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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9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10 日
  • 法官
    洪光燦楊智勝郭雅美

  • 當事人
    林冠穎(原名:林紋竹)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2999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冠穎(原名林紋竹)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 訴字第2281號,中華民國101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90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冠穎明知未經附表二編號1、2、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訂購人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信用卡持卡人授權訂購機票,並明知信用卡上之卡號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程序,而向特約商店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同意,他人不得擅以持卡人之名義,利用信用卡與特約商店完成消費交易,詎林冠穎因業務關係或不詳方式知悉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持卡人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信用卡卡號,竟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林冠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偽造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各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訂購時間、地點,先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上網至附表二編號1、2所示網站,冒用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訂購人張利威、張大偉名義,各擅自以渠等名義登錄網站,分別輸入附表二編號1、2所示訂購資訊之文字,表示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訂購人欲訂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機票,因而偽造不實訂單(屬電磁資料),並將前開訂單分別傳輸予附表二編號1、2所示銷售機票之公司而行使之,付款方式則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刷卡時間、地點,冒用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真正持卡人蕭志豪及Abokd KHamoani名義,擅自以渠等名義,以電腦設備登錄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網站及訂單資料後,將附表二編號1、2所示信用卡卡號及該信用卡之授權碼、有效月年等資料輸入網站之申購網頁空白欄位內,而偽造不實線上刷卡消費資料(屬電磁紀錄),並將前開刷卡消費資料分別傳輸予附表二編號1、2所示銷售機票之公司及銀行,表示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信用卡持卡人同意刷卡訂購機票之意而行使前開準私文書,以上揭方式對附表二編號1、2所示銷售機票之公司佯稱購買附表二編號1、2所示機票,使該銷售機票之公司相關人員陷於錯誤,而分別將附表二編號1 、2所示機票交由林冠穎或林冠穎所指定收受之人,嗣各該 機票經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機票使用人使用後,經附表二編號1、2所示信用卡持卡人發覺各該信用卡遭盜刷,旋向附表二編號1、2所示銀行表示非其刷卡購買機票,而經各該銀行提列為爭議帳款,旋即取消各該交易,附表二編號1、2所示銷售機票之公司因而未收受各該機票帳款,林冠穎上開各舉均足生損害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訂購人、信用卡持卡人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暨附表二編號1、2所示銷售機票之公司對商品及線上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二)林冠穎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偽造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各於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訂購時間、地點,先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上網至附表三編號1、編號2所示網站,冒用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訂購人張大偉名義,各擅自以其名義登錄網站,分別輸入附表三編號1、2所示訂購資訊之文字,表示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訂購人欲訂購附表三編號1、2所示機票,因而偽造不實訂單(屬電磁資料),並將前開訂單分別傳輸予附表三編號1、2所示銷售機票之公司而行使之,付款方式則於附表三編號1 、2所示刷卡時間、地點,將其所有附表三編號1、編號2所 示信用卡卡號、授權碼、有效月年等資料輸入網站之申購網頁空白欄位內,確認消費金額及同意對於所消費之金額遵守發卡銀行申請書所約定條款負繳清責任之意後刷卡消費,以上揭方式對附表三編號1、2所示銷售機票之公司佯稱購買附表三編號1、2所示機票,使該銷售機票之公司相關人員陷於錯誤,而分別將附表三編號1、2所示機票交由林冠穎或林冠穎所指定收受之人,嗣各該機票經附表三編號1、2所示機票使用人使用後,林冠穎即向附表三編號1、2所示銀行對該款項提出爭議,經附表三編號1、2所示銀行取消各該交易,附表三編號1、2所示銷售機票之公司因而未收受該筆機票帳款,林冠穎上開各舉均足生損害於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訂購人及附表三編號1、2所示銷售機票之公司對商品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三)林冠穎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各於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之訂購時間、地點,先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上網至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網站,分別輸入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之訂購人、訂購資訊文字,表示欲訂購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機票,