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7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2711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姚黛琪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 審訴字第575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80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姚黛琪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偽刻之「東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謝昆山」、「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張異昌」、「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柯巴圖」、「潤泰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趙希江」、「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王綺帆」、「興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鄭詮泰」等印章陸枚,暨於「應收帳款債權轉讓通知書」上分別偽造之「東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謝昆山」、「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張異昌」、「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柯巴圖」、「潤泰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趙希江」、「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王綺帆」、「興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鄭詮泰」等印文陸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姚黛琪係勁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勁冠公司」)之副總經理,朱宏裕(朱宏裕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以96年度訴字第1578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朱宏裕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455號判決駁回,並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5638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其所涉犯詐欺第一商業銀行信義分行部分,則經檢察官認與上開犯行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而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則為勁冠公司之負責人,茲因勁冠公司資金周轉困難,經營陷於瓶頸,二人均急於向銀行申請融資貸款藉以救急,先於民國94年5月10 日,與原有融資貸款契約關係之第一商業銀行信義分行(下稱「第一銀行」)洽辦續訂融資貸款契約,將勁冠公司對同屬「大潤發集團」旗下之東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逸公司」)、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買家公司」)、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潤發公司」)、潤泰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泰創新公司」)、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泰全球公司」)、興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業公司」)等6家公司自94年5月19日起因交易所產生之應收帳款債權,均轉讓予第一銀行,並於94年5月19日與第一銀行共同具名發送債權轉讓之通知, 同年5月31日送達各該公司收受,由第一銀行核與逐期檢附 憑證之應收帳款金額8成範圍內之貸款(此部分不成立犯罪 ,理由詳後述);詎姚黛琪與朱宏裕明知勁冠公司財務已陷於困頓,且不得以同一批銷貨應收帳款發票重複向二家金融機構辦理超出發票金額之應收帳款融資,否則將有使受理核貸之金融機構無法完全受償之虞,竟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4年5月間,故意 隱瞞上開就同一批銷售貨應收帳款業與第一銀行續約貸款之事實,利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企銀)承辦人員許顯佑缺乏經驗且有業績壓力之機會,施用詐術,先由姚黛琪對許顯佑佯稱以存證信函對大潤發集團所屬公司發出債權轉讓通知較不禮貌,應使用「應收帳款債權轉讓通知書」較為適當,且「東逸公司」等6家公司均同屬「大潤發集團」, 係由同一採購單位對外進行採購,而自己近日正要前往洽公,故可代替臺灣企銀轉交「應收帳款債權轉讓通知書」給各該公司云云,許顯佑不知其中有詐,誤信為真,從而交付姚黛琪「應收帳款債權轉讓通知書」空白表格6紙委其轉交。 