處理副議長經費申請之核章事務。核章時伊會問曹君萍這些支出副議長是否同意,部分曹君萍會主動告訴伊副議長同意,還有立刻要處理的單據,曹君萍還沒有問副議長的時候,我會叫他立刻打電話給副議長等語(原審卷二第10頁)均相符合。並有刷卡單、發票、黏貼憑證用紙、便箋、桃園縣議會採購申請單、動支經費請示單、縣庫支票附卷可稽(相關卷證頁碼詳如附表一、二「卷頁」欄所載)。 ㈢上揭犯罪事實一、㈡,業據曹君萍於96年7 月24日上午11時48分偵查中經告以不自證己罪之拒絕證言權後結證稱:在伊家中找到的LV包包是訂婚時被告邱奕勝送伊,被告邱奕勝叫伊自己去買,看喜歡什麼,買了之後再把單據拿去縣議會以贈送名義核銷,但伊沒有讓會計單位知道這是贈送給伊自己的,請購單是填寫品名是「高級皮包」,用途是「贈送用」,並未寫送何人。先填申購單後,再拿給魏國雄蓋章,魏國雄有當場打電話給被告邱奕勝,因伊有事先跟被告邱奕勝說要買包包,所以被告邱奕勝就跟魏國雄說可以蓋章。不曾未經副議長同意拿自己或別人的單據去核銷,卷附00000000號發票、邱富美女士生日快樂便箋就是邱奕勝送給伊的LV包包,因不好意思讓別人知道是邱奕勝送的,所以就編一個名字等語(96年度他字第5863號卷一第105-107 頁)。於同日下午3 時57分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邱奕勝若欲購買贈送用之禮品,一般流程是伊會填寫申請單,照程序核章,核完章之後再給總務組買,有時不一定是由總務組去買,而由服務處人員去買,買完後再把發票給伊。只有一次因為伊訂婚,被告邱奕勝要送禮給伊,所以叫伊去買一個LV包包,就是在伊家發現那個。伊先買好之後,跟被告邱奕勝說花了多少錢,被告邱奕勝再在辦公室拿現金給伊,伊一樣拿該包包發票,先填寫申購單,以伊為申請人用印後交給魏國雄蓋章,再依公文流程跑,核銷下來後,出納就開抬頭是邱奕勝之支票,出納會開支票通知伊,伊就拿邱奕勝私章、身分證影本去跟出納林怡杉領支票,再請外派人員到銀行領現金,拿到現金後就幫邱奕勝代收,再交給邱奕勝本人(96年度他字第5863號卷一第108-110 頁)。於同日晚間9 時36分檢察官訊問時經告以不自證己罪之拒絕證言權後亦結證稱:「填好請購單後,魏國雄有問副議長是否知道,我說副議長邱奕勝知道。」(96年度他字第586號卷一第119頁正反面)、「(檢察官問:妳把LV包包拿去核銷的時候,LV包包收據核銷的時候妳有告訴副議長嗎?)我跟他說買好東西了。」(本院卷第153頁反面,本院勘驗96年7月24日下午9時36分曹君萍 訊問筆錄之內容)。核與魏國雄於同日下午7時19分偵查中 經隔離訊問證稱:卷附編號0686之會計憑證、發票編號00000000、品名「高級皮包」、便箋「邱富美生日快樂」請購單上面之副議長邱奕勝的章是伊蓋的,邱富美是何人伊不知道,伊是經副議長邱奕勝同意才蓋的,是曹君萍告訴伊的等語悉相符合(96年度他字第586號卷一第101頁)。並有臺灣路威股份有限公司之簽名收據、發票、黏貼憑證用紙、便箋、桃園縣議會採購申請單、動支經費請示單、縣庫支票附卷可稽(96年度他字第586號卷一第149頁反面至第151頁、卷三 第157、158頁、96年度偵字第28266號卷六第68頁至第72頁 ),及型號為M51387(起訴狀證據清單編號27誤載為M51385)之LV皮包乙只扣案可佐(96年度他字第586號卷二第345-348頁)。 ㈣曹君萍雖自96年8 月1 日起,在辯護人陪同下,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之末,經辯護人稱昨日當事人有表示庭訊有中斷錄音情形,另外當事人有提到有些陳述並沒有記載在筆錄內,請給予被告曹君萍重新檢視筆錄或補充之機會後,始於該次詢問期日起更異其詞供稱:伊要澄清伊在請款部分,副議長邱奕勝不知情,還有在發票請款核章部分,請款部分是伊拿紅白帖資料給魏國雄秘書看的時候,魏國雄秘書看過之後。有時因為要跑行程或接待來賓,無法做核章的程序,就會交由伊代為核章,伊就會利用這個時間去核伊要申請的發票(96年度他字第586號卷三第27頁)。自斯時起之歷次偵訊筆錄 迄原審審理中均稱:伊怕刑責太重,伊才說副議長知情,事實上副議長不知情,LV包、附表一、二之請款係伊趁拿紅白帖資料交予被告魏國雄看時,有時魏國雄要跑行程或接待外賓,無法作核章動作時,就將職章交予伊代為核章,伊會利用這個時間去核LV包、附表一、二的章云云(96年度他字第586號卷三第31、234頁、原審卷一第74頁、202-212、233-242頁、卷二第91-100頁)。被告魏國雄亦於96年10月4日偵 訊起迄原審審理中更易其詞陳稱:除了伊之外,還有曹君萍可以用邱奕勝的章,因為伊忙的時候,就會交給曹君萍幫伊蓋,所以有時候會將邱奕勝的章交給曹君萍蓋云云(96年度他字第586號卷三第244頁)。 ㈤然就被告曹君萍嗣後翻異之所謂「盜蓋」之情,被告魏國雄固於96年10月4日偵查時證稱:除了伊之外,還有曹君萍可 以用邱奕勝的章,因為伊忙的時候,就會交給曹君萍幫伊蓋云云(96年度他字第586號卷三第244頁)。綜觀該次偵查筆錄通篇內容,悉就贈送禮品相關單據之核銷而為訊問,顯然被告魏國雄此部分之辯述係稱就贈送禮品之單據,伊忙的時候,就會交給曹君萍幫伊蓋;倘若此節屬實,則為何被告魏國雄於96年7月24日遭偵查之第一時間,面對如附表一、二 之渠所自稱「時間太久沒印象」之大量單據時,從未提及上開授權被告曹君萍代行用印之事?被告魏國雄遲至原審審理時,才又改稱渠交給曹君萍蓋用邱奕勝職章之部分僅限於紅白帖云云,所述已前後不一。且被告曹君萍就如何取得邱奕勝職章乙節,時而稱係魏國雄忙時主動將職章交予伊代為核章(96年度他字第586號卷三第27頁);時而稱係伊利用魏 國雄忙時,主動告訴魏國雄要蓋紅白帖之單據,而向魏國雄拿章來蓋(96年度他字第586號卷三第234頁),所述亦前後不一。且本件LV皮包、附表一、二之單據數量甚多,每一筆需蓋印邱奕勝職章位置包含發票上、會計憑證黏貼用紙上「驗收或證明欄」、便箋上、申購單上「單位主管」欄多處,依魏國雄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內容,紅白帖每次送來都是一大疊大約30公分之厚度(原審卷二第12頁);被告曹君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實情況就是可以代為核章的時候,就會將之前需要核銷的東西先準備好,等有機會核章的時候,就全核完,故不是很容易盜用副議長邱奕勝的章等語(原審卷一第207頁反面)。則若被告曹君萍要伺機盜蓋,則渠不但須 事先將所要盜蓋之單據整疊備妥,尚須代魏國雄核銷大量之紅白帖,被告曹君萍之辦公室又與被告魏國雄緊鄰(原審卷二第13頁魏國雄證述參照),渠何以不懼被告魏國雄隨時前來抽檢?且被告曹君萍亦自承其所編造之便箋受贈者姓名多取自邱氏宗親名單,與被告邱奕勝具有一定親族關係,甚至包括被告邱奕勝之親女兒邱鈺如(原審卷一第240頁、第241頁反面),邱奕勝本人申購類如附表一、二之品項非常少(原審卷二第98頁反面),且證人曾忠義亦證稱:邱奕勝不應該贈送3萬多元的手錶給自己女兒邱鈺如,如果伊知道,伊 不會同意。然該筆核銷係秘書李慶同代為核章的等語(96年度他字第586號卷三第142頁)。倘若被告曹君萍未得被告邱奕勝之事先同意,則只要核銷流程中相關人員許水泉、劉仁撓、李麗禎、陳德興甚或議長曾忠義中之任一人,對被告邱奕勝贈與其親族如此稀有品項或高價單品一事,當面向被告邱奕勝提出質疑,則被告曹君萍豈不東窗事發?被告曹君萍自承附表一、二所有金額最後都有經過議會開立縣庫之支票,經由外派人員直接兌領現金回來交由伊,惟本件附表一、二及LV皮包之單據合計金額高達726,994元。邱奕勝難道都 未發現業務費有一個不詳的缺口,不曉得到哪裡核銷掉?益徵本件LV皮包、附表一、二之單據均係被告邱奕勝同意被告曹君萍核銷並由被告魏國雄代行用印,否則被告曹君萍斷無如此膽大妄為之理。 ㈥就犯罪事實一、㈡LV皮包之部分,曹君萍業於96年7月24日 偵查中就被告邱奕勝同意贈與之動機、緣由證述綦詳,且該LV皮包係被告邱奕勝贈與被告曹君萍之訂婚禮物,紀念意義特殊,該筆款項之支付方式亦係被告邱奕勝先行給付現金予曹君萍後,被告曹君萍再持單據據以核銷,領得款項後再交付被告邱奕勝,與附表一、二係被告邱奕勝上任時即同意給予被告曹君萍之職務津貼,款項之支付方式係被告曹君萍直接持單據據以核銷後領走款項顯然不同。魏國雄於偵查中亦就該筆核銷單據確由渠蓋印乙節證述明確,僅表示渠不知道邱富美是何人,此與魏國雄就附表一、二之部分單據係先表示「時間太久沒印象」亦屬有異。且查本筆會計憑證與附表一編號31會計憑證編號緊連、消費日期相同、同時於94年12月28日由總務組開立同一張動支經費請示單(96年度偵字第28266號卷會計憑證卷Π第67頁),顯然是同時送出核銷, 如依被告曹君萍嗣後翻異之所謂「盜蓋」之說,LV皮包之核銷單據與附表一、二之核銷單據均係渠利用魏國雄忙碌時之同一情狀盜蓋,被告曹君萍焉有可能於遭偵訊之第一時間,就LV皮包編造出「訂婚禮物」之說詞,就附表一、二編造出「職務津貼」之另一種版本之說詞?堪認被告曹君萍、魏國雄於96年7月24日偵查中所陳清晰明確,互核一致,始與事 實相符。又就被告曹君萍何以須編造「邱富美生日快樂」之便箋,業據證人即當時之議長曾忠義於偵查中結證稱:邱奕勝贈送自己辦公室小姐LV包包當做結婚禮品,很難說是因公支出等語明確(96年度他字第586號卷三第142頁)。堪認倘若議長曾忠義當時知悉其事,即不會同意該筆款項之核銷,被告邱奕勝及曹君萍顯然亦早已預慮及此,故由被告邱奕勝授意曹君萍隨意另擇一人名編造便箋據以核銷。此亦所以雖魏國雄所看到的動支便簽乃是「邱富美生日快樂」,而向被告邱奕勝確認時,被告邱奕勝因早已與曹君萍有此部分之犯意聯絡,故即指示被告魏國雄可以核銷至明。 ㈦又就附表一編號44之單據(96年度偵字第28266 號會計憑證卷Ⅱ第135-138 頁),被告曹君萍即便在偵查中已改稱「盜蓋」之說時,仍陳明此筆單據是魏國雄蓋的,伊是將鄭百勝部分夾在裡面交給魏國雄蓋章,魏國雄可能沒有注意到,實際上是伊送給鄭百勝等語(96年度他字第586 號卷三第218 、234頁)。然自原審審理時,被告曹君萍在已有委任辯護 人、收受起訴書、詳閱起訴書附表之情況下,竟仍屢次陳稱附表一、二之「所有」單據均為伊盜蓋,遲至100年6月2日 原審審理期日經提示附表一編號44之會計憑證(96年度偵字第28266號會計憑證卷Ⅱ第135-138頁)及被告曹君萍96年度他字第586號卷三第218、234頁之偵訊筆錄彈劾時,其始改 稱該筆單據並非渠所盜蓋,因為廠商送來時收據已經開成一張,故必須一起給魏國雄蓋等語(原審卷二第94頁反面、第95頁)。且細繹該筆核銷單據,係由豐億商行於95年7月6日合併開立12瓶奶粉之單據予桃園縣議會,經曹君萍報請核銷後,總務組蕭秀琴於95年7月27日開立動支經費請示單,付 款方式載明為「債權人」,直接將帳款存入豐億商行於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桃園銀行之帳戶內(96年度偵字第28266號會 計憑證卷Ⅱ第145-146頁)。足見被告曹君萍根本係將被告 邱奕勝所交代贈送予黃羅宇及自己欲贈送予友人鄭百勝奶粉合併向廠商訂購,然依證人曹君萍於原審審理中所稱:「我不會因為魏國雄之後不會再詢問的信任而給他蓋…。如果我讓魏國雄去核章,他只要發現一個問題,有機會自己去詢問副議長的時候,那我所有申請的東西都會被發現。」(原審卷二第98頁反面、第99頁反面)則渠既深恐以私人消費單據核銷之情遭被告魏國雄發覺,不願冒絲毫風險,則渠大可分開訂購、要求廠商分開開立發票以避免風險,渠不此之途,卻仍直接將該筆核銷單據一併交由被告魏國雄核章,在在足證渠根本早已得到被告邱奕勝之授意而有恃無恐,被告魏國雄亦無權拒絕被告邱奕勝已然同意之核銷,則被告曹君萍又焉有「盜蓋」之必要? ㈧被告曹君萍之前均與被告邱奕勝隔離偵訊,而未及附和被告邱奕勝上開職務津貼係另以現金支付之辯詞。遲至原審審理時,被告曹君萍始證稱:副議長每個月給予伊5,000元現金 ,幾乎每個月都親自給(原審卷一第236頁反面)。副議長 邱奕勝就是有來時當面給伊。伊不清楚當時的議長辦公室議長是否也有在固定薪資外給秘書額外的金額補貼等語(原審卷一第239頁反面)。然被告邱奕勝於偵訊時供稱:伊事實 上每月拿2、3,000元給曹君萍等語(96年度他字第586號卷 一第130頁),又於羈押庭中供稱:伊是拿現金給曹君萍等 語(96年度聲羈字第596號卷第26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伊每月會給曹君萍2,000元至5,000元不等津貼,沒有固定時間,有時係伊自己拿給曹君萍,有時是請隨扈交給曹君萍,這是伊個人給曹君萍的獎勵,給付到99年2月伊接任議長 之前等語(原審卷二第115-116頁反面)。被告曹君萍與邱 奕勝有關津貼如何以「現金」交付方式、金額前後供述不一,多所齟齬、相互矛盾,顯難憑信。 ㈨又就被告曹君萍於原審審理時經分離審判程序、告以不自證己罪之拒絕證言權後接受交互詰問時,渠於接受檢察官覆反詰問時,經檢察官一一提示渠於96年7月24日製作之三份筆 錄,詳細詰問渠供述異同之緣由及心路轉折過程,證人曹君萍已明確答稱:關於採購附表一編號38寶島鐘錶行對錶乙事,渠於96年7月24日下午9時36分開始之筆錄方為真實。因為早上當時檢察官問伊這份單據是否是伊購買的、何人請伊買的,那時候因為只有看到當時的採購單,故就否認,說不是伊買的。到了下午,檢察官出示伊的刷卡單,伊就不能否認,故伊才說是伊買的。到了晚上,伊就覺得這是不能隱瞞的事情,故伊就說出全部的事情,故96年7月24日當日之筆錄 ,伊是逐漸說出實情等語明確(原審卷一第236-237頁)。 堪認被告曹君萍於96年7月24日下午接受偵訊時,面對客觀 之書證、物證,自知無法再飾詞狡辯,已然決意全盤託出實情,此觀在96年7月24日上午之該份筆錄中,被告曹君萍猶 謊稱該手錶是邱奕勝交給伊核銷的(96年度他字第586號卷 一第106頁),到了同日晚上製作第三份筆錄時,也就是渠 稱關於手錶之採購過程為真實之該份筆錄時,被告曹君萍同時也說出邱奕勝之前在伊到副議長辦公室工作時,有說每個月可以讓伊有5,000元之額度,吃飯、購物都不限,但不是 每個月只有5,000元,有時像節慶、生日等,邱奕勝會說若 伊有想買之東西,就可以拿發票來核銷,伊不一定每個月都請錢,就每個月累積下來到一定額度後再一次請。剛到副議長辦公室時,若要請這類款項會跟邱奕勝報告,但日子久了邱奕勝也不會過問,所以也就沒特別跟邱奕勝報告,伊拿給魏國雄核章時,只告訴魏國雄是副議長要核銷,魏國雄就核章了等語明確(96年度他字第586號卷一第119-121頁)。證人曹君萍於接受檢察官覆反詰問時,已脫口而出自承同日晚上製作之偵訊筆錄為真實,嗣卻又改稱該份筆錄中有關額外職務津貼之部分不真實,顯然為了迴護被告邱奕勝,故又再切割同日晚上這二份筆錄有所謂真實與不真實之供述,自尚難採信。 ㈩曹君萍自87年12月起,擔任桃園縣議會約僱人員,並自邱奕勝開始擔任副議長(91年3月1日)時起,在副議長室為邱奕勝處理事務,於96年7月間本件案發,經檢調機關偵辦之前, 其2人相處融洽,並無嫌隙,亦未發生過任何不愉快之事。 故曹君萍在本件於96年7月案發初始,接受檢察官及檢察事 務官訊問時,殊無誣陷邱奕勝為詐取財物共犯之理,其於偵查中所述不利於邱奕勝之供述,並無不可信之任何情由。再者,邱奕勝於99年3月1日當選議長當日,即以議長身分出具「僱用契約書」,繼續僱用曹君萍(原審卷一第345頁桃園 縣議會約僱人員僱用契約書),且將曹君萍調到議長室服務,99年度考核分數高達「84」分(見原審卷一第335頁,約 聘僱人員99年度考核表),較單位主管所考評之「83」分,猶多出「1」分。如果曹君萍有盜用邱奕勝印章,詐領公款 ,致使邱奕勝身陷官司,險遭羈押,並被檢察官起訴,陷入訟累之不良行為,其品操顯有問題,邱奕勝焉有可能繼續僱用曹君萍,並在就任議長當天(99年3月1日),立即將其改調至議長室,在議長身邊處理機要事務?甚且將其當年度考評分數打為「84」高分之理?足徵被告曹君萍、魏國雄事後供稱係曹君萍盜用印章等情,乃係事後迴護邱奕勝之詞,不足採信。 綜上,本院認為被告曹君萍於96年7月24日下午偵訊時之證 述內容具體翔盡,核與同日經隔離偵訊之魏國雄陳述情節互核一致,並與客觀物證、書證悉相符合,堪認與事實相符,渠事後翻異之詞應係懼於被告邱奕勝之人情壓力而為迴護之詞,尚難憑採。又證人許郁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曾聽曹君萍說副議長邱奕勝每個月都會給她5000元的現金」云云,僅係聽自曹君萍之傳聞,並非是證人親身之體驗,此部分之證言自不能作為證據;證人即邱奕勝之隨扈陳連旺證稱:「曾經親自由邱奕勝拿5000元現金,請其轉交曹君萍,大概1 、2次」、「有在辦公室親眼看到邱奕勝,拿現金給曹君萍 」云云,尚不能證明係常規性的定期在每月之某日交付固定之金額予曹君萍;證人即邱奕勝之房客黃羅宇證稱:「邱奕勝有時拿5000元現金,囑其轉交曹君萍」云云,惟黃羅宇就「次數」亦稱「忘了」,就「邱奕勝給曹君萍5000元,是每個月要補貼曹君萍」之供詞,亦稱「是聽曹君萍說的」,故黃羅宇之證詞,有的情節是聽曹君萍說的,屬於傳聞,無證據能力,就交款次數亦不記得,亦無法證明是常規性的定期在每月之某日交付固定之金額予曹君萍。且曹君萍於偵查中亦陳稱:「(問:你的5000元津貼請款是否會跟邱奕勝提供的發票合在一起請?)會,我拿到現金後我會直接扣掉我自己的部分,再將剩下的錢交給邱奕勝」(96年度他字第586 號卷三第18頁),則依曹君萍所述,邱奕勝補助其之每月津貼為5000元,依其詐領期間約3年計算,合計亦不過18萬元 ,而該期間曹君萍詐領之金額合計703994元,已遠超過18萬元,是詐取之金額並非只是邱奕勝同意給曹君萍之每月5000元。縱邱奕勝有私下先行付給曹君萍5000元,亦與上開詐領行為無涉,上開證人之證言尚難作為有利被告邱奕勝之認定。 邱奕勝自88年至95年間,僱用何瑞蘭、邱文馨及梁美光三人擔任議員助理,並領取每月各4萬元、2萬8千元、2萬8千元 之薪資,及1萬元至4萬元不等之年終及春節慰問金(領取薪資詳參附表四),而其私人管家闞華、女兒邱鈺如及邱鈺雯並未實際領取縣議會議員補助費,而由邱奕勝連續自89年至95年間,持填載有闞華、邱鈺如、邱鈺雯身分資料之不實「議員助理人員僱用通知書」或以傳真任用名冊確認單方式,向縣議會提報闞華自91年7月起至94年3月止、邱鈺如自94年4月至95年間、邱鈺雯自89年3月起至95年間擔任議員助理,致縣議會辦理相關業務職員據以將闞華、邱鈺如、邱鈺雯三人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議員助理人員任用(僱用)名冊之公文書,並開立扣繳憑單予闞華、邱鈺如、邱鈺雯三人(領取議員助理補助費詳參附表五所示),業據被告邱奕勝坦認在卷,核與證人何瑞蘭、邱文馨、梁美光、闞華、邱鈺如、邱鈺雯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縣議會各屆議員助理人員僱用名冊、僱用通知書、任用名冊確認單及扣繳憑單、桃園縣議會96年12月26日桃議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96年10月17日北區國稅中壢二字第 0000000000號函及綜合所有稅申報書、97年1月4日北區國稅中壢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附卷可稽。被告邱奕勝雖辯稱:議員助理人員係經由議員自行遴聘,議員助理費具有補助議員為民服務經費之性質,議員遴聘助理,本無須提報議會審查,議會即應依據符合法定名額之助理名冊撥款支付議員。故被告邱奕勝提列闞華、邱鈺如、邱鈺雯之身分資料做為議員助理人員之僱用名冊,呈報桃園縣議會以領取議員助理之議會補助費,純屬被告以議員身分依據慣例及法令所允許之行為,被告所提列之闞華、邱鈺如、邱鈺雯三人,亦均依法申報所得稅,實不應認被告提列闞華、邱鈺如、邱鈺雯之身分資料做為議員助理人員之僱用名冊,即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云云。惟查刑法第214 條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作為犯罪構成要件,所侵害之法益係社會法益,乃為保障公務員所掌公文書內容真實、正確之公信力而設,故行為人既以虛偽聲明或陳述方法,利用公務員之不知、不察或不明就裏,而據以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足致該文書不真實、不正確,公信力即受影響,其行為乃具可罰性。又議員遴聘助理,無須事前提報議會或經審查,此有桃園縣議會96年12月26日桃議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偵字第28266號卷三第21至 22頁),是桃園縣議會對於議員助理人員僱用,乃係一經議員聲請,該會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議員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毋須為實質之審查,至堪認定。