並將前開訂單分別傳輸予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銷售機票之公司,付款方式則於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刷卡時間、地點,將其所有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信用卡卡號、授權碼、有效月年等資料輸入網站之申購網頁空白欄位內,確認消費金額及同意對於所消費之金額遵守發卡銀行申請書所約定條款負繳清責任之意後刷卡消費,以上揭方式對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銷售機票之公司佯稱購買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機票,使該銷售機票之公司相關人員陷於錯誤,而分別將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機票交由林冠穎或林冠穎所指定收受之人,嗣各該機票經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機票使用人使用後,林冠穎即向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銀行對該款項提出爭議,經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銀行取消各該交易,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銷售機票之公司因而未收受該筆機票帳款。 二、嗣經易遊網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遊網公司)、北極星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極星公司)報警處理,為警於99年10月22日上午9時3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林冠 穎位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下同)和平路安樂巷34號9樓住處搜索,並扣得信用卡10張、筆記本1本、筆記型電腦1臺、信用卡爭議帳款聲明書1份、林燈賜之美國運通銀行信用卡月結單1份,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當事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冠穎坦承有受證人鄭晶華委託購買機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係其所使用,又如附表三、四所示之信用卡係其所有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辯稱:伊向北極星公司買的機票都有付款,但是後來機票卻不能用,伊還賠錢,其他有些機票,並不是伊買的,「陳勇泰」盜刷伊和陳義民的卡,伊也是被他欺騙,已經對他提告云云。惟查: (一)事實欄一(一)、附表二編號1部分: 1、附表二編號1所示機票係以張利威名義向易遊網公司訂購, 並以蕭志豪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信用卡刷卡購買,該機 票經張鈞堡使用,嗣後蕭志豪向花旗銀行提出爭議,經花旗銀行取消該筆交易等情,有易遊網公司提出之訂購紀錄表、報名單、花旗銀行信用卡爭議帳款通知及信用卡爭議帳款申訴授權書、國泰航空公司100年11月21日覆板檢玉評100蒞23281字第67609號函、出入境資訊連結作業表在卷可查(見100年度偵字第2904號卷第190、191、324、327頁、原審卷一 第117、141頁),堪予認定。 2、被告雖否認有冒用蕭志豪名義,以蕭志豪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信用卡刷卡消費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機票,惟證人蕭志豪於偵查時具結證稱:伊持有花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並曾於97年間將該信用卡卡號等資料告知被告,授權被告以該信用卡購買其前往香港之機票,但除此之外伊並未授權被告使用該張信用卡等語(見100年度偵字 第2904 號卷第398至399頁),依上揭證詞可知,證人蕭志 豪明確證述並未以該張信用卡刷卡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之機 票,而被告則曾因業務關係取得蕭志豪持有之花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資料;參以證人鄭晶華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林冠穎係靠行福全旅行社,伊公司向被告購買機票時,支票就是開給福全旅行社的抬頭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6頁背面至第147頁),被告於偵查時亦供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係由女友鄭晶華申辦給伊,一直都是由伊使用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310頁),此被告申辦大 眾銀行信用卡時聯絡電話確係留存該支行動電話門號,亦有大眾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245頁) ,而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機票之報名單上「抬頭地址」部分 記載被告使用之上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且註明「林先生(福全)」(見同上偵查卷第327頁),該筆報名單之 資料除留有被告之聯繫電話外,其記載之公司名稱亦與被告當時靠行之福全旅行社名稱相符,足見該機票確係由被告冒用張利威名義訂購,且未經蕭志豪同意,即以電磁記錄填具蕭志豪之上開信用卡資料而購買,用以詐欺易遊網公司,使之交付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機票至明,是被告上揭所辯,要 係圖卸刑責之詞,均無足採。 3、至被告另辯稱:「張利威」並非留下伊的電子郵件信箱,蕭志豪亦曾將訂購機票之資料交付予「陳勇泰」,機票是「陳勇泰」購買的,他為何使用蕭志豪的信用卡購買予伊無關云云,惟查,附表二編號1所示機票之聯絡資料中,除留有被 告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外,亦註明「林先生(福全)」,被告顯然為該機票訂單之聯繫人,係該機票之經手人至明。至電子郵件信箱部分,現今申請電子信箱並非難事,除可能化名申請外,亦可使用他人之信箱予以寄送,是該訂購資料中,是否留存被告之常用信箱,並不影響本院之判斷,被告空言泛稱係「陳勇泰」所為,然依卷證資料無任何陳勇泰為本件犯行之相關證據,被告所言顯不足採。又被告固聲請傳喚「張利威」到庭作證,惟被告迄未提出「張利威」之住、居所以供本院傳喚,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張利威」之個人資料亦查無相關資料,而本件被告確有上開冒刷蕭志豪信用卡刷卡消費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機票,並佯以「張利 威」名義訂購機票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並無再調查之必要,上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二)事實欄一(一)、附表二編號2 部分: 1、附表二編號2所示機票係以張大偉名義向北極星公司訂購, 並以Abokd KHamoani持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信用卡刷卡購 買,該機票經傅清火使用,嗣後Abokd KHamoani向南非國Firstrand銀行提出爭議,經該銀行取消交易等情,業經證人 傅清火於偵查中證稱曾使用該機票等語在卷,復有北極星公司提出之登錄紀錄表、機票訂單明細、刷卡簽帳單明細、信用卡爭議款項聲請書在卷可查(見100年度偵字第2904號卷 第158、160、175、176、303 頁),堪予認定。 