姚黛琪於取得上開「應收帳款債權轉讓通知書」後,即與朱宏裕謀議,先由朱宏裕於各該空白「應收帳款債權轉讓通知書」上加蓋勁冠公司之大、小章,並由朱宏裕利用不詳姓名年籍之刻印人員偽刻東逸公司、大買家公司、大潤發公司、潤泰創新公司、潤泰全球公司、興業公司等6家公司(含負 責人姓名)之長條戳章,再由姚黛琪在「應收帳款債權轉讓通知書」上分別偽蓋東逸公司等6家公司印文,並佯稱印文 係經由大潤發集團之採購人員「曹小姐」所蓋,且提供「曹小姐」電話號碼供許顯佑徵詢,用以表示該6家公司皆同意 勁冠公司對其等之應收帳款債權讓與臺灣企銀,嗣持向臺灣企銀行使之。嗣經許顯佑依該電話號碼徵詢時,因確有某一曹姓小姐於電話中答稱有蓋章情事,致令許顯佑因此深信不疑,而陷於錯誤,將上開不實之「應收帳款債權轉讓通知書」列入徵信結果,致臺灣企銀之核貸人員於94年5月31日核 准勁冠公司之申請核貸案,並與姚黛琪、朱宏裕簽訂「融資貸款契約」,期限同為1年,且同意將勁冠公司對東逸公司 、大買家公司、大潤發公司、潤泰創新公司、潤泰全球公司、興業公司自94年3月18日起所發生之應收帳款債權,得逐 期檢附交易憑證,於總金額8成範圍內核貸,足生損害於上 開東逸公司等6家公司及臺灣企銀核貸審查之正確性與合法 權益。姚黛琪及朱宏裕於使用上開偽造手法與臺灣企銀簽訂契約得逞後,即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明知已逐期檢具東逸公司等6家公司間因交易所產生之統一發票「存根聯」影本 向第一銀行申請核貸外,竟同時另逐期檢具與交付第一銀行完全相同之交易憑證(惟故意使用統一發票之「收執聯」影本,使臺灣企銀無從查覺係同一筆交易),且於每張統一發票「收執聯」影本上,均依臺灣企銀之規定蓋上「本發票已向臺灣企銀辦理融資貸款」之印文,藉以取信臺灣企銀。同時為避免臺灣企銀起疑,在貸款初期,姚黛琪、朱宏裕二人均明知實際之每期貸款,於到期日均係由勁冠公司帳戶內直接撥款匯入臺灣企銀指定之備償專戶,並無東逸公司等6家 公司匯款之事實,卻故意按期偽冒東逸公司、大買家公司、大潤發公司、潤泰創新公司、潤泰全球公司、興業公司等名義匯款至臺灣企銀所指定之備償專戶佯為清償,致臺灣企銀深信不疑而逐期准許貸款。迄至94年12月間,姚黛琪、朱宏裕認為時機已成熟,乃承上揭犯意,於94年12月29日起至95年5月25日止,短短半年內先後分期向臺灣企銀辦理15 次貸款(其貸款之日期與金額詳如附表二),共檢附之統一發票收執聯影本745 件、應收帳款總額新台幣(下同)6,444 萬9,980 元,致臺灣企銀授信人員誤認勁冠公司對上開6 家公司確仍有6,444 萬9,980 元之應收債款存在,而核與貸款合計5,096 萬元(其發票張數與金額統計均詳如附表三)。惟自95年5 月起即未依約支付本息,迄至98年8 月14日止,姚黛琪、朱宏裕僅給付部分貸款本息122 萬元予臺灣企銀部分,尚有餘款4,974 萬元拒未清償。嗣臺灣企銀心生警覺向前開東逸等公司逐一詢訪債權轉讓之事,始經各該公司函覆相關債權於事前均已轉讓第一銀行,且並未收受任何臺灣企銀之債權轉讓通知,嗣再與第一銀行相互核對,從而發現姚黛琪、朱宏裕所交付臺灣企銀藉以貸款之交易憑證745 件中,有590 件與第一銀行取得之交易憑證重疊,係屬重複讓與;其餘155 件未重複讓與債權部分,亦或無實際交易或有發票已作廢等情事,始悉上情,均足生損害於上開東逸公司等6 家公司及臺灣企銀核貸審查之正確性與合法權益,並詐取臺灣企銀核貸之貸款。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件被告被訴偽造文書等犯行,就以下實體所認定之證據,如屬傳聞證據,因公訴人、被告均先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均應認為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姚黛琪供承於上揭時間擔任勁冠公司副總經理時,勁冠公司將對東逸公司、大買家公司、大潤發公司、潤泰創新公司、潤泰全球公司、興業公司等6 家公司自94年3 月18日起所發生之應收帳款債權轉讓給臺灣企銀,而向臺灣企銀申請貸款時,其負責將向銀行申貸之文件送交臺灣企銀承辦人許顯祐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等犯行,辯稱:勁冠公司對東逸公司、大買家公司、大潤發公司、潤泰創新公司、潤泰全球公司、興業公司等6家 公司之應收帳款轉讓給臺灣企銀辦理融資貸款不是伊辦的,朱宏裕告訴伊是透過雷國斌向臺灣企銀聲請營運週轉金,伊只有依朱宏裕指示將公司資料、財務報表等提供給臺灣企銀,並無偽刻東逸公司等6家公司之印章,亦無在應收帳款債 權轉讓通知書上蓋章,申貸之文件是許顯佑到辦公室向伊拿的,申貸內容也是臺灣企銀打好拿來公司的,其餘伊均不知情,實無與朱宏裕共犯本件犯罪云云。惟查: ㈠、被告與朱宏裕如何以勁冠公司對東逸公司、大買家公司、大潤發公司、潤泰創新公司、潤泰全球公司、興業公司等6 家公司自94年3 月18日起所發生之應收帳款債權轉讓給臺灣企銀,而向臺灣企銀申請貸款之過程,業據證人即臺灣企銀承辦人許顯祐於偵查時證稱:伊任職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辦事員,認識朱宏裕,臺企銀行有辦理應收帳款貸款之規定,應收帳款債權受讓他人後,不可以再向臺企銀行辦理貸款。有關勁冠公司貸款乙事,是由伊承辦的,簽約是朱宏裕出面,但中間洽談且提供資料的是姚黛琪副總,她也是勁冠公司的人。朱宏裕沒有跟伊提過應收帳款已由其他銀行取得優先權。