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9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18 日
- 法官沈宜生、楊貴雄、吳冠霆
- 被告崔大偉、陳金暉、曾瑞昌、陳品豪、許賢仁、薛文仲、謝東和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2963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崔大偉 選任辯護人 李傳侯律師 李建慶律師 方伯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金暉 選任辯護人 邱鎮北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瑞昌 選任辯護人 陳世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品豪 選任辯護人 巨克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賢仁 選任辯護人 許啟龍律師 許淑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薛文仲 選任辯護人 沈朝標律師 郭志偉律師 劉楷律師 被 告 謝東和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10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7006、20271、21124 、21129、21435、21437、21438、21452、23840、23841、24542、25578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即改制 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96年度偵字第5228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營偵字第15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原判決除曾俊淇、許筠翎、徐世全部分;崔大偉被訴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無罪部分;許賢仁、薛文仲被訴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無罪部分外,均撤銷。 貳、崔大偉部分: 一、犯公務員竊取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褫奪公權陸年,竊取之編號397001至399000之重入國許可證應予追繳並發還內政部警政署,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肆年,詐取所得新臺幣玖拾萬元應予追繳並發還黃富祥,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三、犯連續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詐取所得新臺幣壹萬零陸佰捌拾陸元應予追繳並發還臺南縣(現改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四、崔大偉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褫奪公權陸年,竊取之編號397001 至399000之重入國許可證應予追繳並發還內政部警 政署,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追徵其價額;詐取所得新臺幣玖拾萬元應予追繳並發還黃富祥,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詐取所得新臺幣壹萬零陸佰捌拾陸元應予追繳並發還臺南縣(現改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五、崔大偉其餘被訴部分(即被訴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諭知無罪部分),上訴駁回。 參、陳金暉部分: 一、犯共同連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牙保贓物,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肆、曾瑞昌部分: 一、明知因公務員竊取公有財物罪所得之財物,故為故買,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電腦儲存紀錄非法外籍勞工名單壹冊、仲介外勞之帳冊壹本均沒收。 二、曾瑞昌其餘被訴部分(即被訴私行拘禁罪部分),無罪。 伍、陳品豪部分: 一、犯共同連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儲存紀錄非法外籍勞工名單壹冊、仲介外勞之帳冊壹本均沒收。 二、陳品豪其餘被訴部分(即被訴私行拘禁罪部分),無罪。 陸、謝東和部分: 一、謝東和犯共同連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儲存紀錄非法外籍勞工名單壹冊、仲介外勞之帳冊壹本均沒收。 二、謝東和其餘被訴部分(即被訴私行拘禁罪部分),無罪。 柒、許賢仁部分: 一、犯連續公務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 二、許賢仁其餘被訴部分(即被訴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諭知無罪部分),上訴駁回。 捌、薛文仲部分: 一、薛文仲無罪(即起訴圖利罪部分)。 二、薛文仲其餘被訴部分(即被訴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諭知無罪部分),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壹、 一、崔大偉自民國90年6月29日至93年2月26日止,任職於新北市(即改制前之臺北縣,下同)政府警察局外事課擔任股長一職,又自93年2月26日至93年9月21日任職內政部警政署外事組警務正,又自93年9月21日至95年9月8日任職臺南市(即 改制前之臺南縣,下同)警察局外事課課長一職;陳金暉自91年9月19日至92年9月16日止,任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外事課管理股警員,自92年9月16日至94年9月5日止,擔任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警備隊警員(然實際上仍辦理外事事務),又自94年9月5日至95年3月間止,擔任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重分局警備隊警員(然實際上仍辦理外事事務),均係依法從事公務之公務員。崔大偉於92年11月20日前之92年某日,利用擔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外事課管理股股長之職,而須至警政署外事組領取重入國許可證之職務上機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警政署所保管之空白重入國許可證共2000張(編號:397001至399000,該重入國許可證係警政署92年度配發給各縣市政府警察局使用後尚留存控管者,下簡稱397、398開頭之重入國許可證),得手後以預供己不法使用。 二、又崔大偉因掌管外僑(勞)居停留管理等業務關係,與警政署外事組管理科警務正林秀玲熟識而得知林秀玲職務上所掌管具有新增/更新居留外僑(勞)資料之電腦帳號及密碼,竟與其昔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外事課之下屬陳金暉基於概括犯意聯絡,自92年11月20日起至12月15日止,由崔大偉提供林秀玲之電腦帳號及密碼予陳金暉,再由陳金暉連續在所任職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電腦之「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外僑(勞)個別更新-明細內容輸入」(IP為10.16.4.84、10.16.4.86),無故輸入林秀玲之電腦帳號及密碼,而在該電腦系統內作不實之「更新」動作,合計75 筆(其中有27筆係輸入崔大偉所竊取編號為398001至000000號之重入國許可證),又承前述概括犯意,由崔大偉連續再於93年1月15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外事課電腦之「居留外 僑動態管理系統」-「外僑(勞)個別更新-明細內容輸入」(IP為10.2.19.82),無故輸入林秀玲之電腦帳號及密碼,而在該電腦系統內作不實之「更新」動作1筆,均足生損 害於主管機關對外僑居留管理之正確性(入侵電腦設備部分未據告訴)。 貳、 一、林金貴(SURIANTO ANG)、汪英養(KARTINI ONG)、林小 婷(ERNI SURIANTO ANG)、林小真(JULLY HARTATY)、林五福(KAKIYONO)及林俊宇(HERMANTO)等6人,係來自印 尼之一家人(前二者為夫妻,後四者係前二者之子女)。林金貴於78年4月3日,其餘5人則於78年8月10日,各持60日之停留簽證來台,後即未返回印尼,至92年3月間已逾期停留 約14年。依印尼政府之規定,離開印尼五年未回國又未與駐外國當地使領館或代表處聯繫者,即喪失印尼國籍,故林金貴等人於83年間即已喪失印尼國籍身分,而成為無國籍人民。林小婷與國人黃富祥於90年間結婚,並於92年初生子,因林小婷在台並無任何身分,子女不得申報戶口,林金貴等人遂於92年2月底至3月初某日委託黃富祥,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6條第2項:「本法施行前(按該法經行政院公告自88年5月21日施行)已入國之泰國、緬甸或印尼地區無國籍人民及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未能強制其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許可其居留。」之規定,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外事課申辦渠等合法居留之身分,詎料時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外事課管理股股長之崔大偉,卻利用職權上之機會,向黃富祥佯稱林金貴等人因逾期停留達15年(自78算至92年,頭尾均算入),依規定每逾期1年須罰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罰鍰,6人 共須罰鍰90萬元,然後才可合法申辦居留證。黃富祥因不懂相關法令,且認為對方係外事警察之股長,因而不疑有他,遂於數日後(92年2月底至3月初某日,並在92年3月11日前 ),在新北市板橋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外事課旁之消防隊門口,交付90萬元及林金貴等人之照片、護照予崔大偉。 二、崔大偉收受黃富祥所交付之上開資料後,便與時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外事課警員陳金暉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林金貴、汪英養、林小真、林五福、林俊宇等五人並未至警局填寫申請表辦理居留證,陳金暉竟連續於92 年3月11日、17日、18日,不依外國人申辦外僑居留證之標準作業程序,利用職權,違法將林金貴等5人之資料輸入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外事課電腦之「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外僑(勞)個別更新-明細內容輸入」中來新增林金貴等五人為合法之外僑,再據以更新外僑居留資料,並據此虛擬之資料,製作內容登載不實之上開5人之外僑居留證,足 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外僑居留管理之正確性,並將該五張外僑居留證交給前述有犯意聯絡之崔大偉。而數日後,崔大偉又在同一地點,交付上開五人之外僑居留證予黃富祥(檢察官認陳金暉亦受崔大偉之指示,在上開外事電腦畫面中新增、更新林小婷之外僑居留資料,再據以核發內容不實之林小婷之外僑居留證,此部分本院認無證據證明之,詳如後述)。嗣在林金貴等人之居留期限到期前,崔大偉承前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在上開同一地點,向黃富祥收取林金貴等人之居留證,並指示不知情之電腦輸入人員將林金貴等人得以合法延期居留之旨登入上開外事電腦中並換發內容登載不實之外僑居留證或在外僑居留證背面登載內容不實之延期居留之旨,使林金貴居留期限延長至95年11月5日、 汪英養居留期限延長至96年7月24日、林小真居留期限延長 至96年4月16日、林五福居留期限延長至95年11月7日,林俊宇居留期限則延長至94年4月25日。於93年9月間起至94年8 月間,為使林小婷、林金貴、汪英養等人能入出國,崔大偉又於其所竊得之上開重入國許可證(號碼為:397001、397002、397017、398569、398570及398989)上填載不實之有效期限、發給日期等項目,再黏貼於渠等之護照內頁,並發予渠等以供渠等入出國時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外僑居留管理之正確性。直至95年10月5日,崔大偉因本案遭羈 押後,黃富祥等人始知受騙。林金貴、汪英養、林小婷、林五福、林俊宇5人並提供其等於93年11月7日換發之外僑居留證供警方扣案,林小婷則提供編號397001重入國許可證供警方扣案。 參、泰國籍外勞THIANGNOI ON SA(中文姓名為汪沙)係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核准來臺工作(服務公司為設址於台南縣○市鄉○○村000號之得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已逾期居留( 汪沙之居留效期至95年3月16日止),本應驅逐出境,其之 仲介公司「詠慶人力開發有限公司」之總經理劉清標、職員裘維迪,遂於95年4月14日至台南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劉 清標詢問該課孫敏峰巡佐,旺沙仍在勞委會核可之工作期限內(按勞委會已於95年3月22日核准旺沙在台工作期限自95 年3月17日至96年3月17日),僅係仲介公司疏忽未在外僑居留證期限屆至前申請延長居留,此案在台南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會如何處理,孫敏峰表示應處行政罰鍰後責令限期出境,無法辦理延長居留,劉清標、裘維迪聞言乃將裝有旺沙資料之紙袋放在崔大偉課長辦公室桌上(該日崔大偉不在辦公室內)後離去。崔大偉在「詠慶人力開發有限公司」與其聯繫並取得上開裝有旺沙資料之紙袋後,竟與其昔日部屬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之電腦建檔雇員吳麗雪(另經檢察官併案審理)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崔大偉於95年4月21日晚間7、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 號博多拉麵店附近人行道,交付寫有汪沙資料之字條1張( 其上寫有THIANGNOI ON SA、1974/7 /18〈生日〉、P564086〈護照號碼〉、2006/3 /16- 2007/3 /16〈延長居留期間〉)、汪沙之護照年籍資料頁影本1紙予吳麗雪,指示吳麗雪 在外事電腦系統內逕行將汪沙之居留期限加以變更成尚在合法居留期限內。吳麗雪乃於同月24日上午10時8分許,在無 合法申請資料下,進入外事電腦之「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外僑(勞)個別更新-明細內容輸入」,輸入不實之「居留地址:台北縣○○市○○路0段00巷0號、收據號碼:FA129245、申請(延長居留)日期:95年2月21日、居留效 期起日:95年3月16日、居留效期迄日:96年3月16日」,使喪失資格而無法依法令規定申請居留證延期之外勞汪沙,得以依竄改後之居留檔電腦資料申請延長居留,足生損害主管機關對外僑居留管理之正確性,吳麗雪並於當日下午傳送「Everything is ok」簡訊予崔大偉表示已辦理完畢。 肆、崔大偉於擔任臺南縣警察局外事課課長職務之期間,本應於95 年1月6日(起訴書誤載為95年1月16日)、1月20日、1月26 日、1月27日、2月10日、2月17日、2月21日、2月24日、3 月3日、3月10日、3月17日、3月31日、4月6日、4月7日、4 月14日等共計15日,依台南縣警察局規劃編排之「外事責任區外僑查察登記暨僑防業務訪視」督導行程,至各排定之分局督導業務,並於上開各月份出差日期前由該局不知情之業務承辦人員於陳報崔大偉將於各該月份上開日期作「分局外責區外僑戶口查訪」之出差事由之出差請示單,經核准「公差」後,其在明知其各該月份上開日期並未依出差請示單作「分局外責區外僑戶口查訪」之情形下,仍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概括犯意,於上開陳報出差之次月月初即95年2月初、3月初、4月初、5月初,經不知情之承辦員在「台南縣警察局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上列印崔大偉上月之出差日期、起訖地點、工作記要等欄位後,再由外事課佘堃溥或沈峰光警員等人在「台南縣警察局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填寫交通費、住宿費、膳雜費、總計金額完成後,交由崔大偉核對內容及金額時,崔大偉明知其實際上未出差不應領取各該費用,仍蓋用其職章,再交由承辦人員虛報各該月份上開日期之出差旅費,共計詐取1萬686元之出差旅費。 伍、 一、陳金暉牙保贓物部分: ㈠陳金暉任職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外事課期間,因在第一線櫃檯辦理外籍勞工居留業務時,就外勞委託仲介公司人員所繳納之辦理延長居留規費加以侵吞,因而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4年12月19日以94年偵字17664號提起公訴(後經 本院於98年6月11日以98年上更㈠字86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2 月、褫奪公權5年,減為有期徒刑2年7月、褫奪公權2年6月 ,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陳金暉並已執行完畢)。 ㈡陳清禮透過不詳管道知悉崔大偉非法持有上開重入國許可證,為遂行其不法行為(陳清禮涉案部分另經本院100年度矚 上重訴字第34號案件判決),陳清禮乃於94年底某日(94 年11月前),在不詳地點透過與崔大偉熟識之陳金暉洽詢購買前述崔大偉所竊取之重入國許可證。經陳金暉之居間牙保,崔大偉表達願出賣重入國許可證,陳清禮於94年11、12月間與95年農曆年前,分二次第一次以每張15,000元之價格、第二次以每張8,000元之價格透過陳金暉各購買15張、200張之重入國許可證,陳金暉因而於該二次接續牙保崔大偉與陳清禮之間之重入國許可證之買賣(至崔大偉部分乃不罰後行為,詳後述)。 二、曾瑞昌故買公務員竊取財物部分:陳清禮透過陳金暉向崔大偉購得上開重入國許可證後。因曾瑞昌與謝東和、楊約諾為從事後述人蛇事業,且曾瑞昌等人雖明知上開重入國許可證為真正之重入國許可證,崔大偉除自警政署竊取外,不可能得持有該等重入國許可證,竟仍約定共同合資購買,由曾瑞昌出面,接續於94年11、12月與95年農曆年前,以每張3 萬元之價格向陳清禮購買陳清禮所購得之上開重入國許可證各15張、200張,其中曾瑞昌實際出資30萬元,謝東和、楊約 諾實際出資共約170萬元(曾瑞昌尚未全數支付予陳清禮, 僅支付約200萬元,其中50萬元係以曾瑞昌之玉山銀行樹林 分行第000000000000號甲存帳戶所開立之發票日95年1月27 日、票號AG0000000號之支票交由陳清禮兌付)。 三、曾瑞昌、謝東和、陳品豪詐欺與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部分:曾瑞昌自93年1月至95年5月止,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擔任外事警察職務,竟與謝東和、周瑞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6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上訴後撤回上訴而確定)、潘氏越霞(另案審理中)、楊約諾(原審通緝中)、阮氏絨(原審通緝中)、陳品豪共組人蛇集團,且為下列犯行: ㈠謝東和、曾瑞昌因透過陳清禮取得崔大偉所竊得之重入國許可證後,先由周瑞祺、PHAN THIVIE THA(潘氏越霞)夫妻 在越南河內虛設人力仲介公司,向VU THI NHAN(武氏顏) 、HO THI SEN(胡氏蓮)、NGUYE NTHI HANH(阮氏幸)、 BUI THI THUY(裴氏翠)、TRINH THING UYET(鄭氏月)、NGUYEN THI THANH(阮氏青)、NGUYEN THI PHAN(阮氏粉) 、NGUYENTHI LIEN(阮氏蓮)、TRAN THI MINH TIEN(陳氏明 仙)、NGUYEN THI VIEN(阮氏圓)等多名先前曾合法來台工作已屆期返國之越南籍女子,向渠等佯稱可再次合法仲介來台工作,但須支付美金4200元至7000元間(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元美金)不等之仲介費,使VU THI NHAN(武氏顏)等多名越南女子不疑有他,誤以為真能合法再度來臺灣工作,遂在越南分別支付美金5500元至6000元不等之款項予在越南負責之PHAN THIVIET HA(潘氏越霞)。 ㈡曾瑞昌、謝東和、楊約諾為使武氏顏等越南女子能非法進入台灣,則將武氏顏等越南女子先前來台合法工作所申請之舊護照寄至臺灣予渠等,曾瑞昌與謝東和、楊約諾再如前述以1張3萬元的代價,向陳清禮購得崔大偉所竊取之重入國許可證上,偽造空白重入國許證內之發給日期、有效期限及警察局戳章後,張貼於武氏顏等越南女子之舊護照內並寄回越南,渠等且要求武氏顏等多名越南女子重新申請越南護照,而先持新申請之越南護照出境越南,再持內貼有偽造重入國許可證之舊護照及簽證搭機來台,如此該等越南女子係以合法之重入國許可證入境我國。於VU THI NHAN(武氏顏)等多 名越南女子來台後,即由曾瑞昌、謝東和、楊約諾、周瑞祺、阮氏絨、陳品豪等人將武氏顏等多名越南女子安排居住在桃園縣○○鄉○○路000○0號5樓、112之4號5樓及龜山鄉不詳處所等地管理,以避免遭人查知。 ㈢曾瑞昌等人再偽造武氏顏等多名越南女子有與臺灣男子結婚並以來台依親名義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後,再交由周瑞祺帶走。嗣於: ⒈95年1月26日,由周瑞祺帶同上開鄭氏月、阮氏花2名越南女子至新北市○○區○○村00鄰○○路00號謝孟璋所經營之蛋品公司,向謝孟璋佯稱鄭氏月、阮氏花2名越南女子係結婚 合法來台之人,可仲介為謝孟璋工作,且提出上開所偽造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以取信謝孟璋,並約定每仲介一名越南女子謝孟璋須給付18萬元之仲介費,使謝孟璋不疑有他,與周瑞祺簽立人力派遣合作契約,並交付36萬元之仲介費(18萬元之支票(票號:QL0000000,票載發票日95年3月26日,以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為付款人)及轉讓陳文正應給付之18萬元款項),再要求謝孟璋每月從應給付予鄭氏月、阮氏花2名越南女子之薪資扣回1萬元及扣除1700元予周瑞祺。 ⒉於95年3月23日,由周瑞祺再以前述方式,帶同上開阮氏青 、阮明蝶、黎氏九3名越南女子仲介予謝孟璋工作,並約定 謝孟璋須給付54萬元之仲介費及每月1700元之仲介費,但因所帶證件尚有欠缺,故謝孟璋尚未給付54萬元款項。 ⒊於95年3月13日及19日,由不知情之黃幸運(經本院96年度 上易字第390號判決判處無罪確定)帶同越南女子阮氏幸、 胡氏蓮至桃園縣○○鄉○○路000號林月琴所經營之池上便 當店,以同一方式,持偽造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以取信林月琴,並約定每仲介一名越南女子予林月琴工作,林月琴須從應給付予越南女子阮氏幸之薪資中扣除11700元予黃幸運 ,另亦同一方式非法仲介武氏顏等多名越南女子工作,再從渠等每月應領取之薪資中扣除11700元之費用。 ⒋上揭方式使武氏顏等多名越南女子除須先在越南分別支付美金5500元至6000元不等之款項外,並於來台工作所取之薪資中再被扣除11700元之費用,每月實際所可領取之薪資已寥 寥無幾。嗣於95年3月24日22時47分許,為警在桃園縣○○ 鄉○○路000○0號5樓、112之4號5樓查獲周瑞祺,並扣得上開偽造居留證、帳冊、郵局存摺、金融卡、信用卡等物。 陸、許賢仁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警員(自92年1 月至95年7月止,95年7月調派龜山分局),係負責外事綜合業務及承辦非法外勞、外僑居停留、重入國許可證核發等業務,為依法從事公務之人。許賢仁明知依照入出國及移民法及警政署依該法所為之命令,在台外國人申請重入國許可證時,除須填寫居停留案件申請表外,並須繳驗護照、居留簽證正本、外僑居留證,再分別就依親者,須繳驗親屬關係證明文件(如出生證明、結婚證書、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影本、身分證或外僑居留證等),應聘工作或投資者須繳驗在職證明書,來華留學或研習中文者,應繳驗學生證或在學證明書,傳教者須繳驗在華教會相關證明,長期居留韓僑須繳驗外交部身分證明函及勞委會工作許可函,外勞展延報備中者須繳驗勞委會相關證明;又重入國許可分為單次及多次使用二種,其效期不得超過居留證之效期,居留外勞之重入國許可以核發一個月效期為原則,若有特殊需要須延長或縮短者,應由勞雇雙方出具書面證明始予延長或縮短,展延報備中者亦同;經外籍人士填寫停留案件申請表並繳驗上開相關證明文件後,始得發給重入國許可證,不得擅自發給。許賢仁竟基於自己主管職務違背法令直接圖他人不法利益之犯意,於92年12月15日起至同月18日止,於審核外國人申請居(停)留及重入國許可證事宜之際,在審核通過各該外國人之居停留及重入國許可證申請案件後,本應核發給各該外國人編號為298471至298500(除298493、298494未發出)之重入國許可證,故意不為核發,反而由許賢仁在各該外國人之護照內黏貼以不詳方式自某處取得之上開由崔大偉所竊得之編號398471至398500(除398493、398494外)之重入國許可證。再以不詳方式將其中非法未予核發之編號為298498、298485、000000號重入國許可證先後交予未依上開正常程序申請重入國許可證之周瑞祺人蛇集團。經該人蛇集團偽造重入國許可證之發給日及有效日等內容後,貼在鄭氏月、阮氏青、DACA NAY LARRY LOUIED ELAPAZ之護照內頁,使其等入境我國時 出示使用,並使周瑞祺人蛇集團得據以招攬、引進不知情之鄭氏月、阮氏青、DACANAY LARRY LOUIED ELAPAZ來台非法 工作,並向鄭氏月收取美金5,800元、向阮氏青收取不詳金 額、向DACANAY LARRY LOUIE收取美金3,000元之利益(周瑞祺此部分事實,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6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因周瑞祺上訴後撤回上訴 而確定)。 