2、而依證人傅清火於偵查時具結證稱: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機 票係廣野貿易公司所購買,鄭晶華則係廣野貿易公司之業務人員,當時廣野貿易公司將機票買好,透由別人轉交機票給伊,並附有福全旅行社開立之發票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 2904卷號卷第303頁),另證人鄭晶華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具 結證稱:附表二編號2所示機票係伊公司於99年5月間透過被告購買,伊係公司之業務經理,機票係透由伊付款,當時被告靠行福全旅行社,係由被告開立機票給伊公司,事後伊公司再由伊付款給被告,公司係開立支票寫福全旅行社之抬頭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6頁背面至第147頁),從上揭證詞可知,附表二編號2所示機票係鄭晶華及其所屬廣野貿易公司 委請被告購買,且由被告交付機票予鄭晶華或其所屬之廣野貿易公司,再由廣野貿易公司員工轉交予傅清火使用,參以前揭機票訂單明細、刷卡簽帳單明細及Abokd KHamoani填具之信用卡帳款爭議書,足徵該機票應係由被告冒用張大偉名義訂購,且未經Abokd KHamoani同意,即以電磁記錄填具Abokd KHamoani之上開信用卡資料而購買,用以詐欺北極星公司,使之交付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機票至明。 3、被告雖辯稱:此詐欺係「陳勇泰」所為,已向「陳勇泰」提出告訴,並有相關報案三聯單云云,惟查,證人傅清火、鄭晶華分別於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明確證述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機票係向被告購買,而以被告斯時係靠行福全旅行社從事代訂機票業務,衡情理應由其親自處理票務訂購事宜,要無再行輾轉委託他人訂購之理,被告嗣空言辯稱係「陳勇泰」所為,已向「陳勇泰」提告云云,然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顯示該機票係由陳勇泰所購買,是被告所辯,顯係圖卸刑責之詞,實不足採信。又被告雖另辯稱上開機票後來不能使用,其因而至機場現場再花錢重新購買機票供傅清火使用云云,惟被告受託代為訂購機票,並已收受相關款項,本即負有票券權利應確實存在之責任,縱如被告所述事後有另外購買機票供證人傅清火順利登機,亦僅係被告與相關人等間事後民事如何求償之問題,要與被告前開冒用他人名義訂購機票,並冒刷他人信用卡之犯行無涉,被告執此抗辯要無足採,又被告請求傳喚證人傅清火、鄭晶華作證,惟依前所述,證人傅清火、鄭晶華業已就機票購買流程詳為證述,而被告前開冒刷信用卡及冒用他人名義訂購等待證事實亦已臻明瞭,本院認無再傳喚證人傅清火、鄭晶華調查之必要,上開聲請,核無必要,又被告另請求傳喚廣野公司員工程麗秋、林乾德作證,據以證明其等曾持無法搭機之無效機票,嗣係由被告重新購買機票並賠款予廣野公司等事實,惟此核與本件被告上開犯行均無涉,而被告所涉上開犯行之待證事實已臻明確,本院認此部分聲請亦無必要,均應予駁回。 (三)事實欄一(二)、附表三編號1 部分: 1、附表三編號1所示機票係以張大偉名義向北極星公司訂購, 並以被告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信用卡刷卡購買,該機票 經張鈞堡使用,嗣後被告向大眾銀行提出爭議,經該銀行取消交易等情,有北極星公司提出之登錄紀錄表、機票訂單明細、刷卡授權確認函、持卡人聲明書、國泰航空公司100年11月21日覆板檢玉評100蒞23281字第67609號函、出入境資訊連結作業表在卷可查(見100年度偵字第2904號卷第132、160、166、167頁、原審卷一第117、141頁),首堪認定。 2、被告雖辯稱:附表三編號1所示機票之訂購單所留之電話0000-000-000係「陳勇泰」之聯繫電話,可證明北極星公司係 與「陳勇泰」聯繫,而被告並未刷付該筆款項,是被「陳勇泰」盜刷的云云,惟查,聯絡訂購人之方式甚多,縱該筆機票訂購單並非留存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亦難因之即遽謂被告始終未接獲通知,且經本院依職權函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者資訊,使用者姓名為南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有亞太行動資訊查詢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0頁) ,亦非被告所稱「陳勇泰」之聯繫電話,被告上揭所辯,已屬無據,再者,附表三編號1所示機票係經刷卡購買,刷用 之信用卡為被告所有,均如前述,且線上刷卡之地點為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巷00號9樓之住處,亦有北極 星公司提出之登錄IP位置紀錄表及臺灣碩網網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1月8日碩(行)字第000000000號函文附卷可 查(見100年度偵字第2904號卷第160頁、原審卷一第104頁 ),衡諸常情,信用卡均係由個人所保管、使用,被告亦未曾對該大眾銀行信用卡掛失,而該信用卡刷付地點復為被告所在住處,顯然係由被告自己刷付,被告空言辯稱係遭「陳勇泰」盜刷云云,要係卸責之詞,並無足採,是該機票應係由被告冒用張大偉名義訂購,並於自行刷卡訂購及收受機票經由不詳方式轉交予張鈞堡使用後,再向大眾銀行表示並未刷卡購買,致大眾銀行取消該筆交易,而以上揭方式詐欺北極星公司,使之交付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機票至明。 (四)事實欄一(二)、附表三編號2 部分: 1、附表三編號2所示機票係以張大偉名義向北極星公司訂購, 並以被告林冠穎所有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信用卡刷卡購買, 該機票經陳信中、李文欽、沈天霸使用,嗣後被告林冠穎向上海銀行提出爭議,經該銀行取消交易等情,有北極星公司提出之登錄紀錄表、機票訂單明細、刷卡簽帳單明細、信用卡爭議款項聲請書、泰國航空國際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100 年11月10日泰航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出入境資訊連結作業表等在卷可查(見100年度偵字第2904號卷第131、160、178、179、原審卷一第110、143至145頁),首堪認定。 2、證人李文欽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附表三編號2所示機票 係伊使用,該機票由陳信中購買,伊將信用卡號碼係交給陳信中刷卡購買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7至38頁);另證人陳信中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附表三編號2所示航段之機票, 係伊在網路上向林冠穎所購買,伊和李文欽、沈天霸去伊朗時一起購買機票,伊傳真信用卡資料刷卡,且有付款成功,之後林冠穎寄電子機票代碼給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4頁 至第104頁背面),則從上揭證述可知,證人陳信中、李文 欽及沈天霸等人共同出國,並由陳信中出面購買機票,陳信中則委請被告購買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3張機票。