應收帳款轉讓通知書空白內容是伊提供給姚黛琪,上面大小章及回簽的欄位都是勁冠公司處理的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3873號卷第200、201頁);嗣於原審審理朱宏裕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於98年4月14日審理時證稱:伊之前在臺灣企銀任 職,但已在98年2月底離職。伊94年度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擔任企業金融的徵授信調查的職務。勁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我們臺灣中小企銀申貸了6500萬元,這是伊承辦的。那時候我們要辦應收帳款的業務,這是一種新的業務,總行要求我們分行能夠多去招攬這類型的案件,伊那個時候是透過民間的記帳業者介紹,是在一個銀行界的聚會,伊那時候有業績壓力,伊就請人家幫伊介紹,那時候有個記帳業者就介紹勁冠公司給伊,後來我們就按照一般的流程,先跟客戶約時間,再跟主管去拜訪客戶,後來就是一般徵授信流程,跟勁冠公司要資料寫資料等。當時勁冠公司跟伊接洽的是姚黛琪小姐及朱宏裕。一開始勁冠公司申請的金額是多少伊不記得了,但是我們總是希望能夠貸的金額愈高愈好,這是業績,所以分行的作法會報高一點的額度讓總行來砍,6500萬元是最後經過營業部及總行授審會的審核,才決定的。申請應收帳款融資要提供資料,除了客戶的基本財務資料外,還有跟大潤發集團的交易往來的資料,像是發票、買賣合約及出貨單等,合約那時候伊記得是拿當年度的合約,也就是94 年 的合約,發票跟出貨單都是拿最近的,越靠近申請的時間愈好,我們沒有特別限定要拿多久的時問的發票,本案核貸的信用基礎是建立在勁冠公司的客戶大潤發集團,我們是相信大潤發集團的付款能力。申貸的時候,是否要提出跟大潤發集團的交易憑證,是要看總行是否有需要而定。本件總行有跟我們要求跟客戶徵提與大潤發集團的買賣合約,這是在通過授信前要求的。我們通常會先向聯合徵信信用中心去查資料,確認大潤發跟勁冠公司的信用是正常的,還有我們會拿勁冠跟大潤發集團的財務資料來做分析,像大潤發集團有些有上市上櫃或是有公開的資料我們都會去查,一般案件我們大概是這樣子作,我們在本案也有去瞭解大潤發集團是否有在其他銀行也有大量的融資,以瞭解他的付款能力。在應收帳款客戶動款的時候,客戶要先填授信動用申請書,還有要檢附融資的發票給分行,分行再把這個發票再轉送給營業部審核後,營業部就會把這次可以融資的額度開給分行。(提示96年度拆字1578號卷二第15至16頁)這是個明細表是客戶製作連同發票給分行,由客戶先在上面完章。是由分行的徵授信部門(本案就是伊)逐一審核發票跟明細表是否相符,相符以後再轉呈給總行的營業部,也再由營業覆核這些發票跟明細表是否相符,營業部再通知分行的帳務部門本次這些發票所能夠核貸的金額,帳戶部門就動撥給客戶。第16頁的這張明細表上面有蓋章:「與正本完全相符」,這個章是伊 蓋的。代表意思是這張明細表伊已經對過了,明細表的正本會留在分行伊處,影本的部份會送給總行審核;至於發票的部份,客戶提給我們銀行時就是影印本,我們就會抽樣打電話跟大潤發的採購去確認是否有該筆交易。都是用電話確認,伊再用鉛筆寫在明細表或發票的旁邊作紀錄,以代表什麼時候有確認過,當時銀行並沒有確定的作業方式與要求。銀行要確認說確實有這筆交易的存在的方式,除了打電話之外,其他的就沒有了。那時候銀行並沒有要求看客戶的出貨單。那時候有要債權轉讓通知書是由大潤發公司來蓋的,但這個是一開始申貸的時候要做的事,後來逐期的檢送發票與動用核貸的金額時,該發票的債權有無轉讓給其他的銀行,我們就無從確認。要靠客戶告知說這筆債權有轉讓給其他銀行,我們才會知道。本件勁冠公司有將部分已讓與第一銀行之應收帳款,又向我們提出發票申請動用,當時我們銀行並不知道。(提示96他字第3873號卷第8至14頁應收帳款債權轉 讓通知書)伊有看過這個通知書,這是分行為勁冠公司辦理應收帳款融資申貸送件的時候,通知大潤發,有關勁冠公司已經將應收帳款債權轉讓給我們銀行所製作的制式文書,文書格式是總行訂定的,但是由伊負責的,當時銀行有沒有規定應該由伊去通知大潤發集團還是由勁冠公司去通知大潤發集團,伊不知道。當時是勁冠公司告訴伊說,他們要去找大潤發談採購的事情,所以就幫伊拿去用印了,債權轉讓通知書大潤發集團用印後是勁冠公司拿回來給伊的。當時在轉讓通知書上究竟要怎麼蓋章,伊有問總行應收帳款小組,他們說盡可能要蓋公司的大小章,但如果大小章蓋不到,蓋長條戳也可以。後來是勁冠公司的姚黛琪小姐拿轉讓通知書還給伊,跟伊說這個大潤發的條戳是大潤發的採購人員曹小姐蓋的,給伊曹小姐的電話,伊有打電話去跟曹小姐確認是否有蓋債權轉讓通知書,她說有。這個連我們都覺得怪怪的,也說不出哪裡怪,所以我們就發存證信函給大潤發公司,就是跟大潤發公司確認勁冠公司已經將應收帳款的債權轉讓給我們,嗣後大潤發寄給中小企銀的存證信函說是偽造的章,依法不得對該公司有效,這一封存證信函就是大潤發表示他們從來都不知道勁冠公司已經將應收帳款的債權轉讓給我們銀行,亦表示相關債權前已於94年5月31日已移轉於第一銀行 ,而且當初的通知回籤條上的條戳,也不是大潤發公司所蓋的條章。當時拿到債權轉讓通知書時,伊有打電話去問曹小姐,她跟伊說有。而在第二年轉期(就是舊約換新約)的時候,伊當時有覺得古怪,就是朱宏裕還款的時間都太準時,所以我們才會去寄存證信函給大潤發公司確認,那時候朱宏裕的還款還都正常,曹小姐的電話伊已經不記得了,但伊可以確認那是大潤發的電話沒有錯,因為打去時有大潤發的電話語音,而後按分機撥打。除了跟大潤發確認外,沒有跟其他公司確認,他們是屬於同一個集團,他們都是同一個採購,伊有去問過其他銀行的人,所以伊就只有問過那位曹小姐。(提示96年度訴字第1578號卷1被證2-94.5.30許顯佑之電子郵件影本1份)這是伊發的,那時候伊知道的時候,伊想 先跟他們瞭解是否有欺騙我們。伊一開始的時候要把債權轉讓的事情以存證信函寄給大潤發,姚黛琪跟伊說大潤發公司是大公司,用存證信函的方式不適合,他就跟伊說先把存證信函的內容寄給他看,後來伊問總公司有無其他的方式,總公司表示可以改用債權轉讓通知書的方式,伊才改用債權轉讓通知書的格式寄出去。