則被告邱奕勝將填載有闞華、邱鈺如、邱鈺雯身分資料之不實「議員助理人員僱用通知書」或以傳真任用名冊確認單方式,向縣議會提報闞華自91年7月起至94年3月止、邱鈺如自94年4月 至95年間、邱鈺雯自89年3月起至95年間擔任議員助理,致 縣議會辦理相關業務職員據以將闞華、邱鈺如、邱鈺雯三人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議員助理人員任用(僱用)名冊之公文書,自足生損害於新竹市議會對補助議員遴用助理費用管理之正確性,自屬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 文書罪甚明。 綜上所述,被告邱奕勝、曹君萍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五、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被告邱奕勝、曹君 萍就附表一編號1至32、34至37、39至41及附表二及購買LV 皮包部分之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自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㈠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關於公務員之定義由「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修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又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 原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亦於95年5月5日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並自同年7月1日施行,以配合前述刑法關於公務員定義之修正,即採與刑法相同之公務員定義。邱奕勝於91年3月1日至99年2月28日期間擔任桃園縣 議會第15、16屆副議長,負責協助議長綜理縣議會各項議會業務。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亦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被告邱奕勝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修正前後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均具有公務員身分,對被告邱奕勝而言,修正後之規定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及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認被告邱奕勝為該條所稱公務員。至於被告曹君萍雖係桃園縣議會依據「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所雇用,雖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人。惟其是否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自應就工作內容是否具有自主地位而非係在他人指示下,協助處理事務而定之。而被告曹君萍之職務內容包括負責副議長辦公室文書、行程及交辦事項,及幫助副議長處理副議長辦公室及服務處之單據核銷。可知其除負責一般日常行政業務外,雖經被告邱奕勝指示其處理桃園縣議會對外饋贈禮品之請購、核銷事宜,惟其本身並無代表議會對外饋贈而得申請請購之法定職務權限,其僅係代邱奕勝提出申請,其本身並無自主之地位,故其處理桃園縣議會對外饋贈禮品之請購、核銷事宜並非其法定職務權限,自不屬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所指之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惟被告曹君萍雖不具公務員身分,但其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邱奕勝間,就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 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仍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刑法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原 規定「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嗣於100年6月29日修正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其相關條次、刑度均未變更,只是將構成要件採與刑法詐欺罪相同之定義用語,對被告而言,新修正之規定,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㈡關於共犯部分: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雖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惟本件被告邱奕勝、曹君萍,就上開犯行間,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對被告邱奕勝、曹君萍而言,修正後之規定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規定。 ㈢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被告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論以一罪;惟修正後之刑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而應以數罪併罰予以論處。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行為時舊法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有利於被告邱奕勝、曹君萍。 ㈣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刑法修正後刪除,則被告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應以一罪論,若依新刑法規定,則應將各該多次犯行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有利於被告邱奕勝、曹君萍。 ㈤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 款業經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不同。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刑輕重,該罰金刑之最低刑度於修法後已有加重,故以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邱奕勝、曹君萍。 ㈥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惟此次刑法修正,既將罰金最低金額修正為新臺幣1,000 元,當不致因加減其最低度,而產生不滿1 元之零數,允宜與有期徒刑相同,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故併入修正後刑法第67條,而規定為:「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本案被告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行為,詐取財物罪案件部分,既因連續犯而加重其刑,則因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不予加重,較諸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亦予加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邱奕勝、曹君萍。 ㈦關於共犯與身分:刑法第31條第1 項原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則「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前揭修正,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有「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曹 君萍。 ㈧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 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20年對行為人較為有利行為人之法律;且參照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 ㈨綜合上述刑法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雖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對被告曹君萍得減輕其刑而較為有利,惟修正前之 連續犯得以一罪論及牽連犯從一重之處斷之規定,較修正後之各該多次犯行分論併罰規定對被告曹君萍更為有利。經綜合比較,應整體適用被告邱奕勝、曹君萍行為時即刑法修正施行前之相關規定。 ㈩又易刑部分雖不需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惟被告邱奕勝所犯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行為終了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 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邱奕勝連續犯行為終了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 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邱奕勝,亦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於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因貪污治罪條例未規定褫奪公權宣告之期間,而該條例為刑法之特別法,故有關褫奪公權之宣告即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而被告邱奕 勝、曹君萍行為後刑法第37條第2項有關宣告褫奪公權部分 ,雖亦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惟褫奪公權屬從刑之科刑規範事項,依從刑附屬於主刑,應隨同主刑適用同一準據法,不生輕重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六、論罪 ㈠、按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所定利用職務上之 機會詐取財物罪,係指公務員為圖取不法之所得,而假借其職務上可利用之機會,以欺罔等不實之方法,獲取不應或不能取得之財物,即足當之。被告邱奕勝、曹君萍2人利用公 務上向桃園縣議會辦理核銷副議長室開銷之機會,在邱奕勝授意下,由曹君萍自行蒐集個人消費或與其夫戴煒君以現金或信用卡方式共同購物或住宿所取得私人消費發票,以餽贈或為公務支出名義辦理核銷,而將公款挪為己有,自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自應構成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 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 ㈡、被告曹君萍虛構「邱富美生日快樂」及如附表一(不含編號44)、二所示受贈人之姓名及贈送事由於祝賀便箋之上,並據以申請經費核銷,則上開登載不實受贈人、贈送事由之祝賀便箋應係可資證明經費支出事項發生經過之單據或其他書類,且與卷附之採購申請單同為核銷縣議會經費所需檢附之單據,是上開祝賀便箋及採購申請單自屬被告曹君萍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被告邱奕勝、曹君萍明知縣議會副議長於有關單據核銷部分,必須以真實因公餽贈之採購申請單證明確實係因公務支出,且請領時必須檢具如收據、統一發票等原始憑證,且依卷附之桃園縣議會黏貼憑證用紙所示,該用紙有用途說明欄、物品請購申請單亦有用途欄,可見上開受贈人之姓名及受贈事由自屬審核是否因公餽贈即是否確實係因公務需求而購贈禮品之事項,是上開被告曹君萍業務上所登載不實受贈人姓名之祝賀便箋及採購申請單,自對經費審核之正確性有所影響,被告邱奕勝竟授意被告曹君萍製作不實之祝賀便箋連同採購申請單等業務製作之文書及檢具收據或統一發票等原始憑證,據以請領核銷經費,致不知情之桃園縣議會總務組及會計人員分別核章同意核銷,自足以生損害縣議會對於審核經費核銷之正確性及遭曹君萍虛構之上開受贈人。又刑法上所謂「變造」,指就真正文書加以一部之變更者而言(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32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 件被告曹君萍雖有將私人消費發票合併請商家換開為二聯式統一發票,再於二聯式統一發票上以手寫註記偽載購買「淨水軟水器」、「JVC組合音響」、「有氧健身車」、「保養 品」等物品名稱之行為,然對於真正發票本身並未有所變更,自不構成變造私文書之犯行,附此敘明。 ㈢、核被告邱奕勝、曹君萍所為,係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所犯刑法第215條之罪,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曹君萍雖不具公務員身分,但其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邱奕勝間,就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詐取財物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仍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刑法修正前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邱奕勝、曹君萍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邱奕勝、曹君萍係利用不知情之魏國雄、縣議會總務組經辦人許水泉、總務組主任劉仁撓、會計承辦人李麗禎、會計主任陳德興總務、會計人員、議長曾忠義、其授權核章之秘書李慶同等人申報核銷而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犯行,係間接正犯。被告邱奕勝、曹君萍就事實一、㈠㈡先後多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先後多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均各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亦復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皆為連續犯,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邱奕勝係公務員,假藉其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應依刑法第134條前段之規定,就其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各加重其刑。又被告邱奕勝、曹君萍所犯前開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連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復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 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邱奕勝、曹君萍就事實一、㈢(即附表一編號33、38、42至49部分)所犯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行使業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二罪間,其實行之行為均有局部同一之情形,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論以從一重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被告邱奕勝就事實一、㈣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先 後多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亦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邱奕勝、曹君萍就事實一、㈠㈡所示連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及事實一、㈢所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各罪間,及被告邱奕勝就事實一、㈣所犯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犯意個別,時間不同,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曹君萍就事實一、㈢(即附表一編號33、38、42至49部分)所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 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數罪,係無公務員身分之人,與有公務員身分之人共同實行犯罪,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各減輕其刑。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偵查中自白與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事實,乃法定減刑事由,所謂自白,係針對被嫌疑為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陳述,不包括該事實之法律評價,與協商程序中一併為法律評價之認罪,並不相同。