而依前所述,該3張機票嗣則係以被告林冠穎所有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信用卡刷卡購買,被告林冠穎繼而向上海銀行提出爭議,經該銀行取消交易,顯見被告經手購買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3張機票後,並未依正常程序以訂購人陳信中所提供之信用卡卡號刷付機票款項,其係冒用張大偉名義訂購,並於自行刷卡訂購後,將機票轉交予陳信中等人使用後,再向上海銀行表示並未刷卡購買,致上海銀行取消該筆交易,被告即以上揭方式詐欺北極星公司,使之交付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機票 至明。被告雖辯稱係陳勇泰擅自拿其信用卡去付該筆機票票款云云,惟經原審法院勘驗刷卡當日(即99年6月2日)被告與上海銀行客服人員之通話紀錄內容:「行員:你好,我這邊是上海銀行,是,請問你是否有要做一筆38,439元的消費?林冠穎:38,439元的消費?行員:對。林冠穎:現在?行員:對,林先生您最近有無要作一筆金額的消費?38,439?林冠穎:有啊,我要去旅遊啊。我還沒出發。行員:對對對。那。林冠穎:對啊,你說我現在就要刷?行員:對,林先生,因為是應該是旅行社他現在取授權這樣子。對對對。所以就說。林冠穎:哦,『可樂旅遊』,有啊。行員:林先生,你請旅行社再幫你刷一次就可以了!因為剛剛金額比較高!對對對。林冠穎:哦,我想說我現在沒有啊,哦哦哦,原來是這樣哦!有有,我有報名要參加。好,我知道了。行員:對,你請他再刷一次就可以了,因為剛才金額比較高,所以沒有刷過,謝謝您,再見」,有該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61頁正、反面),另經本院於101年11月16日勘驗被告嗣於99年7月6日向上海銀行客服人員掛失錄音光碟內容:「林冠穎:我的卡片我現在找不到...可不可以先幫我 止付一下...你先幫我暫時掛失一下,我再繼續找。客服: 好...方便跟你核對一下你的最後一筆交易嗎?你記得你的 最後一筆交易是...?林冠穎:忘記了。客服:忘記了,那 我這邊幫你查詢一下...這邊幫你查詢到你的最後一筆消費 應該是在6月2號的時候在北極星國際旅行社那邊的一個消費,38439。林冠穎:北極星旅行社?客服:對,38439。... 林冠穎:啊!我想起來了啦!本來說,後來說因為...不是 啦,是因為他說後來我要訂購旅遊行程的時候,我的資料錯誤啦,訂購不成,想起來了。客服:中英文姓名不符嘛。林冠穎:對,你們有打電話啦,想起來了。客服:好像後來有再通知旅行社請你再...林冠穎:有,我有要參加旅遊。...客服:這是最後一筆消費嘛吼?林冠穎:有,我有要旅遊消費。」(見本院卷第97至100頁),則依前揭勘驗筆錄所載 ,被告確有以其所有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上海銀行信用卡刷 付該筆38439元之旅行支出,是該3紙機票應係由被告冒用張大偉名義訂購,並自行刷卡付費,其收受機票後透由電子郵件寄送予陳信中等人使用,再向上海銀行表示並未刷卡購買,致上海銀行取消該筆交易,被告即以上揭方式詐欺北極星公司,使之交付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機票等情至明,其空言 辯稱並未刷付該等機票票款云云,要係卸責之詞,並無足採。 3、至被告雖辯稱:伊說要旅遊的機票,係以另一銀行信用卡、向另一旅行社訂購,該款項業已付款,並非附表三編號2之 款項云云,惟查,被告提出之信用卡帳單顯示之金額為「35,598元」(見原審卷一第53頁),與本件上開刷付之金額顯不相符,況上海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被告時,已明確說明其為「上海銀行」,並告知被告係在「可樂旅遊」刷卡及刷卡金額,被告當無誤認之虞,是被告提出其他與本件顯不相合之信用卡帳單,顯係推免刑罰、畏罪卸飾之詞,要不足採。 (五)事實欄一(三)、附表四編號1 部分: 1、附表四編號1所示機票係以「張君寶」名義向北極星公司訂 購,並以林冠穎所有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信用卡刷卡購買, 該機票經張鈞堡使用,嗣後林冠穎向大眾銀行提出爭議,經該銀行取消交易等情,有北極星公司提出之會員登錄紀錄表、刷卡紀錄表、訂購紀錄表及泰國航空國際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100年11月10日泰航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出入境資 訊連結作業表在卷可查(見100年度偵字第2904號卷第132、135、160、426頁、原審卷一第110、141頁),應堪認定。 2、本件機票刷卡購買機票之電腦IP資料,係經由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手機連線上網,此有北極星公司提出之登錄IP位置紀錄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IP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同上偵查卷第161、265頁),且該購買機票使用之信用卡亦為被告所有,是該機票應係由被告以「張君寶」名義訂購,並於自行刷卡付費,被告收受機票後經由不詳方式轉交予張鈞堡使用,再向大眾銀行表示並未刷卡購買,致大眾銀行取消該筆交易,被告即以上揭方式詐欺北極星公司,使之交付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機票至明。 3、又被告雖以「張君寶」名義登入可樂旅遊網站並購買上開機票,然該次機票之使用人為「張鈞堡」,是張鈞堡非無可能係委請被告代購機票,又被告輸入訂購人為「張君寶」,該字音與張鈞堡相同,則被告輸入音同字異之字樣原因甚多,亦不排除被告僅係一時輸入錯誤,又卷內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係未經張鈞堡同意以其名義購買機票,是此部分應採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應認被告未冒用「張君堡」名義購買機票。 4、至被告雖辯稱:本件訂購機票所留之電話係0000-000-000,並非被告所使用之門號,北極星公司應無法聯絡到被告,怎可能開立機票並向被告所有之大眾銀行信用卡公司請款云云,惟查,聯絡訂購人之方式甚多,縱該筆機票訂購單並非留存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亦難因之即遽謂被告始終未接獲通知,且經本院依職權函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者資訊,使用者姓名亦非被告所稱之「林小姐」,有中華電信資訊查詢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8頁),被告上揭所 辯,已屬無據,再者,本件除以被告使用之手機行動上網購買機票外,並使用被告所有之信用卡付款,而該機票並業經使用,均已如前述,顯見北極星公司已將該機票給予被告或被告指定之機票使用人,是被告所辯,要係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請求傳喚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使用人「林小姐」出庭作證,惟依前所述,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者並非「林小姐」,被告迄亦未提出所稱「林小姐」之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而被告前開待證事實則已臻明瞭,本院認無再傳喚證人「林小姐」調查之必要,上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六)事實欄一(三)、附表四編號2 部分: 1、附表四編號2所示機票係以林燈賜名義向北極星公司訂購, 並以林冠穎所有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信用卡刷卡購買,該機 票經鄭晶華等人使用,嗣後被告向大眾銀行提出爭議,經該銀行取消交易等情,有北極星公司提出之登錄紀錄表、刷卡紀錄表、訂購紀錄表、持卡人聲明書、被冒用人聲明書、國泰航空公司100年11月21日覆板檢玉評100蒞23281字第67609號函、出入境資訊連結作業表在卷可查(見100年度偵字第2904號卷第132、135、148、160、426頁、原審卷一第117、142頁正反面),堪予認定。 