所以這個附件的存證信函沒有發給大潤發公司。客戶跟我們提示發票,說要動用應收帳款的額度時,這個發票的債權已經讓與給其他銀行的話,如果我們知道的話就不會准許動用了。前面提到有個代辨業者介紹勁冠公司給我們,是一個游小姐介紹的。她詳細的名字伊不知道。他只是介紹人而已。游小姐有無抽傭金,這伊不清楚。伊不知道雷國賦。本件朱宏裕申貸的過程,除了勁冠公司的朱宏裕及姚黛琪之外,並無其他的人跟伊接洽。前面所說朱宏裕還款的時間太準時了,是因為還款日期都是準時的,跟一般公司付款的習慣是不相符,一般公司都是在每個月的結算日時付款,結帳日可能晚於到期日,但勁冠公司都是在到期日會有相當於銀行准予動用的金額匯進來還款,但是應收帳款債權就好像票貼一樣,銀行界給客戶的金額是低於票面、發票的金額,勁冠公司還款剛好都是還撥貸的金額,與實際的帳款入帳的實務情況並不相符。感覺好像不是大潤發在給付貨款,反而好像是勁冠公司自己在還錢,正常的狀況,應該是由大潤發匯款給我們銀行,這是負責處理帳務的人員,認為勁冠公司付款太準時,所以提出質疑,是他告訴伊說那個時間上很準時,而且金額也太整齊了。勁冠公司要申請動用貸款時,要送發票的哪一聯,如果我們銀行有要求的話,伊都會跟客戶說,如果跟銀行的營業部要求的不同的話,銀行的營業部就不會撥款。(提示96 年度拆字1578號卷二 第204至208頁營業單位經權以上企業授信報核書)這份報核 書是我們另外一個授信人員黃志宏做的,不是伊做的。該報核書第207頁第6大點的第3小點有提到「該客戶的應收帳款 係以第一銀行配合,……經本行不斷積極爭取,該客戶始同意與本行往來」,我們之前第一次是知道勁冠公司的應收帳款是跟第一銀行在配合,我們是知道勁冠公司是有跟第一銀行有往來過,有續約的可能,所以我們才去爭取。在本件申貸過程我們沒有去跟第一銀行確認過,勁冠公司是否還有跟第一銀行在搭配,我們只有跟大潤發公司確認過,因為大潤發公司只要有蓋債權轉讓通知書給我們的話,他們的債權就轉讓給我們了,依被告朱宏裕的陳述,當時勁冠公司申請核貸的時候,他們有送相關的資料,這些資料足夠讓我們瞭解勁冠公司是有在跟第一銀行往來,伊有收到,伊也有看過。上面就有註明勁冠公司與第一銀行之間有「應收帳款融資」業務的往來。以本案而言,有關債權轉讓是由勁冠公司來通知大潤發,而不是由銀行,是因為應收帳款業務,那一年有要求我們分行要積極招攬這種業務,以前我們幾乎沒有辦過,而且是從外面挖角經理人來辦理這個業務,通知的部份,伊有問過主辦單位,伊可能沒有注意到是否要由伊去給大潤發用印,伊以為只要有大潤發用印即可。客戶拿來的時候就已經是影印本,因為我們一開始要求勁冠公司要提供正本,並由我們銀行影印影本,但勁冠公司姚黛琪認為這樣會影響撥款的速度,表示她要幫我們銀行先影印好發票,加上我們有打電話去照會,所以就沒有再送正本了。當時銀行是誰同意的,這部分伊有跟內部的主管討論,他們是說債權轉讓通知書都已經蓋了,加上又有打電話確認,所以就由伊默許了。伊看的時候原本上面無「已經辦理應收帳款融資」的印戳或註記,伊看過以後就要蓋「已辨理應收帳款融資」。當時因為伊有問過主管意見後,由我們交給勁冠公司一個「已辨理應收帳款融資」的印章,交由勁冠公司自己在發票原本上蓋章後影印,將影本送給我們銀行,伊都是向大潤發集團的採購曹小姐做確認,不論是在債權轉讓通知書或發票有無真正交易,都是以曹小姐的電話回應為依據,伊知道對於這樣的案件,伊的經驗並不足夠,應收帳款的案件,這樣子的案件伊也是第2次做到,銀行的規定伊並不清楚,後續如何處 理伊也不知道,伊也有一直詢問主管。臺灣企銀除了叫伊離職以外,並無對伊提出其他民刑事的告訴。記帳業者不是雷國賦,伊只知道他叫游小姐。在本案的過程中,伊沒有跟任何一個自稱雷國賦而代表勁冠公司的人聯繫,伊完全沒接觸過這個人。本案朱宏裕歷次檢具發票向銀行申貸的行為都是由朱宏裕或姚黛琪在處理,伊沒有見過雷國賦這個人,每次的貸款是姚黛琪小姐先打電話給伊,之後他們公司的財務會檢送書面資料來銀行,朱宏裕沒有親自打過電話給伊。前面伊所講的曹小姐,伊只能確認他是大潤發的採購,他的電話伊不記得了,如果沒有記錯的話,伊記得有用鉛筆寫在臺灣企銀徵信的資料卷宗上。伊是跟本案相關的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聯繫的。當時伊有跟另外一個同事輪流打電話跟曹小姐照會等語(見原審96年度訴字第1578號卷三第35至41 頁),復於原審98年7月15日審理時證稱:對於這位證人曹小姐(即證人曹如琳)的聲音不熟悉。曹小姐的聯絡方式,都是勁冠公司的姚黛琪小姐告訴伊的,他的電話也是姚黛琪給伊的,除了伊,另外有一個同仁叫黃志宏也有跟曹小姐聯絡過。對於姚黛琪於法院作證時強調她根本不認識大潤發的曹小姐,也沒有介紹過任何一住曹姓小姐的電話給伊聯絡之證言,如果姚黛琪沒有給伊,伊怎麼會有這個電話。伊主管也有打過電話,也確定有這個人。伊認為姚黛琪作證所述的並不實在。另姚黛琪證述當時只想跟臺灣企銀貸款營業週轉金,並不想辨理應收帳款的貸款,是不正確的,因為其實辦理應收帳款的手續更繁瑣,要經過總行的兩、三道手續,如果不是客戶有需求,站在銀行的立場來說是不會想去辨的,所以一定是勁冠公司需要辨理應收帳款,我們才會去辨。依照卷內資料,事實上本件臺灣企銀借給勁冠公司營業週轉金1千萬元,應收帳款的貸款的額度是6500萬,後來勁冠公 司就應收帳款的貸款也借了5096萬,而尚餘4974萬未還。 (提示96年度拆字第1578號卷三,98年4月14日審理筆錄第 14 頁)依照這段話,該E- MAIL所附的存證信函,伊有傳給姚黛琪看過,且姚黛琪說不適合寄才改用債權轉讓通知書,是正確的,完全是因為勁冠公司有這樣的主張,我們為了怕影響客戶跟大潤發的關係,我們才會事後沒有發存證信函。每次動用應收帳款貸款所使用的發票影本,我們一開始說要正本,後來客戶說因為要拿正本,又要拿影本,這樣一大袋很麻煩,可不可以只拿影本,後來伊跟總行聯絡後同意了,才拿影本。一開始我們是跟勁冠公司要正本,大約有四、五次,都有蓋上我們給他們的章戳,是後來才拿影本。