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偵查中,若可認為已對自己被疑為犯罪之事實是認,縱對於該行為在刑法上之評價尚有主張,如主張阻卻違法事由或主張阻卻責任事由,仍無礙於此項法定減刑事由之成立;又所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並不以在偵查中繳交者為限,茍已在偵查中自白犯罪,並於審判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即有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380號、98年度臺上字第 448號、99年度臺非字第62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曹 君萍於偵查中已自白前開渠連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嗣後曹君萍已於偵查中繳回款項726,994元,此有桃園地檢署97年保管字第02479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142頁),則依上揭說 明意旨,被告曹君萍所犯之事實一、㈠㈡㈢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各罪,自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又被告邱奕勝、曹君萍就事實一、㈢(即附表一編號33、38、42至49部分)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各罪,情節輕微,其所得財物均在新台幣5萬元以下,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曹君萍就事實一、㈠㈡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七、原審以被告邱奕勝、曹君萍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按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而連續數行為犯同一罪名,均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部分之數行為,發生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該部分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若部分之一行為或數行為,發生在新法施行後者,該部分不能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邱奕勝、曹君萍就事實 一㈢部分,其所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各罪,其行為終了時間均在刑法新法施行後(詳見附表一編號33、38、42至49「付款日期欄」所載之日期),自不能再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一罪,原審仍論以連續犯一罪即有違誤。㈡被告曹君萍並不具公務員身分,已如前述,原審認被告曹君萍具有公務員身分,亦有違誤。㈢被告邱奕勝、曹君萍貪污所得之財物,業經被告曹君萍繳回扣案,雖無庸諭知追繳,惟仍應分別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按 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規定已於98年4月22日修正,修正前第1項、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 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修正後僅項次改列第10條第1項、第3項,條文規定內容相同,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併予敘明),依法宣告發還被害人桃園縣議會,原審漏未諭知,亦有疏漏。㈣事實一、㈣部分,原審認被告邱奕勝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並就檢察官認與此部分有相牽連關係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均諭知無罪,亦有不當。被告邱奕勝上訴否認犯罪,被告曹君萍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檢察官上訴認被告邱奕勝、曹君萍就上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各罪與被告魏國雄有共犯之關係,雖均無理由,惟檢察官上訴認事實一、㈣部分,被告邱奕勝應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則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兼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邱奕勝當時身為桃園縣地方議事機關副首長,本即有監督各機關確實編訂及執行預算之職責,在政府倡導各機關預算執行應予撙節開支之際,不思以身作則廉潔自持,節省公帑,反而恣意挪用公家資源,公庫通私庫,如欲貼補部屬,本應以自己款項支應,竟大慷國家之慨,無所節制,用以圖利下屬等情及申報不實議員助理之動機、所生之損害,及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之動機、所生之損害,及被告曹君萍係縣議會議長辦公室約僱人員,不思盡力協辦公務,為圖溢領不法津貼,明知屬公家應用於公務之經費,其無權獲此補助,竟蒐集私人消費發票,隨意捏造受贈人單據核銷公款,致議會相關單位無法確實掌握監督預算執行等情,另考量其受邱奕勝指示,處於公務體系難免身不由己之情,及被告邱奕勝、曹君萍2人之品行智識、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並分別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修正前、後刑法第37條第2項諭知褫奪公權,被告邱奕勝所犯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部分,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又立法院在96年6月15日立法通過制定「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並經總統公佈,自同年7月16 日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其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二分之一。」;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規定:「下列各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者,不予減刑:一、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但依同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者,不在此限。」。本件被告邱奕勝、曹君萍2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3、38、42至49所示之利用職 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各罪,及被告邱奕勝所犯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行為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條件,且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條件,均各減其宣告刑各二分之一。併就被告曹君萍所處之刑及被告邱奕勝所處不得易科罰金罪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所諭知褫奪公權之最長期間執行之。被告邱奕勝、曹君萍2 人所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各罪所詐得之財物,業經被告曹君萍繳回扣案,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 ,於被告2人所宣告之罪刑下,分別諭知發還被害人桃園縣 議會。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於102年1月25日生效之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且該法條僅規定數罪併罰之適用範圍,並未變更刑法第51條之內容,法院比較新舊法時,刑法第50條規定毋庸與其他與行為人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或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應單獨比較新舊法之規定,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揆諸前開說明,應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邱奕勝,查被告邱奕勝所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各罪與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分別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僅就被告邱奕勝所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各罪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八、不另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謂:被告邱奕勝、曹君萍有虛構附表一編號44所示鄭百勝名義,而製作不實之祝賀便箋內容,並持之行使。認被告邱奕勝、曹君萍此部分亦犯有刑法第216條、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惟附表一編號44之祝賀便箋內容確與事實相符,證人鄭百勝亦確實有收到曹君萍贈送之該份禮品,業據證人鄭百勝證述明確(96偵字第28266號卷三第 17頁),此部分自不另構成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本應就此部分諭知無罪,然公訴人認此部分若得成罪將與論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公訴意旨另謂:被告邱奕勝明知自88年至95年間,僅僱用何瑞蘭、邱文馨(原名邱文定)及梁美光等人擔任議員助理,並領取每月各4萬元、2萬8千元、2萬8千元之薪資,及1萬元至4萬元不等之年終及春節慰問金(領取薪資詳參附表四) ,本應由何瑞蘭等三人依法申報所得稅捐,而其私人管家闞華、女兒邱鈺如及邱鈺雯並未實際擔任議員助理及領取縣議會議員補助費,竟為協助另有兼職之何瑞蘭、邱文馨、梁美光等人免遭核課助理薪資稅捐,即夥同闞華、邱鈺如、邱鈺雯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由邱奕勝連續自89年至95年間,持填載有闞華、邱鈺如、邱鈺雯身分資料之不實「議員助理人員僱用通知書」或以傳真任用名冊確認單方式,向縣議會提報闞華自91年7月起至94年3月止、邱鈺如自94年4月至95年間、邱鈺雯自89年3月起至95年間擔任議員助理,致縣議會辦理相關業務職員據以開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予闞華、邱鈺如、邱鈺雯三人(領取議員助理補助費詳參附表五所示),再由闞華、邱鈺如、邱鈺雯三人分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89年至95年間之個人綜合所得稅,藉以幫助何瑞蘭、邱文馨及梁美光三人順利於89年至95年間逃漏如附表六所示之稅捐。因認被告邱奕勝犯有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之罪嫌 。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邱奕勝涉犯此部分犯嫌,無非以被告邱奕勝之供述、證人何瑞蘭、邱文馨、梁美光、闞華、邱鈺如、邱鈺雯之證述、縣議會各屆議員助理人員僱用名冊、僱用通知書、任用名冊確認單及扣繳憑單、桃園縣議會96年12月26日桃議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96年10月17日北區國稅中壢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綜合所有稅申報書、97年1月4日北區國稅中壢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邱奕勝固坦承擔任桃園縣議員自88年至95年間,曾僱用何瑞蘭、邱文馨(原名邱文定)及梁美光三人擔任被告議員服務處之助理,每月各發給4萬元、2萬8千元、2萬8千元不等之薪資,及1萬元至4萬元不等之年終及春節慰問金(如附表四所示),惟否認有何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辯稱:被告邱奕勝係以個人身分自費支付何瑞蘭、邱文馨及梁美光三人議員服務處助理之薪資,而非係以桃園縣議會「議員助理人員」之身分予以聘僱,且被告邱奕勝之議員個人身分並非係營利事業單位,雖聘僱有何瑞蘭等三人之事實,並不合所得稅法第89條所列舉之所得稅扣繳義務人身分,本無開立各類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給予何瑞蘭等三人以憑申報所得稅之法定義務。至於何瑞蘭等三人依法應自行申報所得稅捐,係屬渠等個人之法定義務,何瑞蘭等三人是否有漏報所得稅之情事,既為其等個人之自主行為,與被告邱奕勝是否聘僱何瑞蘭等三人或依法不需開立扣繳憑單給予何瑞蘭等三人,自屬毫無關聯之事。 ㈣、經查:邱奕勝自88年至95年間,僱用何瑞蘭、邱文馨及梁美光三人擔任議員助理,並領取每月各4萬元、2萬8千元、2萬8千元之薪資,及1萬元至4萬元不等之年終及春節慰問金( 領取薪資詳參附表四),而其私人管家闞華、女兒邱鈺如及邱鈺雯並未實際領取縣議會議員補助費,而由邱奕勝連續自89年至95年間,持填載有闞華、邱鈺如、邱鈺雯身分資料之不實「議員助理人員僱用通知書」或以傳真任用名冊確認單方式,向縣議會提報闞華自91年7月起至94年3月止、邱鈺如自94年4月至95年間、邱鈺雯自89年3月起至95年間擔任議員助理,致縣議會辦理相關業務職員據以開立扣繳憑單予闞華、邱鈺如、邱鈺雯三人(領取議員助理補助費詳參附表五所示),再由闞華、邱鈺如、邱鈺雯三人分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89年至95年間之個人綜合所得稅等情,業據被告邱奕勝坦認在卷,核與證人何瑞蘭、邱文馨、梁美光、闞華、邱鈺如、邱鈺雯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縣議會各屆議員助理人員僱用名冊、僱用通知書、任用名冊確認單及扣繳憑單、桃園縣議會96年12月26日桃議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96年10月17日北區國稅中壢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綜合所有稅申報書、97年1月4日北區國稅中壢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㈤、再查: ⒈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所謂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必具有與積極之詐術同一型態,始與立法之本旨符合,如僅屬單純的不作為,而別無逃漏稅捐之積極行為,即不能認與詐術漏稅之違法特性同視,而繩以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此經最高法院著有74年台上字第5497號判例可茲參照。 ⒉次按「納稅義務人有下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92條規定繳納之:…二、機關、團體、學校、事業、破產財團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之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告發或檢舉獎金、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執行業務者之報酬…」、「前條各類所得稅款,其扣繳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如下:…二、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執行業務報酬、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獎金或給與、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告發或檢舉獎金、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其扣繳義務人為機關、團體、學校之權責應扣繳單位主管、事業負責人、破產財團之破產管理人及執行業務者;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得者。」、「第88條各類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人,應於每月十日前將上一月內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於每年一月底前將上一年內扣繳各納稅義務人之稅款數額,開具扣繳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並應於二月十日前將扣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為所得稅法第88條、第89條與第92條所明定。故就議員服務處所聘僱之助理是否亦須開立扣繳憑單予受僱人乙節,若議員服務處係指設有統一編號之扣繳單位,自應依上述規定辦理扣繳申報事宜:若係議員所聘,因個人非屬扣繳單位,則無涉前揭規定,不須辦理扣繳申報事宜,惟所得人應按實申報該筆所得,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函99年7月27日北區國稅桃縣○○○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 原審卷一第143、144頁)。 ⒊又就有關桃園縣議會縣議員一人得用幾名法定助理一節,查民國89年1月26日制定、95年5月17日修正之「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6條規定:縣( 市)議會議員每人最多得遴用助理二人。前項助理費用總 額,縣(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8萬元,並得比照 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酌給春節慰勞金。此乃供議會每年預算編列及每月撥付議員補助額度之標準所設,並非規範議員僅得遴用助理二人為法定名額之限制,實務上議員僱用助理若干人?身分屬臨時性、短期性或長期性,報酬額度又各為若干?