柒、案經內政部警政署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審判範圍:本件檢察官原起訴範圍包括被告徐世全、曾俊淇及許筠翎,該三被告經原審判處有罪後,均未上訴,檢察官亦未就該三被告提起上訴,是該三被告部分已經確定,自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陳清禮96年1月19日警詢筆錄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 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條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須「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狀況」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 條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採為證據。而所謂「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係屬於證據能力之要件,法院應就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予以判斷;又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4304號、96 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查證人陳清禮於96年1月19日警詢所為供述,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其於原審96年5月23日審理 作證時,就有無取得並販賣重入國許可證予曾瑞昌部分翻稱,供稱並沒有賣給曾瑞昌半張重入國許可證,於96年1月19 日之警詢係因為經警方誘導,而且害怕被羈押下所陳述云云。然證人陳清禮96年1月19日於警政署之警詢內容,就分二 次販賣215 張重入國許可證予曾瑞昌,曾瑞昌有開立玉山銀行樹林分行之支票支付部分價款,此部分與曾瑞昌供述其陸續向陳清禮買了200張重入國許可證相符。又曾瑞昌於警、 偵訊階段僅稱其交付陳清禮之價金係由其玉山銀行樹林分行帳號提領現金出來交付陳清禮,從未提及有自其玉山銀行樹林分行之甲存支票支付部分價款,直至原審96年5月23日審 理時始證稱有開一或二張其玉山銀行樹林分行之甲存支票支付部分價款,開票金額好像是50萬元,可見警方於其96年1 月19日警詢時不可能誘導陳清禮說出曾瑞昌有開立玉山銀行樹林分行之支票支付部分價款之事實。再96年1月19日警詢 時,警方對於「謝東和人蛇集團」汪耀文、丘傑福扮演何等角色亦無法完全掌握,對於三奇人力仲介公司亦一無所知,然陳清禮卻能供述栩栩如生,並稱其有勸曾瑞昌不要再與三奇人力仲介公司老闆(按即謝東和)、汪耀文搞在一起。且陳清禮於96年1月16日被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時 即於該日為法院釋放在外,其於96年1月19日又係自願至警 政署製作筆錄,當無再遭羈押之情。足認陳清禮96年1月19 日警詢中所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陳清禮該等陳述,復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2規定,當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又尚未經被告行使詰問權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非謂無證據能力,不容許作為證據。證人林秀玲、證人即被告曾瑞昌、阮氏絨、許賢仁、證人陳清禮、吳麗雪、戴金蓮、包惠文、周瑞祺均經原審傳喚到庭實施交互詰問,其等之偵訊證詞不但具證據能力,亦已完足調查之程序。 ㈢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查下犯罪事實伍所述之 外籍人士,均在接受警、偵訊後,因所持證件為偽造之非法身分,即已為警方遣送回其等母國,有其等之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居留外僑動態新增/異動詳細狀況表、入出境紀錄在卷可稽,其等之下落已難追索,其等之所在不明,已無法傳喚到庭,此並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0年10月26日領 二字第100514 1167號函及附件附卷可憑,且依下開論述, 其等之警詢證詞或與其等嗣後之偵訊證詞相符,或兼與客觀事實及下開諸書證相符,實有特別可信之情況,是其等之警詢證詞依上開規定自具證據能力,而其等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明文及同法 第159條之3第3款,亦具證據能力。至證人即被告阮氏絨、 證人蘇昌安、黃富祥於原審審判中已傳、拘無著,證人即被告阮氏絨且經原審通緝中,有傳票、拘票執行報告、入出境查詢、蘇昌安、黃富祥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是依上開說明,其等之警、偵訊證詞亦具證據能力。被告崔大偉、曾瑞昌、陳品豪之辯護人主張上開各人之警、偵訊證詞俱無證據能力,均無足採。 ㈣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除上開所述外,本院用以認定事實之下開證人之證詞,固有部分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㈤警方於本案所提出之通聯譯文,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通訊監察書附卷足稽,並經依法供錄通聯錄音帶,該等通訊監察書、通聯錄音帶均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存卷、入庫可參,且本案之監聽合乎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規範之1.重罪或條文規定之可予監聽之固定類型犯罪(本案係以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名進行監聽,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之監聽罪名,雖檢察官偵結時對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罪不起訴處分,仍無礙於監聽時之合法性)、2.必要性、3.相當性、4. 法 定期間及5.書面令狀等法定要件而屬合法監聽,足見警方於本案監聽及所供錄之通聯譯文俱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相符,綜此,本案之通聯譯文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崔大偉之辯護人辯稱無證據能力,與法律規定相違,自無足採。 ㈥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壹、犯罪事實壹之部分: 一、訊據被告崔大偉及陳金暉均矢口否認有何前述犯罪事實欄壹所述之犯行,並分別辯稱如下: ㈠被告崔大偉部分: ⒈依本件承辦重入國許可證配發業務之證人林秀玲證述內容,可知重入國許可證不但曾經發生錯置誤發的情形,且重入國許可證之保管係在警政署外事組的地下儲藏室鐵架上,儲藏室鑰匙則在管理科的公櫃內,管理科的任何人都可以拿到;而據內政部警政署96年4 月2 日警署外字第0960053505號函說明三所載「本署發現控存之前揭重入國許可證空白貼紙遺失後,即從電腦系統中進行檢索,結果發現有19筆證號在前揭遺失證件之編號範圍內。案經調閱相關資料分析發現,其中有11筆資料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於92年11月21日至12月1 日所登錄,…據此研判,該批空白重入國許可證應係於92年11月21日前即已被竊外流。惟該批證件確切被竊時間及如何被竊,本署目前仍持續查證中。」亦即,前開2000張重入國許可證,警政署外事組管理科人員均可能自儲藏室取得,且遺失外流之時間亦在92年間,然被告崔大偉自90年6 月至93年2月間,均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外事課擔任股長一職,再 由證人林秀玲前開證述,被告崔大偉未曾向證人林秀玲領取重入國許可證,足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外事課向證人林秀玲請領重入國許可證之承辦人並非崔大偉,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外事課相關承辦人亦無人表示有發現溢領前開2000張重入國許可證之情形,足見本件確無證據證明被告崔大偉竊取或溢領前開2000張重入國許可證,甚且連警政署外事課迄未查出系爭2000張重入國許可證係何時被竊及如何被竊,不能逕以推測方式認定被告崔大偉竊取或侵占前開重入國許可證,否則即有違證據裁判法則。 ⒉依證人林秀玲證述之內容,林秀玲既未告訴被告崔大偉其電腦帳號密碼,且被告崔大偉於92年年底至93年年初,係任職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並未與證人林秀玲共事,上班地點並非在警政署外事課,即無從利用業務關係或機會獲知證人林秀玲之電腦密碼,且證人林秀玲與同案被告陳金暉並不認識,陳金暉更無取得林秀玲電腦密碼之可能。另依證人即板橋分局外事組林釗圭、傅凱君、曾明鴻之證述,可知板橋分局外事組電腦數量比單位編制之人員為少,因此有部分人員有固定使用的電腦,但也有人員係沒有固定使用的電腦,其他人也可使用他人之電腦,換言之,板橋分局外事單位的電腦並非固定由何人使用而排除其他成員使用,由該IP位置或可指出係何部電腦,但卻無從認定該電腦事實上係由何人進入使用甚明,不能依此推測林秀玲之帳號密碼係由共同被告陳金暉於板橋分局所盜用;同理,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外事課之電腦中,亦無從自IP位置認定林秀玲之帳號密碼為何人所輸入使用,況且,若起訴書所載被告崔大偉將林秀玲之帳號密碼交由共同被告陳金暉非法使用,則陳金暉自92年9月至 94年9月均任職於板橋分局,為何93年1月15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外事課電腦中林秀玲之帳號密碼亦有遭使用之情形?且依內政部警政署96年8月30日警署外字第0960 117956 號 函覆內容,被告崔大偉於警政知識聯網及外僑居留動態管理系統帳號申請新增及異動日誌紀錄,經查無崔員之新增/ 異動資料。本件除證人林秀玲於警詢時之臆測(懷疑)外,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崔大偉提供該帳號密碼與被告陳金暉,共同盜用林秀玲之電腦帳號密碼之事實。因此,被告崔大偉當無起訴書所指違犯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⒊綜上,本件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崔大偉有竊取重入國許可證2000張,且被告崔大偉亦未盜用林秀玲之密碼。 ㈡被告陳金暉之部分: ⒈依卷附資料,警政署警察機關網際網路服務日誌紀錄表顯示,固然於92年11月21日有警政署外事組林秀玲帳號登入進行外僑個別更新,其IP位址為10.16.4. 84,然據警政署資訊 處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資訊處函,該10.16.4. 84之IP位址 使用人為板橋分局四組(現為三組),非屬專人使用。足見 雖該盜用林秀玲帳號密碼之電腦固隸屬板橋分局,惟該IP 位址既屬公用,且板橋分局外事警察並非僅被告一人,自無法單憑IP位置確認究係何人所使用,進而論斷被告涉有公務員登載不實資料於所掌公文書之責。 ⒉且原審認定被告崔大偉有將林秀玲之密碼告訴被告陳金暉,,僅屬猜測之詞,並無依據。 二、就被告崔大偉竊取空白重入國許可證部分: ㈠查本件編號397001至399000號空白重入國許可證係警政署91年度委由廠商製作,91年度配發警政署外事組,要配給各縣市警察局外事課於91年度使用,然尚未配發給各縣市警察局外事課使用,由警政署外事組警務正林秀玲所保管之事實,迭據證人林秀玲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又經內政部警政署調查結果,該批空白重入國許可證係於92年11月21日前該年某日遭竊,此有內政部警政署96年4月2日警署外字第09 60053505號函文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40頁-41頁),此情已足認定。 ㈡又證人林秀玲與被告崔大偉同於84年9月進入警政署外事警 官隊,而林秀玲於87年3月至警政署外事組管理科任職喉, 被告崔大偉亦有到過外事組特勤科等情,業據證人林秀玲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㈣第104頁),足認證人林秀玲與被告崔 大偉有相當交情。而當證人林秀玲後來發現自己之密碼有被冒用之情形時,林秀玲亦因為曾與被告崔大偉共事,且有傳聞被告崔大偉有問題,故林秀玲有打電話向被告崔大偉確認是否為被告崔大偉所為。足認被告崔大偉確有相當之犯罪嫌疑。 ㈢又證人黃富祥因為要辦理配偶及配偶家人《按:此即後述之林金貴(SURIANTO ANG)、汪英養(KARTINI ONG)、林小 婷(ERNI SURIANTO ANG)、林小真(JULLY HARTATY)、林五福(KAKIYONO)及林俊宇(HERMANTO)》等人之居留證,故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外事課,詢問被告崔大偉如何辦理,並經被告崔大偉表示黃富祥之配偶及配偶家人逾期居留,故須罰款90萬元,且經黃富祥交付90萬元予被告崔大偉後,崔大偉即交付黃富祥之配偶及配偶家人重入國許可證等情,業據證人黃富祥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屬實(見本院卷㈣第84-88 頁,此即下述犯罪事實貳之部分)。再以扣案林小婷之重入國許可證即為397001號(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3840號卷第46頁)、而其餘各人之重入國許可證亦 均在397001至399000號範圍內(分為397002、397017、398569、398570及398989號),且經原審將扣案之林金貴、汪英養、林小婷、林五福、林俊宇5人於93年11月7日換發之外僑居留證,依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8月9日移署服佳字第0990114694號函附件之外僑居留證鑑驗書所示之鑑驗方法比對,上開5人之外僑居留證以透光檢視發現與真版之浮水印 完全相同,以紫外光筆檢視上開5人之外僑居留證背面發現 有螢光纖維絲之防偽設計與真版之紙張防偽設計完全相同,經檢視上開5人之外僑居留證背景警徽印刷圖案與真版完全 相同,是可證上開5人之外僑居留證為真版之外僑居留證。 再汪英養之外僑居留證背面之延期居留期限2007.07.24.、 林五福之外僑居留證背面之延期居留期限2006.11.07.、林 俊宇之外僑居留證背面之延期居留期限2007.04.25.、林小 真之外僑居留證背面之延期居留期限2007.04.16.,經原審 檢視,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7月9日北警外字第101209 0589號函附件所示該局之2007.07.24.、2006.11.07.2007. 04.25.、2007.04.16.印章印文完全相同。林小婷之護照內 之准予延長停留(1)章、重入國許可證上之「多次使用 MULTIPLE」、有效期限2005 JUL 24、發給日期2004 OCT 18亦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上開函附件所示該局之准予延長停留(1)章、重入國許可證上之「多次使用MULTIPLE」、有效期限2005 JUL 24、發給日期2004 OCT 18完全相同。綜此,林金貴、汪英養、林小婷、林五福、林俊宇5人於93年11月7日換發之外僑居留證既為真版,背面有蓋延期居留章戳之其中4人之延期章戳亦為真,林小婷護照內准予延長停留(1 )章、重入國許可證上所蓋章戳全為真,可證該等外僑居留證、外僑居留證之延期、重入國許可證皆係出自縣市警察局外事課而非偽造,是證人黃富祥於本院審理時稱交付金錢予被告崔大偉處理延期居留事宜,核與客觀事實相符。而由黃富祥最後竟能以上揭警政署所遺失之397001至399000號空白重入國許可證,為林小婷等人辦理重入國事項觀之,堪認上揭警政署所遺失之397001至399000號空白重入國許可證,當係被告崔大偉所竊取。 ㈣至被告崔大偉之辯護人雖另辯稱重入國許可證可能有錯置配發或印製鬆散等情(見本院卷㈠第174頁)。然92年度重入 國許可證有防偽標幟,且印製完成驗收後由承製廠商寄送至各縣市警察局,再由各警察局依受配數量詳點無誤後查填領據送警政署備查一情,有內政部警政署102年2月26日函文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21頁),是並無印製鬆散之情 。況證人林秀玲於原審時已證稱若是年度配發的重入國許可證,是用公文函給各縣市警局,並在函中記載配發給各縣市警局的數量,如果是不敷使用的情形,有的是各縣市警局用公文來申請,公文裡面有的會寫數量、有的沒寫數量,如果沒有寫的話,我們就自己考量該縣市警局應再配發多少重入國許可證,並且會記載在一本簿子裡面,如果不是用公文而是由縣市警局承辦員打電話來申請的話,我們在配發的時候,也會將配發的數量記載在簿子裡面,然後郵寄過去或由承辦員來具領。且重入國許可證放在地下一樓的儲藏室,儲藏室的門有上鎖,鑰匙都是放在(外事組)管理科的公櫃裡面,公櫃沒有上鎖等語(至原審卷㈣第100-101頁)足認警政 署外事組對於重入國許可證之印製、配發之程序尚稱嚴謹。再證人林秀玲雖於同供稱「95年外事組管理科要求縣市警局把未使用完的91 年印製的重入國許可證繳回來,結果發現 有500張號碼有錯置的情形,即本來應該配發到甲縣市警局 的號碼,結果在乙縣市警局出現,因為乙縣市警局還沒有使用到,所以也沒有發現錯置的情形,是要求他們將未使用完的交回來時才發現……」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06頁),然 既然誤用之情形尚未實際發生,且所「錯置」之重入國許可證亦並非警政署所遺失之編號397001至399000空白重入國許可證,殊未能以證人林秀玲所稱甲縣市警局之重入國許可證錯置配發乙縣市警局,即指稱係在此等錯置配發中遺失上開編號397001至3990 00空白重入國許可證,據而為被告崔大 偉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被告崔大偉此部分事證明確,犯行已堪認定,所辯並不足採。 三、就被告崔大偉、陳金暉無故輸入林秀玲之電腦帳號及密碼,而在該電腦系統內作不實之「更新」動作部分: ㈠自92年11月20日起至92年12月15日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電腦之「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外僑(勞)個別更新-明細內容輸入」(IP為10.16.4.84、10.16.4.86 )中,遭人輸入林秀玲之電腦帳號及密碼,而在該電腦系統內作不實之「更新」動作,合計75筆,及於93年1月15日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外事課電腦之「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外僑(勞)個別更新-明細內容輸入」(IP為10.2.19.82),輸入林秀玲之電腦帳號密碼,而在該電腦系統內作不實之「更新」動作1筆,且其中所不實「更新」之資料中, 有27筆係輸入上開警政署遭竊取重入國許可證中編號398001至398015號之重入國許可證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簽呈及所附警察機關網際網路服務日誌紀錄表、入境登記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129號 卷㈡第63-88頁),此情已足認定。 ㈡就該密碼是否為林秀玲所自行輸入部分:依警政署之資訊作業,每年10月、4月均要求外事電腦使用者更新密碼,故警 政署外事組查察本案時,請該署資訊室調取林秀玲外事電腦帳號及密碼自92年7月1日至93年6月30 日期間進入外僑居留系統執行新增、更新作業之情形,而依警察機關網際網路服務日誌紀錄表所示,林秀玲之帳號及密碼僅於92年11月20日起至92年12月15日止,出現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外事電腦系統、93年1月15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外事課電腦 系統為上開更新(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㈡第63-65頁),可見林秀玲於92年改密碼之前、93年4月改密碼之後,均未曾再出現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及 下轄之板橋分局,而以林秀玲當時並未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任職之情(由原審卷㈣第98頁林秀玲之證詞可知,林秀玲於87年3月到95年7月間,均任職於警政署外事組管理科),且93年4月更改密碼後,林秀玲之帳號及密碼即未再使用於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及下轄之板橋分局等,再參以證人林秀玲亦否認曾提供帳號、密碼予他人(見原審卷㈣第102-103頁) ,足認林秀玲之帳號及密碼並非出自其之主動提供,再由其自己或他人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及下轄之板橋分局為上開更新,此情復足認定。 ㈢又本件被告崔大偉竊取警政署之397001至399000號空白重入國許可證一情,已如前述。而前述輸入林秀玲之電腦帳號密碼,在該電腦系統內作不實之更新動作中,所「更新」之資料有27筆係輸入上開警政署遭竊取重入國許可證中編號398001至398015號之重入國許可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129號卷㈡第69頁);復如前述有將其中之 重入國許可證交付予黃富祥之配偶及配偶家人(即林金貴、汪英養、林小婷、林小真、林五福及林俊宇等人)。此外,參以被告崔大偉如前所述於90年6月29日至93年2月26日止,任職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外事課擔任股長一職,證人林秀玲於原審中復證稱事發當時因為曾與被告崔大偉共事,又熟識,所以有聯想到可能是被告崔大偉用了林秀玲之密碼等語(見原審卷第104頁),足認被告崔大偉確實有使用林秀玲之 帳號、密碼,此情已足認定。 ㈣至被告陳金暉雖矢口否認有參與此部分犯行。惟查: ⒈被告陳金暉自92年9 月16日至94年9月5日止,擔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警備隊警員,而實際上仍辦理外事警察事務,而本件林秀玲之帳號、密碼出現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之期間,為92年11月20日至92年12月15日(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129號卷㈡第64頁),均 在被告陳金暉任職期間。 ⒉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IP位置為10.2.19.82之電腦中,當時可能使用該電腦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外事警察雖共有林釗圭、呂博、傅凱君、陳金暉、曾明鴻等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129號卷㈡第95頁 ),然除林釗圭與林秀玲有業務接觸之電話往來外,其餘各人林秀玲均不認識(見原審卷㈣第104頁),而單純業務接 觸之電話,往來衡情亦無知悉林秀玲帳號、密碼之可能。證人林釗圭並於原審中證述與林秀玲間並無任何公務往來或私交(見原審卷㈡第82頁)。並參以本件如前所述,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輸入林秀玲帳號、密碼後所輸入之資料,係被告崔大偉所竊取警政署重入國許可證中編號398001至000000號之重入國許可證,從而,合理判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使用林秀玲帳號、密碼者,當與被告崔大偉熟識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⒊依警政署提供之人事資料,被告陳金暉任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外事課管理股警員時,被告崔大偉即係該股股長,渠等間有直接上下屬關係,且證人林釗圭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外事組服務時,該組同仁以陳金暉與崔大偉之私交最好,崔大偉甚至因陳金暉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外事課另涉弊案而曾向其詢問是否可將陳金暉自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外事課調至板橋分局外事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6頁)。證人呂博於原審審理中,同供稱與被告崔大偉除公務外,並無任何往來(見原審卷㈡第83-84頁)。證人傅 凱君於原審審理中,復供稱與被告崔大偉並無任何私交(見原審卷㈡第86頁)。證人曾明鴻亦供稱與被告崔大偉間,除公務往來外,並無任何私交等語(見原審卷第91頁)。是由上述證據可知,當時可能使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IP位置為10.2.19.82之電腦之林釗圭、呂博、傅凱君、陳金暉、曾明鴻間,僅被告陳金暉與被告崔大偉有私交,最有可能與被告崔大偉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於前述為92年11月20日至92年12月15日,在新北市政府板橋分局內,使用林秀玲之帳號與密碼。 ⒋復由下述犯罪事實貳可知,被告陳金暉有於92年3月11日、 17日、18日,在所任職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外事課電腦之「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外僑(勞)個別更新-明細內容輸入」輸入不實之新增、更新檔資料,並使被告崔大偉得以黏貼其所竊得之編號397001、397002、397017、398569、398570、398989號重入國許可證於林小婷、林金貴、汪英養等人之護照內(相關事證俱如後述),是亦可證明就不法使用被告崔大偉所竊得之397、398開頭之重入國許可證部分,被告陳金暉與被告崔大偉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92年11月20日起至92年12月15日止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電腦之「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外僑(勞)個別更新-明細內容輸入」(IP為10.16.4.84、10.16.4.86 ) 中,輸入林秀玲之電腦帳號及密碼之人,確為被告陳金暉,此情已足認定。