2、證人鄭晶華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伊工作需每月出差,99年7月10日如伊有至香港,機票一定係向被告所購買,付款 方式皆係以支票付款,支票係直接交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8頁),參以鄭晶華確有使用該機票之記錄,已如前 述,則依證人鄭晶華前揭證述,該機票應係向被告所購買;而本件機票係被告刷卡購買,且該筆消費係使用被告之信用卡資料,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155頁),再輔 以本件刷卡購買機票之地點為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巷00號9樓之住處,有北極星公司提出之登錄IP位置紀 錄表及So-net IP位置查詢表附卷可查(見100年度偵字第2904號卷第160、263頁),是該機票應係由被告以林燈賜名義訂購、並以其所有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信用卡刷卡支付, 詎被告於收受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機票並交由鄭晶華使用後 ,明知其以信用卡所消費之金額即負有繳清之責任,竟向大眾銀行諉稱該信用卡遭冒名使用,致大眾銀行取消該筆交易,被告即以上揭方式詐欺北極星公司,使之交付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機票等情至明。 3、又被告雖以林燈賜名義登入可樂旅遊網站,並購買上開機票,然林燈賜為被告之父,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衡情一般人使用親屬之資料上網購物等情,亦屬常見,又卷內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係未經林燈賜同意以其名義購買機票,是此部分應採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認被告未冒用林燈賜名義購買機票,附此敘明。 4、至被告辯稱:伊雖有向北極星公司購買此筆機票,但該機票有問題或不能使用云云,惟查,附表四編號2所示機票,業 經開票、使用(鄭晶華部分去程、回程均已使用完畢,CHENCHENGH SIUNG則使用去程,回程部分其辦理退票),被告 既已取得該機票,並交由鄭晶華等人使用,顯見該機票之開立並無錯誤或不得使用等情,是被告所辯機票有問題無法使用云云,顯不足採,其上揭詐欺取財之犯行,實堪予認定。(七)事實欄一(三)、附表四編號3 : 1、附表四編號3所示機票係以楊俊平名義向北極星公司訂購, 並以被告所有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信用卡刷卡購買,該機票 經楊俊平、王秋萍使用,嗣後被告向大眾銀行提出爭議,經該銀行取消交易等情,有北極星公司提出之會員IP登錄紀錄表、機票刷卡紀錄表、訂購紀錄表、持卡人聲明書、被冒用人聲明書、大陸商廈門航空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00年11月10日函文、出入境資訊連結作業表在卷可查(見100年度偵字第2904號卷第132、148、160、136、426頁、原審卷一第106、146頁),堪予認定。 2、被告雖辯稱:伊曾提供信用卡資料給予「陳勇泰」,請他訂購至上海的機票,後來北極星公司開出來的票並不是伊所要的票云云,然查,本件機票係以被告所使用之信用卡刷卡消費,刷卡購買機票之地點為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巷00號9樓之住處,有北極星公司提出之登錄IP位置紀錄 表及So-ne t IP位置查詢表附卷可查(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904號卷第160頁、第263頁),參以 證人鄭晶華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明確證稱:伊曾與被告同住於新北市○○區○○路○○巷00號9樓,沒有「陳勇泰」這個 人出入該處,且不可能有朋友用該處電腦上網訂機票,會訂機票的只有被告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48頁至第148頁背面、第149頁背面),而被告使用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信用卡均由被告自行保管,並無失竊之紀錄,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依卷內資料亦無法證明「陳勇泰」曾參與本件犯行,是被告陳稱「陳勇泰」會至其住處上網、訂機票等情,顯係空言所辯,該機票應係由被告以林燈賜名義訂購並自行刷卡付費,詎被告明知其以信用卡所消費之金額即負有繳清之責任,竟向大眾銀行諉稱該信用卡遭冒名使用,致大眾銀行取消該筆交易,被告即以上揭方式詐欺北極星公司,使之交付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機票等情至明。 3、又被告雖以楊俊平名義登入可樂旅遊網站,並購買上開機票,然該次機票之使用人為楊俊平,而楊俊平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證稱:有託同事王秋萍購買機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0頁),是楊俊平既有請人代購機票之意,而卷內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係未經楊俊平同意以其名義購買機票,是此部分應採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應認被告未冒用楊俊平名義購買機票,附此敘明。 (八)事實欄一(三)、附表四編號4 部分: 1、附表四編號4所示機票係以林淑英名義向北極星公司訂購, 並以陳義民所有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信用卡刷卡購買,該機 票經鄭晶華、林淑英、沈僑生使用,嗣後陳義民向台新銀行提出爭議帳款聲明,經該銀行取消交易等情,有易遊網公司提出之訂購紀錄表、報名單、刷卡明細表、信用卡爭議帳款聲明書、國泰航空公司100年11月21日覆板檢玉評100蒞23281字第67609號函、出入境資訊連結作業表在卷可查(見100 年度偵字第2904號卷第324、329、330頁、原審卷一第117、118、142頁背面),首堪認定。 