皆得由議員本諸權責自行核處支配。就有關是否需向縣議會申報登記助理為何人乙節,依內政部89年5月2日台(89)內民字第0000000號函略以:議會議員遴用之助理人 員,應自本(89)年3月9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所需之各項費用均應由議員支應;因之助理人員既為議員所遴用,其僱傭關係之當事人為議員與助理人員,非議會與助理人員,準此,議員所遴用助理人員之雇主應為議員本人,非為議會;故議員僱用助理人員無須向議會申報登記為何人。有關助理費用之撥款核銷方式為何一節,依內政部89年6月5日台(89)內民字第0000000號函「有關縣(市)議會議員助理費支 付方式,經轉准行政院主計處89年5月26日台89處忠六字第 09346號函復,同意縣(市)議會以補助方式,撥付議員自 行遴聘助理;另有關助理納入勞基法雇主所應支付之相關費用,應由議員自行負擔」規定辦理。依內政部(90)台內中民字第0000000號函所示,直轄市及縣(市)議會議員助理 之費用既係由議會編列預算撥付,如議員已向議會提報其所遴用之助理人員名冊者,議會給付該筆費用時,應以助理為對象,依法扣繳所得稅;如議員未向議會提報助理人員名冊者,議會給付該筆費用時,自應以議員為對象,扣繳所得稅,並由議員併入取得年度綜合所得總額課稅。準此,有關助理人員名冊及撥款核銷方式,實務運作上乃由議員自行決定是否陳報助理人員名冊而異其扣繳作業,此亦有桃園縣議會99年9月1日桃議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原審卷一第146-147頁)。 ⒋綜上事證參互以析,被告邱奕勝雇用何瑞蘭、邱文馨、梁美光等人為議員助理固屬事實,被告邱奕勝對於此等基於民事聘用關係所成立之法律關係,本無向桃園縣議會造冊之義務,且被告邱奕勝本非設有統一編號之扣繳單位,實亦無須辦理扣繳申報事宜可言,而應由所得人按實申報相關所得,縱被告邱奕勝未將渠等向桃園縣議會造冊,渠等本仍應自行辦理申報,不因被告邱奕勝已向縣議會申報聘雇其他助理而有所不同。且被告邱奕勝未將渠等向縣議會造冊,亦僅係消極行為,尚非積極之詐術或不正當方法,實無以該當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責,自亦無所謂幫助犯行可言,自難構成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本應就此部 分諭知無罪,然公訴人認此部分若成罪與論罪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具有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關係,為裁判上之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 一、魏國雄係桃園縣議會機要秘書,負責處理議會事務,並經邱奕勝授權持有副議長職章,有得代為核批副議長辦公室相關公文之權限,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明知應依法定預算規定,動支核銷公款,竟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94年間某日,與曹君萍、邱奕勝共同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利用職務上向縣議會辦理核銷副議長室開銷支出之機會,授意由曹君萍於94年7 月6 日自行至位於台北市信義區市○路00號3 樓之台灣路威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價值23,000元之LV皮包乙只,且將該私人消費發票黏貼於會計憑證用紙,並編造「祝賀邱富美生日快樂」之事由製作不實之祝賀便箋及申購單,交予魏國雄以電話向邱奕勝再次確認後,持邱奕勝交其保管之縣議會副議長職章在祝賀便箋、會計憑證用紙及申購單上蓋印核可及證明,曹君萍再持上開蓋有邱奕勝職章之單據續行請款流程,致不知情之縣議會總務組經辦人許水泉、總務組主任劉仁撓、會計承辦人李麗禎、會計主任陳德興、議長曾忠義等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核章同意在「一般行政業務工作-業務費」預算科目項下核銷撥款支付,待出納人員合計其他正常支出,開立台灣銀行桃園分行之受款人為邱奕勝、支票號碼為KA0000000 號、日期為95年1 月6 日、金額為67,816元之縣庫支票後,曹君萍即於95年1 月12日持邱奕勝之國民身份證影本及私章領取兌現後,留取其個人購買皮包支出之金額,餘款則交還予邱奕勝,順利詐得款項23,000元。 ㈡自93年至95年間,為使曹君萍於每月支領薪資外,與曹君萍、邱奕勝共同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利用業務上向縣議會辦理核銷副議長室開銷之機會,在邱奕勝授意下由曹君萍自行蒐集個人消費或與其夫戴煒君以現金或信用卡方式共同購物或住宿所取得私人消費發票(詳細消費時、地、物品如附表一、二所示),或將該類私人消費發票合併請商家換開為二聯式統一發票,再於二聯式統一發票上偽載購買「淨水軟水器」、「 JVC組合音響」、「有氧健身車」、「保養品」等物品名稱後,將上開私人消費發票黏貼於會計憑證用紙,並編造以「邱鈺如─生日快樂」、「沈騰雲─新居落成」、「朱傅俊─金榜題名」等人名及事由製作不實之祝賀便箋及申購單,或在發票上填載品名為「便餐」之不實事項後,黏貼於會計憑證用紙及填載不實之申購單,再虛構人名製作餐敘人員名單,將上開私人消費發票、會計憑證用紙、不實之申購單、祝賀便簽及餐敘人員名單,以「副議長贈送用」及「本會接待來賓用餐費」等用途方式,交由魏國雄持邱奕勝之副議長職章蓋印證明及核可後,以副議長要求核銷等理由,連同副議長室其他正常支出憑證合併持向議會總務、會計單位辦理核銷,致不知情之總務、會計人員陷於錯誤而分別核章同意在「一般行政業務工作-業務費」預算科目項下核銷撥款支付,嗣後曹君萍再以上述方式將縣議會開立之受款人為邱奕勝之縣庫支票兌現,並留取其中私人消費支出之款項,其餘屬正常支出核銷之款項則交還予邱奕勝,連同上開LV包部分款項共計詐得726,994 元。 二、邱奕勝、魏國雄明知依預算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政府不得於預算所定外動用公款。再桃園縣議會93年至95年度單位預算中,針對「歲出計畫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歲出計畫說明部分亦載明「一般行政─業務工作」之預算科目計畫內容係「配合各單位業務加強分層負責,提高員工工作情緒、舉辦康樂活動及各種議長杯比賽,建立行政管理資訊系統以提高工作品質及其效率」,故縣議會「一般行政─業務工作」預算科目項下之「業務費」自應以公務所需之支出為限,屬於私人用途之支出,與議會業務無涉者,本不得以上開預算科目加以報支。且依宣誓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6 條之規定,「縣議會議員不得徇私舞弊或營求私利」,而公務員服務法第6 條亦規定「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竟仍於93年至95年間,共同基於對於主管事務違背法令圖利他人之概括犯意聯絡,違背上開預算法令之規定,利用職務上主管或監督縣議會辦理核銷副議長辦公室開銷之事務,由邱奕勝交代不知情之曹君萍透過廠商訂購,或經魏國雄主動請示邱奕勝同意後,由魏國雄自行購買價值6,000 元之溫熱照射器、9,500 元之除濕機、4 萬9,000 元之電視機等物品贈送予與縣議會無業務往來之洪廖秀鸞等人(詳細受贈人、物品、金額見附表三所示),並將購物發票交予不知情之曹君萍,指示曹君萍以「生日快樂」、「新居落成」等理由填寫製作會計憑證用紙、申購單、祝賀便箋後,再由魏國雄持邱奕勝之副議長職章蓋印證明及核可,據以向縣議會核銷請款,順利使洪廖秀鸞等人,獲得價值各3,998 元至49,000元不等禮品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邱奕勝、魏國雄此部分之行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對於主管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圖利他人之罪嫌。 三、因認被告魏國雄就前開「壹、一」之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刑法 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被告邱奕勝、魏國雄就前開「壹、二」之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於主管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圖利他人罪嫌 。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 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叁、又按「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 肆、就上開「壹、一」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魏國雄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以被告、邱奕勝、魏國雄、曹君萍之供述、證人許水泉、劉仁撓、李麗禎、陳德興、曾忠義之證述,及刷卡單、發票、黏貼憑證用紙、便箋、桃園縣議會採購申請單、動支經費請示單、縣庫支票等,為其論據。 二、訊據被告魏國雄固坦承伊自87年3月1日到91年2月28日擔任 議長林傳國的機要秘書,91年3月1日至99年2月28日擔任議 長曾忠義之機要秘書,負責處理議會事務,並經邱奕勝授權持有副議長職章,有得代為核批副議長辦公室相關公文之權限,惟堅決否認有何貪污犯行,辯稱:㈠關於曹君萍之訂婚禮物部分,伊完全不知情。印章是曹君萍趁伊接待外賓或民眾陳情而忙碌的時候,伊將印章交給曹君萍代核章時,經曹君萍盜蓋印章的,伊覺得核章是例行性的,故有時候就交給曹君萍代核章。曹君萍於96年7月24日所為之供述,顯係因 到案之初,畏懼涉及貪污重罪,乃虛構情節,欲藉虛捏上司均已知情而容認等辭,以圖飾卸一己罪責。詎檢察官猶逕以曹君萍最初之供述,認定起訴之犯罪事實,至嫌誤謬。要言之,曹君萍購買LV皮包並向縣議會請款乙事,既係曹君萍擅自盜用邱奕勝之職章,故被告魏國雄對此事毫不知情,自無與曹君萍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可言等語。㈡曹君萍每月5,000元津貼部分,被告魏國雄並不知情亦不曾核章, 故與曹君萍之間並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公訴意旨未斟酌曹君萍事後全盤托出之事實,顯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誤甚明。被告依其作業習慣,於核章之前,均會例行性向曹君萍詢問是否業經報告副議長,獲其同意。故魏國雄於初次應訊時,因不知上開曹君萍曾經盜蓋附表一及附表二所列各筆請款之文件等情,遂依其向來作業之認知,誤以為亦應係經其確認後,始為之核章。惟嗣經曹君萍供承犯行後,被告魏國雄始恍然得知全情等語。 三、經查:魏國雄係縣議會機要秘書,負責處理議會事務,並經邱奕勝授權持有副議長職章,有得代為核批副議長辦公室相關公文之權限,並非副議長邱奕勝辦公室之成員,只因奉議長之命,經副議長授權代為核章,此有上開桃園縣議會100 年8月19日桃議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原審卷二 第131至132頁),並據證人曹君萍經原審交互詰問證述:魏國雄是曾忠義議長之機要秘書,邱奕勝擔任副議長時,有獨立使用的副議長辦公室。除副議長外,只有我自己一個人。魏國雄自己一間辦公室,是在議長室與副議長室中間區隔出來的另一個獨立辦公室,該辦公室內只有魏國雄一個人等語(原審卷二第92頁)。及邱奕勝於96年7月24日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陳稱:魏國雄是前議長林傳國的機要秘書,因為伊不常在議會內,所以就把其中一個職章授權給魏國雄機要秘書使用。伊的職章在議會內用途很少,除了一般事務性的費用核銷需要此章外,其它地方用不到,所以伊認為這個職章不是很重要,因為魏國雄每天都到議會上班,所以就把職章交給魏國雄,至於一般事務性核銷由我辦公室曹君萍秘書整理後,會交代曹君萍送給魏國雄核閱蓋章後,依議會流程進行等語明確(96年度他字第586號卷一第126頁反面)。 四、再查:就上開壹、一、㈠曹君萍購買LV皮包之部分,曹君萍於96年7月24日上午11時48分開始製作之第一份訊問筆錄固 陳稱:「我先填申購單之後,再拿給副議長請他在單位主管上蓋章,當時副議長不在我是找魏國雄蓋章的,因為魏國雄不知道,有當場打電話給副議長,因為我事先有跟副議長說要買包包,所以他就跟魏國雄說可以蓋章」、「我當時有跟魏國雄大致提過這是副議長要送給我的」(96年度他字第 586號卷一第106頁)。嗣於當日下午3時57分開始製作之第 二份訊問筆錄則陳稱:「(檢察事務官問:妳早上妳有說妳有跟魏國雄講,這是副議長要給妳的?)有沒有稍微提一下而已,我不是那麼確定,但是沒有很明確的告訴他說這個是什麼東西。」、「(檢察事務官問:喔!你的意思是說你沒有特別講說這是因為訂婚的關係?)沒有特別講說這個東西是買給誰的。」(本院卷二第154頁,本院勘驗96年7月24日下午3時57分曹君萍詢問筆錄之內容)。惟其於當日下午9時36分製作之第三份筆錄則改稱:「(檢察官問:魏國雄說妳沒有跟他講,妳到底有沒有跟他說LV包包的事?)我跟他講,他忘了吧...」、「(檢察官問:你確定有跟他說?)因 為我那時候講得不是很大聲。」、「(檢察官問:他應該有聽到吧?因為妳不是說他還打電話跟議長求證?)我是說他有些事情」、「(檢察官問:啊妳這件事他到底有沒有打電話給副議長求證?)應該沒有。」、「(檢察官問:那妳為什麼早上說他有打電話呢?那等一下如果副議長如果說有呢?妳怎麼辦?)比較確定的是他應該沒有打電話。」(本院卷二第153頁正反面,本院勘驗96年7月24日下午9時36分曹 君萍偵訊筆錄之內容)。故曹君萍於同日隔離偵訊中,先後所為之供述,說詞已非一致。魏國雄於同日下午7時19分偵 查中經隔離訊問時亦僅陳稱:卷附編號0686之會計憑證、發票編號00000000、品名「高級皮包」、便箋「邱富美生日快樂」請購單上面之副議長邱奕勝的章是伊蓋的,邱富美是何人伊不知道,伊是經副議長邱奕勝同意才蓋的,是曹君萍告訴伊的等語(96年度他字第586號卷一第101頁)。由上開魏國雄、曹君萍陳述內容,就該筆核銷確係經被告魏國雄確認被告邱奕勝「同意」後始行用印乙節,固互核相符,然就該筆核銷實係被告邱奕勝私自贈送予曹君萍之訂婚禮物內情、緣由,被告魏國雄究竟是否知悉,除曹君萍前後不一之供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就上開壹、一、㈡部分,曹君萍於96年7月24日偵訊筆錄中即已陳明:伊不知道魏國雄知 否伊有每月5,000元津貼之事,但是伊沒有跟魏國雄說過等 語明確(96年度他字第586號卷一第110頁),是雖依被告魏國雄於偵查中所陳:渠就附表一、二每筆核銷單據均有確認被告邱奕勝同意核銷,然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魏國雄確實知悉附表一、二之核銷單據係被告邱奕勝同意給予被告曹君萍額外職務津貼一事。 五、綜上足見,被告魏國雄服務於桃園縣議會期間,乃是先後受議長林傳國及曾忠義聘任為議會之機要秘書,且被告魏國雄有自己獨立之辦公室,而非如被告曹君萍係編屬在副議長辦公室之人員,須負責幫副議長處理所有事務性事項。又由於副議長之職務無須核閱公文,故被告魏國雄除奉議長指示及副議長邱奕勝之授權,必須於經費核銷之行政流程上代副議長邱奕勝核章外,業務上與邱奕勝並無關聯。換言之,曹君萍核銷副議長邱奕勝辦公室經費之簽呈,由於客觀上均必須經副議長邱奕勝核章後,再呈請議長為最後之核示,復因副議長邱奕勝經常不在議會,無法親自核章,被告魏國雄乃奉議長指派,及經副議長邱奕勝之授權,為副議長邱奕勝執行此一行政核章工作。此觀被告魏國雄一再陳稱:「我確認副議長同意,我就蓋章」、「我沒有當面問過副議長上開單據實際消費情形及用途。因為這不是我的權責,長官他買東西送給何人,我沒有權力過問」等語(96年度他字第586號卷 一第98頁反面)。核與被告曹君萍陳稱:「因為之前有打電話給邱奕勝,邱奕勝告訴魏國雄說可以蓋章」(96年度他字第586號卷一第106頁及反面)、「拿給魏國雄核章時,只告訴他是副議長要核銷,魏國雄就核章」(96年度他字第586 號卷一第109頁)、「只要是副議長同意的,魏國雄都不會 拒絕」(原審卷二第95頁)等語,益徵被告魏國雄並非以自己名義核章,而係經請示邱奕勝後,以邱奕勝名義核章,表示該筆支出是由副議長邱奕勝提出申請,至於該筆支出之審核是由相關總務、會計人員及議長審核,被告魏國雄本身並無審核權,況本件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魏國雄知悉LV包之該筆核銷實係被告邱奕勝私自贈送予曹君萍之訂婚禮物內情、緣由、以及附表一、二之核銷單據係被告邱奕勝同意給予被告曹君萍額外職務津貼一事,業如前述,尤難認被告魏國雄與被告邱奕勝、曹君萍有何犯意聯絡之可言,自不得單以被告魏國雄適因奉派此一保管及代行核章之職務,即遽為不利被告魏國雄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魏國雄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魏國雄無罪之判決。原審基此依審理結果所得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 伍、就上開「壹、二」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邱奕勝、魏國雄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邱奕勝、魏國雄之供述、證人曹君萍、林曾秀蓉、洪廖秀鸞、余明貴、林盈秀、陳連旺之證述、桃園縣議會之黏有發票之會計憑證用紙、祝賀便箋、申購單、動支經費請示單、臺灣銀行桃園分行之桃園縣公庫專戶存款支票等,為其論據。二、訊據被告邱奕勝固坦承有於副議長任內交代曹君萍透過廠商訂購,或同意魏國雄之請示,由魏國雄自行購買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分別贈送予附表三所示之洪廖秀鸞等人,使洪廖秀鸞等人獲得如附表三所示價值各3,998 元至49,000元不等之禮品,惟堅決否認有何貪污犯行,辯稱:其自91年起擔任桃園縣議會第15屆副議長,95年起擔任第16屆副議長,除議長出國期間代理議長行使職權之外,對於議會內部之行政組織並不負有主管或監督之權責,此由卷附桃園縣議會動支經費請示單係由議長批示,其各欄位中並無副議長核章之欄位,足見議會內部有關動支經費事務之主管或監督係由議長負責,其擔任副議長期間,並無主管或監督縣議會辦理核銷副議長辦公室開銷之權責,豈能以此不具主管或監督之身分圖利他人?公訴意旨認其因擔任副議長而具有主管或監督縣議會辦理核銷事務之權責,已有誤會。再者,其對於決定贈送如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之人與物品,悉數權衡各受贈之人具有對於桃園縣議會夙有功績或有表彰顯達之意義存在,而桃園縣議會單位預算書於「一般行政-業務工作」預算科目項下,亦確實編列有「表彰顯達及慰助有功社會公益人士及獎勵慰問金」之項目。其以桃園縣議會所編列在副議長所得動支之預算範圍內,決定受贈之人與物品,自屬其擔任副議長身分之正當行政裁量權限,且為公務所需之支出,自非屬公訴意旨所指私人用途之支出,而認其有不法圖利他人之意思。何況,其係將其副議長職章交給機要秘書魏國雄,委託並授權予魏國雄代為請購及用印,已據魏國雄於偵查中證述無誤。故被告邱奕勝因信賴魏國雄之工作經驗及總務或會計部門對於支出款項之專業審核,而購買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贈送與議會公務相關之社會人士,難謂有何不法圖利他人之情事等語。 