又以被告崔大偉與陳金暉就輸入林秀玲之電腦帳號及密碼之行徑,均係為有效使用被告崔大偉竊得前述警政署重入國許可證觀之,足認被告崔大偉及陳金暉,就無故輸入林秀玲之電腦帳號及密碼,而在該電腦系統內作不實之「更新」動作部分部分,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情同足認定。 ㈤綜上,被告崔大偉、陳金暉此部分事證明確,犯行已堪認定,所辯並不足採。 貳、犯罪事實貳之部分: 一、訊據被告崔大偉及陳金暉均矢口否認有何前述犯罪事實欄貳所述之犯行,並分別辯稱如下: ㈠被告崔大偉部分: ⒈證人黃富祥於95年10月31日警詢筆錄及95年11月17日偵訊筆錄,兩次警偵訊,兩次訊問日期相距不過十多天,關於護照及相片同時或先後交付90萬元一節,前後竟有歧異。再者,辦理完成之時間究係一週或兩週,前後所供亦不相同,甚且黃富祥籌款90萬元之時間至少一週,亦與其所述過2、3天後即交付90萬元予被告崔大偉等情迥不相符,且依卷內證據,黃富祥所提出資金來源證明,僅有69萬多元,與其所稱交付90萬元,金額亦有不符,其證言實有重大瑕疵而不可採。 ⒉依證人戴金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崔大偉擔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外事課股長時,有無到櫃台主動與當事人接觸的情形?)因為股長是掌管整個服務中心的辦公氣氛,如果同仁遇到比較棘手的問題會請示股長,沒有看過崔大偉與民眾主動接洽的情形。」。然黃富祥於警詢時稱「因為當時我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外事課申辦時,櫃檯正好沒人,崔大偉就主動過來問我原由,所以我才請崔大偉幫我辦。」於偵訊時亦供稱「我到外事課後,崔大偉就過來問我要做什麼」,與證人戴金蓮證述「沒有看過崔大偉與民眾主動接洽的情形」不符。另查,黃富祥既然先到新北市政府外事課辦理申請居留證,依一般經驗應當知道交規費或罰鍰會發給相關單據以資證明,且不可能在上班時間以外之場合辦理居留證等事項,黃富祥竟指稱在晚上8點以後在消防局走道與被告崔大偉 見面交付護照相片及罰鍰,並且未取得任何單據,甚至之後再請託被告崔大偉辦理之居留證延期及重入國許可證,均不必繳交任何規費,而無任何懷疑,顯然與常情不符。 ⒊又依黃富祥之配偶林小婷供稱,其與家人係1989年(民國78年)8月10日抵台,簽證兩個月,因此簽證期滿日是78年10 月9日,算至黃富祥指稱92年2月底交付其配偶及家人之護照相片予被告崔大偉辦理之時間,僅為13年多,並未逾期居留達15年,何以認定逾期居留15年,而願意繳交每年1萬元之 罰款共計90萬元予被告崔大偉?此亦有違經驗法則,實不可採。證人吳麗雪於96年6月26日審判筆錄證述,並不確定是 被告崔大偉指示伊做林金貴等人之資料輸入,無由認定被告崔大偉涉有非法更新汪英養等人之居留資料罪嫌;然查證人陳芳玲之帳號密碼被用以更新林金貴等五人居留資料之時間為92年12月30日,當時陳金暉係任職於板橋分局警備隊,陳金暉不可能在證人陳芳玲所任職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使用電腦以陳芳玲之帳號密碼登入以更新林金貴等人之居留資料,且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崔大偉有指示或利用陳芳玲之帳號密碼更新外僑居留資料之事實甚明。末查,據黃富祥於警詢時稱「林小婷護照內所貼的編號397001之重入國許可證是民國93年9月底或10月中由崔大偉貼的」,並稱重入國 許可證都是崔大偉辦理的等語,惟93年9月底,被告崔大偉 已調職到臺南縣警察局外事課,並無可能與黃富祥再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見面,況且,由94年6月間林小婷在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申請重入國許可證之資料,審核蓋章之人為股長李宗洮,並非被告崔大偉,因此黃富祥指稱重入國許可證都是被告崔大偉所辦理,顯有不實,況且李宗洮亦因涉嫌不法與人蛇集團勾結,現另案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被告崔大偉恐有遭誣陷之虞。 4.又黃富祥之舅舅陳瑞通曾任職於金門縣警察局局長,並曾擔任警政署外事組組長,乃被告崔大偉之直屬長官,被告崔大偉不可能去詐騙黃富祥,蓋若黃富祥稍向其舅舅陳瑞通查證,即可知不實之情,足認黃富祥所述不實。 ㈡被告陳金暉部分 ⒈證人黃富祥固於95年11月17日偵查中證稱92年2月間有到台 北縣警察局外事課幫林金貴等6人辦理居留證,並由崔大偉 與其私下接洽及收受90萬元報酬,嗣後從崔大偉手中取得貼妥重入國許可證之護照,並當庭指認崔大偉無誤。然就證人黃富祥之供詞以觀,其從未供陳被告陳金暉有參與其中,公訴人所以認定被告與崔大偉共犯本件,無非係以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就林金貴等六人之資料,係由被告陳金暉進行更新為據。惟查被告陳金暉當時僅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外事課員警,擔任櫃檯審件及受理民眾申請案,職務上只要民眾申請案附件齊全即蓋章送幹部複審,在居留外僑電腦系統有帳號及密碼,惟一僅有查詢之權並無異動之權。 ⒉又共同被告崔大偉同日調查中亦稱陳金暉無製作外僑居留證之權限,一般密碼只能查詢,如果要更新或建檔,則需有保管密碼人員核可才能進行異動。並稱密碼保管人員為黃家瑋課員,由黃家瑋課員先行擬定業務分配項目,由崔大偉核可,櫃臺受理人員有可能同時擁有查詢及異動權限,全看他當月業務分配之需求而定等語。乃一般言之,櫃檯受理人員僅有一般密碼而無保管密碼,無權在系統進行異動更新,除非黃家瑋課員當月業務分配給予異動權限而領有保管密碼。則被告何以有異動權限而進行林金貴等人之資料更新,其當月是否領有保管密碼?抑或擁有保管密碼之人以被告之一般密碼登錄後,再進行資料更新?而被告之一般密碼有何人可由何種管道知悉?此部事實實屬不明,實難遽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二、查本件林金貴、汪英養、林小婷、林小真、林五福及林俊宇係來自印尼之一家人(前二者為夫妻,後四者係前二者之子女),林金貴於78年4月3日,其餘5人則於78年8月10日,各持60日之 短期停留簽證(即觀光簽證)來台,後即未返回印尼或出境至他國,至92年3月間已逾期停留約14年,且其 後渠等均有經延長居留期限,其後並有經人在警政署所失竊重入國許可證(號碼為:397001、397002、397017、398569、398570及398989)上填載不實之有效期限、發給日期等項目,再黏貼於渠等之護照內頁,並發予渠等以供渠等入出國時行使等情,有卷附渠等之內政部警政署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可資佐證,此情已足認定。 三、被告崔大偉及陳金暉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證人黃富祥於偵查及本院供述如下(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129號卷㈠第203頁背面至第204頁、本 院卷㈢第84頁背面至88頁): ⒈92年2月間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外事課,被告崔大偉即過來 詢問其要做什麼,黃富祥乃告知要辦理李小婷等人「無國籍人士」居留證,被告崔大偉要黃富祥先回去,再與黃富祥聯絡。過1、2天後,被告崔大偉打電話來說可以辦了,就約黃富祥晚上下班後在外事課隔壁消防隊門口,被告崔大偉向黃富祥表示要黃富祥交付李小婷等人之護照及照片,且因為李小婷等人逾期居留,1年要罰1萬元,而李小婷等6人每人都 逾期15年,所以6人共要罰款90萬元。後來過幾天黃富祥及 於同一地點將護照及相片交予被告崔大偉,同時交付90萬元予被告崔大偉。過1、2週後,被告崔大偉又約在晚上同一地點,將林小婷等6人辦好之居留證交給黃富祥。 ⒉交付90萬元給被告崔大偉時,被告崔大偉雖沒有開收據,也不是在外事課內辦理,但因為黃富祥認為被告崔大偉是外事課的股長,所以想說並沒有什麼問題。至於該90萬元,有一些是從黃富祥慶豐、萬泰商銀銀行存款簿領取。 ⒊林小婷護照內所張貼397001號重入國許可證,是崔大偉所張貼在93年9月至10月間所張貼,而林金貴、汪英養所使用 000000號、398959號、397001號、397017號、398563號重入國許可證亦均是被告崔大偉所張貼。 ⒋再按88年5月21日公布之入出國移民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本法施行前已入國之泰國、緬甸或印尼地區無國籍人民,應許可其居留。」是證人黃富祥一再證稱其只是要合法地申辦已入國之印尼地區無國籍人民之居留,實與上開入出國移民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林金貴等人既依我國法律之規定 可以合法在台居留,其等實無任何要求被告崔大偉乃至任何外事官警違法核准居留之可能與必要。是證人黃富祥並無故意攀誣被告崔大偉之必要。 ⒌又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 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利用其職務上機會施行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著有102年度台上字第3974 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崔大偉於91年1月1日至93年2月 26日間,係任職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外事課股長,有被告崔大偉人事資料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㈦第106頁)。而黃 富祥確係因為被告崔大偉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外事課股長,進而相信被告崔大偉所述需繳納90萬元之罰鍰為真,並進而交付90萬元予被告崔大偉,業如前述。足認被告崔大偉此部分確該當於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 詐取財物罪。 ⒍至被告崔大偉之辯護人辯稱證人黃富祥偵訊作證時指稱其某日晚上交付護照及相片予崔大偉,並且當面交90萬元予崔大偉,此與證人黃富祥警詢證稱先交付護照及相片予崔大偉,隔2、3日再將罰鍰90萬元交給崔大偉不符,而且黃富祥之舅舅陳瑞通是高階警官,黃富祥只須稍加詢問陳瑞通,即知不需要繳交高額罰鍰;況且林小婷等逾期居留僅13年4月,並 非15年,自無每人每年要繳交1萬元,6人共90萬元之理。惟查: ①本件黃富祥之供詞,無論警詢或偵訊,均距案發之92年2月 底3月初已有約3年8月之久,是即或有上開差異之處,亦不 足為奇;況證人黃富祥其餘警、偵訊證詞無一不符,連被告崔大偉之辯護人除上開細微差異外,亦無從找出任何不符之處,尤足見證人黃富祥證詞之一貫性與可信性。 ②且就證人黃富祥交付被告崔大偉之90萬元之來源部分,黃富祥亦提出其慶豐銀行板橋分行第00000000000000帳號存摺影本,其內頁記載於92年3月3日共提款9萬元,又提出其萬泰 銀行第000000000000帳號存摺影本,其內頁記載於92年2月 26日提款6萬元,其又提出92年2月25日台灣銀行買匯水單/交易憑證2張(分別以外幣兌換新台幣54,376元、368,980元)、92 年2月25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購入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3張(分別以外幣兌換新台幣3,948元、44,824元、74,149 元)附卷為憑,以實其說,足認黃富祥所述屬實。 ③至於證人黃富祥之舅舅陳瑞通固在警界服務,然僅以有親戚在警界服務為由,即認為黃富祥不可能為被告崔大偉所詐欺,邏輯未免過於跳躍。蓋證人黃富祥既係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外事課,由當時任職於該處之被告崔大偉介紹辦理,則對於如果辦理一事,自有可能完全聽從被告崔大偉之指示,與證人黃富祥有無親戚在警界服務,毫無關係。 ④又本件林小婷等6人,逾期居留期間係自78年年中至92年3月,以包含起迄年度計算,確實為15年,故證人黃富祥供稱被告崔大偉共收取15年逾期居留費用,並無疑問,不能以實際上僅經過13年4月,即認為證人黃富祥所述15年為虛。 ⑤至被告崔大偉辯護人辯稱崔大偉已於93年9月底調至台南縣 政府警察局外事課,不可能於黃富祥所稱之93年9月底或10 月中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見面而為林小婷辦理編號397001重入國許可證云云,被告崔大偉雖已他調,然以新北市與台南縣交通相當便利,被告崔大偉仍可於與黃富祥約定見面後,再刻意至黃富祥所稱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旁之消防局走道與黃富祥接洽,是被告崔大偉他調之情,並不足為被告崔大偉有利之認定。 ⒎綜上,依證人黃富祥所述,被告崔大偉確有犯罪事實欄貳所述利用身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外事課之身分,詐取黃富祥90萬元,並有犯罪事實欄貳所述不實登載居留期限且核發所竊取重入國許可證之情。 ㈡另本件林金貴、汪英養、林小婷、林五福、林俊宇等五人並未至警局填寫申請表辦理居留證,被告陳金暉竟於92年3月 11日、17日、18日,不依外國人申辦外僑居留證之標準作業程序,利用職權,違法將林金貴等5人之資料輸入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外事課電腦之「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外僑(勞)個別更新-明細內容輸入」中來新增林金貴等5人為 合法之外僑並再據以更新外僑居留資料等,有居留外僑動態新增/更新詳細狀況表可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3840號卷第98-101頁),足認被告陳金暉確實 有輸入該等資料之情。至被告陳金暉雖辯稱其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外事課警員任職期間,其雖有外事電腦「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之帳號及密碼,然其僅有查詢之權,並無新增、更新之權云云,然此非但與警政署資訊室製作之前述居留外僑動態新增/更新詳細狀況表不符,且依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96年4月18日北縣警外字第0960044802號函表示「本 案經查警員陳金暉於92年3月11日13時32分為前本局課員黃 家瑋授予『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新增資料之使用權限,至18日止未有撤銷權限紀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82頁 ),是可知被告陳金暉明知其在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警員任職期間有外事電腦「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之新增、更新權限。 ㈢又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96年4月18日北縣警外字第0960044802號函文(見原審卷㈡第182頁),被告陳金暉經於92年3月 11日13時32分被授予上開外事電腦之新增、更新權限,陳金暉旋於2小時後之93年3月11日15時4分製作林金貴之第一筆 新增資料(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卷第98頁),更可見陳金暉為製作不實新增之前一刻始要求其同事黃家瑋授予權限,而陳金暉所不實登載內容,竟又與被告崔大偉於收取黃富祥款項後,答應黃富祥之內容相符,足認被告崔大偉與黃富祥間,就此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當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至證人黃家瑋於原審審理中固證稱伊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外事課時有權限核配外事電腦權限,然其沒有授予陳金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新增資料之權限云云(見原審卷㈢第228頁),然此與前述由警政署 資訊室所製作之居留外僑動態新增/更新詳細狀況表不符,亦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96年4月18日北縣警外字第0960044 802號函齟齬,其之上開證詞自無足為被告陳金暉有利之認 定。 ㈣至被告陳金暉、崔大偉之辯護人質疑依前述居留外僑動態新增/更新詳細狀況表,被告陳金暉在新增、更新時之使用單位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第三組(外事組),然該居留外僑動態新增/更新詳細狀況表所述時間,被告陳金暉在新增、更新時之使用單指述被告陳金暉新增、更新之時點係在92年3月11日、17日、18日,而實際上該等時點被告陳金 暉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外事課任職,可見並非被告陳金暉所為云云。然經詢問警政署,經該署以101年2月29日警署外字第1010053597號函回覆稱:居留外僑動態新增/更新詳細狀況表、警察機關網際網路服務日誌紀錄中,陳金暉之「使用單位」係指95年11月1日本署調閱該筆日誌紀錄時陳金暉之 任職單位等語(見原審卷㈦第104頁)。徵諸前述居留外僑 動態新增/更新詳細之製表日期95年11月1日,被告陳金暉 之服務單位確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第三組(外事組),此有被告陳金暉人事資料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㈦第105頁),更可見前述居留外僑動態新增/更新詳細為被告 陳金暉所為。 ㈤至扣案之林金貴、汪英養、林小婷、林五福、林俊宇5人於 93年11月7日換發之外僑居留證,經原審依內政部入出國及 移民署99年8月9日移署服佳字第0990114694號函附件之外僑居留證鑑驗書所示之鑑驗方法比對,上開5人之外僑居留證 以透光檢視發現與真版之浮水印完全相同,以紫外光筆檢視上開5人之外僑居留證背面發現有螢光纖維絲之防偽設計與 真版之紙張防偽設計完全相同,經檢視上開5人之外僑居留 證背景警徽印刷圖案與真版完全相同,是可證上開5人之外 僑居留證為真版之外僑居留證。再汪英養之外僑居留證背面之延期居留期限2007 07.24.、林五福之外僑居留證背面之 延期居留期限2006 11.07.、林俊宇之外僑居留證背面之延 期居留期限2007 04.25.、林小真之外僑居留證背面之延期 居留期限2007 04.16.,經原審檢視,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101年7月9日北警外字第1012090589號函附件所示該局之 2007 07.24.、2006 11.07.2007 04.25.、2007 04.16.印章印文完全相同。林小婷之護照內之准予延長停留(1)章、重入國許可證上之「多次使用MULTIPLE」、有效期限0000 JUL24、發給日期2004 OCT 18亦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上開函附件所示該局之准予延長停留(1)章、重入國許可證上之「多次使用MULTIPLE」、有效期限2005 JUL 24、發給日期 0000 OCT 18完全相同。綜此,林金貴、汪英養、林小婷、 林五福、林俊宇5人於93年11月7日換發之外僑居留證既為真版,背面有蓋延期居留章戳之其中4人之延期章戳亦為真, 林小婷護照內准予延長停留(1)章、重入國許可證上所蓋章戳全為真,可證該等外僑居留證、外僑居留證之延期、重入國許可證皆係出自縣市警察局外事課而非偽造。更可證被告崔大偉、陳金暉確有此部分犯行。 ㈥此外,並有林金貴、汪英養、林小婷之入出境紀錄、其等之入出境登記表附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3840號卷第14-33頁),足證林金貴、汪英養、林小婷等人確有延長居留並取得重入國許可資格,更足認被告崔大偉與陳金暉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被告崔大偉與陳金暉此部分事證明確,犯行已堪認定。 參、犯罪事實參之部分: 一、訊據被告崔大偉矢口否認有何前述犯罪事實欄參所述之犯行,並辯稱如下: ㈠據證人吳麗雪於95年7月17日警詢筆錄、95年9月18日偵訊筆錄及95年10月4日偵訊筆錄。則證人對於與崔大偉見面之晚 間,先是95年4月22日晚上6、7點,嗣又改稱晚上7、8點左 右;見面之地點則有「縣民大道」、「博多拉麵」、「捷運府中站」等不同,其供述實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另查95年4月22日晚上7、8點,並無證人吳麗雪與被告崔大偉之通聯 記錄可證實當天晚間雙方確有見面。況且,依被告崔大偉之通聯記錄,當天晚上7時45分,被告崔大偉所使用之行動電 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基地台位置係在新北市三重區,當天晚上9時4分,證人吳麗雪所使用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 號之基地台位置則在新北市樹林區中山路一段附近,難認關於證人吳麗雪供稱95年4月22日晚上7、8點與被告崔大偉見 面之事實,已有補強證據。證人吳麗雪於95年7月17日警詢 時稱「我於95年4月24日10時8分將汪沙延長居留的申請案件建檔後,…蘇麗嬌於同日下午,他跑來當面問我說『汪沙申請延長居留你有無印象』,我就向蘇課員坦承輸入錯誤,我隨即於同日下班後,用我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打給崔課長的手機(0000000000號),我在電話中就說臺南縣警察局外事課為何打電話給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外事人員說『汪沙是逾期居留何以變成合法延長居留?』,崔課長一直向我說抱歉對不起,這件事情他會處理。」,然查前揭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記錄,證人吳麗雪該時段撥打被告崔大偉之行動電話並未接通,是以證人吳麗雪所稱事發後曾打電話向被告崔大偉抱怨一事,亦屬虛構。關於證人吳麗雪指訴被告崔大偉要求伊非法延長汪沙之居留期限等情,僅有吳麗雪之自白,而無補強證據足資認定,尚無從遽認被告崔大偉涉有與吳麗雪共同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至於證人蘇麗嬌雖證稱吳麗雪自承是崔大偉要求其更改居留期限等語,核屬傳聞證據,依法無證據能力,亦不得做為吳麗雪自白之補強證據。因此,被告崔大偉既無起訴書所指違犯刑法第213條 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自亦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犯行。 ㈡臺南縣警察局外事課於96年2月6日整理辦公室櫃台時,在原來由被告崔大偉任職於該警察局外事課長期間專屬使用之電腦主機及可移動式底座間,發現夾藏一信封袋,內有PHIM PHUTI CHANATHIP等4本泰國護照及外勞相片,公訴人以前開4本護照所有人中有3人係持用前述失竊之重入國許可證入境來華,故推論被告崔大偉曾持有前開3位外勞之新舊護照, 及在新護照內張貼重入國許可證後,將新護照還給外勞,舊護照則由自己保留等語云云。惟查,前開護照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未採獲足資比對指紋,無法證明被告崔大偉曾經持有該護照,且據證人薛友禎證稱前開電腦及可移動式底座於95年9月底被告崔大偉自臺南縣警察局外 事課離職後,外事課人員,即將該電腦及底座挪至第五號櫃台使用,直到96年1、2月,外事課櫃台拆除,搬動上開電腦時始發現有前開護照,該第五號櫃台之同仁並不是固定,而是所有外事課五、六位同仁輪流坐該號櫃台的工作。是以前開護照發現時間距被告崔大偉離職已四個月,其扣押亦非經由法定程序,並無證據能力,縱認前開護照具有證據能力,然依前述理由,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崔大偉曾經持有並藏放於該處,究竟係何人所夾藏放置,尚屬有疑。 二、查泰國籍外勞THIANGNOI ON SA(中文姓名為汪沙)係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核准來臺工作(服務公司為設址於台南縣○市鄉○○村000號之得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已逾期居留 (汪沙之居留效期至95年3月16日止),本應驅逐出境,後 經吳麗雪於同月24日上午10時8分許,在無合法申請資料下 ,進入外事電腦之「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外僑(勞)個別更新-明細內容輸入」,輸入不實之「居留地址:台北縣○○市○○路0段00巷0號、收據號碼:FA129245、申請(延長居留)日期:95年2月21日、居留效期起日:95年3 月16日、居留效期迄日:96年3月16日」,使喪失資格而無 法依法令規定申請居留證延期之外勞汪沙,得以依竄改後之居留檔電腦資料申請延長居留,足生損害主管機關對外僑居留管理之正確性。吳麗雪並有於當日下午傳送「Everything is ok」簡訊予崔大偉等情,業據證人吳麗雪證述明確, 並有居留外僑THIANGNOI ON SA於95年5月16日至95年6月1日之申請居留資料查詢日誌檔紀錄表及居留外僑動態新增/更新詳細狀況表在卷可資佐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129號卷㈠第85-94頁),此情已足認定。 三、被告崔大偉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證人吳麗雪之證詞部分: ⒈95年9月6日偵訊時證稱(見臺灣新北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即更名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95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卷第8頁以下)當時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外事課負 責整理外僑、外勞居停留申請表的歸檔及申請居留或延期居留案件之電腦輸入工作,其中裡面有5、6件案件是現任的台南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長崔大偉拜託我辦的,其中有一件是非法外勞『旺沙』,他原已逾期居留原應驅逐出境,我就受崔大偉之託上電腦修改該外勞之住址改為新北市、並修改他的居留證效期,這樣該外勞就可以繼續合法居留在台;另外5 、6件是崔大偉拜託我上電腦將外勞轉換身分為外僑,就 是該外勞原是勞委會核准來台工作,我上電腦新增他們的結婚資料,給他們外僑居留依親之許可,事實上他們根本沒有結婚,是我上電腦輸入他們的假配偶資料,包括他們配偶姓名、身分證號碼及往址都是我自己虛捏然後輸入電腦系統,把他們變成依親之外僑,崔大偉只給我外勞資料叫我給他們一個外籍配偶身分使他們可以合法居留在臺灣。」等語。 ⒉95年9月8日10時2分許偵訊時證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982號卷第14頁以下):「(問:崔大 偉交辨案件給你處理時,有否說是誰拜託他的案件?)沒有 。他都是先打電話給我,然後晚上開車到我家巷子口等我,但是他每次都開不一樣的轎車來,然後我上車在車上給我資料,都是紙條(電腦打的)、護照影本,他就跟我說叫我把外勞身分轉為外僑,該部分是93年底到95年初的事,總共有7 、8件,另外今年度有一件把非法外勞轉為合法外勞,就 是把該外勞的居留證效期延期,這是今年四月的事,就是警政署政風室扣到的相關資料其中一件(按即汪沙之案件)。」。 ⒊95年9月8日14時34分許偵訊時證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982號卷第19頁以下):「(問:扣案 資料編號01該紙條為何用?)就是95年4月中旬之某一個星 期五下班後晚上7、8點時,崔大偉在板橋市縣民大道旁府中站旁之博多拉麵店外之人行道上交給我叫我幫外勞居留證延期一年之字條。」、「(問:你有否幫他延期一年?)有。該外勞本來是台南縣,雇主也在台南縣,崔大偉叫我星期一上班幫該外勞之居留地址改到台北縣,並將居留延期一年,他說我變更延期好之後,他會上電腦管理系統去看,我們的電腦系統可以看全國資料,他說如果我變更延期好了,星期一下午他就會叫仲介業者到台南縣外事課之櫃臺遞件將該外勞之居留地址再變更回台南縣。」、「(問:他後來有否跟你說他辦好了?)後來仲介業者去遞件,台南縣外事課人員有發現說該外勞為何在台南縣已逾期為何到台北縣就變成合法,所以台南縣外事課有知會我們台北縣外事課,蘇麗嬌有問我,我就跟她說我打錯了,因為蘇麗嬌有質疑我不可能會打錯,所以我有跟蘇麗嬌說是崔大偉交辦的……」。 ⒋95年10月4日偵訊時證稱(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 度偵字第21129號卷一第95頁以下):「(問:95年4月25日(按應係95年4月24日)你有無輸入泰國籍外勞汪沙延長居 留資料及該輸入是否有合法之申請證明資料?)我有輸入,但這筆資料沒有任何的申請資料。」、「(問:為何沒有申請資料,你會輸入該筆資料?)是95年4月22日(按應係95 年4月21日)晚間7、8點左右崔大偉打電話給我,約我在新 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他有拿了一張打有汪沙個人資料給我,叫我給他延長一年的居留,我和他說現在的股長查的比較緊,這樣做不好,他說沒關係,這只是一個逾期外勞,不會有事的,因為當天是禮拜五晚上,所以他叫我禮拜一輸入好後,通知他,他會請台南的仲介去台南外事課變更回來,因為這個外勞是屬於台南縣的,原本是要向台南縣外事課辦理,但崔大偉要我在電腦直接將汪沙的地址改在新北市境內,使我們新北市有權處理,並且給他延長居留一年,並叫我改完後給他一個訊息,後來我在95年4月24日早上10點15分直 接在電腦裡將汪沙的居住地改在新北市○○區○○路0段00 巷0號,並直接在電腦中延長居留一年到96年3月16日,後來我用我0000000000電話傳簡訊告訴崔大偉我已變更完畢,到下午時我就被台南縣警局外事課打電話來問我汪沙已逾期,為何給他延長,蘇麗嬌課員問我,我有向他坦承這件事是我做的……」。 ⒌證人吳麗雪於原審96年8月22日審理時,同證稱95年4月中旬與崔大偉見面,並約在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博多拉麵附近人行道見面,見面後崔大偉即拿了一張紙條上面記載外勞旺沙電話,說旺沙逾期了,請吳麗雪幫忙展延後給崔大偉一個訊息。之後星期一上班時,吳麗雪即依崔大偉指示予以展延,並發送英文簡訊予被告崔大偉等語(見原審卷㈣第94-96 頁)。 ⒍是依吳麗雪所述,其確實是依據被告崔大偉之指示,始更改外勞THIANGNOI ON SA之資料。至吳麗雪供述與被告崔大偉 見面地點雖有「縣民大道」、「博多拉麵」、「捷運府中站」,然其於原審審理中,已明確說明因為當時捷運站還沒有蓋好,並不確定站名,只記得是在博多拉麵那一塊,是靠近縣政府那邊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㈣第95頁)。參以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博多拉麵店附近人行道,確實亦係在縣民大道與捷運府中站附近(見原審卷㈩第40頁之地圖)。是證人吳麗雪所述並無二致,當不能僅以無法確定詳細地點此一細微出入,即認為吳麗雪所述為虛。 ⒎此外,依卷附之被告崔大偉之0000000000門號之基地台位址,其於95年4月21日週五中午即已離開台南縣政府警察局外 事課所在之新營市,並且一路往北,其於該日晚間10時16分20秒、晚間10時53分34秒與他人通話時,其基地台位址均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頂,可見證人吳麗雪所稱 被告崔大偉95年4月21日下班後北上,與其約在板橋市○○ ○○○○○○路00號,在府中捷運站旁邊),崔大偉於該處交予其如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982號卷 第22頁之載有汪沙資料及延長居留效期之紙條1張,洵非無 憑。被告崔大偉辯護人辯稱吳麗雪之0000000000 門號於95 年4月21日晚間9時4分37秒之基地台位址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0號12樓頂,因此可證吳麗雪未至其所稱之上 開地點與崔大偉見面云云,然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12樓頂係在縱貫鐵路旁,符合吳麗雪與崔大偉見面後自 板橋搭火車返回其樹林住處之路線,亦難認吳麗雪所述有何違誤。 ㈡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外事課巡佐戴金蓮證詞部分: ⒈於96年1月29日 偵訊時證稱:「(問:95年3、4月間是否 有發現一件泰籍 外勞汪沙之逾期居留案件?)我原先不知道汪沙是否有逾期,但是我同學包惠文在台南縣警察局外事課任職,包惠文有打電話跟我說有一筆資料很奇怪,他請我幫他看一下汪沙這筆資料,他說該外勞原來是逾期居留,後來在我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卻准他延期,我查詢之後,發現該筆的繳費號碼不對,不是當天的號碼是用前幾天他人之繳費號碼冒充的,所以我就跟蘇麗嬌反應此事,蘇麗嬌就跟科長報告,並去質詢輸入人員,我不知道蘇麗嬌去質詢之結果如何。」等語。 ⒉於原審96年8月22日審理時證稱:「(問:有無在95年4月間接獲包惠文來電查詢有關外勞旺沙居留證的事情?)有。」、「(問:你如何答覆包惠文?)我進入電腦裡面確認外勞旺沙的居留狀況,然後覺得資料異常,因為旺沙的居留地址異動到我們轄區內,據包惠文所說,旺沙這個人的居留地址本來是在他們台南縣內,並非在台北縣,我就覺得有異常,我就向負責掌理外僑居留動態管理系統的課員蘇麗嬌報告,請她查明,蘇麗嬌有去問北縣警局外事課負責外勞資料輸入的小姐,是誰更動旺沙的居留地址,結果是吳麗雪承認是她輸入更動的,但是我沒有再將這個最後是吳麗雪承認輸入更動的事回覆包惠文。」等語(見原審卷㈣第91-93頁)。 ⒊是由其所述,吳麗雪確實亦有承認有更改外勞THIANGNOI ONSA之資料,此與吳麗雪自己證述之情節相符。 ㈢證人即台南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巡佐包惠文於原審中證稱:「(問:你為何在95年4月24日下午3時57分、95年4月25 日上午10時1分、95年4月25日上午10時50分,你都有查詢旺沙的資料〈提示2384 1號偵卷第117頁〉?)細節我忘記了, 當時崔大偉是我們台南縣警察局外事課課長,他寫了一張字條,上面有寫旺沙的居留證字號,叫我查他居留的狀況,所以我才會於95年4月24日下午3時57分,在台南縣警察局外事課我的辦公室用我們辦公室的電腦查詢,我該日還沒有至新營分局參加常訓。我95年4月25日上午去新營分局參加一整 日的常訓,我在常訓的時候,接到崔大偉打給我的電話,他問我下課的時候可否回辦公室一趟,他說他的桌上有一本護照,要我幫他看一下那本護照持有人的外勞的居留狀況,我利用下課時候回到縣警局的辦公室,當時崔大偉不在辦公室裡,我看到崔大偉辦公桌上的確有一本護照,我就依照護照上的居留證字號上電腦去查,但是我不知道我這時所查詢的外勞就是前一日所查詢的外勞,我發現該外勞的居留地是在台北縣板橋市、雇主是得力實業公司(我忘記該公司的地址是在台南縣何鄉鎮市),這時崔大偉還沒有回到辦公室,我就先打電話給該公司,問他們公司在臺北縣板橋市有無設分公司,他們說沒有,我覺得事情有異,我就打電話詢問我的同學即台北縣警察局外事課的巡佐戴金蓮,我請她查詢上開外勞申請延長居留的收據號碼,經查詢她向我說,該收據號碼是另外一個外僑或外勞的收據號碼,與我所查詢的外勞收據號碼不符,後來崔大偉於下午2至4時上班時間回到辦公室,我向他報告所查詢的外勞是新北市的外勞,不是台南縣的外勞,我並且有列印該外勞的居留檔,崔大偉問我這個外勞是否可以遷到台南縣,我說這是新北市的外勞,我們不予任何處理。」、「(問:你警詢時是否有說,你有向崔課長講,你有向新北市警察局外事課求證發現有問題,崔課長聽你報告後,有問你為何打電話向新北市警察局求證前,不先向他報告?)有這件事。」等語屬實(見原審卷㈣第12-17頁 )。是依其所述,被告崔大偉確實有積極介入有關外勞 THIANGNOI ON SA延長居留之事。 。 ㈣證人即台南縣警察局外事課股長薛友禎,於原審證述:「(檢察官問:請說明,在95年4月14日,你如何發現崔大偉辦 公桌上有一個公文封,裡面有旺沙的資料?)因為我們外事課有兩個辦公室,我們承辦業務的辦公室在4樓,櫃檯和課 長室在1樓,當初發現這個案件,是櫃檯同仁說廖俊翔警員 當天早上有帶詠慶人力開發有限公司的劉董至本局外事課櫃台,要拜託他的警校同學即本局巡佐孫敏峰,辦理一件詠慶公司的逾期外勞的案件,孫敏峰依照規定不給詠慶公司辦理該案件,我聽孫敏峰說,廖俊翔就自己將申請案件的資料放在崔大偉課長的辦公桌上,因為櫃台人員之前就向我轉述過,該逾期外勞的居留案件,在95年4月初就由詠慶公司的人 員裘小姐帶來本局外事課的櫃檯,當時承辦人員就不給她辦,所以櫃台人員就記得這件案子,95年4月14日我到一樓的 時候,櫃台人員就向我說,詠慶公司的劉董有將之前逾期外勞的居留案件放在崔課長的辦公桌上,我當時想崔課長會把這件案子退給詠慶公司,我就沒有再繼續處理。」、「(檢察官問:後來你在95年4月25日你又如何發現旺沙的居留資 料已經有改變了?)其實這件案子所有櫃台人員都知道旺沙這位外勞逾期的狀況,95年4月25日包惠文巡佐用內線電話 打電話給我,說這件案子怎麼已經延期了,所以我馬上上電腦查旺沙的居留狀況,我發現這位逾期居留的外勞旺沙已經改成合法居留的狀態,而且這位旺沙本來是台南縣的外勞,已經在電腦上顯示成台北縣的外勞,旺沙是屬於得力公司僱用的外勞,據我們所知,得力公司在北部並沒有分公司,他們的公司只有在南科附近的新市工業區設址,我就指示包巡佐去查一下,因為包巡佐在台北縣警局外事課有一位同學戴金蓮,我請包巡佐透過戴金蓮查清楚再向我回報,包巡佐後來向我回報說,這件案子是拿其他外勞申請延長居留的收據號碼,貼在旺沙申請延長居留的案件上面,並且把居留地址也更改成台北縣板橋市的地址,如我上開所述,得力公司在台北縣板橋市並沒有分公司的地址,我請包巡佐把上開我所述劉董留下來的資料退給崔課長。」、「旺沙這件案子,是要先將該外勞隨便先遷到台北縣板橋市的地址,並且把居留期限變成合法,然後故意以該外勞的居留證遺失的方式,向本局再申請,將該外勞以類似新申請的方式,再將該外勞遷回得力公司新市的地址,這樣子的方式都是只有在電腦上作更動,若同仁沒有留意到,很容易就在電腦作業上將該外勞再遷回本轄,這樣就可以達到得力公司仍然可以在本轄僱用旺沙的目的,…」、「(辯護人方律師問:95年4月14日你 有看過放在崔大偉辦公桌上的旺沙案件的資料嗎?)有,是旺沙的護照、居留證、勞委會的許可函。」、「(辯護人方律師問:95 年4月14日你發現崔大偉的桌上有旺沙的資料,你有無指示同仁不可以辦理這件案子?)有。」、「(辯護人方律師問:你指示哪些人?)我指示所有櫃台人員,因為實際上該外勞已經逾期了,根本不能辦,而且警政署的電腦系統,會將逾期外勞跳逾期外勞檔裡面,所以不用我指示,同仁也都知道,我只是加強提醒他們,而且我們縣警局建檔的人員有兩位專責小姐,原則上只有這兩位小姐才會輸入收據的號碼,其他同仁原則上不會去動那些外僑、外勞居留效期資料及收據號碼,但是事實上如我前開所述,只要有密碼的人進入外僑、外勞居留畫面後,都可以輸入收據號碼、居留效期,並更改其他內容,直到本案案發之後,才發現竟然同一收據號碼可以在兩個不同的外勞延長居留的電腦檔裡面加以輸入。」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7-26頁)。是由其所證 述,本件外勞THIANGNOI ON SA原確屬逾期居留,然之後卻 變成合法居留,且有在被告崔大偉桌上發現THIANGNOI ON SA之居留相關資料。 ㈤綜上所述,依卷內所示資料,本件確係被告崔大偉於95年4 月21日晚上與吳麗雪見面後,並指示吳麗雪更改外勞 THIANGNOI ON SA居留相關資料,此情已足認定,所辯並不 足採。 肆、犯罪事實肆之部分: 一、訊據被告崔大偉對於確有前述犯罪事實欄肆所述虛報差旅費之情,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㈡第95頁)。 二、此外,並有下述證據被告崔大偉於本院審理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㈠被告崔大偉之台南縣政府警察局個人出差紀錄一覽表、台南縣政府警察局個人出勤紀錄一覽表、台南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95年1月至4月旅費費用領取名冊、台南縣政府警察局95年1月至4月份外事業務督導日程表、崔大偉之95年1月至4月份台南縣政府警察局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95年1月至4月份分局外責外僑戶口查訪出差請示單附卷可稽(附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4542號卷內)。再查,被告崔 大偉於95年3月17日、95年3月31日、95年4月7日、95年4月 14日全日均在北部地區(詳如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4542號卷第22、23頁),有其使用之0000000000 門號通聯紀錄(附於原審卷㈣第227至307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崔大偉於犯罪事實欄肆所示日期至各分局出差督導業務全無督導報告,亦無取消出差而至辦公室辦公之出勤紀錄。 ㈡證人佘堃溥於96年1月24日偵訊時證稱:崔大偉的出差申報 單金額是我們填寫的,但日期、地點應該是由業務承辦人打完後,表格再交給我們,我是在隔月才幫他填寫金額,但我會向他確認出差的時間、地點,看他實際出差的日數,他沒意見,我才會幫他填寫金額;出費旅費領取名冊所記載崔大偉領取之差旅費是其所申報,申報金額都是向崔大偉確認過才申報的;其沒有陪同崔大偉一起出差,但崔大偉有領取這些出差費,一定是我們有幫他申報,且也有經過他確認等語。證人沈峰光、袁愷於同日偵訊時亦證以相同之詞,且一再強調是向其確認過崔大偉出差之時、地後,才依照規定,為其填寫金額。 三、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崔大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伍、犯罪事實伍之部分: 一、訊據被告崔大偉、陳金暉、曾瑞昌、陳品豪、謝東和均矢口否認有何前述犯罪事實欄伍所述之犯行,並辯稱如下: ㈠被告崔大偉部分: ⒈依證人曾瑞昌之供述,其係向陳清禮購買重入國許可證,並未曾與陳金暉或被告崔大偉接觸,其所稱陳清禮向陳金暉取得重入國許可證等情,均係聽聞自陳清禮亦未確認陳清禮所言之真實性,屬於傳聞證據,依法無證據能力,而且證人曾瑞昌就其向陳清禮購買重入國許可證之金額,前後不一,且有串證之事實,甚為明確,其證述關於陳清禮係向陳金暉或被告崔大偉取得重入國許可證一節,並無證據能力,且不可採。 ⒉證人陳清禮對於將重入國許可證賣予曾瑞昌之數量、金額前後均不一致,嗣又堅決否認將重入國許可證賣予曾瑞昌,並欲將責任推卸至陳金暉及崔大偉等人,甚且與曾瑞昌有勾串之事實,更在檢察官傳訊後約陳金暉見面,要求陳金暉將整件事擔下來,要陳金暉配合說曾瑞昌有給伊五十萬元,並再託陳金暉向崔大偉拿重入國許可證,其供述之真實性已難憑採,尤以證人陳清禮遭羈押出所後於警詢所為之陳述,更是充滿誣指他人犯罪,虛構事實之內容,甚為明顯,舉例言之,證人陳清禮供稱,曾拿正常文件給崔大偉辦理,辦理相當快速,並且向伊表示重入國許可證是警政署的云云,然查,陳清禮任職於臺北縣警察局之時間為91年1月至91年5月,之後即調任中和分局第四組(91年5 月至91年10月)及樹林分局警備隊(91年10月至95年3月),而被告崔大偉任職於臺 北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期間係90 年6月至93年2月,兩人曾 經共事時間僅有91年1月至同年5 月,且該時期警政署所失 竊之編號開頭397、398號之重入國許可證根本尚未印製完成及配發,更遑論失竊或遭溢領可言,且被告崔大偉擔任外事課股長,並無辦理延期居留或重入國許可之申請業務,豈有單為證人陳清禮辦理該業務之可能?證人陳清禮之供述實有重大瑕疵,另據證人陳清禮所述,伊自始至終未與被告崔大偉接觸聯繫有關任何購買重入國許可證之事宜,其指稱向陳金暉購買之重入國許可證來自於被告崔大偉,亦屬證人陳清禮個人臆測之詞,依法亦不得作為證據。 ㈡被告陳金暉部分: ⒈販賣重入國許可證予陳清禮、曾瑞昌等人部分:查同案被告曾瑞昌歷於警詢、內勤訊問、偵訊中供稱曾與謝東和、楊約諾共組人力仲介公司(後已拆夥),共同集資向陳清禮購買200 餘張重入國許可證,並「聽陳清禮說」是透過陳金暉向崔大偉所購買云云。曾瑞昌屢稱陳清禮所交付之重入國許可證係向陳金暉所購得,惟其既未親臨其事,僅係「聽陳清禮說」,並再三強調沒有親眼看到無法證實其真實性,故就曾瑞昌所述關於陳金暉出售重入國許可證給陳清禮乙節,屬於典型傳聞證據,應不具有證據能力。而陳清禮雖於內勤訊問中供稱係向陳金暉購買重入國許可證,惟查其95年10月5 日內勤中結證稱:「我有跟他(陳金暉)說有人要買,陳金暉就給我100 多張,1 張算15000...」然96年1 月19日調查中又稱「…我透過陳金暉問崔大偉是否可以拿得到重入國許可證。從94年底開始我把錢交給陳金暉以購得重入國許可證。第一次是購買15張做實驗是否這些外國人可以入境台灣,當時1張價格為15000,…第二次是在95年過農曆年前,我問陳金暉有多少張,我要一次買,因為我告訴陳金暉,你留著沒有用而且有危險,我又向他買了約200張,那時說好這200張重入國許可證每張為8000元。」等語。陳清禮前揭二次供述間就購買次數、每次購買張數、每張價格均有出入,其所為向陳金暉購買重入國許可證之事,自身已有矛盾,復無其他旁證可佐,其自白是否可採,不無疑義。且陳清禮與陳金暉之間,在本件訴訟程序上,被公訴人認為有共犯之關係,依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560號判決意旨認為:「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自白或共犯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又上開所謂共犯,應包括任意共犯及必要共犯,因利用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不特與利用被告自己之自白作為其犯罪之證明同有自白虛偽性之危險,亦不免有嫁禍於被告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再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87條之2復定有明文,該法條既稱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則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雖準用有關證人之規定而予具結,但應不影響其仍為共同被告之身分,故此時應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既然陳清禮與陳金暉被公訴人認為有共犯關係,則陳清禮之自白其證明力自應受刑事訴訟法即最高法院判決之限制。何況陳清禮之供詞前後反覆不一。 ⒉又起訴書認定陳金暉與崔大偉間有犯意聯絡云云,但陳金暉除了曾經是崔大偉的下屬外,其餘不論從電話通聯、資金往來等項,均無渠二人有犯意聯絡之證據。卷內唯一同時提到陳金暉與崔大偉者,也僅有陳清禮一人。而陳清禮事後坦承係為求交保信口攀誣陳金暉。故陳清禮就陳金暉與崔大偉之間有無犯意聯絡之自白,殊不實在。此外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犯意聯絡」之關係存在,公訴人此部份之舉證似屬不足。 ㈢被告曾瑞昌部分: ⒈被告雖有協助謝東和、楊約諾等人購買空白重入國許可證,但並無詐欺、偽造文書之行為:被告曾瑞昌於94年底原有意與謝東和、楊約諾共同合作人力派遣工作,由楊約諾負貴引進外勞,謝東和與被告負責尋找雇主。當時恰巧因陳清禮向被告兜售「重入國許可證」,經被告告知楊約諾後,楊約諾乃欲向陳清禮購買「重入國許可證」,後由被告代為聯絡陳清禮購買(每張3萬元,共購買200張),並以開立支票方式給付,其中被告出資30萬元。由於謝東和、楊約諾亦有出資,因此謝東和、楊約諾等人亦會交付金錢予被告曾瑞昌,至於謝、楊2人是否以陳品豪名義或委託陳品豪代為匯款,即 非被告曾瑞昌所能控制,故縱使陳品豪曾經匯款至玉山銀行樹林分行之被告曾瑞昌甲存帳戶中,亦當是謝東和、楊約諾為支付購買「重入國許可證」而來。但事後由於就利益分配問題談不攏,再加上有帳目不清狀況,被告即打消與謝、楊等合作之計畫。被告取消合作計畫後,即未再理會相關事宜,因此事後對謝東和、楊約諾兩人如何運作公司、如何仲介外勞等事務皆未再過問,更不知其兩人如何運用所買得之「重入國許可證」。基此,被告對於事後楊約諾等偽造相關證件之事毫無所悉,亦無參與偽造之行為,而且被告對於後續行為亦無任何共謀之意,今起訴書認為被告涉嫌詐欺、偽造文書罪,實屬誤會。 ⒉被告曾瑞昌僅代為聯絡購買「重入國許可證」一事,至於有關仲介外勞及處理來台外籍人士居住事宜等事則非被告所知悉: ①依上述所稱,被告曾瑞昌僅係處理有關購買「重入國許可證」一事 ,至於其他事物皆由謝東和或楊約諾等人處理,再加上被告僅為單純警員,故對於謝、楊兩人如何合作、如何聯絡外籍人士來台、如何處理外籍人士來台後之生活…等問題及解決方式皆不甚瞭解。因此對於謝東和、楊約諾兩人是否限制來台外籍人士行動,被告並不清楚,更無共謀或參與任何 限制來台外籍女子自由或詐欺之行為。 ②另同案被告阮氏絨雖證稱其係由被告曾瑞昌與謝東和所僱用,但阮氏絨於95年10月3 日庭訊時稱是由「謝先生」叫其管理外籍女子,且其並稱周瑞祺亦有給予13,000元,此外阮氏絨亦稱其自94年10、11月起即跟周瑞祺一起從事仲介工作。故綜合上述,阮氏絨應為周瑞祺或謝東和所僱用,並非為被告工作,更何況被告並非華城公司老闆,豈有需要僱用阮氏絨? ③依證人周瑞祺所述,其與謝東和有合作關係,而且被害人亦係透過證人之妻引介,可見本案乃由謝東和或證人所為。故依證人證詞可知,就人力仲介之事務,證人皆係與謝東和連絡,而被告亦未曾和其接洽,此亦可證明被告所言未參與合夥事業經營一事實為真實,因此被告對於謝東和等涉及詐欺、偽造文書及妨害自由等行為時皆未參與。 ④依被害人武氏顏、胡氏蓮…等人之證詞觀之,其等自始至終皆未與被告有所接觸,與被害人接洽的不外是周瑞祺、黃幸運、阮氏絨等人,而限制被害人行動自由者亦為周瑞祺等人,實與被告無關。 ⒊根據證人陳品豪、周瑞祺、謝東和等人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可證,被告曾瑞昌並未參與偽造重入國許可證或限制越南女子自由之行為: ①根據證人陳品豪於101 年5 月3 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陳品豪係證稱乃楊約諾請其幫助阮氏絨至桃園機場搭載越南女子,而且楊約諾亦有給付報酬與證人陳品豪,且亦由楊約諾要其去面試工作,並由阮氏絨面試,另證人陳品豪亦稱「曾瑞昌我沒看過」,亦證陳品豪不認識被告曾瑞昌。故由證人陳品豪上開證詞可知,證人陳品豪係受雇於楊約諾,被告曾瑞昌並未參與證人陳品豪、周瑞祺、謝東和及楊約諾等人仲介越南女子之行為。 ②又根據證人周瑞祺95年9月27日於偵查中證述係由謝東和將 重入國許可證貼於越南女子之舊護照上,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表示護照亦由謝東和交付;再者,證人周瑞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說越南女子自己搭機來台,被告謝東和會派阿雄、阿豪負責接機,接到特定處所後,由越南女子阮氏絨負責看管,更於偵查中指出阮氏絨是謝東和的人,故由上開證詞可知,涉嫌偽造重入國許可證者並非被告曾瑞昌,且負責載運越南女子之人及負責看管越南女子之阮氏絨並非受雇於被告曾瑞昌,更何況證人周瑞祺更表示僅見過被告曾瑞昌一次(若被告曾瑞昌與周瑞祺有合夥關係當不只會面一次),以上證詞足證被告曾瑞昌並未參與偽造重入國許可證或限制越南女子自由之行為。 ③證人謝東和已於本院時證述係由楊約諾將偽造重入國許可證交付予他,並於97年1 月30日偵查中表示越南女子居留證係由楊約諾所偽造(參見96年度偵字第20787 號卷第55頁,當時蘇昌安亦有相同之表示)且根據證人周瑞祺之多次證述可知,重入國許可證係由謝東和交付,此足證被告曾瑞昌並未偽造重入國許可證。 ⒋證人周瑞祺、蘇昌安之證詞可知,被告曾瑞昌並無與謝東和、丘傑福、楊約諾、周瑞祺共同以他人名義成立人力仲介公司之行為,證人廖馬克之證詞實非真實:查證人廖馬克雖於本院審理證稱被告曾瑞昌與謝東和、周瑞祺、楊約諾等人共同利用他人名義先後成立杜達國際有限公司、盛士國際有限公司、宏倫國際有限公司、華城國際移民有限公司,但證人廖馬克之證述係為脫免罪責所言,事實上皆非真實。蓋被告曾瑞昌認識丘傑福時,杜達公司已經營多時,與被告曾瑞昌根本毫無關係,而且證人周瑞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未曾與被告曾瑞昌一同成立過人力仲介公司或是利用他人名義來成立人力仲介公司(101 年5 月31日本院審判筆錄),證人謝東和亦表示未曾與被告曾瑞昌成立過任何公司。而且證人蘇昌安於96年10月5 日於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接受詢問時亦證稱「... 楊約諾就是出資金給我(蘇昌安)開盛士國際有限公司的幕後金主…(參見當日調查筆錄第一次第5 頁),顯見被告曾瑞昌並未曾借用證人蘇昌安名義成立過任何公司。此外,外籍女子楊氏秋、鄧氏娟、阮氏秋荷等人之證述,證人廖馬克亦剝削其等之工資報酬,外籍女子之薪資超過半數以上甚至3 分之2 以上皆由證人廖馬克取走,顯示利用剝削外籍女子薪資並從中獲利之人乃為證人廖馬克,被告曾瑞昌根本無曾因此獲得任何利益。故由於證人廖馬克實係剝削外籍女子之主謀並且從中獲取暴利,證人廖馬克為脫免其身為主謀或犯罪主要參與者之責任以獲取較輕之刑責,因此以不實之證詞將責任推卸予被告曾瑞昌,證人廖馬克之證述實不可採之。 ⒌綜上所述,被告曾瑞昌雖曾與謝東和、楊約諾等人集資購買空白「重入國許可證」,但於購得後即退夥,對於謝東和等人事後種種行為皆未參與,亦毫無所悉,實無起訴書所載詐欺、偽造文書、非法引進外籍女子或限制外籍女子行動之行為。 ㈣被告陳品豪部分: ⒈本案供述不利於被告陳品豪之相關人士,約有二種,一種為人蛇集團之加害人,諸如:蘇昌安、周瑞祺,渠等本身即為共犯結構,對於如何虛設人力仲介公司、偽造行使公文書、違法拘禁被害人、遂行詐取財物、分贓財物以及共犯結構之成員等,知之甚稔,乃竟不實供述,並將責任推給無犯意聯絡之司機(被告陳品豪)。渠等所供,顯係隱瞞實情,推卸刑責之詞,要無據證明力可言。 ⒉反之,人蛇集團之被害人,即卷內所稱外籍女子,其對人蛇集團之共犯結構、渠等如何虛設人力仲介公司、偽造行使公文書、違法拘禁被害人、遂行詐取財物、分贓財物等,著無知情之可能。因此,應認該等外籍女子所為不利於被告陳品豪之供述,或無證據價值,或欠缺證據之證明力,要無庸疑。 ⒊上揭不利於被告陳品豪之證言,既乏證據證明力,自無取為認事用法之憑證。至同案被告曾瑞昌帳戶內曾有被告陳品豪匯款數據,衡諸常情,合理之認定,厥係人蛇集團成員擅自冒用被告陳品豪應繳司機時所出具之履歷及其它相關文件所為,殊無證據證明力,更不待言。至外籍女子或其他共犯所稱之「阿雄」並非陳品豪,是係陳品豪至謝東和處擔任司機前之前手司機而已,該人之名為「穆正雄」,陳品豪僅有「阿豪」一個綽號而已云云。 