我們沒有蓋過這個章,我們那時候是列了一個章,放在他們那邊,他們應該是要在正本上面蓋了章之後再影印,之後在拿正本跟影本給我們查核。剛開始好像是拿收執聯,後來我們主管跟伊說要拿存根聯,拿存根聯比較有法律效力。就是收執聯跟存根聯。勁冠公司從第一筆的貸款是用勁冠公司的名義去還款,後來依姚黛琪的證述,是伊的要求不得用勁冠公司的名義去還款,而用大潤發等公司的名義去還款,所以以後雖然使用的是勁冠公司華南銀行的帳戶,但是卻改採大潤發等公司的名義還款等語(見96年度訴字第1578號卷三第79至84頁)。 ㈡、證人黃志宏即臺灣企銀員工於本院審理朱宏裕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審理時證稱:許顯佑將徵信報告做好,伊就依據報告再呈報總行。伊是沒有去現場,也不用再查證,因為主要是依據徵信經理他們的報告來作業就好。這個案子本來徵信照會是由許顯佑負責,95年3 月伊承接該徵信部分,伊就按照許顯佑交接給伊的部分來做,他給伊的電話,伊就有打給大潤發的廠商去徵信。當勁冠小姐給他壹支電話,他就依據該電話去徵信。伊曾以電話向大潤發公司做徵信照會之工作,接電話的是一位曹小姐。伊的電話是由大潤發的總機轉,問他們有沒有與勁冠往來,問的問題大概就是這樣,只要他們有拿出發票來融資,我們就會打電話詢問有無本筆融資。根據臺灣企銀就本件授信報核書裡面有提到有關勁冠公司應收帳款原與第一銀行配合,本件核予融資貸款是將勁冠公司向大潤發應收帳款轉讓予臺灣企銀作為擔保,是作為核發本次融資的重要因素,伊與大潤發徵信時是向大潤發的採購人員詢問。用應收帳款向我們銀行融資時,廠商勁冠公司需動用時,要提示勁冠公司的銷貨發票,核貸金額我們依據發票金額來核貸八成,依照規定發票要拿正本過來,我們銀行就給他影印下來留底。依照規定影印前有在原本上留下紀錄,伊印象中要蓋用「在某某銀行融資」的章等語(見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4455號卷第101頁背面至第103頁正面)。 ㈢、依臺灣企銀承辦本件勁冠公司以應收帳款債權向該銀行申請貸款之證人許顯祐上揭所述,本件勁冠公司將對東逸公司、大買家公司、大潤發公司、潤泰創新公司、潤泰全球公司、興業公司等6 家公司自94年3 月18日起所發生之應收帳款債權轉讓給臺灣企銀,而向臺灣企銀申請貸款時,被告除負責將向該銀行申貸時所需之文件送交臺灣企銀承辦人許顯祐外,於申請核貸款期間,就如何申請及核貸等事宜,並係由證人許顯祐與被告及朱宏裕接洽,被告並為取信予證人許顯祐,復提供虛偽之大潤發公司採購人員「曹小姐」之電話予證人許顯祐打電話確認是否確有應收帳款,而事關勁冠公司是否將對東逸公司等6 家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轉讓給臺灣企銀之「應收帳款債權轉讓通知書」,原應係由勁冠公司與臺灣企銀共同具名發函通知各該公司,惟係由被告以可代為轉交為由,而自證人許顯祐處取走該「應收帳款債權轉讓通知書」,並於在該債權轉讓通知書上加蓋勁冠公司之大、小章,暨蓋上該東逸公司等6 家公司之長條戳章後,始由被告交還證人許顯祐等情,而依證人黃志宏上開所述,其亦係依證人許顯祐所提供之「曹小姐」電話向大潤發公司查詢是否確與勁冠公司有往來,並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勁冠公司向臺灣企銀申請融資,伊都是擔任連帶保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以被告既同意擔任如此鉅額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則就如何申請貸款之過程,又豈有未加過問並參與之理。是綜上,本件勁冠公司將對東逸公司、大買家公司、大潤發公司、潤泰創新公司、潤泰全球公司、興業公司等6 家公司自94年3 月18日起所發生之應收帳款債權轉讓給臺灣企銀,而向臺灣企銀申請貸款時,被告顯非如其所述僅係負責將向銀行申貸之文件送交臺灣企銀承辦人許顯祐而已。況查被告姚黛琪就此等犯罪事實並經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在卷,此外,並有臺灣企銀應收帳款融資契約、應收帳款轉讓通知書、動用額度借據明細表、借據、統一發票明細表、應收帳款明細表(見96年度他字第3873號卷第6 頁至81頁),臺灣企銀債權管理部北一區債權管理作業中心98年1 月21日98北一債字第0100號函暨所附之勁冠公司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應收帳款明細表、授信流程控管表、客戶授信申請書、應收帳款融資契約、本票授權書、本票影本、授信批覆書(即授信報核書)、勁冠公司、朱宏裕、姚黛琪之徵信報告影本、應收帳款債權轉讓通知書影本(見原審98年度訴字第1578號卷二第2 頁至237 頁),臺灣企銀所發予東逸公司等6 家公司存證信函6 份、所收存證信函6 份暨所附付款通知書(兼債權讓與通知書)、寄件人為勁冠公司、收件人為東逸公司等6 家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轉讓存證信函(見96年度他字第3873 號卷第82頁至98頁 ),臺灣企銀債權管理部北一區債權管理作業中心98年8 月13日98北一債字第01216 號函(見原審98 年度訴字第1578 號卷四第281 頁至291 頁),臺灣企銀債權管理部北一區債權管理作業中心98年8 月10日98北一債字第01190 號函暨所附勁冠公司94年12月29日、95年1 月10日、95年1 月19日向臺灣企銀申貸所附之發票影本(見原審98 年 度訴字第1578號卷三第10 3頁至296 頁)、財政部國稅局內湖稽徵所96年1 月22日財北國稅內湖營業一字第0000000 000 號函、財政部國稅局中北稽徵所96年1 月23 日財北國稅中北營業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96 年度他字第3873 號卷第123 至126 頁),暨臺北市國稅局 96年8 月9 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勁冠公司94年1 月1 日至95年6 月止之專案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冊2 卷(見卷附勁冠公司統一發票查核清冊卷)等在卷可參。