三、訊據被告魏國雄固坦承有經副議長邱奕勝同意贈送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物品分別贈送予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洪廖秀鸞等人,惟堅決否認有何貪污犯行,辯稱:按桃園縣議會93至95年度單位預算書之「一般行政-業務工作」項下,編列有「表彰顯達及慰助有功社會公益人士及獎勵慰問金」之項目。查本件各該贈禮行為,均係因受贈人或其至親係屬社會賢達素有奉獻,或有長期協助議會業務推動之實,故與上開預算編列項目之用途規定,應無不合。附表三編號1受贈人 洪曙年係桃園縣中央獅子會創會會長,長期熱心社會公益事業,適逢其生日,爰贈禮以示肯定及推崇之意。編號2林曾 秀蓉係林詩琪之母,由於林詩琪長年為議會擔任義工,舉凡議會舉辦之各類活動,例如中秋晚會、反毒宣傳等,均熱心參與協助,堪稱有功社會公益人士,適逢其母生日,爰贈禮以示獎勵及慰勉之意。編號3梁勝松係桃園縣西藥商同業公 會前任理事長及名譽理事長,素受地方之尊重,應屬社會顯達人士,並曾贊助議長盃球類活動,適逢其生日,爰贈禮以示肯定及推崇之意。編號4洪廖秀鸞係洪曙年之母,由於洪 曙年有上揭熱心公益之事蹟,認洪廖秀鸞教子有方,母儀足式,適逢其生日,爰贈禮以示獎勵及慰勉之意。編號5伸豐 當舖之負責人余明貴曾任桃園縣當舖商業公會理事長,長期捐助慈善單位,熱心公益,適逢該當舖成立十週年,爰贈禮以示肯定及推崇之意。編號6耕廬茶行負責人李平華早年即 從事茶葉事業,並長期提供茶葉贊助議會辦理之活動,適逢其開設耕廬茶行,爰贈禮以示肯定及推崇。又從李平華嗣後擔任新竹市茶商公會理事長及見諸雜誌報導,堪認李平華確屬社會顯達人士。編號7林盈秀係李平華之妻子,與李平華 胼手胝足,合力開設耕廬茶行,婦德足式,由於其夫妻長期提供茶葉,贊助議會辦理活動所需,而林盈秀平時亦積極參與協助議會辦理之各型活動,適逢其生日,爰贈禮以示肯定及推崇之意。其經手上開各筆贈送,確係符合預算編列目的,而贈禮同時更均貼有紅色祝賀紙條,註明係桃園縣議會所贈送,在在足證其主觀上絕無不法之意圖等語。 四、經查:被告邱奕勝確曾於93年至95年間擔任桃園縣議會副議長任內,經魏國雄主動請示邱奕勝同意後,由魏國雄自行購買價值6,000元之溫熱照射器、9,500元之除濕機、49,000元之電視機等物品贈送予附表三編號1至7洪廖秀鸞等人(詳細受贈人、物品、金額見附表三所示),被告邱奕勝並曾交代曹君萍透過廠商訂購附表三編號8之商品贈送予其隨扈陳連 旺,並將上開購物發票均交予曹君萍,指示曹君萍以「生日快樂」、「新居落成」等理由填寫製作會計憑證用紙、申購單、祝賀便箋後,再由魏國雄持邱奕勝之副議長職章蓋印證明及核可,據以向縣議會核銷請款,順利使洪廖秀鸞等人,獲得價值各3,998元至49,000元不等之禮品,附表三所示部 分均有實際採購、支出並贈與附表三所示之受贈人等情,業據被告邱奕勝、魏國雄分別供述在卷、核與證人曹君萍、洪廖秀鸞(96年度他字第586號卷三第75-76頁、第77-78頁) 、林曾秀蓉(96年度他字第586號卷三第75-76頁、第77-78 頁)、梁勝松(96年度他字第586號卷三第3-4頁)、余明貴(96年度他字第586號卷二第49頁)、林盈秀(96年度他字 第586號卷三第49-50頁)、陳連旺(96年度他字第586號卷 三第249頁)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縣議會之黏有發票 之會計憑證用紙、祝賀便箋、申購單、動支經費請示單等附卷可稽(96年度偵字第28266號會計憑證卷I第14-18、134-138、19-24、24-28、45-49、61 -66、67-74、96年度偵字第28266號會計憑證卷Ⅱ第147-155頁參照),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五、再查: ㈠、桃園縣議會93、94、95年度單位預算書第1-24、1-25、1-26頁之歲出計畫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均在「一般行政—業務工作」項下列有:「表彰顯達及慰助有功社會公益人士及獎勵慰問金」之預算數「3,000,000元」(見外放卷之 縣議會主管桃園縣議會中華民國93年度、94年度、95年度單位預算書)。另行政院主計處99年3月18日處忠七字第0000000000號函就「有關『桃園縣議會』之預算科目『一般行政 業務工作-業務費』之用途為何?可否作為正、副議長之『 因公招待、餽贈、獎賞及公共關係等』所需」,說明如下:「㈠依地方制度法第14條、第19條規定略以,縣市為地方自治團體,且自成為一單獨之總預算體系,另基於預算編制及執行等財務收支及管理為其自治事項,爰其總預算之編列與執行等事項,宜由縣市本地方自治精神依權責辦理,合先敘明。㈡據瞭解桃園縣議會99年度單位預算『一般行政』業務計畫項下,分別編有「行政管理」及「業務工作」兩工作計畫,又其項下之『業務費』用途別科目,各編有下列經費:1、『特別費』:其中包含議長、副議長等特別費。2、『一般事務費』:其中包含各界人士與該會交流活動、志工團體慰勞餐敘、促進各機關學校團體等舉辦各項活動聯繫交流活動、參訪轄內治安消防慈善機構、慰問救助及獎勵等相關經費。㈢上開經費,依行政院92年1月30日函釋略以,議長、 副議長以個人名義接待、餽贈及致贈花圈、花籃、匾額及輓聯等經費,係屬特別費支應範疇,應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補助條例第8條(按修正後為第5條)規定以特別費支應。至地方議會應議事運作業務需要,以機關名義列支上開相關費用,應由地方立法機關需要,以機關名義列支上開相關費用,應由地方立法機關百分之十額度之議事業務預算項下核實支應。至究係以機關或個人名義支用之界定,各地方立法機關應建置內部行政程序,妥為釐清」等語(原審卷一第24-27頁)。綜合前述桃園縣議會歲出計畫 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之用途別科目及說明及行政院主計處函釋,可知業務費之支用範圍十分模糊、廣泛,包括各機關名義所為之饋贈在內,再者,正副議長既為縣議會代表人,因之,饋贈名義即便標明「縣議會議長○○○」,則此究係以正副議長個人名義抑或議會代表人之身分而以「議會」名義所為之饋贈,實難界定,是以縱令標示以上之名義,殊難謂必屬正副議長私人名義所為之饋贈,又以此機關的個人名義支用之界定既歸由各地方政府機關自行建置內部行政程序釐清,然桃園縣議會由首長決定此業務費採購物品饋贈民眾已行之有年,顯見該議會,另未建置行政程序,慣例上係讓請正副首長之裁量,準此,則如何解釋饋贈支出係不合於業務費所能支用之範圍,自應細究正副議長之職位取得及職務本質,以合於業務費設置之目的。蓋正副議長乃縣級民意代表,自須與民眾維持良好互動關係,且與外界溝通、協調、聯繫,有利於政通人和,同樣有利於議事業務推展,故認凡與議會業務推展有關一切費用均應屬之。是餽贈、慰問、慰勞等等固包含在內,此等花費對象為議長、副議長以外之人。申言之,贈送之對象究否符合申報業務費規定,以本案發生時之法制環境而言,應採信任正副首長,寬鬆彈性之認定標準,如過於制式、僵化,恐礙議事業務之推行。亦即其使用之目的是否因公務所需,自應尊重使用首長的行政裁量權至明。 ㈡、查如附表三所示之受贈人、物品及事由等,均係由被告邱奕勝以桃園縣縣議會副議長之身分贈送或指示被告魏國雄或其他秘書或廠商直接送貨與受贈人,渠等再將發票交由曹君萍,由曹君萍填具便箋、採購申請單,並在桃園縣議會黏貼憑證用紙上填寫贈送禮品之金額、驗收或證明欄及發票上用印,且將發票黏貼其上,一併交與總務組承辦人蕭秀琴,再由總務組經辦人許水泉、總務組主任劉仁撓、會計承辦人李麗禎、會計主任陳德興、議長曾忠義依序審閱核章等情,業據被告邱奕勝、魏國雄分別坦認在卷,核與證人曹君萍、蕭秀琴、許水泉、劉仁撓、李麗禎、陳德興、曾忠義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卷附之附表三各編號之桃園縣議會黏貼憑證用紙、物品採購申請單、便箋影本在卷可佐;由縣議會總務組組員蕭秀琴,以一般行政業務工作之預算科目,由業務費申請動支經費進行採購作業,用途說明記載為「贈送用」或「本會用」等,並由其載明付款方式,亦有桃園縣議會動支經費請示單、付款憑單受款人清單影本附卷可稽(關於如附表三所示之相關資料,見96年度偵字第28266號會計憑證卷1第14-18、134-138、19-24、24-28、45-49、61-66、67-74、96年度偵字第28266號會計憑證卷Π第147-155頁)。 ㈢、另查,證人即縣議會會計室組員李麗禎於偵查時證稱:各機關內部預算審核由會計室人員執行,事前事後都要,大部分都審核金額。有關預算之執行與控制之審核應是由業務單位人員負責,但會計人員還是會控制有無超出預算。法律上沒有明確規定送禮金額大小,需求單位開出贈與私人生日、生子等禮品之請購單,會計人員會認為這是公務的用途。副議長有批示也有請購單,所以就認為是公務,往例都這樣做。業務費依往例可作為副議長贈送個人生日禮品、新居落成、生子的禮品,之前審計室都沒有糾正過,所以認為可以等語(96年度他字第586號卷一第51-54頁、96年度他字第586號 卷二第73-76頁、96年度偵字第28266號卷一第190-196頁) 。證人即縣議會會計室主任陳德興於偵查時證稱:「一般行政—業務工作—業務費」之預算用途是業務需要的,按照預算編列去執行。業務單位提出需求,需求單交給採購單位,核章後再交由會計單位根據預算額度去控管有無超出預算,最後再由首長決行,採購單位再去辦理採購。業務費的規定是要用在公務,私人用途不行。相關饋贈物品需用於公務之用,以公家名義去送。根據請購單都有註明用途,是依據業務單位寫的用途來做書面審核,看發票、申請單、及申請程序是否符合規定。業務需求會註明用途,像這是贈送用屬於業務費,是根據用途來歸類,一般行政業務工作業務費下說明欄有一項目,贈送團體、社團、個人,是因為是贈送所以屬於這個科目以下。以首長個人名義或機關名義餽贈是由請購單位判斷,如果請購單是以特別費核銷,會計單位就認為是個人名義;如果請購單是以議事業務,就是機關名義核銷 。若以機關名義提出贈送,填寫請購單,因預算書有贈送之申請用途,所以就蓋章,至於私人贈送或業務贈送不是會計單位認定,誰提出需求就誰負責,至於需求單位怎麼處理,會計單位只負責預算,提出需求跟預算書相符就核章等語(96年度他字第586號卷一第80-83頁、96年度偵字第28266號 卷一第190-196頁);證人即縣議會總務組主任劉仁撓於偵 查時證稱:一般行政業務工作業務費科目應該因公使用都可以,但應由會計室認定。致贈禮品包括在此科目內。科目是否相符要問會計單位,總務只做形式審查(96年度他字第 586號卷一第65頁反面-67頁)。證人曹君萍偵查時證稱:發票是副議長本人、司機、服務處或魏國雄秘書交給伊的,告訴伊是副議長要送人的,請伊去辦核銷。核銷完金額領到後,就交給墊錢的人,如果沒有人墊錢,就交給廠商。便箋上名字是邱奕勝或魏國雄親自告訴伊,或在發票上夾條子告訴伊人名,如果是魏國雄秘書、邱奕勝司機或服務處人拿給伊發票,上面有夾條子,伊就會認定是副議長要核銷,如副議長在,伊就會向副議長求證,如不在伊就直接拿去核銷。核銷下來後,出納會開支票,若是給廠商,抬頭就開廠商,若抬頭開邱奕勝,出納會通知伊,伊就拿邱奕勝私章、身分證影本去跟出納林怡杉領支票,再請外派人員到銀行領現金,伊拿到現金後就幫邱奕勝代收,再交給邱奕勝本人或是請服務處人員轉交。為邱奕勝請款沒有印象被退件過等語(96年度他字第586號卷一第108-110頁、96年度他字第586號卷三 第24-27頁)。 ㈣、就上述證言相互勾稽,可認附表三所示之受贈對象、禮品、事由等,均係由曹君萍製作便箋、申購單,並在黏貼憑證用紙上填寫金額、黏貼發票後,經魏國雄蓋用其所保管之邱奕勝職章後,一併交由縣議會總務組處理,總務組憑桃園縣議會物品採購申請單用機關名義採購,依縣議會預算書,編列預算科目、憑證編號、用途說明,初步審核預算科目是否正確及預算是否足以支用、查驗所附發票內容是否與簽呈內容相符等事項,再交由會計單位審核,隨會計月報審計機關審核。又有關桃園縣議會於民國93年至95年間「一般行政—業務工作—業務費」下編列之項目、用途及預算執行情形,審計部臺灣省桃園縣審計室未曾提出糾正或認為使用不當之狀況,此有審計部臺灣省桃園縣審計室函文100年6月2日審桃 縣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原審卷二第103頁)。 ㈤、依據桃園縣議會93至95年之預算書、桃園縣議會99年9月1日桃議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該會93至95年度特別費、一般行政—業務工作—業務費預算及科目定義(原審卷一第146-184頁),可知桃園縣縣議會歷年均有以縣議會名義 採購禮品贈送民眾作為公關聯繫之慣例,且(工作計畫目標),其下編列有「表彰顯達及慰助有功社會公益人士及獎勵慰問金」之「一般行政—業務工作」之業務費,預算數為 3,000,000元,而所謂「表彰顯達及慰助有功社會公益人士 及獎勵慰問金」既屬不確定概念,基本上具備「不能定義,只能描述」之特質,不同之適用者所為之評價難期一致,既編列如此不確定概念之預算科目,行政機關正副首長就此所為之評價、判斷或涵攝所得之具體化結果,實應予以尊重。被告邱奕勝身為副議長,自有決定贈送對象之權限,是渠等贈送禮品之對象,應與議會議事之推展有相當關聯,難認與公務全然無關。公訴意旨係認定附表三所列受贈人均非「顯達及有功社會公益人士」,即認被告邱奕勝、魏國雄有不法圖利上開送贈人之犯行,如此之認定標準顯然已過於制式、僵化,侵害議事機關之裁量權且有違權力分立之法則。又查被告邱奕勝確有指示縣議會之會計人員循預算科目,依法定程序報銷,且其所贈送之物品品名、金額悉有各行號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費用核銷之依據等情,此有卷附之會計憑證在卷可稽(96年度偵字第28266號會計憑證卷I第14-18、134-138、19-24、24-28、45-49、61-66、67-74頁、96年度偵 字第28266號會計憑證卷II第147-155頁)。縱認被告邱奕勝、魏國雄為贈送禮品而違反法定預算科目流用之限制,惟此部分核屬桃園縣議會會計部門及審計部人員事後內部稽核預算使用是否符合法定限制的範圍,且會計人員並未曾向其告知有任何不當或違法之處,歷年來經審計部臺灣省桃園縣審計室審核,亦未提出糾正之通知,是依卷內現有證據,尚難認有何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邱奕勝、魏國雄等二人明知以上開經費核銷為違法,而有圖利他人之不法意圖。 六、綜上所述,被告邱奕勝、魏國雄前開所辯,尚非無據,且檢察官所舉之上開論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邱奕勝、魏國雄確有本件對於主管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圖利他人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邱奕勝、魏國雄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邱奕勝、魏國雄無罪之判決。原審基此依審理結果所得而為被告邱奕勝、魏國雄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陸、檢察官上訴意旨略謂: 一、就上開「壹、一部分」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曹君萍於96年7月24日2次偵訊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證稱:伊負責處理副議長(指被告邱奕勝)之行程及長官交辦事項,辦公室處理流程,如邱奕勝不在辦公室原則上會等副議長來時才交給邱奕勝,例外情形會打電話請示邱奕勝,經其同意後,再請魏國雄蓋章,因為魏國雄有邱奕勝職章,伊會跟魏國雄說已取得邱奕勝同意,請魏國雄蓋章,但有時魏國雄會要伊當著魏國雄的面打電話向邱奕勝確認,在伊家中找到的LV包包是伊訂婚時副議長送的,副議長要伊自行購買,看喜歡什麼自行購買後再把單據拿至縣議會以贈送名義核銷,請款時魏國雄有當場打電話給副議長,因為伊有事先跟副議長說要買包包,副議長就告訴魏國雄可以蓋章,伊有大致跟魏國雄提過是副議長要送伊的,因為不好意思讓別人知道是邱奕勝贈送的,伊就編造「邱富美女士生日快樂」。伊之前到副議長辦公室工作時,邱奕勝告訴伊每個月可以讓伊有5,000元額度津貼,但不是每個月只有5,000元,像節慶、生日等,邱奕勝說若伊有想買的東西,就可以拿發票核銷,伊沒有每個月請錢,而係每個月累積一定額度後再一次請,伊剛到副議長辦公室時,若要請這類款項,伊會向邱奕勝報告,但日子久了,邱奕勝不會過問,伊拿給魏國雄核章時,只表示是副議長要核銷,撥下款項係以邱奕勝名義為付款人,支票兌現成現金後,伊事後一定跟邱奕勝報告伊拿走其答應每月5,000元額度的錢,為了順利請款,伊就 自己編造人名,像邱鈺如、蔡同芳、邱奕彬、邱佩琪等人名,詳細的東西邱奕勝不清楚,原則上邱奕勝同意每個月讓伊拿單據去核銷等語。被告魏國雄於96年7月24日第1次偵訊時供稱:伊擔任縣議會機要秘書,副議長請伊代為處理核章部分分為二部分,一種是一般事務性的,副議長概括授權伊代為核章,另一種是副議長的公務支出,須由副議長同意,伊才會蓋章,核章時伊會問曹君萍這些支出副議長是否有看過並同意,如果有伊才核章,副議長沒有任何特定限制,但據伊所知,副議長都知道,除了伊外,副議長沒有其他職章,其他人也沒有持有副議長的章,伊曾請曹君萍當面打電話問副議長是否同意,也曾要曹君萍拿單據及資料去找副議長,伊確實看到曹君萍去找副議長,原則上伊都要求曹君萍跟邱奕勝確認,每一筆都經過曹君萍打電話給邱奕勝經其同意,如果曹君萍忘記打電話,伊會要曹君萍在伊面前打電話等語。 ㈡是被告邱奕勝並同意被告曹君萍購買LV皮包後,以該私人消費發費發票及編造「祝賀邱富美生日快樂」便簽,偽以公務贈禮向桃園縣議會申請款項,而該次甚至係當被告魏國雄面前,撥打電話與被告邱奕勝確認,被告曹君萍也告知被告魏國雄,該皮包係被告邱奕勝為祝賀其訂婚而贈送的,縱於同日另一次偵訊,被告曹君萍又供稱:不記得被告魏國雄有無打電話,伊當時想好像有,但現在回想好像有什麼事情打斷等語,然依同案被告魏國雄供稱,可知被告魏國雄固得被告邱奕勝授權得以蓋用職章,但在每一次用印,被告魏國雄均小心地、再三與被告曹君萍確認是否與被告邱奕勝確認過,該次請款為高級皮包乙只,單價達2萬3,000元,被告魏國雄也應會與被告邱奕勝確認。而被告曹君萍以附表一私人消費發票偽以公務贈禮而向桃園縣議會請款部分,被告魏國雄於使用被告邱奕勝職章,也必確認被告邱奕勝是否知悉,同前所述。而被告曹君萍於附表一所編造祝賀便簽中的人名「邱鈺如」、「邱鈺晴」、「邱奕權」分別係被告邱奕勝之女兒、前任司機及其他邱氏宗親會,被告魏國雄自87年即在桃園縣議會擔任機要秘書一職,且自91年起被告邱奕勝開始擔任桃園縣副議長起,被告魏國雄即代被告邱奕勝核章,被告魏國雄對被告邱奕勝之親族不應該不了解,為何會讓被告曹君萍所提出之53次私人消費的發票及虛偽便簽上用印,被告魏國雄應知該款項非使用於公務,佐以證人即前桃園縣縣議會主任秘書吳幀彥於偵訊時結證稱:據伊所知議長、副議長本來准許辦公室人員拿1、2萬元個人單據核銷,當作職員津貼等語,身為桃園縣議會議長、副議長之機要秘書,更難為不知悉被告曹君萍經被告邱奕勝同意而以私人消費單據核銷做為津貼補貼一事,縱被告魏國雄未於事前與被告邱奕勝、曹君萍2人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 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被告魏國雄仍應與被告邱奕勝、曹君萍2人為 共同正犯。 ㈢依上開被告曹君萍、邱奕勝之證述,可知被告邱奕勝將職章授權予被告魏國雄核章,以代被告邱奕勝審核被告曹君萍所提出核銷款項。按依上級公務員命令之行為,限於為其職務上行為,且非明知命令違法者,始在不罰之列,刑法第21條第2項規定甚明。上訴人等將捕獲之匪犯某甲,立即槍決, 固係奉有聯保主任之命令,但聯保主任對於捕獲之匪犯,並無槍決之權,既非上訴人所不知,此項槍殺之命令,亦顯非屬於上訴人職務上之行為,乃明知命令違法,任意槍殺,自不能援據刑法第21條第2項之規定,而主張免責,最高法院 29年度上字第721號判例意旨參照。如被告魏國雄蓋用被告 邱奕勝職章無須任何審核,則被告邱奕勝大可將職章放置固定處所,由其指定核銷款項之人逕行用印即可,而無庸指示被告魏國雄核章,被告魏國雄得以使用被告邱奕勝之職章係為被告邱奕勝授權之結果,被告魏國雄在審核被告曹君萍所提出核銷款項時,在被告魏國雄詢問被告曹君萍款項內容或與被告邱奕勝確認款項用途時,如認有違法,依刑法第21條規定,於明知被告邱奕勝命令違法時,即不能以行為係上級機關命令而主張不罰。原審認被告魏國雄就此部分核章之角色,僅係傳達意思之機關(使者),所完成之核章意思表示,為邱奕勝本人之意思表示,其效果意思實由本人邱奕勝決定,被告魏國雄實無權置喙,更無任何審查、准駁之權限,並無任何意思決定與形成之空間可言等情,應屬誤會。 