二、就被告陳金暉牙保贓物及曾瑞昌故買公務員竊取財物部分:查本件上揭崔大偉所持有之重入國許可證,係崔大偉自內政部警政署外事組所竊取一情,已如前述,從而,此部分所應審究者,乃被告陳金暉有無牙保該等重入國許可證予陳清禮之情。而陳清禮購得後,有無賣予曾瑞昌之情。經查: ㈠陳清禮之供述: ⒈於96年1月19日警詢中(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 偵字第21129號卷二第216頁以下),供述於94年底透過陳金暉問崔大偉是否可以拿得到重入國許可證。從94年底開始把錢交給陳金暉以購得重入國許可證。第一次是購買15張做實驗是否這些外國人可以入境臺灣,當時1張價格為1萬5千元 ,因為當時接近過年,入境臺灣比較方便。共購買了2次, 第二次是在95年過農曆年前,有問陳金暉有多少張,要一次買,因為其告訴陳金暉留著沒有用而且有危險,故又向陳金暉買了約200張,那時說好這200張重入國許可證每一張為 8000元。第一次的15張先給陳金暉20萬並告訴他,其餘所欠餘款於下次交付。第二次200張,先付給陳金暉30萬元,並 告訴他其餘的等收到錢後再交付給他。而所購得之15張以1 張3萬元賣給曾瑞昌,曾瑞昌當付20萬元。給我新台幣20萬 元現金。另外200張也是賣給曾瑞昌,曾瑞昌共開2張支票給陳清禮,每張新台幣50萬元,總共新台幣100萬元,為玉山 銀行支票,支票皆為曾瑞昌本人。陳清禮之所以要透過陳金暉向崔大偉購買重入國許可證,再賣給曾瑞昌,係因為曾瑞昌和謝東和需要購買重入國許可證讓一些外國人非法入境以牟取暴利。而陳清禮也可以從中獲利,所以便透過陳金暉購買,再賣給曾瑞昌使用。所購入215張重入國許可證之編號 好像是397、398號開頭。 ⒉於95年10月5日偵訊時證稱(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95年度偵字第21129號卷一第6頁以下)同供述有在樹林分局辦公室門口拿許可證給曾瑞昌,而因為崔大偉是陳清禮之前的股長,且其知道陳金暉與崔大偉很好,崔大偉可能有許可證,便在辦公室打電話給陳金暉告訴陳金暉可以去問崔大偉有沒有那些許可證,讓陳金暉直接去找崔大偉看能不能藉此賺到錢等語。 ⒊至被告崔大偉、陳金暉辯稱陳清禮前後所證,對於賣予曾瑞昌重入國許可證之數量、金額前後所述不一致,因而不可採云云。然查,依前開證人陳清禮之數次證詞內容,以其96年1月19日之供述最為詳細,就其如何透過陳金暉向崔大偉購 買重入國許可證、其與陳金暉間交付重入國許可證與價金之次數與細節、其如何知道崔大偉持有警政署遺失之重入國許可證、其再出售重入國許可證予曾瑞昌之細節、曾瑞昌如何支付價款、曾瑞昌尚有尾款未付、如何由汪耀文委辦案件中抽成以供作曾瑞昌之尾款等等細節供述靡遺,自較諸其於 95年10月5日偵訊時所供為詳實,當不能僅以陳清禮前後供 述細節部分若干不符,即認為陳清禮所述均不可採。 ㈡被告曾瑞昌供述部分 ⒈其於95年10月4日偵訊證稱:「謝東和是和周瑞祺合夥,請 周瑞祺去招募收集有意願來台之外國人護照後,再由周瑞祺交由楊約諾去貼重入國許可證。」、「(問:謝東和招募收集有意願來臺之外國人護照後,再交由楊約諾去貼重入國許可證,一本收多少錢?)不一定,據我瞭解大約是美金4000至5000元,交由楊約諾去貼重入國許可證之代價是美金2000元。」、「(問:你是否知道楊約諾擁有的重入國許可證來源為何?)楊約諾擁有之重入國許可證當初是我、謝東和、楊約諾三人集資向樹林分局的外事巡佐陳清禮購買,是在94年年底到95年初時在樹林中正路向他買的,是陸續買直到95年2月,一張3萬元,買了200張,當時是約定採分期付款方 式,後來大概給了2、300萬元,錢是以現金交付給陳清禮,地點都是在樹林中正路上,有時在我樹林中正路462號14 樓租處交給他。」、「(問:你們向陳清禮購買重入國許可證,2、300萬元如何分?)我出30萬元,謝東和陸續出100多 萬元,楊約諾出不到100萬元,我的現金是從我玉山銀行樹 林分行帳號提領出來的,金額30萬元我是一次提領出來,謝東和及楊約諾的錢都是給美金,他們的美金應是向越南女子收的錢。」、「有一次在樹林分局辦公室時,聽到陳清禮和陳金暉在通話,陳清禮和陳金暉說他有因一個侵占公款的問題被起訴,陳清禮有告訴陳金暉說因為被起訴了,馬上會被停職,趕快和台南崔大偉老大拿那堆『書』,事後陳清禮和我說『書』就是指重入國許可證。」、「(問:周瑞祺與謝東和之關係為何?)他們是合夥生意夥伴。」等語。 ⒉於原審96年5月23日審理時證稱:伊於94年底、95年初向陳 清禮買重入國許可證約200張,金額約為600萬元,伊付了大約2、300萬元,有大部分是拿現金給陳清禮,一部分是開伊玉山銀行樹林分行的支票,伊忘記是開一張或二張,開票金額好像是50萬元,現金是伊從玉山銀行樹林分行活存帳戶領出來;有一次陳清禮在接完一通電話後,陳清禮向伊說,他是在和陳金暉談重入國許可證的事,但是伊不知道當時陳清禮電話另外那一頭的人是否就是陳金暉,伊當時都和陳清禮任職於樹林分局外事組,座位就在隔壁,伊親耳聽到有這通電話等語。 ㈢被告謝東和之供述:關於重入國許可證,被告曾瑞昌有跟伊說從新北市外事課調到南部的那個人(指崔大偉)有一箱重入國許可證,曾瑞昌說他有先拿到一部份,所以隨時都可以辦,把外籍新娘弄進來臺灣。他們的手法就是就是先把外勞以貼單次之重入國許可證弄進來臺灣後,再把該外勞變成外僑,該外僑就可以辦理居留證。有了居留證之後就可以貼多次之重入國許可證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129號卷㈡第30頁)。是由被告謝東和之供述可知 ,被告曾瑞昌明知崔大偉有由不詳管道取得之真正重入國許可證,被告曾瑞昌並以不詳方法取得崔大偉所有部分之重入國許可證。 ㈣再由曾瑞昌玉山銀行之支票存根,供稱受款人為「801」 者,即為陳清禮,經合該等支票之面額均為50萬元(見原審卷㈢第234頁、242頁),而其中票號為AG0000000號之支票 ,亦確係由陳清禮為領款背書(見原審卷㈣第506頁玉山銀 行樹林分行98年3月4日函文所附資料),足認陳清禮及曾瑞昌前揭供述屬實。 ㈤綜上,被告陳金暉及曾瑞昌此部分犯行已堪認定。 三、就被告曾瑞昌、謝東和、陳品豪詐欺與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部分: ㈠各該外籍人士供述部分 ⒈VU THI NHAN(武氏顏)於95年3月25日偵訊證稱(見95年度偵字第7300號卷第79頁以下): ①其係於於2006年1月26日搭機來臺、目的是來台工作。其在 越南用其新護照出境,來到臺灣入境時用我的舊護照(護照號碼:M0000000 M)入境。 ②2006年1月初,透過朋友找到周太太(周瑞祺妻、潘氏越霞 )至其在河內之仲介公司,告訴其想來台工作賺錢(當外勞),潘氏越霞告訴伊來台照顧老人當監護工需要五千五百美金,到工廠上班需要六千元美金,伊在1月13日就拿了六千 美金和護照給潘氏越霞,告訴潘氏越霞要到臺灣工廠工作(以外勞身分),要潘氏越霞幫忙辦手續,過了約二星期,潘氏越霞公司一位小姐就把伊的護照、機票在越南機場交給伊,並告訴伊到臺灣後,有人會在機場接伊,給我一張寫有我名字的名牌上寫有兩名接機人:黃先生(0000000000)、阮小姐(0000000000),出海關之後,如果等不到接機的人,就打這兩人的電話號碼。伊於2006年1月26日來台,由黃先 生(0000000000)在機場接伊,到龜山鄉某公寓4樓(兩間 房間)他就把我關在那裡約15天,和我一起被關在哪裡的越南同鄉約有16、7個,阮小姐(00000000 00)負責看守我們,每天只給我們吃兩餐,不准我們外出。後來把伊帶到台茂購物中心,交給另一人力仲介林先生,由林先生帶我到現在的公司(泉盛公司)上班。每月薪資24,000元,但仲介公司從中扣除仲介費新臺幣11,700元,必須扣20個月。 ③所出示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統一編號:HD00000000),係偽造居留證,是周瑞祺帶我到龜山鄉某家照相館說要幫伊辦居留證需要相片,就在那裡拍照片,並說會幫伊辦居留證,後來一直到3月初某天伊生病時,需要居留證至醫院看病 ,才把這張居留證拿給伊,伊帶著這張居留證到醫院看病時,護士告訴伊,伊的證件有問題,是假居留證,就不給伊看病。後來伊回泉盛公司,告訴公司這件事,公司人員告訴伊,伊是來台依親的新娘,證件不是假的,伊就知道我大概是被周瑞祺騙了,因為伊在越南時,告訴潘氏越霞是要來台當外勞賺錢的,現在居留證變成是來台依親的新娘。伊沒有另外花錢辦假居留證。 ④之所以要攜帶兩本護照來臺灣,係因為越南仲介公司人員,告訴伊必須用兩本護照才能來台工作。伊知道伊的新護照沒有臺灣簽證,舊護照有簽證,但是已經過期。 ⒉證人HO THI SEN(胡氏蓮)於95年3月25日警詢證稱(見95 年度偵字第7300號卷第38頁以下): ①伊到中正機場後,轉機至高雄小港機場。之後由一名不知名的臺灣人帶我去坐公車。伊坐車至桃園南崁,由一名叫『阿風』的男子接應我,並帶我至一間四層樓的公寓的三樓。而伊所稱阿風,與警方提供華城移民國際公司名片上名字『阿雄』為同一人。 ②別號『阿風』之人,帶伊上該公寓後,即告誡我不能外出,不能打電話,說話要小聲。伊現住於蘆竹鄉中山路110號5樓。在蘆竹鄉中山路100號(池上便當)工作。只工作約三、 四天,不知月薪。是由一個臺灣男子叫Lucky黃,介紹伊去 。 ③其所持的雖係偽造,但伊係將照片交給阿風,由阿風製作,並不知道如何來。 ⒊證人NGUYE NTHI HANH(阮氏幸)於95年3月25日偵查中證稱(見95年度偵字第7300號卷第84頁以下): ①伊係透過仲介表示要來臺灣工作,當時經告知要到臺灣工廠上班要交付5千5百美金,伊如數交付後,就將原來的護照入台。 ②伊到達高雄機場時有一位拿著寫有伊名字的卡片之男子來接伊。開車送伊到南崁。之後便至南崁蘆竹中山路100號之池 上便當店工作。 ⒋證人BUI THI THUY(裴氏翠)於95年3月25日偵查中證稱( 見95年度偵字第7300號卷第84頁以下): ①95年1月3日來台,當時透過仲介公司,而仲介公司與武氏顏是同一家,當時說是合法來臺灣工作,而仲介公司要5500元美金的仲介費用。 ②當時是由越南河內搭機來台,當時是拿2本護照,1本是原來來臺灣的護照,另一本是新申請的。從越南出境時事拿2本 護照,到臺灣也是拿2本,仲介說如果有人問起就說原本的 僱主要伊過來。 ③伊到臺灣後,有一名越南女子接伊,拿一張華城國際移民公司之名片,再將之接至桃園龜山,當時跟武氏顏住在一起。⒌證人TRINH THING UYET(鄭氏月)於95年4月26日警詢中、 95年5月11日偵查中證稱(見95年度偵字第7300號卷第172頁以下): ①伊是於94年12月28日來台,當時是在越南付了5800元美金給越南的仲介公司後來臺灣。 ②當時來臺灣後,是由周瑞祺帶伊至新北市林口區謝孟璋之工廠工作,其是被騙來台工作,因為仲介當時說是合法來台。⒍證人NGUYEN THI THANH(阮氏青)於95年10月20日偵查中證稱(見95年度偵字第22388號卷第62頁以下): ①伊來臺灣之代價是6500元美金,當時來到臺灣後,有個臺灣男子來接機,後來再拿居留證給伊。 ②重入國許可證是在越南仲介處,即已貼妥。 ⒎證人NGUYEN THI PHAN(阮氏粉)於95年9月15日偵查中證稱(見95年度偵字第21129號卷㈡第267頁以下): ①是在越南透過潘氏越霞仲介來台,當時潘氏越霞是告知在臺灣合法工作,且交付潘氏越霞4200元美金之仲介費用。 ②到臺灣後,是由周瑞祺接機,接至桃園縣蘆竹鄉居住。 ③入境臺灣時,潘氏越霞有說要使用新舊兩本護照,並不知道上面之重入國許可證係屬偽造。 ④伊是被周瑞祺、潘氏越霞夫妻詐騙來台工作。 ⒏證人NGUYENTHI LIEN(阮氏蓮)於95年9月15日偵查中證稱( 見95年度偵字第21129號卷㈡第267頁以下): ①是在越南透過潘氏越霞仲介來台,當時潘氏越霞是告知在臺灣合法工作,且交付潘氏越霞6000元美金之仲介費用。 ②到臺灣後,是由周瑞祺接機,接至桃園縣蘆竹鄉居住。 ③入境臺灣時,潘氏越霞有說要使用新舊兩本護照,並不知道上面之重入國許可證係屬偽造。 ④伊是被周瑞祺、潘氏越霞夫妻詐騙來台工作。 ⒐證人TRAN THI MINH TIEN(陳氏明仙)於95年8月22日偵訊 時證稱(見95年度偵字第21129號卷二第243頁反面以下):①當時是在越南時,有一位越南女子直接至伊越南家中,告知可以再安排合法來臺灣工作,伊信以為真,遂交付5500元美金。 ②越南仲介在越南向伊拿二本護照,伊自己有去換新的護照,因為舊的護照過期,伊從越南搭機到台灣時,仲介公司只還我新的護照,舊的護照沒有還我,是拿新的護照出境,我進入台灣之後,一位越南女子到機場接伊,載伊到龜山。 ③到臺灣半個月後,伊朋友介紹伊工作,是周瑞祺把伊從龜山帶到桃園縣○○鄉○○村○○路000號麵店去工作,月薪25000元,但要扣12000元給周瑞祺,薪水是老闆給伊的,12000元是周瑞祺先直接向老闆收,剩下薪水才是伊的。 ⒑證人NGUYEN THI VIEN(阮氏圓)於95年8月22日偵訊時證稱(見95年度偵字第21129號卷二第234頁反面以下): ①當時有透過越南的仲介公司來臺灣,因為伊之前有來過臺灣工作,仲介遂表示可以安排伊合法至臺灣工作,但要5500元美金,伊有同意並交付金錢。 ②這些仲介人在越南向伊拿二本護照,伊自己有去換新的護照,因為伊想說還要再來台灣,仲介公司要伊拿新、舊護照,我從越南出境時,我有拿一本護照出境,但是新或是舊的護照我不知道,來台灣出境時,伊是拿新、舊二本護照一起出境的,伊進入臺灣之後,一位臺灣男子到機場接我,伊不知道他的名字,他載伊到龜山還有看到陳氏明仙,裡面還有五、六個越南女子。 ③到臺灣近一個月後,是周瑞祺把伊從龜山帶到桃園縣○○鄉○○村○○路000號麵店去工作,月薪25000元,但要扣12000元給周瑞祺,薪水是老闆給伊的,12000元是周瑞祺先直接向老闆收,剩下13000元薪水才是伊的,伊只知道有周瑞祺 去收仲介費而已。 ⒒由上述各該越南籍女子所述可知,均係遭周瑞祺及潘氏越霞等人詐騙,以可以合法臺灣工作為由,詐騙上述越南籍女子0000-0000元美金之價額後,再安排渠等越南籍女子來台。 此情已足認定。 ㈡又如前述,該等越南籍女子來台之方式,均需持新舊二本護照,且由TRAN THI MINH TIEN(陳氏明仙)扣案護照中編號為398459號重入國許可證,係前述崔大偉竊取自內政部警政署,經由陳金暉牙保販售予陳清禮,陳清禮再販售予曾瑞昌之重入國許可證等可知(至於其餘外籍女子護照中之重入國許可證,則如後述均為被告謝東和等人取回,而未扣案),周瑞祺等人當係為使武氏顏等越南女子能進入台灣,則將武氏顏等越南女子先前來台合法工作所申請之舊護照寄至臺灣予渠等,再由周瑞祺等人將向陳清禮購得崔大偉所竊取之重入國許可證上,偽造空白重入國許證內之發給日期、有效期限及警察局戳章後,張貼於武氏顏等越南女子之舊護照內並寄回越南,之後武氏顏等多名越南女子重新申請越南護照,而先持新申請之越南護照出境越南,再持內貼有偽造重入國許可證之舊護照及簽證搭機來台,如此該等越南女子係以合法之重入國許可證入境我國。而該等重入國許可證,既如前述,係被告曾瑞昌向陳清禮購得,之後再由周瑞祺等人使用,足認被告曾瑞昌當與周瑞祺、潘氏越霞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證人謝孟璋證稱(見95年度偵字第7300號卷第112頁以下) : ⒈伊在95年3月25日看到報紙報導,警方有查獲一個人蛇集團 ,涉嫌仲介非法外勞來臺灣打工,該篇報導內照片上的外勞,其中有3名越勞曾由被查獲的犯嫌周瑞祺帶來伊公司,問 伊是否要雇用渠等,伊沒有雇用該名女越勞,所以認得該3 名女越勞,但是伊另外有雇用周嫌仲介的其他2名女越勞( 即鄭氏月、阮氏花),伊擔心周嫌仲介給我的2名女越勞可 能也是非法的,所以伊於本月27日將周嫌交給我該2名女越 勞的護照及外僑居留證等證件拿去給警方查證,得知該2名 女越勞的證件都是假造的,伊才發覺受到周嫌的欺騙僱請到非法外勞。 ⒉向周瑞祺僱請該2名女越勞之原因,係周瑞祺以前有跟他朋 友來伊公司,他朋友是經營外勞仲介的,而那個時候伊雇用的外勞,就是他朋友所仲介的,所以周瑞祺得知伊有僱請外勞,後來因為他朋友仲介給伊雇用的外勞也是非法的,並遭到警方查緝遣送出境,所以周瑞祺於95年1月26日前幾天主 動來詢問伊是否需要再僱請合法外勞,伊就跟周瑞祺說如果合法的話,伊就僱請,在95年1月26日,周瑞祺就帶著2名女越勞來伊公司,詢問伊是否要雇用,並出示該2名女越勞的 合法證件(護照、居留證)給我看,伊看到該2名女越勞都 有合法的證件以為是合法的,就答應雇用該2名女越勞,伊 就跟周瑞祺簽訂契約(詳附卷人力派遣合作契約影本),周某告訴伊需先支付每名女越勞的仲介費用為新臺幣18萬元給他,並用紙寫給雇用女越勞的薪資如何計算方式,在每個月由支付給女越勞的薪資中扣除金錢來償還,於簽訂完契約後,周某要求的仲介費用36萬元,伊是以現金18萬元及開具1 張伊公司面額18萬元(影本附卷)的支票支付給周瑞祺,周瑞祺於收受我支付的仲介費後,也將該2名女越勞及他們的 證件交給伊後就離開了。 ⒊於95年3月23日,周瑞祺事先沒有跟伊聯絡,就與另名自稱 Lucky黃的男子(於95年4月20日指認為黃幸運),帶著3名 女越勞至伊公司,問伊還需不需要雇用外勞,伊因還需僱請外勞,就答應僱請該3名女越勞,周瑞祺也將他們的證件( 護照、居留證)交給伊,等95年3月27日再行簽約,周瑞祺 就與該名黃姓男子離開了。 ⒋該5名女越勞的薪資如同周瑞祺所寫薪資計算方式,每名女 越勞每月的薪資是24000元,因為第1-18個月需償還周瑞祺 取走的仲介費18萬元,所以每個月從支付的薪資中,扣除1 萬元,此外需再扣除1700元給周瑞祺作為仲介費用,所以實際上每名女越勞工作前1-20個月的薪資實領是12300元,後 21-36個月薪資實領是22300元。該5名女越勞現在都不在伊 公司裡面,在本(3)月26日休假後,27日就沒有回來工作 了,該名自稱Lucky黃的男子於26日有打電話給伊大哥,說 要帶回該5名女越勞,但當時該5名越勞早已離開我公司(按因95年3月24日周瑞祺已案發)。該5名女越勞的證件伊全部提供給警方。 ⒌周瑞祺曾解釋說簽約時收取的18萬元,是女越勞先跟周瑞祺借的,所以要先支付給他,再從女越勞每月的薪資中扣除,另周瑞祺向伊索取每名女越勞每個月1700元的費用,稱是管理女越勞的費用,並稱如有問題的話,可以找他來處理。 ⒍是由謝孟璋所述可知,謝孟璋係誤認為合法越勞,始同意聘僱上訴越南籍女子,並交付上述金錢,此情同足認定。 ㈣證人即共犯周瑞祺之證詞 ⒈於95年9月27日偵訊時證稱(見95年度偵字第21129號卷二第248頁反面以下): ①一開始先由越南的仲介公司越南女子『美容』,先找出要來台灣工作的越南女子,這些都是之前合法來台工作的,後來越南他們會先請越南女子申請一本新的護照,再將原本舊的護照,集中新舊護照後,將二本護照寄給伊,伊收到後聯絡謝東和,伊和謝東和是90年時認識的,他是專門做人力仲介給謝東和,有時我們會約在他新北市○○區○○路000號10 樓公司(按應係462號10樓),我們是合作關係,伊就把新 舊二本越南女子護照交到他們公司,由伊親自拿給謝東和,伊從95年1月初開始拿給他,有時我們會約在外面,但大部 份地點都在新北市樹林區,伊拿給他新舊二本越南女子護照後,由他貼重入國許可證在舊的護照上,他貼好後,再約在他公司或伊住處龜山鄉迴龍萬壽路(2段)合作金庫那棟樓 的22樓交給伊,交給伊後,舊的護照都貼好重入國許可證,伊再寄回越南仲介公司,越南仲介公司就將新舊二本護照、機票交給要來臺灣的越南女子,由他們自己搭機來台。 ②他們來台後,謝東和說伊不用負責接機,謝東和會派阿雄、阿豪負責接機(指認照片,有點像陳品豪的照片),接機後他們會帶他們到他們所租的處所,其中有一點在龜山鄉永吉街183號4樓,接到該處後,有位越南女子阮氏絨負責看管。③等越籍女子入境一、二週後,該等越南女子假依親的居留證下來時,因為當時假居留證是謝東和處理,有可能是他自己做的或是交由其他人去做,蓋越南女子一到機場時,二本護照就被阿雄、阿豪收走,至於謝東和如何做這些居留證,我不清楚,因為伊有問過他,他說伊只要負責帶越南女子去工作就好,其餘不用過問。居留證下來後,有像陳品豪的阿豪男子會將這些越南女子帶到龜山鄉麥當勞附近的宿舍樓下交給伊,事後他們要搬家,和伊說還有二、三個要帶走,所以伊才帶到龜山鄉萬壽路2段733巷2樓,後來伊本來要在那裡 開公司,但因為屋主變卦,所以伊在95年3月8日搬到黃幸運在蘆竹鄉中山路住處對面五樓的地方,伊帶越南女子,他們只有交給伊越南女子新的護照及假的居留證,伊拿這些證件帶越南女子去工作。 ④為警查獲時,所查獲的武氏顏等越南女子只查獲他們新的護照,而沒有看到舊的護照或舊護照貼重入國許可證被撕掉的原因,是因為舊護照被謝東和等人收走,至於貼重入國許可證應該也是他們撕掉的,但為何撕掉伊不清楚。 ⒉於原審101年5月31日審理時證稱: ①「(檢察官問:〈提示95 偵21129號卷2第283頁中間起到最後一行〉你偵訊時說被告謝東和會派阿雄、阿豪負責接機…,越南女子到機場,二本護照就被阿豪、阿雄收走,你所指的阿雄、阿豪是同一人嗎?)同一個人。」、「(檢察官問:當時被告陳品豪會把越南女子帶來,並且取走他們的二本護照,是否如此?)對。」、「(檢察官問:你派工的越南女子是否要從薪水每月扣除11700元,連續二十個月?)對 。」、「(檢察官問:越南女子住在桃園縣蘆竹鄉、龜山鄉萬壽路麥當勞附近4樓時,是由你負責看管嗎?)龜山鄉麥 當勞4樓不是我看管,蘆竹鄉中山路二戶打通的那棟才是我 。」、「(選任辯護人劉竭輝律師問:你與被告謝東和合作時,前後請過多少位司機?)除了被告陳品豪外,沒有看到其他司機。」、「(選任辯護人劉竭輝律師問:除了與被告謝東和合作外,還有無和其他人合作?)我不認識汪耀文、汪耀能兄弟。但是我在與被告謝東和合作期間,還有和一位印尼華僑BILY合作。」。 ②「(受命法官問:你95年3月25日偵訊時說是小白的男子帶 你去永春街或永吉街的越南女子住處,你去那邊時也認識一個叫阮氏絨負責看管該處越南女子的女子,你又於該日警詢時說越南女子來臺灣是由小白先行接機,安排住宿,而且是小白將越南女子送到你蘆竹鄉中山路的處所,小白每個月會來向你收每個越南女子每月八千元假老公的費用,小白送女工來時,身上就有居留證和護照。你95年4月20日偵訊時也 是說小白送越南女子到蘆竹來時,越南女子就已經有證件,也是小白要你去找華城國際移民有限公司的阮氏絨,因為阮氏絨在龜山四樓管理越南女子。你於95年5月19日在本院審 理時也都是說小白這個人,小白的角色就如你之前警、偵訊所說。你後來又再95年9月27日警、偵訊時說,接機的是阿 雄或阿豪,是阿雄或阿豪把人和證件先帶到龜山的宿舍,等外僑居留證辦好後,阿雄、阿豪會將越南女子、新護照、外僑居留證一起交給你派工,你還說阿雄和阿豪帶你去龜山四樓那邊,你才知道阮氏絨在那邊看管越南女子。所以綜合你之前警、偵訊及本院另案審理時所述,你所講阿雄或阿豪的人所擔任的角色,和你所說小白的人所擔任的角色完全相同,而阿雄或阿豪是警察和檢察官給你指認被告陳品豪照片之後,你才說是阿雄或阿豪,在指認之前,你都是說小白,當時檢、警也不知道小白是什麼人,小白是你自己所講出來的,所以小白就是被告陳品豪,是否如此?)小白就是被告陳品豪,他們就是同一個人。」。 ③「(受命法官問:你實際上與被告謝東和合作期間只有不到半年,這段期間你有無接觸過阿雄這個人?)沒有,我只有接觸阿豪和比利。」、「(被告陳品豪問:我有無將護照、居留證親手交給你嗎?)你把人帶來給我時,就有把證件同時交給我。」、「派工的時候,是被告陳品豪把人帶來給我時,一起把證件帶來給我。」、「(被告陳品豪問:證件如居留證是阮氏絨交給你或是我交給你?)你把人帶來時,你就把證件交給我,就是如此。」、「(被告陳品豪問:我交人給你時,阮氏絨有無跟我一起去?)有時候有,有時候沒有。」、「(被告陳品豪問:阮氏絨和我一起去時,阮氏絨有無將牛皮紙袋或其他東西交給你?)有。牛皮紙袋裡面有居留證、新護照。」等語。 ⒊是由周瑞祺之上開證詞可知,除詐欺與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過程及方式,確如前所示之方式外,亦同證述被告謝東和與陳品豪有參與前述犯行,係本件共同正犯。 ㈤證人即共犯阮氏絨之供述部分: ⒈於95年10月3日偵訊時證稱(見95年度偵字第21124號卷第8 頁以下): ①有與謝東和、曾瑞昌、陳品豪、周瑞祺仲介越南女子武氏顏等多人來台,方法是他們在越南的仲介公司,由周瑞祺太太潘氏越霞負責越南部份,在越南先收取6500元美金,謝東和、曾瑞昌他們先負責辦越南女子的居留證、護照,然後越南女子來台灣後,是伊和陳品豪(綽號阿雄)去接機,我們接他們到龜山鄉謝東和、曾瑞昌合夥開的公司。 ②越南女子居留證辦好後,是陳品豪及印尼華僑男子王先生拿過來,之後王先生叫伊要教會他們居留證上配偶欄名字要教越南女子記住,但事實上這些越南女子都沒有和台灣男子結婚,因為他們之前都是合法來台的外勞,之後他們記牢配偶名字後,周瑞祺到龜山住處帶越南女子去工作。 ③公司是謝東和、曾瑞昌僱用伊的,這公司是他們二人合夥開立的,陳品豪也是他們僱用的員工,因為都是陳品豪開車載伊去接越南女子。 ④重入國許可證何人貼的伊不知道,但越南女子來臺灣的護照及居留證都是謝東和、曾瑞昌負責的。 ⑤謝東和、曾瑞昌是朋友,他們二人是老闆,陳品豪是他們請來的員工,周瑞祺認識謝東和,也是合夥關係。 ㈥證人即共同被告謝東和於95年10月3日偵訊時證稱(見95 年度偵字第21129號卷㈡第29頁以下): ①與被告曾瑞昌的接觸都是被告曾瑞昌在主導,曾瑞昌幫伊辦外籍女子進來交給伊派工。94年1、2月以後,就有跟曾瑞昌配合,如果有看到那個外勞不錯,就讓她先回國,在叫曾瑞昌以外僑新娘身份把她弄進來辦理居留證,辦好之後再交給伊去派工。 ②關於重入國許可證,被告曾瑞昌有跟伊說從新北市外事課調到南部的那個人(指崔大偉)有一箱重入國許可證,曾瑞昌說他有先拿到一部份,所以隨時都可以辦,把外籍新娘弄進來臺灣。他們的手法就是就是先把外勞以貼單次之重入國許可證弄進來臺灣後,再把該外勞變成外僑,該外僑就可以辦理居留證。有了居留證之後就可以貼多次之重入國許可證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129號卷㈡ 第30頁)。 ③是由被告謝東和之供述可知,被告曾瑞昌係與被告謝東和合作,以前述犯罪方法引進外籍人士入台,此情已足認定。 ㈦ ⒈按共同正犯成立之要件,主觀上必須具備共同的行為決意,即各個參與者之間必須對於犯罪的實施,形成共同行為的意思決定,始具有成立共同正犯的主觀要件。所謂共同的行為決意乃指兩個以上的行為人出於違犯特定犯罪之故意,彼此聯絡謀議或計劃,而在有認識(知)與有意願(欲)地交互作用下,所成立的共同一致的犯意,其內涵尚包括基於犯罪計畫與實施犯罪的必要而為的角色分配,而該角色分配的種類,必須能夠顯示出各個行為人均有將整個犯罪行為的成敗繫諸於彼此相互間協力的意思。質言之,共同正犯行為人間主觀上須有共同從事犯罪行為的意願,彼此分工合作,互為補充,以及共同承擔彼此刑責的內涵。而該共同行為之決意並不以明示為必要,默示之方式,若依當時情形可認為足以傳達共同犯罪之決意者亦屬之,且該共同行為決意不限於直接聯絡,間接聯絡亦可。再者,於上述主觀共同之行為決意為基礎及範圍之內,共同正犯之客觀要件,須有共同行為之分擔,即各個行為人承擔了實現犯罪計畫某些必要的犯罪貢獻,也就是彼此之間處於功能支配觀點的分工合作關係。再者,共同行為乃指行為人的共同行為決意中,彼此聯絡、謀議或計劃共同違犯的特定犯罪行為而言,又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不以參與構成要件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也不以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的一部分,或僅參與共同的某一個階段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此外,各個行為人只要係在共同行為決意的犯罪分工下,參與共同犯罪行為的實行,即足以成立,縱使行為人僅參與屬於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的實行,但若係出於共同之行為決意所為的分工行為,則各該行為人均構成共同正犯。 ⒉查被告謝東和、曾瑞昌、阮氏絨、周瑞祺、潘氏越霞、楊約諾、陳品豪等人各人就此部分犯罪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已說明如上,是就此部分犯行,自均屬共同正犯。 ⒊至於被告陳品豪固僅承認有接送越南女子,而否認有何與謝東和等人有何關係云云(見本院卷㈢第83頁)。然如前述,由證人曾瑞昌、阮氏絨之證述可知,被告陳品豪確與謝東和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徵諸被告曾瑞昌銀行帳戶內,尚有被告陳品豪95年1月9日之匯款18萬元(見原審卷㈡第 11-15頁玉山銀行樹林分行函文及附件資料),足認被告陳 品豪所辯,並不足採。 ⒋又被告曾瑞昌雖辯稱僅有協助謝東和等人購買重入國許可證。然如前述,證人阮氏絨已供稱被告曾瑞昌係與謝東和開設公司之合夥關係,且有共同聘僱被告陳品豪,被告謝東和亦同證述係與被告曾瑞昌合作。參以被告曾瑞昌銀行帳戶內,有被告陳品豪於95年1月9日之匯款18萬元,及本件被害外籍女子陳氏月仙95年7月10日匯入7萬元等資料(見原審卷㈡第11-15頁玉山銀行樹林分行函文及附件資料),足認被告曾 瑞昌所辯,並不足採。 ㈧至被告謝東和雖曾因涉犯人蛇集團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後,被告謝東和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0年 度矚上訴字第34號判決判處被告謝東和有罪確定,此有本院該判決一份在卷可稽。