2、證人陳義民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曾將伊所有的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給被告,因被告向伊拜託,表示資金不足,要伊幫他暫墊機票費用,伊收到附表四編號4之帳單後,伊問被告 ,被告有承認那是他刷的,但被告說後來因付現金可更優惠,他把現金給對方了,故無必要再付該筆款項,伊因而向銀行申請爭議款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904卷號卷第364頁),從上揭證詞可知,證人陳義民曾將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信 用卡資料借予被告並用於墊付機票費用;又證人鄭晶華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附表四編號4所示機票,係由伊公司向 被告所購買,除了伊的機票外,林淑英、沈僑生的機票也向被告購買,林淑英係自行付款,當時沈僑生跟伊的機票錢係由公司開立支票交由被告,並開給福全旅行社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7頁正反面),則附表四編號4所示機票,確均係鄭晶華及其公司向被告所購買,再參以附表四編號4所示刷卡 購買機票地點為新北市○○區○○路○○巷00號9樓,此有 易遊網公司提出之線上刷卡IP位置及So-net IP位置查詢表 在卷可查(見同上偵查卷第188至189頁、第272頁),是被 告向陳義民借用信用卡資料後,填具陳義民所有之台新銀行信用卡資料而購買上開機票,嗣後再告知陳義民該筆款項業已結清,致陳義民因而向銀行提出爭議帳款之聲請,被告以此方式詐欺易遊網公司,使之交付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機票 等情至明。 3、又被告雖以林淑英名義登錄易遊網網站並購買上開機票,然林淑英確為機票之使用人,並有請他人代為購買機票之意,又卷內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係未經林淑英同意以其名義購買機票,是此部分應採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應認被告未冒用林淑英名義購買機票,附此敘明。 4、被告雖一再辯稱:「陳勇泰」有伊及陳義民之信用卡資料,亦曾至伊住處向伊借用電腦訂購機票,伊也是被陳勇泰騙了云云,然查,依前所述,證人鄭晶華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業已明確證稱:沒有「陳勇泰」這個人出入其與被告同住之新北市○○區○○路○○巷00號9樓,該處電腦亦無其他人使用 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48頁至第148頁背面、第149頁背 面),本件卷內並無任何卷證顯示「陳勇泰」曾為本件犯行,是被告陳稱「陳勇泰」會至其住處上網、訂機票等情,顯係空言所辯。至被告辯稱:伊與陳義民僅係單純之借貸關係云云,然其與陳義民間借貸關係為何、是否還清款項,與被告是否詐欺易遊網公司無涉,要不得以被告係向陳義民借用信用卡號等資料,即認被告無詐欺易遊網公司之意,是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 (九)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按電磁紀錄,藉由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而所謂 電磁紀錄,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相類之方式所制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規定。又文書 之行使,每因文書性質、內容不同而異,就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所言,祗須藉由機器、電腦處理或電磁紀錄,得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即屬之,亦即行為人藉由機器、電腦處理時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用意之證明而行使之,即達於行使準私文書之程度。查本件被告明知其並非真正持卡人,竟在網際網路上輸入如附表二編號1、編號2所示信用卡持卡人之信用卡卡號及該卡有效年月、授權碼等資料而製作網路訂購資料,使上開資料顯示於電腦處理影像之螢幕上,用以表示其為真正持卡人以其所有之信用卡購買之意,上開經電腦處理螢幕上所示之文字,性質上屬電磁紀錄,而其內容具體載明係由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信用卡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消費,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規定之準文書,應以文書論。又被告冒用附表二編號1、2、附表三編號1、2所示訂購人之名義,繕打如附表二編號1、2、附表三編號1、2所示訂購機票之文字於電磁紀錄上,藉電腦之處理得顯示上開文字之影像,亦已足以表彰該訂購單內容為附表二編號1、2、附表三編號1、2所示訂購人所製作,是該電腦文件文書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私文書。 (二)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即附表二編號1、2)、一(二)(即附表三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三)(附表四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一(二)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2、附表三編號1、2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檢察官就事實欄一(一)部分,僅就被告詐欺易遊網公司及盜刷信用卡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提起公訴,就事實欄一(二) 部 分,僅就被告詐欺部分提起公訴,惟因被告冒名偽造附表二、附表三所示訂購人名義訂購機票而將該資料傳輸予附表二、附表三訂購機票之公司而行使犯行部分,與業經起訴事實欄一(一)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之犯行間、事實欄一(二)之詐欺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被告所犯上開8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以被告上述犯行均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 並審酌被告經營旅行業,應對機票訂購事物甚為熟悉,卻以訂購機票、信用卡爭議款項等方式,為本件多次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且其於事後竟提出不同之機票訂購紀錄及空言表示可能係他人至其家中盜刷信用卡及訂票,試圖混淆事實,態度不佳,參酌被告除為詐欺行為外,事實欄一( 一)部分盜刷他人信用卡及冒名訂購機票,事實欄一(二)部 分則冒名訂購機票,並參酌被告各次詐欺所得之金額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產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敘明扣案之上海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大眾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雖係被告所有,且分別供附表三編號2及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編號1至3之各次購買機票刷卡使用,然信用卡乃屬一般人平日消費購物所常用之物,並非專供本次詐欺犯行所用,爰均不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電腦1臺,雖係被告所有,然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 