二、就上開「壹、二部分」 ㈠按被告等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已經修正 ,經總統於98年4月23日公布施行,其犯罪構成要件自原定 「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修正為「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亦即係將原規定之「違背法令」,修正為「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產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其所稱:「法規命令」,依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1項之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所謂「職權命令」,則係行政機關依法定職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443、479號解釋意旨,行政機關僅就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依其法定職權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者,亦屬之。故行政機關苟係依其職權執行法律,而就執行法律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訂定命令,為具體之規範,俾為執行法律所必要之準據者,自屬前述所稱之法令。此與行政程序法第159條所指:「 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規定」之「行政規則」有別。本件卷附「縣市單位預算執行要點」及附件所示「中華民國93年度各縣(市)地方總預算編製要點」、「中華民國94年度各縣(市)地方總預算編製要點」、「中華民國95年度各縣(市)地方總預算編製要點」第1條既已明定:「行政院為統一規範各縣( 市)總預算之編製,特依『中央及地方政府預算籌編原則』規定訂定本要點。」又「93年度中央及地方政府預算籌編原則」、「94年度中央及地方政府預算籌編原則」、「95年度中央及地方政府預算籌編原則」第1條規定:「為妥善運用 國家整體資源,加強財務管理,並使中央及地方政府年度預算收支之編製有所準據,特依預算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訂定 本籌編原則。」則上開「縣市單位預算執行要點」及「中華民國93年度各縣(市)地方總預算編製要點」(含該法規之附件「縣市單位預算用途別科目分類表」)即係行政主管機關基於預算法之規定,為妥善運用國家整體資源,加強財務管理,落實地方各機關預算編列、執行效率等事宜,對執行法律所必要之技術性、細節性之具體規定,自為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職權命令,原審固認宣誓條例 第6條第1款、第2條第1款、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等「法令」 ,均非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構成要件規定之「法 令」,然被告邱奕勝、魏國雄尚須遵守預算法及其相關職權命令,自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法令」之 規定,原審就該相關預算法未予審酌,容有誤會。 ㈡按法院之審判,固應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範圍,但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仍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所謂事實同一,指刑罰權所以發生之原因事實係屬同一而言,非謂罪名或犯罪之構成要件同一,亦非謂全部事實均須一致。申言之,起訴書所指之罪名,對於審判上無拘束之效力,祇須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縱令行為之程度有所差異,亦無礙其犯罪事實之同一性,仍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刑罰,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10號參照。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係指公務員為 圖取不法所得,而假藉其職務上所可利用之機會,以欺罔等不誠實之方法,獲取不應或不能取得之財物,即足當之,…議員倘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虛報助理名額或月薪方式,詐領助理補助款,自應構成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8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持與公務無關之私人消費單據,交由二崙鄉代表會秘書廖溪隆、組員鄧順廷在「議事業務─業務管理─業務費─議事運作費」項下,辦理核銷支出公庫款項,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假議事運作之名,申報核銷詐取公款,核犯上揭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36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共同基本社會事實既只有一個,依起訴事實既認邱奕勝、魏國雄明知依預算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政府不得 於預算所定外動用公款。再桃園縣議會93年至95年度單位預算中,針對「歲出計畫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歲出計畫說明部分亦載明「一般行政─業務工作」之預算科目計畫內容係「配合各單位業務加強分層負責,提高員工工作情緒、舉辦康樂活動及各種議長杯比賽,建立行政管理資訊系統以提高工作品質及其效率」,故縣議會「一般行政─業務工作」預算科目項下之「業務費」自應以公務所需之支出為限,屬於私人用途之支出,與議會業務無涉者,本不得以上開預算科目加以報支,竟仍於93年至95年間,由邱奕勝交代不知情之曹君萍透過廠商訂購,或經魏國雄主動請示邱奕勝同意後,由魏國雄自行購買價值6,000元之溫熱照射器、9,500元之除濕機、4萬9,000元之電視機等物品贈送予與縣議會無業務往來之附表三洪廖秀鸞等人,並將購物發票交予不知情之曹君萍,指示曹君萍以「生日快樂」、「新居落成」等理由填寫製作會計憑證用紙、申購單、祝賀便箋後,再由魏國雄持邱奕勝之副議長職章蓋印證明及核可,據以向縣議會核銷請款,順利使洪廖秀鸞等人,獲得價值各3,998元至49,000元不等禮品之不法利益,被告邱奕勝、魏國雄在「一般行 政─業務工作」項下,辦理核銷支出公庫款項,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假業務費用之名,申報核銷詐取公款,核犯上揭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原審未就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部分加 以審理、判決,原審判決於認事用法應有違誤。 ㈢就桃園縣議會年度預算中「一般行政」項下「行政管理-業 務費」及「業務工作-業務費-一般事務費」2者係不同預算 會計科目。依桃園縣議會年度預算之歲出計畫中可分為三種大的類型支出,分別為「一般行政」、「議事業務」及「一般建築及設備」,而「一般行政」又可區分出「行政管理」、「總務工作」、「業務工作」,其中「行政管理」項下「業務費」又區分有「一般事務費」及「特別費」,「業務工作」項下區分為「人事費」、「業務費」,「行政管理-業 務費」與「業務工作-業務費」2者係完全不同的會計科目。證人即議會審計課長劉玉珠證稱:特別費編在「一般行政- 行政管理」科目計畫項下,而「一般行政-業務工作」科目 則是另一個工作計畫,而依據縣市單位預算執行要點第26點,「一般行政-業務工作」項下的業務費是第一級科目,下 面為第二級科目,其內還有很多項目,依照同要點第27點,在一級科目項下各項目可勻支,但特支費依照同要點第24點不得超支,個人特支費如用完不足,不能用其他項目核銷,也不得勻支其他經費等語。而目前特別費適用之對象,包括副總統、五院正副院長、正副秘書長、政務委員、部會首長、副首長、檢察機關首長、法院院長、直轄市市長、副市長、局處首長、副首長、縣市長、副縣市長、鄉鎮市長、代表會正、副主席及各級學校校長等,立法院於89年1月11日三 讀通過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2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號令 制定公布),賦與地方民意機關(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編列特別費預算之法源。因此目前地方民意機關正、副首長(包含直轄市議會議長、副議長、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及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得由各該地方民意機關依據該條例第5條第2項規定之標準編列特別費。所謂「業務費」指凡處理經常一般公務或特定工作計畫所需之各項業務費用均屬之。而所謂「特別費」,係指凡機關因公所需之招待饋贈、工作活動費及應實際需要招待外賓等費用屬之。桃園縣議會預算書中雖將「特別費」編列在「一般行政-行政管理-業務費」,其與「一般行政-業務工作-業務費」即分屬2種不同公務或特定工作計畫所 需之業務費用,二者不能相互流用。特別費之因公支出範圍因為特別費之特殊性,始有相當程度尊重首長裁量權,其餘預算科目項下之支出即應回歸一般公務員檢驗是否因公支出之標準,否則預算法第5條所定「依法定用途與條件得支用 之金額」規定豈不可隨首長一句話即做挪用,該法規及年度預算編列即蕩然無存之必要。本件被告邱奕勝、魏國雄於附表三所為支出均係在「一般行政-業務工作-業務費」項下支出,而「一般行政-業務工作-業務費」項下又區分「資訊服務費」、「按日按件計資及臨時人員酬金」、「一般事務費」、「國內旅費」、「國外旅費」等5個細目,其中「一般 事務費」項下始有編列「表彰顯達及慰助有功社會公益人士及獎勵慰問金」、「致贈集團結婚禮品經費」、「各審查會負責及相關人員因公接待及贈送禮品等經費」、「表揚優良教師禮品經費」、「促進各機關、學校、民間團體、社區、個人舉辦各項活動連繫接待等經費」、「贈送各社團舉辦活動紀念品經費」、「特殊專長人員經費」、「各項會議列席人員、媒體工作人員、本會及其他工作人員誤餐費」等與招待饋贈有關之計劃。 ㈣預算法上所有款項支出均應係與公務有關之支出,惟特別費編列是以是否具有「首長身分」編列,且有使用上限,其使用之目的雖應符合公務所需,只是所謂「公務」自應尊重使用首長的行政裁量權,其他預算法上款項支出則應遵守預算法定原則而支出。 ①證人即議會總務主任劉仁撓證稱:議會物品採購若小額 6,000元以下,屬於零用金範圍,使用單位採購完成以後就 到總務組領款,10萬元以下6,000元以上,由使用單位寫採 購物品請示單,層轉上級核示,核准後廠商自行交貨給使用單位,由使用單位給我們簽收單及發票,錢由會計室直接付給廠商,10萬元以上就要招標。由總務組負責採購的物品就由物品管理人員驗收、點收再入庫,如不入庫就由申請單位自行驗單,總務組再依申請單位提供簽收單及發票來核銷,6,000元以下物品採購才有代墊,但幾乎沒人這樣做,站在 總務核銷立場,總務依形式審查等語。證人即總務組人員蕭秀琴證稱:致贈禮品一直以來使用在此科目核銷,例如贈送及便餐,伊只能初步審核金額、日期是否與發票相符及廠商發票章,用途皆依曹君萍所提供條子告知,伊不會過問發票來源,亦不會審核。證人即議會會計李麗禎證述:核銷程序是先由總務單位填動支經費請示單,總務交給會計,會計依採購單及相關憑證審核,如請購時已核過了,就看有無此筆預算,有預算就過,再來就黏貼憑證,所有蓋完章後,會計室人員再開付款憑單,有給付給廠商、給付給代墊的業務單位,也有給付零用金部分,代墊及零用金部分付款憑單上會注記撥到縣議會零用金專戶內,由出納開立支票,原則應由總務採購,不可由需求單位自己採購,如需求單位代墊大部分是餐費,贈品很少,伊無法審核相關費用是否係用於公務,只能依需求單位提出單據及相關證明文件是否相符、有無此筆項算,真正用去那裡,會計無法查證,會計只有在業務單位字寫錯、請購數量與送出數量不符時,偶爾會將原始憑證退回業務單位等語。證人即議會會計主任陳德興證述:我們只是控制會計科目,但編列及執行是由各單位提出需求交會計單位彙整,看有無超出額度,業務單位會註明用途,像是贈送用屬於業務費,我們是根據用途來歸類,一般行政業務工作業務費下說明欄有一項目,贈送團體、社團、個人是因為是贈送所以屬於這個科目以下等語。 ②是從上述證人證述可知,確實總務、會計人員會審核單據、憑證,並將申請單位之支出歸入特定會計科目,審計人員根據單據、憑證審核該科目歸入是否確實符合當初預算內容,故該項支出是否為公務而支出,係業務單位即提出需求單位的公務員,本於公務員對國家的忠誠義務及預算法上之預算法定原則明確知悉為公務支出始為申請,在本件應負有對國家忠誠義務及預算法上預算法定原則之公務員即為被告邱奕勝及魏國雄2人。總務、會計、審計人員本於信任公務員的 忠誠,只能就形式以單據、憑證審查,是屬當然,舉例而言,臺中縣議會議長顏清標被訴將酒家之消費以「議事業務-業務管理-業務費」之預算科目報支,該案顏清標辯稱:多年來從未聽聞縣市議會議長前往酒店消費以公款核銷涉犯貪污,臺中縣議會前幾任議長亦均如此辦理,中縣議會之會計主任朱聰明不僅親自在新芳玉酒家借金,而以公款支應,更曾多次前往酒家、酒店飲宴,早已知悉帳款係以公款支應之事實,朱聰明並曾多次向伊表示得為核銷,伊並不知上開款項不得以「業務聯繫逾時用餐」之名義核銷,且其上酒店也有談公務等語。是在此案遭訴之前的臺中縣議會議長顏清標將喝花酒之消費以「議事業務-業務管理-業務費」之預算科目報支時,總務、會計、審計人員均未置喙或退回,甚至會計主任親自至酒店付款,惟該案歷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02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訴第 1670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第292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更㈠第151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第4699號 、94年度上更㈡第298號、最高法院97台上第2808號、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重上更㈢第81號、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第119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重上更㈣ 第16號均判處顏清標係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行,故是否將會計、總務、審計人員未退回款項核銷或未糾正即反證公務員核銷款項即屬合法?被告邱奕勝辯稱請款未退回等情,乃係倒因為果、邏輯不通之辯詞。 ㈤被告邱奕勝、魏國雄明知附表三所示消費非公務支出或特別費支出範疇而向桃園縣議會核銷。 ①證人林曾秀蓉證稱:伊對桃園縣議會沒有任何特殊貢獻,也沒有受桃園縣議會委託當作評審委員,只有伊的女兒林詩琪有幫忙過縣議會佈置會場,協助過魏國雄,93年伊生日時伊女兒有拿1台電動按摩棒回來,並表示是縣議會送的的等語 。證人梁勝松證稱:伊係做西藥批發,與桃園縣議會無業務往來,只跟魏國雄有打高爾夫球,好幾年前伊生日,魏國雄送來一個電暖器,上面有寫桃園縣議會副議長邱奕勝名字等語。證人洪廖秀鸞證稱:伊不認識邱奕勝,伊對桃園縣議會沒有任何特殊貢獻,也沒有受桃園縣議會委託當作評審委員,電動按摩棒是伊兒子洪曙年(已歿)在生日時拿回來,說是副議長送伊的生日禮物等語。證人即伸豐當舖負責人余明貴證稱:伊與桃園縣議會、曾忠義、邱奕勝均無業務往來,在伸豐當舖十週年時魏國雄送來1台傳真機,魏國雄說是桃 園縣議會送伊,禮物上貼有桃園縣議會議長和副議長的名字,送禮係因為伊與邱奕勝很熟,魏國雄代替邱奕勝送禮給伊等語。證人即耕廬茶行負責人林盈秀證稱:縣議會有向伊叫過貨,伊也有參加過縣議會晚會,係伊先生認識魏國雄,只知道有邱奕勝,但邱奕勝不知道伊,在93年耕廬茶行開幕時,邱奕勝送一台價值2萬元傳真機,上面貼有桃園縣議會議 長、副議長的紅紙,伊收到時有打電話給魏國雄,魏國雄說伊代表議長、副議長送伊,另外,在93年7月18日伊生日時 ,有送伊一台除濕機,伊有問魏國雄,魏國雄說是桃園縣議會送的,議會向他們叫貨,有業務往來,曾贊助過桃園縣議會茶葉等語。證人陳連旺證稱:伊擔任中壢分局巡佐,從91年或92年擔任邱奕勝的隨扈至今,於95年間因伊買房子,伊有跟副議長報告過,副議長說要送伊電視機,當時廠商送來時只標示新居落成,是副議長個人說要送伊等語。是依上開證人證述,證人與桃園縣議會均無業務往來,也非顯達或社會公益人士,僅因與被告邱奕勝或魏國雄有認識,甚至有些還是某人之家屬,縱然勉強認該饋贈有助於首長、副首長個人與外界溝通、協調、聯繫,而認與首長個人業務推展有關,在基於尊重首長行政裁量權下,該項饋贈支出也應屬特別費之支出範疇,與其他預算科目無涉,附表三所示之支出顯非公務支出。 ②證人曹君萍證稱:附表三之發票係魏國雄交代伊核銷的,並同時告知伊受贈人及祝賀便簽內容等語。被告魏國雄供稱:伊贈送東西均以副議長名義送出,且事前或事後向邱奕勝報告,邱奕勝都會同意,梁勝松是西藥公會理事長,伊認為梁勝松對社會有功,但伊跟桃園縣議會沒有業務往來,伸豐當舖十週年慶是因為其老闆余明貴熱心公益,但當舖與議會沒有業務往來,林曾秀蓉是1位不定時來議會幫忙的女性義工 的母親,洪廖秀鸞是洪曙年的母親,洪曙年是中央獅子會的創會會長,對社會有貢獻,所以伊送洪曙年按摩棒,送洪曙年母親溫熱照射器,耕蘆茶行送禮的理由伊忘記了,但一定是對議會有貢獻,林盈秀是耕蘆茶行的老板娘,伊忘了林盈秀是否跟議會有往來等語。被告邱奕勝供稱:伊忘了魏國雄有無提到要送禮給梁勝松,伊有同意魏國雄送禮予伸豐當舖,林曾秀蓉是一位議會女性志工的母親,魏國雄有告訴伊林小姐的母親生日,伊要魏國雄買個禮物贈送,洪曙年是地方獅子會會長,因為在地方上很活躍,也很熱心,魏國雄向伊報告洪曙年及其母親洪廖秀鸞生日,伊就請魏國雄送禮過去,陳連旺係伊隨護,跟隨伊多年,係伊要曹君萍處理陳連旺送禮一事等語。是被告邱奕勝、被告魏國雄除了口頭反覆不斷表示附表三之人「熱心公益」、「對社會有功」外,無任一人有具體事由,認該員為社會顯達或社會公益人士,佐以被告魏國雄於偵訊時供稱:伊決定饋贈名義時,如桃園地區伊就以正、副議長名義贈送,如是中壢地區伊就以副議長名義贈送等語,被告邱奕勝自87年當選桃園縣縣議會議員,即為中壢選區所選出,不論該次送禮究竟係以「桃園縣議會」、「桃園縣議會議長或副議長」名義贈送,只要是非特別費支出範疇,即無所謂尊重首長裁量而應依預算科目項下所劃定事由支出,是附表三之饋贈均非因公支出。倘如依原審所認只要是首長、副首長即可代表機關,就「一般行政-業務 工作-業務費」項下支出與特別費支出一樣,均尊重首長裁 量權限,則議會經費支出只需要被告或任何首長、副首長一句表示「某人有社會公益」,就可以以機關名義饋贈,首長、副首長任何私人情誼的饋贈均由國家買單,而且可以適用於任何業務費項下的有饋贈名義之預算科目,也形同宣示,只要能選上民意代表的議長或副議長就可以公然買票,反正這些議長、副議長均可以用對社會有功來饋贈以達公然買票,尤甚者,被告等人所行賄之物品還是全體納稅義務人所支付。這豈不是讓預算法定原則束諸高閣,干脆所有與饋贈與餐敘有關之預算全部都劃入特別費即可,為何還要規劃年度預算?甚至既然只要首長一句具「社會公益」即可饋贈,沒道理不能補貼或饋贈對首長、副首長本身有功之人員,被告邱奕勝將欲獎勵對其有功之員工即被告曹君萍,而同意給予饋贈,也應認為被告邱奕勝無主觀犯意,因為副議長對議會很重要,被告曹君萍也符合被告邱奕勝、魏國雄所謂對社會有功之人士。