然查,被告謝東和涉案之事實乃被告謝東和計畫妨害外勞行動自由以逼迫外勞說出真正雇主,使該案公務員共犯獲得較高積分,且與共犯虛偽記載警詢筆錄,以及媒介外籍女子至外籍女子工作等,此與此部分被告謝東和係以詐欺方式詐騙外籍女子來台,及詐騙臺灣雇主該等外籍女子係合法入台等,二者並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自非該案審判效力所及,被告謝東和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㈨綜上所述,被告曾瑞昌、謝東和、陳品豪詐欺與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部分事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所辯並不足採。 陸、犯罪事實陸之部分: 一、訊據被告許賢仁矢口否認有何前述犯罪事實欄陸所述之犯行,並辯稱如下: ㈠起訴事實全係檢察官之推測,起訴書無證據可證明被告許賢仁有起訴書所載,從不詳途徑自崔大偉處取得30張重入國許可證,交予周瑞祺、謝東和等人,且被告許賢仁與周瑞祺、謝東和等人並不相識,亦無資金往來,且無任何通聯紀錄,起訴書稱被告許賢仁為每名外勞0000-0000美金元之利益偽 造重入國許可證顯屬違誤,亦無積極證據可為佐證。 ㈡被告許賢仁於處理承辦案件,因不知開頭398之重入國許可 證係警政署遺失(證人趙淑華證稱警政署亦無公告直至95年間始知)而為發放,但被告許賢仁經辦之案件百分之一百為合法,當無起訴書所載為防發現將許可證中之「2」改為「3」。設如被告許賢仁知悉「3」開頭之重入國許可證係警政 署遭竊,被告許賢仁怎會將遭竊之「3」開頭之重入國許可 證用自己經辦之合法案件上?又怎會塗改重入國許可證之證號,好讓他人輕易發現塗改之處?顯然不合常理。是起訴書之論斷無積極證據為依據,亦有違常理。 ㈢證人王美娟證述「…(受命法官問:上開提示給你看的398481、398482、398483號重入國許可證申請表正本,重入國許可證的號碼寫的都很清楚,而且沒有塗改修正的痕跡,為何在外僑電腦居留檔顯示你輸入的號碼為298481、298482、 298483呢?或你自己現在也不能確定你輸入的號碼是298 或398 開頭?)我現在也無法確定我自己輸入的是298 或398 開頭。…(檢察官問:如果申請書上的字有更改痕跡,你們是否會跟一線人員確認?)一般我是照著輸入,如果有這種情形,我會自己判斷。…(辯護人許啟龍律師問:在你任職期間,如果不確定重入國許可證號碼的話,你會否直接向第一線承辦人員確認?)我沒有這樣做過,因為我都按照上面的數字輸入。(辯護人許啟龍律師問:你剛稱如果有錯誤的話會更正,何時由何人發現錯誤後,由你來更正?)比如外勞或外僑的名字有錯誤,民眾會過來更正,由我們輸入人員更正,再蓋章,但我印象中沒有重入國許可證號碼的更正。…(辯護人許啟龍律師問:在你們輸入習慣,有無可能前面幾個案件輸入的是398 ,你們就在後面的案件習慣輸入298 開頭的編號?)不會,我們完全依申請表的號碼輸入。... 」等語(見院101 年5 月17日審判筆錄)是如依證人王美娟之證述:1 、鈞院提示給證人王美娟看的398481、398482、000000號重入國許可證申請表正本,重入國許可證的號碼寫的都很清楚,而且沒有塗改修正的痕跡,而外僑電腦居留檔顯示的號碼為298481、298482、298483,此顯係為證人王美娟之輸入號碼與被告許賢仁於申請表上載之號碼不符,此為證人王美娟之輸入疏誤。2 、重入國申請表上之資料如有錯誤是可更正的,況且證人王美娟自己亦有輸入與申請表不符之重入國許可證號碼。3 、證人王美娟亦證述如有更改的痕跡其會自己判斷不會跟第一線人員確認,既然未經確認,當增加誤判之可能性。 ㈣證人黃淑萍證述「…(檢察官問:(請求提示本院卷3第14 4頁)這張申請表上的輸入員蓋有你的職章,是否由你負責 輸入電腦?)對。(檢察官問:許可證號那欄數字是幾號?)一望即知398496。(檢察官問:(請求提示20271號偵卷 第70頁)根據此份資料查詢表上的許可證號登載為298496 ,為何如此?)我個人的習慣我所有的文件登打完後我會重新檢查一次,所以不可能看的跟登打的不一樣,而且我會反覆檢查。帳號、密碼每個人都有自己的,而且密碼是我自己設的,我的密碼不會向別人說,我中午吃飯時會離開座位,我會登出那個電腦畫面,要進入還要再輸入密碼。…檢察官問:(提示20271偵卷第74頁、76頁)74跟第76頁的許可證 號分別是多少)74頁是398499,76頁是298499。(檢察官問:為何有不同情形?)我會照著申請表打,實際上為何變成298499我不知道,如果我當時看到申請表是398開頭我就會 打398開頭,實際上為何變更我不知道。如果警官事後用他 自己的帳號密碼去更改外僑勞居留系統的內容,會留下他自己的帳號和密碼。…(辯護人許啟龍律師問:你印象中有無退過被告許賢仁經手的申請表,跟被告許賢仁確認過數字再建檔?)有退過他的,一定是文件有疑慮才退,也有因為許賢仁字跡潦草我無法判斷而退件。…(辯護人問:你剛稱如果電腦有被更改過,會留下紀錄,如果電腦檔案沒有被更改過,就可以確認檔案裏的資料是由你輸入的?)對。…」等語(見鈞院101年5月17日審判筆錄)。是如依證人王美娟之證述:1、輸入人員每人會有自己之帳號、密碼,他人要變 更資料應屬不易,實際上幾乎是不可能。2、證人黃淑萍證 述,如電腦沒有被更改過,就可以確認是原來之建檔人員輸入之資料。3、而本件證人王美娟、黃淑萍及後之林逢春其 電腦無任何更改之紀錄,表示電腦中之資料是由證人王美娟、黃淑萍及林逢春自己輸入。4、如證人黃淑萍已證述如無 遭他人更改的話,確定是自己輸入,而檢察官訊問有關許可證號那欄數字是398496但資料查詢表上的許可證號登載為 298496,為何如此,證人黃淑萍表示不可能或不清楚,實際上如依證人上開證詞,顯係證人誤打所致。另檢察官問提示20271偵卷第74頁、76頁並問74跟第76頁的許可證號分別是 多少?證人回答74頁是398499,76頁是298499,顯然不同,此亦為證人誤打。5、除證人本身會誤打重入國許可證證號 以外,被告許賢仁因字跡潦草會遭證人退件並確認申請表上重入國許可證證號。 ㈤證人林逢春證述「…(檢察官問:(請求提示上開偵卷第57頁)此申請表上蓋有輸入員林逢春的職章,此張是否你負責輸入電腦?)是。(檢察官問:此張所記載之許可證號為何?)398488。(檢察官問:請求提示同上卷第59頁)此張所記載之許可證號為何?)298488。(檢察官問:請說明為何申請表上與電腦調取資料不一樣?)不一樣的原因我無法確定…。( 檢察官問:你印象所及,92年任職時,是否曾經就這張申請表跟許賢仁確認過?)我跟許賢仁確認過很多次,但無法確認是否這張。…(辯護人許啟龍律師問:你剛稱你有向許賢仁確認過很多件重入國許可證的編號,是否因為許賢仁字跡潦草你無法判斷,才跟他確認正確資料?)對。…」(見鈞院101 年5 月17日審判筆錄)。是如依證人林逢春之證述:1 、林逢春亦證述被告許賢仁之字跡潦草,跟被告許賢仁確認過很多次。2 、證人林逢春亦證稱不清楚或不知道原因為何有輸入錯誤之原因。 ㈥雖證人王美娟、黃淑萍及林逢春無明確承認自己或有輸入錯誤之可能,但由客觀之申請表上許可證證號與電腦資料不同且無遭更改之痕跡,顯見第一線之輸入人員顯有可能輸入錯誤,起訴書將輸入錯誤或被告許賢仁發現重入國許可證證號記載之錯誤而塗改或更正之筆跡即認其有偽造重入國許可證之犯行,起訴書之認定顯係率斷。 ㈦被告許賢仁根本不知398開頭之重入國許可證係警政署遭竊 之物品,實際上當時外事課之人員沒人知道398 係警政署遺失,92年當時之外事課有關重入國許可證管理無常規制度可言:證人趙淑華證述「…(辯護人黃麗岑律師問:請說明92年間櫃台同仁如何領重入國許可證?)我當時有設簿登記,簿子放在桌上的文件內,重入國許可證是放在倉庫內,同仁有需要時會向我申領,或是他們自己會去倉庫拿,我就會登記在我的簿冊上,如我休假的時候,雖然有職務代理人,但是曾發現有領用人自己去領了以後自己去登簿,我每週會去核對看同仁是不是有連著號碼。(辯護人黃麗岑律師問:重入國許可證的貼紙可否借給別人用?)每個人都可以申領,所以理論上不需要借。…(辯護人黃麗岑律師問:二線人員是否可以領用重入國許可證?)可以領用。在我的想法他們雖然不是一線的受理人員,也就是他們雖然不會坐在一線的櫃臺擔任受理的審件人員,但是他們有時候會支援已經在櫃臺工作的一線人員,來分擔他的工作,然後就在旁邊找空位處理,此時可能會用到重入國許可證,所以他們在領用時,我也沒有特別去詢問他們。(檢察官問:妳們同仁之間,是否可以隨便坐別人的位置?)原則上一線的人都有自己的位置,但是如果在忙的時候,需要協助一線的業務時,會有人找空位坐下來幫忙處理業務。(檢察官問:坐在其他人的位置時,是否可以開所坐位置其他人的抽屜?)我自己會把重要的東西另外放在箱子內,文具是擺在桌上,中間的抽屜也沒有鎖。…(檢察官問:92年間警政遺失了二千張397-399 開頭的重入國許可證這些事情有無公告給同仁知道?)沒有,我是到95年警政署已經在查,我才知道。…(辯護人許啟龍律師問:妳剛才有提到課長要求二線支援的機制,按照這個機制來支援的二線警官到一線櫃臺支援時,在一線櫃臺有沒有固定的座位?)沒有。(選任辯護人許啟龍律師問:二線到一線支援的警官會不會固定坐在一線已經請假人員的座位上?)原則上不會固定,但是有時候他需要坐下來辦公時,就會坐在一線同仁的座位上。…(選任辯護人許啟龍律師問:二線支援人員當日支援一線人員完畢後,若有剩下未用完的重入國許可證,是否需要返還?)他已經領用了,他就會個人保管,除非他職務有異動,不需要再使用,才會返還。(選任辯護人許啟龍律師問:上開部分有無列管幾張,就要依法發放幾張,要和最後歸還的張數相符?)沒有列管實際領用之後所發放的張數,只既然已經領用,我就會假設已經使用,然後每月作成領用張數統計,上傳警政署。(選任辯護人許啟龍律師問:92年12月有無製作實際使用張數的統計?)沒有。、(選任辯護人許啟龍律師問:所以若有領,而沒有實際使用,妳並不知道?)對。95年警政署發現弊案後,才有逐張統計使用的張數及證號。…」(見鈞院101年5月31日審判筆錄)。證人陳俊綱證述「…審判長問:二線人員支援時,若需要使用重入國許可證,要如何取得?)以我而言,我之前就會先向證人趙淑華領用五十張或壹百張,在支援的時候,就繼續使用我領用而未用完的重入國許可證,但是若我剛好使用完畢,而如果只要使用一、二張時,我就會向隔壁桌的一線人員借來使用。…」(見鈞院101年5月31日審判筆錄)。由證人趙淑華、陳俊綱證述可知:1、於92 年時重入國許可證無嚴謹之管理制度,原則上只要是外事課之人員包含一線人員、二線人員或建檔人員,都可申請使用重入國許可證。2、於一線人員請假或中午休息時,二線人 員是可支援一線人員,並可坐在一線人員之空位上,雖然證人趙淑華、陳俊綱稱如要支援,可使用自己領用之重入國許可證,但證人陳俊綱亦證稱亦有向他人借用重入國許可證之可能。3、櫃臺之中間抽屜是無上鎖的。4、92年時有關重入國許可證無管控制度,縱使趙淑華亦不會知情,領用數量與實際發放數量亦無統計。 ㈧是被告許賢仁陳稱,其於92年12月時請假次數較多,休假回來時有發現抽屜內非有其領用之重入國許可證,雖有詢問周遭人等該重入國許可證為屬何人,但因斯時有關重入國許可證之取得及使用之管控制度並不完備,加上整個外事課根本不知398開頭之重入國許可證係警政署遺失,而遭被告許賢 仁誤用而核發其經辦之合法業務中,然此乃許賢仁之疏失,但被告許賢仁絕無刑事之不法行為。況且警政署調查298 開頭許賢仁領用之重入國許可證亦有由其他承辦人員使用之紀錄,顯見外事課員警之間確有借用重入國許可證之行為,證人陳俊綱亦同此證述。雖證人趙淑華證稱298開頭與398 開頭之重入國證可證二者相差10萬號理應不會搞錯,但從許賢仁誤發398開頭之重入國許可證時,建檔人員仍然依398 開 頭為建檔,亦無查覺398開頭重入國許可證之特殊而向上級 反映,此亦可說明,被告許賢仁真係誤發398開頭之重入國 許可證。 二、查: ㈠編號298401至298500重入國許可證係被告許賢仁於92年12月4日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所領用,有領用紀錄簿影本1紙附卷可稽(見95年度偵字第20271號卷第34頁)。 ㈡被告許賢仁於受理重入國許可證申請案件後,本應核發給各該外國人編號為298471至298500(除298493、298494未發出)之重入國許可證,竟核發前述被告崔大偉所竊得之編號 398471至398500(除398493、398494外)之重入國許可證一情,有外籍人士居停留案件申請表、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外僑居留資料查詢畫面-歷史資料、入出境登記表存卷足憑(見臺灣桃園地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434頁-559頁),此情同足認定。 ㈢被告許賢仁所管領之編號298498、298485、298499重入國許可證,經查已流入周瑞祺人蛇集團之手,並由周瑞祺人蛇集團所非法招徠之已依限回國之上開外勞鄭氏月、阮氏青、 DACANAY LARRY LOUIE DELA PAZ所持用據以非法入境,此有其等之入境登記表附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5578號卷第547頁至第559頁),而周瑞祺該部 分涉案事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655號案件判處周瑞祺有期徒刑1年10月,並因周瑞祺撤回上訴而確定,此情同足認定。 ㈣從而,此部分所應審究者,乃被告許賢仁究係單純發現錯誤後之更正,或是有圖利周瑞祺等人之情? 三、就此,被告許賢仁雖辯稱許賢仁因誤用自己抽屜內不明之 398 開頭之重入國許可證,又一時筆誤誤填298開頭之編號 ,再發現錯誤而更正云云可資比擬,而係被告許賢仁之故為。然查: ㈠被告許賢仁所經手申請人PREPOSI FILOMENA案件中,該案件之外籍勞工居留案件申請表(95年度偵字第25578號卷第493頁)被告許賢仁在重入國申請欄內所填之許可證號「398485」其中「3」明顯係由「2」竄改而成,而輸入員林逢春於原審中證稱因為這張申請書上面有明顯描過的痕跡,所以有再跟被告許賢仁確認過,認為是再予輸入等語(見原審卷㈧第77頁),此復有該次申請案件申請人PREPOS I FILOMENA之 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及入境登記表一份附卷可稽(見95年度偵字第25578號卷第494-495頁)。由此可見,被告許賢仁係在輸入員林逢春尚未輸入前即已自行將「298485」改成「398485」,且在林逢春與被告許賢仁確認時,被告許賢仁仍告知為「398485」,足認被告許賢仁係刻意要讓林逢春輸入「398485」之號碼,並非筆誤所造成。 ㈡被告許賢仁所經手申請人SANDAGA LUZ VERGARA案件中, 該案件之外籍勞工居留案件申請表(95年度偵字第25578號 卷第489頁)被告許賢仁在重入國申請欄內所填之許可證號 「398484」其中「3」明顯係由「2」竄改而成,而輸入員林逢春於原審中證稱因為這張申請書上面有明顯描過的痕跡,所以有再跟被告許賢仁確認過,認為是再予輸入等語(見原審卷㈧第76頁背面頁),此復有該次申請案件申請人 SANDAGA LUZ VERGARA 之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及入境登記表一份附卷可稽(見95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490-492頁)。由此可見,被告許賢仁係在輸入員林 逢春尚未輸入前即已自行將「298484」改成「398484」,且在林逢春與被告許賢仁確認時,被告許賢仁仍告知為「398484」,足認被告許賢仁係刻意要讓林逢春輸入「398484」之號碼,並非筆誤所造成。 ㈢被告許賢仁所經手申請人VILLANUEVA MARK REYES案件中, 被告許賢仁在重入國申請欄內所填之許可證號「398478」其中「3」亦明顯係由「2」竄改而成(見95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470頁),然本件輸入員林逢春據以輸入上開外事電 腦時,係輸入「298478」,有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附卷可憑((見95年度偵字第25578號卷第471-472頁),是本件當係林逢春輸入「298478」後,再經被告許賢仁更改「2」為「3」。是被告許賢仁顯然在完全明知之狀態下而故為,更非其之筆誤所致。 ㈣以本件被告許賢仁係領取298401至298500重入國許可證,卻刻意在重入國許可證申請表上,將「2」開頭之重入國許可 證填載為「3」開頭,二者號碼相距10萬號之遙,衡情,若 係發現錯誤後之更正,所更正者當係較小位數之數字(如個位數、十位數等),然被告許賢仁竟係更正十萬位數,此顯與常情不合。參以被告許賢仁於95年10月4日偵訊時證稱「 我92年12月4日當時領用編號298401到298500重入國許可證 ,我剛開始使用時,沒有注意到有人放30幾張編號398開頭 的重入國許可證在我抽屜裡,過一週後,我發現我用到398 開頭的重入國許可證,我有問是何人的,但沒有人回答,我也沒有繼續查證,約再過一週後,我不小心用到,就把它用完了」等語,顯見被告許賢仁亦自承早已知悉398開頭開頭 之重入國許可證非其所領取之許可證。由被告許賢仁自承知悉398開頭之重入國許可證非其領取,然其竟會「將錯就錯 」使用398開頭之重入國許可證,並再據以更正重入國申請 欄,而原本被告許賢仁所領取298開頭之重入國許可證,復 再「恰巧」流入前述周瑞祺等人蛇集團手中等情觀之,若非被告許賢仁知悉周瑞祺人蛇集團之事,並將其所領取298開 頭之重入國許可證交予周瑞祺等人,然後在自身之承辦案件中,使重入國許可證申請人領取崔大偉所竊取之398開頭重 入國許可證,當難令人相信有如此巧合之事。參以如前所述,透過被告陳金暉之居間,向被告崔大偉購買崔大偉所竊取重入國許可證之陳清禮,復供稱與被告許賢仁曾是同事,而被告曾瑞昌亦曾與被告許賢仁共事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 00000號卷㈡第220頁),更足認被告許賢仁確有管道將所領取298開頭之重入國許可證交予周瑞祺等人。 ㈤再者,就被告許賢仁有無圖利之犯意觀之,經查: ⒈由犯罪事實壹警政署外事組警務正林秀玲所管領之397、398開頭重入國許可證為被告崔大偉所竊因而遺失之事實會於何時案發,任何人均無從預判,事實上,警政署至95 年年中 以後,經查獲謝東和、曾瑞昌之犯行,始察覺警政署外事組所遺失之397、398開頭重入國許可證,可能已流入人蛇集團,據此始通令各外勤單位注意查察外籍人士使用397、398開頭重入國許可證之情形,固若外籍人士持用398 開頭重入國許可證,不但在入出境時易為證照查驗隊人員發現破綻,且在國內亦為警方外勤同仁所破獲,此之所以前述謝東和、周瑞祺等人在該等非法外勞持397、398開頭重入國許可證入境後,集團成員立即收走渠等貼有397、398開頭重入國許可證之舊護照,即連派工時亦頂多交付新護照之理由。是若要選擇將手邊持有之298或398開頭重入國許可證交付謝東和、周瑞祺等人蛇集團使用。相對而言,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合法領用之298開頭之重入國許可證當然較諸警政署外事組所失 竊之398開頭之重入國許可證較不易在為「謝東和人蛇集團 」所操控之非法外勞使用入出境時,為證照查驗人員所發覺,在國內亦不易為警方外勤同仁所破獲。綜此可知被告許賢仁選擇將398開頭重入國許可證在正常件中加以核發,而將 298開頭重入國許可證交付周瑞祺人蛇集團之動機。 ⒉被告許賢仁既有上述動機,且由本件被告許賢仁所領取編號298498、298485、298499重入國許可證,之後流入周瑞祺人蛇集團之手,並由周瑞祺人蛇集團所非法招徠之已依限回國之上開外勞鄭氏月、阮氏青、DACANAY LARRY LOUIE DELA PAZ所持用據以非法入境觀之,被告許賢仁顯係將合法領取 領取之重入國許可證,交予周瑞祺人蛇集團使用。而以被告許賢仁身為外事警員,又職掌外事綜合業務及承辦非法外勞、外僑居停留、重入國許可證核發等業務,對於重入國許可證可使人蛇集團獲利一事,當知之甚明,是顯見被告許賢仁確有圖利之故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許賢仁部分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丙、論罪科刑與撤銷改判、上訴駁回部分 壹、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本件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94年2月2日經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下以此日為準,稱:「修正前」、「修正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茲分別比較之: ㈠刑法第10條第2項關於公務員定義,修正前條文規定:「稱 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後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新法對於公務員之範圍雖有限縮。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亦配合於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下亦以此日為準,稱:修正前、修正後),將原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 ,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是貪污治罪條例規定之「公務員」定義係依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決定之。被告崔大偉、陳金暉、 許賢仁、薛文仲於行為時,皆係如事實欄壹一、柒所示之外事官警,本皆為修正前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所定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同為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因此,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其等均屬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規定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或公務員, 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㈡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修正貨幣單位為新臺幣,數額提高為30倍,與修正前之貨幣單位以銀元計算,並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 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10倍後,再將銀元換算為新臺幣之比較結果,修正前後刑法相關法條所定罰金刑之最高度固屬相同。惟其最低度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罰金:(銀元)1元以上。」再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就原定數額提高10倍後,適用現 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 新臺幣3元,即為新臺幣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 額,較之修正前提高,就相關法條有罰金刑部分,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㈢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及同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業已刪除,此等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本案部分被告在修法前之行為,有前後多次同種類犯行以及有數行為間彼此有牽連犯關係之情形,依修正前刑法第56 條 、第55條之規定,分別以一罪論,並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及從一重處斷。於刑法修正後,則應依數罪併罰之例處斷。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㈣修正後刑法第28條將「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惟因本案事實未涉及陰謀、預備共同正犯之問題,經比較新、舊法,無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㈤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修正,因對應執行刑加總刑期之最高 度限制,由有期徒刑20年提高為30年,自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 ㈥經綜合本件上開論罪科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加以比較,修正後之刑法對上開被告並無較為有利,各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為論罪科刑之適用依據。 ㈦另被告許賢仁行為時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條文為「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者。」;98年4月22日修正、自98年4月24日施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條文則為「有下列行為之一,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經對照該次修正之立法理由以: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公務員圖利罪條文中所指之「法令」,應限縮適用範圍,以與公務員之職務具有直接關係者為限,以達公務員廉潔及公正執行職務信賴要求外,更避免原條文及有關「違背法令」的範圍不明確,致使公務人員不敢勇於任事,延滯行政效率的不良影響。爰將「明知違背法令」的概括規定修正為「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或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以杜爭議。是新法既有「限縮適用範圍」之效果,自以新法對被告許賢仁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新法。 二、論罪部分: ㈠被告崔大偉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壹一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 之竊取公有財物罪。如事實欄壹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就刑法第213條部分,被告崔大 偉與陳金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⒉犯罪事實欄貳一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 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如事實欄貳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就刑法第213條部分,被告崔大偉與陳金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崔大偉、陳金暉利用不知情之新北市政府電腦輸入人員,遂行此部分犯行,為間接正犯。 ⒊犯罪事實欄參所為,係犯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罪。就此部分,被告崔大偉與吳麗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⒋如事實欄肆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 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其連續數次詐取行為,時間相近,手段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僅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且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及審判中向有偵查、審判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倘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雖為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最高法院著有101年度台上字第 3292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崔大偉所犯係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之罪,而其於95 年9月19日警詢時對於沒有去督導卻 仍領取差旅費之構成要件事實已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4542號卷第17頁),雖其對領取 差旅費一事仍存有辯解,然僅屬辯護權之行使。而被告崔大偉對於該等差旅費用,復已全部自動繳交,有台南縣政府警察局收款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㈨第303頁),自 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減輕其刑。又被告崔大偉所犯如事實欄肆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連續利用職 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其所得共係10,686元,在5萬元以下, 本院認其情節尚屬輕微,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⒌被告崔大偉前述⒈⒉⒊之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 分,時間相近,手段相同,為修正前之連續犯,僅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被告崔大偉前述⒈所述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項第1款之竊取公有財物罪,與前述⒈⒉⒊成立連續犯之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 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竊取公有財物罪。 ⒍從而,就論罪部分,被告崔大偉應成立: ①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竊取公有財物罪(犯罪事 實欄壹一部分)。 ②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 物罪(犯罪事實欄貳一部分)。 ③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詐取財物罪(犯罪事實欄肆之部分)。 ④以上三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陳金暉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壹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罪。此部分被告陳金暉與崔大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⒉犯罪事實欄貳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罪。此部分被告陳金暉與崔大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崔大偉、陳金暉利用不知情之新北市政府電腦輸入人員,遂行此部分犯行,為間接正犯。 ⒊犯罪事實欄如事實欄伍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牙保贓物罪;檢察官認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 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⒋被告陳金暉前述⒈⒉之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 ,時間相近,手段相同,為修正前之連續犯,僅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⒌從而,就論罪部分,被告陳金暉應成立: ①連續犯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②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牙保贓物罪。 ③以上二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曾瑞昌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伍二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5 條之明知公 務員犯竊取公有財物罪所得之財物而故買罪;檢察官認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關於職務行賄罪,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 ⒉犯罪事實欄伍三所示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連續詐欺數被害人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就犯罪事實伍三之部分,被告曾瑞昌、謝東和、陳品豪、周瑞祺、潘氏越霞、楊約諾、阮氏絨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曾瑞昌所犯前述⒈⒉之三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15條之明知公務員犯竊取公有財物罪所得之財物而故買罪。㈣被告陳品豪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伍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其連續詐欺數被害人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⒊就犯罪事實伍三之部分,被告曾瑞昌、謝東和、陳品豪、周瑞祺、潘氏越霞、楊約諾、阮氏絨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陳品豪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連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謝東和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伍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其連續詐欺數被害人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⒊就犯罪事實伍三之部分,被告曾瑞昌、謝東和、陳品豪、周瑞祺、潘氏越霞、楊約諾、阮氏絨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謝東和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連續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許賢仁部分:犯罪事實欄陸所為,係犯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 貳、撤銷改判、科刑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撤銷改判部分:本件原審於審核一切情事後,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就犯罪事實壹部分: ⒈被告崔大偉竊取重入國許可證之時間,應為92年11月20日前之92年某日,原審記載為92年初,尚有未洽。 ⒉被告崔大偉就犯罪事實壹之部分,並無另觸犯刑法第216條 、212之罪,被告陳金暉就犯罪事實壹之部分,亦無另觸犯 刑法第212條之罪(以上各罪,均未載明於起訴書中),原 審認為被告崔大偉與陳金暉成立該等犯罪,尚有未洽。 ㈡就犯罪事實貳部分 ⒈林小婷護照內397001號重入國許可證,係崔大偉於93年9月 至10月間張貼,業據證人黃富祥證述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129號卷㈠第204頁背面),是被告崔大偉將其所竊得之上開重入國許可證(號碼為:397001、397002、397017、398569、398570及398989)上填載不實之有效期限、發給日期等項目,再黏貼於林小婷、林金貴、汪英養之護照內頁,並發予渠等以供渠等入出國時行使之時間應係93年9月間至94年8月間,原審誤認為係93年6月間至 94年8月間,尚有未洽。 ⒉原審事實欄固載明被告崔大偉有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情,惟理由中並未敘明被告崔大偉有何職務,並且如何利用職務遂行詐取財物之情,同有未洽。 ⒊被告崔大偉就犯罪事實貳之部分,並無另觸犯刑法第216條 、212之(以上各罪,均未載明於起訴書中),原審認為被 告崔大偉成立該等犯罪,尚有未洽。 ㈢就犯罪事實參部分:本件被告崔大偉交付吳麗雪THIANGNOI ON SA資料之地點,如前所述,係如前述在新北市○○區○ ○路00號博多拉麵店附近人行道,原審誤認地點為臺北縣板橋市縣民大道上(見原判決第8頁),尚有未洽。 ㈣就犯罪事實肆部分: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及審判中向有偵查、審判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倘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雖為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最高法院著有101年度台上字第3292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崔大偉所犯係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之罪,而其於95年9月19日警詢時對於沒有去督導卻仍領 取差旅費之構成要件事實已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4542號卷第17頁),雖其對領取差旅 費一事仍存有辯解,然僅屬辯護權之行使。而被告崔大偉對於該等差旅費用,復已全部自動繳交,有台南縣政府警察局收款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㈨第303頁),自得依 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減輕其刑,原審未予減輕,尚有未洽。 ㈤就犯罪事實伍部分: ⒈黃幸運已經判決無罪確定,並非共犯,原審認為係共犯,尚有未洽。 ⒉本件越南籍女子被詐騙金額係在0000-0000元美金間,原審 認係0000-0000元美金間,亦有未洽。 ⒊本件謝孟璋、林月琴等人係被害人,被告曾瑞昌、陳品豪當不致再成立修正前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3項之罪,原審認為 構成,係屬不當。 ⒋本件檢察官原審認被告謝東和、陳品豪、曾瑞昌等人此部分尚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然後後述,此部分並不構成,原審認為構成,尚有未洽。 ⒌本件僅本院犯罪事實欄伍所認定之部分為審判範圍,原審卻將後述退併辦之部分,同認為係審判範圍,亦有不當。 ⒍本件被告謝東和起訴部分,與其所犯另案經本院以100年度 矚上重訴第34號案件判決有罪部分,並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原審竟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進而諭知被告謝東和公訴不受理,尚有未洽。 ㈥就犯罪事實欄陸部分(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柒部分):該部分被告薛文仲並非共犯(詳後述),原審竟認定為共犯,尚有未洽。 ㈦另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刑法第50條第8款定有明文。原審就被告崔大偉部分,共諭知3個褫奪公權,分為6年、4年、1年,是本應依上開規定,於定執 行刑時定褫奪公權6年,然原審就諭知褫奪公權10年,顯有 違法。 ㈧從而: ⒈就本院犯罪事實欄壹之部分,被告崔大偉、陳金暉上訴否認犯罪,其上訴並無理由,檢察官上訴主張量刑過輕,此部分固同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欄壹之部分,既如前述無可維持,仍應由本院撤銷該部分判決,並自行改判。 ⒉就本院犯罪事實欄貳部分,被告崔大偉、陳金暉上訴否認犯罪,其上訴並無理由,檢察官上訴主張量刑過輕,此部分固同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欄貳之部分,既如前述無可維持,仍應由本院撤銷該部分判決,並自行改判。 ⒊就本院犯罪事實欄參部分,被告崔大偉上訴否認犯罪,其上訴並無理由,檢察官上訴主張量刑過輕,此部分固同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欄參之部分,既如前述無可維持,仍應由本院撤銷該部分判決,並自行改判。 ⒋就本院犯罪事實欄肆部分,被告崔大偉上訴主張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之適用,其上訴為有理由。至檢察官上訴主張量刑過輕,此部分固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欄肆之部分之部分,既如前述無可維持,仍應由本院撤銷該部分判決,並自行改判。 ⒌就本院犯罪事實欄伍之部分,被告陳金暉、曾瑞昌、陳品豪上訴否認犯罪,其上訴並無理由。至檢察官上訴認被告曾瑞昌、陳品豪、謝東和三人所犯之罪,應數罪併罰,其上訴固無理由,然檢察官就被告謝東和部分,認原審以同一案件再行起訴為由判決公訴不受理,此點並不妥當等,其上訴為有理由。從而,原判決就此部分既如前述無可維持,仍應由本院撤銷該部分判決,並自行改判。 ⒍就本院犯罪事實欄陸(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柒)部分,被告許賢仁提起上訴否認犯罪,其上訴並無理由,檢察官上訴主張量刑過輕,同無理由。然被告薛文仲上訴主張無罪,其上訴為有理由。從而,原判決就此部分既如前述無可維持,仍應由本院撤銷該部分判決,並自行改判。 二、科刑部分: ㈠爰審酌被告崔大偉、陳金暉、曾瑞昌、許賢仁均身為外事官警,其等職司打擊人蛇之犯罪,竟直接或間接與人蛇集團勾結,不但偽造外僑居留證、重入國許可證,甚且在外事電腦系統中為不實登載,使外籍人士尤其外籍女子入境我國後即人間蒸發,其中屬中階外事警官之被告崔大偉身為外事警察單位之主官,不思努力打擊人蛇犯罪,反而更自警政署外事組不法竊取高達2,000張重入國許可證用以支應人蛇之犯罪 ,渠等之犯罪使我國全體官警甚至全體國人蒙羞,而謝東和、陳品豪經營人蛇集團,其犯罪所生之危害亦甚為嚴重等,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以下各被告欄中之刑,及就其中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刑法第41條第1項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為「犯最 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於94年2 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生效,且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於95年4月28日修正刪除,並於95年7 月1日生效,其修正之結果已將修正前之銀元100元、200元、300元修正為 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此項修正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崔大偉、曾瑞昌、許賢仁所犯上開貪污治罪條例各罪,均應依該條例第17條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起施行,被告崔大偉所犯犯罪 事實欄肆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罪、被告陳金 暉所犯上開二罪即刑法第213條、第349條第2項之罪、被告 陳品豪、謝東和所犯上開犯罪,均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所 犯,並無該條例不得減刑之情形(被告崔大偉上開之罪無該條例不得減刑之情形,見該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但書), 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刑期2分之1,並依中華民 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規定,另就被告陳金暉牙保贓物 罪減得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曾瑞昌所牽連之犯罪中,其中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列之宣告1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者,不得減刑之列,而本院對被告曾瑞昌之宣告刑亦均在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是自不予減刑。 ㈢又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業經總統於102年1月23日公告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且該修正條文已於102年1月25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50條增訂第1項但書規定,考其 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是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陳金暉,應適用之。查本件被告陳金暉經本院判處有罪部分,其中牙保贓物罪部分之刑度為易科罰金之刑,而因本判決尚未確定,被告陳金暉尚未執行而無從知悉被告陳金暉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是否選擇聲請定執行刑,是為免無益之定執行刑,此部分尚不為定執行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㈣沒收部分: ⒈被告崔大偉自警政署外事組所竊取之編號397001至399000之重入國許可證,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追繳並發還內政部警政署,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崔大偉詐取所得90萬元,亦應依上開規定,予以追繳並發還黃富祥,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⒉扣案之外籍人士之偽造外僑居留證、重入國許可證,均係該等外籍人士或被害人交付被告等人代辦費後,由被告等人依上開不法途徑所偽造,該等物品屬外籍人士或被害人所有,復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宣告沒收。另本件扣案物中,除於95年10月4日12時50分在被告謝東和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號10樓扣得電腦儲存紀錄非法外籍勞工名單1冊,於95年3月24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縣○○鄉○○路00000號、112-4號查扣之仲介外勞之帳冊1本,均為被告謝東和、曾瑞昌、陳品豪所有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對被告謝東和、曾瑞昌、陳品豪宣告沒收外,其餘各扣案物品均經原審受命法官開勘驗庭實施勘驗,製有勘驗筆錄可稽,無從證明與本案有關,自均不諭知沒收。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檢察官認被告崔大偉、陳金暉有於92年3月11日、17日、18 日將林小婷之資料輸入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之外事電腦中以不實新增、更新,再核發登載不實之外僑居留證云云,然觀諸附件二所示居留外僑動態新增/異動詳細狀況表,並無林小婷之新增、更新紀錄,此外,卷內亦別無其他有關之證據,是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自屬無據,然此部分若成罪,則與如事實欄貳二前半部犯行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又檢察官認被告陳金暉於任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外事組時之93年1月15日有以林秀玲之帳號及密碼作不實之更 新如附件一編號108所示,然查,輸入之外事電腦IP為10.2.1 9.82,此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外事課之電腦IP,有卷附警政署資訊室查覆之書面可稽,該時被告陳金暉既不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外事課任職,自不能在無其他證據之情形下遽認該筆不實更新,亦為其所為,然此若成罪,則與其如事實欄壹二其他犯行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又檢察官認被告許賢仁有將編號298471至298500之重入國許可證,本於圖利周瑞祺等人之犯意,均交予周瑞祺等人云云,然查,依上論述,本案之證據僅得認編號為298498、298485、298499號重入國許可證流入周瑞祺等人之手,除該3張 以外之編號298471至298500之重入國許可證,尚無流入周瑞祺等人之手之證據,然此若成罪,則與事實欄陸所述犯行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曾瑞昌、謝東和、陳品豪被訴私行拘禁罪無罪部分: ㈠本件檢察官雖認被告曾瑞昌、謝東和、陳品豪等人,尚有限制前述VU THI NHAN(武氏顏)等越籍女子自由,而認為被 告曾瑞昌、謝東和、陳品豪此部分尚涉嫌刑法第302條私行 拘禁罪等語。然查,證人周瑞祺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越南女子住在蘆竹鄉中山路110-4號、112-4號時可以自由出入,因為那邊住的越南女子大約有十位,而鑰匙沒有辦法給那麼多,所以把鑰匙交給其中一名女子保管,她們可以自由進出、自由調配等語;證人蘇昌安於95年4月27日警詢中,同證 稱(見95年度偵字第25578號卷第239頁以下)外勞若想外出,即得自由外出等語。足認被告謝東和等人之所以要求外籍女子不得隨意外出,乃係擔心在無證件之情形下,為警查獲,等到1、2週證件下來後,即准許自由外出並帶往前述各地,以詐騙謝孟璋等人係合法外勞,是被告曾瑞昌、謝東和、陳品豪並無妨害自由之意,當足認定。 ㈡又就被告曾瑞昌、謝東和及陳品豪被訴刑法第302條私行拘 禁罪部分,檢察官起訴書認與被告曾瑞昌、謝東和及陳品豪前揭成立犯罪部分,應予數罪併罰,是此部分即應為被告曾瑞昌、謝東和及陳品豪無罪之諭知。 ㈢此部分原審不查,就被告曾瑞昌、謝東和及陳品豪三人為有罪之認定,尚有未洽,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自行改判。五、被告薛文仲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薛文仲就許賢仁圖利及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屬共同正犯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同法第15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項同定有明文。 ㈡訊據被告薛文仲堅詞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犯行,辯稱被告薛文仲並未辦理製發重入國許可證之申請業務,且被告薛文仲並不會使用電腦,根本不可能支援櫃臺工作或領用重入國許可證,本件僅有許賢仁之供述,並不能認定被告薛文仲犯罪等語。經查: ⒈本件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薛文仲涉犯此部分犯罪,主要所憑即為共同被告許賢仁供述警政署所遺失空白重入國許可證30張(見起訴書第13頁)。然共同被告之供述本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並不得為有罪之唯一證據,是僅以許賢仁之供述,本即不得認定被告薛文仲犯罪。況且由許賢仁之供述中: ①許賢仁於95年10月4日偵訊時供稱「我92年12月4日當時領用編號298401到298500重入國許可證,我剛開始使用時,沒有注意到有人放30幾張編號398開頭的重入國許可證在我抽屜 裡,過一週後,我發現我用到398開頭的重入國許可證,我 有問是何人的,但沒有人回答,我也沒有繼續查證,約再過一週後,我不小心用到,就把它用完了,又過了一、二週後,我的也快用完了,過沒多久庭上薛文仲有問我有無看到他放在我這裡的重入國許可證,我和他說我不小心把它用掉了,他很驚訝,而且很急的樣子,我以為他急著用許可證,所以就拿我編號298開頭的空白重入國許可證給他用,後來我 發現我貼的重入國許可證是398開頭的,所以我在申請表中 就將2改成3,我印象中用到別人的重入國許可證,就只有薛文仲向我問到的這次,這次用到的都是398開頭的重入國許 可證,約有30幾張許可證是編號398開頭的重入國許可證, 因為薛文仲當時偶而會支援櫃台的工作,受理外僑、外勞居留的申請案件及核發重入國許可證業務。」