綜上所述,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自白上開犯罪事實,堪認與事實相符,其嗣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以其僅係負責將向銀行申貸之文件送交臺灣企銀承辦人許顯祐而已,而否認有參與其他犯行,要屬圖卸刑責之詞,殊非可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5條關於未遂犯、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之最低數額、第55條關於牽連犯及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均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起施行。茲就上開規定比較適用如下: ㈠、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舊法即行為時法(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一元以上。」,而刑法 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則修正前罰金最低數額應為新臺幣3元。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後改為:「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罰金最低數額變更為新臺幣1千元,比較修正前、後 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 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有利於被 告。 ㈢、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故因犯不同罪名而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係以一罪論,惟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牽連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行為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修正前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本件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應各論以一罪,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則所犯多次犯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該被告。 綜合上開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罪刑部分適用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 三、查被告姚黛琪擔任勁冠公司之副總經理,其明知勁冠公司財務已陷於困頓,且不得以同一批銷貨應收帳款發票重複向二家金融機構辦理超出發票金額之應收帳款融資,否則將有使受理核貸之金融機構無法完全受償之虞,而勁冠公司於94年5 月間經已將對東逸公司等6 家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向第一銀行申請融資貸款,竟仍與勁冠公司之負責人朱宏裕,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4年5 月間,故意隱瞞上開就同一批銷售貨應收帳款業與第一銀行續約貸款之事實,並利用臺灣企銀承辦人員許顯佑缺乏經驗且有業績壓力之機會,施用詐術,並以可代送「應收帳款債權轉讓通知書」予東逸公司等6家公司為由,而 使許顯佑陷於錯誤交付「應收帳款債權轉讓通知書」空白表格6紙,再由朱宏裕於各該空白「應收帳款債權轉讓通知書 」上加蓋勁冠公司之大、小章,且由朱宏裕利用不詳姓名年籍之刻印人員偽刻東逸公司等6家公司(含負責人姓名)之 長條戳章,再由被告在「應收帳款債權轉讓通知書」上分別偽蓋東逸公司等6家公司印文,並佯稱印文係經由大潤發集 團之採購人員「曹小姐」所蓋,且提供虛捏之「曹小姐」電話號碼供許顯佑徵詢東逸等6家公司是否同意勁冠公司對其 等之應收帳款債權讓與臺灣企銀,而行使偽造之「應收帳款債權轉讓通知書」,因而使許顯佑陷於錯誤,將上開不實之「應收帳款債權轉讓通知書」列入徵信結果,致臺灣企銀之核貸人員核准勁冠公司申請之核貸案,嗣被告及朱宏裕並同時逐期檢具與交付第一銀行完全相同之交易憑證,且於每張統一發票「收執聯」影本上,均依臺灣企銀之規定蓋上「本發票已向臺灣企銀辦理融資貸款」之印文,又故意按期偽冒東逸公司等6家公司等名義匯款至臺灣企銀所指定之備償專 戶佯為清償,致臺灣企銀深信不疑而逐期准許貸款,臺灣企銀授信人員並誤認勁冠公司對上開6家公司確仍有6,444萬9,980元之應收債款存在,而核與貸款合計5,096萬元,惟被告及朱宏裕自95年5月起即未依約支付本息,迄至98年8月14日止,僅給付部分貸款本息122萬元予臺灣企銀部分,尚有餘 款4,974萬元拒未清償等事實,而足生損害於上開東逸公司 等6家公司及臺灣企銀核貸審查之正確性與合法權益,並詐 取臺灣企銀核貸之貸款,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被告與朱宏裕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被告推由朱宏裕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刻印人員偽刻東逸公司等6家公司(含負責人姓名)之 長條戳章,應論以間接正犯。