故對於預算法定原則,在特別費以外之科目是沒有模糊空間的,是應該一體適用於全體公務人員。 ③被告邱奕勝於偵訊時供稱:副議長特支費約3、4萬元等語。被告曹君萍於偵訊時供稱:紅白帖這類費用只能用特別費請,只要超過特別費的額度就不能再請等語;被告邱奕勝在審理時供稱:副議長的特別費是每月4萬4,000元,伊自任職桃園縣議員迄今都如此,業務費多少伊不清楚等語。被告魏國雄於偵訊時供稱:副議長邱奕勝本身有4萬元或4萬4,000元 的特別費,婚喪喜慶是用特支費核銷,其他工作業務費核銷,但是如果用工作業務費核銷應該要與工作有關,伊曾跟邱奕勝討論過現在司法標準比較嚴格,不能亂送等語。依行政院於92年1月30日院授主實一字第000000000號函說明第二、第三點表示:「議長、副議長以個人名義接待、饋贈及致贈花圈、花籃、匾額及輓聯系經費,係屬特別費支應範疇,應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8條規定以特別費支應」、「至地方議會應議事運作業務 需要,以機關名義接待、饋贈參訪民眾、機關團體及外賓,或贈送花圈、花籃、匾額及輓聯等,因非以議長、副議長個人名義為之,其所接待、饋贈、花圈、花籃、匾額及輓聯等相關費用,於完成內部行政程序後,應由九十二年度縣(市)、鄉(鎮、市)預算共同性費用編列基準說明三所明定地方立法機關百分之十額度之議事業務預算項下核實支應」,又依該函文主旨係因中華民國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聯誼會晉見行政院長時提出希望各縣(市)議會正、副議長接待饋贈、或贈送花圈、花籃、匾額及輓聯等相關經費,建議由「議事運作業務各項費用」項下勻支,始有上述函覆,而被告邱奕勝於91年3月後即任副議長,對於那些支出應使用 特別費支應一事,斷無不知,更何況,被告魏國雄於83年3 月1日起即在桃園縣議會擔任議長機要秘書至今,被告邱奕 勝於87年即當選桃園縣議會第14屆議員、第15、16屆副議長,於99年3月1日更獲選為桃園縣議會第17屆議會議長,議員最重要工作即是議決縣預算、監督行政機關是否有濫用或怠惰執行預算,而被告邱奕勝及被告魏國雄也都承認,每年議會審查預算期間,議員每人均有一份桃園縣議會之預算表,而更是會有一大疊給副議長,而被告魏國雄於搜索辦公室時甚至搜出一大疊桃園縣議會預算書,是一般公務人員或許稱對會計科目不熟稔有其道理,然被告邱奕勝其專責即是審理預算,即不能以一般公務人員論斷,故被告邱奕勝於法院審理時辯稱:不知道各年度特別費數額,也不了解特別費與業務費區別,甚至於偵訊時竟供稱:伊不清楚機關行政業務費是否可以拿來購買禮品贈送私人核銷使用等語,顯然係卸責之詞。 柒、經查: 一、就上開「壹、一」部分: 公訴人認被告魏國雄詢問被告曹君萍款項內容或與被告邱奕勝確認款項用途時,如認有違法,依刑法第21條規定,於明知被告邱奕勝命令違法時,即不能以行為係上級機關命令而主張不罰。原審認被告魏國雄就此部分核章之角色,僅係傳達意思之機關(使者),所完成之核章意思表示,為邱奕勝本人之意思表示,其效果意思實由本人邱奕勝決定,被告魏國雄實無權置喙,更無任何審查、准駁之權限,並無任何意思決定與形成之空間可言等情,應屬誤會等語。惟被告魏國雄並非以自己名義核章,而係經請示邱奕勝後,以邱奕勝名義核章,表示該筆支出是由副議長邱奕勝提出申請,至於該筆支出之審核是由相關總務、會計人員及議長審核,被告魏國雄本身並無審核權,縱被告魏國雄於替邱奕勝蓋上「邱奕勝」印章時,有向邱奕勝確認,亦只是確認邱奕勝是否有就該筆支出提出申請,至於該筆支出之實際內情、緣由,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魏國雄知曉,自不能因被告魏國雄於該筆支出有替邱奕勝蓋上「邱奕勝」印章,即推定被告魏國雄知悉邱奕勝、曹君萍違法請款之情。此與公訴人所稱刑法第21條依法令之行為不罰之情形並不相同,原審認被告魏國雄就此部分核章之角色,僅係傳達意思之機關(使者),所完成之核章意思表示,為邱奕勝本人之意思表示,係在說明被告魏國雄並無權置喙,更無任何審查、准駁之權限,其立論並無違誤。 二、就上開「壹、二」部分: 按圖利罪須「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所謂「明知」,即主觀上有違背上開規定以積極圖取不法利益之意思,在客觀上並將該犯意表現於行為,因而獲得利益為要件。本件如附表三所示之受贈人、物品及事由等,均係由被告邱奕勝以桃園縣縣議會副議長之身分贈送或指示被告魏國雄或其他秘書或廠商直接送貨與受贈人,渠等再將發票交由曹君萍,由曹君萍填具便箋、採購申請單,並在桃園縣議會黏貼憑證用紙上填寫贈送禮品之金額、驗收或證明欄及發票上用印,且將發票黏貼其上,一併交與總務組承辦人蕭秀琴,再由總務組經辦人許水泉、總務組主任劉仁撓、會計承辦人李麗禎、會計主任陳德興、議長曾忠義依序審閱核章等情,已如前述,且被告邱奕勝、魏國雄上開餽贈並無證據認定係單純以副議長即被告邱奕勝私人名義所為之餽贈,是本件上開餽贈之經費在「一般行政—業務工作—業務費」項下「表彰顯達及慰助有功社會公益人士及獎勵慰問金」支用,亦難認定其有「明知」違背預算法及其相關職權命令之故意。又檢察官認被告邱奕勝、魏國雄在「一般行政─業務工作」項下,辦理核銷支出公庫款項,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假業務費用之名,申報核銷詐取公款,核犯上揭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原審未就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 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部分加以審理、判決,原審判決於認事用法應有違誤。惟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 款所規定,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性質上屬於詐欺罪之一種。其犯罪構成要件,應以行為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存在,並表現於外;另在客觀上,有利用其職務上可乘事機,使相對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以遂其不法所有之目的者,始克相當。倘行為人欠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即難論以上開罪名。本件被告邱奕勝、魏國雄將附表三所示之物品均以被告邱奕勝以桃園縣縣議會副議長之身分贈送或指示被告魏國雄或其他秘書或廠商直接送貨與受贈人,並無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自難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 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公訴人所指之臺中縣議會議長顏清標被訴將酒家之消費以「議事業務-業務管理-業務費」之預算科目報支,係將公款作為私用,與本案情形並不相同,附此敘明。 三、此外公訴人所提之其餘上訴理由,均經原審翔實調查,並於原判決理由內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是公訴人上訴之上開理由,尚無從致本院得以確信被告邱奕勝、魏國雄確有上開之犯行,其以前揭理由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為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3條、第8條第2項前段、第10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17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 、第31條第1項、第37條第2項、第51條第8款、第50條第1項第1 款、第55條、第214條、第215條、第216條、第134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5條 後段、第56條、第37條第2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款但書、第7條、第14條,修 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 新台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賴邦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鄭信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附表一: ┌─┬──┬────┬───────┬───┬───┬───┬────┬────┬──────┐ │編│憑證│發票日期│ 地點 │ 物品 │ 金額 │虛構之│ 事由 │行使日期│卷/頁 │ │號│ │ │ │ │ │受贈人│ ├────┤ │ │ │ │ │ │ │ │ │ │付款日期│ │ ├─┼──┼────┼───────┼───┼───┼───┼────┼────┼──────┤ │ 1│450 │93.01.31│太平洋崇光百貨│保養品│ 8,510│吳美浱│生日快樂│93.02.26│(96偵28266) │ │ │ │ │股份有限公司中│ │ │ │ ├────┤會計憑證Ⅰ/ │ │ │ │ │壢分公司 │ │ │ │ │93.03.31│第3-7頁 │ ├─┼──┼────┼───────┼───┼───┼───┼────┼────┼──────┤ │ 2│315 │93.02.03│漢神名店百貨股│保養品│ 9,060│邱麗君│生日快樂│93年間 │(96偵28266) │ │ │ │ │份有限公司 │ │ │ │ ├────┤會計憑證Ⅰ/ │ │ │ │ │ │ │ │ │ │93.09.23│第8-12頁 │ ├─┼──┼────┼───────┼───┼───┼───┼────┼────┼──────┤ │ 3│451 │93.02.17│中國力霸股份有│高級鋼│ 7,394│邱永明│生日快樂│93.2月間│(96偵28266) │ │ │ │ │限公司 │筆 │ │ │ ├────┤會計憑證Ⅰ/ │ │ │ │ │ │ │ │ │ │93.03.31│第29-33頁 │ ├─┼──┼────┼───────┼───┼───┼───┼────┼────┼──────┤ │ 4│452 │93.02.17│遠東百貨股份有│保養品│ 2,130│李麗美│生日快樂│93.2月間│(96偵28266) │ │ │ │ │限公司 │ │ │ │ ├────┤會計憑證Ⅰ/ │ │ │ │ │ │ │ │ │ │93.03.31│第34-39頁 │ ├─┼──┼────┼───────┼───┼───┼───┼────┼────┼──────┤ │ 5│452 │93.02.17│遠東百貨股份有│超音波│ 8,850│邱秀雲│生日快樂│93.2月間│(96偵28266) │ │ │ │ │限公司 │按摩器│ │ │ ├────┤會計憑證Ⅰ/ │ │ │ │ │ │ │ │ │ │93.03.31│第34-39頁 │ ├─┼──┼────┼───────┼───┼───┼───┼────┼────┼──────┤ │ 6│151 │93.03.14│寶島鐘錶公司中│ 錶 │19,350│邱珮琪│生日快樂│93年間 │(96偵28266) │ │ │ │ │壢分公司 │ │ │ │ ├────┤會計憑證Ⅰ/ │ │ │ │ │ │ │ │ │ │93.05.21│第40-44頁 │ ├─┼──┼────┼───────┼───┼───┼───┼────┼────┼──────┤ │ 7│150 │93.03.31│太平洋崇光百貨│跑步機│24,990│邱錦隆│61歲生日│93.3月間│(96偵28266) │ │ │ │ │股份有限公司中│ │ │ │快樂 ├────┤會計憑證Ⅰ/ │ │ │ │ │壢分公司 │ │ │ │ │93.05.21│第50-54頁 │ ├─┼──┼────┼───────┼───┼───┼───┼────┼────┼──────┤ │ 8│231 │93.05.22│普來利實業股份│空氣清│ 4,299│陳有達│新居落成│93年間 │(96偵28266) │ │ │ │ │有限公司 │淨機 │ │ │ ├────┤會計憑證Ⅰ/ │ │ │ │ │ │ │ │ │ │93.08.16│第55-59頁 │ ├─┼──┼────┼───────┼───┼───┼───┼────┼────┼──────┤ │ 9│166 │93.07.11│新光三越百貨股│電動按│42,354│邱創業│66歲生辰│93年間 │(96偵28266) │ │ │ │ │份有限公司信義│摩椅 │ │ │快樂 ├────┤會計憑證Ⅰ/ │ │ │ │ │分公司 │ │ │ │ │93.09.03│第75-79頁 │ ├─┼──┼────┼───────┼───┼───┼───┼────┼────┼──────┤ │10│210 │93.07.11│吸引力綜合百貨│休閒鞋│ 5,960│邱玫芳│生日快樂│93年間 │(96偵28266) │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會計憑證Ⅰ/ │ │ │ │ │ │ │ │ │ │93.09.16│第80-84頁 │ ├─┼──┼────┼───────┼───┼───┼───┼────┼────┼──────┤ │11│217 │93.07.11│美商蒂芙尼股份│珍珠項│37,000│邱李麗│生辰快樂│93年間 │(96偵28266) │ │ │ │ │有限公司 │鍊 │ │美 │ ├────┤會計憑證Ⅰ/ │ │ │ │ │ │ │ │ │ │93.10.08│第85-89頁 │ ├─┼──┼────┼───────┼───┼───┼───┼────┼────┼──────┤ │12│232 │93.07.13│台茂開發股份有│淨水軟│10,303│邱美梅│生日快樂│93年間 │(96偵28266) │ │ │ │ │限公司 │水器 │ 換開 │ │ ├────┤會計憑證Ⅰ/ │ │ │ │ │ │ │ │ │ │93.08.16│第90-94頁 │ ├─┼──┼────┼───────┼───┼───┼───┼────┼────┼──────┤ │13│165 │93.07.18│新力索尼股份有│數位相│23,720│朱傅俊│金榜題名│93年間 │(96偵28266) │ │ │ │ │限公司 │機 │ │ │ ├────┤會計憑證Ⅰ/ │ │ │ │ │ │ │ │ │ │93.09.03│第95-99頁 │ ├─┼──┼────┼───────┼───┼───┼───┼────┼────┼──────┤ │14│297 │93.07.19│祥光電業行 │影音光│ 4,600│王相勇│新居落成│93年間 │(96偵28266) │ │ │ │ │ │碟機 │ │ │ ├────┤會計憑證Ⅰ/ │ │ │ │ │ │ │ │ │ │93.09.24│第100-107頁 │ ├─┼──┼────┼───────┼───┼───┼───┼────┼────┼──────┤ │15│211 │93.07.31│遠東百貨股份有│保養品│ 7,024│邱玉琴│生日快樂│93年間 │(96偵28266) │ │ │ │ │限公司 │ │ │ │ ├────┤會計憑證Ⅰ/ │ │ │ │ │ │ │ │ │ │93.09.16│第108-112頁 │ ├─┼──┼────┼───────┼───┼───┼───┼────┼────┼──────┤ │16│216 │93.08.01│寶島鐘錶公司中│ 錶 │40,500│邱奕彬│生日快樂│93年間 │(96偵28266) │ │ │ │ │壢分公司 │ │ │ │ ├────┤會計憑證Ⅰ/ │ │ │ │ │ │ │ │ │ │93.10.08│第113-117頁 │ ├─┼──┼────┼───────┼───┼───┼───┼────┼────┼──────┤ │17│510 │93.10.31│太平洋崇光百貨│按摩椅│23,265│邱茂盛│八秩晉一│93年間 │(96偵28266) │ │ │ │ │股份有限公司中│ │ │ │壽誕 ├────┤會計憑證Ⅰ/ │ │ │ │ │壢分公司 │ │ │ │ │93.12.06│第119-123頁 │ ├─┼──┼────┼───────┼───┼───┼───┼────┼────┼──────┤ │18│716 │93.12.13│台茂開發股份有│保養品│ 4,681│邱芳珍│生日快樂│93年間 │(96偵28266) │ │ │ │ │限公司 │ │ 換開 │ │ ├────┤會計憑證Ⅰ/ │ │ │ │ │ │ │ │ │ │94.01.12│第124-128頁 │ ├─┼──┼────┼───────┼───┼───┼───┼────┼────┼──────┤ │19│717 │93.12.14│全民運動用品社│運動衣│ 3,700│王志祥│生日快樂│93年間 │(96偵28266) │ │ │ │ │ │ │ │ │ ├────┤會計憑證Ⅰ/ │ │ │ │ │ │ │ │ │ │94.01.12│第129-133頁 │ ├─┼──┼────┼───────┼───┼───┼───┼────┼────┼──────┤ │20│112 │94.01.20│貝比多婦嬰用品│ 奶粉 │ 3,120│魏秀香│弄璋之喜│94.01.17│(96偵28266) │ │ │ │ │社 │ │ │ │ ├────┤會計憑證Ⅱ/ │ │ │ │ │ │ │ │ │ │94.02.25│第2-6頁 │ ├─┼──┼────┼───────┼───┼───┼───┼────┼────┼──────┤ │21│251 │94.01.30│遠東百貨股份有│化妝品│ 3,327│江玉琳│生日快樂│94.01.21│(96偵28266) │ │ │ │ │限公司 │ │ │ │ ├────┤會計憑證Ⅱ/ │ │ │ │ │ │ │ │ │ │9408.15.