。 ②於原審101年5月17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辯護人黃麗岑律師問:據你方稱編號398開頭貼紙放在你抽屜,是否知 道何人放的?)我懷疑是薛文仲放的。」、「(辯護人黃麗岑律師問:為何懷疑是薛文仲放的?)因為我當時發現這些398開頭的貼紙在我抽屜裡,我問隔壁的人(我講不出來是 哪個人),當時我剛休假回來,我問這句話的意思是有沒有人坐過我的座位、有沒有人把這些貼紙放在我的抽屜裡,他們都說不知道,他們也沒到我這邊來看,我也沒展示這些 398開頭的貼紙,我的問法是『最近有沒有人坐過我的位置 、有沒有人放這些重入國許可證在我的位置』,我想說沒什麼問題,就沒懷疑。後面我在公務使用上有把這些重入國許可證用掉,因為薛文仲有來櫃台這邊問有沒有人看到他的重入國許可證,他沒有問什麼開頭的重入國許可證,但是我有回答薛文仲說我好像把你的重入國許可證用掉了,所以我認為原來我抽屜裡放的重入國許可證就是他的。」。 ③由許賢仁上開之供述,其重點係認抽屜中398開頭之重入國 許可證(即本院認定為被告崔大偉所竊取之重入國許可證)係被告薛文仲所置放。蓋被告薛文仲曾著急地問是否有看到放置於許賢仁處之重入國許可證,所以許賢仁認為係薛文仲將重入國許可證置於許賢仁處。 ⒉然查: ①本件由本院前述論述可知,被告許賢仁係本於圖利他人之犯意,故意使用前述被告崔大偉所竊取398開頭之重入國許可 證,並將被告許賢仁所領取298開頭之重入國許可證,交予 周瑞祺等人。是被告許賢仁前述偵、審中之供述,無非僅欲營造「許賢仁係不慎使用薛文仲放置於許賢仁抽屜中之重入國許可證」而已。是被告許賢仁該等證詞,本即證明力極低,蓋若被告許賢仁之證詞為本院所採信,被告許賢仁即可能認定為僅係行政疏失。況且,倘所謂被告許賢仁抽屜中之重入國許可證為被告薛文仲所置放,何以許賢仁會事前毫不知情,而須再由被告薛文仲詢問是否許賢仁誤用置於許賢仁抽屜內398開頭之重入國許可證?故當不得逕採被告許賢仁之 供述,即為被告薛文仲有罪之認定。 ②況且,經原審函詢被告於服務桃園縣警察局外事課期間之負責業務部分,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明確函覆被告薛文仲業務執掌中並無受理重入國許可證之製發業務,且於89年12月至93年9月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雖無專門受理重入國許 可證申請之櫃臺人員,而是所有一線櫃臺人員均可受理,但被告薛文仲於此期間並未支援一線櫃臺受理申辦案件,惟有輪值二線人員(負責複審民眾申請案件是否符合申辦資格),此有該局函文一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245頁)。此 亦與證人趙淑華於原院證稱:「(問:是否記得在92年12 月間被告薛文仲有無去支援你們一線櫃臺之業務?)我印象中沒有…」、「(問:有無印象被告薛文仲有無到過一線櫃臺詢問一線櫃臺人員有無看過他的重入國許可證貼紙?) 我印象中沒有。」、「(問:被告許賢仁稱你有看過薛文仲來問許賢仁有無看過他的重入國許可證,被告許賢仁並將他的重入國許可證交給被告薛文仲,之後妳有問被告許賢仁為何要將重入國許可證交給被告薛文仲,有無此事?)一定不是我,況我跟被告許賢仁間還有隔著別人,而且我也不曾特別問過許賢仁為何將重入國許可證交給被告薛文仲。」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㈧第152頁)。從而,被告薛文仲既非受理申 辦重入國許可證之人員,亦無支援一線櫃臺人員受理申辦案件,則衡情自無保管並使用重入國許可證之理。是被告許賢仁上開供稱許賢仁抽屜中398開頭之重入國許可證,係被告 薛文仲所置放,被告薛文仲後來還有質問有沒有人看到薛文仲所置放之重入國許可證云云,其證明力甚低。 ③且被告於93年9月調職至大溪分局前,不太會使用文書作業 ,如因公須使用電腦繕打公文時,均央請同事協助,此亦有證人陳俊綱101年5月31日於原審之證稱:「(問:是否知道被告薛文仲會使用電腦?)他會上網,但是文書作業他大部分都是交給我做。」等語可稽(見原審卷㈧第156頁)。足 見被告薛文仲根本不可能支援櫃臺工作或領用重入國許可證,則許賢仁稱「被告薛文仲會支援櫃台的工作」或係「被告薛文仲將編號398開頭之重入國許可證放進許賢仁抽屜,或 將許賢仁所領用編號298開頭之重入國許可證交付被告薛文 仲使用」等情,難認與事實相符。 ④又被告薛文仲固曾於記載編號398495、398496、398499及398500之外籍勞工居留案件申請表中之審核欄中蓋章,然類此申請表乃由櫃台人員於製發重入國許可證後,再將申請表格交由被告或其他巡佐、課員核章,此由前述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函文所述被告薛文仲會輪值二線人員,負責複審民眾申請案件是否符合申辦資格等(見原審卷㈡第245頁),即可見 一斑,固並不能以被告薛文仲固曾於記載編號398495、398496、398499及398500之外籍勞工居留案件申請表中之審核欄中蓋章,即認為被告許賢仁所述為真。 ㈢綜上所述,尚難使本件就被告薛文仲部分形成有罪之確信心證,本前述說明,此部分自應為被告薛文仲有利之認定,而為無罪之諭知。從而原審認定被告薛文仲犯罪,尚有未洽,應由本院撤銷此部分之判決,並為被告薛文仲無罪之諭知。參、上訴駁回部分: 一、被告崔大偉被訴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崔大偉竊取上開警政署保管之重入國許可證2000張後(編號:397001至399000),因陳金暉於94年12月19日因犯瀆職、偽造文書等罪嫌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偵字第17664號提起公訴,預知陳金暉即將為 警政署停職,便與陳金暉基於犯意聯絡,於94年12月間,違背職務,由陳金暉出面向時任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外事巡佐之陳清禮收受每張1萬5千元之賄款,而交付上開所竊取之重入國許可證共200多張予清禮,共計收取約300萬元之賄款,使外籍人士得非法持該重入國許可證進入臺灣,因認被告崔大偉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 收受賄賂罪。按刑法理論上有所謂不罰後行為之理論,係指僅處罰被告之前行為,該次行為,即已足以吸收被告在後之伴隨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內涵時,則後行為當不應予以再處罰。查被告崔大偉竊取屬公有財物之上開重入國許可證後,該等重入國許可證已屬贓物,被告崔大偉事後再以約300 萬元代價處分其中之部分,要屬處分贓物之行為,且既係被告崔大偉所竊得之物,其收受金錢代價後予以交付,自難認屬收受賄賂。是此部分僅處罰被告崔大偉之前行為(即公務員竊取公有財物),即已足吸收在後之伴隨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內涵,是後行為處分贓物部分,確屬不罰後行為。又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被告崔大偉前述成立犯罪部分,屬應分論併罰之犯罪,是此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㈡原審同此認定,此部分為被告崔大偉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均屬正確。檢察官上訴雖認此部分不屬不罰後行為之範疇,仍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予以論罪科刑,如 前所述,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薛文仲、許賢仁被訴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薛文仲、許賢仁為防免他人發現其等將原應合法核發之重入國許可證30張(號碼;298471~298500 ),交予周瑞祺、謝東和等人蛇集團偽造重入國許可證,據以可招攬、引進不知情的外國人來台非法工作,並可向每名外勞收取美金5500元至6000元不等之利益,因此於92年12月上旬起,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內,先於申請表內填寫「298481」等多件298開頭之重入國許可證號碼,並交由不 知情之電腦輸入人員輸入後,再於申請表內將「298481」等多件298開頭之重入國許可證號碼中之「2」改為「3」,成 為「398481」等號碼,均足以生主管機關對外僑管理之正確性,因認其等涉犯刑法第213條之罪嫌。 ㈡然查,依起訴內容所載,被告薛文仲、許賢仁所核發之重入國許可證編號既為如附件六所示之398開頭之重入國許可證 ,則即使起訴書所述被告薛文仲、許賢仁即使有事後塗改居停留案件申請表中重入國許可證號碼之「2」開頭改為「3」開頭,反而係記載與事實相符之事項,即便有其他不法行為隱藏其中,仍未可謂構成刑法第213條之罪,是此部分即應 為被告薛文仲、許賢仁有利之認定,並應為被告薛文仲、許賢仁無罪之諭知。 ㈢原審同此認定,而為被告許賢仁、薛文仲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尚屬正確,檢察官上訴理由仍認被告許賢仁、薛文仲成立刑法第213條之罪,如前所述,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 駁回。 肆、本件各偵查機關移送併辦卷證處理部分 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228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參,為相同之事實,係事實上同一案件,自應為本院審判效力所及。 二、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營偵字第1555號案件部分,該部分被告為徐世全、曾俊淇(見該卷內併辦意旨書),而該等犯罪事實亦經原審判決於判決書內,且因檢察官及被告徐世全、曾俊淇未上訴而確定,該部分自無庸退併辦。 三、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886號(含該署95年度偵字第22388號卷)部分,檢察官雖認與本件有連續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然查: ⒈證人陳怡妗於95年10月4日警詢(見95年度偵字第22388號卷第5頁以下)時證稱:「(問:居留效期展延是何人幫你代辦 ?如何代辦取得?代價為何?如何交付?)我在中壢市○○路000號的泰式按摩店(跟桂河按摩店是同一老闆)時跟之前 認識一位綽號『阿雄』的男子跟我代辦的。我拿我的外僑居留證及護照給該男子,該男子跟我講,延期三年,代價一年新台幣三萬元,共新台幣九萬元,該男子辦好後,我先拿新台幣二萬元給他,該男子即拿辦好的外僑居留證及護照給我,剩下的尾款由我再次入境後在同一間店工作,分期每月償 還新台幣二萬元。」等語。是陳怡妗部分是合法入境後,再由「阿雄」(檢察官認係被告陳品豪)以9萬元延期居留3年之方式為之。與本件起訴事實係由越籍女子在越南遭詐騙來台,其犯罪手法完全不同,難認有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⒉證人鄧氏九部分,雖係遭人在越南仲介並交付4200元美金後來台工作,然其於警詢、偵查中,均未提及係本件已起訴被告之何人為本件犯行(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2388號卷17-20,62-64頁),難認與本件本院認定事 實部分,有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⒊證人NGUYEN THI YEN(阮氏燕)雖稱係經由被告陳品豪拿取居留證,然其卻又稱在越南係阮氏絨與其接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2388),惟阮氏絨當時係在臺 灣,已如前述,是難認NGUYEN THI YEN(阮氏燕)所述,有充足證明力可以證明被告陳品豪、阮氏絨犯罪,自與本件本院認定之事實難認有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⒋證人NGUYEN THI THANH(阮氏青)並未提及係本件已起訴之被告之何人為本件犯行(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2388號卷42-46,62-64頁),難認與本件本院認定事 實部分,有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⒌綜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886號(含該署95 年度偵字第22388號卷)部分,應予退併辦。 ㈡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7178號案件,檢察 官雖認與本件被告謝東和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然查,該部分被告為徐世全、曾俊淇(見該卷第113頁併辦意 旨書)。然該部分被害人DONG THI HANH(同氏幸)於警詢 、偵查中均未指稱在越南之仲介公司為潘氏越霞所經營之公司,而謝東和將DONG THI HANH(同氏幸)引進臺灣後,又 係讓其居住於新北市樹林區,而非起訴書所指桃園地區,且DONG THI HANH(同氏幸)係經帶至桃園、中壢一帶之建築 工地打零工(見偵卷第11頁),與起訴書所述帶至謝孟璋、林月琴等處工作,亦均迥不相同,難認與本件被告謝東和遭起訴部分,有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予退併辦。 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768號案件部分,檢察官雖認為就陳品豪部分,與本件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然該件中越籍女子第29243號卷第6-7頁),然PHAN THILANH(潘氏玲)並未提及在越南之仲介公司為潘氏越霞所 經營之公司,且未提及在臺灣時,有遭到被告陳品豪妨害自由等情,參以PHAN THI LANH(潘氏玲)之男友姚廷鈺於偵 查中表示並未見過陳品豪、楊約諾等人(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PHAN THI LANH(潘氏玲),難認與本 件被告陳品豪遭起訴部分,有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予退併辦。 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746號案件,檢察官雖認與本件被告陳品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然查,該部分被害人NGUYEN THI THU HA(阮氏秋荷)並未提及 在在越南之仲介公司為潘氏越霞所經營之公司,參以NGUYENTHI THUHA(阮氏秋荷)係被帶至新北市三重區工作,與起 訴書所述帶至謝孟璋、林月琴等處工作,亦均迥不相同,難認與本件被告陳品豪遭起訴部分,有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予退併辦。 ㈤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360號案件,檢察 官雖認與本件被告崔大偉、曾瑞昌、楊約諾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然查: ⒈該部分越籍被害人LE THI NGAN(黎氏銀)於偵查中供稱係 在越南委託黎氏文昌辦理(LE THI HUYEN TRANG)(見95年度偵字第21360號案件第32頁),然此並非係原檢察官起訴 書所稱之潘氏越霞,參以LE THI NGAN(黎氏銀)係被介紹 至璟騰公司工作,並非起訴書之謝孟璋、林月琴等處工作,難認與本件被告崔大偉、曾瑞昌、楊約諾經起訴部分,有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⒉又本件另兩名被害人ISTIQOMAH及WATI均係印尼籍,與本件 起訴書認崔大偉等人係透過越南之潘氏越霞遂行本件犯行,亦不相同,難認有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⒊綜上,本件移送併辦部分,應予退併。 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2號案件,檢察官雖認與被告陳品豪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然查: ⒈被害人NGUYEN THI TAM並未提及在越南係委託原檢察官起訴書所稱之潘氏越霞,參以NGUYEN THI TAM係被介紹至臺北市大安區樂業街擔任監護工,並非起訴書之謝孟璋、林月琴等處工作,難認與本件被告崔大偉、曾瑞昌、楊約諾經起訴部分,有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⒉被害人VO THI THUY供稱係在越南委託阿河辦理(見95年度 偵字第6201號案件第10頁),然此並非係原檢察官起訴書所稱之潘氏越霞,參以VO THI THUY係被介紹至新竹市北大路 之泰式按摩店工作,並非起訴書之謝孟璋、林月琴等處工作,難認與本件被告崔大偉、曾瑞昌、楊約諾經起訴部分,有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⒊被害人NGUYEN THI PHONG提及在越南係委託阿大之越南男子介紹(見95年度偵字第6201號卷第14頁),並非原檢察官起訴書所稱之潘氏越霞,參以NGUYEN THI PHONG係被介紹至臺北市士林區德行東路擔任監護工,並非起訴書之謝孟璋、林月琴等處工作,難認與本件被告崔大偉、曾瑞昌、楊約諾經起訴部分,有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⒋被害人PHAM THI THU提及在越南係委託阿河之越南女子介紹(見95年度偵字第6201號卷第18頁),並非原檢察官起訴書所稱之潘氏越霞,參以PHAM THI THU係被介紹至新竹市之按摩店工作,並非起訴書之謝孟璋、林月琴等處工作,難認與本件被告崔大偉、曾瑞昌、楊約諾經起訴部分,有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⒌被害人VU THI VOC並未提及在越南係委託檢察官起訴書所稱之潘氏越霞,參以VU THI VOC係被介紹至新竹市之按摩店工作,並非起訴書之謝孟璋、林月琴等處工作,難認與本件被告崔大偉、曾瑞昌、楊約諾經起訴部分,有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⒍綜上,本件移送併辦部分,難認與起訴部分,有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予退併。 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3542號案件,檢察 官雖認與本件被告崔大偉、曾瑞昌、楊約諾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見該卷第70頁以下併辦意旨書)。然查: ⒈該部分越籍被害人LE THI NGAN(黎氏銀)於偵查中供稱係 在越南委託黎氏文昌辦理(LE THI HUYEN TRANG),然此並非係原檢察官起訴書所稱之潘氏越霞;參以LE THI NGAN (黎氏銀)係被介紹至璟騰公司工作,並非起訴書之謝孟璋、林月琴等處工作,難認與本件被告崔大偉、曾瑞昌、楊約諾經起訴部分,有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⒉又本件另兩名被害人ISTIQOMAH及WATI均係印尼籍,與本件 起訴書認崔大偉等人係透過越南之潘氏越霞遂行本件犯行,亦不相同,難認有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⒊綜上,本件移送併辦部分,應予退併。 ㈧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8908號案件,檢察 官雖認與被告陳品豪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然查: ⒈被害人LUONG THI LAN係提及在越南委託阮氏珍辦理,並未 提及在越南係委託原檢察官起訴書所稱之潘氏越霞(見95年度偵字第18908號卷第35頁),參以LUONG THI LAN係被介紹至翔源科技公司,並非起訴書之謝孟璋、林月琴等處工作,難認與本件被告崔大偉、曾瑞昌、楊約諾經起訴部分,有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⒉被害人DANG THI QUYEN未提及在越南委託係委託原檢察官起訴書所稱之潘氏越霞(見95年度偵字第18908號卷第46頁) ,參以DANG THI QUYEN係被介紹至翔源科技公司,並非起訴書之謝孟璋、林月琴等處工作,難認與本件被告崔大偉、曾瑞昌、楊約諾經起訴部分,有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⒊被害人DUONG THI THC在越南係委託阮氏恒辦理,並非委託 原檢察官起訴書所稱之潘氏越霞(見95年度偵字第18908號 卷第58頁),參以DUONG THI THC係被介紹至翔源科技公司 ,並非起訴書之謝孟璋、林月琴等處工作,難認與本件被告崔大偉、曾瑞昌、楊約諾經起訴部分,有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⒋綜上,本件移送併辦部分,應予退併。 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8908號案件,檢察 官雖認與被告陳品豪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然被害人NGUYEN THI VAN係提及在越南委託阿蓉辦理,並未提及在越南係委託原檢察官起訴書所稱之潘氏越霞,參以NGUYEN THIVAN係被介紹至宜蘭礁溪鄉工作,並非起訴書之謝孟璋、林月琴等處工作,難認與本件被告陳品豪經起訴部分,有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予退併辦。 四、退回原審部分 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5247號、19209號、00000號號案件,所移送併辦者,均為被告楊約諾(見該三 卷內之移送併辦意旨書)。而被告楊約諾經檢察官起訴後,因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現仍由原審通緝中,是此部分卷證資料自應退回原審併予通緝,嗣楊約諾到案後,再予審究有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 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2541號案件,所移 送併辦者,為被告楊約諾(見該卷內之移送併辦意旨書)。而被告楊約諾經檢察官起訴後,因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現仍由原審通緝中,是此部分卷證資料自應退回原審併予通緝,嗣楊約諾到案後,再予審究有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 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437號案件,所移 送併辦者,為被告楊約諾(見該卷內之簽呈)。而被告楊約諾經檢察官起訴後,因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現仍由原審通緝中,是此部分卷證資料自應退回原審併予通緝,嗣楊約諾到案後,再予審究有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伍、當事人聲請調查證據不予調查部分: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不能調查者、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必要者及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均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款、第4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曾瑞昌雖請求傳喚蘇昌安,被告陳品豪請求傳喚楊約諾、阮氏絨、周瑞祺、謝東和,並請求測謊(見本院卷二第84頁、卷三第18頁、第256頁),然: 一、證人蘇昌安、楊約諾、阮氏絨均已出境而不在國內,無調查之可能(見本院卷三第8頁楊約諾入出境資料、第16-17頁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文所檢送阮氏絨入出國紀錄、第39之3頁蘇昌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單),屬不能調查之證據。 二、證人周瑞祺、謝東和則已於原審到庭具結作證(見原審卷八第150-161頁、10-19頁),渠等供述內容明確,並無再行傳喚之必要,是該二證人即屬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同無調查必要。 三、另本件事證已屬明確,是被告陳品豪、薛文仲請求送測謊鑑定(見本院卷㈡第84頁、第92頁),屬待證事實已臻明確而無調查必要之證據,同不予調查。 四、至檢察官請求函詢內政部警政署,以確認在分發給各縣市警察局重入國許可證時,是否就已經打印好編號,各縣市警察局外事課可否登錄非該縣市警察局所領用之重入國許可證之編號,而自行填載其他編號等(見本院卷㈡第91頁背面)。該部分因如前述已事證明確,無調查必要,同不予調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5條第1項第2款、(修正後)第6條第1項第4款、第8條第2項、第15條、第10條第1項、第3項、第12條第1項、 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213條、 第216條、第212條、第349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 第28條、第55條、第56條、第37條第2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 、第8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第11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吳冠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陳品豪、謝東和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就上訴駁回部分,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事由時,得上 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梁駿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3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5條 明知因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所得之財物,故為收受、搬運、隱匿、寄藏或故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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