又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之階段行為,應為其偽造私文書犯行所吸收,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出示偽造之東逸公司等6家公司「應 收帳款債權轉讓通知書」予臺灣企銀,而使臺灣企銀受騙,為一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而被告先後多次向臺灣企銀詐貸款項而犯詐欺取財罪,時間緊接,手段相似,並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之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被告上開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連續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之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原審以被告上述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勁冠公司與同屬「大潤發集團」旗下之東逸公司、大買家公司、大潤發公司、潤泰創新公司、潤泰全球公司、興業公司等6 家公司間,確因有業務往來,而對該東逸等6 家公司有銷貨應收帳款債權存在,因而被告於94年5 月間,以勁冠公司對東逸公司等6 家之應收帳款債權向第一銀行申請融資貸款,並未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可言,就此部分自不成立犯罪(理由並詳後述),原審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應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並予以論罪科刑,實有未當。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出示偽造之東逸公司等6 家公司「應收帳款債權轉讓通知書」予臺灣企銀,而使臺灣企銀受騙,為一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原審就此疏未論斷,亦有未洽。是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前揭就臺灣企銀所為之犯行,固無理由,惟否認涉有對第一銀行為何犯行,非無理由,則原判決疏未詳加調查審酌即逕以公訴意旨據為被告涉犯之犯罪事實,而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為牟取不法所得,竟以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方式,遂行其非法目的,其因而所詐取之金額非少,所為非但使被害人臺灣企銀蒙受諸多損失,對社會正常金融秩序亦構成危害,復參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參與本案犯罪之程度、嗣仍未清償之金額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至偽刻之東逸公司、大買家公司、大潤發公司、潤泰創新公司、潤泰全球公司、興業公司等6 家公司(含負責人姓名)之長條戳章,雖未扣案,然既不能證明已經滅失,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併宣告沒收之。另於「應收帳款債權轉讓通知書」上分別偽造之東逸公司等6 家公司印文,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併宣告沒收之。至其餘供本案犯罪使用之「應收帳款債權轉讓證明書」、「借據」、「應收帳款交易憑證明細表」、「統一發票收執聯」影本等,雖為供被告本案犯罪使用之物,然因已分別交付臺灣企銀而屬於臺灣企銀所有,而非屬被告及共犯朱宏裕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姚黛琪與朱宏裕因勁冠公司資金周轉困難,經營陷於瓶頸,二人均急於向銀行申請融資貸款藉以救急,明知以同一批銷貨應收帳款發票重複向二家金融機構辦理超出發票金額之應收帳款融資,顯然無力完全清償,竟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4年5 月10日,與原有融資貸款契約關係之第一銀行洽辦續訂融資貸款契約,將勁冠公司對同屬「大潤發集團」旗下東逸公司、大買家公司、大潤發公司、潤泰創新公司、潤泰全球公司、興業公司等6 家公司自94年5 月19日起因交易所產生之應收帳款債權,均轉讓予第一銀行,且於94年5 月19日與第一銀行共同具名發送債權轉讓之通知,同年5 月31日送達各該公司收受,以取信第一銀行,使第一銀行不疑有他,而答應核與逐期檢附憑證之應收帳款金額8 成範圍內之貸款。