│第13-16頁 │ ├─┼──┼────┼───────┼───┼───┼───┼────┼────┼──────┤ │22│278 │94.03.16│行動島通訊科技│ 手機 │15,590│邱郁菁│生日快樂│94.03.16│(96偵28266) │ │ │ │ │有限公司 │ │ │ │ ├────┤會計憑證Ⅱ/ │ │ │ │ │ │ │ │ │ │94.05.02│第17-21頁 │ ├─┼──┼────┼───────┼───┼───┼───┼────┼────┼──────┤ │23│279 │94.03.19│太平洋崇光百貨│電動按│33,695│邱奕賓│生日快樂│94.03.01│(96偵28266) │ │ │ │ │股份有限公司中│摩椅 │ │ │ ├────┤會計憑證Ⅱ/ │ │ │ │ │壢分公司 │ │ │ │ │94.05.02│第22-27頁 │ ├─┼──┼────┼───────┼───┼───┼───┼────┼────┼──────┤ │24│250 │94.03.27│太平洋崇光百貨│ 皮包 │ 4,896│邱碧鳳│生日快樂│94.03.18│(96偵28266) │ │ │ │ │股份有限公司中│ │ │ │ ├────┤會計憑證Ⅱ/ │ │ │ │ │壢分公司 │ │ │ │ │94.08.15│第28-32頁 │ ├─┼──┼────┼───────┼───┼───┼───┼────┼────┼──────┤ │25│421 │94.3月間│貝比多婦嬰用品│紙尿布│ 1,432│楊信民│喜獲麟兒│94.03.07│(96偵28266) │ │ │ │某日 │社 │ │ │ │ ├────┤會計憑證Ⅱ/ │ │ │ │ │ │ │ │ │ │94.05.09│第33-37頁 │ ├─┼──┼────┼───────┼───┼───┼───┼────┼────┼──────┤ │26│249 │94.04.04│漢神名店百貨股│空氣清│ 7,416│呂芳鑫│新居落成│94.04.01│(96偵28266) │ │ │ │ │份有限公司 │淨機 │ │吳雪玲│ ├────┤會計憑證Ⅱ/ │ │ │ │ │ │ │ │ │ │94.08.15│第38-42頁 │ ├─┼──┼────┼───────┼───┼───┼───┼────┼────┼──────┤ │27│252 │94.04.29│遠東百貨股份有│化妝品│13,440│邱清美│生日快樂│94.01.21│(96偵28266) │ │ │ │ │限公司桃園分公│ │ │ │ ├────┤會計憑證Ⅱ/ │ │ │ │ │司 │ │ │ │ │94.08.15│第43-46頁 │ ├─┼──┼────┼───────┼───┼───┼───┼────┼────┼──────┤ │28│188 │94.05.23│新鮮水菓中心 │ 水果 │ 2,000│江玉琳│早日康復│94年間 │(96偵28266) │ │ │ │ │ │ │ │ │ ├────┤會計憑證Ⅱ/ │ │ │ │ │ │ │ │ │ │94.7月間│第48-54頁 │ ├─┼──┼────┼───────┼───┼───┼───┼────┼────┼──────┤ │29│188 │94.05.30│新鮮水菓中心 │ 水果 │ 2,000│邱創仁│早日康復│94年間 │(96偵28266) │ │ │ │ │ │ │ │ │ ├────┤會計憑證Ⅱ/ │ │ │ │ │ │ │ │ │ │94.7月間│第48-54頁 │ ├─┼──┼────┼───────┼───┼───┼───┼────┼────┼──────┤ │30│132 │94.06.18│威薇泳裝專賣店│ 泳具 │ 7,700│邱傳樹│生日快樂│94.06.16│(96偵28266) │ │ │ │ │ │ │ │ │ ├────┤會計憑證Ⅱ/ │ │ │ │ │ │ │ │ │ │94.7月間│第56-62頁 │ ├─┼──┼────┼───────┼───┼───┼───┼────┼────┼──────┤ │31│687 │94.07.06│台北金融大樓股│保養品│ 8,816│邱美玉│生日快樂│94.07.01│(96偵28266) │ │ │ │ │份有限公司 │ │ │ │ ├────┤會計憑證Ⅱ/ │ │ │ │ │ │ │ │ │ │95.01.06│第63-67頁 │ ├─┼──┼────┼───────┼───┼───┼───┼────┼────┼──────┤ │32│301 │95.01.11│崇光眼鏡行 │ 眼鏡 │ 4,000│李宜庭│生日快樂│95.01.09│(96偵28266) │ │ │ │ │ │ │ │ │ ├────┤會計憑證Ⅱ/ │ │ │ │ │ │ │ │ │ │95.03.24│第74-78頁 │ ├─┼──┼────┼───────┼───┼───┼───┼────┼────┼──────┤ │33│225 │95.01.13│中國力霸股份有│電動跑│28,362│沈騰雲│新居落成│95.01.05│(96偵28266) │ │ │ │ │限公司桃園分公│步機 │ │ │ ├────┤會計憑證Ⅱ/ │ │ │ │ │司 │ │ │ │ │95.08.03│第79-83頁 │ ├─┼──┼────┼───────┼───┼───┼───┼────┼────┼──────┤ │34│413 │95.01.17│太平洋崇光百貨│保養品│ 6,290│邱清美│生日快樂│95.01.02│(96偵28266) │ │ │ │ │股份有限公司中│ │ │ │ ├────┤會計憑證Ⅱ/ │ │ │ │ │壢分公司 │ │ │ │ │95.06.22│第84-88頁 │ ├─┼──┼────┼───────┼───┼───┼───┼────┼────┼──────┤ │35│414 │95.01.17│太平洋崇光百貨│家庭劇│27,017│楊靖平│新居落成│95.01.02│(96偵28266) │ │ │ │ │股份有限公司中│院組 │ │ │ ├────┤會計憑證Ⅱ/ │ │ │ │ │壢分公司 │ │ │ │ │95.06.22│第89-93頁 │ ├─┼──┼────┼───────┼───┼───┼───┼────┼────┼──────┤ │36│412 │95.01.31│太平洋崇光百貨│保養品│ 6,391│陳淑敏│生日快樂│95.01.02│(96偵28266) │ │ │ │ │股份有限公司中│ │ │ │ ├────┤會計憑證Ⅱ/ │ │ │ │ │壢分公司 │ │ │ │ │95.06.22│第94-98頁 │ ├─┼──┼────┼───────┼───┼───┼───┼────┼────┼──────┤ │37│417 │95.02.07│寶島鐘錶公司中│ 錶 │42,800│蔡同芳│生日快樂│95.02.06│(96偵28266) │ │ │ │ │壢分公司 │ │ │ │ ├────┤會計憑證Ⅱ/ │ │ │ │ │ │ │ │ │ │95.06.22│第99-103頁 │ ├─┼──┼────┼───────┼───┼───┼───┼────┼────┼──────┤ │38│748 │95.02.07│寶島鐘錶公司中│ 錶 │31,200│邱鈺如│生日快樂│95.02.06│(96偵28266) │ │ │ │ │壢分公司 │ │ │ │ ├────┤會計憑證Ⅱ/ │ │ │ │ │ │ │ │ │ │96.01.11│第104-108頁 │ ├─┼──┼────┼───────┼───┼───┼───┼────┼────┼──────┤ │39│300 │95.02.07│行動島通訊有限│ 手機 │ 5,700│游惠琦│生日快樂│95.01.26│(96偵28266) │ │ │ │ │公司 │ │ │ │ ├────┤會計憑證Ⅱ/ │ │ │ │ │ │ │ │ │ │95.03.23│第109-113頁 │ ├─┼──┼────┼───────┼───┼───┼───┼────┼────┼──────┤ │40│418 │95.02.16│漢神名店百貨股│電動按│52,870│邱垂良│生日快樂│95.02.08│(96偵28266) │ │ │ │ │份有限公司 │摩椅 │ │ │ ├────┤會計憑證Ⅱ/ │ │ │ │ │ │ │ │ │ │95.06.22│第114-118頁 │ ├─┼──┼────┼───────┼───┼───┼───┼────┼────┼──────┤ │41│302 │95.02.24│貝比多婦嬰用品│ 尿布 │ 4,560│張明和│喜獲麟兒│95.02.18│(96偵28266) │ │ │ │ │社 │ │ │李彥龍│明珠入掌├────┤會計憑證Ⅱ/ │ │ │ │ │ │ │ │李明謙│喜獲麟兒│95.03.24│第119-124頁 │ ├─┼──┼────┼───────┼───┼───┼───┼────┼────┼──────┤ │42│268 │95.05.31│太平洋崇光百貨│JCV組 │17,474│葉英哲│新居落成│95.05.26│(96偵28266) │ │ │ │ │股份有限公司中│合音響│ 換開 │ │ ├────┤會計憑證Ⅱ/ │ │ │ │ │壢分公司 │ │ │ │ │95.09.29│第125-129頁 │ ├─┼──┼────┼───────┼───┼───┼───┼────┼────┼──────┤ │43│249 │95.06.18│遠東百貨股份有│保養品│ 5,436│呂林採│生日快樂│95.06.12│(96偵28266) │ │ │ │ │限公司新竹分公│ │ │玉 │ ├────┤會計憑證Ⅱ/ │ │ │ │ │司 │ │ │ │ │95.08.11│第130-134頁 │ ├─┼──┼────┼───────┼───┼───┼───┼────┼────┼──────┤ │44│179 │95.07.06│豐億商行 │ 奶粉 │ 3,570│ │明珠入掌│95.06.21│(96偵28266) │ │ │ │ │ │ │ │ │ ├────┤會計憑證Ⅱ/ │ │ │ │ │ │ │ │ │ │95.9月間│第135-138頁 │ │ │ │ │ │ │ │ │ │ │及第146頁 │ ├─┼──┼────┼───────┼───┼───┼───┼────┼────┼──────┤ │45│352 │95.07.15│貝比多婦嬰用品│ 奶粉 │ 4,320│呂理義│喜獲麟兒│95.07.16│(96偵28266) │ │ │ │ │社 │ │ │ │ ├────┤會計憑證Ⅱ/ │ │ │ │ │ │ │ │ │ │95.08.31│第139-145頁 │ ├─┼──┼────┼───────┼───┼───┼───┼────┼────┼──────┤ │46│345 │95.07.30│威薇泳裝專賣店│ 泳具 │ 7,240│許欣承│生日快樂│95.07.25│(96偵28266) │ │ │ │ │ │ │ │ │ ├────┤會計憑證Ⅱ/ │ │ │ │ │ │ │ │ │ │95.08.31│第165-169頁 │ ├─┼──┼────┼───────┼───┼───┼───┼────┼────┼──────┤ │47│266 │95.08.16│歐吉桑工作室 │保養品│15,100│陳玉蕊│青春美麗│95.08.11│(96偵28266) │ │ │ │ │ │ │ 換開 │黃振蘭│ ├────┤會計憑證Ⅱ/ │ │ │ │ │ │ │ │李秀梅│ │95.09.29│第170-174頁 │ │ │ │ │ │ │ │周秀美│ │ │ │ │ │ │ │ │ │ │郭瓊玉│ │ │ │ ├─┼──┼────┼───────┼───┼───┼───┼────┼────┼──────┤ │48│749 │95.08.27│太平洋崇光百貨│有氧健│13,374│呂美慧│生日快樂│95.08.04│(96偵28266) │ │ │ │ │股份有限公司新│身車 │ 換開 │ │ ├────┤會計憑證Ⅱ/ │ │ │ │ │竹分公司 │ │ │ │ │96.01.11│第175-179頁 │ ├─┼──┼────┼───────┼───┼───┼───┼────┼────┼──────┤ │49│346 │95.10.05│貝比多婦嬰用品│ 奶粉 │ 8,640│陳翰立│喜獲麟兒│95.10.02│(96偵28266) │ │ │ │ │社 │ │ │林少康│明珠入掌├────┤會計憑證Ⅱ/ │ │ │ │ │ │ │ │張政國│弄璋之喜│95.11.28│第181-186頁 │ └─┴──┴────┴───────┴───┴───┴───┴────┴────┴──────┘ 附表二: ┌─┬──┬────┬────────┬───┬────┬──────┐ │編│憑證│ 日期 │ 地點 │ 金額 │行使日期│卷/頁 │ │號│ │ │ │ ├────┤ │ │ │ │ │ │ │付款日期│ │ ├─┼──┼────┼────────┼───┼────┼──────┤ │ 1│214 │93.02.02│凱撒大飯店股份有│ 3,965│93年間 │(96偵28266) │ │ │ │ │限公司(墾丁凱撒│ ├────┤會計憑證Ⅱ/ │ │ │ │ │大飯店) │ │93.09.16│第188-191頁 │ ├─┼──┼────┼────────┼───┼────┼──────┤ │ 2│231 │93.07.24│長榮國際股份有限│ 6,600│93年間 │(96偵28266) │ │ │ │ │公司台北分公司(│ ├────┤會計憑證Ⅱ/ │ │ │ │ │長榮桂冠酒店) │ │93.09.16│第192-195頁 │ ├─┼──┼────┼────────┼───┼────┼──────┤ │ 3│219 │93.08.28│六福開發股份有限│ 7,799│93年間 │(96偵28266) │ │ │ │ │公司南京分公司(│ ├────┤會計憑證Ⅱ/ │ │ │ │ │六福皇宮) │ │93.09.16│第196-199頁 │ ├─┼──┼────┼────────┼───┼────┼──────┤ │ 4│307 │93.09.25│鼎鼎大飯店股份有│10,164│93年間 │(96偵28266) │ │ │ │ │限公司(台北遠東│ ├────┤會計憑證Ⅱ/ │ │ │ │ │國際大飯店) │ │93.10.20│第200-203頁 │ └─┴──┴────┴────────┴───┴────┴──────┘ 附表三: ┌──┬──┬────┬───────┬───┬───┬───┬────┬────────┬──────┐ │編號│憑證│發票日期│ 地點 │ 物品 │ 金額 │受贈人│ 事由 │內容參考出處 │ 備註 │ ├──┼──┼────┼───────┼───┼───┼───┼────┼────────┼──────┤ │ 1 │108 │93.02.07│太平洋崇光百貨│按摩棒│ 3,998│洪曙年│生日快樂│96年度偵字第2826│已收受 │ │ │ │ │中壢分公司 │ │ │ │ │6 號會計憑證卷I │(96他586卷 │ │ │ │ │ │ │ │ │ │第14-18頁 │三第75 ~76 │ │ │ │ │ │ │ │ │ │ │頁、第77-78 │ │ │ │ │ │ │ │ │ │ │頁) │ │ │ │ │ │ │ │ │ │ │ │ ├──┼──┼────┼───────┼───┼───┼───┼────┼────────┼──────┤ │ 2 │257 │ 93年間 │太平洋崇光百貨│電動按│ 3,999│林曾秀│54歲生日│96年度偵字第2826│已收受 │ │ │ │ │中壢分公司 │摩棒 │ │蓉 │快樂 │6 號會計憑證卷I │(96他586 卷│ │ │ │ │ │ │ │ │ │第134-136 頁。起│三第75~76頁│ │ │ │ │ │ │ │ │ │訴書之「事由」欄│、第77-78頁 │ │ │ │ │ │ │ │ │ │誤載,依96偵2826│) │ │ │ │ │ │ │ │ │ │6 卷會計憑證Ⅰ第│ │ │ │ │ │ │ │ │ │ │136 頁逕予更正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457 │93.02.16│大熊產業股份有│溫熱照│ 6,000│梁勝松│生日快樂│96年度偵字第2826│已收受 │ │ │ │ │限公司 │射器 │ │ │ │6 號會計憑證卷I │(96偵28266 │ │ │ │ │ │ │ │ │ │第19-24頁 │卷三,第3-4 │ │ │ │ │ │ │ │ │ │ │頁) │ ├──┼──┼────┼───────┼───┼───┼───┼────┼────────┼──────┤ │ 4 │258 │93.02.17│大熊產業股份有│溫熱照│ 6,000│洪廖秀│生日快樂│96年度偵字第2826│已收受 │ │ │ │ │限公司 │射器 │ │鸞 │ │6 號會計憑證卷I │(96他586 卷│ │ │ │ │ │ │ │ │ │第24-28頁 │三第75~76頁│ │ │ │ │ │ │ │ │ │ │、第77-78頁 │ │ │ │ │ │ │ │ │ │ │ ) │ ├──┼──┼────┼───────┼───┼───┼───┼────┼────────┼──────┤ │ 5 │240 │93.03.25│詔羽企業社 │傳真機│ 4,371│伸豐當│十週年 │96年度偵字第2826│已收受 │ │ │ │ │ │ │ │鋪 │ │6 號會計憑證卷I │(96偵28266 │ │ │ │ │ │ │ │ │ │第45-49頁 │卷二,第49頁│ │ │ │ │ │ │ │ │ │ │) │ ├──┼──┼────┼───────┼───┼───┼───┼────┼────────┼──────┤ │ 6 │264 │93.05.29│吉柲茶葉副品行│3公斤 │20,000│耕蘆茶│開幕誌慶│96年度偵字第2826│已收受 │ │ │ │ │有限公司 │真空機│ │行 │ │6 號會計憑證卷I │(96偵28266 │ │ │ │ │ │ │ │ │ │第61-66 頁。起訴│卷二,第 │ │ │ │ │ │ │ │ │ │書之「地點、受贈│49-50 頁) │ │ │ │ │ │ │ │ │ │人」誤載,依96偵│ │ │ │ │ │ │ │ │ │ │28266 卷會計憑證│ │ │ │ │ │ │ │ │ │ │Ⅰ第62頁逕予更正│ │ ├──┼──┼────┼───────┼───┼───┼───┼────┼────────┼──────┤ │ 7 │296 │93.07.03│祥光電業行 │除濕機│ 9,500│林盈秀│生日快樂│96年度偵字第2826│已收受 │ │ │ │ │ │ │ │ │ │6 號會計憑證卷I │(96偵28266 │ │ │ │ │ │ │ │ │ │第67-74頁 │卷二,第 │ │ │ │ │ │ │ │ │ │ │49-50 頁) │ ├──┼──┼────┼───────┼───┼───┼───┼────┼────────┼──────┤ │ 8 │312 │95.07.20│祥光電業行 │電視機│49,000│陳連旺│新居落成│96年度偵字第2826│已收受 │ │ │ │ │ │ │ │ │ │6 號會計憑證卷II│(96他586 卷│ │ │ │ │ │ │ │ │ │第147-155頁 │三第249頁) │ └──┴──┴────┴───────┴───┴───┴───┴────┴────────┴──────┘ 附表四: ┌─────────┬──────┬──────┬──────┐ │ 年度及領取薪資 │ 89年 │ 90年迄今 │更正內容參考│ │ │ (1~12月)│(1~12月) │出處 │ ├───┬─────┼──────┼──────┼──────┤ │ │ 月薪 │ 4萬元 │ 4萬元 │ │ │ ├─────┼──────┼──────┼──────┤ │何瑞蘭│ 年終 │ 5萬元 │ 5萬元 │ │ │ ├─────┼──────┼──────┼──────┤ │ │端午、中秋│ 5萬元 │ 5萬元 │ │ ├───┼─────┼──────┼──────┼──────┤ │ │ 月薪 │2 萬8,000元 │2萬8,000元 │更正89年1 ~│ │ │ │ │ │12月之月薪;│ │ │ │ │ │96偵28266 卷│ │ │ │ │ │二第6頁 │ │ ├─────┼──────┼──────┼──────┤ │梁美光│ 年終 │ 3萬元 │ 3萬元 │ │ │ ├─────┼──────┼──────┼──────┤ │ │端午、中秋│ 3萬元 │3萬8,000元 │ │ ├───┼─────┼──────┼──────┼──────┤ │ │ 月薪 │2萬8,000元 │2萬8,000元 │ │ │ ├─────┼──────┼──────┼──────┤ │邱文馨│ 年終 │ 3萬元 │ 3萬元 │ │ │ ├─────┼──────┼──────┼──────┤ │ │端午、中秋│3萬8,000元 │3萬8,000元 │ │ └───┴─────┴──────┴──────┴──────┘ 附表五: ┌───┬────┬────┬────┬────┬────┬────┬────┬───────────┐ │ 年度 │ 89年 │ 90年 │ 91年 │ 92年 │ 93年 │ 94年 │ 95年 │更正內容參考出處 │ │ │ │ │ │ │ │ │ │ │ ├───┼────┼────┼────┼────┼────┼────┼────┼───────────┤ │ 闞華 │ ─ │ ─ │ 24萬元 │ 54萬元 │ 54萬元 │ 18萬元 │ ─ │更正闞華91年金額部分;│ │ │ │ │ │ │ │ │ │96偵28266卷二第65頁 │ ├───┼────┼────┼────┼────┼────┼────┼────┼───────────┤ │邱鈺如│ ─ │ ─ │ ─ │ ─ │ ─ │ 36萬元 │ 54萬元 │ │ ├───┼────┼────┼────┼────┼────┼────┼────┼───────────┤ │邱鈺雯│ 54萬元 │ 54萬元 │ 54萬元 │ 54萬元 │ 54萬元 │ 54萬元 │ 54萬元 │ │ └───┴────┴────┴────┴────┴────┴────┴────┴───────────┘ 附表六: ┌───┬────┬────┬────┬────┬────┬────┬────┐ │ 年度 │ 89年 │ 90年 │ 91年 │ 92年 │ 93年 │ 94年 │ 95年 │ ├───┼────┼────┼────┼────┼────┼────┼────┤ │梁美光│44,875元│24,682元│32,322元│22,570元│26,738元│25,006元│26,219元│ ├───┼────┼────┼────┼────┼────┼────┼────┤ │何瑞蘭│47,642元│20,820元│22,214元│20,820元│20,622元│20,700元│18,809元│ ├───┼────┼────┼────┼────┼────┼────┼────┤ │邱文馨│9,420元 │9,566元 │10,696元│24,930元│24,930元│24,961元│23,890元│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100年6月29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