供本件上網訂票之詐欺等犯行所用之物,況電腦為一般人日常使用之物,並非專供犯罪所用,又扣案之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花旗銀行信用卡3張、美國運通銀行信用卡1張、信用 卡爭議款聲明書1份、信用卡月結單1份、筆記本1本,雖係 被告所有,然均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次犯罪所用,另扣案富邦銀行信用卡1張、美國運通銀行信用卡2張,非被告所有,且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次犯罪所用,爰均不宣告沒收,併於判決理由內敘明,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惟此依上所述,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郭雅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新涓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附表一 ┌────────┬──────────────────────┐ │犯罪事實 │主 文 │ ├────────┼──────────────────────┤ │附表二編號1 │林冠穎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 │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日。 │ ├────────┼──────────────────────┤ │附表二編號2 │林冠穎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日。 │ ├────────┼──────────────────────┤ │附表三編號1 │林冠穎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 │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日。 │ ├────────┼──────────────────────┤ │附表三編號2 │林冠穎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 │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日。 │ ├────────┼──────────────────────┤ │附表四編號1 │林冠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 │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四編號2 │林冠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 │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四編號3 │林冠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 │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四編號4 │林冠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 │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附表二 ┌──┬────┬────┬──────┬─────────┬───┬─────┬─────┬────┬────┐ │編號│訂購時間│訂購地點│訂購機票之網│訂購人及訂購機票資│刷卡時│刷卡地點 │詐欺之機票│信用卡持│機票使用│ │ │ │ │站及銷售機票│訊 │間 │ │金額 │卡人、發│人 │ │ │ │ │之公司 │ │ │ │ │卡銀行、│ │ │ │ │ │ │ │ │ │ │信用卡卡│ │ │ │ │ │ │ │ │ │ │號 │ │ ├──┼────┼────┼──────┼─────────┼───┼─────┼─────┼────┼────┤ │ 1 │99年4 月│不詳地點│易遊網網站ht│冒用張利威(起訴書│99年4 │臺北縣板橋│25,902 元 │盜刷蕭志│張鈞堡,│ │ │26日某時│ │tp://www.ezt│誤載為張威利)名義│月26日│市(現改制│(起訴書誤│豪所有,│英文姓名│ │ │許 │ │ravel.com .t│、會員帳號00000000│下午6 │為新北市板│載為25,582│花旗銀行│為CHANG │ │ │ │ │w ,易遊網旅│8 號登錄前開網站,│時57分│橋區,下同│元) │00000000│CHUNPAO │ │ │ │ │行社股份有限│購買國泰航空公司,│ │)三民路16│ │00000000│ │ │ │ │ │公司 │去程為99年5 月1 日│ │3 號2 樓,│ │號信用卡│ │ │ │ │ │ │,回程為99 年5月7 │ │IP位置為60│ │ │ │ │ │ │ │ │日,台北、達卡來回│ │.248.173.1│ │ │ │ │ │ │ │ │,艙等為經濟艙之機│ │9 │ │ │ │ │ │ │ │ │票1 張,及去程為99│ │ │ │ │ │ │ │ │ │ │年5 月31日、回程為│ │ │ │ │ │ │ │ │ │ │99年6 月4日 ,台北│ │ │ │ │ │ │ │ │ │ │、達卡來回之機票1 │ │ │ │ │ │ │ │ │ │ │張,金額共25,582元│ │ │ │ │ │ │ │ │ │ │。 │ │ │ │ │ │ ├──┼────┼────┼──────┼─────────┼───┼─────┼─────┼────┼────┤ │ 2 │99年5 月│臺北市南│可樂旅遊網站│冒用張大偉名義、會│99年5 │臺北市南港│14,072元 │盜刷Abok│傅清火,│ │ │28日某時│港區南港│http://www.c│員帳號Z000000000號│月28日│區南港路3 │ │d KHamoa│英文姓名│ │ │許 │路3 段53│olatour.com.│登錄前開網站,購買│下午3 │段53號,IP│ │ni所有,│為FU CHI│ │ │ │號,IP位│tw,北極星國│中華航空公司,去程│時59分│位置為202.│ │南非國Fi│NG HO │ │ │ │置為202.│際旅行社股份│為99年5 月29日,回│ │132.99.180│ │rstrand │ │ │ │ │132.99.1│有限公司 │程為99年6 月8 日,│ │ │ │銀行4901│ │ │ │ │80 │ │臺北、曼谷來回,艙│ │ │ │00000000│ │ │ │ │ │ │等為經濟艙之機票1 │ │ │ │0010號信│ │ │ │ │ │ │張,金額為14,072元│ │ │ │用卡 │ │ │ │ │ │ │。 │ │ │ │ │ │ └──┴────┴────┴──────┴─────────┴───┴─────┴─────┴────┴────┘ 附表三 ┌──┬────┬────┬──────┬─────────┬───┬─────┬─────┬────┬────┐ │編號│訂購時間│訂購地點│訂購機票之網│訂購人及訂購機票資│刷卡時│刷卡地點 │詐欺之機票│信用卡所│機票使用│ │ │ │ │站及銷售機票│訊 │間 │ │金額 │有人、發│人 │ │ │ │ │之公司 │ │ │ │ │卡銀行、│ │ │ │ │ │ │ │ │ │ │信用卡卡│ │ │ │ │ │ │ │ │ │ │號 │ │ ├──┼────┼────┼──────┼─────────┼───┼─────┼─────┼────┼────┤ │ 1 │99年5 月│臺北縣板│可樂旅遊網站│冒用張大偉名義,會│99年5 │臺北縣板橋│26,586元 │林冠穎所│張鈞堡,│ │ │29日某時│橋市和平│http://www.c│員帳號Z000000000號│月29日│市和平路安│ │有,大眾│英文姓名│ │ │許 │路安樂巷│olatour.com.