迄至94年12月間,姚黛琪、朱宏裕認為時機已成熟,乃於94年12月29日起至95年5 月18日止,於短短半年內分期向第一銀行辦理13次貸款(其貸款之日期、金額詳如附表一),並提出交易憑證(統一發票「存根聯」影本)共706件 ,應收帳款總額3,759萬6,928元,從而經第一銀行依總額8 成範圍內予以核貸2980萬元;惟至95年5月起即未依約支付 本息,迄98年8月14日止仍有2,686萬5,534元未能清償(申 請核貸之日期、金額均詳如附表一),均足生損害於上開東逸公司等6家公司及第一銀行核貸審查之正確性與合法權益 ,並詐取第一銀行之貸款。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台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等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原審96年度訴字第1578號案件中之供、證述、朱宏裕之供述,及第一銀行信義分行(96)一銀信放字第10號函暨所附授信批覆書、授信申請書、借據、循環額度放款核貸書、交易憑證明細表、第一銀行98年8月14日 刑事陳報狀暨所附勁冠公司94年12月29日、95年1月10日、 95 年1月17日三筆借款申請書、交易明細表、出貨單、商品訂購單及發票影本等在卷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姚黛琪供承於上揭時間擔任勁冠公司副總經理時,勁冠公司有於94年5 月10日,與原有融資貸款契約關係之第一銀行洽辦續訂融資貸款契約,將勁冠公司對同屬「大潤發集團」旗下東逸公司、大買家公司、大潤發公司、潤泰創新公司、潤泰全球公司、興業公司等6 家公司自94年5 月19日起因交易所產生之應收帳款債權,均轉讓予第一銀行,而於應收帳款金額8 成範圍內向第一銀行申請融資貸款,嗣以應收帳款總額3,759 萬 6,928 元,而以總額8 成範圍內經第一銀行核貸2980萬元;惟至95年5 月起即未依約支付本息,迄98年8 月14日止仍有2,686 萬5,534 元未能清償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此部分涉有偽造文書及詐欺等犯行。 ㈣、經查:被告擔任副總經理之勁冠公司原即與第一銀行有融資貸款契約關係,此次勁冠公司復與第一銀行洽辦續訂融資貸款契約,將勁冠公司對同屬「大潤發集團」旗下之東逸公司、大買家公司、大潤發公司、潤泰創新公司、潤泰全球公司、興業公司等6 家公司自94年5 月19日起因交易所產生之應收帳款債權,均轉讓予第一銀行,並於94年5 月19日與第一銀行共同具名發送債權轉讓之通知,且於同年5月31日送達 各該公司收受,第一銀行因而同意核與逐期檢附憑證之應收帳款金額8成範圍內之貸款等事實,此除據被告供承在卷外 ,並有第一銀行信義分行96年10月4日(96)一銀信放字第100號函暨所附授信批覆書、授信申請書、借據、循環額度放款核貸書及交易憑證明細表(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9510號偵查卷第4頁至61頁),暨第一銀行98年8月14日刑事陳報狀暨所附勁冠公司94年12月29日、95年1月10日、95年1月17日三筆借款申請書、交易明細表、出貨單 、商品訂購單及發票影本(見原審96年度訴字第1578號卷㈣第1頁至280頁)等在卷可參。茲查勁冠公司與同屬「大潤發集團」旗下東逸公司、大買家公司、大潤發公司、潤泰創新公司、潤泰全球公司、興業公司等6家公司間,本即有業務 上之往來,並非無實際交易,是勁冠公司與東逸公司等6家 公司間之應收帳款債權,自非屬虛捏債權,則勁冠公司將該公司對東逸公司等6家公司自94年5月19日起因交易往來產生之應收帳款債權,均轉讓予第一銀行,並由勁冠公司與第一銀行共同具名發送債權轉讓通知予東逸公司等6家公司,而 以該應收帳款債權據以向第一銀行申請融資貸款,自無向第一銀行施用何詐術,而第一銀行逐期審核勁冠公司所檢附之應收帳款憑證,再行核與應收帳款金額8成範圍內之貸款, 亦無陷於錯誤之可言。而查依公訴意旨亦未指訴被告以勁冠公司對東逸公司等6家公司因交易所產生之應收帳款債權轉 讓予第一銀行,而向第一銀行申請融資貸款時,有行使何偽造之文書或不實之交易憑證,被告行使偽造之「應收帳款債權轉讓通知書」,係以系爭之應收帳款債權重複向臺灣企銀申請融資貸款時為之,被告並未以偽造之「應收帳款債權轉讓通知書」向第一銀行行使。被告就此部分自無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可言。此外,復查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以勁冠公司對東逸公司等6家公司間之應收帳款債權向第一銀行申 請融資貸款時有何施用詐術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被告否認涉有此部分公訴人指訴之犯行,應堪採信。原審就此部分疏未詳加調查審酌,細心勾稽,遽依公訴意旨即認被告並涉有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實有未合,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刑法修正前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 條、第55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19條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施俊堯 法 官 張傳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盈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