│登錄前開網站,購買│下午3 │樂巷34號9 │ │銀行4870│為CHANG │ │ │ │34號9樓 │tw,北極星國│國泰航空公司,去程│時32分│樓,IP位置│ │00000000│CHUNPAO │ │ │ │,IP位置│際旅行社股份│為去程為99年5 月31│ │為219.85.2│ │3308號信│ │ │ │ │為219.85│有限公司 │日、回程為99年6 月│ │10.19 │ │用卡 │ │ │ │ │.210.19 │ │4日 ,台北、達卡來│ │ │ │ │ │ │ │ │ │ │回,艙等為經濟艙之│ │ │ │ │ │ │ │ │ │ │機票1 張,金額為26│ │ │ │ │ │ │ │ │ │ │,586 元。 │ │ │ │ │ │ ├──┼────┼────┼──────┼─────────┼───┼─────┼─────┼────┼────┤ │ 2 │99年6 月│臺北縣板│可樂旅遊網站│冒用張大偉名義、會│99年6 │臺北縣板橋│38,439元 │林冠穎所│陳信中、│ │ │2 日某時│橋市中山│http://www.c│員帳號Z000000000號│月2 日│市中山路1 │ │有,上海│李文欽、│ │ │許 │路段161 │olatour.com.│登錄前開網站,購買│下午1 │段161 號1 │ │銀行5408│沈天霸,│ │ │ │號樓,IP│tw,北極星國│泰國航空公司,去程│時49分│樓,IP位置│ │00000000│英文姓名│ │ │ │位置為21│際旅行社股份│為99年6 月5 日,回│ │為211.21.1│ │3226號信│為CHEN │ │ │ │1.21.152│有限公司 │程為99年7 月15日,│ │52.46 │ │用卡 │HSINCHUN│ │ │ │.46 │ │臺北、曼谷來回,艙│ │ │ │ │G、LEE W│ │ │ │ │ │等為經濟艙之機票共│ │ │ │ │ENCHING │ │ │ │ │ │3張 ,金額共為 │ │ │ │ │、SHEN T│ │ │ │ │ │38,439 元 。 │ │ │ │ │IANPA │ └──┴────┴────┴──────┴─────────┴───┴─────┴─────┴────┴────┘ 附表四 ┌──┬────┬────┬──────┬─────────┬───┬─────┬─────┬────┬────┐ │編號│訂購時間│訂購地點│訂購機票之網│訂購人及訂購機票資│刷卡時│刷卡地點 │詐欺之機票│信用卡持│機票使用│ │ │ │ │站及銷售機票│訊 │間 │ │金額 │卡人、發│人 │ │ │ │ │之公司 │ │ │ │ │卡銀行、│ │ │ │ │ │ │ │ │ │ │信用卡卡│ │ │ │ │ │ │ │ │ │ │號 │ │ ├──┼────┼────┼──────┼─────────┼───┼─────┼─────┼────┼────┤ │ 1 │99年6 月│不詳地點│可樂旅遊網站│以張君寶名義、會員│99年6 │不詳地點,│18,905元 │林冠穎所│張鈞堡,│ │ │11日某時│,IP位置│http://www.c│帳號Z000000000號登│月11日│IP位置為:│ │有,大眾│英文姓名│ │ │許 │為:114.│olatour.com.│錄前開網站,購買泰│上午10│114.137.60│ │銀行4870│為CHANG │ │ │ │137.60.1│tw,北極星國│國航空公司,去程為│時52分│.161 │ │00000000│CHUNPAO │ │ │ │61 │際旅行社股份│99年6 月14日,回程│ │ │ │3308號信│ │ │ │ │ │有限公司 │為99年6 月18日,臺│ │ │ │用卡 │ │ │ │ │ │ │北、孟買來回,艙等│ │ │ │ │ │ │ │ │ │ │為經濟艙之機票1 張│ │ │ │ │ │ │ │ │ │ │,金額為18,905元。│ │ │ │ │ │ │ │ │ │ │ │ │ │ │ │ │ ├──┼────┼────┼──────┼─────────┼───┼─────┼─────┼────┼────┤ │ 2 │99年7 月│臺北縣板│可樂旅遊網站│以林燈賜名義、會員│99年7 │臺北縣板橋│20,460元 │林冠穎所│鄭晶華等│ │ │5 日某時│橋市和平│http://www.c│帳號Z000000000號登│月5 日│市和平路安│ │有,大眾│人,英文│ │ │許(起訴│路安樂巷│olatour.com.│錄前開網站,購買國│下午5 │樂巷34號9 │ │銀行4870│姓名分別│ │ │書誤載為│34號樓,│tw,北極星國│泰航空公司,去程為│時35分│樓,IP位置│ │00000000│為CHENG │ │ │99 年6月│IP位置為│際旅行社股份│99年7 月10日,回程│ │為61.64.14│ │3308號信│CHINGHUA│ │ │11 日 某│61.64.14│有限公司 │為99年7 月10日,談│ │2.108 │ │用卡 │、CHENG │ │ │時許) │2.108 │ │北、香港來回,艙等│ │ │ │ │CHENGHSI│ │ │ │ │ │為經濟艙之機票共2 │ │ │ │ │UNG │ │ │ │ │ │張,金額為20,460元│ │ │ │ │ │ │ │ │ │ │。 │ │ │ │ │ │ ├──┼────┼────┼──────┼─────────┼───┼─────┼─────┼────┼────┤ │ 3 │99年7 月│臺北縣板│可樂旅遊網站│以楊俊平名義、會員│99年7 │臺北縣板橋│12,128元 │林冠穎所│楊俊平、│ │ │6 日某時│橋市和平│http://www.c│帳號Z000000000號登│月6 日│市和平路安│ │有,大眾│王秋萍,│ │ │許 │路安樂巷│olatour.com.│錄前開網站,購買廈│下午5 │樂巷34號9 │ │銀行4870│英文姓名│ │ │ │34號樓,│tw,北極星國│門航空公司,去程為│時49分│樓,IP位置│ │00000000│分別為YA│ │ │ │IP位置為│際旅行社股份│99年7 月10日,回程│許 │為61.64.14│ │3308號信│NG CHUNP│ │ │ │61.64.14│有限公司 │為99年7 月18日,臺│ │2.108 │ │用卡 │ING 、WA│ │ │ │2.108 │ │北、上海來回之機票│ │ │ │ │NG CHIUP│ │ │ │ │ │共2 張,金額分別為│ │ │ │ │INGS │ │ │ │ │ │12,128、12,128元。│ │ │ │ │ │ ├──┼────┼────┼──────┼─────────┼───┼─────┼─────┼────┼────┤ │ 4 │99年7 月│不詳地點│易遊網網站ht│以林淑英名義、會員│99年7 │臺北縣板橋│分別刷卡12│陳義民所│鄭晶華、│ │ │29日某時│ │tp://www.ezt│帳號000000000 號登│月30日│市和平路安│,911元、25│有,台新│林淑英、│ │ │許 │ │ravel.com .t│錄前開網站,購買國│上午9 │樂巷34號9 │,822元(起│銀行4147│沈僑生,│ │ │ │ │w ,易遊網旅│泰航空公司,去程為│時48分│樓,IP位置│訴書誤載為│00000000│英文姓名│ │ │ │ │行社股份有限│99年8 月6 日,回程│許、99│為61.64.14│28,756元)│9007號信│分別為CH│ │ │ │ │公司 │為99年8 月22日,臺│年7 月│2.224 │ │用卡 │ENG CHIN│ │ │ │ │ │北、首爾來回,艙等│30日下│ │ │ │GHUA、LI│ │ │ │ │ │為經濟艙之機票共3 │午5 時│ │ │ │N SHUYIN│ │ │ │ │ │張,金額共為38,733│40分許│ │ │ │G 、SENG│ │ │ │ │ │元。 │ │ │ │ │ CHIAOSE│ │ │ │ │ │ │ │ │ │ │NG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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